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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子睿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子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子睿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繼之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轉 交,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 15時28分許前之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及 轉交款項。由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0日20時許前之某時,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對方明恩佯稱:可投資「蜂巢HAIV」網站獲 利等語,使方明恩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7日15時17分許、 同日15時19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 王立昌(所涉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 同日15時28分許自上開王立昌名下帳戶轉匯34萬9,000元至 本案帳戶,方子睿依指示於110年5月27日15時48分許,臨櫃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59萬6,000元(含方明恩遭詐欺之6萬元)轉 交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方明恩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明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方明恩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偵查 卷第37至38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對話紀錄及網 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王立昌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扣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9至44、255至263 、289至291、511至539、629至6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王立昌名下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 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㈣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⒉原審認被告洗錢之標的尚有3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認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原 審關於前揭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  ⒊基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認原審諭知沒收3萬元部分 過苛,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使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之財產金額6萬元,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 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萬元,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親,目前從事政府包租代管仲 介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沒收  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  ⒉本件被告雖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告訴人3萬元之損失,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始終 否認犯行,在提起本案上訴後尚否認犯罪,之後於本院審理 時方坦承犯行,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 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訴-6145-20250212-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忠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78、7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田志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之田志忠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774 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志忠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 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21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 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設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774號帳戶(全帳號詳 卷,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嗣於112 年3月28日,在上開分行,配合將帳號000-0000*****022號 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約轉帳戶)設定為本案華南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112年3月28日至112年4月10日間之某 日、時許,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存摺,在上開分行交付與該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 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田志忠所有之本案華 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所示之 本案華南帳戶、林姿吟(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7-233*****85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林姿吟所有 之一銀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方式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 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田志忠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通清字第11300 46391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約定項目異動紀錄、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申辦文件。 (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7日一通數通字第012378號 函暨所附林姿吟所有之一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 申辦資料。 (四)本案華南帳戶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五)林姿吟所有之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六)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並分 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 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 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 騙多名被害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見偵一卷第26頁,本院卷第95、110頁),是就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配合申設本案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呂昆芥等、告訴人沈鉦哲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洗錢財物之數額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因此獲有6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95、11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華南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 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 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被害人呂昆芥等、告訴人沈鉦哲等遭騙之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約轉帳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轉匯 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 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轉匯之方式 證據 備註 1 呂昆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呂昆芥,並給予股票投資網站「proshares」 之網址,向呂昆芥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呂昆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4月10日9時49分許,匯款20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0日10時53分許,轉匯200元至上開約轉帳戶內。 ⒈被害人呂昆芥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一卷第5至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3、9至17頁) ⒊被害人呂昆芥之渣打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19至25頁) 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1至61頁) ⒍被害人呂昆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63至69頁) ⒎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一卷第71至7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詐騙集團 轉匯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詐騙集團再將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悉數轉匯至上開約轉轉戶內(即第三層帳戶) 。 證據 備註 1 沈鉦哲 (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沈鉦哲,後要求沈鉦哲下載詐騙APP「ProShares」 ,並向沈鉦哲佯稱:操作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沈鉦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 林姿吟所有之一銀帳戶 112年4月13日12時37分許,轉匯94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沈鉦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二卷第25至29頁) 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1至3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2 游永燦(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5日早上10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游永燦,且要求游永燦下載詐騙APP「聚寶」,並向游永燦佯稱:投資股票可以賺錢等語,致游永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告訴人游永燦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37至14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43至14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12年4月13日12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3 鄭金螢(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金螢,且提供鄭金螢下載詐騙網站「聚寶」之網址,並向鄭金螢佯稱:如需在該網站儲值金額,要先匯款後才會增加可用金額等語,致鄭金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許,匯款15萬元 ⒈告訴人鄭金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51至15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59至1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4 施美玲(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左右,於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施美玲,且要求施美玲下載詐欺APP「聚寶」,後向施美玲佯稱:如申購大量股票未將差額補齊,會有惡意申購股票之紀錄等語,致施美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 ⒈告訴人施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25至13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35至13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12年4月13日12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 112年4月13日1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4月13日11時14分許,轉匯41萬元 5 黃萬興(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1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萬興,且要求黃萬興下載詐欺APP「ProShares」,並向黃萬興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黃萬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告訴人黃萬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63至67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69至7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吳櫻媛(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18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市講座貼文,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櫻媛,且要求吳櫻媛下載詐欺APP「ProShares」,並向吳櫻媛佯稱:匯款購買股票,有較高之利潤等語,致吳櫻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0時20分許,匯款28萬元 112年4月17日11時1分許,轉匯67萬元 ⒈告訴人吳櫻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71至78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79至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翁孝文(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24日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翁孝文,且要求翁孝文下載詐欺網站「SYNQUOTE」之網址,並向翁孝文佯稱:跟著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翁孝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告訴人翁孝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81至9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93至9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羅莉雅(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羅莉雅,且要求羅莉雅下載詐欺APP「華南金控」,並向羅莉雅佯稱:操作股票投資需要先入金儲值等語,致羅莉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羅莉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01至10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05至10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12年4月17日10時33分許,匯款3萬9千元 9 張益豪(被害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益豪,並要求張益豪下載詐欺APP,並向張益豪佯稱:須將金錢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才能操作投資股票等語,致張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0分許,匯款20萬2千元 ⒈告訴人張益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61至16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67至16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0 唐周澎(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唐周澎,且要求唐周澎下載詐欺APP「華南金控」,並向唐周澎佯稱:操作該APP內之股票會有很高的利潤等語,致唐周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2時22分許,匯款35萬元 112年4月17日12時29分許,轉匯40萬元 ⒈告訴人唐周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33至38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9至4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 林緹葳(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10日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緹葳,且提供詐欺APP予林緹葳,並向林緹葳佯稱: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後便能在該APP內買賣股票等語,致林緹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林緹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55至60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61至6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2 黃頤寬(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0日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頤寬,且要求黃頤寬下載詐欺APP「永豐大戶投」,並向黃頤寬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黃頤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3時26分許,匯款181萬元 112年4月14日13時28分許,轉匯192萬元 ⒈告訴人黃頤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41至45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47至4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3 何亭宜(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6月6日前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何亭宜,且提供詐欺APP「ProShares」供何亭宜下載,並向何亭宜佯稱:在該APP上購買股票之成本較低,且獲利較高等語,致何亭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3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4月13日14時43分許,轉匯31萬元 ⒈告訴人何亭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07至11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15至11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12年4月13日14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14 石俊英(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許,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石俊英,且要求石俊英下載詐欺APP「聚寶」,並向石俊英佯稱:須操作股票須入金等語,致石俊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 112年4月13日13時35分許,轉匯24萬元 ⒈告訴人石俊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17至12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23至12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5 楊富傑( 被害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7日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富傑,且要求楊富傑下載詐欺APP「聚寶」,並向楊富傑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富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4月13日9時45分許,轉匯50萬元 ⒈被害人楊富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45至14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49至15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12年4月13日9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 16 劉怡美(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9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怡美,且提供詐欺APP「永豐大戶投」供劉怡美下載,並向劉怡美佯稱:申請出金撥款失敗,需繳納驗證資金等語,致劉怡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1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4月14日12時36分許,轉匯24萬元 ⒈告訴人劉怡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201至208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193至199頁) ⒊告訴人劉怡美臨櫃匯款申請書、自行製作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臺幣轉帳交易通知(見偵二卷第209至231頁) ⒋告訴人劉怡美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網路郵局匯款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233至239頁) ⒌告訴人劉怡美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紀錄、購買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241至271、293至295頁) ⒍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買賣契約書、現儲憑證收據(見偵二卷第273至291、297至302頁) ⒎告訴人劉怡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交易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304至312頁) ⒏告訴人劉怡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面交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313至316頁) ⒐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318至37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12年4月14日11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附表三: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霄警偵字第1120030824號 警一卷 2 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3271號 警二卷 3 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 偵一卷 4 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 偵二卷 5 113年度原⾦訴字第229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HLDM-113-原金訴-229-202501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8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給付甲○ ○、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信榮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 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竟因他人許以報酬,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周薰」相約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13時1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三重捷運站置物櫃中,並以LINE訊 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一所列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列之甲○○、乙○○等2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經提領 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本件證據:被告黃信榮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甲○○提出之臉書網頁及臉書私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乙○○提出之IG網頁及IG私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被告賠償告訴人甲○○、乙○○第一期款項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乙○○收受被告第一期賠償 之本院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於113年3月28日18時44分許,向告訴人甲○○佯稱:需至指定之網站開設賣場,並進行帳戶認證轉帳,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8日19時43分許 9985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以IG暱稱「馨愛母嬰」、「xingging22」向告訴人乙○○佯稱:因抽中獎金,但須進行實名認證程序,轉帳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8日18時57分許 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 附表二: 應給付告訴人甲○○之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告訴人乙○○之金額(新臺幣) 114年1月15日 5000元 5000元 114年2月15日 5000元 5000元 114年3月15日 (已給付完畢,無須再給付) 10000元 114年4月15日 10000元 114年5月15日 10000元 114年6月15日 10000元

