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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蔡 滿 慧 蔡 慧 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珮 瑜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 進 府 黃 明 坤 黃 世 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輝 明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 舜 政 黃 啟 揚 黃 鴻 煪 黃 舜 文 黃陳美惜 吳陳素珠 吳 國 瑋 吳 志 強 吳 至 祥 吳 紋 似 鄭黃綉鳳 黃 啟 章 黃 啟 昌 黃 明 惠 黃 盈 琪 黃 銀 淑 賴 吳 順 吳 順 燕 吳黃袖鸞 陳 淑 埏 游黃綉薰 陳黃綉美 黃 明 垂 黃 明 鶴 黃 明 敏 黃蕭靜枝 黃 淑 卿 黃 淑 玲 黃 淑 幸 蔡黃金連 黃 麗 華 黃 惠 如 黃 明 如 黃 宗 棋 羅黃彩連        陳黃秋連 李 加 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7年2月15日因繼承取得伊母即訴外 人蔡王雪娥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707、713地號土地(下各 稱該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蔡王雪娥與訴外人黃彭前於37年 3月30日就重測前彰化縣○○鄉○○段230、240、237-1、237(即 上開713地號,下均以713地號稱之)、237-2(原審漏載)等5 筆土地(下合稱重測前5筆土地)簽訂之土地贌耕契約書(下 稱系爭贌耕契約),為耕地租用契約性質,並未就其中713地 號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原始起造人」欄所 示之人於57至70年間在713地號土地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地上物,被上訴人為該原始起造人之繼承人, 各繼承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系爭贌耕契約無效。又系爭贌耕契約至37年1 2月31日屆滿未續訂新約而終止;被上訴人任意拖欠租金,擅 在713地號土地興建違章地上物,違反該契約第7條至第9條約 定應作廢或終止;該契約亦非黃彭代表其兄弟即訴外人黃庚、 黃串根(下合稱黃庚2人,與黃彭合稱黃彭3兄弟)所承租。被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命如原判決【附件】聲明(下稱附件聲明)所 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黃進府、黃明坤及黃世琪(下稱黃進府3人)辯以:713地號土 地於昭和17年(西元1942年)4月27日變更地目為建物敷地( 下均以建地稱之),伊祖先黃彭全戶於昭和6年(西元1931年 )至日治時期結束共有24人居住設籍於此,黃彭於35年間即為 該土地承租人,蔡王雪娥明知仍與黃彭簽立系爭贌耕契約,應 係同意黃彭租地建屋居住之意,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系爭贌 耕契約無期滿收回土地之約定,蔡王雪娥於租期屆滿未反對續 租,黃彭亦繼續使用收益,2人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不定期租約),系爭不定期租約於蔡王雪娥、黃彭死亡 後,由該2人之繼承人繼受。黃彭在713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歷 經3、4代,其子孫僅為必要修繕補強,未任意拆除重建,蔡王 雪娥後代均知情並長期收受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租金,兩造就71 3地號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維持租地建屋約定,並無減 租條例之適用。伊占用713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其上建物並 無不堪使用情事。至附圖編號O所示建物非黃彭所建,亦非伊 所使用等語。 ㈡黃啟章辯以:伊為黃庚之子,系爭贌耕契約由黃彭代表向上訴 人祖先承租包括713地號在內之多筆土地,屆滿後仍繼續租用 ,由黃彭3兄弟各按使用範圍比例分擔租金,兩造非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等語。 ㈢黃啟揚、黃舜政辯以:蔡王雪娥與黃彭就713地號土地簽立系爭 贌耕契約,黃彭去世後,伊2人、黃啟章、黃進府3人仍繼續繳 付租金予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兩造就713地號土地仍有租賃關 係,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 ㈣黃淑幸、黃淑卿辯以:伊為黃彭之孫女,未繼承地上建物,聽 聞使用土地有給付租金等語。 ㈤黃惠如、黃明如辯以:伊為黃串根之孫女,不清楚地上建物等 語。 ㈥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713地號土地於昭和6年(西元1931年)經黃彭設籍其上,於昭和1 7年(西元1942年) 4月27日分割為4分4厘8毛6糸,地目並由田 地變更為建地,於35年間由蔡王雪娥向訴外人吳鴻裕買受取得 ;蔡王雪娥於37年3月30日與黃彭簽訂系爭贌耕契約,契約標 的僅713地號土地為建地;系爭土地於68年8月10日經上訴人繼 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之繼承關係如原判 決第7頁第6行至第31行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至P所 示地上物,編號Q之農作物為黃明坤所種植等情,為上訴人、 黃進府3人及黃啟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分別為附表「原始起造人」欄之繼承人(詳如附表「 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並占用713地號土地,應證明其 占用具有正當權源。系爭贌耕契約標的僅713地號土地為建地 ,其餘為耕地;該契約未就713地號土地明文限於耕作使用, 且第4條、第6條但書約明每年應繳付土地租金之稻穀,縱遇有 荒歉、天災等不可抗拒之禍患,建地部分仍不得酌減租金,與 耕地部分為不同約定,該契約真意為土地租賃,租賃標的包括 建地及耕地。713地號土地於系爭贌耕契約簽訂前有建物坐落 並已登記為建地,蔡王雪娥與黃彭就該土地約定黃彭得依登記 地目為「建築基地」之通常使用即租地建屋,應屬常態,且無 事證證明渠等就該土地僅能作為農用之變態事實有為約定,上 訴人主張黃彭或被上訴人在該土地建屋而未自任耕作,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713地號土地之租約無效,為不可採。 ㈢系爭贌耕契約第3條明定租賃期間為3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屆滿雙方同意繼續則再訂立新契約;第5條約定納租方法議 定每年早晚兩季,非僅為1年;蔡王雪娥無期滿收回土地之規 劃,並在租期屆滿黃彭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未為反對之 表示,雙方有繼續租賃關係之合意,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該契 約,且由渠等繼承人分別繼承。黃彭3兄弟在系爭贌耕契約訂 定後,繳交相當於稻穀一定斤數之金額予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即 訴外人蔡世宗,由蔡世宗之診所人員即訴外人蔡火在收受,有 蔡火在製作之日誌可參,堪信被上訴人家族成員自86年第2期 至100年第2期,均有繳交相當於使用713地號土地之租金。 ㈣依證人蔡世宗之證述,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包含上訴人均同意由 蔡世宗經營之診所代收土地租金,並授權蔡火在辦理收租事宜 。系爭贌耕契約將耕地租賃及建地租賃合併約定在同一契約, 未拆算耕地及建地之租金;且由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向黃彭家族 成員實際使用713地號土地之人分別收取相當於固定斤數稻穀 之金額,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系爭贌耕契約簽訂後, 黃彭3兄弟及渠等子孫共同在713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迄今,應 認徵得黃彭或黃彭繼承人之同意而使用該土地。蔡王雪娥之繼 承人知悉黃彭家族成員分散居住在713地號土地,且占用如附 圖編號A至N所示土地建屋居住而未為反對表示,並向各該占用 人收取租金,應有同意黃彭之其他家族成員包括黃庚2人或渠 等繼承人,均得本於系爭不定期租約關係,在713地號土地建 屋共同居住使用。 ㈤上訴人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未能繳足租金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附 圖編號O之地上物與其他地上物有鐵製圍籬阻隔,圍籬上有鎖 頭、地上物實際上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地上物係 由黃彭原始起造,並由黃明坤占有使用,其請求拆除該地上物 及返還所占用707地號土地,自難採信。 ㈥綜上,蔡王雪娥之繼承人及黃彭之繼承人均應繼承系爭不定期 租約,且黃庚2人及渠等繼承人均得本於系爭不定期租約關係 在713地號土地建屋共同居住使用,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系爭 不定期租約,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之713地號土地有正當 權源,上訴人復無法證明附圖編號O之地上物係由黃彭原始起 造,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件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臺灣舊慣之土地權利「贌權」,依民間習慣又分為贌耕權( 即於他人土地為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 及地基權(即於他人土地上為以建物之所有為目的之土地租賃 或使用權)。日本於明治28年(西元1895年)治台之初,有關 土地之物權設定移轉之法制,初依舊慣,即當事人間意思表示 一致,則生效力,無須任何公示方法。至明治38年(西元1905 年)5月25日以律令第3號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下稱土登規 則,自同年7月1日施行),規定應登記於土地臺帳之土地權利 包括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等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 、處分之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習慣上之地基權 及地役權,均不適用土登規則,其設定、移轉仍依舊慣。嗣於 大正11年(西元1922年)9月公布勅令第406號,將日本民法、 不動產登記法施行於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實施),並於 同日公布勅令第407號,就有關贌耕權部分,依第6條至 第9條 規定,視其權利內容及存續期間,分別適用地上權、永小作權 或賃借權之規定,即以耕作或畜牧為目的而存續期間在20年以 上之贌耕權,適用永小作權,此與我國修正前民法第842條規 定(於99年2月3日公布刪除)之永佃權相當,僅後者為永久存 續之權利,不得附有期限,倘附有期限,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 為租賃;至有關地基權部分,則適用地上權之規定,且應自該 令施行之日起1年內為地上權之登記,未登記者則依斯時日本 民法第17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是自大正12年(西 元1923年)1月1日起,有關不動產即土地或建物之物權變動, 於當事人間意思合致即生效力。臺灣光復後,為辦理地籍登記 ,於35年4月5日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 理處申報登記公告」,由土地權利人填具申請書、檢齊相關土 地權利憑證,向土地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經審驗無疑義後 ,領回原憑證並聽候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同年11月26日通過「 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辦理地籍整理,且於該辦法第5條規定 光復後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由主管 地政機關依照土地法及其他登記法令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而有關權利憑證檢驗程序,則於36年5月2日公布「台灣 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換發權利書狀 之土地權利種類為原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永佃權(永小作權 )、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等5種權利。至此,我國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有關臺灣土地登記沿革,參考自內政部編印「臺灣 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1至2、89至 93、104、106至109、149至154、214至229頁;姉齒松平,祭 祀公業並びに台灣に於ける特殊法律の研究,南天書局有限公司,19 94年10月台北2刷發行,211至259頁;陳立夫,台灣光復初期 土地總登記(權利憑證繳驗)問題之探討,氏著土地法研究,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8月,31至71頁》。次者,為 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及促進土地利用,96年3月21日 制定地籍清理條例,於第27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於38年1 2月31日前登記,並有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產質權、 贌耕權、賃借權或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者,由登 記機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塗銷登記。 ㈡查713地號土地前權利人吳鴻裕於35年間以申請人身分檢具相關 權利憑證所填寫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上蓋有 該土地管理單位印文,有關黃彭部分係記載於「現在承租人」 及「使用人」欄項內,「定著物之部」欄位則空白,未見有他 項權利之設定(一審卷二501頁),該土地登記簿亦無有關贌 耕權事項之記載,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函送資料可參(同上 卷493至515頁)。