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麗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麗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麗美因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入住宅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
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之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113年2月6日,而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分別在上列裁判確定日
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
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咸應予准
許。
㈡本件所涉之上、下限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易字第15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6、7所示之罪,亦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既本件係於前開定刑之裁
定確定後,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首
先敘明。
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7
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5月(即2年11月)。惟如附表編
號1、2、6、7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前揭尚未定刑
即附表編號3至5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為30月(即2年6月)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之有期徒刑部
分,不得輕於有期徒刑7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2年6
月。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竊盜案件(下
稱甲類案件);如附表編號6、7所示案件,均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下稱乙類案件),應認甲、乙類案件各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悉尚屬在
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分別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均足以評價受刑
人行為不法性。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侵入住宅竊
盜罪,除使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外,另有侵害他人居住安寧自
由法益;另甲、乙類案件彼此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
益侵害類型互異,二類案件罪質具有獨立性,尤其其中如附
表編號6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時間亦與他罪間相隔有
一定時長,如附表編號7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則與其餘
所犯他罪時間相近,自應另考此等特性以定刑。
⒉再徵以受刑人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除請求定應執行刑外,並未陳述任
何意見;本院另寄發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受刑人
則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上開調查表、意見陳述書在卷
可參。
⒊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
及內、外部界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
各編號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
已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併合
處罰,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有併科罰
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
執行刑之問題,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王麗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編號1.2.經原判決定執行刑11月) 有期徒刑7月 (編號1.2.經原判決定執行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7/21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08/16,應予更正) 112/08/16 112/08/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490、3369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490、3369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2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 157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 1572號 113年度簡字第302號 判決日期 112/12/26 112/12/26 113/03/26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 157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 1572號 113年度簡字第3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06 113/02/06 113/05/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1.雄檢113執1947 2.指揮書已開: 114.6.28-115.5.27 1.雄檢113執1947 2.指揮書已開: 114.6.28-115.5.27 1.雄檢113執4005 2.指揮書已開: 115.5.28-115.10.27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5.5.28-115.1.0.27,應予更正)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罪 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即侵入住宅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本件僅就有期徒刑聲請定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號6.7.經原判決定執行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8/18 112/08/28 112/05/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9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99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89、29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57號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判決日期 113/03/27 113/04/12 113/10/14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57號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14 113/05/14 113/11/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雄檢113執4510 2.指揮書已開: 115.10.28-116.1.27 1.雄檢113執4555 2.指揮書已開: 116.1.28-116.7.27 116.11.25-116.12.24 1.雄檢113執9271 2.指揮書已開: 116.12.25-117.5.24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號6.7.經原判決定執行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8/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89、29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判決日期 113/10/14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1.雄檢113執9271 2.指揮書已開: 116.12.25-117.5.24
KSDM-113-聲-239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