2025-01-24

CYDM-114-金簡-4-202501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6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其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能自動繳交,雖符合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之減刑要件,惟不符合上開現行法之減刑 要件,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先後數次向同一告訴人甲○○詐取財物,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一罪。 ㈤、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係以局部合致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被告對告訴人乙○○、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 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之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 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在收購存摺,沒賺到多少就被抓了, 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 ,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因收購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而獲利5萬元,業據其供 承不諱,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部分為收購帳戶,是告訴人受詐欺之 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 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被告實 際受有之利益已遭剝奪,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天邊雲」 、「再不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8時58分前某時許,加入不詳 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以蒐集人頭帳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 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而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1所示價格,向附表1所示之人收取附表1所 示之帳戶資料後,再將附表1編號1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嗣 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於附 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2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2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徐思祺、葉超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文義、雷安 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徐思祺、葉超雄及雷安廸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1786號為不起訴處分;蔡文義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提起公訴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 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 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提供帳戶者 收購時間 收購地點 收購價格 (新臺幣) 收購帳戶 1 蔡文義 112年5月3日8時58分前某時許 雲林縣斗六市某處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徐思祺 112年5月3日8時58分前某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某處 2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不詳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不詳帳戶 上海銀行帳號不詳帳戶 3 雷安廸 112年5月24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苓旅中山館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4 葉超雄 112年5月24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苓旅中山館 20萬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苒茹」向乙○○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晶禧」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3日10時36分 10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珊珊」向甲○○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晶禧」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3日8時58分 20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22分 100萬元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告訴人乙○○被害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告訴人甲○○被害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025-01-23

KLDM-113-金訴-56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鄧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132號、113年度偵字第39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本院認適宜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鄧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告林鄧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洗錢之犯罪行為,竟出於縱令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前某時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帳戶A,再經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鄧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 第53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之證人證述俱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之匯款證明、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擷圖、帳戶A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述之供述、文書證 據及證物,已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嗣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置同法第23條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俱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原無刑事前科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自述因欲與網路結識之中國人共同經營生意而依其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致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自己並未獲取利益,惟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俱財產法益受損、犯罪贓款去向遭到掩飾,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全部被害人俱已達成和解並已賠付部分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訴卷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向被害人表達悔意,均和解並徵得諒解,參酌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彌補過錯,依其承諾補償被害人之損失,並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帳戶A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備註欄 已匯還之金額, 和解、調解狀況 1 翁水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在應用程式TikTok上直播刮刮樂影片並佯稱可線上購買賺錢云云,致翁水泉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8月26日19時33、36分、21時06分、23時36、50、54分許各匯款1000元、1萬5000元、2000元、5000元、1萬6800元、3800元(共計4萬3600元)至帳戶A。 1.證人翁水泉之警詢中證述 2.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3.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3-74、83-85、199-203頁) 112年8月26至27日透過帳戶A匯還共計7500元,其餘部分已達成調解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2 周欣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前某時在TikTok上直播刮刮樂影片並佯稱可線上購買賺錢云云,致周欣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8月26日22時38分許、同月27日17時41分、18時13分、20時32分許各匯款1萬元、9180元、2萬元、1萬8000元(共計5萬7180元)至帳戶A。 1.證人周欣賢之警詢中證述 2.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 3.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1-33、71、199-203頁) 112年8月26至27日透過帳戶A匯還共計5900元,其餘部分已達成調解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3 楊見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6時38分許前某時在TikTok上直播影片並佯稱可線上購買云云,致楊見智陷於錯誤,指示友人駱怡靜於112年8月27日16時4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帳戶A。 1.證人駱怡靜之警詢中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 3.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9-161、183、199-203頁) 未匯還款項,已 達成調解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4 盧信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前某時在TikTok上直播刮刮樂影片並佯稱可線上購買賺錢云云,致盧信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8月27日16時50分、18時53分許各匯款1萬5800元、6000元(共計2萬1800元)至帳戶A。 1.證人盧信隆之警詢中證述 2.告訴人中華郵政內頁影本、ATM匯款交易明細 3.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3-94、127-131、199-203頁) 112年8月27日透過帳戶A匯還3333元,其餘部分已達成調解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5 徐家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2時許某時在TikTok上直播開礦石影片並佯稱可線上購買賺錢云云,致徐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8月27日20時13分、21時53分、22時11分、同月28日0時57分、3時16分許各匯款4000元、3600元、7800元、900元、2600元(共計1萬8900元)至帳戶A。 1.證人徐家瑋之警詢中證述 2.ATM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3.TikTok直播擷圖、告訴人與紅寶石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 4.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5-59、79-85、111-113、123-133頁) 未匯還款項,已 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2萬元(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見偵二卷第61-63頁) 6 林士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2時30分許在TikTok上直播開礦石影片並佯稱可線上購買賺錢云云,致林士杰陷於錯誤,依先後於112年8月27日22時29、46分、23時33分許各匯款1000元、4444元、1萬元(共計1萬5444元)至帳戶A。 1.證人林士杰之警詢中證述 2.告訴人與LINE暱稱「鳳承鑲紅寶石」之對話紀錄(內含轉帳擷圖) 3.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7-139、151-153、199-203頁) 未匯還款項,已 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1萬5444元(和解書見偵一卷第21頁)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給付內容(調解筆錄,略載如下) 1 翁水泉 被告願於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左列對象新臺幣1萬8050元。 2 周欣賢 被告願於114年1月24日以前給付左列對象新臺幣2萬5180元。 3 楊見智 被告願於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左列對象新臺幣7500元。 4 盧信隆 被告願於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左列對象新臺幣9234元。

