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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美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聲字第7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 情形而言。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倘 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亦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 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 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 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 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 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 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是 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 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 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19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美華(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確定(下稱甲裁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於111年8月10日確定(下稱乙裁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執更字978號 、111年度執更字86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前述裁定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聲明異議人於上開裁定均確定後,嗣於113年12月16日向屏東 地檢署就甲、乙裁定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12月25日屏檢錦福113執聲他1756字第1139053012 號函覆略以:甲、乙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且上開二裁定並無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所 定之刑之基礎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96 號裁定意旨,認原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故駁回聲明異議人 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屏東地檢署 函文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 聲他字第1756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 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所為之上開函覆,即屬檢察官拒 絕聲明異議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 的,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就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  ㈢甲裁定部分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⒈觀諸甲裁定附表之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甲裁 定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聲明異議人主張甲裁定之 各罪得重新定刑未經檢察官准許,而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 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指明。  ⒉聲明異議人固認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連續案件,都 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個人保護法案件,其刑罰相差無幾 ,何能昭公信收折服,認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新定刑之執行 指揮為不當等語。然查,甲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 且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 亦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況。此外,甲裁 定已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之數罪調降相當之刑度,所定應執行 刑亦未逾各刑合併之刑期上限(外部界線)。從而,檢察官 以上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㈣至乙裁定部分,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而非本院等情,有乙裁定之附表及上引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明異議人自應向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是受刑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 ,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受刑人自得另向管轄法院再行提 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已具體說明聲明異議人就甲裁定部分不符合得另定應執行 刑之事由,而否准其定應執行之聲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 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另就乙裁定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無從 予以實體審查,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7

PTDM-114-聲-52-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浩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新北檢貞鞠113執聲他1971字第1139059020號函)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浩銘(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異議人稱A裁 定,本院從之)、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8月(異議人稱乙判決,本院下稱B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異議人稱C裁定,本院從之)、 新北地院以101年度執緝丁字第417號之1指揮書【應係100年 度簡字第66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異議人稱D裁定 ,本院下稱D判決),上揭合併執行之刑期高達27年4月,顯 然過苛。倘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與C裁定所示3罪組 成『輕罪集團』,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與B判決所 示之罪組成『重罪集團』,與現有執行結果相比,可有數年之 差距。檢察官否准異議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亦未說明無 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原因,悖離恤刑目的,爰提起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 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 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三、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 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 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 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 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 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 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 ,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 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 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 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 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 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 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 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 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 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 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 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 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 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 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 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 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 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 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 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 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 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 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 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 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 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 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 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 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參諸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 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 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 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數罪併罰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異議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陳述已確定之定 刑裁定及確定判決,存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情形,請求檢察 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辦理,新北地檢署審核後否准異 議人之請求,業經本院職權查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1971號卷所附刑事聲請狀、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4月19 日檢紀出113聲他263字第1139026242號函、新北地檢署113 年5月14日新北檢貞鞠113執聲他1971字第1139059020號函等 件屬實。而異議人前開主張係將A裁定中2罪與C裁定各罪合 併定刑,A裁定其餘8罪則與B判決各罪合併定刑,A裁定中各 罪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102年4月25日),B判決之判決 日期為102年4月11日,C裁定中各罪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新北 地院(100年5月30日),上開A裁定、B判決、C裁定各罪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 自屬適法。  ㈡、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3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即A裁定】;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 第23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B判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2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C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D判決】。上揭A裁定、B判決、C裁定 、D判決接續執行,A裁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5月8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18年1月20日,B判決刑期起算日期為118年 1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6年7月1日,C裁定刑期起算 日期為126年7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7年3月1日,D判 決刑期起算日期為127年3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7年9 月1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本院1 04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判決、 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3427號裁定、100年度簡字第6630號 判決在卷可稽。 ㈢、異議人所犯A裁定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新北地院99 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3月8日,B判決與C 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99年3月8日後,亦即B判決、C 裁定所示各罪與A裁定所示各罪不符合刑法第51條之定刑要 件;同理,B判決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0年1月31日後 ,亦即B判決所示各罪與C裁定所示各罪不符合刑法第51條之 定刑要件。  ㈣、異議人所稱將A裁定中2罪(即附表一編號1、2)與C裁定所示 各罪定刑部分,因異議人所犯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日 期為99年3月8日,C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99年3月8 日後,異議人無從恣意擇定首先確定判決之基準日,再任意 拆分重組後聲請定刑。另異議人所稱將A裁定其餘8罪與B判 決所示各罪定刑部分,縱使A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形式 上』均在B判確定日期前【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B判決並非異議 人所犯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異議人不可任意擇定B 判決為首先確定判決之基準日,再以此為由將所有於B判決 確定日期所犯各罪與B判決原先各罪合併定刑。異議人上開 主張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概念,任意將不符 合數罪併罰之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難認可採。 ㈤、A裁定、B判決、C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揭說 明,A裁定、B判決、C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㈥、從而,異議人前開請求,既於法不合,檢察官否准異議人之 聲請核屬有據,且無違反其客觀性義務,異議人仍執前詞, 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A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確定判決案號與確定日期): 編號 犯罪日期 確定判決案號 確定日期  1 98年9月25日 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1112號 99年3月8日  2 98年11月間 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7976號 99年12月1日  3 99年1月3日 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900號 102年3月28日  4 99年1月2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102年9月5日  5 99年1月4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102年9月5日  6 99年1月5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102年9月5日  7 99年1月5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102年9月5日  8 99年1月4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102年9月5日  9 99年1月3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102年9月5日  10 97年1月13日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 103年7月9日 附表二(B判決各罪之犯罪日期、判決案號與確定日期): 編號 犯罪日期 判決案號 判決日期  1 100年12月間某日至101年2月17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2 101年2月15日至101年2月17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3 101年1月31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4 101年1月31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5 101年2月2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6 101年2月4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7 101年2月5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8 101年2月5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9 101年2月10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附表三(C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確定判決案號與確定日期): 編號 犯罪日期 確定判決案號 確定日期  1 99年8月10日 臺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4241號 100年1月31日  2 99年12月2日 臺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452號 100年3月14日  3 99年12月5日 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927號 100年5月30日

