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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2號 原 告 張莉梅 陳怡璇 嚴從音 曾炤棠 簡志松 陳茂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炳贊 蕭勤建 被 告 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駱炫宏 訴訟代理人 王相傑律師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賴品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第19屆第6次理事會議通過之臨時動 議第2案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等各為被告第19屆理監事,並經委派擔任中華民國旅行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會員代表,詎被告於 民國113年4月1日第19屆第6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第6次理事 會)會議第2案參與第8屆全聯會改選事宜之臨時動議所為之 決議即「參與第8屆全聯會會員代表名單授權理事長及參選 人擬訂任務型名單」(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存有未經 合法通知、附議、表決之瑕疵,違反商業團體法第44條、人 民團體法第13條、第28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5條第1項 、第24條選派或選出會員代表之機制,應屬自始無效,故原 告仍得代表被告出任全聯會之會員代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可見兩造間就被告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效力及與被告間之 全聯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是否仍然存在有所爭執,且上開爭 執將使原告是否為被告出任全聯會會員代表之身分陷於不安 定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於原告擔任理監事任期內選派於全聯會之會員代 表委任關係存在,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自111年1月19日 至114年1月18日止),原告翁炳贊為監事會召集人,原告張 莉梅為常務監事,原告蕭勤建為監事,原告陳怡璇、嚴從音 、曾炤棠、簡志松、陳茂彬均為理事。因被告於111年1月26 日第19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臨時理事會 )就全聯會會員代表人選更換事宜,決議「理監事為自然會 員代表,其餘人選授權理事長選派」,原告因而取得代表被 告行使全聯會會員職務之會員代表資格。詎被告於系爭第6 次理事會就訴外人藍一晴所提出參與第8屆全聯會改選事宜 之臨時動議,竟未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臨時動議未經 附議、無視在場理事表示異議而以鼓掌通過以代表決,違法 通過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授權理事長得單獨決定何人出任全 聯會會員代表,決議方式已違反多數決之民主精神,為此主 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決 議。又因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違反商業團體法第44條、人 民團體法第13條、第28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5條第1項 、第24條之民主程序,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於被告第19 屆理監事任期內(111年1月19日至114年1月18日止)選派於 全聯會之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 :被告於113年4月1日系爭第6次理事會會議通過之系爭臨時 動議決議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被告於113年4月1日系爭第 6次理事會會議通過之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㈡確認兩造間 於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內(111年1月19日至114年1月18日 止)選派於全聯會之台北市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13年4月1日作成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然原告遲至11 3年7月12日始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已 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3個月除斥期間,況原告陳怡璇、嚴 從音、曾炤棠、簡志松、陳茂彬曾出席系爭第6次理事會, 然於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時未曾異議,與民法第56條第1項所 定要件不合,至於原告翁炳贊、張莉梅、蕭勤建為監事,無 表決權,自不能行使撤銷權。被告就系爭第6次理事會亦無 通知、附議、表決程序不合法情事。  ㈡依商業團體法第44條及第47條準用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全聯 會章程第14條、第15條規定意旨,全聯會會員代表係由各會 員團體選派,未限定應由何特定人擔任,被告得隨時改派, 可認就任全聯會會員代表並非商業團體之會員固有權利,僅 係因會員團體推派結果;且被告章程對於會員擔任全聯會會 員代表就任、選任或任期保障並無特別規定,亦未限制被告 不得依業務需要隨時改派,被告本即得依業務需要而隨時改 派全聯會會員代表,事實上由被告理事會理事長推派全聯會 會員代表本係被告內部長久以來慣例,故被告以系爭臨時動 議決議授權由理事長改派,自無違反法令之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被告第19屆 理監事任期內(111年1月19日至114年1月18日止)選派於全 聯會之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第6次理事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多數決之民主 精神,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決議 ,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係以民法規定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最高 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總會決議乃 社員全體所召開之大會,在於形成社團之意思表示,故必須 依規定程序召集之,並給予社員參與表決機會,若形成有瑕 疵,出席之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得 訴請法院撤銷。次按商業團體法第2條、第3條規定,商業團 體為法人,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屬商業團體中之商業同業公 會,故被告之性質應為一社團法人。又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 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決議,並未 排除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如商業團體之會員大 會召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仍有民法第56條 第1項之適用。  ⒉惟依被告章程第25條、第26條可知,被告設置會員大會,自 會員中選任理事、監事,並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 事項,理事會負責召開會員大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 施,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之,可見被告係以會員大會為最 高意思決定機關,與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之性質較為接近 (參民法第50條),被告以系爭第6次理事會作成系爭臨時 動議決議,性質並非總會決議,自無從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  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內容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 條、第44條、人民團體法第13條、第28條、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2條、第5條、第24條規定,依民法第247條、第56 條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揆其立法理由揭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法院宣告,爰修正增列 第二項,以防不法之徒假藉社團名義,作成違法決議,危害 公眾利益。」以觀,可知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無待法院宣告即當然無效。惟至於其他非總會決議,若內容 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則非民法第56條適用範圍。系爭臨時動 議決議並非依總會決議之方式形成,前已敘明,原告自無從 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  ⒉惟按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期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 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式與內容符合法令及章程規範,如有違反,依設立董事會 制度之趣旨以觀,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社團法人與屬營利社 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理事會或董事會係權 力中樞,職司業務執行而言,兩者並無不同,則理事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與內容如有違法,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認 為當然無效。是本件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是否無效,即應視系 爭第6次理事會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各項瑕疵而定。  ⒊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商業團體;加入商業同業公會 之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商業 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 ,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 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 合會出席之代表,由各該所屬團體會員中選派之;各級商業 同業公會聯合會,除其規定外,準用商業同業公會之規定。 商業團體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2條、第30條、第44 條前段、第47條定有明文。商業團體係人民團體中之職業團 體(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1款參照),立法者亦已針對商業團 體制訂商業團體法,自應優先援引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又本 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 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 會員代表;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 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 格,造具名冊,載明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提供會員閱覽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第5條亦有明定。因商業團 體法及被告章程(見卷第125至135頁)均未規定如何選出參 加全聯會之會員代表,自仍應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 規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出席全聯會之會員代表,應由理 事會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召開會員大 會15日前提供會員閱覽,並透過會員選舉產生。查系爭第6 次理事會提案二「有關本會參與第八屆全聯會改選之建議事 項」,決議通過系爭臨時動議(見卷第22頁),足見被告參 加第八屆全聯會之會員代表並非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已有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條、第44條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違法,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臨時動議決議應屬無效,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內( 民國111年1月19日至民國114年1月18日止)選派於中華民國 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有 無理由:   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有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條、第44條、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違法,業經論述如前,則被 告於全聯會之會員代表,本應依系爭第1次臨時理事會決議 「理監事為自然會員代表,其餘人選授權理事長選派」,有 系爭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23頁),惟 該次選出之會員代表亦非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系爭臨 時動議決議內容亦有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條、第44條、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違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間,於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內(111年1月19日至114年1月 18日止)選派於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 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系爭第6次理事會所為之系爭臨時動議決議 並非以總會決議方式為之,不屬民法第56條所適用之範圍, 原告依民法第56條提起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訴及確認系 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惟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 有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條、第44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5條之違法,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系 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 認其與被告間,於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內(111年1月19日 至114年1月18日止)選派於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之台北市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因系爭第1次臨時 理事會決議,亦有決議內容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條、第44條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違法,是其請求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1-07

TPDV-113-訴-5232-202411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林琨翔 林育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再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 係排他合意管轄或競合合意管轄意思不明時,宜解為排他合 意管轄。從而,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琨翔於108年5月間與被告 簽立特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08年7月1 日起聘請原告林琨翔為副總經理兼任翔富通訊處處經理,並 約定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計4年,應按 月給付原告林琨翔新臺幣(下同)35萬元做為被告委任原告 林琨翔之報酬,因當時原告林琨翔不便由其自己帳戶收取委 任之報酬,乃指示被告將款項匯入家屬即原告林育琦銀行帳 戶,被告雖自108年8月份起按原告林琨翔指示匯入原告林育 琦銀行帳戶,但卻利用扣除種種費用作為藉口,匯入金額均 不足35萬元,且僅給付至109年6月份(其中109年3月及4月 未給付,之後即未再給付。原告林琨翔其後介紹原告林育琦 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因誤認由被告公司以融資租賃方式購買 車輛等於分期付款購買,而與被告商議由被告公司以其名義 與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由原告林育琦分別款匯款110萬元及83,600元予 被告代為轉付保證金及第一期租金,嗣每期應繳租金83,600 元則由被告自前述每月應給付原告林琨翔款項中提出代為繳 予聯邦公司,事後被告不願意承認該車輛為原告家屬購買, 強行索討該車並逕為處分,原告爰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可見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合約之委任 報酬所生之爭執明確。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立契約書 雙方同意因本合約引起之任何疑義、糾紛,將依中華民國法 律以誠信原則解決之,並以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有關本件因系爭合約所生之上開委任報酬給付 、不當得利之爭議,應依系爭合約上開合意管轄約定,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7

