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韻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韻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陳韻芬預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韻芬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
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
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
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
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關於前項聲請之裁
定,得為抗告。」、「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
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
二、再按「雖兩造間於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就此契約涉訟時以士
林地院為管轄法院,惟相對人係法人,此契約係依相對人預
定用於勞動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而簽立,而抗告人之勞務提供
地係在高雄縣旗山鎮,住所地在高雄縣美濃鎮,如至合意約
定之士林地院(即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實施訴訟,勢必耗
支相當之時間、費用,以抗告人為單一勞工,相對人為營利
法人,資力與人員數相差懸殊,約由抗告人承擔此時間、費
用之不利益,確屬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請求本
件不受原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原
審法院管轄,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
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參照)。雖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於民
國108年4月間簽訂「合作協議書」(原證一)第11條定有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惟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及
上開實務見解觀之,原證一之合作協議書為被告大學光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預定用於勞動契約提供給其人頭與勞工簽立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之住所地及勞務給付地亦均位於嘉
義,如至合意約定之法院訴訟,由原告全然承擔此時間、費
用之不利益,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爰向鈞院提起訴訟
。
三、復按「惟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
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
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
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
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
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
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
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
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民事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四
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參原證一),分別就工作義務、薪資給
付、休假規則及工作規則做清楚之約定,亦即原告須遵守被
告所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顯然原告與
被告陳韻芬間具有從屬性,且被告陳韻芬亦自承其有權管控
、支配診所帳戶(原證二),顯然被告陳韻芬基於原證一之契
約確實為原告契約上之雇主。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大學光公司)為規避醫療法第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
0條之規定,以被告陳韻芬為人頭與原告簽訂原證一之合約
書,惟於原告涉入詐領健保費刑事案件中,亦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原告之實質雇主,並遭起訴(原證三)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確實為僱傭關係
。
五、被告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原告亦已於111年5月3
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本件僱傭契約,是原證一之合約現已
終止,說明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
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二)查被告於111年2月間,另行於距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不到2
公里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另行設立嘉義垂楊大學眼科診所
(下稱垂楊大學眼科診所),此種違反誠信原則之惡性競爭行
為,將造成以眼科手術抽成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原告權益大受
影響,且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未給付原告薪資,依上開勞基
法第14條規定,原即得不經預告終止本件契約,查原告已於
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原證一之
合約(原證四),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
止。
(三)退步言之,若認原告無由依上開勞基法之原因終止契約(僅
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依原證一第九條第(一)項約定
:「本協議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
書面通知並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
,原告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原證一之協議
,依上開約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至遲於111年8月3日亦已
終止。
六、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
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
時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定有明文;再觀原證一契約第四
條約定「本合約期間共5年,其中前2年内,乙方每月之合作
所得總額,不低於每月看診總節數乘上新臺幣20000元整。
乙方之合作所得依照下列約定於結算月次月五日前給付予乙
方,……(後略)」,是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本即負
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給付薪
資予原告,僅傳送發薪明細及看診明細表予原告,原告爰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共計3,213,440
元(原證五)。
七、又原告名義上雖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惟從原證三
檢察官之認定及原證一契約第4條、第6條可看出原告僅係掛
名之負責人,診所行政、財務均由被告或大學光公司把持,
是嘉義大學眼科之印花稅本即應由被告負擔自明,惟嘉義大
學眼科診所111年3、4月印花稅新臺幣(下同)48,526元(原
證六)及111年5、6月印花稅7,226元(原證七)均係由原告墊
付,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八、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内免為
給付義務。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乙、被告答辯意旨:
壹、被告陳韻芬答辯意旨略以:
一、程序事項:
