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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秩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原處分機關 聲明異議人 翟麗香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二 分偵字第11400052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處罰人之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聲明異議 期間時,準用司法院所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在途期間,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翟麗香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2月26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 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聲明異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 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527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 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書及移送書等在卷可稽,而聲明異 議人住所在新竹市,非屬本院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應為2日), 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4年3月5日屆滿,異議人於114年2月2 7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之 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在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住處 飼養之犬隻3隻,因不定時吠叫,已妨害鄰居安寧,且多次 向管委會申訴反應無效,報案人不堪其擾遂自行蒐證錄音並 報警處理,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到場處 理,當場聽聞確有噪音傳於戶外,且有鄰居蒐證之錄音可證 ,故認聲明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乃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2,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員警是否有以儀器(分貝機)測量 其飼養之犬隻吠叫之音量分貝為何,且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 準對於噪音之定義,尚待釐清,不能僅以員警到場聽聞吠叫 聲即遽認有噪音云云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 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是上開社會秩序維 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 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 ,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 活安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 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 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經查: ㈠、證人即報案人張瑞玲於警詢中證稱:其住在新竹市○區○○路00 號6樓20多年,長期受7樓鄰居所飼養之犬類吠叫聲滋擾,已 向麗池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反應均無效,故自行錄音,並提 出4個錄音檔證明確實已受該吠叫聲滋擾而報案等語,並提 出114年2月7日13時43分,時長共計23分53秒、114年2月10 日14時,時長共計7分、114年2月10日14時5分,時長共計3 分、114年2月10日15時2分,時長共計6分44秒之錄音檔及國 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診 斷:廣泛性焦慮症、適應性障礙症)一紙為證。 ㈡、另經證人即麗池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陳淑芬於警詢時證 稱:證人張瑞玲是該大廈26號6樓住戶,而翟麗香是7樓住戶 ,目前有養3隻狗,證人張瑞玲確實有向管委會反應其遭7樓 鄰居翟麗香所飼養之犬隻不定時吠叫影響,希望由管委會名 義對翟麗香提出告訴,但因為該大廈住戶太少,而且是老舊 公寓,住戶均不願意參與管委會之相關集會,所以管委會沒 有特別限制或裁罰住戶,也不可能依據規定去裁罰特定住戶 ,管委會只有道德勸說7樓住戶翟麗香,但只要有陌生人按 門鈴該犬隻就一定會吠叫,而且又是老舊公寓,只要一有吠 叫聲,樓上樓下就聽得很清楚等語。聲明異議人亦坦承:其 確實有養3隻小型貴賓犬,通常有人按門鈴、收信件、或對 面鄰居發出聲音或有家人回來時、家裡有施工、門外有人經 過時,狗就會叫,而且其工作是作資源回收,有時候凌晨1 、2點才回家的時候,按電鈴狗也會叫,昨日(10日)因為 家裡浴室施工,當時其不在家,將狗關在房間裡,但因施工 師傅,所以狗才會叫等語。且於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 許經員警到場處理時,於走道處亦明確聽聞有犬隻持續之吠 叫聲,受處分人亦當場向員警坦承:有人按電梯的時候或是 一樓樓下有動靜狗就會叫,門一開或關門聲很大聲也會叫乙 情,有員警當日現場處理之對話錄音譯文一紙在卷可證,堪 信證人即報案人張瑞玲上開證述屬實,該處確實持續有犬隻 吠叫之聲響。 ㈢、再參以證人即報案人張瑞玲提出之4個錄音檔經員警勘驗並製 作譯文,確實於114年2月7日13時43分,時長共計23分53秒 、114年2月10日14時,時長共計7分56秒、114年2月10日14 時5分,時長共計3分11秒、114年2月10日15時2分,時長共 計6分44秒之期間內,均有陸續之犬隻吠叫聲,此有員警製 作之錄音譯文4紙在卷可佐,受處分人既稱:有人按門鈴、 收信件、或對面鄰居發出聲音或有家人回來時、家裡有施工 、門外有人經過時、或有開關門聲音時,狗就會叫,而且有 時候其凌晨1、2點回家的時候,按電鈴狗也會叫乙情,堪信 受處分人所飼養之犬隻確實已因斷續吠叫之情形,已影響到 住戶之居住安寧,且報案人因此罹患廣泛性焦慮症、適應性 障礙症之症狀,而難以忍受乙情,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犬隻製造之噪音聲響,已嚴重影響 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其有 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 人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28

SCDM-114-竹秩聲-1-20250328-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瑤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李貞彣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貞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拾伍張(權狀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及新臺幣拾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貞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貞瑤與李貞彣於民國106年間,在源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源雄公司)兼職擔任業務員,從事銷售祭祀牌位或骨 灰塔位之工作。林貞瑤於106年6月間,透過不詳管道,得知 黃東朋持有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雲寶塔)15個塔 位,而撥打電話予黃東朋,詢問黃東朋是否有意出售持有已 久遭套牢之慈雲寶塔塔位。林貞瑤與黃東朋於106年6月23日 ,在苗栗縣造橋鄉之7-ELEVEN便利商店見面後,利用黃東朋 急於出清獲利之心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黃東朋詐稱:南部有墓地拆遷案,源雄公司可 媒介拆遷戶家屬安置在高雄市田寮區之合掌之鄉生命園區( 下稱合掌之鄉),家屬願意以每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價 格,購買佛龕區牌位,可將手上之慈雲寶塔塔位換成合掌之 鄉佛龕區牌位高價出售予買家,然須先補足每個塔位9萬元 差額,1個塔位可賺取差價21萬元云云,致黃東朋陷於錯誤 ,分別於106年6月28日(在造橋大西郵局)及106年10月26 日(在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各匯款54萬元及126萬元(合 計180萬元)至源雄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交付慈雲寶塔塔位永久 使用權狀15張(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予林貞瑤,轉換成合掌之鄉佛龕區20個牌位。林貞瑤可分 得6%之佣金,金額為10萬8,000元。然林貞瑤僅交付合掌之 鄉暫厝區牌位而非其承諾之佛龕區牌位20個予黃東朋,亦未 替黃東朋尋得願以高價購買合掌之鄉牌位之買家。 二、黃東朋透過林貞瑤購得上開合掌之鄉牌位後,林貞瑤復與李 貞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貞瑤於107年3月6日起,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之7-E LEVEN便利商店見面,佯以原配合提供合掌之鄉塔位與黃東 朋上開合掌之鄉20個牌位一起搭售之投資客「陳清旺(音譯 )」因急需用錢,已將其所有商品出售,所以黃東朋上開合 掌之鄉20個牌位無法以原方案出售,而其已拜託源雄公司主 管幫忙黃東朋重新找買家,且該源雄公司主管之助理,在源 雄公司職銜為課長,會再與黃東朋聯繫以核對資料,使黃東 朋對於源雄公司將安排買家購買其上開合掌之鄉20個牌位乙 事有所期待。再由李貞彣於107年5月10日撥打電話予黃東朋 ,自稱其為林貞瑤之課長,邀約黃東朋在上開象山之7-ELEV EN便利商店見面後,李貞彣即向黃東朋佯稱:已有買家願意 購買合掌之鄉牌位搭配源雄公司代理之臺南市南區之國寶南 都塔位,但必須找到可以提供國寶南都塔位之投資客與黃東 朋上開合掌之鄉20個牌位搭售,又或者由黃東朋自行購買國 寶南都塔位一起出售,且源雄公司代理之國寶南都塔位每個 12萬元,成交價為30萬元以上云云。林貞瑤復於107年6月20 日與黃東朋相約在上開象山之7-ELEVEN便利商店見面,向黃 東朋佯表示其欲賺取佣金,若黃東朋因資金不足,可僅購買 10個,其餘10個可找其朋友陳曉君出資購買云云。李貞彣再 於107年6月29日以電話告知黃東朋已收得陳曉君匯款,而逐 步令黃東朋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匯款12 0萬元至源雄公司前開帳戶,而購得國寶南都塔位10個。李 貞彣則取得6%之佣金,金額為7萬2,000元。 三、黃東朋事後發現慈雲寶塔15個塔位已遭轉售他人,合掌之鄉 暫厝區牌位價值不高,國寶南都塔位使用率甚低,且無林貞 瑤及李貞彣聲稱之買家,無法轉售獲利,始發覺受騙。 四、案經黃東朋委任李國豪律師及林苡茹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貞瑤、李貞彣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5 頁),且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亦對之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貞瑤矢口否認就此部分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黃東朋,告訴人分別於106年6月28 日、同年10月26日分別各匯款54萬及126萬元至源雄公司合 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是為了購買合掌之鄉暫厝區的牌 位20個,暫厝區的牌位1個9萬元;告訴人沒有將他慈雲寶塔 的15個塔位給我,他給誰我不清楚,告訴人後來20個合掌之 鄉的牌位都沒有賣出去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為骨 灰塔位的投資買賣,告訴人並非第一次從事骨灰塔位的買賣 或投資,對骨灰塔位的買賣跟投資應有相當程度的了解,且 本件的骨灰塔位買賣,在德泰公司網路上不需要註冊登錄或 加入會員,就可以清楚看到每一個牌位的價格;另依告訴人 與被告林貞瑤的對話內容中,被告林貞瑤有多次提及暫厝區 牌位的問題,也有在對話中向被告林貞瑤詢問暫厝區的租金 如何計算,何人負擔等問題;再者德泰公司出具的永久使用 權狀上面,也都有清楚記載告訴人所購買牌位的位置,告訴 人在第一次購買6個合掌之鄉的暫厝區牌位之後,本可自行 向德泰公司確認;故從以上事證都可以證明,實際上兩造交 易的內容應該為合掌之鄉暫厝區牌位,並非佛龕牌位,被告 林貞瑤也從未承諾要銷售給告訴人的是佛龕牌位;就被告林 貞瑤而言,當時是以源雄公司所提供的資訊去進行銷售,固 然銷售中有一些行銷話術,但此部分被告林貞瑤確實沒有施 用詐術,起訴書對於何者是屬於詐術的內容,沒有清楚的舉 證;另被告林貞瑤從警詢、偵訊就一再否認收受告訴人所交 付的慈雲寶塔牌位,且由告訴人所提供的牌位轉讓申請書及 切結書上,全部都只有告訴人1人的簽名,沒有任何客觀事 證證明被告林貞瑤曾經受收該慈雲寶塔的15個牌位等語。經 查:  ⒈被告林貞瑤於106年間,在源雄公司兼職擔任業務員,從事銷 售祭祀牌位或骨灰塔位之工作,且於106年6月23日,與告訴 人在苗栗縣造橋鄉之7-ELEVEN便利商店見面後,推銷合掌之 鄉牌位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28日(在造橋大西 郵局)及106年10月26日(在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各匯款5 4萬元及126萬元(合計180萬元)至源雄公司合庫帳戶,被 告林貞瑤事後取得告訴人所匯180萬元之6%,金額為10萬8,0 00元之佣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3 9至144頁、第329至330頁,偵卷第29至34頁),並有被告林 貞瑤之名片(見他卷第15頁)、源雄公司基本資料及歷史資 料(見他卷第17至24頁)、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慈雲寶 塔健鈺國殿納骨堂】(見他卷第25至P37頁)、源雄公司統一 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見他卷第39至41頁)、 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影本(見他卷第43至81頁) 、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83頁)、106年6月23日至107年6 月20日告訴人與被告林貞瑤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見他卷 第175至186頁、第247至287頁、光碟片存放袋)、慈雲寶塔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112)慈總字第0112011201號 函及檢附之告訴人持有之15個塔位轉讓明細資料【含印鑑證 明、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轉讓申請書及切結書等】(見他 卷第189至235頁)、112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1至43頁)、德泰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德泰(112)園管字第1121219號函(見偵卷第51頁)、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月24日高市殯處綜字第1137008660 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縣政府95年5月23日府民殯字第09501143 77號函、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14日高市府民殯字第1107092 0000號函、服務中心使用執照(99)高縣建使字第01932號 及平面圖(見偵卷第55至56頁、第63至65頁、第69至71頁、 第75至83頁)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林貞瑤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貞瑤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林貞瑤之 供述明顯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6年6月我 手上有15個慈雲寶塔的塔位,是之前婚友社推銷買來的;我 於106年6月23日在苗栗造橋鄉的大坪7-11超商與被告林貞瑤 見面,被告林貞瑤說她可以幫我把慈雲寶塔的塔位賣出去, 被告林貞瑤是源雄公司的人,她說源雄公司有標到一個南部 的墓地拆遷工程,可以媒和拆遷戶家屬安置在合掌之鄉生命 園區,將慈雲寶塔的塔位轉換成合掌之鄉的牌位;合掌之鄉 的牌位一個9萬元,可以賣30萬元,賺21萬元;我於106年6 月28日匯款54萬元去源雄公司合庫帳戶,是要先認購6個合 掌之鄉牌位,因為被告林貞瑤說兩家互相持股,要用轉換的 ,被告林貞瑤有向我拿走6個慈雲寶塔塔位的權狀,大約是 那段時間她來大坪的7-11超商跟我拿的,她是先送去源雄公 司登記保管,她說到時候跟家屬簽約時,我的慈雲寶塔的塔 位權狀在他們公司辦理過戶註銷,暫時先由他們保管;我於 106年10月26日又匯款126萬元至源雄公司合庫帳戶,是被告 林貞瑤說她主管幫我爭取另外一個投資客旺哥讓利給我,總 共有20個合掌之鄉區的牌位,我已經買了6個,另外14個也 讓我買;被告林貞瑤有於106年11月15日在頭屋的7-11超商 再給我14個合掌之鄉牌位的權狀,她一樣說只能先給我暫厝 區的牌位權狀;被告林貞瑤也有於107年5月3日在頭屋的7-1 1超商拿走我剩下的9張慈雲寶塔的塔位權狀,理由是被告林 貞瑤說主管說文件要先完備,準備要簽約了,但15個慈雲寶 塔的塔位權狀被被告林貞瑤收去保管,後來就被過戶掉了, 我後來有打去慈雲寶塔問,已經不是我的名字了;被告林貞 瑤以幫我解套慈雲寶塔塔位為由,把我的權狀收去後過戶掉 ,而且我去向合掌之鄉查詢,根本沒有我買的牌位區,根本 是空的,我去買合掌之鄉牌位的目的是要幫慈雲寶塔的塔位 解套等語(見他卷第139至14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偵訊時復具結證稱:被告林貞 瑤拿走我的慈雲寶塔的塔位權狀共15張,我還有簽文件,好 像是合掌之鄉的牌位,被告林貞瑤當時說牌位會遷移,是暫 厝的,說在施工做工程,會種花種草;我有於106年10月17 日去造橋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因為被告林貞瑤跟我說證 件先收集起來到時候過戶用;他字卷中的這些慈雲寶塔的使 用權狀轉讓申請書及切結書上「黃東朋」的簽名,是我所簽 ,應該是不同時間簽的,我記得在頭屋或造橋的7-11超商簽 的,當時都是被告林貞瑤來找我簽的,她說文件要先準備好 ,到時候轉換塔位跟家屬簽約時要用,我的合掌之鄉牌位要 過戶給買家,慈雲寶塔的塔位要給源雄公司的代書註銷,被 告林貞瑤說等家屬過戶後才會辦轉帳手續,我不知道轉讓給 誰,反正最後是我取得合掌之鄉的牌位,對方要把牌位的錢 給我,至於慈雲寶塔的塔位權狀就被源雄公司收走;被告林 貞瑤說要幫我把我的慈雲寶塔的塔位權狀換成合掌之鄉的牌 位,還保證合掌之鄉的牌位可以高價賣出,但最後都賣不掉 等語(見他卷第327至330頁)。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林貞 瑤向我推銷合掌之鄉20個牌位,有口頭上跟我承諾已經找好 買家,她說買家是望族,有大、小房,有說姓林,有簽委託 銷售契約書;被告林貞瑤要我買的20個合掌之鄉的牌位是還 沒有蓋好的牌位,當初她說我買到的是暫厝區,她說買家到 時候過戶會再去劃位,但實際上根本還沒有蓋好,而且後來 合掌之鄉這20個牌位沒有人買,被告林貞瑤把我的15個慈雲 寶塔的權狀收去說要暫時保管,說印章有還我,叫我不要擔 心,但後來15個慈雲寶塔的塔位都被過戶掉了。我是親手將 慈雲寶塔塔位的權狀交給被告林貞瑤等語(見偵卷第29至34 頁)。  ⑷而觀諸卷附被告林貞瑤與告訴人歷次談話錄音譯文:  ①於106年6月23日,在苗栗縣造橋鄉大坪7-11超商見面時之談話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確實提到「主要是要賣掉你手上的東西」、「主要是因為我們的拆遷跟需要的家屬他都是南部比較多」、「因為你15個」、「我覺得配合我們的拆遷案會比較有利益、利潤」、「然後讓大哥這邊15個,可以在未來慢慢賣掉,然後有用你的權利15個去幫你撈,等於是跟他談啦,因為你有15個,上次有跟你拿了你的那個權狀,所以有去幫你登記」、「我現在有兩個家屬,1個是姓林」、「你是用權利價跟建商要,既然權利價你可以要到的話,那不如就是找賣價高的,對你來講比較有利潤」、「這個價錢可以希望他開的蠻高的,那是因為它靠近佛龕區」、「那我跟大哥講的就是說我用你的權利去做所謂的交換」、「那這一個家庭他的經濟條件算蠻好的,算是在做建築起家,所以算營造啦土木營造起家,所以他們資本額算還雄厚,再來是我剛才說他們是佛光山的弟子,他們是篤信佛教,所以他們在選擇牌位部分,他們希望有每天,最好是有人每天可以幫他們上香,所以他們都選在佛龕區」、「所謂佛龕區就是靠近佛像的地方,就是一排一排的神祖牌位,他是希望越靠近這邊越好,所以他的價錢願意抬到2、30萬」、「因為你當初買的是慈雲嗎,那我上次有跟你說我希望把你的價格、你的價值可以拿回來,ok,那相對就是你的慈雲要去換30萬或50萬」、「因為它這邊有所謂的淨值,然後再扣掉因為慈雲部分它是用你現在的公告牌價,因為現在的公告牌價不是成交價,還好它沒有用成交價,所以它是用8萬塊來幫你,所以你當初買差不多也是這樣啊」,告訴人答稱:「9萬8」,被告林貞瑤又稱:「9萬8損失一點,可是我有幫你算過,還會有點賺,所以30來講你扣掉,這邊一定是有個費用問題,可是會賺本多拿回來了,連本帶利都拿回來了」、「那你上次跟我說你大概的預算是50嗎對不對,我是建議你做這個啦,一次可以比較多,因為這個成本費用比較高,一般我們投資客拿是大概8折,所以你看,30的8折是24,然後85四十(50萬的8折)投資客拿這麽多,可是因爲當初你有花一筆的錢,所以我有幫你談到淨值不用那麼多,這部份大概是11」、「第一部份當初的成本沒有辦法拿回來,它頂多只用公告牌價的8萬,那沒關係至少我們有賺,那我想讓你多賺一點是因為一般來講我們的投資客拿的話8萬塊,它裡面包括一個管理費,投資客要預付先幫他付喔,然後之後家屬才會回給他,因爲這使用者付費啦,如果用叫投資客來付我覺得有點不合理,你不覺得嗎?又不是我要用幹嘛我付,所以這邊的費用我有幫你要回来,我會請家屬這邊自己付管理費2萬塊,所以他會回給你,等於是先幫你付,所以你這邊只要付9萬,…,1位就是9萬這樣子,有幫你殺了盡力了,好不好?所以30減8減9,所以是這樣子」,此時告訴人問:「1個13萬?」,被告林貞瑤答稱:「賺,對啊,這個是你要付先行支付,我上次有跟你講嘛,然後這個是我要賣給家屬的,你簽約當天會收到這個錢歐」、「所以是30你會實收30」、「我是建議你先配合牌位部份,反正我都幫你保留15個,你之後看要不要再進場」、「你說50嘛,那你可不可以在湊一點啦,96五十四,再湊個4萬塊,直接先處理6個可以嗎,因爲你上次有付訂金,所以再準備53萬,訂金我已經幫你交給塔方了,…,所以你再把後面補足就可以了」、「那其餘部份,就是幫你找投資客幫你補後面的部份,或者是說我先幫你案件保留下来,然後你後面要再配合也可以」、「這是買方他姓陳,這邊有另外一個客戶他的價錢沒這麽好,我直接給你看,本來我們是不給投資客看的,我們只會報價,林…他住高雄,他也是派一個代表,他的價錢比較少,…,這個有賺啦,我有幫你算過,只是賺比較少,…,因為它這個就是一般區了,它沒有那麼靠近佛龕,啊這個呢你會看它數字有點誇張,包括它比一般的報價多很多的原因,是他願意支付這麼多錢,因為他要去搶前面佛龕位置,所以他願意支付到這麼多錢,再來就是因為他是有住持的加持,所以價錢他願意提高到30萬買佛龕區整面,…這邊20個位置都要所以他願意花這麼多錢。一般來講不會開那麼大啦,一般來講25已經很多,他還願意開到30」、「你看他的證件也是給我陳清旺(音譯),雙證件都給我,78年次」、「他是有大房跟小房這樣子,所以我就拿這一部分來給你看這樣子會比較快一點」、「先跟大哥講,我幫你權狀申請下来之後,我們都會跟你打所謂的買賣契約書,所以這點您放心,只要合法權狀申請下來,我一定會保證會幫你賣掉,所以這個我們都會跟你簽,只是因為家屬要的標的物還沒出來,所以這個部分沒辦法幫你填」、「那牌位部分因為算是第二區正在興建,它可能會動到土地這個道路我要種草或種花的工程,它要問這些投資客願不願意,因為你們買的把它暫厝在這個,它會有個暫厝區,等家屬要用他會把它移到正確的位置」,而當告訴人問:「所以我這樣利潤是多少?」,被告林貞瑤答稱:「它的賣價是30」、「簽約當下他會給你50%當訂金,…,所以他會先給你900,000,代書會幫你跑過戶,到時候會跟你收一些證件,所謂證件是身分證,還有印鑑證明,要跟你收印章,我不是有幫你刻一個,那個到時候就拿來做過戶用」、「過戶給家屬之後,他會把剩餘的尾款50%,就等於是另外的900,000」、「你收到的時候再給我佣金」、「我都敢給你看這些東西,包括我剛才給你看的,這個你都可以看,這個都是我們保證會幫你賣掉的東西」、「客戶的邀約書,他憑什麼拿這個給我,身分證,而且是雙證件」、「因為你是慈雲的權利,那時候才有權利價」、「我們就不是代銷公司啊,代銷就更簡單,只要對建商就好,可是這個你就要一直等你知道嗎,所謂等就是有沒有家屬,代銷公司是沒有家屬的,他只負責賣,他不用幫你賣,他只賣給你,他不會幫你賣」、「到時候權狀申請下來,我也會怕你說不賣」;告訴人問:「那你可以跟我約好的家屬見面?」,被告林貞瑤答稱:「你說家屬嗎?你要約時間嗎?那你要不要這次配合,我直接幫你約,因為你才說要6個牌位,我是要20套耶,還是你要全吃,我幫你約。」;告訴人又問:「如果妳可以保證。」,被告林貞瑤答:「你要見到他,然後呢?跟他說他要這個東西嗎?」;告訴人再問:「那如果他是人頭?」,被告林貞瑤答:「我不知道你要的是什麼,你如果要約我可以幫你約,我打給他就好啊,0906,還是我先聯絡一下學姐,看她可不可以聯絡到他,因為這個是我從學姐那邊抽出來的,那天你記不記得我有幫你打電話問,你的部分你的情況嗎?」等語(見他卷第247至257頁)。  ②於106年6月28日,在臺中市朝貴路源雄公司,告訴人問:「 那我換是用幾樓的位置去換?」,被告林貞瑤亦確實提到: 「你的權狀慈雲的部分,你自己挑,因為到時候要註銷,我 會建議你挑散的」;告訴人問:「什麼叫註銷?」,被告林 貞瑤答稱:「因為你到時候要轉換,一併簽遷葬儀式,跟建 商這邊做轉換,所以那個時候代書會在這邊一起做註銷,到 時候權狀下來,你要來我們公司裡面會有代書,一起一併, 新權狀要過戶給家屬,舊權狀部分他要收回,他要去幫你做 註銷,所以有代書」、「14個工作天下來,那是申請權狀下 來,家屬這邊的時間以他的入塔時間為準」;告訴人又問: 「會不會他到時候反悔,不要?」,被告林貞瑤答稱:「我 們都會有簽約,他不會反悔的,原因是因為照著政府公告走 ,…,他都會有明文規定你什麼時候要遷,沒有遷會變強制 ,強制起來後你要放哪裡」;告訴人又稱:「他可以去選別 的。」,被告林貞瑤則答稱:「因為家屬都在我們這邊,我 們帶看下來,他就是要確定這邊做,不然我們幫他做帶看沒 這麼無聊,再來就是他這種已經往生了,你要他再去挑,也 沒這麼多時間,因為儀式還蠻多的,他們自己去跟塔方買, 塔方部份沒有自己的家屬,所以不會過戶給他」、「你要的 話就進場,我就會帶看你的部分,你的部分比較特別的是, 當初你沒有跟建商聯絡這些的動作,所以我現在幫你申請合 掌權狀下来之後,一定是劃位家屬要的才要去做」、「90,0 00的算法,投資客的8折再用折抵,扣掉你的慈雲,我是幫 你談到9」,當時源雄公司室內電話正好響起,被告林貞瑤 接起後說:「你好,我是貞瑤,喔,處長怎麼了,沒有耶, 你不是要去高雄,你說20人家族這個哦,欸黃大哥在這邊, 我在跟他討論,那你要等我一下,你要下高雄,你稍等我一 下,好,謝謝你。」