2025-01-23

TPDM-114-簡-262-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57、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附表二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作為聯絡工 具,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9時21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 與蔡明翰,蔡明翰並於112年11月15日20時23分許,轉帳1,9 00元至謝明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謝明宏即於112年11月16 日1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北寧門市(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 式(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送至蔡明翰指定之統一 超商竹山大智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嗣包裹 送達後,蔡明翰再以取貨付款方式,支付尾款100元與謝明 宏而完成交易。 ㈡、以附表二所示手機內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112年11月26日1時 48分許,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約1公克)與蔡明翰,蔡明翰並於112年11月26日2時19分 許,轉帳1,9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謝明宏即於112年11月26 日9時5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北寧門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 0)寄送至蔡明翰指定之統一超商竹山大智門市(址設南投 縣○○鎮○○路000號),嗣包裹送達後,蔡明翰再以取貨付款 方式,支付尾款100元與謝明宏而完成交易。 ㈢、以附表二所示手機內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112年12月13日8時 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以3,900元之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5公克)與蔡明翰,經扣除謝 明宏先行於112年12月6日20時53分許,透過其申設之本案中 信帳戶向蔡明翰收取1,900元,謝明宏當場再向蔡明翰收取 尾款2,000元,並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 ㈣、以附表二所示手機內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113年1月23日凌晨 某時許,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 1公克)與朱文彥,並於113年1月24日2時9分許,前往統一 超商信二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將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貨便代碼:R0000000 )寄送至朱文彥指定之統一超商蓮吉門市(址設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嗣包裹送達後,朱文彥再以取貨付款方式 ,支付1,500元與謝明宏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謝明宏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第223頁至第229頁; 本院卷第76頁及第454頁),核與證人蔡明翰、朱文彥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226號卷【下稱 他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169頁至第173頁;113年度偵字 第3257號卷第313頁至第320頁、第357頁至第361頁),復有 證人蔡明翰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蔡明翰手機內網 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翻拍照片、統一 超商北寧門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12月13日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包裹照片、本 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朱文彥與被告LI 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翻拍照片、GOOGLE地 圖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3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79頁、第 81頁至第90頁、第227頁至第231頁、113年度偵字第3257號 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 101頁至第144頁、第169頁至第192頁、第193頁至第209頁、 第333頁至第351頁;113年度偵字第6400號卷第39頁至第47 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7頁、 第91頁至第132頁、第157頁至第199頁、第219頁至第237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考量毒品交易於我國屬於違法犯罪行為,業經政府查 緝機關、各傳播媒體再三宣傳及報導,任何正常智識能力之 人均清楚知悉不得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毒品甚明,倘被 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 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 之理;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實際收取對價,且依 其所述之進價與其賣價顯有價差,足認被告確有取得利益明 確(見本院卷第454頁),是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主 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2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於1 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10月1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考量被告 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 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其毒 品上游為「林誼婷」,檢警循線追查後,確實查緝林誼婷販 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 1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0330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 )在卷可查,然觀前揭函文所檢附之筆錄及相關卷證,為檢 警查獲林誼婷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時間點均於被告本案4次販 毒犯行之後(見本院卷第93頁),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 誼婷到庭,證人林誼婷於本院證稱:113年3月起始有交付毒 品給被告,112年9月至113年1月間不曾交付毒品給被告(見 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48頁)等語在卷明確,是依卷證無法證 明被告本案4次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確為「林誼婷」,是難 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本院肯認被 告積極配合查緝上游之態度,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4、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略以: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數量、重量及金額均較低,並未造成社會重大危害,犯罪 情狀非重大惡極,客觀上也顯非不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然查被告前於104年間 即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且其已因販 賣毒品而入監服刑過,其必清楚知悉販賣毒品之罪刑均重, 並非初蹈法網不知刑度輕重之人,而查緝販賣毒品對我國刑 事司法資源之耗費甚鉅,況前次犯行法院無論是各次販賣或 定刑之刑度均已給予相當優渥之寬典,被告卻於執行完畢後 未能珍惜機會、再次販賣毒品(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涉及販 賣毒品之案件,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認自不宜於法定刑外再給予相同優渥之寬典,否則將無從 區別初次販賣與多次販賣毒品之差異,而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故本院認被告本案4起犯行,無論是販賣數量、金額、坦 承犯行及供出上游之態度等情狀,均可於經累犯加重及偵審 自白減輕後之刑度內予以審酌,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 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而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規定,特此敘明。 5、綜上,被告各次犯行,均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事 由,均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智識正常,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 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復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來源之犯 後態度尚佳,且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4次、獲利非鉅,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暨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5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末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 體非難評價等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分別 收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應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犯 該條規定所列舉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即應諭知沒 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執行之方式,就此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 徵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VIVO手機1支、HTC手 機1支,均經被告供承係供其聯繫證人蔡明翰、朱文彥所用 (見本院卷第454頁),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 與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見偵字第3257號卷第33頁至第35 頁),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用途甚詳(見偵字3257號卷第20 頁),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爰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謝明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謝明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謝明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謝明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5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2 HTC手機1支

2025-01-22

KLDM-113-訴-185-2025012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德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738號、第58913號、第60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子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子德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 款或轉帳、匯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 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 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 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或移轉詐欺 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與 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與「王國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轉帳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張子德再依「王國懿」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交予其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黃奕軒、張俊昌及蘇美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57738卷第9 1至9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 自白犯罪,而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中間時法 、現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國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時間亦 有先後而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均依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嗣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黃奕軒、蘇美芬、被害人丁鳳姑等人達成調解且 履行完畢,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 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又考量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 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期罪刑相當。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戮力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顯見被告已具悔意,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協 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提升其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經提領 交予其等上手,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偵577 38卷第93頁、本院金訴卷第35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備註 宣告刑 1 丁鳳姑 (被害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向丁鳳姑佯稱:可以至http://down.nbvxf.top?openExternalBrowsser=1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丁鳳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 ①新臺幣(下同)5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鳳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38號卷【下稱112偵57738卷】第11至12頁)。 ②被害人丁鳳姑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見112偵57738卷第29至31頁)。 ③被害人丁鳳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57738卷第13至14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13號卷【下稱112偵58913卷】第63至67頁)。 ⑤被害人丁鳳姑提供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見112偵57738卷第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38號 張子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奕軒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晚間8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承真」、「股市萬象」群組向黃奕軒佯稱:可以至NEUBERGER BERMAN股市APP買賣股票等語,致黃奕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奕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913卷第9至17頁)。 ②告訴人黃奕軒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58913卷第47頁)。 ③告訴人黃奕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58913卷第33至36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58913卷第63至67頁)。 ⑤告訴人黃奕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見112偵58913卷第45至6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13號 張子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俊昌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以臉書暱稱「霸道股評」、LINE暱稱「Nieder Chen」、「Aria胡嘉欣」及「N|B-林書涵」向張俊昌佯稱:可以至NEUBERGER BERMAN股市APP買賣股票等語,致張俊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6日上午9時31分許 ②112年4月6日上午9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17號【下稱112偵60017卷】第33至38頁)。 ②告訴人張俊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60017卷41第47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58913卷第63至67頁)。 ④告訴人張俊昌提供之Messenger暱稱「霸道股評」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暱稱「Nieder Chen」、「Aria胡嘉欣」及「N|B-林書涵」個人頁面、其與LINE暱稱「rpmchang」、「N|B-林書涵」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60017卷第49至5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17號 張子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蘇美芬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佳恩」、「陳毅」及「客服」向蘇美芳佯稱:可以至NEUBERGER BERMAN股市APP買賣股票等語,致蘇美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美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0017卷第55至59頁)。 ②告訴人蘇美芬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60017卷第72頁)。 ③告訴人蘇美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60017卷第61至67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58913卷第63至67頁)。 ⑤告訴人蘇美芬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客服」、「陳佳恩」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60017卷第73至8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17號 張子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方式 提領金額 1 蘇美芬 (告訴人) ①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32分許 ②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33分許 ①網路跨行 ②網路跨行 ①5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5萬0,012元,應予更正) ②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3萬0,012元,應予更正) 2 張俊昌 (告訴人) ①112年4月6日下午1時52分許 ②112年4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 ③112年4月6日下午2時3分許 ④112年4月6日下午2時4分許 ①卡片提款 ②卡片提款 ③跨行提款 ④跨行提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④1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萬9,005元,應予更正) 3 黃奕軒 (告訴人) ①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53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 ③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 ④112年4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 ①卡片提款 ②卡片提款 ③卡片提款 ④網路轉帳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6,000元 ④4萬3,675元 4 丁鳳姑 (被害人)

