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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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榤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並未到庭,經本院電話聯絡,且安排調解,並無 法聯絡上被告,而被告亦未到庭和解,根據卷內證據資料, 已經可以讓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基於整體司法利益,本院 不再開庭或發函通知被告相關訴訟權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經超過50歲,竟未能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 貿然動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傷勢,此一傷勢非輕,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 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⒊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並未到庭,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 損害。  ⒋被告之前有毒品前科(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1-06

CHDM-113-簡-2147-20250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煥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煥庭(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劉建宏」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建宏」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 訴人謝○翰、何○雅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張○誠(業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判決在案)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被 告依「劉建宏」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劉建宏 」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於同日在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4樓之前居所或新北 市某處,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劉建宏」,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為 避免被害人發覺遭騙後向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無法取得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故於被害人匯款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 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 警查獲,乃現今詐欺集團之常態化作業型態。惟於不同被害 人分別將款項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倘若僅因金錢混同 而無從區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究係何位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即認該名車手應對該數名被害人遭騙部分均負擔相關罪責, 顯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基於「先進先出」原則,應依 已知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匯 出或提領之先後順序排列,判斷先匯入之款項應會先經匯出 、提領,再由各該對應匯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詐欺集團 成員負擔相關罪責,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德、何○ 雅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監視器錄影擷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提款等情不諱,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罪無 罪由法院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查:  ㈠被告先於111年8月23日15時10分許、15時11分許,分別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及於同年 月25日12時47分許提領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前 揭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去幫忙領錢,但沒有操作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又依本案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見偵6870卷第39、43頁):  ⒈於111年8月23日交易明細摘要如下: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類型 支出 存入 餘額 備註 1 10:21:19 跨行轉    170    331 行動網 2 14:30:59 跨行轉  50,000  50,331 潘○主 3 14:31:36 跨行轉  50,000 100,331 潘○主 4 14:40:57 跨行轉 100,000 200,331 5 14:43:51 跨行轉   5,000 205,331 6 14:47:48 跨行轉  20,000 225,331 7 15:06:07 跨行轉  20,000 245,331 謝○德 8 15:08:14 跨行轉  38,000 283,331 9 15:10:11 跨行轉  22,000 305,331 10 15:10:51 現金提 100,000 205,331 被告 11 15:11:41 現金提  20,000 185,331 被告 12 15:39:17 跨行轉  30,000 215,331 13 15:55:25 手續費    15    316 14 15:55:25 跨行轉 215,000    316 行動網   依此,告訴人謝○德固於111年8月23日15時6分7秒許,受騙 將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編號7),惟於告訴人謝○德受騙匯 款前,本案帳戶尚有如編號2至6所示款項匯入,該等款項合 計22萬5000元,而被告於111年8月23日15時10分51秒、15時 11分41秒許提領之款項合計12萬元,基於先進先出原則,固 可認告訴人潘○主(起訴書附表編號1)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已 遭被告提領,惟編號2至4所示款項既合計達20萬元,則被告 所提領之12萬元顯未包含告訴人謝○德所匯如編號7所示之2 萬元,自無從僅因被告確有提領如編號10、11所示款項,即 認其所提領之款項包含告訴人謝○德受騙之2萬元。至於被告 提領如編號10、11所示款項後,本案帳戶尚餘18萬5331元, 且有編號12所示3萬元匯入,惟該等款項旋由不詳人士於同 日15時55分25秒許,操作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出, 且被告除持本案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外,尚無證據 證明尚有何操作網路銀行而為跨行轉帳之行為,自無從認編 號14所示以網路銀行所為之跨行轉帳行為,係由被告負責操 作,進而認定被告應就告訴人謝○德受騙匯款部分負擔共同 正犯之責。  ⒉於111年8月25日之交易明細摘要如下: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類型 支出 存入 餘額 備註 1 11:55:36 跨行轉 200,000    305 行動網 2 12:38:32 轉帳存 100,000 100,305 何○雅 3 12:39:50 轉帳存 100,000 200,305 何○雅 4 12:40:02 電匯 215,000 415,305 莊○亭 5 12:41:41 手續費    15 120,290 6 12:41:41 跨行轉 295,000 120,290 行動網 7 12:47:33 現金提 120,000    290 被告   依此,告訴人何○雅固於111年8月25日12時38分32秒、12時3 9分50秒許,受騙將10萬元、10萬元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跨 行轉帳存入本案帳戶,且告訴人何○雅受騙匯款後,尚有案 外人莊○亭於同日12時40分2秒許,將21萬5000元匯入本案帳 戶,惟告訴人何○雅及案外人莊○亭所匯款項合計41萬5000元 ,其中29萬5000元係由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 方式轉出(編號6),則編號6轉出之款項29萬5000元已逾告 訴人何○雅受騙之款項20萬元,堪認告訴人何○雅受騙款項已 由該不詳之人以操作網際網路之方式跨行轉出,而與被告無 涉。