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君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
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君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君斌自民國111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順風順水」、「大哥」、「陳先生」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何君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君斌依「大哥」指示,於111年1
2月7日14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
一號中南站,領取陳佑龍(陳佑龍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7號判決確定)所寄
出、內有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後,何君斌旋將上開包裹攜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轉交林芊妤(林芊妤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再由林芊妤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
日19時10分許、19時43分許,假冒服飾品牌「ONEBOY」員工
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楊傑隆佯稱:因公司誤升級品牌會員
,並自其帳戶扣款,須按指示操作始能更正錯誤設定等語,
致楊傑隆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徐維韓、楊智凱(徐維韓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楊智凱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張晉毅(張晉毅所涉詐欺罪嫌,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順風順水」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楊傑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本判決所
引用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被告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
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君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49189卷第104至112、433至434頁、偵21417
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卷第251、270至274頁),核與證人
陳佑龍警詢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傑隆警詢陳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芊妤警詢及偵查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韓警詢
及偵查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陳述大致
相符(偵49189卷第122至128、134至139、154至157、167至
173、177至180、413至416、449至453、501至505頁,惟本
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採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及偵訊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並有陳佑
龍前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1至203頁
)、許儹華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7至209頁)、空軍
一號貨運站寄貨單及包裹領取紀錄表翻拍照片(偵49189卷
第212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49189卷第211至303、
523至524頁)、被告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偵49189卷
第280至292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
回覆臺中市第六分局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偵49189卷第305
至306頁)、陳佑龍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
簡訊畫面擷圖(偵49189卷第315至323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公布、
施行,其中: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詳後述),被告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
依前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
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本案情
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芊妤、徐維韓、楊智凱及「順風順水」、
「大哥」、「陳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明示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檢察官於本案偵查階段
僅告知被告涉嫌詐欺、洗錢,並未告知被告涉嫌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又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上開犯行(偵21
417卷第191至193、199至200頁),以致未給予被告明示
坦承本案犯行之機會。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本案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本案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剝奪被告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
權利,悖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仍應寬認合於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
犯罪,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亦均自白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之自白減
刑規定,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況;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
之程度、本案告訴人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74至2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49189卷第109至11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251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報酬,
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業經同
案被告徐維韓、楊智凱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
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1年12月7日 20時53分許 9萬9,989元 許儹華申設之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智凱 111年12月7日 21時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1年12月7日 21時1分許 6萬元 2 111年12月7日 20時58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3 112年12月8日 0時5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12月8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9分許 4萬元 4 111年12月7日 21時16分許 4萬9,989元 陳佑龍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維韓 111年12月7日 21時29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111年12月7日 21時32分許 3萬元 5 111年12月7日 21時20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33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34分許 1,000元 6 111年12月7日 21時43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35分許 8,000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51分許 3萬元 7 111年12月7日 21時45分許 2萬123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52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12月8日 0時24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 8 112年12月8日 0時12分許 1萬6,123元 111年12月8日 0時25分許 2萬元 9 112年12月8日 0時15分許 2萬8,028元 111年12月8日 0時26分許 4,000元
TCDM-113-金訴-3714-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