按日治時期日本民法適用於臺灣後(即1923 年1月1日有關日本民法物權編所訂權利不包括該日前未經登記 之贌耕權及地基權),贌耕權及地基權於當事人間並非不發生 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倘能證明有該土地權利存在,仍不失其效 力。又按96年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將38年12月31日前登記之贌 耕權、賃借權作為清理對象。原審對此逕認系爭贌耕契約為土 地租賃,就該權利之性質究屬物權或具有物權效力之債權或僅 為一般債權效力,均未予究明,尚嫌速斷。且原審既認系爭贌 耕契約為土地租賃,租賃標的包括建地及耕地,則蔡王雪娥向 吳鴻裕購買包括713地號在內之重測前5筆土地時,713地號土 地上雖已有黃彭設籍之建物存在,其仍於系爭贌耕契約第9條 第3款約明:「凡遇有左開各項情事之一時,不拘其在期限內 或有任何舊慣事例,即將本契約作廢…三、無得業主同意擅自 建設造作物…」(一審卷一273頁)等語,似見除簽約時已存在 於713地號土地之建物外,如黃彭欲在該贌耕土地上新設建物 ,均須獲得蔡王雪娥之同意,即蔡王雪娥並無與黃彭成立黃彭 可於713地號土地任意興建地上物之概括合意。又713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經現場履勘,多為1層磚造或水泥、鋼筋之平房, 其中編號E至G之地上物為70年間拆除原有土角厝房屋後重新所 建,編號H至J部分與編號E至G之地上物係同時興建,僅編號D 部分為1層樓土角厝房屋,而編號Q部分經黃明坤種植稻米,其 面積達1096.41平方公尺,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相片可稽( 同上卷319至381頁),顯見多數地上物係在上訴人因繼承取得 713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所興建,且該土地上除上開地上物外, 尚種植大範圍面積之稻穀農作。乃原審未區辨上開地上物存在 之時間,並遽以被上訴人有繳交稻穀為租金為由,逕認蔡王雪 娥就713地號土地全部有與黃彭成立租地建屋之合意,進而認 定上訴人應承繼蔡王雪娥上開租地建屋契約,亦屬速斷。 ㈢系爭贌耕契約當事人為黃彭與蔡王雪娥,且契約第9條第1款、 第3款約明黃彭或其繼承人不自任耕作而將土地轉租及未經蔡 王雪娥同意擅在該土地建設造作物時,均構成契約終止事由。 則非契約當事人之黃庚2人為何能因設籍或得黃彭同意,即可 在713地號土地建屋居住?黃庚2人占用該土地建屋之正當權源 為何?攸關黃彭3兄弟之繼承人即各該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被上訴人有無使用該土地建屋居住之正當權源,蔡王雪娥之 繼承人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各該地上物拆除及返還所 占用土地之認定。原審對此未調查審究,逕以黃庚2人暨其子 孫長年共居該土地之上,即認渠等已徵得黃彭或黃彭繼承人之 同意,得在該土地建屋居住而非屬無權占用,所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猶嫌速斷。另附圖編號Q部分雖係種植稻穀農作,然 與附圖編號A至N之地上物是否具有占用71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 源,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贌耕契約具備終止事由請求被上訴人將 所有位於該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包括建物、農作物拆除或移除為 回復原狀之認定,互有關連,自應釐清。 ㈣另附圖編號O所示地上物面積僅5.24平方公尺,且與編號N之地 上物相連;編號N則為1層樓磚造建物,面積82.26平方公尺, 前有鐵柵欄圍籬可開啟,履勘時經在場之黃啟章表示由其親族 使用,應是黃彭決定分配等語,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稽(同上卷320、357、359、363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 :附圖編號O之地上物為黃彭所興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彭 之繼承人等語(一審卷二433頁、原審卷一391頁),是否不足 為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此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 逕以附圖編號O之地上物與其他地上物有鐵製圍籬阻隔及地上 物上鎖等編號N之履勘現狀,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非無 判決未備理由之違失。 ㈤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尚有事 實仍待查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V-113-台上-653-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雄 施明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78 、24722、25309、25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5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秀雄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刑及沒收。 施明田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秀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6日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由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公司)所承攬之工地內,利用深夜工地內無人看 守之機會,徒手竊取工地內所置放之鋼筋1批(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萬5,000元),得手後以上開租賃小客車載往不 詳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 (二)施明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1月1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黃○○向董○○所承租,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號之芭樂園,以徒手摘取之方式,竊取黃○○所有芭樂園內之 芭樂20顆,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李秀雄、施明田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3日23時33分至翌(14)日凌晨 零時30分許,由李秀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施明田,前往前開芭樂園,預計偷摘芭樂時,適有 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員警前往該處查緝前開11 2年11月12日之竊盜案件,當場查獲李秀雄,而施明田見狀 隨即趁隙逃逸,因而竊盜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雄、施明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永○公司之代理人柯○○、證人 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擷取照片、貨車租賃契約書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另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施明田就上揭犯罪事 實(二)之犯罪所得為芭樂1批之部分,查告訴人黃○○固於警 詢中證稱失竊芭樂數量至少100斤等語(見警卷第8頁),惟 被告施明田於警詢中供稱:大約偷摘了20幾顆芭樂等語(見 警三卷第5頁),而卷內別無任何證據足資可得確認被告施 明田實際竊得之芭樂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被告施明 田自承所竊得之數量為準,爰就公訴意旨予以補充,以臻明 確。綜上,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著手,則係指依行為人 之認知,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侵害之行為 ,就竊盜而言,應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開始產生他人之財產法 益直接危險為著手。經查,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 施明田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李秀雄載我去芭樂園,要去偷摘 芭樂,但沒有偷到,我們到沒多久,我還沒開始偷摘,警察 就來了,我就從芭樂園後面的產業道路跑走等語(見警三卷 第6至7頁);被告李秀雄則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到場時,施 明田在芭樂園裡面等語(見警三卷第12頁),足認在警方查 獲之前,被告施明田已經進入前開芭樂園內無訛。參以卷附 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31頁、警三卷第45頁),可見前開芭 樂園環境開放,並無溫室或圍籬隔絕果樹與通行走道,是進 入芭樂園後,果實即在唾手可得之範圍內,被告施明田僅需 抬手摘取,即可成功竊得果實,足認其等所為,確已對於果 實所有人之財產法益產生直接危險,而已著手於竊盜之構成 要件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李秀雄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核被告施明田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三) 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其等各自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均為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所竊得及預計竊取財物之性質 及價值;復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考量被告2人間之分 工情節相當、被告施明田係於密接時間內再次犯案,主觀上 惡性較重等情狀;兼衡其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 判決書面,見易卷第108、116頁);暨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及被告2人固均坦認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永○公司、黃○○,犯罪所生之危害均未 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就被告施明田部分 ,考量其上開犯行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犯罪之情節及所 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李秀雄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竊得之鋼筋1批、被 告施明田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芭樂20顆,分別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李秀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施明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芭樂貳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李秀雄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明田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6

CTDM-113-簡-3181-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宋啓綸(原名宋澄超)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上訴人 洪玉寶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 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 為同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 房屋廚房、後陽台、主臥室天花板因長期處於漏水潮濕狀態 ,已發生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等情形,經原審囑託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台漏水係因上訴人系爭5 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所造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修復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至不 漏水之狀態,並賠償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因此所受損害之 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4,863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 計134,863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依新北土木技 師公會民國113年1月3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0031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1所載之修復 項目、方法及內容,修復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 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項漏 水、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係因上訴人系爭5樓房 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導致。惟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後陽 台天花板亦出現同樣之龜裂、水漬,廚房之平項亦同樣斑駁 且潮濕,依常情若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後陽台混凝土平項 出現漏水、壁癌等情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平項漏水所致 ,何以系爭5樓房屋之主臥室、廚房、後陽台亦會與系爭4樓 房屋出現相同潮濕、漏水、牆壁龜裂之狀況(詳參鑑定報告 第5至16頁及被證2)?