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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璟馨婦幼醫院 代 表 人 林錦義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下稱健保合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申報民國110年3月份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審 查後,以110年6月24日健保南字第1105303705號函(下稱系 爭函)核減病患林陳清香之醫療費用33,502點即新臺幣(下同 )32,648元。上訴人提出申復,被上訴人以110年9月17日健 保南字第1105305677號函仍認不予補付。上訴人申請爭議審 議,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1年3月1日衛部爭字第1 103403916號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 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  ㈠上訴人申請林陳清香110年3月份住院診療費用給付所提供骨 盆底重建手術及尿失禁手術等之醫療服務,關於50006C膀胱 造口引流換洗、Burch尿失禁手術、間質性膀胱炎膀胱尿道 鏡擴張術和CDD110003DL7之醫療費用共計33,502點(32,648 元)部分,經被上訴人初審之專業審查意見略以:關於膀胱 造口引流換洗,根據門診及住院病歷與護理紀錄所示,該病 患手術後無明顯併發症且手術過程平順,亦無排尿困難之描 述,故膀胱造廔口於此骨盆底重建手術中並非必要之醫療程 序;關於Burch尿失禁手術,確實執行UDS(尿路動力學)/VUD S(錄影動力學檢查),對手術種類之選擇會有更好的幫助, 建議於POP(骨盆腔器官脫垂)復位前及復位後各執行UDS,方 可評估盆腔脫垂及尿失禁相關性,且根據UDS,該病患MUCP( 最大尿道閉鎖壓)及MUP(最大尿道壓)無特殊之異常,若能以 VUDS,更可提供適當的手術方式評估;關於間質性膀胱炎膀 胱尿道鏡擴張術,根據門診及住院病歷,該病患並無典型國 際尿失禁學會定義下之IC(間質性膀胱炎)典型症狀,且亦無 手術前排尿日記之呈現,故hydrodistention(灌水膨脹)並 非必要之醫療評估程序;關於穿刺套管,根據門診及住院病 歷與護理紀錄所示,該病患手術後無明顯併發症且手術過程 平順,亦無排尿困難之描述,故膀胱造廔口於此骨盆底重建 手術中並非必要之醫療程序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簡字第59號卷【下稱北院卷】一第225頁至236頁)。復經複 審專業意見略以:膀胱造廔並非骨盆底重建及尿失禁手術之 必要醫療程序,不應據此申報。同意UDS可協助醫師判斷, 然該病患的問題到底是OAB(過動性膀胱)、D0(逼尿肌過度反 應)還是IC(間質性膀胱炎),既無術前病患排尿日誌、IC評 估表,且無相關用藥紀錄,到底是如何診斷?Cystostomy( 膀胱造廔)所附之影像並非典型IC之glomerulation(腎絲球 點狀出血),若如上訴人申復意見所述,是病患習慣造成之 惡性循環,則不應行灌水膨脹。所附資料Padtest(護墊測試 )1〜2gm。骨盆腔重建手術有時即可幫助病患之排尿症狀改善 而不需要同時行尿失禁手術。依病歷所見,病患術後餘尿由 術前10〜20cc至50〜150cc等語,有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 療費用點數申復清單及其所載審核意見在卷可稽(同卷第239 頁至245頁)。初審、複審意見為不同審查醫師作成,均為被 上訴人依法定程序約聘,復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等 情綦詳(同卷第277頁)。  ㈡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意見復略以:依 上訴人申請書及所附相關文件資料,該病患術前並無明確尿 失禁之相關記載,病歷只記載子宮及膀胱脫垂,並無尿失禁 之主訴,同意被上訴人意見,骨盆重建手術即可幫助病人排 尿症狀之改善,不足以支持需同時施行尿失禁手術及申報項 目之必要性,亦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理由,系爭 函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有爭議審定在卷可稽(同卷第2 7、28頁)。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另送請行政訴訟專審醫 師意見略以:㈠關於申報合理性部分,⒈此案之病況與先前討 論過之個案雷同,故依據審查共識,已給予詳細的核減說明 (如初審及申復核減意見)。⒉手術前診斷與評估有所不足, 欠缺客觀基準,且病歷記載簡略而有較多縮寫,可能易引起 誤解。尿失禁方面,入院主訴USI Gr4(應力性尿失禁第4級) ,但從病歷紀錄中無相關症狀描述,不知是依據哪些條件確 立此一診斷,也看不出是依據哪一種分類標準,以Ingelman n-Sundberg分級標準為例,尿失禁分為3級,並無第4級,即 第1級:咳嗽、打噴嚏、大笑時會漏尿、第2級:抬重物、跑 步、爬樓梯時會漏尿、第3級:站立無動作時會漏尿。⒊膀胱 造口是伴隨骨盆重建手術的相關處置,手術醫師可依臨床需 求決定是否要在術後留置膀胱造口(並非必要處置,不留膀 胱造口的醫師居大多數),此為主手術的附帶處置,不須另 行申報獨立術式。⒋術前雖有執行尿動力檢查,但報告極簡 化,未能解釋檢查結果與病人症狀間的關聯性,也無法支持 後續手術的合理性。如以原報告HB,R/ODO(可能是指高敏感 膀胱,疑有逼尿肌過度反應),若所指的是hypersensitive bladder(高敏感膀胱)和detrusoroveractivity(逼尿肌過度 反應),則此兩項皆非手術的適應症,應以行為治療和藥物 治療為主。因此重點不僅是有沒有做VUDS(錄影動力學檢查) ,而是所做的檢查是否能符合病人的實際病情與需求。⒌病 歷中,病人主訴未提及典型間質性膀胱炎症狀(例如漲尿劇 痛),未見到生活品質評估,也無排尿日誌等輔助資料,無 法說明實施膀胱鏡擴張術的理由。若無相關症狀,在麻醉下 予以灌水達到膀胱容量上限也可能出現絲球狀出血,但不能 反過來作為間質性膀胱炎的診斷依據。手術紀錄沒有提到膀 胱容量與壓力在擴張前與擴張後的差別,無法證實臨床上達 到多少治療效果,也無法比較病人生活品質有多少具體改善 。⒍手術項目與內容有重覆的情況,例如2021/03/10當天有3 份手術紀錄,其中第1份提及術式含Uterine suspension(子 宮懸吊術)等骨盆底重建機制,包括將兩側的陰道筋膜固於C ooper's ligament(Cooper氏韌帶),第2份的Burch尿失禁手 術也是相關部位、相同方式,不應再獨立為另一術式。㈡關 於上訴人提出之婦產科醫學會函文部分:⒈有關「同時施行 尿失禁手術及骨盆重建手術應為必要且合理」之論述。根據 該病患的門診紀錄,並無明顯之應力性尿失禁的症狀,同時 尿動力學檢查也無明顯應力性尿失禁證據,因此不符合同時 施行之要件,亦無可同時申報不同類第一刀的理由。⒉有關 「膀胱造口在尿失禁手術同時進行」,根據門診及住院病歷 與護理紀錄所示,手術過程平順,術後亦無排尿困難之描述 ,且以目前的醫療常規並不需要做膀胱造廔,故不應據此申 報。⒊關於「間質性膀胱炎」之診斷,並未載明在門診紀錄 ,且並無典型的臨床疼痛等症狀,或者是相關治療及用藥紀 錄。而根據所附的膀胱鏡影像並無典型的腎絲球點狀出血發 現,因此,該病患並非間質性膀胱炎,施行之「膀胱水擴張 手術」並不符合常規,不應申報等語(同卷第107頁至109頁) 。  ㈢上述專科醫生咸認上訴人所提病患病歷,並無相關資料足以 佐證上訴人實施50006C膀胱造口引流換洗、Burch尿失禁手 術、間質性膀胱炎膀胱尿道鏡擴張術和CDD110003DL7之必要 性,被上訴人依據專業審查認有治療與病情診斷不符、或病 歷記載不完整,致無法支持上訴人診斷與治療內容等情,而 核減上訴人所請該部分之點數33,502點即32,648元,核無違 背法定程序,亦未悖離專業判斷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難 謂有違法之情形,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上訴人就該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必要,且為合於健保合 約本旨之債務履行乙節,未能提出完整病歷支持,且其從未 舉證並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所委請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及爭審 會之審定醫師意見,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 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 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情形,而被上訴人依審查醫 師就上訴人醫療措施之認定結果,均附詳細理由,並無恣意 違法情事,本院應予以尊重。上訴人未履行提供完整病歷之 附隨義務,於送請其他專業機構鑑定前,亦無從推翻審查醫 師就上訴人醫療措施之認定結果。上訴人亦已當庭表示本件 不聲請鑑定,則對其有利事項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自難僅憑上訴人之陳述,遽認其主張有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申報上 述醫療費用不符申請規定,而予以核減醫療費用,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函及爭議審定,並請求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兩造健保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下同)乙( 即上訴人,下同)雙方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 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 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 資料管理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 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第5條約定:「乙 方辦理本保險醫療給付事宜,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 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規定辦理。對於已實施總額支付制度 之部門,甲乙雙方應遵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年度 本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協定及分配。」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 性社會保險,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為目的,而提供醫療服務 ,其財源除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保費外,主要仍係全民稅收支 應,是非為維持生理、心理機能正常狀態之必要診療服務, 即不應予保險給付。是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所 為之醫療行為,必須是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治療者,方可認 係符合健保合約本旨之給付行為,始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相對之醫療服務費用。 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保險人 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 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 據以核付費用;審查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 。(第2項)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 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為之。(第3項)醫療 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是否應為對 待給付,其標準並非診療結果是否正確或醫術高下,而在確 認其醫療服務在現有資源下為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被上 訴人專業審查所憑基礎,無非是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提出之 保險對象病歷資料,與醫師係對個別病患觀察、問診並參酌 先前診療經驗綜合判斷之程序,有所不同。醫師僅須依醫師 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即屬符合醫師法之規定, 但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被上訴人簽訂健保合約,則就保險 醫療費用之申請核付,除必須履行必要、有效且非過度醫療 服務之主給付義務外,並有提出足供評價其醫療服務是否符 合上開債務本旨之病歷資料予被上訴人審核之附隨義務。是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案件,苟其病歷記載不完整 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者,即難認係合於債務本旨之醫 療服務,被上訴人應拒絕給付醫療費用,資以順暢保險管理 流程及調控醫療資源,達到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目的。又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醫療服務點數之申報案件,本須實質審查其 正確性、合理性與必要性,如經專業審查有治療與病情診斷 不符、非必要之連續就診、治療材料之使用與病情不符、治 療內容與申報項目或其規定不符、非必要之檢查或檢驗、病 歷記載不完整等,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或醫療品質 不符專業認定之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支付該不當部分之醫療 費用。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 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一般商業保險制度 之給付程序,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先由保險人認定約定之 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並依個別保險契約決定是否及如何理賠 ,因而保險人在事故認定及給付決定上,縱令受到保險契約 之限制,仍處於優勢或主導之地位。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因 屬社會保險,其制度設計雖亦從保險觀點出發,但在制度上 其保險事故給付,實際上由被保險人自行認定,並由於實際 提供給付者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而不待保險人核定,即 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保險人無 法掌控保險給付之過程,且負擔甚高之風險與責任。因此,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須透過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嚴格監督, 以強化保險人角色功能。易言之,在人數眾多、需求各異社 會保險特質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被保險人既然在理論上 及實務上,均難於受領保險給付時受到保險人之掌控,則為 求健全經營,乃被轉化成保險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掌控 ,即保險人透過數量較為有限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的管理, 以平衡前開保險法律關係現實不對等性,並進而抑制保險給 付之不法與不當的需求,從而對於直接提供保險給付之醫事 服務機構,必須以首揭規定之標準予以審查是否為不當之費 用,並就「醫療行為確有必要」、「並非無效或過度治療」 、「醫療品質符專業認定」、「確有足夠病歷資料得以支持 」等認定該申請費用是否確符給付要件,苟經專業醫師審查 足認該費用不應予以支付,並載明其理由且屬有據,醫事服 務機構即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保險人與醫事機構簽訂之健 保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履 約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事件。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 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 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 或行政訴訟。(第2項)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 議審議會辦理。(第3項)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 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可知爭議審議制度之目的在於透過專業審議程序,消滅 、弭平相關紛爭,且醫事服務機構亦得提起行政訴訟。保險 人與醫事服務機構間既為行政契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就醫事服務機構有關醫療費 用之核定,僅係其基於行政契約就醫療費用所為之核算,並 非行政處分,如醫事機構不服,應循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 定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 、申復核定及爭議審定部分,原審未對上訴人行使闡明權使 其為正確之聲明,而將系爭函視為原處分,以撤銷訴訟為審 理,固未盡允當,惟不影響判決之結論(詳如下述)。 ㈤經查,原審斟酌被上訴人初審、複審及爭審會之專業審查意 見,以及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另送請行政訴訟專審醫師意 見,咸認上訴人所提病患病歷,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上訴 人實施50006C膀胱造口引流換洗、Burch尿失禁手術、間質 性膀胱炎膀胱尿道鏡擴張術和CDD110003DL7之必要性,而有 治療與病情診斷不符或病歷記載不完整,致無法支持上訴人 診斷與治療內容等情,審認被上訴人核減上訴人所請該部分 之點數33,502點即32,648元,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亦未悖離 專業判斷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上訴人就該病患所進行之 醫療行為有必要,且為合於健保合約本旨之債務履行乙節, 未能提出完整病歷支持,復從未舉證並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所 委請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及爭審會之審定醫師意見,有顯然 違法情形,而被上訴人依審查醫師就上訴人醫療措施之認定 結果,均附詳細理由,並無恣意違法情事。上訴人未履行提 供完整病歷之附隨義務,於送請其他專業機構鑑定前,亦無 從推翻審查醫師就上訴人醫療措施之認定結果,上訴人主張 尚非可採,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申報上述醫療費用不符申 請規定,而予以核減醫療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經核原判決 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 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㈥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以病患林陳清香並無尿失禁為理由, 核刪醫療費用,然負責之謝卿宏醫師已於病歷中詳述該病患 有尿失禁之事實,並於原審中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所聘審查醫 師因屬非婦產科或泌尿科醫師,看不懂婦產科病歷導致錯誤 審查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直接訊問該名病患林 陳清香即可查明其究有無尿失禁,是否因嚴重尿失禁而求醫 開刀,然原判決完全遺漏上訴人對於該病患有尿失禁之所有 陳述,亦未就此於理由中斟酌查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違反同法第 133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原審法官只問上 訴人要不要聲請鑑定?其係答稱如果由被上訴人預納鑑定費 則贊成,原審法官未進一步說明如何鑑定與鑑定費用如何支 付,也未明確告知是否鑑定。本件有故意誣指該病患無尿禁 之情形,而有判斷恣意之情事云云。惟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 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 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 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 出判決之結論而言。至事實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評價,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 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 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業已於病歷記載該病患有尿失禁症狀,係以其已於病歷 中記載Gr4即尿失禁第4級為據,然參諸被上訴人前開行政訴 訟專審醫師已指出「入院主訴USI Gr4(應力性尿失禁第4級) ,但從病歷紀錄中無相關症狀描述,不知是依據哪些條件確 定此一診斷」,可見USI Gr4應僅為上訴人負責醫師之診斷 ,而非症狀之描述,然病歷中關於病患症狀之完整記載,是 提供被上訴人專業審查認定該等醫療行為是否必要,並據以 決定是否核付醫療費用之重要依據,上訴人確無為病患症狀 描述甚明,上訴人重述其於原審所為、原判決已詳記載之主 張,即不足採;又本件歷次專業審查及諮詢醫師之資格及來 源,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說明其等之專業科別分別為泌尿科、 婦產科、執業院所有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遴聘推薦來源分 別有臺灣醫院協會、衛福部、被上訴人,並均符合審查醫藥 專家遴聘資格在案(北院卷二第26頁),非如上訴人所述,有 非屬泌尿科或婦產科而專業性不足之情形。上訴人復執詞主 張被上訴人所為之專業審查或行政法院所為之證據調查,應 直接訊問該名病患以查明有無尿失禁云云,然審查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是否應得對待給付,其標準並非診療結 果是否正確或醫術高下,而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對象病 歷資料,審查上訴人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在現有資源下合理 可認為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故與醫師係對個別病患觀察 、問診並參酌先前診療經驗綜合判斷之程序,有所不同,從 而,上訴人主張應以實際詢問該病患有無患尿失禁以為查證 ,不足為據。是上訴人依此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6款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亦有違反同法 第133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洵無足採。觀 諸原審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法官詢問上訴人輔 佐人謝卿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告(即上訴人)關 於本案認為有施以原告主張術式及已符合相關核給點數之要 件,此部分有無聲請鑑定?鑑定機關為何?鑑定事項及待證 事實?」上訴人輔佐人答稱:「應該沒有其他證據提出或聲 請調查。資料都已經提出,也沒有要聲請鑑定」(原審卷第2 50頁),可見上訴人確未向原審聲請鑑定,又上訴人對其主 張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則其聲請鑑定自應先預納鑑定 費用,則縱原審法官實際詢問:「上訴人要不要聲請鑑定? 」而上訴人係答稱:「如果由被上訴人預納鑑定費則贊成」 亦可知上訴人不願預納鑑定費用以鑑定方式證明對其有利之 事項,原審法官所為舉證責任之闡明並無不明確之處,核無 違法。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故意誣指該病患無尿失禁之情形 ,係屬主觀臆測,並未舉證以明其說,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業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依其一己 主觀之見解,再事爭執,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申復核定 及爭議審定部分,未對上訴人行使闡明權使其為正確之聲明 ,而將系爭函視為原處分,以撤銷訴訟為審理,固未盡允當 ,然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10

