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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2號 113年度金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字第138號 原 告 張彩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原 告 王文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原 告 陳茗潔 李菀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 原 告 陳秀娟 莊雅馨 黃美玲 陳秀季 王筱婷 吳嘉嘉 關婷婷 張翌菱 鄭明中 李彩松 王仁貝 程振瑋 吳佳蓉 陳正忠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1498、1112、1512 、15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132、133、135、136、138號損害賠償 事件,各該事件之被告均為陳榆紜(原名陳曼珍),且皆係 原告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詳後述)對其等詐欺取財而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 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 NE通訊軟體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 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ANDY」、「蔡董」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 )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 表明係在「火幣網」、「幣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 」掛賣虛擬貨幣廣告,被告則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 「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嗣被告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團某成員以附 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原 告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各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洽購 泰達幣,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時間」及「面交或轉帳地 點」,將附表一所示之「交款金額」款項,面交或轉帳予附 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或者被告所指定古弘昌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再 由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後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致各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係以投資為由遭到詐騙,原告皆因參與虛 擬貨幣投資而向經營虛擬貨幣販賣為業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兩造並簽立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兩造間僅有泰達幣買賣 之契約關係,各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或轉帳予 附表一所示之取款人或指定金融帳戶後,被告即依約將虛擬 貨幣交付至各原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僅依約履行交 易,並無過失;被告僅為幣商,相信原告均為正常之消費者 ,各原告遭詐騙均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從事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否認有侵權 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 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被告因該等行為均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第1195、2068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 審)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件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處刑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本 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32、133 、135、136、138號卷第5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刑案第一審電子卷宗全卷查明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 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 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稱其僅為幣商,與原告間純屬泰達幣買賣交易並簽 有買賣契約,被告係依約履行交易,過程並無過失,原告遭 詐騙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關聯云云。惟查,本件刑案判決所審理 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細譯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取 款之整體流程可知,其等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 虛擬貨幣為由詐欺後,無論其等受騙後交款之方式為何,皆 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表示乃在火幣網 、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看到廣告等語洽購泰達幣,而由 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及帳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收受詐欺贓款 等情,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第127至143頁、111年度偵 字第42447號卷三第131至143頁);又本件刑案證人即承辦 警員黃信修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IPHONE8型號 行動電話那支,搜索時一直跳出『幣商宇』對話紀錄,伊詢問 被告為何不願意提供解鎖,被告稱該行動電話並非其使用, 其從二手通訊行買來時就已經安裝好相關軟體,沒有密碼, 也無法使用,伊等自行突破、解鎖後,從對話紀錄上看到從 10月1日開始,只有2、3天紀錄,都是『鬼頭人』(鬼面人)圖 示之人講話,其中一個幣商群組,暱稱『彭于晏』詢問這是誰 時,其餘『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使用者立即表示為『LIN A』,即是被告與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時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 從幾個不同群組,就是一個詐騙集團或詐騙網站,後期客戶 幾乎第一句話就是向被告表示『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的』或『 我是在火幣網站上看到你的』;大部分被害人並沒有在幣安 上看到被告廣告,都是詐騙集團直接貼幣安上的廣告圖給被 害人」等語(本件刑案卷二第85至110頁);再依上開扣案I PHONE8之行動電話所還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可見 「鬼面人」圖示之人陳述:「引導客戶說幣安看到就好」、 「錢包地址你們方便操作就行」、「引導客戶跟我說幣安客 戶看到就可以了不要說朋友介紹這種的」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TELEGRAM 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447號卷三第125至130頁、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 第277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黃信修上揭證詞相符,並 與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遭詐騙後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被告洽購泰達幣之過程均吻合,足徵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係相互搭配,由被告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與本 件原告等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本案詐欺集團可操作被告轉 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被告實際上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原告均先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為由詐騙,而由被告向原告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據此 ,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以不 法行為實現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 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應給付該等欄位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欄所示之日)起(各送 達日詳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號卷第3頁、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498號卷第3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112號卷第9 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卷第75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 65號卷第79頁所示被告簽收戳章及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除原告李菀婷外,其餘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欺經過 交款時間 面交或轉帳地點 交款金額 虛擬貨幣(泰達幣,單位:枚) 取款車手或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件刑案判決所處被告刑度 1 張彩鳳 LINE暱稱「林偉誠」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0年12月29日17時13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00,000 3,334 被告 1年8月 111年1月3日13時51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200,000 6,668 111年1月5日12時29分 同上 200,000 6,668 111年1月7日13時25分 同上 420,000 14,005 111年1月10日14時02分 同上 500,000 16,672 111年1月13日16時17分 同上 800,000 26,675 111年1月15日11時45分 同上 280,000 9,349 111年1月20日11時17分 同上 500,000 16,700 111年2月14日15時33分 同上 200,000 6,678 111年2月22日11時40分 同上 400,000 13,360 111年3月14日11時07分 同上 299,400 10,000 111年3月25日16時59分 同上 155,000 5,035 交款金額合計 4,054,400 2 王文正 LINE暱稱「林偉誠」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10日14時00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500,000 16,672 被告 1年2月 111年1月13日16時24分 同上 100,000 3,334 111年1月15日11時49分 同上 50,000 1,670 交款金額合計 650,000 3 陳茗潔 LINE暱稱「吳乘風」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27日16時0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230,000 38,679 被告 1年3月 111年7月26日17時29分 同上 600,000 18,750 交款金額合計 1,830,000 4 李菀婷 LINE暱稱「FB-韓世勛A1dridge King」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24日17時00分 汐止火車站 190,000 6,032 陳曼儒 1年2月 111年5月5日18時12分 同上 500,000 15,873 111年5月27日12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環湖門市 200,000 6,289 涂宏弛 111年5月28日10時46分 臺北火車站1樓7-11超商 50,000 1,572 被告 交款金額合計 940,000 5 陳秀娟 IG暱稱「楊後敏」及LINE暱稱「老楊」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G期貨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0年12月27日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200,000 6,711 被告 1年11月 111年1月12日15時31分 同上 200,000 6,711 陳曼儒 111年2月7日20時45分 同上 300,000 10,067 被告 111年2月16日13時01分 同上 1,200,000 40,268 111年2月24日13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500,000 50,336 陳曼儒 111年2月25日22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440,000 14,765 被告 111年3月1日12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080,000 36,242 陳曼儒 111年3月23日11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574,000 18,890 被告 111年3月29日10時51分 同上 488,000 16,000 交款金額合計 5,982,000 6 莊雅馨 LINE暱稱「胡亦銘」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Meta Trader5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9日19時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25,600 11,000 被告 1年9月 111年1月11日17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70,000 2,364 111年1月12日17時0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230,000 7,770 111年1月21日15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95,000 10,000 111年1月22日14時12分 同上 296,000 10,034 111年1月24日14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83,500 13,000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111年1月27日18時1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95,000 10,000 被告 111年1月29日15時04分 同上 236,000 8,000 111年2月7日13時0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70,000 12,542 111年2月9日16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620,000 21,020 111年2月11日19時28分 同上 210,000 7,119 111年2月17日17時32分 同上 440,000 14,915 111年2月23日18時05分 臺中市○區○○街00號樂成宮 450,000 15,254 111年3月6日19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136,000 4,610 交款金額合計 4,357,100 7 黃美玲 LINE暱稱「JO LEE」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21日19時3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2,160,000 73,469 陳儀德 1年7月 111年1月28日11時27分 臺南高鐵站摩斯漢堡店 1,260,000 42,568 陳曼儒 交款金額合計 3,420,000 8 陳秀季 LINE暱稱「陳志鋒」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某網路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29日13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00 100 被告 1年1月 111年2月8日16時04分 同上 200,000 6,669 交款金額合計 203,000 9 王筱婷 LINE暱稱「KJ」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15日20時47分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50,000 1,612 被告中信帳戶 1年8月 111年4月16日15時51分 同上 58,000 1,870 111年4月19日15時21分 同上 380,000 12,258 台新帳戶㈠ 111年4月19日21時06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 80,000 2,607 被告 111年4月26日21時01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668,000 21,570 111年4月27日16時36分 新竹市○區○○○街00號 620,000 20,005 111年4月26日21時16分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350,000 11,310 台新帳戶㈡ 111年4月28日15時20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620,000 20,010 台新帳戶㈡ 111年4月29日15時04分 同上 310,000 10,001 台新帳戶㈡ 111年5月10日某時許 同上 685,000 22,004 被告中信帳戶 交款金額合計 3,821,000 10 吳嘉嘉 臉書暱稱「卓文軍」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Obit Exchang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27日14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120,000 3,797 台新帳戶㈠ 1年2月 111年4月29日17時00分 板橋車站星巴克咖啡店 320,000 10,000 被告 111年5月4日13時48分 同上 140,000 4,375 111年5月12日13時16分 同上 150,000 4,688 交款金額合計 730,000 11 關婷婷 LINE暱稱「志強」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18日16時0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 500,000 15,625 被告 1年1月 12 張翌菱 LINE暱稱「曾明軒」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19日16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700,000 53,125 陳曼儒 2年2月 111年5月27日15時59分 同上 3,200,000 100,000 被告 111年6月2日15時25分 同上 2,300,000 72,321 111年6月7日17時39分 同上 800,000 25,157 涂宏弛 交款金額合計 8,000,000 13 鄭明中 LINE暱稱「林晨曦」、「Gina」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20日12時13分 高雄左營高鐵站 1,220,000 40,000 陳曼儒 1年6月 111年5月23日17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205,000 40,000 交款金額合計 2,425,000 14 李彩松 LINE暱稱「郭秋靜」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尚趣購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1日17時17分 左營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店 250,000 7,862 被告 1年1月 111年6月16日18時15分 同上 250,000 7,813 交款金額合計 500,000 15 王仁貝 LINE暱稱「志橋」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8日16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000,000 33,000 被告 1年3月 111年6月21日15時09分 同上 450,000 14,516 交款金額合計 1,450,000 16 程振瑋 LINE暱稱「張晨曦」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ITCT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8日15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000,000 100,000 被告 1年7月 17 吳佳蓉 LINE暱稱「陳俊偉」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13日16時16分 嘉義縣○○鄉○○路00000號7-11超商 1,250,000 39,308 被告 1年4月 111年6月16日11時24分 同上 650,000 20,440 111年7月9日17時54分 臺南市○○區○○里○○000號柳營奇美醫院 450,000 14,063 交款金額共計 2,350,000 18 陳正忠 LINE暱稱「任玉芬」、「Lisa任」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23日18時00分 高雄捷運小港站4號出口 2,500,000 83,050 被告 1年10月 111年6月28日19時13分 高雄捷運草衙站4號出口 1,200,000 40,500 111年6月30日15時32分 同上 1,100,000 36,850 張崇祐 交款金額共計 4,800,000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1 張彩鳳 4,054,4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王文正 65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陳茗潔 1,830,000 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李菀婷 940,000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陳秀娟 5,982,000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莊雅馨 4,357,100 7 黃美玲 3,420,000 8 陳秀季 203,000 9 王筱婷 3,821,000 10 吳嘉嘉 730,000 11 關婷婷 500,000 12 張翌菱 8,000,000 13 鄭明中 2,425,000 14 李彩松 500,000 15 王仁貝 1,450,000 16 程振瑋 3,000,000 17 吳佳蓉 2,350,000 18 陳正忠 4,800,000 附表三 編號 原 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1 張彩鳳 1,350,000 4,054,400 2 王文正 220,000 650,000 3 陳茗潔 610,000 1,830,000 4 陳秀娟 1,990,000 5,982,000 5 莊雅馨 1,450,000 4,357,100 6 黃美玲 1,140,000 3,420,000 7 陳秀季 70,000 203,000 8 王筱婷 1,270,000 3,821,000 9 吳嘉嘉 240,000 730,000 10 關婷婷 170,000 500,000 11 張翌菱 2,670,000 8,000,000 12 鄭明中 810,000 2,425,000 13 李彩松 170,000 500,000 14 王仁貝 480,000 1,450,000 15 程振瑋 1,000,000 3,000,000 16 吳佳蓉 780,000 2,350,000 17 陳正忠 1,600,000 4,800,000

2024-10-30

TCDV-113-金-13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2號 113年度金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字第138號 原 告 張彩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原 告 王文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原 告 陳茗潔 李菀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 原 告 陳秀娟 莊雅馨 黃美玲 陳秀季 王筱婷 吳嘉嘉 關婷婷 張翌菱 鄭明中 李彩松 王仁貝 程振瑋 吳佳蓉 陳正忠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1498、1112、1512 、15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132、133、135、136、138號損害賠償 事件,各該事件之被告均為陳榆紜(原名陳曼珍),且皆係 原告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詳後述)對其等詐欺取財而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 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 NE通訊軟體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 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ANDY」、「蔡董」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 )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 表明係在「火幣網」、「幣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 」掛賣虛擬貨幣廣告,被告則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 「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嗣被告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團某成員以附 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原 告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各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洽購 泰達幣,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時間」及「面交或轉帳地 點」,將附表一所示之「交款金額」款項,面交或轉帳予附 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或者被告所指定古弘昌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再 由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後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致各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係以投資為由遭到詐騙,原告皆因參與虛 擬貨幣投資而向經營虛擬貨幣販賣為業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兩造並簽立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兩造間僅有泰達幣買賣 之契約關係,各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或轉帳予 附表一所示之取款人或指定金融帳戶後,被告即依約將虛擬 貨幣交付至各原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僅依約履行交 易,並無過失;被告僅為幣商,相信原告均為正常之消費者 ,各原告遭詐騙均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從事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否認有侵權 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 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被告因該等行為均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第1195、2068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 審)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件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處刑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本 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32、133 、135、136、138號卷第5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刑案第一審電子卷宗全卷查明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 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 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稱其僅為幣商,與原告間純屬泰達幣買賣交易並簽 有買賣契約,被告係依約履行交易,過程並無過失,原告遭 詐騙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關聯云云。惟查,本件刑案判決所審理 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細譯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取 款之整體流程可知,其等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 虛擬貨幣為由詐欺後,無論其等受騙後交款之方式為何,皆 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表示乃在火幣網 、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看到廣告等語洽購泰達幣,而由 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及帳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收受詐欺贓款 等情,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第127至143頁、111年度偵 字第42447號卷三第131至143頁);又本件刑案證人即承辦 警員黃信修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IPHONE8型號 行動電話那支,搜索時一直跳出『幣商宇』對話紀錄,伊詢問 被告為何不願意提供解鎖,被告稱該行動電話並非其使用, 其從二手通訊行買來時就已經安裝好相關軟體,沒有密碼, 也無法使用,伊等自行突破、解鎖後,從對話紀錄上看到從 10月1日開始,只有2、3天紀錄,都是『鬼頭人』(鬼面人)圖 示之人講話,其中一個幣商群組,暱稱『彭于晏』詢問這是誰 時,其餘『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使用者立即表示為『LIN A』,即是被告與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時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 從幾個不同群組,就是一個詐騙集團或詐騙網站,後期客戶 幾乎第一句話就是向被告表示『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的』或『 我是在火幣網站上看到你的』;大部分被害人並沒有在幣安 上看到被告廣告,都是詐騙集團直接貼幣安上的廣告圖給被 害人」等語(本件刑案卷二第85至110頁);再依上開扣案I PHONE8之行動電話所還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可見 「鬼面人」圖示之人陳述:「引導客戶說幣安看到就好」、 「錢包地址你們方便操作就行」、「引導客戶跟我說幣安客 戶看到就可以了不要說朋友介紹這種的」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TELEGRAM 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447號卷三第125至130頁、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 第277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黃信修上揭證詞相符,並 與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遭詐騙後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被告洽購泰達幣之過程均吻合,足徵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係相互搭配,由被告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與本 件原告等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本案詐欺集團可操作被告轉 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被告實際上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原告均先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為由詐騙,而由被告向原告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據此 ,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以不 法行為實現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 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應給付該等欄位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欄所示之日)起(各送 達日詳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號卷第3頁、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498號卷第3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112號卷第9 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卷第75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 65號卷第79頁所示被告簽收戳章及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除原告李菀婷外,其餘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欺經過 交款時間 面交或轉帳地點 交款金額 虛擬貨幣(泰達幣,單位:枚) 取款車手或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件刑案判決所處被告刑度 1 張彩鳳 LINE暱稱「林偉誠」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0年12月29日17時13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00,000 3,334 被告 1年8月 111年1月3日13時51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200,000 6,668 111年1月5日12時29分 同上 200,000 6,668 111年1月7日13時25分 同上 420,000 14,005 111年1月10日14時02分 同上 500,000 16,672 111年1月13日16時17分 同上 800,000 26,675 111年1月15日11時45分 同上 280,000 9,349 111年1月20日11時17分 同上 500,000 16,700 111年2月14日15時33分 同上 200,000 6,678 111年2月22日11時40分 同上 400,000 13,360 111年3月14日11時07分 同上 299,400 10,000 111年3月25日16時59分 同上 155,000 5,035 交款金額合計 4,054,400 2 王文正 LINE暱稱「林偉誠」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10日14時00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500,000 16,672 被告 1年2月 111年1月13日16時24分 同上 100,000 3,334 111年1月15日11時49分 同上 50,000 1,670 交款金額合計 650,000 3 陳茗潔 LINE暱稱「吳乘風」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27日16時0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230,000 38,679 被告 1年3月 111年7月26日17時29分 同上 600,000 18,750 交款金額合計 1,830,000 4 李菀婷 LINE暱稱「FB-韓世勛A1dridge King」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24日17時00分 汐止火車站 190,000 6,032 陳曼儒 1年2月 111年5月5日18時12分 同上 500,000 15,873 111年5月27日12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環湖門市 200,000 6,289 涂宏弛 111年5月28日10時46分 臺北火車站1樓7-11超商 50,000 1,572 被告 交款金額合計 940,000 5 陳秀娟 IG暱稱「楊後敏」及LINE暱稱「老楊」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G期貨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0年12月27日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200,000 6,711 被告 1年11月 111年1月12日15時31分 同上 200,000 6,711 陳曼儒 111年2月7日20時45分 同上 300,000 10,067 被告 111年2月16日13時01分 同上 1,200,000 40,268 111年2月24日13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500,000 50,336 陳曼儒 111年2月25日22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440,000 14,765 被告 111年3月1日12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080,000 36,242 陳曼儒 111年3月23日11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574,000 18,890 被告 111年3月29日10時51分 同上 488,000 16,000 交款金額合計 5,982,000 6 莊雅馨 LINE暱稱「胡亦銘」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Meta Trader5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9日19時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25,600 11,000 被告 1年9月 111年1月11日17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70,000 2,364 111年1月12日17時0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230,000 7,770 111年1月21日15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95,000 10,000 111年1月22日14時12分 同上 296,000 10,034 111年1月24日14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83,500 13,000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111年1月27日18時1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95,000 10,000 被告 111年1月29日15時04分 同上 236,000 8,000 111年2月7日13時0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70,000 12,542 111年2月9日16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620,000 21,020 111年2月11日19時28分 同上 210,000 7,119 111年2月17日17時32分 同上 440,000 14,915 111年2月23日18時05分 臺中市○區○○街00號樂成宮 450,000 15,254 111年3月6日19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136,000 4,610 交款金額合計 4,357,100 7 黃美玲 LINE暱稱「JO LEE」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21日19時3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2,160,000 73,469 陳儀德 1年7月 111年1月28日11時27分 臺南高鐵站摩斯漢堡店 1,260,000 42,568 陳曼儒 交款金額合計 3,420,000 8 陳秀季 LINE暱稱「陳志鋒」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某網路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29日13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00 100 被告 1年1月 111年2月8日16時04分 同上 200,000 6,669 交款金額合計 203,000 9 王筱婷 LINE暱稱「KJ」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15日20時47分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50,000 1,612 被告中信帳戶 1年8月 111年4月16日15時51分 同上 58,000 1,870 111年4月19日15時21分 同上 380,000 12,258 台新帳戶㈠ 111年4月19日21時06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 80,000 2,607 被告 111年4月26日21時01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668,000 21,570 111年4月27日16時36分 新竹市○區○○○街00號 620,000 20,005 111年4月26日21時16分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350,000 11,310 台新帳戶㈡ 111年4月28日15時20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620,000 20,010 台新帳戶㈡ 111年4月29日15時04分 同上 310,000 10,001 台新帳戶㈡ 111年5月10日某時許 同上 685,000 22,004 被告中信帳戶 交款金額合計 3,821,000 10 吳嘉嘉 臉書暱稱「卓文軍」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Obit Exchang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27日14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120,000 3,797 台新帳戶㈠ 1年2月 111年4月29日17時00分 板橋車站星巴克咖啡店 320,000 10,000 被告 111年5月4日13時48分 同上 140,000 4,375 111年5月12日13時16分 同上 150,000 4,688 交款金額合計 730,000 11 關婷婷 LINE暱稱「志強」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18日16時0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 500,000 15,625 被告 1年1月 12 張翌菱 LINE暱稱「曾明軒」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19日16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700,000 53,125 陳曼儒 2年2月 111年5月27日15時59分 同上 3,200,000 100,000 被告 111年6月2日15時25分 同上 2,300,000 72,321 111年6月7日17時39分 同上 800,000 25,157 涂宏弛 交款金額合計 8,000,000 13 鄭明中 LINE暱稱「林晨曦」、「Gina」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20日12時13分 高雄左營高鐵站 1,220,000 40,000 陳曼儒 1年6月 111年5月23日17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205,000 40,000 交款金額合計 2,425,000 14 李彩松 LINE暱稱「郭秋靜」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尚趣購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1日17時17分 左營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店 250,000 7,862 被告 1年1月 111年6月16日18時15分 同上 250,000 7,813 交款金額合計 500,000 15 王仁貝 LINE暱稱「志橋」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8日16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000,000 33,000 被告 1年3月 111年6月21日15時09分 同上 450,000 14,516 交款金額合計 1,450,000 16 程振瑋 LINE暱稱「張晨曦」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ITCT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8日15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000,000 100,000 被告 1年7月 17 吳佳蓉 LINE暱稱「陳俊偉」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13日16時16分 嘉義縣○○鄉○○路00000號7-11超商 1,250,000 39,308 被告 1年4月 111年6月16日11時24分 同上 650,000 20,440 111年7月9日17時54分 臺南市○○區○○里○○000號柳營奇美醫院 450,000 14,063 交款金額共計 2,350,000 18 陳正忠 LINE暱稱「任玉芬」、「Lisa任」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23日18時00分 高雄捷運小港站4號出口 2,500,000 83,050 被告 1年10月 111年6月28日19時13分 高雄捷運草衙站4號出口 1,200,000 40,500 111年6月30日15時32分 同上 1,100,000 36,850 張崇祐 交款金額共計 4,800,000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1 張彩鳳 4,054,4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王文正 65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陳茗潔 1,830,000 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李菀婷 940,000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陳秀娟 5,982,000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莊雅馨 4,357,100 7 黃美玲 3,420,000 8 陳秀季 203,000 9 王筱婷 3,821,000 10 吳嘉嘉 730,000 11 關婷婷 500,000 12 張翌菱 8,000,000 13 鄭明中 2,425,000 14 李彩松 500,000 15 王仁貝 1,450,000 16 程振瑋 3,000,000 17 吳佳蓉 2,350,000 18 陳正忠 4,800,000 附表三 編號 原 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1 張彩鳳 1,350,000 4,054,400 2 王文正 220,000 650,000 3 陳茗潔 610,000 1,830,000 4 陳秀娟 1,990,000 5,982,000 5 莊雅馨 1,450,000 4,357,100 6 黃美玲 1,140,000 3,420,000 7 陳秀季 70,000 203,000 8 王筱婷 1,270,000 3,821,000 9 吳嘉嘉 240,000 730,000 10 關婷婷 170,000 500,000 11 張翌菱 2,670,000 8,000,000 12 鄭明中 810,000 2,425,000 13 李彩松 170,000 500,000 14 王仁貝 480,000 1,450,000 15 程振瑋 1,000,000 3,000,000 16 吳佳蓉 780,000 2,350,000 17 陳正忠 1,600,000 4,800,000

2024-10-30

TCDV-113-金-13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2號 113年度金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字第138號 原 告 張彩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原 告 王文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原 告 陳茗潔 李菀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 原 告 陳秀娟 莊雅馨 黃美玲 陳秀季 王筱婷 吳嘉嘉 關婷婷 張翌菱 鄭明中 李彩松 王仁貝 程振瑋 吳佳蓉 陳正忠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1498、1112、1512 、15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132、133、135、136、138號損害賠償 事件,各該事件之被告均為陳榆紜(原名陳曼珍),且皆係 原告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詳後述)對其等詐欺取財而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 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 NE通訊軟體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 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ANDY」、「蔡董」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 )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 表明係在「火幣網」、「幣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 」掛賣虛擬貨幣廣告,被告則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 「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嗣被告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團某成員以附 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原 告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各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洽購 泰達幣,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時間」及「面交或轉帳地 點」,將附表一所示之「交款金額」款項,面交或轉帳予附 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或者被告所指定古弘昌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再 由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後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致各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係以投資為由遭到詐騙,原告皆因參與虛 擬貨幣投資而向經營虛擬貨幣販賣為業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兩造並簽立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兩造間僅有泰達幣買賣 之契約關係,各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或轉帳予 附表一所示之取款人或指定金融帳戶後,被告即依約將虛擬 貨幣交付至各原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僅依約履行交 易,並無過失;被告僅為幣商,相信原告均為正常之消費者 ,各原告遭詐騙均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從事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否認有侵權 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 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被告因該等行為均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第1195、2068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 審)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件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處刑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本 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32、133 、135、136、138號卷第5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刑案第一審電子卷宗全卷查明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 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 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稱其僅為幣商,與原告間純屬泰達幣買賣交易並簽 有買賣契約,被告係依約履行交易,過程並無過失,原告遭 詐騙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關聯云云。惟查,本件刑案判決所審理 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細譯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取 款之整體流程可知,其等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 虛擬貨幣為由詐欺後,無論其等受騙後交款之方式為何,皆 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表示乃在火幣網 、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看到廣告等語洽購泰達幣,而由 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及帳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收受詐欺贓款 等情,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第127至143頁、111年度偵 字第42447號卷三第131至143頁);又本件刑案證人即承辦 警員黃信修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IPHONE8型號 行動電話那支,搜索時一直跳出『幣商宇』對話紀錄,伊詢問 被告為何不願意提供解鎖,被告稱該行動電話並非其使用, 其從二手通訊行買來時就已經安裝好相關軟體,沒有密碼, 也無法使用,伊等自行突破、解鎖後,從對話紀錄上看到從 10月1日開始,只有2、3天紀錄,都是『鬼頭人』(鬼面人)圖 示之人講話,其中一個幣商群組,暱稱『彭于晏』詢問這是誰 時,其餘『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使用者立即表示為『LIN A』,即是被告與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時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 從幾個不同群組,就是一個詐騙集團或詐騙網站,後期客戶 幾乎第一句話就是向被告表示『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的』或『 我是在火幣網站上看到你的』;大部分被害人並沒有在幣安 上看到被告廣告,都是詐騙集團直接貼幣安上的廣告圖給被 害人」等語(本件刑案卷二第85至110頁);再依上開扣案I PHONE8之行動電話所還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可見 「鬼面人」圖示之人陳述:「引導客戶說幣安看到就好」、 「錢包地址你們方便操作就行」、「引導客戶跟我說幣安客 戶看到就可以了不要說朋友介紹這種的」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TELEGRAM 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447號卷三第125至130頁、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 第277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黃信修上揭證詞相符,並 與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遭詐騙後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被告洽購泰達幣之過程均吻合,足徵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係相互搭配,由被告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與本 件原告等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本案詐欺集團可操作被告轉 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被告實際上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原告均先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為由詐騙,而由被告向原告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據此 ,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以不 法行為實現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 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應給付該等欄位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欄所示之日)起(各送 達日詳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號卷第3頁、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498號卷第3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112號卷第9 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卷第75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 65號卷第79頁所示被告簽收戳章及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除原告李菀婷外,其餘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欺經過 交款時間 面交或轉帳地點 交款金額 虛擬貨幣(泰達幣,單位:枚) 取款車手或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件刑案判決所處被告刑度 1 張彩鳳 LINE暱稱「林偉誠」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0年12月29日17時13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00,000 3,334 被告 1年8月 111年1月3日13時51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200,000 6,668 111年1月5日12時29分 同上 200,000 6,668 111年1月7日13時25分 同上 420,000 14,005 111年1月10日14時02分 同上 500,000 16,672 111年1月13日16時17分 同上 800,000 26,675 111年1月15日11時45分 同上 280,000 9,349 111年1月20日11時17分 同上 500,000 16,700 111年2月14日15時33分 同上 200,000 6,678 111年2月22日11時40分 同上 400,000 13,360 111年3月14日11時07分 同上 299,400 10,000 111年3月25日16時59分 同上 155,000 5,035 交款金額合計 4,054,400 2 王文正 LINE暱稱「林偉誠」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10日14時00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500,000 16,672 被告 1年2月 111年1月13日16時24分 同上 100,000 3,334 111年1月15日11時49分 同上 50,000 1,670 交款金額合計 650,000 3 陳茗潔 LINE暱稱「吳乘風」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27日16時0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230,000 38,679 被告 1年3月 111年7月26日17時29分 同上 600,000 18,750 交款金額合計 1,830,000 4 李菀婷 LINE暱稱「FB-韓世勛A1dridge King」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24日17時00分 汐止火車站 190,000 6,032 陳曼儒 1年2月 111年5月5日18時12分 同上 500,000 15,873 111年5月27日12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環湖門市 200,000 6,289 涂宏弛 111年5月28日10時46分 臺北火車站1樓7-11超商 50,000 1,572 被告 交款金額合計 940,000 5 陳秀娟 IG暱稱「楊後敏」及LINE暱稱「老楊」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G期貨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0年12月27日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200,000 6,711 被告 1年11月 111年1月12日15時31分 同上 200,000 6,711 陳曼儒 111年2月7日20時45分 同上 300,000 10,067 被告 111年2月16日13時01分 同上 1,200,000 40,268 111年2月24日13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500,000 50,336 陳曼儒 111年2月25日22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440,000 14,765 被告 111年3月1日12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080,000 36,242 陳曼儒 111年3月23日11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574,000 18,890 被告 111年3月29日10時51分 同上 488,000 16,000 交款金額合計 5,982,000 6 莊雅馨 LINE暱稱「胡亦銘」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Meta Trader5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9日19時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25,600 11,000 被告 1年9月 111年1月11日17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70,000 2,364 111年1月12日17時0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230,000 7,770 111年1月21日15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95,000 10,000 111年1月22日14時12分 同上 296,000 10,034 111年1月24日14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83,500 13,000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111年1月27日18時1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95,000 10,000 被告 111年1月29日15時04分 同上 236,000 8,000 111年2月7日13時0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70,000 12,542 111年2月9日16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620,000 21,020 111年2月11日19時28分 同上 210,000 7,119 111年2月17日17時32分 同上 440,000 14,915 111年2月23日18時05分 臺中市○區○○街00號樂成宮 450,000 15,254 111年3月6日19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136,000 4,610 交款金額合計 4,357,100 7 黃美玲 LINE暱稱「JO LEE」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21日19時3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2,160,000 73,469 陳儀德 1年7月 111年1月28日11時27分 臺南高鐵站摩斯漢堡店 1,260,000 42,568 陳曼儒 交款金額合計 3,420,000 8 陳秀季 LINE暱稱「陳志鋒」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某網路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29日13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00 100 被告 1年1月 111年2月8日16時04分 同上 200,000 6,669 交款金額合計 203,000 9 王筱婷 LINE暱稱「KJ」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15日20時47分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50,000 1,612 被告中信帳戶 1年8月 111年4月16日15時51分 同上 58,000 1,870 111年4月19日15時21分 同上 380,000 12,258 台新帳戶㈠ 111年4月19日21時06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 80,000 2,607 被告 111年4月26日21時01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668,000 21,570 111年4月27日16時36分 新竹市○區○○○街00號 620,000 20,005 111年4月26日21時16分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350,000 11,310 台新帳戶㈡ 111年4月28日15時20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620,000 20,010 台新帳戶㈡ 111年4月29日15時04分 同上 310,000 10,001 台新帳戶㈡ 111年5月10日某時許 同上 685,000 22,004 被告中信帳戶 交款金額合計 3,821,000 10 吳嘉嘉 臉書暱稱「卓文軍」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Obit Exchang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27日14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120,000 3,797 台新帳戶㈠ 1年2月 111年4月29日17時00分 板橋車站星巴克咖啡店 320,000 10,000 被告 111年5月4日13時48分 同上 140,000 4,375 111年5月12日13時16分 同上 150,000 4,688 交款金額合計 730,000 11 關婷婷 LINE暱稱「志強」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18日16時0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 500,000 15,625 被告 1年1月 12 張翌菱 LINE暱稱「曾明軒」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19日16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700,000 53,125 陳曼儒 2年2月 111年5月27日15時59分 同上 3,200,000 100,000 被告 111年6月2日15時25分 同上 2,300,000 72,321 111年6月7日17時39分 同上 800,000 25,157 涂宏弛 交款金額合計 8,000,000 13 鄭明中 LINE暱稱「林晨曦」、「Gina」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20日12時13分 高雄左營高鐵站 1,220,000 40,000 陳曼儒 1年6月 111年5月23日17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205,000 40,000 交款金額合計 2,425,000 14 李彩松 LINE暱稱「郭秋靜」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尚趣購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1日17時17分 左營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店 250,000 7,862 被告 1年1月 111年6月16日18時15分 同上 250,000 7,813 交款金額合計 500,000 15 王仁貝 LINE暱稱「志橋」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8日16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000,000 33,000 被告 1年3月 111年6月21日15時09分 同上 450,000 14,516 交款金額合計 1,450,000 16 程振瑋 LINE暱稱「張晨曦」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ITCT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8日15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000,000 100,000 被告 1年7月 17 吳佳蓉 LINE暱稱「陳俊偉」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13日16時16分 嘉義縣○○鄉○○路00000號7-11超商 1,250,000 39,308 被告 1年4月 111年6月16日11時24分 同上 650,000 20,440 111年7月9日17時54分 臺南市○○區○○里○○000號柳營奇美醫院 450,000 14,063 交款金額共計 2,350,000 18 陳正忠 LINE暱稱「任玉芬」、「Lisa任」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23日18時00分 高雄捷運小港站4號出口 2,500,000 83,050 被告 1年10月 111年6月28日19時13分 高雄捷運草衙站4號出口 1,200,000 40,500 111年6月30日15時32分 同上 1,100,000 36,850 張崇祐 交款金額共計 4,800,000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1 張彩鳳 4,054,4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王文正 65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陳茗潔 1,830,000 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李菀婷 940,000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陳秀娟 5,982,000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莊雅馨 4,357,100 7 黃美玲 3,420,000 8 陳秀季 203,000 9 王筱婷 3,821,000 10 吳嘉嘉 730,000 11 關婷婷 500,000 12 張翌菱 8,000,000 13 鄭明中 2,425,000 14 李彩松 500,000 15 王仁貝 1,450,000 16 程振瑋 3,000,000 17 吳佳蓉 2,350,000 18 陳正忠 4,800,000 附表三 編號 原 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1 張彩鳳 1,350,000 4,054,400 2 王文正 220,000 650,000 3 陳茗潔 610,000 1,830,000 4 陳秀娟 1,990,000 5,982,000 5 莊雅馨 1,450,000 4,357,100 6 黃美玲 1,140,000 3,420,000 7 陳秀季 70,000 203,000 8 王筱婷 1,270,000 3,821,000 9 吳嘉嘉 240,000 730,000 10 關婷婷 170,000 500,000 11 張翌菱 2,670,000 8,000,000 12 鄭明中 810,000 2,425,000 13 李彩松 170,000 500,000 14 王仁貝 480,000 1,450,000 15 程振瑋 1,000,000 3,000,000 16 吳佳蓉 780,000 2,350,000 17 陳正忠 1,600,000 4,800,000

2024-10-30

TCDV-113-金-135-202410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江繼群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鄭家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3,30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6, 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卷,下稱交簡 附民卷,頁5);嗣更正請求薪資損失係68,950元(本院卷 頁169-170),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0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頁251),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 請求項目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9時51分許,無駕駛執照(其駕駛 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弘孝路由東往西方向(即 往臺灣大道3段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與惠來路1段 (對面即弘孝路)之交叉路口前,左轉彎往臺灣大道3段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適原告徒步行走在該處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臺灣大道3段時,不慎遭被告駕駛之上 揭自用小客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 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8×4公分)腦震盪,伴有少於 30分鐘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兩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 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手肘異物存留、左手疤痕9公分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相關費用新 臺幣(下同)210,710元,⒉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649元( 含洗頭費用640元、就醫交通費2,009元),⒊薪資損失:82, 740元(嗣更正為68,950元,本院卷頁169-170),⒋勞動能 力減損:2,507,992元,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0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致生系爭事故,使其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相關事故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等(交 簡附民卷頁19-33)可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 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在案,且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9-29),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 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相關 事故照片可按(本院卷頁59-92);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審查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及被告有轉彎時,除禁 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駕照註銷)之 肇事因素,有該研判表可參(交簡附民卷頁23),及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①鄭家旻(即被告) 駕照被吊(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 為肇事原因。②行人江繼群(即原告)無肇事因素」之情( 本院卷頁135-136),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爭執, 足認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致原告受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10,71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 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照片在卷可稽(交簡附民 卷頁35-52,本院卷頁273),因其中關於手術雷射除疤費用 18,000元、除疤凝膠費用9,000元部分未有相關費用收據足 資證明,故此部分予以扣除後,其餘醫療費用183,710元, 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649元,即含洗頭費用640元   、就醫交通費2,009元部分,據其提出用統一發票收據、行   程詳細內容及計算說明等為佐(交簡附民卷頁17、53-59)   ,而被告未到庭作何爭執,自堪信為實。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及回診等請假致受有薪資損 失,且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及請假時數共68小時(即8.5 日)進行除疤手術須請假4日之說明、整體薪酬彙總表、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收入證明、請假證明等為佐(交簡附民 卷頁17、61,本院卷頁169、175-177);是依原告提出整體 薪酬彙總表記載薪資及分紅獎金、110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 收入證明,其以薪資1,985,843元計算日薪5,516元(計算式 :1,985,843/12/30=5,5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 薪資損失共68,950元(計算式:5,516×12.5=68,950)係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亦經本院囑託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鑑定意見書認定 「受鑑定人(即原告)因受傷造成『左手肘撕裂傷殘存玻璃 異物術後及疤痕組織術後』,造成『皮膚部位障礙』及勞動能 力減損;綜合相關因素後,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之 情,有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29-236),本 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 力應為6%。  ⑵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 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前開鑑定意見書 可按,其於111年3月18日19時51分許受傷,自其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 而原告應可工作至148年7月5日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自受有前述12.5日薪資補償之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至 65歲強制退休即148年7月5日止,及依前述⒊原告每月實際工 作收入係165,487元計算(計算式:1,985,843/12=165,487) 、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119,151元(計算式:165,487×1 2×6%=119,15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45,855元〔計算 方式為:119,151×21.00000000+(119,151×0.00000000)×(21 .00000000-00.00000000)=2,545,855.0000000000。其中2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2,507,992元,係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職業工程師,因上開傷害致其 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及其111年度所得總額2,299,517元 、財產總額63,530元;被告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111年度無所得、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在本院及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 佐(本院卷頁97、169-177、偵卷頁21、限制閱覽卷宗)。 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前述系爭傷害,及車禍發生 經過、被告過失情節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核屬過高,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30萬元 為合理,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063,301元( 計算式:183,710+2,649+68,950+2,507,992+300,000=3,063 ,30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實際於112年2月21日寄存送達被 告(交簡附民卷頁65),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63,301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 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 其起訴後擴張聲明部分所繳納裁判費4,520元部分,則依比 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29