至於被告於111年8月25日12時47分33秒許,持本案提款 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2萬元,固包含案外人莊○亭所匯之部 分款項,惟於被告提領該筆12萬元前,告訴人何○雅受騙之 款項既遭不詳人之以操作網路網路之方式全數轉出,自難令 被告應就告訴人何○雅受騙部分負擔刑責。縱使案外人莊○亭 亦同告訴人謝○德、何○雅,係受騙而將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惟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嫌仍非本院所得審究,併 此說明。  ㈢從而,告訴人謝○德、何○雅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 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惟其等遭詐騙款項,均已由不詳人士操作網路銀行 ,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出,雖被告有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惟其所提領之款項既未包括告訴人謝○德、何○雅受騙之款項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持提款卡提款外,尚負責操作網際網 路而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自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 謝○德、何○雅遭詐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 得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   ㈣至於檢察官以被告係自第一層人頭帳戶提款,並無先進先出 原則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然採先進先出原則據以認定行為 人之行為分擔範圍,乃避免因金錢混同而導致行為人負擔其 原無庸負擔之刑事責任,而與本案帳戶究屬第一層帳戶或第 二層帳戶無涉,亦無第一層帳戶即無先進先出原則適用之情 形。另上訴意旨尚稱詐欺集團僅需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立 即做一筆同額之匯入及匯出紀錄,即可規避先進先出原則等 語。倘若相關案件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製作假金流之情 ,則該同額匯入及匯出紀錄既屬虛偽,於認定行為人所提領 之款項是否包括被害人遭騙之款項時,即應排除該筆同額匯 入及匯出之虛偽金流,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車手無庸負擔任何 罪責之情,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就告訴人謝○德、何○雅遭詐部分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備註 1 謝○翰 自111年8月22日某時許起,以LINE與謝○翰聯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謝○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3日15時6分許 2萬元 起訴書 附表編號2 ⑵111年8月25日14時38分許 1萬元 2 何○雅 自111年8月7日晚間8時許起,以LINE與何○雅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致何○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5日12時38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 附表編號3 ⑵111年8月25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⑶111年8月25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6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敬閔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敬閔(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 訴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 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第52頁、第7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 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足認被告對自身一時思慮不周,已深感懊悔。被告所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實屬重典,且被 告雖有將本案火藥釘槍換裝槍管,但並未持有適當子彈,亦 從未擊發上開槍枝,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 之危險尚非甚高,足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又本案扣案物品, 本係作為家中裝潢或修理水電、信箱、冷氣室外機維修之用 ,有照片可稽,被告目前任職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公司7年 以上,風評尚佳,無不良行為紀錄,有村長證明書可憑,被 告家中尚有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妻子,及高齡73歲之母親有賴 被告扶養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證,本案被告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㈡綜上,懇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告家中母親身體多病,妻子有多 年憂鬱症,被告已經知錯,請給被告1次機會,被告只是單 純在網路購買釘槍,換裝槍管,沒有傷害他人,請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因槍枝、子彈 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 高,為達防止暴力犯罪,自須嚴格管控槍彈,以保障人民生 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再者,本件被告所為係犯非 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亦與單 純持有槍枝之情形有別,參以被告於本案製造槍枝之行為時 已四十餘歲,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對於政府嚴禁槍枝子彈, 並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有重刑,亦當有所認知,是本 件被告前開製造槍枝之犯行,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 上訴所陳理由,核無足採。  ㈡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 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然被告竟僅因好奇之動機即 恣意為本案非法製造槍枝之行為,雖未扣得相應的子彈,亦 未查出其曾持上開槍枝從事犯罪行為,然對於他人身體、生 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自應予以非難; 再斟酌被告前曾因強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經減刑 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及入監執行,於100年3月1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難謂良好;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 製造、持有之槍枝為1支,但未經扣得子彈,及其於原審審 理中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塑膠射出作業員、已婚、沒有 小孩、與年已73歲之母親、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妻子同住,妻 子有在上班,其須扶養母親等語,並提出彰化縣大村鄉貢旗 村村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及戶口名簿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1-55、121頁)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 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 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非法製造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業已充分考量被告 