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古博文
相 對 人 陳美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美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古博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詩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相對人因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且相對人目前幾乎沒有溝通能力及理解能力,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
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為
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
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
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先天性中度以上趨近重度之智能不足狀態。個案無法分辨左
右手、無法做個位數的加減計算、不會做不同面值鈔票的兌
換。也不知道自己的住址與生日、年齡…。個案因為罹患先
天性中度以上趨近重度之智能不足疾病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
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
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
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4年2月7日屏安管理字第1
140700056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206號鑑定報告
書、臨床心裡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經處於中度以上智能不足
狀態,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
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之溝通能力有明顯之障礙、
現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日常生活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母親之存款支應
,又相對人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此據證人陳詩靜證述屬
實(見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聲
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最近親屬陳美足及
陳美幸業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3
09、314號),而其餘最近親屬陳美惠、陳詩靜、曹陳美俐
、陳瑞華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
為憑,是由聲請人古博文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
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古博文為監
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古博
文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詩靜為相對
人之胞妹,爰併指定陳詩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PTDV-113-監宣-31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