2025-03-17

TPHM-114-聲-391-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胡騏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 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 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 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 救濟。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 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 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如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A裁定),另附表編 號9至11、18至21所示各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9號裁 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下稱B-1裁定 ),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各罪,經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下稱B-2裁定),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各罪,經同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B-3裁定)。嗣聲明異議人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8之罪與B1裁定 所示附表編號9至11、18至21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 橋檢春峨113執聲他978字第1139053322號函復礙難照准等情 ,有A、B裁定、聲明異議人聲請狀及上開橋頭地檢署函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就聲明異議人請籿重新 定刑之附表編號3至8、編號9至11、18至21所示各罪,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21)之法院為本院,故本院有管 轄權,核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A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及經本院以B裁定就附表 編號9至11、18至2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附 表編號12至1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 22至2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A、B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嗣聲明異議人請求 檢察官就A裁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8之罪與B1裁定所示附表 編號9至11、18至21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A裁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8之罪與B1裁定所示 附表編號9至11、18至21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 然依上開刑事大法庭見解,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參酌A裁定、B-1、B- 2、B-3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23年4月,亦 未達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故檢察官否准 聲明異議人重新定刑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㈢聲明異議人復執其同意檢察官就A裁定所示各罪聲請定刑時, 檢察官未充份告知,其亦未充份了解,不知尚可能與B-1裁 定之各罪定刑云云。然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係依據受刑人之請求所為,並 非檢察官依職權為之,而檢察官發給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目的在於調查並確認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 ,並非透過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告知受刑人何種定應執行 刑之組合方式較為有利,而受刑人就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既 有完全自主決定之權利,對於其權利行使之結果,自不得以 與其主觀期待不符為由,反指檢察官有何客觀義務之違反。 再者,聲明異議人當時之所以同意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 3至8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定刑,顯係為能獲取限制加重之 定刑利益,自難認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事;況附表編號 9至11所示案件,於108年6月30日確定,而A裁定係於109年4 月30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由上開 時序可知聲明異議人於A裁定請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B-1 裁定中之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罪已經判決確定,附表編號1 8至20所示各罪仍在法院審理中,但聲明異議人仍同意就A裁 定部分聲請定執行刑,其不利益自應由聲明異議人承受,故 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 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 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B-1裁定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 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 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 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 明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NDM-113-聲-2252-202503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坤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坤瑞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坤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2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 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 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運輸毒品以及施用毒品罪 ,均屬毒品相關犯罪,然犯罪類型仍屬迥異,且法益侵害之 內涵有所不同,而應予適度之非難評價。經本院函請受刑人 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以請重新定刑等 語,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及 意旨,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 界限,以及如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 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2日 112年10月9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7769號、 110年度偵字第7770號、 110年度偵字第7771號、 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 111年度偵字第3717號、 111年度偵字第39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4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9月3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助字第7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649號