全案情狀,就原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從輕量處有期徒刑5年 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 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1254-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土地銀行 」,應更正為「臺灣銀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應 更正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各警局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蔡宗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 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 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 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卷證資料,足認如附 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紫綾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 錯誤,於113年1月4日13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 至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可認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檢察官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被害人為8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雖於偵訊 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113年1月4日) 匯款金額 1 李姵誼 113年1月2日下午1時許起 下午1時30分 4,000元 下午1時59分 2萬元 2 林佳萱 113年1月2日某時許起 下午1時33分 4,000元 3 劉郁茹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3分起 下午1時18分 2,000元 4 鄭惠芬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起 下午1時13分 2,000元 5 謝柔嫻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57分起 下午1時31分 2萬元 6 陳紫綾 113年1月4日中午某時許 下午1時32分 4,000元 下午1時48分 4,000元 7 吳德森 113年1月4日下午1時許起 下午1時15分 2,000元 下午1時23分 2,000元 8 蘇恩佩 113年1月4日某時許 下午1時24分 4,000元 下午2時29分 2萬元

2024-12-31

CHDM-113-金簡-268-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0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 字第382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員司 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秀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 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 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共2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 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其金融帳戶提供 給他人使用,致該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 ,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 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被害人、告訴人 被騙匯款金額甚高,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及 被告與被害人蕭佳慧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 另告訴人許秀涓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是被告未能與其進行 調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害人蕭佳 慧表示在調解筆錄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被 害人蕭佳慧成立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 害人蕭佳慧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 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 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 給付被害人蕭佳慧【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本案不予沒收洗錢標的或犯罪所得之理由: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 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 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未經手被害人、告訴人所 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HDM-113-金簡-388-202412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賜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賜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賜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騎車上路,則其漠視自身 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並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 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投交簡字第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8年。以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M-113-交簡-1757-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淇鴻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鄭淇鴻(下稱被告)於其所出具之上訴狀中已具 體表明其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 明後,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此有上訴狀、本院審理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50頁),故本 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 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另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 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 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認定,則以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 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 」,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 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 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 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 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 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 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 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此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 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 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 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且應綜合比較整體事項後適用法律,不得任意 割裂。