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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4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 1年1月5日、102年9月16日、111年5月20日、112年3月17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 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以下同)63,207元,及其中本金57,602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帳款尚餘63,207 元及其中本金57,60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促-36145-20241211-1

家補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丙○○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肆 拾參元。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丙○○、丁○○、乙○○與被告甲○○間分割遺產等事件 ,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 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家抗字第21號確定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566,407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043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2024-12-10

KSYV-113-家補更一-1-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陽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均沒收。   事 實 一、蕭陽駿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俥」之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LINE暱稱「王欣蓉」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 暱稱「富隆客服─周吉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面交取 款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持偽造 之收據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蕭陽駿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老俥」、「王欣蓉」、「富隆客 服─周吉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欣蓉」、「富隆客服─周吉康」自 112年9月19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向林佩錦佯稱:可透過投 資證券獲利,外務員預計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向林佩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金額之儲值費用等語,致林佩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準 備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外務員;復由蕭陽 駿持工作機,使用其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依「老俥」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地點,先向林佩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 ,再將核屬偽造私文書之收據各1張(其上均有表示為「富 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隆證券」印文1枚、「陳奕文 」印文1枚、「鄭淑華」印文1枚,以下合稱本案收據,均已 扣案)交付予林佩錦而行使之,以表彰「鄭淑華」經營之「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奕文」收取林佩錦交付之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足生損害於「富隆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鄭淑華」「陳奕文」及林佩錦;另由蕭陽 駿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之同日某時,在址設臺南 市○○區○○○道000號之「臺灣臺南高鐵站」,將林佩錦交付之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放置在「臺灣臺南高鐵站」 某置物櫃內後離去,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 之,以此方式將林佩錦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 金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各獲得「老俥」 交付之報酬1,000元(共計3,000元,均未扣案)。嗣經林佩 錦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將本案收據交警扣案,警方遂將 本案收據送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與蕭陽駿之指紋相符,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佩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蕭陽駿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 序中坦白承認(偵卷第153至179頁;本院卷第61至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錦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9至26 頁)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4日刑紋字第1126058720號鑑定書、告訴人與「王欣蓉」 、「富隆客服─周吉康」對話紀錄截圖、偵查佐職務報告暨 所附資料等(警卷第49、51、53、55至59、61至65頁;偵卷 第35、39至11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 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 ,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 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 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 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法定有期徒刑 下限從2個月提高為6個月,綜合比較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分別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次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老俥」、「王欣蓉」、「富隆客服─周吉康」等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俱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的報酬是以面交取款之次數計算, 與被害人是否同一無關,且本案面交取款並非在同一天所為 ,顯是各別起意,行為不同,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 書認為應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 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 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於112年10月底被 捕前,均認為是正常工作,迄偵查中始坦認犯行,審理中表 示有意願,但現無全額賠償告訴人之經濟能力等情,犯後態 度一般。又被告自112年起即有多次擔任車手之刑事紀錄, 亦曾遭警方當場逮捕,被告未因而心生警惕,竟又重操舊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本案自應從重量刑。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參以所犯3罪之情節相同、時空關聯性強、被害對象同一 等情事,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3,000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本案收據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民國)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備      註 1 112年10月17日9時40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歸仁店前 120萬元 扣案偽造收據1張(警卷第49頁) 2 112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歸仁店前 75萬元 扣案偽造收據1張(警卷第51頁) 3 112年10月26日12時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前 170萬4,000元 扣案偽造收據1張(警卷第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TNDM-113-金訴-2445-2024120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88號、第5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786號 、第1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正泉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所載 「李承佑」均更正為「李承祐」;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 更正為「陳正泉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等3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第20行 