,然後繼續跟告訴人說:「那天我有跟 你講你的慈雲部分,建商是用九折的價錢來幫你做折抵」、 「這個案子他是直接喊到30,因為靠近佛像區,所以我們價 錢可以更好談」、「主要是拆遷案的部分人數太多,家屬沒 辦法一一比價,再來就是託拱塞(台語「土公師」)的一句 話,他們都OK,那是剛好佛光山的住持有在這邊加持,所以 他們這是師父說什麼我就做什麼,當然他們的經濟條件也要 夠,他們這個宗親算蠻有錢的,教職員,也有做工廠的,轉 蠻有地位的,你會發現它的塔50而已,牌卻要30,是因為初 一、十五它都有人拜拜,希望靠近佛像區」等語(見他卷第 259至262頁)。  ③於106年10月25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 話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確實提到:「買家的部分他叫林信 冠(音譯),他是這一個宗親的代表來做簽约,他這個案件 是20個,等於是大小房,大房已經看好在臺北了,我只能給 你這邊的,這個先給你,我給你看,這個先拿去,你不要拍 照,你回來馬上還我,其他部分已經交到管理級了無法拿, 學長偷偷影印給我,等一下拿回去我還要註銷,影印機其實 是有記錄的,你知道嗎」、「我知道為什麼上次那個大咖的 ,他願意給你做20個,他已經配合了這個大房的部分,原來 他已經配合了這個部分,所以他願意割給你,20個願意割給 你,旺哥陳信旺(音譯)」等語(見他卷第263至264頁)。  ④於106年11月15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 話錄音譯文,經告訴人問:「那個買方什麼時候會?」,被 告林貞瑤答稱:「確定好簽約時間嗎,因為上次有跟你提到 ,他總共是56人,你的是20人,北海是36人,這個是他要在 高雄祭拜,然後放在臺北北海福座園區,然後那個陳大哥已 經入場了」、「他那個時候為什麼願意讓牌位的部份給你做 ,原來他這邊高雄合掌的部分也有,北海這邊也有,等於算 是我前輩這邊的投資客,他這個整批案子是兩個投資客在拼 ,等於他算占滿多的,然後他說願意讓給你,這樣利潤算一 算是可以」、「家屬的確定時間點,這邊整批要一起,北海 的作業時間比較長一點,權狀發放時間較久,這邊要達到一 個共同點,起掘起來要一起進塔,不然就會像剛才說的暫厝 區公司每天要支付錢,塔位我是希望他們12月底要完成,因 為有一起,這邊進合掌這邊進北海,如果他這邊不行這邊就 沒辦法動,因為他是整批一起的,學長學姐就是在討論有沒 有共同時間,塔位的暫厝很貴,比牌位還要貴,牌位大概一 個月2、3千,北海又貴,因為那國寶的,國寶有自己的作業 方式,時間點我們希望他能一起」、「對我們來講每天都在 調錢,國寶這邊的暫厝塔位也要付錢,希望家屬趕快給我們 正確的時間點,56人趕快起掘起來然後進塔,日期要一樣, 所以在協調這個部分,大小房無法達到共識,他們一直在選 日子,家屬也不願意付暫厝」等語(見他卷第265頁)。  ⑤於106年12月5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 話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稱:「小房的大概12月底要簽约, 1月左右要進塔,大房36人暫厝區費用,公司、家屬對半分 攤,進塔日子過年後三月二十幾號,確定會延後」、「基本 上我們的流程一併都把資料先收齊,會給代書那邊保管」; 告訴人問:「這個拆遷不是2月底就停止補償嗎?」,被告 林貞瑤答稱:「這一部分我們有延,一定是數量齊,它才可 以處理,所以這有跟政府講」、「(政府)當然要通融,因 為來不及,有的時候是因為行程上的問題」等語(見他卷第 267頁)。  ⑥於107年3月6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話 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告知告訴人,原本同意配合之「陳清 旺(旺哥)」變卦,且不可能要求告訴人將36套湊齊,所以 要重新安排將告訴人持有之20個合掌之鄉牌位售出,期間告 訴人問及利潤如何?能否像原本一般1個賣30萬元,被告林 貞瑤亦明確告稱:「一定會幫你拉到這樣。」(見他卷第26 9至270頁)。  ⑸衡諸告訴人於偵訊時歷次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亦與上開錄 音譯文內容均互核相合,且告訴人於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誠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 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林貞瑤之必要。矧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 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林貞瑤確實提到要以告訴人持有之15個 慈雲寶塔塔位交換合掌之鄉牌位,則告訴人購入合掌之鄉1 個牌位可得利潤為13萬元,並提出買家之邀約書及證件等資 料取信告訴人,是以被告林貞瑤有對告訴人強調已尋得買家 願意購買合掌之鄉牌位,使告訴人得以將原先所持有慈雲寶 塔之15個塔位以交換方式脫手。參以告訴人既非以買賣殯葬 商品行業謀生,且依卷附談話錄音譯文,告訴人亦曾提及: 這個部分我不要賺,我全部給你賺,我只要拿回這個就好等 語(見他卷第253頁),顯見告訴人所繫念者,乃係要將其 所持有已10餘年之15個慈雲寶塔之塔位脫手賣出,而非要再 買入其他殯葬商品,甚為灼然。再者,告訴人購入之合掌之 鄉牌位20個所花費之購買價額,已遠超過原先所持有慈雲寶 塔之塔位價值,其主觀上顯有期待在購買合掌之鄉牌位後, 可由被告林貞瑤媒介順利脫手賣出。且由上可知,被告林貞 瑤曾對告訴人勾勒即將有買家以高價購買合掌之鄉牌位,益 見被告林貞瑤乃係利用告訴人急於脫手原有15個慈雲寶塔塔 位之心態,而以此套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越陷越深而再次購入合掌之鄉牌位,期盼由被告林貞 瑤所告知而已烙印在告訴人心中深信不疑之買家出現。而被 告林貞瑤固否認告訴人有交付其所持有之慈雲寶塔塔位永久 使用權狀15張,然此節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由上開對話 錄音譯文可窺端倪外,尚有卷附告訴人與被告林貞瑤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被告林貞瑤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申請印 鑑證明,並提出權狀(見他卷第83頁),而依吾人社會生活 經驗,一般不動產買賣習慣,出賣人始需出具印鑑證明,以 昭審慎,告訴人當時既然只是購買合掌之鄉牌位,尚未經媒 合售出該合掌之鄉牌位,告訴人又何須準備印鑑證明及權狀 ,堪認上開對話紀錄中之權狀應係指告訴人所持有之慈雲寶 塔塔位之權狀至明。足證告訴人之證述,要屬有據,且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林貞瑤辯稱:僅係單純向告 訴人推銷合掌之鄉牌位,告訴人所匯180萬元是為了買合掌 之鄉暫厝區牌位20個,1個價值9萬元,告訴人並未將慈雲寶 塔塔位之權狀交給伊等語,即與卷附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⒊被告林貞瑤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為正常骨灰塔位之投資買 賣,被告林貞瑤係以源雄公司所提供之資訊進行銷售,與告 訴人間之對話為銷售過程中之行銷話術,又被告林貞瑤已明 白告知告訴人,其目前取得為「暫厝區」之牌位,且告訴人 已取得合掌之鄉牌位之使用權狀,告訴人以每個9萬元之價 格購得牌位,該牌位目前之公告牌價為15萬元,告訴人並未 受有損害等語。然告訴人購買20個合掌之鄉牌位,除付出18 0萬元外,另有交付15個慈雲寶塔塔位之使用權狀(每個慈 雲寶塔塔位購得成本為9萬8,000元,被告林貞瑤表示以8萬 元計價換購,見他卷第249頁),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所付 出之成本已高於所購買20個合掌之鄉牌位之價值。復依上開 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林貞瑤確有告知告訴人,買方願意提高 到30萬購買佛龕區整面,這邊20個位置都要,告訴人每個牌 位之利潤有13萬元,而所謂之「暫厝區」係指告訴人所購買 之牌位因為正在興建,所以會有個暫厝區,等家屬要用就會 把它移到正確之位置,且「暫厝區」是跟建商租地方暫時放 置,源雄公司在案件終結前(即媒合買家與告訴人完成交易 )需要繼續付每月約2、3千元之租金(見他卷第252頁、第2 65頁、第287頁)等情。顯然由被告林貞瑤上開所述,依一 般人之認知,告訴人所購買合掌之鄉牌位位置確實可理解為 「佛龕區」,被告林貞瑤所謂「暫厝區」僅係在牌位興建工 程完工前,另外承租之放置地點,否則何來源雄公司須另外 支付「暫厝區」租金之理。況買賣契約之成立,並非單純著 重在出賣人之交付貨物及買受人之給付價金,最重要的仍要 兼顧買賣雙方在締結買賣契約之動機及目的,即交易上所存 之其他重要因素;苟買賣雙方之其中一方,在締結買賣契約 時,乃係將買賣契約之締結受制於其他條件,如該條件日後 不可能成就,買賣契約即不可能成立。而當買賣雙方之其中 一方,係因遭詐術錯誤認知,誤認其所期盼之條件即將成就 ,但事實上是不可能成就者,該等之買賣契約既係本於錯誤 之認知而成,欠缺原先所期待之重要因素,自無法徒以形式 上已有交付貨物、給付價金等對待給付,即認該買賣屬正常 、合法之交易。據此,告訴人固分別交付價金,且已辦理相 關交付手續,惟告訴人原先所期待之「買家」並未出現與告 訴人交易而買回告訴人所持有合掌之鄉牌位,致告訴人所購 買之合掌之鄉牌位仍然繼續囤放,則告訴人同意以上開方式 換購合掌之鄉牌位,係受被告林貞瑤詐騙而基於錯誤認知所 致之情甚為明確。是被告林貞瑤之辯護人前開所述,不足為 被告林貞瑤有利之認定。  ⒋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之所有」,即不適法而取 為己有或第三人所有,因而對之享有支配管領之權能而言。 易言之,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 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 ,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 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林貞瑤對告訴人佯稱 源雄公司已有配合遷葬之家屬願意購買合掌之鄉牌位,告訴 人可以慈雲寶塔塔位換購合掌之鄉牌位,使告訴人交付慈雲 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張及180萬元,並經由其仲介向合 掌之鄉購買牌位,目的無非係為賺取佣金,此手段、目的均 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所得以容忍之程度,屬不適法而取得 ,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林貞瑤除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慈雲 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張外,並就告訴人向合掌之鄉換購 牌位所支付之180萬元中,自合掌之鄉可獲取6%即10萬8,000 元之仲介佣金,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貞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 急於將其原先所持有慈雲寶塔之15個塔位脫手賣出之心態, 而向告訴人誆稱源雄公司已有配合遷葬之家屬願意購買合掌 之鄉牌位,告訴人可以慈雲寶塔塔位換購合掌之鄉牌位,致 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以其持有之15個慈雲寶塔之塔位及現金 180萬元,換購20個合掌之鄉之牌位,被告林貞瑤因此取得 告訴人所交付之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張及合掌之鄉 給予之佣金10萬8,000元,是被告林貞瑤所為已該當刑法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林貞瑤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貞瑤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 行部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貞瑤、李貞彣均矢口否認就此部分涉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林貞瑤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我是單純 推銷合掌之鄉而已等語。被告李貞彣則辯稱:我沒有詐欺告 訴人,我當時並不是林貞瑤的課長,我們只是同事;我當時 是推銷國寶南都的塔位給告訴人,告訴人後來有匯款120萬 元到源雄公司上開帳戶,購買國寶南都的塔位10個,1個國 寶南都的塔位是12萬元,我本來跟他推銷20個國寶南都的塔 位,共240萬元;我不認識陳曉君,也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會 找陳曉君這個人購買其餘的國寶南都塔位,後來告訴人10國 寶南都的塔位沒有賣出去;我沒有接觸到告訴人的慈雲寶塔 塔位,他不是將慈雲寶塔的塔位交給我,我沒有處理他慈雲 寶塔的案件,我不知道他轉售給誰,我也沒有拿到林貞瑤先 前處理合掌之鄉牌位的傭金,我不認識陳曉君,我沒有跟告 訴人說要另外找朋友等語。被告林貞瑤之辯護人辯護稱:本 案為骨灰塔位的投資買賣,告訴人並非第一次從事骨灰塔位 的買賣或投資,對骨灰塔位的買賣跟投資應有相當程度的了 解。對被告林貞瑤而言,在告訴人購買合掌之鄉的牌位以後 ,購入國寶南都的塔位以前,被告林貞瑤都沒有再跟告訴人 有任何聯繫,告訴人購入國寶南都的塔位時,全部都是由被 告李貞彣自行跟告訴人聯繫,起訴書對於被告2人如何有共 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完全沒有舉證等語。被告李貞彣之 辯護人則辯護稱:就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塔位部份,由告訴 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可清楚的看出,告訴人並非第一次投資殯 葬商品,而且有能力去預見投資殯葬商品的風險,在臺灣殯 葬商品也是常見的投資標的,再加上投資過程本來就是瞬息 萬變的過程,所以政府才一直在宣導投資理財要注意風險的 標語,被告李貞彣身為推銷殯葬商品的業務人員,她的工作 本來就是將殯葬市場交易訊息提供給包含告訴人在內的投資 人參考,及評估投資的機會;在本案之中,被告李貞彣從未 向告訴人有任何保證獲利或保證出售的行為,告訴人完全是 在可充分評估自身狀況的情形下,決定購買國寶南都,不能 僅憑告訴人事後未如預期出售商品即指摘被告李貞彣有詐欺 詐欺行為存在;況且告訴人在事隔6年後才提出告訴,其動 機亦尤可議,無法排除告訴人因為無法及時出售,而為不實 指控之可能,因此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李貞彣有 詐欺之犯行,本於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請求為無 罪判決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貞彣、林貞瑤於106年間,在源雄公司兼職擔任業務員 ,從事銷售祭祀牌位或骨灰塔位之工作,且被告李貞彣有於 107年5月10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邀約告訴人在苗栗縣頭屋 鄉象山之7-ELEVEN便利商店見面,向告訴人推銷國寶南都之 塔位,並且向告訴人稱:告訴人購買之合掌之鄉20個牌位可 搭配源雄公司代理之臺南市南區國寶南都塔位一起出售,每 個塔位12萬元等語,嗣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在華南銀行竹 南分行,匯款120萬元至源雄公司合庫帳戶,而購得國寶南 都塔位10個,而被告林貞瑤事後取得告訴人所匯180萬元之6 %,金額為7萬2,000元之佣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明確(見他卷第141至144頁、第331至333頁,偵卷第31至33 頁),並有被告2人之名片(見他卷第13、15頁)、源雄公司 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見他卷第17至24頁)、源雄公司統一 發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影本(見他卷第85頁)、被告 李貞彣駕駛車輛照片(見他卷第241頁)、107年7月31日委 託銷售合约書影本(見他卷第243頁)、對話錄音譯文及光 碟(見他卷第269至321頁、光碟片存放袋)、112年11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1至43 頁)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予認定。  ⒉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等之供述明顯與事實不符, 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5月10 日我跟被告李貞彣約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她 説我之前買的20個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的牌位,家屬進塔日相 喬不攏,又說另一個投資客要把他手上的權狀賣掉,原來的 案件無法進行,要另外拉案件,被告李貞彣剛開始說有28套 ,後來又說投資客不願意配合,最後說要用20個合掌之鄉的 牌位及20個國寶南都的塔位一起賣,被告李貞彣的意思是要 我再去買20個國寶南都的塔位,這樣才有足夠數量來搭配賣 ,她說她的客戶是兄弟,一個要在合掌之鄉的牌位祭拜,一 個要在國寶南都的塔位祭拜,所以要賣給他們兄弟;被告李 貞彣說我買國寶南都塔位的價格1個12萬元,可以賣32萬元 ,1個可以賺20萬元;我於107年6月29日匯120萬元至源雄公 司帳戶,買10個國寶南都的塔位,因為沒有那麼多錢;陳曉 君是被告林貞瑤的朋友,因為被告林貞瑤有私下找我說她想 要賺這個佣金,因為我買不起20個,被告林貞瑤跟我說只要 買10個就好,另外10個她會處理,且被告李貞彣說公司有收 到陳曉君的匯款;許銘原是新傳公司的人,被告李貞彣說的 20個國寶南都的塔位就是跟新傳公司拿的案件,許銘原說被 告林貞瑤私下買賣,被告李貞彣知情不報,案件送到新傳公 司被擋下來,所以案件不能成交;被告林貞瑤、李貞彣以搭 配銷售的方式說要20個合掌之鄉的牌位搭配20個國寶南都的 塔位,又說是獨家代理,要我再買10個國寶南都的塔位,我 買國寶南都的塔位,是為了搭配源雄公司的案件,也是要幫 慈雲寶塔的牌位解套等語(見他卷第141至14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偵訊時復具結證稱:被告李貞 彣向我推銷國寶南都的塔位,我最後買了10個塔位,被告李 貞彣要我買更多的塔位搭配合掌之鄉的牌位,去配合她拿到 的案件客戶的需求;被告李貞彣虛構買家,跟我說有人要買 共48套,要跟投資客搭配,說買家要買48套,後來又變成20 個牌位、20個塔位,所以要我再去買20個塔位來轉售給她的 客戶;我最後有買10個塔位,另外10個是被告林貞瑤的朋友 說要買;被告李貞彣有跟我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且被告李 貞彣明明說有特定的買家,還說源雄公司已經談好價格了, 買家已經確認了等語(見他卷第331至333頁)。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李貞 彣跟我推銷國寶南都塔位時,有承諾已經找好買家,她說買 家是兄弟,1個要放臺南,1個要放高雄,但買家是誰我忘記 了,她是口頭說的,有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李貞彣說保證 幫我連合掌之鄉一起賣掉,說是搭配的,但是實際上賣不掉 ;被告林貞瑤跟我說她的朋友陳曉君會買另外10個國寶南都 的塔位,所以後來我買了10個國寶南都的塔位,而被告李貞 彣是跟我確認說公司有收到陳曉君的匯款等語(見偵卷第31 至34頁)。  ⑷而觀諸卷附被告林貞瑤、李貞彣與告訴人歷次談話錄音譯文 :  ①於107年3月6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話 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向告訴人稱:「他(陳清旺)真的含 蓋在這的所有商品都賣掉,3月底以前必須把36套補足,我 就算三月底找到這個也要申請,投資客也要進場,時間上已 經會往後延了,時間上到什麼時候,這間公司還沒跟我講, 這個廠商還沒一併講,這個數量沒齊,就會被他整批拉走, 我就算找齊了也不可能在三月齊,時間太趕了,不可能在清 明前,它會往後延,時間點還不確定,我有跟主管商量說, 配合新年度的案子時間上會比較快一點,你的想法呢」,告 訴人問:「會比個還快」、林貞瑤答:「會比這個還快,就 我剛才說的,未知數啊」,告訴人又問:「可以同時進行啊 」,被告林貞瑤答:「沒有,因為同時進行的話,這畢竟是 別人公司的案子,我要回覆給他,給他之後就沒有辦法幫你 安排別的案子,因為我不知道時間點,這安排上去那後面就 空了,我不可能同步進行,案件只能跟一個,因為東西就這 些,如果新年度的案子讓你重新安排,你OK嗎,不要等他」 、「這個畢竟是我們自己的案子,我們公司接到明年度新的 案子,我們比較能把握這些」、「所以我會幫你重新拉,因 為你有合掌,我有跟主管拉案件說我們新年度的是不是有帶 看到合掌這邊,是有幾個在看,我覺得這樣會不會比較好, 你要癡癡等這個我覺得沒什麼意義,你覺得呢」、告訴人問 :「有沒有像這個案子這樣一個賣30」、被告林貞瑤答:「 一定會幫你拉到這樣」,且被告林貞瑤又稱:「因為36真的 太扯了,他整個把它賣掉,怎麼辦,我幫你拉新的會不會好 一點,所以我現在跟你商量」、「新的1年度有標到而且是 這個商品有一樣的,我們能控制的最好,我是拜託經理啦, 數量上都還不錯,重點是有黃先生的合掌,剛好有帶看到那 邊價錢也不錯,問黃先生要不要配合,所以我今天就来跟你 商量,我其實已經幫你私下決定,就先幫他排吧」、「就直 接跟經理講沒關係,不然你要安插進去,其實新的1年度人 家早在去年就排進來了,要拉給你做,大家投資客都是排隊 的,因為我們投資客一年頂多接到兩場而已,大家都是用排 隊的」等語(見他卷第269至273頁)。  ②於107年3月22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 話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向告訴人稱:「大哥我今天要跟你 溝通一件事情,跟討論一件事情,因為我覺得這樣對你來講 會比較好一點,因為上次那個旺哥不是全部把它賣掉嗎,他 不只把整批賣掉還有別的,我覺得這樣子等這邊還要釐清那 個部分,我覺得等太久,我就拜託主管給你重新拉需求,就 是人家要的,就是你的合掌,剛好他要這邊的,幫你轉為別 的買家,我覺得對你比較有利啦,我不知道你要不要,還是 你要堅持在這裡」、「經理剛好有別的案子,可以讓大哥配 合」、「價錢上是沒有問題,是跟我們之前開的差不多,沒 有落差太大三十多吧,然後他有邀約書我還沒拿到,到時候 邀約書出來我會跟你講」、「他這個案子是,因為他們也是 高雄人,他們祭拜的部分就是說 ,有幫你帶看到合掌這邊 ,他要在這邊祭拜,可是他們因為有些舉家到台南,所以他 是兩邊的塔位都在挑選,還沒有一個確定性,可是我知道他 是要28人,他要28個位子」、「因為他們已經舉家到臺南, 有可能會在這邊還不確定,是這樣子,他看到是國寶的,國 寶南都因為名聲大,以市場行情來講價格來講會不會覺得這 個太低,比較起來一定是國寶的價錢比較好」,然後告訴人 問:「邀約書大概什麼時候?」,被告林貞瑤答稱:「他是 說這禮拜會寫,這禮拜會跟他寫,他要的產品數量價錢會寫 好,就跟給你上次看的一樣,我今天進他辦公室,他說他助 理離開了不在他身上」、「他的助理算是課長,她掛階掛課 長」、 「所以大哥我先跟你講,我下次會給你看邀約書, 然後價錢會跟你確定,我會給你上回簽的價錢,會這樣啦, 也是剛好這個價錢我才拉你」、「他助理會先來這邊跟你核 對資料,所以她還是會出現」、「她會來跟你對資料」等語 (見他卷第275至278頁)。  ③於107年4月9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話 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向告訴人稱:「上次有幫你帶新的案 子,然後我有請主管去幫你拉,然後他說他手邊有一組家屬 是南部的,然後有特別帶看你的墓園,合掌那裡,這組家屬 他們其實已經搬到臺南去了,他願意就是說,應該是說他從 臺南起掘要放在高雄這邊,因為有些親戚還是在高雄所以他 們想一併祭拜在這裡,只是說他們還在商談要不要確認放在 這裡,應該說排好的已經走到80%,應該這樣講,走到80%, 就是說他們已經祭拜上,他們本來這次清明節完不想要在合 掌拜,不想不知道為什麼,前幾天不是有下雨他們覺得戶外 有點麻煩,那是透過一些關係,託拱塞(臺語)這邊地理環 境還不錯,再來座位方向對你們來講都是很好的,所以他們 就覺得啊沒關係就選擇在合掌這邊,可是他們要求就是説以 知名度來講本來是想要放在國寶南都這個地方,因為國寶掛 名啊,他想要有個響亮,至少在親朋好友面前講起來,喔我 們放在國寶是知名度貴又是室内,他堅持要放在臺南這個地 方,那就是他們的骨灰都會寄放在這邊,可是祭拜這邊已經 盡量幫你招到這裡,因為上次我有拜託主管的原因,是因為 上次的案子對大哥也很不好意思,投資客沒想到出了這個麻 煩,大家都是互相配合,所以跟主管拉了這個案子,那也幫 您保留了這組家屬」、「他們有要求就是說那塔位還是要選 落在國寶南都那裡,所以他們還是就第一次看的位子去做選 擇,可是祭拜他願意到高雄去是這樣子,因為這是拜託主管 去拉的,剛好這個案子是跟廠商一起配合的,那我說因為你 的數量上是20個牌位,他說他就是拉了這組人給你做這樣子 ,那他這組家屬是要28位」等語(見他卷第283頁)。  ④於107年5月10日,則由被告李貞彣自稱源雄公司課長,與告 訴人相約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並向告訴人稱 :「那個陳大哥他目前出了一些狀況之後,我們就馬上協尋 新廠商趕快來幫這邊做處理,不能再拖了啦」、「我手邊上 面還有其他的一些案件,那時候貞瑤有問我啦,她說比較小 的人數,我說比較小的人數20,28欸,我比較小的人數28, 啊也是看上合掌,那她就有私底下拜託我,我意思是講說那 如果以這樣來講是不是可以幫黃大哥,這邊來先做處理」、 「因為你這邊算,真的對我沒有到那麼大啦,然後再來也不 是一套一套的部分,我們所謂一套就是,你有合掌的塔位加 牌位,我們稱都這樣子叫一套一套」、「年底會結案,我這 28人年底是在年底」,而告訴人問及「有無邀約書」時,被 告李貞彣答稱:「一定會有啦,我還有一些成交的投資客這 些什麼的,這個部分我下次都可以拿來給你做參考,就是要 讓你放心啦」、「北中南啊,國寶都我們公司獨家代理」、 「他就是給我們源雄整合行銷代為銷售」、「我現在看得很 多都是在南都、國寶南都」等語(見他卷第293至297頁)。  ⑤於107年6月4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話 錄音譯文,被告李貞彣又向告訴人稱:「因為目前大多數, 我現在手邊上下半年度,都會以南部這邊爲居多,所以出脫 一定可以出脫,那有不能出脫的道理,只是變成是,因為我 有請他們去看,他們大多數現在會往臺南」、「會往國寶那 邊」、「他(國寶南都)現在目前算是以臺灣地區來講唯一 一個私塔在市區的塔,所以目前貴是這樣」、「我希望說他 們是把你的牌位的部分,讓他們說等於說祭拜上面,爾後祭 拜上,那如果在高雄的家屬,那他們在祭拜上面他們就直接 在合掌的部分」、「那他們就把塔位部分放在南都」、「28 個困難的點是,他們現在要他們就可以一次自己全部」、「 一次全部意思是全部28個同一個人」、「所以我才會告訴你 說,我並沒有很專注一直在這個28個人裡面,就是我所講的 嘛,我不要把你的路侷限於在這一條路上面啊」、「我們現 在只是在看說的要求的點是,在於家屬們要不要你的合掌, 不然他們大多數的選擇都會是以南都為走向,就是倚靠法師 ,那我們現在盡量幫你協尋,在幫你找意思是說,我們在找 有沒有是在高雄,然後他公墓拆遷一般在臺南,然後我們引 薦帶他去看合掌」等語(見他卷第299至301頁)。  ⑥於107年6月15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 話錄音譯文,被告李貞彣再向告訴人稱:「目前廠商這邊給 與我的部分是講說他手邊上面有一個,啊他也有帶去看過, 就是現在目前數量上會比較多一點」、「他們就是一套一套 一套,因為我全部數量大概是要48,全部要48,變成是你的 20是只有牌位的部分是在合掌,剩下的部分全部都是要在臺 南」、「在臺南在國寶,國寶南都」、「(廠商說)全部48 這28套他可以跟人家去講,請他們進場,可是他意思是說, 那妳必須要跟妳的投資客說,那另外這20變成是妳這黃大哥 ,他有牌位,可是他塔位怎麼辦,他意思是說他要把問題丟 給我,這個問題不是他在煩惱而是我要煩惱,變成是說我今 天只能再和你講和商量,落在這裡呀」、「你只有出願意出 這20,可是那另外部分的塔位部份怎麼辧,你是要叫我在去 跟別人協尋嗎還是怎麼樣,我必須要回覆來商量一下」、「 你的牌位部分不是又太多,不然又太少,所以他說有這個事 可以去接受啦,只是他們祭拜的時候,他們就在高雄就在合 掌」、「所以如果說塔位部分,我先問你我先問黃大哥說, 你這邊有沒有辦法再配合」、「我們公司沒有想要幫你處理 ,也不會再叫我來啦,啊我也不會大費周章一直幫你想一些 其他的方式,我可能就都一直跟你電話上講就好了,或者是 年底都不要理你,公司也不要接你電話,那我覺得這不是公 司的一個方式,我們的想法是,竟然碰到問題就解決問題」 、「那就像之前可能貞瑤那時候拜託的案件上面,我會覺得 不是說不幫你安排,而是為什麼要把自己的門路變得那麼窄 ,我的想法會是這樣,那還可以有其他的方式,那我們何不 朝著其他的方式來去處理,來去出脫,我的出發點跟用意在 這邊」、「貞瑤那時候是28人時候,你28人嘛,可是那變成 是剩下數量你要給我,我很直覺的想法會是這樣,所以會變 成是說,黃大哥你可能要想看看說,如果說我在協尋上面, 如果真的沒有,沒有辦法協尋到其他的一些方式,可能這個 部分你可能自己也要想看看說還有沒有其他方式可以來處理 ,來去配合說這樣的數量」、「公司的想法比較簡單那就是 ,去找到可以有人配合的,他一次配合,你不用再拜託」、 「看你這邊有沒有其他的一些預算,或者一些來源跟方式, 希望可以就是在月底之前,可以給人家一個消息,大概是這 樣,開出來的金額,國寶30幾最高33」、「我是指塔位啊, 塔位的錢」、「合掌牌位就是用你當時跟貞瑤的那個金額」 ,告訴人問及「如果去貸款購買20個國寶南都塔位的話,需 要多少資金?」,被告李貞彣幫忙詢問貸款利率,並答稱: 「差不多10初,成交價大概30以上,32,33,34」,告訴人 則回稱:「抓它15嘛,20個就300」,被告李貞彣答稱:「 不用到這麼高啦」,告訴人又稱:「擔心買家又變卦日期」 ,被告李貞彣則答稱:「所以我會跟他要一些文件上面的東 西…,我會把它要出來然後拿給你看」等語(見他卷第303至 309頁)。  ⑦於107年6月20日,復由被告林貞瑤與告訴人相約在苗栗縣頭 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並向告訴人稱:「因為這20個我很 需要這筆的佣金,我沒有收到6%,因為它算暫厝,然後公司 分,我只拿到一半啦」、「主管這邊要查件下來要幫你做安 排,我以為她是這邊幫你安排,沒想到所有是整個」、「她 們的case,都是投資客一併都是要我就全部吃,那你的牌位 是上次剛好有人願意跟你配合,不然基本上我那時候在找的 時候,我不知道有沒有跟你分享,很多人他都不願意斷手斷 腳,他都希望成套成套,我都可以安排到的,基本上我們是 想要一起,我不想要這邊讓20個這邊空20個會這樣,我覺得 她意思可能是這樣,所以希望你這邊就是一併這邊由你處理 ,也不會太多的所謂不確定因素吧,我在想她是不是這樣想 」、「那再來就是我也不想要有太多的像上次一樣發生的風 險,跟另外一個投資客又麻煩,她15是怎麼來的,因為我自 己投資客進場都大概7折8折那來的15」、「她可以去談到這 麽優惠就對了,還是她用以量制價」、「可以賺2倍」、「 我希望快一點,我也不想要有其它的風險,要在找1個來做 ,等於是又再多1個投資客出来,這個投資客不認識,我也 會擔心」、「我是想站在自己私人的立場,我想要多賺啦, 如果你願意的話,我幫你想想看後面怎麼走」、「這20個我 們兩個來理啊,我幫忙只是說我要去籌」等語(見他卷第31 1至312頁)。  ⑸衡諸告訴人於偵訊時歷次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亦與上開錄 音譯文內容互核相合,且告訴人於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 結作證,誠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 節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再細譯上開錄音譯文,被告2人 係推由被告林貞瑤告知原來同意提供塔位之投資客「陳大哥 」毀約,已將其持有之塔位售出,無法再配合告訴人之合掌 之鄉牌位一起出售,並告知告訴人,其公司經理恰好有需求 牌位數量相當之買家,可以安排重新媒合,且會由經理助理 即職稱課長之人出面與告訴人核對資料等語。然後,再由被 告李貞彣自稱源雄公司課長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並告知告訴 人,源雄公司配合遷葬之家屬,已有屬意於南寶國都安放, 且經源雄公司帶看合掌之鄉,並透過地理師說服部分家屬同 意將牌位安放在合掌之鄉,塔位仍放在國寶南都,但必須尋 得願意配合提供南寶國都塔位之投資客等語。期間,被告林 貞瑤再令告訴人覺得購買國寶南都塔位與其持有之合掌之鄉 牌位搭配成套,才不至於再發生之前因為配合之塔位賣方毀 約之情形,且給予被告李貞彣報價非常低之錯覺,並承諾負 責籌措另外10個國寶南都塔位之資金等語,而逐步令告訴人 相信源雄公司已尋得買家,告訴人需要再購買10個國寶南都 之塔位,始得順利將其上開所持有之20個合掌之鄉牌位售出 ,參以告訴人既非以買賣殯葬商品行業謀生,且依卷附談話 錄音譯文,告訴人亦曾提及:像我這個如果真的搞不出去, 沒有辦法轉到國寶去嗎?因為當初旺哥的事情,我們還是要 把它處理掉等語(見他卷第305至306頁),顯見告訴人所繫 念者,仍是要將其以15個慈雲寶塔塔位換購之20個合掌之鄉 牌位脫手售出,而非要再買入其他殯葬商品,甚為灼然。再 者,告訴人係以貸款方式再購入國寶南都塔位10個,其主觀 上顯有期待在購買國寶南都塔位後,可由被告李貞彣媒介順 利將其所持有之20個合掌之鄉牌位及10個國寶南都塔位一併 脫手賣出。而衡諸常情,告訴人若非為了能順利將所持有20 個合掌之鄉牌位售出,又相信被告2人所言,必須配合已經 找到之買家需求,再購買國寶南都塔位,與其持有之合掌之 鄉牌位搭配成套,始能順利出售,告訴人又何須勉強去貸款 ,舉債再購入國寶南都塔位。由上可知,被告2人利用告訴 人急於脫手原有20個合掌之鄉牌位之心態,而以此套路,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越陷越深而再次購入 國寶南都塔位,期盼由被告2人所告知而已烙印在告訴人心 中深信不疑之買家出現。足證告訴人之證述,要屬有據,且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2人所辯,均與卷附事 證不符,洵無足採。  ⒊被告林貞瑤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貞瑤辯護稱:告訴人購買 合掌之鄉的牌位以後,購入國寶南都的塔位以前,被告林貞 瑤都沒有再跟告訴人有任何聯繫,告訴人購入國寶南都的塔 位時,全部都是由被告李貞彣自行跟告訴人聯繫,起訴書對 於被告2人如何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完全沒有舉證 等語。然依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林貞瑤於告訴人購買合 掌之鄉牌位後,購入國寶南都之塔位前,仍有以為告訴人尋 找新的媒合方案而持續與告訴人聯繫,且使被告李貞彣合理 出現在告訴人面前,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又若果真如被告林貞瑤所言,因為「暫厝區」是向建商 另外租地方放置,在源雄公司成功媒合告訴人售出合掌之鄉 牌位前,源雄公司每月必須給付2、3千元之租金,則告訴人 所購買之合掌之鄉暫厝區牌位直至今日猶未售出,豈非必須 持續繳納租金,是被告林貞瑤向告訴人稱必須支付租金至案 件終結等語(見他卷第287頁),顯屬虛妄。按共同正犯係 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 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準此,被告 林貞瑤既與被告李貞彣詐騙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塔位之事實 無涉,其又何必向告訴人誆稱:「暫厝區」仍必須支付租金 ,且其佣金必須等到媒合告訴人牌位成功售出才能領取等語 (見他卷第287頁、第311頁),企圖營造其與告訴人立場一 致,均是希望能儘快將牌位售出之假象。且由107年6月20日 告訴人與被告林貞瑤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對被告 李貞彣仍有諸多不信任,且將其對被告李貞彣之懷疑均告知 被告林貞瑤(見他卷第311至312頁),顯然告訴人對被告林 貞瑤有一定的信任。是以,若非被告林貞瑤前期舖墊,中間 推波助瀾,告訴人豈會輕信,被告林貞瑤、李貞彣顯係以分 工,接力之方式,詐欺以取信告訴人,其等所為,核均屬詐 騙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塔位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 告林貞瑤與被告李貞彣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⒋又被告李貞彣辯護人再辯護稱:告訴人並非第一次投資殯葬 商品,而且有能力去預見投資殯葬商品的風險,告訴人完全 是在可充分評估自身狀況的情形下,決定購買國寶南都,不 能僅憑告訴人事後未如預期出售商品即指摘被告李貞彣有詐 欺詐欺行為存在等語。然告訴人係以貸款方式再購入國寶南 都塔位10個,已如前述,且依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李貞 彣確實明確告知告訴人,國寶南都塔位買方開出來之價格為 30幾萬元,最高33萬元,合掌牌位就用當時跟被告林貞瑤談 定之3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306頁),而被告林貞瑤亦向告 訴人表示,以被告李貞彣開出之國寶南都塔位價格15萬元計 算,可以賺2倍等語(見他卷第312頁)。且依前所述,買賣 契約之成立,並非單純著重在出賣人的交付貨物及買受人之 給付價金,最重要的仍要兼顧買賣雙方在締結買賣契約之動 機及目的,即交易上所存之其他重要因素;苟買賣雙方之其 中一方,在締結買賣契約時,乃係將買賣契約之締結受制於 其他條件,如該條件日後不可能成就,買賣契約即不可能成 立。而當買賣雙方之其中一方,係因遭詐術錯誤認知,誤認 其所期盼之條件即將成就,但事實上是不可能成就者,該等 之買賣契約既係本於錯誤之認知而成,欠缺原先所期待之重 要因素,自無法徒以形式上已有交付貨物、給付價金等對待 給付,即認該買賣屬正常、合法之交易。據此,告訴人固交 付價金,且已辦理相關交付手續,惟告訴人原先所期待之「 買家」並未出現與告訴人交易而買回告訴人所持有合掌之鄉 牌位及國寶南都塔位,致告訴人所購買合掌之鄉牌位及國寶 南都塔位仍然繼續囤放,則告訴人同意再購入10個國寶南都 塔位,係受被告2人詐騙而基於錯誤認知所致之情甚為明確 。因此,辯護人前開所述,均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2人對告訴人佯稱源雄公司配合遷葬之家屬,已有屬意於 南寶國都安放,且經源雄公司帶看合掌之鄉,並透過地理師 說服部分家屬同意將牌位安放在合掌之鄉,塔位仍放在國寶 南都,告訴人須再購入國寶南都塔位搭配,始能順利售出, 使告訴人交付120萬元,並經由被告李貞彣仲介購入國寶南 都塔位,被告2人目的無非係為賺取佣金,此手段、目的均 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所得以容忍之程度,屬不適法而取得 ,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2人得就告訴人購入國寶南都塔位 所支付之對價中獲取仲介佣金,其等自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  ⒍綜上所述,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急於 將其原先所購入之20個合掌之鄉牌位脫手賣出之心態,而向 告訴人誆稱源雄公司已有配合遷葬之家屬願意購買其合掌之 鄉牌位,且因家屬屬意國寶南都塔位,告訴人可購入國寶南 都塔位搭配,以求順利出售其原本持有之合掌之鄉牌位,致 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以貸款方式籌措現金120萬元,再購入1 0個國寶南都塔位,被告李貞彣並因此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 國寶南都塔位價金6%計算之佣金(就被告林貞瑤部分則無證 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何佣金或報酬),是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 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 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貞瑤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貞彣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貞瑤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實施上開詐術, 使告訴人接續交付慈雲寶塔之15個塔位及現金54萬元、126 萬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財 產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林貞瑤所犯上開2罪,客觀上顯可區隔,主觀上亦係本 於不同交易標的之犯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利用告訴人欲脫手其持有慈雲寶塔塔位 及合掌之鄉塔位之機會,濫用告訴人對其等之信賴,訛詐告 訴人以獲取利益,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矢口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並衡以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輕,與 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 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林貞瑤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已有相當 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 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貞瑤以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以其持有 之15個慈雲寶塔之塔位及現金180萬元,換購20個合掌之鄉 之牌位,被告林貞瑤因此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慈雲寶塔塔位 永久使用權狀15張及合掌之鄉給予之佣金10萬8,000元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林貞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 稱:告訴人所購買之合掌之鄉牌位1個是9萬元,20個共計18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故告訴人所交付之慈雲寶 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張,實際上即非屬告訴人購入合掌之 鄉牌位之對價,且被告林貞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事後 有拿到告訴人所匯180萬元之6%即10萬8,000元之事實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上開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15張及10萬8,000元之佣金自均屬被告林貞瑤就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且上開15個慈雲寶塔塔位雖已全數轉 讓予第三人,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林貞瑤變賣上開 塔位之價格,仍應沒收被告林貞瑤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原物 。又被告林貞瑤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於被告 林貞瑤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貞彣以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以現金120 萬元,購入10個國寶南都之塔位,被告李貞彣因此取得國寶 南都給予之佣金7萬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 告李貞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事後有拿到告訴人所匯12 0萬元之6%即7萬2,0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 )。是上開7萬2,000元之佣金自屬被告李貞彣就犯罪事實二 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李貞彣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 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貞瑤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確有取得任何佣金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林貞瑤曾因犯罪 事實二所示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被 告林貞瑤自無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3-原易-79-20250328-1

勞專調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耀章 被 告 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下稱系爭案件),於 民國111年10月31日成立調解,原告主張調解成立係受詐欺 、脅迫而陷於錯誤,故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撤銷調解,並 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收文戳章),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係於調解成立後30日內,知悉系爭案件所成立之調 解有得撤銷之情事,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未逾前開 條文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調解,並請求繼續審判系爭案件,嗣於 112年9月18日追加請求工資差額及獎金等(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應用 工程部工程師,負責樣品測試等工作,被告竟於109年4月24 日惡意解雇伊,嗣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歷經本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 第8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給付工資與勞退提繳費用(下 稱前案)。爾後,伊另行起訴系爭案件時,兩造固於111年10 月31日成立調解,惟伊係因調解程序進行中,調解人員向伊 傳達不實之資訊,導致伊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記載方式為 何、和解金額是否包含前案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及第三審 律師費、伊是否需自行負擔受領賠償金後所產生之稅賦,以 及調解筆錄是否應由全體出席人員簽名等重要之爭點陷於錯 誤,並因受詐欺、脅迫而同意簽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爰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第738條但書第 3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16條第2項、第3項、第 420條之1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繼續審 判。並聲明:㈠撤銷系爭調解筆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70,447元,及自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補繳44,21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 76,600元,及自原證9所示應清償日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案件於進行調解程序時,業經承審法官及 調解委員多次勸解、說明並確認兩造真意後,始作成系爭調 解筆錄,且承審法官及調解委員均為中立無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並無欺瞞或詐欺原告之動機,更未強迫原告做出違背意 願之決定。況且,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多次表明其和解條件為 380萬元之9折即342萬元,伊乃同意給付原告起訴時主張之 加班費,以及當庭追加之金額,是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及伊 先前支付之資遣費,原告已獲賠344萬元,故承審法官於確 認兩造和解條件及原告意見後,方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原告 並無受到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事。㈡兩造既已合意於111年10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即為自願離職,故不符合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各款之終止事由,此部分業經調解 委員詳加說明,可見兩造並未曾以原告得領取失業給付,做 為成立調解之前提,且原告對於如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亦知之甚詳,並於調解程序中多次提出質疑,自無陷於錯誤 之可能。㈢系爭調解筆錄係於前案判決後,就兩造間基於勞 動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以及系爭案件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一同成立調 解,並無違反前案判決既判力之問題。㈣原告曾於前案訴訟 進行時委任律師協助聲請假執行,伊為免假執行而提存判決 主文所示預供擔保之金額,故原告對於提存之情形及性質, 亦有所知悉,無從諉為不知。㈤系爭調解筆錄經兩造簽訂後 即生效力,無須在場參與調解之人一同簽署始能生效。由此 可見,原告於成立調解時,未有受到詐欺、脅迫或對重要之 爭點陷於錯誤等情形,是其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之 訴,業經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及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至原告復職之止,嗣又提起 系爭案件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並於本院成立調解,此有本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 第8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以及 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作成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136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 及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而原 告主張其受詐欺、脅迫而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乃同意簽 署系爭調解筆錄,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系爭調解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若有,原告請求繼 續審判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並追加請求給付工資差額及獎金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系爭調解並無原告主張得撤銷之原因:  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 判,同法第380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 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 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 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 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又和解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 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738條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  ⒉次按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詐欺者,係欲使他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同意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 係受詐欺、脅迫而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自應由原告就得行 使撤銷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再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 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 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 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 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 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提出於111年10月31日調解 程序進行時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61頁至19 1頁、第267頁),固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對話並 非隱私性對話,承審法官、調解委員及兩造之陳述,均係出 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擷取片段之情事, 且對話內容涉及原告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恐有難 以舉證之虞,足認原告所為錄音,係出於防衛權而未逾社會 相當性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自堪憑信。  ⒋觀諸調解錄音譯文節錄內容:⑴原告:非自願離職書,是他可 開可不開,但服務證明書是一定要開的!(編號400)。⑵調委B :好,講難聽點,他們不開,我就叫他們賠錢嘛,這樣可以 嗎?(編號405)。⑶林世祥:那我們終止勞動契約是要用哪一 款?(編號669)。⑷調委B:就同意終止啊,調解就沒有11條的 對象(編號670)。⑸法官:其實如果就這筆金額我們都算在內 了,有必要那個部分嗎?他也願意15日一次就把1百多萬都付 給你,然後之前積欠的2百多萬也都願意付你了(編號676)。 ⑹法官:我們就把他寫明,讓他清楚,你的失業給付,其實 我們剛剛都有把他算在內啦(編號695)。⑺法官:...其實兩 造都不希望繼續勞動契約啦,回去做對林先生也未必比較好 ...那我們幫你們取一個中間點,其實就是終止對你們兩造 好(編號701)。⑻法官:所以我們就是用同意終止,他們被告 公司也願意開非自願離職,那就是勾選其他選項。林先生這 樣了解嗎?(編號705、707)。⑼原告:非自願離職書是要開第 幾條啊?(編號730)。⑽法官:我們勾選其他(編號731)。⑾調 委B:那是公司決定的,公司決定怎麼開,那是他要負責的( 編號739、741)。(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91頁)。可見承 審法官及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業已詳加說明兩造係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勞基法第11條各款適用之對象,且被告 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已包含原告欲請領之失業給付 在內,視同原告已就失業給付部分獲得補償,則被告得自行 決定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之方式,故未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 明定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記載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13 5頁)。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之調解,係以被告必須開立 得請領失業給付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前提,顯非事實,且 有悖於調解時協商之內容,難認有據。  ⒌再觀諸調解錄音譯文節錄內容:⑴調委B:你現在有沒有空間 ,一句話就好,如果沒有的話,那我們就也跟他們講(編號5 24)。⑵原告:就三百八打九折,因為我損失真的很大(編號5 25)。⑶法官:那你剛才有說要打九折,其實來來回回真的不 差那一個(編號544)。⑷原告:打九折只少38萬(編號545)。⑸ 法官:其實不多啦可以啦,我們今天把事情解決掉(編號546 )。⑹法官:我們今天就是把這些所有的費用,就是公司也同 意15日內,就把這112萬多元全部一次付清給你,然後你要 的證明書也都開具給你,然後你加班的費用,就之後也不要 去做請求,也不要去檢舉,讓事情好聚好散(編號548)(見本 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91頁)。足見原告於磋商調解條件時, 曾表示其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約為38 0萬元,願意讓步以9折之金額和解,故為342萬元(380×0.9= 342),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125, 261元、第七項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向提存所提領2,114,242 元,加計被告已支付之資遣費191,906元(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則原告基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所獲得之賠償金額為3 ,431,409元(1,125,261+2,114,242+191,906=3,431,409), 已高於原告同意讓步之金額342萬元,因而成立調解,難認 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對於重要之 爭點有錯誤而成立調解,故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 洵非可採。  ⒍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條款(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135頁 ),係當事人綜合考量所有因素後,為終局解決兩造間因勞 僱關係離職所衍生之糾紛,且經法官及調解委員協調,最後 雙方始同意以系爭調解筆錄所示條件達成調解。是由錄音譯 文節錄內容觀之,原告曾於最終簽署調解筆錄前,重新檢視 調解筆錄之內容,並表示:我再重看一下(編號745)(見 本院卷一第190頁),足見原告於磋商調解條件後,曾再次 審閱系爭調解筆錄,仍於充分權衡後同意成立調解,即應受 拘束,並無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可言。況且,兩造考量成立 調解與否之原因多端,並非以領取失業給付為唯一考量,難 謂其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又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或法院成立之調解,其本質係就爭執事項為互相讓步所成立 之和解契約,而當事人願意成立調解所考慮之實際利益,除 金錢給付之數額外,通常亦包括日後民、刑事訴訟所須勞費 之節省,以及心理煎熬之減除,原告於最後檢視系爭調解筆 錄之條款後,始同意簽名於其上,堪認系爭調解筆錄應係基 於原告自由意志所為,並非陷於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  ⒎原告另主張承審法官誤擔保提存為清償提存,以詐騙誤導手 段迫使其不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云云。惟查, 原告曾於取得前案之勝訴判決後聲請假執行,被告乃陸續將 判決認定應給付之金額辦理提存,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及 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59778號、110年存 字第962號、1567號、111年存字第220號、1251號)。是按提 存款之利息,應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金時,由聲請人逕向 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求計算給付,此為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37條所明定。準此,原告就前案判決之利息部分, 依法得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本 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則調解人員向原告表示本件調解沒有利 息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編號582),並未傳遞不實之資 訊。況且,原告於調解程序中亦曾表明其計算時已包含利息 在內(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編號347),猶執詞主張受有詐騙、 誤導、迫使等情,復未舉證其受詐欺或脅迫之情狀,故其主 張難認有理。  ⒏原告復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未包含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及第三 審律師費,致其無從請求,係其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同意 成立調解云云。惟查,系爭調解筆錄涉及系爭案件訴訟標的 以外之事項,僅為被告依前案判決內容提存於法院之金額, 並不包含前案判決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兩造固於系 爭調解筆錄第三項記載其餘請求均拋棄,惟其拋棄者,僅限 原告於系爭案件中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尚不包含前案判決已 確定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其係陷於錯 誤而成立調解,故無法再向被告請求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 並非屬實,難以採信。況且,系爭調解程序中,承審法官亦 曾向原告表示訴訟費用不包含在內(見本院卷第182頁編號53 8),則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未將訴訟費用納入,亦為原告所 知悉,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受有詐欺而陷於錯誤等情,自 無足取。  ⒐原告又主張承審法官及調解委員未告知其受領賠償金需自行 負擔高額稅賦,使其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故而同意成立調解 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有薪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 、離職金等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 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此觀所得稅法第88條第2款規定自明。則原告於前案及系爭 案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薪資、退休金及加班費等,核 其性質本應依法扣繳所得稅。且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 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 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 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 ,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台上自第 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領被告基於調解筆錄而給付 之金額時,不願依法承擔稅賦之動機,並未於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時,表示於外部成為調解之參酌內容,是其內心對此部 分法律效果之誤認,係屬動機錯誤,自不能作為得撤銷之原 因。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 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 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 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始終未曾論及稅賦問題,此 觀調解程序錄音譯文即明,且被告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給付原 告之金額,本應依法扣繳所得稅,尚難苛求調解委員或被告 對此負有告知義務,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受有詐欺情事。從 而,原告因其受領調解金額時,仍需依法負擔稅賦,故而主 張係受詐欺而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等情,亦無足取。  ⒑且查,調解程序進行中,調解委員為勸諭兩造退讓,避免因 兩造各自堅持己見形成僵局,因而剖析調解成立與否及相關 訴訟之利弊結果,藉以促使兩造成立調解,衡與常情無違, 是否接受調解條件,當事人均仍得本於自由意思決定,而原 告為成年人,就調解委員勸諭事項具有判斷事理之能力,尚 難認調解委員有詐欺原告致為調解內容意思表示之行為。況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經原告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其上 ,原告於簽名時要已瞭解兩造因調解成立所互負之權利義務 ,並無原告所稱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可能,仍空 言主張撤銷調解,於法自難認為可採。又系爭案件之當事人 僅為原告及被告,其等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亦僅需兩造簽名, 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之高階主管亦須簽立調解筆錄之情形存 在,是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未經全體在場之人簽名,即謂調 解無效,亦無可取。  ㈢系爭調解筆錄既無得撤銷之原因,則原告請求繼續審判並為 訴之追加,均屬無據: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項、第40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在實體法上之意義與和解無異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成立之系 爭調解筆錄既無得撤銷之原因,已如前述,則系爭調解筆錄 與訴訟上和解同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故有既判力,而 系爭調解筆錄第3、4點已載明其餘請求拋棄,且兩造因勞動 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已結清,日後不得再對他造提 起民事請求、仲裁、刑事告訴或告發、行政訴訟或向機關單 位提起行政檢舉、申訴等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135頁)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繼續審判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系爭 案件,並為訴之追加,即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洵屬 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並未受到詐欺、脅 迫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故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從 而,系爭調解筆錄既有效成立,自無從請求繼續審判,則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項、第420條之1第4項準 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繼續審 判系爭案件,暨命相對人給付追加之請求等,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28

PCDV-112-勞專調訴-1-20250328-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廖婉萱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簡宏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富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富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富鑫公司)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並於114年1月13日變更先位聲明如 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雖屬訴之追加及變更,然業經被告同意變更(見 本院卷第289至290頁),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簡宏豫同居人葉芝均相約於113年4月 14日在有巢氏房屋台中西屯逢甲加盟店即富鑫公司簽訂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然原告於113年4月14日到富鑫公司後, 葉芝均及簡宏豫卻不斷遊說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且簡宏豫 故意隱匿系爭房屋附近之市場價格詐欺原告,並脅迫原告 與富鑫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契約 ),委託富鑫公司銷售系爭房屋,並於同日與簡宏豫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236萬元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出售予簡宏豫。 (二)嗣原告察覺有異,乃於113年4月16日與簡宏豫協商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簡宏豫竟稱其係利用房地產替黑道洗錢,脅 迫原告給付違約金121萬元,原告不得已始於113年4月17 日匯款121萬元至簡宏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簡宏豫中信帳戶)。原告係因受簡宏 豫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受簡宏豫脅迫始交付121 萬元,簡宏豫應賠償原告121萬元。富鑫公司依民法第28 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管理條例 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與簡宏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三)又富鑫公司僱用無不動產經紀人員資格之葉芝均對原告執 行仲介業務,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24條之2規定,且 富鑫公司藉由簡宏豫詐欺及脅迫原告以簽訂系爭專任契約 ,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均使原告受有121萬元 之損害,富鑫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另簡宏豫為富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委託富鑫公司銷 售系爭房屋,簡宏豫為低價取得系爭房屋,未經原告事先 許諾,竟以自己為買受人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屬自 己代理,原告事後亦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自未成立,簡 宏豫取得之121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原告。 (五)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然簡宏豫係乘原告之急迫、輕 率及無經驗,使原告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故請求撤銷原 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原告請求撤銷無理 由,簡宏豫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是簡 宏豫應將121萬元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06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7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管理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 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專任契約及買賣契 約前,已知悉簡宏豫為富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富鑫公司亦 有提供系爭房屋附近之實價登錄行情供原告參考,被告均無 任何詐欺或脅迫原告之行為。又富鑫公司並未僱用葉芝均執 行仲介業務,且原告係因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始自願給付 簡宏豫121萬元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代價,簡宏豫並未 有任何脅迫原告給付121萬元之行為,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係委託富鑫公司銷售系爭房屋,並 親自與簡宏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簡宏豫並非為本人與自己 之法律行為,非自己代理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亦無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撤銷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89頁): (一)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前,在租屋網站刊登系爭房屋出租之 訊息,葉芝均於112年4月12日透過LINE聯絡原告,表示要 承租系爭房屋。 (二)原告與葉芝均相約於113年4月14日在富鑫公司見面,原告 並於同日與富鑫公司簽訂系爭專任契約,委託富鑫公司為 賣方仲介,與簡宏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 房地以1,236萬元出售予簡宏豫,並由訴外人合泰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人。 (三)簡宏豫於113年4月15日前,已支付系爭房地價金133萬元 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富鑫公司嗣於113年4月16日將自上開133萬元收取 之服務費70萬元匯回至上開專戶。 (四)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5日傳訊予江峰光、葉芝均表示「不 賣了」等語,並於113年4月16日致電予簡宏豫表示「不賣 了」等語。 (五)原告於4月17日匯款121萬元至簡宏豫中信帳戶。 (六)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簡宏豫親自簽名用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簡宏豫於113年4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 無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 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簡宏豫返還121萬元, 為無理由:   1.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 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565條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雖與富鑫公司簽訂系爭專任契約,然核其性質 ,應屬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契約,由富鑫公司為原告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尚與代理之情形有別。 又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簡宏豫親自簽名用印,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富鑫公司並未代理原告或簡宏豫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簡宏豫亦自始未代理原告與自己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難認被告有何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情形,系爭買 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是原告主張其與簡宏豫於113年4月 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有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情 形乙節,容有誤會,並不實在。系爭買賣契約既有效成立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簡宏豫返還121萬元,自 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為無理由:   1.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 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 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 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 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 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 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 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 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 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 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雖以簡宏豫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對於不動產交 易之經驗及知識均遠優於原告,卻迫使原告於短短數小時 內決定1,000多萬元之不動產交易,而主張簡宏豫係乘原 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 原告自承其原本係要出租系爭房屋予葉芝均,並未要出售 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原告並未受到緊 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必須出售系爭房 屋,原告亦未舉證其與簡宏豫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究有 何顯失公平之客觀情形,是原告依第7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難認有據。 (三)原告與簡宏豫已於113年4月16日以121萬元合意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簡宏豫返還121萬元,均無理由: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記載:「如賣方毀約不 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除得 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 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 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等語; 參以原告於113年4月16日致電予簡宏豫表示「不賣了」等 語,足見係原告毀約不賣,依上開約定,僅簡宏豫得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無解除權,且簡宏豫於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後,始能向原告請求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作為違 約金。如簡宏豫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前揭約定,簡宏 豫應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2.又原告與簡宏豫均未單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且簡宏豫自承其於113年4月1 6日向原告表示要當日給付123萬元才可以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然因原告存款餘額不足,簡宏豫另同意原告若於113 年4月17日前完成匯款,可以減少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96至197頁),足見原告與簡宏豫於113年4月16日確有協 議原告以121萬元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參以原告旋於113年 4月17日自行匯款121萬元至簡宏豫中信帳戶,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確係為履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始自行匯款121萬元至簡宏豫中信帳戶,原告既已為任 意給付,可認原告係自願依約履行,自不得再請求酌減違 約金,亦不得請求簡宏豫返還上開違約金121萬元。   3.至簡宏豫辯稱121萬元係兩造預先約定原告保留解除權之 代價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並未約定原 告得支付相當之金額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除簡宏豫以原 告毀約不賣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縱使原告願意給付 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亦未發生合法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參以原告與簡宏豫均未單方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是原告於113年4月17日給付簡宏豫 121萬元,應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無涉,而係雙方另外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四)原告主張受簡宏豫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受其脅迫 而交付121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簡宏豫賠償121萬元,均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簡宏豫詐欺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固提 出113年3月30日台慶不動產系爭房屋附近成交行情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77頁),然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並非對外公 開之資料,係台慶不動產內部之成交行情資料,尚非其他 不動產經紀業者所能知悉。又原告係於113年4月14日與簡 宏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富鑫公司提供之實價登錄資料 (見本院卷第133頁),系爭房屋附近最新實價登錄結果 為113年2月間之交易,是原告所提上開成交行情資料既尚 未揭露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簡宏豫應無 法透過公開資訊知悉原告所提之上開成交行情資料,難認 簡宏豫有何故意隱匿市場價格,詐欺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之情形。   3.原告另主張簡宏豫脅迫原告交付121萬元等語,然依原告 與簡宏豫於113年4月16日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錄音譯 文,簡宏豫並未有何脅迫之言詞,原告對於匯款金額及方 式亦無意見,且原告可自由出入富鑫公司,人身自由未受 拘束,已與一般人受到脅迫之情形有別。又原告係於113 年4月17日自行匯款121萬元至簡宏豫中信帳戶,尚難認簡 宏豫有何脅迫原告交付121萬元之情形。縱認簡宏豫有向 原告提到其係利用房地產幫黑道洗錢,然簡宏豫上開言論 ,並未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 原告未能舉證其自行於113年4月17日匯款121萬元至簡宏 豫中信帳戶,與上開言論有何關聯,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 因上開言論而心生畏懼,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實在。   4.從而,簡宏豫既未詐欺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脅迫 原告交付121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簡宏豫賠償121萬元,均無理由。又簡宏豫既無須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富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富鑫公司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24條之2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致原告受有121萬元之損害,均無 理由:   1.按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 業務。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 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 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 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 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 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管理 條例第17條、第2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雖主張富鑫公司僱用無不動產經紀人員資格之 葉芝均執行仲介業務,而簽訂低於市場行情之系爭買賣契 約等語,然原告未能舉證葉芝均有從事仲介業務之情形, 且富鑫公司已提出系爭房屋附近實價登錄之行情表供原告 參考,業如前述,並由原告自行決定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格 ,尚難認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格,有低於市場行情之情 形,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3.次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 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 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 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主張其係受簡宏豫詐欺及脅迫,始與富鑫公司 簽訂系爭專任契約等語,然原告未能舉證簡宏豫係以何方 式詐欺及脅迫原告簽訂系爭專任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 亦難認有據。   4.從而,富鑫公司既未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24條之2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富鑫公司給付121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1萬元,及簡宏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富鑫公司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簡宏豫應給付 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簡宏豫應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原告與簡宏豫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建物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4月14日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二)簡宏豫應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萬元,及簡宏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富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原告與簡宏豫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建物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4月14日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二)簡宏豫應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28

TCDV-113-訴-163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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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52號 原 告 林美枝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甄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陳君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由戴朝暉變更為黃宥甄,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413頁以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保單質借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被告應將原告終止保單時逕自扣除之質借新臺幣 (下同)1359萬7000元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 請求,且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萬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請求上 開款項之利息等,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變更第㈠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萬2473元,及其中1359萬7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19萬547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 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67頁);又於114年2月17日追加兩造間保 單約款第19條為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91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基礎事實同一之保險契約,揆之前 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於106年7月21日向被告投保穩賺100變額萬能 壽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保險費2500萬元,下稱系爭 保單),並約定以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詎料,訴外人李 美玲(原為訴外人即原告兒子曾偉明之配偶,嗣於107年10月 16日離婚)於107年5月22日持借款合約書向伊謊稱需要換約 云云,要求原告在被告之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之「本人因故不克至貴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事宜,茲委託 下述受託人代為辦理。日後若發生法律爭議,由本人自行負 責,與貴公司無涉,借款人(要保人)親簽及被保險人親簽」 之欄位上簽名,原告出於信任李美玲,即簽名於上開欄位。 嗣李美玲再將系爭合約書其餘欄位如保單號碼、要保人、被 保險人、借款金額、匯入要保人帳戶帳號及受託人為李美玲 等欄位,未經原告同意予以增補完成,並於107年5月23日持 之向被告辦理系爭保單質借1359萬7000元,被告於107年5月 28日將上開1359萬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原告所有臺中 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遭 李美玲持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盜領19萬8434元,並陸 續轉帳1341萬元至李美玲所有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合計1360萬8434元)。被告收受系爭合約書後,曾 致電欲向原告確認其借貸真意,然日間聯絡電話欄位為李美 玲所填寫,其上記載之電話號碼為李美玲居所電話,並非原 告之聯絡電話且原告並未與李美玲同居。被告所為查訪電話 實際上係由李美玲假冒接聽,並向被告回覆確實欲向被告借 貸,致被告陷入錯誤,進而如實撥付系爭款項。伊並無向被 告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後續借貸事務之完成乃李美玲 以非法方式,以原告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告拒絕承認李 美玲向被告借貸系爭款項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對原 告不生效力,原告自無與被告達成合意,兩造間並無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原告前因系爭保單遭訴外人陳正昌為假扣押, 直至110年10月29日始撤回假扣押,原告旋即終止系爭保單 ,然被告將系爭款項予以扣除,方將剩餘款項返還原告,然 系爭款項遭李美玲盜領一空,原告未受有利益,卻須承擔13 59萬7000元債務,顯然不公,兩造間既無借貸系爭款項合意 ,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保單時扣除1359萬7000元及利息等金 額,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保 單第19條約款請求被告全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79萬2473元,及其中1359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暨其餘219萬547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未因系爭保單之質借或終止而受有利益,原 告所稱損害係因李美玲盜領系爭款項之行為所致,與被告無 關,原告請求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符。原告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單後,於107年5月23日以系爭保單向被告質借1359 萬7000元,雖致系爭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減少,然減少金額 亦同時轉換為同額借款,並匯入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原告 整體資產並未減少,僅係以不同形式呈現,借款前為保單帳 戶價值、借款後為借款金額加上保單帳戶價值,系爭款項並 未因此成為被告資產而致被告獲有利益。系爭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原告個人財產,被告不因系爭保單之質借或終止 而獲利,保單價值準備金本質上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要保人對於保單之質借或終止,充其量僅係對於自身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處分,僅增減要保人個人之資產數額,而不會變 動或影響保險公司之資產。依系爭保單約款第19條第3項, 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終止系爭保單時,系爭保單之現 存保單帳戶價值,已因原告先前辦理質借而減少相當於借款 金額1359萬7000元,故被告給付原告之解約金並未計入系爭 款項,要屬當然,被告要無可能因此獲得任何額外利益。退 步言之,原告縱有其所主張之損害,實係肇因於李美玲之盜 領行為,與系爭保單之質借或終止無涉。原告雖主張其受有 終止系爭保單時未能領取1359萬7000元同額解約金之損害, 然細究本件事實可知原告早於107年5月23日辦理系爭保單之 質借時,即已因被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而先行 支領,致系爭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減少1359萬7000元,故原 告嗣後終止系爭保單時,自保單帳戶價值所結算之解約金, 本不存在原告所稱短少1359萬7000元之情。至原告主張未受 有利益或受有損害,實係因李美玲將被告已匯入原告系爭帳 戶金額盜領殆盡所致,如未發生李美玲盜領事件,原告透過 系爭保單質借領取系爭款項,且於終止系爭保單時領取扣除 系爭款項及解約費用之解約金,均僅係領取其於系爭保單所 積累之保單帳戶價值,自無受損害可言。被告確已將系爭款 項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原告並未否認,原告自未因被告行為 而受有任何損害,且被告於結算系爭保單帳戶價值時扣除系 爭款項,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再者,原告不得以李美玲 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抗善意無過失之被告,原告仍應負授權人 責任。被告於107年5月23日接獲原告委託李美玲代提出系爭 合約書、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擬 向被告辦理系爭保單質借,經被告核對確認原告於系爭合約 書之簽名,與留存於被告之原告簽名相符,並於當日下午, 由被告公司人員電訪確認原告之借款申請意願後,被告隨即 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對於系爭合約書之借 款人親簽欄之簽名為原告本人所親簽,且被告已將系爭款項 匯入原告系爭帳戶之事實,原告亦不爭執,故原告既於系爭 合約書上親自簽名,且將其身分證及存摺交由李美玲持有之 行為,均已形成委託李美玲辦理系爭保單質借之外觀,客觀 上已足使被告信賴原告有以代理權授與李美玲之事實,依民 法第169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不得向被告 主張系爭合約書對原告本人不生效力。即使認為原告授予李 美玲之代理權,係為辦理系爭保單之換單事宜,不及於系爭 保單之質借,然由:被告辦理系爭保單質借時,已確實核對 原告於系爭合約書之簽名與被告留存之原告簽名樣式相符, 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合約書之借款人親簽欄位為其本人所親簽 ;系爭合約書之委託欄位明確警示委託他人辦理保單借款之 效果:「本人因故不克至貴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事宜,茲委託 下述受託人代為辦理。日後若發生法律爭議,由本人自行負 責,與貴公司無涉」;為確保借款最終係由原告本人領取, 委託代辦之保單借款僅能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之帳戶,被告 並已確認原告檢附之農會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確實為原告 本人所有;鑑於系爭保單借款之金額較高,被告於當日下午 由被告公司訪員致電確認原告之借款申請意願,足證被告辦 理系爭保單借款已善盡注意義務,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 從而,縱使原告授權李美玲之代理權範圍限制在辦理系爭保 單之換單,不及於系爭保單之質借,然前開限制並非善意無 過失之被告可得知悉,故依民法第107條規定,原告不得以 代理權限制對抗被告。被告並未因系爭保單之質借或終止而 獲有保單借款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保單借款之利益,並無理由。原告所稱之損害,純屬 李美玲盜領系爭保單借款所致,要與被告全然無涉,原告自 不得以李美玲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抗善意無過失之被告,並要 求被告為李美玲之不法行為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五、查,原告於106年7月21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約定以原告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一節,有系爭保單及約款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9至21頁、第61至71頁)。嗣於110年11月4日,原告 向被告終止系爭保單,則有終止契約申請書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73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質借係李美玲所為,原告不予承認,且 原告已終止系爭保單,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系爭保單第19 條請求被告返還1579萬2473元及利息等,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保單,被告應將以系爭合約書扣除之 系爭款項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再者,系爭保單第19條約定略以:要保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帳戶價值而申請終止契 約時,本公司應以收到前項書面通知之後的第一個資產評價 日的保單帳戶價值扣除解約費用後之餘額計算解約金,並於 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償付之,有保單約款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67至68頁)。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終止後,被告竟予以 扣除1359萬7000元及利息等合計1579萬2473元,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系爭保單第19條請求被告全 數返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前開關於舉證責 任分配之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本文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合約書之「本 人因故不克至貴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事宜,茲委託下述受託人 代為辦理。日後若發生法律爭議,由本人自行負責,與貴公 司無涉,借款人(要保人)親簽及被保險人親簽」欄位,實已 明確記載該份文件係為授權受託人辦理「保單借款」事宜, 經原告在該欄位予以親自簽名後,並由受託人持有原告系爭 帳戶存摺影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被告辦理系爭保單質 借之情事,有系爭合約書、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至77頁)。依此,即屬由 原告之行為事實使被告信以為原告已就上開事宜之範疇,授 與李美玲代理權以辦理系爭保單質借且簽訂系爭合約書,揆 之前開規定,應使原告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前開所辯 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否認其有使被告信賴之表見代理之外觀,原告係遭李 美玲欺騙,並以被告公司人員電訪過程,並未確認訪談對象 為原告,原告自無在電話訪談中創造所謂使被告信賴之表見 外觀云云,然則,原告前開簽屬系爭合約書之行為事實、交 付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身分證等情,即已形成委託李美玲 辦理系爭保單質借之外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固以李 美玲於另案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陳稱略以:當時我跟林美枝說 保單要換單要她簽名,保單字很小她也沒有看,她想只是換 單,她沒有懷疑就簽名。