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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寧 潘奕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913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000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3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長寧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潘奕旭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楊長寧、潘奕旭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已 於上訴書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3、76至77 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被告潘奕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佐,惟其於本案偵查時,屢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 年5月27日發佈通緝,並經警緝獲歸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附卷可憑,是被告潘奕旭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 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語,經核均無違誤。  ㈡被告楊長寧於肇事後,在事發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按(本院卷第69頁),且於事發同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時亦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有 與告訴人楊允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撞擊(112年度偵字第70006號卷第34頁),足認被告楊長寧 已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本案雖因警方於現場 時告訴人未表示受傷而未製作被告楊長寧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然此不影響被告楊長寧合於自首之認定。又自被告楊長寧 自首之時間、過程整體觀察,並無非出於真誠而不宜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符合自首減刑以勵自 新之規範意旨,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楊允中所陳,告訴人於案發 時與被告2人所駕駛車輛相撞成夾心餅乾,使其身心受創, 且告訴人身為職業小客車駕駛,因車輛送修而無法工作,亦 使其營業損失慘重,惟被告2人私下均不認其等有錯,被告 潘奕旭於車禍發生後不聞不聞;被告楊長寧則與保險公司打 壓告訴人已提出相關證明之之損失賠償,足見被告2人犯罪 所生危害甚重且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從而,原審量 刑基礎既有錯誤,就被告2人所為量刑,與被告2人犯罪所生 損害情狀及犯後態度,並不相當,原審確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而違背法令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之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楊長寧之刑):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楊長寧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楊長寧合於自首之認定,得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原審漏予審酌,自 有未當;2.依原審認定之事實,本案係因被告楊長寧駕駛A 車貿然變換車道並在車道中暫停,始造成後續之相關事故, 對本案過失傷害之可歸責性甚高,原審於審酌被告楊長寧之 刑時,未就此部分予以考量,亦未為恰。是檢察官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楊長寧之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楊長寧之刑撤銷改判。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長寧因過失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插入連貫車流而於一般車輛均高速 行駛之國道三號上,貿然變換車道並在車道中暫停,所造成 之交通危險非輕,且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取諒解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碩士畢業)、生活狀況(未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一 人獨居,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楊長寧經撤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潘奕旭部分):  1.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潘奕旭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高中學歷之 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潘奕 旭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與告訴人未能和解,乃致 雙方迄今仍無法達成賠償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 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上訴理由中所提及之犯後 態度、行為致生之危險及損害,亦均已予以審酌,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 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2.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 就被告潘奕旭之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潘奕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提起 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交上易-396-202501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玉麟 選任辯護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郭玉麟(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稱上訴理由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 第103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 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以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如期給付,顯見 被告有悔悟之心。另被告有心臟相關疾病,導致影響被告精 神狀況,故請求司法鑑定,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駁回被告上訴理由  ㈠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鑑定是否因患心臟疾病致無法控制自己行 為乙節。經查:本件被告確罹有病竇症候群,有被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7頁)。然依被 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關於病竇症候群之網路列印資料,病竇症 候群係指竇結機能異常造成具有症狀之心博過緩性心律不整 的臨床症候群,常見症狀包括胸部不適、疼痛或壓迫感,輻 射至下巴、後背、上肢,心悸、脈搏缺失、頭暈、暈厥;呼 吸短促、呼吸困難、端坐呼吸;煩躁、焦慮、神智恍惚;虛 弱、疲憊;皮膚蒼白、濕冷、尿量減少、低血壓及鬱血性心 衰竭等(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0頁),並無可能影響患者是非 辨別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之症狀。被告既未釋明其所患上開 疾病可能致其上開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 第1、2項之關連性,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患有心臟相關疾病,故因此具有欠缺責 任能力或責任能力降低之情形,俱屬一己之陳述主張,並無 任何事證可佐,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之減輕事由。