2025-01-22

TYDM-113-金簡-355-202501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 1025號、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   事 實 一、張素薇(暱稱「姑姑」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曉辛」) 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飛」、「石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第525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358號【下稱另案】判決,非本件審理範圍), 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以蒐集人頭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機房 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而與「阿飛」、「石頭」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某日 某時許,先由張素薇指示張瑋達(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將張瑋達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均設定約 定轉帳後,再向張瑋達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收購上開2 帳戶,並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嗣張素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2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根本沒有跟 張瑋達收本子,是張瑋達叫我把帳戶賣給湯皓詠,我根本沒 有做過收簿子的工作。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曉辛」之人 不是我,都是鄭豐祐拿我的手機去弄的,我沒有使用過0000 000000這個門號,這個門號不是我的,我使用的門號一直都 是0000000000或是0000000000,這都是我先生名下的號碼。 沒有證據證明是我交給張瑋達去辦帳戶,當時吃飯張瑋達問 我有什麼賺錢機會,我說跟阿伯去割草,我們到現在為止還 是很辛苦在工作賺錢、在養病,因為我不把帳戶賣給張瑋達 ,張瑋達就整我、弄我,張瑋達所說的沒有一句是實在話云 云。惟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謝○發、李○榮等情,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核與被害人謝○發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2033卷 第23-25頁)、被害人李○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5926 卷第15-1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謝○發提供之匯款 單及對話紀錄截圖(偵2033卷第27、33-51頁)、被害人 李○榮提供之匯款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 明細截圖(偵5926卷第25-59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2033卷第19-22頁)、本案元 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926卷第71-74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函暨附件 (本院卷第173-178頁)、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3年12 月9日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79-203頁)在卷可查,足認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未向張瑋達收購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 案元大銀行帳戶云云,然查:   1.證人張瑋達之證述內容:   ①於111年10月5日警詢時證稱:暱稱「姑姑」為薪道開發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張素薇,是我名義上的老闆,我經張素薇 指示至第一銀行瑞芳分行申辦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 ,申請書上之約定受款人我不清楚也不曉得為何人,這些 都是張素薇給我的帳號,叫我寫在申請書上。我跟李淑惠 都是走投無路才把帳號賣給張素薇,我將兩本帳戶(元大 、第一銀行)賣給張素薇,張素薇總共要給我25萬元,已 經先給我15萬元,剩下10萬元還沒給我,我的兩本帳戶都 在張素薇手上等語(偵2033卷第103-105頁)。   ②於111年10月6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0月4日自己一個 人去第一銀行綁定帳戶,申辦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 ,當時是暱稱「姑姑」即張素薇叫我去申請的。111年10 月5日張素薇叫一個妹妹(即李淑惠)來「姑姑」東明路 家裡,張素薇叫我坐計程車帶那個妹妹(即被害人李淑惠 )去辦的事情,跟我在111年10月4日辦的申辦第e個網國 外匯出匯款業務是一樣的東西,張素薇說因為我昨天辦過 了,有經驗,於是我就帶那個妹妹去辦,張素薇叫我跟銀 行行員說,我自稱是那個妹妹的男友,辦同一個業務,這 樣比較好辦。「姑姑」是我朋友倪嘉鍇介紹的,倪嘉鍇帶 我去「姑姑」那裡,倪嘉鍇知道我缺錢,跟我說我可以提 供我的帳號,「姑姑」可以幫我,我當時很缺錢,「姑姑 」叫我把本子賣給他,我就賣了我第一銀行帳戶及元大銀 行帳戶給「姑姑」,帳戶、密碼、身分證、印章、線上綁 約的小白單、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的部分也給「姑姑」,「 姑姑」跟我說二本可以賣25萬,不過「姑姑」只有給我15 萬元。「姑姑」的Line暱稱叫「cherry」,Messenger暱 稱叫「張曉辛」。我提供帳戶後,偶爾會住在張素薇家即 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95巷,我看到張素薇會收本子,我辦 元大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是因為倪嘉鍇說如果我提供帳戶 給張素薇,張素薇會幫我等語(偵2033卷第113-127頁) 。   ③於112年8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是我自己申請,這2個帳戶我都賣給張素薇 ,張素薇總共給我現金15萬元,這2個帳戶的提款卡、密 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是在111年9月間某日交給張素薇,地 點是張素薇的家即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95巷,我都叫張素 薇「姑姑」,這2個帳戶都有開約定帳戶,張素薇叫我把 元大銀行帳戶的開戶及設定約定帳戶分2個地方辦理,第 一銀行帳戶是在瑞芳的第一銀行開戶及設定約定轉帳。我 透過倪嘉鍇認識張素薇,倪嘉鍇當時跟我說「沒錢可以去 找張素薇,張素薇有辦法幫你」,我有看到張素薇有好幾 個人的存摺及其他帳戶資料,張素薇是中間人,本身沒有 在行騙,但會幫詐騙集團收存摺等語(偵2033卷第155-15 8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張素薇在111年9月的時候認識, 我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本子給張素薇 ,是張素薇叫我去辦的,這二個帳戶的約定轉帳帳戶我不 知道是誰,是張素薇叫我綁的,申辦一銀帳戶時,張素薇 叫我寫我在薪道開發有限公司任職,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 款業務也是張素薇叫我去辦的,上面的外幣帳戶是張素薇 給我的,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個人戶關懷提 問的欄位有寫「姑姑」是指張素薇,張素薇叫我這樣講。 111年10月5日我有跟李淑惠從被告住處出發到一銀的瑞芳 分行,協助李淑惠辦外幣的業務,我那時候在張素薇那邊 ,張素薇叫我假裝李淑惠的男朋友陪李淑惠辦外幣業務, 李淑惠的外幣匯款業務申請書是我寫的,上面的字跡是我 的,上面的帳戶是張素薇提供給我的,當天下午我有打給 「cherry」或「張曉辛」之人,「cherry」、「張曉辛」 就是張素薇,我跟張素薇說我被抓了。辦完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後,提款卡跟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都在張素薇家交給張素薇,原本約定要給我25萬元,最 後張素薇只有給我現金15萬元,在張素薇東信路的家交給 我的。當時是倪嘉鍇介紹的,我有借住張素薇的家兩個禮 拜,張素薇有其他人存摺,所以我認為張素薇是詐騙集團 的收簿手等語(本院卷第262-269頁)。   2.證人倪嘉鍇之證述內容:      ①於112年7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張素薇、王鏞庭, 張素薇是我乾姐姐,王鏞庭認識張素薇,王鏞庭有跟我說 他要找張素薇,因為王鏞庭有將存摺帳戶交給張素薇,張 素薇沒有給王鏞庭錢等語(他478影卷第199-200頁)。   ②於113年4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張瑋達、張素薇, 張瑋達會跟張素薇認識,是因為我帶張瑋達去跟張素薇認 識,當時我跟張素薇一起住,我詢問張瑋達是否要跟我回 家吃飯,吃飯時我、張素薇、張瑋達及余春光有在談論, 看張瑋達要做什麼可以賺錢等語(偵緝1025卷第59-60頁 )。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時我跟張素薇住一起,張瑋達說 沒有地方住,需要用到錢,我叫張瑋達先去住我一個姐姐 即張素薇家,我就帶張瑋達去張素薇家,介紹說這是我姐 姐,在張瑋達還沒有找到住處之前,先住在這裡,我那時 候沒有住在家裡了,張瑋達有去張素薇家住一段時間,張 素薇的家在東光派出所附近的那條大馬路邊等語(本院卷 第271-275頁)。   3.證人王鏞庭於112年7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朋友暱稱 「阿得」介紹我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還 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賣給張素薇,交付之前還依照指示 去彰化銀行綁定4個帳戶,張素薇原本說要給我3萬元,但 沒有給我錢。張素薇都在騙別人以取得存摺,應該是要做 詐欺。張素薇說有在收帳戶,等錢匯過來,再將錢給我等 語(他478影卷第191-194頁)。   4.證人陳品亘於113年9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張素 薇、張瑋達,張瑋達認識張素薇,我有看過張瑋達來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張素薇的居所找張素薇等語(偵緝10 25卷第185-186頁)。   5.證人湯皓詠於113年7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洪飛琳」 ,綽號「阿飛」、「大飛」與我聯繫說有一個認識的姊姊 張素薇需要錢,請我去收張素薇本人的帳戶。我一開始不 知張素薇有沒有在收存摺,直到我被新北市刑大抓走後, 聽警察講張素薇有在收本子等語(偵緝1025卷第89-90頁 )。   6.證人許哲銘之證述內容:   ①於113年7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張素薇的Telegram暱稱 是「曉辛」,我不認識張瑋達,但我在張素薇住處見過張 瑋達,張素薇住處是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張素薇當時 是在做收簿子,就是收簿手。我認識倪嘉鍇,是在張素薇 的住處認識的,我是因為我朋友鄭豐祐把簿子賣給張素薇 才與張素薇、張瑋達、倪嘉鍇有接觸。張素薇一定有向其 他人收簿子將簿子交給詐欺集團,我確定,因為鄭豐祐的 簿子就是交到張素薇手上等語(偵緝1025卷第107-108頁 )。   ②於112年1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9月18日鄭豐祐問我 有無工作可以做,加上當時鄭豐祐家裡關係不良,我就幫 鄭豐祐問張素薇是否可以借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然後請張素薇幫鄭豐祐找工作。張素薇叫我問鄭豐祐有 無銀行帳戶,鄭豐祐對我說他有銀行帳戶,我就跟張素薇 說,鄭豐祐有銀行帳戶,張素薇就問我是哪一間銀行,我 就問鄭豐祐,鄭豐祐跟我說他有華南銀行帳戶,我就跟張 素薇說鄭豐祐的銀行帳戶是華南銀行的。後來張素薇叫我 將張素薇的飛機帳號給鄭豐祐,讓張素薇及鄭豐祐雙方自 己去談。後來我有問張素薇談論結果為何,張素薇跟我說 ,她與鄭豐祐講好了,張素薇會給我介紹費1至2萬元,會 給鄭豐祐約10萬元,因為每間銀行的帳戶行情不同,但最 後我沒有拿到錢,鄭豐祐有拿到6萬元。張素薇與鄭豐祐 談好後,隔天陳右人就載鄭豐祐去銀行申辦帳戶相關資料 。我確定張素薇有收鄭豐祐的帳戶等語(另案偵2713影卷 第92-93頁)。   7.證人鄭豐祐於111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8日 星期日,我用Telegram問許哲銘有無在收存簿,之後許哲 銘對我說見面談,當天上午許哲銘跟另外一位綽號「小瑋 」就來我家跟我講一本存簿收10萬元,然後因為星期日無 法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所以約定帳戶就只能隔天111年9 月19日星期一再去辦理,然後星期日許哲銘跟我說綁定約 定帳號需要搭配1支電話門號,所以許哲銘先帶我去基隆 大武崙中華電信申辦預付卡電話門號。星期一有一位綽號 「KEVIN」的成年男子開車來我家樓下載我去基隆華南銀 行港口分行綁約定帳戶,綁了4個帳戶。綁完帳戶就帶我 去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我將我申辦的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綽號「曉辛」之成年 女子,之後我就聽從他們指示待著。後來我陸續問許哲銘 ,我提供帳戶會怎樣,許哲銘就洗腦對我說,不會有被害 人。基本上我與許哲銘在一樓,許哲銘負責看管我,「曉 辛」擔任收簿手角色,「曉辛」即張素薇等語(另案他12 88影卷二第6-8頁)。   8.證人李淑惠之證述內容: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0月5日早上在張素薇的住處東 明路巷子,與張素薇碰面,張素薇要我去辦外幣帳戶,張 素薇叫張瑋達帶我去瑞芳分行辦理外幣帳戶,張素薇還要 求開好外幣帳戶後要開網銀,並且要求我將網銀的帳號、 密碼及存摺都交給張素薇,張素薇說「你開完之後,網銀 的帳號密碼要寫給張瑋達,存摺也要給張瑋達」,張素薇 有講說要張瑋達假扮我的男朋友,還有跟我提到10月4日 張瑋達也有成功辦理外幣帳戶。後來我跟張瑋達到第一銀 行瑞芳分行辦理外幣帳戶時,張瑋達跟銀行人員說「我帶 我的女朋友來辦」,但銀行人員拿我的身分證時,查看我 的配偶欄發現並不是張瑋達,就覺得很奇怪,於是我趁機 拿求救單給行員報警。張素薇要我開外幣帳戶時,我就覺 得張素薇要騙取我帳戶的感覺,之後要求我要交付網銀密 碼時,我更加確信張素薇是在做詐欺等語(偵緝1025卷第 210-211頁)。   ②於另案113年5月16日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是在找工作, 他們請我辦第一銀行,是不認識的人跟我講說他們需要提 供帳戶,之後薪水匯款才會匯到自己的第一銀行帳戶裡面 ,「曉辛」要我去辦第一銀行的帳戶,然後要用什麼公司 、公司的電話、什麼職位、跟銀行員怎麼講,「曉辛」有 特別交待我要記得開網銀的轉帳功能,但約定帳戶就沒有 ,「曉辛」跟我說要再去另一家第一銀行,要辦外幣,後 來跟我講流程,告訴我這位男士(即張瑋達)要帶我一起 去,要偽裝是我的男友,因為我本人已經是結婚的狀態, 我就覺得不對,在開車的過程中我隱隱約約覺得不對,因 為要我特別開網銀的轉帳功能我覺得怪怪的,我就在他們 沒有注意到我的情況下,我先寫紙條,到了另外一家第一 銀行,我想要給銀行員說我這裡有發生困難。「曉辛」於 電話中告訴我,我不辦的話,我申辦的帳戶不會還給我, 也不會讓我離開,「曉辛」就是要逼我辦外匯功能。張瑋 達是跟在我後面,像監視說看我會不會逃跑,那時候我其 實蠻害怕的,走比較慢,張瑋達會稍微等我一起走到那間 銀行裡面,所以我那時候才會感覺到我有點被強迫、被監 視的感覺等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影卷一第561- 568頁)。   9.證人即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行員陳品吟於警詢時證稱:111 年10月5日14時50分許,有一男一女到第一銀行瑞芳分行 要辦理約定國外匯款的業務(該名男子自稱要轉到國外姑 姑的帳號),但因為那名男子昨日12時許已經有辦理過, 也是我經辦的,所以我對該名男子有印象;他對我說,旁 邊那名女子是他女友,也要辦理跟昨日一樣的業務,在辦 理的時候,我發現該名女子身分證後方配偶欄有另一名男 子的名字,所以我就覺得怪怪的,並詢問他們的真實關係 ;那名男子依然強調該女子是他的女友,也住在一起,但 是女子戶籍在高雄、而且關係好像不是他們所說的那樣, 所以我就跟他們說這樣無法申辦;但是在他們要準備離開 的時候,該名女子敲了桌面幾下,我才發現他的提款卡下 方壓著一張紙條,上面寫了(請幫我打110、不要被發現 ),我看到之後我就請同事幫忙報警,後來警察就到場處 理,把該名男子和女子都帶走了等語(他478影卷第44頁 )。   ⒑互核上開證人張瑋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以觀,就證人張瑋達係因證人倪嘉鍇介紹而認識被告,曾 與被告同住,依被告指示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元 大銀行帳戶後,再依被告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及外幣帳戶, 後賣給被告,原本可獲得25萬元,最後只拿到15萬元,「 姑姑」、「cherry」、「張曉辛」均為被告之暱稱等情之 證述內容,均屬前後一致,而無明顯瑕疵可指。又被告使 用「曉辛」、「cherry」、「張曉辛」等暱稱,亦有另案 被告鄭豐祐所提供其與「曉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張 瑋達於111年10月5日通話紀錄截圖、臉書帳號「張曉辛」 大頭貼照片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3、237-239頁)。 而依證人倪嘉鍇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倪嘉鍇介紹證人張 瑋達予被告認識,證人張瑋達曾與被告同住,證人陳品亘 亦證稱證人張瑋達與被告認識,且證人張瑋達曾至被告東 明路居所找被告,堪認證人張瑋達與被告應具一定熟稔程 度,且證人倪嘉鍇於其他案件中亦有介紹證人王鏞庭予被 告認識,知悉證人王鏞庭有將存摺帳戶交給被告,復參證 人王鏞庭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王鏞庭係將其帳戶出售給 被告,足認被告於其他案件中係有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而向 證人王鏞庭收購帳戶等情。