(問:你當時用保單換單請林美枝 簽名的用意,就是要拿到這個借款?)對,目的就是保單質 借,要補我自己的缺口,保單能借多少錢就借多少錢,讓林 美枝在保單上簽名,跟後面我的提領都是要補我資金的缺口 的犯意等語,並提出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31頁);並 以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陳述內容(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李 美玲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訊筆錄(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否 認原告有何創造表見代理之外觀,然查上開另案刑事案件各 述情節係發生在李美玲與原告間,本件並無被告知悉上情之 相關證據資料,則被告所辯前開有關表見代理一節,仍屬可 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電訪過程等情,雖有錄音譯 文可參(本院卷第43、79至80頁),然證人李美玲到庭結證: 該次電話是證人李美玲要讓被告保險公司人員誤認後續接聽 電話為原告本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1頁),然觀之該電話 錄音譯文內容固係由李美玲冒充原告所為,然被告依其所收 受系爭合約書之簽名既為原告所親簽,且有原告所有系爭帳 戶、身分證影本等件一併交與被告,被告因而信以原告授權 李美玲之外觀,應屬可採,原告主張電訪紀錄並無構成表見 外觀云云,核與上情不符,不足為採。    ⒋另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 照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其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 發生效力。且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除明示承認外, 其依本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效果 意思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於108年7月22日向被告辦理系爭合約書 借款本息之還款7萬0779元、於109年9月30日向被告辦理系 爭合約書借款本息之還款100萬元、於110年7月29日向被告 辦理系爭合約書借款本息之還款50萬元等情,有各還款說明 文件及匯款憑證可參(本院卷第237至241頁),且原告並不爭 執上開匯款行為,並提出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 第279至292頁)。觀之該文件明確載以:如台端欲辦理還款 業務,請依下列步驟進行;還款前請先致電免付費專線確認 截至還款日之金額;採銀行匯款者,請以要保人帳戶轉帳匯 款,勿以現金或支票存入等說明事項,並有保單號碼、還款 金額、匯款總金額、要保人姓名等欄位,並經原告填寫保單 號碼無訛。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業已知悉系爭保單之質借事 宜,並以前開方式償還系爭合約書之借款事宜,足認原告已 承認李美玲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合約書之真意等語,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自無從主張其已解除系爭保單而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    ⒌再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 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 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 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 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 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 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第1025號、 第6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 爭合約書之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第壹條第一項約定:借 款人申請借款之金額,以借款當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或保單帳戶價值範圍為限。且系爭合約書之簽名欄位上亦 載明係以該保單號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被告申請借款 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可查(本院卷第23、75頁)。查,系爭保 單質借所得之金額,業已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意旨及約款可知,系爭合約書所借款之 系爭款項係以原告投保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價值範 圍為限,經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後,就被告而言,並無增加任 何利益可言。又,前開帳戶係遭李美玲基於詐欺之犯意,李 美玲持原告之存摺、印章盜領款項合計1360萬8434元一節, 有另案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63頁),並經本院調 閱該卷核閱屬實。依此可知,原告本件請求系爭款項1359萬 7000元,顯係李美玲盜領行為所致,並非因系爭保單之質借 或終止。從而,被告辯稱:被告業已將系爭保單借款匯入原 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原告主張其未能獲得系爭保單借款,實 係因李美玲盜領原告系爭帳戶之款項所致。原告主張被告受 李美玲詐騙而協助辦理系爭保單質借,被告應承擔借款匯付 李美玲之損害,並由被告向李美玲求償,與事實不符。況, 被告係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系爭款項業已置於 原告之支配管下,得由原告自由處分。如非李美玲冒用原告 之名義、持原告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予以盜領,原告即無由因 此受有未能獲得系爭保單借款之損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 原因,乃係李美玲之盜領行為,與被告無涉等語,核與前開 約款內容等相符,應屬有據。依此,被告並未因系爭合約書 借貸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原告系爭帳戶損失1359萬元7000 元係因李美玲盜領所為所致,顯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 並不相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保單,被告應將以系爭合約書扣除之 系爭款項之利息等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書之保險單借款約定第5條:「借款未償還前,如貴 公司(即被告,下同)依本契約條款給付各項保險金、年金、 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其他金額,或本契約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時,貴公司無須通知,得扣除 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本院卷第23頁)。  ⒉本件原告以自身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美玲辦理系爭保單 之質借事宜,對於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 辯稱系爭保單之質借已成立且生效,應屬可採。從而,兩造 即應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則依系爭合約書之保險單借款約 定第2條:「本件借款之利率依貴公司(即被告,下同)所公 告之保單借款利率計算,年利率為5%…」、第3條:「借款利 息每滿一年付息一次,利息到期日應向貴公司自行繳納,但 貴公司派員收取時自應照付。」(本院卷第23頁)。被告對此 主張其依約計收系爭保單質借之利息,而自應給付原告之系 爭保單解約金中扣除原告尚未清償之借款本息,且系爭合約 書既已成立、生效,則前開約款約定內容即屬系爭保單質借 之借款利息,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被告據以扣除系爭款 項之利息等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系 爭保單第19條約款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款項,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保單第19條約款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9萬2473元,及其中1359萬7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19萬547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 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28

TPDV-112-保險-52-2025032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8號 原 告 羅際銘 被 告 黃嘉宏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與尚 仁街口與原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於同 日下午8時29分許,手持安全帽朝原告方向揮舞,作勢攻擊 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並辱罵原告「操你媽雞巴」、「幹 你娘雞掰」、「操你媽的」等(下稱系爭言詞),侵害原告 之意思自由及名譽權,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損害,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 並持安全帽朝原告方向揮舞,及辱罵原告系爭言詞,僅爭執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7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1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監視器畫面截圖、錄音譯文附 卷可稽(卷第15-17、47-50、57-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 查:本件被告持安全帽朝原告方向揮舞,使原告心生畏佈, 及當街辱罵原告系爭言詞,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及名譽權 ,衡情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情節、案發之原因、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附民卷第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 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7

CPEV-113-竹北小-668-2025032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195號、第2196號、第2197號、第640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玉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之遊戲 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蔡玉嬋、黃琪岳(所涉本案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 字第53號、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在案)均明知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Google帳號、金融 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信用卡卡號等,均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 利用,竟分別起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侵入他 人電腦設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前某時,以不 詳方式取得姚慧玲之工作名片,因而知悉姚慧玲之姓名、行 動電話號碼、任職公司名稱後,再推由黃琪岳利用網際網路 在登入Gmail電子郵件信箱之Google網站頁面上「電子郵件 地址或電話號碼」、「密碼」欄處,輸入姚慧玲行動電話號 碼或於該門號前添加英文字母「A」、「a」或「aa」之方式 ,無故入侵姚慧玲申辦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並從該Gmail 電子郵件信箱及其雲端資料庫所存資料中,獲得其等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個人 金融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姚慧玲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姚慧玲。(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2195號、第2196號、第2197號【下稱A案】起訴書第1頁 至第2頁第10行犯罪事實) ㈡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變更電 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9日、31日及同年6月1日, 黃琪岳指示蔡玉嬋撥打電話至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客服專線電話,於不 知情之銀行客服人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時,蔡玉嬋依照黃琪 岳指示冒用姚慧玲身分,將姚慧玲之姓名、生日、住址、行 動電話門號、任職公司名稱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等銀行客服 人員,致客服人員誤信來電者為姚慧玲本人,而將姚慧玲遠 東銀行信用卡解除控管、重新設定權限且開啟網路銀行,並 變更姚慧玲原留存於遠東銀行、永豐銀行之室內電話號碼、 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等電磁紀錄,以此方法非法利 用、變更姚慧玲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姚慧玲。(即A案 起訴書第2頁第10至27行犯罪事實) ㈢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侵入他 人電腦設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至11月間,在黃琪岳、 蔡玉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下稱三重住處),推由黃 琪岳利用網際網路查得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丘靖羚、 辜雪銀(下合稱葉寶鈺等5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並在 登入Gmail電子郵件信箱之Google網站頁面上「電子郵件地 址或電話號碼」、「密碼」欄處,輸入葉寶鈺等5人行動電 話號碼或於該門號前添加英文字母「A」、「a」或「aa」之 方式,先後無故入侵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辜雪銀申辦 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丘靖羚部分未侵入成功,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01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故入侵丘靖羚電腦設備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並 從各該Gmail電子郵件信箱及其雲端資料庫所存資料中,獲 得其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 示之個人金融資料,另以不詳方式獲取丘靖羚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個人金融資料,以此 方式非法蒐集、利用葉寶鈺等5人之個人資料,均足生損害 於葉寶鈺等5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6401號【下稱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10月3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由黃琪岳指示蔡玉 嬋撥打電話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總行客服專線電話,在不知情之銀行客服人 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時,蔡玉嬋依照黃琪岳之指示冒用葉柔 希身分,將葉柔希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及其申辦之台北富 邦銀行金融帳戶開戶分行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客服人員,致 該客服人員誤信後,提供葉柔希所設定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碼予蔡玉嬋,以此方法非法蒐集、利用葉柔希上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葉柔希。(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㈤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9日,在三重住處,推由 黃琪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載橘子支 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開發之應用 程式後,繼而假冒辜雪銀之名義,輸入辜雪銀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後,向橘子支付公司行使,註 冊申請橘子支付公司之行動支付帳戶,並綁辜雪銀國泰世華 信用卡,足生損害於辜雪銀及橘子支付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半部) 二、蔡玉嬋、黃琪岳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聯絡,推由黃琪岳於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向各該交易商店 ,購買附表三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行動電話,並填寫上傳 姚慧玲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以付款,致各該交易 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姚慧玲本人授權消費,而交付遊戲點 數,惟附表三編號5所示交易,因商品缺貨取消訂單而未遂 ,足生損害於各該交易商店、姚慧玲及遠東銀行。(即A案起 訴書第2頁第27行至第3頁第1行犯罪事實)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使得繼續使用姚慧玲 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而享有盜刷之利益,未經姚慧玲同意, 推由黃琪岳於107年5月31日某時,登入姚慧玲遠東銀行網路 銀行帳戶,自姚慧玲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繳納姚慧玲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費, 因而製作姚慧玲該金融帳戶內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足生損害 於姚慧玲及遠東銀行。(即A案起訴書第3頁第2至6行犯罪事 實) 三、蔡玉嬋、黃琪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推由黃琪岳於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交易時間, 向各該交易商店,購買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遊戲點 數,並分別以附表四所示支付方式,以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 卡付款,致各該交易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辜雪銀本人授權 消費,而交付遊戲點數,渠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推由黃琪岳於附表四編號15所示 交易時間,向生活市集商店,購買附表四編號15所示金額之 遊戲點數,並以附表四編號15所示支付方式,以辜雪銀國泰 世華信用卡付款,致該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辜雪銀本人授 權消費,而交付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各該交易商店、辜雪 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半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10年5月31日對被告蔡玉嬋 無故入侵周盈謰google帳戶之犯行作成不起訴(見偵6401號 卷第337至338頁),惟仍於同日就此部分連同被告本案其他 犯行提起公訴,則前揭不起訴,與本件起訴之效力相抵觸, 為無效不起訴,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仍應予審理, 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 83至88頁、本院訴164號卷一第174至178頁、本院訴緝54號 卷第110至11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 54號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琪岳、證人葉寶鈺、 葉希柔、周盈謰、丘靖羚、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員工黃冠雄 、證人即中信銀行員工陳禹伸、證人即台新銀行員工賴俊源 之證詞相符(見偵6401號卷第21至26頁、第35至40頁、第47 至52頁、第91至93頁、第101至104頁、第113至116頁、第12 5至127頁、本院審訴982號卷第282頁、本院訴164號卷一第5 31頁),並有被告與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客服人員電話錄音 譯文、遠東銀行110年7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客戶姚慧玲 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23 日作心詢字第1100716164號函暨所附姚慧玲基本資料、被告 與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電話錄音譯文及附表三、四「卷證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見偵21890號卷第245至251頁、 偵6401號卷第227至231頁、本院原訴14號卷一第205至208頁 、第215頁、第289至29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經本院函詢,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函覆本 院表示附表三編號1中交易商店記載為「嘉炫資訊社(綠界科 技)」等交易,對應之交易公司為嘉炫資訊社、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又嘉炫資訊社函覆本院表示其係使用綠界公司 金流系統於網路上販售遊戲點數,而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則函覆本院表示無法以信用卡卡號查詢會員交易資料,而未 答覆交易對象及內容;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亦函覆本院表示附表三編號1中交易商店記載為「嘉炫 資訊社(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等交易,均係向嘉炫資訊社 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此有上開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訴 緝12號卷第191至193頁、第201至203頁、第217頁、第227頁 )。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 之商店均為「嘉炫資訊社」。  ㈢至公訴意旨認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交易,係透過橘子支付公 司之行動支付方式,而使用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付款等語 ,然查該筆交易非以橘子支付公司之行動支付方式付款乙節 ,此有橘子支付公司108年12月13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1 9120005號函暨所附辜雪銀之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及辜雪 銀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6401號卷第13 5頁、第149至152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同 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辜雪銀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就 被害人丘靖羚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有 變更被害人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丘靖羚、辜雪銀之個 人資料檔案乙事,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此部分犯罪 事實,則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另涉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嫌等語,應屬 贅載。