TPBA-113-簡上-70-20250310-1

醫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 RUSMINI(米妮)女(民國76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RI RUSMINI(米妮)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TRI RUSMINI(中文名:咪妮)係在台之印尼籍移工,明知其並 未取得我國牙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從事牙醫師醫療業務,竟基於 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使用其本 人之iphone手機,在其個人TikTok抖音(帳號:@kakˍchen)社 交平台以印尼文刊登矯正、美白牙齒及補牙之醫療廣告,以新臺 幣(下同)3百至7千元不等之價格,招攬印尼籍移工預約看診, 並於週休假日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固興大飯店房間內 為約診之移工進行牙齒矯正、美白及補牙之治療行為,而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嗣警接獲檢舉,於113年7月13日16時01分許,在上 址固興大飯店718號房,TRI RUSMINI與病患ERNI SEKAR APRILLI ANI(中文名:恩妮,下稱恩妮)約診治療之際,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TRI RUSMINI(米妮)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 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至3頁背面、偵二卷第14頁、本 院卷第89、129、151頁),核與證人恩妮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一卷第14至16頁),並有被告TikTok抖音影音相關擷 圖、證人恩妮手機翻拍被告抖音影片相關擷圖、被告與證人 恩妮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 勤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暨陳述意見紀錄、被 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通訊譯文紀錄等件(偵 一卷第9至13、20至21頁背面、24至51頁背面)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者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 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反覆多次從事上 開醫療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之集合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無醫師執照 ,竟仍非法從事上開醫療業務行為,對其診療對象之生命及 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暨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本院卷第175頁),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等一時思慮欠周,致罹 刑章,且坦承犯行,亦深具悔意,認其等經此偵查、審判及 科刑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此乃緩 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案並未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理由: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 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條 列具體之審查標準,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必須透 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雖係不具醫師資格而從事齒類相關之 醫療業務,然前往找被告協助者,均為東南亞之外籍來台工 作者,而一般周所眾知,齒科有諸多診療及醫材並非有健保 給付,國人前往牙科診所接受牙齒相關診療仍有諸多需要自 費負擔之高額診療及醫材費用,而以外籍來台工作者而言, 縱渠等享有健保身分,然以渠等之收入要支付如我國人所遇 到之高額齒科診療之自費項目,實猶如天價,故本案之形成 有其複雜之外籍來台工作者收入與醫療資源分配等背後問題 存在,故本院在考量是否驅除被告出境時,無法無視上開背 景因素及問題,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 良好,其於犯後亦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被告犯行對 象侷限於東南亞之外籍來台工作者,公共衛生影響層面尚有 侷限,而被告本人亦為外籍來台工作者,若宣告驅逐出境, 勢必影響其日後來台工作、旅遊之權益,侵害不可謂不鉅,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後將會有再犯並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後,綜合以上具體情狀,認尚 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附表編號1至5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而以附表編號54之手機用來上傳宣傳治療牙 齒及裝牙套之抖音影片,附表編號55為遭查獲當日之收入等 語(偵一卷第2至3頁),故爰依前揭規定,就上開物品予以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5所示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 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依卷內事證無證據可 證與本案犯行相關,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本案犯行收 入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此部分核屬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Sterilization pouch(消毒袋) 3套 2 Etching gel(牙齒修復凝膠) 3支 3 HEXAETCH(牙齒修復材料) 3支 4 DX Universal(光用固化樹脂) 4支 5 Orthodontic bonding(矯正所用黏著樹脂) 3支 6 牙齒美白機 1式 7 LED Rainbow caring light(光固化燈) 3式 8 Light cure adhesive(光固化黏著劑) 2瓶 9 Orthodontic bracket(矯正支架) 10片 10 Ligature tie(缚線) 1包 11 水晶操作指導(含黏結劑、光固化樹脂) 3套 12 Class One orthodontics(矯正支架) 3套 13 Orthodontic bracket(矯正支架) 14組 14 Mini Edgewise Bracket(沿邊式支架) 25組 15 不知名牙科固定器 9組 16 不知名儀器(含尖頭) 1式 17 CICADA儀器(攜帶式牙科設備組) 1式 18 不知名儀器(雙面數位版) 1式 19 SLITE施力特研磨器 2式 20 Galaxy series ceramic brackets(陶瓷支架) 1組 21 Azdent metal self lighting bracket(金屬自鎖式牙套) 4組 22 不明轉接頭 1組 23 Professional teeth whitening kit(牙齒美白組) 1組 24 Niti archwire(縫合線) 30組 25 Archwire stainless steel(不鏽鋼矯正弓線) 6組 26 Ni-Ti super Elastic lower 014(超彈性矯正弓線) 1組 27 Ortho archwire(Ni-Ti open spring medium force)(螺旋狀矯正弓線) 2組 28 家用牙齒清潔器 1組 29 Niti archwire(矯正弓線) 3組 30 No-Cov bondable(矯正器) 12組 31 Top series metal brackets(金屬支架) 3組 32 不明噴頭(紅盒) 23支 33 不知名牙線 18組 34 STKnog 90儀器(電動拋光器) 1式 35 牙科器具組(藍包)含11支 1組 36 變壓器 4組 37 牙科鉗子 7支 38 牙科夾子 9支 39 壓舌器 2支 40 New ceramic brackets(陶瓷支架) 1組 41 牙科勾 21支 42 不知名噴頭 2支 43 照齒鏡 4支 44 擴嘴器(一次性) 1批 45 醫用紗布 1批 46 塑膠固定器 2盒 47 止血棉 1批 48 Ceramic Brackets Mesh Base(陶瓷支架網狀底座) 1盒 49 DR WHITEN Nano Whitening Powder(美白牙粉) 1個 50 不明墊片 1批 51 牙齒裝飾貼片 1盒 52 鋼製醫療治療盒 彎盆 1批 53 衛生手套 1批 54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252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55 犯罪所得 200元

2025-03-06

KSDM-113-醫訴-6-20250306-1

醫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SWATUN(中文名:阿頓,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醫訴字第 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USWATUN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0000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USWATUN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 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 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 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 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 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 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是被告係自民國112年1月間至11 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 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具合法牙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影響 公眾醫療品質,妨害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事業務之監督、管 理,且由不具醫師資格而執業之行為,除行醫資格、能力堪 慮,對於病患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危險,更因未受主管機關 監督,無法妥善保護病患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時長 以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臺灣從事看護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7000至1萬8000元,之後在工廠打 工,月收入2萬7000至2萬8000元,已婚,目前懷孕4個多月 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又被告居留許可已 因連續三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參(見偵卷第107頁),為維護 我國境內治安,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移 工身分入境我國居留,已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已如上述 。被告已無合法權源於留滯我國,其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 為本案犯行,徒增危害社會安全之風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 在臺灣,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因認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 5項定有明文,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 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 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 ,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 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 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 之事項,非法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 既與本院前揭依刑法第95條所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故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檢察官自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獲利約4至5萬元等語,依罪疑惟輕 利歸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以4萬元作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1號   被   告 USWATUN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SWATUN(下稱中文名:阿頓)未領有我國牙醫師執照,明 知未取得我國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執行口腔外科及矯正 牙齒等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1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通 訊軟體FACEBOOK開設粉絲專業「Mia Septy An」張貼矯正牙 齒照片,發文表示可自行替患者進行僅有牙醫師可為之矯正 牙齒、補牙之醫療業務,並於抖音以帳號「@miataurus2」 上傳為病患矯正牙齒之過程影像,表示可到府服務,裝設牙 套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費用,補牙則收受1500元 之費用,並自承於上開時間內,曾為6~7位印尼籍朋友裝設 牙套。後經民眾檢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臉書「Mia Septy An」粉專之翻拍照片、被告為病患安置 張口器與矯正器、以雷射筆照射病患牙齒之照片截圖、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4月17日移署國字第1130046283號函、案件處 理單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刑事案件移 送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阿頓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 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 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 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 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 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 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被告從事上開醫療業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2025-03-03

