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泓
陳思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陳思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1時起,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鐵
皮屋內作為賭博場所(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
字1434搜索票、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景泓、陳思齊(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8月14日1時起至同日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加以,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查,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景泓擔任主持人、被告陳思齊受雇於被告王景泓在場把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
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王景泓擔任負責人(居
於本件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陳思齊受僱於被告王景泓擔
任把風之分工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以及各如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景泓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景泓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500元,為
被告王景泓之犯罪所得,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在卷(見
警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且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已扣案,並無
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毋庸為追徵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賭資,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與被
告2人有涉,且檢察官並未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自明),是該部分賭資亦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被告陳思齊擔任把風工作之薪資為每日2,000元,並自
查獲當日1時許開始工作等情,雖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64頁),惟遍查卷內無證據認定被告陳思齊已自被告
王景泓處領取當日薪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警卷第6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號碼牌1批 2 押寶盒1個 3 天九牌1副 4 夾子1批 5 橡皮筋1批 6 無線對講機1個 7 骰子1批 8 抽頭金新臺幣10,500元 9 賭資新臺幣90,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
被 告 王景泓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思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泓、陳思齊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以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鐵皮屋內作為賭博場所,王景泓擔任賭場主持人,收
取抽頭金,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
王景泓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雇用 陳思齊
擔任內、外場把風工作,而以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
莊對賭財物,每家各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
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贏得下
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無上限,王景泓
並向贏家賭客收取每1000元其中之20元利潤作為抽頭金,以
此方式牟利。嗣員警於113年8月14日1時55分許,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任培杰、劉富雲、吳明璋、吳芯蕎、呂文賢、
唐千喻、孫嘉豪、曾信晟、李政男、林一鳴、林世欽、洪采
翎、王國雄、王海霞、蔡清喜、許劉阡、許志瑋、黃千珍、
黃昭亮、王心明等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
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號碼牌1批、押寶盒1個、天九牌
1副、夾子1批、橡皮筋1批、無線對講機1個、骰子1批、賭
資9萬元、抽頭金1萬50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景泓、陳思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
不諱,核與在場之證人任培杰、劉富雲、吳明璋、吳芯蕎、
呂文賢、唐千喻、孫嘉豪、曾信晟、李政男、林一鳴、林世
欽、洪采翎、王國雄、王海霞、蔡清喜、許劉阡、許志瑋、
黃千珍、黃昭亮、王心明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並有
上開扣案物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罪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
告2人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
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前揭扣案之號碼牌1批、押寶盒1個、天九牌1副、夾子1
批、橡皮筋1批、無線對講機1個、骰子1批,皆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屬被告王景泓所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萬500元為被告王景泓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KSDM-113-簡-4452-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