顯不符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再者,一般來說漏水的水源可能是雨水、給水管、排水管、 地坪含水四種,但實際上系爭5樓房屋之後陽台並非露天之 空間,尚有窗戶、天花板得以遮風避雨,另外因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為了此案進行鑑定,始會於後陽台一次性大量積水 ,此為極端之特例,在正當情況下後陽台根本無水源,上訴 人甚至於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置放洗衣機、瓦斯桶及熱水器 (被證5),平日於正當使用之情況下即無水源,上訴人更 係無可能刻意將排水孔堵塞並灌水。此外,系爭5樓房屋上 方為頂樓屋項平台,甚至特別加蓋鐵皮棚架防止雨水在短時 間大量累積導致滲漏之可能(被證6),實難以想像若被上 訴人所稱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長期處於漏水潮濕狀態 且真係由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之原因所致,於平日毫 無水源之情況下,究竟是如何同時導致系爭4、5樓房屋之後 陽台天花板皆出現同樣龜裂之現象,令人匪夷所思。  ㈢又鑑定報告雖稱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失效等,卻無 從得知防水層失效之原因,臺灣屬於海島型氣候,天氣及温 度變化明顯,且時因颱風侵襲而挾帶強風豪雨,加上位處歐 亞板塊及太平洋板塊交接處,地震發生情形頻仍,建物外牆 或樓地板之防水層及結構體,會因為建物老舊、日曬雨淋、 熱脹冷縮、水氣滲入或地震搖晃等影響,而造成結構體的裂 縫及防水層的老化、氧化及破損。兩造系爭房屋至今已有38 年之屋齡,該建物經過長期温度、濕度變化等原因,可能早 已遂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致水分沿結構體裂縫或防水層 破損處滲入樓地板及牆壁內,縱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台 平頂真係由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失效所致,然此為時 間之自然因素所造成,乃通常之現象,上訴人於102年購入 系爭5樓房屋,購屋至今並無從事任何裝修、修繕之工程, 換言之,該屋所呈現之外觀、格局,甚至是結構,皆與建商 最初交付並無不同。且防水層位於樓板之間,若非專業工程 技師,此種漏水原因實非樓上住戶於一般日常生活中得以知 悉,而防水層之失效乃係隨著時間之經過面產生,此與正常 使用本無關連,亦無可能為如何之維護即可免除,顯然上訴 人縱使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設置及保管顯無欠 缺,更無有故意破壞之可能性,自無容因自然老舊等不可抗 力,負擔所有維修費用。  ㈣退步言,縱認鑑定報告有其依據,然至少就修復費用應由兩 造共同負擔: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此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防水層是房屋樓 地板建造時,被覆結構體與鋪面層間具有不透水性之薄膜, 施作主要目的在於防止用水滲入樓下之房屋,此部分之施作 必然係鋪設或塗抹於混凝土結構樓板上,此種施工作業已使 防水層與樓板結合而成為樓板之一部分,且施作完後若要強 使防水層與樓板分離,則會破壞防水層而使之失去防水之效 用,足見防水層施作後已成為樓地板之重要成分而不可分離 。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7號民事 判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該維修費用應由樓地板上 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又樓地板防水層失效之成因 所在多有,可能因天然災害或自然耗損而失效,總而言之此 情本可能於日常使用中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自難以此認定 可歸責於上訴人,最末至少亦係由兩造共同負擔,而非上訴 人單方之責任。且鑑定報告第8頁㈢也強調兩造系爭房屋之該 棟建築物為高氯離子建築物,所以此棟建築物十分老舊,老 化情況嚴重,顯然可能是外牆滲水,導致系爭4樓房屋有漏 水情事,該費用更應該是兩造共同負擔。  ㈤綜上所述,鑑定報告並未審酌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係長 期處於乾燥狀況,而逕認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情況為系爭5樓 房屋陽台防水層無效所致,顯與常情不符。原審判決亦未敘 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應負擔多少之修繕金額比例,逕以要 求上訴人負擔全額之修繕費用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 果㈢暨表1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內容,修復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4,863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即駁回被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不 在本判決裁判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 所有權人,兩造上開房屋為同棟建築之上下樓關係。又兩造 上開房屋所在之建築,為共5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該 棟建築完成日期為74年11月25日。此有系爭4樓、5樓房屋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板建簡字卷第179、1 81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是否有漏水及其漏水原因是否為上 訴人系爭5樓房屋所致?   1.本件經原審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系爭 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有漏水、壁癌、鋼筋鏽 蝕、混凝土剝落之情形,主臥室混凝土平頂,有鋼筋腐蝕消 失、混凝土剝落之情形。又經該公會技師現場會勘並進行系 爭5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管壓力測試、系爭5樓房屋廁所1地坪 排水管漏水測試、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漏水測試 。測試結果:系爭5樓房屋冷熱水管均無漏水、系爭5樓房屋 廁所1地坪排水管無漏水;而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 漏水測試部分,於將水淹滿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至門檻 高度,靜置20分鐘後,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平頂多處即有水 滴出,且相鄰廚房平頂亦呈現潮濕現象,據此研判系爭5樓 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無效導致漏水,因認系爭4樓房屋廚 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漏水、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 之情形,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導致;至 於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混凝土平頂,有鋼筋腐蝕消失、混凝 土剝落之情形,經該公會將該主臥室平頂剝落之混凝土敲除 取樣一處,送TAF實驗室檢測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發現氯 離子含量為現行CNS中國國家標準規定值0.15kg/m3之29.8倍 ,故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混凝土平頂鋼筋腐蝕消失、混凝土 剝落之情形與系爭5樓房屋無關等語。此有鑑定報告及新北 土木技師公會113年4月8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1260號函、 原審113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9 、283、284頁)。  2.是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證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 台漏水,確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導致。 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放置洗衣機、瓦斯桶及 熱水器,平日正常使用下即無水源,以及其系爭5樓房屋亦 有牆壁龜裂、潮濕、漏水等與系爭4樓房屋相同之情形等為 由,而謂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漏 水、壁癌等情形非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所 致云云,顯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1.之 方式修繕漏水,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 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甚明。  2.查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發生漏水、壁癌、 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 層失效之緣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就其專有專用之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自負有管 理、維護、修繕之責,且兩造系爭4、5樓房屋之建築物為74 年11月25日建築完成,為屋齡將近40年之老舊房屋,則所有 權人更應注意管理、維護與修繕,而上訴人陳稱其自102年 間購入系爭5樓房屋至今並無從事任何裝修、修繕工程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5樓房屋 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且可認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 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 效,致生滲漏情事,導致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 台漏水受損,核屬可歸責於系爭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 上訴人,依前開法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其系爭5 樓房屋後陽台地坪之防水層,並負擔其費用。而經新北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修繕之 方法及項目,詳如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⒈所示( 即原審判決之附件),是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文規定,請求上 訴人依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⒈所載之修復項目、 方法及內容為修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應由 兩造共同負擔修復責任與維修費用,洵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台因漏水所 受損害之修復費用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漏水,係因 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怠於積極維護 、修繕其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之過失,致被上訴 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發生滲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並得依上揭規 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因漏水所受損 害之必要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3.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 失效致漏水之損害,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此 部分修復所需工項及施作費用如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合計 修復費用為54,863元(含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此 修復所需之費用係經專業鑑定人員於現場進行會勘後估算之 內容,核屬必要之修繕範圍。則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文規定請 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亦有據。至上訴人辯稱兩造系爭房屋 之建築物為高氯離子建築,老化嚴重,顯有可能因此導致被 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漏水,故該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一節,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 漏水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僅有系爭4樓房屋之廚 房及後陽台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受有滲漏 水之損害,並未包含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平頂因氯離子含量 過高所造成之樓板鋼筋腐蝕消失、混凝土剝落之損害。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即乏依據,而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1、3項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1. 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內容修復其系爭5樓房屋至不漏水 狀態,及賠償被上訴人54,8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5月15日起(見原審板建簡字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26