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⒌事實欄一、㈤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⒍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至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三編號5,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⒎事實欄二、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⒏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四編號1至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四編號15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查被告附表四編號1至14所使用之橘子支付功能, 係於綁定信用卡或金融帳戶後,僅需輸入該等功能之密碼即 可付款,無需再次輸入信用卡或金融帳戶持有人個人資料, 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行,則此部分尚未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另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容屬贅載。  ㈡被告與黃琪岳間就本案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黃琪岳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遠東銀行客服人員、台北富 邦銀行客服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變更起訴法條與否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得喪紀錄取財罪,容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二、㈡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得喪紀錄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三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得喪紀錄取財罪,嗣經公訴檢 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本案審理時當庭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訴164 號卷第336至339頁),是就事實欄三之犯行,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㈤罪數  ⒈就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被告分別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施犯行,分別侵害同 一交易商店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較為合理。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入侵電腦設備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等罪;就事實欄 一、㈢之被害人葉寶鈺、葉柔希、周盈謰、辜雪銀部分,各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入侵電腦設備、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事實欄一、㈢之被害人丘靖羚及事 實欄一、㈣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準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附 表三編號1至4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附表三編號 5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就附表四編號15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 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犯各罪,因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 相異,應依被害人而分論併罰。又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㈢所 示入侵被害人姚慧玲、辜雪銀、葉柔希之電子郵件信箱時, 尚無從確定能否從中尋得上開被害人個人資料,則其顯係於 尋得上開被害人個人資料後,分別另行起意為本案其他與被 害人姚慧玲、辜雪銀、葉柔希相關犯行,是就被告事實欄一 、㈠、㈢入侵被害人姚慧玲、辜雪銀、葉柔希之電子郵件信箱 犯行,與被告後續所為本案其他與被害人姚慧玲、辜雪銀、 葉柔希相關犯行間,自應分論併罰。且向橘子支付公司註冊 申請行動支付時,需驗證申請者身分資料,則被告就事實欄 一、㈤所為以被害人辜雪銀個人資料申請註冊時,尚無從確 定可否為後續支付使用,是被告後續事實欄三所為以此支付 方式而為盜刷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顯係於註冊成功後,方 另行起意為之,兩者間亦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二、 三所示行為,致使不同交易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點數, 因被害交易商店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故依被害交易商店而 分論併罰。從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 與黃琪岳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金融帳戶及 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附表三編號5之交易未成功,未實際取得行動電 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訴緝54號卷第198頁),與被 告於本案非處於主導者地位,而係聽從黃琪岳指示者之分工 參與程度,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 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型態高度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各 罪間責任非難重複度甚高,於定執行刑時宜給予較大之扣減 幅度,是衡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 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 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中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 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黃琪岳因本案犯行,詐得如附表三、四所示價 值共44萬8,682元之遊戲點數,此均為被告與黃琪岳本案犯 罪所得,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與黃琪岳就上開犯罪所得 有明確分配,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對上開犯罪所得之半數 即價值22萬4,341元之遊戲點數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22萬4,3 41元之遊戲點數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扣案物中,僅iPhone行動電話2支均為 其所有,且這2支行動電話不會去更換其他門號Sim卡,已不 記得本案是用哪支手機與銀行通話,至其餘扣案物均為黃琪 岳所有等語(見本院訴緝54號卷第197頁)。查被告本案被扣 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其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21890號卷第129頁 ),又被告非以上開兩門號撥打予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等情,此有被告與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客服人員 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撥打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專線紀錄可佐( 見偵21890號卷第245至251頁、偵6401號卷第227頁),卷內 亦無被告係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而為本案犯行之事證,故就上 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既非被告 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訴洗錢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琪岳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 開事實欄二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洗錢罪嫌等語。 ⒉惟公訴意旨未載明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且被告事實欄二之行為,客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隱匿效果,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與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 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訴變更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電話簡訊認證密碼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琪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10月3日前,由黃琪岳指示被告撥打電話至 台北富邦銀行總行之客服專線電話,利用該不知情之客服人 員重新設定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電話簡訊認證密碼, 足生損害於葉柔希本人及銀行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另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 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假冒葉柔希名義與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2次通話 內容中,均未有重新設定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電話簡 訊認證密碼之情形,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中心通話錄音譯 文內容在卷可證(見偵6401號卷第229至231頁),又卷內無 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變更葉柔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電話 簡訊認證密碼乙事,就被告被訴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犯嫌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屬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訴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變更辜雪銀理財密碼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琪岳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依黃琪岳指示撥打電話至 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之客服專線電話,非法利用辜雪銀之個人 資料,而冒用辜雪銀之身分表示欲變更辜雪銀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電話理財密碼,並在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 與其核對身分資料時,依照被告指示將辜雪銀之姓名、行動 電話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客服人員,致該 客服人員誤信後,而使共同被告蔡玉嬋得以利用該不知情之 客服人員重新設定上開辜雪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電話理財 密碼,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等罪 嫌。 ⒉訊據被告否認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變更辜雪銀理財密碼之犯行 。經查,辜雪銀於92年7月16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申 辦理財密碼,並於104年11月13日至上開分行辦理註銷理財 密碼,於此期間查無理財密碼變更之紀錄,此有國泰世華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62 2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164號卷第191頁),又卷內並無 事證可證被告曾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變更辜雪銀理財密碼乙事 ,就此部分被訴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論罪之事實 欄一、㈤及事實欄三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三編號1、2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三編號3至5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蔡玉嬋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5 事實欄三暨附表四編號1、2 蔡玉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三暨附表四編號3至14 蔡玉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三暨附表四編號15 蔡玉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申辦人 個人金融資料 1 姚慧玲 ⑴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下稱姚慧玲遠東商銀信用卡) ⑵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 2 葉寶鈺 ⑴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開戶分行 ⑵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之卡號 3 葉柔希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開戶分行 4 辜雪銀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下稱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 5 周盈謰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 ⑵台北富邦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密碼 6 丘靖羚 ⑴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 ⑵中信銀行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密碼 附表三:姚慧玲部分 編號 交易商店 交易時間 交易商品 交易金額(元) 卷證出處   1 嘉炫資訊社(綠界科技) 107年5月29日上午5時27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⑴證人姚慧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95號卷第47至49頁) ⑵姚慧玲遠東商銀信用卡聲明書、冒刷紀錄(見偵2195號卷第35至39頁) ⑶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日雅虎資訊(一一二)字第00159號函暨所附訂單明細(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191至193頁) ⑷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綠客字第1120000079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201至203頁) ⑸嘉炫資訊社112年3月6日回函(見本院訴緝12號卷第217) 107年5月29日上午5時4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42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49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5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2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1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17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1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6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28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10,000 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31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07年6月1日晚間10時47分許 遊戲點數 23,000 嘉炫資訊社(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107年5月31日晚間8時43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5月31日晚間9時58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5月31日晚間11時8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6月1日上午1時4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107年6月1日上午1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2,040 2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5月29日上午5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10,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35分許 遊戲點數 10,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45分許 遊戲點數 5,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34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36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1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6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47分許 遊戲點數 2,000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107年6月1日上午7時44分許 遊戲點數 500 3 17LIFT(即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1分許 遊戲點數 1,188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23分許 遊戲點數 888 107年5月30日下午4時38分許 遊戲點數 2,299 107年5月31日凌晨零時18分許 遊戲點數 459 4 智冠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6月1日凌晨3時29分許 遊戲點數 1,000 107年6月1日凌晨5時41分許 遊戲點數 450 5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107年6月1日晚間6時14分許 行動電話 36,999 附表四:辜雪銀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交易商店 交易時間 交易商品 交易金額(元) 支付方式 卷證出處   1 70 全家超商三重公園店 108年11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透過橘子支付公司之行動支付方式,以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支付。 ⑴證人辜雪銀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01號卷第95至97頁) ⑵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員工陳昆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01號卷第129至130頁) ⑶證人即橘子支付公司員工洪憲昌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01號卷第143至144頁) ⑷辜雪銀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6401號卷第137頁) ⑸橘子行動支付之會員帳號yyspy5566號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見偵6401號卷第151至152頁) 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401號卷第201至212) 2 71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店 108年11月30日凌晨0時47分許 遊戲點數 3,000 3 75 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108年11月30日晚間10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4 76 全家超商新莊福樂店 108年11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5 77 全家超商三重新三陽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7時1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6 78 全家超商三重重陽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7時23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7 79 全家超商蘆洲希望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7時4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8 80 全家超商蘆洲新福原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8時5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9 81 全家超商三重自強店 108年12月1日上午9時46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0 83 全家超商蘆洲復江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7時15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1 84 全家超商蘆洲集賢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7時24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2 85 全家超商三重金勇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7時41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3 86 全家超商蘆洲長樂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4 87 全家超商三重新正店 108年12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 遊戲點數 20,000 15 82 生活市集 108年12月1日晚間10時9分許 遊戲點數 39,698 於網路交易時,透過簡單付功能,填寫上傳辜雪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並以上開信用卡支付