再依證人湯皓詠之證述內容, 可知證人湯皓詠依「阿飛」之指示向被告收購帳戶且知悉 被告亦有向他人收購帳戶,證人許哲銘明確證稱被告於另 案中係有擔任收簿手工作且向證人鄭豐祐收購帳戶,證人 鄭豐祐亦證稱綽號「曉辛」即被告且有將其帳戶出售給被 告,堪認被告於另案中亦有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而向證人鄭 豐祐收購帳戶等情。又互核證人張瑋達、李淑惠、陳品吟 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張瑋達係依被告之指示,陪同證人 李淑惠前往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辦理約定國外匯款,證人張 瑋達、李淑惠申辦之金融業務相同且證人李淑惠之第e個 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係由證人張瑋達代替填寫(本 院卷第189-194、235-236頁),證人李淑惠亦明確證稱被 告告知證人張瑋達會陪同其一起前往銀行辦理,並假扮其 男友,且於電話中恫稱不辦的話,其申辦的帳戶不會歸還 ,也不會讓其離開,可見證人張瑋達於另案中係有依被告 之指示看管證人李淑惠,確保證人李淑惠會配合辦理業務 而不會中途逃跑或報警,以獲取證人李淑惠之存摺帳戶。 是依上開證人等(除張瑋達外)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於 本案之外,係有分別向王鏞庭、鄭豐祐、李淑惠收購帳戶 等情,且證述內容均互為相符,自得作為證人張瑋達之證 述具可信性之補強證據。又證人張瑋達所涉加重詐欺、幫 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另案、112年度基金簡字 第16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張瑋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4-145、150、171頁 ),衡情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諂被告之情理, 況其所述核與上開其他證人等之證述均屬相符,自可採信 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證人張瑋達於本院作證時所述之被告居所地址為 東信路,顯屬有誤而主張其所述不實在云云,惟證人張瑋 達於111年10月6日、112年8月1日偵查中均稱被告居所為 東明路,審酌證人張瑋達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 2年餘,且東信路、東明路為相鄰之二條道路,證人張瑋 達因時間已久,一時記憶不清而混淆二條道路路名,係符 常情,尚難憑此遽認證人張瑋達所述不實。又被告先辯稱 係張瑋達要求其把帳戶賣給湯皓詠,嗣辯稱因其不把帳戶 賣給張瑋達,故遭張瑋達報復云云,則其辯詞已顯有前後 不一致且矛盾之情,況湯皓詠、張瑋達均屬同一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已於另案認定在案,被告於另案中亦已坦承有 將其帳戶提供予湯皓詠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則其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不將帳戶賣給張瑋達而遭報復,顯然與其 於另案之供述矛盾且不一致,足證被告各項所辯,均為臨 訟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四)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若行為人對於彼此從事該等犯 罪行為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者,縱未實際 參與實施該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尤其以犯罪組織 或集團形式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該組織或集團不同成員 各自分擔實行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組織或集團所 計劃犯罪之共同目的者,其上層負責召募人員、分配任務 、指揮操縱、監督協調與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及 底層實際負責執行犯罪行為之人員,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為達成彼此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 為,縱未實際參與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 他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被告確係從事收購帳戶資料用以供詐騙匯款使用之工 作,顯屬詐欺集團之一員,且知悉除自己外,尚有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阿飛」、「石頭」、張瑋達)共同參與, 則張素薇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詳後述)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仍在本案 犯行之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 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 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五)綜合上列各項證據互核以觀,證人倪嘉鍇、王鏞庭、陳品 亘、湯皓詠、許哲銘、鄭豐祐、李淑惠、陳品吟上開所證 述內容、元大及第一銀行函暨附件、李淑惠之第e個網國 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臉書大頭 貼照片截圖等各項證據,均得與證人張瑋達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互為補強,足認證人 張瑋達所述應屬真實,亦足認被告前開辯詞,僅為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並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 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2.關於洗錢防制法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 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者,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未逾前置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 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阿飛」、「石頭」、張瑋達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 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被 害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 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 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亦未 與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酌被告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 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未與被害人等和解、 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等,暨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中經濟貧困( 本院卷第28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實際收簿行為僅 有一次、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害人2人 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289頁),依 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主文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謝○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首長秘書長嘉嘉」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發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0月7日13時17分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10萬元 2 李○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馨」佯稱:依指示操作「貝爾德」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榮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30日10時23分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119萬9,800元