FYEV-112-豐簡-630-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桀 林貞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陳玄儒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訓銘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劉忠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承芸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詹閔智律師(民國111年10月3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文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陳君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家蔆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黃英傑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12、17380、182 32、19376、23477、31112、33611、3478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33號、108年度偵字第448 2、15501號、110年度偵字第10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39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參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比特幣壹 佰壹拾點玖伍捌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 林貞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佰柒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壹角伍分,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訓銘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美金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 參佰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比特幣參拾參點肆零捌貳 零柒捌枚,沒收。 鐘家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佰陸拾萬壹仟參佰伍拾壹元肆角捌分,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英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金承芸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美金壹拾肆萬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雅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美金壹拾壹萬肆佰陸拾肆元捌角,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桀(綽號「桀哥」)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及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 加入IRS國際儲備體(International Reserve System,下 稱:IRS公司),與IRS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等IRS公司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經營變 質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擔任IRS公司之臺灣與大陸地區 主要聯絡人,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招攬投資,並為「大中 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代表」兼8級領導,向「傑克」、「 亞歷山大」、「馬克」、「安東」報告與聯絡營運狀況、下 線招攬、資金收取及紅利派發等事項,而實際負責及管理IRS 公司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營運,以非法變質多層次傳銷 方式,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IRS公司投資方案。林貞義 (綽號「義哥」,林志桀之父)、范訓銘(綽號「強尼」) 、鐘家蔆(綽號「蔆蔆姐」)、黃英傑(綽號「賺哥」,鐘 家蓤之夫)、林雅文(綽號「雅文」)、金承芸亦均明知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及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竟分別於105年11月6日起(附件編號52971)、105年11月9 日起(附件編號52948)、106年4月16日起(附件編號51614 )、106年4月29日起(附件編號51404)、106年5月9日起( 附件編號51058)、106年5月31日(附件編號50288)加入IR S公司成為會員,且從各自加入IRS公司成為會員時起,與「 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及林志桀等IR S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 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林貞義擔任IRS公司「 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顧問」兼8級領導,負責臺灣辦 事處之年會、旅遊活動的主辦、招攬投資及收受款項;范訓銘 擔任IRS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副代表」,負責IRS 公司資金收取、移轉、購買及發送比特幣;鐘家蔆擔任IRS公 司「臺灣區辦事處代表」兼8級領導,負責發展組織、招攬下 線、網頁使用及收受款項;黃英傑擔任IRS公司「臺灣區辦 事處顧問」兼7級領導,負責向投資民眾說明有關IRS公司制度 及投資比特幣課程;林雅文擔任I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處長 」兼7級領導,負責招攬下線、收受相關款項;金承芸(原名金 承惠)擔任IRS公司臺灣地區「總監講師團團長」兼6級領導 ,負責安排講座課程,編輯講義文宣,介紹他人投資IRS公 司及收受款項等事宜,並承租臺中市○區○○○道○段0號11樓之1 ,作為IRS公司在臺辦公室及作為舉辦說明會會場(下稱IRS 公司臺灣辦事處),在IRS公司臺灣辦事處、高雄市圓山飯店 、巴菲特咖啡餐飲會館等地舉辦說明會,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說明IRS公司之投資方案可選擇購買每單位100美元、350美 元、1000美元、3000美元、7000美元等套餐,或上述5個套 餐任意加總組合,每個帳戶每個套餐限購買1次(即投資限 額為1萬4450美元),而投資人投資時須向IRS公司申請帳號 、密碼,投資後可登入網站查看投資後所取得之RM(又稱儲 備金,係IRS公司內部計價單位,以美元計價),該RM保證每 天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 且獲利與比特幣之漲跌無關。投資款項依套餐不同,分別有2 40天至360天閉鎖期,逐日按比例可領回本金,期滿後所有本金 均可領回。又紅利部分,投資100美元、350美元及1000美元等 3種套餐,每月可領回紅利之百分比:第1個月可領回投資金額之 14.22%(美元計價,經IRS公司網站自動換算為等值比特幣 匯往投資人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第2個月可領回15.87%,之 後逐月可領回17.39%、19.17%、20.57%、22.22%、23.74%、2 5.27%至第8個月,或可選擇12個月後直接領取本金之355%;若 係投資3000美元及7000美元,則逐月可領回9.29%、10.37%、 11.37%、19.17%、13.44%、14.52%、15.52%、16.51%、19.7 5%、22.99%、25.97%、29.46%,或可12個月後直接領取本金35 5%之紅利。此外,推薦他人加入,還可依下線投資人購買套 餐及層級(代數)獲取投資金額1.5%(起訴書誤載為31.5%) 至8.8%不等之代數獎金,最多可領14代,若招募人數及業績達下數 標準,尚可再領取5000元美金至250萬元美金不等之升級獎金 :㈠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5萬美元後可領取5000美元之升級獎金 並升任4級領導。㈡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10萬美元後可領取3萬5 000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5級領導。㈢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100 萬美元後可領取10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6級領導。㈣主線及 旁線業績各達250萬美元後可領取25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7 級領導。㈤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750萬美元後可領取75萬美元之 升級獎金並升任8級領導。㈥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1500萬美元後 可領取150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9級領導。㈦主線及旁線業績 各達2500萬美元後可領取250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10級領導 。 二、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與 「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等人即以前 揭收受投資等名義,再透過下列3種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吸收資金:⑴以比特幣購買RM:投資人先以現金購買投資套 餐等值之比特幣,匯往IRS網站顯示之指定比特幣錢包(隨 機顯示,錢包位址設於境外)購買RM(此為IRS公司與投資 人約定之吸金方式,下稱第一種方法)。⑵由上線投資人IRS 帳戶內之獎勵金代為購買RM:投資人將投資款以現金或透過匯 款交給上線投資人,上線投資人再以自己之獎勵金帳戶內之獎 勵金(即代數獎金加升級獎金)餘額幫投資人購買RM後,轉至下 線投資人之IRS帳戶(俗稱「買包」),又若其他投資人獎勵 金帳戶餘額充足,亦可替非下線之投資人代為購買RM(下稱 第二種方法)。⑶由上線投資人透過林志桀、范訓銘換購:若 上線投資人之獎勵金帳戶餘額不足代購時,投資人可將與美金等 值之新臺幣,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輾轉匯至范訓 銘、林志桀之帳戶,再由林志桀或范訓銘登入IRS公司提供之 「中國打款專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com)」之獎勵金帳 戶(下稱「中國打款專用帳戶」),將RM轉至投資人設立之I RS公司帳戶(下稱第三種方法)。范訓銘係提供其設於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下稱永豐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志桀提供其設於兆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渣打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林貞義提供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逢甲分行(下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三信商銀)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國 泰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鐘家蔆提供其個人設於合庫 商銀太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 彰化六信)東興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雅文提供其個人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社口郵局(下稱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下 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及丙t○設於玉山商銀竹北分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承芸提供其個人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作為收受投資人匯款之帳戶。林志桀及范訓銘收受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之投資款項後,再將部分款項購買比特幣後發 送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比特幣電子錢包,或范訓銘將部分投資款項購買 比特幣發送至林志桀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幣託電子錢包,或轉帳予林志桀。林志桀、林貞義、范訓 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等人為獲取更高額之代 數獎金、升級獎金等,並使投資帳戶內之獎勵金快速累積而 可提供下線或其他投資人買包之用,亦以一人開設多個帳戶 作為其下線,及以所獲取之獎勵金等進行複投(即將獲取之 利潤重複投入IRS公司)等方式,以達該目的。「傑克」、 「亞歷山大」、「馬克」、「安東」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 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等人即以上述方法,向 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總計美金6048萬 2085元,共計5萬2986人次),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經營基於介紹他人加 入而取得傳銷獎金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達1億元以上。林志桀於107年2月間,向投資人宣稱因IRS公司 公告需經過實名驗證後始能提領帳戶內之本金與紅利,惟僅少數 投資人能通過實名驗證並領回本利,直至107年4月24日起,全 部投資人則均無法再領取本利,同年6月底左右,IRS公司網站 即行關閉。嗣於107年6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原 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IRS公司臺灣辦事處、林志桀等人之 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㈠至㈨所示等物,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及丁U○、丁宙○、丙m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甲黃○及丙T○告訴後 ,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丁W○訴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  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能力:  ⑴同案被告范訓銘於107年7月5日及7月16日調查時供述;同案 被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3日、7月5日、7月20日、8月17日、 12月28日調詢及警詢時供述;同案被告黃英傑於107年6月13 日調查時供述;同案被告金承芸於107年6月13日、6月29日 、7月16日調詢及警詢時供述;證人壬午○於107年6月21日調 查時供述;證人甲癸○於107年6月13日、9月10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己V○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戊丙○於107年 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T○○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丙t○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丙M○於107年6月 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O○○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 人己r○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丁d○於107年6月13 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壬辛○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 人乙s○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子○○於107年6月13 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壬申○(原名:甲y○)於107年6月13日 調查時供述;證人己U○(原名:林○蓁)於107年6月13日調 查時供述;證人庚辰○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戊w ○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鄭○志於107年6月13日調 查時供述;證人戊Q○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甲n○ 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涂○綺於107年9月10日調 查時供述;證人乙w○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丙C○ 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庚x○於107年9月10日調查 時供述;證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己子○ 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戊L○於107年9月10日調查 時供述;證人辛G○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庚d○於 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己宇○於107年9月10日調查 時供述;證人辛黃○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己e○ 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梵○微於107年9月21日調 查時供述;證人乙A○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庚戌 ○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乙子○於107年9月21日調 查時供述;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陳○ 彰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甲F○於107年9月21日調 查時供述;證人乙S華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丁 寅○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i○○○於107年9月21日 調查時供述;證人甲a○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丙 戌○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戊q○於107年9月21日 調查時供述;證人甲s○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甲 t○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辛己○於107年9月21日 調查時供述;證人辛癸○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 壬酉○於107年7月16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丁子○於107年9月10 日調查時供述;證人蔡○琳於107年6月25日警詢時供述;證 人蔡○萍於107年6月26日警詢時供述;證人陳○壬於107年6月 26日警詢時供述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310至319頁,辯護 人雖於原審具狀爭執證人吳○軒於調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七第315頁》,惟遍查全卷,查無證人吳○軒於調詢時 之筆錄,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另 證人丙T○於107年9月10日、10月31日調查時之供述,及證人 甲j○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之供述,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之 辯護人原先有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315頁》,嗣後更 正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八第245頁》)。  ⑵被告林雅文提供之傳銷商買林雅文獎勵金RM明細表、傳銷商 匯款入林雅文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買IRS的RM明細表、林雅 文郵局帳戶匯款入范訓銘買IRS的RM明細表(17312號偵卷二 第181至207頁)、扣案證物編號七-2下線圖(林雅文)(17 312號偵卷第33至35頁)、證人壬辛○帳記資料(17312號偵 卷四第108至114頁)、辛癸○提出之買包、RM數量明細表(1 7312號偵卷六第248頁)、被告范訓銘收受IRS會員投資款後 支出明細(17312號偵卷六第63頁)、被告金承芸提供之台 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明細資料 (17312號偵卷七第87頁)、被告鐘家蔆有關投資IRS之各項 金額說明書(17312號偵卷七第127至128頁)、被告林雅文 提供投資相關明細(包括:⑴筆記資料、⑵電子郵件帳戶明細 ,及在⑶至⑸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以手 寫加註部分,見17312號偵卷七第285至401頁)、被告金承 芸提供投資資金資料關於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付款一覽表部 分(見17312號偵卷七第403至465頁)、IRS國際儲備體案投 資人投資情形綜整表(核對修正版)(見17312號偵卷七第7 03至739頁);IRS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投資情形損害彙整一 覽表(核對修正版)(見17312號偵卷七第741至749頁)、I RS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投資情形損害彙整一覽表(表格製作 彙整:自救會總召庚x○)(見17312號偵卷第1至5頁)、被 告范訓銘107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匯款匯入人員統 計、比特幣收發統計、銀行匯款統計明細(見19376號偵卷 一第94至125頁)、「比特幣收發紀錄1幣託2」檔案列印資 料(見19376卷號偵二第52至94頁)、IRS國際儲備體案投資 人投資情形綜整表(見34789號偵卷二第33至57頁)、鐘家 蔆組織圖(見34789號偵卷三第57至65頁)、IRS2018年會領導 人名冊(見34789號偵卷二第59頁)、RM明細表(見34789號 偵卷三第263至276頁)、臺灣區買包紀錄2、比特幣收發紀 錄-幣託2、支出明細、匯款統計2(見34789號偵卷三第325 至412頁)、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見34789號偵卷三第425 至441頁)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323至328頁,原審卷 八第247至251頁)。  ⑶被害人辛黃○、己e○、甲V○、庚戌○、乙子○、乙Q○、陳○彰、 乙S華、丁寅○、i○○○、甲a○、丙戌○、甲t○、辛己○、辛癸○ 、z○○、戊u○、丁甲○、y○○、乙E○、戊i○、戊Q○、甲n○、辛Z ○、丙D○、丙C○、戊亥○、羅○姍、辛I○、丙Q○、庚C○、丙S○ 、己酉○、戊z○、辛未○、甲z○、丁D○、丁C○、辛n○、乙w○、 庚V○、丙z○、甲U○、丙地○、邵○英、己宙○、庚z○、戊L○、n ○○、酉○○、辛c○、L○○、乙q○、甲I○、楊○勝、K○○、I○○、庚 J○、庚W○、乙a○、戊l○、陳○廷、乙庚○、丁I○、丁宇○、戊 丁○、丙l○、辛○○、丁庚○、丙L○、丙U○、辛a○、庚X○、庚L○ 、庚丁○、己o○、丁地○、丙g○、庚x○、丁黃○、丙O○、乙未○ ○、乙申○、甲戊○、己子○、辛G○、庚d○、庚H○、丙K○、乙午 ○、丁Y○、丁P○、戊H○、戊卯○、乙y○、辛b○、辛T○、甲o○、 乙h○、甲b○、甲j○、丙T○、X○○、e○○、u○○、乙u○、辛J○、 甲酉○、陳○羽、甲H○、庚甲○、庚A○、甲丁○、陳○中、丙h○ 、戊○○、甲宙○、丙未○、己H○、己玄○、t○○、己天○、甲N○ 、乙L○、乙z○、己y○、己s○、丁H○、辛X○、段○廷、己J○○、 丙v○、庚己○、童○俊、庚F○、庚Y○、劉○燕、甲癸○、丁子○ 、戊c○、丙r○、甲卯○、戊甲○、高○鳳、乙甲○、乙寅○、賴○ 儀、辛辰○○、己○○、己黃○、林○焉、庚巳○、q○○、己亥○、 戊P○、戊巳○、戊V、辛v○、己E○、丙甲○、己F○、己v○、乙 戊○、巳○○、辛s○、辛r○、辰○○、庚i○、丙辰○、h○○、乙宙○ 、甲l○、丙N○、丙Z○、己巳○、甲p○、W○○、乙壬○、甲X○、 庚u○、辛辛○、乙地○、庚○○、辛i○、戊未○、戊宙○、庚b○、 辛x○、己M○、甲丙○、壬辛○、P○○、甲u○、丁G○、己卯○、甲 e○、壬戊○、辛戌○、辛丑○、庚T○、庚天○、戊x○、戊K○、丙 玄○、丙戊○、戊丑○、Y○○、甲未○、d○○、甲R○、乙丑○、乙 己○、己宇○、庚辰○、玄○○、己K○、未○○、丙P○、陳○璉、戊 申○、戊v○、庚Z○、丁申○、庚q○、丙宙○、丙丁○、乙X○、甲 i○、戊Y○、張○芸、戊D○、戊寅○、戊N○、丙c○○、辛玄○○、 乙巳○、丙卯○、辛地○、庚k○、甲W○、壬甲○、己n○、g○○、 丙k○、己k○、丙f○、乙G○、乙天○、甲a○、m○○、丁亥○、v○○ 、温薛○玉、o○○、辛M○、乙t○、辛天○、己戊、辛F○、辛S○ 、辛丁○、甲Q○、辛B、辛亥○、丙y○、庚未○、己x○、庚M○、 丙F○、辛y○、b○○、乙Q○、林○丞、庚午○、庚地○、己z○、丙 a○、丁v○、丁u○、庚n○、癸○○、乙g○、丁Q○、丁R○、乙f○、 庚E○、己丁○、庚黃○、庚v○、辛A○、丁s○、l○○、丁p○、庚 戌○、B○○、丁f○、辛p○、己戌○、己C○、戊m○、丑○○、丙子○ 、乙丙○、乙H○、乙r○、丙己○、F○○、亥○○、V○○、韓○利、 甲q○、丙H○、r○○、乙S華、己e○、林○蓁、辛g○、丙I○、j○○ ○、戊F○、庚h○、乙乙○、丙申○、w○○、G○○、己R○、庚B○、 辛宙○、丁N○、乙卯○、己Z○、乙酉○、丁癸○、乙癸○、庚P○ 、庚O○、丙亥○、甲子○、丁t○、己m○、辛o○、丁T○、丙V○、 乙x○、丙丑○、甲申○、戊y○、辛Q○、辛k○、庚e○、己S○、丙 A○、己c○、甲午○、辛Y○、丙d○○、丙u○、丁卯○、戊g○、R○○ 、Q○○、庚s○、乙M○、丙午○、丁Z○、甲f○、林○嬅、丙黃○、 甲K○、辛j○、丙天○、丙庚○、庚G○、壬乙○、辛午○、己L○、 丙R○、甲L○、甲M○、甲C○、丁z○、庚U○、庚S○、己D○、庚宙 ○、乙i○、戊M○、乙玄○、丁k○、戊W○、丁y○、辛z○、丁r○、 辛e○、己X○、乙K○、辛f○、丁g○、丁o○、庚I○、乙黃○、己h ○、辛W○、庚o○、戊J○、辛酉○、庚庚○、辛L○、辛D○、乙m○ 、戊n○、己B○、己A○、己甲、丙b○、戊戊○、S○○、甲J○、丁 l○、辛q○、乙c○、丙x○、乙l○、戊Z○、乙o○、壬庚○、戊s○ 、戊U○、簡○誼、丁S○、乙U○、丁F○、丁O○、丙e○、p○○、丁 X○、丁J○、乙k○、丁玄○、丁辛○、丁乙○、寅○○○、戊O○、丁 c○、甲P○○、丁午○、丁A○、丙X○○、乙d○、戊a○、乙S、乙V○ 、己地○、戊G○、乙n○、戊b○、丁天○、卯○○、丁○○、庚K○、 戊酉○、己f○、f○○、甲E○、丁巳○、己壬○、丙q○、己乙○、 丙○○、丁n○、甲c○、丙Y○、辛申○、庚寅○、鄭黃○錦、乙B○ 、戊A○、戌○○○、天○○、戊宇○、丙w○、午○○、丙酉○、己W○ 、乙亥○、乙O○、乙Y○、丁j○、戊o○、甲g○、丙辛○、乙辰○ 、O○○、戊r○、乙W○、己辛○、甲B○、曾○惁、庚癸○、庚l○、 壬○○、辛U○、甲戌○、楊○瑛、H○○、黃○○、黃○華、甲亥○、 甲r○、a○○、己丑○、己d○、己c○、庚子○、己l○、丁V○、甲w ○、己a○、甲m○、乙N○、己j○、丁x○、壬丙○、丙o○、庚t○、 甲辰○、乙辛○、楊○鳳、庚a○、辛O○、戊地○、乙P○、辛E○、 甲S○、庚丑○、丁B○、庚Q○、己丙○、乙C○、辛C○、己t○、壬 丁○、甲己○、乙宇○、甲寅○、丁戊○、辛u○、辛K○、辛庚○、 庚壬○、甲宇○、乙e○、庚乙○、x○○、辛壬○、己未○、辛H○、 彭○、丁w○、戊k○、賈○龍、戊T○、己O○、甲V○、乙Z○、己i○ 、丙丙○、戊h○、戊X○、戊辛○、丁m○、丁h○、庚y○、戊玄○ 、己午○、己癸○、丙壬○、蕭○郿、甲玄○、辛巳○、己G○、戊 己○、乙J○、己g○、A○○、丁q○、乙j○、庚f○、辛戊○、戊d○ 、張○芬、辛乙○、辛d○、丙巳○、己己○、甲丑○、丙E○、戊 壬○、辛P○、庚m○、邱○淑、丁辰○、地○○、辛子○、蘇戊E○、 己庚○、庚戊○、乙丁○、丁K○、戊寅○、戊辰○、庚j○、甲黃○ 、戊p○、林○君、i○○○、庚r○、甲庚○、甲G○、辛寅○、庚卯○ 、乙子○、甲A○、丙i○、辛己○、丙戌○、丁戌○、甲y○、戊S○ 、丙s○、己q○、丁丁○、宙○○○、N○○、D○○、c○○、己辰○、戊 B○、己h○、s○○、甲T○、己申○、庚申○、丁酉○、甲巳○、辛l ○、戊I○、乙I○、丙乙○、庚丙○、己p○、丁丙○、壬己○、丙G ○、甲乙○、丙W○、丁E○、乙T○、己T○、丁a○、庚w○、辛w○、 庚宇○、庚R○、甲O○、辛宇○、庚c○、許○墉、辛R○、辛V○、 乙○○、甲Z○、甲h○、丁e○、庚N○、林○芬、庚亥○、甲天、己 u○、甲地○、丁寅○、戊黃○、甲辛○、戊戌○、丙B○、吳○渂、 Y○○、林○珏、辛丙○、申○○、辛黃○、戊R○、丁未○、乙b、丁 丑○、C○○、Z○○、辛m○、陳○彰、k○○、戊天○、甲壬○、己寅○ 、辛N○、李○璋、戊子○、E○○、丁辰○、戊f○、己P○、甲甲○ 、庚酉○、甲Y○、丙p○、戊乙○、丁M○、庚g○、己N○、己b○、 丁L○、己w○、丁壬○、J○○、丙n○、陳○妘、己Y○、甲D○、戊e ○、甲k○、丙癸○、丁i○、甲x○、戊午○、甲t○、乙F○、乙D○ 、庚玄○、戊j○、戊t○、甲v○、丁b○、辛甲○、辛h○、辛t○、 辛卯○、丁己○、辛癸○提出之IRS國際儲備體投資人問卷、投 資人實際投資情形一覽表、投資人受害狀況申報書、投資人 付款一覽表、IRS投資人受害狀況(2個以上帳號)申報附件 、投資人損害情形申請書、投資金額明細、投資金額領取明 細、IRS投資人自救會全體受害連署書(見原審卷八第249頁 )。  ⒉被告鐘家蔆、黃英傑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能力:  ⑴同案被告林志桀分別於107年6月9日、6月13日、6月15日、6 月21日、7月16日、9月13日調查、警詢時所述;同案被告范 訓銘於107年7月5日、7月16日調查時所述;同案被告林貞義 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所述;同案被告金承芸分別於107年6 月13日、6月29日、7月16日調查、警詢時所述;同案被告林 雅文於107年6月13日、7月16日調查時所述;證人陳○銘於10 7年6月13日調查時所述;證人己玄○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 所述;證人壬午○於107年6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甲癸○於 107年6月13日、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己V○於107年6月1 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戊丙○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 人甲l○於107年6月13日、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T○○於10 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丙t○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 述;證人丙M○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O○○於107年 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乙v○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己r○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丁d○於107年6 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壬辛○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乙s○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子○○於107年6 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壬申○(原名:甲y○)於107年6月1 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己U○(原名:林○蓁)於107年6月13日 調查時供述;證人庚辰○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 戊w○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述;證人鄭○志於107年6月13 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戊Q○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 甲n○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涂○綺於107年9月10 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乙w○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 丙C○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庚x○於107年9月10日 調查時供述;證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己 子○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戊L○於107年9月10日 調查時供述;證人辛G○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庚 d○於10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己宇○於107年9月10日 調查時供述;證人甲j○分別於107年9月10日、12月29日調查 、警詢時之供述;證人辛黃○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己e○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梵○微於107年9 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乙A○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庚戌○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乙子○於107年9 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陳○彰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甲F○於107年9 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乙S華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丁寅○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i○○○於107年 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甲a○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丙戌○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戊q○於107年 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甲s○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甲t○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辛己○於107年 9月21日調查時供述;證人辛癸○於107年9月21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壬酉○於107年7月16日調查時供述;證人蔡○琳於107 年6月25日警詢時供述;證人呂○晴於107年6月18日、6月30 日警詢時供述;證人蔡○萍於107年6月26日警詢時供述;證 人陳○壬於107年6月26日警詢時供述;證人丁子○於107年9月 10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丙T○分別於107年9月10日、10月31日 調查及警詢時供述;證人蔡○宏於107年7月15日調查時供述 ;證人z○○於107年7月15日調查時供述;證人丁宙○於107年6 月27日警詢時供述;證人辛T○於108年1月16日警詢時供述; 證人許○震於108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證人許○ 耀於108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證人甲黃○分別 於109年8月4日、8月18日、9月14日(2次)、10月22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警詢時供述;證人丙宇○於109年9月15日警詢 時供述;證人楊○涵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 第35至59頁)。  ⑵IRS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投資情形綜整表(核對修正版)(見 17312號偵卷七第703至739頁);IRS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投 資情形損害彙整一覽表(核對修正版)(見17312號偵卷七 第741至749頁)、IRS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投資情形損害彙 整一覽表(表格製作彙整:自救會總召庚x○)(見17312號 偵卷第1至5頁)、IRS國際儲備體案(補件)投資人投資情 形綜整表(原審卷四第11至16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 第63頁)。  ⑶被害人辛黃○、己e○、甲V○、庚戌○、乙子○、乙Q○、陳○彰、 乙S華、丁寅○、i○○○、甲a○、丙戌○、甲t○、辛己○、辛癸○ 、z○○、戊u○、丁甲○、y○○、乙E○、戊i○、戊Q○、甲n○、辛Z ○、丙D○、丙C○、戊亥○、羅○姍、辛I○、丙Q○、庚C○、丙S○ 、己酉○、戊z○、辛未○、甲z○、丁D○、丁C○、辛n○、乙w○、 庚V○、丙z○、甲U○、丙地○、邵○英、己宙○、庚z○、戊L○、n ○○、酉○○、辛c○、L○○、乙q○、甲I○、楊○勝、K○○、I○○、庚 J○、庚W○、乙a○、戊l○、陳○廷、乙庚○、丁I○、丁宇○、戊 丁○、丙l○、辛○○、丁庚○、丙L○、丙U○、辛a○、庚X○、庚L○ 、庚丁○、己o○、丁地○、丙g○、庚x○、丁黃○、丙O○、乙未○ ○、乙申○、甲戊○、己子○、辛G○、庚d○、庚H○、丙K○、乙午 ○、丁Y○、丁P○、戊H○、戊卯○、乙y○、辛b○、辛T○、甲o○、 乙h○、甲b○、甲j○、丙T○、X○○、e○○、u○○、乙u○、辛J○、 甲酉○、陳○羽、甲H○、庚甲○、庚A○、甲丁○、陳○中、丙h○ 、戊○○、甲宙○、丙未○、己H○、己玄○、t○○、己天○、甲N○ 、乙L○、乙z○、己y○、己s○、丁H○、辛X○、段○廷、己J○○、 丙v○、庚己○、童○俊、庚F○、庚Y○、劉○燕、甲癸○、丁子○ 、戊c○、丙r○、甲卯○、戊甲○、高○鳳、乙甲○、乙寅○、賴○ 儀、辛辰○○、己○○、己黃○、林○焉、庚巳○、q○○、己亥○、 戊P○、戊巳○、戊V、辛v○、己E○、丙甲○、己F○、己v○、乙 戊○、巳○○、辛s○、辛r○、辰○○、庚i○、丙辰○、h○○、乙宙○ 、甲l○、丙N○、丙Z○、己巳○、甲p○、W○○、乙壬○、甲X○、 庚u○、辛辛○、乙地○、庚○○、辛i○、戊未○、戊宙○、庚b○、 辛x○、己M○、甲丙○、壬辛○、P○○、甲u○、丁G○、己卯○、甲 e○、壬戊○、辛戌○、辛丑○、庚T○、庚天○、戊x○、戊K○、丙 玄○、丙戊○、戊丑○、Y○○、甲未○、d○○、甲R○、乙丑○、乙 己○、己宇○、庚辰○、玄○○、己K○、未○○、丙P○、陳○璉、戊 申○、戊v○、庚Z○、丁申○、庚q○、丙宙○、丙丁○、乙X○、甲 i○、戊Y○、張○芸、戊D○、戊寅○、戊N○、丙c○○、辛玄○○、 乙巳○、丙卯○、辛地○、庚k○、甲W○、壬甲○、己n○、g○○、 丙k○、己k○、丙f○、乙G○、乙天○、甲a○、m○○、丁亥○、v○○ 、温薛○玉、o○○、辛M○、乙t○、辛天○、己戊、辛F○、辛S○ 、辛丁○、甲Q○、辛B、辛亥○、丙y○、庚未○、己x○、庚M○、 丙F○、辛y○、b○○、乙Q○、林○丞、庚午○、庚地○、己z○、丙 a○、丁v○、丁u○、庚n○、癸○○、乙g○、丁Q○、丁R○、乙f○、 庚E○、己丁○、庚黃○、庚v○、辛A○、丁s○、l○○、丁p○、庚 戌○、B○○、丁f○、辛p○、己戌○、己C○、戊m○、丑○○、丙子○ 、乙丙○、乙H○、乙r○、丙己○、F○○、亥○○、V○○、韓○利、 甲q○、丙H○、r○○、乙S華、己e○、林○蓁、辛g○、丙I○、j○○ ○、戊F○、庚h○、乙乙○、丙申○、w○○、G○○、己R○、庚B○、 辛宙○、丁N○、乙卯○、己Z○、乙酉○、丁癸○、乙癸○、庚P○ 、庚O○、丙亥○、甲子○、丁t○、己m○、辛o○、丁T○、丙V○、 乙x○、丙丑○、甲申○、戊y○、辛Q○、辛k○、庚e○、己S○、丙 A○、己c○、甲午○、辛Y○、丙d○○、丙u○、丁卯○、戊g○、R○○ 、Q○○、庚s○、乙M○、丙午○、丁Z○、甲f○、林○嬅、丙黃○、 甲K○、辛j○、丙天○、丙庚○、庚G○、壬乙○、辛午○、己L○、 丙R○、甲L○、甲M○、甲C○、丁z○、庚U○、庚S○、己D○、庚宙 ○、乙i○、戊M○、乙玄○、丁k○、戊W○、丁y○、辛z○、丁r○、 辛e○、己X○、乙K○、辛f○、丁g○、丁o○、庚I○、乙黃○、己h ○、辛W○、庚o○、戊J○、辛酉○、庚庚○、辛L○、辛D○、乙m○ 、戊n○、己B○、己A○、己甲、丙b○、戊戊○、S○○、甲J○、丁 l○、辛q○、乙c○、丙x○、乙l○、戊Z○、乙o○、壬庚○、戊s○ 、戊U○、簡○誼、丁S○、乙U○、丁F○、丁O○、丙e○、p○○、丁 X○、丁J○、乙k○、丁玄○、丁辛○、丁乙○、寅○○○、戊O○、丁 c○、甲P○○、丁午○、丁A○、丙X○○、乙d○、戊a○、乙S、乙V○ 、己地○、戊G○、乙n○、戊b○、丁天○、卯○○、丁○○、庚K○、 戊酉○、己f○、f○○、甲E○、丁巳○、己壬○、丙q○、己乙○、 丙○○、丁n○、甲c○、丙Y○、辛申○、庚寅○、鄭黃○錦、乙B○ 、戊A○、戌○○○、天○○、戊宇○、丙w○、午○○、丙酉○、己W○ 、乙亥○、乙O○、乙Y○、丁j○、戊o○、甲g○、丙辛○、乙辰○ 、O○○、戊r○、乙W○、己辛○、甲B○、曾○惁、庚癸○、庚l○、 壬○○、辛U○、甲戌○、楊○瑛、H○○、黃○○、黃○華、甲亥○、 甲r○、a○○、己丑○、己d○、己c○、庚子○、己l○、丁V○、甲w ○、己a○、甲m○、乙N○、己j○、丁x○、壬丙○、丙o○、庚t○、 甲辰○、乙辛○、楊○鳳、庚a○、辛O○、戊地○、乙P○、辛E○、 甲S○、庚丑○、丁B○、庚Q○、己丙○、乙C○、辛C○、己t○、壬 丁○、甲己○、乙宇○、甲寅○、丁戊○、辛u○、辛K○、辛庚○、 庚壬○、甲宇○、乙e○、庚乙○、x○○、辛壬○、己未○、辛H○、 彭○、丁w○、戊k○、賈○龍、戊T○、己O○、甲V○、乙Z○、己i○ 、丙丙○、戊h○、戊X○、戊辛○、丁m○、丁h○、庚y○、戊玄○ 、己午○、己癸○、丙壬○、蕭○郿、甲玄○、辛巳○、己G○、戊 己○、乙J○、己g○、A○○、丁q○、乙j○、庚f○、辛戊○、戊d○ 、張○芬、辛乙○、辛d○、丙巳○、己己○、甲丑○、丙E○、戊 壬○、辛P○、庚m○、邱○淑、丁辰○、地○○、辛子○、蘇戊E○、 己庚○、庚戊○、乙丁○、丁K○、戊寅○、戊辰○、庚j○、甲黃○ 、戊p○、林○君、i○○○、庚r○、甲庚○、甲G○、辛寅○、庚卯○ 、乙子○、甲A○、丙i○、辛己○、丙戌○、丁戌○、甲y○、戊S○ 、丙s○、己q○、丁丁○、宙○○○、N○○、D○○、c○○、己辰○、戊 B○、己h○、s○○、甲T○、己申○、庚申○、丁酉○、甲巳○、辛l ○、戊I○、乙I○、丙乙○、庚丙○、己p○、丁丙○、壬己○、丙G ○、甲乙○、丙W○、丁E○、乙T○、己T○、丁a○、庚w○、辛w○、 庚宇○、庚R○、甲O○、辛宇○、庚c○、許○墉、辛R○、辛V○、 乙○○、甲Z○、甲h○、丁e○、庚N○、林○芬、庚亥○、甲天、己 u○、甲地○、丁寅○、戊黃○、甲辛○、戊戌○、丙B○、吳○渂、 Y○○、林○珏、辛丙○、申○○、辛黃○、戊R○、丁未○、乙b、丁 丑○、C○○、Z○○、辛m○、陳○彰、k○○、戊天○、甲壬○、己寅○ 、辛N○、李○璋、戊子○、E○○、丁辰○、戊f○、己P○、甲甲○ 、庚酉○、甲Y○、丙p○、戊乙○、丁M○、庚g○、己N○、己b○、 丁L○、己w○、丁壬○、J○○、丙n○、陳○妘、己Y○、甲D○、戊e ○、甲k○、丙癸○、丁i○、甲x○、戊午○、甲t○、乙F○、乙D○ 、庚玄○、戊j○、戊t○、甲v○、丁b○、辛甲○、辛h○、辛t○、 辛卯○、丁己○、辛癸○、蔡○宏、徐○帆、己d○、壬酉○、李○ 威、許○程、古○慧、吳○輝、吳○東、林○彤、秦○茹、徐○穗 提出之IRS國際儲備體投資人問卷、投資人實際投資情形一 覽表、投資人受害狀況申報書、投資人付款一覽表、IRS投 資人受害狀況(2個以上帳號)申報附件、投資人損害情形 申請書、投資金額明細、投資金額領取明細、IRS投資人自 救會全體受害連署書(見本院卷六第59至263頁)。  ⒊綜上所述,被告林志桀、林貞義、鐘家蔆、黃英傑及其等辯 護人前開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經核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 林志桀、林貞義、鐘家蔆、黃英傑無證據能力(下述理由引 用前述供述證述時,係分別作為各該被告自己之供述證據, 以及其他未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之證據或彈劾證據使用,而 非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特此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 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 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 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 ,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 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 「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 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 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 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證 人之詰問權,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 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倘被告於審判 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 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以被告范訓銘於10 7年7月5日、107年9月17日偵查中以證人地位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4日、11月26日、12月13日偵查中 以證人地位經具結之證述;被告黃英傑於107年6月13日偵查 中以證人地位經具結之證述;被告金承芸於107年6月14日偵 查中以證人地位經具結之證述;被告林雅文於107年6月13日 偵查中以證人地位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壬午○於107年11月26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甲癸○於107年6月13日、9月10日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己V○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證人戊丙○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 甲l○於107年6月13日、9月10日、9月21日、12月13日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證人T○○於107年6月13日、12月13日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證人丙t○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 人丙M○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O○○於107年 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己r○於107年6月13日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丁d○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壬辛○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子○○ 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壬申○(原名:甲y ○)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己U○(原名: 林○蓁)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庚辰○於10 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戊w○於107年6月13日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鄭○志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證人戊Q○於107年9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甲 n○於107年9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涂○綺於107年9 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乙w○於107年9月10日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證人丙C○於107年9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庚x○於107年9月10日、10月25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 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己子○於107 年9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戊L○於107年9月10日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辛G○於107年9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證人庚d○於107年9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己宇 ○於107年9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辛黃○於107年9月 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己e○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證人甲V○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 人乙A○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庚戌○於107 年9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乙子○於107年9月21日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10月25日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陳○彰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證人甲F○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乙S 華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丁寅○於107年9 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i○○○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證人甲a○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丙戌○於107年9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吳○軒於 107年9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吳○翰於107年12月19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蔡○琳於107年10月1日、10月25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呂○晴於107年12月14日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證人蔡○萍於107年12月1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壬於107年12月1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丁子○ 於107年10月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壬巳○於107年12月 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壬未○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證人王○光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蔡○宏於107年12月12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z○○ 於107年12月12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林志桀、林貞義 之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並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 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310至319頁,至於辯護人提出之 刑事準備狀認證人壬午○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則有誤 會;另證人甲j○於107年9月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林 志桀、林貞義之辯護人原先有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3 15頁》,嗣後改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八第245頁》), 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 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林志 桀、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 開所述,自無從認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所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 等辯護人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林志桀、林貞義 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林志桀 於原審及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范訓銘、鐘家蓤、林雅文、甲癸 ○、陳○成、壬午○、子○○、蔡○宏、z○○、辛癸○、甲l○、丙t○ 、丁d○、甲y○、林○蓁、戊w○、庚x○、己宇○、甲j○、樊○為 、乙Q○、乙S華、甲a○、辛己○、丁子○、林○淇(見原審卷九 第273至276、503至505頁,原審卷第497至502頁,原審卷 第371、372頁,本院卷一第415、416頁),被告林貞義於原 審及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子○○、辛癸○、甲l○、丙t○、丁d○、 甲y○、林○蓁、戊w○、庚x○、己宇○、甲j○、樊○為、乙Q○、 乙S華、甲a○、辛己○、丁子○、林○淇(見原審卷九第504、5 05頁,原審卷第497至502頁,原審卷第371、372頁,本院 卷一第415、416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對上開證 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見原審卷九第440至496頁,原審卷十第 80至148頁,原審卷第35至75、141至205、336至396頁,原 審卷第29至90之1、141至187、425至479頁,本院卷七第13 0至188頁,本院卷八第53至111、213至232、377至417頁, 本院卷第206至225頁,至於證人丙M○、鄭○疄及丁寅○部分 ,辯護人於本院表示暫不聲請傳喚《見本院卷六第10頁》), 而均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已足 保障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訴訟上之詰問權,是被告林志桀、 林貞義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補正,參酌前揭所述,前 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 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 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 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 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 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 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 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 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 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 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 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 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 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 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 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 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 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 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 應實務需要。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其等警詢所為之陳述,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有與警詢陳述相同之「特信性」(即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所謂「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 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 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 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 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  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被告范訓銘於107年10 月1日11時10分、10月1日11時25分、10月25日、11月9日檢 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鐘家蔆於107年9月12日、12月13日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黃英傑於107年11月5日檢察官訊 問時之供述;被告金承芸於107年9月17日、9月18日、10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陳○銘於107年6月14日、8月22 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以共犯被告地位身分到場供述;證人己 玄○於107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以共犯被告地位身分 到場供述;證人庚x○於107年11月9日14時32分、11月9日16 時12分、12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認為無證據能力(見原審 卷七第310至319頁)。   ⒉被告鐘家蔆、黃英傑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被告林志桀於107年7 月26日、9月19日、10月5日、1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范訓銘於107年10月1日11時10分、10月1日11時25分 、10月25日、11月9日、109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金 承芸於107年9月17日、9月18日、10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 述;同案被告林雅文於107年8月22日、9月19日檢察官訊問 時之供述;證人陳○銘於107年6月14日、8月22日檢察官訊問 時,均以共犯被告地位身分到場供述;證人己玄○於107年6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以共犯被告地位身分到場供述;證 人庚x○於107年11月9日14時32分、11月9日16時12分、12月1 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丙T○於108年4月8日檢察官訊 問時之供述;證人甲j○於108年4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證人甲黃○於109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認均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35至41頁)。  ⒊綜上所述,上開共同被告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其 等所為陳述對被告林志桀、林貞義、鐘家蔆及黃英傑而言, 本質上屬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惟檢察官未命其等於供前、 供後具結,亦無查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經被告 林志桀、林貞義、鐘家蔆及黃英傑爭執前揭共同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且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均無 證據能力(下述理由引用前述供述證述時,係分別作為各該 被告自己之供述證據,以及其他未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之證 據或彈劾證據使用,而非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特此說明 )。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 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 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分別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方面:      ㈠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 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 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 ,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爭執⑴被告黃英傑與鐘家蔆 LINE對話紀錄擷圖(17312號偵卷二第287至289頁)、通訊 軟體LINE群組IRS金玉滿堂團對話內容擷圖(17312號偵卷三 第38至46頁)、被告范訓銘提出之訊息擷圖列印資料(1937 6號偵卷二第65至71頁)、鐘家蔆對話紀錄擷圖(34789號偵 卷三第26、36至56頁)、黃英傑對話紀錄擷圖(34789號偵 卷三第209至212頁)、金承芸對話紀錄擷圖(34789號偵卷 三第292至308頁)、許○震、許○耀、宋○慈108年2月26日提 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唐○隆LINE對話紀錄(2101卷號他 第19至21、67至97、99至117頁)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八 第頁247至251頁);⑵被害人辛黃○、己e○、甲V○、庚戌○、 乙子○、乙Q○、陳○彰、乙S華、丁寅○、i○○○、甲a○、丙戌○ 、甲t○、辛己○、辛癸○、z○○、戊u○、丁甲○、y○○、乙E○、 戊i○、戊Q○、甲n○、辛Z○、丙D○、丙C○、戊亥○、羅○姍、辛 I○、丙Q○、庚C○、丙S○、己酉○、戊z○、辛未○、甲z○、丁D○ 、丁C○、辛n○、乙w○、庚V○、丙z○、甲U○、丙地○、邵○英、 己宙○、庚z○、戊L○、n○○、酉○○、辛c○、L○○、乙q○、甲I○ 、楊○勝、K○○、I○○、庚J○、庚W○、乙a○、戊l○、陳○廷、乙 庚○、丁I○、丁宇○、戊丁○、丙l○、辛○○、丁庚○、丙L○、丙 U○、辛a○、庚X○、庚L○、庚丁○、己o○、丁地○、丙g○、庚x○ 、丁黃○、丙O○、乙未○○、乙申○、甲戊○、己子○、辛G○、庚 d○、庚H○、丙K○、乙午○、丁Y○、丁P○、戊H○、戊卯○、乙y○ 、辛b○、辛T○、甲o○、乙h○、甲b○、甲j○、丙T○、X○○、e○○ 、u○○、乙u○、辛J○、甲酉○、陳○羽、甲H○、庚甲○、庚A○、 甲丁○、陳○中、丙h○、戊○○、甲宙○、丙未○、己H○、己玄○ 、t○○、己天○、甲N○、乙L○、乙z○、己y○、己s○、丁H○、辛 X○、段○廷、己J○○、丙v○、庚己○、童○俊、庚F○、庚Y○、劉 ○燕、甲癸○、丁子○、戊c○、丙r○、甲卯○、戊甲○、高○鳳、 乙甲○、乙寅○、賴○儀、辛辰○○、戊C○、己○○、己黃○、林○ 焉、庚巳○、q○○、己亥○、戊P○、戊巳○、戊V、辛v○、己E○ 、丙甲○、己F○、己v○、乙戊○、巳○○、辛s○、辛r○、辰○○、 庚i○、丙辰○、h○○、乙宙○、甲l○、丙N○、丙Z○、己巳○、甲 p○、W○○、乙壬○、甲X○、庚u○、辛辛○、乙地○、庚○○、辛i○ 、戊未○、戊宙○、庚b○、辛x○、己M○、甲丙○、壬辛○、P○○ 、甲u○、丁G○、己卯○、甲e○、壬戊○、辛戌○、辛丑○、庚T○ 、庚天○、戊x○、戊K○、丙玄○、丙戊○、戊丑○、Y○○、甲未○ 、d○○、甲R○、乙丑○、乙己○、己宇○、庚辰○、玄○○、己K○ 、未○○、丙P○、陳○璉、戊申○、戊v○、庚Z○、丁申○、庚q○ 、丙宙○、丙丁○、乙X○、甲i○、戊Y○、張○芸、戊D○、戊寅○ 、戊N○、丙c○○、辛玄○○、乙巳○、丙卯○、辛地○、庚k○、甲 W○、壬甲○、己n○、g○○、丙k○、己k○、丙f○、乙G○、乙天○ 、甲a○、m○○、丁亥○、v○○、温薛○玉、o○○、辛M○、乙t○、 辛天○、己戊、辛F○、辛S○、辛丁○、甲Q○、辛B、辛亥○、丙 y○、庚未○、己x○、庚M○、丙F○、辛y○、b○○、乙Q○、林○丞 、庚午○、庚地○、己z○、丙a○、丁v○、丁u○、庚n○、癸○○、 乙g○、丁Q○、丁R○、乙f○、庚E○、己丁○、庚黃○、庚v○、辛 A○、丁s○、l○○、丁p○、庚戌○、B○○、丁f○、辛p○、己戌○、 己C○、戊m○、丑○○、丙子○、乙丙○、乙H○、乙r○、丙己○、F ○○、亥○○、V○○、韓○利、甲q○、丙H○、r○○、乙S華、己e○、 林○蓁、辛g○、丙I○、j○○○、戊F○、庚h○、乙乙○、丙申○、w ○○、G○○、己R○、庚B○、辛宙○、丁N○、乙卯○、己Z○、乙酉○ 、丁癸○、乙癸○、庚P○、庚O○、丙亥○、甲子○、丁t○、己m○ 、辛o○、丁T○、丙V○、乙x○、丙丑○、甲申○、戊y○、辛Q○、 辛k○、庚e○、己S○、丙A○、己c○、甲午○、辛Y○、丙d○○、丙 u○、丁卯○、戊g○、R○○、Q○○、庚s○、乙M○、丙午○、丁Z○、 甲f○、林○嬅、丙黃○、甲K○、辛j○、丙天○、丙庚○、庚G○、 壬乙○、辛午○、己L○、丙R○、甲L○、甲M○、甲C○、丁z○、庚 U○、庚S○、己D○、庚宙○、乙i○、戊M○、乙玄○、丁k○、戊W○ 、丁y○、辛z○、丁r○、辛e○、己X○、乙K○、辛f○、丁g○、丁 o○、庚I○、乙黃○、己h○、辛W○、庚o○、戊J○、辛酉○、庚庚 ○、辛L○、辛D○、乙m○、戊n○、己B○、己A○、己甲、丙b○、 戊戊○、S○○、甲J○、丁l○、辛q○、乙c○、丙x○、乙l○、戊Z○ 、乙o○、壬庚○、戊s○、戊U○、簡○誼、丁S○、乙U○、丁F○、 丁O○、丙e○、p○○、丁X○、丁J○、乙k○、丁玄○、丁辛○、丁 乙○、寅○○○、戊O○、丁c○、甲P○○、丁午○、丁A○、丙X○○、 乙d○、戊a○、乙S、乙V○、己地○、戊G○、乙n○、戊b○、丁天 ○、卯○○、丁○○、庚K○、戊酉○、己f○、f○○、甲E○、丁巳○、 己壬○、丙q○、己乙○、丙○○、丁n○、甲c○、丙Y○、辛申○、 庚寅○、鄭黃○錦、乙B○、戊A○、戌○○○、天○○、戊宇○、丙w○ 、午○○、丙酉○、己W○、乙亥○、乙O○、乙Y○、丁j○、戊o○、 甲g○、丙辛○、乙辰○、O○○、戊r○、乙W○、己辛○、甲B○、曾 ○惁、庚癸○、庚l○、壬○○、辛U○、甲戌○、楊○瑛、H○○、黃○ ○、乙R○○、甲亥○、甲r○、a○○、己丑○、己d○、己c○、庚子○ 、己l○、丁V○、甲w○、己a○、甲m○、乙N○、己j○、丁x○、壬 丙○、丙o○、庚t○、甲辰○、乙辛○、楊○鳳、庚a○、辛O○、戊 地○、乙P○、辛E○、甲S○、庚丑○、丁B○、庚Q○、己丙○、乙C ○、辛C○、己t○、壬丁○、甲己○、乙宇○、甲寅○、丁戊○、辛 u○、辛K○、辛庚○、庚壬○、甲宇○、乙e○、庚乙○、x○○、辛 壬○、己未○、辛H○、丙J○、丁w○、戊k○、賈○龍、戊T○、己O ○、甲V○、乙Z○、己i○、丙丙○、戊h○、連○宗、戊X○、戊辛○ 、丁m○、丁h○、庚y○、戊玄○、己午○、己癸○、丙壬○、蕭○ 郿、甲玄○、辛巳○、己G○、戊己○、乙J○、己g○、A○○、丁q○ 、乙j○、庚f○、辛戊○、戊d○、張○芬、辛乙○、辛d○、丙巳○ 、己己○、甲丑○、丙E○、戊壬○、辛P○、庚m○、己I○○、丁辰 ○、地○○、辛子○、蘇戊E○、己庚○、庚戊○、乙丁○、丁K○、 戊寅○、戊辰○、庚j○、甲黃○、戊p○、林○君、i○○○、庚r○、 甲庚○、甲G○、辛寅○、庚卯○、乙子○、甲A○、丙i○、辛己○ 、丙戌○、丁戌○、甲y○、戊S○、丙s○、己q○、丁丁○、宙○○○ 、N○○、D○○、c○○、己辰○、戊B○、己h○、s○○、甲T○、己申○ 、庚申○、丁酉○、甲巳○、辛l○、戊I○、乙I○、丙乙○、庚丙 ○、己p○、丁丙○、壬己○、丙G○、甲乙○、丙W○、丁E○、乙T○ 、己T○、丁a○、庚w○、辛w○、庚宇○、庚R○、甲O○、辛宇○、 庚c○、許○墉、辛R○、辛V○、乙○○、甲Z○、甲h○、丁e○、庚N ○、林○芬、庚亥○、甲天、己u○、甲地○、丁寅○、戊黃○、甲 辛○、戊戌○、丙B○、吳○渂、Y○○、林○珏、辛丙○、申○○、辛 黃○、戊R○、丁未○、乙b、丁丑○、C○○、Z○○、辛m○、陳○彰 、k○○、戊天○、甲壬○、己寅○、辛N○、李○璋、戊子○、E○○ 、丁辰○、戊f○、己P○、甲甲○、庚酉○、甲Y○、丙p○、戊乙○ 、丁M○、庚g○、己N○、己b○、丁L○、己w○、丁壬○、J○○、丙 n○、陳○妘、己Y○、甲D○、戊e○、甲k○、丙癸○、丁i○、甲x○ 、戊午○、甲t○、乙F○、乙D○、庚玄○、戊j○、戊t○、甲v○、 丁b○、辛甲○、辛h○、辛t○、辛卯○、丁己○、辛癸○所提出之 IRS帳戶擷圖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八第249頁)。  ⒉被告鐘家蔆、黃英傑之辯護人爭執被害人辛黃○、己e○、甲V○ 、庚戌○、乙子○、乙Q○、陳○彰、乙S華、丁寅○、i○○○、甲a ○、丙戌○、甲t○、辛己○、辛癸○、z○○、戊u○、丁甲○、y○○ 、乙E○、戊i○、戊Q○、甲n○、辛Z○、丙D○、丙C○、戊亥○、 羅○姍、辛I○、丙Q○、庚C○、丙S○、己酉○、戊z○、辛未○、 甲z○、丁D○、丁C○、辛n○、乙w○、庚V○、丙z○、甲U○、丙地 ○、邵○英、己宙○、庚z○、戊L○、n○○、酉○○、辛c○、L○○、 乙q○、甲I○、楊○勝、K○○、I○○、庚J○、庚W○、乙a○、戊l○ 、陳○廷、乙庚○、丁I○、丁宇○、戊丁○、丙l○、辛○○、丁庚 ○、丙L○、丙U○、辛a○、庚X○、庚L○、庚丁○、己o○、丁地○ 、丙g○、庚x○、丁黃○、丙O○、乙未○○、乙申○、甲戊○、己 子○、辛G○、庚d○、庚H○、丙K○、乙午○、丁Y○、丁P○、戊H○ 、戊卯○、乙y○、辛b○、辛T○、甲o○、乙h○、甲b○、甲j○、 丙T○、X○○、e○○、u○○、乙u○、辛J○、甲酉○、陳○羽、甲H○ 、庚甲○、庚A○、甲丁○、陳○中、丙h○、戊○○、甲宙○、丙未 ○、己H○、己玄○、t○○、己天○、甲N○、乙L○、乙z○、己y○、 己s○、丁H○、辛X○、段○廷、己J○○、丙v○、庚己○、童○俊、 庚F○、庚Y○、劉○燕、甲癸○、丁子○、戊c○、丙r○、甲卯○、 戊甲○、高○鳳、乙甲○、乙寅○、賴○儀、辛辰○○、戊C○、己○ ○、己黃○、林○焉、庚巳○、q○○、己亥○、戊P○、戊巳○、戊V 、辛v○、己E○、丙甲○、己F○、己v○、乙戊○、巳○○、辛s○、 辛r○、辰○○、庚i○、丙辰○、h○○、乙宙○、甲l○、丙N○、丙Z ○、己巳○、甲p○、W○○、乙壬○、甲X○、庚u○、辛辛○、乙地○ 、庚○○、辛i○、戊未○、戊宙○、庚b○、辛x○、己M○、甲丙○ 、壬辛○、P○○、甲u○、丁G○、己卯○、甲e○、壬戊○、辛戌○ 、辛丑○、庚T○、庚天○、戊x○、戊K○、丙玄○、丙戊○、戊丑 ○、Y○○、甲未○、d○○、甲R○、乙丑○、乙己○、己宇○、庚辰○ 、玄○○、己K○、未○○、丙P○、陳○璉、戊申○、戊v○、庚Z○、 丁申○、庚q○、丙宙○、丙丁○、乙X○、甲i○、戊Y○、張○芸、 戊D○、戊寅○、戊N○、丙c○○、辛玄○○、乙巳○、丙卯○、辛地 ○、庚k○、甲W○、壬甲○、己n○、g○○、丙k○、己k○、丙f○、 乙G○、乙天○、甲a○、m○○、丁亥○、v○○、温薛○玉、o○○、辛 M○、乙t○、辛天○、己戊、辛F○、辛S○、辛丁○、甲Q○、辛B 、辛亥○、丙y○、庚未○、己x○、庚M○、丙F○、辛y○、b○○、 乙Q○、林○丞、庚午○、庚地○、己z○、丙a○、丁v○、丁u○、 庚n○、癸○○、乙g○、丁Q○、丁R○、乙f○、庚E○、己丁○、庚 黃○、庚v○、辛A○、丁s○、l○○、丁p○、庚戌○、B○○、丁f○、 辛p○、己戌○、己C○、戊m○、丑○○、丙子○、乙丙○、乙H○、 乙r○、丙己○、F○○、亥○○、V○○、韓○利、甲q○、丙H○、r○○ 、乙S華、己e○、林○蓁、辛g○、丙I○、j○○○、戊F○、庚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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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然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人吳○芳等人所提出 之IRS公司帳戶擷圖及「被證5-16:網頁擷取影片-『數據』-『 付款』(擷取至107年6月20日)」錄影檔案擷圖列印本等, 分屬被告范訓銘、鐘家蓤、黃英傑、金承芸及其他投資人或 群組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所為文字互動紀錄;IRS公 司投資人吳○芳等人於投資期間內參與IRS公司投資,在IRS 公司網站內所顯示之投資紀錄;被告林志桀將其申設之「戶 名:LIN,CHIH-JIE lin」主帳號所有下線投資人名稱、所在 地、註冊日期及投資金額等內容予以螢幕錄影後,由本院將 該等錄影檔案予以擷圖後所列印之紀錄資料,前揭擷圖資料 均係以機械性能儲存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IRS公司 會員帳戶紀錄資料,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且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帳戶資料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 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且上開資料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取得之情事 ,自有證據能力且可採為裁判之依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 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 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 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 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 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 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 予以勘驗,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 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 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林志桀、林貞義爭執「107年3月7日黃英 傑說明會譯文」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320頁,原審卷 八第247頁);被告鐘家蔆、黃英傑爭執「107年3月7日黃英 傑說明會譯文」、「107年3月7日鐘家蔆說明會譯文」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263頁);被告金承芸之辯護人於本 院聲請勘驗「被告金承芸與『林青俠』於107年4月2日22時25 分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360頁)。然原審 於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業已勘驗被告黃英傑107年3月7日 說明會錄音檔案,且本院亦分別於113年8月1日審理時勘驗 被告金承芸與「林青俠」於107年4月2日22時25分6秒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於113年9月5日審理時勘驗被告鐘家蔆之選 任辯護人爭執被告鐘家蔆107年3月7日說明會錄音檔案內容 與譯文記載不符之部分,確認上開譯文內容,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本院113年8月1日、9月5日審理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 202至204頁,本院卷第276至280頁,本院卷第108頁),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該勘驗筆錄而為調查(見本院卷第108 、148、155頁),上開勘驗筆錄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按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   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   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   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   變造,而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於訴訟上,若當事人   之一方提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   能力,法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時   ,即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   無遭偽造、變造之情,而確認證據之同一性。法院於該數位   證據真實性尚存有疑問時,未予調查釐清,即為判決時,固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然若當事人並   未爭執該證據之真實性,法院對該數位證據真實性亦未存有   疑問,則法院將該數位證據及其衍生證據(如檢察官所為之   勘驗筆錄,或偵查輔助機關所為之檢視報告等)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桀、林貞義爭執被告林志 桀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採證報告及行動電 話分析判讀報告(17312號偵卷七第143至148頁)、法務部調 查局扣押物編號一-21林貞義ASUS桌上型電腦數位證據檢視 告(17312號偵卷七第169至179頁)、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 編號5-壹-15鐘家蔆行動電話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7312號偵 卷七第181至283頁)、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編號六-1-1金承 芸iPhone手機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7380號偵卷二第1至327 頁)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325、326頁,原審卷八第24 9、251頁)。查,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均未爭執該等扣案物 之真實性,且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桌上型電腦,均係法務 部調查局人員持原審法院搜索票合法搜索所扣得(詳如附表 一㈠編號16、21號,附表一㈣編號15,附表一㈥編號1),並由 檢察官分別指揮檢察事務官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數位鑑識 工具軟體,依數位鑑識作業程序,擷取扣案之手機及桌上型 電腦內之數位資料,製成數位鑑識報告,屬合法扣押手機及 桌上型電腦後所衍生取得之派生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就各該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情事,經 審酌亦與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 金承芸及林雅文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 芸及林雅文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犯 行,①被告林志桀辯稱:伊無吸金犯行,也非IRS公司經營者 ,僅為投資人,任何投資都有風險,本於有好處互相告知的 想法才邀約他人參與投資云云;②被告林貞義辯稱:伊只是 伊之子林志桀的人頭,對IRS公司運作及制度完全不瞭解, 不曾在IRS公司說明會分享經驗,都是由林志桀幫伊操作, 僅因伊是林志桀的父親,有時林志桀在國外,林志桀會請伊 協助辦理IRS公司的年會及旅遊,伊只有與林志桀一起招攬 一位下線陳○成,伊本身並未招攬其他下線加入IRS公司云云 ;③被告范訓銘辯稱:伊與林志桀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有聽 到林志桀分享IRS公司投資訊息,就參與投資,後來因為林 志桀在臺中發展,遂請伊協助發展臺中的投資人,就教投資 人如何操作IRS公司的平台,也有提供華南銀行的帳戶供投 資人匯入買包的金額,投資人會把錢匯給伊,並將IRS之帳 號給伊,伊再將帳號給林志桀,由林志桀幫投資人買包,從 106年7月以後,林志桀就將IRS公司提供之「中國打款專用 帳戶」給伊,直接由伊協助投資人買包;一開始伊是協助林 志桀、鐘家蔆發展投資人,且伊只是將投資人的錢拿去買包 ,並非私人使用,伊沒想過這樣會違法云云;④被告鐘家蔆 辯稱:伊雖然在IRS公司的職位是8級,但伊是以7326萬2658 元之自有資金進行投資,其他的錢則是以伊之升級獎金及獎 勵金再複投進去,所以伊是最大的受害者;伊直接招攬的下 線投資人有8人,伊之業績都是這幾個下線招攬出來的,至 於伊去幫投資人上課的目的,是要投資者瞭解IRS公司的制 度及電腦的操作,因為加入IRS公司後,就是自己管理帳戶 ,伊是在保障他們的權利,伊並無權利決定IRS公司之任何 事情,只是投資者云云;⑤被告黃英傑辯稱:IRS公司是以收 集、儲存大量之比特幣來操作獲利,而非銷售比特幣,故應 不該當於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伊是透過前妻 鐘家蔆參與投資,但伊之投資帳號都是鐘家蔆在管理,也是 鐘家蔆幫伊處理下線事宜;於107年2月間,IRS公司突然實 施驗證制度,且林志桀要求升5級之會員需錄製上課之視頻 ,但伊發現許多鐘家蔆的下線會員即將升5級,卻對於IRS公 司之投資方案及操作流程並不清楚,伊認為應讓投資人對IR S公司之制度及獎勵方式有完整之資訊,才自行印製「比特 幣與IRS國際儲備體簡介」文件,以利投資人瞭解IRS公司之 制度,但該文件並未用以招攬或吸收投資人,至於己玄○所 印製之「IRS國際儲備體」文件,係由己玄○負擔成本及收取 利潤,並非由伊委託己玄○印製,其中僅關於手機螢幕畫面 介紹操作步驟係由伊提供建議,但此部分之操作主要在協助 投資人於通過驗證手續後,即可自行將IRS帳戶內之RM換回 比特幣,伊完全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云云;⑥被告金承芸辯 稱:伊有擔任IRS公司的講師,是依據林貞義、壬午○所販售 之綠色手冊去介紹IRS公司之投資方案,伊之認知IRS公司就 是投資比特幣,至於比特幣如何轉成RM,伊不清楚,伊投入 400多萬元到IRS公司,前後共領回約200多萬元,有一部份 是獎勵金去賣包,有一部份是主帳戶轉到幣託中心再換成現 金云云;⑦被告林雅文辯稱:伊係與幾位朋友及親戚一起集資 參與投資,伊只是單純的投資者,至於「IRS公司台灣區辦 事處處長」只是一個稱呼,是無給職,伊也不負責管理IRS 公司臺灣辦事處之辦公室,此辦公室不需特別由伊去開門或 整理云云。然查: 一、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蓤、黃英傑、金承芸及 林雅文分別於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6日(附件編號529 71)、105年11月9日(附件編號52948)、106年4月16日( 附件編號51614)、106年4月29日(附件編號51404)、106 年5月9日(附件編號51058)、106年5月31日(附件編號502 88)加入IRS公司成為會員,及IRS公司投資方案可選擇購買 每單位100美元、350美元、1000美元、3000美元、7000美元 等套餐,或上述5個套餐任意加總組合,每個帳戶每個套餐 限購買1次(即投資限額為1萬4450美元),而投資人投資時 須向IRS公司申請帳號、密碼,投資後可登入網站查看投資 後所取得之RM(又稱儲備金,係IRS公司內部計價單位,以美 元計價);投資款項依套餐不同,分別有240天至360天閉鎖 期,逐日按比例可領回本金,期滿後所有本金均可領回;紅利部分 ,投資100美元、350美元及1000美元等3種套餐,每月可領回 紅利之百分比:第1個月可領回投資金額之14.22%、第2個月可領 回15.87%,之後逐月可領回17.39%、19.17%、20.57%、22.22 %、23.74%、25.27%至第8個月,或可選擇12個月後直接領取 本金之355%;若係投資3000美元及7000美元,則逐月可領回9.2 9%、10.37%、11.37%、19.17%、13.44%、14.52%、15.52%、 16.51%、19.75%、22.99%、25.97%、29.46%,或可12個月後 直接領取本金355%之紅利;此外,推薦他人加入,還可依下線 投資人購買套餐及層級(代數)獲取投資金額1.5%(起訴書誤 載為31.5%)至8.8%不等之代數獎金,最多可領14代,若招募人數 及業績達下數標準,尚可再領取5000元美金至250萬元美金不 等之升級獎金:㈠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5萬美元後可領取5000美 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4級領導。㈡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10萬美元 後可領取3萬5000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5級領導。㈢主線及旁線 業績各達100萬美元後可領取10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6級領 導。㈣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250萬美元後可領取25萬美元之升 級獎金並升任7級領導。㈤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750萬美元後可領 取75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8級領導。㈥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 1500萬美元後可領取150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9級領導。㈦主 線及旁線業績各達2500萬美元後可領取250萬美元之升級獎金 並升任10級領導。此外,投資人得以下列3種方式參與IRS公司 投資:⑴以比特幣購買RM:投資人先以現金購買投資套餐等值 之比特幣,匯往IRS網站顯示之指定比特幣錢包(隨機顯示 ,錢包位址設於境外)購買RM(下稱第一種方法)。⑵由上 線投資人IRS帳戶內之獎勵金代為購買RM:投資人將投資款以 現金或透過匯款交給上線投資人,上線投資人再以自己之獎勵 金帳戶內之獎勵金(即代數獎金加升級獎金)餘額幫投資人購買RM 後,轉至下線投資人之IRS帳戶(俗稱「買包」),又若其 他投資人若獎勵金帳戶餘額充足,亦可替非下線之投資人代為 購買RM(下稱第二種方法)。⑶由上線投資人透過林志桀、范 訓銘換購:若上線投資人之獎勵金帳戶餘額不足代購時,投資 人則可將與美金等值之新臺幣,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 或輾轉匯至范訓銘、林志桀之帳戶,再由林志桀或范訓銘登 入IRS公司提供之「中國打款專用帳戶」,將RM轉至投資人 設立之IRS公司帳戶(下稱第三種方法);被告林志桀及范訓 銘收受投資款項後,再將部分款項購買比特幣後發送至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比特幣電子錢包,或被 告范訓銘將部分投資款項購買比特幣發送至被告林志桀所有 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電子錢包,或 轉帳予被告林志桀等情,業據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 、鐘家蓤、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文分別於調查、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原審107年聲搜字第960號搜 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7312號偵卷三第59至126、139至143、144至158頁 )、扣押物品清單(34789號偵卷一第179、181至190頁)、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函覆林志桀等10人會員ID( 17312號偵卷三第12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7 年7月17日中法機一字第10760549020號函、107年9月14日中 法機一字第10760500080號函(17312號偵卷三第127至134、 167至174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6月21日金管銀法 字第10702095740號函(17312號偵卷三第56頁)、臺中地檢 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0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7312號偵卷 一第545頁)、IRS國際儲備體大中華暨東盟地區各辦事處、 IRS臺中辦事處6月份課程表(17312號偵卷一第33、63頁) 、IRS台灣辦事處1、2月收支表(17312號偵卷七第111頁) 、扣案之4-5國際儲備體IRS台灣辦公室財產清冊(17312號 偵卷七第107至109頁)、IRS文宣-IRS制度、升級獎金、推 薦獎金、國際儲備體創造全新的未來(2017.08.20修正版) 台灣辦事處成立紀念文宣、國際儲備體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 團隊編制(2018.01.10)(17312號偵卷三第2至20頁)、證 人壬午○指認范訓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7 年1月27日說明會譯文、107年3月7日被告林志桀說明會譯文 (17312號偵卷三第22至30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IRS金玉 滿堂團隊對話內容擷圖(17312號偵卷三第38至46頁反面) 、簽到名冊、被告林志桀臉書貼文、通訊軟體名稱「比特幣 」訊息擷圖(17312號偵卷三第47至54頁)、IRS公司文宣1 冊、被告林志桀之法務部調查局加密貨幣搜扣移轉紀錄表、 編號-01加密貨幣搜扣移轉金額明細表(17312號偵卷三第13 5至137頁)、林志桀使用之IRS網站帳號招攬人投資之付款 情形、被告林志桀說明會圖片及相關譯文、對話紀錄截圖、 FACEBOOK頁面截圖、被告林志桀幣託交易明細(34789號偵 卷二第61至132頁)、被告林志桀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7312號偵卷 一第35至49頁)、被告林志桀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107年3月3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17312號偵卷一第59至61 頁)、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0 70010435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志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24日交易明細、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美金帳戶106年1月1日起 至107年4月24日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單、 渣打銀行轉帳交易申請傳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17312號偵卷一第539至544頁)、被告林志 桀幣託帳戶id:00000交易明細A、B、C(17312號偵卷一第5 3至57頁)、被告林志桀LIN,CHIN-JIE lin帳戶網頁資料(1 7312號偵卷一第165至174頁反面)、被告林志桀扣案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圖(17312 號偵卷一第183至197頁)、被告林志桀轉帳提交成功擷圖、 英文訊息擷圖、直推指標代數表、irs正式文件公司(17312 號偵卷七第157、159、165、167頁)、被告林志桀107年6月 22日刑事答辯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附件網頁擷圖-錢包-主 帳戶、網頁擷圖(我的請求)、網頁擷圖(獎勵帳戶)、網 頁擷圖(付款)、網頁擷圖(註冊)、IRS總部創辦人之一M arkGoldberg之臉書擷圖、IRS總部之人員JackFamilievich 、Anton *******、Avinash Singh之臉書擷圖(17312號偵 卷一第199至247頁)、被告林志桀107年7月12日刑事答辯㈡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附件被告金承芸、鐘家蔆及傑克上課、 演講或致詞之照片、與IRS總部人員互動照片(17312號偵卷 一第251至283頁)、被告林志桀107年7月16日提供其手機Ja ck Familievich幣託帳戶名稱(17312號偵卷一第293頁)、 被告林志桀107年9月2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被告林 志桀及林貞義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34789號偵卷 二第165至225頁)、被告林貞義說明會圖片及相關譯文、相 關圖片(34789號偵卷二第231至244頁)、被告林貞義扣案 一-19之IRS被告林貞義帳戶秋楓谷LINE資料(18232號偵卷 第60至61頁)、被告林貞義指認范訓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8232號偵卷第62頁)、被告范訓 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月1日至107年 5月22日交易明細(19376號偵卷二第5至49頁)、被告范訓 銘收受IRS會員投資款後支出明細、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 鐵衛仲夏夜」訊息擷圖、通訊軟體「沒有成員」訊息擷圖( 17312號偵卷七第63、65至71、75至80頁)、、被告范訓銘0 00000000000.com帳戶資料(19376號偵卷一第43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107年7月30日北富銀石 牌字第1070000021號及所附蕭○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9376號偵卷一第58至79頁)、被 告范訓銘提出之訊息截圖列印資料及比對明細(19376號偵 卷二第52至94頁)、被告林志桀幣託及交易明細-個人資料 、登入資料、被告林志桀幣託帳戶發送比特幣以接收錢包、 交易數量排序、107年7月16日被告林志桀提供之資料、被告 林志桀幣託帳戶按順序排列資料、被告范訓銘幣託43929交 易明細、按電子錢包順序排序資料、被告范訓銘發送比特幣 至被告林志桀帳戶電子錢包資料、被告范訓銘68209幣託之 交易明細、被告范訓銘帳戶交易明細(19376號偵卷二第97 至29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0日營清 字第1070117527號函文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19376號偵卷 二第389至395頁)、被告范訓銘說明會圖片、相關譯文、IR S解凍對照表+直推獎金表+組織架構表(34789號偵卷三第31 1至321頁)、錄製影片截圖、臺灣區買包紀錄2、比特幣收 發紀錄-幣託2、支出明細、匯款統計2(34789號偵卷三第32 3至412頁)、對話截圖(34789號偵卷三第413至420頁)、 幣託交易明細(34789號偵卷三第421至423頁)、被告鐘家 蔆指認通訊軟體LINE「IRS金玉滿堂團隊」群組訊息擷圖、 有關投資IRS之各項金額說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鐘家蔆幣託帳戶id :00000交易明細(17312號偵卷七第127至128、137、139、 141頁)、被告鐘家蔆扣案5-壹-4IRS組織投資制度、扣案5- 壹-1IRS系統資料(00000000000000000.com)、被告鐘家蔆 指認范訓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 認被告林志桀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指認被告林志桀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鐘家蔆幣託id:00000帳戶交易明細(18232號偵卷 第17至39頁)、被告鐘家蔆107年9月12日刑事辯護狀及附件 被告鐘家蔆投資IRS之全部帳戶明細表、「國際儲備體創造 全新的未來(2017.08.20修正版)台灣辦事處成立紀念」宣 傳手冊、「國際儲備體IRS Taiwan office2018.05.01」宣 傳手冊、IRS Line群組107年2月5日截圖(18232號偵卷第11 1至138頁)、被告鐘家蔆說明會圖片及相關譯文、對話紀錄 截圖、相關圖片、組織表(34789號偵卷三第5至65頁)、被 告鐘家蔆幣託交易明細(34789號偵卷三第67至79頁)、被 告鐘家蔆有關投資IRS之各項金額說明書、投資IRS明細表、 存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跨行匯款回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收據/跨行匯款回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34789號偵卷三第81至195頁)、被告金承芸提供之 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明細資 料(17312號偵卷七第87頁)、被告金承芸提供投資人付款 一覽表、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付款一覽表、金融機構匯款單 據(17312號偵卷七第403至465頁)、被告金承芸指認范訓 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7380號偵 卷一第26頁)、IRS帳戶0000000000000.com戶名金承芸擷圖 (17380號偵卷一第27至28頁)、被告林雅文扣案之7-2下線 圖、扣案之8-1IRS區年會(107年5月12日)照片、扣案之8- 1豐原說明會(107年6月2日)簡報檔案摘要擷取資料、扣案 之8-1IRS辦事處成立大會照片、扣案之8-1國暨儲備體系(IR S)台灣辦事處成立大會報名清冊、扣案之8-1升級名單扣案 之8-1GMAL帳戶檔案列印資料(17312號偵卷二第33至35、37 至43、47至84、85至89、91至93、95、97至98頁)、被告林 雅文107年6月13日提供被告范訓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7312號偵卷二第27至29頁)、被告林 雅文之000000000000000000000.com.tw戶名帳戶內名資料( 17312號偵卷二第99至103頁)、被告林雅文說明會圖片及相 關譯文、簡報、投資明細表、名片、團隊簽到表、IRS臺灣 辦事處成立大會報名清冊(34789號偵卷三第237至262頁) 、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34789號偵卷三第425至441頁)、 原審107年聲監字第39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附表(17312號偵卷一第103至107頁)、被告 林志桀門號0000000000號、大陸電話000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17312號偵卷一第376至381、388至391頁)、被 告林貞義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7312號偵卷一 第379至396頁)、被告范訓銘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17312號偵卷一第377、381至384、389、391頁)、被告 鍾家蔆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7312號偵卷一第3 73至396頁)、被告金承芸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17312號偵卷一第374至382、386至387、390、393頁)、 證人壬午○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7312號偵卷一 第375至384、390、392頁)、證人壬午○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17312號偵卷三第32、35至37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7年11月27日合金太原字第107000409 5號函文暨檢附被告鐘家蔆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交易明細(4482號偵卷第49至65頁)、被告金承芸 說明會圖片及相關譯文、對話紀錄截圖(34789號偵卷三第2 81至3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及 林雅文以投資IRS公司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收受款項 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利息方面:  ⒈被告林志桀方面:  ⑴被告林志桀擔任IRS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代表 」,負責臺灣辦事處聯絡事宜、與IRS總部人員協調,處理 承租辦公室、製作公司流水帳、會員帳戶及舉辦106年及107 年臺灣地區公司年會所需器材與經費等事宜之事實,業據被 告林志桀供述甚詳,經核與同案被告林貞義、范訓銘、鐘家 蔆及證人陳○銘、辛癸○證述情節相符,並有「IRS國際儲備 體大中華暨東盟地區各辦事處」、LINE群組擷取畫面及被告 林志桀107年3月7日說明會譯文在卷可稽。茲將證據內容分 述如下:  ①被告林志桀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我是IRS公司大中 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代表,我主要負責協助臺灣辦事處 聯絡、協調IRS總部人員(亞歷山大、馬克、安東、傑克) ,處理包括承租辦公室、製作公司流水帳、協助會員因系統 操作錯誤向總部要回比特幣或匯回會員帳戶、協助舉辦2017 與2018臺灣地區公司年會所需器材與經費等工作」、「IRS 公司設立於新加坡,我知道IRS公司的創辦人是馬克…我知道 IRS公司總部直接在大陸上海設有辦事處,福州、無錫及平 潭辦事處是由當地上級(線)設立,臺灣辦事處則是由IRS 總部委託我尋找場地設立的」、「IRS公司在臺灣並沒有設 立登記,臺灣區辦事處是由IRS公司總部委託我成立」、「 臺灣說明會通常是在IRS臺灣辦事處(臺中市○區○○○道○段0 號11樓之1)舉辦,頻率大約是每周2至3次,實際日期都是 由各圑隊(例如飛翔團隊、亞淇團隊、花開富貴團隊)領導 排定,說明會場地是由我承租並支付租金,至於設備和相關 資料都是由說明會的團隊領導人負責準備,並由排定說明會 的團隊領導人或總監上臺說明宣傳」等語(見17312號偵卷 一第12、13、21頁),及於107年6月21日調詢時供稱:「( IRS公司命你為大中華及東盟地區總裁,臺灣及大陸地區有 無人員比你更高職等?)據我所知,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確實 沒有其他人員等級比我高」等語(見17312號偵卷一第179頁 )。  ②被告林貞義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結證稱:「( 你剛才稱林志桀是IRS總公司在臺灣的代表人?)是。是負 責推廣IRS在臺灣的業務」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68頁)。  ③被告范訓銘於107年9月17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林 志桀在IRS公司台灣地區負責內容為何?)IRS公司是由林志 桀引進臺灣,他是整個臺灣區最高的上線,至於IRS公司投 資制度是公司制訂,後續的一些規定,例如額外獎金是他去 向IRS公司爭取,匯率、升級的標準及團隊會議都是由他制 訂」等語(見19376號偵卷一第86頁反面)。  ④被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結證稱:「(I RS在臺灣的管理幹部有哪些人,職務為何?)林志桀自稱為 大中華及東盟地區首席代表,是臺灣這邊最高的管理階層」 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46頁),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 具結證稱:林志桀規定升級的時候,要依據級數多少,每個 人要拿500元或一定之金額作為辦公室的費用,還要發放升 級紅包,林志桀還規定一定級別之人需贊助旅遊費用及年費 等語(見原審卷第54、56頁)。  ⑤被告黃英傑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結證稱:「( 林志桀是否是臺灣地區IRS公司最高的負責人?)是」等語 (見17312號偵卷二第311頁)。  ⑥證人陳○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擔任過IRS公司臺灣 區辦事處的主任,此職位是林志桀指派的,IRS臺灣區辦事 處所有人事安排,原則上都是由被告林志桀指派等語(見原 審卷九第442、446頁)。  ⑦證人辛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就IRS公司在臺灣地區, 是以林志桀最大,IRS公司的事情是他說的算,公司定什麼 制度、升幾級要開什麼會議,還要求投資人不能只想領錢, 必須對公司的制度都要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450、451頁 )。  ⑧證人甲l○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知不知道IRS什麼人在負 責主導發布規定?)林志桀」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4頁) 。  ⑨被告林志桀在LINE群組中,以「铁卫仲夏夜-IRS亚太区CEO 8 」名義,於106年9月11日發表貼文向該LINE群組成員稱:「 …我再说一次,升级时间限制是总部马克授权给我决定,所 以是我说多长时间就多长时间,…我再说一次,你们升级的 时间掌控在我手上,一切按照我的公告进行」;於106年9月 18日發表貼文向該LINE群組成員稱:「我早上7点半从胡志 明市飞回上海,到家2点半,4点马上跟安东还有杰克开紧急 会议,商议由总部开放将个人的主账户释放金额允许提现到 奖励帐户,方便各位买包,同时解决中国区在政府官方的交 易平台成立之前,可以拿到自己应该得到的人民币,台湾区 也将受惠这样的政策」;於106年12月7日發表貼文向該LINE 群組成員稱:「我再说一次我在IRS代表总部,不需要怀疑 ,不按照公告不按照规定不合作不共享的我不欢迎」;於10 7年4月19日發表貼文向該LINE群組成員稱:「…不接受我的 领导风格的可以滾出去,IRS从来不缺人不缺钱不缺团队, 我很不喜欢我说一句你们找出一堆理由推拖拉,不符合我的 动起来的风格,一律有多远滚多远」等情,有LINE群組擷取 畫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7、129、169、171頁)。  ⑩「IRS國際儲備體大中華暨東盟地區各辦事處」封面載明:「 大中華暨東盟地區首席代表:八級參議員RYAN鐵卫首席顧問 :九級參議長秋楓谷同贈」,有「IRS國際儲備體大中華暨 東盟地區各辦事處」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一第33頁)。  ⑪依被告林志桀於107年3月7日說明會譯文:「那麼IRS從2月1 號之後,有一個新的政策,我想大家都知道,我想今天很多 人應該也想問我這個問題,…那麼從現在我想跟各位講清楚 一個事情,在我的管轄區域的註冊人數大概是2萬7500人,… 我當然會催促總部盡快啦,那原則上就是升4級以上的,所 以在這一兩個禮拜會先處理,但是我只能做到這樣而已。」 等語(見17312號偵卷三第29、30頁)。  ⑫綜上所述,被告林志桀擔任IRS公司之「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 議處首席代表」,在臺灣與大陸地區均為最高級別之管理階 層,除在「IRS國際儲備體大中華暨東盟地區各辦事處」等 文件資料上記載甚明外,被告林志桀自身於107年3月7日說 明會中亦表示其管轄區域註冊人數甚多,且在LINE群組表明 其在IRS代表總部,要求投資人服從其領導,更表明其可直 接與「馬克」等IRS公司總部之決策者開會討論、有權決定 投資人升級時間等,足認被告林志桀有權參與IRS公司決策 ,具體執行IRS公司事務,透過支配能力要求投資人服從其 領導,自屬IRS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志桀 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IRS制度於林志桀加入前即存在已久 並於多國推動,該制度原始立意僅為投資RM、比特幣等虛擬 貨幣之社群,林志桀僅是於中國經商期間偶然接觸,成為臺 灣區較早期之參與者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頁),與前揭事 證不符,自非可採。  ⑬至於被告林志桀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尚以:被告林志桀僅為較 早期之投資人,被動分享予陳○成,嗣後陳○成自行招募同為 同鄉會成員之下線被告鐘家蔆、黃英傑,被告鐘家蔆發明自 嗨四級大肆行銷宣傳,該自嗨四級不但違反IRS制度設立之 本意,且利用IRS制度之漏洞,如被告林志桀為制度之設計 者,則見此種巧取利益之自嗨四級方案竟於15日內取得投入 資金47%之代數獎金或升級獎金,豈會容任而不修改制度? 益徵被告林志桀僅為較早之投資人、參與者,而非IRS之創 辦人、制度設計者或網站管理者,且對制度之設計實施全未 有置喙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1頁)。然查,被告鐘家 蔆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這個『自嗨』的名詞來自 於被告林志桀跟大陸那些投資者的一個對話,後來我去暸解 『自嗨』,它就是說你用它的制度,你可以升到它的升級獎金 ,除了你的利潤以外,它還有一個升級獎金,升了四級就50 00美元,所以你如果把這個線沒有去排好的話,就會浪費, 也升不了級,也賺不了這個錢,我便有去研究它這個制度, 用最少的錢可以讓你去得到最大的利益,比較可以升級,可 以賺到最多的錢,所以我其實是去研究這個制度,我認為說 我可以用這個制度讓所有的夥伴去賺更多錢,用最少的投資 金額,最基本的投資金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35、36 頁),經核與被告范訓銘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所謂的自嗨4級自己創造很多個下線,但實際上都只有你 自己而已,目的只是要讓代數增加,讓你的級數可以提高, 是否如此?)對」、「就是你瞭解之後或許用這樣的方式可 以達到自己升級的目的」、「這個制度是公司網站上面寫的 ,就是你要達到什麼條件,你要升級第幾級,你的直推要多 少人,主線業績要多少,旁線業績要多少」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第177、178頁)。依此,被告鐘家蔆雖以「自嗨四級 」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惟該「自 嗨四級」之投資方法仍係依IRS公司所設計之投資制度架構 ,符合IRS公司設立下之投資規範,以快速方法賺取IRS公司 承諾之升級獎金,此舉不僅可促使不特定投資人積極參與投 資IRS公司,更可因此快速賺取升級獎金,進而再以複投方 式擴大投資規模,進而吸收更多資金,對被告林志桀等人而 言,係屬可儘速擴張吸收投資人及投資金額規模之推廣方式 ,被告林志桀等人實無可能反對或著手修改制度。是以,被 告林志桀於被告鐘家蔆使用「自嗨四級」方式招攬不特定人 參與投資時,並未有何反對行為,亦無指責被告鐘家蔆所為 屬取巧行為,辯護人嗣後為被告林志桀據此為前揭辯護,自 難採憑。  ⑵上線投資人獎勵帳戶內之餘額不足代購時,下線投資人即將 與美金等值之新臺幣,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經由 上線投資人匯至被告范訓銘、林志桀之帳戶,再由被告林志 桀或范訓銘登入IRS公司提供之「中國打款專用帳號(00000 00000000000.com)」獎勵帳戶,將RM轉至投資人設立之IRS 公司帳戶,被告林志桀除直接收取現金外,尚提供其設於兆 豐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供下線投資人匯款等情,業據被 告林志桀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范訓銘、壬酉○、己r○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林志桀提供的比特幣錢包地址」擷圖在卷 可稽。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林志桀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於109年10月16日陳報 狀提出之Excel表格,就是投資人透過「中國打款專用帳戶 」買包之明細,投資人是透過伊或范訓銘以此方式買包,伊 從「安東」及「傑克」手上拿到這個表格的格式之後,由伊 及范訓銘及其他在中國大陸有權限可以操作「中國打款專用 帳戶」的人,就有權限填載這個表格,除了伊與范訓銘以外 ,林貞義、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都沒有看過這個表格,范 訓銘也是有權製作這個表格的人,「中國打款專用帳戶」會 由「馬克」撥入美金至該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461至464 頁)。  ②被告范訓銘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中國打款專用 帳戶」是林志桀轉給伊的,林志桀告訴伊說可以透過這個帳 戶裡的獎勵金替投資人買包,若「中國打款專用帳戶」裡的 獎勵金用完了,伊就會告訴林志桀,由林志桀去跟總部的「 傑克」申請及結算該帳戶內的金額,再由總部那邊撥美金至 「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伊會將伊經手之臺灣區買包紀錄貼 在林志桀給伊之表格上,伊與林志桀都可以使用「中國打款 專用帳戶」,但伊不會知道最後版本,只能知道伊經手的部 分,最後版本只有林志桀知道,臺灣只有伊與林志桀才知道 「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之密碼,此帳戶是由伊與林志桀管理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4、168、169、198、199頁) 。   ③證人己r○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不知道 如何取得比特幣,我沒有取得比特幣,我直接交現金給林志 桀」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91頁)。  ④證人壬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的資金交付給誰?)當 然那時候資金第一筆款是交給林雅文,林雅文拿給林志桀, 因為她說那是她的上線」、「(妳有賣包過嗎?)當然有, 因為那時候我很多夥伴拿錢給我,我就拿錢去林志桀他家, 有時候林志桀他出國不在,我就拿給他爸爸,有時候就是拿 給『強尼』,『強尼』就叫范訓銘,有時候就直接轉給他」、「 (妳拿錢給林志桀或林貞義之後,他們給妳什麼?)就是給 我數字,就是開的那個帳號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 0、203頁)。  ⑤被告林志桀以「铁卫仲夏夜」名義,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於1 06年8月15日、9月11日、10月11日、11月25日、107年1月20 日將電子錢包位址發送予被告范訓銘之事實,亦有「林志桀 提供的比特幣錢包地址」擷圖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55、257 、259頁)。  ⑥依此,被告林志桀擁有管理「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之最終權 限,且負責與「傑克」等IRS公司核心成員核對該帳戶之金 額,及聯絡前述總部核心成員撥款至「中國打款專用帳戶」 ,以利繼續以此帳戶內之獎勵金替投資人買包,而擴充投資 人數及投資金額,應可認定。  ⑶被告林志桀以參與投資IRS公司所取得之RM,保證每日固定增 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為誘因 ,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IRS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桀 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甲l○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IRS制 度及IRS操作手冊在卷。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林志桀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IRS之投資方案是 以投資IRS公司購買RM(儲備貨幣)為主,該RM剛開始於10 5年8月21日起是每天固定增值0.21%,後來增值率陸續提高 ,至106年7、8月間達到增值率0.35%的水準,複利1年後可 獲取本利和355%之報酬」、「IRS公司在透過獲得會員投資 投入的比特幣之後,再利用比特幣的特性,進而取得利潤 因而可以保證RM固定增值0.35%等報酬及獎勵金」、「我確 實有協助在臺灣地區推廣發展投資IRS方案」等語(見1731 2號偵卷第15、18、20頁)。  ②證人甲l○Ⓐ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加 過投資說明會?)5次以上,講解的幹部有林雅文、壬午○ 、林貞義及林志桀、金承芸」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13 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投資說明會。 (在說明會上妳有看到什麼人有去公開招攬投資?)…金承 芸…、林志桀…范訓銘」、「(妳前後大概聽了幾次說明會 ?)5次以上有。(在這麼多次的說明會裡面,這些人有沒 有提到過IRS到底是如何在獲利?)有」等語(見本院卷七 第133、145、146頁)。  ③證人甲a○Ⓐ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說明會上有 誰公開招攬投資?)林志桀,很兇,還有他爸爸,壬午○, 我只有去兩次。(林志桀有無說如何獲利?)他在台上有 說明。記得是100萬放1年可以拿355萬元回來」等語(見17 312號偵卷六第18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還 有其他人跟你說過這個投資的訊息嗎?)我有去聽那個, 那時候去有林志桀,他有在上面有說明那個,投資那個東 西」、「(林志桀在臺上有沒有提過說投入這個東西它的 風險,投資有風險這件事?)我沒有聽過這個。…沒有人跟 我講」等語(見本院卷八第74、76頁)。  ④證人壬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志桀告訴伊用比特幣投 資購買RM,每天都會固定增值0.35%,複利一年後可以獲取 本利和355%的高額報酬,伊因此從106年6月中開始找人來投 資IRS的方案,伊會跟投資人說有一個比特幣的投資案,風 險很高,但是以比特幣投資購買的RM,每天都會固定增值0. 35%,複利一年後可以獲取本利和355%的高額報酬,再透過 親友介紹招攬下線的話,和其他的會員辦理聚餐,讓有意願 的人參與投資人來暸解投資方式、模式跟內容等語(見原審 卷九第493、494頁)。  ⑤證人甲癸○Ⓐ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志桀、林 貞義都有說分靜態、動態,靜態就是投資100萬1年拿355萬 回來,1年可拿回3.55倍,固定每年都可領回3.55倍。動態 是以你的投資金額計算%數,投資7000元美金有8.8%獲利, 不同金額的%數不同,投資愈多獲利愈高。投資美金100元 、350元、1000元是8個月的合約期,8個月後解凍才會把本 金加利潤還給投資人」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7、8頁) ,Ⓑ及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聽過壬午○、 林志桀、林貞義、金承芸」、「(他們4人都有提到獲利的 情形嗎?)有,日日領、週週領、月月領,這些詞在組之 內都有傳,每天0.35%成長,一年以後領回來3.55倍」等語 (見17312號偵卷五第190頁)。  ⑥證人T○○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IRS公司在臺中 市○○○道○段0號11樓之1辦公室於106年8月開設,當時我有去 參加開幕茶會,之後我陸續有到該場所參加說明會,次數不 記得了,說明會的主講人除了林志桀、鐘家蔆、林志桀的爸 爸外,內容都是在講述公司投資系統的操作方式,包括在IR S公司的網站上註冊、在幣託中心註冊成會員及註冊錢包地 址以及如何將比特幣轉換成新臺幣等」、「林志桀說IRS公 司對我們宣稱收到投資款項後,會運用操作比特幣來賺取價 差,我看系統每日有0.35%的孳息,換算成年報酬率,則會 有3.55倍的本利和」、「林志桀及鐘家蔆都向我說明招攬及 升級獎金制度」、「(公司確實保證IRS帳戶是3.55倍獲利 ?)是」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42至44頁)。  ⑦證人丙t○Ⓐ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實際跟你說 明投資方案內容與方式的是何人?)是林志桀…當時林志桀 是說投資100元美金放著1年不動,公司就會回饋3.55倍的 獲利,內容是買比特幣,方式有兩種,一種是上線有獎金 ,上線可以幫投資人買,另一種是自己直接在交易平台開 比特幣的帳戶,直接購賣比特幣,在將比特幣轉到林志桀 跟我們說的IRS的公司網址」、「(你總共參加幾次說明會 ?)5次,但不是在臺灣大道的公司,而是在臺中市西屯區 青海路上的三皇三家,這5次的說明會都是林志桀當主講人 ,范訓銘有跟我們說明如何申請幣託所」、「(IRS公司有 無說投資此方案無論盈虧,投資人都可以拿到3.55倍的獲 利?)有,林志桀當時是有在說明會上說無論盈虧,都可 以拿到3.55倍的獲利」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53、54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志桀有沒有曾經告訴過 你說IRS系統是怎麼樣賺錢?)他是告訴我說把錢,就是買 比特幣,把錢放在這間公司裡面讓它去生利息這樣子賺錢 賺利息的。(他是告訴你說你把錢買比特幣,比特幣放進 公司讓它生利息?)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4頁)。  ⑧證人甲j○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除了吳○ 芳外,還有誰向你說明過投資內容?)金承芸,我們是去說 明會,林志桀和金承芸都有在台上講過投資內容給我們聽。 (他們兩個都有說明一年獲利是3.55倍?)是」等語(見17 312號偵卷五第162頁反面)。  ⑨證人丁d○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志桀有把他 用電腦打好的投資方案交給壬酉○,壬酉○再向我介紹這幾種 套餐」、「(林志桀、范訓銘、林貞義、鍾家凌、黃英傑、 林雅文、陳○銘、金承芸、己玄○、壬午○有無曾在說明會中 向你們介紹投資方案?)林志桀、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 、金承芸主要介紹,己玄○會幫忙講,還有壬午○都有介紹。 范訓銘、林貞義主要是分享他們賺錢經驗,及如何進入該公 司。(林志桀、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金承芸、己玄○ 、壬午○介紹時,是否會提到不論投資金額每日保證獲利0.5 %?)給我們的書面、PPT內容都有。每次參加說明會的人數 約10、20人至50、60人不等,要看主持人是誰,林志桀擔任 主持人時,參加說明會的投資人比較多」、「(說明會時有 無提到不論公司經營狀況,你們都可每日獲得0.35%的獲利 ?)有說會按投資金額每日給付0.35%」等語(見17312號偵 卷四第100至102頁)。  ⑩證人壬辛○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聽林志桀介 紹,林志桀說投資單位100美元至7000美元投資套餐,累積 一年保證3.55倍的利潤,每天固定會有0.355%的利息,林志 桀有講,向IRS公司買的那一本100元的手冊上面有寫,每天 0.355%這是固定的利息,也是保證的利息,…比特幣如何漲 跌跟3.55倍無關,林志桀說IRS公司是比特幣的儲備銀行, 這是一個銀行的意思,投資人是賺利息,公司如何營虧是公 司的事情,公司去炒作比特幣的營虧跟投資者無關,林志桀 說投資者是保證固定利息,手冊裡面也這樣寫,錢IRS公司 收走後如何炒作比特幣跟投資者無關,就算都沒有炒作比特 幣也無關,投資者就是賺固定利息,投資者完全沒有參與炒 作比特幣那一塊,投資者這部分是保證利息,一年之內只能 領每天解凍的本金及利息,滿一年全部本金都解凍,如果不 領出就是繼續保證3.55倍的利息,如果要領出,要先買幣, 就是可以用保證獲利後的金額去買比特幣,再用比特幣換算 台幣,直接進入我的帳戶」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28頁 )。  ⑪證人壬申○(原名甲y○)Ⓐ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有參加過3次(說明會),鍾家蔆、林志桀、林貞義都有 上台分享」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53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妳有曾經到臺灣大道二段0號00樓之1這 邊聽過說明會嗎?)有」、「(那課程內容大概是什麼? )嗯,告訴我們這個是比特幣的儲蓄銀行,存定存,一年 就可以有355%」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4、166頁)。  ⑫證人戊w○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106年5月間 我有到太原路的蘭桂坊去聽說明會,該次林志桀是主講…林 志桀講述的內容有講到將款項投入一年就可以獲得本金3.55 倍,例如我投入1450元美金,一年後可拿到5000多美金。後 續我看到IRS公司網頁的帳戶內每天都有利息進來,我很開 心,所以有陸績投入」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84、185 頁)。  ⑬證人己宇○Ⓐ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 加過投資說明會?)有,我參加過很多次,幾乎每1、2個 星期舉辦1次,林志桀、林貞義、壬午○及范訓銘都有上台 講解過,地點是在台灣大道二段0號的辦公室」、「我是看 每天有0.35的固定分紅才加入的」、「跟我說明投資方式 的人是林志桀。(是否知道投資模式為何?)每天是固定 分紅,半年就可以拿回本金,一年獲利是3.55倍」等語( 見17312號偵卷五第15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知道的就是我上課的時候,都會看到林志桀」、「(妳在 說明會上面,妳有聽過哪些人的說明?)林志桀、鐘家蔆 、黃英傑在臺上講話」、「我只記得林志桀都罵我們很白 癡。…因為他說我們要複投,要賺錢就是要複投,你沒有複 投,帳戶也不開」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5、59、60頁)。  ⑭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除了金承芸 外,還有誰在說明會上招攬投資?)我有聽過林志桀」等 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2頁),Ⓑ及於107年9月21日偵訊 時具結證稱:「(林志桀有無說過利息每天0.35%?)有。 他常掛在嘴邊說,複利投甚至可以達到7倍,就是複投、複 投,1年不只有3.55倍,甚至可以達到7倍」等語(見17312 號偵卷六第8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剛 辯護人一直在問妳說林志桀在說明的時候,是不是也有去 提到說投資有風險,除非比特幣都沒了,不然這個東西還 在,有這樣的情況?)對。(比特幣的漲跌跟你們個人RM 的帳戶裡面的增值與否、增加與否有沒有關係?比特幣比 如說它今天漲了10%,你們的RM會跟著漲10%嗎?)好像不 會,是領出來才會。(所以比特幣的漲跌跟RM是沒有關係 的,對不對?)對。(剛剛辯護人有讓妳看過IRS公司的網 站,妳會登入去看妳個人帳戶裡面的RM有多少,對不對? )對」、「(妳在看IRS公司網站裡面,妳的RM錢包是不是 每天都會固定以0.35%的方式在增加?就是每天都會增加? )…好像有。(所以這個部分跟比特幣漲跌沒有關係,也就 是妳的IRS公司的RM錢包裡面,每天都會增加RM,對不對? )對。(這是不是任何人向妳邀約投資IRS公司所強調的部 分,就是每天RM都會增加?…)對。(所以林志桀講說投資 比特幣有風險,除非比特幣沒了,那是在講比特幣的事情 ,是不是這樣?)對」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7至109頁) 。   ⑮證人壬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妳在招募下線的時候 ,妳也跟他們講說這個是保證獲利?)因為那時候我就是上 面的怎麼跟我們講說它可以獲利,我就怎麼樣去,就複製。 …(所以妳說的上線是林雅文跟壬午○跟妳講,妳就複製下去 ?)…這個不是林雅文一個人,…就那時候公司林志桀、林貞 義、范訓銘他們有租辦公室,就OPP,就跟傳直銷一樣,OPP 說明會,大家都去聽,大家都上臺去講」等語(見本院卷八 第208頁)。   ⑯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志桀或范訓銘或其他人 有無告知保證獲利內容?)林志桀或范訓銘其中1人說依他 們的經驗把錢放進去後1年後會獲利3.55倍,現場也確實有 人提到他們的經驗也是如此」、「(據你所知IRS公司如何 賺取利潤?)依林志桀所述,應該是賺取比特幣的匯差及將 部分從投資處取得之比特幣拿到交易所交易賺取利潤」等語 (見17132號偵卷四第141、142頁)。  ⑰證人己e○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知道投 資模式為何?)投資4萬5000元,每年有3.5倍的紅利,拉人 進來還會有紅利可以分。(你是否參加過投資說明會?)有 ,應該有3次包括年會。說明會講解的有林雅文、桀哥、強 尼哥、壬午○、鐘家蔆」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6頁反面 )。  ⑱證人甲V○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加 過投資說明會?)有,應該有6、7次。我有看過金承芸、鐘 家蔆、林志桀、林雅文、林貞義等人上台講解過制度」等語 (見17312號偵卷六第29頁)。  ⑲證人吳○軒Ⓐ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說明會現場 ,我看到的有林志桀、鐘家蔆、黃英傑。(他們各自說什 麼?)…林志桀當天先講他目前是兩岸跨區總裁,我去的時 候已經在做認證,我們有投資還沒有領到息,期間有其他 投資者問他為何要認證,通過才可以領息,他就解釋國外 的人手不多要應付兩岸三地的人,時間上沒這麼快,後面 開始罵人,為何沒耐性等不住」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 217至218頁),Ⓑ及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IRS公司提供的紅利是無論公司盈虧均可固定獲取的報酬或 者依公司盈虧而有所變動?)沒有變動。就是說一年獲利 含本金保證355%。(有無保證保本?)有。355%就是有保 本」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218頁)。  ⑳證人庚x○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壬 卯○、甲t○、己宇○、黃英傑、林志桀、林貞義、鐘○威   等人有在辦公室講解怎樣投資、每天0.35%複利滾存」等語 (見17312號偵卷五第84頁反面)。  ㉑證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有聽過說 明會,是金承芸講的,也有聽過林雅文、范訓銘、林志桀、 黃英傑、鐘家蔆、鐘○威」、「(黃英傑和林志桀都有説明1 年3.55倍利息這件事?)有」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94 頁)。  ㉒依卷附「IRS制度」載明:「靜態:每日以0.35%複利滾存, 一年可獲得本利和3.55倍」、「動態:邀請夥伴加入,可獲 得推薦獎金」、「存款到IRS国际储备体系 日利率0.35%, 日复利」等情,有IRS文宣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三第2頁) 。  ㉓依卷附「IRS操作手冊」亦載明:「每天以0.35%複利增長, 年收益358%,參與第二天就有解凍的收益,解凍出來的等於 或者大於5美金,隨時隨地可以領取,不提依然日複利」, 有IRS操作手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89頁)。  ㉔綜上所述,被告林志桀在IRS公司說明會中向不特定投資人講 述IRS公司係透過會員之投資而取得比特幣,IRS公司再將RM 撥入會員帳戶,保證RM每日固定增值0.35%,1年後即可取得 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且IRS公司得以保證獲利之來源即 為IRS公司取得比特幣後,會從事比特幣炒作,不論炒作與 否及盈虧均與會員無關,保證會員得賺取固定利息等說詞, 向不特定投資人邀約投資,且於「IRS制度」及「IRS操作手 冊」等書面文件上,亦均有「每日以0.35%複利滾存,一年 可獲得本利和3.55倍」、「日利率0.35%」等記載,可見被 告林志桀以投資IRS公司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而約定高額之利息無訛。  ⒉被告林貞義方面:  ⑴被告林貞義確有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IRS公司之事實,業據 被告林貞義於調詢及偵查時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T○○等人 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茲將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  ①被告林貞義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我雖然有向我朋 友介紹IRS公司投資制度,但我大多只是單純告知相關投資 訊息,如果我朋友有興趣參與投資,我會告訴他們下次說明 會的舉辦時間,並要他們自行到現場參加說明會,並由現場 人員協助辦理投資事宜」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58頁), 及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供稱:「(為何你會在IRS的公開 說明會上台主持或致詞?)因為我已經到第八級了,所以會 請我去講一些話,經驗分享」等語(見18232號卷偵第66、6 7頁)。  ②證人T○○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IRS公司在臺中 市○○○道○段0號11樓之1辦公室於106年8月開設,當時我有去 參加開幕茶會,之後我陸續有到該場所參加說明會,次數不 記得了,說明會的主講人除了林志桀、鐘家蔆、林志桀的爸 爸外,內容都是在講述公司投資系統的操作方式,包括在IR S公司的網站上註冊、在幣託中心註冊成會員及註冊錢包地 址以及如何將比特幣轉換成新臺幣等」等語(見17312號偵 卷四第4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偵訊中所述 在IRS公司臺灣辦事處舉辦的說明會主講人除了林志桀、鐘 家蔆,還有林志桀的爸爸,這段話的意思是指在說明會的主 講人有林志桀、鐘家蔆及林貞義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42、1 43頁)。  ③證人辛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貞義曾在IRS公司臺灣 辦事處的公開場合,一群人在場時跟大家講投資IRS公司要 如何賺錢、如何升級,還說他們家有誰升了幾級、如何升級 ,也有提到IRS公司的制度、投入的資金每天可增加多少、 如何換算成比特幣等內容;有一次在高雄圓山飯店,這場說 明會實際說明投資模式的人,被告金承芸是肯定(有)的) ,被告林貞義有上台,但他講話內容我忘記了;被告林貞義 他會講賺錢,投資這間公司可以賺錢,比特幣之類的,但是 如何排線的部分,他沒有講,被告林貞義在台上有分享,台 下也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40、441、455、456頁)。  ④證人壬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妳在招募下線的時候 ,妳也跟他們講說這個是保證獲利?)因為那時候我就是上 面的怎麼跟我們講說它可以獲利,我就怎麼樣去,就複製。 …(所以妳說的上線是林雅文跟壬午○跟妳講,妳就複製下去 ?)…這個不是林雅文一個人,…就那時候公司林志桀、林貞 義、范訓銘他們有租辦公室,就OPP,就跟傳直銷一樣,OPP 說明會,大家都去聽,大家都上臺去講」等語(見本院卷八 第208頁)。   ⑤證人甲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林貞義也有在IRS公司公開說 明會時,上台說過投資獲利的情形,有說過除了現金外,也 可以投資比特幣,他叫我們拿現金匯款到范訓銘或上線的帳 戶,他們就去幫我們買比特幣,再匯款給公司,IRS公司就 給我們RM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190、191頁),及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志桀跟林貞義曾經到我家大概有2、3次 ,介紹IRS公司的投資,但我剛開始並未參與投資,之後有 一天林貞義打電話給我說林志桀從大陸回來要請吃飯,就叫 我幫忙訂餐廳,我們就訂了一家餐廳,之後才看到林志桀在 那邊掛了IRS公司的會旗,我記得旅中同鄉會去了大概13個 人左右,林志桀在介紹IRS投資,林貞義就在現場發一些IRS 公司的文宣品,是A4的紙上面印的就是IRS公司制度,加入 多少錢,幾代、100元、350元等投資方案,吃完飯回來後, 林貞義就打電話給我說現場有兩個夥伴游○貞(音譯)、宋○ 貞(音譯),她們兩人要加入,叫我趕快加入,這兩個人要 掛在我的下面;我的第一個帳號是於106年3月28日,以陳○ 成的名義加入,約過了半個月,再設第二個帳號,因為林貞 義跟我講說叫我趕快再註冊一個帳號,這樣子我才有3個人 當下線;我本來想說一個帳號就好,但林貞義跟我講說做拉 ,我說我不要做,他說做靜態的也可以,只要把組織架構先 架起來,後面如果有人有做的話,一樣有獎金領,那時是這 樣跟我講,我就想說好再加一個帳號;林貞義的帳號是「秋 楓谷」,林貞義會使用及操作帳號,也會買包及賣包,也曾 看過林貞義教導別人如何註冊等語(見原審卷第355至357 、360至364頁)。  ⑥證人甲l○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加 過投資說明會?)5次以上,講解的幹部有林雅文、壬午○、 林貞義及林志桀、金承芸」、「我有買手冊,一本100元, 第一次是跟林貞義買,第二次是跟金承芸買」等語(見1731 2號偵卷五第137頁)。  ⑦證人甲a○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說明會上有 誰公開招攬投資?)林志桀,很兇,還有他爸爸,壬午○, 我只有去2次」、「(林貞義在公開說明會上說什麼?)他 說投資流程和獲利情形」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83頁) 。  ⑧證人丁d○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志桀、范 訓銘、林貞義、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陳○銘、金承芸 、己玄○、壬午○有無曾在說明會中向你們介紹投資方案?) …林貞義主要是分享他們賺錢經驗,及如何進入該公司」等 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01、102頁)。  ⑨證人壬申○(原名甲y○)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有參加過3次(說明會),鍾家蔆、林志桀、林貞義都有上 台分享」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53頁)。  ⑩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貞義、黃 英傑、林雅文有無在公開招攬投資IRS國際儲備體?)說明 會上有看到,就是上去跟著講一下、講一下,他們3個都有 上去講一下」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2頁反面),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下一個問題問妳說林貞義有沒有講過 ?妳說沒有。他沒有講細節,他只是會在臺上炫耀他們去哪 裡玩,給大家看,買車,因為如果你們投資,就可以過這樣 富裕的生活。妳的回答正確嗎?)…他就是展現這樣子,讓 我們知道說這樣子就可以這樣子過生活」等語(見本院卷八 第101頁)。  ⑪證人甲V○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加 過投資說明會?)有,應該有6、7次。我有看過金承芸、鐘 家蔆、林志桀、林雅文、林貞義等人上台講解過制度」等語 (見17312號偵卷六第29頁)。  ⑫證人甲F○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無投資IRS 公司?何人招攬?)有,林貞義招攬的…他說IRS要舉辦投資 人的獎勵旅遊,他才跟我說IRS是做買比特幣的公司,可以 獲利…地點在林貞義住處,當時林志桀也在,當時林貞義跟 我談獎勵旅遊時一併講的,林貞義說投資本金從100至7000 美金,可獲多少利潤,我就說我投資3000美金」、「我經林 貞義招攬投資3000美金,以31.5匯率換算是94500元台幣, 我以台幣現金交付林貞義,時、地如上述,匯率也是林貞義 講的」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97頁)。  ⑬證人乙S華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如何投資 ?)透過我的上線甲l○,從他那邊買包,第一次買1450元美 金進場,第二次買3000元美金,第三次是甲l○帶我到林貞義 家裡…所以買了7250元美金,林貞義跟我說錢包內有幾萬元 美金,他那邊有錢,我可以從他那邊買」、「有一天晚上, 我和甲l○約好一起去林貞義(家),到了林貞義家,林貞義 說如果你們朋友有興趣,妳也可以朋友約一約到青海路的三 皇三家,我可以過去幫你們解說」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 第117、11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個劉小姐《甲l ○》講了好幾次以後,我才開始加入,然後她又帶我去找林貞 義,因為他是我們鄰居,她有帶我過去,然後就是更深入的 知道說它比特幣就是,等於說你就是每一個月錢放這邊,就 可以賺一點利息這樣」、「(林貞義或是林志桀有跟妳說過 投資的內容跟怎麼獲利嗎?有沒有跟妳說明過?)…有,就 是他有說剛開始妳投最少的,然後進來以後,譬如說妳有朋 友還是什麼,也可以一起加入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八第 82、85頁)。   ⑭證人丁寅○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投資,是 林貞義招攬我的,…他推薦IRS公司的投資項目,他跟我說投 資5萬元台幣折合美金約1450元,每月可以領6000元台幣」 、「第一次美金1450元是在林貞義家一樓客廳親手交給林貞 義」、「林貞義有給我他自己做的一本IRS簡介…林貞義也常 幫我上課,告訴我第一代可以領幾趴的代數獎金」等語(見 17312偵號卷六第145頁)。  ⑮證人丙M○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講述投資計 劃時前面大部分都是林貞義在說明,並要我投入1450元美金 ,也就是購買100美元1單,350美元1單位,1000美元1單位 ,直到我要決定要投資後,林貞義才叫林志桀來幫我用電腦 申請電子郵件帳戶。106年8月間林貞義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 我前面投入的1450美金已經有1000美元解凍了,問我要不要 再把該1000美元再投入購買1000美金1單位,我就應允了。1 07年4月時我想我先前投入的金額應該已經解凍了,故告訴 林貞義想從帳戶提領款項,林貞義跟我說因為帳戶太久沒領 ,被凍起來,需要再投入1000美金激活該帳戶才能把帳戶內 的款項提領出來,所以在107年5月間我再投入1000美金」等 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63、64頁)。  ⑯被告范訓銘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在IRS一 些說明會的場合,林貞義有無上台講話?)會。(林貞義上 台講話頻率高不高?是否每場都會上去講還是如何?)沒有 ,偶爾。(你有無印象林貞義上台講什麼?)一些投資分享 。(是否說投資RM幣報酬不錯?)對」、「(就你瞭解林貞 義是否會操作這些電腦的投資?)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 85、186頁)。  ⑰被告鐘家蔆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供稱:「(林 貞義是否有在IRS說明會上介紹IRS投資制度及內容?)…他 會上台分享林志桀的投資經驗,很高興林志桀有出息能過好 日子」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97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妳有無在說明會或是上課的場合看 過被告林貞義?)有。(被告林貞義有無上台講話或發言? )一定都會。(通常都講何內容?)講投資受益,大家都真 的是有拿到,有看到錢。(他有無講投資IRS的制度?)他 比較不會講制度,他就是會用一個投資者的立場上去,好意 告訴大家他們賺的錢」、「(被告林貞義分享的是他自己的 投資經驗,還是被告林志桀的?)都有,因為他自己也有一 個帳戶,我不知道他帳戶是他的,還是被告林志桀」等語( 見原審卷第47、48頁)。  ⑱通訊監察譯文方面: Ⓐ陳○銘於107年5月16日17時22分51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被告林貞義,有如下 對話:「   陳○銘:我把當時加入多少…   林貞義:你沒有跟大家說要有信心?   陳○銘:有啊,我想說大家要有信心一點,這個就神經病…   林貞義:對啊,要有正能量…阿今天加幾個?   陳○銘:2個。   林貞義:母子?   陳○銘:姊妹啦…雅文說2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73 12號偵卷一第393頁)。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5月30日21時46分許,以門號09********   號電話,傳送簡訊予門號09********號之使用者:「   陳兄:前些日子向你提到的比特幣IRS儲備一事,是否有意 參加,資金不用擔心,請回我電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見17312號偵卷一第396頁)。  ⑲綜上所述,被告林貞義為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IRS公司, 確有以邀約聚餐、在其住處向他人說明、發送簡訊予他人有 無意願參與投資,並在臺中市○○○道○段0號11樓辦公室所召 開之說明會中擔任主講人,對在場與會之民眾說明IRS公司 投資方式、制度、獲利情形及印製IRS公司文宣宣傳投資制 度等事宜,亦會在說明會台下向不特定民眾說明該公司投資 制度,並教導不特定民眾如何註冊IRS公司帳戶等情,堪可 認定。被告林貞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林貞義僅在閒 暇之餘以父親身分陪同被告林志桀參加IRS聚會活動而已, 被告林貞義實無任何犯罪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洵未涉 犯違法吸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尚非可採。  ⑵被告林貞義以參與投資IRS公司所取得之RM,保證每日固定增 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為誘因 ,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IRS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貞義 於偵訊時坦承在卷,經核與證人己U○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林貞義所製作之「國際儲備體創造全新的未來(2017 .08.20修正版)臺灣辦事處成立紀念」在卷。茲將證據內容 分述如下:  ①被告林貞義於偵訊時坦承:「(你經驗分享的內容為何?) 參加IRS的投資項目,1年可以得到2.55倍的利息,推薦還有 推薦獎金,我也會說投資有投資風險,要自己評估」、「這 個2.55倍不包含本金,包含本金是3.55倍…(所以3.55倍的 紅利是固定的,只是比特幣漲跌會影響倍數實際代表的財產 價值?)是。一樣是3.55倍,但是換回來的錢會比較少」、 「我承認文宣上有寫1年包括本金有3.55倍的紅利,我確實 有這樣講,但是我有向投資人說投資有賺有賠」等語(見18 232號偵卷第67、71頁)。    ②證人己U○(原名林○蓁)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你是在何處拿到IRS國際體系書?)林貞義在公司開說明 會時發放的,在講等級、獎金這些部分」等語(見17312號 偵卷四第166頁)。  ③證人T○○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IRS公司支付 妳等上開紅利、獎金之來源為何?)我不知道,但他們宣稱 有操作比特幣賺取價差」、「(公司確實保證IRS帳戶是3.5 5倍獲利?)是」等語(見17312偵號卷四第44頁)。  ④證人丙M○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貞義或林 志桀有無告知保證獲利內容?)林貞義有說我把錢放進去後 1年後會獲利3.55倍,8個月後就能把投資的本金取回」、「 (林貞義或林志桀有無告知妳,不管IRS公司經營好或不好 ,都能取得上述的獲利?)林貞義是說保證獲利,不論IRS 公司的盈虧」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63、64頁)。  ⑤證人乙S華於偵訊時證稱:「(金承芸和林雅文有無說過投資 後,每天固定增值0.35,1年後可以拿到355%利潤?)有。 但之前還沒有投資時,林貞義就有說,說是複利滾存,不到 1年可以拿回多少錢,投資後,他也是這樣講,他說他現在 已經領到第14代的錢,他說我不懂沒關係,我就是帶人過去 ,他會替我說,他說連他孫子、孫女都有領到幾十萬元獎金 ,即是林志桀的女兒、兒子,說他們帳戶內都有幾十萬元的 錢」等語(見17312號偵卷第118頁反面)。  ⑥證人庚x○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鐘家 蔆、甲t○、己宇○、黃英傑、林志桀、林貞義、鐘○威等人有 在辦公室講解怎樣投資、每天0.35%複利滾存」等語(見173 12號偵卷五第84頁反面)。  ⑦證人甲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有在IRS公司公開說明會上 聽過壬午○、林志桀、林貞義、金承芸演講,他們4人都有提 到獲利的情形有日日領、週週領、月月領,且這些詞在群組 內都有傳,每天0.35%成長,一年以後領回來3.55倍等語( 見17312號偵卷五第190頁背面)。  ⑧證人甲F○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他們2人都有講 每天均固定增值0.35%…(這些內容林貞義跟乙A○都有跟你講 ?)都有,林貞義是在107年5、6月在他家那次,乙A○大概 也在那個時候,在乙A○的友安旅行社辦公室講的」、「我經 林貞義招攬投資3000美金,以31.5匯率換算是94500元台幣 ,我以台幣現金交付林貞義,時、地如上述,匯率也是林貞 義講的」、「(據林貞義、乙A○的說法,領取上開紅利是無 論IRS公司經營的盈虧都可固定獲取紅利還是依IRS經營之盈 虧而有所不同?)是固定可以取每天0.35%的紅利…不用管IR S公司的盈虧」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97頁反面)。  ⑨證人丁寅○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他(林貞義) 推薦IRS公司的投資項目,他跟我說投資5萬元台幣折合美金 約1450元,每月可以領6000元台幣」、「林貞義有給我他自 己做的一本IRS簡介…林貞義也常幫我上課,告訴我第一代可 以領幾趴的代數獎金。(上開紅利是無論IRS公司盈虧都可 固定領取還是視IRS的盈虧?)無論IRS公司賺多賺少我都可 以固定獲得紅利」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45頁)。  ⑩證人甲a○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貞義在公 開說明會上說什麼?)他說投資流程和獲利情形。(如何獲 利?)100萬元1年後可以拿到355萬元,林貞義也有這樣說 」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83頁)。  ⑪被告鐘家蔆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結證稱:「林 貞義確實會說投資IRS後,可以將投資內容換成比特幣,再 如何轉換成台幣,林貞義也會說投資100美金,一天有多少 獲利。我忘記是在說明會講還是私下談。」等語(見18232 號偵卷第197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林貞義》有無保證說一定拿到多少,像是3.5倍之類的 ?)那個保證是IRS的制度保證,就是以IRS的制度,他們去 換算出來一天是3.多少,然後1年是多少,他們是用這樣子 的算法去算出來,沒有人會去保證,那是IRS的制度寫的, 沒有人會去跟人家保證,因為這個公司不是我們的公司,我 們怎麼會去跟投資人保證。(問題是說被告林貞義有無在場 保證說獲益的%數?)但是他講的是公司保證的部分,他不 是說他自己保證,沒有人說我們自己保證」等語(見原審卷 第47、48頁)。  ⑫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那你有看過 林貞義跟壬午○販售IRS公司投資方案的綠色冊子嗎?)林貞 義有。(你知道那個冊子裡面大概的內容是什麼嗎?是操作 方法還是什麼?)是講一些IRS的制度而已,譬如說買包的 種類、制度、獎金,這樣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55 頁)。   ⑬依據被告林貞義印製之「國際儲備體創造全新的未來(2017. 08.20修正版)臺灣辦事處成立紀念」(見偵17312卷三第5 至11頁,正本放置在偵18232號卷證物袋內),其中「如何 操作」部分記載「购买的比特币转换IRS内部的储备金(RM )也是变成你的加盟金」、「RM的汇率平时在不断地增长, 加盟今在逐渐地解冻每个星期可以提取利润」(見17312號 偵卷三第7頁);另關於「IRS存款解冻对照表」中,存款金 額不論是100、350、1000、3000、7000,一年定期整取均為 「355%」(見17312號偵卷三第10頁)。  ⑭綜上所述,被告林貞義招攬投資時,均以參與IRS公司投資項 目,不論IRS公司盈虧與否,RM每日固定增值0.35%,1年可 取得本利和3.55倍,且在其所印製之「國際儲備體創造全新 的未來(2017.08.20修正版)臺灣辦事處成立紀念」中載明 一年定期整取均為「355%」之高額利息為說詞,對不特定投 資人說明依據IRS公司制度保證可獲取1年本利和355%高額利 息以招攬投資,可見被告林貞義以投資IRS公司為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高額之利息無訛。  ⑶至於被告林貞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林貞義年紀已大 不諳電腦,根本不會使用IRS網站也從未直接操作過,其於I RS帳號實際係被告林志桀使用,為被告林志桀用以投資之帳 號之一,全由被告林志桀登錄買賣、打幣等操作,被告林貞 義對於IRS投資制度不甚明暸,並無能力亦未實際從事IRS投 資活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3頁)。然查,被告林貞義除 以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 金外,尚負責主辦IRS公司旅遊、年會等活動及要求被告范 訓銘出面承租作為辦公室、為會員排線、與「傑克」聯繫驗 證、為會員辦理驗證等情,業據被告林貞義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述甚詳,並有證人丙M○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茲將證據內容如下:  ①被告林貞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有協助辦理IRS公司的 年會及旅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7頁)。  ②證人丙M○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貞義於107年 6月初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在我的下面排了2、3個下線,用意 為何我不太清楚。後來我在官網上有看到獎金帳戶內有多了 120美金,並且在該帳戶下有出現2個人名,我想這應該是組 織獎金」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63、64頁)。  ③被告范訓銘於107年9月17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林 貞義)他比我們還有決定權,活動的主辦是由他經手,旅遊 活動、年會等活動」等語(見19376號偵卷一第87頁),及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你還有無印象後來 這個辦公室是誰去承租的?)有,是林貞義拜託我去租的」 、「因為辦公室不是我找的,是他(林貞義)找到之後,我 只是出面去跟房東簽約」、「(就你瞭解林貞義是否會操作 這些電腦的投資?)會」、「(你是否記得IRS在臺中這邊 有舉辦過一些旅遊或活動,這些會由誰來固定承辦?有無主 要承辦人?)有。林貞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7、1 86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方面:  Ⓐ被告鐘家蔆於107年3月2日11時9分41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被告林貞義,有如 下對話:「   鐘家蔆:義哥,昨天驗證碼通過才能買包這個消息出來後,       所有業績都停了,還没發佈的時候有2號,後來都       停了。   林貞義:我有問志桀,他說公司代替買包那個驗證碼有過       了。   鐘家蔆:現在問題不是買包的問題,是錢都領不出來,所       有資金都被凍結了,沒人要再進來了。   林貞義:就是人都領不出來就是了。   鐘家蔆:對啊…現在驗證都在總部的手上,等於大家資金都       拿不出來了,所以沒人要進來。   林貞義:那我來跟傑克聯絡一下。   鐘家蔆:阿你自己看,昨天還沒發佈的時候還有2個,今天       只有1個進來,過去我這邊一天都100多個在進來。   林貞義:那我去跟傑克講一下。   鐘家蔆:你叫他要作危機處理,你看大群裡面大家都不敢出       聲…我們這個是拿錢進來賺錢的生意,這個很敏感       ,你改來改去,很容易就崩了…有些人可能5萬塊       就是全部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7312號 偵卷一第373、374頁)。     Ⓑ「敏雄」於107年4月7日22時24分56秒使用09********電話   撥打被告林貞義使用之門號09********號,有如下通話:「   林貞義:雅文那個你有去牽嗎?你要去參加5/12會員大會       嗎?你要報人上來啊。   敏 雄:5/12什麼大會?   林貞義:年會啊,你看幾個人要上來,把名字報給雅文,一       個人出席費要500」,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73 312號偵卷一第383頁)。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4月12日16時14分42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被告范訓銘,有 如下對話:「   林貞義:4/6林志桀有叫你掛一個賴○賢,是掛在誰的下面?   范訓銘:掛在我的下面。   林貞義:要怎麼進去?你的第幾線?   范訓銘:算第三代。   林貞義:啊你上面是誰?   范訓銘:高鐵阿,志桀啦   林貞義:那你再掛2個進去。   范訓銘:那你名字和護照給我」,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       17312號偵卷一第384頁)。  Ⓓ不詳投資人於107年4月13日10時21分55秒使用09********號   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林貞義使用之09********號行動電話, 有如下通話:「   不 詳:戊w○昨天跟我講的事情你有看到嗎?   林貞義:阿機票就定下去了…啊我請問你,你再加在誰下面       加550塊?   不 詳:楊愛玲啦   林貞義:因為那是我的16代看得到吃不到了…當然那對我       的總體業績還是有幫助,不過我已經超過10級的       業績了…你現在這邊已經看到釋放出來100多塊的美 金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一 第384頁)。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4月13日11時43分26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陳小姐」,有 如下對話:「   林貞義:你下次過來帶護照過來,你那個IRS現在要認證,       現在錢都領不出來。   陳小姐: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一第3 84頁)。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4月14日10時29分48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做道具」,有 如下對話:「   林貞義:8級還要多一個。   做道具:你名字給我。   林貞義:7級有一個叫林雅文的 。   做道具: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一第3       84頁)。   Ⓖ被告鐘家蔆於107年4月24日12時51分12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被告林貞義,有 如下對話:「   鐘家蔆:我昨天有跟志桀打8萬塊的美金,啊錢我放在劉小       姐那邊,你幫我去拿一下。   林貞義:好。   鐘家蔆:有5萬是美金,因為我那邊說有一個醫生要加入,        那是他的,剩下是臺幣。   林貞義: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一第3       85頁)。  Ⓗ「陳○銘」於107年5月2日11時36分39秒使用09********電   話撥打予被告林貞義使用之門號09********號,有如下通話 :「   陳○銘:你看那個胸花要準備多少?   林貞義:你算6級以上的多少?我這邊有做獎盃的是16個,       不然你做20個大朵的。   陳○銘:金承芸、雅琪。   林貞義:還有雅文。   陳○銘:有啦,7級以上的6個有算了。   林貞義:還有大衛…我3個孫子也是,但他們不會來。   陳○銘:大衛7級的…。」,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7312       號偵卷一第387頁)。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5月2日21時6分13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被告鐘家蔆,有如 下對話:「   鐘家蔆:我們這邊有一個花蓮前市長,他兒子現在作現任的       市長,他現在也開始在IRS發展而且也發展很大片       了   林貞義:那這樣我再把帳號寄給他。   鐘家蔆:對啊,他現在算大柱子了,也發展很快」,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一第387頁)。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5月9日10時8分2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被告林雅文,有如 下對話:「   林貞義:之前有一個叫己V○的,排在你們大雄(林雅文配       偶:陳○銘)下面,說有好幾個人要加入,阿大雄       可能就要跑一趟過去講了。   林雅文:好啊。   林貞義:電話給你,09********」,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見17312號偵卷一第388頁)。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5月9日10時30分18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陳小姐」,有 如下對話:「   林貞義:你要認證,但我現在沒辦法進到你的帳戶。   陳小姐:那我現在要給你什麼東西?帳號密碼?   林貞義:帳號密碼不曉得有沒有改,剛好我們志桀有回來,       請他把你弄上去。   陳小姐: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一第3       89頁)。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5月29日12時2分27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被告林雅文,有 如下對話:「   林貞義:雅文,你們那邊南屯路二段幾號?   林雅文:000號   林貞義:有一個保險公司陳經理,他是台灣第一個參加那個       ,他沒有在操作,要領錢的時候幣託不會用,你       去幫他用一下。   林雅文:好啊,下午我比較有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見17312號偵卷一第395頁)。  ⑤綜上所述,被告林貞義除要求被告范訓銘出面承租作為辦公 室外,於通訊監察譯文Ⓐ,經由被告鐘家蔆告知需經驗證始 得辦理買包及提取現金後,被告林貞義旋告知「那我來跟 傑克聯絡一下」、「那我去跟傑克講一下」;於通訊監察 譯文Ⓑ,為辦理IRS公司年會而要求「敏雄」提報參與人數 及告知費用;於通訊監察譯文Ⓒ,指示被告范訓銘辦理排線 事宜;於通訊監察譯文Ⓓ,與不詳人士討論領取代數獎金事 宜;於通訊監察譯文Ⓔ,告知「陳小姐」應提出護照以辦理 認證事宜;於通訊監察譯文Ⓕ,為辦理IRS公司年會而與「 做道具」聯繫;於通訊監察譯文Ⓖ,經由被告鐘家蔆告知「 有跟志桀打8萬塊的美金」;於通訊監察譯文Ⓗ,與陳○銘討 論辦理年會製作胸花、獎盃及參與人數等事宜;於通訊監 察譯文Ⓘ,欲將帳號寄給被告鐘家蔆,以供「花蓮前市長」 參與投資IRS公司;於通訊監察譯文Ⓙ,將排線事宜告知被 告林雅文;於通訊監察譯文Ⓚ,與「陳小姐」聯繫辦理認證 事宜;於通訊監察譯文Ⓛ,要求被告林雅文協助「保險公司 陳經理」操作幣託帳戶,詳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而上開 事項均屬IRS公司辦理年會、為會員排線、與「傑克」聯繫 實名驗證、為會員辦理實名驗證等事宜,且屬吸收不特定 民眾投資IRS公司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被告林貞義之辯護 人前揭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⑥另被告鐘家蔆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林貞義是否有在IRS說明會上介紹IRS投資制度及內容?)他 對制度不太懂」云云(見18232號偵卷第197頁反面),然被 告鐘家蔆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均就IRS公司驗證 、買包及邀約投資人參與投資等事宜直接與被告林貞義聯絡 ,且被告林貞義亦依被告鐘家蔆告知內容而為相對應之處理 ,並無不理解IRS公司制度及內容之情,被告鐘家蔆前揭證 述內容,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林 貞義之認定,併此說明。  ⒊被告范訓銘方面:  ⑴被告范訓銘受被告林志桀指派,於106年8月間擔任IRS公司臺 灣辦事處處長、於107年2、3月間擔任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副 代表,及負責處理會員「買包」、初審下線會員升級名單、 統計五級以上會員出席公司說明會及上台等事宜,且與被告 林志桀均享有管理「中國打款專用帳號」權限,以處理「賣 包」予投資人等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范訓銘供承在卷,經 核與證人陳○銘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范訓銘收受IRS會 員投資款後支出明細」及通訊軟體微信「鐵衛仲夏夜」訊息 擷圖在卷。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范訓銘於107年7月5日調詢時供稱:「當初鐘家蔆提議說 要在臺灣成立一個集會場所,就由林志桀向IRS公司總部提 出申請,故於106年8月間於臺中市成立1辦公處所,林志桀 指派我擔任I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第1任處長,後於107年2、 3月林志桀又指派我擔任IRS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副代表, 實際上就和鐘家蔆相同,都是林志桀的直屬下線,主要內容 就是協助會員『買包』,協助下線會員的升級、統計五級以上 會員在公司舉辦說明會時要出席及上台等事項」、「林志桀 在臺灣發展組織仍使用該『中國打款專用帳號』,亦係以該帳 戶作為『賣包』專用,在收受民眾投資款後,林志桀會先扣除 租金費用,再將投資款兌換成等值之比特幣繳回總部,並自 獎勵金帳戶移轉予投資人」、「我係協助林志桀處理『賣包』 ,亦即自林志桀『中國打款專用帳號』的獎勵帳戶將美金撥至 下線會員帳戶,另外我有製作一份『臺灣區買包紀錄』,內容 就係我協助會員『買包』的紀錄,若『賣包』與『買包』帳務間有 落差,我就會協助林志桀對帳,所以林志桀就會將該份明細 表給我看」、「當初是林志桀申請後,106年7月間將該帳號 及密碼交給我,要我協助他『賣包』,所以該帳戶就只有林志 桀及我有使用權限。(以『中國打款專用帳號』賣包的流程為 何?)在以『中國打款專用帳號』來『賣包』之前,該『中國打 款專用帳號』內『獎勵帳戶』要有一個額度,會員有意願投資I RS公司時,上線會員會協助下線會員開立一個IRS公司投資 帳戶(帳號就是會員使用的電子郵件),會員再將投資的款 項匯至我於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 ,上線會員會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我該會員的名稱(姓名 或暱稱)、帳號(即電子郵件帳號)及投資款若干等資訊, 我再登入『中國打款專用帳號』內,自獎勵帳戶內的額度撥到 投資人個人IRS帳戶內,系統則直接將該美金轉換成RM,完 成後我會通知上線會員要他的下線會員確認他個人IRS帳戶 內之投資金額是否正確」、「(會員的臺幣投資款如何轉換 成IRS投資帳戶的RM數值?)會員投資是以美金計價,每一R M兌換多少美元是依據系統的公告數據,而該數據每天都會 以0.35%增長,比如某會員投資100美金,我就會自「中國打 款專用帳號」內的獎勵金帳戶撥款100美金至該會員IRS投資 帳戶內,該系統就會自動轉換該100美金等同於多少RM數值 」(見19376號偵卷一第5至7頁),及於107年7月5日偵訊時 供稱:「到辦事處要成立時,由我去租辦事處,與房東簽約 ,辦事處的成立是應鐘家蔆的要求,鐘家蔆跟林志桀說,是 否能在台灣成立一個辦事處,總部同意後,就在台灣成立這 個辦事處,一開始林志桀委任我擔任I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 第1任處長,但我人都在台北,很少在辦事處,後於107年2 、3月林志桀又指派我擔任IRS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副代表 ,實際上就和鐘家蔆相同都是林志桀的直屬下線,主要業務 內容就是協助會員『買包」,協助下線會員的升級統計」等 語(見19376號偵卷一第45頁),復於107年9月17日偵訊時 供稱:「(你在IRS公司工作項目?)協助伙伴買包」等語 (見19376號偵卷一第83頁),暨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 伊與林志桀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有聽到他分享IRS公司這個 投資的訊息,林志桀有在網路上提供註冊聯結給我,所以我 就加入了,因林志桀在臺中發展,林志桀就請伊協助發展臺 中的投資人,伊會教投資人如何操作IRS公司的平台,伊從1 06年6月起,也提供伊個人之銀行帳戶給投資人匯入買包的 金額,原本林志桀會請投資人將錢及IRS的帳號轉給伊,伊 再將帳號傳給林志桀,由林志桀幫投資人買包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99、200頁)。  ②證人陳○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偵查中所陳范訓銘是 前處長,如果投資人有需要的話,范訓銘會代為兌換比特幣 ,投資人就會直接匯款到范訓銘個人帳戶,而非匯到公司帳 戶等情均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九第453頁)。  ③證人壬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范訓銘是否可以幫投資人 買包?)是。(為何由他幫投資人買包?)剛開始參加,他 可以協助我們買比特幣儲值,所以我們都會把錢匯給他。( 為何不由其他人幫投資人買包?)剛開始不懂操作,只有他 在教學」等語(見偵17380號卷一第97頁),及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投資IRS有幾種模式你是否知悉?)打幣 ,自己買虛擬比特幣打到IRS帳號。因為那時候不太會操作 ,所以我會匯款給范訓銘,他會協助我們做買包的作業。( 所以是由范訓銘再把你給的錢,他再把相對應的RM打到你的 帳號?)是」、「(比如說你們把錢匯給范訓銘,范訓銘幫 忙你們買包,再把RM打到你們的投資帳號?)我的部分都是 這樣處理。把錢匯給范訓銘銀行帳號,范訓銘再幫忙把相對 應的RM打到我的投資帳號」等語(見原審卷九第459、466頁 )。  ④證人甲癸○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他們有說過 除了現金外,也可以投資比特幣?)有,叫我們拿現金匯款 到帳戶,例如匯款給范訓銘或給上線,他們就去幫我們買比 特幣,匯款給公司,公司給我們RM」、「是林志桀要我們匯 款到范訓銘帳戶,不然就是匯款給自己的上線,上線也是匯 款到范訓銘帳戶,也有交現金給林貞義」等語(見偵17312 號卷五第190至191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買比特幣的 方法是由自己先開比特幣的帳戶,再轉回IRS公司,但伊嫌 這種方式麻煩,所以伊直接把錢交給林志桀及暱稱「強尼」 之范訓銘,有的錢用匯的也有拿現金,伊每次買的金額不同 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7、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於偵訊中所為之此部分證述均正確(見原審卷第3 92頁)。  ⑤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知道IRS國際儲備體公 司?是否有投資?投資情形如何?)是,我是我姑姑鐘家蔆 於106年4月間我姑姑鐘家蔆邀我及我妹妹鐘○萁到臺中蘭桂 坊餐廳參加林志桀舉辦的說明會,當時范訓銘也有去,現場 工作分配是由林志桀說明IRS公司的制度及運作,范訓銘是 說明如何以新臺幣買比特幣,再用比特幣打到RM帳戶」等語 (見17132號偵卷四第14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偵 查中所述正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9頁)。    ⑥證人壬未○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知道 可匯入范訓銘帳戶?)一開始不知道,大概是我加入IRS傳 銷商半年後才知道可匯給范訓銘,但知道後還是匯給鐘家蔆 」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87頁);證人辛n○(壬未○之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媽媽都是怎麼投資這個IRS公 司?她的錢都是怎麼付的?)有請人家幫忙代買,我記得『 強尼哥』好像有吧」、「(有請『強尼哥』幫忙代買RM幣?) 對,因為那個有點複雜,我們不知道,那時候不知道怎麼操 作」等語(本院卷第286頁);證人乙w○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誰招攬你投資IRS公司?)我只知道我把錢拿給鐘家 蔆。…都是在我姑姑的店裡跟鐘家蔆在聊天而已」、「(妳 姑姑名叫壬未○是嗎?)是」、「(你都是用什麼方式投資 ,你投資都是怎麼投資?)拿現金。…給鐘家蔆」、「(你 知道你的主帳號裡面總共的投資金額多少錢嗎?)我不知道 ,我只知道我大概拿多少現金出去,實際現金我也忘了,反 正只知道500多萬而已。(你總共分了幾次投資,你錢總共 交給鐘家蔆有幾次?)應該是3、4次還是2、3次,我忘記了 ,反正不是一次性,有分段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172、174頁)。  ⑦證人T○○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第1次是阿姨鐘 家蔆也有跟我講拿現金給她,她會幫我投資,之後我有帳號 我自己操作,另外我也有把錢匯給范訓銘華南銀行帳戶,帳 號不記得,讓他幫我買包」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42頁 ),及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LINE的群 組說要買幣就要匯給范訓銘或自己買,但我們不會操作,所 以請鐘家蔆幫忙轉匯,目的是投資IRS之用」等語(見18232 號偵卷第185頁)。  ⑧證人王○光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公司買比特 幣的窗口要透過范訓銘,我跟他不熟,就匯到鐘家蔆帳戶」 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85頁反面)。  ⑨證人戊w○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跟我分 享投資IRS的獲利,我有興趣,因為我從鐘家蔆口中知道投 資IRS,我就匯給她」、「(之後妳知道可匯入范訓銘帳戶 ,為何不匯入范訓銘帳戶?)也有匯到范訓銘帳戶」等語( 見18232號偵卷第186、187頁)。  ⑩證人己r○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投資比特 幣除了跟林志桀接觸,還有無其他人?)范訓銘。林志桀說 如果我要再追加投資金額就要把錢匯到范訓銘華南銀帳戶, 我一開始是用匯票,後來是用轉帳。每次匯款後,我都會跟 范訓銘聯繫確認」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91頁)。  ⑪證人己U○(原名林○蓁)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你曾有委託范訓銘幫你買包?)我的朋友想投資就會去找 他,我自己也找他買包,匯過幾次新台幣給他」等語(見17 312號偵卷四第16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錢 都匯給范訓銘。(匯給他的目的是什麼?)他就是要買IRS 。(妳匯給他的目的是為了?)他有3.55%的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154、155頁)。  ⑫證人己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參加IRS,妳投入的標 的,妳投入的是比特幣?還是臺幣?)我先投的是臺幣,然 後就是要轉給范訓銘換比特幣,我們都沒有接觸到,等於是 說我們都用臺幣投入」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7頁)。   ⑬證人乙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第一次試著投資是怎麼 投資的?)我把錢給她(金承芸),然後她轉交給鐘家蔆, 那時候因為大家不會操作,所以有請一個好像叫范訓銘是不 是?對,因為我後來有匯過一次給他,請范訓銘幫她」等語 (見本院卷八第91頁)。  ⑭證人壬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有賣包過嗎?)當然有 ,因為那時候我很多夥伴拿錢給我,我就拿錢去林志桀他家 ,有時候林志桀他出國不在,我就拿給他爸爸,有時候就是 拿給『強尼』,『強尼』就叫范訓銘,有時候就直接轉給他,我 也曾經去郵局轉錢,轉到被郵局經理說」、「(妳拿錢給林 志桀或林貞義之後,他們給妳什麼?)就是給我數字,就是 開的那個帳號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3頁)。  ⑮證人壬辛○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如何投資IR S公司?)我透過林志桀給的聯絡窗口,加LINE名稱『強尼』〈 本名范訓銘〉為好友,只要有要匯款或新的下線要加入投資 ,我便匯款至范訓銘華南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的 帳戶,強尼會跟我說IRS公告算多少美金匯率,我直接轉入 台幣後,告知『強尼』投資人的名字、E-M帳號、密碼及購買 的套餐金額,帳號設定完畢並購買好投資的套餐,『強尼』會 以LINE通知我,我或我下線便可以登入帳號密碼查看投資的 情形」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29頁)。  ⑯證人辛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家都說買包要透過范訓 銘,且林志桀有什麼事情也會交代范訓銘,范訓銘會向林志 桀回報投資人買包的狀況,伊曾將現金交給金承芸,金承芸 說其將款項轉交予范訓銘幫伊買包等語(見原審卷第452、 453頁)。  ⑰證人甲l○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把甲a○的 現金和支票交給鐘家蔆,鐘家蔆如何處理?)我把現金和支 票交給鐘家蔆,請他跟范訓銘買包,後續怎樣我不知道,過 了1、2天,甲a○的帳戶就有」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84 頁)。  ⑱證人丁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號稱為買包,但是你除 非找到很上面的人,他才有可能一下子有7000元的包可以賣 給你們,我們如果找不到的話,我們就必須跟范訓銘買,范 訓銘當初跟我們算的話,美金是算32元,7000元就要再乘以 32」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15頁)。  ⑲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范訓銘教我們 註冊用比特幣買包」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2頁)。  ⑳證人丙t○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操作是范訓銘教我們操作的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3頁)。  ㉑被告林志桀於107年11月26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范 訓銘在本案的分工為何?)幫臺灣的參與者處理一些事務, 比如買包、申報升級和處理他們的問題」、「他算是最早參 加IRS,而且買包也是他幫忙處理」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 第85頁)。  ㉒被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結證稱:「范 訓銘是臺灣區辦事處的處長,其實工作內容就是協助我們買 包」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46頁),及於107年11月26日偵 訊時以證人地位結證稱:「(為何范訓銘會成為台灣區辦事 處處長?)我們這些職稱都是林志桀在LINE內發佈,我們都 不知道為何范訓銘是臺灣區辦事處處長。(是否投資人可以 透過范訓銘買包?)因為投資人不懂網路、不會操作,包含 我也不會,我剛加入時,林志桀說范訓銘可以協助我們,所 以我們習慣性拜託范訓銘幫我們買包。(一開始買包是透過 范訓銘或林志桀?)我105年4月17日加入,是由林志桀買包 。(為何後來沒有繼續找林志桀買包?)因為林志桀都在大 陸或國外,很忙,他就說可以找范訓銘幫忙」、「(會員升 級名單是由范訓銘初審?)是」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9 3、94頁),暨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剛開始加 入是林志桀幫我操作,剛開始透過我買包沒錯,但我不會操 作,所以我把錢轉給林志桀,由林志桀幫我操作電腦上的工 作,後來林志桀比較忙,他就叫我找范訓銘幫忙操作電腦上 買包的工作,所以我錢後來轉匯給范訓銘」等語(見18232 號偵卷第19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及其他投 資人把錢匯給范訓銘、林志桀或林貞義後,就是麻煩他們幫 我們買比特幣投到IRS裡面,之後匯款之人的IRS帳戶裡的RM 就會增加;因為范訓銘對網路的操作比較懂,還有講買包、 賣包的部分,范訓銘與林志桀都希望投資人他們自己去學如 何自己買購買或提領比特幣這些內容,所以他們會教投資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60、61頁)。   ㉓被告林雅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臺灣辦事處 除了處長,還有沒有主任?妳當處長的時候主任是誰?)我 印象中應該是壬午○」、「(妳前一任的處長是誰,妳知道 嗎?)范訓銘」、「我只知道那時候己r○有跟我說,如果說 我們有要買包,可以匯款給范訓銘,所以那時候我自己有要 買包的部分,其實我是匯款給范訓銘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12頁)。   ㉔被告范訓銘於偵查中提出「范訓銘收受IRS會員投資款後支出 明細」及通訊軟體微信「鐵衛仲夏夜」訊息擷圖在卷(見17 312號偵卷七第63、65至71頁)。  ㉕通訊監察譯文:  Ⓐ不詳人士於107年3月7日18時5分許,以門號09********號行   動電話撥打予被告范訓銘使用之門號09********號行動電話 ,有如下通話:「   不 詳:喔,你有空幫我確認一下,有1筆3/2的單,這個葉       美美我們有CHECK她的單還沒有入,你有空再幫我       看。   范訓銘: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34789號偵卷三第3 11頁)。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4月7日21時43分許,以門號09********   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范訓銘使用之門號09********號行動 電話,有如下通話:「   林貞義:強尼,我的手機進IRS網站都叫我要註冊還什麼。   范訓銘:那個應該是進階的畫面。   林貞義:現在進去怎麼叫我進去註冊還有一堆東西。   范訓銘:那你暫時不要用手機進去」,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見34789號偵卷三第311頁)。  ㉖綜上所述,被告范訓銘擔任IRS公司臺灣辦事處處長及大中華 及東盟地區副代表,與被告林志桀均享有管理「中國打款專 用帳戶」權限,並處理會員買包、初審下線會員升級及統計 五級以上會員出席公司說明會及上台,此等事項均直接受被 告林志桀指示,而與被告林志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    ⑵被告范訓銘明知RM屬IRS公司內部計價單位,且IRS公司係以 高額利息、獎金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卻仍在IRS公司 說明會向不特定人介紹IRS公司之制度及內容,並以參與投 資IRS公司所取得之RM,保證每日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 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為等情,業據被告范訓銘 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壬午○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茲將證據 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范訓銘於調查時供稱:「RM算是IRS公司內部計價的單位 ,該RM每日會以0.35%上漲,這就是IRS公公司允諾予投資人 的『利息』」、「(IRS公司為何能保證RM每天均固定增值0.3 5%、複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報酬?你加入IRS時 ,是否也係因為RM每天均固定增值0.35%才會想要投資?)R M就是一個IRS公司的內部儲存貨幣或稱計價單位,IRS公司 應該是為了要吸引投資人投資,不管投資人在哪個時間點, 只要在經過240天的存款期,都能獲取相同的報酬率,我不 知道為何RM可以每天均固定增值0.35%,我當初投資時,也 是因為RM每天均固定增值0.35%才要投資」、「(你在臺灣 如何推廣招攬投資IRS方案?何時開始招攬?)我於106年5 月開始我私底下認識的朋友、同事,作為我的直推下線會員 ,另外,我曾應林志桀的要求,協助鐘家蔆召開1次說明會 ,協助解答有關該公司投資制度問題」、「原本都是說明會 召集人林貞義、鐘家蔆在臺中地區的飯店、餐廳舉辦說明會 ,相關費用也是由召集人支付,IRS公司在臺中市○○○道○段0 號11樓由我租用辦公處所後,並成立IRS公司臺灣辦事處後 ,就都在該址召開說明會,相關資料係由各領導人負責準備 給其等下線,林志桀、林貞義、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 金承芸、己玄○、壬午○及我都曾經在投資說明會上台說明有 關投資方案及有關比特幣的趨勢等內容」等語(見19376號 偵卷一第8、9頁),及於107年7月5日偵訊時供稱:「106年 4月間林志桀邀請我去參加一場飯局,在該飯局的場合才實 際與鐘家蔆、林志桀、林貞義碰面及結識,後績林志桀就開 始找我參與說明會,並在投資說明會會場中,協助回應投資 會員的問題」、「(甚麼是RM數值?)這是內部計價的數值 ,是IRS國際儲備體公司特有的,每一RM兌換多少美元是依 據系統的公告數據,而該數據每天都會以0.35%增長」等語 (見19376號偵卷一第46頁)。  ②證人壬午○於107年11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范訓銘和 金承芸都曾經在投資說明會上台說明投資內容和方案?)是 。(范訓銘和金承芸上都在投資說明會上說投資以後可以獲 利一年355%?)是」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98頁)。  ③證人甲l○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投資款就是以現金交給 鍾家蓤,是嗎?)對」、「我有參加投資說明會。(在說明 會上妳有看到什麼人有去公開招攬投資?)…金承芸…、林志 桀。…范訓銘。」、「(…調查員有問妳:『承前提示,你是 否參加過投資說明會?實際與妳接洽或說明投資模式之幹部 為何人?』,妳有回答說:『有的,我有參加過投資說明會, 實際與我接洽或說明投資模式的幹部有林志桀、壬午○、林 雅文及金承芸』?)對。」、「(妳前後大概聽了幾次說明 會?)5次以上有。(在這麼多次的說明會裡面,這些人有 沒有提到過IRS到底是如何在獲利?)有」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132、133、145、146頁)。  ④證人丁W○於107年9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范訓銘在106年 11月16日主動來找我,跟我說可以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的方 案,且說保證賺錢,說投越多可以領越多,一年內可以賺本 金的1-2倍」等語(見5635號他卷第12頁)。  ⑤證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范訓銘也有 在說明會上說明投資的內容?)有。他說投資的內容是介绍 公司、複利滾存、可以做靜態或動態,靜態是有複利,動態 是有獎勵金,范訓銘還教我們怎麼註冊和買包。(你們有去 IRS註冊帳戶嗎?)有。一開始註冊,是范訓銘教我們的, 我們是去IRS辦公室註冊。(范訓銘也有公開對不特定投資 人說投資一年獲利是3.55倍?)有。(你有無交付金錢給范 訓銘?)沒有。(范訓銘、金承芸、林志桀、黃英傑、鐘家 蔆、鐘○威等人有說你們的投資可以以交付新台幣的方式投 資?)有」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95頁)。  ⑥證人己宇○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加 過投資說明會?)有,我參加過很多次,幾乎每一、二個星 期舉辦一次,林志桀、林貞義、壬午○及范訓銘都有上台講 解過,地點是在台灣大道二段0號的辦公室」等語(見17312 號偵卷五第150頁)。  ⑦證人己e○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知道投 資模式為何?)投資4萬5000元,每年有3.5倍的紅利,拉人 進來還會有紅利可以分。(你是否參加過投資說明會?)有 ,應該有3次包括年會。說明會講解的有林雅文、桀哥、強 尼哥、壬午○、鐘家蔆」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6頁反面 )。   ⑧被告鐘家蔆於偵訊中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范訓銘曾在 說明會上說過投資IRS公司的制度與內容?)有。(范訓銘 也曾經在說明會上向投資人說過投資金額是以一年355%增長 ?)355%是在IRS公司網站,我們都會從這個網站上去公布 。(范訓銘在說明會上提過金額一年355%增長?)他有講過 」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93、9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范訓銘有無上台去上過課?)有。…只 要他有到臺中來,一定都會上課。(他上台大部分都講何內 容?)就講網路的操作,因為他對網路的操作是比較懂,就 買包、賣包的部分,以他跟被告林志桀他們來講,他們都希 望他們自己去學,投資人他們自己去學。…(問題是說被告 范訓銘上台都在上什麼樣的內容?)都在講網路如何操作」 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  ⑨綜上所述,被告范訓銘在IRS公司說明會中擔任主講人,向不 特定投資人講述該公司制度及內容,及參與投資IRS公司所 取得之RM,保證每日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 利和355%之高額利潤為誘因,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而約定高額之利息無訛。    ⑶被告范訓銘與被告林志桀共同管理「中國打款專用帳戶」, 及受被告林志桀指示,以賣包方式將該帳戶內之獎勵金售予 下線投資人等情,業據被告范訓銘供述甚詳,經核與同案被 告林志桀以證人地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志桀提供的比 特幣錢包地址」擷圖在卷。茲將證據內容分述下:  ①被告范訓銘於107年7月5日調詢時供稱:「我都會定期製作一 份『臺灣區買包紀錄』給林志桀知悉,該份紀錄電子檔放置於 『范訓銘提供的IRS資料光碟』內提供予貴處參考」等語(見1 9376號偵卷一第11頁),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從106年7 月份以後,林志桀就將IRS公司提供的「中國打款專用帳戶 」給伊,由伊協助投資人買包;伊將投資人匯入伊之銀行帳 戶內的現金轉成比特幣後,會依據林志桀提供給伊之電子錢 包地址將比特幣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0頁)。  ②被告林志桀於107年11月26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因為 要買包就是要透過他(范訓銘)。(為何買包就只能透過他 ?)他知道總部買包帳號的操作,知道帳號和密碼。(只有 他知道總部買包操作的帳號密碼?)除了范訓銘和我,及中 國大陸的潔西卡和大衛知道」、「臺灣買包金額大部分都是 從范訓銘那邊處理」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867頁),及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於106年8月15日、9月11 日、10月11日、11月25日、107年1月20日,在微信發送電子 錢包位址予被告范訓銘,這些都是公司總部的電子錢包,當 時老外跟翻譯傑克或安東透過微信跟我講的,我再跟范訓銘 講;當時既要幫投資人註冊,還要幫他們打款,剛好有人願 意做,我就將「中國打款專戶」交給范訓銘做,除和我與范 訓銘外,在大陸也有大衛跟潔西卡可以去動用「中國打款專 戶」;錢如果轉到范訓銘那邊,直接從用幣託的帳號在幣託 交易所買比特幣,會先將錢換成比特幣,再從幣託的比特幣 帳號再按照電子錢包的地址打款出去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6 7、270至272頁)。   ③被告林志桀以「鉄卫仲夏夜」名義,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於1 06年8月15日、9月11日、10月11日、11月25日、107年1月20 日將電子錢包位址發送予被告范訓銘之事實,亦有「林志桀 提供的比特幣錢包地址」擷圖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55、257 、259頁)。  ④綜上所述,被告林志桀將「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告知被告范訓銘,由被告范訓銘依被告林志桀指示,將「 中國打款專用帳戶」戶內之獎勵金匯入下線投資人帳戶,並 轉匯為IRS公司RM,及將下線投資人所交付或轉帳之款項用 以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匯入被告林志桀指定之電子錢包 ,足徵被告林志桀及范訓銘就前揭以賣包方式而吸收資金之 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⒋被告鐘家蔆方面:  ⑴被告鐘家蔆確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投資人介紹IRS公司投資 、獲利方案,而招攬投資人加入IRS公司投資等情,業據被 告鐘家蔆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甲l○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對我剛才說的 下線,確實有介紹投資方案,但是其他人應該只是分享,並 沒有特別介紹」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44頁),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你是否有積極參與IRS公司招攬下 線投資人及舉辦說明會?)我直接招攬人數是8人,所有的 業績都是這幾個人招攬出來的,我去上課的目的,是要投資 者去暸解制度,及電腦的操作,因為加入IRS公司後,就是 自己管理帳戶,我是在保障他們的權利。(你是否曾在高雄 圓山大飯店幫投資人上課,介紹所謂自嗨4級的方案?)有 。(所謂自嗨4級方案的内容?)就是用最少的錢,獲得最 大的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3頁)。  ②證人甲l○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如何得知I RS國際儲備體,是否有參與投資?)我是因為鐘家蔆才加入 的」、「當初是覺得鐘家蔆報給我賺錢的方式,所以才加入 」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13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妳從鍾家蓤那邊知道這個投資方案之後,妳是怎麼加 入作為這個IRS公司的會員?)我其實,我當初有講說我不 知道怎麼操作,等於說是由鍾家蓤的親戚T○○來現場拿著電 腦,然後就說,就是什麼…我就只有投1450的美金」、「我 當初的投資款,我錢就是交給鍾家蓤」等語(見本院卷七第 131、140頁)。  ③證人壬巳○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確實將我 及我下線的投資款匯入鐘家蔆的上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買比特幣進行投資」等語(見18232 號偵卷第18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IRS的投資方 案,例如說多少錢投入組織、如何升級這些規則,在妳加入 之前是不是就有人跟妳說明過了?)是,我加入的時候是臺 幣4萬5千元。(誰跟妳說明這個規則?)鐘家蔆」等語(見 本院卷十第235頁)。  ④證人壬未○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確實將我 及我下線的投資款匯入鐘家蔆的上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因為信任鐘家蔆,投資IRS之用」、 「(是否知道可匯入范訓銘帳戶?)一開始不知道,大概是 我加入IRS傳銷商半年後才知道可匯給范訓銘,但知道後還 是匯給鐘家蔆」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84、187頁)。  ⑤證人壬辛○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及黃英 傑(是)IRS公司台灣區的最高指導人,常常上台說明如何 獲利及獲利數億元」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29頁)。  ⑥證人壬申○(原名甲y○)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有參加過3次(說明會),鍾家蔆、林志桀、林貞義都有上 台分享」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53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妳有曾經到臺灣大道二段0號00樓之1這邊聽過 說明會嗎?)有」、「(那課程內容大概是什麼?)嗯,告 訴我們這個是比特幣的儲蓄銀行,存定存,1年就可以有355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4、166頁)。  ⑦證人乙w○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招攬上線 是鐘家蔆,整個操作流程是他告訴我的」、「鐘家蔆說這間 公司是要操盤比特幣,老板是國外的人,組織很龐大,因為 鐘家蔆的先生是律師,他們的生活圈認識很多政治人物,所 以我才相信他們」、「鐘家蔆有在我姑姑的店裡有親自跟說 講解」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63頁)。  ⑧證人T○○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係透過鐘家蔆 介紹才參與該公司投資方案,鐘家蔆是我的親阿姨。我是透 過鐘家蔆介紹才知道IRS公司以及該公司推出的投資方案」 、「IRS公司在臺中市○○○道○段0號11樓之1辦公室於106年8 月開設,當時我有去參加開幕茶會,之後我陸續有到該場所 參加說明會,次數不記得了,說明會的主講人除了林志桀、 鐘家蔆、林志桀的爸爸外,內容都是在講述公司投資系統的 操作方式,包括在IRS公司的網站上註冊、在幣託中心註冊 成會員及註冊錢包地址以及如何將比特幣轉換成新臺幣等」 、「林志桀及鐘家蔆都向我說明招攬及升級獎金制度」等語 (見17312號偵卷四第42、43頁),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確實將我及我下線的投資款匯入鐘家蔆的上 開(即合作金庫太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為鐘 家蔆是我親阿姨,我本來要匯給范訓銘,但我跟他不熟,所 以先匯到鐘家蔆帳戶,因為LINE的群組說要買幣就要匯給范 訓銘或自己買,但我們不會操作,所以請鐘家蔆幫忙轉匯, 目的是投資IRS之用」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85頁),及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因為鐘家蔆介紹,才參加IRS公 司投資方案,也是因為信任鐘家蔆,所以才去投資,當時有 透過鐘家蔆去買100元、350元、1000元美金套餐各1個單位 ,說明會主講人有林志桀、鐘家蔆、林貞義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十第141、142頁)。  ⑨證人甲a○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誰找你投資 ?)最先認識鐘家蔆,告訴我這個好處,我加入我姪女甲l○ 底下,由甲l○全權處理這些事情。(鐘家蔆有無跟你說投資 會如何獲利?)他有稍微提一下獲利,我們有去聽說明會」 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83頁)。  ⑩證人王○光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確實將我 及我下線的投資款匯入鐘家蔆的上開(即合作金庫太原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為信任鐘家蔆,加入IRS要買比 特幣,公司買比特幣的窗口要透過范訓銘,我跟他不熟,就 匯到鐘家蔆帳戶」、「因為是鐘家蔆招攬我加入」等語(見 18232號偵卷第185頁反面)。  ⑪證人戊w○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106年4月 間鐘家蔆到我服飾店向我介紹投資方案,告訴我可以先投入 1450美元」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84頁),及於107年1 2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如何得知投資款可匯給鐘家 蔆?)鐘家蔆跟我分享投資IRS的獲利,我有興趣,因為我 從鐘家蔆口中知道投資IRS,我就匯給她」等語(見18232號 偵卷第186、18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鐘家蔆是 如何向妳說明IRS的制度?)他6年前曾經跟我講過,她就在 手機上可以看到你投資這個錢,你每天都可以一點一點的利 息,會在你的手機上看到,就是這樣子。」(本院卷八第42 1頁)、「(妳有沒有參加過IRS舉辦的說明會?)參加過」 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25頁)。   ⑫證人丁子○於107年10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從106年12月12 日開始投資IRS公司,我106年12月初我在某個LINE群組,看 到巴菲特咖啡廳不定期舉辦活動的訊息,這個訊息在說比特 幣投資理財,我就去聽,現場黃英傑在說明跟主講,他說明 比特幣投資,後來就講到IRS公司的投資方式,現場還有發 一些商業週刊等說明比特幣投資的說明及内容,最後還有夾 雜IRS公司投資的方案跟內容,黃英傑講完這些後,他太太 鐘家蔆還有上台助講,說她們夫妻有投資IRS公司賺了不少 錢。(現場有多少人?)100多人坐到滿,沒什麼位置。( 就你所知黃英傑或鐘家蔆還有無在巴菲特咖啡靡舉辦IRS公 司比特幣的說明會?)我記得在106年12月20幾日還有一次 ,那次我在快結束才去,也有講到投資IRS公司比特幣的事 ,但資料比較詳細,我沒有拿到」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 5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什麼時候接觸到IR S?)我是黃英傑在巴菲特咖啡廳演講比特幣,我是因為基 於要瞭解比特幣,所以去聽了,…看到好幾個獅子會的成員 辛癸○,…我就問辛癸○這是什麼東西?IRS是什麼?然後她說 她也不清楚,所以隔天她就約鐘家蔆跟黃英傑二個人到1個 餐廳,那個餐廳在市政路那邊,…他就講說這個很穩、怎麼 樣子,反正就是講這是一家專門吸收比特幣的銀行,然後又 是以色列在新加坡註冊,新加坡的審核很嚴格,那就瞭解之 後,我們就嘗試看看」等語(見本院八卷第213、214頁)。  ⑬證人己r○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她 會上台講話,講說她投資這個如何賺錢等等」等語(見1731 2號偵卷四第92頁)。  ⑭證人己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說明會上面,妳有聽 過哪些人的說明?)林志桀、鐘家蔆、黃英傑在臺上講話」 、「(妳對林志桀講的內容很深刻,妳剛剛說妳還有聽過鐘 家蔆,妳還有聽過誰上臺?)鐘家蔆還有黃英傑」等語(見 本院卷八第59、64頁)。  ⑮證人辛G○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其他私人聚 會時,黃英傑及鐘家蔆也有一起來跟他們解說整個投資制度 ,當天是因為有臺北的朋友還沒有加入的人到場,鐘家蔆及 黃英傑二人主要是想要跟他們解說,但後來那位朋友沒有買 ,那個朋友本來要買100元美金捧場,黃英傑當場就說如果 是買100元美金,他就不用花這麼長的時間坐在這裡講這麼 久,當時黃英傑及鐘家蔆都有勸那位朋友投資,黃英傑當天 還有印了他個人投資IRS心得資料給在場的人每一個人,就 是滾存的本利和的部分,是勸人家投資的,那位臺北的朋友 我不認識」、「臺北朋友下來台中那一場是在文心南五路的 人文風尚咖啡館,當天大約有8位在場,包含鍾家蔆及黃英 傑,及臺北帶下來的朋友,及臺北的朋友,當天我是由庚d○ 帶到現場的,當天壬巳○也有去,是壬巳○買單的。當天主要 在講都是黃英傑及鐘家蔆在講…當天鐘家蔆有提到這個錢太 好賺,好賺到他家走路都踢到現金,還有黃英傑有提到這個 比他之前作祭祀公業的土地整合還好賺」等語(見17312號 偵卷五第120頁)。   ⑯證人庚d○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第一次看到 黃英傑是在文心南五路的風尚人文咖啡館,當時鐘家蔆跟黃 英傑一起來找我們,當天是壬巳○的生日,我們去吃飯, 當 時在場還有壬巳○的一些下線,我也有找我的一些下線過去 ,在人文風尚時,鍾家蔆跟黃英傑就過來了,應該是壬巳○ 找他們過去的,鐘家蔆跟黃英傑就開始吹噓他們家的現金多 到下床走路都會有問題,他們倆個還說他們倆都只有客戶投 資5萬、10萬美金的大咖時,他們才會出動去講解,他們當 天也有讓這個投資方案多好、多好,當天也有我臺北下來的 朋友就是庚H○,他後來也有投資1450美金,庚H○本來還有帶 一個朋友,也是臺北來的年輕人,那個人本來就有在玩比特 幣,本來想要投資100美金捧場,後來他們倆夫妻就說通常1 00美金是不會讓他們兩人出馬的。(當天黃英傑在場也有跟 你們在講勸你們投資的事?)有,他們倆夫妻當天就一直說 賺多少又多少,錢多到走路都很困難,這一類很誇大的用詞 。黃英傑當天也有提到投資的內容講解IRS怎麼玩」等語( 見17312號偵卷五第129、130頁)。  ⑰證人辛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以投資的先後順序來 講,是鐘家蔆先招募妳,就是鐘家蔆先推薦妳這個東西?) 是甲y○,然後紀姐,我們去那邊就是,其實他們本來就有認 識鐘家蔆了,就是很信任,我想說怎麼這麼信任,然後在回 去的路上,我心裡還在想這麼好賺、這麼好賺,我還請他們 ,請客。(所以甲y○、戊w○、鐘家蔆她們有推薦妳去投入, 然後妳說吳○軒是妳介紹他?)對,然後他又介紹他的朋友 ,我是二個女兒,女兒又介紹她的同學」、「(這個用現金 去買比特幣的過程是妳操作?還是別人幫妳操作?)就鐘家 蔆幫我操作的。(鐘家蔆幫妳把現金?)對,因為我錢匯到 她的戶頭。(然後她幫妳轉成比特幣投進去?)對,反正這 整個過程都是他們幫我操作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26至2 28頁)。  ⑱證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是以 說明會方式向你說明嗎?)我們有聽過說明會,是金承芸講 的,也有聽過林雅文、范訓銘、林志桀、黃英傑、鐘家蔆、 鐘○威。黄英傑是在巴菲特咖啡廳聽到的」、「(鐘家蔆在 說明會如何說明?)他有講到在組織如何自嗨四級,就是如 何拿獎勵金來增加級數後增加獎勵金。例如手頭上有錢,沒 有找下線,想自己投資,就不用找伙伴,自己投資自己,自 己就可以有四級」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7312號卷五第94 頁)。  ⑲證人乙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聽過2次《說明會》,那2 次裡面,妳印象中上臺的人總共有幾位?)…鐘家蔆有」等 語(見本院卷八第97頁)。  ⑳證人己e○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知道投 資模式為何?)投資4萬5000元,每年有3.5倍的紅利,拉人 進來還會有紅利可以分。(你是否參加過投資說明會?)有 ,應該有3次包括年會。說明會講解的有林雅文、桀哥、強 尼哥、壬午○、鐘家蔆」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6頁反面 )。  ㉑證人丁U○於108年1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6年9月7日蔡 易謀帶鐘家蔆到我家跟我說投資比特幣,她跟我說投資IRS 公司,鐘家蔆沒跟我說每個單位要多少,她說幫我們買比特 幣,當天我錢匯給她,我好像有6個帳戶,分別是王記1到6 ,我投資34萬9225元,約1萬1600美金」等語(見26433號偵 卷第261頁反面)。    ㉒證人甲V○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如何得知I RS國際儲備體,是否有參與投資?)是鐘家蔆介紹的」、「 (你是否參加過投資說明會?)有,應該有6、7次。我有看 過金承芸、鐘家蔆、林志桀、林雅文、林貞義等人上台講解 過制度」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29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在107年9月21日偵訊你的時 候,你曾經有提到說你有看過鐘家蔆小姐上臺講解,先跟你 確認一下這個你確實有講?)有」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88 頁)。  ㉓證人乙A○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說明會上講 解的有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有上台講制度及經驗」等語 (見17312號偵卷六第37頁)。  ㉔證人吳○軒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說明會現場, 我看到的有林志桀、鐘家蔆、黃英傑。(他們各自說什麼? )…鐘家蔆講每個套餐要怎麼擺、架構,讓你產生的分紅配 息率才會最高,套餐就是投資方案」等語(見17312號偵卷 六第217至218頁)。  ㉕證人丁宙○於108年1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1月底左 右,鐘家蔆在王記食品廠跟我招攬投資,她說有比特幣可以 投資,投資IRS公司,鐘家蔆會幫我們開一個比特幣帳號, 叫我們匯台幣給她,是以美金計價」等語(見26433號偵卷 第266頁)。  ㉖證人丙m○於108年1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跟我說 她是IRS國際儲備體公司,投資公司之後,她幫我們拿去投 資比特幣,每個單位3000美金,我投資4單位,所以是1萬20 00元美金,我在同一天匯台幣37萬8000元給鐘家蔆」等語( 見26433號偵卷第261頁)。  ㉗證人甲t○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經聽過她《鐘家 蓤》講什麼內容呢?)比如說就是投資這個比特幣的事情, 就大概、大致上投資的事。(你在哪裡聽過她講投資比特幣 的事?)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84頁)。  ㉘通訊監察譯文方面: Ⓐ「林醫師」於107年4月23日22時4分46秒使用門號09*******   *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9********號行動電話予被告鐘家蔆 ,有如下通話:「   林醫師:如果我要匯美金給你,有沒有比較方便不囉唆的       帳戶?   鐘家蔆:我有一個上線的帳戶可以給你匯。   林醫師:那邊銀行不會囉唆喔?   鐘家蔆:不會。」,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7312號偵卷 一第385頁)。  Ⓑ被告林貞義於107年5月2日21時6分13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被告鐘家蔆,有如 下對話:「   鐘家蔆:我們這邊有一個花蓮前市長,他兒子現在作現任的       市長,他現在也開始在IRS發展而且也發展很大片       了   林貞義:那這樣我再把帳號寄給他。   鐘家蔆:對啊,他現在算大柱子了,也發展很快」,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一第387頁)。    ㉙綜上所述,被告鐘家蔆為IRS公司8級領導,除在IRS公司說明 會、高雄圓山大飯店等處擔任主講人,向不特定投資人介紹 IRS公司投資方案、獲利方式、帳戶申請、電腦操作、現已 賺取高額獲利,以及如何依IRS公司規範,以自投及排線方 式,於最快時間內獲取升級獎金及代數獎金(即自嗨四級) ,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外,尚前往投資人 住處,及與被告黃英傑共同在巴菲特咖啡廳、風尚人文咖啡 館及市政路某餐廳等私人聚會時,以前揭說詞向投資人招攬 投資IRS公司等情,應可認定。   ㉚至於被告鐘家蔆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之部分:  Ⓐ辯護意旨:被告鐘家蔆係被告林志桀、范訓銘於LINE群組中   公告若未依規定上台宣講就要沒收獎金,因擔心無法順利領 取獎金,始被迫登台宣講制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鐘家蔆有 積極招攬行為,被告鐘家蔆僅係介紹少數親友投資,與向不 特定多數人招攬收主動吸收、投資款之情形尚屬有別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然被告鐘家蔆除在IRS公司舉 辦之說明會上台招攬投資外,其為招攬多數人參與IRS公司 投資,至少尚前往證人戊w○經營之服飾店、王記食品廠及證 人丁U○之住處等地,向證人戊w○、丁宙○、丁U○招攬投資, 甚且特地與被告黃英傑往巴菲特咖啡廳、風尚人文咖啡館等 地,共同向證人丁子○、丙U○、辛G○、庚d○介紹IRS公司制度 ,招攬證人丁子○、丙U○、辛G○、庚d○參與投資等情,均如 前述。倘若被告鐘家蔆係為領取升級獎金,始在說明會中受 迫上台宣講,實無必要在IRS公司說明會舉辦完畢後,仍專 程前往投資者住處,及與被告黃英傑共同至餐廳等地,招攬 該等投資人參與投資。此外,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鐘 家蔆招攬投資之對象尚包括「林醫師」、「前花蓮市長兒子 」等人,而非僅限於其親友,堪認被告鐘家蔆並非為升級及 領取升級獎金,而受迫在IRS公司說明會中上台宣講,且所 招攬之對象亦非其僅限於最近親友。被告鐘家蔆之辯護人前 揭辯護意旨,均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  Ⓑ辯護意旨尚稱:依鐘家蓤107年3月7日說明會譯文內容,當   天在場人員早已參加IRS公司投資,無須再向已參與投資之 會員招攬投資;當天主要係由被告林志桀說明驗證卡關事宜 及尋求解套方法,以安撫投資人,且鐘家蓤當天講述內容均 圍繞在分享自己投資方法,並未招攬他人投資云云(見本院 卷第96頁)。查,被告鐘家蓤於107年3月7日說明會時曾向 在場參與說明會之人稱:「在座還沒加入的舉手一下,全部 都加入了,就一個,兩個齁」等語,有本院勘驗譯文在卷( 見本院卷第108頁),固足以認定參與107年3月7日說明會 之人員,除1、2位尚未加入外,多數人均已參與投資。惟依 IRS公司投資制度,並非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後,即非不 能再行投資,為增加下線取得升級獎金及代數獎金,尚可以 複投方式創設多組帳號再行投資,亦可另行招攬尚未參與投 資之人加入成為IRS公司會員。是以,縱參與該次說明會之 人員多數均已參加IRS公司投資,惟該等已參加人員既非不 能再行投資,亦可另行招攬其他尚未加入IRS公司投資之人 成為會員,本院無從僅以被告鐘家蔆於該次說明會中曾為前 揭言語,即為有利於被告鐘家蔆之認定。至於辯護意旨所稱 :該次說明會係由被告林志桀說明驗證卡關事宜及尋求解套 方法等語,詳見後述理由關於被告黃英傑部分(見⒌⑴㉓Ⓑ), 不另贅述。  ⑵被告鐘家蔆以其參與IRS公司投資已賺取高額款項,如投資人 參與投資IRS公司所取得之RM,保證每日固定增值0.35%,複 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為誘因,向不特定 民眾招攬投資IRS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鐘家蔆供述甚詳, 經核與證人甲l○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IR S投資組織制度在卷。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據本處調查:I RS公司之投資方案為購買IRS公司之RM〈儲備金〉,該RM保證 每天均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報酬 。投資人可選擇購買每單位100美元、350美元、1000美元、 3000美元、7000美元等套餐,或上述5個套餐任意加總組合 ,投資人須在IRS開設個人帳號,登入後可查看所取得之RM ,RM有240天至365天凍結期間,凍結期後才能領取。是否如 此?)是的」、「(《提示:扣押物編號5-壹-4:IRS組織投 資制度第7頁》所示資料上方之『存款解凍對照表』係為何意? )『存款解凍對照表』係投資人投資後,每個月可以領得之本 金和金額對照表…如採取1年定存方式,12個月後可以直接領 取本金的355%」、「(承前提示,所示資料下方之投入天數 表格,係指何意?)該資料下方之投入天數表格係指不同投 資套餐依據投入天數,可獲取的本利和金額,以投資美金10 0元為例,投資滿30天可獲取本利和為111.04美元,投資滿6 0天可獲取本利和為123.32美元,之後逐期增加,投資滿199 天即可獲取本金之2倍,投資滿365天(滿1年)即可獲取本 金之3.55倍,投資滿730天(滿2年)即可獲取本金之12.81 倍」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0、12頁),及於107年6月14 日偵訊時供稱:「(投資IRS可以獲得好處為何?)就是投 資一年可以獲得包含本金3.55倍的利息。(這是否無論IRS 經營的盈虧都固定可以獲得的報酬?)對。(你向下線招攬 投資時,下線也是可以每年獲得上開包含本金3.55倍的利息 ?)是。這利息也是不論IRS盈虧都可以獲得的」等語(見1 8232號偵卷第43頁),暨於107年8月17日警詢時供稱:「投 資IRS的獲利是以每日可獲得投資本金總額的0.35%,爾後每 日以0.35的複利計算,不論比特幣的漲、跌,都是每日0.35 %的複利,所以帳面上是沒有所謂的盈虧風險,但IRS的投資 方式就是投資實體的金額貨幣(IRS的投資是以美金計價) 後,該公司即會提供一組虛擬投資計價(以下稱RM),該IR S就會將所投資的RM值寄送到投資人所設定的信箱內,IRS就 會以你投資的RM值,以每天0.35%的複利滾存,是需將本金 固定存放一段時間後,才可能取回,所以需自行承擔本金未 到期之前無法取回的風險」、「(你介紹他人參與投資IRS 時,是否有清楚告知投資相關規定?如本金需投放固定時程 、有無盈虧風險等?)有」等語(見26433號偵卷第11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妳是否有跟投資人提到說 ,RM每天固定增值0.35%、一年的本利和是355%?)在最開 始的說明書就有提到,我都有跟投資人講解」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05頁)。  ②證人甲l○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當時說 只要投資台幣4萬5000元,1年過後就可以獲利355倍。(除 了獲利之外是否還可以另外拿到業績獎金?)是,這就是動 態的」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29至30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妳之所以會願意投資IRS公司的著眼點是因 為投資之後所獲得的RM可以不斷有增值的空間,正確嗎?) 增值的空間。(就是所獲得的這個RM可以不斷獲利?)剛開 始是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0頁)。  ③證人丁d○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志桀、范 訓銘、林貞義、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陳○銘、金承芸 、己玄○、壬午○有無曾在說明會中向你們介紹投資方案?) 