依本件原告賴麗如引以為據之「原證一:合作協議書」(參
聲證1),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應受其拘束,卻違反約定逕向鈞院起訴,於法不合,敬
請鈞院裁定將本案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參被告1ll年
11月1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先予敘明。
二、答辯要旨:
(一)兩造間並非屬僱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不適用勞動事件法,
除詳如被告1ll年11月1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載,並摘要
補充如后:
1、由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其上清楚載明原告賴麗如之所
得係基於雙方合作之所得,而非薪資所得。
2、依勞動事件法第3條規定及勞動部之函釋,原告賴麗如為醫療
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且為事業單位之雇主,而屬勞動部明文排
除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
。蓋醫師自主性高、工作態樣多元等緣由,明文排除醫師適
用勞動基準法。況本案原告賴麗如身為醫師及診所負責醫師
,其對醫療業務執行及診所經營皆有完整裁量權限,而無勞
動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之適用。
3、又由原告相關申報之下列資料,顯示並無原告所稱具勞工身
分之事實,原告係僱主而非受僱,原告自無可能受僱任何他
人之「勞工」而成立勞動契約之可能,顯見原告賴麗如非屬
勞動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所指勞工,而無適用勞動事件法之
規定。
⑴原告申報其個人所得稅為執行業務所得(參聲證2),且係發給
其它員工薪資之僱主,扣繳義務人為原告賴麗如(即大學眼
科診所負責人)(參聲證3),顯無原告所稱其具勞工身份之事
實。
⑵再由原告曾提出僅得由僱主填載之歇業申請書(參聲證4),顯
示原告本身即為僱主之身分。
⑶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投保單位名稱係大學眼科診所,原告
之身分是「雇主」,職保金額為診所雇主身分之最高上限。
4、原告賴麗如對被告陳韻芬並無從屬關係,原告賴麗如與被告
陳韻芬間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不應將雙方所簽
訂之合作協議書定性為民法僱傭契約;且依原告自己111年7
月4日111年度第0701號發函内容主張依委任契約終止合作協
議(參聲證5),亦自承雙方非屬雇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不
適用勞動事件法。
5、原告賴麗如為執業多年之眼科醫師,收入頗豐,年收入高達2
千萬,核其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收入水平,並非所謂經濟
上弱勢之一方,且兩造係於地位實質平等之情形下簽訂合作
契約,而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
6、依合作契約兩造間為合作關係,診所醫療業務執行、行政、
人事管理均由原告負責,而被告負責資金籌措,依據契約自
由原則,二人分別負責管理不同事項,兩人間關係不因工作
分配項目而認屬其中一人為雇主。再者,依照嘉義地檢署起
訴書亦認為原告為診所負責人,可認為原告確實實際上有管
理診所之地位。另由原告可隨意凍結帳戶使用(被證1),可
證明被告根本非為雇主。
7、且原告係以其名義與健保署簽約應負獨立責任之人,被告並
非受健保署追扣處分對象,可知原告稱其係被告受僱人,自
屬無稽。又原告違約不執行負責醫師職務,更屬違法,亦經
健保署以其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
法」第17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因故不能執
行業務逾三十日時,除已依其他法令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
備查者外,應自逾三十日之日起十日内,報請保險人備查」
規定,而依同辦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予以違約記點一點(註
:被告陳韻芬答辯狀誤載為予以違約「記得一次」)之處分
(被證2)。又其同樣情形亦顯有違反醫療法第19條「負責醫
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
。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
執照機關備查」,以及醫師法第10條「醫師歇業或停業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等規定,亦遭健保局予以到場為停業之認定(被證3),則豈
有醫療機構負責醫師已在其登記執業應為負責醫師之醫療機
構停止執行業務之狀態,仍准許其至外,達多處支援看診之
理由,計其目前在外,以支援名義看診之次數一周多達10節
門診(被證4),更不可能是原告所稱其係勞工之情。
8、且被告另案依雙方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約定,於111年6月16
日提起確認兩造於108年4月簽訂之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目前繫屬於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原告雖以兩造間係僱傭關
係並稱適用勞動事件法聲請移轉管轄,經臺北地方法院不予
採納,亦訂期於111年12月29日開庭(被證5),益見,原告於
本件主張僱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適用勞動事件法,並不足採
。且另案假處分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抗字第
802號)亦係認為屬合作協議之爭議,並為原告代理人於該案
所自承,原告於鈞院翻異主張係勞雇關係,於法不合,當無
足採。
(二)由上可證,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甚是明確,則原告以
被告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其已於111年5月3日發
文通知被告欲終止本件僱傭契約云云,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
同前所述,醫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應甚明確,則原告以被告
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
未給付原告薪資,依上開勞基法第14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
止本件契約並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
1日終止原證一之合約,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
日即告終止等語,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自無所據,顯無理
由自明。
(三)且同前所述,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則原告以民法第486條
僱傭關係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3,213
,440元,亦屬無理由:
原告陳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云云,更屬無稽,試問掛名負責
人豈會每年所得高達二千萬,原告之說法毫無可信,即使原
告援引之起訴書亦無從認定原告係其所稱掛名負責人,否則
何以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再證明,原告之主張並非可
採。
(四)實則,依約原告應支付健保扣款差額予被告,原告反而請求
被告給付3,213,440元,顯無理由:
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
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
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
中扣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五
日内將差額補付予甲方」,經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因白内障
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
0元(被證6),依第四條第(二)款原告分配比例百分之30計算
其應負擔金額,為529萬0386元,且依前揭第(四)款約定被
告得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尚需給付被
告207萬6946元,足見,原告至今未依約支付差額予被告,
反而請求被告給付3,213,440元顯無理由。又退萬步言,不
論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3,213,440元之性質為何,依合作協
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原告既應負擔百分之30之健保扣
款529萬0386元,被告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原告請求應予