PCDV-113-簡上-385-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姚俊旭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被 上 訴人 施錦芳 訴訟代理人 許正章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04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38號房屋   ),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945-15地號土地(下稱3945-15 土地)及其上同段110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毗鄰,上開建物為建設公司於 民國76年間所興建之連棟透天厝,建成時均為2層樓之建物 ,2樓南側為露台,38號房屋與系爭建物在2樓南側露台之共 同壁僅有女兒牆。詎料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手蕭進發於民國 78至80年左右,利用被上訴人在外縣市工作、家中無人之機 會,在系爭建物之2樓南側露台女兒牆上方增建牆壁,將系 爭建物2樓露台搭建為室內空間,同時往上搭建3、4樓供己 所用,致系爭建物之2、3、4樓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越界侵入系爭土地 ,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於85年間購入3945-15土 地及系爭建物後,被上訴人多次口頭要求其改善罔效,雙方 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7日調解2次,上訴人雖不否認 增建越界侵入系爭土地之事實,卻仍拒絕拆除或進行任何改 善,致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持續遭受侵害。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牆面並未超越38號房屋與系爭建物之共同 柱,應屬共同壁,為兩造所共用,自無侵越系爭土地可言。 又即便系爭牆面有越界侵入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之3495-1 5土地及系爭建物,係於85年間向蕭進發購買迄今,上訴人 並無作任何增建,系爭牆面為蕭進發所為增建之一部分,其 增建應非一朝一夕所能達成,從被上訴人配偶許正章與上訴 人於100年10月9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蕭進發於30餘年前 增建時,被上訴人為已知且默許,僅因蕭進發在增建時未預 留鋼筋供被上訴人日後增建時使用,使被上訴人如欲增建尚 須鑽洞,被上訴人乃有不滿,然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信賴被上訴人與蕭進發間 已達成共識使用,迄今30餘年,被上訴人突爭執系爭牆面越 界,依信賴保護原則及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請 求拆除系爭牆面,顯無理由。再系爭牆面為系爭建物2、3、 4樓之樑柱,如予拆除,勢必影響建築結構,造成建物整體 危險,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 公會)鑑定,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亦認:系爭牆面為共同 壁含共同樑柱,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為框架式構成   ,若拆除系爭牆面(單邊柱樑等面積要減半),將影響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況系爭牆面越界面積非鉅,拆除對被上訴 人所得利益甚微,對上訴人之建物整體危險卻損害甚鉅,顯 然不符比例原則,足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牆面拆除,並依職權諭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另依上訴人之聲請諭知其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458頁):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38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3945- 15土地及系爭建物毗鄰。  ㈡系爭建物2、3、4樓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之範圍(即系爭牆面)。  ㈢系爭建物2、3、4樓為蕭進發(已歿)於78至80年間所建,上 訴人於85年間向蕭進發購入3945-15土地及系爭建物。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458頁):  ㈠系爭牆面是否為兩造建築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  ㈡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時,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且同意?上訴人 得否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拒絕拆除越界之系爭牆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是否為民法第148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或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牆面非兩造建築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牆面 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上訴人固 辯稱系爭牆面為兩造房屋之共同壁,為兩造所共用,不能認 為係無權占用之越界建築云云;然按所謂共同壁係指相鄰二 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 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即相鄰房屋合意共同利用他人 土地所建築二屋中間之牆壁,以供雙方共同支撐房屋,並使 鄰屋不需再修築一面牆,使相鄰房屋增加室內較大之使用空 間。而依38號房屋與系爭建物之謄本資料所載,上開建物均 為建成於76年9月19日之2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76年12月21 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保存登記範圍為1層、2層、屋頂突 出物、騎樓,另含附屬建物陽台,此有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27至2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之38號房屋與 系爭建物為建設公司於76年間所興建之2層樓連棟透天厝相 符。再觀諸上開建物現況,38號房屋為2層樓建物,其2樓南 側為露台,系爭建物則為4層樓建物,該屋與系爭建物在2樓 南側之共用壁僅有女兒牆,系爭建物係在女兒牆之上方增建 牆壁,將其原本之2樓露台搭建為室內空間,並往上搭建3、 4樓,系爭建物2、3、4樓增建之系爭牆面因此占用系爭土地 乙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與地政履勘現場確認無訛,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存卷供核(原審卷第75至83、87頁),足 認系爭牆面為系爭建物所單獨增建使用之牆面,並非兩造房 屋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牆面為兩造所共 用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誠與事 實不符,難認可採。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提 出相應之佐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洵屬有 據。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時,被上訴人知悉 且同意,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拒絕拆除越界 之系爭牆面,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相鄰關係而受 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 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 越界房屋,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 權源,且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 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償金請求 權與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之價購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0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時,即已知悉 且同意其越界,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移去系爭牆面,並提出被上訴人配偶許正章與上訴人於10 0年10月9日之錄音檔與譯文為證(原審卷第115至117頁)。 惟查,上開錄音中許正章向上訴人陳述前屋主蕭進發增建之 經過,係稱蕭進發趁被上訴人不在家時將板模搭起來,許正 章要求蕭進發增建時要留2、3樓的樑,以利將來被上訴人增 建時使用,但蕭進發未經與被上訴人達成最後協議並按協議 施作,就自行「整個弄上去」,沒有留樑,許正章已向蕭進 發提出異議,依其所述情節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蕭進發增建 牆壁,並同意將牆壁做為共同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對於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越界為知悉且同意,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系爭牆面,自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並非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之權利濫用,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 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牆面越界面積僅1平方公尺,拆除對被上 訴人所得利益甚微,對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整體損害甚鉅,不 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牆面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牆面,以回復其所有權之完整狀態, 乃屬合法、正當、妥適之權利行使,主觀上難認係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縱其權利之行使將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系 爭牆面之利益,要屬上訴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遭所有人依法 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結果,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 之情。至拆除系爭牆面是否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乙節, 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13年3月8日出具之 鑑定報告雖認:系爭牆面依分析建築執照申請時所附之使用 共同壁協定書,為建物興建時,雙方申請人同意共同使用之 牆壁,應為共同壁含共用樑柱;依分析建築物為鋼筋混凝土 構造、為框架式構成,若拆除系爭牆面(單邊柱樑等面積要 減半),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等語,有建築師公會11 3年3月8日113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57號函文(本院卷第295頁   )暨外附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然系爭牆面為蕭進發自行 增建之部分,非屬兩造間共同壁,已如上述,則建築師公會 以系爭牆面為兩造建物共同壁之錯誤事實作為基礎,作出拆 除系爭牆面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鑑定意見,其論據即 可能有所失真,經本院就上述疑問函詢建築師公會,並請其 補充鑑定下列事項:「可否於拆除系爭牆面時,施以何種補 強工程,使拆除系爭牆面不致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如 可,該補強工程所需費用為何?」建築師公會於113年11月2 0日函覆稱:「補充鑑定說明如下:⒈共同壁應經雙方協議( 詳附件之臺北市建築共同壁規則)。⒉系爭牆面為依原有共 同壁向上增建2、3、4樓部分已歷時33年。⒊欲拆除系爭牆面 確有結構安全之問題。若擬補強方式施作,確因法令之修改 及影響使用內部之空間確有困難(困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 2層建物變更)。⒋依共同壁分擔原則,以負擔工料之半數( 詳附件之臺北市建築共同壁規則)。⒌若循依上第4目方式處 理,需再行現勘及繳納鑑定費」,因兩造對該函文所稱之「 因法令之修改及影響使用內部之空間確有困難」係指何法令 ,及另稱之「依共同壁分擔原則,以負擔工料之半數」如何 適用於本案,仍有疑問,經本院再次函詢建築師公會,該公 會於114年1月3日補充說明稱:「㈠現況建物如擬拆除超出地 界部分需補強柱樑牆構造。因建物76年建造,建築技術規則 及建築物耐震設計逐續修正補照申請需符合現行規定,確有 困難。㈡共同壁分擔原則為同時興建時工料分擔各半,一般 若有前後施工時序問題以雙方協議為主」,以上有本院113 年10月22日函文、建築師公會113年11月20日113南市建師永 鑑字第336號函文、本院113年12月13日函文、建築師公會11 4年1月3日114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02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67至368、377至379、427、431頁)。