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 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其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見偵卷第122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對於其所 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35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僅就刑部分上訴,未就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再事爭執,雖因本案係屬未遂,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 告業已取得犯罪所得,惟被告既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即與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不相符合。從 而,被告自無從適用現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 年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 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該條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固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 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時否認 犯行(見偵卷第12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 犯行(見原審卷第29、3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僅就刑部分 提起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是以洗錢罪之法定 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 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訊 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是倘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有該條減刑條文之適用 ,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其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 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而 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所得論 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揭刑 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且本案應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及洗錢行為之實 行,惟於其向告訴人收取現金點款時遭警逮捕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對於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未遂 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因綜合比較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 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由,併此敘明。 ㈣、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另案(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案件)均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被告前有賭博前科,難認其素行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1至32頁),其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 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因貪圖高額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且於本案犯行前之112年6月3日甫聽從詐 欺集團上手「柯業昌」之指示,向另案被害人趙敏華取款交 付「柯業昌」,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7至21頁),又於同年月7日再以相同手法,為本案原判決所 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 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幸經本案告訴人發覺被騙而報警 ,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是由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雖非在 詐欺共同正犯結構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亦為不可或缺之重 要角色,以及審酌告訴人因本案犯行係屬未遂而未實質產生 財物損失,惟因此喪失社會之信賴感,且造成國家司法訴追 相關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困難,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且本案 被告犯行業已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處斷刑之最低 刑度已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及 所生損害觀之,尚無處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經減刑 後處斷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 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 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 ,且本件未遂,以及被告之家庭背景等,應認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宣告 緩刑等語。 二、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 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為甚有不該,幸被害 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 送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須照顧母親及妹妹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 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 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五、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犯後態度、本案係屬未遂及被告之家 庭狀況等各項情形,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並無另有量刑因子變動之事由;再者,本案被告為 實際取款車手,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罪雖屬於聽命於上手 指示之分工角色,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惟使得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 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告訴人 本案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之金額為50萬元,幸及時發覺 被騙而報警查獲始得未遂,惟已使告訴人之財產陷於直接危 險之狀態下,原審綜合參酌上開犯情事由,及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實無過重之 嫌,亦無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理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審未及審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適 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被告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而本院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認本案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而依現行該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被告並不符合此條項減刑事由之規定,而不得作為 量刑考量因素之一,惟經綜合各項量刑因子考量之結果,本 院亦認原審之量刑應為妥適,已如前述,爰就此部分補充說 明並予以更正,惟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 。 