駁回。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公司)係以
買賣、租賃光學等醫療儀器,並提供合作醫院、診所經營管
理技術服務、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以降低醫師開業門
檻、執業成本及經營難度為主要業務之專業公司,而原告是
在108年間欲於嘉義市開設經營眼科診所,冀求被告大學光
公司提供上開光學醫療儀器租賃、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
等服務,雙方遂於108年4月11日合意簽訂「合作契約書」(
被證1),約定由被告大學光公司協助原告設立「大學眼科診
所」(設:嘉義市○○路000號1-3樓),並提供相關儀器租賃、
藥品耗材、商標授權等服務,而徵諸該「合作契約書」第一
部分共同條款第十條明確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任一
方並不因簽訂本契約而成為他方之合夥人、代理人、使用人
、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乙方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義務
(包含因執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概與甲方無涉。乙方並不得以甲方名義,對外承受債務、
負擔或其他未經曱方以書面同意之行為」等語,益證原告主
張被告大學光公司為其雇主、兩造間具僱傭關係云云,斷與
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大學光公司給
付工資、返還印花稅費乙節,於法無據。
二、承上,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迄今仍有效存在,也就是因為
雙方間有此等合作關係,原告方簽署卷附之「代刻印章授權
書」予被告大學光公司,此與原告和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
協議書」(詳原證1)是否終止無關(由原證4關於原告所主張
要終止「合作協議書」,之受文對象為被告陳韻芬,而非被
告大學光公司亦足證),乃原告竟張冠李戴,先故意隱匿、
不提出雙方間之「合作契約書」,反而引用伊與被告陳韻芬
間之「合作協議書」跳躍引申對被告大學光公司為相關之權
利主張,然被告大學光公司究非原告與被告陳韻芬間「合作
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合作協議書」,
進而對被告大學光公司為本案請求,委無足採。
三、末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四、今查,雙方間之「合作契約書」現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
其中第一部分共同條款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之解釋或履
行所生之糾紛,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縱若原告欲本於與被告大學光公司所簽訂之「合
作契約書」對被告大學光公司有所主張,依法亦屬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管轄方是,乃原告刻意隱匿上開證據資料,徒僅提
出伊與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並恣意解釋伊與被
告陳韻芬間係屬僱傭關係,進而主張應適用勞動事件法定本
案管轄之歸屬云云,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暨卷附證據資料迥不
相符,而管轄權之有無係屬鈞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此
謹請鈞院依法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併此陳明。
五、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被告合法權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丙、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方面聲請移轉管轄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2日
裁定駁回聲請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
件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本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内免為
給付義務。二、被告應將以原告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嘉市衛醫所字0000000000號/府授衛醫字第1085102774
號)返還原告。三、被告應將原告授權其刻製原告本人之印
章(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共4顆)返還原告。四、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於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另
增加訴之聲明內容第五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後,因被告於113年7月間已經將上揭開業執照及原
告印章全數寄還原告,原告乃於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部分
撤回暨陳報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並另於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内免為給付義務。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因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丁、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民法
第4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
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所謂「重大
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
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
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
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即得認為重大事由。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因此,原告於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的情況下,為被告
代墊稅捐的費用,使被告免除應負擔繳納稅款費用之義務,
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費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二人於108年4月間簽訂
「合作協議書」,被告陳韻芬為甲方、原告賴麗如為乙方,
約定內容如下:「第一條:(合作期間):雙方合作期間為自
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第二條:(合作地
址):雙方合作服務之眼科診所為:大學眼科診所,地址為
:嘉義中山路453號1-3樓。第三條(工作義務):㈠乙方除手
術時間外,每週看診節數為8節。㈡政府明定之國定例假日(
除舊農曆年年假外),須依診所開診時間門診。第四條:(合
作收入):本合約期間共5年,其中前2年內,乙方每月之合
作所得總額,不低於每月看診總節數乘上新臺幣20000元整
。乙方之合作所得依照下列約定於結算月次月五日前給付予
乙方,若乙方未收到合作所得應於次月底前以書面通知甲方
,否則視為乙方已如數收訖。㈠門診:(依照甲方門診及處置
給附表)。㈡手術項目:(1)自費手術由雙方另行協議之(依照
甲方手術給付表)。(2)健保手術項目約以手術給付金額之百
分之三十為計算原則(依照甲方手術給付表)。前述1、2項門
診及手術有關健保項目當月先依照健保局暫付點值比例計算
給付,待健保局實際核定浮動點值確認,再予以多退少補。
㈢眼鏡及隱形眼鏡部分:依乙方驗配處方單論件計酬,每件
之報酬由雙方另行協議之。㈣如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與
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實
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中扣
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次日起
之五日內,將差額補付予甲方。第五條:(休假):乙方若有
請休假時應提前通知甲方以利安排代診醫師,乙方請假期間
不予計算所得。第六條:(工作規則):乙方同意遵守甲方所
制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第七條:(保
密義務):㈠乙方對於本協議合作期間所知悉或持有甲方及第
三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包含:病歷及其