2025-01-22

KLDM-113-金訴-659-20250122-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 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曉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曉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提領 、轉匯款項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 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 欲掩人耳目而以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 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繁 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擔任車手,將本案帳戶內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被告與「商 城專屬在線客服」、「曾繁豪」、「安如」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 、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一),被告再 依「曾繁豪」之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曾繁豪」匯款,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網站結識「曾繁豪」, 他說因為他是公司主管,不能用自己的名義作「代理商」, 所以要借用我的名義,我因一時心軟就答應了,「曾繁豪」 便將款項匯到本案帳戶,讓我去幫他作代理商,我並依他指 示把款項換成虛擬貨幣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我甚至還自 己向家人借錢補貼他5萬元,我就是心太軟,才會答應要幫 他,我不知道匯入的錢是不法款項,也沒有想過這樣會變成 詐欺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 款,於收到款項後並依對方指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再存至 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 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1027卷第50至51頁),核與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 二),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1088卷第41至4 3頁)、被告與「曾繁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61088卷第67至23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 款,並為對方將匯入款項轉換為等值虛擬貨幣等行為,然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成立,仍以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不詳之人 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識為必要。經查:  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 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 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款並依指示 進行相關操作之緣由及過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在交友網站結識「曾繁豪」,我們 曾經用視訊通話過幾次,但沒有實際見過面,他告訴我他是 福建泉州人,因為同為外省第二代,我感到很親切,「曾繁 豪」稱他在跨境電商平台工作,但他是「台灣精品」公司主 管,所以不能用自己的名義作「代理商」,所以就問我可否 借用我的名義,所謂的「代理商」就是推廣商品,在客人下 單後,要用我的名義去跟公司說要出貨,並先為客人墊付貨 款給公司,待客人確實收到商品付款後,公司才會把墊付的 錢退還給代理商,但因為我自己沒有錢,所以「曾繁豪」就 把款項匯到本案帳戶,讓我去幫他作代理商,我再依照他的 指示把款項換成虛擬貨幣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前後大概 加起來匯了40幾萬元,但「曾繁豪」又說作代理商第一次要 出資50萬元,所以後來差5萬元還是我自己去跟我哥哥借錢 補進去的,我會願意幫他,是因為他跟我聊過,他跟前妻離 婚是因為他什麼都做不好,他想要可以做出事業,讓家人放 心、讓母親過好日子,他也有希望可以跟我交往,我就是心 太軟,才會答應要幫他等語(見偵24462卷第9至12頁、偵61 088卷第7至10頁、第59至61頁、金訴卷第50至51頁、第92至 100頁),經核被告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一致,所述情節完 整,並有其與「曾繁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佐(見偵61088卷第67至235頁),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雙 方聯繫期間非短,「曾繁豪」則對被告喚以「老婆」等親暱 稱呼,其2人更不時關心彼此工作狀況及作息,亦會閒聊談 及婚姻、日常生活、自我人格特質等話題,雖其等未曾實際 見面,然由前揭互動脈絡觀之,被告主觀上自認與「曾繁豪 」有情感互動往來基礎,尚非殊難想像,此與率爾提供帳戶 予毫無信賴關係者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且被告前揭所述 「曾繁豪」央求其出借名義從事「代理商」,乃至於「代理 商」之實際進行方式,包括張貼網路廣告、回覆客戶訊息、 聯繫公司要求出貨等情形,以及被告為求資助「曾繁豪」, 甚且向其他家人借款5萬元等情,除均與上開對話紀錄所顯 示之內容互核相符外,更有被告與暱稱「海外購在線專屬客 服04」間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61088卷第237至257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係信賴「曾繁豪」,為進行商品買賣, 並委由其與客服人員聯繫,始會應允出借名義從事「代理商 」,並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匯款、依其指示進行相關操作, 無從預見涉嫌不法等節,尚非子虛。況被告自陳其借名予「 曾繁豪」從事代理商期間,並未受通知有何消費糾紛或其他 爭端,自難率認被告僅因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匯款,即對於 他人係為不法行為有所預期。  ⒊再者,被告於整體從事「代理商」之過程中,因態度並非積 極,曾引起「曾繁豪」之不滿,其對被告責備稱「你用心去 賣貨,會比這個(按:即指被告目前從事百貨公司櫃員之工 作)賺少嗎」、「叫你Po個筆電廣告就一直推來推去,1分 鐘讓你抽不出時間嗎」等語後,被告則回覆以:「爸爸(按 :即指「曾繁豪」)認為我做得不好,不用心,因為我還有 公司的職務要處理,目前處理單子的速度狀況爸爸不滿意, 也跟當初我一開始單純想幫爸爸商品打廣告的意念不同,這 樣我建議爸爸思考一下,把推廣商員的身分收回去,把名額 給有空有實力能達到爸爸理想做法的人」等語(見偵61088 卷第143至145頁、第167頁),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積極與 「曾繁豪」共同經營「代理商」並藉此牟利之意,且由被告 前揭反應觀之,其對於獲利與否實際上並不在乎,除基於情 誼關係協助「曾繁豪」外,實無從事「代理商」業務之動機 及誘因,是被告辯稱係因一時心軟始會應允幫忙「曾繁豪」 而為本案行為,未預見已涉及不法犯行,並無欲藉此牟利之 意圖等語,堪可採信。  ⒋又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 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法 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 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 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而被告行為時雖已非初出社會或年歲 甚輕,亦具專科畢業之學歷,然衡以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多元 、分工精細,隨民眾生活變遷應運而生之工作型態、內容日 新月異,依被告自陳於畢業後即從事百貨公司櫃員迄今,此 外別無其他工作經驗等語(見金訴1027卷第98頁),可知被 告於近年來所處生活環境相對單純,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 科,更遑論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是其對於風險之預見及判斷能力,究否 能與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相提並論,不無疑問,且本案「曾 繁豪」所施以之話術情節堪稱完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更 不時佐以真假難辨之商品販賣廣告、客戶個資、公司實際網 址及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等相關詐術手段用以取信被告, 自無從排除有使其誤信之可能,要難僅以被告之年紀、非初 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等情,率而推定其必能對於詐欺集 團之訛詐手法有所警覺,此觀諸實務上諸多詐欺取財被害人 亦年歲非輕,更不乏具有大學以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豐 富者,猶因常見之詐術而上當受騙,益見其實。  ⒌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行為時係受「曾繁豪」所 營造上開情境之影響,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其同情心或渴求 情感滿足之心境,在思慮未臻周詳之情形下,為協助「曾繁 豪」經營「代理商」事業,始會誤信對方說詞而應允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並依指示進行相關操作。被告無 法察覺異狀並為合乎常理之舉措,固係疏於防範,輕信他人 所致,然此亦不能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曾繁豪」所為詐欺 、洗錢等犯行必已有所知悉或可預見,甚或具有與其共同犯 罪之意思,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自難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維沖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維沖提供一投資交易平台,並佯稱藉由投資買賣貨品以賺取中間之價差獲利云云,致鄭維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劉曉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2 羅家慶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9日使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向羅家慶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藉由電商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轉不賠等云云,致羅家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9分許 3萬820元 3 蔡亞芳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4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蔡亞芳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藉由投資博弈公司獲利,致蔡亞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對應之告訴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鄭維沖 【113金訴1027】 鄭維沖於警詢之陳述 偵61088卷第11至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61088卷第15至1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61088卷第27頁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畫面 偵61088卷第3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畫面 偵61088卷第33至34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 偵61088卷第35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羅家慶 【113金訴1087】 羅家慶於警詢之陳述 偵24426卷第31至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4426卷第31至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4426卷第39頁、第49頁、第5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偵24426卷第41至45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蔡亞芳 【113金訴1087】 蔡亞芳於警詢之陳述 偵24426卷第61至69頁、第71至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4426卷第8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 偵24426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