「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更正為「旋遭提領或轉匯」;另更 正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 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 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㈢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 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台新帳戶、華南帳戶、永豐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台新、華南及永豐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 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 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並為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台新帳戶、華南帳戶、永豐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台新帳戶、華南帳 戶、永豐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參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表所示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或再經詐欺集團操作匯入台新帳戶、華南帳 戶、永豐帳戶之贓款,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部分,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上開帳戶所餘未及提領或 轉匯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 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 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又 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台新 帳戶、華南帳戶及永豐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帳戶 第二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楊秉程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網站張貼販售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致楊秉程於112年12月間瀏覽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3日20時51分 9,800元 台新帳戶 2 告訴人 鄭淑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間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鄭淑華投資股票獲利,致鄭淑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25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26分 5萬元 3 告訴人 周嘉甫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間提供電商平台網站供周嘉甫投資平台買賣商品獲利,致周嘉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4分 15萬元 華南帳戶 4 被害人 蘇意筑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間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蘇意筑投資股票獲利,致蘇意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4日8時57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5 告訴人 杜孟蓁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提供杜孟蓁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杜孟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9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9分 5萬元 6 告訴人 王麗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間提供王麗雯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王麗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2年12月30日10時46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7 告訴人 余春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提供余春勇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余春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3日13時37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8 告訴人 李承祐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提供李承祐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李承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3日10時41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9 告訴人 呂淑鑾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提供呂淑鑾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呂淑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2年12月30日11時43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12月30日11時46分 5萬元 10 告訴人 王品勝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間提供王品勝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王品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45分 17萬元 台新帳戶 11 告訴人 徐貴蘭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間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供徐貴蘭投資股票獲利,致徐貴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4分 13萬1,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冠霖) 112年12月13日11時17分 67萬9,012元 華南帳戶 12 告訴人 黃忠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軟體供黃忠俊投資股票獲利,致黃忠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11分 4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冠霖) 13 告訴人 邱義宏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間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供邱義宏投資股票獲利,致邱義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3日10時3分 30萬元 台新帳戶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83號   被   告 陳正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等3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楊秉程、鄭淑華 、周嘉甫、蘇意筑、杜孟蓁、王麗雯、余春勇、李承佑、呂 淑鑾、王品勝、徐貴蘭、黃忠俊及邱義宏等13人,致楊秉程 等13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正泉上開帳戶內或 匯款至黃冠霖(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 轉匯至陳正泉上開華南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第 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號、第二層匯款 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號,詳如附表所示),旋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楊秉程等1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楊秉程、鄭淑華、周嘉甫、蘇意筑、杜孟蓁、王麗雯、 余春勇、李承佑、呂淑鑾、王品勝、徐貴蘭、黃忠俊及邱義 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離婚後在德民路有租屋,後來無法繳納房租,我要搬家, 我沒地方住,我要去住公園,我在路上碰到我朋友「阿宏」 ,我請「阿宏」幫我,但是「阿宏」沒有車子,「阿宏」就 找謝育昇幫我搬家,我跟謝育昇說我沒有地方可以放東西, 謝育昇就說車子後車廂可以讓我放,我就把行李放在謝育昇 的車上,我的行李有衣服、電風扇、鞋子跟包包,包包裡有 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後來我在路上碰到「阿宏」,我說我 沒有衣服可以換,請「阿宏」幫我聯絡謝育昇,謝育昇才跟 「阿宏」說貸款沒有繳車子被車行拖走了,我現在也聯絡不 上「阿宏」及謝育昇等語。