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女、A女祖母之 同居人,竟為逞個人私欲,不顧甲女、A女家人對其之信任 ,對年幼之甲女、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僅破壞甲女、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對甲女、A女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 影響,戕害甲女、A女之身心健康、家庭生活及人格發展,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至 原審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100萬元 ,並非全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 收入仰賴補助、須扶養同居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19頁)、告訴人以113年6月21日刑事陳 述意見狀及告訴代理人當庭所陳意見(見原審卷第95頁、第 97頁、第119頁),就被告對甲女所犯2次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猥褻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對甲 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則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並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等旨。已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並擇要說明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業與告 訴人及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乙節,已為原審量刑 時審酌,自無有利被告量刑因子未予審酌之情形,所定應執 行刑,亦就各罪宣告刑總和10年,減去5年8月,顯已給予合 併定刑之相當恤刑利益,殊難以此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 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告訴人2人無法原諒被告,亦不接受被告任何形式之道歉 ,告訴人2人收取賠償金,並非代表原諒被告乙節,有告訴 人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83頁至第89頁、第109頁)。至被告年事已高,罹患心臟病 等疾患,則屬將來執行時是否適合收監之問題,不影響原審 量刑妥當之認定。足徵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2人身心影響甚 深,被告所為亦足顯示其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不尊重,難認原 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而本案所經諭知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郭玉麟為代號AD000-A112140C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C女)之同居人,代號AD000-A112140之未成年女子 (民國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AD000 -A112140A之未成年女子(10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為姊妹關係,且均為C女之孫女,郭玉麟明知甲 女、甲 於下列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郭玉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04年9月27 日中秋節晚間某時,在其與C女同居之新北市○○區某址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住處),趁甲女在該處頂樓烤肉,因欲 上廁所故回到屋內時,徒手抱住甲女,並將手伸進甲女之內 褲撫摸其下體,約半小時後,復承前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猥褻之犯意,接續徒手抱住甲女,不顧甲女之推拒,將手伸 進甲女之內褲撫摸其下體(無證據證明已進入甲女之性器官 ),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郭玉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05年9月15 日中秋節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內,趁甲女在該處頂樓烤 肉,因欲上廁所故回到屋內時,不顧甲女之推拒,將手伸進 甲女之內褲撫摸其下體(無證據證明已進入甲女之性器官) ,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郭玉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 某日下午,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徒手抱住甲 ,不顧甲 之 推拒,將手伸進甲 之上衣,撫摸甲 之胸部,以此違反甲意 願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 、代號AD000-A112140B之成年女子(即甲女 、甲 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郭 玉麟、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2、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A女、證人B女於警 詢、偵查中(見112年度偵字第23321號卷【下稱偵卷】第11 至21頁背面;112年度他字第2439號卷【下稱他卷】第28至3 1頁)、證人即甲女之輔導老師忻○芸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4 頁至第25頁背面)、證人即甲女友人陳○睿於偵訊時(見偵 卷第7頁至該頁背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女與友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至67頁)、甲女就讀學 校函文暨輔導紀錄(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8至29頁背面)、甲 女113年3月2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不公開卷 第5至1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兩度 撫摸甲女下體之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 害相同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女、A女祖 母之同居人,竟為逞個人私欲,不顧甲女、A女家人對其之 信任,對年幼之甲女、A女為猥褻行為,不僅破壞甲女、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對甲女、A女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 影響,戕害甲女、A女之身心健康、家庭生活及人格發展,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至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履行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並非全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1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收入仰 賴補助、須扶養同居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以113年6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 狀及告訴代理人當庭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95、97、1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 合考量其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3罪之類型、所 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不予諭知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9頁), 然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郭玉麟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郭玉麟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 郭玉麟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025-01-16