PCDV-113-重訴-567-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7號 原 告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鄭皓軒 李臻雅律師 複 代理人 潘邑鳳 被 告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皓軒,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蕭家松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蕭家松遂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 189至193頁)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生物科技事業及臍帶血儲存等為主要業務,而被告為 集團企業,其中部分業務係醫療生技與健康事業。兩造於11 3年2月24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之 儲存業務,包含但不限於公私庫臍帶相關細胞、組織及其他 人體血液、細胞及組織等及相關儲存之內容與業務(下稱儲 存業務),全部概由被告承受履約義務及權利,且被告應於 業務分割基準即113年2月1日後3個月內,依約與生寶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寶公司)就前開之儲存業務等相關 權利義務,全部談妥後由被告與生寶公司另行簽約完成。是 以,就儲存業務相關之所有設備及業務,被告應於113年5月 31日前和原告為點交及移轉所有權。又原告就儲存業務所需 之桶槽及其儲存庫配套設施及儲存業務執行過程所需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皆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6 樓之1、6樓之2、6樓之3、6樓之5、6樓之6(下稱系爭辦公 室),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已先就被告租賃系爭辦公室 存放系爭設備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詎料,原告依系爭協議第 3條第8項、第9項協助被告履行儲存業務之執行及配合儲存 業務進行之義務時,被告消極不回覆,原告已於113年3月19 日、3月25日、4月12日、4月22日寄發函文予被告請求履約 ,並多次口頭請求被告出面就執行細節協商並簽署租賃契約 ,然均未獲被告正面回應,因被告一再拒絕履約,原告乃於 113年6月27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至第9 項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3年7月2日收受該函文。 ㈡、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及第7項約定,於113年2月1日後與儲 存業務有關之成本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則被告自應負擔使 用原告所有系爭辦公室存放系爭設備所應給付之租金,原告 並未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辦公室,此有被告曾傳送之租 賃合約、兩造磋商租金數額之對話紀錄可明,足徵兩造對於 被告應向原告租賃系爭辦公室有共識,則依系爭協議第3條 第2項及第7項約定,被告負有給付租金與原告之義務。又儲 存業務事涉醫療生技專業,實驗室需特殊設施與配套,維護 成本亦較高,系爭辦公室係專為實驗室為目的所為之裝修, 且地理位置處於汐科火車站附近交通便利,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538,000元應屬合理,而原告於113年7月2日終止部 分系爭協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3年2月1日至7月1日期 間之租金2,707,355元(計算式:538,000元×5+538,000元×1 /31=2,707,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退步言,倘 上開租金行情不合理,依被告所提租賃合約,以每月租金33 萬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租金1,660,645元(計 算式:33萬元×5+33萬元×1/31=1,660,645元)。 ㈢、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及第7條約定,被告於113年5月1日前 有配合原告點交之義務,將儲存業務移轉予被告,而就系爭 設備所有權之移轉尚需由被告協力配合點交始能完成,然原 告已多次發函催請被告配合點交,卻未獲置理,則被告除陷 於受領遲延外,亦可歸責於被告而成立給付遲延。被告怠於 履行其義務,致原告因其遲延而無法使用系爭辦公室或將系 爭辦公室另行出租,且尚須負擔清潔費等,為原告所失利益 之消極損害,又被告之不作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辦公室之租金行情因其地 理位置及使用目的,每月租金為538,000元,而原告於113年 7月2日終止部分系爭協議,是原告可請求113年2月1日至7月 1日期間之所失利益,共2,707,355元。 ㈣、被告拒不履行其義務,使系爭設備僅得放置於系爭辦公室, 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辦公室,亦須支付維持系爭設備作 用之耗材電費等,被告則受有使用系爭辦公室之利益及維持 系爭設備運作之利益,基於利益衡平之原則,原告亦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 爭辦公室位於汐止並以實驗室為使用目的,租金行情約為每 月538,000元,而原告於113年7月2日終止部分系爭協議,是 原告可向被告請求113年2月1日至7月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價額2,707,355元。 ㈤、為此,本於系爭協議、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及第7項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70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煥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煥松公司) 於112年底、113年初表示要入股原告,經磋商後,煥松公司 提出就原告與生寶公司及原告現有業務中所涉及儲存業務, 全部概由被告承受,煥松公司及兩造並於113年2月24日簽訂 系爭協議。就被告租賃原告所有系爭辦公室以存放系爭設備 乙事,由於原告堅持以其劃定之承租範圍計算租金,迄至11 3年5月底兩造仍持續就租賃契約之範圍及租金洽談中,關於 租約內容兩造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5 項約定,被告所有關於儲存業務執行過程所需設備(即系爭 設備),至遲於114年3月30日全部移轉至他處,並無原告所 主張被告應於113年5月31日前點交系爭設備及移轉所有權之 約定,又關於辦理儲存業務員工已於113年2月6、7日由原告 轉移至被告,且繼續與原告協同辦理儲存業務的事務,是現 係由被告員工占有系爭設備,亦無原告所謂被告拒絕配合點 交系爭設備之情,至於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所約定3個月期 間,僅係督促被告儘速與生寶公司簽約,且由該條項後段指 明無論3個月內或超過3個月,被告均應負擔儲存業務的成本 及費用,可見縱被告未於3個月內完成與生寶公司簽約,仍 不屬違約事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並非事實,原 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系爭協議 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將系爭設備移轉至他處之期限為114年3 月30日,則被告將系爭設備放置於系爭辦公室,縱受有利益 ,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要無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所提計算租金、損害賠償及不當得 利金額之方式並無依據,原告應先舉證使用範圍的面積。退 步言,被告前於112年9月8日曾借款1,500萬元予原告,約定 借款期限係113年9月7日,該借款已屆清償期,然原告迄未 清償,經計算至借款到期日止,被告對原告有本金加利息共 計15,425,417元之債權未獲清償,故被告依法主張抵銷,因 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未逾被告對原告之抵銷債權數額,原告請 求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及煥松公司於113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原告於 113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因被告已有 違約情事且經催告仍未履行,故特依此函知被告為終止系爭 協議第3條第2項至第9項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3年7月2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辦公室為原告所有,系爭設備現仍置 放於系爭辦公室。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借款期限 為113年9月7日,該筆借款原告尚未清償,且計算至到期日 止,該筆借款之本金加利息共計15,425,417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並有投資協議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6月27日臺 北成功郵局第555號存證信函、借款合約、轉帳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第89至91頁、第299至306頁),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依雙方 協商名單及延續乙方繼續辦理前條相關業務所需,除甲方( 即煥松公司,下同)所挑選之實驗室同仁(如附件三)之外 ,將丙方(即原告,下同)其餘員工移轉至乙方公司之下。 未能完成移轉者,丙方得予以資遣,丙方資遣其員工所產生 之資遣費、薪水、預告期間之薪水及其他因資遣所生之相關 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乙方於收受丙方資遣通知後,應立即 向丙方清償上開費用,乙方不得異議。...」、第3條第2項 :「就丙方與生寶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如附件一 )及「提供服務合約書」(如附件二)及丙方現有業務中所 涉及儲存業務,包含但不限於公私庫臍帶相關細胞、組織及 其他人體血液、細胞及組織等(以下統稱「生物資源」)及 相關儲存之內容與業務(含丙方現有客戶)及生寶公司與丙 方之客戶合約(含附件二之附件一之所有桶槽)與其儲存客 戶業務相關技術平台(下統稱儲存客戶業務),全部概由乙 方承受履約義務及權利,乙方並應於本協議簽訂後,將丙方 與生寶公司就前開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儲存業務等相關權利義 務,全部談妥由乙方與生寶公司另行簽約完成,並使丙方脫 離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儲存業務全部,於該3個月內或逾期後 所生一切儲存業務之成本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各方明瞭 ,甲方不承受附件一及附件二任何權利與義務。如乙方履行 上開合約義務時,且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使丙方或甲方遭生 寶公司主張損害賠償或其他權利者,乙方應對甲方及/或丙 方負擔最終賠償及法律責任(含律師費、訴訟費用等)。丙 方應偕同乙方採取必要行動及主張各自權利,經乙方以書面 14日以上之通知補正而未補正,且屬可歸責於丙方之事由者 ,致使乙方對生寶公司負賠償責任者,丙方應按可歸責程度 ,對乙方損害比例負擔最終賠償及法律責任(含律師費、訴 訟費用等)。」、第3條第5項:「生寶公司之桶槽與其儲存 庫配套設施、本條第3項歸乙方之桶槽與其儲存庫配套設施 及儲存業務執行過程所需設備,乙方應於至遲114年3月30日 全部移轉至他處,除非經乙丙方書面同意延長,不得再行使 用丙方處所時間,否則乙方應按丙方所生一切成本及費用賠 償予甲方及/或丙方。」、第3條第7項:「本條前述2至6項 約定,以113年2月1日起為基準日,該日期起由乙方負擔一 切權利義務及成本費用。甲丙方應於本協議第2條第1項所訂 之丙方股東臨時會時,提案通過本條前述2至6項所訂定之相 關內容。丙方股東臨時會通過隔日為本條前述2至6項所訂定 之相關內容相關權利義務之交接日。倘丙方股東有任何意見 或主張,應由甲丙方自行承擔解決。」。堪認自基準日113 年2月1日起,與儲存業務有關之成本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7項參照),此由被告辯稱:系爭 協議第3條第2項所指3個月係督促被告應儘速與生寶公司簽 約,並指明無論3個月內或超過3個月,被告均應負擔儲存業 務的成本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以及被告於113 年5月9日就執行儲存業務所需之空間與原告商討租賃契約內 容時,對於原告所提租賃費用雖有意見,惟對於合約期間自 113年2月1日起算則無爭執乙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 告更改之Revised_00000000_汐止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 第52頁、第265至266頁),更徵兩造均認依系爭協議第3條 第2項、第7項約定,113年2月1日起與儲存業務有關之成本 及費用均是由被告負擔。 ㈡、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而將系爭設備放置於他人之辦公室,將 致他人無法利用系爭辦公室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經查:  1.如前所述,系爭辦公室為原告所有,系爭設備現仍置放於系 爭辦公室,惟113年2月1日起與儲存業務有關之成本及費用 既應由被告負擔,依上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 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至遲應 於114年3月30日將系爭設備全部移轉至他處,被告是基於系 爭協議之約定,將儲存業務所需設備放置於系爭辦公室,核 屬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然該條項係約定就同條第3 項歸被告之桶槽與其儲存庫配套設施及儲存業務執行過程所 需設備,被告至遲應於114年3月30日全部移轉至他處,不得 再使用原告處所,   此與被告接手儲存業務所生之成本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無涉 ,亦不足推論被告於該日前得無償使用系爭辦公室,被告前 揭所辯,無足採憑。  2.復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對於系爭設備使用系爭辦 公室之範圍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辦 公室之每月租金為538,000元,被告則認應以每月租金33萬 元計算,原告既未證明系爭設備使用系爭辦公室之範圍,應 以較低金額即被告主張每月租金33萬元計算。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1,660,645元(計算式:5個月×33萬元+33萬元 ×1/31=1,660,6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三、所述,原告不爭執被告對其有15 ,425,417元之債權,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1,660,64 5元與被告上開15,425,417元債權互相抵銷後,已無餘額可 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7項約定、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置於系爭辦公室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0,645元,核屬有據,惟被告抗 辯其對原告有15,425,417元債權,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 亦有理由。從而,兩造債權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得為請 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7,3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01

TPDV-113-訴-4557-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未發行過實體股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李光祥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賴品融 被 告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隆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未發行過實體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54年設立,斯時被告發行之股數為1, 500股,每股1,000元,第三人即股東林秀貞於87年4月11日 取得被告之股份520股;嗣於90年間,被告經股東臨時會決 議後,將發行股數改為1,000,000股,每股10元,惟被告並 未將54年所發行之實體股票收回,重新印製及簽證每股10元 之股票。嗣原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37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林秀貞所持有之被告52,000股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34392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表示其曾發行過實體股 票,但林秀貞之實體股票因公司負責人異動交接及辦公室遷 移遍尋不著云云,然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月13日函所載「經查本行未曾辦理該公司收回股票並重 新印製及簽證每股十元股票之作業」,可證被告確實並未發 行過每股10元之實體股票。是被告有無發行過股東林秀貞之 股數52,000股實體股票乙事,將影響原告是否得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林秀真所有之被告股份(如被告未曾發行過每股10元 之實體股票,則原告即無須陳報每股10元實體股票之所在位 置,亦可對林秀貞所有之被告股份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 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 ,000」之實體股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乃係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單純事實 存否」,而非針對「現在一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 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之,與民事訴訟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 符,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之。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民事訴訟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針對「已發行股票股份」之強制執行,應配合公司法第164條 規定,實際上解除執行債務人(持有股票者)對其股票之占 有,使其不能再以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 ,方能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  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知被告確曾於84年2月 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實體股份簽 證」,印製有實體股票,且87年4月11日被告之股東名簿記 載林秀貞持股為520股,是林秀貞當時持有520股份之法律性 質,確為被告已發行印製有實體股票之股份。