經查:  ㈠本件台新帳戶、華南帳戶及永豐帳戶等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 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楊秉程、鄭淑華、周嘉甫 、蘇意筑、杜孟蓁、王麗雯、余春勇、李承佑、呂淑鑾、王 品勝、徐貴蘭、黃忠俊及邱義宏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台新帳戶、華南帳戶及永豐帳戶內等 情,業據告訴人楊秉程等13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對話 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台 新帳戶、華南帳戶及永豐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成員用於 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等情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有 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 之犯罪工具,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 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 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 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又金 融帳戶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 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騙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 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 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 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輔以 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人,則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 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 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甚大,僅須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即可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且提款卡及密碼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 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 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及分開存放,亦不得直接在提款卡或存摺 上記載密碼,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 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且如無使用必要,應避免攜帶出門 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而遭人利用之風險。本件被告雖辯稱其 將密碼寫在紙條而與提款卡放在同一處等語,然被告所辯稱 遺失之台新帳戶、華南帳戶及永豐帳戶等3個帳戶,均係被 告每月經常使用之帳戶,觀之被告所稱搬家之112年11月底 前之交易紀錄,上開帳戶每個月多會有持提款卡存、提款或 消費扣款之交易紀錄,此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甚明,且 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提款卡密碼時,即流暢答覆而未 多加思索,顯見並無備忘註記密碼之必要,然被告卻將熟知 之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處,實與一般生活經驗 有悖。再者,被告並無法提出其友人「阿宏」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聯絡資料以佐其詞,且被告所指認由「阿宏」介紹,負 責駕駛自用小客車協助其搬家及代為保管行李之「謝育昇」 ,其名下並未擁有任何自用小客車,亦無辦理車輛動產擔保 之設定紀錄,此有「謝育昇」個人財產查調結果、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6月24日高市監車字第1130050904 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憑,況「謝育昇」經本署多次合法傳喚 均未到庭陳述,復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所 辯稱其將行李放在「謝育昇」車上,且該車因未繳貸款而遭 拖走一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又縱使被告確有將行李放置 在「謝育昇」之自用小客車上,而上開自用小客車又因未繳 貸款而遭拖走,然被告並不知「謝育昇」住所,亦未留有「 謝育昇」之聯絡方式,則被告事後究竟要如何主動與「謝育 昇」聯繫拿回其借放之行李?又被告於將行李借放在該車上 一個禮拜後,即透過「阿宏」聯繫而知悉「謝育昇」之自用 小客車遭車行拖走,其放置於車內之行李已經遺失之虞,竟 未立即向銀行申報掛失或報警以阻止帳戶遭他人盜用之結果 ,反而置之不理,則其前開所辯之情節是否可採,即有再行 斟酌之餘地。  ㈢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堪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將其上開台新帳戶、華南帳戶及 永豐帳戶等三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 付給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匯款帳戶 第二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楊秉程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網站張貼販售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致楊秉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8號) 113年1月3日 20時51分 9,800元 台新帳戶 2 鄭淑華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鄭淑華投資股票獲利,致鄭淑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1月2日 9時25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2日 9時26分 5萬元 3 周嘉甫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電商平台網站供周嘉甫投資平台買賣商品獲利,致周嘉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2年12月21日 13時4分 15萬元 華南帳戶 4 蘇意筑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蘇意筑投資股票獲利,致蘇意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1月4日 8時57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5 杜孟蓁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杜孟蓁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杜孟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1月4日 9時9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4日 9時9分 5萬元 6 王麗雯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王麗雯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王麗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2年12月30日 10時46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7 余春勇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余春勇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余春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1月3日 13時37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8 李承佑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李承佑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李承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1月3日 10時41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9 呂淑鑾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呂淑鑾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2年12月30日 11時43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1時46分 5萬元 10 王品勝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王品勝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王品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1月2日 9時45分 17萬元 台新帳戶 11 徐貴蘭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供徐貴蘭投資股票獲利,致徐貴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786號) 112年12月13日 10時4分 13萬1,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冠霖) 112年12月13日 11時17分 64萬9,022元 華南帳戶 12 黃忠俊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軟體供黃忠俊投資股票獲利,致黃忠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786號) 112年12月13日 10時1分 4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冠霖) 13 邱義宏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供邱義宏投資股票獲利,致邱義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083號) 113年1月2日 9時55分 30萬元 台新帳戶

2024-12-09