他文件或電子檔案內記載之病患個資、廠商資料、醫療儀器
操作手冊等),應負保密之責,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
漏、交付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出版或對外發表。㈡於本協
議屆滿、終止或解除後二年內,本條約定仍屬有效。第八條
:(競業禁止):㈠乙方於本協議存續期間,非經甲方及第三
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
(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營或協助與甲方或第三人大
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的事業。(2)擔任
其他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的受雇人、受任人或顧問。(3)另
行租賃、借用或購買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或於乙方
診所內提供場地供他人設置相同或類似的儀器設備,而從事
競爭。㈡乙方於本協議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不得使用其
所持有或知悉甲方及第三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
業秘密、商標或服務標章類似或其他使人誤判乙方仍為甲方
合作診所之服務醫師,或以任何形式標示乙方為前甲方診所
之服務醫師。㈢於本協議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二年內,乙
方不得於其原診所所在之嘉義市從事本條第一項的競爭行為
。㈣乙方如違反本條約定,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金新台幣叁
佰萬元整,乙方不得異議。第九條:(協議終止):㈠本協議
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
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㈡本協議於
下列情形,甲方不需事先預告及不需支付賠償金即得終止本
協議:(l)乙方無故未依診所工作規則看診,怠忽職守影響
工作屢勸不聽者。(2)乙方無故將診所營業秘密資料及病患
檔案資料攜帶出診所。(3)乙方未經甲方同意私下將甲方診
所可為診療項目之病人轉介至其他醫療機構謀取個人利益。
(4)乙方侵占診所之收入,或有觸犯刑法情事時。第十條:(
其他):經雙方合意,本合約生效日起,原簽訂之合約【合
約編號cy-000000-0】同步作廢。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
得經雙方同意以附約或另立協議書訂之。第十一條:(合意
管轄):因本協議書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十二條:(契約份數):本協議書
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憑」,有「合作協議書
」載明可稽【本院卷㈠第21-22頁,原證一】。
三、次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3月份起未給付原告賴麗如薪資,
原告賴麗如乃於111年5月3日委由聖智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
函,通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5月31日終止該合作協議的契約
,並請被告陳韻芬於3日內親自或派員了結雙方就該合作協
議書之權利義務,並協同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有聖智法律事
務所111年5月3日律師函可佐【本院卷㈠第43-44頁,原證四
】。另外,原告賴麗如授權給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刻製原告本人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印章共四顆,並限定
使用於處理診所聯名銀行帳戶、國稅局稅務事項及衛生福利
部健保署等相關業務用途【本院卷㈠第19頁,附圖一】。原
告賴麗如並以自己的名義為負責人,申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嘉市衛醫所字0000000000號/府授衛醫字第1085102774號)
,而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查上情乃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兩造間是否為
僱傭關係?㈡若兩造為僱傭關係,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已終
止?何時終止?㈢原告請求被告陳韻芬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
資計3,213,440元;及返還代墊印花稅55,752元,合計3,269
,192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為僱傭關係;原告賴麗如與被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
、第五條及第六條(參原證一),分別就工作義務、薪資給付
、休假規則及工作規則做清楚之約定,亦即原告須遵守被告
所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顯然原告與被
告陳韻芬間具有從屬性,且被告陳韻芬亦自承其有權管控、
支配診所帳戶(原證二),顯然被告陳韻芬基於原證一之契約
確實為原告契約上之雇主。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大學光公司)為規避醫療法第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
條之規定,以被告陳韻芬為人頭與原告簽訂原證一之合約書
,惟於原告涉入詐領健保費刑事案件中,亦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原告之實質雇主,並遭起訴(原證三)。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確實為僱傭關係。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陳韻芬抗辯:
⑴兩造間並非屬雇傭關係或勞雇關係。由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協
議書,其上清楚載明原告賴麗如之所得係基於雙方合作之所
得,而非薪資所得。
⑵原告相關申報之下列資料,顯示並無原告所稱具勞工身分之
事實,原告係僱主而非受僱,原告自無可能受僱任何他人之
「勞工」而成立勞動契約之可能,顯見原告賴麗如非屬勞動
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所指勞工,而無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原告申報其個人所得稅為執行業務所得(參聲證2),且係
發給其它員工薪資之僱主,扣繳義務人為原告賴麗如(即大
學眼科診所負責人)(參聲證3),顯無原告所稱其具勞工身份
之事實。再由原告曾提出僅得由僱主填載之歇業申請書(參
聲證4),顯示原告本身即為僱主之身分。原告之勞保投保紀
錄,投保單位名稱係大學眼科診所,原告之身分是「雇主」
,職保金額為診所雇主身分之最高上限。
⑶原告賴麗如對被告陳韻芬並無從屬關係,原告賴麗如與被告
陳韻芬間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不應將雙方所簽
訂之合作協議書定性為民法僱傭契約;且依原告自己111年7
月4日111年度第0701號發函内容主張依委任契約終止合作協
議(參聲證5),亦自承雙方非屬雇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不
適用勞動事件法。
⑷原告賴麗如為執業多年之眼科醫師,收入頗豐,年收入高達
新台幣2千萬,核其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收入水平,並非
所謂經濟上弱勢之一方,且兩造係於地位實質平等之情形下
簽訂合作契約。
⑸依合作契約兩造間為合作關係,診所醫療業務執行、行政、
人事管理均由原告負責,而被告負責資金籌措,依據契約自
由原則,二人分別負責管理不同事項,兩人間關係不因工作
分配項目而認屬其中一人為雇主。再者,依照嘉義地檢署起
訴書亦認為原告為診所負責人,可認為原告確實實際上有管
理診所之地位。另由原可隨意凍結帳戶使用(被證1),可證
明被告根本非為雇主。
2、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公司)係以買賣
、租賃光學等醫療儀器,並提供合作醫院、診所經營管理技
術服務、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以降低醫師開業門檻、
執業成本及經營難度為主要業務之專業公司,而原告是在民
國108年間欲於嘉義市開設經營眼科診所,冀求被告大學光
公司提供上開光學醫療儀器租賃、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
等服務,雙方遂於108年4月11日合意簽訂「合作契約書」(
被證1),約定由被告大學光公司協助原告設立「大學眼科診
所」(設:嘉義市○○路000號1-3樓),並提供相關儀器租賃、
藥品耗材、商標授權等服務,而徵諸該「合作契約書」第一
部分共同條款第十條明確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任一
方並不因簽訂本契約而成為他方之合夥人、代理人、使用人