六、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經整體評價後,認為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此 部分原審並未說明,惟其認定之結果與本院相同,亦由本院 補充說明同前。   七、被告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主張:請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惟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 至32頁),是被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 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金上訴-1295-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 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明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先後為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號,再步行至梁文賓所有並停放在其住處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並竊取車內置物箱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㈡於113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前往劉淑貞位於彰化巿○○路000號住處,先徒手將該處玻璃門扳起,再踰越玻璃門侵入該住處,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梁文賓、劉淑貞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梁文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明翰於審判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梁文賓鑋及被害人劉淑貞於警詢供述內容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被告經查獲時衣著照片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翰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就事實爛㈡所為,被告先徒手將該處玻璃門扳起,再踰越玻璃門侵入該住處,核其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二次竊盜,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瀝青柏油工程,需撫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謝明翰就事實欄㈠所竊得之9500元及事實欄㈡所竊盜2000元,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易-1514-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傅文龍」工作證壹張及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傅春銘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傅春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某時許,加入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 星星」、「妙蛙種子」、「噴火龍」、「順風順水」、通訊 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吳文同」、「唐楚兒」之人及 其他身份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傅春 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在網站刊登投資廣 告(無證據可證明傅春銘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待黃聰敏點擊後,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 國」、「吳文同」、「唐楚兒」等帳號與黃聰敏聯繫,佯稱 :可下載APP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黃聰敏陷於錯誤, 與其相約於112年12月22日傍晚7時許,在黃聰敏位於彰化縣 鹿港鎮之居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傅春銘則依「周星星」指示前往取款,並由詐騙 集團成員偽造「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勝公司」 )傅文龍」之工作證及上有「定勝資本」、「傅文龍」印文 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之電子檔,再將電子檔傳送至傅春 銘持用之工作機,由傅春銘列印後持有,並於112年12月22 日傍晚7時許,在黃聰敏上揭居處,出示上揭「定勝公司」 工作證以取信黃聰敏,並在上揭收據填載日期、款項內容、 金額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交付黃聰敏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定勝公司」、傅文龍及黃聰敏,黃聰敏並因而交付 現金150萬元予傅春銘,傅春銘再依指示將取得之現金放置 在取貨地點附近路邊,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拾取,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9-15、71-73頁;本院卷第53-57、61-68頁)。  ㈡告訴人黃聰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1-23、25-27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32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4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頁)、告訴 人拍攝被告取款、工作證及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之照片2 張(偵卷第39-40頁)。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法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但未繳回, 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上之「定勝資本」、「傅文 龍」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傅文龍 」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星星」、「妙蛙種子」、 「噴火龍」、「順風順水」、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 、「吳文同」、「唐楚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受贓款再轉 遞交付,所為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衡酌其於詐欺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收取詐騙款 項後轉交上手,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然尚未獲得告訴 人之原諒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職畢業之學歷 、入監前做市場攤販、月薪約4至6萬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及「傅文龍」工作證, 均屬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為本案犯行可以抵銷我積欠黃 聖沅之債務,他說每次取款可以抵銷取款金額1%的債務等語 (偵卷第12、73頁),是依本案取得贓款金額150萬元之1% ,即1萬5,000元應屬被告犯罪所得,該等款項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7