林志桀、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金承芸主要介紹」、「 (林志桀、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金承芸、己玄○、壬 午○介紹時,是否會提到不論投資金額每日保證獲利0.5%? )給我們的書面、PPT內容都有」、「(說明會時有無提到 不論公司經營狀況,你們都可每日獲得0.35%的獲利?)有 說會按投資金額每日給付0.35%」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 101、102頁)。  ④證人己U○(原名林○蓁)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鐘家蔆說比特幣一年有3.55倍,她跟我說我買的標的是比特 幣,過一年就會變3.55倍,她的意思大概是說比特幣類似股 票可以操作,她們操作比特幣,我會有3.55倍的利息,她說 一年後變3.55倍是固定的,不管操作是賺或賠,我們投資的 金額一年後就是固定3.55倍。我從我的帳戶就能看到他們每 天都有釋放利息」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64、165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有曾經到臺灣大道二段0號0 0樓之1那個地方聽過說明會嗎?)有。」、「(在這些說明 會裡面,他們有沒有跟妳提到IRS這個系統到底是如何獲利 ?IRS系統是怎麼賺錢的?)IRS,它就一天有多少的利息啊 」(見本院卷七第155、156頁)。  ⑤證人戊Q○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招攬上線 是蔡○庭,實際與我接洽或說明投資模式的幹部是鐘家蔆」 、「他們跟我們說一年獲利是3.55倍,這是固定的分紅,找 人的話可以領取級數獎金,我是四級,我第一筆150萬是匯 給鐘家蔆,後來有些是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蔡○庭或鐘家蔆」 、「鐘家蔆有跟我提過投資IRS公司購買RM儲備金的投資及 獲利方式」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15頁)。  ⑥證人甲n○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招攬上線 是庚玄○,但幹部是鐘家蔆」、「他們跟我們說一年獲利是3 .55倍,是固定的分紅,自嗨的話可以領取級數的獎勵金, 另外找人的話,還有另外的獎金」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 第26頁)。  ⑦證人丁子○於107年10月3日偵訊時證稱:「(你投資IRS公司 可以獲得的報酬如何計算?)一年投資1000美金,一年投資 到期就會變成3550美金,RM每天按這個比例增值。(所以你 獲得的報酬是無論IRS公司盈虧都可取得?)是,無論IRS公 司賺錢賠錢我都能固定取得報酬。(你投資有無人因此獲得 佣金?)有,上線可獲得佣金,但我不知道上線是誰,因為 黃英傑給我的書面有寫,平常他們辦說明會,我知道的人有 林志桀、金承芸都有上去講佣金制度及投資方案,其他人也 有講,但我不認識」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54頁),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你還記得鐘家蔆跟黃英傑,你剛剛講 的這些人在跟你介紹這個投資模式的時候,他是怎麼跟你提 說會如何去分配利潤或盈餘?他是跟你怎麼講的?)他講說 投資這個就是說你錢投進去之後,就被鎖住,但是每天就會 有利息跑出來,這個利息累積到一個程度就可以提領,可以 日日領、週週領、月月領,隨時都可以領,所以他講的就是 說你領出來之後,至於你要不要再投進去,那是你的自由」 、「其實我們投資IRS,我為什麼會投資這個IRS?我認為因 為它有一個固定的利率在上升,將來出來以這個,等於說跟 比特幣無關,他說它有一個計價單位叫RM,你就變成這樣子 ,到時候就算是比特幣跌到剩下1元,對我們的投資也沒有 損傷,所以這個IRS公司的制度就是它是以一個固定的利率 在上升,它這個就是以RM的計價單位,當然他講的是,他一 直跟我們講說RM只升、不會跌」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14、2 16、217頁)。  ⑧證人庚x○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壬 卯○、甲t○、己宇○、黃英傑、林志桀、林貞義、鐘○威   等人有在辦公室講解怎樣投資、每天0.35%複利滾存,壬卯 ○又畫了組織圖給我們看,讓我們知道怎樣做到最大利益。   」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84頁反面)。  ⑨證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在說 明會如何說明?)他有講到在組織如何自嗨四級,就是如何 拿獎勵金來增加級數後增加獎勵金。例如手頭上有錢,沒有 找下線,想自己投資,就不用找伙伴,自己投資自己,自己 就可以有四級。(鐘家蔆也有提到如果投資一年可以獲利3. 55倍利息?)有」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94頁)。  ⑩證人O○○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去事務所參 加說明會時,是鐘家蔆、黃英傑跟你說明投資IRS方案的內 容,可以抽成獲利,是否如此?)是。(當時鐘家蔆、黃英 傑有跟你說要如何投資?)他們有跟我說拿現金投資,一年 可以有3.5倍的獲利」、「(你投資時金承芸、鐘家蔆、黃 英傑有無跟你說有保證獲利3.5倍?)他們是沒有跟我保證 一定有,他們有說一年有3.5倍獲利,但是他們有跟我說一 定會賺錢,因為是錢滾錢,投資愈多賺愈多。(你的意思是 說投資之後,無論公司有無盈虧,你都能領到3.5倍的獲利 ?)是」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74頁)。   ⑪證人丙m○於108年1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有跟 你們保證獲利?)她說1年可取回355%的本金加利息。(是 否無論IRS公司投資比特幣盈虧與否,你們都能取回355%的 本金加利息?)是,鐘家蔆是這麼說的」等語(見26433號 偵卷第261頁反面)。  ⑫證人甲j○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是否 有公開說明投資內容是1年獲利3.55倍?)當時去公司有遇 到鐘家蔆,他跟我說這間公司不錯,一年獲利是3.55倍」等 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162頁反面)。  ⑬證人甲V○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知道投 資模式為何?)吸引我進去的理由0.35的複利,每天給我們 固定利息,半年就可以拿回本金,一年獲利是3.55倍,是固 定的分紅,我有自嗨,我都是以匯款、給現金的方式投資」 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29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那還記得鐘家蔆那天上臺是講什麼內容嗎?)一般 上去都是介紹怎麼樣投資,講解組織架構、獎金啦,就是講 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89頁)。  ⑭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在說 明會上怎麼說?)跟手冊上差不多,說他會讓我很快致富, 他們買車、買房,大家都可以跟他們一樣。(鐘家蔆有無說 投資可以用現金和轉帳,1年可以拿3.55倍?)有。這每個 都這樣說」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2頁)。  ⑮證人吳○軒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IRS公司提 供的紅利是無論公司盈虧均可固定獲取的報酬或者依公司盈 虧而有所變動?)沒有變動。就是說一年獲利含本金保證35 5%。(有無保證保本?)有。355%就是有保本」等語(見17 312號偵卷六第218頁)。  ⑯證人丁宙○於108年1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是說投資 1年就可以賺1倍回來,也就是投資1萬美金可以賺回1萬美金 」、「(鐘家蔆有無跟你說保證獲利?)有。(是否無論IR S公司投資比特幣盈虧與否,你們都能取回本金加利息?) 是。利息只知道投資一年至少可以賺一個本金回來」等語( 見26433號偵卷第266頁)。  ⑰證人丁U○於108年1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有跟 你們保證獲利?)她說一定會賺,但我沒聽到保證這二個字 ,當時是很好的朋友帶來,我認為可以信任。(是否無論IR S公司投資比特幣盈虧與否,你們都能取回355%的本金加利 息?)鐘家蔆只有跟我說一定會賺」等語(見26433號偵卷 第261頁反面)。  ⑱被告鐘家蔆於107年3月7日IRS說明會上主講,對到場之不特 定人為下列招攬行為:「…一進來就到IRS來,最高興的就是 不是我們賺錢而已,我們所有的伙伴都賺錢,再多的沒有加 入的都加入…各位有沒有人沒有賺到錢的?有賺錢的舉手, 呵呵大家都賺嘛,門一打開就賺了,門一打開你的錢就開始 在…那我來分享一下如果說我們在談的,…1450沒有很多錢嘛 ,你們把他乘以1450的3.55K多少錢?15萬多…16萬吼、16萬 ,那我們的16萬扣掉我們的4萬5000,還有11萬5000對不對 ?…除以12個月多少錢?9500,每個月的臺幣吼,所以你等 於是你用了4萬5000塊去買什麼?買一間小套房…我們有一個 月天(音譯),五月天(音譯)啦他今天晚上沒來,有一點 就是房子要租人,他用這個房租和很多朋友看了房子來住, 有一天死了一個人在裡面,很多天才發現,聞到臭味以後才 發現,後來房子就租不出去…說他的房子不乾淨,…他今天沒 來…他來的時候講…到哭給我看,…後來我就跟他說來IRS,結 果呢他現在很快樂…有的人當初會懷疑,但他們後來都相信 ,…這是一種模式啦,…反正1450都不多,我當初招攬你們都 是1450…我剛開始我加的時候是1450,…我所有的朋友我都是 把他們掛在我的第1代,掛了大概20個,然後我就說不錯耶1 450每個月就貳佰多美金的利息,我跟他們講,他們就都投 資客又出現了,說這個要做什麼比較快、賺什麼比較快,我 就跟他們說不管啦就把他們掛下去…」等語,有說明會譯文 在卷(見34789號偵卷三第5頁正反面)。  ⑲被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日17時26分59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電話予門號09********號使用者,有如下對話: 「   不 詳:我看姑姑做那個比特幣做得很好   鐘家蔆:你知道我一年賺多少嗎?   不 詳:不知道   鐘家蔆:我從那個時候跟你講差不多賺了1、2億了…我用很       少的錢,你記得我那時候叫你們用很少的錢,1450       美金,46000塊嗎?我用那個46000台幣做的,小華       他今年要買一楝透天的房子…」,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一第396頁)。  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7年6月13日7時45分,在被告 鐘家蔆位在臺中市○○○道○段000號22樓之3住處內,扣得扣押 物編號5-壹-4之「IRS組織投資制度」1本,依該「IRS組織 投資制度」之存款解凍對照表明確記載一年定存為「355.00 %」,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IRS組織投資制度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三第95至 100頁,18232號偵第17、18頁)。  ㉑綜上所述,被告鐘家蔆以其參與IRS公司投資已賺取高額款項 ,如投資人參與投資IRS公司所取得之RM,保證每日固定增 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為誘因 ,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IRS公司,且投資人確因被告鐘家 蔆以前揭說詞招攬而加入投資,堪予認定。至於被告鐘家蔆 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英傑,並經證人黃英傑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你跟鐘家蔆有沒有曾經一起參加過分享會? )參加過IRS會在辦事處,就是臺灣大道二段和五權路口那 邊有一個辦事處,那邊會有一些講座,我們是有去聽過。( 當時你有沒有上臺分享?)從來始終沒有,唯一有的一次是 107年3月7日,那一次的講座主要是要請林志桀回來幫大家 說明跟解決驗證卡關的問題,那次不是招攬投資的座談會。 (你當時在場的時候,有沒有鐘家蔆曾經有上臺分享的情形 ?)就是那一次。(你還記不記得鐘家蔆上臺分享的內容為 何?)沒有招攬投資的發言,有的話是投資經驗的分享而已 ,最主要當天主要的目的其實是為了要請林志桀回來說明解 決驗證卡關的事情而已」云云(見本院卷十第270、271頁) ,則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⒌被告黃英傑方面:     ⑴被告黃英傑(綽號「賺哥」)除在IRS公司說明會上對不特定 人招攬投資IRS公司外,尚在英傑聯合事務所、巴菲特咖啡 廳、風尚人文咖啡館等地招攬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英傑供述 甚詳,經核與證人O○○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7年3月7日 黃英傑說明會錄音檔案勘驗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IRS金玉 滿堂團隊」群組訊息擷圖在卷。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黃英傑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提示:IRS文 宣1份》該份IRS文宣是否由你製作並於107年3月7日於臺中市 ○區○○○道○段0號11樓之1舉辦說明會,並向不特定投資人宣 傳?)這份文宣確實是我製作的」、「我承認我曾上台介紹 IRS投資」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二第259、261頁),及於10 7年6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就整理了如警詢筆錄後附資料 封面有IRS徽章及寫『THANK YOU』及寫『IRS』網址的資料(按 :即17312號偵卷二第267至279頁之『被告黃英傑製作之IRS 文宣)』,於107年3月份林志桀回來時,我們在開會時有將 這份資料發給在場開會的人,會議中有部分時間是在講述這 份資料的內容」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二第301頁)。   ②證人O○○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在調查員詢 問時指稱,於106年初金承芸向你介紹IRS投資方案,與你約 在英傑聯合事務所見面,向你說明投資方案的內容,金承芸 跟你說一年會有3.5倍的獲利,所以你評估後就陸續以現金 新臺幣投資共約300餘萬元,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1 7312號偵卷四第73頁)。  ③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貞義、黃 英傑、林雅文有無在公開招攬投資IRS國際儲備體?)說明 會上有看到,就是上去跟著講一下、講一下,他們三個都有 上去講一下」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2頁反面)。  ④證人丁子○於107年10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從106年12月12 日開始投資IRS公司,我106年12月初我在某個LINE群組,看 到巴菲特咖啡廳不定期舉辦活動的訊息,這個訊息在說比特 幣投資理財,我就去聽,現場黃英傑在說明跟主講,他說明 比特幣投資,後來就講到IRS公司的投資方式,現場還有發 一些商業週刊等說明比特幣投資的說明及內容,最後還有夾 雜IRS公司投資的方案跟內容,黃英傑講完這些後,他太太 鐘家蔆還有上台助講,說她們夫妻有投資IRS公司賺了不少 錢。(現場有多少人?)100多人坐到滿,沒什麼位置。( 就你所知黃英傑或鐘家蔆還有無在巴菲特咖啡靡舉辦IRS公 司比特幣的說明會?)我記得在106年12月20幾日還有一次 ,那次我在快結束才去,也有講到投資IRS公司比特幣的事 ,但資料比較詳細,我沒有拿到」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 5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什麼時候接觸到IR S?)我是黃英傑在巴菲特咖啡廳演講比特幣,我是因為基 於要瞭解比特幣,所以去聽了,然後發覺鐘家蔆,我也是獅 子會的成員,鐘家蔆當時是獅子會的榮譽副總監,而且有看 到好幾個獅子會的成員辛癸○,…我就問辛癸○這是什麼東西 ?IRS是什麼?然後她說她也不清楚,所以隔天她就約鐘家 蔆跟黃英傑二個人到一個餐廳,那個餐廳在市政路那邊,中 午在那邊要請我吃飯,他就講說這個很穩、怎麼樣子,反正 就是講這是一家專門吸收比特幣的銀行,然後又是以色列在 新加坡註冊,新加坡的審核很嚴格,那就瞭解之後,我們就 嘗試看看,他講說這個投資可以是靜態的或者是動態的,靜 態的就是你根本就不要去找人,你自己,比如說我當初找了 金承芸她的兒子,它每一個包就是要有一個信箱,我要100 多個信箱,我不可能借那麼多朋友的手機去開100多個信箱 ,但是他就有辦法賣我這個信箱,所以我們幾乎每個人帳號 都很多,因為每一個包就是要有一個信箱,所以每一個人就 好幾百個這樣子,所以當初就這樣子投入了」、「(你剛剛 講的那些人裡面,黃英傑跟你講過哪些內容?)有,隔天黃 英傑他們夫妻就請我在餐廳吃飯,就私底下在餐廳吃飯,就 見面了,他聊得比他詳細,他說賺了多少錢、怎麼樣子,他 講了一大堆,這麼久的時間,四、五年了,所以我們是相信 黃英傑、鐘家蔆這個人格,他當過市議員,又是臺中市政府 的什麼顧問、還是什麼一大堆,鐘家蔆又是獅子會的榮譽副 總監,我們是相信他的地位,他講出來的話,我們相信」等 語(見本院卷八第213、214、216、217頁)。  ⑤證人己r○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黃英傑?) 我知道他是誰,我之前是市議員、律師。有時會在說明會看 到他,有時會上台講話,大概也是講投資這個怎麼賺錢」等 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92頁)。    ⑥證人丁d○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志桀、范 訓銘、林貞義、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陳○銘、金承芸 、己玄○、壬午○有無曾在說明會中向你們介紹投資方案?) 林志桀、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金承芸主要介紹」等語 (見17312號偵卷四第101、102頁)。  ⑦證人壬辛○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鐘家蔆及黃英 傑IRS公司台灣區的最高指導人,常常上台說明如何獲利及 獲利數億元」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29頁)。  ⑧證人甲n○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去聽說明 會,我有看到黃英傑在巴菲特上台講解」等語(見17312號 偵卷五第26頁)。  ⑨證人甲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鐘家蔆的老公你有看過嗎 ?)好像看過一次而已。…在會場裡面有看到」等語(本院 卷八第74頁)。  ⑩證人乙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聽過二次《說明會》,那 二次裡面,妳印象中上臺的人總共有幾位?)…鐘家蔆有。 (黃英傑有沒有聽過?)有,黃英傑他一般都在下面,然後 鐘家蔆在上面講」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7頁)。  ⑪證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是   以說明會方式向你說明嗎?)我們有聽過說明會,是金承芸   講的,也有聽過林雅文、范訓銘、林志桀、黃英傑、鐘家蔆   、鐘○威。黄英傑是在巴菲特咖啡廳聽到的」等語(見17312 號偵卷五第94頁)。  ⑫證人己子○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無遇過黃 英傑?)有,當時黃英傑跟鐘家蔆在說明會上,他們二個都 是上台分享他們投資多好賺的心得,當時鐘家蔆有講到制度 方面的東西,黃英傑是分享他賺到的心得」等語(見17312 號偵卷五第104頁反面)。  ⑬證人辛G○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其他私人聚 會時,黃英傑及鐘家蔆也有一起來跟他們解說整個投資制度 ,當天是因為有臺北的朋友還沒有加入的人到場,鐘家蔆及 黃英傑二人主要是想要跟他們解說,但後來那位朋友沒有買 ,那個朋友本來要買100元美金捧場,黃英傑當場就說如果 是買100元美金,他就不用花這麼長的時間坐在這裡講這麼 久,當時黃英傑及鐘家蔆都有勸那位朋友投資,黃英傑當天 還有印了他個人投資IRS心得資料給在場的人每一個人,就 是滾存的本利和的部分,是勸人家投資的」、「臺北朋友下 來台中那一場是在文心南五路的人文風尚咖啡館,當天大約 有8位在場,包含鍾家蔆及黃英傑,及臺北帶下來的朋友, 及臺北的朋友,當天我是由庚d○帶到現場的,當天壬巳○也 有去,是壬巳○買單的。當天主要在講都是黃英傑及鐘家蔆 在講…當天鐘家蔆有提到這個錢太好賺,好賺到他家走路都 踢到現金,還有黃英傑有提到這個比他之前作祭祀公業的土 地整合還好賺」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119、120頁)。    ⑭證人庚d○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第一次看到 黃英傑是在文心南五路的風尚人文咖啡館,當時鐘家蔆跟黃 英傑一起來找我們,當天是壬巳○的生日,我們去吃飯, 當 時在場還有壬巳○的一些下線,我也有找我的一些下線過去 ,在人文風尚時,鍾家蔆跟黃英傑就過來了,應該是壬巳○ 找他們過去的,鐘家蔆跟黃英傑就開始吹噓他們家的現金多 到下床走路都會有問題,他們倆個還說他們倆都只有客戶投 資5萬、10萬美金的大咖時,他們才會出動去講解,他們當 天也有講這個投資方案多好、多好,當天也有我臺北下來的 朋友就是庚H○,他後來也有投資1450美金,庚H○本來還有帶 一個朋友,也是臺北來的年輕人,那個人本來就有在玩比特 幣,本來想要投資100美金捧場,後來他們倆夫妻就說通常1 00美金是不會讓他們兩人出馬的。(當天黃英傑在場也有跟 你們在講勸你們投資的事?)有,他們倆夫妻當天就一直說 賺多少又多少,錢多到走路都很困難,這一類很誇大的用詞 。黃英傑當天也有提到投資的內容講解IRS怎麼玩」等語( 見17312號偵卷五第129、130頁)。  ⑮證人辛黃○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看過黃英 傑上台講話分享過2次,但是他都是以他老婆的例子講,因 為他是律師,我們大家聽了就比較放心,因為他是律師,應 該比較可靠」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頁)。  ⑯證人乙A○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說明會上講 解的有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有上台講制度及經驗」等語 (見17312號偵卷六第37頁)。  ⑰證人吳○軒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說明會現場, 我看到的有林志桀、鐘家蔆、黃英傑。(他們各自說什麼? )黃英傑律師先講IRS公司的組織架構,我們投資給IRS,IR S拿去操作比特幣,一年含本息可以給我們355%的分紅」等 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217至218頁)。  ⑱證人己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說明會上面,妳有聽 過哪些人的說明?)林志桀、鐘家蔆、黃英傑在臺上講話」 、「(妳對林志桀講的內容很深刻,妳剛剛說妳還有聽過鐘 家蔆,妳還有聽過誰上臺?)鐘家蔆還有黃英傑」等語(見 本院卷八第59、64頁)。  ⑲被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4日偵查中以證人地位證稱:「(你 與黃英傑有無在IRS公開活動上站台致詞?)有」等語(見1 8232號偵卷第47頁)。  ⑳被告鐘家蔆於LINE群組「IRS金玉滿堂團隊」發表貼文:「因 應桀哥時間,3/6的會議改為3/7日晚上」、「三月七日星期 二下午七時在辦事處(臺灣大道二段○號○○樓)上課。由八 級蔆蔆姐、七級賺哥、四級祐威共同主講並解答問題」,有 通訊軟體LINE「IRS金玉滿堂團隊」群組訊息擷圖在卷(見1 7312號偵卷七第128頁)。  ㉑被告黃英傑於107年3月7日說明會中,向參與該說明會之投資 人稱:「再來IRS,再來我們介紹比特幣再來介紹IRS,那IR S是甚麼,我想這個我們大家,幾個數字先給各位,我們在2 016年3月10日在新加坡登記公司,在新加坡有登記,應新加 坡政府的要求,然後8月21日在以色列台拉維夫的正式開幕 ,那我們創辦人也是馬克,馬克在高盛任職6年,高盛集團 任職6年,現在是IRS的代表人,這個特別要注意甚麼,因為 有時候高盛會說比特幣會泡洙化,說完以後,高盛會自己… (笑聲),所以說這個東西是,內部…(1分42秒至44秒雜音 干擾不清楚),高盛有時候它在唱衰的時候,不是真的衰, 而是它是要它要用『割韭菜』(台語),先把散戶先嚇,嚇的 散戶把它賤賣出來,再把它買賣掉(1分55秒)」、「我們 的這個『準』9級的桀哥跟義哥父子他們到場,那沒關係,我 們等一下再請他們來說明齣。據總部表示,設立的時候是差 不多以每枚320元收購10萬枚的比特幣,目前總部已經累積 約有50萬枚的比特幣,足以操縱國際市場NBO指數每個月的 利潤,那這裡我再說明那我們」,此有107年3月7日說明會 錄音檔案勘驗譯文在卷(見原審卷第203、204頁)。依此 ,被告黃英傑在該次說明會中,係先向在場人說明虛擬貨幣 與實體貨幣之差異、比特幣未來趨勢,及簡述IRS公司成立 時收購比特幣之數量及收購價格,暨目前累積之比特幣數量 等,且同日說明會中,被告林志桀、鐘家蔆亦上台向到場之 人招攬投資IRS公司,堪認被告林志桀、鐘家蔆及黃英傑於1 07年3月7日19時許,共同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11樓之1 說明會會場內,招攬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  ㉒綜上所述,被告黃英傑除在IRS公司說明會上對不特定人招攬 投資IRS公司外,尚在英傑聯合事務所向證人O○○招攬投資, 及與被告鐘家蔆在巴菲特咖啡廳、風尚人文咖啡館等地,共 同向證人丁子○、丙U○、辛G○、庚d○等人介紹IRS公司制度, 招攬證人丁子○、丙U○、辛G○、庚d○等人參與投資等情,應 可認定。被告黃英傑辯稱其未招攬別人投資IRS方案云云( 見17312號卷二第258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㉓被告黃英傑辯解不足採信部分:  Ⓐ被告黃英傑具狀辯解意旨略以:黃英傑是由其前妻鐘家蔆借 用其名義參與投資,黃英傑之投資帳號都是鐘家蔆在管理, 也是鐘家蔆幫黃英傑處理下線之事宜,黃英傑並無實際從事 投資及招攬IRS業務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且被 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與 黃英傑有無在IRS公開活動上站台致詞?)有,我們有上去 分享,我們要升級,一定要上台去講話,要錄影,上台上課 內容可以是分享,或是講比特幣的由來。我有上去分享過, 我說我投資IRS的經過。黃英傑是講比特幣的由來」云云( 見18232號偵卷第47頁),及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 地位供稱:「黃英傑要升級,所以要上台分享投資比特幣的 事,他對IRS不太懂,他是我的人頭」云云(見18232號偵卷 第197頁反面)。然查,被告黃英傑除在IRS公司舉辦之說明 會中,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IRS公司外,其為招攬多數人參 與IRS公司投資,至少尚在英傑聯合事務所向證人O○○招攬投 資,及與被告鐘家蔆在巴菲特咖啡廳、風尚人文咖啡館等地 ,共同向證人丁子○、丙U○、辛G○、庚d○等人介紹IRS公司制 度,招攬證人丁子○、丙U○、辛G○、庚d○等人參與投資等情 ,均如前述。倘若被告黃英傑係為升級,始在說明會中上台 分享投資比特幣事宜,實無必要於IRS公司說明會舉辦完畢 後,仍在其事務所內,及與被告鐘家蔆共同至巴菲特咖啡廳 、風尚人文咖啡館等地,招攬該等投資人參與投資,堪認被 告黃英傑並非為升級而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招攬投資IRS公 司。此外,被告黃英傑除在前開處所招攬外,尚坦承其有製 作「比特幣與I.R.S.國際儲備體簡介」之文宣(見17312號 偵卷二第267至279頁,詳後述圖檔),於該文宣中已鉅細靡 遺說明「比特幣是什麼?」、「I.R.S.是什麼?」、「I.R. S.賺什麼?」、「加入I.R.S.之步驟」、「加入I.R.S.致富 之道」、「靜態型之投資回本時間」、「靜態型投資每月可 領金額」、「IRS靜態型十年定存計算表」、「如何升級? (四~十級部分)」、「升級條件、代數獎金比例、升級獎 金一覽表」等內容,前開情節均屬IRS公司用以招攬投資人 參與投資之事項,且逐一列出參與IRS公司投資之型態有「 靜態型」、「複投型」、「組織型」等不同型態,並詳列投 資回本時間及可領取升級獎金、代數獎金之數額等具體內容 ,尚無被告鐘家蔆前揭證述所稱「他對IRS不太懂,他是我 的人頭」之情。是以,被告黃英傑前揭辯解及被告鐘家蔆以 證人地位所為證述,均非可採。 附圖:     Ⓑ被告黃英傑具狀辯解意旨另以:107年3月7日說明會確由被告 黃英傑、鐘家蔆發起,但非招攬投資之說明會,而是要求 被告林志桀向IRS總部爭取加速驗證以維護投實人權益之說 明會,被告黃英傑、鐘家蔆二人也為廣大投資人爭取到被 告林志桀當場承諾「我當然會催促總部儘快(通過驗證) 啦,那原則上就是升4級以上的,所以這一兩個禮拜會先處 理」,顯見107年3月7日之說明會確實要爭取讓投資人驗證 早日通過,而非鼓吹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說明會(該次到 場之人,都是早已加入IRS之投資人,毋庸再予招攬)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19、221頁,本院卷五第335、337頁)。 然查,被告鐘家蔆於LINE群組「IRS金玉滿堂團隊」發表貼 文:「三月七日星期二下午七時在辦事處(臺灣大道二段○ 號○○樓)上課。由八級蔆蔆姐、七級賺哥、四級祐威共同 主講並解答問題」,有通訊軟體LINE「IRS金玉滿堂團隊」 群組訊息擷圖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七第128頁)。依此,1 07年3月7日在辦事處之「上課」,係由被告鐘家蔆、黃英 傑及證人子○○「共同主講並解答問題」,且綜觀被告黃英 傑於107年3月7日19時15分之說明會錄音檔案勘驗譯文(見 原審卷第203、204頁),及被告鐘家蔆於同日19時40分之 說明會譯文(見34789號偵卷三第5頁正反面),均無任何 關於被告黃英傑、鐘家蔆要求被告林志桀爭取加速驗證之 內容,亦未見被告黃英傑、鐘家蔆質疑IRS公司實名驗證制 度,該次說明會顯係由被告鐘家蔆、黃英傑及證人子○○共 同向到場與會之人主講IRS公司投資制度說明會,而非被告 黃英傑、鐘家蔆「要求被告林志桀向IRS總部爭取加速驗證 以維護投實人權益」之說明會。至於被告黃英傑、鐘家蔆 在說明會宣傳IRS公司制度及招攬投資後,即由被告林志桀 於同日20時15分上台宣講,此有被告林志桀之說明會譯文 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三第29、30頁),惟被告林志桀係向 在場參與說明會之人表示:「那麼I.R.S.從2月1號之後, 有一個新的政策,我想大家都知道,我想今天很多人應該 也想問我這個問題」、「我當然會催促總部盡快啦,那原 則上就是升4級以上的,所以在這一兩個禮拜會先處理,但 是我只能做到這樣而已」等語,固有說明實名驗證之相關 進度,惟被告林志桀前揭說明,顯係對參與說明會之投資 人所為相關說明,並非在回應被告黃英傑、鐘家蔆。被告 黃英傑前揭辯解,併此說明。  Ⓒ被告黃英傑具狀辯稱:被告黃英傑於107年2月初家族聚餐,   席間胞兄乙v○詢問被告黃英傑夫婦近況,被告鐘家蔆表示投 資IRS收入頗豐。父親黃○主動表示想投資,並以被告黃英傑 先前給付父親100萬元孝親費投入99萬9650元,被告黃英傑 至愚至劣也不會向父兄騙這種錢來給被告林志桀,此部分事 實,應作為黃英傑並無犯罪故意之證據,不應作為認定黃英 傑有犯罪行為之證據,否則即有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並提出 被告鐘家蓤擔任代表人之正一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及聲請傳喚證人乙v○(見本院卷 一第203、205頁)。查,證人乙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剛剛有提到106年間,黃英傑有拿一筆孝親費給你的父親 黃○?)是。(這個孝親費的金額你記得嗎?)這個金額是1 00萬」、「(你父親他投資了《IRS》多少錢,你瞭解嗎?) 因為我經管的那筆錢金額就是100萬,當初就是他叫去把這 筆錢匯到正一公司,由鐘家蔆全權操作」、「(你父親的投 資款後來的投資情形你瞭解嗎?有沒有獲利、虧損或是本金 有沒有取回?這你暸解嗎?)…然後事後我弟弟也有把這筆 錢如數再還給我爸爸」、「(你剛剛有提到你父親黃○是因 為聽到黃英傑跟鐘家蔆在談論IRS,所以才產生這個投資的 興趣,那你當時聽到黃英傑或是鐘家蔆他們談論的內容是什 麼?這個你還記得嗎?)其實那個只是一個閒聊的情況,至 於這個錢基本上我是幫我爸爸保管的,所以一切都依他的意 思,當下有沒有極力的叫他們去投資,其實我們都是用閒聊 的方式,這個錢給我爸爸基本上就是他的權利,他自己也會 判斷。(就你在場的觀察,你認為黃英傑、鐘家蔆當時有沒 有要對你父親黃○詐欺或是吸金的意思?)我認為是沒有這 種情況」、「(請問證人在107年2月份的家族聚餐裡面,我 有沒有主動積極的要求我父親要跟他招攬要參加IRS做投資 ,還是我根本沒有做這樣的事情,是我父親主動想要投資的 ?)我弟弟沒有主動去邀請要加入這個,…我在場的時候並 沒有聽到他們極力跟他邀請一定要匯錢來做這個投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依此,證人乙v○固證稱案外 人黃○於107年2月份家族聚餐時,聽聞被告黃英傑與證人乙v ○閒聊後,未受被告黃英傑邀約,即主動表示要參與投資, 而將被告黃英傑於106年間所交付之100萬元孝親費,其中99 萬6500元匯入被告鐘家蓤擔任代表人之正一開發有限公司等 情。然縱使案外人黃○於107年2月間,確有委託證人乙v○將 被告黃英傑所交付之部分孝親費,匯入被告鐘家蔆擔任代表 人之正一公司帳戶,且正一公司嗣後亦有將該筆款項再行匯 出,仍無從據此即認該筆款項即為參與IRS公司所用。況若 案外人黃○委託證人乙v○所匯之款項,其目的係為參與投資I RS公司,理應直接匯入被告鐘家蔆帳戶或被告范訓銘帳戶, 再由被告鐘家蔆或范訓銘以第二種或第三種方式為案外人黃 ○參與投資,而非將款項匯入被告鐘家蔆擔任代表人之正一 公司,再由正一公司將款項匯出。此外,倘若案外人黃○委 託證人乙v○所匯之款項,其目的係為參與投資IRS公司,理 應單獨為案外人黃○申請IRS公司帳號,且被告鐘家蔆於本案 中已創設許多帳號而參與投資IRS公司投資,亦可輕易為案 外人黃○單獨申請IRS公司帳號,惟遍查本院附件所示投資人 ,並無以「黃○」為名義申請之IRS公司帳號,且被告黃英傑 亦未能具體指出其父親黃○所匯之款項究係如何參與投資IRS 公司,本院無從僅以證人乙v○前揭證述,即認被告黃英傑無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⑵被告黃英傑製作「比特幣與I.R.S.國際儲備體簡介」文宣, 載明參與IRS公司投資可取得之RM「每日以0.35%複利滾存, 一年本利合計3.55倍(即一年有255%利息)。如採靜態投資 方式宜投入較大金額獲利較多」、「將產出之利息領出再買 包打幣,投入原本的下線,可產出新的利息及代數獎金。如 果經常複投,一年可產7~11倍的利潤」,以此向多數人及不 特定民眾招攬投資IRS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英傑供述甚 詳,經核與證人O○○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比特幣與I.R .S.國際儲備體簡介」在卷。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黃英傑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就整理了如警 詢筆錄後附資料封面有IRS徽章及寫『THANKYOU』及寫『IRS』網 址的資料,於107年3月份林志桀回來時,我們在開會時有將 這份資料發給在場開會的人,會議中有部分時間是在講述這 份資料的內容」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二第301頁)。  ②證人O○○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去事務所參 加說明會時,是鐘家蔆、黃英傑跟你說明投資IRS方案的內 容,可以抽成獲利,是否如此?)是。(當時鐘家蔆、黃英 傑有跟你說要如何投資?)他們有跟我說拿現金投資,一年 可以有3.5倍的獲利」、「(你投資時金承芸、鐘家蔆、黃 英傑有無跟你說有保證獲利3.5倍?)他們是沒有跟我保證 一定有,他們有說一年有3.5倍獲利,但是他們有跟我說一 定會賺錢,因為是錢滾錢,投資愈多賺愈多。(你的意思是 說投資之後,無論公司有無盈虧,你都能領到3.5倍的獲利 ?)是」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74頁)。  ③證人丁d○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志桀、鍾 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金承芸、己玄○、壬午○介紹時,是 否會提到不論投資金額每日保證獲利0.5%?)給我們的書面 、PPT內容都有」、「(說明會時有無提到不論公司經營狀 況,你們都可每日獲得0.35%的獲利?)有說會按投資金額 每日給付0.35%」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01、102頁)。  ④證人庚x○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鐘家 蔆、甲t○、己宇○、黃英傑、林志桀、林貞義、鐘○威等人有 在辦公室講解怎樣投資、每天0.35%複利滾存,鐘家蔆又畫 了組織圖給我們看,讓我們知道怎樣做到最大利益」等語( 見17312號偵卷五第84頁反面)。  ⑤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黃英傑)他 都講一些大方向,跟著他老婆、朋友都受利,變得有錢」等 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2、83頁)。  ⑥證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黃英傑在說 明會時怎麼說明?)一開始先介紹比特幣,介紹IRS從哪裡 開始,然後每天給你獲利多少。(黃英傑和林志桀都有説明 一年3.55倍利息這件事?)有」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9 4頁)。  ⑦證人吳○軒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說明會現場, 我看到的有林志桀、鐘家蔆、黃英傑。(他們各自說什麼? )黃英傑律師先講IRS公司的組織架構,我們投資給IRS,IR S拿去操作比特幣,一年含本息可以給我們355%的分紅」、 「(IRS公司提供的紅利是無論公司盈虧均可固定獲取的報 酬或者依公司盈虧而有所變動?)沒有變動。就是說一年獲 利含本金保證355%。(有無保證保本?)有。355%就是有保 本」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217至218頁)。  ⑧證人丁子○於107年10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投資IRS 公司可以獲得的報酬如何計算?)一年投資1000美金,一年 投資到期就會變成3550美金,RM每天按這個比例增值。(所 以你獲得的報酬是無論IRS公司盈虧都可取得?)是,無論I RS公司賺錢賠錢我都能固定取得報酬。(你投資有無人因此 獲得佣金?)有,上線可獲得佣金,但我不知道上線是誰, 因為黃英傑給我的書面有寫」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54頁 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還記得鐘家蔆跟黃英 傑,你剛剛講的這些人在跟你介紹這個投資模式的時候,他 是怎麼跟你提說會如何去分配利潤或盈餘?他是跟你怎麼講 的?)他講說投資這個就是說你錢投進去之後,就被鎖住, 但是每天就會有利息跑出來,這個利息累積到一個程度就可 以提領,可以日日領、週週領、月月領,隨時都可以領,所 以他講的就是說你領出來之後,至於你要不要再投進去,那 是你的自由」、「其實我們投資IRS,我為什麼會投資這個I RS?我認為因為它有一個固定的利率在上升,將來出來以這 個,等於說跟比特幣無關,他說它有一個計價單位叫RM,你 就變成這樣子,到時候就算是比特幣跌到剩下1元,對我們 的投資也沒有損傷,所以這個IRS公司的制度就是它是以一 個固定的利率在上升,它這個就是以RM的計價單位,當然他 講的是,他一直跟我們講說RM只升、不會跌」等語(見本院 卷八第214、216頁)。  ⑨證人己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有沒有看過IRS的投資 手冊?)有」、「(請求提示107年度偵字第17312號卷五第 150頁背面供證人己宇○閱覽)這也是檢察官問妳的,他說投 資IRS購買儲備金,保證每天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可 獲取本利和355%,推薦他人加入,還可依下線投資人購買套 餐獲取投資金額的推薦獎金,最多可領14代。當時妳看過這 個手冊,內容是這樣沒錯?)有看過,可是真正的數字我就 沒有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5、66頁)。  ⑩依被告黃英傑製作之「比特幣與I.R.S.國際儲備體簡介」( 見17312號偵卷二第267至279頁):「獲利:RM的匯率不斷 增加,本金、利息、獎金逐漸解凍,每天都可以提取利潤。 附註:投入I.R.S.之金額,每年固定本利合計3.55倍,比特 幣漲跌之利益與風險均由I.R.S.吸收,與投資人無關」、「 加入I.R.S.致富之道:   ㈠靜態型:加盟金每日以0.35%複利滾存,一年本利合計3.55 倍(即一年有255%利息)。如採靜態投資方式宜投入較大 金額獲利較多。   ㈡複投型:將產出之利息領出再買包打幣,投入原本的下線 ,可產出新的利息及代數獎金。如果經常複投,一年可產 7~11倍的利潤。   ㈢組織型:邀請伙伴加入,其利潤最大一年可產出利潤數十 倍、數百倍(升級規則詳見九、十)。從事組織型投資, 有四種收入:⑴年息255%、⑵複投的利潤、⑶代數獎金、⑷升 級獎金(級數越高獎金越多)」,且依「七、靜態型投資 每月可領金額」表中所記載之「一年定期整取之百分比」 所載均為「355%」。  ⑪綜上所述,被告黃英傑確有製作「比特幣與I.R.S.國際儲備 體簡介」文宣,載明參與IRS公司投資可取得前揭高額利潤 ,亦有對證人O○○等人說明投資後,不論IRS公司盈虧,每日 固定增值0.35%,1年後均可獲取本利和3.55倍之高額利潤, 以此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IRS公司,堪予認定。  ⑫被告黃英傑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辛癸○,待 證事項為「被告黃英傑於臺中市巴菲特咖啡廳演講時只是單 純在介紹比特幣與區塊鏈是適合投資的行業,並無向在場之 人招攬收取資金投資IRS公司」,及聲請傳喚證人壬巳○,待 證事項為「被告鐘家蔆、黃英傑該日究竟有無向證人辛G○之 台北友人為招攬投資IRS公司之行為?於風尚人文咖啡館聚 會當天之實際情況究竟為何?」(見原審卷第223至227頁 )。然查:  Ⓐ證人辛癸○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去參加106年12月初 在巴菲特咖啡廳的比特幣投資活動,其主講人是何人?) 被告黃英傑」、「(當天被告黃英傑主要是講比特幣的投 資之內容,是否如此?)是」、「(被告黃英傑在演講的 過程中,他有無鼓吹大家去投資IRS?)沒有」、「(妳有 看到被告黃英傑跟IRS公司有關係的事情,就只有妳方才所 述在那間咖啡廳的時候,曾經聽過被告黃英傑拿商業週刊 上面所報導的投資比特幣之相關報導而已,然後他有提到 說投資比特幣跟區塊鍊的事情,是否如此?)是」云云( 見原審卷第426、427、454頁),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妳有無聽過『丁子○』這個人?)…有,認識。…我們都 是獅子會的獅友,也是鄰居。(被告黃英傑在巴菲特咖啡 廳演講的那個活動的場合,妳當天有無看到丁子○?)有( 所以他也有去聽演講,是否如此?)有。(妳是否在現場 看到他?)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29頁),可見證人丁 子○確實有參與被告黃英傑於106年12月初在巴菲特咖啡廳 所為之說明會,且證人丁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於 106年12月初,在巴菲特咖啡廳參與由被告黃英傑主講之說 明會,係先講述比特幣投資,後來再講到IRS公司投資方式 ,及現在場發放商業週刊關於說明比特幣投資之資料,最 後夾雜IRS公司投資方式跟內容,並於主講結束後,再由被 告鐘家蔆上台講述其等夫妻已因投資IRS公司賺取高額利潤 等情證述甚詳(證述內容詳見前述),具體說明參與經過 及被告黃英傑、鐘家蔆之主講內容;倘若被告黃英傑、鐘 家蔆於該次在巴菲特咖啡廳內,並未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而 招攬投資IRS公司,則證人丁子○實無可能為前揭證述。是 證人辛癸○雖於原審審理時為前揭證述,此乃其個人主觀認 知及記憶,尚不足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黃英傑有利之認定 。  Ⓑ證人壬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妳是否記得妳有一次 生日是在臺中市文心南五路的一間風尚人文咖啡館聚餐? )有」、「(妳生日那天的聚餐是妳請客,還是有人幫妳 慶生?)我請客。(那天在場的人,是否有一位李○貞?) 是,是我朋友。(是否有一位辛G○?)有」、「(到了風 尚人文咖啡館以後,在庭的這二位被告黃英傑跟鐘家蔆有 無到場?)有,那天李○貞告訴我說她有幾位臺北的朋友下 來,我便請他們去彰化八卦山吃飯,然後吃過飯以後,她 叫我打電話給被告鐘家蔆說她朋友從臺北來,她想暸解。 (想暸解何事?)就是投資的事情。(有無說要暸解投資 什麼的事情?)就IRS,李○貞已經有加入IRS,辛G○也加入 ,因為是臺北的朋友,她跟我講說很大咖,叫我一定要請 ,她知道我不會講,就拜託我去找被告鐘家蔆出來,而我 們從彰化回來已經4時多,然後就約在風尚人文咖啡廳,所 以被告鐘家蔆當天才會到場,事情的經過是這樣。(妳剛 才有講到說被告鐘家蔆跟黃英傑有到場,當天到咖啡館的 時候,大概是幾時?)應該是下午4時多。(他們二個到咖 啡館後,大概待了多久?)沒有很久。…差不多1個小時左 右,沒有什麼好講的」、「(妳有無聽到被告黃英傑跟鐘 家蔆有說『這個IRS投資很好賺,賺到在家走路都會踢到現 金』?有無聽到他們夫妻講這樣的話?)沒有。(妳有無聽 到被告黃英傑說投資IRS比他當律師去做祭祀公業還好賺? 被告黃英傑有無講這樣的話?)沒有聽到。(他們二個夫 妻有無一直講說投資IRS公司很好?有無這樣講?)沒有, 因為他不需要講這個」等語(見原審卷第462至465頁)。 依此,證人庚d○之友人自臺北至彰化八卦山,欲瞭解IRS公 司投資事宜,遂請求證人壬巳○代為聯絡被告鐘家蔆到場為 臺北友人解說,證人壬巳○即聯絡被告鐘家蔆,並相約在臺 中市文心南五路風尚人文咖啡館,被告鐘家蔆、黃英傑即 於當日下午4時許前往風尚人文咖啡館等情,應屬明確。雖 證人壬巳○證稱:被告鐘家蔆並未說到「這個IRS投資很好 賺,賺到在家走路都會踢到現金」,且被告黃英傑並未講 到「投資IRS比他當律師去做祭祀公業還好賺」云云,然被 告鐘家蔆、黃英傑係因證人庚d○之臺北友人欲瞭解IRS公司 投資事宜,證人壬巳○始為證人庚d○聯繫被告鐘家蔆,被告 鐘家蔆及黃英傑因而專程應邀前往風尚人文咖啡館,則被 告鐘家蔆及黃英傑在該咖啡館內,實無可能未向證人庚d○ 之臺北友人招攬IRS公司投資事宜,證人壬巳○前揭證述是 否實情,已有可疑。況被告黃英傑在風尚人文咖啡館中, 除講述IRS公司投資制度外,尚發送投資IRS心得資料予在 場人,以招攬在場人投資IRS公司,並且在該處向現場人誇 稱IRS投資太好賺,好賺到家中走路都踢到現金、比從事祭 祀公業的土地整合還好賺等情,業據證人辛G○、庚d○於偵 查中證述甚詳,倘若被告黃英傑未在現場以前揭說詞以招 攬投資IRS公司,證人辛G○、庚d○實無可能為前揭一致證述 ,且證人辛G○亦無可能知悉被告黃英傑曾以律師身份,執 行「祭祀公業土地整合」業務,並證述被告黃英傑曾以此 事向他人招攬投資IRS公司,是證人壬巳○前揭證述,並非 可採。至於證人壬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 英傑跟IRS公司之間有無關係?)沒有,被告黃英傑應該只 算是被告鐘家蔆的投資的人頭,因為他很忙,也不會去搞 這些,就是有時候會同進同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47 4頁),則屬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英傑之 認定,併此說明。   ⑬另被告黃英傑就其製作「比特幣與I.R.S.國際儲備體簡介」 文宣之原因、目的及用途等節,Ⓐ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辯 稱:「這份文宣確實是我製作的,我是依據林志桀給我的 一份大陸版本文宣,我再幫我太太整理成比較易於理解的 語法,讓她比較好跟人家說明公司的制度,我不知道我太 太之後拿去何處使用,但我沒有向不特定投資人宣傳。(《 提示:IRS文宣1份》該份文宣既是你所製作,其中清楚載明 IRS投資內容及方式,顯與你辯稱不清楚IRS投資明顯不符 ,你如何解釋?)這份文宣雖是我製作,但我純粹是修飾 文字以易於理解,並非對內容十分瞭解」云云(見17312號 偵卷二第259頁),Ⓑ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辯稱:「當時 林志桀好像在大陸或越南,因為(107年3月7日)那次要請 林志桀回來,我跟我太太也知道林志桀常常會罵人,就是 所有的人,就是講話的口氣不好,如果有問題多問幾次, 他就會罵問問題的人是『小白』,我們希望有個會議跟林志 桀問清楚,我們不希望那個會議是林志桀在那邊罵人,所 以我才想說把之前林貞義跟林志桀跟我的綠色的文宣,語 意不詳或制度有變化的地方重新整理,當時還有各個團隊 也有出這樣子的書,我就整理了如警詢筆錄後附資料封面 有IRS徽章及寫『THANKYOU』及寫『IRS』網址的資料,於107年 3月份林志桀回來時,我們在開會時有將這份資料發給在場 開會的人,會議中有部分時間是在講述這份資料的內容」 云云(見17312號偵卷二第30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 稱:「在IRS公司107年2月1日突然實施驗證制度,及林志 桀要求升5級要錄上課的視頻,我發現我太太鐘家蔆的下線 ,尤其要升5級的,對於IRS公司的投資方案及操作流程不 是很清楚,包括我當時也不是很清楚,我覺得這樣對不起 下線,我才會去找了一、兩本其他團隊有出的說明書,我 是參照林志粲一開始所出的綠色封面的小冊子,還有其他 團隊的說明書,我自己整理口語化的講義,在107年3月7日 我是請林志桀回來解釋驗證制度,既然已經過了1個多月, 要請林志桀回來跟我們解釋,因為他是老大,所以我們也 不敢直接跟他講,我才會說召開說明會,製作講義,請林 志桀回來解釋驗證的部分給投資人暸解,至於IRS公司制度 的部分,其他投資人早就都暸解了,林志桀到場雖有做解 釋,但到後面都是在罵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06、207 頁),Ⓓ於111年4月1日具狀辯解意旨以:「於107年2月間 ,IRS公司突然實施驗證制度,且主嫌被告林志桀要求升5 級之會員需錄製上課之視頻,被告黃英傑發現有些下線會 員即將升級,卻對於IRS公司之投資方案及操作流程並不清 楚而有遭被告林志桀抑留升級獎金之危險,被告黃英傑認 為應讓投資人對IRS公司之制度及獎勵辦法有完整之資訊, 才自行印製『比特幣與IRS國際儲備體簡介』文件,以利投資 人(主要目的是協助要升5級會員能通過林志桀的升級審查 ,才不會被卡升級獎金)暸解IRS公司之制度,該文件並未 用以招攬或吸收投資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準 此以觀,被告黃英傑就其製作「比特幣與I.R.S.國際儲備 體簡介」文宣之原因(於調詢辯稱:伊幫鐘家蔆整理成比 較易於理解的語法,讓鐘家蔆比較好說明IRS公司制度云云 ;於偵訊時辯稱:不希望被告林志桀於107年3月7日會議中 罵人,始將林貞義、林志桀先前之綠色文宣重新整理云云 ;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及具狀辯解意旨:因IRS公司107年2 月1日實施驗證制度,及被告林志桀要求升5級要錄上課的 視頻云云)、是否瞭解文宣內容(於調詢時辯稱:伊純粹 修飾文字以易於理解,並非對內容十分瞭解云云;於偵查 中供稱:會議中有部分時間是在講述這份資料的內容等語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他投資人早就都暸解IRS公司制 度云云;具狀辯解意旨:伊認為應讓投資人對IRS公司之制 度及獎勵辦法有完整之資訊,以利投資人暸解IRS公司制度 )、製作文宣之用途或目的(於調詢時辯稱:我不知道鐘 家蔆之後拿去何處使用云云;於偵查中供稱:開會時有將 這份資料發給在場開會的人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請被告林志桀回來解釋驗證的部分給投資人暸解云云;具 狀辯解意旨:協助要升5級會員能通過被告林志桀的升級審 查云云)等情,前後辯解矛盾,已非可採(除於偵查中供 稱:我們在開會時有將這份資料發給在場開會的人,會議 中有部分時間是在講述這份資料的內容外)。此外,綜觀 被告黃英傑製作之「比特幣與I.R.S.國際儲備體簡介」文 宣內容,已就「比特幣是什麼?」、「I.R.S.是什麼?」 、「I.R.S.賺什麼?」、「加入I.R.S.之步驟」、「加入I .R.S.致富之道」、「靜態型之投資回本時間」、「靜態型 投資每月可領金額」、「IRS靜態型十年定存計算表」、「 如何升級?(四~十級部分)」、「升級條件、代數獎金比 例、升級獎金一覽表」等內容為鉅細靡遺之說明,被告黃 英傑顯然對文宣內容知悉甚詳,且前揭文宣內容並無任何 關於如何通過「107年2月1日實施之實名驗證」及如何達成 「升五級」之條件為說明,而係對尚未參與IRS公司之人解 說參與該公司投資所可取得之高額利潤。是以,被告黃英 傑前揭辯解,與該文宣所載內容不符,並非可採。  ⒍被告金承芸方面:  ⑴被告金承芸擔任IRS公司臺灣區「總監講師圑團長」兼6級領 導,負責安排IRS公司各月份之課程、講師,及編制「國際 儲備體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團隊編制2018.01.10」文宣,而 招攬投資人加入IRS公司投資等情,業據被告金承芸供述甚 詳,經核與丙U○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文宣及IRS臺 中辦事處6月份課程在卷可稽。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金承芸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我106年5月9日加 入IRS國際儲備體公司到現在,目前擔任IRS公司臺灣區講師 圑團長兼6級領導」、「在我擔任5級領導時期(詳細時間我 已記不清,約於107年3月份)林志桀在『IRS臺灣區』LINE群 組及『IRS總監群』(包括大陸地區投資會員)微信群組內發 布IRS公司總部指派我擔任臺灣區講師團團長後,主要是范 訓銘會要求我按月與各個圑隊議定課程表,或是指定我排定 哪些投資會員進行講課,上課地點固定位於臺中市○○○道○段 0號11樓之1」、「(《提示: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團隊編制 之IRS文宣影本1份》該份於107年1月10日由台灣辦事處金光 閃閃團隊編制之文宣是否由妳製作並販售?何人委託妳製作 ?是否有收受報酬?內容依據為何?)(檢視後作答)是的 ,林志桀要求我所屬之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團隊製作該份IR S文宣,內容主要依照林志桀、林貞義提供的舊式IRS簡體字 文宣改編,每本售價80元(成本38元),共編印500本,都 由我出資,主要販售對象為個人下線會員,該500本文宣已 銷售或贈送一空,另外IRS會員黃英傑律師也曾在IRS臺中辦 事處向投資會員推薦這本文宣」、「我之所以會投資IRS公 司是因為相信鐘家蔆的說法,一開始我並沒有對外招攬,鐘 家蔆也會關心我為何沒有動,後來鐘家蔆協助招攬我在仁美 獅子會的獅友辛黃○,並將她擺在我的下線,後來我確實有 領到本金、利息及招攬獎金後,我就相信IRS公司,便開始 向熟識友人分享投資經驗,在鐘家蔆的輔導下,逐步拓展自 己的下線組織,主要是利用辦理說明會對外招攬新成員加入 IRS公司」、「IRS說明會都是在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號 11樓之1的臺灣區辦事處舉辦…資料部分則由當日講師自行準 備,說明會內容由我和各團隊領導人開會討論出時間、人選 後,我再製作次月IRS課表,並公布於IRS公司所有會員的LI NE群組」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4至6、10頁)。  ②證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有無 告訴你投資方式?)投資方式就是買包,就是有100、350、 1000、3000、7000美元,我們拿現金投資,給金承芸現金, 她從獎勵帳戶或他的上線買包」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9 3頁反面)。  ③證人戊L○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無實際跟 金承芸交談過?)有,他有解答我投資方案的内容,金承芸 算是我的上上線,所以他希望我們這個團隊了解這個方案, 並且能夠擴大」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111頁)。  ④證人甲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是講師團團長,是 林志桀找金承芸當講師團團長,連上課的表格也是金承芸LI NE出來的,排課也是金承芸在排的,所以伊認為金承芸是講 師團的團長,並非因公告有講到金承芸是講師團團長才這麼 認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5頁)。  ⑤證人辛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陸續投資IRS公司共約5 00多萬元,有的是拿現金給金承芸,也曾開本票交給鐘家蔆 ,再由鐘家蔆當場轉交給林志桀說要買RM,我拿錢給金承芸 ,她兒子才會幫我設定投資帳號,都是金承芸告訴我說這次 應該要拿多少新臺幣過去的。基本上IRS公司的說明會,大 部分都是金承芸在安排等語(見原審卷第436至438、445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投了1450之後就沒有再 去干涉了,…就把它當一個投資放著,然後隔了不知道多久 ,金承芸就打來跟我講說妳錢投進去了放在那裡很可惜,妳 要怎麼加、怎麼加、怎麼加就可以升級還有獲利。我記得最 清楚的是在北平路跟中清路的一家清粥小菜,金承芸就跟我 講說,妳要再投入多少、多少然後可以升級怎麼樣的,升級 有獎金,然後我就去對面臺中銀行領錢,好像是這樣吧,去 臺中銀行那邊領錢,領錢就交給金承芸」、「(…妳知道金 承芸在IRS公司有擔任什麼職務嗎?)…後來都是金承芸,她 就擔任講師」、「(妳所謂的講師是因為你們自己不會陳述 所以找金承芸來講課,是這個意思嗎?)沒有,是因為林志 桀發現了這個現象,所以他就跟我們講說金承芸是講師,是 林志桀講的,因為我們都沒有權限,我們不可能權限說妳金 承芸要替我們上去講什麼樣,她沒有那個責任也沒有那個義 務,所以都是林志桀他就指派就說金承芸妳要擔任講師,怎 麼怎麼怎麼怎麼這樣子,就是這樣子」、「(『講師團』這個 名稱是你們自己,妳自己想出來的,還是去調查局的時候有 人告訴妳『講師團團長』這樣的名稱?)林志桀」等語(見本 院卷第19至21、25頁)。    ⑥證人甲l○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加 過投資說明會?)5次以上,講解的幹部有林雅文、壬午○、 林貞義及林志桀、金承芸」、「我有買手冊,1本100元,第 1次是跟林貞義買,第2次是跟金承芸買」等語(見17312號 偵卷五第13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參加這個I RS公司的投資之後,妳有沒有參加過投資說明會?)有,我 有參加投資說明會。(在說明會上妳有看到什麼人有去公開 招攬投資?)…金承芸…、林志桀。…范訓銘」、「(…調查員 有問妳:『承前提示,你是否參加過投資說明會?實際與妳 接洽或說明投資模式之幹部為何人?』,妳有回答說:『有的 ,我有參加過投資說明會,實際與我接洽或說明投資模式的 幹部有林志桀、壬午○、林雅文及金承芸』?)對」、「(妳 前後大概聽了幾次說明會?)5次以上有。(在這麼多次的 說明會裡面,這些人有沒有提到過IRS到底是如何在獲利? )有」(見本院卷七第132、133、145、146頁)。  ⑦證人T○○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安排課程 ,要求大家來操作,說明會內容包含投資方案內容說明以及 公司系統之操作,文宣要買,則視主講人而定」等語(見17 312號偵卷四第43頁)。  ⑧證人壬辛○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說明會原本林 志桀,後來都是由鐘家蔆及黃英傑主持,後來因為有講師團 林雅文及金承芸等人;說明會就都由講師團主持,參加說明 會時會發放投資套餐及獲利文宣,後來需以台幣100元購買 一本國際儲備體文宣,該文宣應該是金承芸次子己玄○製作 ,內容有詳細的IRS公司及投資套餐介紹」等語(見17312號 偵卷四第130頁)。  ⑨證人庚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曾經到IRS辦公室即臺 灣大道二段0號00樓之1這邊聽過說明會嗎?)有。(你是如 何知道這個課程的資訊?)金承芸會PO在群組上,然後讓大 家去上課」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4頁)。  ⑩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誰招攬你 投資IRS國際儲備體?)金承芸」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 81頁反面),及於107年10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 的投資是金承芸邀集你的嗎?)是」等語(見17380號偵卷 一第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加入IRS,第一 個跟妳接觸的人是誰?)金承芸」、「(妳第一次試著投資 是怎麼投資的?)我把錢給她(金承芸),然後她轉交給鐘 家蔆,那時候因為大家不會操作,所以有請一個好像叫范訓 銘是不是?對,因為我後來有匯過一次給他,請范訓銘幫她 」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0、91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妳是因為什麼人介紹或是什麼管道知悉、加入這個IRS 公司的投資?)金承芸」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96頁)。  ⑪證人己宇○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有跟我 介紹過代數獎金的制度」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150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承芸在IRS公司有擔任幹部 或什麼嗎?)她就是講師團團長。(IRS公司有所謂的講師 團這樣的組織?)就是都有在臺上講話,然後跟我們講,我 們都有來聽,我們都會到辦公室去聽,因為我們有投資,我 們會很認真地去參與這個公司的一個,等於是說它的規定」 、「(所謂的講師團是你們自己稱呼、你們自己講她的,還 是說公司有發佈什麼組織圖?)公司發佈的,我們才會知道 。(公司的誰發佈的?)公司的林志桀吧,他是一個頭啊。 (他是只有講說她是什麼團什麼團,還是就講說金承芸是講 師團團長?)因為發出那個,我們有接到通知,上面就是寫 金承芸就是講師團團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  ⑫證人辛黃○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招攬上線 是金承芸」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妳因為什麼人介紹或什麼管道才知道要加入這 個投資?)金承芸」、「(妳有沒有曾經在說明會上擔任過 講師?)我沒有,她才是講師(證人辛黃○指在庭被告金承 芸處),我自己都搞不清楚。(妳有參加過說明會嗎?)有 。因為她都會邀我們去參加,去上課。(妳去參加的說明會 有看過金承芸上臺分享過嗎?)有」、「(這個講師是她自 己講她自己是講師,還是別人叫她是講師?)那時候整個IR S都知道,應該是他們的團隊有這樣子給她封吧。(那她是 講師還是講師團裡面的團長?)講師團的團長,對,現在這 樣講我想起來了,她是講師團的團長。(她在臺上分享的時 候有沒有自稱是講師團的團長?)人家介紹她才上來的,人 家介紹她是講師團團長。(人家介紹她是講師團團長然後她 就上臺?)所有IRS大家都知道。(在案發前,這樣人家介 紹她上臺說她是講師團的團長金承芸,她上臺有沒有說:『 我不是講師團的團長,你們不要這樣子叫我,這是林志桀自 己給我亂叫』或者『林志桀自己給我的職位』?)沒有,沒有 聽她講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10、413、416、417頁 )。  ⑬證人甲V○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加 過投資說明會?)有,應該有6、7次。我有看過金承芸、鐘 家蔆、林志桀、林雅文、林貞義等人上台講解過制度。」等 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29頁)  ⑭證人乙A○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說明會上講 解的有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有上台講制度及經驗」等語 (見17312號偵卷六第37頁)  ⑮證人蔡○萍於107年12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講說 他們公司有比特幣,全世界有幾顆,他們公司有幾顆,說他 做保險17年,相信他,他是單親媽媽,他玩這個賺了1000萬 元」等語(見33611號偵卷第20至21頁)。  ⑯證人乙S華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怎麼 說明?)兩次課程不一樣,但主要內容差不多,都是要妳投 資,要妳佈線,就是早期說的老鼠會,但他們一直否認是老 鼠會」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18頁反面)。  ⑰證人蔡○琳於107年10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跟我講 了半年以上…他跟我講說可以做投資,並講裡面有很多有錢 客戶,可以幫我轉介客人進來,我想就小小投資,我有聽金 承芸的說明,想說應該是真的,金承芸也有說他賺不少錢, 除了銀行利率外,看能不能透過這個多賺一點,我就先從1 萬5000元開始,拿現金給金承芸,請他幫我買,他會幫我買 」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60頁反面)。  ⑱證人呂○晴於107年12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是我 們診所客人,他說他在投資比特幣,我說我有興趣要了解, 就約107年2月27日晚上8時,在文心路與市政路麥當勞見面 ,他跟我講解網站和投資頊目,我是與蔡○琳去,然後金承 芸有帶他兒子,他說投資比特幣,每天都有利息,每天是0. 35倍,一年就會有3.55倍,比特幣是用美金轉過去,比特幣 漲和跌不會影響我們存的錢」等語(見33611號偵卷第18頁 )。  ⑲證人壬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曾經在調查局筆錄的時 候有講過金承芸是講師團團長這件事情,你有印象嗎?)呃 ,好像有這個事情,對。」、「(你是依據什麼樣子的關係 或是什麼樣子的訊息知道金承芸有講師團團長這個頭銜?) 當初在投資的時間有設立一個群組,在群組那邊他們會自己 有PO一些訊息」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91頁)。   ⑳被告范訓銘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伊有看過金承芸 製作的文宣叫做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團隊編制,內容是介紹 IRS公司投資操作的一些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 )。  ㉑被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結證稱:「( 金承芸在IRS有無擔任職務?)她自稱是IRS講師團的團長 ,她會講投資方案及加入IRS的電腦操作,有時她自己講, 有時安排別人講」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47頁),Ⓑ於107 年11月26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結證稱:「(金承芸在IRS公 司負責何事?)在LINE上發佈說金承芸是臺灣區講師團的 團長,跟大家排課,我們要升級,一定要上課多久時間, 有的是20幾號,月底前要完成剛剛的四個條件,上課就是 由金承芸排,讓他們上台上課錄視頻,之後自己傳給范訓 銘」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94頁),Ⓒ於107年12月13日 偵訊時以證人地位供稱:「金承芸是上課才能領升級獎金 ,後來她也熱心,林志桀找她當講師團團長,幫大家排課 」等語(見18232號偵卷第19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地位證稱:總部規定升到四級以上,就要上台分享擔 任講師,被告金承芸講的內容也是IRS制度裡面的規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65頁)。   ㉒被告金承芸製作之「國際儲備體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團隊編 制2018.01.10」(見17312號偵卷三第11至20頁)。  ㉓被告金承芸於107年6月9日14時11分,在「IRS台灣區」群組 中貼出「IRS臺中辦事處6月份課程」(內容詳見下述表格) 張貼「說明會開始了,要來的伙伴趕快來哦」,及說明會現 場照片2張,此有己玄○手機LINE群組「IRS金玉滿堂團隊2」 訊息擷圖所載(見17312號偵卷二第384、385頁)。     ㉔綜上所述,被告金承芸受被告林志桀指派而擔任IRS公司臺灣 區「總監講師圑團長」兼6級領導,負責與各團隊議定課程 表及指定會員在臺中市○○○道○段○號11樓之1辦事處內講課, 並在LINE群組中張貼課程表訊息,及在說明會中主講IRS公 司制度,以對外招攬新成員參與IRS公司投資等情,應可認 定。  ㉕至於被告金承芸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事實上本案並無講師 團之組織,若有,則講師團圑員為何人?講師團如何運作? 講師團組織存在證據為何?並未見原審敘明,容有率斷。至 於被告金承芸安排投資人分享部分,亦僅止於在第六級會員 發展,並非擴及其他與被告金承芸無關之系統云云(見本院 卷五第303頁)。然依被告金承芸於群組中張貼「IRS臺中辦 事處6月份課程」,具體明列6月份課程之日期、課程內容及 講師名稱,並於該課程表之備註欄尚註明:「備註:講師請 自備PTT檔資料」,且被告金承芸於調詢時已自承其為IRS公 司臺灣區「總監講師圑團長」兼6級領導,堪認IRS公司確有 講師團存在無誤。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⑵被告金承芸製作「國際儲備體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團隊編制2 018.01.10」文宣,及在說明會中以投資人參與投資IRS公司 所取得之RM,保證每日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 本利和355%,以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IRS公司之事實,業 據被告金承芸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蕭○雲等人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國際儲備體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團隊編制2018.0 1.10」在卷。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金承芸於107年9月18日偵訊時供稱:「(你在說明會時 有跟大家說獲利如何計算?)公司說每天會有0.35%複利增 值。(有無說1年獲利多少?)1年本利合3.55倍」、「(你 在台上有告訴大家獲利就是以每天0.35%,1年本利合3.55倍 ?)有」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55至56頁),及於原審 供稱:當時有一本綠色的冊子,這本冊子是林貞義、壬午○ 在IRS公司有販售,我有買了幾本,我有將冊子給親友看, 照著冊子去介紹IRS公司的投資方案,冊子上說IRS公司每天 增值0.35%,我們就照著冊子所載,及網路上所顯示的訊息 去跟投資人解釋,我有用一部分的獎勵金去賣包,也有從主 帳戶轉到幣託,再由幣託轉換成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 9至211頁)。  ②證人甲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有在IRS公司公開說明會上 聽過壬午○、林志桀、林貞義、金承芸演講,他們4人都有提 到獲利的情形有日日領、週週領、月月領,且這些詞在群組 內都有傳,每天0.35%成長,一年以後領回來3.55倍等語( 見17312號偵卷五第190頁背面)。  ③證人壬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范訓銘和金承芸都曾經在 投資說明會上台說明投資內容和方案?)是。(范訓銘和金 承芸上都在投資說明會上說投資以後可以獲利一年355%?) 是」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98頁)。  ④證人O○○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在調查員詢 問時指稱,於106年初金承芸向你介紹IRS投資方案,與你約 在英傑聯合事務所見面,向你說明投資方案的內容,金承芸 跟你說一年會有3.5倍的獲利,所以你評估後就陸續以現金 新臺幣投資共約300餘萬元,是否屬實?)屬實」、「(當 時金承芸除了跟你說投資一年會有3.5倍的獲利之外,還有 無跟你說投資獲利的模式為何?)她只有跟我說投資一年會 有3.5倍的獲利」、「(你投資時金承芸、鐘家蔆、黃英傑 有無跟你說有保證獲利3.5倍?)他們是沒有跟我保證一定 有,他們有說一年有3.5倍獲利,但是他們有跟我說一定會 賺錢,因為是錢滾錢,投資愈多賺愈多。(你的意思是說投 資之後,無論公司有無盈虧,你都能領到3.5倍的獲利?) 是」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73、74頁)。  ⑤證人丁d○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志桀、范 訓銘、林貞義、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陳○銘、金承芸 、己玄○、壬午○有無曾在說明會中向你們介紹投資方案?) 林志桀、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金承芸主要介紹」、「 (林志桀、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金承芸、己玄○、壬 午○介紹時,是否會提到不論投資金額每日保證獲利0.5%? )給我們的書面、PPT內容都有」、「(說明會時有無提到 不論公司經營狀況,你們都可每日獲得0.35%的獲利?)有 說會按投資金額每日給付0.35%」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 101、102頁)。  ⑥證人鄭○志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跟我說 投1萬元,1年後可以領3萬元,不用做什麼事就有錢拿」等 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95頁)。  ⑦證人己酉○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每天給我們固 定利息,半年就可以拿回本金,一年獲利是3.55倍,是固定 的分紅,我沒有自嗨,我都是以匯款的方式投資,我從我國 泰世華東台中分行的帳戶匯錢到金承芸的台北富邦台中分行 的帳戶。(你是否參加過投資說明會?)我聽一下就走了, 我有看到金承芸上台講解」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36頁 )。  ⑧證人丙C○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一次說明會 我記得是金承芸在上面說明,也是在講IRS公司裡面的運作 方式」、「(說明會上在說明的人或是在招攬你的上線的人 有無跟你說這個投資案有固定增值的模式?)有,他們說一 年可以固定增值355%,招攬下線進來也會有獎金,獎金的多 少是依據下線參與哪一個套餐都決定」等語(見17312號偵 卷五第71頁)。  ⑨證人蔡○琳於107年10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有無 說明投資方案?)有。我們把新台幣繳給他,他會幫我們買 包,那個包會在手機軟體個人檔案顯示出你現在變成多少美 金,每天美金都有複利增加」、「(開始增加後,有每天固 定增加複利嗎?)有。…(帳上數字每天所固定增加的複利 是多少?)每天是0.35%。(你在帳上數字所看到的是否為R M和美金?)是」、「當初金承芸向我介紹比特幣是虚擬貨 幣,正常人要買一顆虛擬貨幣要20幾至30萬元,我們沒辦法 也沒有訊息接觸到,他跟我介紹IRS,他說IRS就是投實比特 幣,然後滾複利,我們也有查詢比特幣是什麼,知道原來是 一個區塊鏈,這是虚擬貨幣投資,我們就接觸,且程式寫的 還不錯,讓我們覺得這是很正常投資,我每天都會看帳面的 起伏」、「金承芸當初跟我說一天就是0.35%,一年3.55%。 (金承芸有無跟你『保證』一天會有0.35%利息?)有阿,如 果沒有這樣說,我就去銀行買基金放銀行就好了,因為就是 相信他說的」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61頁反面、第63頁 反面),及於107年10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金 承芸確實有說明投資IRS是每天固定以0.35%複利滾存?)是 。(也就是一年355%即3.55倍?)是」等語(見17380號偵 卷一第70頁反面)。  ⑩證人庚x○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鐘家 蔆、甲t○、己宇○、黃英傑、林志桀、林貞義、鐘○威等人有 在辦公室講解怎樣投資、每天0.35%複利滾存,鐘家蔆又畫 了組織圖給我們看,讓我們知道怎樣做到最大利益」、「( 金承芸也有在說明會說明這些投資內容?)有」等語(見17 312號偵卷五第84、85頁正面),及於107年10月25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你與金承芸有無接觸過?)有。(金承芸曾 經在說明會上出席過?)是」、(《提示國際儲備體IRS講義 》講義內是否有日利率0.35%日複利、年回報率355%(3.55倍 )的說明?)有」、「(當時金承芸在說明會的說明,有無 提到『日利率0.35%日複利、年回報率355%(3.55倍)』?) 有」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69頁反面)。  ⑪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有無 說利息如何計算?)金承芸有說複利再滾,一年後可以到3. 55倍,手冊上面都有寫,每次說明會都有講一年後就可以拿 到3.55倍。(金承芸是公開說明投資後複利滾存,一年可以 拿到3.55倍?)說明會上有說」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 1頁反面),及於107年10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 芸有無在說明會上說過投資IRS每日會有0.35%複利滾存,一 年是355%就是3.55倍?)有」、「(《提示IRS講義》金承芸 有無說在IRS帳戶內,會以如講義所看到的獲利增長?)有 」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金承芸跟妳介紹IRS公司的時候有沒有講到這個投資 有風險這件事?)有」、「(金承芸一開始怎麼跟你說?) 他說這個獲利很高,問我要不要試試看,…後來又聽了說明 會,幾次後,有獲利就又存入或補入」、「(金承芸有無說 明利息如何計算?)金承芸有說複利再滾,1年可以拿到3.5 5倍,手冊上面都有寫,每次說明會都有講1年後就可以拿到 3.55倍」、「(金承芸是公開說明投資後複利滾存,一年可 以拿到3.55倍?)說明會上有說」、「(妳有提到說手冊上 都這麼寫,一年後可以拿到3.55倍,對不對?)對」等語( 見本院卷十第397、401、402頁)。  ⑫證人丙U○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有無 跟你說你的投資給IRS,獲利是什麼?)每天0.35的複利滾 存,一年之後就是3.55倍」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94頁 )。  ⑬證人甲j○於107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除了吳○ 芳外,還有誰向你說明過投資內容?)金承芸,我們是去說 明會,林志桀和金承芸都有在台上講過投資內容給我們聽。 (他們兩個都有說明一年獲利是3.55倍?)是」等語(見17 312號偵卷五第162頁反面)。  ⑭證人辛黃○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知道投 資模式為何?)買包,每天給我們固定利息,一年獲利是3. 55倍,是固定的分紅」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講自己的投資經驗還是講什麼其 他的內容?)就講IRS有多好。都是這樣子,他們幾個投資 人都有講」、「(…就是妳在當下投資底下妳看到那個『RM』 就是會一直增加就對了,是這樣嗎?)3.55倍,那個時候是 這麼說啦,有沒有增加,我也沒有去很注意它。(當初是有 說獲利是有3.55倍,沒錯嗎?)對。(那也是因為1年獲利 有3.55倍,妳才去參與投資,沒錯嗎?)對。(沒有3.55倍 ,妳會去參加這個投資嗎?)不會」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1 3、420頁)。  ⑮證人乙S華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和林 雅文有無說過投資後,每天固定增值0.35%,一年後可以拿 到355%利潤?)有」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18頁)。  ⑯證人呂○晴於107年12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有 無說保證會有每天0.35倍的利息?)對,他有講。(金承芸 有說道『保證』?)他就說你每天都可以看到利息在跳,2月2 7日他有出示他的頁面,並說他之前領了多少錢。(你的頁 面金額也確實每天有以0.35倍在跳?)有」等語(見33611 號偵卷第19頁)。  ⑰證人蔡○萍於107年12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請 你投資時,有無跟你說保證獲利?)對。他說他有領到錢, 說一定會賺到錢,怎樣都可以領」等語(見33611號偵卷第2 1頁)。  ⑱被告金承芸於107年1月27日IRS公司說明會上稱:「今天靜態 來講,我存100萬進來,放1年出去是多少?355萬,但公司 是給我們美金,這個是有美金匯率的變動喔,所以1萬美金 ,出去就是3萬5500美金,這是靜態的部分」、「我在這邊 收入是超過1000萬了,當然這比不上鐘家蔆他們,那你們要 不要拼?」,有107年1月27日說明會譯文在卷(見17312號 偵卷三第27、28頁)。  ⑲依被告金承芸製作之「國際儲備體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團隊 編制2018.01.10」,載明:「IRS制度 靜態:每日以0.35% 複利滾存,一年可獲得本利和3.55倍」、「動態:邀請夥伴 加入,可獲得推薦獎金」,及於「存款解凍對照表」載明「 一年定存355.0%」,此有「國際儲備體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 團隊編制2018.01.10」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三第11至20頁 )。  ⑳綜上所述,被告金承芸製作「國際儲備體台灣辦事處金光閃 閃團隊編制2018.01.10」在說明會中發送及販售,在文宣中 載明:「IRS制度 靜態:每日以0.35%複利滾存,一年可獲 得本利和3.55倍」、「動態:邀請夥伴加入,可獲得推薦獎 金」,及於「存款解凍對照表」載明「一年定存355.0%」, 及在說明會中以投資人參與投資IRS公司所取得之RM,保證 每日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 利潤,吸引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IRS公司,堪予認定。   ⑶被告金承芸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依107年4月2日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可知被告金承芸係稱IRS公司於新加坡公司註冊, 而因新加坡為金融自由港口國家,所以既然在設立嚴格之新 加坡可以取得設立,則當屬合法,並無法直接推論被告金承 芸係明知IRS公司違反銀行法仍執意為之結果,況且被告金 承芸上開所述內容亦非自己意見,而係於IRS公司內聽聞他 人分享內容而轉述,並非自身意見,當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金 承芸主觀即有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 7頁)。然查:  ①「林青俠」於107年4月2日22時25分6秒許,以門號09******* *號電話,撥打門號09********號電話予被告金承芸,有如 下通話紀錄:「   林青俠:不是啦,那個…那個佩姐加那個31500,美金1000       的,我等一下報帳戶給你,可以今天晚上就加嗎?       錢已經拿到了啦   (中間對話省略)   金承芸:好啦可以啦,因為我今天晚上要處理一件事情。因       為那個白金阿,那個白金打電話給我的大兒子,然       後要吸收我大兒子,然後去利用銀行法來告我違法       吸金。   (中間對話省略)   林青俠:你問一下英傑兄要怎麼處理嘛,他應該會幫你,這       個應該也沒什麼事啦,也不要被對方好像被恐嚇了 一樣。   金承芸:沒有啦,因為其實,就銀行法來講,我們確實是       違反銀行法啦,就是外面這種投資公司來講的話有 沒有,其實為什麼會在新加坡設立開業證明,是因 為新加坡他是一個金融自由港口、國家,他在設立 本身就不容易取得,但是可以去取得是因為他的限 制沒有那麼嚴,你知道嗎,但是我們台灣來講是, 因為我們台灣還是受制到我們台灣的銀行法,雖然 比特幣在台灣他不屬於貨幣,但他是屬於一種商品 ,所以在台灣是可以買賣比特幣的,但是只要說在 外面有牽扯到說利率幾%,那個就牽扯到銀行法了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   76至278頁)。是以,被告金承芸於前揭與「林青俠」之對 話中,自承「就銀行法來講,我們確實是違反銀行法」,主 觀上亦明知其等所為已涉嫌違反銀行法,且明確表示「只要 在外面牽扯到利率幾%,這個就牽扯到銀行法了」,已說明 違反銀行法之可能構成要件事實,堪認被告金承芸於主觀確 有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意。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  ②至於被告金承芸之辯護人於本院勘驗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後, 於113年9月5日再提出刑事辯論意旨狀稱:「依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可知,被告金承芸係迄107年4月份間,始知悉自己恐 怕涉有違法,惟被告金承芸當時仍相信本件應無違法,是於 107年5月23日被告金承芸自己仍再投資7000元美金(見原審 判決書附表編號925),亦無再招攬任何人投資,可見被告 金承芸當時實無違法性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 然查,被告金承芸倘若於此通通話前,對於IRS公司所為吸 收資金行為是否涉嫌銀行法仍存有疑慮,理應於通話中與案 外人林青俠反覆討論、確認銀行法相關構成要件及主觀犯意 等情節;惟被告金承芸於107年4月2日22時25分6秒許,與案 外人「林青俠」為前揭通話時,既已明確表示「就銀行法來 講,我們確實是違反銀行法啦」、「只要說在外面有牽扯到 說利率幾%,那個就牽扯到銀行法了」,顯然被告金承芸於 該通話前,即已明知其行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而非僅 止於「恐怕涉有違法」之懷疑階段。再參以被告金承芸於10 7年6月9日14時11分,在「IRS臺灣區」群組中仍持續貼出「 IRS臺中辦事處6月份課程」,並向群組中成員表示「說明會 要開始了,要來的伙伴趕快來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 金承芸於107年4月2日22時25分6秒許與案外人「林青俠」通 話前,即已知悉銀行法相關構成要件,及其等行為涉嫌違反 銀行法,仍於同年6月9日14時11分辦理說明會事宜,持續招 攬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與事實 不符,尚非可採。  ⒎被告林雅文方面:  ⑴被告林雅文為IRS公司壹灣區辦事處處長兼7級領導,並擔任I RS公司說明會講師,及製作「如何在IRS創造財富」等簡報 資料,在說明會或其住處講解IRS公司投資制度,以招攬多 數人及不特定人參與投資IRS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文 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林○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林雅文製作之「如何在IRS創造財富」簡報資料在卷可稽。 茲將證據內容證述分述如下:  ①被告林雅文⓵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我擔任IRS公司 壹灣區辦事處處長兼7級領導,因為I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並 沒有實際營業地點,若有朋友對本公司業務有興趣,偶爾會 到我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照相館聊天,不過我只 是掛名的,沒有負責公司任何事務,經我分享得知IRS公司 的會員,若有投資上的問題,會請教我」、「我約於去年6 月8日開始,招攬我妹妹加入IRS公司會員,後續慢慢開始, 投資者會前來我開設的照相館前來瞭解投資事宜,而我也曾 經於去年中下旬的某個禮拜六,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11 樓E室擔任說明會講師,該次參與的人數約有40至50人,當 天參與的人員,我大部分都不認識。另外,我偶爾會應朋友 的邀請,對於想要瞭解的投資者進行講解」、「我於去年中 下旬的某個禮拜六,也曾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11樓E室 擔任說明會講師,分享比特幣目前及未來趨勢,並將IRS公 司網站投資文宣介紹給前來參加的投資人進行瞭解,投資人 都是透過會員彼此口耳相傳告知說明會訊息,才會前來參加 」、「(《提示:扣押物編號8-1:電腦扣押電子檔㈠/IRS臺 中辦事處課程1張》所示資料內容為何?妳是否於107年6月2 日星期六有參與飛翔團隊的說明會?參與講師?說明內容? 參與人數?地點?)所示資料是I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課程 表,我確實有在107年6月2日星期六於臺中市豐原區某址( 詳細地址忘記了)舉辦IRS公司臺灣區飛翔團隊的說明會, 該次會議由我擔任講師介紹比特幣趨勢,參與人數約為十多 人」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二第12、20、22頁),⓶於107年6 月13日偵訊時供稱:「(IRS公司是否有舉辦說明會?)是 ,我也有上台去講解過說明會,因為林志桀一定要我們上台 去講」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二第117頁),⓷於107年7月16 日調詢時供稱:「(你是否有依據林志桀等人指示,為獲得 升級資格,以自己分紅獎金購買名車並張貼於通訊軟體LINE 之IRS群組中?)有的,林志桀有要求我們一定要買車,而 且一定要買賓士以上等級的車輛,所以我將從IRS獲利的獎 金50多萬元做為頭期款,買了賓士GLC-220價值230萬元,並 依照林志桀的指示貼在LINE之IRS群組上,希望可以讓其他 未達升級標準的投資人及潛在投資人看到投資IRS公司可短 期高額獲利,藉以吸引更多人來投資」等語(見17312號偵 卷二第179頁)。  ②證人林○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去過IRS公司臺灣辦事處4 、5次,IRS會安排五級以上的講師上課,我有聽過林雅文上 課,林雅文都教我們怎麼註冊成會員等語(見17312號偵卷 四第166頁)。  ③證人己e○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知道投 資模式為何?)投資4萬5000元,每年有3.5倍的紅利,拉人 進來還會有紅利可以分。…(你是否參加過投資說明會?) 有,應該有3次包括年會。說明會講解的有林雅文、桀哥、 強尼哥、壬午○、鐘家蔆」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6頁反 面)。  ④證人陳○彰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106年10月2 3日,我有去林雅文家裡,她說IRS是跟美國銀行有關,是相 當可靠的公司,投資方案有一張表,林雅文也有說明。(所 以你之所以會投資是因為聽了林雅文的說明?)是」等語( 見17312號偵卷六第91頁反面)。  ⑤證人乙S華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說明會有誰 說明?)…有一個叫林雅文、還有一個金承芸,其他我都不 認識。(林雅文如何對大家說明?)他講的是獲利,你放多 少錢,佈線,然後可以獲得多少錢,然後講比特幣有多好多 好,其實金承芸也是講的差不多」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 第118頁)。    ⑥證人甲l○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加 過投資說明會?)五次以上,講解的幹部有林雅文、壬午○ 、林貞義及林志桀、金承芸」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137 頁)。  ⑦證人壬辛○於107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說明會原本林 志桀,後來都是由鐘家蔆及黃英傑主持,後來因為有講師團 林雅文及金承芸等人,說明會就都由講師團主持」等語(見 17312卷號偵四第130頁)。  ⑧證人乙Q○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貞義、黃 英傑、林雅文有無在公開招攬投資IRS國際儲備體?)說明 會上有看到,就是上去跟著講一下、講一下,他們三個都有 上去講一下」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82頁反面),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妳聽過二次《說明會》,那二次裡面, 妳印象中上臺的人總共有幾位?)…鐘家蔆有。…(林雅文? )有」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7頁)。  ⑨證人壬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是如何接觸到IRS?) 因為我有一天接到林雅文的電話,她就跟我說比特幣三個字 。…其實她那時候跟我講的時候,我不懂,…那時候我去,我 不是一個人去,我還帶了一個,那時候是我的乾兒子叫壬午 ○,我就帶他去」、「(妳的資金交付給誰?)當然那時候 資金第一筆款是交給林雅文,林雅文拿給林志桀,因為她說 那是她的上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97、200頁)。  ⑩證人丁d○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IRS公司在臺 中市○○○道○段0號11樓之1開設辦公室,向不特定民眾舉辦說 明會,你有無參加?參加日期、過程為何?)有參加過,週 六都有課,我自106年8月間該辦事處開幕後,就經常前往參 加說明會,都是加入的會員在介紹。(林志桀、范訓銘、林 貞義、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陳○銘、金承芸、金永嶙 、壬午○有無曾在說明會中向你們介紹投資方案?)林志桀 、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金承芸主要介紹」等語(見17 312號偵卷四第10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加 入IRS之後,妳有沒有參加過IRS舉辦的說明會或分享會?) 有」、「(說明會有哪些人會來講,妳有印象嗎?)就林志 桀、范訓銘也會講,還有黃英傑他們夫妻也會講,還有其他 人。…其他人就是林雅文也會講,壬酉○也會上臺講,也有其 他人我不太認識」、「(妳有講到說「林雅文目前掛名臺灣 辦事處處長」,妳當時說的「掛名」是什麼意思?)就大家 推薦她當處長,因為她級別比較高。」、「(後來妳是如何 得知林雅文是處長?)有公告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204、205頁)。  ⑪證人甲V○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加 過投資說明會?)有,應該有6、7次。我有看過金承芸、鐘 家蔆、林志桀、林雅文、林貞義等人上台講解過制度」等語 (見17312號偵卷六第29頁)。  ⑫證人甲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偵查的過程當中有說 IRS有幾位幹部,請問妳還記得是哪些人嗎?)對,就如筆 錄上所載這些《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 、金承芸及壬午○等人》當時是這些。(妳為什麼會說這幾位 是幹部?)因為那時候公司很多政策幾乎都是這幾個人在負 責。…就是發布訊息、管理、召集,都是這幾個。(妳在筆 錄當中講說林雅文是處長,妳怎麼知道她是處長?)有發佈 啊。(請問是誰發佈的?)在群組裡面,林志桀有時候會發 佈誰做什麼。(那林雅文被發佈做處長之後,她做了什麼跟 處長有關的事情嗎?)就是辦公室的進出門管理,還有我知 道最後發生事情,升級要繳管理費,這個也是林雅文在負責 ,後來發生事情她把剩下的餘額還轉交給我,因為我們有一 個自救會,我是會長,她還把餘額交到我手上,作為我們求 償的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  ⑬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在偵查當 中也有說過被告林雅文是第二任處長,那她這個第二任處長 的職務,是總部給的?還是怎麼來的?)都是林志桀自己決 定的,跟總部一點關係都沒有」、「(所以你的意思是當她 擔任第二任處長的時候,你也沒有告訴她處長要做什麼事? )對啊,因為它只是虛設的,所以根本沒有什麼業務需要交 接」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51、252頁)。  ⑭被告林雅文製作之「如何在IRS創造財富」簡報資料在卷(見 34789號偵卷三第241至245頁)。  ⑮綜上所述,被告林雅文為招攬不特定人士,除擔任講師在IRS 公司說明會講解IRS公司投資制度外,為吸引未達升級標準 之投資人及潛在投資人認投資IRS公司可短期獲取高額利益 ,尚依被告林志桀之指示而購買賓士車,並將其與賓士廠牌 GLC-220自小客車之合照張貼在通訊軟體LINE之IRS群組,及 放在「如何在IRS創造財富」,亦有賓士車合照照片在卷( 見34789號偵卷三第245頁),堪認被告林雅文確有向多數人 及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IRS公司投資。    ⑵被告林雅文製作「豐原說明會(107年6月2日)簡報檔案摘要 擷取資料」及「如何在IRS創造財富」等文宣,及在說明會 中以投資人參與投資IRS公司所取得之RM,保證每日固定增 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以向不特定民眾 招攬投資IRS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文供述甚詳,經核 與證人丁d○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豐原說明會(107年6 月2日)簡報檔案摘要擷取資料」及「如何在IRS創造財富」 在卷可稽。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林雅文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IRS公司之投資 方案為何?投資可獲得多少利益?請詳細說明?)投資IRS 公司購買RM(儲備金),該RM保證每天均固定增值0.35%, 複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報酬。投資人可選擇購買每 單位100美元、350美元、1000美元、3000美元、7000美元等 套餐,或上述5個套餐任意加總組合,投資人須在IRS開設個 人帳號,登入後可查看所取得之RM,RM有大約240天的凍結 期,但沒有絕對強制一定要240天後才可以領取,只要是已 經解凍的RM,會員想要領取就可以自由領取」等語(見1731 2號偵卷二第15頁),及107年6月13日偵訊時供稱:「(IRS 公司之投資方案為何?投資可獲得多少利益?)投資IRS公 司購買RM(儲備金),該RM保證每天均固定增值0.35%,複 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報酬,看網站上面的主帳戶就 知道我投多少錢,報酬率多少」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二第1 11頁)。    ②證人丁d○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自106年8月間,IRS公司臺灣辦 事處開幕後,伊就經常前往參加說明會,主要是由林志桀、 鍾家凌、黃英傑、林雅文、金承芸向大家介紹投資方案,會 提到不論投資金額多少,每日保證獲利一定的%等語(見173 12號偵卷四第100、101頁)。  ③證人陳○彰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據林雅文的 說法,你上開投資1450跟1000美金,可固定獲得多少紅利? )一年可獲得355%的紅利」、「(據林雅文、王○顯的說法 ,領取上開紅利是無論IRS公司經營的盈虧都可固定獲取紅 利還是依IRS經營之盈虧而有所不同?)當初是說一年紅利 可獲得355%的紅利是確定的,我覺得這個獲利太高,所以有 提出這個質疑,但林雅文說沒有問題,說半年就可以回本, 可以提出來」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91頁)。  ④證人乙S華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金承芸和林 雅文有無說過投資後,每天固定增值0.35%,一年後可以拿 到355%利潤?)有」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18頁反面) 。   ⑤證人己e○於107年9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參加 過投資說明會?)有,應該有3次包括年會。說明會講解的 有林雅文、桀哥、強尼哥、壬午○、鐘家蔆。(《提示IRS公 司投資手冊》投資IRS公司購買RM《儲備金》,該RM保證每天均 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 推薦他人加入,還可依下線投資人購買套餐及層級《代數》獲 取投資金額1.5%至8.8%不等之推薦獎金,最多可領14代,若 招募人數及業績達標,還可領取5,000美元至75萬美元之升 級獎金。投資人可選擇購買每單位100美元、350美元、1000 美元、3000美元、7000美元等套餐,或上述5個套餐任意加 總組合?)我有買1450元美金的包。說明會都是在講解這些 制度」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6頁)。   ⑥證人壬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妳在招募下線的時候 ,妳也跟他們講說這個是保證獲利?)因為那時候我就是上 面的怎麼跟我們講說它可以獲利,我就怎麼樣去,就複製。 …(所以妳說的上線是林雅文跟壬午○跟妳講,妳就複製下去 ?)…這個不是林雅文一個人,…就那時候公司林志桀、林貞 義、范訓銘他們有租辦公室,就OPP,就跟傳直銷一樣,OPP 說明會,大家都去聽,大家都上臺去講」等語(見本院卷八 第208頁)。  ⑦依被告林雅文製作之豐原說明會(107年6月2日)簡報檔案摘 要擷取資料載明:「存款到IRS國際儲備體系◎日利率0.35%  日複利 ◎年報率355%(3.55倍)」(見17312號偵卷二第6 0頁)、「RM的汇率平时在不断地增长,存款在逐渐地解冻 ,每个星期可以提取利润」(見17312號偵卷二第61頁), 及以表列方式說明「購買的包1450美元」、「購買的包4450 美元」、「購買的包11450美元」累積1至10年度所得領取之 款項(見17312號偵卷二第63頁),以資說明買包後將來所 得領取之美元,以及人民幣匯率1:7、台幣1:30為計算基 礎所可能分得之人民幣及台幣數額,此有扣押物編號8-1豐 原說明會(107年6月2日)簡報檔案摘要擷取資料(見17312 號偵卷二第47至84頁)。  ⑧被告林雅文製作之「如何在IRS創造財富」簡報資料載明「存 款到IRS國際儲備體系」、「日利率0.35日複利」、「年回 報率3.55%(3.55倍)」,有該簡報資料在卷(見34789號偵 卷三第241至245頁)。  ⑨綜上所述,被告林雅文所製作「豐原說明會(107年6月2日) 簡報檔案摘要擷取資料」及「如何在IRS創造財富」等文宣 已載明投資IRS公司所取得之RM,每天固定增值0.35%,1年 後可獲取355%本息,且在說明會中以此向投資人招攬投資, 堪予認定。  ⑶至於被告林雅文之辯護人於113年6月28日具狀辯護意旨稱: 被告林雅文業績會達到7級,乃因己r○、丁l○等5人共同集資 、經營而成,並非單純被告林雅文一人,故被告林雅文確實 為一般投資人等語,並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丁l○(見本院卷 第396頁)。查:  ①證人丁l○於本院113年8月1日審理時證稱:「(妳在106年大 概是5月下旬,妳跟妳先生己r○有沒有到過林雅文她開設的 照相館或是她家裡想要介紹林雅文加入IRS?)我只記得那 時候是雅文找我們一起投資IRS,是在她的店裡沒有錯。…因 為我們不知道IRS這個公司,所以想說大家一起投資」、「 就是她有跟我們講說一起投資,我們想說幾千元,我們就投 資看看」、「(那也就是說,妳認為沒有上下線關係,因為 你們是跟被告林雅文一起投資,妳是這樣說?)對」、「( 所以妳記得的是每個人分配的比例是5分之1?…)對。(你 們為什麼要一起合資來做這個投資?你們自己投資自己的帳 號不就好了嗎?)因為那時候我們會害怕,我們會,因為我 們不知道,我們不知道,其實那時候比特幣才剛興起,我們 也會害怕,所以我們想,就是那時候雅文提,我們就想說, 好,那我們就試看看,所以我們就幾個人拿幾千元出來,因 為是5個人拿出來的錢,所以我們才會把它平均5等,5個人 下去分紅。(你們共同投資的帳號是不是利用林雅文的『IRS 』帳號來做一個公球來一起投資?)那時候是。(妳確認那 時候確實是用林雅文的IRS帳號來做一個你們共同投資的帳 號就對了?)對,那時候是」、「(那是用林雅文的哪一個 帳號?帳號名稱妳知道嗎?)不知道。(在與林雅文共同投 資的這個期間,妳有共同投資的帳號跟密碼可以上網去看妳 與林雅文共同投資所取得的分紅或者金額多少?妳有這個資 料嗎?)沒有」、「(剛剛妳有提到妳是有與丙t○、己r○、 陳○銘、林雅文等五個人一起投資,有一起使用林雅文最初 申請的帳號,這個部分你們除了一起投資IRS公司使用林雅 文的帳號以外,就IRS公司的經營或者是如何召開說明會, 這些你們有參與運作嗎?)沒有」、「(妳跟林雅文一起投 資的協議就只是使用她的帳戶、由她出名去投資,然後獲利 大家一起分?)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3、295、30 3、304、306、310、311頁)。準此以觀,證人丁l○於106年 5月間,受被告林雅文招攬,而與被告林雅文、陳○銘、己r○ 及丙t○共同投資1個帳號,就該帳號之獲利每人可分得5分之 1,因而參與投資IRS公司等情,固可認定。惟證人丁l○僅係 受被告林雅文招攬而與被告林雅文及他人共同投資IRS公司 ,並無證據證明除投資IRS公司外,尚以投資IRS公司可獲取 保證獲利為由,另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被告林雅文除招攬證人丁l○共同投資外,尚擔任IRS 公司臺灣區辦事處處長,製作「如何在IRS創造財富」等簡 報資料,在說明會中擔任講師,以參與IRS公司投資所取得 之RM保證每日固定增值0.35%為由,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 等節,均如前述。