CHDM-114-醫簡-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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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鄭惠升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醫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醫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惠升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惠升有:與不具醫師資格之池國樑 (原名池岳龍)及具醫師資格之林玉清(上2人均經本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周建國(經原 審判決確定)對被害人陸平施行抽脂、豐胸手術,共同違反 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前 述醫療行為,上訴人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執行醫療業務罪刑。固非無見。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 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 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 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有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犯行,已說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固屬有據。惟上訴人否認參與被害人之 手術,而周建國(見另案102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3之1第9頁 背面、第10頁、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卷2〈105年6月30日審判 筆錄第7、8頁〉,本案108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1第279頁)、 池國樑(見另案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卷1第33頁,本案108年 度醫訴字第1號卷1第258頁至260頁)、蔡逸盈(見另案102 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3之1第14頁背面)等人證述上訴人並未 參與本案被害人手術,似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 予採信,惟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難招折服,而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 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的核心概念。「作為義務」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 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 之義務,並以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 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 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而「注意義務」依刑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 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 益侵害發生之義務,並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結果 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過失犯。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始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述兩種義務之法源依據不同,不應混淆,亦不能 以行為人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至 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 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 人地位,即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 ,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 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為斷。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關於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主要係以上訴人明知抽脂、豐胸屬大範 圍麻醉、手術,微笑國際診所(更名為琦美診所,下稱微笑 診所)並未備置必要之設備,並應注意麻醉藥物劑量之合理 使用範圍,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仍與周建國、 林玉清、池國樑貿然自民國102年6月23日17時40分起,在微 笑診所門診手術室對被害人施行抽脂、豐胸手術,由周建國 、林玉清、池國樑及上訴人陸續操作微管執行抽脂,於準備 回填脂肪豐胸階段,由池國樑、林玉清、周建國在被害人左 胸、右胸施打局部麻醉針(lidocaine),疏未注意對被害 人使用麻醉藥物劑量已逾一般人之合理使用範圍,又未使用 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及血氧機等儀器設備監測被害人生命徵象 變化,致被害人因不堪負荷麻醉藥物之劑量,同日21時45分 許發生癲癇症狀,亦未立即置放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使用, 給予抗癲癇藥物、鎮靜藥物,甚至麻醉藥物之不作為,僅給 予鼻導管氧氣、生理食鹽水點滴輸液、營養液,及穴道按摩 ,導致被害人癲癇重積發作,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經送醫急 救,仍於102年7月25日因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 休克死亡(見原判決第2頁第6列至第4頁第7列)。固認定上 訴人明知微笑診所設備不足,且應注意麻醉藥物劑量之合理 使用範圍,被害人手術,肇因於使用麻醉藥物劑量逾合理使 用範圍(下稱逾量麻醉),致引發癲癇,微笑診所未備置必 要設備、現場人員未採常規處置之不作為,致被害人癲癇重 積發作,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嗣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 死亡。惟關於逾量麻醉,事實欄認定被害人手術分抽脂、豐 胸二階段,被害人逾量麻醉,是在第一階段(即抽脂階段) 即已造成?抑或第二階段(豐胸階段)由池國樑、林玉清、 周建國再對被害人之左胸、右胸施打麻醉劑後始逾量?原判 決並未說明,事實仍有不明。依證人江明吉於偵訊、原審供 證:當天晚間7、8點準備對被害人進行豐胸手術,其當時有 到手術室裡面觀看;池國樑為了解釋機器的運作及當時手術 狀況,當時其進去時,大家都休息了,被害人在旁邊喝飲料 ,其看到真的是清醒抽脂的等語(見原判決第17頁第16列至 第20列)。證人江若薇證稱:「...要回填胸部的麻醉針不 止是池國樑打,但發生躁動現象是在池國樑打完之後,... 」等語。證人楊韻璇證稱:「...我有一個印象是止痛劑打 在胸部上,因為抽脂完要回填胸部,我們全部的人都有去看 回填胸部,池國樑有打麻醉針在陸平胸部上,好像就是在這 個時候陸平有反應,...」等語(見原判決第23頁第11列至 第12列、第24頁第3列至第6列)」。如果無訛,第一階段手 術自當日17時40分開始,至同日19時、20時完成,被害人似 均無異狀,係第二階段由池國樑、林玉清、周建國分別在被 害人左胸、右胸施打麻醉針後,被害人於同日21時45分許有 癲癇症狀發生,是否被害人係第二階段施打麻醉針後,始造 成逾量麻醉?其引發癲癇,與上訴人參與之第一階段手術, 有無關聯?原判決並未說明。又事實欄先認定上訴人與周建 國、林玉清及池國樑均應注意麻醉藥物劑量之合理使用範圍 (見原判決第2頁第6列至18列),惟嗣認「於準備回填脂肪 豐胸階段,由池國樑、林玉清、周建國等人在陸平左胸、右 胸施打局部麻醉針,疏未注意其等對陸平使用麻醉藥物之劑 量已逾一般人之合理使用範圍」(見原判決第3頁第12列至1 5列),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施打麻醉針之行為,然理由欄又 說明「足認周建國等4人(按含上訴人)在施行本案手術過 程中,因疏未注意對陸平使用麻醉藥物之劑量已逾一般人之 合理使用範圍」(見原判決第31頁第14列至第16列),倘若 無誤,已見矛盾。究竟上訴人有無參與第二階段手術之行為 ?如有,其係參與何種行為?原判決未予說明,均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並未對被害人施打麻醉針、 膨脹液(又稱腫脹液、抽脂水)行為,上訴人對於林玉清、 周建國、池國樑為被害人逾量麻醉之行為,客觀上有無預見 可能?攸關對被害人之逾量麻醉行為,上訴人有無注意義務 之違反,原判決未予說明理由,遽認上訴人疏未注意對被害 人使用麻醉藥物已逾一般人之合理使用範圍,亦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 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定 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27-20250227-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 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5條第1項有關輔佐人之 規定,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列載詹大為為輔佐人,於法不合 ,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①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裁定理由欄二至三及四㈢至㈤所 載內容;②孫明傑民國86年6月7日開立天主教耕莘醫院務字 第0000號診斷書病名欄:「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 腦內血腫」,診斷情形現在病狀欄:「於86.4.12急診住院 檢查及開顱手術治療,於86.5.31.出院」之記載;③86年10 月4日臺北地方法院函稿北院瑞刑通86交易461字第00000號 主旨及說明;④86年12月4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號函主旨及說 明;⑤孫明傑86年10月30日開立病歷摘錄單:「頭部外傷合 併腦內出血及左4、5手指骨折、昏迷,合重傷第6款」之記 載;⑥87年7月1日臺北地方法院函稿北院義刑通86交易461字 第00000號主旨;⑦87年7月20日耕莘醫院耕醫病歷字第0000 號函暨主旨及說明;⑧87年7月8日胡彼得醫師開立之耕莘醫 院病歷摘錄單:「病患程水來於86年4月12日急診就醫,診 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翌日施 行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31日出院」之記載;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致程水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 及兩側腦內血腫等傷害」之記載;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 度交易字第461號判決事實一:「致程水來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 五指骨折、昏迷致重傷害」之記載;⑪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 交上易第69號判決事實一:「致程水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 五指骨折、昏迷等傷害」之記載,及理由二「亦經證人即耕 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害人之病 症不可能為高血壓造成之中風,因為外傷在腦的兩邊,中風 在腦的深處,斷層都看得出來,被害人沒有中風之可能,完 全是外傷造成等語。此外,本院另行函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腦神經外科,函覆略以:輕微之頭部外傷可以造 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常見的原因為外 傷,單純之外傷可以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語,此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0 0000號函在卷可稽」、理由三「被害人程水來所受傷害,為 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4、5 指骨折、昏迷等,並於送醫翌日,因腦血腫有生命危險經緊 急開顱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核符合刑法第10條第6款之 重傷害程度」、理由四:「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上和解」之判決理由;⑫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 書之和解條件欄第2項:「前項賠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金額,雙方同意強制汽車責任險賠款由程金福領取」之記載 ;⑬104年12月28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北字第00 00000000號函:「有關台端函詢程水來先生申請重大傷病證 明事宜案,說明二、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對外提供資料 作業要點』第1點: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提供個人資料, 應與保險人執掌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三、經查當事人程水 來先生已逝世,依規定應由當事人直系親屬或直系親屬委託 授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申請,爰此台端所請本署歉難 同意」之記載,與①85年12月27日公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7條第1項但書第4款(即現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②83年10月3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理由欄三:「程水來雖於 88年1月12日死亡,惟其死亡時間距車禍事故發生已1年9個 月,且其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衰竭等,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衛 生所88年1月13日開立死亡證字00-00-00號之死亡證明書影 本一紙再卷可稽,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之 因果關係」之判決理由;④86年4月2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 未合。  ㈡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88年1月13日開立之死亡證字第00-00-00 號之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欄:「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 害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心肺 衰竭、乙(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腦外傷(手術 後創傷)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曾腦部手術…2年」之記載 ,亦與①75年11月24日公布醫療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② 76年8月7日公布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47條、 第49條第4項規定;③98年2月18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 第0982600104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第6頁 記載ICD-9-CM碼430,中文疾病名稱㈠蜘蛛膜下腔出血,英文 疾病名稱SUBARACHNOID HEMORRHAGE之規定;④84年3月1日公 布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2點規定;⑤醫師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均不相符。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 再審,並依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 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3、34 、38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7、10、14號、105年度交聲再 字第6、25、40、52號、106年度交聲字第28號、107年度交 聲再字第3、2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24號、109年度交 聲再字第9、25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113年度交聲 再字第4號,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 審聲請確定,且迭經本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9、41、58號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45、52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 25、28、38、44、48、56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22號、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24、33、37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 、13、25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26、29、31號、111年 度交聲再字第17、20、24、34號、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2 、13、16、28號、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4、9號裁定,以聲 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 聲請在案。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書附卷可 資佐證,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 實或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於法不合。  ㈡聲請人就上開所指,雖另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為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空言主張,並未提出 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證 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抑或其刑事訴訟 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不合。  ㈢聲請人復以前開再審事由,對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刑 事裁定表示不服。惟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 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 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再審係為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 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 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駁 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於法 不合。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所為調 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 六、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 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3-交聲再-24-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醫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呂志霖(原名呂世明)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對本院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至於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 否妥當,與本院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72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覆審決議係依硃砂為禁藥之事實 而駁回覆審,原確定判決漏未涵攝覆審決議所認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醫師法第25條之5款懲戒事由互為排斥 ,原處分以同一事實論以醫師法第25條第1、4款,究認定再 審原告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係分別或綜合評價後認應廢止醫 師證書,原確定判決均未辨明;原處分記載之事實均無可得 適用醫師法第25條第1款「業務上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之情 形;再審原告本件違背醫學倫理自主原則及不傷害原則之事 實,並不構成醫師法所謂情節重大,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原確定判決不察,錯誤適用醫師法第25條、第25 條之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三、原確定判決以:原處分所依據之懲戒事由有二,為「業務上 重複發生過失行為」及「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依事實 之時序,分別為違背醫學倫理所要求之「自主原則」,及執 行醫療業務時重複發生過失行為,發生之結果違反醫師倫理 上之「不傷害原則」。