TPHM-113-侵上訴-224-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文生係吳志揚之叔叔,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緣吳志揚與其父親即吳文生之胞兄吳慶輝(另經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10時30分許,在吳志揚、吳慶輝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1樓之住處發生爭執,吳文生到場後,見狀對吳志揚心 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吳志揚之房間木製房 門,使房門破裂而致令不堪用,嗣吳志揚出房門後,吳文生遂徒 手打吳志揚巴掌二下,致吳志揚受有雙側耳性眩暈、噁心、耳鳴 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文生固坦承上開時地有到場,且有踹門及徒手打 告訴人吳志揚二個耳光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 辯稱:我雖有踹房門但並沒有壞掉,告訴人的傷勢也不是我 造成的,我認為告訴人大逆不道,竟然還罵他的父親,我叫 告訴人道歉但他不願意,我才會打他耳光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叔叔,告訴人與其父親吳慶輝於113年1月 24日10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樓之住處發生爭執,被告到場後,見狀對吳志揚 心生不滿,以腳踹告訴人之房間木製房門,且有徒手打告 訴人巴掌二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要提告被告在上開時地踹 我房門導致損壞,且在我走出房間後徒手打我巴掌等語( 見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我父 親拆我信件,我跟他發生口角,有互罵起爭執,是因我長 期受到父親精神暴力對待。被告騎腳踏車來我家,就進來 作勢要打我,我就躲在房間內。後面被告情緒失控一直踹 我房門,並恐嚇說要毀損我的機車,要求我出來,我就有 先報警。最後我聽到外面聲音變很小聲,就出來看看,結 果被告馬上衝向我把我抓住跟毆打我,被告跟吳慶輝架住 我,被告有踹我膝蓋跟打我巴掌,後面我自行掙脫跑到外 面等警察到。警察有幫我叫救護車,我有去急診就醫,耳 朵部分急診醫生說無法判斷,要我自己去門診看。當天晚 上我就有暈眩、噁心想吐,就去土城醫院急診。我在113 年1月29日、2月5日、2月16日均有去耳鼻喉科就診。我房 門照片顯示已經有裂開,就是因為遭被告不斷踹門所致。 我原本跟被告沒有什麼聯繫,近年來也較少來往等語(見 本院卷第28至31頁)。故告訴人前後就其於案發當日係與 父親發生爭執,而被告到場後即不斷踹門要求其出來,導 致房門損壞,且其出來房間後就有遭被告徒手打巴掌等重 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參以被 告前與告訴人並無聯繫或往來,實無仇恨糾紛,告訴人並 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之必要,足認告訴人指訴應屬可 採。 (三)而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有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就醫 ,嗣於113年1月29日、2月5日、2月16日均有至該院耳鼻 喉科門診,經診斷為雙側耳性暈眩、噁心、耳鳴等情,此 有該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 ),另經該院函覆稱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前去就診,經診斷 有內耳平衡機能異常,上開診斷依告訴人主訴之症狀及病 史研判,就醫學言上開病症可能係因外力造成內耳震盪所 致,故無法排除與案發當日遭搧耳光傷害事件之醫療關聯 等語,亦有該院113年5月8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450046號 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故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遭 被告打巴掌,因而於案發當日晚上身體不適前去急診,經 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 證述,故足認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打巴掌且因而受有上開傷 害,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造成 告訴人上開傷勢云云,並無可採。 (四)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所謂「損壞」,乃指使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行為致 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 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依一般社 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或汽車之外觀是否美觀、平整, 亦為是否堪用之重要因素之一,若予敲擊進而造成凹損、 變形,勢必需要重新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 ,通常仍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勞費,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 仍舊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情形。被告雖 辯稱告訴人房間房門並無損壞云云,然參以告訴人所提出 之房門照片(見偵卷第37至38頁),可見該房門上有明顯 可見之裂痕,雖未達損壞之程度,然參照上開說明,依一 般社會通念而言,已達外觀裂開而須另行修理,影響該房 門功能,已屬致令不堪用,仍應構成毀損罪甚明,是被告 辯解並無可採。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慶輝云云,然本案被告業已坦承確 有打告訴人巴掌及踹門之行為,至告訴人是否有受傷及房 門是否有致令不堪用,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資證明,故事 證已屬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吳慶輝之必要,附此說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係叔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 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原應理性相處對待,竟因不滿告訴 人與其父親發生口角爭執,而恣意破壞告訴人房間房門及 打告訴人巴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房門致令不堪 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使告 訴人受有相當身心創傷,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已造成相 當犯後損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供稱係因不 滿告訴人未向其父親道歉之犯罪動機及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14