是證人丁l○係因不熟悉IRS公司制度,為 分攤風險緣故,始未單獨申請帳號而投資IRS公司,選擇以 共同投資之方式,與被告林雅文共同投資1個帳號,此乃被 告林雅文向證人丁l○招攬投資後,證人丁l○為避免風險,選 擇不單獨投資,而與被告林雅文共同投資而已,此與被告林 雅文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投資後,該不特定人選擇以單獨投 資方式,獨自申請帳號無異,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林雅文為一 般投資人,進而為有利於被告林雅文之認定。  ②至於被告林雅文之辯護人於113年8月9日再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丙t○,待證事項為:「被告林雅文與配偶以及己r○、丁l○、 丙t○5人共同合資並以林雅文在IRS帳號為『公球』,其始末與 獲利狀況為何?因證人丁l○並未為確實之證述,故有傳訊丙 t○到庭證述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47、48頁)。然本 院依證人丁l○前揭證述,及被告林雅文於偵查中所提供之被 告林雅文提供投資相關明細(見17312號偵卷七第285至401 頁),已足以認定被告林雅文與配偶陳○銘、證人丁l○、己r ○及丙t○確有以被告林雅文名義而共同使用一個帳號投資IRS 公司,並就該帳號之獲利為5人均分等情,則辯護人聲請傳 喚證人丙t○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㈡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及 林雅文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方面: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 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 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 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 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 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 ,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 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 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 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 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 ,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標準。再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 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 報酬,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 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 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 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 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 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 定之意旨,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 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 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 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IRS公司投資方案有每單位100美元、350美 元、1000美元、3000美元、7000美元等套餐,或上述5個套 餐任意加總組合,投資後取得IRS公司內部計價單位即RM, 該RM保證每天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 5%之高額利潤,且與比特幣漲跌無關,而投資100美元、350 美元及1000美元等3種套餐,每月可領回紅利之百分比如下 :第1個月可領回投資金額之14.22%、第2個月可領回15.87% ,之後逐月可領回17.39%、19.17%、20.57%、22.22%、23.7 4%、25.27%至第8個月,或可選擇12個月後直接領取本金之3 55%;若係投資3000美元及7000美元,則逐月可領回9.29%、 10.37%、11.37%、19.17%、13.44%、14.52%、15.52%、16.5 1%、19.75%、22.99%、25.97%、29.46%,或可12個月後直接 領取本金355%之紅利。而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6年、107年 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公眾周知之 事實,而前述IR公司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本利合經換 算後,分別高達週年利率355%,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 6、107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 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分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準收受存款」。  ⒉被告等人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部分:  ⑴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IRS是以投資虛擬 貨幣為核心商品為本質,投資人投入資金係為取得有價值之 RM,原判決誤認RM為IRS公司內部計價單位,未能正確認定 「投資人給付金錢取得RM,交付RM即為交付虛擬貨幣、商品 」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本院卷五第15至20頁 )。然查,①被告林志桀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RM 係指IRS公司內部的『儲備貨幣』,是IRS公司內部計價單位, 並以美元計價,…與比特幣市價漲跌並無關係」等語(見173 12號偵卷第15頁),於107年6月1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 「6月11日前並沒有『RM』這個虛擬貨幣,只是一個計價單位 ,由IRS公司決定『RM』的價格,6月11日『RM』的計算就是以每 日0.35%增值,由IRS公司的計算式決定『RM』的價格。(投資 人取得所謂的『RM』有何價值?)如果在網路上,因為這是IR S公司內部貨幣,所以沒有價值,但是領出來的時候會折算 當時的比特幣匯給投資人,由投資人在自己所屬的交易所兌 換成當地貨幣」等語(見聲羈478號卷第19頁);②被告范訓 銘於107年7月5日調詢時供稱:「RM算是IRS公司內部計價的 單位,該RM每日會以0.35%上漲,這就是IRS公司允諾予投資 人的『利息』」等語(見19376號偵卷一第8頁),於107年7月 5日偵訊時供稱:「(甚麼是RM數值?)這是內部計價的數 值,是IRS國際儲備體公司特有的,每一RM兌換多少美元是 依據系統的公告數據」等語(見19376號偵卷一第46頁);③ 被告鐘家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RM不是虛擬貨幣,是 IRS公司的計價單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5頁),並有「 被告黃英傑製作之IRS文宣」及「豐原說明會簡報檔案摘要 擷取資料」在卷可稽。而依前述「被告黃英傑製作之IRS文 宣」記載「打幣:購買比特幣存入I.R.S.轉為RM(I.R.S.內 部貨幣單位)」(見17312號偵卷二第271頁),且扣案證物 編號8-1豐原說明會簡報檔案摘要擷取資料中,亦已載明「 購買餐包時,為了計算方便,我們採用內部貨幣儲備金(RM )」(見17312號偵卷二第59頁)、「收款的比特币转换IRS 内部的储备金(RM)也是变成你的存款」(見17312號偵卷 二第61頁)。足見,投資人依IRS公司投資方案,購買每單 位100美元、350美元、1000美元、3000美元、7000美元不等 套餐後係取得者為RM,該RM價格係由IRS公司自行決定,僅 係IRS公司之內部計價數據,並非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所 取得之商品或虛擬貨幣,至為明確。雖被告林志桀嗣後翻異 前詞,於107年6月14日偵訊時辯稱:「(依照你警詢所述, RM有計畫在107年9月1日掛牌,要在何處掛牌?)…這個是總 部規劃的,這件事是107年6月11日總部在官網上面公告的, 總部應該想將RM變成跟比特幣同樣性質的東西可以流通」云 云(見17312號偵卷一第75頁),及於107年12月3日偵訊時 供稱:「在www.t.exchange網站中可看出幣幣交易的價格, 一個RM可以換10元美金,可以換0.0016的比特幣,可以換0. 05的乙太幣,即RM已經可以在交易所交易」云云(見117312 號偵卷一第423頁),復以證人地位於109年9月30日原審審 理時證稱:「(RM目前還有有無交易價值?)如果有去看追 蹤網站的話,7、8月有很大筆的活動,但是我不知道那是什 麼,就是有很多帳號在那邊移來移去。(有無交易或有成交 價?)這我不曉得」云云(見原審卷十第274頁),而被告 林志桀之辯護人循被告林志桀上開辯解,為被告林志桀辯護 稱:「RM並非IRS公司內部之計價單位,該幣實與比特幣性 質相近,屬於可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買賣之虛擬貨幣之一」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418頁)。為此,本院告知被告林志桀之 辯護人,應提出「本案案發以後即107年6月13日後迄今之RM 在公開市場上之歷史交易紀錄包含日期、交易量、交易價格 、資料出處及網站連結)等資料」(見本院卷八第373、374 頁),辯護人於113年4月13日提出刑事答辯B三狀檢附「RM 於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之紀錄及說明」(見本院卷十第145 至157頁),並說明「RM於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之紀錄及說 明如上證B20,可見RM至今共有16,090筆交易紀錄,且現共 有3,682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即不同持有人)持有, 雖然最後一次交易時間係於110年間,但由上開證據可見,R M確實是符合虛擬貨幣發行規範之虛擬貨幣,且於第三方交 易所持續交易相當長之時間。且上開最後轉移時間距離本件 偵查程序107年開始長達三年,且所有於ERC-20區塊鏈上之 轉移均須支付乙太幣作為手續費,RM亦然,由RM持續於各持 有者間進行有價交易以觀之,RM自有其市場性及價值」等語 (見本院卷十第49頁)。是依辯護人提出之上證B20「RM於 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之紀錄及說明」,固記載「总转帐16,0 90」,及有「3,682」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見本院卷 十第147頁)。惟該網站擷圖紀錄之最後一筆「轉帳」或「 移轉」紀錄為「1009天前即西元2021年5月31日」(見本院 卷十第151頁),可見「RM」至少已有1009天無「轉帳」或 「移轉」紀錄;倘若RM如同比特幣或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具有 市場交易價值,應不致於長達1009天未有「轉帳」或「移轉 」紀錄,此節與被告范訓銘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就 你的認知,你目前所了解在交易市場尚有無人在交易RM幣? )沒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8頁)。此外,前揭上證 B20網頁擷圖資料既記載有高達「16,090筆交易紀錄」,不 論實際交易價格或幣種,理應會有隨時間經過而產生之歷史 成交價格,惟依辯護人所提前揭上證B20,並無類似資料存 在,則該等網頁擷圖資料是否即為RM在公開市場上之成交資 料,即非無疑。況且,被告林志桀等人所為違反銀行法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乃其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始構成本罪,已詳如前述,實與RM是否具有虛擬貨幣之性質 無關。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之認定,併此說明。  ⑵被告黃英傑具狀意旨稱:IRS公司向投資者承諾之投資報酬, 相較於比特幣之漲幅,無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203頁);被告鐘家蓤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比特幣自200 9年初問世至2018年6月12案發前一日,其漲幅已高達851萬 倍,…IRS公司於收受投資人投資之比特幣後僅約定返還投資 人本金355%之紅利,似尚難謂為約定或給予投資人特殊超額 之高利云云(本院卷一第149頁)。然查,被告林志桀於107 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RM係指IRS公司內部儲備貨幣,… 與比特幣市價漲跌並無關係」等語(見17312號偵卷一第15 頁),及於同年6月14日偵訊時供稱:「一旦投資人將比特 幣打進總部換成RM,RM就不會受到比特幣外界的漲跌影響」 等語甚詳(見17312號偵卷一第35頁),經核與被告鐘家蔆 於調詢時供稱:「投資人投資RM與比特幣的漲跌無關」等語 (見18232號偵卷第10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RM的增值跟比特幣的漲跌有關嗎?)無關」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三第205頁),且依前述被告等人所製作之IRS文宣資 料,均載明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所取得之RM每天固定 增值0.35%,複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報酬,亦如 前述,足徵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方案所取得之RM,其增 幅與比特幣漲跌無關,應屬明確。況且,投資人係受被告林 志桀等人於招攬投資時之說詞,即無庸承受直接投資比特幣 跌價之風險,並可獲取被告林志桀等人所承諾每日固定增值 0.35%,複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報酬,始參與IR S公司投資方案,是被告林志桀等人於本案犯罪期間內,比 特幣之漲跌幅度,是否足以支應或遠高於被告林志桀等人承 諾所給付之利息數額,均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要無 僅因比特幣嗣後之漲跌影響投資人實際換回現金之獲利情形 ,逕謂IRS公司之投資方案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規範,更無從 以比特幣之歷史走勢及漲幅倍數,用以判斷被告林志桀等人 前揭所承諾予投資人之本利合是否已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程 度。被告黃英傑於調詢時辯稱:「比特幣就漲了15倍,所以 我認為355%這樣高額報酬的獲利是合理的」云云(見17312 號偵卷二第264頁),及被告鐘家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 :「(你有質疑過為何RM可以固定增值,跟本利顯不相當的 金額?)因為投資的標的是比特幣,我106年加入時,比特 幣上漲10幾倍,所以他給我們本利3.55,我認為是付得起的 」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05頁),均無可採。  ㈢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加重其 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 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 部資金為其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判決 意旨參照)。又本條項後段之規定,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 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 是以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 則,合併計算之。此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 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 得或可支配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分屬二事。且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 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或因和解等原因而返還投資人所投資 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 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上揭犯罪所得 時,自無予以扣除之必要,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 ,不應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2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及 林雅文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    ⑴被告林志桀於偵訊時供稱:「(目前你在IRS開設的帳戶0000 0.00.0000000000.com《戶名:LIN,CHIH-JIE lin》是否還可 以使用?)是,現在每天還能進入該網站,這個網站是IRS 控制的,所以每天都可以登入,我是在105年10月31日在大 陸時開設這個帳戶的」等語(見17312號偵卷一第302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林志桀係於105年10月31日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com《戶名:LIN,CHIH-JIEli n》,有無意見?)這個是沒有意見,這是我第1次註冊IRS的 帳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自扣案證物編 號78隨身碟「被證1、3、4」檔案中列印出之被告林志桀IRS 帳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十第335至337頁),足認被告林志 桀係於105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 00.com申請帳號而參與投資IRS公司。再參以被告林志桀於1 07年6月15日調詢時供稱:「(據本處調查瞭解,你於IRS國 際儲備體公司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com《戶名: LIN,CHIH-JIE lin》),該IRS帳戶顯示此帳戶於105年10月31 日開設,上線領導人為NikulinaAnna,…該帳戶是否由你使 用?)是,該帳戶確實是由我使用,我願意使用該帳號從IR S公司網站登入後,主動提供相關網頁統計數據供貴處人員 參考。…(該網站顯示之資訊是否屬實?)因為該網站的資 料無法自行更改,而是在投資人進行投資時就會計算累積, 所以是符合真實投資情況」等語(見17312號偵卷一第157、 158頁),復於同年6月22日委由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㈠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被證1至28(見17312號偵卷一第19 9至247頁),載明:「被證5-16:網頁擷取影片-『數據』-『 付款』(擷取至107年6月20日):㈠登入LIN,CHIH-JIE lin帳 號後,畫面右方『數據』,再點選『付款』,其中之資訊目前有 5297頁,每頁有10筆紀錄,被告以錄影方式擷取並提出影片 如被證5-16…。㈡被證5-16(付款)係被告之LIN,CHIH-JIE l in帳號以下之所有會員之投資紀錄」等情(見17312號偵卷 一第203頁),並有「被證5-16:網頁擷取影片-『數據』-『付 款』(擷取至107年6月20日)」之錄影檔案擷圖列印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497頁)。依此,被告林志桀於107年 6月22日偵查時,在IRS公司網站仍正常運作之情形下自行登 入IRS公司網站,以螢幕錄影方式將其個人申設之00000.00. 0000000000.com《戶名:LIN,CHIH-JIE lin》帳號,錄下該帳 號以下之所有會員投資紀錄(即「付款」頁面共計5297頁) ,再將該批螢幕錄影檔案共計12個提供予檢察官扣案。是以 ,被告林志桀錄下之「付款」頁面共計5297頁所顯示之會員 投資紀錄,即為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後,IRS公司網站依 各該會員之實際投資情形所紀錄,並非被告林志桀或各該會 員所得自行修改,且各該會員參與投資IRS公司後,均得隨 時登入IRS公司帳戶,檢視投資內容、下線資料、獎勵金帳 戶及RM增加等具體投資情形,而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 IRS公司投資人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主張其 等於參與投資期間所檢視之網站資料有何與實際投資內容不 符之情形,堪認被告林志桀於107年6月22日委由辯護人所提 出之「被證5-16:網頁擷取影片-『數據』-『付款』(擷取至10 7年6月20日)」之錄影檔案及本院依該等錄影檔案所為之擷 圖內容,均與本案投資人之實際投資情形相符,則本院依該 等錄影檔案擷圖所製作之本判決附件,即屬被告林志桀於10 5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com所 申設之「戶名:LIN,CHIH-JIE lin」主帳號之所有下線投資 人名稱、所在地、註冊日期及投資金額等資料(錄影檔案擷 圖就投資人申設之電子郵件,部分內容係以***顯示,未能 呈現完整之電子郵件信箱,仍無礙於該等資料之真實性及正 確性)。從而,本判決附件所示投資紀錄,既係依被告林志 桀提供之「被證5-16:網頁擷取影片-『數據』-『付款』(擷取 至107年6月20日)」之錄影檔案12個及對該等錄影檔案所為 之擷圖內容而逐筆製作(附件編號1至50263《帳號註冊日期 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為原審製作,附表編號 50264至52986《帳號註冊日期自105年11月4日起至106年5月3 1日止》為本院製作),足認被告林志桀自105年10月31日起 至107年6月12日止,以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 com申設之「戶名:LIN,CHIH-JIElin」主帳號,與「傑克」 、「亞歷山大」、「馬克」、「安東」、被告林貞義、范訓 銘、鐘家蓤、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文向附件所示下線投資 人共計52986人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共計美金6048萬208 5元,而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至於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意旨稱:「當時提出這個資料,是 因為在偵查中有其他證人的證述,指稱被告林志桀在這個事 件有推廣或是去招攬的行為,所以我們提出資料的目的是用 來削弱及反駁,來證明各投資人確實是自行研究IRS公司的 獎勵方式,自行保管帳號,並發展下線,這個待證事由其實 在該提出的書狀中已經有提到,所以這個資料是作為彈劾證 據使用,並不是用來作為被告林志桀2人或是其他被告有罪 事實認定的基礎。…所以這個帳號裡面的資料,被告林志桀2 人根本無從考證其真偽,而且裡面充斥著代號及假名,這個 欄位裡面的投資金額,客觀上也無法勾稽金流的確實投入過 程,只是RM網站上出現的一個數值,根本無從作為認定事實 規模、範圍,或者被害人真實資料的一個有證據意義上的佐 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林志桀於107年6月1 5日調詢時已明確供稱:「我願意使用該帳號從IRS公司網站 登入後,主動提供相關網頁統計數據供貴處人員參考。…( 該網站顯示之資訊是否屬實?)因為該網站的資料無法自行 更改,而是在投資人進行投資時就會計算累積,所以是符合 真實投資情況」等語(見17312號偵卷一第157、158頁), 是被告林志桀係於調查時向調詢人員表示可提出其帳號名下 之網頁統計資料,且該等資料「是符合真實投資狀況」,並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將被告林志桀提出之前揭「被證5-16 :網頁擷取影片-『數據』-『付款』(擷取至107年6月20日)」 錄影檔案,列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3「LIN CHIH-JIN招 攬投資付款情形計5297頁錄影光碟1片」,及於待證事實欄 載明「證明被告林志桀IRS帳戶及投資人投資之情形」(見 起訴書第136頁),作為認定被告林志桀等7人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準此,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關於被告林志桀提出「 被證5-16:網頁擷取影片-『數據』-『付款』(擷取至107年6月 20日)」錄影檔案之緣由,及被告林志桀已具體表明該等資 料「是符合真實投資情況」等節矛盾,並非可採。另被告范 訓銘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裡面也沒有詳細的電子( 郵件)帳號可供比對,所以我們認為這些資料的真實性以及 證明力都有待商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鐘家 蓤、黃英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始的數位檔案, 它到底是怎麼來、怎麼製作的,內容真實性到底如何…顯然 從拷貝出來的光碟內容裡面並沒有辦法做印證」等語(本院 卷第35頁);被告金承芸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對 於剛才林志桀的辯護人有說明他所提出來的資料,他們沒有 辦法辨明其真偽」等語(見院卷第36頁);被告林雅文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實質上來講因為有太多的代號跟 很多沒有辦法辨別的符號,所以我們認為基本上它的證明力 也是有問題的」等語(見院卷第36頁),均非可採。  ⑵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 ,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 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 第762號理由書參照)。查,本院將被告林志桀於107年6月2 2日委由辯護人提出之「被證5-16:網頁擷取影片-『數據』-『 付款』(擷取至107年6月20日)」錄影檔案共計12個檔案予 以擷圖成4347個擷圖檔案,並將該批4347張錄影檔案擷圖檔 案列印成紙本後附卷(見本院卷第5至497頁),於113年9 月6日9時25分通知被告林志桀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得聲請 複製錄影檔案、錄影檔案擷圖電子檔案及閱覽擷圖列印本卷 宗,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 芸、林雅文之辯護人均已聲請複製錄影檔案、擷圖及擷圖列 印本,並分別於113年9月6日、9月9日、9月10日繳款,取得 前揭錄影檔案及錄影檔案擷圖電子檔案光碟,有本院刑事案 件交辦單、公務電話紀錄、刑事聲請狀、本院刑事繳款通知 書、本院自行收納繳款項收據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01至 425、475至479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該批錄影檔案 擷圖電子檔案及擷圖列印本卷宗(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 ,給予檢察官、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 英傑、金承芸、林雅文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辨明證據證明力之 機會,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權之保障。雖被告林志桀 、林貞義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意旨稱:「因為我 們是在113年9月9日收受鈞院諭知至今,其實窮盡一切人力 跟資源,實在無法在此等極短時間內就這些帳號進行核對作 業,所以實在無法就這些影片內容進行實質的辯論」云云( 見本院卷第32、33頁),然前揭錄影檔案為被告林志桀於 偵查中,在IRS公司網站仍正常運作之情形下自行登入IRS公 司網站,以螢幕錄影方式錄下其主帳號下之所有會員投資紀 錄,並自行提出予檢察官扣案,此等錄影檔案取得之合法性 及網站內容所顯示之會員投資資料之正確性、真實性均已獲 得確保,均如前述,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並非不知「被證5-16:網頁擷取影片-『數據』-『付款』(擷取 至107年6月20日)」錄影檔案共計12個檔案係由被告林志桀 提供予檢察官扣案及該等錄影檔案取得之經過、內容等節。 此外,本院於113年9月6日9時25分通知被告林志桀等7人之 辯護人得聲請拷貝光碟及閱卷後(見本院卷第403頁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金承芸之選任辯護人旋於同日15時31 分到院繳費而取得前揭檔案之光碟,惟被告林志桀、林貞義 之辯護人延至9月10日16時8分、16時10分始到本院繳費領取 ,嗣於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審判期日仍為前揭辯護,即非有 據。  ⒉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而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罰則 規定,旨在處罰非法收款吸金規模較大,而對經濟金融秩序 危害較鉅之案例,故行為人所收受之借款或吸收之資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且包括重複投入之資金,亦即 舊借貸或投資到期受償或領回資金後再為同額之新借貸或投 資,或逕將應受償或領取之資金直接當作新借貸或投資等情 形,既均屬行為人非法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自均應計 入其因犯罪所獲取財物數額之規模,而無扣除之餘地,方足 以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而達 該法對於是類犯行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桀等人將獎 勵金餘額提取轉換成比特幣(第一種方式),或將其獎勵金 帳戶內之獎勵金餘額幫下線投資購買RM,再將RM轉至下線投 資人之IRS公司帳戶內,而取得下線投資人所交付之現金或 匯款(第二種方式),再用比特幣或以現金再次投入IRS公 司而創設新帳戶(即複投),均屬被告林志桀等人非法收受 之款項及吸收之資金,自應計入其等因犯罪所獲取財物之數 額規模,而無扣除之餘地。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之辯護人辯 護意旨稱:原判決並未說明對於「衍生」之「複投」金額該 如何計算,且未區分衍生之「複投」金額與原始投入金額, 毫無計算複投金額而俱算入總額,容有誤認,且三種投資方 法中之第二種、第三種,均有重複計算投資規模的情形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91、92、420頁,本院卷五第309至312頁) ;被告范訓銘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原判決未予區分「共同 被告各自投入之本金」及「所獲取之利益再次參與投資」之 金額,且均列入本案吸金規模,自有未當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07頁),均非可採。    ⒊至於①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林志桀所接 觸之原版IRS制度係第一種方式,嗣因中國整頓虛擬貨幣,I RS總部(非被告林志桀)始新增第二、三種方式及中國打款 專用帳號為權宜,然不論何種方式,投資人均有取得RM及比 特幣,上述三種方式均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情形(見本院卷五第11至14頁) ;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0263帳號名稱中,何者屬向他人買 包取得RM,何者屬於投資人向IRS直接投入資金取得RM,又 何者屬個人為達成其獲取獎勵金目標所創設(即自嗨四級) ,以及各投資人取得RM後出售或於私人間轉讓之情形、獲利 情形又係如何,均應予區分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11、312頁 );②被告范訓銘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第二種投資方式, 係上線投資者與下線投資者之私下交易,不需知會被告范訓 銘或他人,下線投資者投資購買IRS公司RM之所有款項全部 歸上線投資者取得,沒有分毫進入被告范訓銘、林志桀或IR S公司帳戶,且第二種投資方式內含互投之「買包」僅是彼 等將左手帳戶之獎勵金換成右手帳戶之RM,以擴張業績而利 升級,並無一般上下線間之實際金錢交易,自無犯罪行為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09頁);③被告鐘家蔆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稱:比特幣僅可定性為「商品」(無體商品、虛擬商品), 縱IRS公司有收受比特幣,難謂該當於「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之構成要件,且IRS公司之第二種投資方式,應屬 會員間「買賣」交易憑證之私法行為,出賣RM之會員可得全 部價金,毋須上繳任何買賣價金予IRS公司,自難謂與IRS公 司成為「吸金」之共犯,此與林志桀自行從中國打款專戶內 憑空創造之RM,而未實際支付比特幣予IRS公司之情形不相 同,會員出賣RM賺取買賣對價,係合理市場交易行為,與吸 收資金或收受存款無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 ④被告黃英傑具狀辯稱:起訴書所載投資1RS公司之三種方式 ,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或「吸收資 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然查: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 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此所謂違法「吸收資金」,在避免非銀行業者任意 違法吸收、聚集大量資金,而影響金融秩序。此吸收資金之 方法,得為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所指其他名義,解釋上包括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在內。 雖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並非法定通貨,然在市場上既得以金錢 購買,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 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通貨或一般資 金之情形,並無不同。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等同於資金之聚集、流動 。故吸收資金犯罪手法上以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為 之,不影響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桀等人以保證 投資IRS公司所取得之RM每日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即 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為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 募參與投資IRS公司,其中第一種方式係以投資人先自行在 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帳號,以現金購買與投資套餐等值之比 特幣,再將比特幣匯入IRS網站指定之比特幣錢包,IRS公司 再將RM轉至投資人設立之IRS公司帳戶,已如前述。是以, 投資人為取得被告林志桀等人吸收資金時所保證之每日固定 增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高額獲利,需先 自行購買比特幣或將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錢包內原有之比 特幣匯入IRS公司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IRS公司所吸收者即 為與「套餐」金額相符之比特幣,與吸收通貨或一般資金之 情形並無不同,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第29條之1規 定之構成要件。被告林志桀、林貞義、鐘家蓤及黃英傑均辯 稱:第一種投資方法與銀行法要件不符云云,尚非可採。  ⑵投資人為參與被告林志桀等人所招攬之IRS公司投資方案,除 由投資人自行購買比特幣匯入IRS公司網站指定之比特幣錢 包(第一種方式)外,尚得由上線投資人使用其IRS帳戶內 之獎勵金餘額代為購買RM(第二種方式),以及由上線投資 人將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輾轉交予被告范訓銘、林志桀 ,再由被告范訓銘或林志桀自IRS公司提供之「中國打款專 用帳號」內之獎勵金帳戶,將RM轉至投資人申設之IRS公司 帳戶(第三種方式),均如前述。再參以①被告林志桀先⓵於 調詢時供稱:「(前述IRS公司投資方案、升級制度、獎勵 制度是由何人制定?)是由IRS公司總部制定的,只要登入 到IRS網站首頁(international*******.****)後,都可以 查看到相關的投資方案、升級制度及獎勵制度」等語(見34 789號偵卷一第81頁),⓶及於107年7月16日偵訊時供稱:「 (最常見的投資方式為何?)我們依網站的規定是要去買比 特幣,再將比特幣打到公司比特幣的帳戶,但那個帳戶在國 外,看不到金額多少,後來因為在106年2月中,大陸禁止比 特幣與人民幣的直接買賣,而且在台灣買賣比特幣會有很大 的價差,比如說今天國際行情是8000元美金,在台灣則要以 8400元買進,賣出則大約只能拿回7700美元,所以總部一開 始是開放個人獎勵帳號的金額,以用來幫參加的會員加錢或 幫他們購買,我不收錢,一般是下面的人去收錢,透過買賣 包即買賣獎勵金,若最後沒有獎勵金可以買賣,才會將錢匯 到范訓銘或我名下的帳戶,再由我們去幫他們買包,只要有 人在你下面註冊,不論他以何方式買包,你就能看到能拿到 多少獎勵金」、「(賣掉拿回錢的程序為何?)如果要將錢 提領出來,必須要有比特幣的帳戶,如果沒有,可以跟別人 借,首先賣掉獎勵金帳戶裡的RM幣,只有個人自己能在網站 上操作,有比特幣帳戶的話,可以將主帳號及獎勵金帳號裡 的RM轉成比特幣,在交易所的話,可以直接賣掉比特幣,我 就可以拿到錢了,一般來說,賣掉的價格或被幣託或交易所 抽走幾百元的價差,但是這是最標準拿回錢的方式,最快的 方式是下線把現金給上線,上線給下線獎勵金,如果要賣掉 的話,就是直接將獎勵金轉到別人帳號,別人再將現金匯給 我」等語甚詳(見17312號偵卷一第303、304頁),經核與② 被告范訓銘⓵於偵訊時供稱:「第二種是現金匯款給上級領 導人,透過上級領導人的獎勵帳戶的獎勵金購買RM。第三種 是現金匯款给我,透過公司獎勵帳戶的獎勵金購買。(大部 分投資人都使用第二、三種方式投資IRS公司?)是。(所 以IRS公司是向投資人說可以收現金及轉帳?)原本制度是 沒有,林志桀去跟公司爭取用這種方式」等語(見19376號 偵卷一第82頁),⓶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因 為很多人都說他不會自己去臺灣的虛擬貨幣交易所買幣然後 投進去,就是說透過第三種的交易模式的話會比較方便、快 速而已」等語(本院卷十第245頁);③證人丁d○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妳把這個獎金賣給妳的夥伴、其他的投資人, 他再把錢給妳,這樣的交易行為或是這樣的買賣的行為,妳 需要問過其他的人,例如林志桀、林貞義或其他的人嗎?) 不用啊,因為他們教出來就是這樣」、「(所以妳們這些投 資人,把妳們自己的帳戶賣掉,或是去買其他投資人裡面的 獎金,這也都是妳們可以自己決定的?)對,他公司裡面的 操作機制是這樣」、「(這樣的交易投資方式,是在IRS公 司不知情的情況底下所運作的?還是這個是公司制度所允許 的?)公司制度所允許的。(在妳將獎勵金帳戶裡的RM賣給 下線投資人以後,妳的IRS公司帳戶裡面的獎勵金餘額會不 會相對應的減少?)會」、「(假設妳賣了1萬美金的相對 等值的RM給下線投資人,那IRS公司帳戶裡面是不是就會扣 掉等值1萬美金的RM?)對。(那如果妳沒有賣給下線投資 人的話,是不是這個RM也可以轉換成比特幣?)可以。(所 以在妳賣包給下線投資人的時候,相對應的獎勵金帳戶裡的 RM也會減少,對不對?對。(所以這是在IRS公司不知情的 情況之下所為的私人交易嗎?)不是,公司同意的交易。( 而且IRS公司後來確實也會將妳獎勵金帳戶裡的獎勵金餘額 予以相對應的扣除,對不對?)對。(扣除的金額是不是就 會轉到下線投資人裡面,成為他所投資的RM?)對。(所以 這些設定或扣除,或者是下線投資人新創設的帳戶也好,或 者是再投資的帳戶,這些都會經過IRS公司的網站再去運作 、計算,才會產生的結果,對不對?)對。(所以這個不是 公司不知情的?)不是啊,這是公司同意的,設定的制度就 是這樣。(妳剛剛有提到妳的RM有兌換成比特幣過,也有賣 包過?)對。(妳兌換之後的金額妳有再投資嗎?)有。( 妳是創設新帳號再投資嗎?)對。(所以這個再投資的錢, 有包括是從賣包給下線投資人的錢嗎?就是妳有沒有從妳賣 包給下線投資人的錢裡面,再行投資到IRS公司裡面,去創 設新的帳戶再投資?)有。(所以妳賣包給下線投資人的方 式,是不是也會使IRS公司的會員投資人數以及投資金額再 繼續的增加以及擴大?)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09、 210、217至219頁)。依此,下線投資人以第二種方式參與I RS公司投資,應交付現金或匯款予上線投資人,上線投資人 則應提取其獎勵金帳戶內之獎勵金餘額,兌換成RM再轉給投 資人,無庸將現金或匯款款項上交予IRS公司,IRS公司形式 上固未取得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所交付之現金或匯款,惟上 線投資人獎勵金帳戶內之獎勵金餘額亦因轉換成RM而減少, IRS公司對該上線投資人已無庸再支付已兌換之獎勵金予上 線投資人,此係依循IRS公司制度設計,透過IRS公司網站所 為簡化交易程序之結果,並非上線與下線投資人間之私下交 易。從而,第二種方式對下線投資人而言,無庸先行在比特 幣虛擬貨幣交易所中自行申設比特幣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以從 事第一種方式投資,僅需匯款或交付現金予上線投資人,即 可取得參與IRS公司投資之RM;對上線投資人而言,無庸將 獎勵金帳戶內之獎勵金餘額兌換成比特幣,再出售比特幣始 能取得美金或台幣;對IRS公司而言,無庸由上線投資人兌 現之獎勵金餘額後,將比特幣匯入上線投資人之虛擬貨幣帳 戶,且無庸收受下線投資人所交付之比特幣後,再將RM轉入 下線投資人之IRS公司帳戶,故第二種方式僅係IRS公司為促 使投資人數快速增加及擴大吸收資金規模,所為簡化交易程 序之結果,且為IRS公司之制度設計,自應認第二種方式亦 屬IRS公司吸收資金之管道。況且,上線投資人欲以第二種 方式取得下線投資人交付之現金或匯款,必須其獎勵金帳戶 內有足夠之獎勵金餘額足以兌換成等值之RM,始得由下線投 資人進行第二種方式投資。倘若上線投資人獎勵帳戶內之獎 勵金餘額不足以代下線投資人購買RM時,必須進行第三種方 式投資,即將現金或匯款交予被告林志桀或范訓銘,再由被 告林志桀、范訓銘自IRS公司提供之「中國打款專用帳戶」 之獎勵金帳戶,將RM轉至投資人設立之IRS公司帳戶,可見 第二種及第三種方式均屬IRS公司所設計之吸收資金模式, 自應將本案投資人以第二種及第三種方式參與IRS公司所投 入之資金計入被告林志桀等人所吸收資金之金額。  ⑶綜上所述,IRS公司制度設計之前揭三種投資方式,均屬銀行 法所稱之違法「吸收資金」,不論投資人以第一至三種之何 種方式參與投資IRS公司,均屬於被告林志桀等人非法收受 款項及吸收資金之態樣,僅係吸收之形式不同,自無必要區 分投資人係以何種方式參與IRS公司投資。被告林志桀、林 貞義、范訓銘、鐘家蓤、黃英傑前揭辯解,均非可採。  ㈣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 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 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則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又上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 為」等字,用意在於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本條項並 非單純因法人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基於法人負責 人之身分而受罰,而是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參 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 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只有除上述行為負責人以外之其他知 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換言之,銀行法中關於法人犯本法第 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參見銀行法第127條之4) 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於第125條第3項復明文規 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 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 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即屬「行為 負責人」,而與法人自己犯罪行為,形成兩罰規定,而非因 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此由公司法第8條第3項 前段:「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之規定,可 知所謂公司負責人,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 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 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其等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 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 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即將實質董事 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之所以如此規 定,無非係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 資人權益之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 透明度不足,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 負責人之認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 銜為判斷基準,只要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 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告林志桀⑴於107年6月9日調詢 時供稱:「我是IRS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代表 ,我主要負責協助臺灣辦事處聯絡、協調IRS總部人員(亞 歷山大、馬克、安東、傑克),處理包括承租辦公室、製作 公司流水帳、協助會員因系統操作錯誤向總部要回比特幣或 匯回會員帳戶、協助舉辦2017與2018臺灣地區公司年會所需 器材與經費等工作」、「IRS公司設立於新加坡,我知道IRS 公司的創辦人是馬克…我知道IRS公司總部直接在大陸上海設 有辦事處,福州、無錫及平潭辦事處是由當地上級(線)設 立,臺灣辦事處則是由IRS總部委託我尋找場地設立的」、 「IRS公司在臺灣並沒有設立登記,臺灣區辦事處是由IRS公 司總部委託我成立」等語(見17312號偵卷一第12、13頁) ,⑵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我是IRS公司大中華及東 盟地區參議處首席代表,我主要負責協助臺灣辦事處聯絡、 協調IRS總部人員(亞歷山大、馬克、安東、傑克),處理 包括承租辦公室、製作公司流水帳、協助會員因系統操作錯 誤向總部要回比特幣或匯回會員帳戶,協助舉辦2017與2018 臺灣地區公司年會所需器材與經費等工作,我沒有支領薪酬 ,我在公司的收入是來自業務獎金及利息」、「大中華及東 盟地區是指中國、臺灣、越南等地區。亞歷山大、馬克、安 東、傑克(Jack Familievich),亞歷山大與安東(ANTON )都是俄羅斯籍,馬克(MARK)是以色列和美國的雙重國籍 ,傑克是烏克蘭籍,而且安東與傑克為了來臺參加2017年年 會,2人均於106年8月11日從桃園機場入境臺灣,至於亞歷 山大和馬克則是在106年8月12日IRS公司2017年年會當天從 清泉崗機場入境臺灣,前述4人均有參加在臺灣舉辦的IRS公 司2017年年會,並非我杜撰的人物和姓名」、「IRS公司設 立於新加坡,我知道IRS公司的創辦人是馬克。…我知道IRS 公司總部直接在大陸上海設有辦事處,福州、無錫及平潭辦 事處是由當地上級(線)設立,臺灣辦事處則是由IRS總部 委託我尋找場地設立的。…IRS公司在臺灣並沒有設處是由IR S公司總部委託我成立」等語(見34789號偵卷一第76、77頁 ),⑶於107年7月16日調查時供稱:「(IRS總部設於何處? 新加坡設立登記地址設於何處?前揭辦公室你是否有去過? 傑克、馬克、安東及亞力山大等人在何處上班?)馬克跟我 說IRS總部設在新加坡,並曾出示該公司在新加坡註冊的資 料給我看,但我沒有去過IRS公司的總部」等語(見17312號 偵卷一第285、286頁),⑷於107年7月16日偵訊時供稱:「 我有見過IRS的幹部,我在105年間在上海工作時才知道有IR S的網站,亞歷山大及安東召集在上海的IRS的人,他們二人 介紹我去拜訪IRS裡面的人,我後來才陸續參加,IRS總公司 是在新加坡,但我沒去過」等語甚詳(見17312號偵卷一第3 02頁),經核與⒉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你在偵查當中也有說過IRS公司是林志桀引進臺灣的 ,什麼匯率、升級表準跟團隊會議都是由他制定的,你還有 印象嗎?)有。(是否如此?)對」、「(這些他引進臺灣 的這些規範還有上述所講的林志桀制定的匯率、升級表準跟 團隊會議,他到底是怎麼訂出來的?是有幹部會議還是如何 制訂出來這些相關規範的?)這個都是他自己訂的。應該講 說這些規定都屬於他個人制定的行為而已,跟我們一點關係 都沒有」等語相符(本院卷十第252、253頁)。依此,被告 林志桀擔任IRS公司之「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代表 」,在臺灣為最高級別之管理階層,負責與「亞歷山大」、 「馬克」、「安東」、「傑克」等IRS公司等人形成決策, 且有權決定投資人升級時間等,依犯罪支配理論,被告林志 桀有權參與IRS公司決策,具體執行IRS公司事務,透過支配 能力要求投資人服從其領導,自屬IRS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實 際負責人(其他理由詳見判決理由貳⒈⑴所載,不予贅述) ,且與知情而參與收受存款業務,惟不具IRS公司行為負責 人身分之被告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及 林雅文均對外宣稱IRS公司係在新加坡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 ,以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 等方式,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招攬而加入IRS公司投資方式 ,而共同實行犯罪。至於IRS公司於105年7月10日在新加坡 設立登記,有IRS公司正式文件在卷可稽(見17312號偵卷七 第167頁),雖該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仍不影響其 法人地位,併此說明。  ㈤被告范訓銘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林志桀引進IRS公司之 投資方案,宣稱IRS公司之RM保證每天均固定增值0.35%,複 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且獲利與IRS公司 投資之比特幣之漲跌無關,吸收眾多投資者出資購買IRS公 司之RM。而被告林志桀或IRS公司卻無法就該高額利潤之產 生為任何說明,根本不可能實現所謂「RM保證每天均固定增 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僅 為施用詐術之手法,本案應不構成違反銀行法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11頁);被告鐘家蔆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鐘 家蔆係受被告林志桀詐騙,誤信本案為合法合理之投資項目 ,被告鐘家蔆本人交付錢財並轉交下線投資人錢財,委託被 告林志桀、范訓銘代買比特幣以投資IRS(自稱比特幣的國 際儲備體)。惟被告林志桀與馬克等人之詐騙集團並無儲存 並操作大量比特幣增值之真意,而是以此為藉口詐取被告鐘 家蔆及廣大投資人之錢財,其中被告鐘家蔆實際損失高達新 台幣7326萬2658元,實為本案之最大被害人。被告林志桀除 犯銀行法外,尚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15 0至155頁)。然查,被告林志桀於107年6月9日調詢時供稱 :「有些投資會員已經有在解凍後領取比特幣」等語(見17 312號偵卷一第18頁),及於同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有 些投資會員已經有在解凍後領取比特幣」等語(見34789號 偵卷一第82頁),經核與證人甲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你是否曾經在IRS網站操作把比特幣匯到你個人的電子錢 包裡面去?)有過。…(那所以你剛才說你有從IRS這個帳戶 轉成比特幣,然後匯到你的個人電子錢包,你剛才說你有曾 經這樣操作過,對不對?)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八第38 1、382頁),且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蓤、黃 英傑、金承芸及林雅文均有從其等IRS公司獎勵金帳戶內提 取獲利,亦有自被告林志桀等人之IRS公司獎勵金帳戶列印 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十第335至337、341至353頁)。準此以 觀,被告林志桀等人及其他參與IRS公司投資之投資人,於I RS公司以實名認證或電腦程式修改程式為由,不讓投資人順 利提領前,均曾自其等獎勵金帳戶內,將已解鎖之獎勵金餘 額兌換成比特幣,或以買包方式將獎勵金帳戶內之獎勵金餘 額兌換成RM出售予下線投資人,堪認於IRS公司正常運作期 間內,確實可將帳戶內之獎勵金餘額予以提領、兌換。是以 ,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蓤、黃英傑、金承芸 及林雅文固以前揭方法而為違反銀行法犯行,惟尚無證據證 明其等尚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范訓銘、鐘家蓤及黃英傑之 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按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 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 )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 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 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 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 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 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 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 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 ,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 予敘明。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 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 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 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 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 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 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 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 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 :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 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 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 關係。查本案如附件所示之投資人,需先交付投資款始能成 為IRS公司之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IRS公 司,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自屬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 」之要件,復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IRS公司會員,與各 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獎勵金等獎金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則 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 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 銷。  ㈡再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 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 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 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 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 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 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參照)。而事業是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 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實務上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 定標準,詳言之:①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 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 入,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 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 %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 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②參加人利 潤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 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 其是否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 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 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 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 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 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 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 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查,本案欲加入 IRS公司成為會員者,須先以購買套餐之方式投資一定之金 額以取得會員資格,若投資人本身及下線成員成功推薦他人 加入成為IRS公司會員後,則可依業績多寡而分別取得金額 不等之代數獎金及升級獎金,投資者因此會以自行創設帳號 等方式,以擴充其下線人數及績效等情,均如前所述,足證 IRS公司之運作模式,係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 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 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 ,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得,則勢須藉由組 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 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 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獎金而無以 為繼,故IRS公司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堪認IRS公 司依上開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 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 傳銷,堪予認定。  ㈢再者,因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其正當性應在於 商品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倘商品未確實提供或使用,參加人 僅以形式上之商品交易,作為收取款項,並據此發放經濟利 益之幌子,即構成「商品虛化」,據此得認定其參加人所收 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查,IR S公司對外宣稱投資比特幣,然實際上投資人投資後所取得 之RM係每日固定增值,與比特幣之漲跌無關,至於投資人所 取得之獎勵金,則視其擴展下線等業績而定,均業經認定如 前,足認IRS公司之投資方案,並非真實之商品買賣,顯已 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  ㈣又公平交易法第23條旨在規範不當之傳銷行為,行為主體非 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雖非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 畫或組織,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然其具有下列特性 :⑴參加人之組織及獎金之結構層級化;⑵參加人支付一定代 價與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形 成對價關係;⑶參加人對於傳銷事業較一般僱佣關係之受僱 人具自主獨立性,且無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之義務,亦 即其可為公平交易法上之事業,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 至於受僱人則非事業,銷售商品策略悉依雇主決定,並無自 我決定之權;⑷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係屬多面之法律關係, 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 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賡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 事業與其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之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 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的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 頗鉅。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 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不僅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 負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⑴擔任傳銷事業 重要職務;⑵或屬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⑶或與多 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⑷或積極參與傳 銷組織擴散;⑸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 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 可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 要件。查,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 金承芸及林雅文至少為IRS公司之6級以上之領導,且分別擔任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職務,渠等亦均有負責收受投資人所 投入之投資金額及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公開推薦投資方案 、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並據此領得相關利息或獎金之 經濟利益,參酌首開說明,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 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均應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 第2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無訛。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志桀、林貞義部分:  ⒈被告林志桀及其辯護人請求調取「馬克」、「亞歷山大」、 「安東」、「傑克」之入出境資料,待證事項為被告林志桀 與他人情形相同係IRS之投資者,實無能力做決定IRS之升級 制度,且IRS公司實際係由設置於國外之總部掌控,其總部 確有其人,並曾於106年8月12日前來臺灣參加IRS年會,為 釐清前開事實,故有調查入出境資料之必要(見原審卷七第 328、329頁)。然查,「馬克」、「亞歷山大」、「安東」 、「捷克」均有出席IRS公司臺灣辦事處於106年8月12日在 潮港城所舉辦之成立大會,有IRS辦事處成立大會照片在卷 (見17312號偵卷二第85至89頁),已足認定「馬克」、「 亞歷山大」、「安東」、「傑克」確有於上揭時間入境臺灣 之事實,且依本院前述理由貳⒈⑴所載證據,認定被告林志 桀有權參與IRS公司決策,具體執行IRS公司事務,透過支配 能力要求投資人服從其領導,自屬IRS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實 際負責人。辯護人聲請調取「馬克」、「亞歷山大」、「安 東」、「傑克」入出境資料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  ⒉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安東」即A nton *******為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如有不能到庭之情 形,則以遠距訊問方式進行交互詰問,並提出美國簽證及阿 拉伯聯合大公國簽證影本、盧森堡大公國經營2Sky Managem ent S.a.r.l.(有限責任公司)網站之介紹資料(見本院卷 五第349、355至359頁)。然按在國外之證人,若其所在明 確,亦未反對作證,於我國與該證人所在國家有邦交或雖無 邦交但外交部於當地設有駐外代表處的情形,自應先透過國 際合作的司法互助管道,傳喚其親自到庭具結陳述,若確有 不能或不願親自到庭作證的情形,亦應嘗試利用上述科技視 訊的方法,亦即經外交機關取得證人所在國同意後,於我國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內,或其他適當的處所,利用聲音及影 像傳送的科技設備,以境外網路視訊方式,在法院與證人均 能相互觀察彼此動靜的情形下,於證人具結後,經法庭之兩 造對於在境外的證人,行交互詰問,此係基於時代之演進與 科技之發達,及事實上之需要,在解釋上,應認為係審判法 庭之延伸,故上述以網路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的程序,自 應賦予在法庭進行交互詰問同一之效力,以保障被告最低限 度的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林志桀屬IRS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實際負 責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林志桀於112年3月6日準備 程序時供稱:「(就辯護人聲請傳喚『安東』部分…,除提供『 安東』任職之公司外,有無辦法提供其目前在國外之住所? )我可以去詢問」、「(如何確認『安東』」目前仍在辯護人 所陳報之公司任職,而可以送達?)公司的網路資料還是如 此顯示。我可以聯絡到他來確認」、「(除前開送達地目前 尚屬不明外,辯護人可否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安東』『並未 反對作證』?)辯護人稱:連同上開地址一併具狀陳報。被 告答:我會與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10頁),惟 被告林志桀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前揭資料以釋明「安東」所在明確,且未反對作證,此 部分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之辯護人聲請囑託「專業機構鑑定RM是 否具有商品性質之虛擬貨幣,並出具鑑定意見書」,且被告 林志桀將另行陳報建議之鑑定機構供審酌(見本院卷一第41 7、419頁)。然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方案所取得之RM, 僅係IRS公司內部計價數據,並非商品或虛擬貨幣之事實, 已如前述(見理由貳二㈡⒉⑴所載),此部分聲請之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況本院於112年3月 6日準備程序時詢問辯護人是否已找到該專業機構得以鑑定 ,辯護人稱:「因為現在國內對於虛擬貨幣的鑑定單位比較 難以尋覓,我們一直很努力在找,請求容後具狀陳報」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9頁),而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陳報該等專業機構, 併此說明。  ⒋被告林志桀、林貞義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甲癸○(見原審卷九 第274、275頁),並經證人蕭○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述明 確,且給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 見原審卷第354至396頁),其待證事項已臻明確,無再次 傳喚證人甲癸○之必要。惟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甲癸○(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為同一 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被告范訓銘部分:   被告范訓銘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林志桀(見原審卷三第237 頁),經被告林志桀於109年9月30日原審審理以證人地位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證述明確,且給予被告范訓銘及其辯護人詰 問之機會(見原審卷十第258至305頁),其待證事項已臻明 確,無再次傳喚證人林志桀之必要。惟被告范訓銘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桀(見本院卷第143 頁),為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被告鐘家蔆部分:   被告鐘家蓤、黃英傑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林志桀、范訓銘( 見原審卷九第241、242頁),經被告林志桀、范訓銘於109 年9月30日、109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地位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證述明確,且給予被告鐘家蓤、黃英傑及其等辯 護人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十第278至305頁,原審卷第190 至207頁),其待證事項已臻明確,無再次傳喚證人范訓銘 之必要。惟被告鐘家蔆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志桀、范訓銘(見原審卷十二第227、229頁),為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被告林雅文方面:   被告林雅文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l○,經證人丁l○於本院 到庭證述完畢(見本院卷第292頁以下及前述理由貳二㈠⒎⑶① 所載)後,於113年8月9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丙t○,待證事 項為:「被告林雅文與配偶以及己r○、丁l○、丙t○5人共同 合資並以林雅文在IRS帳號為『公球』,其始末與獲利狀況為 何?因證人丁l○並未為確實之證述,故有傳訊丙t○到庭證述 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7、48頁)。然本院依證人丁l○前 揭證述,及被告林雅文於偵查中提供之「林雅文提供投資相 關明細」(見17312號偵卷七第285至401頁),已足以認定 被告林雅文在IRS公司申設之數個帳號中,其中一個帳號為 其與陳○銘、證人丁l○、己r○、丙t○所共同投資,且證人丁l ○亦證稱於投資期間有計算分紅等情,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 臻明確,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丙t○到庭,為無必要,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 家蔆、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文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按犯罪之行為, 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 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 、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 ,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 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 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 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 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林志桀等7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第125條,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後應以 107年1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志桀等7人,應適 用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云云(見起訴書 第138、139頁)。然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 、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文本案犯罪時間,係從各自參與IR S公司投資時起,至107年6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查獲為止,橫跨銀行法 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時 點之前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 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無庸就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為新舊法比較。  ㈡銀行法第125條嗣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 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125條並區分係自然人抑法人 違反上開規定而異其處罰依據。倘自然人本身違反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而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者,該 自然人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倘法人本身為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其中參與法人上開非法業務活 動決策或執行而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係該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即對法人及其行為 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其餘不具該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身分,而與該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吸金名義人為法人即IRS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惟被告林志桀與「傑克」、「亞歷山 大」、「馬克」及「安東」等IRS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以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法共同 為本案吸金行為,吸金總額已逾新臺幣1億元,是核被告林 志桀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 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林貞義、 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文雖非IRS公司負 責人,然其等均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業務,並與被告林志桀、 「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及「安東」等IRS公司 之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其等所為,均係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 、金承芸及林雅文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而涉犯1 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容有未 洽,惟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中告知被告林志桀等人 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卷第28、50頁),使被 告林志桀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有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78頁 ),無礙被告林志桀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防禦權及辯護人辯 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 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 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違法吸 金之共犯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 吸金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林志桀、「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 」均為IRS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與被告林貞義、范訓銘、鐘家 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 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貞義、范 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雖不具有IRS公司負 責人身分,惟其等就各自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時 起,與IRS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林志桀、「傑克」、「 亞歷山大」、「馬克」、「安東」間,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 雅文與「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間就 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部分,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雖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銀行業務罪,惟其等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本件 犯罪核心人物之被告林志桀相較,其等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 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 文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係於 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在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 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各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本案經本院 審理後,認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 、金承芸及林雅文就①吸收資金之方式部分,係以⑴以比特幣 購買RM、⑵由上線投資人IRS帳戶內之獎勵金代為購買RM,及 ⑶由上線投資人透過林志桀、范訓銘換購等三種方式,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就②吸收資金之規模部分,總計 為美金6048萬2085元(下線投資人總計52986人次,詳如本 院附件所載),均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林志桀、林 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文就①吸收 資金之方式部分,認⑴以比特幣購買RM之方式不在起訴範圍 (見起訴書第5頁第10、11行),及就②吸收資金之規模部分 ,認僅向如「IRS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投資情形綜整表」、 「IRS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投資情形損害彙整一覽表」、「 受查證人投資IRS公司一覽表」所示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見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7頁第2行),惟本 院前揭擴張審理範圍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 審判期日已就前開擴張之犯罪事實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 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文答辯及其等辯護 人充分辯護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8 、29、50、51、78頁),並未剝奪被告辯明罪嫌及辯護等防 禦權之行使。 六、被告林志桀所犯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及共同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又被告林貞義、范訓銘、鐘家 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所犯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共同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之與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七、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 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 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可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 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 無可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 其刑。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同法第125條第1項對於違 反上開規定之處罰,係於64年7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且違法 吸金為非法行為,係一般社會公眾周知之事。查,被告林志 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皆為 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或資力不 足,而無從知悉非法吸金為違法之相關規定者;且其等為本 件行為期間,國內亦不乏有非法吸金經法院判處違反銀行法 罪刑之案例,實難謂其等不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會觸犯 刑罰法令,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或其可 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皆無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用等旨。被告金承芸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金承芸 無違法性認識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02頁),並非可採。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33號就被告鐘家蓤移 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丁U○、丁宙○、丙m○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 19至3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01號 就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蓤、黃英傑、金承芸 及林雅文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許○震、許○耀、宋○慈部分( 見原審卷三第351至3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4482號就被告鐘家蓤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丙T○部分( 見原審卷五第307至31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030號就被告鐘家蓤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甲黃○部分 (見原審卷第9至1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9743號就被告范訓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丁W○部分( 見原審卷第315至321頁),與本案判決關於告訴人丁U○、 丁宙○、丙m○、許○震、許○耀、宋○慈、丙T○、甲黃○、丁W○ 部分,分別屬同一事實,及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 同一案件,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併此說 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 芸、林雅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林志桀為IRS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實際負責人,而與「傑克 」、「亞歷山大」、「馬克」及「安東」均屬IRS公司之行 為負責人,應論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 、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文非IRS公司負責人,應論以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均如前述。然原判決認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 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見原判決書第37 頁第2至4行),顯有違誤。    ㈡被告林志桀於105年10月31日加入IRS公司成為會員後,加入 與IRS公司之負責人「傑克」、「亞歷山大」、「馬克」、 「安東」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IRS公司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吸收資金金額總計 美金6048萬2085元(下線投資人總計52986人次),而非待 被告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蓤、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雯分 別於105年11年6日、105年11年9日、106年4年16日、106年4 年29日、106年5年9日、106年5年31日加入IRS公司成為會員 後,自106年6月1日始為本案吸金犯行,均如前述。原判決 認被告林志桀等人「自106年6月1日起,即已形成一共同非 法吸金之犯罪共同體,…共同向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非法吸 金,金額共計59,095,585元美金」(見原審判決書第36頁第 19行至第31行),容有未洽。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林志桀等7人吸收資金之 方式載明:「(一)以比特幣購買RM:…(此部分投資款約2 00萬美元,不在本起訴範圍)」(見起訴書第5頁第10、11 行)、「被告林志桀等7人,以上開方式向如『IRS國際儲備 體案投資人投資情形綜整表』、『IRS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投 資情形損害彙整一覽表』、『受查證人投資IRS公司一覽表』所 示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見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2 行起至第7頁第2行),原判決既認被告林志桀等人吸收資金 之方式,除⑵由上線投資人IRS帳戶內之獎勵金代為購買RM, 及⑶由上線投資人透過林志桀、范訓銘換購外,尚包括⑴以比 特幣購買RM(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13至16頁),且「以上 述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見 原判決書第7頁第2至3行),為使被告林志桀等人及其等辯 護人知悉而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告知包 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惟原審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而 於辯論終結後,逕行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而為 判決,亦有疏漏。  ㈣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事實審 法院必須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 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須為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之諭知,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 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蓤、黃英傑、金承 芸及林雅雯就本案犯行均獲有犯罪所得,自應分別宣告沒收 (詳後述理由伍所載),惟原判決認「本案業經多位被害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民事訴訟案件尚 未審結,…應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 有剩餘,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爰不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書第56頁第30行至第57頁 第9行),顯有違誤。  ㈤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各對附表二 所示被告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不予追究,及與附表二所示被 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姓名、撤回告訴之被告、參與和解被告 、撤回告訴或和解之具體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有 各該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影本在卷(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 所示)。原審漏未審酌有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對部分被告撤 回告訴(具體之告訴人及被告均詳見附表,不再贅述),及 未及審酌有部分被告與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具體之告訴人及被告均詳見附表,不再贅述), 均有未洽。  ㈥被告黃英傑確有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及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 告黃英傑為無罪諭知,容有違誤。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諭知被告黃英傑無罪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 、鐘家蓤、金承芸及林雅文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則無理由,雖被告范訓銘之辯護人指摘及前述撤銷理由㈡、㈢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2、103、106、107頁)、被告鐘家蓤 之辯護人指摘及前述撤銷理由㈠至㈢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 、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貪圖私益,不顧法令之禁 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傑克」、「亞歷山大」、「馬 克」、「安東」等人,以參與IRS公司投資方式,可選擇購 買每單位美金100元、350元、1000元、3000元、7000元等套 餐,所取得之RM保證每天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 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且推薦他人加入,可獲取代數獎 金及升級獎金,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 方式,向如附件所示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吸收資 金金額共計達美金6048萬2085元,下線投資人共計5萬2986 人次,所吸收之資金及參與投資人次眾多,造成參與投資之 民眾受有損害,危害金融秩序及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均有 不該,除被告黃英傑外,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 家蓤、金承芸及林雅文分別獲有如後述理由伍所載之犯罪所 得,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各對 附表二所示被告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不予追究,且與附表二 所示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姓名、撤回告訴之被告、參與和 解被告、撤回告訴或和解之具體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有各該撤回告訴狀、和解備忘錄、和解協議書影本在卷 (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其等迄今均仍未實際賠 償任何款項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告林志桀、林貞義 、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及林雅文在本案參與吸 金犯罪分工之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招攬下線之規 模,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各自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家庭、經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441至453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至第8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特別規定。乃鑑於刑法之沒收原屬從 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提供被害人 求償之管道,導致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能另行求償 。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以致犯 罪行為人雖持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 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刑法沒收新制實施後,沒收已非 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不但採義務 沒收主義,且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 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 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設「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 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事實審法院必須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 尚屬欠明,即認無須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俾與刑 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 其餘額,應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或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 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又銀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 136條之1規定,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 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 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自應優先 適用。