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原告 調劑、供應硃砂予病患服用,未明確告知病患,對病患自主 權未給予尊重,違反醫學倫理之「自主原則」;欣隆藥業有 限公司誤將鉛丹為硃砂出售,再審原告仍以之摻入藥粉供病 患使用,造成28位病患發生鉛中毒症狀等身心嚴重傷害,構 成業務上重複發生過失行為,違反醫學倫理之「不傷害原則 」,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以再審原告上開違反醫學倫 理之不當、不法行為期間不短,並已知造成28名病患發生鉛 中毒之傷害,先後違失行為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1款、第4款 之懲戒事由,並審酌再審原告行為情狀、所生影響及法益侵 害等,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廢止醫師證 書之懲戒,尚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審並無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因而維持 原審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前開所陳,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形未合,其仍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3-再-10-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華辛寒 何季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41、24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華辛寒、何季霖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華辛寒、何季霖共同犯醫 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以及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華辛 寒、何季霖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 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華辛寒、何季霖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㈠原判決以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民國65年間之函釋,據以認定 中醫把脈為醫療行為,不免忽視82年間同署已更新醫療行為 之認定標準,對於縱屬對人體疾病所為處置,若非屬侵入性 治療,仍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何季霖既未以中醫師自稱, 無與證人即告發人方紫喬成立從事醫療行為之合意,其僅係 對方紫喬提供一般飲食而非投與藥物,應與醫師法第28條規 定無涉。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逕為對何季霖不利之認 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理 由欠備之違法。 ㈡華辛寒為湧胜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胜公司)負責人, 其所開設之「瓊式辯證食療回春館」,尚非中醫診所或醫療 機構,且所販賣者為一般食品,並非藥物。原判決僅以華辛 寒於何季霖對方紫喬進行「把脈」時在場,而未敘明華辛寒 與何季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逕認華辛寒係共同 正犯,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係依憑華辛寒、何季霖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方 紫喬之證述,以及衛生福利部之函釋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認華辛寒、何季霖有前揭共同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中醫把脈行為屬診斷行為,為醫師法第28條 所規定之醫療業務行為,業經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21日函引 用行政院衛生署65年12月1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 憑。且依何季霖於偵查中供稱:其知悉把脈為醫療行為,有 醫師執照始可為之等語,是何季霖確知把脈之意義及此為中 醫師主要之醫療行為。再佐以,華辛寒陳稱:當時有把脈, 沒有整脊等語,與方紫喬之證述相符,堪認何季霖確有利用 飲食諮詢之機會,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方紫喬為中醫把 脈之診療行為,華辛寒則在一旁觀看學習。何季霖既知把脈 屬中醫之醫療行為,華辛寒為何季霖安排預約客人而為相關 療養諮詢之工作,並供稱曾向行政院衛生署詢問過不具中醫 執照者可以進行之行為等情,足徵其等主觀上對於不具醫師 執照之人不得進行把脈之醫療工作,均有認知。綜上,華辛 寒、何季霖就何季霖對方紫喬為把脈診療醫療行為之違反醫 師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所 謂未具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處置之 一般民俗療法一節,依上訴狀所舉行政院衛生署之函釋,並 未列舉而包含把脈行為(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判決說 明:「湧胜公司」、「瓊式辯證食療回春館」係於本件事發 後始行登記設立,與本件無直接相關之旨,難認原判決前揭 認定有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 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矛 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犯罪事 實有無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華辛寒、何季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 ,重為單純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華辛 寒、何季霖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740-20250227-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韻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韻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陳韻芬預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韻芬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 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 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 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 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關於前項聲請之裁 定,得為抗告。」、「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 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 二、再按「雖兩造間於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就此契約涉訟時以士 林地院為管轄法院,惟相對人係法人,此契約係依相對人預 定用於勞動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而簽立,而抗告人之勞務提供 地係在高雄縣旗山鎮,住所地在高雄縣美濃鎮,如至合意約 定之士林地院(即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實施訴訟,勢必耗 支相當之時間、費用,以抗告人為單一勞工,相對人為營利 法人,資力與人員數相差懸殊,約由抗告人承擔此時間、費 用之不利益,確屬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請求本 件不受原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原 審法院管轄,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 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參照)。雖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於民 國108年4月間簽訂「合作協議書」(原證一)第11條定有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惟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及 上開實務見解觀之,原證一之合作協議書為被告大學光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預定用於勞動契約提供給其人頭與勞工簽立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之住所地及勞務給付地亦均位於嘉 義,如至合意約定之法院訴訟,由原告全然承擔此時間、費 用之不利益,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爰向鈞院提起訴訟 。 三、復按「惟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 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 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 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 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 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 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 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 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民事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四 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參原證一),分別就工作義務、薪資給 付、休假規則及工作規則做清楚之約定,亦即原告須遵守被 告所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顯然原告與 被告陳韻芬間具有從屬性,且被告陳韻芬亦自承其有權管控 、支配診所帳戶(原證二),顯然被告陳韻芬基於原證一之契 約確實為原告契約上之雇主。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大學光公司)為規避醫療法第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 0條之規定,以被告陳韻芬為人頭與原告簽訂原證一之合約 書,惟於原告涉入詐領健保費刑事案件中,亦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原告之實質雇主,並遭起訴(原證三)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確實為僱傭關係 。 五、被告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原告亦已於111年5月3 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本件僱傭契約,是原證一之合約現已 終止,說明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 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二)查被告於111年2月間,另行於距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不到2 公里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另行設立嘉義垂楊大學眼科診所 (下稱垂楊大學眼科診所),此種違反誠信原則之惡性競爭行 為,將造成以眼科手術抽成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原告權益大受 影響,且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未給付原告薪資,依上開勞基 法第14條規定,原即得不經預告終止本件契約,查原告已於 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原證一之 合約(原證四),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 止。 (三)退步言之,若認原告無由依上開勞基法之原因終止契約(僅 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依原證一第九條第(一)項約定 :「本協議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 書面通知並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 ,原告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原證一之協議 ,依上開約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至遲於111年8月3日亦已 終止。 六、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 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 時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定有明文;再觀原證一契約第四 條約定「本合約期間共5年,其中前2年内,乙方每月之合作 所得總額,不低於每月看診總節數乘上新臺幣20000元整。 乙方之合作所得依照下列約定於結算月次月五日前給付予乙 方,……(後略)」,是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本即負 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給付薪 資予原告,僅傳送發薪明細及看診明細表予原告,原告爰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共計3,213,440 元(原證五)。 七、又原告名義上雖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惟從原證三 檢察官之認定及原證一契約第4條、第6條可看出原告僅係掛 名之負責人,診所行政、財務均由被告或大學光公司把持, 是嘉義大學眼科之印花稅本即應由被告負擔自明,惟嘉義大 學眼科診所111年3、4月印花稅新臺幣(下同)48,526元(原 證六)及111年5、6月印花稅7,226元(原證七)均係由原告墊 付,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八、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内免為 給付義務。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乙、被告答辯意旨: 壹、被告陳韻芬答辯意旨略以: 一、程序事項:   依本件原告賴麗如引以為據之「原證一:合作協議書」(參 聲證1),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應受其拘束,卻違反約定逕向鈞院起訴,於法不合,敬 請鈞院裁定將本案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參被告1ll年 11月1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先予敘明。 二、答辯要旨: (一)兩造間並非屬僱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不適用勞動事件法, 除詳如被告1ll年11月1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載,並摘要 補充如后: 1、由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其上清楚載明原告賴麗如之所 得係基於雙方合作之所得,而非薪資所得。 2、依勞動事件法第3條規定及勞動部之函釋,原告賴麗如為醫療 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且為事業單位之雇主,而屬勞動部明文排 除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 。蓋醫師自主性高、工作態樣多元等緣由,明文排除醫師適 用勞動基準法。況本案原告賴麗如身為醫師及診所負責醫師 ,其對醫療業務執行及診所經營皆有完整裁量權限,而無勞 動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之適用。 3、又由原告相關申報之下列資料,顯示並無原告所稱具勞工身 分之事實,原告係僱主而非受僱,原告自無可能受僱任何他 人之「勞工」而成立勞動契約之可能,顯見原告賴麗如非屬 勞動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所指勞工,而無適用勞動事件法之 規定。  ⑴原告申報其個人所得稅為執行業務所得(參聲證2),且係發給 其它員工薪資之僱主,扣繳義務人為原告賴麗如(即大學眼 科診所負責人)(參聲證3),顯無原告所稱其具勞工身份之事 實。  ⑵再由原告曾提出僅得由僱主填載之歇業申請書(參聲證4),顯 示原告本身即為僱主之身分。  ⑶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投保單位名稱係大學眼科診所,原告 之身分是「雇主」,職保金額為診所雇主身分之最高上限。 4、原告賴麗如對被告陳韻芬並無從屬關係,原告賴麗如與被告 陳韻芬間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不應將雙方所簽 訂之合作協議書定性為民法僱傭契約;且依原告自己111年7 月4日111年度第0701號發函内容主張依委任契約終止合作協 議(參聲證5),亦自承雙方非屬雇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不 適用勞動事件法。 5、原告賴麗如為執業多年之眼科醫師,收入頗豐,年收入高達2 千萬,核其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收入水平,並非所謂經濟 上弱勢之一方,且兩造係於地位實質平等之情形下簽訂合作 契約,而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 6、依合作契約兩造間為合作關係,診所醫療業務執行、行政、 人事管理均由原告負責,而被告負責資金籌措,依據契約自 由原則,二人分別負責管理不同事項,兩人間關係不因工作 分配項目而認屬其中一人為雇主。再者,依照嘉義地檢署起 訴書亦認為原告為診所負責人,可認為原告確實實際上有管 理診所之地位。另由原告可隨意凍結帳戶使用(被證1),可 證明被告根本非為雇主。 7、且原告係以其名義與健保署簽約應負獨立責任之人,被告並 非受健保署追扣處分對象,可知原告稱其係被告受僱人,自 屬無稽。又原告違約不執行負責醫師職務,更屬違法,亦經 健保署以其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 法」第17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因故不能執 行業務逾三十日時,除已依其他法令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 備查者外,應自逾三十日之日起十日内,報請保險人備查」 規定,而依同辦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予以違約記點一點(註 :被告陳韻芬答辯狀誤載為予以違約「記得一次」)之處分 (被證2)。又其同樣情形亦顯有違反醫療法第19條「負責醫 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 。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 執照機關備查」,以及醫師法第10條「醫師歇業或停業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等規定,亦遭健保局予以到場為停業之認定(被證3),則豈 有醫療機構負責醫師已在其登記執業應為負責醫師之醫療機 構停止執行業務之狀態,仍准許其至外,達多處支援看診之 理由,計其目前在外,以支援名義看診之次數一周多達10節 門診(被證4),更不可能是原告所稱其係勞工之情。 8、且被告另案依雙方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約定,於111年6月16 日提起確認兩造於108年4月簽訂之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目前繫屬於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原告雖以兩造間係僱傭關 係並稱適用勞動事件法聲請移轉管轄,經臺北地方法院不予 採納,亦訂期於111年12月29日開庭(被證5),益見,原告於 本件主張僱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適用勞動事件法,並不足採 。且另案假處分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抗字第 802號)亦係認為屬合作協議之爭議,並為原告代理人於該案 所自承,原告於鈞院翻異主張係勞雇關係,於法不合,當無 足採。 (二)由上可證,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甚是明確,則原告以 被告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其已於111年5月3日發 文通知被告欲終止本件僱傭契約云云,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   同前所述,醫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應甚明確,則原告以被告 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 未給付原告薪資,依上開勞基法第14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 止本件契約並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 1日終止原證一之合約,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 日即告終止等語,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自無所據,顯無理 由自明。 (三)且同前所述,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則原告以民法第486條 僱傭關係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3,213 ,440元,亦屬無理由:   原告陳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云云,更屬無稽,試問掛名負責 人豈會每年所得高達二千萬,原告之說法毫無可信,即使原 告援引之起訴書亦無從認定原告係其所稱掛名負責人,否則 何以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再證明,原告之主張並非可 採。 (四)實則,依約原告應支付健保扣款差額予被告,原告反而請求 被告給付3,213,440元,顯無理由:   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 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 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 中扣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五 日内將差額補付予甲方」,經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因白内障 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 0元(被證6),依第四條第(二)款原告分配比例百分之30計算 其應負擔金額,為529萬0386元,且依前揭第(四)款約定被 告得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尚需給付被 告207萬6946元,足見,原告至今未依約支付差額予被告, 反而請求被告給付3,213,440元顯無理由。又退萬步言,不 論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3,213,440元之性質為何,依合作協 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原告既應負擔百分之30之健保扣 款529萬0386元,被告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原告請求應予 駁回。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公司)係以 買賣、租賃光學等醫療儀器,並提供合作醫院、診所經營管 理技術服務、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以降低醫師開業門 檻、執業成本及經營難度為主要業務之專業公司,而原告是 在108年間欲於嘉義市開設經營眼科診所,冀求被告大學光 公司提供上開光學醫療儀器租賃、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 等服務,雙方遂於108年4月11日合意簽訂「合作契約書」( 被證1),約定由被告大學光公司協助原告設立「大學眼科診 所」(設:嘉義市○○路000號1-3樓),並提供相關儀器租賃、 藥品耗材、商標授權等服務,而徵諸該「合作契約書」第一 部分共同條款第十條明確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任一 方並不因簽訂本契約而成為他方之合夥人、代理人、使用人 、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乙方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義務 (包含因執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概與甲方無涉。乙方並不得以甲方名義,對外承受債務、 負擔或其他未經曱方以書面同意之行為」等語,益證原告主 張被告大學光公司為其雇主、兩造間具僱傭關係云云,斷與 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大學光公司給 付工資、返還印花稅費乙節,於法無據。 二、承上,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迄今仍有效存在,也就是因為 雙方間有此等合作關係,原告方簽署卷附之「代刻印章授權 書」予被告大學光公司,此與原告和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 協議書」(詳原證1)是否終止無關(由原證4關於原告所主張 要終止「合作協議書」,之受文對象為被告陳韻芬,而非被 告大學光公司亦足證),乃原告竟張冠李戴,先故意隱匿、 不提出雙方間之「合作契約書」,反而引用伊與被告陳韻芬 間之「合作協議書」跳躍引申對被告大學光公司為相關之權 利主張,然被告大學光公司究非原告與被告陳韻芬間「合作 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合作協議書」, 進而對被告大學光公司為本案請求,委無足採。 三、末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四、今查,雙方間之「合作契約書」現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 其中第一部分共同條款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之解釋或履 行所生之糾紛,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縱若原告欲本於與被告大學光公司所簽訂之「合 作契約書」對被告大學光公司有所主張,依法亦屬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管轄方是,乃原告刻意隱匿上開證據資料,徒僅提 出伊與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並恣意解釋伊與被 告陳韻芬間係屬僱傭關係,進而主張應適用勞動事件法定本 案管轄之歸屬云云,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暨卷附證據資料迥不 相符,而管轄權之有無係屬鈞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此 謹請鈞院依法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併此陳明。 五、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被告合法權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丙、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方面聲請移轉管轄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2日 裁定駁回聲請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 件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本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内免為 給付義務。二、被告應將以原告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嘉市衛醫所字0000000000號/府授衛醫字第1085102774 號)返還原告。三、被告應將原告授權其刻製原告本人之印 章(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共4顆)返還原告。四、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於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另 增加訴之聲明內容第五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後,因被告於113年7月間已經將上揭開業執照及原 告印章全數寄還原告,原告乃於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部分 撤回暨陳報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並另於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内免為給付義務。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因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丁、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民法 第4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 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所謂「重大 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 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 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 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即得認為重大事由。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因此,原告於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的情況下,為被告 代墊稅捐的費用,使被告免除應負擔繳納稅款費用之義務, 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費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二人於108年4月間簽訂 「合作協議書」,被告陳韻芬為甲方、原告賴麗如為乙方, 約定內容如下:「第一條:(合作期間):雙方合作期間為自 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第二條:(合作地 址):雙方合作服務之眼科診所為:大學眼科診所,地址為 :嘉義中山路453號1-3樓。第三條(工作義務):㈠乙方除手 術時間外,每週看診節數為8節。㈡政府明定之國定例假日( 除舊農曆年年假外),須依診所開診時間門診。第四條:(合 作收入):本合約期間共5年,其中前2年內,乙方每月之合 作所得總額,不低於每月看診總節數乘上新臺幣20000元整 。乙方之合作所得依照下列約定於結算月次月五日前給付予 乙方,若乙方未收到合作所得應於次月底前以書面通知甲方 ,否則視為乙方已如數收訖。㈠門診:(依照甲方門診及處置 給附表)。㈡手術項目:(1)自費手術由雙方另行協議之(依照 甲方手術給付表)。(2)健保手術項目約以手術給付金額之百 分之三十為計算原則(依照甲方手術給付表)。前述1、2項門 診及手術有關健保項目當月先依照健保局暫付點值比例計算 給付,待健保局實際核定浮動點值確認,再予以多退少補。 ㈢眼鏡及隱形眼鏡部分:依乙方驗配處方單論件計酬,每件 之報酬由雙方另行協議之。㈣如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與 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實 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中扣 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次日起 之五日內,將差額補付予甲方。第五條:(休假):乙方若有 請休假時應提前通知甲方以利安排代診醫師,乙方請假期間 不予計算所得。第六條:(工作規則):乙方同意遵守甲方所 制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第七條:(保 密義務):㈠乙方對於本協議合作期間所知悉或持有甲方及第 三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包含:病歷及其 他文件或電子檔案內記載之病患個資、廠商資料、醫療儀器 操作手冊等),應負保密之責,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 漏、交付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出版或對外發表。㈡於本協 議屆滿、終止或解除後二年內,本條約定仍屬有效。第八條 :(競業禁止):㈠乙方於本協議存續期間,非經甲方及第三 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 (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營或協助與甲方或第三人大 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的事業。(2)擔任 其他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的受雇人、受任人或顧問。(3)另 行租賃、借用或購買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或於乙方 診所內提供場地供他人設置相同或類似的儀器設備,而從事 競爭。㈡乙方於本協議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不得使用其 所持有或知悉甲方及第三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 業秘密、商標或服務標章類似或其他使人誤判乙方仍為甲方 合作診所之服務醫師,或以任何形式標示乙方為前甲方診所 之服務醫師。㈢於本協議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二年內,乙 方不得於其原診所所在之嘉義市從事本條第一項的競爭行為 。㈣乙方如違反本條約定,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金新台幣叁 佰萬元整,乙方不得異議。第九條:(協議終止):㈠本協議 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 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㈡本協議於 下列情形,甲方不需事先預告及不需支付賠償金即得終止本 協議:(l)乙方無故未依診所工作規則看診,怠忽職守影響 工作屢勸不聽者。(2)乙方無故將診所營業秘密資料及病患 檔案資料攜帶出診所。(3)乙方未經甲方同意私下將甲方診 所可為診療項目之病人轉介至其他醫療機構謀取個人利益。 (4)乙方侵占診所之收入,或有觸犯刑法情事時。第十條:( 其他):經雙方合意,本合約生效日起,原簽訂之合約【合 約編號cy-000000-0】同步作廢。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 得經雙方同意以附約或另立協議書訂之。第十一條:(合意 管轄):因本協議書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十二條:(契約份數):本協議書 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憑」,有「合作協議書 」載明可稽【本院卷㈠第21-22頁,原證一】。 三、次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3月份起未給付原告賴麗如薪資, 原告賴麗如乃於111年5月3日委由聖智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 函,通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5月31日終止該合作協議的契約 ,並請被告陳韻芬於3日內親自或派員了結雙方就該合作協 議書之權利義務,並協同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有聖智法律事 務所111年5月3日律師函可佐【本院卷㈠第43-44頁,原證四 】。另外,原告賴麗如授權給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刻製原告本人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印章共四顆,並限定 使用於處理診所聯名銀行帳戶、國稅局稅務事項及衛生福利 部健保署等相關業務用途【本院卷㈠第19頁,附圖一】。原 告賴麗如並以自己的名義為負責人,申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嘉市衛醫所字0000000000號/府授衛醫字第1085102774號) ,而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查上情乃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兩造間是否為 僱傭關係?㈡若兩造為僱傭關係,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已終 止?何時終止?㈢原告請求被告陳韻芬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 資計3,213,440元;及返還代墊印花稅55,752元,合計3,269 ,192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為僱傭關係;原告賴麗如與被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 、第五條及第六條(參原證一),分別就工作義務、薪資給付 、休假規則及工作規則做清楚之約定,亦即原告須遵守被告 所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顯然原告與被 告陳韻芬間具有從屬性,且被告陳韻芬亦自承其有權管控、 支配診所帳戶(原證二),顯然被告陳韻芬基於原證一之契約 確實為原告契約上之雇主。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大學光公司)為規避醫療法第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 條之規定,以被告陳韻芬為人頭與原告簽訂原證一之合約書 ,惟於原告涉入詐領健保費刑事案件中,亦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原告之實質雇主,並遭起訴(原證三)。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確實為僱傭關係。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陳韻芬抗辯:  ⑴兩造間並非屬雇傭關係或勞雇關係。由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協 議書,其上清楚載明原告賴麗如之所得係基於雙方合作之所 得,而非薪資所得。  ⑵原告相關申報之下列資料,顯示並無原告所稱具勞工身分之 事實,原告係僱主而非受僱,原告自無可能受僱任何他人之 「勞工」而成立勞動契約之可能,顯見原告賴麗如非屬勞動 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所指勞工,而無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原告申報其個人所得稅為執行業務所得(參聲證2),且係 發給其它員工薪資之僱主,扣繳義務人為原告賴麗如(即大 學眼科診所負責人)(參聲證3),顯無原告所稱其具勞工身份 之事實。再由原告曾提出僅得由僱主填載之歇業申請書(參 聲證4),顯示原告本身即為僱主之身分。原告之勞保投保紀 錄,投保單位名稱係大學眼科診所,原告之身分是「雇主」 ,職保金額為診所雇主身分之最高上限。  ⑶原告賴麗如對被告陳韻芬並無從屬關係,原告賴麗如與被告 陳韻芬間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不應將雙方所簽 訂之合作協議書定性為民法僱傭契約;且依原告自己111年7 月4日111年度第0701號發函内容主張依委任契約終止合作協 議(參聲證5),亦自承雙方非屬雇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不 適用勞動事件法。  ⑷原告賴麗如為執業多年之眼科醫師,收入頗豐,年收入高達 新台幣2千萬,核其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收入水平,並非 所謂經濟上弱勢之一方,且兩造係於地位實質平等之情形下 簽訂合作契約。  ⑸依合作契約兩造間為合作關係,診所醫療業務執行、行政、 人事管理均由原告負責,而被告負責資金籌措,依據契約自 由原則,二人分別負責管理不同事項,兩人間關係不因工作 分配項目而認屬其中一人為雇主。再者,依照嘉義地檢署起 訴書亦認為原告為診所負責人,可認為原告確實實際上有管 理診所之地位。另由原可隨意凍結帳戶使用(被證1),可證 明被告根本非為雇主。 2、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公司)係以買賣 、租賃光學等醫療儀器,並提供合作醫院、診所經營管理技 術服務、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以降低醫師開業門檻、 執業成本及經營難度為主要業務之專業公司,而原告是在民 國108年間欲於嘉義市開設經營眼科診所,冀求被告大學光 公司提供上開光學醫療儀器租賃、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 等服務,雙方遂於108年4月11日合意簽訂「合作契約書」( 被證1),約定由被告大學光公司協助原告設立「大學眼科診 所」(設:嘉義市○○路000號1-3樓),並提供相關儀器租賃、 藥品耗材、商標授權等服務,而徵諸該「合作契約書」第一 部分共同條款第十條明確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任一 方並不因簽訂本契約而成為他方之合夥人、代理人、使用人 、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乙方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義務 (包含因執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概與甲方無涉。乙方並不得以甲方名義,對外承受債務、 負擔或其他未經甲方以書面同意之行為」等語,益證原告主 張被告大學光公司為其雇主、兩造間具僱傭關係云云,斷與 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大學光公司給 付工資、返還印花稅費,於法無據。 (三)本院判斷:  1、原告與被告陳韻芬之間為僱傭關係:  ⑴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 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 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 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 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 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 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 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於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 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 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糾紛。  ⑵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於 其中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內容【本院卷㈠第21- 23頁,原證一】,分別就工作義務部分,規定原告除手術時 間外,每週看診節數為8節,國定例假日除舊農曆的年假外 ,須依診所開診時間門診;原告收入部分,約定以看診總節 數乘上20,000元;休假部分,規定原告若有請休假時,應提 前通知被告陳韻芬,請假期間不予計算所得;工作規則部分 ,規定原告須遵守被告陳韻芬所制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 及其他工作規則)。由上述內容觀之,顯然原告以勞務及技 術之給付為目的,在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被告陳韻芬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原告提供勞務及技術,具有繼 續性,原告是因勞務及技術之給付而獲得報酬,必須遵守被 告陳韻芬所制定之管理規章。因此,原告與被告陳韻芬間   在於經濟、組織、階級上具有從屬性,而且提供勞務及技術 具有繼續性,符合僱傭關係之特質。因此,本件原告與被告 陳韻芬之間,除合作關係之外,同時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上述「合作協議書」的內容,在性質上乃兼具多種法律關係 的混合契約。 2、原告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⑴經查,本件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賴麗如於1 08年4月11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27-137 頁,被證1(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據部分) 】,內容是約定由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 如下服務:一、醫療人員培訓、醫療品質提昇及醫療業務擴 展的諮詢與安排,包括電腦網路軟硬體及管理顧問分析服務 ;二、醫療院、診所籌設相關的諮詢與協助,包括不動賃、 購買及相關的裝潢規劃諮詢;三、專業醫療儀器、光學儀器 的買賣、租賃及各種合作業務……等等。而第一款所稱諮詢服 務,包括診所的行政管理、財務管理與會計作業等一切行政 業系統及醫療糾紛法律顧問事宜,均得由被告大學光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辦理,並得共同委請專業之會計師、律師 、企管專家等協助處理。雙方合作期間為自108年7月1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另外,上述「合作契約書」第一部分 共同條款第十條(雙方關係)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 任一方並不因簽訂本契約而成為他方之合夥人、代理人、使 用人、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乙方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 義務(包含因執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乙方自行 負責,概與甲方無涉。乙方並不得以甲方名義,對外承受債 務、負擔或其他未經甲方以書面同意之行為。二、乙方執行 其眼科診所業務時,應以其名義聘雇從業人員。乙方與其聘 僱人員間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 …」。  ⑵依上述「合作契約書」內容,原告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間,在法律上應該是屬於委任(例如諮詢、安排 與協助等)之合作契約關係,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大學光 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品牌授權之方式設立多家大學眼科 診所並簽有合作契約書,該公司對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人 事任用與運作有實質影響力。但是,原告賴麗如於108年4月 11日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 書」內容,就雙方關係已經明白確認不因簽訂契約而成為他 方之受僱人,原告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義務(包含因執 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原告方自行負責,原告 執行其眼科診所業務時,應以原告名義聘雇從業人員,聘僱 人員間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均由原告負責。可見,原告與被 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應該僅係屬於委任之合作 契約關係,例如諮詢、安排事務與協助診所行政管理、財務 管理與會計作業等行政作業系統及醫療糾紛法律事宜等,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賴 麗如也沒有指揮、監督或管理之權限,雙方之間僅屬於合作 關係,並無從屬性。因此,原告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五、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僱傭關係部分於111年5月31日 終止: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111年2月間,另行於距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不到2公里 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另行設立嘉義垂楊大學眼科診所,此 種違反誠信原則之惡性競爭行為,將造成以眼科手術抽成為 主要收入來源之原告權益大受影響,且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 未給付原告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原即得不經預告終 止本件契約。原告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 5月31日終止原證一之合約(原證四),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止。 2、若認原告無由依上開勞基法之原因終止契約(僅為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之),依原證一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本協議期 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應 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原告已於11 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原證一之協議,依上開約定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至遲於111年8月3日亦已終止。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陳韻芬抗辯:  ⑴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甚是明確,則原告以被告有違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其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 終止本件僱傭契約云云,於法不合,顯無理由。同前所述, 醫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應甚明確,則原告以被告有違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之情形,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未給付原告 薪資,依上開勞基法第14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本件契約 並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原 證一之合約,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止 等語,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自無所據,顯無理由自明。 2、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迄今仍有效存在,也就是因為雙方間 有此等合作關係,原告方簽署卷附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予 被告大學光公司,此與原告和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 」是否終止無關。又由原證4關於原告所主張要終止「合作 協議書,之受文對象為被告陳韻芬,而非被告大學光公司亦 足證。乃原告竟張冠李戴,先故意隱匿、不提出雙方間之「 合作契約書」,反而引用伊與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 」跳躍引申對被告大學光公司為相關之權利主張,然被告大 學光公司究非原告與被告陳韻芬間「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 ,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合作協議書」,進而對被告大學光 公司為本案請求,委無足採。 (三)本院判斷: 1、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僱傭關係部分於111年5月31日 終止:  ⑴經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3月份即未給付原告賴麗如薪資,   此為被告陳韻芬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賴麗如於111年5月3日 委由聖智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5 月31日終止合作協議的契約,並請被告陳韻芬於3日內親自 或派員了結雙方就該合作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並協同辦理相 關變更登記,有聖智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3日律師函可佐【 本院卷㈠第43-44頁,原證四】。而查,被告陳韻芬是在於11 1年5月4日收到原告上述律師函,此情業經被告陳韻芬在113 年11月6日民事陳報㈤狀中陳述明確【本院卷㈣第203頁】。雖 然,目前僅有私立醫院的住院醫師自108年9月1日起適用勞 動基準法,其餘一般的主治醫師尚未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 但民法第48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 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 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 償。」其中所稱重大事由,法無明文列舉事項或範圍,應以 客觀情形判斷之。  ⑵次查,原告賴麗如雖然在名義上是「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 責人,但是依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於108年4月間簽訂「 合作協議書」內容,原告之所得是依照被告陳韻芬所制定   的門診及處置給附表、手術給付表,其中健保手術項目約以 手術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為計算原則(依照甲方手術給付 表);而且,原告必須遵守被告陳韻芬所制定之管理規章、 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詎料,原告於110年6月15日遭受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89號、109年 度偵字第9990號、110年度偵字第3622號、110年度偵字第53 2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7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內容指稱 賴麗如係址設嘉義市中山路453號「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 責人及領有執照之執業醫師,於108年7月9日與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賴麗如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院長,並由劉俊杰 負責處理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實際營運事務,共同詐領保險給 付,使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依其所申報之不 實紀錄給付醫療費用點數計1,763萬4,620點【每點以新臺幣( 下同)1元計算共1,763萬4,620元】予嘉義大學眼科診所。 上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將詐領健保給 付之行為罪責,由名義上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人的原 告賴麗如來背負詐欺的罪名,而實際上制定管理規章、其他 工作規則並具有監督、管理權之人,則乃是被告陳韻芬,然 被告陳韻芬對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內部監督不周   、管理不當,肇致申報不實醫療費用的健保點數,卻無須負任 何刑事責任。而原告賴麗如對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申報醫療費用 健保點數,並無監督、管理權,且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的印鑑 是由被告陳韻芬實質控制、使用及保管,發生前述申報不實 醫療費用的健保點數之情事,卻必須由原告來背負詐欺的罪名 。而且,被告陳韻芬自111年3月份起,即未給付原告賴麗如 薪資。又被告於111年2月間,另在距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不 到2公里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另行設立嘉義垂楊大學眼科 診所,並要將目前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內的儀器設備   搬到嘉義垂楊大學眼科診所。此種競爭行為,將造成以眼科 手術抽成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原告權益大受影響。因此,原告 賴麗如在此種危險情形下,應認為已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 契約,縱然定有期限,仍然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因此, 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之間的僱傭關係,在於被告陳韻芬 收受原告的律師函後,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關係。至原告賴麗如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間,因無僱傭關係存在,故無所謂終止僱傭關係的問題, 附此敘明。 2、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其他合作協議內容應於111年8 月4日終止:  ⑴經查,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二人於108年4月間所簽訂之 合作協議書,其中第九條(協議終止)第㈠款約定:「本協議 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 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依照上述 約定,兩造間之合作得由任一方終止,但應於三個月前事先 書面通知對方,並應支付對方20萬元。其中三個月的部分,   是開始發生終止契約效力之時間,必須於書面通知對方後於 三個月後始能開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另外,支付20萬元 的部分,是屬於解約賠償金的性質,非屬發生終止契約效力 之條件,因此,20萬元的賠償金部分,得於終止契約後支付 給對方。  ⑵次查,原告賴麗如於111年5月3日委由聖智法律事務所寄發律 師函,通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5月31日終止合作協議的契約 ,有聖智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3日律師函可佐【本院卷㈠第43 -44頁,原證四】。而且,被告陳韻芬在於111年5月4日已收 到原告上述律師函,此業經被告陳韻芬在民事陳報㈤狀中陳 明【本院卷㈣第203頁】。因此,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之 間的合作協議內容,應於合作協議書第九條第㈠款所約定書 面通知對方後於三個月後開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亦即, 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合作協議契約,除僱傭契約關 係部分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之外,其餘合作協議的內容應 於111年8月4日全部終止。 六、原告請求被告陳韻芬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計3,213,440元 ;及代墊印花稅55,752元,合計總共3,269,192元,為有理 由: (一)原告主張: 1、兩造雇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本即負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 務,惟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僅傳送發薪 明細及看診明細表予原告,原告爰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共計3,213,440元。 2、原告名義上雖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惟從原證三檢 察官之認定及原證一契約第4條、第6條可看出原告僅係掛名 之負責人,診所的行政、財務均由被告陳韻芬或大學光公司 把持,是嘉義大學眼科之印花稅本即應由被告負擔自明,惟 嘉義大學眼科診所111年3、4月的印花稅48,526元(原證六) 及111年5、6月的印花稅7,226元(原證七)均係由原告墊付, 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陳韻芬抗辯:  ⑴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以民法第486條僱傭關係規定,主 張被告應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3,213,440元,屬無理由。 原告陳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云云,更屬無稽,試問掛名負責 人豈會每年所得高達二千萬,原告之說法毫無可信,即使原 告援引之起訴書亦無從認定原告係其所稱掛名負責人,否則 何以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再證明,原告之主張並非可 採。  ⑵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 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 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 中扣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五 日内將差額補付予甲方」,經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因白内障 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 0元(被證6),依第四條第(二)款原告分配比例百分之30計算 其應負擔金額,為529萬0386元,且依前揭第(四)款約定被 告得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尚需給付被 告207萬6946元,足見,原告至今未依約支付差額予被告, 反而請求被告給付3,213,440元,顯無理由。又退萬步言, 不論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3,213,440元之性質為何,依合作 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原告既應負擔百分之30之健保 扣款529萬0386元,被告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原告請求應 予駁回。 