、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乙方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義務
(包含因執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概與甲方無涉。乙方並不得以甲方名義,對外承受債務、
負擔或其他未經甲方以書面同意之行為」等語,益證原告主
張被告大學光公司為其雇主、兩造間具僱傭關係云云,斷與
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大學光公司給
付工資、返還印花稅費,於法無據。
(三)本院判斷:
1、原告與被告陳韻芬之間為僱傭關係:
⑴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
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
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
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
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
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
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
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於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
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
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糾紛。
⑵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於
其中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內容【本院卷㈠第21-
23頁,原證一】,分別就工作義務部分,規定原告除手術時
間外,每週看診節數為8節,國定例假日除舊農曆的年假外
,須依診所開診時間門診;原告收入部分,約定以看診總節
數乘上20,000元;休假部分,規定原告若有請休假時,應提
前通知被告陳韻芬,請假期間不予計算所得;工作規則部分
,規定原告須遵守被告陳韻芬所制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
及其他工作規則)。由上述內容觀之,顯然原告以勞務及技
術之給付為目的,在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被告陳韻芬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原告提供勞務及技術,具有繼
續性,原告是因勞務及技術之給付而獲得報酬,必須遵守被
告陳韻芬所制定之管理規章。因此,原告與被告陳韻芬間
在於經濟、組織、階級上具有從屬性,而且提供勞務及技術
具有繼續性,符合僱傭關係之特質。因此,本件原告與被告
陳韻芬之間,除合作關係之外,同時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上述「合作協議書」的內容,在性質上乃兼具多種法律關係
的混合契約。
2、原告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⑴經查,本件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賴麗如於1
08年4月11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27-137
頁,被證1(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據部分)
】,內容是約定由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
如下服務:一、醫療人員培訓、醫療品質提昇及醫療業務擴
展的諮詢與安排,包括電腦網路軟硬體及管理顧問分析服務
;二、醫療院、診所籌設相關的諮詢與協助,包括不動賃、
購買及相關的裝潢規劃諮詢;三、專業醫療儀器、光學儀器
的買賣、租賃及各種合作業務……等等。而第一款所稱諮詢服
務,包括診所的行政管理、財務管理與會計作業等一切行政
業系統及醫療糾紛法律顧問事宜,均得由被告大學光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辦理,並得共同委請專業之會計師、律師
、企管專家等協助處理。雙方合作期間為自108年7月1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另外,上述「合作契約書」第一部分
共同條款第十條(雙方關係)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
任一方並不因簽訂本契約而成為他方之合夥人、代理人、使
用人、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乙方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
義務(包含因執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乙方自行
負責,概與甲方無涉。乙方並不得以甲方名義,對外承受債
務、負擔或其他未經甲方以書面同意之行為。二、乙方執行
其眼科診所業務時,應以其名義聘雇從業人員。乙方與其聘
僱人員間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
…」。
⑵依上述「合作契約書」內容,原告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間,在法律上應該是屬於委任(例如諮詢、安排
與協助等)之合作契約關係,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大學光
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品牌授權之方式設立多家大學眼科
診所並簽有合作契約書,該公司對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人
事任用與運作有實質影響力。但是,原告賴麗如於108年4月
11日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
書」內容,就雙方關係已經明白確認不因簽訂契約而成為他
方之受僱人,原告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義務(包含因執
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原告方自行負責,原告
執行其眼科診所業務時,應以原告名義聘雇從業人員,聘僱
人員間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均由原告負責。可見,原告與被
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應該僅係屬於委任之合作
契約關係,例如諮詢、安排事務與協助診所行政管理、財務
管理與會計作業等行政作業系統及醫療糾紛法律事宜等,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賴
麗如也沒有指揮、監督或管理之權限,雙方之間僅屬於合作
關係,並無從屬性。因此,原告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五、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僱傭關係部分於111年5月31日
終止: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111年2月間,另行於距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不到2公里
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另行設立嘉義垂楊大學眼科診所,此
種違反誠信原則之惡性競爭行為,將造成以眼科手術抽成為
主要收入來源之原告權益大受影響,且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
未給付原告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原即得不經預告終
止本件契約。原告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
5月31日終止原證一之合約(原證四),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止。
2、若認原告無由依上開勞基法之原因終止契約(僅為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之),依原證一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本協議期
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應
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原告已於11
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原證一之協議,依上開約定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至遲於111年8月3日亦已終止。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陳韻芬抗辯:
