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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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聲字第381號),於民國111年1 0月3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 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9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裁定書及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 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 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 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考量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3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7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 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11日16時53分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內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矯治毒 品調驗人口,警方於113年8月11日通知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經其同意於同日16時53分許採驗尿 液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TPDM-114-原簡-11-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岱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岱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岱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之行為係屬違法一事,迭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多 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誡命自應有相當認識,亦應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 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 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詎被告仍於本次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致生公眾交通危險,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查被告本次犯罪亦未致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楊岱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岱祐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星聚點KTV與友人飲用酒類後,詎仍於同日清晨4時2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至同日清 晨4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左轉為 警盤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楊岱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岱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PDM-114-交簡-239-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正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6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陸正恩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之馬路旁,多次徒手搥打告訴人陳柏瑋所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該營業小客車 之右後葉子板、右後門皮及右前門皮鈑金凹陷而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前開罪名依刑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114年2月17日當庭陳明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2頁)與刑事撤回告訴 狀(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故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DM-114-易-48-20250217-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林玫君 被 告 劉秉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PDM-113-重附民-37-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氏金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阮氏金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氏金玉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 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 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 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 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 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 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亦有最高法院47年度 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10月13 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應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 ,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復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 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全數為營利姦淫猥褻案件 ,行為時間為109年12月至111年8月間,且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 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 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阮氏金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4

TPDM-114-聲-349-2025021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淑晶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 字第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所 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參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 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或告發人於 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基於保 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承此,「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必備之要件,且應委由律師為之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如程序 上有所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因此若不符上開程序,法 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淑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本院 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提出本 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 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刑事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

2025-02-14

TPDM-114-聲自-22-20250214-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4號與第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玉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與第1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該案所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驗後,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與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核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是該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 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包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夾鏈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塊 1袋 實稱毛重:0.641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4200公克,驗餘淨重:0.41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2年度青字第1819號,見毒偵2764卷第51頁。

2025-02-14

TPDM-114-單禁沒-70-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1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60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程錫善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因強盜等 案件而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頁至第79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前後所犯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罪質高度相似,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 慮,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梁茗寓管領之現金,顯然不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再酌以按卷 內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即已有多次因竊 盜犯行而遭法院判刑之素行狀況,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被告行竊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2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另行賠償告訴人,故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6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3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佛教文物店內,佯裝顧客 向梁茗寓購買商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梁茗寓放置 在辦公室椅子上包包內皮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200 元得手後,嗣將皮夾丟棄地上,旋騎乘機車逃逸。嗣經梁茗 寓發覺皮夾內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茗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茗寓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中正 第二分局偵辦刑案照片紀錄表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犯罪所得, 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 金額為1萬2,200元,惟此部分除超過8,000元之部分經被告 否認外,僅有告訴人梁茗寓於警詢中片面陳述,別無其他積 極證據資為補強,是告訴人於此部分之陳述超過新臺幣8,00 0元部分之金額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 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PDM-114-簡-317-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宥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等語。然本院審酌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之記載,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事由之 前案,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幫助恐嚇取財與 傷害等,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行為 態樣亦顯然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於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尚無加重之必要。準此,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之意旨,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幫助恐嚇取 財與傷害等前科,此已詳如上述,足認其素行已非甚佳;被 告復於本件恣意竊取被害人許傳龍所管領之機車與車牌等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於警偵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件所竊得之物 品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害人警詢 筆錄之記載),堪認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 告本件行竊之動機、手段、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件所竊得被害人管領之物品(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1面),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此詳如上述,故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即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58號   被   告 黃宥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傷害案件 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 悔改,於113年9月15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見 許傳龍所有並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台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一台及該機車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總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後,旋即 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嗣警於同年9月22日18時1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黃宥程住處中庭1樓查獲上開機車與 車牌並通知許傳龍,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傳龍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6張及被告與 本案遭竊機車及車牌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 所竊得上開之機車車身及車牌,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113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4-簡-339-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俊民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慈金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俊民因被告慈金鳯涉犯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由具 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   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慈金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審理中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1萬5,000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 人釋放。嗣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拘到庭接受執 行而無著,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具保人請其通知或偕 同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仍未到庭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自應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 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4-聲-25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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