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73號、第57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原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甜(愛心符號)」、「女友
國民」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
責領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
,向蔡維訓、許如萍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寄送時間、地點,以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等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
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領取地點。嗣由林新原於附表二所示
領取時間,至附表二所示領取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包裹,再將該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林新原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三「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並轉交上游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
二、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新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維訓、陳惠君、李沅霖、黃資雅、吳筱晨、吳欣芳
、梁家雨、李冠慧及被害人許如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告訴人蔡維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
惠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記錄、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各1份;告訴人李沅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MESSENGER、LINE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黃資雅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ME
SSENGER、LINE對話記錄各1份;告訴人吳筱晨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間MESSENGER、LINE對話記錄各1份;
被害人許如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記錄、郵政帳
戶存摺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繳款證明、寄件包裹
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系統查詢畫面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㈤告訴人蔡維訓名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被害人許如萍名下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
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微甜(愛心符號)」、「女友 國民」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罪數:
⒈如附表三編號1、2、4、5、6所示告訴人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再經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然上開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
係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行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
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就其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
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蔡維訓、李沅霖、李冠慧於本院調解成立
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存
卷可按;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前科
、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罹
患精神疾患,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12年12月12日
開立之役男體格檢查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3月9日
精神科心理室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與父母親同住並靠父母生活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考量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均在113年6
、7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
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
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
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與3位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其等
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其餘告訴
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
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
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
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同日全數繳回
,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
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
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負責領取提款卡之包裹,
本身並未保有詐欺所得之財物,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
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2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3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4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5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6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7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送時間/地點 寄送之提款卡 領取時間/地點 1 蔡維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以貸款推銷之名義,致電蔡維訓,並以暱稱「王業臻裕富」與蔡維訓互加LINE好友,佯稱:須提供提款卡稽核帳戶以利申請貸款等語。 113年6月12日18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德育門市) ①甲帳戶提款卡1張 ②乙帳戶提款卡1張 ③丙帳戶提款卡1張 113年6月14日13時18分許/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重伍泉門市) 2 許如萍(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透過許如萍於臉書之求職留言吸引許如萍加入LINE,佯稱:提供1張提款卡可申請5,000元補助金等語。 113年7月2日18時3分許/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水豐門市) 丁帳戶提款卡1張 113年7月4日12時32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下竹圍門市)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惠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23時許,佯裝旋轉拍賣網站之假買家及客服,向陳惠君佯稱:其拍賣帳號未更新升級,交易將遭凍結,需操作網路銀行帳號認證等語。 113年6月16日 ①1時18分許 ②1時28分許 ①4萬9,970元 ②2萬9,985元 乙帳戶 2 李沅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8時許,佯裝臉書假買家要求李沅霖至蝦皮開一賣場,嗣又以賣場及銀行客服名義佯稱:賣家須依指示匯款做金流驗證等語。 113年6月15日 ①19時6分 ②19時8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8元 丙帳戶 3 黃資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20時58分許,佯裝臉書假買家要求黃資雅透過7-11賣貨便交易,嗣又以賣場客服名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6月15日22時25分 1萬0,005元 甲帳戶 4 吳筱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9時19分許,佯裝臉書假買家要求吳筱晨透過7-11賣貨便交易,嗣又以賣場遭凍結為由,以賣場客服名義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 113年6月15日 ①21時57分 ②22時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87元 甲帳戶 5 吳欣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2時32分許,透過Instagram聊天室向吳欣芳傳送中獎訊息,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參加抽獎等語。 113年7月4日 ①21時56分 ②21時57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丁帳戶 6 梁家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佯裝露天拍賣假買家,以賣場未經實名認證為由要求梁家雨聯繫客服及銀行專員,並佯稱:須依指示配合轉帳以重新設定帳戶相關數據等語。 113年7月5日 ①0時5分 ②0時7分 ①4萬9,985元 ②9萬9,985元 7 李冠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2時32分許,透過Instagram聊天室向李冠慧傳送中獎訊息,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獎金等語。 113年7月4日21時26分 4萬9,037元
PCDM-114-審金訴-4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