PCDM-113-易-1501-20250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衡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富裕 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陳柏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衡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至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之長鴻薑母鴨店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 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142巷口,為警攔查並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54-20250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稱從事業務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李致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致毅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0時至翌(24)日2時許,分別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龍 門客棧熱炒店飲酒後,竟仍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致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04-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再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應補充為「以上開方式對謝淑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2930號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應更正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9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 查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係 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 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 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 ,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 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 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 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謝淑玲於警詢中稱:我覺得精神上遭到 他侵害。這次沒有肢體傷害我,這次是他的言語及行為讓我 心生畏懼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足徵被告為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依告訴人主觀感受已達畏 懼之程度,則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應屬「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無訛。  ㈢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規定,惟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條第1款規定,已據本院說明 如前,聲請意旨容有未洽,然既屬同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僅 行為態樣有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時間下接續進行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明知告訴人有申 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 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情節、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告訴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告訴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告訴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44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謝淑玲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 成員。緣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 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93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命其不得對謝淑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 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本 案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 22時40分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2樓之居所,大聲辱罵謝淑玲、向謝淑玲要錢、用腳踹桌 子並試圖拿遙控器砸謝淑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謝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蔡詠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930號裁定民事通常保 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及相 對人約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1-13

PCDM-113-簡-5658-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先後數次詐欺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 為可訾,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告訴人轉帳共32萬元,已 據其指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3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51號   被   告 蔡孟延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延與梁賀翔係朋友,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方法向梁賀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蔡孟延。嗣梁賀翔多次向蔡孟延要 求獲利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梁賀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梁賀翔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轉帳予被告之交易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附表:                編號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及款項 1 於110年11月12日,向告訴人佯稱:投資ILV幣可獲利云云。(告證1) 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告證2) 2 於110年11月19日,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20時許,轉帳1.00000000乙太幣(價值1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錢包(告證三) 3 於111年8月31日,向告訴人佯稱:其所在之公司「富富得正工作室」,推出投資方案可獲利云云。(告證5) ⑴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4日、111年9月7日、111年9月8日,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告證6) ⑵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23時31分許,轉帳USDT泰達幣1933元(價值6萬元)至被告之幣託交易所(告證7) 4 於111年11月1日,向告訴人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告證8) 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共轉帳3萬元至上開帳戶(告證9)