2、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⑴細觀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係主張:「原告已於111年5月3日發 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原證一之合約(原證四), 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止」(詳該狀第6 頁)、「若認原告無由依上開勞基法之原因終止契約(僅為假 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依原證一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本 協議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參個月之事先書面通 知並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原告 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原證一之協議,依上 開約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至遲於111年8月3日亦以終止」( 詳該狀第6-7頁)云云,並執此請求被告大學光公司返還系爭 印章及給付薪資、印花稅費計3,269,192元。  ⑵然徵諸所謂經其終止之契約,實為伊與被告陳韻芬簽訂之「 合作協議書」,且由原告所主張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律師函乃 係發予被告陳韻芬,内文亦明載所欲終止者為渠雙方間之「 合作協議書」等情,在在足證原告有爭執者,乃伊與被告陳 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契約關係,核非被告大學光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無疑。是原告明顯將不同法 律關係之「合作協議書」與「合作契約書」混為一談,邏輯 謬誤之處至為灼然。 (三)本院判斷:   1、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韻芬之間,除合作關係之外, 同時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述「合作協議書」的內容,在 性質上乃兼具多種法律關係的混合契約。因此,被告陳韻芬 負有應給付原告薪資或報酬之義務。惟查,被告陳韻芬自從 111年3月起即未給付薪資或報酬給予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   賴麗如111年3月至5月薪資計3,213,440元。上情有被告發薪 明細及看診明細表可稽,而且被告亦不否認未支付原告111 年3月至5月明細表上面所記載之數額。因此,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共計3,213,440元。 2、另外,原告在名義上雖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惟查 原告只不過僅是掛名之負責人而已。依上述「合作協議書」 內容,得顯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行政、財務均由被告陳韻芬 把持。因此,嘉義大學眼科之印花稅,本即應由被告陳韻芬 負擔,惟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111年3、4月印花稅48,526元 及111年5、6月印花稅7,226元,則均係由原告墊付,此有嘉 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印花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1- 53頁,原證六、七】。而且,被告陳韻芬亦無否認此情。因 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韻芬返還,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以上由原告代墊印花稅之數額,合計   55,752元。 3、至於被告陳韻芬雖然辯稱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 「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 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 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中扣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 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五日内將差額補付予甲方」。因嘉義 大學眼科診所因白内障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 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0元,因此,依第四條第(二)款原告 分配比例百分之30計算其應負擔金額,為529萬0386元,依 前揭第(四)款約定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扣除後,原 告尚需給付被告207萬6946元等詞云云。惟查,依兩造合作 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被告陳韻芬得按健保刪減比例 自原告所得中扣除之差額部分,僅只有由「原告申報請領之 健保給付」部分,非整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全部的醫師申報 請領之健保給付點數。本件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二人於 108年4月間簽訂「合作協議書」,被告陳韻芬為甲方、原告 賴麗如為乙方;因此,乙方是僅指賴麗如,並非係包括嘉義 大學眼科診所的全部醫師。上述「合作協議書」約定第四條 內容:「…㈣如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 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 ,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中扣除。」其中所稱之 「乙方」,僅只有指原告「賴麗如」的個人部分,不包括整 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全部醫師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點數。又 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因為白内障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 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0元之點數【本院卷㈠第2 39頁,被證6】;該部分扣款之點數,乃是以許華德或楊學 儒名義作為執行手術之申報醫師。被告並無提出該部分扣款 點數,也是屬於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部分,並已 將由許華德、楊學儒醫師申報請領的健保點數之給付數額, 匯入至原告賴麗如帳戶之具體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原告賴麗 如是否確有受領以許華德、楊學儒醫師名義所申報請領的健 保點數之給付數額。本件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989號、109年度偵字第9990號、110年度偵字第 3622號、110年度偵字第532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755號起訴 書【本院卷㈠第29-42頁,原證三】之記載內容,嘉義大學眼 科診所的醫師除原告賴麗如外,另外還有許華德、楊學儒、 黃照文等其他醫師也是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裡面的醫師,因此 ,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 763萬4620元之點數,顯然非全部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給 付。而查,被告陳韻芬並未就確實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 給付」的點數部分,按月將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刪減原告的點 數之差額,予以計算出來,即逕將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遭健保 署扣款1763萬4620元部分,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的金額 為529萬0386元,並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顯然無法 符合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之意旨。是被告陳 韻芬上揭扣除原告所得薪資或報酬數額之行為,核屬無據。 因此,被告陳韻芬於計算出僅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 」的點數之差額部分,並且提出足以證明原告申報點數之差 額證據資料以後,始得行使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 中所約定之差額扣除權利。在此之前,被告陳韻芬尚不得逕 自原告所得中予以扣除原應給付原告的薪資或報酬之數額, 亦無從對於原告請求給付的薪資或報酬之部分主張抵銷。因 此,本件被告陳韻芬在訴訟中,對於原告請求給付所積欠11 1年3月至5月的薪資或報酬數額共計3,213,440元部分,援引 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主張原告應該分擔健保扣款 5,290,386元,欲主張予以抵銷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 4、另外,被告陳韻芬於本院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因 原告未依約申請111年6月到11月的健保費用合計4,816,230 元,即使是111年6月、7月、8月三個月金額也為2,912,094 元,主張以這部分金額,予以抵銷云云【本院卷㈣第13頁】 。惟查,被告陳韻芬就此部分,嗣後於本院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時已不再主張;此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時當庭詢問被告方面主張抵銷原告在本案訴訟中所請求的11 1年3月到111年5月的薪資明細表所載的數額,所主張抵銷之 日期、抵銷的發薪月份、主張抵銷之數額,以及抵銷的來源 ,各為何?而查,被告陳韻芬則僅有主張就健保署追扣的金 額部分,對原告所請求111年3月至111年5月薪資明細表所載 的數額予以抵銷【詳本院卷㈣第347頁】。因此,本件應認為 被告陳韻芬已經捨棄之前主張原告未申請111年6月至11月健 保費用部分而為抵銷之抗辯,附此敘明。 5、另外,原告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如果原告終止 協議要給付200,000元的賠償金的話,那原告就以訴之聲明 可以請求的金額來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陳韻芬則主張 有關200,000元的賠償金,以及在合約終止前三個月要通知 被告陳韻芬之約定,是屬於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依民法 第99條規定本件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本件因被告陳韻芬現在 尚無對於原告主張或請求給付200,000元的賠償金,故本件 目前尚無須從原告可請求數額中予以扣除200,000元的賠償 金額,併予敘明。 6、至於原告以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大學光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韻芬共同給付原告3,269,19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 付數額範圍内免為給付義務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大學光 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也沒有指揮、監督或管理之權限 存在,雙方之間僅屬於合作關係,並無從屬性。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 資共計3,213,440元;及原告為嘉義大學眼科墊付之111年3 、4月印花稅48,526元與111年5、6月印花稅7,226元,合計 總共3,269,192元,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僱傭關係及不當得利等法律之 規定,請求被告陳韻芬應給付原告111年3月份至5月份薪資 或報酬共計3,213,440元;及返還原告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 墊付之111年3、4月印花稅48,526元與111年5、6月印花稅7, 226元,合計總共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另以不真正連帶之 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給付 原告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原告對於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原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不宜援引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 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另被告陳韻芬亦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7

CYDV-111-勞訴-36-20250227-4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詳權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詳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姚詳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中和店停 車場內,沿停車場地下2樓車道往地下1樓方向行駛,行經該車道 與地下1樓往地上輪胎中心旁汽機車出入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該處 設有反光鏡供駕駛人確認左方來車情況、室內有照明、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吳 湘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地下1樓機車停車 處往前揭出口方向行駛至該處時,遭姚詳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自 右側碰撞,於機車遭撞失去平衡之際,吳湘羚出力拉住機車,因 此受有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姚詳權於肇事後, 在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姚詳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吳湘羚於112年1 0月3日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 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 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 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 ,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 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醫師 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 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 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 療業務行為,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 。辯護人雖爭執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6月12日雙院歷字 第1120007027號函、113年6月6日雙院歷字第1130005863號 函、113年9月25日雙院歷字第1130010220號函暨病歷資料之 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上開函文及病 歷資料係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 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復查無該證明文書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函文及病歷資料得為證據,辯護人 所辯並非可採。 三、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06 、306、30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自右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和車禍無關云云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貿然騎機車過來,被告沒有反應時間 才閃避不及,沒有迴避可能性;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當下表示 沒有受傷,求診時只表示痠痛並無外傷,其後雖診斷有旋轉 肌袖破裂,但可能是事後其他事項影響告訴人傷勢,無法判 斷其傷勢為本案車禍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中和店 停車場內,沿停車場地下2樓車道往地下1樓方向行駛,行經 該車道與地下1樓往地上輪胎中心旁汽機車出入口之交岔路 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地下1樓往前揭出口方向行駛至該處,遭被告所駕駛之前 揭車輛自右側碰撞,及告訴人受有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 破裂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106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續 卷第259-263頁、交易卷第248-25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 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急診檢傷紀錄、病歷資料、放射診 斷報告、門診紀錄單、護理紀錄、超音波報告、X光影像、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0、15-17、40、44-45、58-63頁、偵續 卷第15-25、33-194、215、269、273-277、295-298頁、交 易卷第000-0-000-00、204-2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  1.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依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 注意」之過失行為,造成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行為與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而本件注 意義務之來源,因肇事現場即好事多中和店停車場屬停車場 法所稱之路外公共停車場,係於道路之路面外以供停放車輛 為目的而設置,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 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而無法逕行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因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為一般行車安全之注意事項,故停車場內行車雖非 屬在道路上行車,但仍為駕駛人應行注意之規則,以維護使 用停車場設施、停車場內車輛行人之安全。是本件仍應詳究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究否存有過失行為、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是否與被告行為間存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其中過失行為 之注意義務來源,當亦可準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為判斷, 合先敘明。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注意 車前狀況」,衡其規範意旨及其誡命之注意義務內容,應指 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涵蓋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 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在內。被告使用道路並曾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 定且有遵守之義務。  2.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略以:畫面為好 市多中和店地下1樓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畫面中正前方為 出口,在左側牆面掛有標示出口及輪胎中心之看板,近出口 處之牆面掛有圓形反光鏡,地面上之車道交界處印有可向右 直行及向左直行之雙向標線。