嗣因被告90年 間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發行股數及每股金額,林秀貞變更 為持有52,000股份,與其87年間取得520股之股份,實具有 「法律上同一性」。故林秀貞所有持有之52,000股,僅係未 回收實體股票並重新印製簽證換發新股票,在法律關係及性 質上,仍屬有發行質體股票之股份。則執行法院自仍須依公 司法第164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等規定,解除林秀貞對 實體股票之占有,方得續行後續執行程序。準此,原告提起 確認訴訟,實無從使執行法院變更原定執行方法,達成原告 強制執行系爭林秀貞52,000股份之目的,實無確認利益。  ⒊縱原告無法陳報系爭實體股票所在地,執行法院仍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23條規定,透過命債務人交付占有執行標的物方 式遂行執行程序。是本件原告請求實不具有法律上之確認利 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54年發行之股數1,500股,每股1,000元,林 秀貞於87年4月11日取得被告之股份520股,股款為52萬元; 90年間被告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後,將發行股數改為1,000,00 0股,每股10元,林秀貞現持有之股份52,000股;被告於90 年間並未回收實體股票並重新印製簽證換發新股票;又原告 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秀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具 狀聲明異議稱:林秀貞之實體股票因公司負責人異動交接及 辦公室遷移遍尋不著,不確定由公司或債務人保管等語,本 院司法事務官遂命原告陳報該實體股票具體所在位置,如逾 期未陳報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駁回原告之強制執 行聲請等情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112年6月2日、87年4月11 日股東名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3日 中信銀代理字第107201473號函、系爭債權憑證、被告112年 12月12日函文、本院112年12月19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5至5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無發行股東林秀貞之股數52,000股之實體股 票乙事,將影響原告是否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林秀真所有之 被告股份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000」之實體股票,有無 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 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 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 關係,故本條所稱之法律關係應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 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 成立之訴,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 存在為訴訟標的;若於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 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民國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 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 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 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 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 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 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 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 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 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 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 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者,因股票為有價證券,參諸強制 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 即如由債務人占有時,應以查封動產之方法予以查封並取得 股票之占有,再以拍賣方式換價(如符合同法第60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亦得不經拍賣程序,而逕行變賣之);如 由第三人占有時,則依同法第116條規定辦理,再以拍賣方 法換價。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應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 之執行程序執行,即先對債務人發禁止處分命令,並通知公 司後酌量情形發讓與命令,而以讓與價金作清償之用(司法 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法院辦理 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參照)。  ⒊本件原告欲以確認被告未發行林秀貞之實體股票之事實,據 以免除陳報林秀貞實體股票位置之義務,令系爭執行程序得 以續行。惟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 得發行股票。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股份乃公 司資本之份額,亦即表彰股東權對於公司資本之一定份額, 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股份發行股票,關於股票自有交付股東之 義務。次按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 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且持有股份為52,000股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兩造就原告是否為被告股東之法律關係既未爭執 ,被告雖稱其不知悉實體股票在位置,然原告身為被告公司 之股東,僅需向被告請求交付或補發記載其股權之股票即可 ,並無何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 狀態。再關於發行實體股票之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應依 動產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執行人員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實施 占有予以查封拍賣。而應占有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時,除得 命債權人即本案原告陳報外,尚得命債務人即林秀貞交付占 有之被告公司之股票,債務人即林秀貞不履行時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23條之規定以直接強制之方法,將股票取交債權人 。如債務人即林秀貞就股票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於調查 該執行標的物時,對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時,得適用 同法第22條間接強制方法,迫使其履行義務。是系爭執行程 序之執行標的物即林秀珍所持被告公司股票所在雖屬不明, 但執行法院除得命原告即債權人陳報外,尚得以直接強制或 間接強制之方法執行,並無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事 。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未發行實體股票之事實,僅為單 純之社會事實,亦非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基礎事實, 難認原告有提起本案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000」之實體   股票,有無理由?   原告提起本訴既無確認利益,是其請求確認被告未曾發行「 林秀貞,股數52,000」之實體股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0 00」之實體股票,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31

PCDV-113-訴-136-202410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諮詢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蔡育伸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王相傑律師 李嘉泰律師 吳佳育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 上訴人 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華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葉姸廷律師 童兆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景萌臻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玉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伍拾捌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李華得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壹佰伍拾捌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 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 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㈠被上訴人李華得(下稱其姓名)具美國籍身分,有李華得之 入出境資料及臺灣來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不 公開卷及本院卷三後附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卷第202頁),是本件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 件被上訴人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福公司,與李華 得合稱被上訴人)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上開營業所為其住 所,且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並無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 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依前開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就本 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㈡次按關於由第20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 發生地法,為涉民法第30條所明定。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 第2項聲明主張:李華得於民國97年間,為將英國商Rolls-R oyce PLC(下稱勞斯萊斯公司)之Trent XWB引擎(下稱系 爭引擎)出售予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 司),尋求伊諮詢,約定若成功出售,自104年至108年每年 年底各給付伊美金(下同)31萬6000元諮詢費用(總計158 萬元),李華得並於98年4月24日在來福公司民生東路3段之 辦公室使用Lai Fu Luxembourg S.A.(下稱盧森堡來福公司 )紙張作成原證2所示98年4月24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於我國境內承諾支付諮詢費用,屬以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名 義於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爰依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等規定,訴請李華 得給付部分諮詢費等節。核上訴人係主張於我國境內發生合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且其請求權基礎既為 我國法之上開規定,則其請求權是否成立,依前揭規定,自 應以我國法定之。  ㈢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適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 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備位主張: 如本院認伊與來福公司間無契約關係,李華得於來福公司辦 公室出具系爭函文予伊,謊稱來福公司願意給付諮詢費用, 使伊陷於錯誤,協助來福公司出售勞斯萊斯公司系爭引擎予 華航公司,來福公司因此獲得無須給付任何費用之不法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158萬元等情。依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 地、結果發生地均位於我國境內,又考量兩造除李華得外, 均為我國之自然人及法人,亦應認我國法係關係最切之法律 ,且兩造均認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原審卷第210頁、第2 23頁),則此部分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 :來福公司委託伊協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航 公司,依契約關係應給付伊報酬158萬元;備位主張:李華 得於來福公司辦公室,出具系爭函文承諾給付伊報酬,使伊 陷於錯誤協助來福公司出售系爭引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於原審先位聲明:⒈來福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 張:李華得或來福公司為逃避稅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為來 福公司支付伊顧問費,係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於我國與伊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關係,因盧森堡來福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 之外國法人,未於我國境內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法不得以公 司名義於我國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李華得應自負民事責 任,並與來福公司對伊所負契約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追加先位聲明:李華得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本息。來福公 司、李華得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本院卷一第66頁、第80頁、第234頁、第231至23 2頁、卷二第486頁)。經核均基於李華得交付系爭函文予上 訴人,所涉系爭引擎出售之顧問服務契約當事人及相關債務 人為何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97年間為求順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 航公司,尋求伊諮詢,約定若成功出售,將依約自104年起 至108年止逐年給付報酬31萬6000元,總計158萬元,其並於 來福公司之辦公室書寫承諾作成系爭函文,伊已依約提供服 務,將系爭引擎成功出售予華航公司,來福公司自應依委任 或居間契約給付報酬。又李華得於我國境內以未經認許之盧 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承諾為來福公司支付上開顧問費用,與伊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而與來福公司併負上開報酬給付義 務,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 第19條規定,李華得亦應就其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與伊間 所為法律行為自負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4 頁、本院卷二第363頁)。爰依伊與來福公司間之契約、民 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來福公司給付上開款項,李華得 部分則依民法總則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 條規定及併存債務承擔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㈡備位 之訴:李華得為盧森堡來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來福公司 之辦公室,使用盧森堡來福公司紙張書寫承諾作成系爭函文 ,使伊陷於錯誤,進而協助來福公司出售引擎,致李華得、 來福公司獲利卻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伊受有前開無法取得報 酬之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158萬元。㈢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來福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⒊李華得應給付上 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來福公司、李華得任一人為一部 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來福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為兩獨立公司, 而盧森堡來福公司早於92年起即與上訴人建立專案性質之合 作關係,如龐巴迪文湖線採購專案、空中勤務總隊AW直升機 採購專案。盧森堡來福公司前於97年3月10日與勞斯萊斯公 司簽署商業顧問契約,由盧森堡來福公司協助勞斯萊斯公司 在台出售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下稱系爭引擎出售專案), 勞斯萊斯公司則依出售金額按比例給付佣金給盧森堡來福公 司。嗣盧森堡來福公司與上訴人洽談合作,約定由上訴人就 系爭引擎出售專案擔任顧問,並提供諮詢服務,盧森堡來福 公司嗣於97年3月21日匯款178萬元至上訴人所指示海外帳戶 ,系爭函文應係之後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直接郵寄至上訴人位 於澳洲之地址,李華得並未在臺灣來福公司辦公室交付系爭 函文,該次顧問之契約法律行為均未在我國作成,不得請求 伊給付報酬。