⑴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甚是明確,則原告以被告有違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其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
終止本件僱傭契約云云,於法不合,顯無理由。同前所述,
醫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應甚明確,則原告以被告有違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之情形,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未給付原告
薪資,依上開勞基法第14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本件契約
並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原
證一之合約,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止
等語,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自無所據,顯無理由自明。
2、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迄今仍有效存在,也就是因為雙方間
有此等合作關係,原告方簽署卷附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予
被告大學光公司,此與原告和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
」是否終止無關。又由原證4關於原告所主張要終止「合作
協議書,之受文對象為被告陳韻芬,而非被告大學光公司亦
足證。乃原告竟張冠李戴,先故意隱匿、不提出雙方間之「
合作契約書」,反而引用伊與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
」跳躍引申對被告大學光公司為相關之權利主張,然被告大
學光公司究非原告與被告陳韻芬間「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
,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合作協議書」,進而對被告大學光
公司為本案請求,委無足採。
(三)本院判斷:
1、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僱傭關係部分於111年5月31日
終止:
⑴經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3月份即未給付原告賴麗如薪資,
此為被告陳韻芬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賴麗如於111年5月3日
委由聖智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5
月31日終止合作協議的契約,並請被告陳韻芬於3日內親自
或派員了結雙方就該合作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並協同辦理相
關變更登記,有聖智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3日律師函可佐【
本院卷㈠第43-44頁,原證四】。而查,被告陳韻芬是在於11
1年5月4日收到原告上述律師函,此情業經被告陳韻芬在113
年11月6日民事陳報㈤狀中陳述明確【本院卷㈣第203頁】。雖
然,目前僅有私立醫院的住院醫師自108年9月1日起適用勞
動基準法,其餘一般的主治醫師尚未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
但民法第48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
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
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
償。」其中所稱重大事由,法無明文列舉事項或範圍,應以
客觀情形判斷之。
⑵次查,原告賴麗如雖然在名義上是「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
責人,但是依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於108年4月間簽訂「
合作協議書」內容,原告之所得是依照被告陳韻芬所制定
的門診及處置給附表、手術給付表,其中健保手術項目約以
手術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為計算原則(依照甲方手術給付
表);而且,原告必須遵守被告陳韻芬所制定之管理規章、
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詎料,原告於110年6月15日遭受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89號、109年
度偵字第9990號、110年度偵字第3622號、110年度偵字第53
2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7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內容指稱
賴麗如係址設嘉義市中山路453號「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
責人及領有執照之執業醫師,於108年7月9日與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賴麗如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院長,並由劉俊杰
負責處理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實際營運事務,共同詐領保險給
付,使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依其所申報之不
實紀錄給付醫療費用點數計1,763萬4,620點【每點以新臺幣(
下同)1元計算共1,763萬4,620元】予嘉義大學眼科診所。
上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將詐領健保給
付之行為罪責,由名義上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人的原
告賴麗如來背負詐欺的罪名,而實際上制定管理規章、其他
工作規則並具有監督、管理權之人,則乃是被告陳韻芬,然
被告陳韻芬對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內部監督不周
、管理不當,肇致申報不實醫療費用的健保點數,卻無須負任
何刑事責任。而原告賴麗如對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申報醫療費用
健保點數,並無監督、管理權,且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的印鑑
是由被告陳韻芬實質控制、使用及保管,發生前述申報不實
醫療費用的健保點數之情事,卻必須由原告來背負詐欺的罪名
。而且,被告陳韻芬自111年3月份起,即未給付原告賴麗如
薪資。又被告於111年2月間,另在距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不
到2公里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另行設立嘉義垂楊大學眼科
診所,並要將目前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內的儀器設備
搬到嘉義垂楊大學眼科診所。此種競爭行為,將造成以眼科
手術抽成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原告權益大受影響。因此,原告
賴麗如在此種危險情形下,應認為已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
契約,縱然定有期限,仍然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因此,
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之間的僱傭關係,在於被告陳韻芬
收受原告的律師函後,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關係。至原告賴麗如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間,因無僱傭關係存在,故無所謂終止僱傭關係的問題,
附此敘明。
2、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其他合作協議內容應於111年8
月4日終止:
⑴經查,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二人於108年4月間所簽訂之
合作協議書,其中第九條(協議終止)第㈠款約定:「本協議
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
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依照上述
約定,兩造間之合作得由任一方終止,但應於三個月前事先
書面通知對方,並應支付對方20萬元。其中三個月的部分,
是開始發生終止契約效力之時間,必須於書面通知對方後於
三個月後始能開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另外,支付20萬元
的部分,是屬於解約賠償金的性質,非屬發生終止契約效力
之條件,因此,20萬元的賠償金部分,得於終止契約後支付
給對方。
⑵次查,原告賴麗如於111年5月3日委由聖智法律事務所寄發律
師函,通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5月31日終止合作協議的契約