依建築師公會鑑 定、補充鑑定與說明之內容,共同壁應經雙方協議,系爭牆 面為蕭進發依原有共同壁向上增建2、3、4樓之部分,自非 共同壁;又因拆除系爭牆面需補強柱樑牆構造,即不至影響 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僅因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物耐震設計 逐續修正,故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原2層建物變更需符合 現行規定,該補照申請程序會有困難。亦即,拆除系爭牆面 時,如對系爭建物之柱樑牆構造進行補強,即不會影響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故上訴人辯稱拆除系爭牆面將損及系爭建 物之結構安全云云,難認可採。縱使拆除系爭牆面應先申請 補照,該補照程序應符合現行法規始得為之,此部分應屬日 後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以合乎行政管制規定之問題,與上訴 人應否拆除系爭牆面無涉。準此,上訴人以拆除系爭牆面將 損及系爭建物結構,且補照困難等作為其拒絕拆除系爭牆面 之論據,並不可採。  ⒉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 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 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 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 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   」。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 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 以為認定之依據。該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 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 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倘權 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 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 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蕭進發越界建築系爭牆面而不即 提出異議,致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信賴被上訴人與蕭進 發間已達成共識使用,被上訴人於系爭牆面建成後30餘年突 然爭執越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為「明知蕭進發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此節並未舉證   ,且從前揭100年10月9日錄音檔與譯文顯示,許正章向上訴 人陳稱:「我上班回來……他(蕭進發)就整個弄上去,我就 問他,你怎麼弄成這樣,他說他的師傅告訴他這樣難看,我 說,你那樣難看,你有考慮到我嗎?我另日呢?你蓋這樣   ,你的樑怎麼辦?因為你已蓋好了,你現在告訴他,他就咿 咿哼哼。……我知道我告他就好了啊!甚至我檢舉,讓它拆掉 ,但是厝邊嘛!大家為什麼要弄這樣難看。他這樣,我也很 無奈,已經用下去,再講你也不做,所以我就忍」等語(原 審卷第117頁),可認被上訴人並無同意蕭進發越界建築, 僅係礙於鄰居之誼,長時間未行使權利,並無其他足致上訴 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 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則上訴人單以被上訴人長時 間未行使權利,即謂其權利失效,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牆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與假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系爭牆面係地政機關以「最大投影面積」方式 所測繪之系爭建物2、3、4樓南側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而 兩造建物之2樓南側原有之女兒牆共用壁因係以兩造土地之 地界中心線所構築,故亦會包含在上開地政測繪之2樓占用 範圍內,惟該共同壁部分應不在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範圍, 經本院與被上訴人確認,其陳稱:本件請求拆除者僅增建越 界部分,不含原有之2樓女兒牆共用壁等語(本院卷第352頁   ),故併予敘明於此,以免未來執行時產生爭議。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6

TNDV-112-簡上-2-20250326-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李光輝 被上訴人 許瀞云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戴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日承租伊所有臺北 市○○區○○段0 ○段00000○號(門牌號碼:同區新民路2 巷2 號2 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22367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共同使用部分)地下二層編號5號 之停車位(下稱車位),雙方訂立書面契約,惟上訴人逾租 賃期仍繼續租用系爭房屋及車位,而成為未定租賃期限之租 約(下稱系爭租約)。因伊在上訴人租賃期間,均在外租屋 居住,有意收回系爭房屋及車位自住,並已將終止之意思表 示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應遷讓返還伊系爭房屋及車位。因 上訴人遲不遷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車位,依社會通常觀 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33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於102年間購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叔許 正忠所有位於系爭房屋隔壁之房屋,擬將兩戶打通,故欲一 併購買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有壁癌、多處鋼筋裸露及疑是 海砂屋,乃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許雲鵬約定,由伊暫承 租系爭房屋,並先行整修,其後再從買賣價金中扣除修繕費 用。伊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3、4月止,陸續花費約350萬元 進行整修,自得於被上訴人支付350萬元後,始須返還系爭 房屋及車位。再者,被上訴人於伊已耗費鉅資整修系爭房屋 後,方主張終止系爭租約,顯不利於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已違反民法第45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人,許雲鵬於10 2年9月1日代理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由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及車位,租期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 1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1,000元。嗣因租賃期限屆滿後,仍 由上訴人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且其並未表示反對, 依法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上訴人依約繳付租金至111年9 月止,因許雲鵬退回同年10月之租金額,即未再續行給付租 金,且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有系爭租約、建物 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車位照片等件可資參佐(見原審 卷第22至42、44、164、16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71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 屋及車位,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節,為上訴人否認,是本件 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已為其合法終止為由, 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車位,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期間,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033元,是否有理由?㈢ 上訴人是否得以其已支出修繕費用350萬元為由,在被上訴 人給付該金額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經查: (一)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屋及車位?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租賃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 之特別法,未定期限房屋租賃之出租人倘有收回自住之事 由,得收回出租之房屋,為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 100條第1款所明定。再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本件系爭租約因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由上訴人繼續 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且被上訴人並未反對,依法視為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因在外租屋居住 之租期於112年6月26日屆至,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其將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載於郵局存證信函,製成圖片檔,並於111 年8月30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傳 發該圖片檔訊息予上訴人,為上訴人當日「已讀」,該終 止之意思表示自已到達上訴人,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有對話紀錄附卷(見原審卷第70頁)。因上訴人迄今仍 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 權占有,應返還其系爭房屋及車位,尚無不合。   2、上訴人固以兩造間曾成立買賣契約,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及車位,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為辯,並提出其先於110年9月 26日傳發:「你賣我的房子:1680//每坪36萬(含車位) 哈哈…車位比較貴一些,我接受」之訊息(下稱甲訊息) ;許雲鵬於111年1月8日傳發內容為:「李醫師(即上訴 人):…,關於房屋買賣之件,我想在農曆春節過後來做 買賣的簽約,…,總價1680萬(含車位)現況交屋。不知 您的意見如何?…」之訊息(下稱乙訊息)對話紀錄為據 (見原審卷第214、210頁)。惟查,甲訊息發生在前,其 內容僅見上訴人逕為承諾之表示,卻未見被上訴人或其父 代為出賣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要約。乙訊息雖為許雲鵬所發 要約,但上訴人回覆:「再討論喔」,「當初有另一個條 件」等訊息,顯見上訴人不願對該要約為承諾,有對話紀 錄足參(見原審卷第210頁)。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 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 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始成立契約(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對 話紀錄並未能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買賣達成契 約合意。雖上訴人復稱其早於102年間因已與許正忠談妥 買受系爭房屋隔壁許正忠所有房屋,欲買系爭房屋打通使 用,而與許雲鵬洽談云云,資為說明。惟證人許正忠略證 稱:上訴人係承租系爭房屋很久後,其曾向許雲鵬詢問倘 上訴人欲購買系爭房屋,有無意願出售?許雲鵬起初有意 願,但上訴人其後表示許雲鵬獅子大開口所以未談成,其 問許雲鵬,許雲鵬稱上訴人要求簽訂兩份契約,一份用比 較低的價格簽約以供實價登錄使用,另一份為實際付款之 契約,許雲鵬認為不合法,故拒絕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 144至145頁)。證人許雲鵬略證述:上訴人曾於租賃期間 以電話詢問其有無出售系爭房屋之意願,當時因被上訴人 尚在日本就學,待被上訴人回國再予考慮為由回絕,直至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回國,希望於工作處附近找屋居住, 其始有出售系爭房屋意願,因此向上訴人表示倘上訴人仍 要購買系爭房屋,願優先與上訴人洽談,上訴人於同年9 月26日傳發訊息表示要購買系爭房屋,惟以電話與其聯絡 ,想要在買賣上製作兩份合約,一份是以其開價1,680萬 元含車位,另一份係以上訴人母親名義購買,價金為2,30 0萬元之合約,其詢問代書後,因認恐有違法之虞,於同 年10月傳發訊息予上訴人表示只能簽1 份合約。上訴人在 讀完訊息後,隨即以電話要其收回訊息,雙方即未再續談 系爭房屋之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可見上 訴人即使在110年前後曾有與許雲鵬洽談系爭房屋及車位 買賣事宜,亦無達成合意可言。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為無 據。雖上訴人復辯以許雲鵬虛構兩份合約不同價格之事實 ,以作為反悔出售其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藉口云云。