而上訴人向來就龐巴迪文湖線專案、AW直升機 採購專案、系爭引擎出售專案,均明知合作對象係盧森堡來 福公司,並非來福公司,其並未舉證李華得有詐欺行為致其 陷於錯誤,其備位請求亦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 ㈠勞斯萊斯公司將系爭引擎出售予華航公司供其所有之空中巴 士A350機型使用。  ㈡系爭函文形式上真正。 ㈢盧森堡來福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亦未辦理分公司設 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來福公司是否有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  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間為求順 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尋求伊諮詢, 約定若成功出售,將依約自104年起至108年止逐年給付報酬 31萬6000元,總計158萬元,其並於來福公司之辦公室書寫 承諾作成系爭函文,伊已依約提供服務,將系爭引擎成功出 售予華航公司,來福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報酬;李華得或來福 公司為逃避稅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為來福公司支付伊顧問 費,係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於我國與伊成立併存債務承擔 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函文、上訴人擔任來福公司資深顧問 之名片(原審卷第19頁)及來福公司核發予上訴人之員工識 別證(本院卷二第49頁)為證。衡諸李華得同時擔任來福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盧森堡來福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managi ng director,參系爭函文),則李華得究竟代表何公司委 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即有審究之必要。經查:  ⑴華航公司於97年1月間與勞斯萊斯公司簽訂系爭引擎採購契約 ,購買隨機交付28部及備用3部共31部發動機,其中隨機交 付之28部發動機價格納入飛機端採購價格,故採購契約無此 部分合約價格,此部分業於105年9月至107年10月間交運完 畢;另3台備用發動機部分,勞斯萊斯公司分別於105年10月 、105年12月及107年10月交付,華航公司並於97年2月18日 支付3台備用發動機第一期款各251萬4277.19元,餘款於104 年7月2日至107年9月14日期間分次付款等節,有華航公司11 3年4月30日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附本院卷三 證物袋內)。  ⑵其次,來福公司網頁記載:為勞斯萊斯銷售引擎給華航之A35 0客機等語(下稱系爭文字。網址:http://www.laifu.com. tw/ccabout.html,本院卷三第95頁,下稱系爭網頁),經 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認系爭引 擎出售專案為來福公司在台銷售業務之成果,屬來福公司所 經辦之在臺銷售事務。來福公司雖否認系爭網頁為其公司網 站資料,辯稱來福公司之公告網址為:http://www.refeldt .org(下稱公告網址)云云。惟系爭網頁於本院於113年5月 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時,被上訴人對於勘驗結果表示無意 見,嗣後卻遭關閉,有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 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4頁至第125頁); 而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陳述意見狀提出之公告網址針對 來福公司之說明資訊,其內容除無系爭文字外,其餘均與系 爭網頁相同(本院卷三第95頁及第151頁),可知系爭網頁 內容應具有相當之真實性;被上訴人自承:瑞福集團將相關 公司營運業績置於網頁,具有提高瑞福集團知名度、營銷能 力,並利於擴展瑞福集團營業狀況(本院卷三第145頁), 而系爭文字衡情亦具有上開功能卻遭刪除,被上訴人復提出 未刊登系爭文字之公告網址供本院參酌,應係出於訴訟考量 ;又系爭網頁之網址係來福公司註冊,且於歐洲在臺商會使 用,有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關於來福公司網域申請公 示查詢資料、歐洲在臺商會瑞福集團聯絡資訊網頁、永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徵才網頁資料及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公證書 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7頁至第2 63頁),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網頁之網址為其使用,自不足採 。  ⑶又證人即曾任華航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趙國帥於原審證稱 :伊於94年至97年間擔任華航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華航 公司於97年間向勞斯萊斯公司購買系爭引擎係伊在任時決策 之採購案,由上訴人代表勞斯萊斯公司代理商來福公司與華 航公司洽談,來福公司是在臺灣註冊的公司,系爭引擎已大 部分交機等語(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核與證人即曾 任華航公司副總經理張揚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為系爭引擎採 購案代理來福公司來拜會華航公司,上訴人自稱是來福公司 的人,而來福公司是臺灣的公司,並非外國公司,系爭引擎 後續有成功採購,上訴人是傳達勞斯萊斯公司意見的管道之 一等語(原審卷第265頁至267頁),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 與華航公司洽談時均對外表示係代表勞斯萊斯公司之代理商 來福公司;又上訴人雖有澳洲住所,卻於97年1月有多達27 日(即97年1月1日至27日期間)均在臺灣境內,與華航公司 和勞斯萊斯公司簽約時間即97年1月間相近,亦有上訴人之 入出境記錄在卷可參(附本院卷三證物袋內),益見上訴人 應確有於97年1月間代來福公司與華航公司洽談系爭引擎採 購事宜,並於當月成功協助華航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簽約完 成系爭引擎銷售專案。  ⑷嗣於華航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簽訂系爭引擎採購契約後,由 李華得投資設立之盧森堡來福公司(股份總數共1250股,李 華得占其中1249股。原審卷第79頁)於97年3月10日與勞斯 萊斯公司補簽商業顧問協議(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2頁。下 稱系爭商業顧問協議),勞斯萊斯公司隨即於同年月17日付 款343萬9375元予盧森堡來福公司(原審卷第323頁),盧森 堡來福公司再於同年月20日出具匯款指示單,經李華得簽名 後指示匯款178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85頁),並於98年4 月24日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函文承諾104年至108 年每年年底各給付上訴人31萬6000元諮詢費用,總計付款15 8萬元(原審卷第15頁);又系爭函文係於98年4月24日由李 華得簽名製作完成,當日上訴人與李華得兩人均在臺灣,有 兩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三證物袋內),可見 李華得製作系爭函文之地點及系爭函文交付對象即上訴人均 同在臺灣境內,故兩人係於臺灣相約交付系爭函文方符合常 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係李華得在來福公司交付予伊等 語,自非無據,益堪認上訴人確有協助來福公司出售系爭引 擎,且於華航簽約後,盧森堡來福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始補 簽系爭商業顧問協議,由勞斯萊斯公司付款予盧森堡來福公 司後,再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給付報酬予上訴人。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報酬係盧森堡來福公司給付,故 協助系爭引擎採購專案之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盧森堡來 福公司間云云。惟衡之系爭商業顧問協議係於系爭採購專案 簽約完成後始補簽,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接續為收、付款項 行為,可知盧森堡來福公司未參與系爭引擎採購之商議過程 ,應僅具有於達成交易後為來福公司在歐洲處理收、付款等 事務之功能;又李華得於97年間同時擔任來福公司法定代理 人及盧森堡來福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業於前述,雖其嗣後以 系爭函文代盧森堡來福公司表示承諾付款之意,惟衡諸上訴 人所提出擔任資深顧問名片之公司名稱包括來福公司,而不 包含盧森堡來福公司(原審卷第19頁),該名片與被上訴人 所提出瑞福集團員工林宜臻之名片外觀格式近似(本院卷三 第155頁),則上訴人稱其名片係來福公司為其印製,堪信 屬實,且上訴人亦持有來福公司核發之員工證(本院卷二第 49頁),堪認來福公司確曾委任上訴人擔任資深顧問職務, 負責處理系爭引擎銷售事宜。復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盧森堡 來福公司並無意於我國營業或為任何法律行為等語(本院卷 二第299頁),且相較於來福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係遠在 歐洲又未在臺灣申請認許之外國公司,實際上無法在臺進行 商業交易,並無任何在臺代理銷售系爭引擎或委託銷售之能 力,應非勞斯萊斯公司在台銷售系爭引擎之代理商,故於臺 灣境內協助勞斯萊斯公司銷售系爭引擎相關事務應係由來福 公司負責,且由來福公司以其名義直接處理相關事務及締結 相關委任契約,方合乎交易常情,應認李華得係代表來福公 司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至於被上訴人 所提上訴人與盧森堡來福公司間就臺北捷運文湖線採購案及 出售AW139、EH101直昇機予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National Airborn Service Corp.)之關係及文件(原審卷第81頁、 第83頁),其協助採購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上訴人與盧森 堡來福公司之間、與本件交易情形是否相同,均乏足夠證據 證明,自難逕行援引作為認定本件契約當事人之依據。  ⒉綜參上揭上訴人以勞斯萊斯公司代理商來福公司之名義與華 航公司洽談並協助完成系爭引擎銷售專案、系爭引擎出售為 來福公司系爭網頁所載銷售業務成果、盧森堡來福公司交易 完成後始與勞斯萊斯公司補簽系爭商業顧問協議,並擔任收 、付款功能性角色等事實,本院認李華得係代表來福公司委 任上訴人協助銷售系爭引擎。而由盧森堡來福公司先前已給 付上訴人部分報酬,李華得並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 爭函文承諾給付餘款158萬元,足見上訴人與來福公司係成 立有償委任契約,其報酬如系爭函文所示,來福公司自應於 上訴人處理事務完畢後,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先位 之訴請求來福公司依委任契約給付委任報酬餘款15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李華得給付158萬元?   ⒈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 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 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及判決意旨參照)。查李華得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 義出具系爭函文,說明系爭引擎交付華航公司後之報酬餘款 估計付款計畫之時間及金額,未見有使來福公司脫離債務關 係之意,並衡之盧森堡來福公司係擔任收、付款之角色,系 爭函文應有使盧森堡來福公司加入債務關係與來福公司併負 同一債務之意及法律效果,且上訴人收取系爭函文後未見有 表示反對之意,自與盧森堡來福公司就此達成意思合致,而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又勞斯萊斯公司既將系爭引 擎全部交付華航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即應依系爭函文給付 報酬餘款。李華得雖辯稱:系爭函文非法律行為,且上開報 酬為成功報酬(success fees),應於勞斯萊斯公司給付報 酬後付款,因勞斯萊斯公司拒絕給付後續報酬予盧森堡來福 公司,故盧森堡來福公司亦無須給付云云。惟李華得以盧森 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函文已明確載明付款時間及金額, 自發生法律效力,李華得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來福公司、 盧森堡來福公司間存在前述付款條件,其所辯自無可採。   ⒉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又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 設立登記(在外國公司應為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規定及其罰則,於外國 公司準用之,復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所明定 (修正後移至第371條)。若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稱而 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 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函文係於來福公司辦公室交付上訴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函文並非在台作 成及交付上訴人,係在境外寄送至澳洲予上訴人云云,惟其 並未提出系爭函文寄送之證據,自難採信。又盧森堡來福公 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亦未辦理分公司設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李華得以其名義出具系爭函文與上訴人為 前揭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盧森堡 來福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負有給付報酬餘款158萬元予 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李華得給付15 8萬元,亦應准許。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得分別依委任契約請求來福公司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等規定請求李華得 給付158萬元,係基於給付同一款項之目的,並本於個別發 生原因而對上訴人所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依上開說明,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 ,則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請求就上開二項 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先 位聲明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斷,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委任契約,請求來福公司給付1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原審卷第4 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李華得給付158萬元,及自111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上訴人請 求就上開二項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 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30

TPHV-111-重上-1030-20241030-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陳奕霖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彭耀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91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4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奕霖(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彭耀陞涉犯詐欺 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案列: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 40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 再議聲請(案列: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65號,下稱原駁回 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送達聲 請人偵查中陳報之送達處所,聲請人復於113年10月4日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核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所定之程序相符。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扶輪社社友,因社團活動結 識案外人洪崇國,洪崇國擔任緯承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緯承 公司)代表人,緯承公司為美國國際錐形粒子應用材料(I.C one Particle Materials;下稱ICPM)之原廠供應商。洪崇 國知悉聲請人具有投資ICPM業務之強烈意願,於民國112年8 月間牽線稱聲請人得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被 告共同經營ICPM代理業務。被告明知其並無ICPM之代理權, 也未繳交授權金予緯承公司,卻於112年8月間向聲請人詐稱 其具有緯承公司之ICPM代理權,由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鴻騏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騏公司)對外拓展ICPM業務,因此 每年需繳交緯承公司授權金200萬元云云,邀集聲請人投資 ,並保證聲請人可分配30%之淨利至ICPM業務終止。聲請人 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8日以匯款方式,將投資款200 萬元交付鴻騏公司,並與鴻騏公司簽訂「業務投資合約書」 (下稱本案契約書)。嗣於112年10月間,被告與洪崇國談 起此事,方知被告從未繳納授權金予緯承公司,且鴻騏公司 亦未取得ICPM正式代理權,始知受騙。被告經聲請人求證時 ,多次變更說法,拒絕向聲請人說明200萬元投資款之支用 名目,亦未提供憑證,顯然是假借投資之名義,騙取聲請人 之投資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 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本案契約書內 載有「甲方(即鴻騏公司,下同)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下 同)參與ICPM業務」、「甲方同意乙方投資ICPM業務」、「 乙方...參與業務推廣...