2025-01-21

TYDM-113-金訴-1087-20250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 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曉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曉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提領 、轉匯款項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 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 欲掩人耳目而以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 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繁 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擔任車手,將本案帳戶內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被告與「商 城專屬在線客服」、「曾繁豪」、「安如」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 、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一),被告再 依「曾繁豪」之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曾繁豪」匯款,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網站結識「曾繁豪」, 他說因為他是公司主管,不能用自己的名義作「代理商」, 所以要借用我的名義,我因一時心軟就答應了,「曾繁豪」 便將款項匯到本案帳戶,讓我去幫他作代理商,我並依他指 示把款項換成虛擬貨幣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我甚至還自 己向家人借錢補貼他5萬元,我就是心太軟,才會答應要幫 他,我不知道匯入的錢是不法款項,也沒有想過這樣會變成 詐欺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 款,於收到款項後並依對方指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再存至 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 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1027卷第50至51頁),核與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 二),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1088卷第41至4 3頁)、被告與「曾繁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61088卷第67至23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 款,並為對方將匯入款項轉換為等值虛擬貨幣等行為,然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成立,仍以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不詳之人 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識為必要。經查:  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 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 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款並依指示 進行相關操作之緣由及過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在交友網站結識「曾繁豪」,我們 曾經用視訊通話過幾次,但沒有實際見過面,他告訴我他是 福建泉州人,因為同為外省第二代,我感到很親切,「曾繁 豪」稱他在跨境電商平台工作,但他是「台灣精品」公司主 管,所以不能用自己的名義作「代理商」,所以就問我可否 借用我的名義,所謂的「代理商」就是推廣商品,在客人下 單後,要用我的名義去跟公司說要出貨,並先為客人墊付貨 款給公司,待客人確實收到商品付款後,公司才會把墊付的 錢退還給代理商,但因為我自己沒有錢,所以「曾繁豪」就 把款項匯到本案帳戶,讓我去幫他作代理商,我再依照他的 指示把款項換成虛擬貨幣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前後大概 加起來匯了40幾萬元,但「曾繁豪」又說作代理商第一次要 出資50萬元,所以後來差5萬元還是我自己去跟我哥哥借錢 補進去的,我會願意幫他,是因為他跟我聊過,他跟前妻離 婚是因為他什麼都做不好,他想要可以做出事業,讓家人放 心、讓母親過好日子,他也有希望可以跟我交往,我就是心 太軟,才會答應要幫他等語(見偵24462卷第9至12頁、偵61 088卷第7至10頁、第59至61頁、金訴卷第50至51頁、第92至 100頁),經核被告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一致,所述情節完 整,並有其與「曾繁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佐(見偵61088卷第67至235頁),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雙 方聯繫期間非短,「曾繁豪」則對被告喚以「老婆」等親暱 稱呼,其2人更不時關心彼此工作狀況及作息,亦會閒聊談 及婚姻、日常生活、自我人格特質等話題,雖其等未曾實際 見面,然由前揭互動脈絡觀之,被告主觀上自認與「曾繁豪 」有情感互動往來基礎,尚非殊難想像,此與率爾提供帳戶 予毫無信賴關係者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且被告前揭所述 「曾繁豪」央求其出借名義從事「代理商」,乃至於「代理 商」之實際進行方式,包括張貼網路廣告、回覆客戶訊息、 聯繫公司要求出貨等情形,以及被告為求資助「曾繁豪」, 甚且向其他家人借款5萬元等情,除均與上開對話紀錄所顯 示之內容互核相符外,更有被告與暱稱「海外購在線專屬客 服04」間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61088卷第237至257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係信賴「曾繁豪」,為進行商品買賣, 並委由其與客服人員聯繫,始會應允出借名義從事「代理商 」,並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匯款、依其指示進行相關操作, 無從預見涉嫌不法等節,尚非子虛。況被告自陳其借名予「 曾繁豪」從事代理商期間,並未受通知有何消費糾紛或其他 爭端,自難率認被告僅因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匯款,即對於 他人係為不法行為有所預期。  ⒊再者,被告於整體從事「代理商」之過程中,因態度並非積 極,曾引起「曾繁豪」之不滿,其對被告責備稱「你用心去 賣貨,會比這個(按:即指被告目前從事百貨公司櫃員之工 作)賺少嗎」、「叫你Po個筆電廣告就一直推來推去,1分 鐘讓你抽不出時間嗎」等語後,被告則回覆以:「爸爸(按 :即指「曾繁豪」)認為我做得不好,不用心,因為我還有 公司的職務要處理,目前處理單子的速度狀況爸爸不滿意, 也跟當初我一開始單純想幫爸爸商品打廣告的意念不同,這 樣我建議爸爸思考一下,把推廣商員的身分收回去,把名額 給有空有實力能達到爸爸理想做法的人」等語(見偵61088 卷第143至145頁、第167頁),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積極與 「曾繁豪」共同經營「代理商」並藉此牟利之意,且由被告 前揭反應觀之,其對於獲利與否實際上並不在乎,除基於情 誼關係協助「曾繁豪」外,實無從事「代理商」業務之動機 及誘因,是被告辯稱係因一時心軟始會應允幫忙「曾繁豪」 而為本案行為,未預見已涉及不法犯行,並無欲藉此牟利之 意圖等語,堪可採信。  ⒋又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 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法 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 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 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而被告行為時雖已非初出社會或年歲 甚輕,亦具專科畢業之學歷,然衡以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多元 、分工精細,隨民眾生活變遷應運而生之工作型態、內容日 新月異,依被告自陳於畢業後即從事百貨公司櫃員迄今,此 外別無其他工作經驗等語(見金訴1027卷第98頁),可知被 告於近年來所處生活環境相對單純,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 科,更遑論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是其對於風險之預見及判斷能力,究否 能與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相提並論,不無疑問,且本案「曾 繁豪」所施以之話術情節堪稱完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更 不時佐以真假難辨之商品販賣廣告、客戶個資、公司實際網 址及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等相關詐術手段用以取信被告, 自無從排除有使其誤信之可能,要難僅以被告之年紀、非初 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等情,率而推定其必能對於詐欺集 團之訛詐手法有所警覺,此觀諸實務上諸多詐欺取財被害人 亦年歲非輕,更不乏具有大學以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豐 富者,猶因常見之詐術而上當受騙,益見其實。  ⒌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行為時係受「曾繁豪」所 營造上開情境之影響,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其同情心或渴求 情感滿足之心境,在思慮未臻周詳之情形下,為協助「曾繁 豪」經營「代理商」事業,始會誤信對方說詞而應允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並依指示進行相關操作。被告無 法察覺異狀並為合乎常理之舉措,固係疏於防範,輕信他人 所致,然此亦不能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曾繁豪」所為詐欺 、洗錢等犯行必已有所知悉或可預見,甚或具有與其共同犯 罪之意思,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自難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維沖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維沖提供一投資交易平台,並佯稱藉由投資買賣貨品以賺取中間之價差獲利云云,致鄭維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劉曉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2 羅家慶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9日使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向羅家慶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藉由電商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轉不賠等云云,致羅家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9分許 3萬820元 3 蔡亞芳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4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蔡亞芳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藉由投資博弈公司獲利,致蔡亞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對應之告訴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鄭維沖 【113金訴1027】 鄭維沖於警詢之陳述 偵61088卷第11至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61088卷第15至1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61088卷第27頁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畫面 偵61088卷第3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畫面 偵61088卷第33至34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 偵61088卷第35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羅家慶 【113金訴1087】 羅家慶於警詢之陳述 偵24426卷第31至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4426卷第31至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4426卷第39頁、第49頁、第5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偵24426卷第41至45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蔡亞芳 【113金訴1087】 蔡亞芳於警詢之陳述 偵24426卷第61至69頁、第71至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4426卷第8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 偵24426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

2025-01-21

TYDM-113-金訴-102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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