再上開條文所稱「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而 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 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並非 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則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或利益增長。 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實相互呼應,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 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 蓋「為了犯罪」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 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換言之,對於犯銀行法之罪,如犯 罪行為人有犯罪所得,且屬「產自犯罪」,即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法院雖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 等求償之數額,但於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於主文中應 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旨。俟判決確定後,再於執行程序中,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 給付執行辦法」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 付,另「為了犯罪」之犯罪所得,則應直接宣告沒收(追徵 )由國家終局取得其利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其立法意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之犯罪 獲利,以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故對於「犯罪所得」, 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予以宣告沒 收。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 刑法第38條之1等相關沒收規定之適用。又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 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 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 序,故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 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 而不予沒收外,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黃英傑、金承芸、林雅 文各自於本案「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方面:  ⒈被告林志桀方面:  ⑴被告林志桀「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林志桀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除其自身參 與投資之帳戶可領取每日固定增值之0.35%RM外,尚可領取 金額不等之代數獎金及升級獎金,該等獎金總額會顯示在IR S公司「獎勵帳戶」內之「總獎勵金額」,並可將已解鎖之 獎勵金額提取成比特幣至自己申設之比特幣錢包,亦可以賣 包方式出售予他人,該等已提取及出售之獎勵金額會顯示在 獎勵金帳戶內之「總交易額」等情,業據被告林志桀於調詢 時供稱:「我願意使用該帳號從IRS公司網站登入後,主動 提供相關網頁統計數據供貴處人員參考」、「(該網站顯示 之資訊是否屬實?)因為該網站的資料無法自行更改,而是 在投資人進行投資時就會計算累積,所以是符合真實投資情 況」等語(見17312號卷一第15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自戶名:『LIN,CHIH-JIE lin』獎勵金帳戶內所兌換 之總交易額為『226萬9675.4美金』,…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與被告范訓銘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林志桀》『奖励账户:$1975 .60』是指他已經可以轉換為比特幣或是可以賣包的金額?) 對。(有一個鎖頭圖示,狀態顯示為鎖住的金額為『$4608.4 5』美金,這個是還不能轉換為比特幣或者是賣包的金額?) 對。(下一頁,我們看到『总奖励金额:$0000000.45』美金 ,這個是指從林志桀的帳戶裡面已經賣包出去的金額,是不 是?)應該講獲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十第262頁),並 有被告林志桀LIN,CHIH-JIE lin帳戶網頁資料,及自扣案證 物編號78隨身碟「被證1、3、4」檔案中所印出之林志桀IRS 帳戶資料擷圖在卷(見17312號偵卷一第168頁,本院卷十第 335至337頁)。依此,被告林志桀申設之IRS公司帳戶名稱 「LIN,CHIH-JIE lin」獎勵帳戶內之「總獎勵金額」為美金 227萬6259.45元,扣除已解鎖而尚未提取之美金1975.6元, 及尚未解鎖而無從提取之美金4608.45元後,被告林志桀自 帳戶名稱「LIN,CHIH-JIE lin」獎勵帳戶內已提取及出售之 「總交易額」為美金226萬9675.4元,應可認定。  ②又被告林志桀在IRS公司除申設前述「總交易額」美金226萬9 675.4元之「LIN,CHIH-JIE lin」帳號外,尚有使用帳號名 稱及數量均不詳之帳號參與IRS公司投資,並獲有犯罪所得 等情,業據被告林志桀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我總 計領取約390餘萬美元的累計獎勵金(包括獎勵獎金及額外 獎金),但後來又都再新設投資帳號進行投資,累計投資35 0多萬美元。我對於可領取的獎勵獎金,都是直接新設投資 帳號,並將獎勵獎金轉成RM進行投資;對於可領取的額外獎 金,我大部分都是轉換成RM進行投資,少部分則轉換成比特 幣,再換成法幣領用」等語(見17312號偵卷一第78、86頁 ),及於107年6月1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你之前於調查 局訊問時承認自IRS公司總計領取約390餘萬美元的累計獎勵 金《包括獎勵金及額外獎金》,有何意見?)是有得到這麼多 的帳目。…我承認有拿到390餘萬元的數目」等語(見聲羈47 8卷第2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此前述總計 領取390餘萬美元之獎勵金是否包括戶名:『LIN,CHIH-JIE l in』獎勵金帳戶內所兌現之總交易額『226萬9675.4美金』?) 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被告林志桀在I RS公司申設之投資帳戶除主帳號「LIN,CHIH-JIE lin」外, 尚有數量不詳、帳號名稱不詳之帳號參與IRS公司投資,該 等不詳數量之IRS公司帳號既有參與IRS公司投資,則該等帳 號亦可獲取金額不等之「總獎勵金額」,惟本院遍查卷宗資 料,僅能查得前述其中1個已提取「總交易額」為美金226萬 9675.4元之帳戶擷圖,而未能查得其他帳戶擷圖資料,致無 從查悉被告林志桀在IRS公司申設之所有帳戶實際已提取之 犯罪所得總額。然被告林志桀既自承其已領取總計約美金39 0餘萬元,並有前述已提取金額達美金226萬9675.4元之林志 桀IRS帳戶資料擷圖在卷,則被告林志桀自承其已領取約美 金390餘萬元乙節,堪可採信,惟因被告林志桀無法確定具 體金額,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林志桀自IRS公司申 設之所有帳戶(含前述已提取「總交易額」為美金226萬967 5.4元之帳戶,及其他帳號不詳、金額不詳之IRS公司帳戶) ,合計提取美金390萬元,且為其「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 。至於起訴書聲請就被告林志桀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總額 ,在美金5100萬元範圍內宣告沒收部分(見起訴書第147頁 ),乃以被告林志桀下線投資人投資總額作為宣告沒收之範 圍,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③另被告林志桀於原審訊問時尚辯稱:「我承認有拿到390餘萬 元的數目,只是又投回去」云云(見聲羈478卷第20頁), 及於113年9月5日提出刑事答辯B五狀,載明其在IRS公司所 有帳號名稱,及各該帳號申請設立所有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 帳號、密碼及電郵密碼對照表,說明各該帳號確為被告林志 桀所設立,且總投入資金為美金332萬550元(見本院卷第1 85、189至241頁)。姑不論該等帳號是否全數屬被告林志桀 複投所創設,被告林志桀既自承其自申設之IRS公司帳號, 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美金390萬元,就該等款項均已取得處 分權限,不因其嗣後再行處分犯罪所得,而認應不予沒收或 扣除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⑵扣押之比特幣110.958枚,為被告林志桀以「產自犯罪」之犯 罪所得所變得之物:  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而犯罪所得之範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犯罪所變得之物,係指將因實施犯罪直接所取得之物轉換 成其他形式之物,該轉換後之物即是因犯罪所得之物(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查:  ⓵被告林志桀於本院供稱:「(…被告林志桀收受會員以第三種 投資方式參與IRS公司投資,以及從被告范訓銘處所收受之 比特幣《此部分係由被告范訓銘處理會員以第三種投資方式 所購買之比特幣》,均已發送至IRS公司所指定之錢包,而未 保留在自己的比特幣帳戶錢包內?)是」、「(可以確定的 是投資人以第三種投資方式,也就是從『中國打款專用帳號』 購買RM所匯款的金額後,范訓銘都已經購買比特幣,轉給被 告林志桀,而林志桀也已全數轉被IRS公司?)已經全數轉 給IRS公司」、「(…《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附表一編號5》是 否為被告范訓銘販賣被告林志桀IRS公司獎勵金帳戶內之獎 勵金餘額予下線投資人後,再由被告范訓銘以新臺幣購買比 特幣後,再將比特幣轉給被告林志桀?)這個數量是沒有錯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並有原審法院107年 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見17312號偵卷三第129至134頁)及 「范訓銘收受IRS會員投資款後支出明細」在卷(見17312號 偵卷七第63頁)。依此,原審法院於107年6月11日以107年 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附表一編號5扣押被告林志桀所申設之 幣託帳戶(ID:00000)內之比特幣110.958枚,係被告范訓 銘協助被告林志桀將其個人申設在IRS公司帳戶內之「總獎 勵金額」,以第二種投資方式即賣包方式,出售予不詳下線 投資人,取得下線投資人所交付之現金或匯款後,由被告范 訓銘代為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給被告林志桀,迄至原 審法院於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扣押時 ,尚有110.958枚比特幣仍留在被告林志桀申設之幣託帳戶 (ID:00000)內,被告林志桀對該批比特幣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是前揭幣託帳戶內之比特幣110.958枚,均屬被告 林志桀以「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爰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 告林志桀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  ⓶至於被告范訓銘以第三種投資方式,收受下線投資人所交付   之現金或匯款,再行購買比特幣轉給被告林志桀部分,被告 林志桀均已全數轉至IRS公司所指定之幣託帳號內,並未保 留在其個人之幣託帳號內,亦據被告林志桀供述甚詳,均認 被告林志桀前揭幣託帳戶(ID:00000)內之比特幣,純屬 其個人賣包後所變得之物,並非投資人以第三種方式參與投 資IRS公司,而被告林志桀尚未轉給IRS公司之比特幣,併此 說明。  ⓷另被告林志桀於107年9月5日偵訊時辯稱:「(購買比特幣   之價金如何得來?)在去年時,我說服我父親,他以他的退 休金投資了25顆比特幣,其他的是在IRS參與過程中有賺到 錢,所以再將賺來的錢投入」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17312 號卷一第340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中有33顆 多應該是在106年5、6月或7月,我建議我父親去投資比特幣 ,所以我請范訓銘代買的」、「(所以你建議你父親以退休 金投資的比特幣是25枚還是33枚多?)後來確定拿到的是33 顆,因為上下起伏不太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40、41頁 )。依此,被告林志桀就建議其父親即被告林貞義以退休金 帳戶內之款項所購買之比特幣數量,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輕 信。況被告林志桀既辯稱購買此批「25枚」或「33枚」比特 幣之金錢來源為其父親之退休金,且時間係於「106年5、6 月或7月」,已供述購買比特幣之大致時間及具體來源,並 非不能提供該等資金流向以佐其說。為此,本院亦於該次準 備程序時諭知:「被告范訓銘應將被告林貞義匯款給范訓銘 委託代買比特幣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具體指出。另外被告林貞 義之辯護人請林貞義指出其退休金帳戶為何,以及自退休金 帳戶領款之交易紀錄,並陳報交易明細表或存摺內頁」等情 (見本院卷第41頁),以釋明扣案之110.958枚比特幣其中 有「25枚」或「33枚」係被告林志桀建議其父親林貞義自退 休金帳戶內之款項匯款所購買,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 止,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范訓銘均未能提出匯款單據及其 他相關資料佐證。被告林志桀前揭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資 佐證,不足採信。  ②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 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 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 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若採取估算認定沒收範圍時,祗須在判決中表示採 用估算,且指出作為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與來源,並於審判 期日讓被告等訴訟參與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甚或於有爭執 時進行辯論,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 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據現存證據,僅扣得該批 比特幣110.958枚,未能查悉各該比特幣實際購買時間及金 額,且被告林志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林志桀…是 否可以記得各自遭扣案之比特幣,當時是以多少美金所購買 ?抑或以多少RM兌換?)我只記得那時候有算過平均價格, 1個購買成本大概是在4000多至5000多之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亦未能具體指出各該比特幣之具體購買金額 ,因此本案認定被告林志桀取得扣案之比特幣110.958枚之 具體金額顯有困難,自應依估算方式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林 志桀等人本案犯罪時間既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6月12 日止,則認定被告林志桀取得扣案比特幣110.958枚之價格 ,自應以犯罪時為準,而非以判決時、確定時或執行時之市 場價格。又比特幣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 該段期間每週收市平均價為美金5267.9元、每日收市平均價 為美金5147.7元,有比特幣歷史走勢及平均價格列印資料在 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70、431、457頁),此與被告林志 桀自述之比特幣取得價格相去不遠,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亦提 示前揭比特幣每週收市平均價及每日收市平均價之歷史列印 資料予被告林志桀及其辯護人表達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 ),自無突襲性裁判可言。此外,採用每週收市平均價為美 金5267.9元計算取得前揭扣案之比特幣之價格,係屬對被告 林志桀較為有利之方式,應認被告林志桀以美金58萬4516元 之價格購得扣案之比特幣110.958枚(計算式:110.958枚× 美金5267.9元=美金58萬4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倘若採 用每日收市平均價5147.7元作為取得比特幣之價格,則被告 林志桀取得比特幣之價格為美金57萬1178元《計算式:110.9 58枚×美金5147.7元=美金57萬1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方面,除沒收扣案之比特幣110. 958枚外,尚應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332萬8822元 ,相較於以每週收市平均價計算《詳後述理由⑶》,顯然對被 告林志桀較不利)。   ⑶綜上所述,被告林志桀「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為美金390萬 元,除應宣告沒收扣案之比特幣110.958枚(變得價格經估 算後為美金58萬4516元)外,就犯罪所得美金331萬5484元 部分,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林志桀主文項下 宣告犯罪所得美金331萬5484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林貞義方面:     被告林貞義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除其自身 參與投資之帳戶可領取每日固定增值之0.35%RM外,尚可領 取金額不等之代數獎金及升級獎金,該等獎金總額會顯示在 IRS公司「獎勵帳戶」內之「總獎勵金額」,並可將已解鎖 之獎勵金額提取成比特幣至自己申設之比特幣錢包,亦可以 賣包方式出售予他人,該等已提取及出售之獎勵金額會顯示 在獎勵金帳戶內之「總交易額」等情,業據被告林貞義於10 7年6月13日調詢時供稱:「(《提示…IRS公司林貞義帳戶資 料》該扣押物係本處今日在你住處自你名下IRS投資帳戶截圖 所得,該帳戶『秋楓谷LIN』是否係你前述林志桀以你名義開 設帳戶?據該資料顯示你自該帳戶設立以來,…合計總分紅 獎勵金金額174萬8694.65美元,是否如此?)(經詳視後作 答)是的,確實如此」等語(見18232號卷第58至59頁), 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你有無取得上開組織等級表中的 相關獎金?)有」等語甚詳(見18232號卷第66頁),經核 與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IRS公司 的帳戶資料左上角是『秋枫谷LIN』,這個是不是林貞義的IRS 個人投資的帳戶資料?)是」、「(『奖励账户:$4266.90』 …狀態顯示為鎖住,這個是還不能轉換為比特幣或者是賣包 的金額?)對。(鎖頭圖示狀態為開啟的這邊記載為『$6.60 』是指他可以賣包或是可以兌換成比特幣的金額,對不對? )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十第264頁),並有自扣案證物 編號55「林貞義帳戶擷圖光碟」中「獎勵帳戶」所印出之「 秋枫谷LIN」獎勵帳戶帳戶擷圖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 依此,被告林貞義申設之IRS公司帳戶名稱「秋枫谷LIN」獎 勵帳戶內之「總獎勵金額」為美金174萬8694.65元,扣除已 解鎖而尚未提取之美金6.6元,及尚未解鎖而無從提取之美 金4266.90元後,被告林貞義自帳戶名稱「秋枫谷LIN」獎勵 帳戶內已提取及出售之「總交易額」為美金174萬3421.15元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林貞義主文項下宣告 犯罪所得美金174萬3421.1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起訴書聲請就被告林貞義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總額, 在美金4578萬3800元範圍內宣告沒收部分(見起訴書第147 頁),則係以被告林貞義下線投資人所投資之總額作為宣告 沒收之範圍,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⒊被告范訓銘方面:  ⑴被告范訓銘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除其自身參 與投資之帳戶可領取每日固定增值之0.35%RM外,尚可領取 金額不等之代數獎金及升級獎金,該等獎金總額會顯示在IR S公司「獎勵帳戶」內之「總獎勵金額」,並可將已解鎖之 獎勵金額提取成比特幣至自己申設之比特幣錢包,亦可以賣 包方式出售予他人,該等已提取及出售之獎勵金額會顯示在 獎勵金帳戶內之「總交易額」等情,業據被告范訓銘於本院 供稱:「(『奖励账户:$9290.30』此為你自己可以兌換成RM 或是比特幣的金額嗎?)對。(另外有『$315.00』是尚未解 鎖,因此不能兌換的?)對」、「(依據扣案證物78隨身碟 『被證1、3、4』檔案中所印出之范訓銘IRS帳戶資料《見本院 卷十第343至345頁》,其中獎勵金帳戶之總交易額2萬4750美 元,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十第265 頁,本院卷第10頁),並有自扣案證物編號57「范訓銘IRS 網路資料」中之「招攬下線分紅資料」所印出之范訓銘IRS 帳戶資料擷圖(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及扣案證物78隨身 碟「被證1、3、4」檔案中印出之范訓銘IRS帳戶資料(見本 院卷十第343至345頁)在卷。依此,被告范訓銘申設之IRS 公司帳戶名稱「FAN HSUN-MING」獎勵帳戶內之「總獎勵金 額」為美金3萬4355.3元,扣除已解鎖而尚未提取之美金929 0.30元,及尚未解鎖而無從提取之美金315元後,被告范訓 銘自帳戶名稱「FAN HSUN-MING」獎勵帳戶內已提取及出售 之「總交易額」為美金2萬4750元。  ⑵又被告范訓銘在IRS公司帳戶在IRS公司除申設前述「總交易 額」美金2萬4750元之「FAN HSUN-MING」帳號外,尚有使用 帳號名稱「嘻哈庄」等其他名稱、數量均不詳之帳號參與IR S公司投資等情,業據被告范訓銘於調詢時供稱:「我於IRS 開設之主帳號為『[email protected]』,會員名稱『嘻哈庄』 ,…迄今實際提領出來的分紅獎勵金為美金3萬餘元…,目前 存在帳目上的分紅獎勵金為1萬2000餘元,我已全數轉換為R M幣」等語(見19376號偵卷一第7頁),及於本院供稱:「 (你自己還有另外一個帳戶的帳戶名稱是什麼?)『嘻哈庄』 」、「(主帳號『嘻哈庄』之獎勵金帳戶內之獎勵金餘額,已 經兌換成比特幣的金額,是否為美金3萬餘元?)是的。( 此部分兌換成比特幣的金額,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以美 金3萬元計算,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主帳號『嘻哈庄』 之獎勵金帳戶內之獎勵金餘額,已經兌換成RM幣,是否指再 複投的金額?)是的。(此部分複投的金額,以有利被告之 方式計算,以美金1萬2000元計算,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十第266頁,本院卷第9頁)。是以 ,被告范訓銘在IRS公司申設之投資帳號除前述已提取及出 售「總交易額」為美金2萬4750元之「FAN HSUN-MING」帳號 外,尚有包含「嘻哈庄」及其他數量不詳、帳號名稱不詳之 帳號參與IRS公司投資,且被告范訓銘既自承從主帳號「嘻 哈庄」獎勵金帳戶內之獎勵金餘額,已兌換成比特幣及RM之 金額各為美金3萬餘元、1萬2000餘元,惟卷內並無關於該主 帳號「嘻哈庄」之IRS帳戶資料擷圖,致本院無從認定具體 金額,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范訓銘自主帳號「嘻哈 庄」之獎勵金帳戶內已提取及出售之「總交易額」為美元3 萬元、1萬2000元,合計4萬2000元,屬該主帳號「嘻哈庄」 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  ⑶綜上所述,被告范訓銘在IRS公司帳戶所申設之戶名:「FAN HSUN-MING」及「嘻哈庄」各獲取美金2萬4750元、4萬2000 元,合計6萬6750元屬「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范訓銘主文項下宣告犯罪所得美 金6萬675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聲請 就被告范訓銘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總額,在新臺幣3億180 3萬8701元及145萬7310元範圍內宣告沒收部分(見起訴書第 147頁),則係以被告范訓銘經手金額作為宣告沒收之範圍 ,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⑷另被告范訓銘之辯護人提出刑事準備書狀表示:「被告范訓 銘所投資之如原判決附表帳號既有146個,金額合計15萬560 0美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姑不論該等帳號是否 全數屬被告范訓銘複投所創設,被告范訓銘自其申設之戶名 :「FAN HSUN-MING」及「嘻哈庄」各獲取美金2萬4750元、 4萬2000元,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6萬6750元,就該等 款項均已取得處分權限,不因其嗣後再行處分犯罪所得,而 認應不予沒收或扣除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⒋被告鐘家蔆方面:  ⑴被告鐘家蓤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除其自身參 與投資之帳戶可領取每日固定增值之0.35%RM外,尚可領取 金額不等之代數獎金及升級獎金,該等獎金總額會顯示在IR S公司「獎勵帳戶」內之「總獎勵金額」,並可將已解鎖之 獎勵金額提取成比特幣至自己申設之比特幣錢包,亦可以賣 包方式出售予他人,該等已提取及出售之獎勵金額會顯示在 獎勵金帳戶內之「總交易額」等情,業據被告鐘家蔆於調詢 時供稱:「(…合計總分紅獎勵金金額若干?)…升級獎金加 上代數獎金總計為160萬1351.48美元」等語(見18232號偵 卷第14頁),及於偵訊時供稱:「(…升級獎金加代數獎金 總計為160萬1351.48美金,是否屬實?)是,金額也都正確 。(升級獎金及代數獎金都歸妳所有?)是」等語甚詳(見 18232號偵卷第108頁反面),經核與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上面顯示『总交易额:$0000000.48 』美金,這個也是代表鐘家蔆帳戶內實際已經獲得,可能轉 換成比特幣或可能賣包給下線投資人,又或者是可能再自己 創設新帳戶再投資的金額?)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十第 266頁),並有自扣案證物編號78隨身碟「被證1、3、4」檔 案中所印出之鐘家蓤IRS帳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十第347頁 )。依此,被告鐘家蓤申設之IRS公司帳戶名稱「家蓤 鐘」 獎勵帳戶內之「總獎勵金額」扣除已解鎖而尚未提取之美金 3808.83元,及尚未解鎖而無從提取之美金7492.65元後,被 告鐘家蓤自帳戶名稱「家蓤 鐘」獎勵帳戶內已提取及出售 之「總交易額」為美金160萬1351.48元,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於被告鐘家蓤主文項下宣告犯罪所得美金160萬 1351.48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聲請就 被告鐘家蔆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總額,在美金2980萬8450 元範圍內宣告沒收部分(見起訴書第147頁),則係以被告 鐘家蔆下線投資人所投資之總額作為宣告沒收之範圍,容有 誤會,併此說明。  ⑵另被告鐘家蔆於107年6月13日調詢時辯稱:「我的分紅獎勵 都未取出,大多是再請范訓銘幫我再投資買包」云云(見18 232號偵卷第14頁),及於同年7月20日調詢時辯稱:「我與 黃英傑以自有資金實際投資IRS款項,經我計算是7326萬265 8元,但我另外還有以我投資紅利及獎金繼續投資的部分, 總計1億餘元,我願提供『鐘家蔆有關投資IRS之各項金額說 明書(均以新臺幣記載)』供貴處參考」云云(見17312號偵 卷七第131頁),復於9月12日偵訊時辯稱:「獎金160萬135 1.48美金我全部都又投入IRS裡面,14568個帳戶我就佔了66 3個帳戶,我自己的總投資金額大概450萬美金」云云(見18 232號偵卷第108頁反面)。被告鐘家蓤之辯護人據此為被告 鐘家蓤辯護稱:被告鐘家蔆以自有資金實際投資金額總計多 達新臺幣7326萬2658元,截至目前為止,前開投資數額可謂 全數血本無歸,堪認係本案之最大被害者云云(見原審卷12 第59頁,本院卷一第136頁),及於偵查中提出委託林道啟 律師所提出之「鐘家蔆有關投資IRS各項金額說明書」(見 偵17312卷七第1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刑事準備(三 )狀陳報被告鐘家蓤所申設之所有IRS公司帳戶(見本院卷 第55至57頁)。姑不論該等帳號是否全數屬被告鐘家蓤複投 所創設,亦不論被告鐘家蓤是否再使用自有資金7326萬2658 元用以IRS公司,然被告鐘家蓤自帳戶名稱「家蓤 鐘」獎勵 帳戶內已提取及出售之「總交易額」為美金160萬1351.48元 ,已實際取得該部分犯罪所得,就該等款項均已取得處分權 限,不因其嗣後再行處分犯罪所得,而認應不予沒收或扣除 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⒌被告黃英傑方面:   被告黃英傑於107年6月13日調查時供稱:「(《提示:扣押 物編號5-貳-1『黃英傑IRS系統資料』》該扣押物係本處今日在 你住處自你名下IRS投資帳戶截圖所得,該帳戶0000000000@ qq.com《戶名:英傑黃》是否係你投資帳戶?是否係你本人投 資及使用?據該資料顯示你自106年4月間開設該IRS帳戶投 資,上線領導人為鐘家蔆,你迄今共計招攬9,264個下線《即 『所有合作伙伴』》,合計招攬投資金額15,768,800美元,合 計總分紅獎勵金金額4588.10美元,目前等級為七級,是否 如此?)是的,該帳戶是我投資的帳戶,是我本人名義投資 之用。…上述招攬下線數量、金額、獎勵金金額及等級確實 無誤」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二第26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們翻閱了扣案證物所有的檔案資料,…除了黃英 傑以外,其他的被告都可以找到『总奖励金额』或是『总交易 金额』的數字來說明從這個帳戶裡面實際兌換的數額是多少 ,…為何你的帳戶沒有出現在扣案資料,這個你清楚嗎?) 這個因為我真的不懂,而且也沒有去參與操作,是不是鐘家 蔆她這邊怎麼做,我不知道」、「(那有沒有辦法再提出相 關的資料來說明…你的帳戶裡面實際上已經提取的總交易金 額是多少?你的部分有辦法提出嗎?)沒有辦法,因為後來 好像變成提領RM幣之後,再來就IRS的網站就關閉了,那這 個部分應該都沒有資料了」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77、278頁 )。依此,被告黃英傑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並因招攬下線投 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除其自身參與投資之帳戶可領取每 日固定增值之0.35%RM外,尚可領取金額不等之代數獎金及 升級獎金,該等獎金總額會顯示在IRS公司「獎勵帳戶」內 之「總獎勵金額」,並可將已解鎖之獎勵金額提取成比特幣 至自己申設之比特幣錢包,亦可以賣包方式出售予他人,該 等已提取及出售之獎勵金額會顯示在獎勵金帳戶內之「總交 易額」,已如前述。然遍查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能查得被告 黃英傑參與IRS公司後,將其IRS公司帳戶內每日固定增值之 0.35%RM、代數獎金及升級獎金,兌換成比特幣或賣包予他 人之紀錄,乃因無證據認定被告黃英傑本案「產自犯罪」之 犯罪所得,始未能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與被告黃英傑確有 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不相矛盾,併此說明。至於起訴書聲請就 被告黃英傑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總額,在美金1576萬8800 元範圍內宣告沒收部分(見起訴書第147頁),則係以被告 黃英傑下線投資人所投資之總額作為宣告沒收之範圍,容有 誤會,併此說明。  ⒍被告金承芸方面:  ⑴被告金承芸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除其自身參 與投資之帳戶可領取每日固定增值之0.35%RM外,尚可領取 金額不等之代數獎金及升級獎金,該等獎金總額會顯示在IR S公司「獎勵帳戶」內之「總獎勵金額」,並可將已解鎖之 獎勵金額提取成比特幣至自己申設之比特幣錢包,亦可以賣 包方式出售予他人,該等已提取及出售之獎勵金額會顯示在 獎勵金帳戶內之「總交易額」等情,業據被告金承芸於調查 時供稱:「(…帳戶0000000000000.com《戶名:金承芸》是否 係你投資帳戶?是否係你本人投資及使用?)是的,該帳戶 是供我本人投資使用。(據前示資料顯示,你自106年5月9 日開設該IRS帳戶投資,上線領導人為壬未○,你迄今計招攬 1547下線帳戶,合計招攬投資金額324萬1050美元,合計總 分紅獎勵金金額18萬395.62美元,目前等級為六級,是否如 此?)是」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10頁),及於偵訊時 供稱:「(你有多少個下線?)約1500多人。招攬金額324 萬1050美元,分紅金額180395.62美元,以我的帳戶記載為 準」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依據妳的帳戶頁面資料,妳的總獎勵金額是180395 .62,獎勵帳戶已經解鎖的是36569.52,沒有解鎖的是826.1 0,是否如此?)對。(妳的總交易額就是已經提領的是會 有多少?是否就是『總獎勵金額』180395.62減『獎勵帳戶』內 已解鎖的36569.52,減『獎勵帳戶』內未解鎖的826.10的數額 ?)…對」、「(這樣總交易額是多少?)14萬3000。(14 萬3000是美金計價?)對。(實際上,妳從妳帳戶裡面已經 有轉換為比特幣或者是已經有賣包給其他人的金額就是14萬 3000美元?)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1、42頁),經 核與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金承芸 的「奖励账户:$36569.52』美金,這個一樣是她帳戶裡面可 以動用的美金,是不是?)對。(鎖住不能動用的是『$826. 10』,是不是這樣?)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十第267頁) ,並有自扣案證物78隨身碟「被證1、3、4」檔案中所列印 出之金承芸IRS帳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十第351頁)。依此 ,被告金承芸申設之IRS公司帳戶,名稱「金承芸」獎勵帳 戶內之「總獎勵金額」為美金18萬395.62元,扣除已解鎖而 尚未提取之美金3萬6569.52元,及尚未解鎖而無從提取之美 金826.10元後,被告金承芸自帳戶名稱「金承芸」獎勵帳戶 內已提取及出售之「總交易額」為美金14萬3000元,爰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金承芸主文項下宣告犯罪所得 美金14萬3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金承芸之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稱:「關於鈞院卷第315頁部分,金 承芸的帳戶完全沒有開通,…我們認為這個東西其實只是電 腦螢幕上的意義,…也不能因此認定金承芸有所謂的犯罪所 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並非可採。至於起訴書聲 請就被告金承芸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總額,在美金324萬1 050元範圍內宣告沒收部分(見起訴書第147頁),則係以被 告金承芸下線投資人所投資之總額作為宣告沒收之範圍,容 有誤會,併此說明。  ⑵另被告金承芸於本院審理時尚辯稱:「(14萬3000元就是在 實名認證之前已經轉換為比特幣或者是賣包給其他投資人的 金額嗎?)對,我大部分都複投比較多。投進去然後就是也 都其他帳戶也沒開」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及於113年9 月5日由辯護人提出刑事辯論意旨狀載明:「被告金承芸自 己所開立之投資帳戶如附表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 ),並有被告金承芸自己所開立之投資帳戶附表在卷(見本 院卷第347、348頁)。姑不論該等帳號是否全數屬被告金 承芸複投所創設,被告金承芸既自承其自申設之IRS公司帳 號,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美金14萬3000元,就該等款項均已 取得處分權限,不因其嗣後再行處分犯罪所得,而認應不予 沒收或扣除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⒎被告林雅文方面:  ⑴被告林雅文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除其自身參 與投資之帳戶可領取每日固定增值之0.35%RM外,尚可領取 金額不等之代數獎金及升級獎金,該等獎金總額會顯示在IR S公司「獎勵帳戶」內之「總獎勵金額」,並可將已解鎖之 獎勵金額提取成比特幣至自己申設之比特幣錢包,亦可以賣 包方式出售予他人,該等已提取及出售之獎勵金額會顯示在 獎勵金帳戶內之「總交易額」等情,業據被告林雅文於調詢 時供稱:「我目前已經升級為七級領導,也確實有領到公司 發放給我的額外獎金」、「(《提示:000ZZ00000000000000 i1.com.tw,戶名:彣彣IRS帳戶資料影本1份》據前示資料顯 示,…總分紅獎勵金金額60萬3671美元,目前等級為七級, 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二第18、24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名稱是『彣彣』的帳戶資料 頁面,是否就是妳本人的IRS帳戶資料?)對。(我們看到 左下角的『总奖励金额』是60萬3671.05美元,然後在上方『奖 励账户』未解鎖的金額是7217.50美元,已解鎖的金額4萬412 9.55美元,是否如此?)對,這個公司自己會去算。(因此 我們將總獎勵金額扣除獎勵金帳戶已解鎖以及未解鎖的金額 ,總共是55萬2324美元,這是總交易額,此部分妳有沒有意 見?)沒有意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19、320頁), 經核與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奖 励账户:$44129.55』美金,這個部分是指她帳戶內可以動用 的金額,是不是?)對。(另外鎖住的『$7217.50』這部分是 沒有辦法動用的?)對」等語相符(在本院卷十第267、268 頁),並有自扣案證物78隨身碟「被證1、3、4」檔案中印 出之林雅文IRS帳戶資料擷圖在卷(見本院卷十第353頁)。 依此,被告林雅文申設之IRS公司帳戶名稱「彣彣」獎勵帳 戶內之「總獎勵金額」為美金60萬3671.05元,扣除已解鎖 而尚未提取之美金44129.55元,及尚未解鎖而無從提取之美 金7217.50元後,被告林雅文自帳戶名稱「彣彣」獎勵帳戶 內已提取及出售之「總交易額」為美金55萬2324元。  ⑵又被告林雅文於調詢時供稱:「分紅獎勵金金額…是由丙t○、 己r○、丁l○、陳○銘及我等5個人均分的」等語(見17312號 偵卷二第2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經提取的總 交易額55萬2324美元它的去向,除了妳剛剛所稱的複投以外 ,是否如妳在偵查筆錄中所述的,是由妳以及丙t○、己r○、 丁l○以及陳○銘等5人所均分?)對,我們就是團隊」等語甚 詳(見本院卷第322頁),經核與證人丁l○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於106年間曾經加入過IRS,當時是被告林雅文在她的店 裡找我及我先生己r○一起投資我想說幾千元就投資看看,且 丙t○也一起投資,當初被告林雅文有跟我們講分紅,然後叫 我寫在17312偵卷第285至401頁的資料裡面,其中第289頁記 載分紅金額為6萬1800元;第291頁記載分紅金額為17670元 ;第293頁記載分紅金額為8370元;第295頁記載分紅金額為 97340元;第297頁記載分紅金額為11780元、18724元;第29 9頁記載分紅金額為80000元;第301頁記載分紅金額為14萬 元、4305元(8610÷2=4305);第303頁記載分紅金額為7萬6 000元、4305元(8610÷2=4305);第305頁記載分紅金額為7 萬5900元;第307頁記載分紅金額為18萬1079.5元(362159÷ 2=181079.5);第311頁記載分紅金額為6萬6000元、2800元 ;第315頁記載分紅金額為255045元除以2,為我可分得的金 額(即12萬7522.5元,255045÷2=127522.5)」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第292、293、295至302、316至319頁),並有林 雅文提供投資相關明細1冊在卷(見偵17312卷七第285至401 頁),足認被告林雅文以電子郵件信箱000ZZ0000000000000 0i1.com.tw所申設之「戶名:彣彣」IRS公司帳戶(見附件 編號50288號),為被告林雅文及證人丁l○、丙t○、己r○、 陳○銘所共同投資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林雅文前揭IRS 公司帳號既為被告林雅文及證人丁l○、丙t○、己r○、陳○銘 共同投資,且被告林雅文與證人丁l○共同在前揭「投資相關 明細」上計算獲利,再由證人丁l○在該「投資相關明細」書 寫每人可分得之數額,顯見被告林雅文確有將共同投資所得 之獲利由5人均分,自應將帳戶名稱「彣彣」獎勵帳戶內已 提取及出售之「總交易額」為美金55萬2324元除以5,認定 為被告林雅文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林雅文產自犯罪之犯 罪所得為美金11萬464.8元(計算式:552324÷5=110464.8)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林雅文主文項下宣告 犯罪所得美金11萬464.8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起訴書聲請就被告林雅文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總額,在 美金1047萬7750元範圍內宣告沒收部分(見起訴書第147頁 ),則係以被告林雅文下線投資人之投資總額作為宣告沒收 之範圍,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⑶另被告林雅文於本院審理時尚辯稱:「(所謂總交易額55萬2 324美元,是否就是代表妳從獎勵金帳戶已解鎖實際可能轉 換為RM賣包給其他投資人,或者是妳已經有部分兌換成比特 幣之後匯到妳自己的比特幣帳戶裡面的總金額?)對,不過 大部分應該都是自己再複投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20頁) ,及於113年9月4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載明:「陳報被告原始 申請之主帳號『彣彣』及後續再投資之其他帳號」等語(見本 院卷第393頁),並有該帳號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95頁 )。姑不論該等帳號是否全數屬被告林雅文複投所創設,被 告林雅文既自承其自申設之IRS公司帳號,已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顯已就該等款項均已取得處分權限,不因其嗣後再行 處分犯罪所得,而認應不予沒收或扣除此部分犯罪所得,併 此說明。  ㈡被告范訓銘於本案「為了犯罪」之犯罪所得方面:  ⒈被告范訓銘除以自己申設帳戶參與IRS公司投資外,尚受被告 林志桀指示,為替下線投資人辦理買包事宜(即第二種投資 方式)及自「中國打款專用帳號」之獎勵金帳戶為下線投資 人換購RM而參與投資(即第三種投資方式),提供其設於華 南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南門分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不特定投資人匯款之帳戶, 並可獲取投資人所交付款項之1%,作為其辦理第二種及第三 種投資方式之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范訓銘於調詢時供稱: 「主要內容就是協助會員『買包』」、「投資方案是以美元計 價,…林志桀會一段時間公告其依據銀行匯率牌價制定出臺 幣兌美元的匯率,會員再將投資的美金額度換算成等值的臺 幣匯至我於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 ,我收到會員臺幣的投資款後,林志桀會再告知我一個匯率 ,即以該匯率兌換成與投資美金等值之臺幣來購買比特幣, 換言之,就是扣除匯差後的臺幣投資款的餘額來購買比特幣 ,並將該等比特幣匯至IRS公司指定的比特幣帳戶錢包地址 中,至於中間的匯差餘額,我會另外紀錄1份帳目載明,而 差額的款項亦仍存於我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中」、「匯差是從 106年8月份開始,…該等款項仍留存在我的帳戶中。投資款1 %作為手續費由我收取,而匯差扣除1%手續費後之剩餘款, 我會另外製作一份『私帳』,該等差額款項是林志桀所有,但 是是由林志桀決定如何分配該差額,迄今我沒有將這份差額 帳目交給林志桀看過」等語(見19376號偵卷一第5、6頁) ,及於偵訊時供稱:「臺灣區的買包,…有額外收1%費用,… 林志桀說這1%費用是要給我的」、「(投資人是否知道1%? )知道,林志桀有在群組公告」、「(你在IRS公司工作項 目?)協助夥伴買包」、「(你將你的帳戶提供給投資人匯 款用?)是」等語(見19376號偵卷一第84、85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於107年7月5日調查時供稱:『 投資款1%作為手續費由我收取』等語,有何意見?)沒有意 見。(被告范訓銘為辦理『中國打款專用帳戶』的賣包事宜, 可以從投資人自『中國打款專用帳戶』買包的金額抽取1%作為 手續費?)沒有意見」、「(被告范訓銘得收取手續費,是 否非因投資IRS公司而來,而係辦理『中國打款專用帳戶』及 為其他上線投資人賣包事項所收取的費用?)對」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有「范訓銘收受IRS會員投資 款後支出明細」在卷可稽(見17312號偵卷七第63頁)。依 此,被告范訓銘因受被告林志桀指示,為吸收資金而為投資 人辦理第二種及第三種投資方式,並可獲取投資人所交付之 款項1%作為其對價,此利得既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 ,應認被告范訓銘「為了犯罪」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范訓 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就第二種投資方式得抽取手續費云 云(見本院卷第19頁以下),然被告林志桀既在群組中公 告被告范訓銘因提供其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且得收取1%手續 費,而未言明僅限於第三種投資方式。因此,投資人僅需取 得其投資套餐之RM即屬參與投資IRS公司,則RM來源究係上 線投資人抑或「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並非重要事項。被告 范訓銘前揭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依被告范訓銘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范訓銘收受IRS會員投資 款後支出明細」所載(見17312號偵卷七第63頁),除「『現 金轉給侯永平』4萬5000元(范訓銘出借款項)」、「『現金 給強尼』247萬1345元(范訓銘個人匯款)」及「『強尼買比 特幣』283萬90元(范訓銘個人轉用)」,已分別由被告范訓 銘將款項出借他人、轉匯他處及用以購買比特幣外,其餘支 出項目均屬被告范訓銘協助上線投資人賣包(第二種投資方 式)、投資人向「中國打款專用帳戶」買包,被告范訓銘再 將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給總部(第三種投資 方式)、依被告林志桀指示而匯款及等待被告林志桀處理等 節,業據被告范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 第14至30頁)。準此,被告范訓銘既已將投資人為參與IRS 公司投資而匯入其申設前揭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分別出借予 他人及轉匯他處,並在「范訓銘收受IRS會員投資款後支出 明細」中記載「『現金轉給侯永平』4萬5000元(范訓銘出借 款項)」及「『現金給強尼』247萬1345元(范訓銘個人匯款 )」,顯見被告范訓銘對該2筆款項具有實質支配管領權, 並已實際處分該2筆款項,應認該2筆款項已歸屬其所有,且 為其辦理第二種及第三種投資方式所收取之手續費。故被告 范訓銘此部分未扣案之「為了犯罪」犯罪所得為251萬6345 元(計算式:4萬5000元+247萬1345元=251萬6345元),且 無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此外,被告范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依『范訓銘收 受IRS會員投資款後支出明細』,其中『強尼買比特幣』(范訓 銘個人轉用)共計283萬90元所指為何?)這個有點忘了」 、「(所購買之比特幣是否仍在被告范訓銘之比特幣錢包內 ?)是」、「(是否為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 附表三編號8至10之比特幣6.32469、16.7952、10.0000000 ?)是。(所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附表三編號8至10 的比特幣就是17312號偵卷七中『強尼買比特幣』?)是的」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0、31頁)。依此,被告范訓銘既 已將其所得收取之手續費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分別 存放在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託會員ID:00000)及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會員ID:000000)之比特幣 錢包,並在「范訓銘收受IRS會員投資款後支出明細」中記 載「『強尼買比特幣』283萬90元(范訓銘個人轉用)」,顯 見被告范訓銘對該批用以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合計283萬90元 具有實質支配管領權,並已實際處分該筆款項,應認該筆款 項已歸屬其所有,且為辦理第二種及第三種投資方式所收取 之手續費,亦屬其「為了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范訓銘 將該批「為了犯罪」之犯罪所得283萬90元用以購買比特幣6 .32469、16.7952、10.0000000枚,合計33.0000000枚,則 該批比特幣即屬被告范訓銘以「為了犯罪」之犯罪所得所變 得之物,亦無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適用,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批比特幣業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附表三編號8至10扣 押,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庸再諭知追徵。 至於被告林志桀遭扣押之比特幣110.958枚有被害人權利優 先保障原則之適用,乃該批比特幣係被告林志桀以「產自犯 罪」之犯罪所得所變得,此與被告范訓銘係以「為了犯罪」 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情形不同,併此說明。 二、至於附表一㈠編號1至14、16至21、附表一㈡至㈨所示扣案物, 及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附 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至七所示之物,暨原審法院 107年度聲扣字第34號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亦無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供犯本案犯罪使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 亦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洪國朝、馬鴻驊、游欣樺提起公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鴻驊、盧美如、劉文賓、何宗霖、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㈠: 林志桀、林貞義於107年6月13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及相通連之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1 IRS獎金制度資料1冊(一-1) 2 IRS會員資料1冊(一-2) 3 比特幣資料1冊(一-3) 4 IRS獎狀6紙(一-4) 5 IRS投資制度1冊(一-5) 6 筆記本2本(一-6) 7 IRS公司資料1冊(一-7) 8 IRS手冊3冊(一-8) 9 獎牌2盒(一-9) 10 Sony手機及充電器1組(一-10) 11 SAMSUNG平板手機1支(一-11) 12 光碟1片(一-12) 13 IRS獎金背板27片(一-13) 14 IRS辦公室租約1冊(一-14) 15 林志桀設於幣託網頁之比特幣(BTC)(一-15) 16 林志桀IPHONE手機1支(一-16) 17 林志桀SONY手機1支(一-17) 18 林志桀SONY筆記型電腦及電源線1組(一-18) 19 IRS林貞義帳戶資料1冊(一-19) 20 帳戶資料截圖光碟1片(一-20) 21 林貞義電腦主機1台(一-21) 附表一㈡: 林志桀於107年6月13日11時0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11 樓之1及相通連之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1 IRS公司幹部名冊1張(一-1) 2 IRS辦公室電腦資料光碟1片(一-2) 附表一㈢: 壬午○於107年6月13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 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相對應之 停車位等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1 蔡○君、蔡○利IRS獎狀1本(4-1) 2 比特幣簡介及投資示意圖1本(4-2) 3 投資契约書1份(4-3) 4 比特幣與IRS簡介DM 1份(4-4) 5 IRS台灣辦公室財產清冊1份(4-5) 6 IRS上海年會、菲律賓旅遊人員名單1份(4-6) 7 壬午○銀行帳戶3份(4-7) 8 蔡○君、蔡○巧IRS投資帳戶資料光碟1片(4-8) 9 壬午○家中電腦內IRS公司資料光碟(承君資料夾內)1片(4-9) 附表一㈣: 鐘家蔆於107年6月13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22樓之3及相通連之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1 鐘家蔆IRS系統資料15張(5-壹-1) 2 鐘家蔆IRS系統資料光碟1片(5-壹-2) 3 鐘家蔆比特幣地址交易資料光碟1片(5-壹-3) 4 IRS組織投資制度1本(5-壹-4) 5 鐘家蔆記事本2本(5-壹-5) 6 投資筆記11份(5-壹-6) 7 合庫15507帳號存摺8本(5-壹-7) 8 合庫03001帳號存摺1本(5-壹-8) 9 駱○婕合庫存摺1本(5-壹-9) 10 劉○昌合庫存摺1本(5-壹-10) 11 鼎瓏公司合庫存摺1本(5-壹-11) 12 正一公司合庫存摺1本(5-壹-12) 13 鐘家蔆手機資料光碟1片(5-壹-13) 14 投資合作契約書1張(5-壹-14) 15 鐘家蔆IPHONE手機1支(5-壹-15) 附表一㈤: 黃英傑於107年6月13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22樓之3及相通連之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1 黃英傑IRS系統資料18張(5-貳-1) 2 黃英傑IRS系統資料光碟1片(5-貳-2) 3 黃英傑手機資料光碟1片(5-貳-3) 附表一㈥: 金承芸於107年6月13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之5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相對應之 停車位等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1 金承芸IPHONE手機1臺(六-1-1) 2 匯款單1張(六-1-2) 3 IRS上海年會照片1張(六-1-3) 4 存摺1本(六-1-4) 5 金承芸IRS資料光碟1片(六-1-5) 附表一㈦: 己玄○於107年6月13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之5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相對應之 停車位等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1 己玄○所有iPhone 7行動電話1具(六-2-1) 2 己玄○IRS帳戶資料光碟(六-2-2) 附表一㈧: 林雅文、陳○銘於107年6月13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5樓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相 對應之停車位等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1 雜記資料1頁(七-1) 2 下線圖1頁(林雅文)(七-2) 3 筆記本2冊(七-3) 4 林雅文玉山銀行存摺3冊(七-4) 5 林雅文郵局存摺1冊(七-5) 6 丙t○玉山銀行存摺1冊(七-6) 7 小米手機1支(七-7) 8 手機(SAMSUNG Galaxy Note5 SM-N9028)、充電線、SIM卡1支(七-8) 9 APPLE手機1支(七-9) 10 陳○銘設於BitoEx之比特幣5.9999顆(另手續費0.0000000BTC)(七-10) 11 林雅文設於BitoEx之比特幣12.0000000顆(另手續費0.00000000BTC)(七-11) 12 林雅文設於BITPoint之以太幣8.3顆(另手續費0.00126ETH)(七-12) 13 光碟1片(七-13) 附表一㈨: 林雅文、陳○銘於107年6月13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及相通連之處所查扣 編號 扣案物(原扣案物編號) 1 電腦扣押電子檔燒錄光碟3片(8-1) 2 林雅文郵局存摺1本(林雅文)(8-2) 3 林雅文名片1張(8-3)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種類 內容 卷證出處 1 辛u○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2頁正反面 2 辛R○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 3 許○墉 (原判決附表誤繕為許棟埔)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 4 甲天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 5 庚亥○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 6 己u○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 7 庚D○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 8 辛V○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 9 壬丙○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 10 賴○勲 (原判決附表誤繕為x○○)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5頁正反 11 辛O○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 12 壬丁○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8頁正反面 13 乙宇○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 14 甲己○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21頁正反面 15 己丙○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 16 甲寅○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 17 丙f○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26頁至27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新臺幣(下均同)90,0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0,0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8 乙G○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4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4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9 己R○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30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0 G○○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1 w○○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33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4,5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4,5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2 温薛○玉(原判決附表誤繕為乙戌○○)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3 v○○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36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4 m○○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39,5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39,5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5 己k○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39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6 g○○ (原判決附表誤繕為謝○榮,臺中地院111年度金字第59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誤載為謝芳縈)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92,1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92,1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7 己n○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42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89,0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89,0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8 B○○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1,3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1,3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9 乙巳○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45頁正反面 劉○芬(繼承自乙巳○)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08,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劉○能(繼承自乙巳○) 劉○娟(繼承自乙巳○)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08,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30 羅戊N○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31 丙c○○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48頁正反面 陳○昌(繼承自丙c○○)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1,3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1,3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丁宇○ 陳○忠 陳○琴 32 戊D○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33 戊庚○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51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1,3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1,3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34 戊Y○ (撤回狀、原判決附表及臺中地院111年度金字第59號民事判決附表二誤載為誤繕為徐○豐)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9,8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9,8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35 己K○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54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1,8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1,8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36 己e○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603,22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603,22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37 林○蓁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57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874,12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874,12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38 乙乙○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60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39 辛g○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0 r○○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63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1 乙戊○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41至243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2 辛x○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66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3 辛s○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92,1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92,1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4 辰○○ (撤回狀誤繕為蘇○蓁)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69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80,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80,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5 王○宏即辛r○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6 巳○○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72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41至243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7 丙宙○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8 乙宙○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75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41至243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9 丙申○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0,0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0,0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0 甲V○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78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950,350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1 甲l○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79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0,1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0,1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 丁申○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7,32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41至243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7,32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 庚q○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82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1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 庚l○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 55 Z○○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85頁正反面 56 庚癸○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 57 乙X○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88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8 葉○憙 (原判決附表誤繕為葉○意)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89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9 丙I○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1,3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1,3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60 j○○○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92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37,1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37,1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61 丁p○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正面 莊○有(丁p○之母莊陳○玉之繼承人)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0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莊○玲(丁p○之母莊陳○玉之繼承人) 莊○祥(丁p○之母莊陳○玉之繼承人)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願給付45,0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莊○珍(丁p○之母莊陳○玉之繼承人) 62 乙S華 (身分證號**********)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95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68,5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68,5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63 甲i○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41至243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1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64 戊宙○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98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0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0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65 陳○中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01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易刑之宣告。(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以下除和解金額外,其餘和解條件均同,僅記載和解金額,不再贅載相同之和解條件】 本院卷11第343、35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500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66 庚i○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02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67 辛丑○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04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00,8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68 庚天○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05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612,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69 庚辰○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0,497,3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70 己宇○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08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712,02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71 戊x○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44,9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72 辛戌○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11頁正反面 陳○甚(繼承自辛戌○)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吳○凱(繼承自辛戌○) 吳○璇(繼承自辛戌○) 吳○偉(繼承自辛戌○) 73 壬戊○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林雅文 調解成立 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74 d○○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14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75 戊○○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66,9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註:戊○○為被告金承芸之子,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66,950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76 己天○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560,7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註:己天○為被告金承芸之母,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60,700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77 鄭○蕎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200,02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鐘家蔆、金承芸部分撤回) 本院卷11第343、355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200,02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78 甲d○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26,0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7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26,000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79 己玄○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2,02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註:己玄○為金承芸之子,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2,025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80 己s○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62,2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6頁 81 廖○蓁即乙丑○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林雅文 調解成立 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1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82 乙己○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23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4,5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83 l○○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220,5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84 戊丑○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26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46,52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85 Y○○ (身分證號**********)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693,0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86 庚h○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29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87 戊寅○ (身分證號**********)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88 辛玄○○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32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89 丙辰○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90 己M○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35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1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91 庚T○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92 戊K○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38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4,5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93 丙玄○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94 乙S華 (身分證號**********)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41頁正反面 95 廖○琴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正面 96 甲e○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44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90,0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97 丙戊○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正面 98 甲未○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47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3,32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99 甲a○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2,853,9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2,853,9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00 丙k○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50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01 戊F○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正面 102 梁○聖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53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03 辛A○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正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9,8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9,8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04 h○○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56頁正反面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50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1,5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05 己F○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58至159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106 戊P○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8第161至162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55,975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107 張○誠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9第151至152頁 108 莊○宏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9第153至154頁 109 陳○鑫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9第155至156頁 110 丙丁○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0第7至8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11 丁亥○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0第10至11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12 黃○堯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3至5頁 113 黃○修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7至9頁 114 戊q○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11至13頁 115 許○端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15至17頁 116 甲h○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19至21頁 117 陳○芳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23至25頁 118 蔡○榤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27至29頁 119 尤○勲 (原判決附表誤繕為乙○○)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31至33頁 120 庚N○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35至37頁 121 甲s○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39至41頁 122 戊r○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43至4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680,400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123 庚A○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47至49頁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4頁 124 丙v○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51至53頁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1,025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25 辛黃○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55至57頁 126 辛F○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59至61頁 127 甲丁○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63至65頁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1,02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5頁 128 辛天○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67至69頁 129 己J○○(原判決附表誤繕為林蕭○真)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71至73頁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6頁 130 庚己○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75至77頁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08,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7頁 131 甲Q○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31至33頁 132 庚甲○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83至85頁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40,1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4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0,175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133 乙z○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87至89頁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25,2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6頁 134 林○丞 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林貞義、林志桀、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91至93頁 135 庚地○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95至97頁 136 丙a○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99至101頁 137 庚午○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103至105頁 138 庚B○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107至109頁 139 己z○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111至113頁 140 丙Z○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115至117頁 141 丙N○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17312偵卷12第119至121頁 142 丙o○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55至59頁 143 戊地○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61至65頁 144 辛C○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67至71頁 145 己t○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73至77頁 146 辛K○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79至83頁 147 庚乙○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85至89頁 148 丁戊○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91至95頁 149 乙P○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97至101頁 150 乙C○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103至107頁 151 甲宇○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109至113頁 152 甲辰○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115至119頁 153 楊○鳳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121至125頁 154 乙辛○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127至131頁 155 庚t○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133至137頁 156 辛E○ 同上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0第139至143頁 157 蔡○琳 金承芸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23477偵卷1第141頁 158 z○○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560,7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5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59 戊u○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266,1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鐘家蔆、金承芸部分撤回) 本院卷11第343、3345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266,1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60 丁甲○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40,175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345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61 y○○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8,683,926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5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62 乙E○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442,7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345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63 戊i○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833,1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345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64 戊Q○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6,688,12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345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65 甲n○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699,33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 本院卷11第343、334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699,33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66 辛Z○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97,6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 本院卷11第343、334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97,6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67 丙D○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94,5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68 丙C○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97,65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69 戊亥○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071,0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70 宇○○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92,15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71 辛I○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72 丙Q○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73 庚C○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39,33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74 陳○晴即丙S○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18,9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75 己酉○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548,1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48,1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76 戊z○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544,9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44,9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77 吳○麟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1,02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 本院卷11第343、34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1,02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178 甲z○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280,35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47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79 丁D○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2,232,7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7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80 郭○穎即丁C○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72,1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7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81 辛n○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707,3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7頁 