獲得業務推廣所得」、「此合約書 僅為業務投資,乙方對公司之經營管理、財務業務及債權債 務,不具有及不承擔任何權利、責任與義務」等語(見2849 號偵查卷第11頁),均未約定聲請人投資200萬元之目的,係 為支應鴻騏公司應給付緯承公司之授權金,且自本案契約書 之文義,亦無法看出被告宣稱已取得或將取得緯承公司之IC PM代理權。再者,聲請人既係透過洪崇國牽線,始投資被告 以鴻騏公司名義經營之ICPM業務,且聲請人後續亦與洪崇國 同行出差,可見聲請人於簽訂本案契約書前後,均有管道與 洪崇國聯繫,則緯承公司、鴻騏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如何,聲 請人於簽署本案契約書前,得向洪崇國確認查明,其於此情 況下仍與鴻騏公司以本案契約書並約定上開內容,則依偵查 卷內證據,聲請人主張被告以宣稱其將取得ICPM代理權、需 給付緯承公司授權金等方式,對其施用詐術云云,難認可信 。 ㈡、被告供稱:鴻騏公司係緯承公司之ICPM產品銷售及防水施工 商等情,並提出112年4月至5月、112年10月至12月間其與洪 崇國商討ICPM銷售及施工事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 2849號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75頁、第18 7頁至第18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79頁至第289頁)、 緯承公司出售ICPM塗料予鴻騏公司之報價單及訂貨單(見28 49號偵查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05頁至第211頁)、鴻騏 公司利用ICPM塗料承攬工程之案件列表及報價單(見2849號 偵查卷第191頁至第203頁、第215頁至第235頁)、施工照片 (見2849號偵查卷第245頁至第265頁)作為佐證,堪認屬實 。聲請人於本案「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中,亦載稱: 洪崇國與被告具有合作意圖,提供ICPM塗料予被告,又介紹 客戶給被告等情。依上可知,被告以鴻騏公司之名義與聲請 人簽訂本案契約書時,確與洪崇國及緯承公司有業務上往來 ,且利用緯承公司供應之ICPM塗料承攬工程,聲請人亦知悉 此情,則被告以經營ICPM業務為由邀集聲請人投資時,該事 業並非虛構,亦非顯無獲利之可能,此部分自不能指為詐術 。 ㈢、聲請人另主張:被告自始無意依照鴻騏公司與聲請人簽訂之 本案契約書履行,構成「不純正履約詐欺」云云。惟查,自 本案契約書觀之,被告並無正式向緯承公司取得ICPM之代理 權之義務,且被告於締約後確有利用緯承公司供應之ICPM塗 料承攬工程,均如前述。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未依投資協議書 之約定,按會計年度結算後與聲請人報告盈虧,並給付獲利 予聲請人等情,惟縱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亦僅涉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締約時即有 故意不履行此義務之詐欺故意,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㈣、聲請人復主張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要求被告提出結算、金流 使用之報告、剩餘資金數額等文件,亦未傳喚洪崇國到庭作 證,偵查顯未完備云云。惟查,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 現有之證據,已將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詳述於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本院認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至檢察官 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採取特定之偵查手段或調查特定證據 ,則非本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中所得審查。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足以動搖上開偵 查結果,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 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DM-113-聲自-248-2024102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君 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 劉映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62 、31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4行「持自備 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 危險性之指甲刀1支」更正為「持自備之指甲刀1支」;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育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起訴書附表編號4價格欄「59元」更正為「198元」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欄一㈠犯行,雖持自備 之指甲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字第23462號卷第36頁) ,然考量指甲刀係日常必要之生活工具,整體短小、刀片前 鈍,設計僅能夾斷凸起之指甲,難以作為攻擊他人之器械, 且指甲刀亦未扣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工具 ,故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不屬於兇器,公訴人雖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 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先後數次 竊取商品架上物品之舉動,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店家商品架上之物品,所 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之商品價值,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因告訴人未到 而未能調解,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罹患 精神疾病(憂鬱症)、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包包6個,未經扣案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台灣極沃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 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 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如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所 竊之物」欄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㈢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指甲刀,並 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 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育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育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所竊之物」欄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37號   被   告 陳育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8時4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 號地下1樓「2nd STREET」環球板橋車站店內,持自備之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 性之指甲刀1支,竊取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極沃 公司)所有而擺放在商品架上之包包6個(總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店員察覺遭竊後報警,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20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 鶯歌建國店」內,以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雅公司)所有而擺放於商品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經店員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台灣極沃公司委由黃昱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寶雅公司委由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昱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台灣極沃公司所有之商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海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台灣極沃公司所有之商品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16張、商品標價標籤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台灣極沃公司所有之商品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寶雅公司所有之商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9張、寶雅公司鶯歌建國店損失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所有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之物品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附表: 編號 所竊之物 數量 價格 1 小香風髮圈經典細-金細79-606B-1C 1個 79元 2 小香風髮圈經典-白寬79-606A-1C 2個 158元 3 麻花編手作髮箍-黑00-000-0C1 1個 59元 4 peitong瀏海梳髮圈-豹紋00-000-0C2 2個 59元 5 寬版領結髮圈-黑 1個 139元 6 造型寬髪圈大地色扭結-深茶 1個 119元 7 造型寬髮圈壓紋扭結-藏青 1個 119元 8 竹編扭造型寬髮圈-墨黑2004BC01-2C1 1個 149元 9 造型寬髮圈大地色扭結-焦糖 1個 119元 10 造型寬髮圈壓紋扭結-酒紅 1個 119元 11 peitong瀏海梳髮圈-復古黑00-000-0C1 1個 99元 12 peitong瀏海梳髮圈-復古白00-000-0C2 1個 99元 13 韓式髮圈交叉水晶鑲鑽-卡其 1個 159元 14 韓式髮圈交叉水晶鑲鑽-淺咖 1個 159元 15 水鑽環麻花皮筋組3入-全純黑 1個 89元 16 水鑽環麻花皮筋組3入-大地系 1個 89元 17 水鑽環麻花皮筋組3入-粉綠藍 1個 89元 18 卡通塑膠購物袋-小橫 1個 119元 19 CHIC CHIC日本造型髮束-金米 1個 149元 20 CHIC CHIC日本造型髮束-點點黑 1個 99元 21 CHIC CHIC日本造型髮束-點點灰 1個 99元 22 皮質復古泡棉髮箍-暗紅 1個 109元 23 一條小鹹魚髮圈-000-000-0C 1個 159元 24 造型寬髮圈緞面厚綿金標-黑 1個 79元 25 造型寬髮圈壓紋扭結-米白 1個 119元 26 造型寬髮圈水鑽條繞麻花-黑 1個 149元 27 皮質水鑽BB夾水滴-白 1個 79元 28 晚宴風布質水鑕蝶結-杏13cm 1個 239元 29 晚宴風紗料水鑕蝶結-杏13cm 1個 239元 30 柔美長毛怪手夾-黑13cm 1個 169元 31 毛毛怪手夾L型-粉14cm 2個 278元 32 銀針耳環磨砂六角C圈-黑00000-0C1 1個 299元 33 銀針耳環磨砂C圈六角謎題-銀 1個 199元

2024-10-24

PCDM-113-審易-3042-20241024-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9號 原 告 鄧義霖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陳國乾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審交易字第77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國乾經提起公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 審交易字第772號),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此有 判決書1 份附卷可佐。茲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 送民事庭審理(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聲請狀),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審交附民-729-2024102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談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 李珮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514號)、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乙○○。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其餘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 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丙○○(下稱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子女扶養費,嗣丙○○於審理期間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對甲○○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子 女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等,後甲○○於113年5月13日審理期 日,當庭撤回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 扶養費之聲請,並追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因兩者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甲○○之變更及 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兩者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定,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民國109年7月20 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解成立離婚,並約 定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丙○○擔任主要 照顧者。然丙○○於離婚後,有妨害甲○○與乙○○會面交往權利 之情形,多次於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甲○○與乙○○之會面交往 時間將乙○○帶離約定之接送地點,使甲○○於接送地點接不到 人,阻撓甲○○與乙○○之會面交往,且依此調解筆錄之約定, 甲○○於不妨礙乙○○生活起居及學業之情形下,得以電話、電 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乙○○聯繫,維繫父女間之感情, 惟甲○○於雙方所約定之時間或於晚餐時間撥打視訊電話,應 無妨礙乙○○生活起居及學業之情形,然丙○○卻經常無故不接 通、亦不回撥,又乙○○亦多次對甲○○提及丙○○拒絕乙○○撥打 視訊電話予甲○○之請求,丙○○極力防範、阻擋甲○○與兩造子 女之聯繫,顯係違背調解筆錄之約定。  ㈡甲○○未反對由丙○○父母協助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惟基於 友善父母原則,丙○○不應於會面日前3小時,經甲○○詢問始 被動倉促告知,丙○○至少提前一週主動告知甲○○,說明如何 進行並確保其父母與甲○○之聯繫無礙,以利會面交往之順暢 ,方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甲○○於113年5月21日接獲丙○○所提家事陳報狀,始知相對人 將於113年5月22日至28日出差,而113年5月22日、26日之會 面及5月23日、27日之視訊將由丙○○之父母協助進行,丙○○ 並稱會另以網路通訊軟體通知甲○○云云。然丙○○未主動知會 甲○○113年5月22日當日會面如何進行、聯繫,且對於甲○○詢 問要為乙○○準備什麼餐點之問題,故意不予回覆,令甲○○倍 感困惑與擔憂,於當日下午16時54分始告知會面改由其父母 協助進行,及其父母之聯繫方式。甚甲○○於113年5月23日, 依丙○○所提供其父母之聯繫方式,欲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乙 ○○進行視訊時,完全聯繫不上丙○○之父母,以致無從如期與 子女進行視訊。由上情可知,丙○○實際所為與書狀所言不符 ,絕非友善父母應有之舉動,甲○○實能體諒丙○○因工作因素 而無法親自執行子女與甲○○之會面交往,故同意由丙○○父母 協助進行之,惟兩造親權之行使應秉持互信互重之原則,不 應任由一方恣意破壞,倘若將來丙○○仍有需要其父母協助會 面交往之進行,至遲應提前一週通知甲○○,並告知其父母之 聯繫方式,使甲○○與子女之會面及視訊能順暢進行,懇請改 定甲○○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於委由他人協助進行時,應 如何為之,俾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丙○○要求取消原訂平日之會面交往,改為每月第一、三週之 週末進行一事,此舉將大大剝奪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 之機會,違背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非出於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所為之考量,懇請予以駁回,維持原定平日會面交往 ,並增加週末會面交往之時間,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及 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至週日會面交往;視訊部分,除維持 固定每週一、四晚間之視訊外,不應限制未成年子女於其餘 時間主動聯繫聲請人。  ㈣針對兩造因故或臨時需變動會面交往、視訊之時間則定明進 行方式,倘若兩造因故需變動會面交往、視訊之時間,或丙 ○○因故需改由其父母協助,應提前一週「主動」告知他方, 俾利交接之準備,亦有助於減少對於兩造日常生活安排造成 困擾;倘若兩造係因突發狀況,臨時需作更改,應提前一定 時間「主動」告知他方,使他方有充足之時間應對並協調、 確認進行之方式,應無強人所難之處。  ㈤關於丙○○反聲請事項之請求均駁回。甲○○肯定丙○○對未成年 子女的照顧,兩造應就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理性 溝通,避免摩擦。