惟按證 人既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倘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 實,其證言又非虛偽,縱令其與當事人間有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許雲鵬之證詞核與許正忠所述情 節相符,且提議出售價格1,680萬元部分,亦有前揭對話 紀錄佐據,其證言尚非虛偽,上訴人指稱許雲鵬證詞為謊 言不可採云云,自不足取。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其耗費鉅資整修系爭房屋後,始終 止租約,顯然不利於其,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上訴人 自陳其與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簽訂房屋租契約書後,訴外 中暐公司於同年月4日報價238萬8,000元,於同年12月13 日完工,不含結構補強工程,倘含結構補強工程,總價為 3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可見上訴人修繕系爭 房屋時間約在102年至103年間。又被上訴人迄111年10月1 8日始終止系爭租約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距離上訴人修繕時間已約8至9年,有起訴狀法院收文狀 足按(見原審卷第12頁)。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起訴前 ,隨時得尋法律途徑請求救濟而未為,是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應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刻意所為。上訴人僅以其尚對被上訴人有修繕費 用債權為由,即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權利濫用云云 ,自未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 系爭房屋及車位。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期間,享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033元    ,是否有理由?    按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依土地法第 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本件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0 ○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總面積404平方公尺,上訴人 所占基地比例為1137/10000,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萬4,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資料足 按(見本院卷第271、323頁)。同年房屋課稅現值為22萬 6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3頁)。又本 件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周圍有便利超商門市、咖 啡門市、家樂福超市、全聯福利中心,鄰近有捷運新北投 站、公車,景點有新北投車站、北投溫泉博物館、北投文 物館、地熱谷、溫泉等旅店及公園設施,附近還有台北市 北投區逸仙國民小學、台北市立新民國民中學、台北市北 投社區大學、台北市私立薇閣高級中學,亦有三軍總醫院 北投分院,交通便利,文教、購物等生活機能良好,有系 爭房屋附近街景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倘 僅以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基地申報地價年息10% 做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應較符合當地市況。是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每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 495元【(3450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4土地總面積113 7/10000+220600元房屋課稅現值)10%年利率365換算為 日利率=495,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屋 齡43年、47年比系爭房屋更為老舊,未含停車位之房屋, 租金達2萬1,500元至2萬5,000元,因此車位之月租金額每 月約1萬至6,000元不等,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 按(見本院卷第319、321頁)。倘以平均數每月8,000元 【(10000+6000)2=8000】計,每日租金應為267元(80 0030=267,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 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762元(495+267=762),尚屬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三)上訴人是否得以其已支出修繕費用350萬元為由,在被上 訴人給付該金額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按承租人所有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 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 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 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之修繕費用請求即使具有有益費用性質,因與被 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間,不具有對價關係,其持此為 同時履行抗辯,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送達證書見原 審卷第76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 付被上訴人7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25

TPHV-113-上-1089-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擇男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擇男為榮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榮駿公司),明知 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需經勞動檢查機構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且其所有之移 動式起重機前因捲樑設備固障,更換後未經通過檢查,因而 無法取得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竟因於民國110年1月22 日,承攬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位於臺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總包工程中鋼筋吊掛工程,負 責提供移動式起重機及吊掛操作人員至現場吊掛鋼筋至指定 位置,而應具備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作人員訓練結 業證書等,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將先前自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偽以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名義核發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 合格證影本,交付予榮工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迄至111年9月 19日下午,許擇男復指派吊車司機張清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未經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前往 榮工公司前開工地從事鋼筋吊掛作業時,因現場人員操作失 誤以致型鋼護欄掉落至地下4樓,砸中泰國籍移工NAWIANG S ANYA(起訴書誤載為「NAWLIANG SANYA」,應予更正)頭部 及胸部因而導致死亡事件,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派員檢查時 ,復承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榮工 公司人員持前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向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人員行使。以上,足生損害於榮工公司對所屬下游 廠商提供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職安署對於起重機檢查合格 證書管理及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安檢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許擇男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6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訴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 張清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23458卷第12至1 4、235至241頁),且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建 232號)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案總包工程之原 事業單位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泰籍移工三亞(NAWIAN G SANYA)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檢 附偽造之移動式起重機第211100M0565號檢查合格證、危險 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列印等資料、中華 鍋爐協會111年9月30日中鍋機字第1110062425號函檢附鴻桃 交通有限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調查報告及附件1、2 (見偵9062卷第9至261、263至2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廠商之內外銷產品,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應請經濟部商 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及黏貼商檢標識始能 出售。此其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既係經濟部商品檢驗 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 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 其與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迥然不同(最高法院77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 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 相同之信用性(最高法院73台上字第3885號、75年台上字第 549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合格證書之內容具有移動式 起重機之基本資料,以及該起重機於各該檢查日期,分別經 如附表所示代檢員實施檢查,並簽章表彰該起重機於有效期 限內經檢查合格等記載,最終由職安署依上開檢查合格之結 果核發本案合格證書。是本案移動式起重機合格證自屬職安 署公務員依法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明該合格證 書上所登載之起重機業經檢查合格。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本 案合格證書當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及辯護 人雖以: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為職安署發給,固具公文 書性質,惟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26至27條之 規定,可知移動式起重機須申請定期檢查,且懸掛合格證於 該起重機之駕駛室,以資識別,僅為使用之許可憑證,猶如 汽車之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動滅火器審核認可書 之作用僅為廠商生產及參與投標之資格證明,均屬政府為人 民一時謀生之方便而出具之特許證明文件,應僅構成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為執。惟按刑法 第212 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 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 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 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 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 ,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 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 、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 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祇有在 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質,其 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立法 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 條或第211 條為輕之刑。