,有聖智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3日律師函可佐【本院卷㈠第43
-44頁,原證四】。而且,被告陳韻芬在於111年5月4日已收
到原告上述律師函,此業經被告陳韻芬在民事陳報㈤狀中陳
明【本院卷㈣第203頁】。因此,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之
間的合作協議內容,應於合作協議書第九條第㈠款所約定書
面通知對方後於三個月後開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亦即,
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合作協議契約,除僱傭契約關
係部分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之外,其餘合作協議的內容應
於111年8月4日全部終止。
六、原告請求被告陳韻芬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計3,213,440元
;及代墊印花稅55,752元,合計總共3,269,192元,為有理
由:
(一)原告主張:
1、兩造雇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本即負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
務,惟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僅傳送發薪
明細及看診明細表予原告,原告爰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共計3,213,440元。
2、原告名義上雖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惟從原證三檢
察官之認定及原證一契約第4條、第6條可看出原告僅係掛名
之負責人,診所的行政、財務均由被告陳韻芬或大學光公司
把持,是嘉義大學眼科之印花稅本即應由被告負擔自明,惟
嘉義大學眼科診所111年3、4月的印花稅48,526元(原證六)
及111年5、6月的印花稅7,226元(原證七)均係由原告墊付,
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陳韻芬抗辯:
⑴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以民法第486條僱傭關係規定,主
張被告應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3,213,440元,屬無理由。
原告陳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云云,更屬無稽,試問掛名負責
人豈會每年所得高達二千萬,原告之說法毫無可信,即使原
告援引之起訴書亦無從認定原告係其所稱掛名負責人,否則
何以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再證明,原告之主張並非可
採。
⑵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
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
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
中扣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五
日内將差額補付予甲方」,經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因白内障
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
0元(被證6),依第四條第(二)款原告分配比例百分之30計算
其應負擔金額,為529萬0386元,且依前揭第(四)款約定被
告得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尚需給付被
告207萬6946元,足見,原告至今未依約支付差額予被告,
反而請求被告給付3,213,440元,顯無理由。又退萬步言,
不論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3,213,440元之性質為何,依合作
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原告既應負擔百分之30之健保
扣款529萬0386元,被告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原告請求應
予駁回。
2、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⑴細觀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係主張:「原告已於111年5月3日發
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原證一之合約(原證四),
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止」(詳該狀第6
頁)、「若認原告無由依上開勞基法之原因終止契約(僅為假
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依原證一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本
協議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參個月之事先書面通
知並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原告
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原證一之協議,依上
開約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至遲於111年8月3日亦以終止」(
詳該狀第6-7頁)云云,並執此請求被告大學光公司返還系爭
印章及給付薪資、印花稅費計3,269,192元。
⑵然徵諸所謂經其終止之契約,實為伊與被告陳韻芬簽訂之「
合作協議書」,且由原告所主張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律師函乃
係發予被告陳韻芬,内文亦明載所欲終止者為渠雙方間之「
合作協議書」等情,在在足證原告有爭執者,乃伊與被告陳
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契約關係,核非被告大學光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無疑。是原告明顯將不同法
律關係之「合作協議書」與「合作契約書」混為一談,邏輯
謬誤之處至為灼然。
(三)本院判斷:
1、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韻芬之間,除合作關係之外,
同時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述「合作協議書」的內容,在
性質上乃兼具多種法律關係的混合契約。因此,被告陳韻芬
負有應給付原告薪資或報酬之義務。惟查,被告陳韻芬自從
111年3月起即未給付薪資或報酬給予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
賴麗如111年3月至5月薪資計3,213,440元。上情有被告發薪
明細及看診明細表可稽,而且被告亦不否認未支付原告111
年3月至5月明細表上面所記載之數額。因此,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共計3,213,440元。
2、另外,原告在名義上雖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惟查
原告只不過僅是掛名之負責人而已。依上述「合作協議書」
內容,得顯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行政、財務均由被告陳韻芬
把持。因此,嘉義大學眼科之印花稅,本即應由被告陳韻芬
負擔,惟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111年3、4月印花稅48,526元
及111年5、6月印花稅7,226元,則均係由原告墊付,此有嘉
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印花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1-
53頁,原證六、七】。而且,被告陳韻芬亦無否認此情。因
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韻芬返還,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以上由原告代墊印花稅之數額,合計
55,752元。
3、至於被告陳韻芬雖然辯稱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
「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
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
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中扣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
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五日内將差額補付予甲方」。因嘉義
大學眼科診所因白内障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