並聲明:  ⒈聲請部分: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  ⒉反聲請部分:駁回反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㈠甲○○自婚前即有性交易、出入情色場所、嗜賭、吸食大麻等 惡習,彼時丙○○已懷有身孕,甲○○稱將痛改前非云云,兩造 始步入婚姻,詎婚後甲○○鮮少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就前開 諸多惡習不僅未見改善,更變本加厲,略不如意即情緒爆發 ,長期對丙○○施以精神與身體之暴力,前於107年6月28日經 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在案,另於108年3月20日甲○○僅因半夜有 蚊蟲干擾此等小事,竟以電蚊拍揮擊丙○○,致丙○○極為恐懼 且手臂受明顯外傷,丙○○乃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臺北地院裁准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5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並以108年度家護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甲○○之抗告而確 定。嗣丙○○於109年3月20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調解離婚,兩造 於109年7月20日成立調解。詎兩造離婚後,甲○○非但不改婚 姻期間暴躁及惡劣行徑,更變本加厲頻繁騷擾、威脅、辱罵 丙○○與兩造未成年子女。  ㈡丙○○未曾妨礙甲○○會面交往,甲○○會面交往的時間實多於調 解筆錄之約定:  ⒈自兩造離婚至今,丙○○未曾妨礙甲○○會面交往 。  ⒉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多於調解筆錄約定:   依照調解筆錄,甲○○得於每週三下午7時至9時、每週六下午 1時至9時,以及每月第一週之週六下午1時至週日下午9時與 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因甲○○多次要求每週三要接兩造 未成年子女放學(放學時間為下午4時30分),丙○○善意同意 並配合在工作中準備交接物品急忙送到學校以協助甲○○接送 未成年子女,數次後,甲○○即視此為理所當然,並屢屢暴躁 以對,舉例而言,在丙○○禮貌詢問甲○○希望確定行程時,甲 ○○即暴躁稱:「女兒不是16:30下課,妳刻意問我幾點接是 什麼意思?」、「妳又要阻擾我探視了嗎?」;在丙○○答應 甲○○可提早接乙○○,並和其約4時50分交接物品時,辱罵稱 「不是16:30下課嗎?」、「裝死不回答嗎?」、「人呢! 」。是以,目前甲○○每週三之會面探視,多係直接接乙○○放 學,且甲○○常未依照調解筆錄約定準時送回,會面交往時間 遽多於調解筆錄。除此之外,在甲○○額外要求時,如丙○○無 另外安排,亦不時配合增加、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承上所述, 顯見丙○○非但未妨礙甲○○會面探視,反係盡力配合甲○○要求 之變動,而甲○○會面探視時間實多於調解筆錄之約定。  ⒊甲○○每日瘋狂致電視訊,丙○○已盡力配合然不可能時刻待命 :   甲○○每日均瘋狂致電丙○○,要求與乙○○視訊,丙○○已盡可能 配合,而乙○○每日放學後,需吃飯、洗澡、學習、玩耍並早 早就寢,且幼童有其情緒,丙○○也需工作、育兒、處理家務 ,丙○○若沒接到電話,倘稍晚未成年子女有意願視訊,丙○○ 亦會回撥,並無妨礙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視訊。  ㈢丙○○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 方式,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⒈甲○○於婚姻期間曾對丙○○為家庭暴力,經臺北地院認定甚詳 ,應推定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 ○○除過往對丙○○施以身體與精神上暴力外,近期亦頻頻自乙 ○○處聽聞甲○○在情緒失控時,會以捏、打、恐嚇方式教育, 113年2月18日乙○○表示週末遭甲○○大力捏耳朵,過去亦多次 遭甲○○大力擊打臉部;113年2月22日乙○○在睡前非常恐懼向 丙○○泣訴遭甲○○拋棄在公園。甲○○在心情愉悅時極其寵溺乙 ○○,又在情緒失控時動輒大力捏耳朵、摑打臉頰,未能建立 正向之溝通方式,反係以要將乙○○丟棄在公園之方式恫嚇。  ⒉甲○○過於密集且頻繁變動之會面交往與視訊,加之甲○○瘋狂 暴躁態度,有害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定之作息與情緒:   ⑴甲○○日日瘋狂致電丙○○,無論丙○○如何解釋不可能隨時接 受視訊,甲○○始終維持其瘋狂致電之行為並不斷指責與辱 罵丙○○阻擾其視訊,甚至在視訊後仍不斷蓄意製造丙○○不 讓其視訊之假象。   ⑵平日之會面交往易因甲○○臨時表示因工作或私人因素而不 斷變動,甲○○又時常在表示不會面探視後,突然又表示要 會面探視,影響乙○○之行程與情緒穩定;又因甲○○時常未 能準時將乙○○送回,更影響子女作息以及翌日之就學。  ⒊甲○○時常藉故不依照調解筆錄送回乙○○,過於頻繁之會面交 往以及伴隨之變動,嚴重影響乙○○之行程與情緒穩定:   ⑴甲○○曾以乙○○想要繼續住、翌日不想上學為由不願送回。   ⑵甲○○亦曾以丙○○未全家快篩、丙○○母親在醫院工作為由, 近2個月不送回乙○○,丙○○為免再啟爭訟對乙○○造成負面 影響,故彼時未訴請交付子女。   ⑶甲○○曾以其母親來訪為由,在乙○○已有充分時間與祖母相 處之情況下又拒絕按調解筆錄送回,以致於乙○○無法與相 約之表姊見面,造成乙○○情緒崩潰大哭。   ⑷因甲○○送回乙○○之時間不固定,丙○○不可能提前於樓下等 待,甲○○亦曾以丙○○未立刻回覆為由,立刻將未成年子女 帶走並拒絕送回。  ⒋甲○○並非合作父母,且有種種惡意行為,並持續對丙○○為精 神暴力:   ⑴除上述終日電話騷擾、辱罵、不斷變動會面交往時間、拒 絕依照調解筆錄送回子女外,甲○○更有非合作父母之惡意 、敵意行為。112年2月4日於因甲○○疏失造成乙○○受傷而 需急診,甲○○自下午2時表示要送急診起整日不願說明情 況亦不願說明急診之醫院為何,更拒絕接丙○○電話,致使 丙○○不得不一間間醫院致電查詢兩造未成年子女病情,顯 非合作父母。丙○○安排於112年5月24日攜未成年子女與親 戚同遊日本,丙○○已事前依照調解筆錄約定於兩週前通知 甲○○,並詢問甲○○想如何調整會面探視時段,但甲○○一直 沒有回覆,至5月17日兩造共同攜乙○○至牙醫就診時,乙○ ○詢問甲○○,因為要出國,是否可以調整為5月20日(週六 )與甲○○同住,甲○○應允,丙○○及未成年子女並告知甲○○ 係和親戚一同出遊,且未成年子女亦確實於5月20日與甲○ ○同住,然甲○○卻日日辱罵及威脅拒絕同意讓乙○○出國, 最後甚至致電入出境管理局意圖阻礙丙○○與子女出關。   ⑵丙○○有父母、表姊為支援系統,然只要丙○○由父母協助照 顧子女,或丙○○未立即接到甲○○電話,甲○○即會各種辱罵 並質疑丙○○結交男朋友,羞辱丙○○不是好媽媽,似乎忘記 兩造早已離婚,更辱罵協助照顧之丙○○父母。   ⑶依照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期間,乙○○之健保卡由乙○○自行 攜帶保管」,故丙○○會將健保卡與未成年子女之藥品放置 於同一袋子,以便甲○○使用,然112年10月10日,因子女 返回後丙○○未見到健保卡,便以訊息提醒甲○○稍後送回課 本時一併送回健保卡,卻遭甲○○以訊息辱罵「妳有病記得 看醫生」,而甲○○駕車抵達時,丙○○好聲好氣地詢問:「 她的健保卡勒?」,卻遭甲○○當街辱罵,並將子女之課本 丟出車窗以致於丙○○需當街蹲地撿拾。  ⒌甲○○之種種失控與暴躁行徑對子女之人格養成有害,應改定 由丙○○單獨監護並調整會面交往方式:   ⑴甲○○非但無法為幼童之表率,遑論合作父母或友善父母, 甲○○對丙○○充滿敵意與惡意,由離婚後數年其惡劣行徑即 可見兩造難以共同監護,丙○○遠較甲○○情緒穩定,更係未 成年子女出生以來主要照顧者,考量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 中應有之安定性,並考量照顧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等原 則,認由丙○○單獨監護,方符合兩造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   ⑵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過於頻繁,平日之會面 交往更因甲○○單方原因而需不斷變動,且無論丙○○如何和 甲○○溝通,甲○○均會日日瘋狂致電,以致於未成年子女無 法有穩定之作息與情緒,加諸甲○○為上班族,並無難於週 末穩定會面交往之理,且未成年子女已上國小,如此不穩 定之平日會面交往恐更加影響其就學與作息,不符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懇請改定本件會面探視如附表所示,改為 每月第1、3週之週末會面交往,並明定視訊之時間。   ⑷此外,甲○○要求僅與丙○○視訊、交接子女,不得由丙○○父 母協助,否得即拒絕交還、表示丙○○違反調解筆錄要訴請 法院處理、或對丙○○多加辱罵,甚至在113年2月17日拒絕 交還子女,丙○○一直樂見乙○○與甲○○保持關係,然甲○○種 種刁難,實係造成會面探視難以順利交接之原因。故請一 併明定會面交往之交接、視訊電話之接聽,得由丙○○親友 協助進行,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且可避免未來司法資源之 浪費等語。  ㈣丙○○於113年5月22日至28日因公出差,故乙○○與甲○○113年5 月22日、26日之會面及5月23日、27日之視訊,已委由丙○○ 之父母協助進行,甲○○稱丙○○妨礙其會面交往並不屬實。雨 造前為夫妻,甲○○本即有丙○○父母之手機號碼、LINE、家中 室話,並非無丙○○父母之聯繫方式,丙○○父母亦未曾更改手 機號碼或市話,甲○○並非無法聯繫丙○○父母。此外,甲○○於 113年5月29日15時方突然告知丙○○其將從國外返台,故需將 113年5月29日之會面探視更改為5月30日,並需於113年5月2 9日視訊,丙○○即善意配合甲○○調整會面交往時間,甲○○亦 已於113年5月29日19時8分以facetime致電丙○○父親,與乙○ ○視訊,可見丙○○已盡力為友善且合作之父母。  ㈤並聲明:  ⒈聲請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⒉反聲請部分:   ⑴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改定由丙○○單獨任之。   ⑵甲○○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探視乙○○。   ⑶至乙○○成年之日止,甲○○應按月負擔乙○○之扶養費用18,00 0元,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丙○○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 1期未履行或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 55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當事人間如已達成會面交 往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 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 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 更,此際法院審酌者,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若無不利情事,自不得變更之。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雙方於109年7月20 日於臺北地院調解成立離婚,並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甲○○則得依調解 筆錄內容會面交往等情,業據甲○○提有調解筆錄及乙○○之戶 籍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人之戶籍資料核閱屬實 ,復為丙○○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委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派員訪視甲○○,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內容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甲○○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 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甲○○之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甲○○具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甲○○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能探視未成年 子女,且具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甲○○能提供 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甲○○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甲○○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丙○○方面會 對未成年子女陳述不當言論,故甲○○希望變更由其單獨行使 親權。評估甲○○具高度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甲○○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甲○○具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表意能 力;未成年子女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訪談内 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⒎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甲○○陳述,甲○○具親權 能力及親職時間,以及監護意願,親子關係亦良好,目前未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能會面,並具陪伴以及親自照顧未成年 子女願。甲○○提出丙○○因工作忙碌主要由未成年子女之外祖 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丙○○有對未成年子女發表不當言論 ;以及因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故甲○○希望變更為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由甲○○單獨監護。評估甲○○具照顧意願及能 力,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需父母雙方關愛,故建議安排 兩造進行具體教育計畫會商。  ⒏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甲○○同意丙○○探視,惟過 往有探視溝通問題。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 間與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2年9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20570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另依職權委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丙○○及乙○○,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 ,內容略以:  ⒈親子關係:丙○○長期陪伴案主身旁,平常給予溫情關心及生 活照料和帶外出遊,母女二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 中也見丙○○與案主間自然親暱的對話互動,因此評估丙○○與 案主之親子關係不錯。  ⒉親職能力:丙○○工作外的時間便是陪伴照顧案主,訪談中對 案主的日常作息與讀書學習均可瞭解掌握,同時尋求家人協 助,可知丙○○善盡母職並具備熟練的照顧經驗,因此評估丙 ○○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尚佳。  ⒊經濟能力:丙○○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也長期負 擔部分案主的吃用及教育費用,又丙○○與案外袓父母同住亦 減輕生活開銷,因此評估丙○○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  ⒋監護意願:丙○○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讓案主在安穩的 環境中成長,亦有同住家人給予支持,同時相對人亦友善面 對甲○○與案主間的會面交往,故丙○○希望持續監護且為案主 的主要照顧者,評估丙○○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  ⒌兒少意願:詳見保密附件。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丙○○對案主扶養態度積 極,親職尚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也不錯且有親人支持 協助,故認為丙○○應適任為案主監護人等語,此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11月6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174378號函暨所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歲,未成年 子女自兩造109年7月20日離婚後均與丙○○同住迄今,依乙○○ 到庭陳稱:跟爸爸媽媽相處狀況很好,禮拜三跟假日會去找 爸爸,他會陪我玩,有時候會訂外送給我吃,有時候會煮飯 給我吃,爸爸以前不會煮,為了我去學,我覺得還滿好吃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兩造雖就甲○○與乙○○會面交 往事宜多有齟齬,然甲○○迄今仍與乙○○保持良好之會面交往 ,可見兩造均努力讓子女得享有父母關愛,實為子女之幸。  ㈤綜合卷內證據可知兩造係因會面交往而生諸多摩擦,依兩造 調解成立內容顯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 同任之,然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特別約定條款為:⒈乙○ ○之更名、移民、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保 留由兩造共同決定,但乙○○之戶籍、學籍應在臺北市、新北 市內。⒉兩造同意丙○○為乙○○開立郵局、臺灣銀行兩個帳戶 ,甲○○得為乙○○開立保險金信託帳戶。⒊乙○○之其餘事項均 授權由丙○○決定。⒋兩造同意乙○○年滿12歲以後,應另行協 議乙○○之留學、移民事項等情,有兩造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可知僅乙○○之更名、移民、留學 、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係保留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事項均由丙○○單獨決定,丙○○又未說明上開與甲○○共同 決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有何窒礙難行或不利子女 之處,故依丙○○本件主張舉證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有 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  ㈥甲○○主張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順利會面交往而請求改定為會面 交往方式等情,丙○○則以前詞置辯,並提有兩造對話紀錄等 件為駁詞,可認兩造確實目前溝通不良而失去互信基礎,進 而影響甲○○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依兩造調解筆錄:「 甲○○可以在每週三下午7時至9時、每週六下午1時至9時,接 送乙○○外出同遊會面交往,並於每月第一週之週六下午1時 至當週日下午9時,接送乙○○外出同遊會面交往」,現甲○○ 請求維持原定平日會面交往,並增加週末會面交往之時間; 視訊部分,除維持固定每週一、四晚間之視訊外,不應限制 子女於其餘時間主動聯繫聲甲○○;丙○○則主張改定本件會面 探視如答辯暨反請求狀附表所示,取消平日之會面交往,改 為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末會面交往,並明定視訊之時間。經 詢問乙○○表示:我想要一樣住媽媽家,但想要長一點時間去 爸爸家,跟爸爸的時間多一點,假日的時間可以多一點,如 果隔周禮拜五晚上開始到爸爸那邊,禮拜日晚上回去媽媽那 邊,我覺得這樣子可以,跟爸爸視訊我不會很困擾,只是有 時候就不想講,想做自己的事情,因為隔著螢幕不知道怎麼 跟爸爸玩,但我在爸爸家爸爸會陪我玩等語,可見丙○○主張 子女因年幼而無法長時間視訊一節非虛,並考量子女年齡增 長與學習、就學變化,及甲○○與子女過往之會面交往狀況等 情形,本院認將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調整如附表 所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亦希望降低兩造因會 面交往而生爭執之頻率與次數。 