其與 公文書最大的區別在於一個體制較為健全文明的國家社會, 國家或公務員往往具有較強的保證功能,一般社會大眾信賴 國家有健全的各種法律規定、登記規則與文書制度,因此公 文書相對於特種文書而言,通常具有較高的公信力,且均涉 及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取得、變更或消滅等影響社會福祉或公 共利益重大事項,自難謂為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 節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係職安署依危險性 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相關規定實施檢查合格後,所核發 之檢查合格證明,用以表示其設置之危險性機械移動式起重 機,業經職安署檢查合格,而該移動式起重機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 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觀諸此類檢查 合格證照管理之目的,在於確保使用者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 境之權利,防止該等機械設備衍生危害,並維護公眾之安全 ,是關於此等危險性機械設備重要權利之取得,為影響公眾 重大權益之事項,自非屬政府為人民一時謀生之方便而出具 之特許證明文件,而為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榮工公司人員,交付偽造之移動式起重機 檢查合格證予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人員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榮駿公司負責人 ,本應遵守職業安全相關規定,以防止職業災害,並保障參 與工作者之安全,然其為貪圖便利,竟交付不實本案合格證 書予榮工公司,損害榮工公司對下游廠商提供移動式起重機 之使用、職安署對該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書管理及臺北市勞動 檢查處對於勞安檢查之正確性,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 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 證上偽造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印文、「代檢員羅 士豪」、「代檢員王秉誠」、「代檢員蔡孟宏」、「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印文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稱允 恰。原審雖漏未說明被告2次犯行所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㈡被告主張其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被告身為 榮駿公司負責人,從事起重、吊掛工程,本應提供檢查合格 之移動式起重機,以維護參與工作者之安全,惟其本案所為 ,漠視勞工權益,對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重大,更陳稱:榮 工公司應自行檢查合格證、司機自行駕駛未經檢查合格之起 重機云云(見偵9060卷第13頁、原審卷第23頁),而將其未 能依循法規之責任歸咎於他人,實未見其正視己非之決心, 另核其目前仍持續從事吊掛工程(見本院卷第116頁),為 促其於執業過程中謹慎小心,本院認實難僅以其坦   承犯行或前開外籍移工死亡事件與本案犯行並無因果關係,   即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至被告所執其患有疾   病、年事已高等節,與特別預防或有無刑罰必要性等緩刑考   量因素無關,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公文書名稱        備註 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 合格證編號:211100M0565號 設置單位:鴻福交通有限公司 製造廠商:樺慶實業有限公司 上有偽造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印文、「代檢員羅士豪」、「代檢員王秉誠」、「代檢員蔡孟宏」印文各1枚。(見偵9062卷第253)

2025-03-25

TPHM-113-上訴-6479-20250325-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文智 林文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 公共排水溝渠(即大遼排水,下稱系爭溝渠)管理單位,長 期疏於管理維護該溝渠之護岸,適因民國107年6至8月間連 日豪大雨(下稱107年6至8月間豪雨)沖刷土石,造成緊鄰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勝公司)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基地一側之護岸(下稱系爭護岸)傾斜倒塌,廠房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受損部分」因地基流失而傾斜損壞。豪勝公 司委託訴外人建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銓公司)及浩揚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揚公司)進行地層掏空之補強及廠房損 壞修繕,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93萬5,900元、103萬元, 合計196萬5,900元之損害。上訴人受讓豪勝公司對被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債權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 人求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萬5,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轄內河川、排水溝渠等水利構造 物,每年均與廠商訂有水利災害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以 利及時修復,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護岸並無欠缺。況系爭廠房 受損部分為違章建物,廠房地基係以廢棄物回填,結構不穩 固,復無任何排水措施,導致土壤含水量過高,與廠房違建 部分均對護岸產生側向應力,107年6至8月豪雨後,造成土 壤流失沉陷,故廠房損害與被上訴人對護岸管理之當否無關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如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   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廠房包含:A部分即「辦公室」面積143.32平方公尺、B 部分即「廠房」面積2,108平方公尺、C部分即「違建廠房」 面積5,427.37平方公尺。C部分因地基掏空而造成後方鐵皮 建物傾斜(即原判決附圖「受損部分」),豪勝公司委請浩 揚公司作地基支出103萬元,另委請建銓公司修復廠房支出9 3萬5,900元,共計支出196萬5,900元。豪勝公司已將其對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  ㈡系爭護岸於被上訴人107年2月11日辦理巡查時尚無異狀。  ㈢107年6至8月豪雨後,系爭護岸出現傾斜,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30日使用鋼板樁做安全擋土支撐;後續並委由安利土木包 工業有限公司進行「阿蓮區田厝排水玉庫000-00號附近及燕 巢區大遼排水高鐵橋下游右側000地號旁等2處護岸災害復建 工程」(由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監造),以修復系爭 護岸。 五、本院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 適時修護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 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 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⒈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 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休養護、定期整理或改 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水利法第49條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委託工程顧問公司依水利署頒 佈之表單項目,每年定期檢查系爭溝渠,並不定期於轄區執 行區域排水巡查(原審卷二第38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40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7年水利建造物定 期檢查表可考(原審卷一第89-91頁),堪認被上訴人有依 前揭規定辦理該溝渠護岸定期、不定期檢查。又高雄市政府 106年3月10日執行106年水利構造物檢查,結果顯示系爭護 岸正常、對岸則有局部損壞(按:兩造暨鑑定機構對於訟爭 崩塌之護岸究為「左」或「右」岸,雖互有不同陳述,惟指 陳之標的均相同),故隔年即編列經費修整該局部損壞之護 岸,有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及106年水利建造物定期檢查表可憑(報告書第18 頁;報告附件15第3頁背面、附件17第3頁背面施工設計平面 圖),可見被上訴人除依法執行護岸等水利設施檢查外,亦 有進行安全評估,並對出現異常或損壞現象之水岸設施進行 修整。此外,被上訴人就所轄區域溝渠護岸崩塌搶修等工程 ,與均悅營造有限公司訂有開口契約,有107年度水利災害 及緊急搶修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可查(原審卷一第93-97頁 );系爭護岸於107年8月下旬傾壞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 30日由廠商使用鋼板樁作安全擋土支撐,後續並進行復建工 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除平時之巡檢及安 全評估外,亦設有護岸毀損之緊急搶修機制。佐以原審就被 上訴人管理溝渠護岸有無欠缺乙節,經囑託水利技師公會鑑 定,結論謂:「依據該河段所屬97年規劃報告及101年治理 計畫,系爭溝渠護岸位置範圍並無治理需求。且高雄市政府 水利局已依水利法及相關法規進行相關規定之水利建造物檢 查;經民眾反映豪雨後,安排會勘評估系爭護岸情形,因現 況護岸壁體並沒有明顯變位及破壞情形,也無法判斷基礎是 否掏空損害,提報納入該局年度天然災害復建工程計畫項內 辦理,待核定後再請專業技術服務機構評估規劃辦理後續相 關改善措施,亦屬合理判斷。107年8月底(8月23日起)高 雄發生連續性豪雨,發現系爭護岸傾斜,即於107年8月31日 進行搶修工程,以鋼板樁穩定地盤。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針對 系爭護岸已有種種維護管理作為,難謂其對系爭溝渠護岸之 管理有欠缺」(報告書第1-2頁),該報告係水利專業人員 依兩造所提資料、實地勘查等程序,釐清相關事證後,所為 鑑定所得,客觀可信。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該水利設施 已盡管理維護之責,堪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執行106年水利構造物檢查結果,僅 發現系爭溝渠之另側護岸有局部損壞,而系爭護岸則屬正常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107年2月11日辦理巡查時,系爭護 岸並無異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據鄰近訟爭護岸之另家 公司員工高金定證稱:豪勝公司廠房就在我們廠房的左邊; 這次發生崩塌前,系爭護岸未曾有龜裂或破損之情形;我有 看到護岸崩塌,應該是豪大雨造成(原審卷一第380-381頁 ),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護岸於107年6至8月豪雨前,未 有龜裂或破損情事,堪可採信。另依系爭廠房C部分承租人 俊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宇公司)員工黃偉吉所證:一開 始下大雨時水流湍急,是靠近護岸的土壤先凹陷下沉,當時 護岸仍是正常,後來土壤繼續凹陷下沉,系爭護岸才有破損 崩塌等語(原審卷一第386頁),核與上訴人107年6月20日 申請書記載:「私有土地從底部陸續流失下洩,雨季來臨加 速沖刷土地,以致出現大洞,圍牆(按:即系爭護岸)亦裂 痕倒塌情況」(原審審國訴卷第27頁),可見在發生時序上 係先「地坪坍陷下沉」,繼之為「系爭護岸傾斜」。此該情 形,即難認系爭廠房地基掏空乙事,係因系爭護岸傾斜損壞 所致,此參鑑定意見稱:「107年6月中旬高雄豪雨(高雄氣 象站當日日雨量超過100mm有4天)已造成系爭廠房後方與大 遼排水護岸(按:即系爭護岸)之地坪有坍陷現象。由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107年7月10日現地會勘結論為:『一、案經現 場勘查結果,陳情人廠房(按:即系爭廠房)後方與大遼排 水護岸之地坪有塌陷現象,經查視現況護岸壁體並沒有明顯 變位及破壞情形...』推論...廠房後方與大遼排水護岸之地 坪土壤流失掏空而有塌陷現象,而此時護岸壁體並沒有明顯 變位及破壞情形,如果是河道沖刷導致護岸損壞,則其損壞 歷程應是護岸先損壞破裂,然後變形位移,最後才是堤後地 基因護岸損壞位移而沈陷」(報告書第14-15頁),益徵明 確。佐以負責監造之工程師陳華興證述:我於107年9月應被 上訴人要求前往現場進行災害工程調查;當時被上訴人已經 用鋼板樁作安全擋土支撐,鋼板樁確實有效阻止土壤滑動, 後續於12月進行復建工程時,未再發現有土壤滑動的情形( 原審卷一第486、488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7年8月30日 施作鋼板樁後,已有效阻止土壤滑動,而未再擴大受損情形 乙節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03頁),足徵系爭廠房地基土 壤之滑動,係與該處地坪本身結構有關,並非護岸傾斜崩塌 後所造成。  ⒊繼以,系爭廠房受損位置係以廢棄物回填作為地基,有現場 照片、現況測量成果圖可考(原審卷一第197頁;卷二第253 頁)。另據陳華興證稱:我於107年9月前往現場進行調查時 ,系爭廠房並沒有任何排水設施(原審卷一第487頁),核 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15日函載:「...(系爭廠房 )使用執照卷內資料,無涉雨、污水排放逕流設施相關申請 及圖說」(原審卷二第99-100頁),顯示該廠房未曾申請設 置排放雨、污水逕流設施乙節相符,堪可採信。至上訴人所 舉數幀水溝照片(原審卷二第211-215頁),因無法辨視該 水溝座落位置、排水去向,故該照片顯示之水溝是否作為系 爭廠房附近地坪排水之用不明,自非能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 依憑。