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簡鵬程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梁孝慈
特別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簡武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被繼承人簡武雄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2,8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更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為:「㈠准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至三
所示被繼承人簡武雄之遺產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㈡原告應
給付被告新台幣133,364元。」(見本院卷第241頁),衡諸其
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簡武雄於民國11
2年8月1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各二
分之一。嗣經原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核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90,118元,而原
告以自己財產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醫療費、照護費、外
籍移工費用、健保費共523,391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內
先行扣除後再為分割,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存款及投資不足扣
除原告代墊部分,故應由原告取得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再由
原告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給付被告。另原告也認為被繼承人遺
產金額較少,亦曾對被告配偶提起竊盜、偽造文書等刑事告
訴,但最後是不起訴處分。被告雖稱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住
院後並無執行醫師職務,然被繼承人因並未辦理自台北醫師
公會退會,故於112年12月間原告向台北醫師公會告知被繼
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應台北醫師公會要求始繳納,而交通罰
鍰部分,係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被繼承人清理生前債
務時,就被繼承人所登記為所有人之自小客車先前交通違規
繳納之日期。並聲明:㈠准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至三
所示被繼承人簡武雄之遺產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㈡原告應
給付被告133,364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繼承人原為振興醫院醫師,以醫師的收入
來說應不只附表一之遺產範圍,且由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
被繼承人有授權被告配偶使用其信用卡消費,而數日內即消
費三萬多元,可知被繼承人為有財力之人,應有調查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之必要。另原告主張之代墊費用中,其中外籍移
工安娜係為照顧被告而聘用,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
,因分身乏術而請外籍移工協助照顧被繼承人,而支出一萬
元費用部分,惟經對比,原告所提手寫收據上之簽名與台北
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申訴爭議協調會
會議紀錄之簽名有所不同,是該收據上之簽名真實性顯屬可
議,且原告未說明外籍移工協助照顧之具體內容及費用計算
依據為何,此向代墊費用之請求,顯無理由;而原告稱被繼
承人依附原告加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應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
,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規定,該保險費之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應不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又原告提出之交通罰
鍰收據及台北醫師公會收據,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19日即受
監護宣告,無執行醫師業務之可能,且該違規時間被繼承人
正住院,亦無駕駛車輛之可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112年8月1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
繼分為各二分之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
書、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應堪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被繼承人原為醫師,以醫師的收入來說應不只附表一
之遺產範圍,應有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必要。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另按遺產分割事件為財產事件,遺產有無
與範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又遺產指被繼承人死亡時
所遺留之財產,主張被繼承人尚有其他未明之遺產應列入分
割者,自應自行釋明具體之遺產名稱、數額、存放處、是否
仍現存,而生前被繼承人已處分之財產,何以仍得以列入遺
產分割標的等要件,俾客觀上有可得判斷該遺產存在之可能
性,始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否則如僅聲請調查某一銀行之
交易明細或某一證券公司之股票買賣記錄,無意變相為證據
搜索,藉此規避當事人舉證責任與釋明義務,有悖舉證法理
與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益。是原告已提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免稅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僅憑臆測
而為空言質疑,未提出任何證據為其質疑之佐證,是被告無
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載之不動產及存款外,尚有其餘款項未發現,則被繼承人所
遺之遺產範圍及其數額,應如附表一所示。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㈣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
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
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
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
,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
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
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
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
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
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
先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復主張自己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醫療費、照護費、
外籍移工費用、健保費等費用共523,391元,應自被繼承人
之遺產內扣除,並提出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發票證明聯、台北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住院費用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大高雄商店
銷貨職業工會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台北醫師公會收據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
、第55頁、第59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245頁至
第249頁),被告對於上開單據雖不爭執,惟辯稱無法證明係
原告所繳納,且被繼承人依附原告加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之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應不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上開收據
雖無記載繳款人,然衡情該些收據通為繳款之人所保存,足
認上開款項,確為原告替被繼承人所繳納,惟原告所提大高
雄商店銷貨職業工會收據所示之姓名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7
頁),應認原告才是納稅義務人,而被繼承人僅因為原告之
直系血親而加保,故此部分不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或支付費用共計518,222
元,應自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中先予扣還,以維公平。
㈥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
告,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4頁
),且被繼承人之現金不足扣除原告所代墊部分,而本件被
繼承人之遺產經核定後為790,118元,扣除原告代墊被繼承
人之共518,222元後,再按兩造應繼分分配,兩造各分得135
,948元【計算式:(790,118-518,222)/2=135,948】,此一分
配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尚屬公平、合理,故經計算
後,應由原告補償被告共135,948元。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135,948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13 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存款 117,005 14 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存款 2,981 15 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存款 22 16 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存款 268 17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存款 18,445 1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存款 79 19 台北富邦大安分保管箱 50,520 20 第一銀行仁愛分行2年紐轉乾坤紐幣二投資 4.0352股 76,665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簡鵬程 二分之一 2 梁孝慈 二分之一
TPDV-113-家繼訴-65-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