CHDM-113-訴-1032-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8、199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撤銷。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折疊刀壹支 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年陸月。   事 實 一、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以下印 尼籍人士均以中文姓名稱之)與ASROFUL FAUZI(中文姓名 :發力)、HANDRIK ANDIKA PRASITIYA(中文姓名:漢德立 )、YUDHI SAPUTRA(中文姓名:宇迪)、TAUFIK HERYANTO (中文姓名:安多)、FACHRUL CHANDRA MULIA(中文姓名 :慕利亞)均屬印尼在臺武術團體「IKSPI」成員。另RIFQY SEPTIAWAN(中文姓名:阿萬)屬「PAGAR NUSA」團員;J00 000 F00000(中文姓名:加○)、Z00000 S000 I(中文姓名 :拿○)、DEDY ARIFIN(中文姓名:阿斌)則屬另一印尼在 臺武術團體「PSHT」團員。因「IKSPI」、「PANTURA」、「 PAGAR NUSA」與「P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雙方約定於民 國112年9月2日晚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談判。 安東尼即與漢德立、宇迪、安多、慕利亞、阿萬、KUMAEDI( 中文姓名:阿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共 70餘人,先於該日晚間在彰化市某處會合集結,再於同日晚 間11時許,一同前往彰化火車站前即彰化市○○路○段對面圓 環,印尼籍加○、拿○、阿斌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 籍成年男子亦前往該址圓環,因安東尼及其友人向加○等人 表示要檢查包包一事,雙方爆發肢體衝突,當場有人架住加 ○,另有人持棍棒毆打加○數下,加○掙脫後隨即與拿○向圓環 東側跑離,安東尼與其他不詳男子則自後追趕加○、拿○。隨 後安東尼沿圓環東側斑馬線自後追趕加○,安東尼即基於傷 害之故意,於接近加○時,持上揭折疊刀刺向加○背部,刀刃 因而從加○左腰上半部靠近中央脊椎骨之部位,刺進其胸部 主動脈及肺臟,致加○受有主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 加○跑進附近巷弄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安東尼(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就 妨害秩序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故本院就被告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僅就刑部分為審理,其餘 部分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至關於殺人罪部分則全部上 訴,均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事實之認定  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128頁),審 酌該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據力過低之情形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坦承有前揭傷害致被害人加○死亡事實,核與證人拿 ○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46頁),並有扣案即被告當時所 穿著、配戴之包包1個、鞋子(含襪子)1雙、上衣1件、折 疊刀1支,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 126054760號鑑定書、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136015474號鑑 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書並附查獲安東尼犯案兇器及當時衣著 之採證照片、衝突現場地圖、扣案物品照片(刀及衣物)、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1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69 739號函、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報告並含現場 影像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15898號卷一第59至93頁、同 上卷四第223至235頁、偵字第19959號卷一第19、55至58頁 、偵字第19959號卷二第435、457至459頁、相字卷第31至49 頁、國蒞卷二第7至11、17至353頁),被告此部分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㈢本件公訴人起訴係認為被告知悉人體上半身軀幹內有許多重 要臟器,也有動脈等血管,均是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 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如用力將刀刃刺進背部、腰部,極有 可能傷及人體重要器官或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進而造成他 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加○遭其持折疊刀刺進軀幹內 臟器、血管而致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 上揭折疊刀刺向加○背部,刀刃因而從加○左腰上半部靠近中 央脊椎骨之部位,刺進其胸部主動脈及肺臟,致加○受有主 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加○跑進附近巷弄後倒地,經 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是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 故意,殺死被害人,應成立殺人罪。惟查,  1按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 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 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 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 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一群人抓著被害人,開始打被 害人,被害人掙脫後,我和被害人一起跑,後面有人追著, 我看到拿刀的人從後面捅了被害人一刀,插一刀很用力(證 人以右手模仿持刀動作,手向後擺盪再向前刺),被害人被 插一刀時有點往前差一點要跌倒,之後對方沒有再追,其他 人繼續追,我叫被害人一起跑,跑了50公尺左右,被害人就 倒下,我牽著被害人到超商,請超商的人報警等語(原審卷 二第146、150、154至155頁),鑑定人莊傑仰法醫師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解剖能評估的是傷勢的方向性及深度,以及傷 害到那些器官、傷害嚴不嚴重,但力道不是我們可以客觀評 估的;扣案折疊刀的長度,跟我們於解剖時所測量背部到主 動脈的深度是一致的,而刀子底座有個刀鞘,可能刀刺進時 是推到底;扣案折疊刀的寬度與傷勢是接近的;我們辨識到 傷口有一端是厚的,可以據此判斷刀刃和刀背的方向性;解 剖身體體腔時可以從肺塌陷處找到刺傷肺臟的地方,從背部 傷口延伸進來的路徑上有明顯的出血,最後刀子的終點是在 主動脈上的一個傷口,測量起來距離大概是10公分;傷及主 動脈除了深度之外,跟刺入的角度是有關連性的,即便是以 10公分的刀刺入人體,換個角度就有可能不傷及主動脈;不 熟悉解剖學的人,不見得知道重要器官的位置,而本案刀傷 雖然偏左但靠近脊椎,脊椎位於人體正中間,有很多重要器 官,從背部或腹部刺入刀子,有可能刺到不同的器官,一般 而言穿刺傷對軀幹是比較危險的,但對四肢除非傷到很大的 血管造成大量出血,不然基本上是不會致命的;被害人體表 的傷口只有一個,我們判定只有刺一刀;本案刺入的位置, 如果是水平刺入,會進入腹腔,腹腔在脊椎骨旁邊,也有腹 腔主動脈,再前方是腸胃道中間的血管叢,有很多器官跟靠 近主動脈的大血管叢,傷害到大血管就會造成快速大量出血 ;主動脈的位置是在脊椎骨的左側邊,到腹腔後,主動脈會 跑到脊椎骨的前方;穿刺傷是否傷及主動脈,與深度、路徑 有關;主動脈是一個有血壓的地方,一般人血壓大概120至1 40毫米汞柱,壓力很大,就像是汽球戳了一個小洞就會破掉 ,所以穿刺傷刺進去多深差別不大,只要有傷口就會造成大 出血,因為血壓高,所以出血量速度太快,就算是緊急開刀 ,也不是現在醫療的速度可以來得及修補的,這是它可以致 命的原因;本案被害人受傷的部位是背部比較靠近中央,中 央是脊椎骨,前面是腹部的主動脈,偏上方是脾臟,左邊腎 臟,正前方是腸繫膜,腸繫膜是腸子分佈出去的,中間需要 一個血管網擴張出去支援它們的血液,再往前才會是小腸等 語(原審卷第235至239頁),另解剖當時使用探針,經背後 表皮傷口走刀傷途徑至主動脈的缺口,測量的長度為約10公 分長,和刀刃長度可以吻合。