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林雅文 調解成立 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182 乙w○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5,079,3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7頁 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林雅文 調解成立 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183 庚V○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779,75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47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84 丙z○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740,2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7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85 甲U○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86 丙地○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94,5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87 邵○英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88 己宙○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89 庚z○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91,7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90 戊L○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91 n○○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18,9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92 酉○○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71,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193 辛c○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18,9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94 L○○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00,8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95 乙q○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8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96 甲I○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97 M○○即楊○勝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98 K○○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199 I○○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40,1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00 周○翔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201 庚W○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40,1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02 乙a○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03 戊l○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04 陳○廷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05 乙庚○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06 丁I○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26,0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49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07 丁宇○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60,675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0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08 戊丁○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89,0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0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09 丙l○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0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10 辛○○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97,65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0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11 丁庚○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0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12 丙L○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0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13 丙U○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54,3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0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14 辛a○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03,9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0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15 庚X○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16 庚L○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51,9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17 庚丁○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18 己o○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19 丁地○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20 丙g○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21 庚x○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22 丁黃○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23 丙O○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24 乙未○○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00,8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25 乙申○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51,9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1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26 甲戊○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27 己子○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675,0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28 辛G○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0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29 庚d○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78,0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30 庚H○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31 丙K○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32 乙午○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33 丁Y○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34 丁P○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35 戊H○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94,5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36 戊卯○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1,02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2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37 乙y○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39,33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3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38 辛b○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3,075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3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39 辛T○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23,675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3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40 甲o○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59,49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3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41 乙h○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37,95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3頁 242 甲b○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94,5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3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43 甲j○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99,262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3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44 丙T○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00,768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3頁 245 X○○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5,4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4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46 e○○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5,4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4頁 247 u○○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5,4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4頁 248 乙u○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5,76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4頁 249 辛J○ 同上 和解 願給付3,1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4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50 甲酉○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39,3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4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51 陳○羽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39,3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4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52 甲H○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63,05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4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53 丙未○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5頁 254 己H○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63,8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5頁 255 t○○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256 甲N○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56,7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6頁 257 乙L○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05,525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58 己y○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400,500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非委任人、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6頁 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林雅文 調解成立 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59 郭○熙即丁H○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97,65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60 辛X○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6頁 261 庚p○○○○○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20,588元之70%(和解備忘錄附表備註欄記載黃英傑未提告) 本院卷11第343、356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林雅文 調解成立 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62 丙寅○即童○俊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11,025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7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63 庚F○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31,5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7頁 264 庚Y○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4,5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7頁 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林雅文 調解成立 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65 阮○初 林志桀、林貞義 和解 願給付220,500元之70% 本院卷11第343、357頁 鐘家蔆 撤回告訴 不予追究 本院卷16第171至172頁 266 己v○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67 庚Z○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9,850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5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59,85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68 壬甲○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175元之7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5第393至396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14,175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269 王○群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 和解 願給付415,500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70 朱○瑋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76,500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71 徐○薇 同上 和解 願給付790,650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72 張○榮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324,355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73 張○倫 同上 和解 願給付3,601,181.4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74 許○婷 同上 和解 願給付7,571,850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75 陳○海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4,250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76 楊○涵 同上 和解 願給付2,833,783.5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77 楊○英 同上 和解 願給付2,530,310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78 溫○舟 同上 和解 願給付826,580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79 蕭○恩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7,500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80 簡○月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201,725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81 顏○春 同上 和解 願給付257,500元,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35至239頁 282 甲癸○ 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林雅文 調解成立 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83 丁子○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84 戊c○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85 丙r○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86 甲卯○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87 戊甲○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88 高○鳳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89 乙甲○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90 乙寅○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91 賴○儀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92 辛辰○○(臺中地院臺中地院111年度金字第5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誤載為呂董○鳳)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93 戊C○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94 己○○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95 己黃○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96 己Q○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97 庚巳○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98 q○○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299 己亥○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00 甲丙○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01 壬辛○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02 P○○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03 甲u○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04 丁G○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05 己卯○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06 o○○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07 辛M○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08 乙t○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09 丁v○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10 丁u○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11 庚n○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12 庚戌○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13 許○盛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14 辛p○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15 己戌○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16 己C○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17 戊m○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18 丑○○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19 丙子○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20 乙丙○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21 乙H○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22 譚○萱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23 V○○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24 U○○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25 甲q○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26 丙H○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27 丁N○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28 乙卯○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29 己Z○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30 乙酉○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31 丁癸○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32 乙癸○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33 庚P○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34 庚O○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35 甲子○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36 丁t○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37 己m○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38 辛o○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39 丁T○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40 丙V○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41 乙x○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42 丙丑○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43 甲申○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44 戊y○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45 辛Q○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46 辛k○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47 庚e○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48 己S○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49 丙A○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50 丙d○○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51 丙u○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52 丁卯○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53 戊g○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54 R○○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55 Q○○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56 庚s○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57 乙M○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58 丙午○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59 丁Z○(臺中地院臺中地院111年度金字第5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誤載為許○謹)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60 林○嬅(臺中地院111年度金字第5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誤載為庚辛○)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61 丙黃○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62 甲K○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63 辛j○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64 丙天○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65 丙庚○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66 壬乙○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67 辛午○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68 丁r○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69 辛e○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70 己X○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71 乙K○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72 辛f○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73 己B○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74 己A○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75 f○○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76 甲E○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77 丁巳○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78 己壬○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79 丙q○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80 己乙○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81 丙○○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82 丁n○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83 戊宇○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84 午○○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85 丙酉○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86 乙亥○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87 乙O○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88 乙Y○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89 甲B○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90 陳○琳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91 H○○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92 黃○○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93 乙R○○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94 甲亥○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95 甲r○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96 a○○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97 己丑○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98 己d○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399 己c○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00 庚子○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01 己l○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02 丁V○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03 甲w○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04 己a○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05 甲m○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06 己j○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07 丙壬○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08 辛戊○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09 戊d○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10 戊癸○(臺中地院111年度金字第5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誤載為張○芬)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11 辛d○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12 丙E○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13 辛P○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14 己I○○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15 丁辰○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16 丁w○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17 戊k○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18 賈○龍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19 戊T○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20 己O○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21 乙Z○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22 己i○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23 丙丙○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24 戊h○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25 戊X○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26 戊辰○(臺中地院111年度金字第5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誤載為張○菩)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27 庚j○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28 i○○○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29 庚r○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30 甲庚○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31 甲G○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32 辛寅○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33 庚卯○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34 乙子○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35 甲A○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36 丙i○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37 辛己○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38 丙戌○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39 丁戌○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40 甲y○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41 戊S○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42 丙s○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43 宙○○○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44 N○○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45 D○○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46 c○○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47 己申○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48 庚申○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49 丁酉○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50 甲巳○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51 辛l○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52 戊I○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53 乙I○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54 壬己○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55 丙G○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56 甲乙○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57 丙W○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58 丁E○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59 乙T○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60 己T○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61 丁a○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62 辛w○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63 庚宇○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64 庚R○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65 甲O○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66 辛宇○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67 庚c○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68 丁寅○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69 林○珏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70 C○○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71 辛N○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72 李○章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73 E○○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74 甲甲○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75 庚酉○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76 甲Y○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77 丙p○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78 戊乙○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79 丁M○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80 庚g○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81 己N○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82 己b○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83 丁L○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84 己w○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85 丁壬○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86 J○○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87 丙n○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88 陳○妘(原判決附表及臺中地院111年度金字第5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誤載為陳○芸)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89 己Y○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90 甲D○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91 戊e○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92 甲k○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93 戊午○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699,3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494 戊j○ 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林雅文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95 戊t○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96 辛t○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97 辛卯○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98 丁己○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499 辛癸○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00 蔡○宏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01 徐○帆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02 壬酉○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03 李○威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04 許○程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05 古○慧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06 吳○輝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07 吳○東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08 林○彤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09 秦○茹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10 徐○穗 同上 調解成立 同上 本院卷16第265至334頁 511 甲辛○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390,000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以下除和解金額外,其餘和解條件均同,僅記載和解金額,不再贅載相同之和解條件】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12 戊戌○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7,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13 丙B○ 同上 和解 願給付336,375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14 辛黃○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420,776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15 戊R○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043,891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16 丙w○ 同上 和解 願給付752,85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17 丙癸○ 同上 和解 願給付535,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18 甲x○ 同上 和解 願給付220,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19 乙D○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57,6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0 庚玄○ 同上 和解 願給付732,375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1 甲v○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4,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2 乙p○ 同上 和解 願給付77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3 甲t○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111,95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4 辛丙○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5 申○○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6 Y○○ (身分證號**********)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7 未○○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93,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8 丙P○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4,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29 丙j○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4,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0 戊申○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5,675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1 戊v○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4,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2 潘○芳 同上 和解 願給付291,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3 潘○霖 同上 和解 願給付228,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4 陳○美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86,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5 張○祥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6 潘○頡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7 黃○煥 同上 和解 願給付36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8 潘○鈴 同上 和解 願給付3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39 邱○生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56,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0 林○弦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1 陳○玉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2 張○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87,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3 翁○樑 同上 和解 願給付30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4 朱○孫 同上 和解 願給付825,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5 王○倫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93,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6 許○淵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93,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7 丁i○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6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8 劉○宏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013,08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49 鄧○豪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0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50 黃○英 同上 和解 願給付382,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51 劉○綿 同上 和解 願給付72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52 劉○玉 同上 和解 願給付87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53 古○美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33,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54 彭○秋 同上 和解 願給付21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55 王○怡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33,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56 磨○相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06,500之120% 本院卷16第351至360頁 557 戊V 林志桀、林貞義、林雅文、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 和解 願給付45,675元之120%,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以下除和解金額外,其餘和解條件均同,僅記載和解金額,不再贅載相同之和解條件】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58 己E○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4,5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59 戊巳○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4,95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60 丙甲○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4,5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61 T○○ 同上 和解 願給付3,00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62 戊寅○ (身分證號**********)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182,825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63 子○○ 同上 和解 願給付366,4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64 乙s○ 同上 和解 願給付5,40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65 甲T○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86,675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66 乙Q○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10,35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67 乙W○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143,749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68 庚E○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96,125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69 丙F○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7,65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70 林○清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85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71 賴○賢 同上 和解 願給付2,164,0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72 張廖○佑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397,0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73 張廖○凱 同上 和解 願給付1,176,5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74 李○樺 同上 和解 願給付943,65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75 莊○發 同上 和解 願給付3,25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76 陳○乾 同上 和解 願給付2,280,0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77 楊○珍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41,025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78 林陳○貞 同上 和解 願給付861,525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79 林○芳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04,80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80 陳○聖 同上 和解 願給付469,35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581 陳○妤 同上 和解 願給付601,020之120% 本院卷16第461至467頁

2024-10-24

TCHM-111-金上訴-1175-202410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育勝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宥湶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祐萱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0、352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丙○○(下稱被告丙○○ )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7、218頁),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其等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被告甲○○、丙○○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其等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甲○○部分 ⒈按父母或主要照顧者為被告並遭判刑,可能會引發情緒創傷 、自我認同與價值觀之衝擊,甚或有代際犯罪(inter-gener ational criminality)之現象,故於刑事案件中,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對於與法律產 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遠法)的兒童或(作為受害者或 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 ,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故應以該項原則作為被告 量刑因子。又被告若長期服刑,除可能導致家庭鏈的弱化問 題外,亦將影響兒童之年齡、成熟度與陪伴需求。至於被告 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兒童權利 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 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 安置)之規定,及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 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 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 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 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 之,父母親的原罪與創傷不應該牽連到孩童身上,被告若長 期入監服刑,勢必造成其家庭破碎,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 考量自103年11月20日起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明白宣 示多項兒童之基本權利,從而,法院在裁量刑罰與是否給宜 予緩刑宣告時,應一併考量該刑罰本身,如若判處被告長期 自由刑有無影響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否會因此波及 到兒童的權利,並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評估 家長或首要者照料者犯罪服刑與兒童分離等情形,以減緩被 告入監服刑造成該名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之負面影響。查被 告甲○○年僅25歲,與前妻共同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其等目 前生活經濟狀態、家庭功能尚稱穩定,尤以其等所育幼兒, 分別年僅3歲、2歲,人生僅在萌芽階段,若令被告長期入監 服刑,僅仰賴一方扶養幼兒,除有家庭成員給予相當支援外 ,恐非易事,對其等幼兒之成長亦屬不利;復以孩子對親情 之養成不得等待,尤應與彼等成長併進,始足以養成正當人 格,是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之保障,被告所為固不足取,亦應 為此付出刑罰代價,惟為避免損害無辜未成年子女,請審酌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查緝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並無毒品前科,本次交易對象更僅有1人,此與長 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大盤毒梟或經常反覆販賣毒品之毒販 顯屬有別,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至 重等情,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⒉被告甲○○所犯係毒品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經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仍至 少為3年6月以上,惟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應可依其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甲○○就其犯行自偵查程 序起均坦承不諱,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其並已於偵查中供稱其係與暱稱「苦瓜」之毒品上手於網 咖見面,並明確指出毒品交易地點,嗣後警方雖因未能閱監 視器而無從查獲其所指認之上手,惟其願意坦誠毒品購得來 源,足徵其犯後勉力補過,尚有悔意,且其先前並無毒品犯 罪前科,非以販賣毒品為業,本次販賣對象僅1人且無實際 獲利,目前尚有2名極為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情形, 可見其犯罪情節究與大盤、中盤毒梟等長期販毒謀取暴利之 徒有別,其犯後既尚知面對過錯,並可見其本性不惡,則綜 合前述一切情狀,衡酌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犯罪動 機、造成之損害與犯後態度,如對其科以最低度刑3年6月, 應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懇 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以兼顧被告甲○○所育2 名年幼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並減緩未成年子女因被告甲○○服 刑而被迫與父親分離所受之衝擊。  ⒊原判決並未就被告甲○○現有撫育2名分別年僅3歲、2歲之未成 年子女乙情,於科刑理由内充分斟酌到對被告甲○○宣告有期 徒刑3年10月對其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亦未 能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未成年子女,是否能獲有 替代方式之照護,於此部分而言,揆諸首揭說明及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意旨,應有量刑理由不備之 違法。  ⒋被告甲○○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前無毒品犯罪前科之素行; 被告毒品來源為自己施用所剩原欲丟棄之毒品,並無反覆持 續實施販賣毒品之犯罪計晝,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造成社會危害程 度亦屬有別;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僅1人、未實際獲取 報酬;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係與暱稱「苦瓜 」之毒品上手於網咖見面購入毒品之犯後態度;被告目前有 2名極為年幼之2歲、3歲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情形 ;對照被告本暗犯罪動機、情節、獲利狀況、素行、犯後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最低刑3年6月應有情輕法重之憾等 情形,撤銷原判決所為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係轉達共同被告甲○○出售毒品之消息,給本就有購 買毒品需求之陳陳琼勛,是以毒品來源並非被告丙○○自身, 亦非被告丙○○提供本案販售毒品,顯然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 動機、目的確實屬於好意協助友人尋覓買受毒品者,並非為 求取高額暴利或牟取價差量差等不法利益,亦無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丙○○有取得實際販售獲利,甚至共同被告甲○○亦無法 提出其有給付獲利報酬給被告丙○○之證明,被告丙○○是一時 失慮錯誤幫助朋友協尋毒品下手,動機並非原判決所指貪圖 小利,亦非牟取不法利益。  ⒉被告丙○○乃一時失慮,在未理性思考下衝動出於幫助朋友即 共同被告甲○○之意思,想說沒有介入交易,單純幫忙尋覓買 家應無太大問題,方會有本案發生,且被告丙○○斯時又因誤 交共同被告甲○○此損友,導致在龍蛇混雜交友環境中,而錯 判我國對於毒品查禁之嚴厲與毒品政策之絕決,然被告丙○○ 並非常態性販售毒品維生,確實有正當穩定工作,乃受共同 被告甲○○拜託,方會無經過審慎思考下即衝動尋覓毒品下手 。  ⒊被告丙○○過往都向陳琼勛購入毒品供自己施用,彼此乃透過 微信或見面聯繫,被告丙○○並非向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兜售 毒品,更無利用其餘犯罪手段來販售毒品,其手段平和,被 告丙○○擔任角色更類似於居間介紹地位,而對於販賣毒品決 定性之數量、價金、交付方式,都由毒品所有者共同被告甲 ○○決定,被告丙○○更非特意申辦匿名帳號,或利用實務上常 用匿名聊天軟體來逃避偵查機關追緝,顯見被告丙○○確實屬 於個案性、單次性、偶然性之錯誤偏查行為,被告丙○○居中 聯絡轉達交易消息,並未賺取任何報酬,被告丙○○犯罪之手 段極度輕微。  ⒋被告丙○○於高中時期,休學在外打工而於年少時經歷龍蛇混 雜社會生活,然經父母苦苦勸誡,終回歸家庭,甚至努力向 上取得碩士學歷,進而得以翻轉自身原本沉淪之生活,又被 告丙○○本身從事貿易工作,5年内要無毒品前案紀錄存在, 素行十分良好,道德品行尚非低落,刑罰反應力正常,平素 為良善之人,僅因被告丙○○自身過往交友經歷,導致被告丙 ○○也沾染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惡害,且亦因此難以與共同被告 甲○○斷絕聯繫,然被告丙○○對法規範認知正常,過往亦無偏 差違法之犯行存在。  ⒌被告丙○○幫助聯繫販賣對象屬於本有毒品需求之陳琼勛,並 非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其所造成毒品流入市面之侵害性低 ,亦無助長其他無施用毒品習慣之人沾染毒品之情形,亦即 原判決忽略本案被告丙○○並非兜售毒品,被告丙○○僅在所認 識有毒品施用習慣之朋友中,詢問是否有要買受毒品,更不 可能為共同被告甲○○向不特定人販售毒品,被告丙○○本身有 正當貿易工作,非透過販售毒品維生,因陳琼勛早有毒品施 用慣習,本來就需要買受毒品,若非透過被告丙○○,亦會尋 覓其餘賣家,故被告丙○○並無造成毒品流入市面之情況,再 者被告丙○○更無以其他犯罪方式達成本件犯行,並未對社會 安全或治安產生其餘危害,顯見其本案所生危害性低。 ⒍被告丙○○犯後一心悔罪坦承不諱,於偵查、原審均認罪坦承 ,犯後態度良善,犯後更積極供述,將共同被告甲○○販售之 細節、過程及價金之犯罪手段全數坦白供述,使檢警機關能 夠立即掌握本案犯罪事實,促成本案順利積破,節約司法資 源,都能佐證被告丙○○悛悔有據。  ⒎被告丙○○於本案角色僅單純居中傳遞訊息,受共同被告甲○○ 之託交付毒品予陳琮勛,犯罪之參與程度不高,亦非關鍵決 定性之販毒角色,皆如前述。再者,被告丙○○過往因父親忙 於事業,曾在高中時期休學在外工作,卻也因此交往諸多龍 蛇混雜朋友,導致被告丙○○耽誤其學業,後經家庭勸說進而 回家中工作,不僅是學習穩定正常生活模式,亦是透過家庭 來監督其行止,被告丙○○於工作期間更意識到自身學經歷劣 勢,奮發向上,不僅將高中學業補足,更一路考取至碩士學 歷,本以為能夠翻轉人生,然被告丙○○過往所誤交之損友等 ,卻使被告丙○○難以斷絕與複雜交友之聯繫,更因此會有施 用第三級毒品之錯誤行為,也因此錯誤行為,導致被告丙○○ 更難與共同被告甲○○脫離朋友關係。本案毒品所有人為共同 被告甲○○,價格決定和販出方式亦由共同被告甲○○決定,被 告丙○○並非涉入毒品甚深之人,其因錯將共同被告甲○○當成 朋友,對於朋友所託付之事情想協助幫忙,而衝動之下卻未 考量朋友所託,乃販賣毒品此等違法重罪,縱使被告丙○○僅 有居中聯絡和送交毒品等枝微末節之行為,如今亦被原判決 認定為共同販賣而背負販毒重罪,參酌被告丙○○之犯罪態樣 且在法益侵害性較低狀態下,卻要面臨與實際上掌控本案全 部販賣核心之共同被告甲○○相同法定刑度,顯然並非法之公 平,亦不合於正義,被告丙○○本身日常仍積極於工作,屬良 善而有再造之可能,論罪科刑使被告因一次偶發之差錯承受 過重刑度,恐將到達刑罰之邊際效應,不僅難收矯治之效, 更會使被告丙○○好不容易努力翻轉向善之人生付之一炬,考 量對被告丙○○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並考量同案被告彼 此間惡性之差距,本件縱使經偵審自白一次法定減輕後,仍 有情輕法重之疑慮,請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⒏本件被告丙○○犯行輕微、無執行完畢後5年内再犯刑法,素 行良好、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罪,配合坦承供述釐清共同被 告甲○○販毒之事實,犯後態度甚佳,而被告過往日常亦無任 何販售毒品之行為,本件被告丙○○屬於偶發性、單次性犯罪 ,對於法規範之理解亦並無偏差,被告丙○○過往更一向守法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被告丙○○確實乃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錯誤,懊悔不已, 準此,實難認被告丙○○有必要執行刑罰方收矯治效果之餘地 。被告丙○○好不容易考取碩士學歷,年紀尚輕,案發時僅26 歲,未來尚有許多再造可能,被告丙○○亦努力脫離過往複雜 交友環境,亦有貢獻所長予社會之機會,若令被告丙○○入監 ,則將來會被貼上更生人標籤,被告丙○○本身在工作上積極 表現,已經有受到諸多肯定如代表公司受邀參與上海展覽及 晚宴、前往日本參與展覽,於本案發生前後皆仍持續努力在 工作上爭取社會認同,被告丙○○從高中休學到考取碩士,翻 轉人生正在向善積極前進路途中,卻因一次性、偶發性之失 慮行為,導致人生付之一炬,若令被告丙○○入監,將再次被 送回更複雜之環境,且原本於社會上所積累之成果亦全數崩 塌,更難以更生之身分獲得他人肯定或認同,本案被告丙○○ 偶發犯罪經宣告刑已經足以嚇阻被告,使被告丙○○終身都能 記取教訓不會再有違法行為,是請給予被告丙○○刑法第59條 減輕之寬典,並給予緩刑之諭知。被告丙○○願向本院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杜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相當之義務勞務或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及於緩刑期内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且願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接受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若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更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接受撤銷缓刑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甲○○、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詳為說明被告甲○○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之要件,被告甲○○、丙○○均不符刑法第59酌減其刑之規定之理由(原判決第11至13頁之㈢至㈦),復審酌其等明知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產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私利共同販賣毒咖啡包;且考量被告甲○○、丙○○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暨被告甲○○、丙○○共同販賣之參與程度與角色、犯案情節、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2頁)與所提出之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上開量刑因子除被告甲○○於本院自陳目前從事會計、經濟貧窮外,其餘均與其等於原審陳述並無差異,無何足以影響本院審酌之變動,難認原判決就其等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㈡被告甲○○、丙○○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 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102年度台上 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 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 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甲○○前僅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而無其他毒品前科,另被 告丙○○前僅有施用毒品前科,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4頁),然其等本案販賣毒品咖 啡包數達100包,約定價金達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 非微量少數。且依被告甲○○供述可知,其多次購買數量非微 之毒品咖啡包(35257號卷第503頁反面),且於本案經查獲 時並扣得其所購買數量非微之毒品咖啡包(35257號卷第43 頁、第45頁反面),其並非本案單次接觸大量毒品咖啡包。 另依被告丙○○供述(35257號卷第207頁、第297頁反面), 亦可知其知悉陳琮勛買受本案毒品係要供販賣,有使毒品輾 轉流入市面。再被告甲○○提供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被告 丙○○則實際與陳琮勛約定交易之數量、價金及支付方式,並 交付毒品咖啡包,所分擔之犯罪情節均屬核心,難認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輕微,其等均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及宣導,仍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 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綜合被告甲 ○○、丙○○本案犯罪情狀以觀,其等為求牟利而販賣毒品,顯 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加以被告甲○○、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調整處斷刑後,法定最低刑期已減為有期徒刑3 年6月年,與其等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核無 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無不當。  ⒉兒童權利公約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在家長或主要照顧者犯罪 案件中的量刑衡量:  ⑴兒童權利公約於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 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 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而 於刑事案件,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 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 )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 ,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之適用。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 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 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 迴避。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 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 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 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 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 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 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 號 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 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 ,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 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 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尚非謂就家長或其他主要照顧者犯罪服刑 致使兒童受影響之際,援引個案兒童最佳利益,無論其罪責 是否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法院均應予緩刑 、減刑,應審究者為依據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是否減刑、 緩刑即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必要性、最後手段性,有無其 他替代方式之照護,逐案審視並異其處置,甚或國家本即應 考慮啟動社工關懷、補助、安置等保護機制,而非僅著眼於 「主要照護者不得入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2 號判決亦可參酌)。   ⑵被告甲○○家中尚有父母親、小孩及姐姐,此為其所自陳(本 院卷第240頁),又其有2段婚姻,現已離婚,與2位前妻各 育有1子1女,分別為000年0月間、000年00月出生,因離婚 與2位前妻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卷 附戶口名簿可佐(原審卷第141頁),則於被告甲○○事實上 無法履行照護撫育時,非不得由其前妻負責照顧、撫育,且 被告甲○○於警詢自陳:我有扶養2個未滿12歲子女,1個1歲 半,1個3歲半,因我離婚,現在由母親照顧等語(35257號 卷第37頁反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有1個1歲、1 個3歲子女,由我母親照顧等語(380號卷第15頁),亦可知 其未成年子女係由其母親負責照顧。何況被告甲○○所犯販賣 毒品罪,乃國家長期禁絕毒品所設之重罪,有其相當公益性 與重要性。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審酌被告甲○○於原審 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2頁,此部分依原審筆錄 記載為「已離婚,扶養兩個未成年子女」)而為量刑,雖說 明較為簡略,但難認有漏未審酌旨揭規定意旨之情形,原判 決既已衡量此家庭狀況之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已屬從寬予以評價,此刑期之執行期間尚非致令其長期無 法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故依現有事證,該等未成年子女 固將因可歸責於被告甲○○之原因與甲○○分離,致家庭功能可 能未能如常,甚或處於需要國家特別保護的處境,惟尚難認 即有受何不可避免之傷害,是就本件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對 被告甲○○再為減刑、緩刑等,尚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以此為由,過度衡量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謂刑事懲罰應予讓步,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或從再從輕量 刑,尚難憑採。   ⒊被告丙○○參與本案犯行,分擔核心行為,且其知悉陳琮勛買 受本案毒品係要供販賣,使毒品輾轉流入市面,均已如前述 ,是被告丙○○上訴意旨辯稱:想說沒有介入交易,單純幫忙 尋覓買家應無太大問題,被告丙○○僅有居中聯絡和送交毒品 等枝微末節行為等語,顯非可採。又被告丙○○前已因2度施 用毒品案件,經檢警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罪質更 重、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之販賣毒品案件,且販賣數量非微 ,益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另承被告丙○○所述,其於 高中時期既已歷經龍蛇混雜生活而經苦勸終回歸家庭,取得 碩士學歷,然卻又沾染施用毒品在先,甚於本案再為罪質更 重之販賣毒品犯行,益見其屢屢未能惕勵己行,難認有何據 此再從輕量刑之理由。至被告丙○○於本院固提出受邀晚宴、 受邀參訪資料、照片、診斷證明書、捐助公益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63至73、255、257頁),欲說明被告丙○○素有正常工 作、熱心公益且於000年0月間罹患膽囊結石併膽囊發炎就診 手術。然查,依前所述,被告丙○○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3年6月,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判處 其有期徒刑3年10月,仍屬偏低之量刑,前揭被告丙○○於本 院所提出關於其身體及生活狀況之事實及證據,尚難認足以 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此外,被告丙○○並未指出原審有何重 要之量刑因子審酌錯誤抑或漏未審酌之情,被告執前詞認原 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  ⒋被告甲○○、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不符緩刑之 要件,另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質嚴重,且被告 甲○○屢屢接觸數量非微之毒品,被告丙○○施用毒品在先,當 知悉毒品對於個人健康、社會治安影響深遠,卻為牟不法利 益而為本案犯行,難認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自不宜輕縱 ,至關於被告甲○○、丙○○之犯後態度、家庭情形等情節,均 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本院再三審酌其等之犯罪性質,行為 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非低,認其等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均不予宣告緩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甲○○、丙 ○○上訴以前開情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及諭知緩 刑之宣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容 自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 從而,於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 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之情形,當事 人既無意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第三審上訴,而將之排 除在攻防對象之外,該部分自非第三審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 項,基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 部分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可資參照。前開見解乃係針 對檢察官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聲明不服,被告對此 又無上訴利益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為上訴審理範 圍為討論,是依同一法理,該見解對於通常程序之第二審上 訴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就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第14頁之「四」),此部分就被告丁○○而言,並無上 訴利益,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揆 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丁○○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 酌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 ,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產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幫 助販賣行為,暨考量本次幫助販賣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 被告丁○○犯案情節、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272頁)與所提出之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8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罪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 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原審已詳述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依據及理由(原審判決第5頁之㈡至第13 頁之㈧,至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於量刑審酌未提及此情, 稍嫌未當,惟此情節僅為眾多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原審既已 斟酌其餘上開被告丁○○情節而為量刑依據,且於法定刑度範 圍所量處之刑已屬偏低,此項微瑕尚不足動搖本案科刑之基 礎)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 「可預見」之記載均更正為「已預見」、理由補述如後外,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外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丁○○上訴意旨: ㈠依甲○○於原審證稱:(問:當你的員工要幫你做什麼事情? )開車而已,(問:只有開車這項工作,還有無其他工作? )還有金融 ,(問:可否具體陳述丁○○幫你做什麼事?) 聯絡客人,(問:除了你之 外,咖啡包放在這個抽歷裡面 ?)丙○○知道,我不知道丁○○知不知道,(問:為什麼丁○○ 會聽從你的話陪丙○○一起去?)應該是說丙○○問丁○○有沒有 空,叫丁○○陪他一起去,丁○○來問我,我說好,(問:丁○○ 到現場的作用是什麼?)沒有,就陪伴而已,(問:丁○○是 否有需要幫忙看現場的狀況?)不用,(問:你跟警察說是 你叫丁○○陪丙○○前往交易,你沒有跟丁○○說丙○○去交易毒品 ,是否如此?)對等語,以上被告甲○○清楚說明被告丁○○為 受傕擔任司機職務,案發當天是被告甲○○要被告丁○○單純陪 同被告丙○○外出,沒有跟被告丁○○說要交易毒品,故被告丁 ○○主觀上係認為受被告甲○○指示陪同被告丙○○,不知情被告 甲○○與丙○○間有關咖啡包等毒品交易内容,被告丁○○與甲○○ 、丙○○無犯意聯絡,並非販賣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不知道被告丙○○袋子内所裝物品是毒品咖啡包,若 被告丁○○臆測袋内可能是毒品咖啡包,亦不構成本案幫助犯 :⒈按所謂的中性幫助,係指提供助力者的行為雖然可以用 來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但是助力行為本身可以是對任何 人為之,助力的行為,相對於正犯行為人或正犯的行為有其 獨立性,並非專為法律上不法的目的而為之,例如販賣斧頭 予行為人,行為人持斧以殺妻,或者律師、會計師提供專業 意見,顧客以該專業意見逃漏稅捐。至於中性幫助行為是否 構成刑法上幫助犯,其審查基準如何,我國實務及學說文獻 上尚未見進一步討論,而德國實務界則以主觀要件審查,對 於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幫助故意」之認定標準容有參 考價值,其實務認為:「如果正犯的行為客觀上顯示正犯就 是要從事犯罪的行為,而提供助力者也知悉時,提供助力的 行為才能評價為刑法規定之幫助行為;反之,相 對地,如 果提供助力者不知道正犯如何去運用其助力行為,或只是認 為其助力行為有可能被用來作為犯罪時,則其助力行為仍然 不能被評價為刑法規定之幫助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受雇被告甲○○ 並於上班時間須依被告甲○○指示服勞務,這不代表被告丁○○ 清楚知悉案發當天丙○○要去交易毒品。丁○○提供陪同之勞務 ,受領者可以是雇主或雇主指定之人,猶如UBER司機一般。 被告丁○○僅依僱主之指示陪同被告丙○○出去,其行為具獨立 性,非依附於運輸或販賣毒品之行為。陪同行為不會是毒品 交易之必要行為。因此被告丁○○提供之助力非專為犯罪而為 之,最多是上開判決所揭示之中性幫助之行為態樣。⒉被告 丁○○於警詢中稱:當日我看到眼鏡2次進出甲○○房間,遠傳 電信小提袋内可能是裝毒品咖啡包等語。此乃是被告丁○○心 中單純臆測,與「確信 」尚有相當程度差距,且莊宥丙○○ 進房後,被告丁○○在房外沒有進去,被告丁○○根本不知丙○○ 袋子内裝何種物品。被告丁○○曾聽過甲○○、丙○○討論飲料包 裝等語,所以即使丁○○於電梯幫丙○○拿袋子而看到内容物, 也無法判斷是毒品咖啡包或一般飲料包。況且,丙○○於車上 是對丁○○說是飲料 (指毒品咖啡包)等語,並未說明是要 去販賣毒品,或者是要作何用途使用,故被告丁○○主觀上不 知道丙○○是要去交易毒品,退步言之,於丁○○主觀上僅懷疑 臆測可能被用來作為犯罪時,依上開士林地院判決所揭示之 德國實務見解,基於外國法理,丁○○提供之助益不能評價為 刑法之幫助行為。更退步言之,被告丁○○是甲○○之司機與助 理,應可信賴甲○○指示陪同丙○○出去是正常工作内容,也可 信賴丙○○所言要去送飲料等語;何況,甲○○是被告丁○○的老 闆,丁○○事實上無法干預甲○○之交友與業務,基於人與人間 應可信賴彼此不會故意犯罪的理由,縱然有微量可辨識的犯 罪傾向,被告丁○○應可主張信賴原則,將甲○○、丙○○之犯罪 結果排除,換言之,該2人之犯罪結果客觀上不可歸責於被 告丁○○。 ㈢被告丁○○若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於本案中 無任何獲利,只是聽從其老闆甲○○指示陪同丙○○,沒有任何 主動涉入與甲○○輿丙○○交易第三級毒品之過程。被告丁○○陪 同丙○○的行為,最多應屬於中性幫助,並非專為法律上不法 的目的而為之,且甚難想像被告丁○○上班得拒絕、質疑僱主 指揮,倘若被告丁○○拒絕,甲○○或丙○○可另找其他人陪同, 被告丁○○於本案實屬無足輕重之邊緣角色,僅因為陪同而遭 牽連。又考量被告丁○○沒有任何前科,並且服志願役4年, 於112年2月剛退伍,於000年0月間才受僱於甲○○擔任司機及 助理,其依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審酌,毒品危害 防制條第4條第3項之法刑法對於被告丁○○仍為過重,為此請 求准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准予給緩刑宣告, 以讓被告丁○○有自新之機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丁○○預見丙○○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自被告甲○○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租屋處房間內取出之小提 袋內裝有第三級毒品,而就本案犯行具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已據原審判決依據卷內包括被告丁○○供述、 被告丙○○證述及訊息對話紀錄而論述甚詳。再佐以被告丁○○ 前已聽過甲○○、丙○○談論販毒之事而知悉甲○○、丙○○有從事 販毒,甲○○並且向被告丁○○提及從事販賣毒品之幫忙送毒品 之小蜜蜂工作以增加收入之事,此經被告丁○○供述甚詳(35 257號卷第325頁反面、本院卷第240頁),另被告丁○○於112 年6月14日,經甲○○指示與林亞勳外出,嗣已得知林亞勳提 及之價錢等是在指毒品咖啡包之事,且被告丁○○前依被告甲 ○○指示拍攝放在前揭租屋處之毒品照片傳給甲○○以供他人觀 看,被告丁○○因而已知悉甲○○有販賣毒品且持有大量毒品等 情,亦據被告丁○○供述在卷(35257號卷第327頁反面、第32 8頁),並有卷附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可佐(35257號卷第369 頁),在在可徵被告丁○○確已知悉甲○○、丙○○從事販賣毒品 之事,並有所謂送毒品交付購毒者之小蜜蜂分工態樣。而被 告丁○○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與被告丙○○一同外出時 ,已想到丙○○手持小提袋內可能裝有毒品咖啡包,此亦據被 告丁○○供述明確(35257號卷第325頁、本院卷第154頁), 堪認被告丁○○確已預見該小提袋內裝有毒品咖啡包,且被告 丁○○外出前,有聽聞被告丙○○與陳琮勛之聯繫,丙○○並向陳 琮勛告稱過去「會客菜」(交易地點)只要5分鐘,且被告 丙○○並有告知被告丁○○要拿東西給別人,亦據被告丙○○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40頁),可認被告丁○○確已預見被 告丙○○外出係販賣毒品咖啡包甚明。依上,被告丁○○確已預 見該小提袋內裝有第三級毒品咖啡,仍與被告丙○○一同外出 交易,已據原審及本院論述如上。要不因被告甲○○有無將本 次毒品咖啡包交易告知被告丁○○而有影響,被告丁○○及辯護 人以前詞否認被告丁○○不知該小提袋内所裝有毒品咖啡包, 並非可採。 ㈡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是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丁○○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與被告丙○○一同 自上開租屋處外出後,步入租屋處電梯內,被告丙○○將該裝 有毒品咖啡包之小提袋交給被告丁○○,至2人步出電梯時, 被告丁○○仍手持該小提袋,此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 憑(35257號卷第240至241頁),並為被告丁○○所自承(本 院卷第326、476頁、本院卷第153頁),另被告甲○○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問:是誰叫丁○○跟丙○○一起去的?)我 叫丁○○陪丙○○一起去的。(問:為何你會叫丁○○陪丙○○一起 去?)因為丙○○說他自己一個人,我怕他會有危險,所以叫 丁○○陪他一起去。」、「(問:為什麼丁○○會聽從你的話陪 丙○○一起去?)應該是說丙○○問丁○○有沒有空,叫丁○○陪他 一起去,丁○○來問我,我說好。(問:丁○○到現場的作用是 什麼?)沒有,就陪伴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26、227頁 )。是被告丁○○於上開交易過程,因被告甲○○認丁○○陪同較 安全,而指示被告丁○○與被告丙○○一同前往交易,過程中被 告丁○○並持裝有該次交易毒品咖啡之小提袋,被告丁○○所為 乃屬便利、助益被告甲○○、丙○○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辯護 人引用與本案情節並非相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728號刑事判決為據,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㈢被告丁○○依被告甲○○指示,不只本案1次涉及與毒品交易有關 之事,已經如前述四之㈠所述,且毒品日益氾濫,嚴重危害 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 導,執法機關無不嚴加查緝,被告丁○○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 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 場,而為本案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行為,觀其犯罪之情狀及 所生危害,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犯經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已無情輕 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無足採。  ㈣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不符緩刑之要件,另考 量被告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質非輕,且屢有接觸毒 品行止,亦如前述,難認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另關於被 告丁○○智識、工作、家庭情形各節,均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本院再三審酌其犯罪性質,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不宜宣告緩刑。  ㈤綜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 丁○○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 11           住○○市○里區○○路○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520號、112年度偵字第3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丁○○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丙○○(暱稱「潘周聃眼鏡」)、丁○○均明知氯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甲○○、丙○○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訊息,於民國1 12年6月27日凌晨0時33分起至同年月29日15時38分許與陳琮 勛(陳琮勛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等罪嫌由本 院另行審理)聯繫交涉交易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經與持 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手機之甲○○討論後,雙方同意以10 0包,每包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交易,且價金全數可 賒帳,10天後再回帳給付,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0號之中台會客菜餐廳前交易。丙○○遂於112年6月30日凌 晨0時50分許,經甲○○同意自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3之租屋處房間內,取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魷魚圖案毒咖啡包100包,甲○○並同意、指示丁○ ○陪同丙○○赴約,丁○○可預見丙○○係前往販賣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毒咖啡包,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幫助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應甲○○之要求與丙○○一同赴約 ,丙○○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於11 2年6月30日凌晨0時56分許到達中台會客菜餐廳前,陳琮勛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見面,丙○○旋 即下車將裝有上開魷魚圖案毒咖啡包100包之袋子交予陳琮 勛而交易成功。 二、嗣因陳琮勛涉犯毒品案件,經員警於112年7月5日22時13分 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中湖店前拘 提陳琮勛到案,陳琮勛允諾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員警復 於112年7月19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巷00號住處及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對甲○○執行搜索 ,扣得甲○○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手機2支;另員警 於112年7月19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前拘 提丙○○到案,再持本院搜索票至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丙○○持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 機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對被告甲○○犯行、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丁○○對被告丙○○犯行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分別 屬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各經被 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 ,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上 開等筆錄即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院除上開 證據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丙○○、丁○○(下統稱被告甲○○等3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並 無違法取證,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等3人及其等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丙○○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1-15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7號卷【下稱偵35257號 卷】第297-299、515-519頁;本院卷第114、270-271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甲○○ 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被告莊 育湶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卷 頁均詳見附表二),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證據(卷頁詳 見附表二)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一編號1、6、8所示手機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丙○○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甲○○、丙○○ 之年齡與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72 頁),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 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其等與陳琮勛間,查無具有特 別深刻之情誼,倘渠等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投機貪圖 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陳琮 勛之時間與需求交易上開毒咖啡包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甲○○、丙○○主觀上皆應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被告甲○○、丙○○有與陳 琮勛於上開期間連繫後,在前揭時間、地點由被告莊育湶與 陳琮勛交易上開毒咖啡包100包之客觀事實,且坦承係受被 告甲○○指示,陪同自被告甲○○上開住處拿取一小提袋之被告 丙○○於上開時、地赴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聽從甲○○指示陪同赴約,我是甲○○僱 請的司機,有事要待命,有專門一輛車讓我駕車使用,當天 還沒下班,只好聽從甲○○之指示;案發時是丙○○開車,所以 這不是工作的事;我擔任司機工作時,有聽到甲○○與丙○○閒 聊飲料包裝或賺錢等語,所以我知道他們在講毒品的事;我 雖然有猜到裡面是毒品咖啡包,但我沒有打開看是什麼物品 ,我只是猜測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丁 ○○為甲○○之員工,工作內容是與小額借貸有關,僅係受指示 而與丙○○前往赴約,其並無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販賣 之任何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犯等語。經查:  ⒈由被告丙○○以微信訊息等於上開期間與陳琮勛聯繫交涉交易 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經與被告甲○○討論後,雙方同意以 100包,每包150元之價格交易,且價金全數可賒帳,10天後 再回帳給付,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中台 會客菜餐廳前交易。被告丙○○遂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50 分許,經被告甲○○同意自被告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3之租屋處房間內,取出上開毒咖啡包100包,並經 被告甲○○指示被告丁○○陪同被告丙○○赴約,被告丁○○即應被 告甲○○之要求與被告丙○○一同赴約,被告丙○○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於112年6月30日凌晨 0時56分許到達中台會客菜餐廳前,陳琮勛亦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見面,被告丙○○旋即下車將裝有上 開毒咖啡包100包之袋子交予陳琮勛等客觀事實,為被告丁○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關於討論交易毒品細節、於上 述時間、地點聯繫陳琮勛並完成毒咖啡包交易,且經被告甲 ○○指示被告丁○○陪同被告丙○○赴約等情之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第221-227、237-242頁),並經證人陳琮勛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0號卷【下 稱偵33520號卷】第191-196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資 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 、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 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 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 ,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 ○雖辯稱其係自己猜測被告丙○○所交付袋子內為毒品,並未 打開袋子確認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曾證稱略以 :我沒有跟丁○○說丙○○去交易毒品;丁○○沒有問我,所以我 不知道丁○○他知不知道是去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237頁),其證稱被告丁○○並未詢問該袋子內是否為毒品 ,然依被告丁○○與被告甲○○之訊息對話紀錄(見偵35257號 卷第369頁),可見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床頭有k 」、「拍照給我看」、「拍1包」、「要給人看的」,被告 丁○○回覆稱:「好」、「兩包嗎」且傳送有結晶顆粒之夾鏈 袋包裝照片給甲○○,且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略以:我在11 2年5月28日開始工作後,我陸續聽到甲○○、丙○○在討論販毒 的事情,且甲○○曾要求我到公司房間床頭櫃中拿出毒品拍照 傳給他等語(見偵35257號卷第326頁),顯見被告丁○○確實 知悉被告甲○○上開住處存有毒品;其次,被告丁○○於警詢時 亦供稱略以:……當日我看到「眼鏡」(指丙○○)2 次進出甲 ○○房間,就有猜到該遠傳電信小提袋內有可能是裝毒品咖啡 包等語(見偵35257號卷第325頁);再者,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略以:「(問:【提示112 年偵字第35257 號卷 第361 頁、第355 頁】照片編號17一開始是你拿,照片編號 18你拿給丁○○,看起來提袋把手是立起來的,接著第355 頁 之後改成丁○○拿著提袋,你在使用手機。看完監視器畫面, 與你在偵查中講說裝進紙袋的時候丁○○沒有看到,但在電梯 裡丁○○有看到,且在車上有跟丁○○說紙袋裡面是毒品咖啡包 。你講的是在電梯丁○○有看到是你交給丁○○的時候,是在交 付過程中有可能丁○○已經有看到裡面是什麼東西?)有可能 。(問:你也很明確的在車上有跟丁○○提到裡面是毒品咖啡 包?)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可知被告丁○○基 於其與被告甲○○間平日互動相處,及當日被告丙○○進出被告 甲○○房間之行動等情,已可預見被告丙○○自被告甲○○上開住 處所持袋子內係裝有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卻未有何拒絕或 懷疑質問之情,且嗣後亦經被告丙○○告知袋內裝有毒咖啡包 ,其縱未實際打開袋子確認是否為毒咖啡包,主觀上對於被 告甲○○、丙○○當時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由被告丙○○前往上 開地點交易一事確實有所認識,被告丁○○辯稱其僅係主觀上 猜測袋內為毒品等語,乃事後卸責之詞。  ⒊惟就本件被告甲○○、丙○○與陳琮勛交易毒咖啡包之整體過程 觀之,被告丁○○雖可預見交易內容為毒咖啡包,然其並未參 與討論、決定交易毒品種類、價格、回帳方式、交易時間地 點、交付毒品之行為,僅係因被告甲○○同意指示而陪同被告 丙○○前往,至現場係被告丙○○持毒咖啡包下車與陳琮勛交易 等情,則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是誰 叫丁○○跟丙○○一起去的?)我叫丁○○陪丙○○一起去的。(問 :為何你會叫丁○○陪丙○○一起去?)因為丙○○說他自己一個 人,我怕他會有危險,所以叫丁○○陪他一起去。」、「(問 :為什麼丁○○會聽從你的話陪丙○○一起去?)應該是說丙○○ 問丁○○有沒有空,叫丁○○陪他一起去,丁○○來問我,我說好 。(問:丁○○到現場的作用是什麼?)沒有,就陪伴而已。 」、「(問:你還有無印象大概在什麼時間點有你剛剛講說 與丙○○在陽台上討論毒品咖啡包交易的價格?)應該他們交 易前一天。(問:你們只有討論那一次還是其實前面就有好 幾次的討論?)就這一次。(問:那個時候買家是否已經找 到了?)一定是陳琮勛有在問,我們才會討論。」、「(問 :你們討論出來是怎麼討論的方式?)因為我不認識陳琮勛 ,所以我不知道他的能力到哪邊,一定是丙○○清楚,他大概 跟我講,我們再看OK不OK。(問:你的意思是丙○○大概有說 一下陳琮勛財力狀況,是否有建議你有怎樣的方案,你們兩 個人才共同決定不然這100包賣哪一個價格或者做現金或者 做回水?)是。」、「(問:你們討論的過程,丁○○在哪? )他那時候應該不在嶺東南路。(問:為何你有辦法確認丁 ○○那時候應該不在?)因為我們在陽台只有我跟丙○○。(問 :你的意思是丁○○至少不在陽台,沒辦法聽到你們談話的過 程?)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8、235-236頁);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12 年偵字第35 257 號卷第245-249 頁】丙○○跟陳琮勛的對話記錄,白色框 框說『他說一半現金一半回可以』,這是你跟陳琮勛的對話紀 錄?)是。(問:白色是你傳送的對話?)是。(問:『他 說一半現金一半回可以』的『他』是指誰?)甲○○。(問:因 為你說這個是甲○○決定的,價格跟回帳方式是在什麼時候確 認的?)我當時在甲○○的住處,甲○○告訴我,我馬上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證人陳琮勛於警詢時證稱略以 :我係於112年6月30 日凌晨1至2時許,在上開餐廳門口前 交易毒品取得毒咖啡包,我身上沒錢經丙○○同意,答應他10 日後再給錢,但後來經警方查獲至今未交付金錢給上手丙○○ 等語(見偵33520號卷第194頁),且有上開被告丙○○與陳琮 勛之訊息對話紀錄(見偵35257號卷第245-249頁)附卷可查 。又被告丁○○與被告丙○○前往交易而自甲○○上開住處搭乘電 梯下樓之過程中,有短暫拿著裝有該次交易毒咖啡包袋子之 客觀行為,此有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5257卷第2 40-242頁)在卷可佐,惟此行為並非持以販賣交付,僅係幫 忙被告丙○○拿著該袋子,之後仍係由被告丙○○持之下車交易 。據此,被告甲○○、丙○○與陳琮勛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先 由被告丙○○以微信與陳琮勛聯繫,並由被告甲○○、丙○○討論 、決定毒咖啡數量、價格及可以賒帳之付款方式等相關事宜 後,方由被告丙○○開車搭載被告丁○○前往交易,交易現場則 係被告丙○○持毒咖啡包下車交付予陳琮勛,足認被告丁○○均 未曾涉入被告甲○○、丙○○與買家陳琮勛間關於本案交易毒咖 啡包之議價、交付等構成要件行為,係於上開過程中因被告 甲○○認丁○○陪同較安全,而同意指示被告丁○○與被告丙○○一 同前往交易,途中曾於電梯裡短暫拿著裝有該次交易毒咖啡 包之袋子,被告丁○○所為乃均屬便利、助益被告甲○○、丙○○ 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為,則被告丁○○可預見交易內容為第三級毒品 之毒咖啡包而仍同意與被告丙○○一同前往而為上開等行為, 係基於幫助被告甲○○、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前述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更正為此罪名),惟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 幫助犯,本案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 ,被告丁○○可預見其受被告甲○○同意指示陪同被告丙○○一同 前往係交易毒品咖啡包,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陪同被告丙○○前往,由被告丙○○持上開裝 有第三級毒品即毒咖啡包之袋子交付予陳琮勛以交易毒品, 屬幫助犯,已業據本院論述判斷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 ○○係與被告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 本案犯行一節,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所指法條與本院所認 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予敘明。  ㈡被告甲○○、丙○○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 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守法意識不足,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為證,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甲○○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甲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甲○○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不同,難認其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 告甲○○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被告甲○○、丙○○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皆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甲○○雖曾 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等相關資訊,然依臺中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2月16日回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筆錄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151-160頁),可知警方未能查獲被告甲○○ 所供出之上手,本件並無因被告甲○○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㈥被告丁○○所為,係屬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  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3人均 為成年人,明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 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 ,仍由被告甲○○提供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 次由被告丙○○與陳琮勛聯繫後,與被告甲○○討論決定為交易 ,而共同販賣上開100包毒咖啡包予陳琮勛,交易毒品數量 非少,危害並非輕微,被告丁○○可預見上開交易內容為第三 級毒品,未加以拒絕而仍同意陪同被告丙○○前往交易,係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其等皆無視法律禁令,未能理解毒品氾 濫造成之社會隱憂,考量被告甲○○、丙○○上開等犯行已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個減輕其刑,及被告賴 宥萱前述犯行亦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與其 等所犯情節相衡,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情形,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甲○○等3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各酌減其刑等語,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3人明知第三級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 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 人身心健康將產生重大危害,其等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甲○○、丙○○猶為牟私利 共同販賣上開毒咖啡包,被告丁○○可預見上情,仍為幫助販 賣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甲○○、丙○○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暨被告甲○○ 、丙○○共同販賣之參與程度與角色,與被告甲○○等3人之犯 案情節、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 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72頁)與所提出之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 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甲○○供聯繫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丙○○供聯繫 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丙○○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琮勛於警詢時證 稱略以:我係於112年6月30 日凌晨1至2時許,在上開餐廳 門口前交易毒品取得毒咖啡包,我身上沒錢經丙○○同意,答 應他10日後再給錢,但後來經警方查獲至今未交付金錢給上 手丙○○等語,業如上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等3人 實際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 :扣案K盤、毒咖啡包是我自己施用毒品所用,夾鏈袋與本 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 物,雖均係被告丁○○所持用之手機,然本件被告丁○○係經被 告甲○○口頭同意指示而陪同被告丙○○,已如前述,並未使用 任何手機,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等物與本案販賣本 案第三級毒品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貪圖販賣毒品所得之不法利益, 乃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 施販賣毒品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 ,建立販毒集團,並邀集被告丙○○、丁○○(暱稱「憨吉」) 基於參與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之販賣毒品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甲○○之販毒集團, 與之共同從事組織犯罪,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丙○○、丁○○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3人各涉犯上開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甲○○等3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蒐 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26019198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等3人皆堅詞否認上開等犯行,被告甲○○、丙○○ 另辯稱:其等僅有此次毒品換現金之情形等語;被告丁○○則 辯稱:我只有參與甲○○的融資公司等語。被告甲○○、丁○○之 辯護人皆為其等辯護:本案僅有1次販賣行為,難認有以組 織型態持續從事毒品販賣行為之客觀事實,且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等語。經查: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 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 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 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 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 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 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⒉雖被告丙○○曾於偵查中供稱略以:這樣的交易,除了這次, 之後還有替甲○○做過一次,再後來陳琮勛就出事了等語(見 偵35257號卷第298頁),然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 情(見本院卷第249頁),且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 我只有販賣這一次而已,毒品咖啡包是之前留下的,原本要 丟棄,我跟丙○○兩人討論後,如果有人要的話就便宜賣給他 們,換現金回來,我們兩人就協議各自找藥腳等語(見偵35 257卷第50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價格跟丙○○一 起商量的、利潤與丙○○對半分這件事情是第一次討論;我僱 請丁○○期間這是第一次請丁○○陪同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3 1、236頁),另對照卷內丁○○與甲○○之相關訊息對話紀錄( 見偵35257卷第369頁),雖有提及毒品之訊息與毒品照片, 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甲○○等3人有何共同反覆從 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被告丁○○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陪同被 告丙○○前往等情,已據本院論斷如上,可見上開被告甲○○等 3人並未因實施販賣毒品而組成具有指揮從屬等上下從屬層 級管理、嚴密內部管理結構特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未有何 反覆、持續實施販賣毒品之計畫與行為,難認已與一般共犯 團體可相區隔而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 之行為,或被告丙○○、丁○○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發起、主持 、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丙○○、丁○○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本案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 知被告甲○○等3人此部分為無罪,惟起訴書認此部分罪名與 其等上開各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裁判上 之一罪關係,故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1 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甲○○ 2 夾鏈袋1包 甲○○ 3 K盤1個 甲○○ 4 天皇包裝之毒咖啡包22包 甲○○ 5 西裝男包裝之毒咖啡包48包 甲○○ 6 黑色IPHONE 手機1支 甲○○ 7 新臺幣2萬9000元 甲○○ 8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丙○○ 9 黑色IPHONE13 PRO MAX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丁○○ 10 粉色IPHONE 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丁○○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0號卷(偵33520卷)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琮勛;隨身攜帶包包、000-0000自小 客車、OPPA手機1支)(偵33520卷第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000○000000號(7-11中湖門市前);受執行人 :陳琮勛)(偵33520卷第35至3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7-11中湖門市前);受執行 人:陳琮勛)(偵33520卷第3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為陳琮勛。 ①魷魚遊戲圖案毒品咖啡包27包(包包) ②暴力熊圖案毒品咖啡包100包(000-0000車內) ③太空人圖案毒品咖啡包100包(000-0000車內) ④OPP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406) ⑤甜心生活膠原蛋白咖啡包6包(包包) ⑥現金新臺幣5萬元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琮勛;IPHONE 7 PLUS、○○巷000弄 00號0樓0室)(偵33520卷第4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3時18分至23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巷 000弄00號2樓3室;受執行人:陳琮勛)(偵33520卷第43至 4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3時18分至23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巷000弄00號2樓3室;受執行人:陳琮勛);受執行人:陳琮 勛)(偵33520卷第4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為陳琮勛。 ①K他命1包 ②K盤1個 ③電子磅秤1個 ④夾鏈袋1批 ⑤IPHONE 7 PLUS(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第 49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琮勛;000-0000自小客車)(偵33520 卷第5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7時57分至8時1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刑大停車場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受執 行人:陳琮勛)(偵33520卷第53至56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7時57分至8時1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刑大停車場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 受執行人:陳琮勛)(偵33520卷第57頁)。*以下扣案物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陳琮勛。 ①愷他命19包 ②黑色信用卡圖案毒咖啡包97包 ③白底紅色蘋果圖案毒咖啡包102包 ④STRONG BULL圖案毒咖啡包6包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 第59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陳琮勛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3份(偵33520卷第61至63頁) 13、TELEGRAM暱稱「北風」、「一飛衝天」頁面、被告陳琮勛與 TELEGRAM暱稱「一飛衝天」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65 、101頁) 14、112年6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葉政德【犯 罪事實二、㈠】)(偵33520卷第67頁) 15、112年6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520卷第69至71頁 ) 16、被告陳琮勛之Wechat頁面及與Wechat暱稱「蔡孟軒(修客」 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73至75頁) 17、112年7月5日查獲現場(7-11中湖門市前)照片、GOOGLE地 圖(偵33520卷第77至78、81頁) 18、112年7月5日查獲現場(臺中市○○巷000弄00號2樓3室)照 片(偵33520卷第78至79、81頁) 19、112年7月6日查獲現場(0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偵335 20卷第79至80頁) 20、扣案物品照片(偵33520卷第80頁) 21、被告陳琮勛之Wechat頁面及與Wechat暱稱「潘周聃眼鏡( 客 差15000貨款」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83至100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陳琮勛)(偵33520卷第111 至113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葉政德指認被告陳琮 勛)(偵33520卷第149至153頁) 2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葉政德) (偵33520卷第155至157頁) 25、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葉政德)( 偵33520卷第159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受執行人:葉政德)(偵33520卷第 161至164頁)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受執行人:葉政德)(偵33520卷 第165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葉政德 。 ①愷他命研磨盤1個(內含愷他命殘渣)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 第167頁) 29、112年7月6日現場(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查 獲照片(偵33520卷第169至171頁) 3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33520 卷 第173 頁) 3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陳琮勛指認被告莊宥 湶)(偵33520卷第197至202頁) 3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7月5日,臺中市○○區○○路 00號與振福路65巷旁)(偵33520卷第204至210頁) 33、被告陳琮勛之與Wechat暱稱「潘周聃眼鏡(客差15000貨款 )」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212至213頁) 34、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0自用小客車1臺及車鑰匙1支)( 偵33520卷第214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安保字第1230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33520卷第227至22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29695 號鑑定書(偵33520卷第231至235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8 號鑑定書(偵33520卷第237至238頁) 38、扣案咖啡包照片(偵33520卷第239至244頁) 3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243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33520卷第24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7卷(偵35257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甲○○指認被告莊宥 湶、丁○○、林亞勳)(偵35257卷第53至57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甲○○)(偵 35257卷第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6時32分至16時3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號前;受執行人:甲○○)(偵35257卷第67至70 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6時32分至16時3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號前;受執行人:甲○○)(偵35257卷第71頁 )。*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甲○○。 ①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含鑰匙) ②黑色IPHONE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③夾鏈袋1包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第 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8分至18時1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28樓之9;受執行人:甲○○)(偵35257 卷第75至7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8分至18時1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28樓之9;受執行人:甲○○)(偵352 57卷第7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王育 勝。 ①K盤1個 ②外包裝天皇毒品咖啡包22包 ③外包裝西裝男毒品咖啡包48包 ④黑色IPHONE1支 ⑤新臺幣2萬9000元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第 81頁) 9、現場搜索照片(甲○○,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28 樓之9)(偵35257卷第93至97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毒品初驗報告2份(偵35257卷第99至101頁) 11、扣案毒品咖啡包秤重照片(偵35257卷第103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偵 35257卷第105至107頁) 13、丁○○Wechat暱稱「路遙」頁面、「wang」頁面及對話紀錄 截圖(偵35257卷第115、373頁) 14、丁○○Telegram暱稱「憨吉」頁面、「wang」頁面及對話紀 錄截圖(偵35257卷第116至137、375至417頁) 15、甲○○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偵35257卷第139至146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丙○○指認被告賴祐 萱、甲○○、林亞勳)(偵35257卷第213至217頁) 1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丙○○)( 偵35257卷第223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執行時間:112 年7月19日17時32分至18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受執行人:丙○○)(偵35257卷第225至228 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2分至18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受執行人:丙○○)(偵35257卷第 22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丙○○。 ①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04號,解鎖密碼joe8888)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 第231頁) 21、丙○○Wechat暱稱「潘周聃」微信個人資料、聊天紀錄、好 友搜尋截圖(偵35257卷第233頁) 22、112年6月30日0時52至56分(監視器快1分)臺中市○○區○ ○○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第235至238、 345至351頁) 23、112年6月30日0時55至57分臺中市南屯區台貿路、建功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第239至240、353頁) 24、112年6月30日0時52至59分(監視器快1分)臺中市南屯區嶺 東路181號 「拾光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 第240至243、355至361頁) 25、被告陳琮勛與Wechat暱稱「潘周聃眼鏡(客差15000貨款) 」(丙○○)之112年6月27、28、29日對話紀錄截圖(偵 35257卷第245至251頁) 26、被告陳琮勛Wechat暱稱「勛」頁面、暱稱「潘周聃眼鏡(客 差15000貨款」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5257卷第253至270 頁) 2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丙○○)(偵 35257卷第271至273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丁○○指認被告莊宥 湶、甲○○、林亞勳)(偵35257卷第333至337頁) 29、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陳琮勛)(偵35257卷第363、419至 421頁) 30、被告丁○○黑色手機內微信暱稱「潘周聃」(ID:ba794ni) 之頁面(偵35257卷第365頁) 31、丁○○扣案黑色手機與微信暱稱「潘周聃」對話紀錄截圖( 偵35257卷第367頁) 32、丁○○扣案黑色手機與飛機TELEGRAM暱稱「Wang」對話紀錄 截圖(偵35257卷第369至371頁) 3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偵35257卷第 423頁) 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8日12時0分至12時5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3;受執行人:丁○○)(偵35257 卷第425至428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8日12時0分至12時5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3;受執行人:丁○○)(偵3525 7卷第42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賴 祐萱。 ①黑色IPHONE13 PRO MAX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②粉色IPHONE 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 第431頁) 3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1513號搜索票(丁○○) (偵35257卷第433頁) 3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偵35257卷第443頁) 3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丁○○)(偵 35257卷第453至455頁) 4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5257 卷第531至536頁) 4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8 號鑑定書(偵35257卷第537至538頁) ▲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150號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1至8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112003530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85至90頁) 3、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91至96頁) 4、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1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9至 100頁) 乙、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1、112年8月3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515至519頁) 2、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21至237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1、112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297至301頁) 2、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37至251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1、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475至479頁)

2024-10-22

TCHM-113-上訴-851-20241022-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柏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興禮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號,起 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興禮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 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就被告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為該當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等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亦予論述指駁,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持有相當重量、質地堅硬之金門高粱酒瓶 甩擊告訴人張○程之後腦勺之脆弱頭部要害,造成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性腦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及失語症溝通障礙、 右上肢偏癱無力等重傷害結果,實有殺人之犯意,原判決未 就被告前揭所為具體說明主觀上何以不具殺人犯意,有理由 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⒈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與人溝通有尋字困難,無法 流暢對話,語速較慢」之失語症傷害,應係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款「語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包攝範圍,原判決以同 條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之規定論斷其重傷害結果,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⒉告訴 人右上肢仍有部分肌力(近端3分,遠端2分),且依衛生福 利部發布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附表二甲有關「 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 ,告訴人「右上肢近端3分、遠端2分」之情形,至多可能符 合該表障礙程度1,而依同基準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障礙 程度1屬輕度之身心障礙等級。又告訴人右上肢效用雖有衰 減,但經以最佳肌力5分計算,其肌力減損比例僅40%至60% 。原判決卻認告訴人因本案除受有失語症傷害外,並受有右 上臂偏癱且已達機能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並未斟酌前揭 有利被告之法規命令,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⒊被告係為防衛其受告訴人持棍棒毆 擊之友人蔡何錡,始有本案行為,而蔡何錡並未毆打告訴人 及其同行友人,原判決以蔡何錡警詢所供其曾揮拳與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認定蔡何錡亦有出手而係互毆 ,除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外,就何人 為最初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一方,又何人為排除不法而還擊 ,均未論敘,即認被告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亦有違誤。又依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持酒瓶甩擊告訴人頭部前, 告訴人持以攻擊蔡何錡之棍棒固暫遭梁文謙握住,蔡何錡瞬 間將告訴人推開,被告未必能看見告訴人棍棒遭握住之情形 ,告訴人對蔡何錡之不法侵害即仍未過去。原判決未查明被 告當時究否得查見告訴人手握棍棒遭梁文謙握住之事實疑點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蔡何錡 、張景威、梁文謙之不利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自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衛生 福利部金門醫院病歷及告訴人就醫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函及鑑定回復意見表,酌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 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持酒瓶甩擊告訴人頭部,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腦挫傷、裂傷及硬膜上出血之傷害,因此 造成輕度至中度運動型失語症、右上肢(右肢近端肌力3分 、遠端肌力2分)偏癱無力,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分 別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第 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 並以本案衝突係因雙方偶遇寒暄、言語態度口角而起,被告 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酒瓶亦係現場臨時取得,以甩擊方式為之 而非精準打擊、告訴人倒地後亦未持續攻擊,認定被告雖持 酒瓶甩擊告訴人頭部,然主觀上仍係傷害犯意,均於理由內 論駁明白。復就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現在之不法侵害,出於 防衛蔡何錡之權利而屬正當防衛致有本件犯行等語,何以委 無足採,亦已說明取捨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 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 法所不許,無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 盾之違法。 五、「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依此,重傷害即指前開條項第6款之概括共同條 款所定義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1至5 款則俱為重傷害於視能、聽能、肢體機能、語能、生殖機能 之具體類型與例示,即以「重大」、「不治或難治」為重傷 結果之共同要素。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手段,其規範背後必須 有其保護的價值,因此,解釋適用刑罰法律,亦應以其保護 之法益為核心。傷害之「重大」與否,本質上屬評價性概念 ,自應導向於傷害致重傷罪保護之法益予以評價。又本罪除 與普通傷害罪同以人之身體與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保護人之 身體完整性,以及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外,另 以傷害結果於質、量之嚴重性為其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並 為生命法益之前置性保護規定,則生命之延續可能與其應有 狀態,亦在其保護範圍。而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係個人 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並為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且 係參與社會生活得以實現其人格之前提,是於傷害結果是否 已該當重傷之解釋,自不得單執傷害於所致身體、健康之毀 敗或減損程度於醫學上之意義而為論斷,卻就所致被害人個 人社會生活之特別影響完全置諸不論。從而,傷害是否重大 ,自應審酌受傷之部位或器官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具之重 要性、傷害已否嚴重影響、妨害人體之生理機能、心理健康 、是否導致被害人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或對生命之延續 肇致高度危險而為判斷,甚且,傷害結果是否造成被害人社 會生活之重大改變,亦非不得予以綜合評價在內。至「不治 或難治」,則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得在相 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不僅應屬重大,且對於 身體或健康之影響並應具長期性。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因被告所為致受有左大腦挫傷、裂傷及硬 膜上出血,造成輕度至中度運動型失語症,右上肢偏癱無力 且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其腦部損傷、失語症與右上肢 偏癱均無法因持續看診而完全恢復,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4、6款之重傷害等旨,已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另見第一 審影卷㈡第15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亦記明告訴人明顯 失語症導致溝通障礙,右上肢偏癱無力,肌力3分。符合「 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嚴 重影響工作或日常生活能力,目前傷勢符合重大或難治之程 度)。又:  ㈠告訴人失語症與右上肢偏癱等症狀,其成因均係被告持酒瓶 甩擊告訴人後腦部位所導致之左側大腦挫傷、裂傷及硬膜上 出血傷害等腦部傷勢,而腦部為生命中樞器官,身體感官、 行動機能之中心,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極具重要性, 倘受有傷害,極可能造成生命之高度危險,其重大不治或難 治影響所及非僅身體單一部位或機能。再告訴人腦部傷勢造 成失語症,致與人溝通有尋字困難、無法流暢對話,語速較 慢,無法因持續看診而完全恢復,其右上肢偏癱(右手為告 訴人之慣用手)已達機能嚴重減損程度外,併亦造成其智能 減損、癲癇(見第一審影卷㈡第139頁),其不再能從事原來 的餐廳內場廚務工作(見原審卷㈡第19頁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函及鑑定回復意見表、另見原審病歷影卷第59 至60頁所附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臨床心理轉介及報告單), 可見其腦部傷害及所引致之相關症狀已嚴重影響、妨害其腦 部及右上肢等生理機能與心理之健康,並重大改變其社會生 活,原判決就何以告訴人所受傷害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之要件未詳予論敘,單僅臚列告訴人所受腦部重大難治之 傷害呈現失語症症狀一端,固有瑕疵,然併就其受傷之部位 在腦部,因腦部傷勢致生相關症狀及其影響予以綜合評價在 內,其結論仍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⒈所指即與判決本旨無 礙。  ㈡告訴人之右上肢肌力測試結果固為「右上肢近端3分、遠端2 分」,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附表二甲所定障礙程度1 約略相符,屬該法所定「輕度肢體障礙」,惟倘確屬身心障 礙者,不問輕重,仍係障礙,再「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其判斷側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障、福利與照顧等社會福 利政策之目的,固得為刑法重傷害結果之輔助認定標準,仍 尚不得逕以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為論斷重傷害之依據,則前揭 辦法認定之結論於重傷害與否之認定未必於被告有利。原判 決未予論敘依該辦法之標準何以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或 嫌論述簡略,然尚無違法可指。至告訴人右上肢肌力判斷標 準,係依據Medical Research Council Manual Muscle Tes ting Scale檢測所得(見原審卷㈡第261頁所附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依此測試量表檢測結果,0至5分分別代表受測者不同肌力等 級,而不同等級得分與正常肌力得分值之間並無比例關係, 檢測結果2至3分而非0分,並不影響告訴人右上肢偏癱已達 機能嚴重減損程度之鑑定結論(同卷第19頁)。原判決已指駁 被告上訴意旨⒉缺乏醫學依據,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 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至究係何人先行出手,與能否成立 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要屬無關。原判決斟酌蔡何錡警詢所 陳、前揭證人關於本件衝突起因與過程之證述、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定蔡何錡因與告訴人口角,導致鬥毆 發生,蔡何錡初非無揮拳攻擊梁文謙之舉,嗣告訴人固持棍 棒攻擊蔡何錡,惟告訴人經蔡何錡推開、手持棍棒為梁文謙 握住而與蔡何錡肩對肩站立相對峙,被告在告訴人後方依其 所在位置及現場照明亦得見此情,仍自張景威手中奪取酒瓶 持以甩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認定蔡何錡並 非未曾出手,被告所為何以尚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綦詳, 所憑事證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核其此部分所為論斷,尚與 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⒊所云,無非置原判決 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 事爭論,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詳查被告在告訴人後方,持酒瓶甩 擊告訴人前,是否得見告訴人經蔡何錡推開、手持棍棒為梁 文謙握住而與蔡何錡肩對肩站立相對峙之情,然原判決已記 明認定被告得見此情之理由,況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其他證據 提出或聲請調查時,被告辯護人固仍聲請傳訊證人蔡何錡、 張○程、陳沛祥,然其待證事實均非與前揭事項有關(見原 審影卷㈠第165至166頁、卷㈡第449頁),並未主張此部分有 如何待調查之事項,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因以事證明確 ,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被告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上揭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八、綜合前旨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檢察官及被告無非係對原判 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 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 回。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 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附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 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予以補充之規定,本 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37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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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利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鳳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鳳鳴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10 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更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貳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前審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非予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 109年10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10年6月22日、111 年2月22日、111年10月22日、112年6月22日、113年2月22日 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而本院前審於112年1月31 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就被告陳利維本案犯 行,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許秀鳳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 刑4年;被告詹鳳鳴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3 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現由 本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就本件審查是否延長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及辯護人所陳 述之意見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利維由辯護人林志忠律師、鄭家旻律師具狀表示: 被告於本案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總日數已達4年之久 ,其遷徙自由所受限制期間並非短暫,此期間內無法出國 洽公,對於被告之工作發展亦有所影響,請審酌被告於本 案歷次審判程序中始終遵期到庭,配合審理,並無妨礙或 規避審判或預備逃亡之客觀情形,而能不予以繼續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等語。   ⒉被告許秀鳳之部分經本院通知辯護人後,未表示意見。   ⒊被告詹鳳鳴由辯護人陳冠宇律師具狀表示:對於是否延長 出境、出海並無意見。  ㈢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電子卷 證,並給予被告陳利維及其辯護人、許秀鳳及其辯護人、詹 鳳鳴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認被告陳利維、許秀鳳及詹 鳳鳴其等涉犯上開銀行法等罪嫌,有本院前審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2286號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本次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主要是針對①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等人與陳 重佑、官韋岑之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並引用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最高法院認應再斟酌其等 是否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 而無庸引用上開規定,指出前審此節認定尚有疑義而應究明 ;②本院前審對於被告陳利維認不該當違反多層次傳銷罪, 惟仍刑度維持一審刑度,最高法院指出本院前審未說明此部 分量刑理由認有不當;③最高法院認本案犯罪所得之部分應 再予估算認定。細繹上開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之理由 ,暨本院前審判決所載之事證,應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又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類之基本人 性,本即伴隨逃亡高度可能性,依被告三人涉案及本案進行 之程度,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 3人有逃亡之虞。  ㈣至於被告等人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皆能遵期到庭,與其等 於未遭此強制處分時,是否無潛逃國外乃屬二事。本院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 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2-重金上更一-10-202410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貿鈞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勝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8 號、第26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貿鈞、黃勝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蕭貿鈞、黃勝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認其等涉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黃勝智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 亡之虞;被告2人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2人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併酌以其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對被 告2人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8月12日裁定自同年8月27日起 ,再延長羈押2月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訊問 被告2人後,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及聽取辯護人等之意見 後,認被告2人所涉強盜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被告2人所 犯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刑度甚重 ,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2人所涉犯行復屬危害社 會安全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 序之順遂,認上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0月27日起 ,均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訴-806-20241008-2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素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應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76年4月5日登記結婚,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離婚(106年婚 字第690號),本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35 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婚後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 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爲新臺幣(除標 註人民幣外,下同)1,452萬4,592元,上訴人婚後財產爲2, 263萬9,625元,婚後財產差額爲811萬5,033元(計算式:22 ,639,652-14,524,592=8,115,033),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405萬7,517元(計算式:8,11 5,033×1/2=4,057,5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離婚判決確 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業已 判決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婚後共同經營化粧品業,被上訴人因業務關係長期往返 兩岸之間,於101年3月前結識大陸地區女子(之後並與該女 子生下一子),兩造感情生變。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將 1,500萬元存入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商銀)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689帳 戶),隨即自10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將款項轉移至大陸 地區(詳如附表二所示),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有意減少該帳戶內金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 定應追加爲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  ㈡訴外人己○○係被上訴人胞弟,己○○名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兆豐368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被上訴人,兆豐368帳戶 於基準日之餘額330萬3,541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 。 ㈢上訴人於基準日前106年1月13日向大安區農會申辦貸款290萬 元,大安區農會於基準日後106年3月24日完成撥款,290萬 元應列入上訴人之消極財產。  ㈣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總額1,452萬4,592元,加計上 開1,500萬元、330萬3,541元,合計爲3,282萬8,133元(計 算式:14,524,592+15,000,000+3,303,541=32,828,133); 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總額2,263萬9,625元扣除上開29 0萬元,結果爲1,973萬9,625元(計算式:22,639,625-2,90 0,000=19,739,625),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遠大於上訴人婚後 財產,上訴人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 資爲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45萬7,517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前審為被上訴人敗訴 及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 5萬7,517元及自108年6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於本審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 於76年4月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對上訴人 提起離婚訴訟而判決離婚確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就兩造於基準日106年3月13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則抗辯 除附表一所示財產外,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存入新光68 9帳戶之1,500萬元及己○○名下兆豐368帳戶之餘額330萬3,54 1元,均應加計為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上訴人於106年1月1 3日向大安區農會貸款之290萬元應列為上訴人之消極財產等 語。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存入新光689帳戶之1,50 0萬元應追加爲被上訴人積極財產,爲有理由: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 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 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固 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 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5年內101年3月16日將1,500 萬元存入新光689帳戶內,隨即自10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30 日將款項轉移至大陸地區,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有意減少該帳戶內之金錢,應將該等金錢追加計算 視爲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等情。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存入 新光689帳戶之1,500萬元係〇〇〇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 〇〇公司)返還股東之減資款,並於前審先陳稱其以該1,500 萬元清償向〇〇公司購買大安區安重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價 金等語;之後改稱500萬元轉往大陸地區投資廈門澳大普拉 公司,及因與其他台商有金錢往來而將1,000萬元分別滙入 訴外人甲○○、戊○○、乙○○、丙○○等人(下合稱甲○○等4人) 名下帳戶(見前審卷二第348頁);再於本審改稱500萬元係 經營大陸地區廈門澳大普拉公司所用,1,000萬元係投資大 陸地區油茶樹生意云云。經查:  ⑴本院向新光商銀調取新光689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上訴人於 101年3月16日存入97萬5,000元、1,402萬5,000元(合計1,5 00萬元),之後於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 23日、101年8月27日、101年8月30日各滙出500萬8,395元、 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合計1,500萬8,395 元),此有新光商銀檢送之新光689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本審卷一第293至294頁)。本院比對上開滙出帳號可知 ,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滙出500萬8,395元係滙入其名下 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 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3日、101年8月27日、101年8月30 日各滙出之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係滙入甲 ○○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⑵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他是附表二所示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他用配偶戊○○名義開戶;他是附表 二所示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銀 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他用女 兒甲○○名義開戶;他於新冠疫情發生前在大陸地區做金屬塑 膠材料買賣生意,他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生意 往來,他不記得被上訴人爲何於101年8月22日、23日、27日 、30日將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2萬5,000元滙至戊 ○○、甲○○名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證人 乙○○於本院結證稱:她曾將附表二所示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借給她舅舅〇〇〇使用,〇〇〇係在大陸 地區做文具生意,已經90幾歲了,目前精神狀況沒有很好, 丙○○是〇〇〇的兒子;他不知道被上訴人爲何於101年8月30日 將150萬元、167萬5,000元滙至她和丙○○名下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 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並無生意及金錢往來,被上 訴人於前審主張因與其他台商有金錢往來,而將1,000萬元 滙入甲○○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云云,自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證稱:他於101年8月13日 轉帳500萬8,395元至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帳戶,該帳戶是 他新開戶要做存款證明,做存款證明是為了設立澳大普拉公 司,澳大普拉公司進口奶粉、冰淇淋跟化妝品,澳大普拉公 司股東只有他一個人,澳大普拉公司於105年間因沒有賺錢 已經註銷;之後他又花人民幣200萬元承包油茶樹,他是用 地下匯兌方式將錢轉到大陸去,珠海、廣東地區關口入門處 有很多人在做地下匯兌業務,他不認識〇〇〇、〇〇〇,他依地下 匯兌指示將錢匯到甲○○等4人之帳戶,他投資的油茶樹於000 年0月間因颱風而掃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 。  ⑷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〇〇〇製作之澳大普拉公司現金支付明細爲 證(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9頁),以證明其於101年8月13日 滙款之500萬8,395元係用於澳大普拉公司平日支出云云,爲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否認滙款至廈門 成立公司,澳大普拉公司成立日期是102年6月17日,與被上 訴人滙款時間101年8月13日有相當時日之差距,難認二者有 所關聯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付明細,僅爲其 單方記載自101年8月16日至105年2月22日之各項支出,並未 檢具其他支出單據以爲憑證,難以該支付明細認定被上訴人 滙往廈門銀行之500萬8,395元係用於澳大普拉公司。況被上 訴人曾於108年6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沒有滙 款到廈門成立公司」等語(見一審卷二35頁),且依大陸地 區工商登記資料記載,澳大普拉公司成立日期爲102年6月17 日(見一審卷一145頁),與被上訴人轉帳500萬8,395元之 日期已有10個月之差距,被上訴人主張轉帳500萬8,395元至 廈門銀行係爲澳大普拉公司做存款證明云云,即難採信。  ⑸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〇〇〇簽訂之承包油茶樹合同(下稱系 爭合同書)爲證,以證明其自101年8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滙 款至甲○○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1,000萬元,係以200萬 人民幣投資油茶樹生意云云,爲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 人應提出實際交付1,000萬元之證明等語。經查,依系爭合 同書記載:「種植地點:雲霄縣東廈荷步。苗木品種:岑溪 軟枝油茶系列。技術措施:1.煉山清染、2.帶狀整地、3.開 設生產道路、4.建設蓄水灌溉設施、5.種植密度90株/畝、6 .挖序規格60*50*40㎝、7.施基肥,回表土、8.撫育:除草、 擴穴、培土和施肥、9.技術負責為管理人:〇〇〇。承租期:5 年,2016年採收至2020年採收,所有茶籽均歸庚○○所有,收 成完後權利即歸〇〇〇所有,油茶籽收成後出外銷,退稅歸〇〇〇 所有。備註:如果有天災或不可抗力之情形發生損失,就各 自承擔責任,沒有誰賠誰的問題,簽合同時付請訂金20萬人 民幣,預訂2014年7月底前結清尾款180萬元人民幣」等語, 〇〇〇並在系爭合同書上,於102年11月26日簽收訂金20萬人民 幣,及於103年7月30日簽收尾款180萬人民幣,此有系爭合 同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1頁)。觀諸系爭合同書之 文字相當簡略,高達200萬人民幣之契約內容僅有A4紙之半 頁,已與常理有違;又〇〇〇分別於102年11月26日、103年7月 30日各自簽收20萬、180萬人民幣,惟其二次簽收之筆順如 出一轍,墨跡顏色相同,似爲同時連續之簽名,難認係不同 日期之簽名;況被上訴人早於10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 將1,000萬元由其新光689帳戶滙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與被 上訴人交付訂金及尾款之日期已有1年以上及將近2年之差距 ,亦難認被上訴人係以該1,000萬元投資於油茶樹生意。  ⑹被上訴人又以證人辛○○爲證,欲證明其確有交付金錢予〇〇〇云 云。經查,證人辛○○於本院證述:他於大甲地區經營泰式養 生館,被上訴人是他的常客而成爲好友,103年7月29日至7 月31日他有陪被上訴人至中國大陸,因爲被上訴人剛開刀完 ,脖子帶著護頸,請他跟著去廈門幫忙提東西;被上訴人從 辦公室的保險箱拿出180萬人民幣,錢是一疊一疊的,一疊 是1萬元,重量大約10、20公斤,錢是由他放進去提箱,因 為庚○○提不動,所以叫他幫忙提,錢是要交給一位書記,是 要買苦茶籽的錢;後來他和被上訴人搭車至一個地方,由他 把錢交給書記,他沒看到書記當場點收,交錢之後就跟現場 的人一起吃飯;被上訴人沒跟他說辦公室保險箱的錢是如何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依證人辛○○證述可知 ,其於103年7月30日陪同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辦公室,自辦 公室保險箱取出人民幣180萬,其不知道保險箱內人民幣180 萬之來源;惟被上訴人早於10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將1, 000萬元滙入甲○○等4人名下帳戶,被上訴人應已於101年8月 30日在大陸地區取得地下滙兌之1,000萬元,其於103年7月3 0日在保險箱內取出之人民幣180萬,是否爲101年8月30日取 得之地下滙兌1,000萬元,尚難認定,以證人辛○○之證述, 亦無法爲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依被上訴人初使主張1,500萬元係償還向〇〇公司購買土地之價 金云云;待前審追查1,500萬元流向發現係轉入被上訴人大 陸地區銀行及甲○○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被上訴人即改 口主張1,500萬元係投資廈門澳大普拉公司及清償與其他台 商之金錢往來云云;待本審追查甲○○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之實際使用人,被上訴人又改口稱1,500萬元係投資廈門 澳大普拉公司及大陸地區油茶樹生意云云。被上訴人長年經 商,對於金錢用度應有一定規劃,1,500萬元非小數目,其 對1,500萬元之處分應知之甚詳,惟其就用途之說詞一改再 改,而與常理有違,應認有故意隱瞞事實之情。基上,被上 訴人自承確有提領該1,500萬元花用,惟未合理說明及舉證 該等款項作何正常消費,即難認該筆款項之處分係屬正常金 錢使用方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追加計算1,500萬元為其 積極財產。 ㈣上訴人抗辯己○○名下兆豐368帳戶餘額330萬3,541元應列入被 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爲有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己○○名下兆豐368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爲被上訴人, 兆豐368帳戶餘額330萬3,541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 等情,爲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前審調閱己○○名下兆豐368帳戶之資料顯示,開戶留存 聯絡地址爲「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手機號碼爲「0 000000000」、室內電話號碼爲「00-00000000」(見前審卷 三第11頁),均為被上訴人之住址、手機號碼及室內電話號 碼(見離婚卷一第95、127頁)。又依前審調閱兆豐368帳戶 之交易明細,兆豐368帳戶於106年2月22日、106年3月3日、 106年8月3日各滙款5萬元、145萬元、50萬予被上訴人經營 之粧鎂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粧鎂公司)帳戶;另於106年2月 22日、106年5月2日、106年5月25日、106年6月21日、106年 7月31日日各滙款5萬元、10萬元、23萬5,000元、10萬元、2 5萬0,465元予被上訴人帳戶,此有兆豐銀行檢送之兆豐368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前審卷二317至319頁)。  ⒊次查,證人己○○於本審證稱:兆豐368帳戶是他申請開戶,因 爲他在國外工作,所以聯絡電話、手機號碼及通訊地址都留 被上訴人的資料,被上訴人在台灣處理比較方便;他將兆豐 368帳戶借給被上訴人使用,該帳戶沒有申請提款卡,從開 戶之後他就將帳戶的存摺、印章都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使用; 該帳戶於106年2月21日存入之329萬6,253元及106年2月22日 存入155萬元,是被上訴人叫會計存入的,當時他人在國外 ,他不知道會計是何人;該帳戶於106年2月22日提領5萬元 、5萬元,於106年3月3日提領145萬元,都是被上訴人提領 的等語(見本審卷二第70至72頁)。  ⒋基上,兆豐368帳戶開戶之留存資料均爲被上訴人之住址、手 機號碼及室內電話號碼,證人己○○亦證述兆豐368帳戶係其 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自開戶後之實際使用人爲被上訴人,且 依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帳戶往來對象爲被上訴人及其經營公 司,上訴人依此抗辯兆豐368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爲被上訴人 ,尚非無據。而兆豐368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爲330萬3,541 元(見前審卷二第317頁之交易明細),故上訴人抗辯此部 分應列入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爲有理由。  ㈤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1月13日向大安區農會貸款之290萬元應 列入消極財產,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其向大安區農會貸款之290萬元,係爲支付女兒即 訴外人〇〇〇之留學費用,應列入消極財產云云;爲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抗辯大安區農會實際撥款日爲106年3月24日,係 在基準日106年3月13日之後,上訴人係惡意增加消極財產, 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滙款予〇〇〇留學費用之時間 是102年1月至000年0月間等語。  ⒉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 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 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 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向大安區農會申請貸款290萬元 ,嗣於106年1月23日將其名下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同段147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大安區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借款370萬元,其後大安區農會於106年 3月24日始撥款290萬元,此有大安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在卷可 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大安區農會108年4月29日中市 安農信字第1080001781號函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及放款 利息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一審卷一第177至185、309 至355頁)。本件上訴人固於106年1月13日提出貸款之申請 、並於106年1月23日以系爭大安區房地設定抵押,惟大安區 農會迄於106年3月24日始撥款29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參照 上開說明,借貸契約應於106年3月24日始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成立既在基準日106年3月13日之後,上訴人此筆借貸無從 列計為其消極財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㈥基上,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總額1,452萬4,592元, 加計上開1,500萬元、330萬3,541元,合計爲3,282萬8,133 元(計算式:14,524,592+15,000,000+3,303,541=32,828,1 33);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總額2,263萬9,625元,則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多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並無剩 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 之1本文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安區房地(即上訴人如附表一丙欄③ 、④之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爲〇〇〇公司,係〇〇〇公司借名登 記予上訴人,〇〇〇公司於112年12月11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就系爭大 安區房地爲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而請求本院於臺中地院 113年度訴字第1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惟依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多於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上訴人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予被上訴人;縱 若系爭大安區房地非屬上訴人之積極財產,而屬〇〇〇公司所 有,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將更少於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 訴人更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予被上訴人,即臺中地院11 3年度訴字第16號事件之認定結果,無礙於本院就上訴人並 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請求 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分 配剩餘財產405萬7,517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即108年6月 24日起算法定遲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庚○○主張兩造之婚後財產: 種類 財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 庚 ○ ○ 後 財 產 積極財產 ①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②門牌號碼南投縣〇〇鄉〇〇村〇〇街0巷00號建物 4,250,000元 750,000元 ③臺中市〇〇區〇〇〇段〇〇〇段000-07地號土地 ④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⑤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⑥門牌號碼臺中市〇〇區〇〇里〇〇路000巷0號建物 ③+④+⑤=9,770,000元 ⑥6,520,000元 ⑦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0000000000)保單 ⑧國泰人壽萬代福000(0000000000)保單 ⑨南山人壽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保單 ⑩南山人壽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壽險(Z000000000)保單  ⑪南山人壽南山全新增額養老壽險(Z0000000000)保單 ⑫南山人壽南山金吉利21年期還本養老壽險(N000000098)保單 719,133元 79,877元 3,590,816元 1,445,119元 1,628,155元 154,206元 ⑬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7,286元 消極 財產  ⑭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債務 14,400,000元 合計 ①至⑬小計爲28,924,592元-⑭14,400,000元= 14,524,592元 丁○○ 婚 後 財 產 積極財產 ①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②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村○○街0巷00號建物  3,560,000元 770,000元 ③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建物 6,550,000元 11,090,000元 ⑤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0000000000)保單 607,200元 ⑥大安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476元 63元 ⑧亞洲水泥917股 ⑨亞洲水泥729股  ⑩裕隆3股  ⑪裕隆129股  27,968.5元 22,234.5元   83.7元 3,599.1元 消極 財產  0元 合計 ①至⑪小計22,639,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庚○○名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本審卷一第293至294頁): 交易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餘額 備註 101.03.02 0元 0元 新開戶 101.03.14 480,000元 480,000元 101.03.16 975,000元 1,455,000元 101.03.16 14,025,000元 15,480,000元 101.03.20 470,000元 15,950,000元 101.05.18 1,000,000元 14,950,000元 101.06.20 12,306元 14,962,306元 結息 101.07.30 550,000元 15,512,306元 101.08.06 480,000元 15,992,306元 101.08.13 5,008,395元 10,983,911元 轉帳至庚○○名下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1.08.22 2,000,000元 8,983,911元 ①滙款100萬元至甲○○名下華銀中崙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滙款100萬元至戊○○名下華銀士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1.08.23 2,000,000元 6,983,911元 ①滙款100萬元至甲○○名下一銀光復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滙款100萬元至戊○○名下合庫士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1.08.23 92,807元 6,891,104元 信用卡費 101.08.27 3,000,000元 3,891,104元 ①滙款150萬元至戊○○名下華銀士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滙款150萬元至甲○○名下華銀中崙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1.08.30 3,000,000元 891,104元 ①滙款150萬元至乙○○名下華銀東台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滙款32萬5,000元至戊○○名下合庫士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③滙款167萬5,000元至丙○○名下華銀南都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1.09.24 890,000元 1,104元 滙出 101.12.20 8,124元 9,228元 結息

2024-10-04

TCHV-112-重家上更一-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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