2025-03-14

CYDM-114-聲-110-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韓冠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韓 冠偉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但聲明異議人當時尚有案件 未判決確定,且因通緝中未收到有無意見通知書,導致於所 有案件未判決確定前,就先就部分案件定應執行刑;嗣所有 案件均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則第二 次定應執行的內、外部界限,竟不是以所犯最重刑期4年為 基礎,而是以第一次定應執行刑之刑期8年6月為界限,此舉 非常不利聲明異議人,故認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內容不當, 顯失去公平公正,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 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 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 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 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 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 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 檢察官無從置喙,自難指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 當。此與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基於其 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明顯 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4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6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11號駁回抗告,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更 字第189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前開裁定既已經確定, 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 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是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 經核並無執行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認為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不當 ,然依前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 且受刑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明異議 。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 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 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基上,本件聲明異議 人所提書狀既載明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希 冀重新定刑而提出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聲-549-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進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月7日高分檢寅114 執聲他7字第11490002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進盛(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如附表一所示9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12罪則經本 院105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 下稱B裁定),檢察官因而指揮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8月, 但若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各罪重新組 合定執行刑,顯然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受刑人遂請求檢察官 重新聲請定刑,惟經檢察官函復礙難准許,爰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載明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 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 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本件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其中如附表一所示9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另如附表二所示12罪則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10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如附 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高分檢寅1 14執聲他7字第1149000260號函復礙難允准等情,有A、B裁 定、上開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述說明,上開檢 察官之否准函復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其中如附表一所示9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 月確定;另如附表二所示12罪則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3年10月確定,上述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 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則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 刑。  ㈡受刑人固主張應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 各罪重新組合定執行刑云云,惟A、B裁定所定執行刑各為有 期徒刑8年10月、13年10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22年8 月,顯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難認有 過度不利評價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若依受刑人上述主 張之方式重新定刑,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則 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五罪,與B裁定各罪合併定刑之 刑期上限為22年【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五罪曾定執 行刑8年2月,加計B裁定所定執行刑13年10月,合計22年】 ,再加計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四罪曾定之應執行刑1 年4月,總刑期為23年4月,較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 22年8月,尚高出8月,足認受刑人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並非 必然更有利。 五、綜上,檢察官據上開A、B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 執行,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受刑人請求另重定應執 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14

KSHM-114-聲-167-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胡孟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0月21日屏檢錦敬113執聲 他1439字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孟慈(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7 06號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主刑種類均相同)19年10 月,於民國103年6月4日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1367號裁定應執 行20年3月,於104年11月17日確定(下稱B裁定),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926號 、104年度執更字1707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嗣受刑人於1 13年10月14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 以113年10月21日屏檢錦敬113執聲他1439字0000000000號函 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前開函文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 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觀諸前開A、B裁定附表經定執行刑之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 者,分別為102年8月13日(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103 年9月2日(B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 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可認係受刑人行使選擇 權之結果,於法並無違誤,亦無任何恣意組合之情形。參照 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受刑人請 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新組合後以組合 甲(A裁定附表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4、5、6、9、15、1 6、19、20之罪一組)、組合乙方式(B裁定附表編號1、2、 7、8、10、11、12、13、14、17、18、21、22之罪一組), 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 法之所許。況上開A裁定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147年5月 ,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19年10月,寬減比例約為13.45%;B 裁定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133年2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20年3月,寬減比例約為15.21%,足認受刑人均已獲相當 定執行刑之刑期減少優惠,而無對其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 形。  ㈢受刑人固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最有利 於受刑人之方式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依其主張之組合甲、 組合乙方式,另定應執行刑,組合甲之刑期下限為11年10月 、上限(內部界線)為30年,組合乙下限為8年8月、上限為 30年。前述組合方式與A、B裁定相比較,A裁定、組合甲之 下限同為11年10月,並無差異,但B裁定、組合乙之下限分 別為10年5月、8年8月,差距1年9月,故其主張之組合在下 限部分較有利於受刑人。又前述組合與A、B裁定之上限雖均 達30年,然這只是依形式計算,如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 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法院對於受刑人所犯之罪平均量 刑、各級法院針對同類型案件量刑基準、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人之平均壽命等一切情狀,其有極大可能受到更低 之執行刑等語(見卷附受刑人刑事聲明異議狀第4、6、7頁 );惟查,A、B裁定均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 ,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受刑人行使 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又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為40年1月,並未逾受刑 人所主張依上開組合甲、乙所定應為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 長期(60年),對受刑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況法律規定 之定應執行刑下限,與實際定刑之「結果」,未必有邏輯上 之關聯,受刑人徒憑己意以執行之下限為定刑結果有利與否 之準據,並認為依其主張之組合方式定刑,極可能受更輕之 執行刑,無寧是以自身「想像上」可能存在有利於己之重新 定刑結果,遽予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自與上述「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有別。 四、綜上所述,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既已確定,復無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拒絕受 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3

