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勝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勝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袋壹個、內衣肆件、內褲伍件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洗衣袋1個、內衣4件、內褲5件固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至扣案之淺藍色、黑色、青色、深藍色內衣各1件、深色內褲
1件,均非本案被害人李鈺欣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無
訛(見偵卷第14頁),遍查卷內亦無事證證明為被害人所有
之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1號
被 告 金勝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2時9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鎮○○路00○0號之波波
投幣式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李鈺欣所有之洗衣袋1個、
內衣4件、內褲5件〔總價值約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李鈺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鈺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關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
場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截
圖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金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
案之淺藍色、黑色、青色、深藍色內衣各1件、深色內褲1件
,非本案被害人李鈺欣所有乙情,有被害人113年10月6日23
時44分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TDM-114-東原簡-14-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