而據陳華興證稱:工程經驗上,如果沒有適當的排水 設施,水份直接排到土壤裡面,會增加土壤的含水量,並增 加護岸的土壓力,含水量過多亦會從護岸底部掏空夾帶泥沙 而流到溝渠;且系爭屋損位置之建物沒有合適地樑或其他基 礎,地坪也沒有綁鋼筋,若遇到土方流失的情形,廠房本身 結構無法正常維持等語(原審卷一第487、489頁),則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違章廠房未設置地基,本身即可能因地質不 穩而發生廠房損壞,復容任雨水、廢水流入護岸背側覆土內 ,造成地質軟弱並增加土壤側向壓力(原審卷二第18、186 、232頁),堪可採信。復參以鑑定報告謂:「...案址無合 法設置之排水設施。而本公會技師112年10月13日現地勘查 也發現,系爭廠房東西兩側各有一條排水溝(兩條排水溝皆 有開口排入大遼排水),但廠房與系爭護岸間沒有側溝系統 銜接,導致地表逕流無法排入大排而產生漫地流,然後大量 入滲土壤...堤防後方的排水不良及地基中含有大量廢棄物 ,又遇到豪雨逕流沖刷降低護岸對滲流的抵抗力,進而造成 土壤流失、地盤不均勻下陷,且地基含大量廢棄物,細顆粒 被帶走後,增加背填土含水量,使護岸堤後被動土壓力大增 ,導致系爭溝渠護岸傾斜。而上游舊有護岸位於河道凹岸沖 刷處,並沒有因此次豪雨沖刷損壞,推論舊有護岸如無其他 因素,應可抵擋這波豪雨沖刷」(報告書第14-15頁),佐 以前述系爭護岸於107年6至8月豪雨前,未有龜裂或破損之 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護岸之傾毀,乃因上該廠房以廢 棄物回填作為地基且未設合法排水設施所致,而非該護岸本 身存有瑕疵造成,洵屬有據而可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 對系爭護岸之管理維護有欠缺,造成豪雨時溝渠水流沖毀堤 岸,造成廠房地基流而傾損云云,則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於107年編列預算整修系爭溝渠護 岸,可認該處護岸功能上已呈現瑕疵而亟待修繕,然被上訴 人僅對溝渠另側堤防進行整修,廠房基地所緊鄰之系爭護岸 卻未同步修繕,被上訴人管理維護有欠缺云云(原審卷二第 269頁)。惟被上訴人係因106年3月10日執行檢查時,發現 系爭溝渠僅有一側護岸有損壞,故而針對損壞之另該側堤岸 為修繕,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徒以上情臆指系爭護岸亦有損 壞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另聲請向水利技師公會函詢上該 堤岸於107年間曾做過何程度之修復暨修復項目成因為何( 本院卷第95-96頁),核與攸關系爭護岸之管理維護有無欠 缺暨系爭廠房地基流失原因等節之應證事實無涉,自無贅為 無益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廠房之損 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聲請,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 餘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均無礙判決結果,不予一 一贅敘,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5

KSHV-113-上國-3-202503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余惠卿 訴訟代理人 余養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淑卿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 隆市○○區○○路00號1、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導致原告所有之「基 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鄰屋)漏水,原告為此受有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乃起訴求為判命被告自行修繕系爭房屋 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下稱修繕至不漏水)、就1樓梁柱鋼 筋腐蝕部分進行鑑定、補強(下稱1樓梁柱補強),並賠償原告 因系爭鄰屋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25,367元,暨加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然而,原告並未查報「修 繕至不漏水、1樓梁柱補強之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 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本件「修繕至不漏水」、 「1樓梁柱補強」之所需費用,並提出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為證【 應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 「修繕至不漏水」、「1樓梁柱補強」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 明求為判命給付賠償之325,367元,其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按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第二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5

KLDV-114-補-245-20250325-1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柏齊 相 對 人 江鐘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鐘民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22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32年12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得768萬元,詎其未依約繳納本金, 尚積欠聲請人5,387,224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應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 爰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 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 書、放款查詢單、催告清償通知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復於11 4年2月20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且該通知函合法送達 於相對人。又相對人迄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七堵區 泰安段 107 空白 空白 3992.74 2258/100000 江鐘民(2258/10000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1 104 泰和街25號 泰安段107號土地 地下一層:停車空間、一至四層:集合住宅、騎樓:騎樓、鋼筋混泥土造、四層 一層:32.22 198.01 陽台 15.32 平方公尺 全部 江鐘民 (全部) 二層:42.17 雨遮 1.04 三層:42.77 四層:30.35 騎樓:15.71 地下一層:34.79

2025-03-25

KLDV-114-司拍-14-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浩志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廖浩志(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二、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乙、丙擋土牆靠近埔里鎮溪南 段(下稱系爭地段)698-17地號土地之乙、丙擋土牆的斷面 是平整的,沒有凹凸不平或留有敲打鑿痕,此與舊甲擋土牆 遭毀損後之斷面係凹凸不平且留有敲打鑿痕,明顯不同;又 上開乙、丙2處擋土牆斷面裸露之鋼筋延伸處與各該牆體密 合,未見有破壞的痕跡等各情,亦有民國112年3月24日及11 4年1月8日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可見,上開乙、丙擋土牆 斷面延伸出之鋼筋並非因受外力毀壞牆體而裸露在外,則被 告辯稱其並未有何毀損乙、丙擋土牆之行為暨上開乙、丙擋 土牆延伸出之鋼筋及其等從地面裸露出之鋼筋,乃是日留給 系爭地段698-18、698-17地號土地間施作擋土牆所用(即預 留筋)等語應屬可資採信,爰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陳永玉證述(乙、丙檔土牆鋼筋露出的部分 是被打掉的地方、被告那個時候在該處挖溝渠),佐以①112 年3月24日現場勘驗報告、複丈成果圖(乙、丙擋土牆,確有 鋼筋裸露,且外露鋼筋並有位在溝渠內而由地面往上延伸者 )、②被告部分自白、③徐美鈴、陳秦瑢之證述(現場擋土牆旁 之溝渠有變寬、變深)、④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及12月10 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乙、丙擋土牆靠近溪南段698-17地號 土地部分,擋土牆前緣為凹陷溝渠,乙擋土牆前緣中間呈現 石塊突出,顯不平整,並有裸露之彎曲鋼筋自擋土牆延伸到 溝渠上方,溝渠中亦有彎曲鋼筋伸出水面;丙擋土牆前緣, 亦可見有裸露之彎曲鋼筋;舊甲擋土牆,現場有形狀彎曲之 裸露鋼筋,地面部分鋼筋並自白色石塊中突出,經與被告自 承對比而可知:上開白色石塊,應係被告駕駛挖土機以液壓 破碎錘連續敲打舊甲擋土牆後,所剩餘之擋土牆水泥碎塊, 裸露之彎曲鋼筋,應為舊甲擋土牆中原由水泥包覆之鋼筋, 且此情並與告訴人上開照片所呈現之乙擋土牆前緣中間呈現 石塊突出,並有彎曲鋼筋延伸外露之情形,並無二致)。因 而認定告訴人證述其上開乙、丙擋土牆遭毀損,實非無據。 再⒈依憑被告自承、工程費表、及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等,說明: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即丙)擋土牆,其長 度為63.22公尺,加計該處裸露之鋼筋長度0.72公尺,約為 前開工程費用表所示a部分的擋土牆長度64公尺,再參以前 述現場石塊及鋼筋所呈樣貌,更可資補強而認定丙擋土牆係 遭人為破壞後,始呈現附圖所示編號C擋土牆與該處鋼筋裸 露之狀況。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即乙)擋土牆,其長 度為48.78公尺,加計該處裸露之鋼筋長度0.78公尺,及被 告自陳拆除坐落於其所有之溪南段698-19地號土地約3公尺 左右的擋土牆等語,固與工程費用表所示b部分擋土牆65公 尺之長度不符,惟依上述①至④之證據,已足認定乙擋土牆處 鋼筋外露之0.78公尺,即為乙擋土牆遭人毀損之範圍,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乙擋土牆靠近溪南段698-17地號土地 一側,遭人破壞之擋土牆長度僅為外露鋼筋長度0.78公尺。 ⒉依憑告訴人證述、其110年12月1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及112 年3月24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勘驗之紀錄等可知,乙、丙擋土 牆仍具水泥部分之前緣即為凹陷溝渠,且除自擋土牆延伸之 鋼筋外,溝渠內亦有從地面向上之鋼筋裸露,更有部分鋼筋 是自石塊中凸出等節,實堪認本件係被告為達整治溝渠之目 的,而於110年10月18日10時許至110年11月26日15時許間, 破壞乙、丙擋土牆靠近溝渠一側之部分牆面,而分別造成0. 78公尺、0.72公尺長度之損壞(下稱損壞之系爭乙、丙擋土 牆)。本院審理後綜合各項證據所得並互為勾稽,認原審所 為認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悖,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  ㈡被告(含辯護)意旨雖以上詞上訴。惟系爭乙、丙擋土牆係 遭損壞等情,已如上述;而上開裸露之鋼筋並非預留筋,業 經第一審敘明:損壞之系爭乙、丙擋土牆,乃係遭人為刻意 破壞,裸露鋼筋並非工程實務上之預留筋,而112年3月24日 勘驗報告之乙、丙擋土牆斷面之現況無法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詳第一審判決書第7至8頁)。本院再補充如下:乙擋土 牆斷面依於110年12月10日(見警卷第47頁)、112年3月24日( 見核交卷第115、117頁)及114年1月8日(本院卷第107、109 頁上圖)之現場照片可見,乙擋土牆斷面由①中間呈現石塊突 出顯不平整,②中間呈現一條不平整的裂縫,③中間呈現較平 整的斷面,三者間未盡相符,且有逐漸平整之況,此與事理 有違,自應以上開①之情況與事實較為相符,再佐以前開㈠所 述各情,足認損壞之系爭乙擋土牆係遭破壞;而系爭丙擋土 牆,依112年3月24日之現場照片(見核交卷第121、123頁) 可見,從地面上裸露之鋼筋均位在溝渠內,且照片中告訴人 所指向之鋼筋係自白色石塊中凸出且形狀彎曲,此與前述告 訴人110年11月26日所提出照片(見警卷第46頁)中,舊甲 擋土牆遭被告破壞後,現場殘留水泥碎塊及裸露之彎曲鋼筋 相同,足認當初此處之擋土牆長度應及於現在溝渠所在處, 且該處擋土牆係因遭人為破壞後,始呈現地面擋土牆基座部 分遭破壞、彎曲鋼筋裸露、凸出之情。再者,依114年1月8 日(本院卷第109頁下圖至113頁)與112年3月24日(見核交卷 第121、123頁)之現場照片可見,兩者自地面而出之鋼筋數 已有不同且114年1月8日照示顯示該地面有遭破壞、彎曲鋼 筋裸露。是縱丙擋土牆斷面較為平整,再佐以前開㈠所述各 情,本院亦認同原審所述此情難以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 辯護人聲請將乙、丙擋土牆斷面處突出之鋼筋,送鑑定是否 為預留筋,惟依原審及本院所補充之說明,已足認定乙、丙 擋土牆斷面延伸出之鋼筋並非預留筋,事證既明即無再調查 之必要。  ㈢辯護人另以縱認被告有罪,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不符比 例原則與法未合,請為較輕之科刑等語。惟原判決以被告罪 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於量刑時具體說明其如何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目的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含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素 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12頁),核未逾越或濫 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 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M-113-上易-93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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