五、綜上所述,兩造前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之協議,變更如附 表所示,而丙○○未陳明及舉證甲○○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情,則其所執上開事由反聲請改定親權、給付扶養費 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之前:  ㈠甲○○得於每月第二、四個(以週五之日期計算第幾週)週五 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兄 弟姊妹,下同)前往乙○○住處接乙○○外出,至期間屆滿前, 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甲○○於探視日遲逾30 分鐘未前往,除經丙○○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首日 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甲○○於乙○○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可增 加7日同住期間,暑假可增加10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 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乙○○意見 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 始連續計算(不包含小年夜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 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 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時止,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  ㈢於乙○○年滿15歲前,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 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 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乙○○與甲○○過年,其餘時間與丙○○過 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 、117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 午5時止,乙○○與甲○○過年,其餘時間與丙○○過年,接送方 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㈣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寒暑假期間或平日期間之會面交 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 往。  ㈤特殊節日(如特殊節日與甲○○之平日、春節探視日重疊時, 不另補行其他會面交往):  ⒈甲○○於乙○○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甲○○生日、父親節、中華 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乙○○國 曆生日另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⑴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10時 起至下午6 時止,由甲○○照顧乙○○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 送方式同前。   ⑵若該日非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時起至 晚間9時止,由甲○○照顧乙○○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方 式同前。   ⒉丙○○於乙○○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丙○○生日、母親節、中華 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乙○○國 曆生日,得與乙○○共度:   ⑴如該日為假日,且為以上所定甲○○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1 0時起至下午6 時止,丙○○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甲○○住 處接乙○○外出,並由丙○○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丙○○親自 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   ⑵若該日非假日,且為以上所定甲○○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時 起至晚間9時止,由丙○○照顧乙○○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 送方式同前。    二、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甲 ○○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非會面式交往:甲○○於不妨礙乙○○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 每週二、四晚間7時至8時間得以電話、通訊軟體、網路視訊 等方式,與乙○○交往30分鐘以內。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且上開會面交往、非會面式交往之進行得由丙○○親自或委託 親人(限父母及兄弟姊妹)協助,惟至遲應於前一日通知甲 ○○。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六、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妨礙阻擾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八、甲○○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丙○○時, 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甲○○ 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 之次數)。

2024-10-22

PCDV-112-家親聲-514-20241022-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談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 李珮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514號)、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乙○○。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其餘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 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丙○○(下稱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子女扶養費,嗣丙○○於審理期間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對甲○○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子 女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等,後甲○○於113年5月13日審理期 日,當庭撤回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 扶養費之聲請,並追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因兩者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甲○○之變更及 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兩者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定,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民國109年7月20 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解成立離婚,並約 定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丙○○擔任主要 照顧者。然丙○○於離婚後,有妨害甲○○與乙○○會面交往權利 之情形,多次於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甲○○與乙○○之會面交往 時間將乙○○帶離約定之接送地點,使甲○○於接送地點接不到 人,阻撓甲○○與乙○○之會面交往,且依此調解筆錄之約定, 甲○○於不妨礙乙○○生活起居及學業之情形下,得以電話、電 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乙○○聯繫,維繫父女間之感情, 惟甲○○於雙方所約定之時間或於晚餐時間撥打視訊電話,應 無妨礙乙○○生活起居及學業之情形,然丙○○卻經常無故不接 通、亦不回撥,又乙○○亦多次對甲○○提及丙○○拒絕乙○○撥打 視訊電話予甲○○之請求,丙○○極力防範、阻擋甲○○與兩造子 女之聯繫,顯係違背調解筆錄之約定。  ㈡甲○○未反對由丙○○父母協助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惟基於 友善父母原則,丙○○不應於會面日前3小時,經甲○○詢問始 被動倉促告知,丙○○至少提前一週主動告知甲○○,說明如何 進行並確保其父母與甲○○之聯繫無礙,以利會面交往之順暢 ,方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甲○○於113年5月21日接獲丙○○所提家事陳報狀,始知相對人 將於113年5月22日至28日出差,而113年5月22日、26日之會 面及5月23日、27日之視訊將由丙○○之父母協助進行,丙○○ 並稱會另以網路通訊軟體通知甲○○云云。然丙○○未主動知會 甲○○113年5月22日當日會面如何進行、聯繫,且對於甲○○詢 問要為乙○○準備什麼餐點之問題,故意不予回覆,令甲○○倍 感困惑與擔憂,於當日下午16時54分始告知會面改由其父母 協助進行,及其父母之聯繫方式。甚甲○○於113年5月23日, 依丙○○所提供其父母之聯繫方式,欲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乙 ○○進行視訊時,完全聯繫不上丙○○之父母,以致無從如期與 子女進行視訊。由上情可知,丙○○實際所為與書狀所言不符 ,絕非友善父母應有之舉動,甲○○實能體諒丙○○因工作因素 而無法親自執行子女與甲○○之會面交往,故同意由丙○○父母 協助進行之,惟兩造親權之行使應秉持互信互重之原則,不 應任由一方恣意破壞,倘若將來丙○○仍有需要其父母協助會 面交往之進行,至遲應提前一週通知甲○○,並告知其父母之 聯繫方式,使甲○○與子女之會面及視訊能順暢進行,懇請改 定甲○○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於委由他人協助進行時,應 如何為之,俾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丙○○要求取消原訂平日之會面交往,改為每月第一、三週之 週末進行一事,此舉將大大剝奪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 之機會,違背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非出於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所為之考量,懇請予以駁回,維持原定平日會面交往 ,並增加週末會面交往之時間,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及 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至週日會面交往;視訊部分,除維持 固定每週一、四晚間之視訊外,不應限制未成年子女於其餘 時間主動聯繫聲請人。  ㈣針對兩造因故或臨時需變動會面交往、視訊之時間則定明進 行方式,倘若兩造因故需變動會面交往、視訊之時間,或丙 ○○因故需改由其父母協助,應提前一週「主動」告知他方, 俾利交接之準備,亦有助於減少對於兩造日常生活安排造成 困擾;倘若兩造係因突發狀況,臨時需作更改,應提前一定 時間「主動」告知他方,使他方有充足之時間應對並協調、 確認進行之方式,應無強人所難之處。  ㈤關於丙○○反聲請事項之請求均駁回。甲○○肯定丙○○對未成年 子女的照顧,兩造應就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理性 溝通,避免摩擦。並聲明:  ⒈聲請部分: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  ⒉反聲請部分:駁回反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㈠甲○○自婚前即有性交易、出入情色場所、嗜賭、吸食大麻等 惡習,彼時丙○○已懷有身孕,甲○○稱將痛改前非云云,兩造 始步入婚姻,詎婚後甲○○鮮少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就前開 諸多惡習不僅未見改善,更變本加厲,略不如意即情緒爆發 ,長期對丙○○施以精神與身體之暴力,前於107年6月28日經 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在案,另於108年3月20日甲○○僅因半夜有 蚊蟲干擾此等小事,竟以電蚊拍揮擊丙○○,致丙○○極為恐懼 且手臂受明顯外傷,丙○○乃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臺北地院裁准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5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並以108年度家護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甲○○之抗告而確 定。嗣丙○○於109年3月20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調解離婚,兩造 於109年7月20日成立調解。詎兩造離婚後,甲○○非但不改婚 姻期間暴躁及惡劣行徑,更變本加厲頻繁騷擾、威脅、辱罵 丙○○與兩造未成年子女。  ㈡丙○○未曾妨礙甲○○會面交往,甲○○會面交往的時間實多於調 解筆錄之約定:  ⒈自兩造離婚至今,丙○○未曾妨礙甲○○會面交往 。  ⒉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多於調解筆錄約定:   依照調解筆錄,甲○○得於每週三下午7時至9時、每週六下午 1時至9時,以及每月第一週之週六下午1時至週日下午9時與 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因甲○○多次要求每週三要接兩造 未成年子女放學(放學時間為下午4時30分),丙○○善意同意 並配合在工作中準備交接物品急忙送到學校以協助甲○○接送 未成年子女,數次後,甲○○即視此為理所當然,並屢屢暴躁 以對,舉例而言,在丙○○禮貌詢問甲○○希望確定行程時,甲 ○○即暴躁稱:「女兒不是16:30下課,妳刻意問我幾點接是 什麼意思?」、「妳又要阻擾我探視了嗎?」;在丙○○答應 甲○○可提早接乙○○,並和其約4時50分交接物品時,辱罵稱 「不是16:30下課嗎?」、「裝死不回答嗎?」、「人呢! 」。是以,目前甲○○每週三之會面探視,多係直接接乙○○放 學,且甲○○常未依照調解筆錄約定準時送回,會面交往時間 遽多於調解筆錄。除此之外,在甲○○額外要求時,如丙○○無 另外安排,亦不時配合增加、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承上所述, 顯見丙○○非但未妨礙甲○○會面探視,反係盡力配合甲○○要求 之變動,而甲○○會面探視時間實多於調解筆錄之約定。  ⒊甲○○每日瘋狂致電視訊,丙○○已盡力配合然不可能時刻待命 :   甲○○每日均瘋狂致電丙○○,要求與乙○○視訊,丙○○已盡可能 配合,而乙○○每日放學後,需吃飯、洗澡、學習、玩耍並早 早就寢,且幼童有其情緒,丙○○也需工作、育兒、處理家務 ,丙○○若沒接到電話,倘稍晚未成年子女有意願視訊,丙○○ 亦會回撥,並無妨礙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視訊。  ㈢丙○○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 方式,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⒈甲○○於婚姻期間曾對丙○○為家庭暴力,經臺北地院認定甚詳 ,應推定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 ○○除過往對丙○○施以身體與精神上暴力外,近期亦頻頻自乙 ○○處聽聞甲○○在情緒失控時,會以捏、打、恐嚇方式教育, 113年2月18日乙○○表示週末遭甲○○大力捏耳朵,過去亦多次 遭甲○○大力擊打臉部;113年2月22日乙○○在睡前非常恐懼向 丙○○泣訴遭甲○○拋棄在公園。甲○○在心情愉悅時極其寵溺乙 ○○,又在情緒失控時動輒大力捏耳朵、摑打臉頰,未能建立 正向之溝通方式,反係以要將乙○○丟棄在公園之方式恫嚇。  ⒉甲○○過於密集且頻繁變動之會面交往與視訊,加之甲○○瘋狂 暴躁態度,有害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定之作息與情緒:   ⑴甲○○日日瘋狂致電丙○○,無論丙○○如何解釋不可能隨時接 受視訊,甲○○始終維持其瘋狂致電之行為並不斷指責與辱 罵丙○○阻擾其視訊,甚至在視訊後仍不斷蓄意製造丙○○不 讓其視訊之假象。   ⑵平日之會面交往易因甲○○臨時表示因工作或私人因素而不 斷變動,甲○○又時常在表示不會面探視後,突然又表示要 會面探視,影響乙○○之行程與情緒穩定;又因甲○○時常未 能準時將乙○○送回,更影響子女作息以及翌日之就學。  ⒊甲○○時常藉故不依照調解筆錄送回乙○○,過於頻繁之會面交 往以及伴隨之變動,嚴重影響乙○○之行程與情緒穩定:   ⑴甲○○曾以乙○○想要繼續住、翌日不想上學為由不願送回。   ⑵甲○○亦曾以丙○○未全家快篩、丙○○母親在醫院工作為由, 近2個月不送回乙○○,丙○○為免再啟爭訟對乙○○造成負面 影響,故彼時未訴請交付子女。   ⑶甲○○曾以其母親來訪為由,在乙○○已有充分時間與祖母相 處之情況下又拒絕按調解筆錄送回,以致於乙○○無法與相 約之表姊見面,造成乙○○情緒崩潰大哭。   ⑷因甲○○送回乙○○之時間不固定,丙○○不可能提前於樓下等 待,甲○○亦曾以丙○○未立刻回覆為由,立刻將未成年子女 帶走並拒絕送回。  ⒋甲○○並非合作父母,且有種種惡意行為,並持續對丙○○為精 神暴力:   ⑴除上述終日電話騷擾、辱罵、不斷變動會面交往時間、拒 絕依照調解筆錄送回子女外,甲○○更有非合作父母之惡意 、敵意行為。112年2月4日於因甲○○疏失造成乙○○受傷而 需急診,甲○○自下午2時表示要送急診起整日不願說明情 況亦不願說明急診之醫院為何,更拒絕接丙○○電話,致使 丙○○不得不一間間醫院致電查詢兩造未成年子女病情,顯 非合作父母。丙○○安排於112年5月24日攜未成年子女與親 戚同遊日本,丙○○已事前依照調解筆錄約定於兩週前通知 甲○○,並詢問甲○○想如何調整會面探視時段,但甲○○一直 沒有回覆,至5月17日兩造共同攜乙○○至牙醫就診時,乙○ ○詢問甲○○,因為要出國,是否可以調整為5月20日(週六 )與甲○○同住,甲○○應允,丙○○及未成年子女並告知甲○○ 係和親戚一同出遊,且未成年子女亦確實於5月20日與甲○ ○同住,然甲○○卻日日辱罵及威脅拒絕同意讓乙○○出國, 最後甚至致電入出境管理局意圖阻礙丙○○與子女出關。   ⑵丙○○有父母、表姊為支援系統,然只要丙○○由父母協助照 顧子女,或丙○○未立即接到甲○○電話,甲○○即會各種辱罵 並質疑丙○○結交男朋友,羞辱丙○○不是好媽媽,似乎忘記 兩造早已離婚,更辱罵協助照顧之丙○○父母。   ⑶依照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期間,乙○○之健保卡由乙○○自行 攜帶保管」,故丙○○會將健保卡與未成年子女之藥品放置 於同一袋子,以便甲○○使用,然112年10月10日,因子女 返回後丙○○未見到健保卡,便以訊息提醒甲○○稍後送回課 本時一併送回健保卡,卻遭甲○○以訊息辱罵「妳有病記得 看醫生」,而甲○○駕車抵達時,丙○○好聲好氣地詢問:「 她的健保卡勒?」,卻遭甲○○當街辱罵,並將子女之課本 丟出車窗以致於丙○○需當街蹲地撿拾。  ⒌甲○○之種種失控與暴躁行徑對子女之人格養成有害,應改定 由丙○○單獨監護並調整會面交往方式:   ⑴甲○○非但無法為幼童之表率,遑論合作父母或友善父母, 甲○○對丙○○充滿敵意與惡意,由離婚後數年其惡劣行徑即 可見兩造難以共同監護,丙○○遠較甲○○情緒穩定,更係未 成年子女出生以來主要照顧者,考量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 中應有之安定性,並考量照顧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等原 則,認由丙○○單獨監護,方符合兩造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   ⑵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過於頻繁,平日之會面 交往更因甲○○單方原因而需不斷變動,且無論丙○○如何和 甲○○溝通,甲○○均會日日瘋狂致電,以致於未成年子女無 法有穩定之作息與情緒,加諸甲○○為上班族,並無難於週 末穩定會面交往之理,且未成年子女已上國小,如此不穩 定之平日會面交往恐更加影響其就學與作息,不符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懇請改定本件會面探視如附表所示,改為 每月第1、3週之週末會面交往,並明定視訊之時間。   ⑷此外,甲○○要求僅與丙○○視訊、交接子女,不得由丙○○父 母協助,否得即拒絕交還、表示丙○○違反調解筆錄要訴請 法院處理、或對丙○○多加辱罵,甚至在113年2月17日拒絕 交還子女,丙○○一直樂見乙○○與甲○○保持關係,然甲○○種 種刁難,實係造成會面探視難以順利交接之原因。故請一 併明定會面交往之交接、視訊電話之接聽,得由丙○○親友 協助進行,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且可避免未來司法資源之 浪費等語。  ㈣丙○○於113年5月22日至28日因公出差,故乙○○與甲○○113年5 月22日、26日之會面及5月23日、27日之視訊,已委由丙○○ 之父母協助進行,甲○○稱丙○○妨礙其會面交往並不屬實。雨 造前為夫妻,甲○○本即有丙○○父母之手機號碼、LINE、家中 室話,並非無丙○○父母之聯繫方式,丙○○父母亦未曾更改手 機號碼或市話,甲○○並非無法聯繫丙○○父母。此外,甲○○於 113年5月29日15時方突然告知丙○○其將從國外返台,故需將 113年5月29日之會面探視更改為5月30日,並需於113年5月2 9日視訊,丙○○即善意配合甲○○調整會面交往時間,甲○○亦 已於113年5月29日19時8分以facetime致電丙○○父親,與乙○ ○視訊,可見丙○○已盡力為友善且合作之父母。  ㈤並聲明:  ⒈聲請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⒉反聲請部分:   ⑴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改定由丙○○單獨任之。   ⑵甲○○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探視乙○○。   ⑶至乙○○成年之日止,甲○○應按月負擔乙○○之扶養費用18,00 0元,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丙○○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 1期未履行或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 55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當事人間如已達成會面交 往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 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 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 更,此際法院審酌者,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若無不利情事,自不得變更之。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雙方於109年7月20 日於臺北地院調解成立離婚,並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甲○○則得依調解 筆錄內容會面交往等情,業據甲○○提有調解筆錄及乙○○之戶 籍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人之戶籍資料核閱屬實 ,復為丙○○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委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派員訪視甲○○,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內容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甲○○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 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甲○○之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甲○○具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甲○○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能探視未成年 子女,且具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甲○○能提供 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甲○○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甲○○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丙○○方面會 對未成年子女陳述不當言論,故甲○○希望變更由其單獨行使 親權。評估甲○○具高度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甲○○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甲○○具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表意能 力;未成年子女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訪談内 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⒎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甲○○陳述,甲○○具親權 能力及親職時間,以及監護意願,親子關係亦良好,目前未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能會面,並具陪伴以及親自照顧未成年 子女願。甲○○提出丙○○因工作忙碌主要由未成年子女之外祖 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丙○○有對未成年子女發表不當言論 ;以及因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故甲○○希望變更為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由甲○○單獨監護。評估甲○○具照顧意願及能 力,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需父母雙方關愛,故建議安排 兩造進行具體教育計畫會商。  ⒏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甲○○同意丙○○探視,惟過 往有探視溝通問題。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 間與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2年9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20570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另依職權委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丙○○及乙○○,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 ,內容略以:  ⒈親子關係:丙○○長期陪伴案主身旁,平常給予溫情關心及生 活照料和帶外出遊,母女二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 中也見丙○○與案主間自然親暱的對話互動,因此評估丙○○與 案主之親子關係不錯。  ⒉親職能力:丙○○工作外的時間便是陪伴照顧案主,訪談中對 案主的日常作息與讀書學習均可瞭解掌握,同時尋求家人協 助,可知丙○○善盡母職並具備熟練的照顧經驗,因此評估丙 ○○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尚佳。  ⒊經濟能力:丙○○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也長期負 擔部分案主的吃用及教育費用,又丙○○與案外袓父母同住亦 減輕生活開銷,因此評估丙○○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  ⒋監護意願:丙○○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讓案主在安穩的 環境中成長,亦有同住家人給予支持,同時相對人亦友善面 對甲○○與案主間的會面交往,故丙○○希望持續監護且為案主 的主要照顧者,評估丙○○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  ⒌兒少意願:詳見保密附件。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丙○○對案主扶養態度積 極,親職尚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也不錯且有親人支持 協助,故認為丙○○應適任為案主監護人等語,此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11月6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174378號函暨所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歲,未成年 子女自兩造109年7月20日離婚後均與丙○○同住迄今,依乙○○ 到庭陳稱:跟爸爸媽媽相處狀況很好,禮拜三跟假日會去找 爸爸,他會陪我玩,有時候會訂外送給我吃,有時候會煮飯 給我吃,爸爸以前不會煮,為了我去學,我覺得還滿好吃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兩造雖就甲○○與乙○○會面交 往事宜多有齟齬,然甲○○迄今仍與乙○○保持良好之會面交往 ,可見兩造均努力讓子女得享有父母關愛,實為子女之幸。  ㈤綜合卷內證據可知兩造係因會面交往而生諸多摩擦,依兩造 調解成立內容顯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 同任之,然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特別約定條款為:⒈乙○ ○之更名、移民、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保 留由兩造共同決定,但乙○○之戶籍、學籍應在臺北市、新北 市內。⒉兩造同意丙○○為乙○○開立郵局、臺灣銀行兩個帳戶 ,甲○○得為乙○○開立保險金信託帳戶。⒊乙○○之其餘事項均 授權由丙○○決定。⒋兩造同意乙○○年滿12歲以後,應另行協 議乙○○之留學、移民事項等情,有兩造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可知僅乙○○之更名、移民、留學 、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係保留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事項均由丙○○單獨決定,丙○○又未說明上開與甲○○共同 決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有何窒礙難行或不利子女 之處,故依丙○○本件主張舉證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有 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  ㈥甲○○主張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順利會面交往而請求改定為會面 交往方式等情,丙○○則以前詞置辯,並提有兩造對話紀錄等 件為駁詞,可認兩造確實目前溝通不良而失去互信基礎,進 而影響甲○○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依兩造調解筆錄:「 甲○○可以在每週三下午7時至9時、每週六下午1時至9時,接 送乙○○外出同遊會面交往,並於每月第一週之週六下午1時 至當週日下午9時,接送乙○○外出同遊會面交往」,現甲○○ 請求維持原定平日會面交往,並增加週末會面交往之時間; 視訊部分,除維持固定每週一、四晚間之視訊外,不應限制 子女於其餘時間主動聯繫聲甲○○;丙○○則主張改定本件會面 探視如答辯暨反請求狀附表所示,取消平日之會面交往,改 為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末會面交往,並明定視訊之時間。經 詢問乙○○表示:我想要一樣住媽媽家,但想要長一點時間去 爸爸家,跟爸爸的時間多一點,假日的時間可以多一點,如 果隔周禮拜五晚上開始到爸爸那邊,禮拜日晚上回去媽媽那 邊,我覺得這樣子可以,跟爸爸視訊我不會很困擾,只是有 時候就不想講,想做自己的事情,因為隔著螢幕不知道怎麼 跟爸爸玩,但我在爸爸家爸爸會陪我玩等語,可見丙○○主張 子女因年幼而無法長時間視訊一節非虛,並考量子女年齡增 長與學習、就學變化,及甲○○與子女過往之會面交往狀況等 情形,本院認將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調整如附表 所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亦希望降低兩造因會 面交往而生爭執之頻率與次數。 五、綜上所述,兩造前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之協議,變更如附 表所示,而丙○○未陳明及舉證甲○○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情,則其所執上開事由反聲請改定親權、給付扶養費 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之前:  ㈠甲○○得於每月第二、四個(以週五之日期計算第幾週)週五 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兄 弟姊妹,下同)前往乙○○住處接乙○○外出,至期間屆滿前, 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甲○○於探視日遲逾30 分鐘未前往,除經丙○○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首日 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甲○○於乙○○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可增 加7日同住期間,暑假可增加10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 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乙○○意見 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 始連續計算(不包含小年夜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 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 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時止,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  ㈢於乙○○年滿15歲前,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 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 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乙○○與甲○○過年,其餘時間與丙○○過 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 、117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 午5時止,乙○○與甲○○過年,其餘時間與丙○○過年,接送方 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㈣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寒暑假期間或平日期間之會面交 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 往。  ㈤特殊節日(如特殊節日與甲○○之平日、春節探視日重疊時, 不另補行其他會面交往):  ⒈甲○○於乙○○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甲○○生日、父親節、中華 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乙○○國 曆生日另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⑴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10時 起至下午6 時止,由甲○○照顧乙○○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 送方式同前。   ⑵若該日非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時起至 晚間9時止,由甲○○照顧乙○○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方 式同前。   ⒉丙○○於乙○○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丙○○生日、母親節、中華 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乙○○國 曆生日,得與乙○○共度:   ⑴如該日為假日,且為以上所定甲○○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1 0時起至下午6 時止,丙○○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甲○○住 處接乙○○外出,並由丙○○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丙○○親自 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   ⑵若該日非假日,且為以上所定甲○○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時 起至晚間9時止,由丙○○照顧乙○○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 送方式同前。    二、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甲 ○○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非會面式交往:甲○○於不妨礙乙○○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 每週二、四晚間7時至8時間得以電話、通訊軟體、網路視訊 等方式,與乙○○交往30分鐘以內。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且上開會面交往、非會面式交往之進行得由丙○○親自或委託 親人(限父母及兄弟姊妹)協助,惟至遲應於前一日通知甲 ○○。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六、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妨礙阻擾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八、甲○○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丙○○時, 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甲○○ 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 之次數)。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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