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蔡鈞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11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良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陳威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
聲請本院羈押獲准,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後由本院受
命法官以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
月10日釋放被告,並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而
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將於114年3月9日屆滿。
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請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以確保之後庭期及執行之進行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有出國參加電信展之需要,希望不要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等語。
㈢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雖然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但檢察官已經提出卷內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發起犯
罪組罪、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否認犯行,有可能存在逃避司法制裁之意思,且被告涉及的
犯罪事實甚多,被告可預期如果全部經有罪判決確定,將來
的量刑、定刑的刑期勢必非常的長,再加上被告的洗錢行為
也可能跟外國有相當聯繫,因此認為被告在趨吉避凶、畏罪
避罰的情形下,為了避免受到刑事制裁,被告有相當可能會
進行逃亡,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經審酌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ㄧ事之意見,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限制出境、出海為羈押之替代性手段,有其必要性,且
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
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
例之限制手段,是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㈣至於被告表示希望出國參加電信展一事,以現在資訊流通及
視訊系統的便利性,被告大可委派代理人前往參展並藉由相
關電子設備獲取相當資訊,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所欲保全的
公益,相較被告所受的短暫、部分影響,公益顯然更值得保
護,是被告意見本院不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ULDM-113-原金重訴-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