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美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聲字第7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
情形而言。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倘
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亦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
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
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
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
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
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
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是
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
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
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19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美華(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確定(下稱甲裁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於111年8月10日確定(下稱乙裁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執更字978號
、111年度執更字86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前述裁定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聲明異議人於上開裁定均確定後,嗣於113年12月16日向屏東
地檢署就甲、乙裁定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12月25日屏檢錦福113執聲他1756字第1139053012
號函覆略以:甲、乙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且上開二裁定並無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所
定之刑之基礎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96
號裁定意旨,認原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故駁回聲明異議人
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屏東地檢署
函文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
聲他字第1756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
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所為之上開函覆,即屬檢察官拒
絕聲明異議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
的,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就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
㈢甲裁定部分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⒈觀諸甲裁定附表之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甲裁
定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聲明異議人主張甲裁定之
各罪得重新定刑未經檢察官准許,而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
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指明。
⒉聲明異議人固認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連續案件,都
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個人保護法案件,其刑罰相差無幾
,何能昭公信收折服,認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新定刑之執行
指揮為不當等語。然查,甲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
且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
亦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況。此外,甲裁
定已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之數罪調降相當之刑度,所定應執行
刑亦未逾各刑合併之刑期上限(外部界線)。從而,檢察官
以上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㈣至乙裁定部分,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而非本院等情,有乙裁定之附表及上引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明異議人自應向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是受刑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
,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受刑人自得另向管轄法院再行提
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已具體說明聲明異議人就甲裁定部分不符合得另定應執行
刑之事由,而否准其定應執行之聲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
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另就乙裁定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無從
予以實體審查,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