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0元,因此,依第四條第(二)款原告
分配比例百分之30計算其應負擔金額,為529萬0386元,依
前揭第(四)款約定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扣除後,原
告尚需給付被告207萬6946元等詞云云。惟查,依兩造合作
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被告陳韻芬得按健保刪減比例
自原告所得中扣除之差額部分,僅只有由「原告申報請領之
健保給付」部分,非整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全部的醫師申報
請領之健保給付點數。本件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二人於
108年4月間簽訂「合作協議書」,被告陳韻芬為甲方、原告
賴麗如為乙方;因此,乙方是僅指賴麗如,並非係包括嘉義
大學眼科診所的全部醫師。上述「合作協議書」約定第四條
內容:「…㈣如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
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
,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中扣除。」其中所稱之
「乙方」,僅只有指原告「賴麗如」的個人部分,不包括整
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全部醫師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點數。又
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因為白内障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
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0元之點數【本院卷㈠第2
39頁,被證6】;該部分扣款之點數,乃是以許華德或楊學
儒名義作為執行手術之申報醫師。被告並無提出該部分扣款
點數,也是屬於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部分,並已
將由許華德、楊學儒醫師申報請領的健保點數之給付數額,
匯入至原告賴麗如帳戶之具體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原告賴麗
如是否確有受領以許華德、楊學儒醫師名義所申報請領的健
保點數之給付數額。本件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989號、109年度偵字第9990號、110年度偵字第
3622號、110年度偵字第532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755號起訴
書【本院卷㈠第29-42頁,原證三】之記載內容,嘉義大學眼
科診所的醫師除原告賴麗如外,另外還有許華德、楊學儒、
黃照文等其他醫師也是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裡面的醫師,因此
,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
763萬4620元之點數,顯然非全部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給
付。而查,被告陳韻芬並未就確實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
給付」的點數部分,按月將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刪減原告的點
數之差額,予以計算出來,即逕將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遭健保
署扣款1763萬4620元部分,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的金額
為529萬0386元,並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顯然無法
符合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之意旨。是被告陳
韻芬上揭扣除原告所得薪資或報酬數額之行為,核屬無據。
因此,被告陳韻芬於計算出僅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
」的點數之差額部分,並且提出足以證明原告申報點數之差
額證據資料以後,始得行使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
中所約定之差額扣除權利。在此之前,被告陳韻芬尚不得逕
自原告所得中予以扣除原應給付原告的薪資或報酬之數額,
亦無從對於原告請求給付的薪資或報酬之部分主張抵銷。因
此,本件被告陳韻芬在訴訟中,對於原告請求給付所積欠11
1年3月至5月的薪資或報酬數額共計3,213,440元部分,援引
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主張原告應該分擔健保扣款
5,290,386元,欲主張予以抵銷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
4、另外,被告陳韻芬於本院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因
原告未依約申請111年6月到11月的健保費用合計4,816,230
元,即使是111年6月、7月、8月三個月金額也為2,912,094
元,主張以這部分金額,予以抵銷云云【本院卷㈣第13頁】
。惟查,被告陳韻芬就此部分,嗣後於本院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時已不再主張;此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時當庭詢問被告方面主張抵銷原告在本案訴訟中所請求的11
1年3月到111年5月的薪資明細表所載的數額,所主張抵銷之
日期、抵銷的發薪月份、主張抵銷之數額,以及抵銷的來源
,各為何?而查,被告陳韻芬則僅有主張就健保署追扣的金
額部分,對原告所請求111年3月至111年5月薪資明細表所載
的數額予以抵銷【詳本院卷㈣第347頁】。因此,本件應認為
被告陳韻芬已經捨棄之前主張原告未申請111年6月至11月健
保費用部分而為抵銷之抗辯,附此敘明。
5、另外,原告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如果原告終止
協議要給付200,000元的賠償金的話,那原告就以訴之聲明
可以請求的金額來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陳韻芬則主張
有關200,000元的賠償金,以及在合約終止前三個月要通知
被告陳韻芬之約定,是屬於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依民法
第99條規定本件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本件因被告陳韻芬現在
尚無對於原告主張或請求給付200,000元的賠償金,故本件
目前尚無須從原告可請求數額中予以扣除200,000元的賠償
金額,併予敘明。
6、至於原告以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大學光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韻芬共同給付原告3,269,19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
付數額範圍内免為給付義務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大學光
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也沒有指揮、監督或管理之權限
存在,雙方之間僅屬於合作關係,並無從屬性。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
資共計3,213,440元;及原告為嘉義大學眼科墊付之111年3
、4月印花稅48,526元與111年5、6月印花稅7,226元,合計
總共3,269,192元,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僱傭關係及不當得利等法律之
規定,請求被告陳韻芬應給付原告111年3月份至5月份薪資
或報酬共計3,213,440元;及返還原告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
墊付之111年3、4月印花稅48,526元與111年5、6月印花稅7,
226元,合計總共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另以不真正連帶之
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給付
原告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原告對於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原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不宜援引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
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另被告陳韻芬亦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CYDV-111-勞訴-36-202502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