於13:17:36–13:17:41時 ,有輛搭載雙人之機車往出口方向騎乘,於13:17:42時, 有第二輛搭載雙人之機車出現(下稱第二輛機車),往出口 方向騎乘,於13:17:43時,可以看到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 出現在反光鏡內,於13:17:43–13:17:46時,可以從反 光鏡看到被告持續直行,未有減速之情形。其間於13:17: 43–13:17:44時,第二輛機車從被告前方經過並從出口離 開。於13:17:45時,告訴人騎乘搭載貨物之機車往出口方 向行進,於13:17:46時,可以從反光鏡看到告訴人之機車 ,於13:17:46–13:17:47時,告訴人行經至車道交界處 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右方駛出(未減速)撞擊到告 訴人,將告訴人往左側推移,於13:17:47–13:17:49時 ,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在失去平衡之際,有將雙手持續放 置龍頭上拉住機車,但隨即向右人車倒地,於13:17:50–1 3:17:55時,被告立即下車查看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稽(見交易字卷第000-0-000-00頁)。由上可知,車道及 出入口之交界處設有反光鏡,被告得藉此察看左方來車情況 ,且告訴人行駛至該處前,已有其他機車沿同一車道從被告 前方經過並駛離停車場,被告對於有機車會從左方車道行駛 而出,實難諉稱不知。又當時室內有照明、視距良好,且有 反光鏡得以確認來車狀況,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有注意到圓 形反光鏡等語(見交易卷第101頁),是以被告之客觀行車 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被告之行駛路線,可選擇 右轉或左轉,為交岔路口,駕駛人行駛至該處,自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 ,被告與告訴人均出現在反光鏡後,被告仍持續直行,未有 減速之情事,終於交岔路口自右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 無從預見告訴人會從左側突然駛出,沒有迴避可能性云云, 委無足取。  (三)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覺得左手胸肩痠痠的, 我想說沒有外傷,所以在警局說沒有流血,就回家休息。之 後我女兒叫我去醫院檢查,救護車來載我的時間是23時許, 15日凌晨才看診,醫生表示急診不能仔細檢查,只檢查有無 外傷,叫我去看骨科去檢查有無內傷,之後骨科幫我安排超 音波檢查發現旋轉肌袖破裂等語(見偵續卷第259頁)。其 於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後,我有於警詢時表示人全身痠痛 ,當天我無法繼續騎車,要求被告載我回家,我的機車由被 告的太太幫我騎回家。當下因為我沒有流血,覺得應該不要 緊,能省一事就省一事,所以沒有立刻去醫院。我回家後躺 在床上休息,後來發現手不能抬高,很痠很痛,才於23時35 分許叫救護車載我去雙和醫院,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外出,也 沒有提重物。急診時我向醫生說我全身痠痛,醫生說我沒有 生命危險,叫我去掛門診做身體檢查,之後骨科門診照超音 波才發現旋轉肌袖破裂,醫生表示一定要開刀,後來於12月 1日排到住院床位後進行手術。醫生表示我的傷勢是因撞擊 時拉機車手把導致拉傷等語(見交易字卷第248-255頁)。 可知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主要情節及受傷情形前後證述一致, 亦與前揭勘驗內容所示,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於失去平衡 之際,將雙手持續放在機車龍頭上拉住機車,隨即向右人車 倒地等情相符,足認其依憑記憶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誠屬 客觀,可徵告訴人於偵訊、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而 可採信。  2.參以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即向警員表示其全身痠痛,於 同日23時35分許由救護車自其住處載至雙和醫院診治,於同 月15日0時8分許到院,並表示其因發生車禍,感到胸悶、頭 暈、後頸、左上臂痠痛,經建議前往門診追蹤治療,於同月 18日前往該院骨科門診,於就診時表示左肩受傷後嚴重疼痛 ,經安排於同月24日進行骨骼關節肌肉系統超音波檢查,並 經診斷為左肩旋轉肌急性破裂,嗣於同年12月1日住院,於 同月3日進行旋轉肌袖修補手術,於同月5日出院,有診斷證 明書、照片、急診檢傷紀錄、病歷資料、放射診斷報告、門 診紀錄單、護理紀錄、超音波報告、X光影像、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8-6 3頁、偵續卷第15-25、33-194、269、273-277頁、交易卷第 204-241頁)。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雙和醫 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 之原因及判定,該院函覆:「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 」是外傷導致,根據告訴人表示,於車禍後發生左肩疼痛, 時序性認定應有因果關係。此疾病無法從外觀判斷,需使用 超音波才能判斷。急診無安排軟組織超音波檢查,故無法於 急診時發現,需由骨科門診安排檢查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 18日雙院歷字第112000589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3頁 )。復經檢察官函詢該院告訴人遭撞擊右側車身後往右人車 倒地,診斷出「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是否必然 或可能係上開車禍造成,該院函覆稱:告訴人之病症係由外 傷性造成。雖往右人車倒地,診斷為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 破裂,於學理上完全合理;當人車即將倒往右側時,左肩必 然全力拉住機車,避免倒地,此時肩膀承受極大拉扯,造成 左肩韌帶斷裂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12日雙院歷字第112000 7027號函可佐(見偵續卷第199頁)。再經本院函詢如何認 定「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為車禍事故所致,該病 症可能產生何種不適感,該院回以:醫師係根據病人之描述 、受傷機轉及時序性加以判斷,告訴人表示車禍受傷導致左 肩疼痛,此前告訴人並無相關左肩疼痛之病史,創傷性肩部 旋轉肌袖破裂之成因主要為外力撞擊、跌倒、扭傷、拉傷。 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是指病患因上述成因後出現的傷害 ,不是因退化、用力、肩膀活動過大、動作過猛導致。認定 為車禍事故所致,是以時序、因果性認定外傷性的損害。受 有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可能導致左側胸部疼痛、脖子 痛,此與放射性疼痛有關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67-168頁) 。佐以告訴人遭被告自右側碰撞後,於機車失去平衡之際, 告訴人有出力拉住機車龍頭之動作,業如前述,是依告訴人 車禍後之就診時序、傷勢情狀及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告 訴人之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委 無足取。依上,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至明。  3.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未立即就醫,於11月15日 求診時僅表示脖子、左手痠,護理紀錄單亦記載告訴人除痠 痛外無身體傷勢,經急診室放射診斷亦僅顯示胸部、頭部、 頸部痛,其後告訴人於11月17日才就診,難認傷勢與車禍有 因果關係,且告訴人有要求更改診斷證明書云云。惟告訴人 於同日14時49分許即向員警表示其全身痠痛,業據告訴人證 述明確,並有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13 頁),其於當日晚間即搭乘救護車前往雙和醫院急診,且向 醫護人員表示發生車禍後覺得胸悶、後頸、左上臂痠痛,有 急診檢傷紀錄、新北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可稽(見偵 卷第58頁、偵續卷第275頁),又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 破裂可能導致左胸疼痛、脖子痛,亦有前揭雙和醫院函文可 憑(見交易字卷第167-168頁),是告訴人於車禍後已感到 身體痠痛不適,之後進行超音波檢查顯示受有左側創傷性肩 部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該傷勢足以導致前揭放射性疼痛, 是自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所在部位、就診時序等節以觀, 堪認該傷勢係於本案車禍中造成。告訴人因未受外傷而未於 車禍發生後立即就醫,係於該日晚間仍感到身體不適後,始 前往醫院就診,難認有何違常之處。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 無從以外觀判斷,故無法於急診時發現,需由骨科門診安排 超音波檢查才能判斷,此有雙和醫院函文可憑(見偵續卷第 33頁),自無從以急診當日未能診斷出該傷勢遽認告訴人未 因車禍受傷。至告訴人雖有於112年2月10日就診時要求修改 診斷書內容,有急診檢傷紀錄可稽(見偵續卷第49頁),然 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保險公司表示原本診斷書寫痠痛 過於籠統,需具體載明哪一部位痠痛,我才會請醫生幫我修 改,讓我可以去申請保險理賠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250-25 1、254頁),況雙和醫院出具診斷結果為「左側創傷性肩部 旋轉肌袖破裂」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10年12月16日開立, 由告訴人於111年1月23日警詢時提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0頁),均係發生在告訴人要求修改診斷書內 容之前,自無從以告訴人嗣後之舉措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雖否認駕車有過失,惟其在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12頁),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竟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復斟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故不宜給予被告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余怡寬、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CDM-113-交易-1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若涵 楊蕙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8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若涵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楊蕙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若涵、楊蕙瑜為朋友關係,因許若涵認為楊蕙瑜與其配偶 林孝謙過從甚密,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質問楊蕙瑜,雙方一言不合 ,許若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徒手毆打楊蕙瑜之頭部 右側,楊蕙瑜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抓扯許 若涵之衣領,續以右手持高跟鞋及徒手方式攻擊許若涵。楊 蕙瑜因之受有右耳鈍傷4×2cm之傷害。許若涵因之受有左側 下巴、左側小拇指挫傷、右側臉部、右側頸部、前胸壁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蕙瑜、許若涵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蕙瑜固爭執國泰綜合醫院 民國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依前揭說明 ,前開診斷證明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 明書,核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於被告楊蕙瑜抗辯其未攻擊告訴人許若涵之右側,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許若涵右側部分之傷害為不實記載,要屬 被告楊蕙瑜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許若涵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 等有關證據證明力之爭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若涵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若涵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860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64頁;113年度 易字第118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0、85、91頁 〕,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瑜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76號卷(下稱偵5476卷)第13至1 5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2號卷(下稱調院偵1882卷)第 31至32頁〕,並有楊蕙瑜之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偵5476卷第1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調院 偵1882卷第41至44頁)、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畫面 截圖(本院易字卷第57至74頁)等件為證,足認被告許若涵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 若涵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楊蕙瑜部分   訊據被告楊蕙瑜固不否認有對許若涵為攻擊行為,惟辯稱: 伊是因為被告許若涵先攻擊伊,伊才會回擊,伊是正當防衛 ,且伊不知道被告許若涵會不會再有攻擊伊,故伊才會持續 為攻擊行為云云置辯(調院偵1882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 64、91頁)。經查:  ⒈被告楊蕙瑜於上開時、地,有以右手持高跟鞋出手攻擊許若涵及以左手抓握許若涵領口之客觀事實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若涵於警詢、偵詢時證述明確(偵5746卷第9至12頁;調院偵1882卷第39、40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調院偵1882卷第41至44頁)、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易字卷第57至74頁)等件為證,自堪認定。  ⒉查告訴人許若涵於警詢中證稱:伊打了被告楊蕙瑜一巴掌後,被告楊蕙瑜隨即以右手取下高跟鞋攻擊伊,伊用左手抓住被告楊蕙瑜拿高跟鞋的右手,被告楊蕙瑜立即用另以左手,抓住伊的領口;因此造成伊左側下巴、左側小指挫傷、右側臉部、右側頸部、前胸壁擦挫傷等語(偵5746卷第10、11頁);觀諸告訴人許若涵受有前開傷害,有告訴人許若涵之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偵5746卷第17頁),審酌告訴人許若涵就醫急診時間乃本案事發當日,時間密接,且告訴人許若涵傷勢位置為左側下巴、左側小指挫傷、右側臉部、右側頸部、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一節,亦與告訴人許若涵所稱被告楊蕙瑜右手持高跟鞋攻擊告訴人及左手徒手抓其領口等行為,而可觸及告訴人許若涵之身體位置大致相合,復且告訴人許若涵所受上開傷害,亦與被告楊蕙瑜前開攻擊行為可能致生之身體損害結果相符,上情均與一般事理無違,復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易字卷第57至74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許若涵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楊蕙瑜持高跟鞋及徒手抓等攻擊行為所致生無疑,並與被告楊蕙瑜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楊蕙瑜辯稱其僅毆打告訴人許若涵之左臉,不可能致生告訴人許若涵受有右側等傷害等詞,均無足採。    ⒊按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 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 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108年台 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蕙瑜辯稱其係基於正 當防衛而對告訴人許若涵為攻擊行為;惟:  ⑴觀諸被告楊蕙瑜與告訴人許若涵爆發肢體衝突前已有口角糾 紛一節,業據被告楊蕙瑜供述在卷(偵5476卷第14頁),核 與告訴人許若涵之證述相符(偵5476卷第10頁);且有被告 楊蕙瑜提出案發現場之對話錄音譯文可憑(本院簡字卷第25 至40頁)。  ⑵再佐以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①檔案一開始,畫面右側1名身穿白色上衣、雙手叉衣服口袋內、藍色長褲、揹著背包之女子(以下稱甲女,經確認後為告訴人許若涵),站在路邊水泥路上,甲女前方花圃台階坐著另1名女子(以下稱乙女,經確認後為被告楊蕙瑜);②檔案時間24秒,甲女左手突然從上衣口袋伸出,對著乙女頭部右側揮舞;③檔案時間25秒,乙女身體後仰,朝花圃內傾倒;④檔案時間26秒,乙女翹起左腳,右手伸向左腳腳底;⑤檔案時間28秒,乙女左腳光腳,站起身衝向甲女,右手持鞋子向甲女頭部左側揮舞,甲女舉起雙手阻擋;⑥檔案時間30秒,甲女抓住乙女雙手,身體不斷往後退;⑦檔案時間32秒,甲女停止後退,乙女舉起右手,對著甲女頭部揮舞;⑧檔案時間33秒,甲女舉起右手所持鞋子,乙女揮動右手阻擋;⑨檔案時間33秒,甲女右手將鞋子往畫面右側丟擲;⑩檔案時間35秒,雙方均雙手放下,互相對視,兩人分開,未做身體接觸;⑪檔案時間35秒,乙女向前舉起右手向甲女頭部左側揮舞;⑫檔案時間36秒,甲女舉起左手擋住;⑬檔案時間36秒,甲女雙方抓住彼此的手掌;⑭檔案時間40秒,甲女不斷往後退,退至畫面右下方時,舉起右腳朝乙女左腳踹;⑮檔案時間43秒,甲乙雙方持續抓住彼此雙手;⑯檔案時間50秒,乙女用力一推,抽出自己雙手;⑰檔案時間51秒,乙女轉身離開甲女;甲女站在原地雙手插腰觀看;⑱檔案時間54秒,乙女坐回畫面右側花圃台階;⑲檔案時間58秒,甲女走至乙女前方,直至本段檔案結束,雙方未再有肢體接觸」(本院易字卷第57至7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再勾稽被告楊蕙瑜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許若涵:…你都不回答我嗎?(伸手打人一巴掌)真的很生氣A;楊蕙瑜:幹你老師勒,你怎麼可以動手打人,你憑什麼動手打人;許若涵:讓你打一下了,你還來?楊蕙瑜:什麼叫讓你打一下?還有這樣的哦;許若涵:放手」(本院簡字卷第39頁)可知,被告楊蕙瑜與告訴人許若涵於本案案發地點處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以左手揮打被告楊蕙瑜後,被告楊蕙瑜即身體向後傾,此時告訴人許若涵對被告楊蕙瑜之攻擊已際業已結束,已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楊蕙瑜卻仍執意以右手持高跟鞋及以左手徒手攻擊告訴人許若涵,雙方即開啟一連串攻擊對方之行為,而此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楊蕙瑜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而無傷害告訴人許若涵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楊蕙瑜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蕙 瑜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若涵、被告楊蕙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若涵、楊蕙瑜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且均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於口角 後,而以上開方式分別傷害告訴人楊蕙瑜、許若涵,並致告 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均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許若涵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楊蕙瑜於審理中 否認犯行,且其等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他方等犯後態度。另衡 量被告許若涵、楊蕙瑜之犯罪動機,以及其等於上開傷害犯 行中分別係徒手、徒手及持高跟鞋、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之 嚴重程度等手段、情節,與被告二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91、92頁)暨被告二人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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