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諺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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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張文喆 被 告 吳沛涵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1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27

CYDM-114-附民-161-20250327-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林煜智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吳政澤 冠宇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9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5-03-27

CYDM-113-嘉交簡附民-84-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8日17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中山路 、林森西路交岔路口,與無照騎乘車牌號碼不詳機車(搭載 何○○【民國9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告訴人彭○○(97 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警移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因超車而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 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林森西路290號 前路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其人格評 價,並與之互毆成傷,致告訴人受有頭、胸、腹、背等部位 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結果。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26

CYDM-114-易-161-2025032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7號 原 告 杜惠國 被 告 邱維鴻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26

CYDM-113-附民-677-2025032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勝雄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上午8時至8時10分許 ,在嘉義市東區安樂街家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 和平路、中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勝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5

CYDM-114-嘉交簡-255-202503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蘇文輝 被 告 吳沛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現由本 院審理,告訴人有意願參與訴訟,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因故意、過失犯罪 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 、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 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 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 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 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 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0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之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型。是聲 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25

CYDM-114-聲-241-20250325-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陳美妮 被 告 MOHAMAD ADIB AFIQ BIN AWALUDDIN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MOHAMAD ADIB AFIQ BIN AWALUDDIN因加重詐欺等案 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原告陳美妮於114年3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 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原告仍得於本件刑事案件上 訴第二審後、辯論終結前,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或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24

CYDM-114-附民-201-2025032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彭梓涵 被 告 MOHAMAD ADIB AFIQ BIN AWALUDDIN 男 (馬來西亞籍, (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利息與假執行部分)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請求金額逾42,000元之部分,另行判決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24

CYDM-114-附民-101-202503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HAMAD ADIB AFIQ BIN AWALUDDIN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MOHAMAD ADIB AFIQ BIN AWALUDDI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新臺幣22萬1100元、手機1支、提款卡1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MOHAMAD ADIB AFIQ BIN AWALUDDIN於民國113年 12月18日搭機來臺後,加入由Telegram暱稱「金旺旅行社-D avid」、「阿飄」、「DAT」、「Edge」、「Shan_7799」等 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 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提領現金。MOHAMAD ADIB AFIQ BIN AWALUDDIN可預見替語言不通、甫認識之人提領 款項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所提領之款項有涉及不法之可能 ,然為賺取報酬,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MOHAMAD ADIB AFIQ BIN AWALUDDIN再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 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於113 年12月19日18時6分許,又依指示至嘉義縣○○市○○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朴子門市內時,由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 得共22萬1100元之現金、手機1支、提款卡1張。 二、證據名稱:被告MOHAMAD ADIB AFIQ BIN AWALUDDIN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被告提款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入境機票照片 、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國際社會(特別包含台 灣在內之東亞、東南亞地區)詐欺頻繁,逐漸躍升為最頻繁 之犯罪。現今社會彼此間之信任感,因詐欺犯罪而逐漸瓦解 。被告為賺取報酬,竟至我國從事詐騙之犯罪行為。依本案 犯罪情節,及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 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 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證據 所處之刑 1 畢家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12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Jean Pierre」、LINE暱稱「羽儀」向畢家綱佯稱:有意購買商品,然因其賣貨便帳號異常,訂單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2.19-17:53-1萬元 113.12.19-18:05-1萬元 畢家綱於警詢之證述、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9-31、35-37頁、偵卷第67-70、89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美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3分許,以臉書暱稱「ChSafiq」、LINE暱稱「芝樺」向陳美妮佯稱:有意購買商品,然因其賣貨便帳號未通過三大保證,須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2.19-17:32-2萬9985元 113.12.19-17:44-2萬元、1萬元 陳美妮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7-71、75頁、偵卷第54-57、89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伯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NAT」、「荔枝」、「思穎」向張伯綸佯稱:至「NAT」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2.19-09:58-40萬元 113.12.19-10:35-2萬元 同日10:36-2萬元 同日10:37-2萬元 同日10:38-2萬元 同日10:39-2萬元 同日10:40-2萬元 同日10:41-2萬元 同日10:42-1萬元 張伯綸於警詢之證述、推特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平台頁面截圖、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4-45、72、93-97、102-105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彭梓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起,以LINE暱稱「Elaine」、「若茹」向彭梓涵佯稱:對沖網路商品流量可賺取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12.19-13:50-4萬2000元 113.12.19-14:29-2萬元 同日14:45-1萬5000元 彭梓涵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6-47、87、114-117、122-128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4

CYDM-114-金訴-170-2025032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黃偉淳 被 告 劉佳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被告涉案部分已改分11 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24

CYDM-113-附民-13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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