CTDM-113-金簡-528-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鄭惠瑀即鄭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查本件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2

PCDV-113-消債更-219-20241112-3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鄭惠瑀即鄭淑華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 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 、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 、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 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 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 ,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欠債務係前夫生前之醫療費、喪葬 費及民間貸款,因擔心民間討債影響生活,故由聲請人承擔 支付,為了與銀行維持良好信用,向朋友及同學借錢給付信 用卡及信貸後,已無力償還信用卡及信貸,才造成信用不良 。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且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 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前沒有收入,至112年間始因第三人劉 啟峰擔任負責人之宏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工程公司)業 務需求,雇用聲請人處理文書業務,於112年2月起每月給付 報酬2萬元,另於每期申報營業稅整理發票支付酬勞5,000元 ,故每月平均酬勞為2萬2,500元;報酬以現金方式交付等語 ,固據其提出劉啟峰簽署之支付酬勞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 12年度消債更字第729號卷第75頁)。惟查,劉啟峰前為已解 散之宏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國際開發公司)董 事長,聲請人則為監察人等情,有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第1 73頁)。聲請人與劉啟峰因宏錩國際開發公司業務之執行而 有私人情誼,自難僅以劉啟峰自行書寫之支付酬勞證明書做 為認定聲請人薪資收入狀況之唯一證據資料。復參以宏錩工 程公司負責人為劉啟峰,資本總額為810萬元等情,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網頁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宏錩工 程公司具有相當規模,劉啟峰並無需以自己名義,或不能以 公司名義,雇用聲請人為宏錩工程公司處理文書業務或申報 營業稅。再佐以聲請人為大學會計系畢業(本院卷第161頁) ,曾擔任宏錩國際開發公司之監察人,足證聲請人為具有一 定社會經驗、職業技能及水平之專業人士,依一般社會通常 情形,聲請人每月薪資應無不能符合或高於法定基本工資之 情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至今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 2,500元乙節,尚難信為真實。本院亦無從依聲請人目前提 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永豐銀行帳戶外幣買進、轉出之原因為其媳 婦沒有中華民國身分,故使用聲請人銀行帳戶操作等語(本 院卷第161頁)。然查,不論本國或外國人均可執相關證件向 銀行申辦金融存款帳戶進行外幣買賣及轉帳操作,聲請人以 其媳婦為外籍配偶而不能進行外幣買賣及轉帳,尚乏依據。 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永豐銀行存款帳戶內之外幣資金並 非聲請人所有之財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況不明,致 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 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 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 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28

PCDV-113-消債更-219-20241028-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317號 聲 請 人 王棋禾 相 對 人 鄭淑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S07 413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S074136),內載新 臺幣715,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票-8317-202410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發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 邱飛鳴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建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將被告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附表 一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80、102頁),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量刑部分;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 發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 部分,主張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80、102頁),故 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就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不足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重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為 2公克、價金2,000元,販售對象為邱莉萍1人,被告販賣之 金額及數量均非鉅,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 ,顯然有別,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如科處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致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關於累犯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 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均有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 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 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 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 撤銷該判決,此為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作成之統一 見解(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中間裁定作成 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後階段之是否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各節,未為主張並指出具體證明方法,此有起 訴書、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參,依上說明,本 院自難逕依職權適用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 料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自仍得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販賣之數量為2公克、價金2,000元,販售對象為邱 莉萍1人,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被告有情輕法重、顯堪憫 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及 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容有過重,自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致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 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應予非難,參以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販賣邱莉萍僅2克、價值2,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次數1次,獲利不多,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 利、犯罪手段,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 工作、月薪3萬餘元、未婚、小孩已成年、與父母及姐姐同 住、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確定,非本院審判對象,揆 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當,從而,本件不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發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發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吳育杰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35,000元之價格販賣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育杰、鄭淑華,吳育杰、鄭淑 華並當場交付合計155,000元價金予黃建發。  ㈡於112年7月16日晚間8時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夜市內,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邱莉萍,邱莉萍當場交付1 ,000元予黃建發,並抵銷黃建發先前積欠之1,000元債務, 以此方式支付2,000元價金予黃建發。 二、嗣於112年6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吳育杰在其上址居所內與 鄭淑華一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搜索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年7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 黃建發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同分局員警搜索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吳育杰、鄭淑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英傑於警 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0 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07頁至第215頁),且有通訊 軟體頁面截圖及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毒品現場 GOOGLE MAP頁面截圖、車號0000-00號車輛歷史軌跡追蹤畫 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 OOOOOOOOOOO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7頁至第 39頁、第7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5 頁至第107頁、第191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及有 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 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 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如前所認定, 被告於本案係販賣毒品予吳育杰、鄭淑華、邱莉萍,依上開 說明,自可認被告得從中賺取利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各表示坦認犯罪、不就有無營利意圖一事爭執(見 本院卷第82頁、第137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 為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係犯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皆自 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對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固屬不該,惟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適用上開減刑規 定後,處斷刑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甚重 ,而被告除坦承犯行以外,於本案均配合檢、警偵辦,更同 意員警搜索未經核發搜索票之處所,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33號搜索票等附卷為憑(見偵字 卷第53頁至第5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販賣海洛 因之對象僅吳育杰、鄭淑華夫妻2人,其惡性、危害程度與 大量、長期走私進口毒品之毒梟皆仍屬有別,本院認此部分 對被告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辯護人復主張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2頁至第 143頁)。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曾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且就事 實欄一、㈠所載部分,被告販賣海洛因價格高達12萬元,又 一併販賣價格3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難認屬情節極為輕微,尚無上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所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事。而就事實欄一、㈡所載部 分,該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參以上述被告曾有販賣毒品前案紀錄一情,堪認此 部分對被告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是本院認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部分,實無從如辯護 人所主張分別另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皆為戕害人身心之 毒品,竟將之販賣予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 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本案各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係 其於本案販賣所餘(見本院卷第82頁),除因鑑驗而用罄者 以外,其餘部分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海洛因部分於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項下、就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磅秤、行動電話,均屬被告為 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各犯行項下 皆諭知沒收。  ㈢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 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 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 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 5,000元、2,000元而無須扣除成本,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亦 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係被告販賣予吳育杰、鄭 淑華後,於112年6月1日自吳育杰、鄭淑華處扣得,因其2人 於該日遭查獲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7857號、第3913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2年度原訴字第12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9頁至第205 頁、本院卷第152頁、第159頁),此等扣案毒品自有於上述 吳育杰、鄭淑華被訴案件中作為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  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其中 編號一、二部分,被告主張該等毒品係供己施用,卷內亦無 事證可認其確屬與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具關聯性之毒品), 故於本案亦不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 黃建發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 黃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海洛因 1包 毒品外觀:粉塊狀 驗前淨重:25.32公克 驗餘淨重:25.30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OOOOOOOOOOO號鑑定書) 二 甲基安非 他命 1包 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驗前淨重:17.4884公克 驗餘淨重:17.4844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海洛因 2包 【編號1】 毒品外觀:白色粉末 驗前淨重:1.91公克 驗餘淨重:1.85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編號2】 毒品外觀:米白色粉末 驗前淨重:3.14公克 驗餘淨重:3.1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二 甲基安非 他命 2包 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驗前淨重:4.8064公克 驗餘淨重:4.8014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三 磅秤 1個 四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REALME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大麻 1包 毒品外觀:大麻 驗前淨重:0.4160公克 驗餘淨重:0.361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包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二 甲基安非 他命 1包 毒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驗前淨重:0.3053公克 驗餘淨重:0.3003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三 不明粉末 1包 毒品外觀:淡土黃色粉末 驗前淨重:1.9034公克 驗餘淨重:1.646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四 不明顆粒 1包 外觀為種子1包內含18顆,未檢出毒品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 五 吸食器 2組 六 削尖吸管 3支 七 玻璃球 1個 八 分裝袋 2批 九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HM-113-上訴-352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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