傷口的寬度(本案量約2.7〜3. 0公分長),也和刀刃的最寬徑相近。因此,解剖時所出示 的疑兇刀,是可以造成背後的刀傷,但是特異性不足以斷定 這是唯一一支能造成這個傷口的刀器(兇刀)。就刀刃入身 體的路徑,如果從死者站立的正後面觀察,刀刃的方位在10 -11點鐘方向,由死者的背後往前方,由外側向內側的脊椎 骨,由下方(腳底方向)往上方(頭頂方向)經過肋骨間的 軟組織刺入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日法醫理 字第11200230710號覆函存卷可參(國蒞卷二第3至4頁)。 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從被害人背後,持扣案折疊刀刺進 被害人背部即左腰上半部靠近中央脊椎骨之部位,固然只有 刺一刀,且刺完一刀即離開,並未繼續攻擊被害人,惟被害 人傷口長度與扣案折疊刀刀刃長度一致,被告持刀刺進被害 人背部時力道甚大;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4歲,且學 歷為高職畢業,在印刷工廠工作(原審卷二第253頁),足 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人體軀幹內重 要器官或血管受傷導致大量出血,可能致死」之一般生活常 識,主觀上應有認識。惟被告與加害人,分屬不同之印尼武 術團體,雙方團體因網路上發生糾紛約定談判,始至現場, 至現場時因檢查攜帶包包而發生肢體衡突,並進而發生追逐 ,追逐中被告以其預藏之折疊刀猛力刺向被害人之背部,造 成被害人死亡,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對其行為有可能導致被 告死亡,主觀上雖有認識,及其對刺向被害人用力甚猛,惟 被告既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且雙方係前後追逐中,被告 刺向被害人身體何處,本非被告所能預測,刺被害人一刀後 ,即逃逸未再對被害人繼續追刺,綜合考量,本件尚難認定 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主觀之故意,是本件應認為被告僅係基於 傷害之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公 訴人起訴認為應構成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當 ,起訴條文應予變更。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本院審酌扣案折疊刀為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攜往現場之物,該折疊刀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另 現場也有人持棍棒,而棍棒雖未扣案,但該人持棍棒攻擊被 害人,足認折疊刀、棍棒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而案發之際被 告與不詳印尼籍男子分持摺疊刀及棍棒,該不詳男子更持棍 棒攻擊被害人,已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可能性增高,爰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所屬之「IKSPI」與被害人所屬之「P 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當場被告又因檢查包包一事與被 害人發生衝突,被告才因此為本案犯行。又考量被告不僅在 公共場所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更在被害人逃離現場後 自後追趕,持預藏之折疊刀猛力刺傷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 亡,且目前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害。從而,被告之犯 罪動機難認有值得同情體諒之情形,且行為所造成之後果嚴 重,也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所犯二罪 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傷害致死部分   1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原 判決未詳予勾稽遽予認定被告係構成殺人罪,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 未見有何恩怨糾紛,僅因被告所屬之「IKSPI」與被害人所 屬之「P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被告竟持扣案折疊刀赴約 ,當場又因檢查包包一事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於被害人逃離 現場後,自後追擊,持扣案折疊刀用力刺進被害人背部,造 成被害人死亡,年僅31歲之被害人(相卷第51頁被害人居留 資料)在異鄉逝世,及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害人是家中主要 經濟來源,因本案發生對家庭財務產生重大影響,原本受扶 養的家屬生活陷於困難;家人很痛苦,希望從重量刑,被告 受最嚴厲的判決等語(第15898偵卷四第209至213頁、國蒞 卷一第175至176、253至259頁、原審卷二第254頁)。又被 害人之父則表示:因本案心情受到很大的打擊,心理創傷很 大,每次與拿○聯絡都會哭、難過,我變得時常看醫生,覺 得胸腔有被壓迫的感覺;被害人生前只留新臺幣(下同)5 千元當作花費,其他的錢都會寄給我,是我們家中的主要生 活來源,其他2個兒子對我不理不睬,我自己的農場收入難 以支付工錢,所以本案之發生真的是對家裡的財務狀況有很 大的影響,生活因而陷於困難,我覺得我失去我的精神支柱 ;被害人在臺灣工作時很常用視訊電話跟我聊天,是很孝順 的小孩;事發後幾個月,我和其他家屬都吃不下、睡不著, 最近慢慢回到原本的生活,不過有時候想起被害人,也會吃 不下、睡不著,或者打電話給拿○跟他聊天;我沒辦法接受 對被告從輕量刑,希望他餘生在監獄度過;我可以跟被告和 解,但前提是他的刑期不可以有改變等語(國蒞卷一第177 至178頁、國蒞卷一第261至267頁)。顯見被告所為造成不可 彌補之人命損失,也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與遺憾,經濟狀況陷入困頓,則被告所生損害巨大且無可回 復。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被告已坦承認罪,且無前 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足憑。兼衡被告現年25歲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本來 在印刷工廠工作,月薪約26,400元,當初是借錢來臺工作, 現在還在還債,是家裡主要經濟來源,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之 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53頁)。以及被告任職公司函覆表 示:被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尚可,無異於常人行為,有該公 司113年4月26日昱盛字第1130426號函為證(原審卷二第23 頁),足見被告並非窮凶極惡之輩,有正當工作,素行堪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以示懲戒。  2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 之外國人,前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有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紙在卷可佐。但考量被告本案所為 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實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 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3扣案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50至2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包包1個、鞋子( 含襪子)1雙、上衣1件,雖均係被告所有,並於本案犯行時 所穿著之物,但該等衣物並非被告特意變裝使用,復無證據 證明是被告特意穿著犯案之用。另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也未見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從而,以上 扣案物難認屬犯罪工具,自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關於妨害秩序部分    原判決就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其量刑適當,且無悖罪刑相當、比例等原則,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就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1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CHM-113-上訴-127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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