2025-01-06

PCDM-113-簡-5823-20250106-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寶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未扣案之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嚴麗蓉」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各1 個暨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 5所示現金新臺幣6千元沒收。   事 實 一、胡寶霖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某時許,透過附表一編號1所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軟體「臉書」所刊登之徵才廣 告及招募,並因貪圖報酬而加入由該人、周子宸及附表一編 號2至7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控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收取並藏放詐欺款項之過程(俗稱監控手)及收 回藏放完畢之詐欺款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 俗稱收水)。 二、胡寶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自民國113年4月2日某時許,共同以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方式向呂明森施用假投資詐術,呂明森因此多次受 騙而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款成員(俗稱車手) 。嗣呂明森因本案詐欺集團持續要求匯款儲值投資金額且無 法出金而驚覺遭騙,遂報警處理。 三、胡寶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周子宸(以下所為犯行,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及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繼續要求 呂明森儲值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元,呂明森乃假裝 受騙並透過警方的協助而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面交現金31萬元;然後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周子宸向呂明森收款並將收得之詐騙款項藏在 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的車輛下方,附表一編號 7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胡寶霖監控周子宸完成上述 收款及藏款並取出藏放完畢的詐欺款項且將之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周子宸遂於113年6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超商 使用超商提供之列印文件服務並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QR Code列印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 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空白存款憑證,再依附表一編號5所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填寫空白欄位及使用偽造印章在附表 三所示欄位蓋印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文,而偽造完成附表二 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並於同日10時許,在呂 明森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與呂明森見面, 且出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投資公司)服務經理並代 表永煌投資公司向呂明森收款之意,暨交付附表二編號4所 示偽造存款憑證與呂明森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永煌投資公 司向呂明森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公司及其代 表人嚴麗蓉,呂明森見狀遂假意面交警方所準備之裝有假鈔 及現金1千元之手提袋與周子宸,現場埋伏之員警見周子宸 已收取手提袋,遂立即當場逮捕周子宸,其他員警則同時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逮捕監控周子宸收款之胡寶霖,致 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胡寶霖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卷>第38頁、第45頁) 。 (二)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該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罪之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罪之 量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修正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起 訴書有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暨 向呂明森出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之事實(見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卷第7-8頁),故被告本案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事實均在起訴範圍內甚 明,基於控訴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再起訴 書漏未比較新舊洗錢法規定且誤認洗錢罪部分成立既遂犯, 均有未恰。 2、被告與周子宸、本案詐欺集團偽刻「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嚴麗蓉」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並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等偽造附 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存款憑 證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3、被告與周子宸、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 論以共同正犯。 4、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3 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本案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所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 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呂明森之款 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但依卷附事證足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被告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控手及收水手」之工作, 並著手參與詐騙呂明森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 為31萬元,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故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貪圖每收水300萬元即可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之財物 利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擔任監控手兼收水 手,嗣與周子宸及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以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方式欲向呂明森詐取款項,並在該 詐騙過程以擔任監控手兼收水手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 作提供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欲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金 額為31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已有6千元做為報酬( 詳下述),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呂明森和解,然第一 期和解金要等到114年3月才要支付,尚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此外,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其先前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其他被害人之過程(見113年度偵字第30051號卷<下稱 偵卷>第65頁),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 惡性非輕,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暨被告自 陳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先前從事粗工及月收入約3、4萬 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本院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刑事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與周子宸、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上蓋用 之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及未扣案之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嚴麗蓉」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章各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持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聯絡之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 背面),並有上述手機內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訊息畫 面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正面),均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而皆屬被告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乃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編號4所示手機為周子 宸所持有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則經周子 宸交予呂明森收執,故上述物品均非屬被告持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6千元為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 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工作時用以支付車資及生活費一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4頁背面),因被 告尚未實際支付和解金與呂明森,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扣案之附表二 編號5所示現金6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即時通訊軟體 匿稱 參與行為 1 Telegram 日進斗金 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2 Line 李永年 傳送「Line」匿稱「劉雪莉」之「Line」聯絡資訊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劉雪莉」之「Line」好友。 3 Line 劉雪莉 誆稱:可至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臺股云云,並傳送「Line」匿稱「永煌智能客服」之「Line」聯絡資訊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永煌智能客服」之「Line」好友。 4 Line 永煌智能客服 佯稱:可儲值現金買賣臺股賺錢云云。 5 Line 家輝Garry用心服務 1、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2、指示被告於指定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將收取之詐騙款項棄置至指定地點所停放之車輛下方。 3、使用QRcode傳送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檔案給被告。 4、匯款給被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讓被告有錢可以住在飯店過夜。  6 Line 專科經理品中 擔任「家輝Garry用心服務」的助手 7 Telegram 紅綠鯉魚 指示共同被告胡寶霖於指定時、地,拿取被告棄置在車下之詐騙款項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 i Phone S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169號 2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周子宸,部門:服務經理,編號:A912) 1張 同上 3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6月4日,存入明細:新台幣現金總價310,000元,存款戶:呂明森)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同上 4 手機(廠牌:OPPO,型號: Reno 11,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5 現金 新臺幣6,000元 卷內無資料 【附表三】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公司名稱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0051號卷第47頁背面 代表人 「嚴麗蓉」印文1枚 收據專用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周子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30051號卷第8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第61-63頁 2 證人呂明森於警詢時之證稱 同上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 3 周子宸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20頁正面至第22頁 4 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同上卷第28頁 6 呂明森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3頁正、背面 7 周子宸向呂明森收款之密錄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 8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及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照片 同上卷第34頁正面、第47頁背面 9 周子宸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4頁背面至第47頁正面 10 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照片 同上卷第48頁正、背面

2024-12-31

PCDM-113-金訴緝-10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8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23429750號函、113年4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9 50號函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 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發 函通知應於112年7月24日、112年11月27日起至板橋亞東醫院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之部分,已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刑確定,是本案被告再經新北 市政府於112年12月8日、113年4月29日發函通知應至亞東醫 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顯係另一通 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程序,應履行之期限有所 區隔,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顯屬犯意另起,與本案犯意 各別,本案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 內因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未依通 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 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 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8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之1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 1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 民國112年12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9750號函,通知其 應於113年1月8日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下 稱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經通知後,無正 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26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33369173號函文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 內提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以113年4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33372950號函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 應於113年5月13日起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 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 新北市政府函文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4-12-25

PCDM-113-簡-5661-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賜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 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 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 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6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 1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 民國113年2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414號函,通知其應 於113年2月22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上址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經通知後且親簽函文, 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2日以新 北府社家字第1133381315號函文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 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以113年7月30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33384636號函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 知其應於113年8月8日、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12日、113年9 月26日起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甲○○仍無 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 新北市政府函文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4-12-25

PCDM-113-簡-566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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