PTDM-113-聲-1325-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明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聲他9字第114900084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明鐃(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分別判刑確 定後(如附表一所示),並以111年度聲字第1534號(下稱A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下稱B 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2年確定;上開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長達27年以上,係因 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毫無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 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罪定執行刑後,導致受刑人上開 販賣毒品罪無法與B判決相同罪質之販賣毒品各罪合併定執 行刑,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審酌受刑人所犯數個販 賣毒品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7月間 ,且受刑人已達72歲高齡,自112年3月23日入監至今已執行 1年10個月,所餘刑期長於人的生命,受刑人毫無更生機會 ,故受刑人確有因接續執行而受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然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竟以114年度執聲他9字第11490008 41號函(下稱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為此聲明異 議,請將該執行指揮撤銷,並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 排除定執行刑後,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與B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數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 定;另受刑人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有A裁定 、B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受刑 人請求將B判決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重 新定應執行刑,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 求,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本案否准函之執行指 揮不當云云。然依上開刑事大法庭之見解,本案並無「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參酌 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 亦未達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自難認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 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 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 利地位…」之情形,故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重 新定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五、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是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以數罪中最先確定 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除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 之規定者外,原則上皆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並無區分輕 、重罪或罪質相同者而得以分別定刑之情形。從而,受刑人 主張應區分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不同罪質,而以前述方式 就所犯相同之販賣毒品等數罪重新定刑,即屬無據。此外, 受刑人其餘所指,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無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故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不當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開A裁定、B判決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 ,且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之例外情況;是受刑人主張將上開各罪依其所求之 排列組合重新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本案否 准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法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A裁定 附表一: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20日11時4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08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84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2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1月27日 111年4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度台上字第93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年2月19日 111年9月2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B判決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6日 109年5月24日 109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2、8147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附表二: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3日 109年5月30日 109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2、8147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附表二: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21日 109年7月1日 109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2、8147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2025-03-12

KSHM-114-聲-127-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 劉嘉鎧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嘉鎧(下稱聲請人)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9年確定,惟聲請人認為量刑過重,請求重新定刑等 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 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 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倘其誤向法院聲請, 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 555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向本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本件聲請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適格,已如前述,卻誤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至於聲請人若認有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聲-262-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世耀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世耀(下稱抗告人)不服 原審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抗告理由如下:㈠刑法第51條: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如本案之毒品罪),因連續接續執行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㈡刑法 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故本案應有法條競合、想像 競合之審酌,尤其四個接續執行刑中,有多數毒品罪合於數 罪併罰要件,再請鈞院鑒察。㈢本案因接續執行,顯然已過 度評價而對抗告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為維護 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自屬一事不再 理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懇請酌定較有利抗告人之刑期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雖然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抗告人前因就其所犯原審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之附表一 部分(即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2號執行指揮書)、 附表二部分(即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執行指揮 書),具狀請求嘉義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嘉義地檢署 於109年9月15日以嘉檢卓二109執聲他907字第1099023372號 函覆略以:受刑人所犯之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等罪(犯罪 日:105年1月22日至105年8月10日)係在109年度執更字第7 12號等罪判決確定(確定日:105年1月11日)後所犯,與數 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以此否 准抗告人之聲請,有上開否准之函文在卷可參,是抗告人因 認檢察官之函覆屬其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其所犯數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固以上情主張有多數接續執行刑中,有多數毒品罪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可改組重新定刑等語。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 欺罪、恐嚇罪、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於109年6 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一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2號執 行指揮書),就該裁定附表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執行指揮書)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足參。而上開裁定附表 一編號1所示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其確定日「105 年1月11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此所劃定之定刑範 圍,經上開裁定就附表一部分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 不應再行變動。又上開裁定確定後,該裁定附表一、二原定 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導 致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狀;且上開裁定確 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上開裁定已確定而生實 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抗告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 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再次合併定應執 行刑,而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定刑範圍拆解,重行向法 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抗告人據此主張將上開 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業已就抗告人所指不 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說明甚詳,況抗告人 僅以多數毒品犯罪之相類性質,認為即可以同性質之犯罪相 為定執行刑,置刑法第50條明文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定刑基準為不顧,係執其一己樂觀之想像顯無何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待維護,而認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以,抗告人 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情形, 並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之情事 。  ㈢再者,揆諸前揭說明,前述定刑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 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 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 情形;實無許抗告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抗 告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 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 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原 裁定因而以「檢察官函覆否准抗告人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 當或違法。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的請求,其執 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的聲明異 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見,仍執前詞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4-抗-10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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