2025-03-27

TPDM-113-訴緝-55-20250327-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 13年度家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其與前配偶乙○○間之原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 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承審法官 何怡穎(下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法 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承審法官於113年2月26日開庭時,向乙○○表 示原法院家事庭4名法官的心證,均傾向乙○○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故希望相對人不要讓法官們失望。又承審法官 於113年4月15日開庭時,雖已得知乙○○與其同居人龔開平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毆打伊(下稱系爭暴力事件),然僅要求乙 ○○提出說明,並表示需待系爭暴力事件之刑事案件審理完畢 後,再行審理本件,更表明系爭暴力事件,非本件判斷依據 。另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23日開庭時,明知乙○○之父與伊有 民刑事糾紛,對伊具有敵意,竟未告知伊即逕自要求乙○○之 父於詢問未成年子女時在場監督未成年子女之回答,且意圖 隱瞞該事實,後因伊配偶發現,承審法官迫於無奈,始於在 完成詢問後,告知伊上開情事,然未成年子女已因此感到害 怕而無法自由回答,且只要未成年子女回答有利於伊或不利 於乙○○時,承審法官即會再次詢問未成年子女,企圖讓未成 年子女更改答案,以符合其心證所需,甚者,承審法官表示 本件係屬改定親權案件,故只有在乙○○有重大不適任親權之 行為時,才符合改定親權要件,其同居人、輔助系統之人不 適任或違法行為,均非本件所需考量因素,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亦非考量重點。另乙○○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下稱另案事件),承審法官為該事件之 抗告即原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之受命法官,於另案 事件詢問未成年子女時,亦有第三人在場監督未成年子女的 回答,惟該次自始至終均未告知伊,伊係事後經由未成年子 女告知後始知上情。則承審法官實已逾越訴訟指揮權或適度 公開心證之範疇,明顯偏袒乙○○,且其為另案事件抗告之受 命法官,並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改由乙○○任之,在短期 內要承審法官否定自己在另案事件之判斷,顯然違反常理, 此已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承審法官自行迴避始為適法等語,爰求 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或在當 事人間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1 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10 9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之。   四、經查:  ㈠關於113年2月26日開庭指揮訴訟部分,依該期日法庭錄音譯 文(本院卷第61至66頁)可知,承審法官協調抗告人於113 年2月27日及28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時,因乙○○以 抗告人現居住在澳洲,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均在抗告人處、子 女年齡太小等為由,不同意抗告人帶未成年子女過夜,承審 法官遂以另案事件4位承辦法官(即一審1位,抗告審3位) 係以抗告人未經乙○○同意即帶走未成年子女,故裁定由乙○○ 擔任親權人等詞試圖說服乙○○。故承審法官實為協調乙○○在 本件確定前配合抗告人得以順利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 宜,抗告人謂承審法官逾越訴訟指揮權云云,容有誤解。  ㈡關於113年4月15日開庭指揮訴訟及公開心證部分,依該期日 法庭錄音譯文(本院卷第82、86、88頁)可知,承審法官係 表示系爭暴力事件與本件有關,此事件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 利影響,至於該事件誰對誰錯,並非重要等語。而抗告人既 稱承審法官表示需待系爭暴力事件之刑事案件審理完畢後, 再行審理本件,則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表明系爭暴力事件, 非本件判斷依據云云,應屬誤解。況承審法官開示心證縱有 不利抗告人情事,亦不得逕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㈢關於113年5月23日開庭指揮訴訟部分,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 讓乙○○之父於詢問未成年子女時在場,核係承審法官於審理 過程中證據之調查及取捨、訴訟指揮權限。又抗告人謂承審 法官於詢問未成年子女時,企圖讓未成年子女更改答案,以 符合其不利於抗告人之心證所需,並故意隱瞞乙○○之父在場 云云,核屬抗告人主觀上臆測,尚難執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㈣承審法官雖曾於別一事件之抗告程序(即另案事件,案號: 原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擔任受命法官,且該裁定 結果不利於抗告人(本院卷第181至197頁),然尚不得以此 為由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本件與另案事件 係屬不同事件,抗告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1項第7款關於曾參與同一事件之前審裁判之規定,承審法官 應自行迴避云云,亦非有據。  ㈤抗告人所陳上開各情,除誤解承審法官所表示之意思外,俱 屬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職 權行使範疇,抗告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 審法官對系爭事件之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 具體事實,僅以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則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7

TPHV-113-家聲抗-47-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政儒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吳俊儒律師 蔡宜珊律師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昆昇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 保證專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戶名: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 號:00000-00000000-0)內之款項新臺幣765,000元,並給付反 訴原告就上開款項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6條及第26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被告同意原告 向僑馥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戶名:第 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號:0 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新臺幣( 下同)2,550,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並給付原告就上開 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訴 之聲明列為第3項:「被告應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7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 三、於113年9月19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並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見本院 卷一第149頁)。 四、於114年3月11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僑 馥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並撤回訴之聲明第4項其中關於 第1項聲明假執行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58頁)。 五、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訴之聲明部分,係更正其法律上之 陳述;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與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及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業據 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撤回訴之聲 明第4項其中關於第1項聲明假執行部分之聲請,被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異議。依照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於113年10月1 4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 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2,55 0,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並給付反訴原告上開款項自本 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經核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相牽連,則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113 年12月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反訴原告於114年3月 1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 卷二第58頁),反訴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異議。 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8,500,000元, 第1、2期款部分,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1日、2日、5日匯款 共2,550,000元至兩造約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內。至於尾款5,9 50,000元部分,則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關於第4期款說 明欄位之「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 付尾款,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 轉存匯入專戶(若有需代清償乙方之債務者,就代清償金額 撥款亦同;代清償後之餘額於乙方抵押權塗銷後撥付)。」 (下稱尾款約定⑵)、「⑶甲方未完成前款⑵至⑷之義務,或本 款⑴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雙方同意特約 地政士不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下稱尾款約定⑶ ),以及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 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 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 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 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 日起算,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 ,如逾15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 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處理,亦即兩造約定於產權過戶 完成後3個工作天內要將核貸金額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以此 推算,被告至遲應於113年4月11日前完成過戶手續,以利原 告後續申請貸款。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以及第10條第3項約定:「本 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 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 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 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本項及前項所稱本票於產權尚未 過戶前不包括尾款擔保本票)」,被告未於113年4月14日之 前完成點交作業,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甚至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 即負遲延責任,經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79 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限期催告履行未果,復於113年4月30 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11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再於113年5月1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034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業已解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 第10條第3項約定以及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 179條規定,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已解除,請求被告應同意 原告取回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550,000元,或被告應返還買 賣價金。  ㈢系爭契約書後附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下稱現況調查 表)中,被告就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位僅載明3樓有約20 坪之違建或禁建情事,然未揭露1樓廚房、臥室有違法增建 之狀況,原告曾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287 號存證信函、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805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予改善,然被告均未理會,前揭違建或禁 建情事如此重大之交易資訊,被告卻刻意隱瞞,顯係以詐欺 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 賣價金。被告雖以涂淑貞代書有向原告之代理人黃美玲陳稱 「那是屬於增建,增建部分並不在使用執照範圍內,與使用 執照之面積無關」、「我們不可以以我們現在看到的狀況去 想他,因為我們的那個謄本上面就是只有這個部分而已,所 以他講的是這一塊跟這一塊」、「阿我們不合法增建的部分 ,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子加上去」 等語,然對於法律工作人士之原告及代理人即難以消化理解 ,遑論不具任何地政專業背景之人,被告藉以涂淑貞代書上 述語意不清、晦澀難解之解釋,脫免未盡告知義務之責,原 告難當折服。  ㈣系爭房地是否存有違建之情事,皆屬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系 爭房地之交易重要事項,此為原告自始不知(非相關專業人 士),也無從知悉,倘事前得知系爭房地上有違法增建情事 ,原告即不可能購買系爭房地,此應屬物之性質之重大錯誤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 ,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  ㈤是以,原告得依前述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或撤銷意思表示後 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 履保專戶領取或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2,550,000元及所衍生 之利息。又被告本應於113年4月14日前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 ,然被告迄今仍不願為之,已然違反交付義務,依系爭契約 書第9條第6項約定,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付違約 金,則被告應給付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5月20日計36日 之違約金61,200元(計算式:8,500,000×2/10000×36=61,20 0)予原告。  ㈥並聲明:   ⒈被告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2,550,0 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並給付原告就上開款項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就聲明第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買受被告所 有系爭房地,價金8,500,000元,由原告依約分3期給付,匯 款至系爭履保專戶,原告並陸續給付第1、2期款共2,550,00 0元。依尾款約定⑶之約定,以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前段約 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 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 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 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 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可知兩造簽約當時依照預期流 程,點交日暫定為113年4月14日之前,亦即預期原告於該日 之前能將第4期款595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被告亦得該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進行點交,此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錄音譯文可佐,故系爭契約書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並 未具體特定為某一日,原告就給付價金部分應有先給付義務 ;至於113年4月14日之後,則應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關 於第4期款(尾款)說明欄位之約定,原告給付尾款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間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換言之,只有 在原告給付第4期款595萬元時(不論原告是否需要申請貸款 ,或部分貸款部分自有資金),被告始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原告。然原告自承僅給付第1、2期款,迄今仍未 給付尾款,經被告於113年5月8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履約,原告仍置之未理,本於 對待給付尚未滿足,被告乃拒絕先行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 地,乃同時履行抗辯之正當行使,本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 拒絕給付或給付遲延,且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從而, 原告主張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履保專戶 領取2,550,000元及所衍生之利息云云,殊屬無據;另本件 並無向金融機構核貸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有尾款約定⑵之 適用云云,係無理由。  ㈡原告曾數度來函被告,稱現況調查表未說明1樓有違法增建, 要求被告改善,逾期不改善則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經被告向 房屋仲介公司詢問後得知,簽約當日原告到場前,係由房仲 人員與涂淑貞代書向原告之代理人黃美玲解說買賣契約之內 容與條件,確實有向黃美玲告知系爭房地1樓有增建,並有 錄影存證,且經被告提出錄影檔案及錄音譯文為證,房仲人 員亦曾親自帶黃美玲前往系爭房地看屋,當場告知及指出1 樓有增建之情形,黃美玲既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自不得於 事後以現況調查表未載明有增建而主張其對增建一事不知情 ,況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對於錄音譯文表示無意見,原告就增 建部分所為之爭執,顯係無據。又原告主張對於本件買賣標 的物有發生錯誤等語,然經過房仲人員與代書詳細說明,縱 使有發生錯誤,也是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而不得主張撤 銷。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分3期給付款項(其 中第3期款完稅款欄位係空白),然反訴被告僅給付第1、2 期款,即未依約給付尾款。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寄發嘉 義忠孝郵局56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5日內履約。 反訴原告復於113年5月8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存證信 函給反訴被告及其代理人黃美玲,催告反訴被告應於7日內 履約,反訴被告雖係於113年5月24日收受該信函,然黃美玲 已於113年5月9日收受該信函,依民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 可認反訴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受催告而發生效力。反訴原 告再於113年5月20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67號存證信函, 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已符合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 約定之催告履行期間,且經反訴被告收受該信函,則反訴原 告於113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給第三人,並於113年7月 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於合法解除契約後所為,反 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自始即無履約意思云云,顯然昧於事實 ,自不足採;縱認反訴原告之113年5月20日解約信函因反訴 被告113年5月24日始接獲反訴原告之履約催告信函而不生效 力(假設句,反訴原告否認),因反訴被告自113年5月24日 接獲履約催告信函迄今仍未履約,反訴原告亦以本件反訴起 訴狀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又依反訴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錄音譯文觀之,黃美玲經房仲人員與代書之告知,於簽約 前早已明知增建之事實,更遑論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8月20日當庭自認反訴被告知道這是增建,但不知道其違 反建築法規等情,則反訴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房地有增建、 遭受詐欺簽約、反訴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云云,均非可採。依 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 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反 訴原告既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得依該約定沒收反 訴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550,000元,另該價金因辦理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約定而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反訴原 告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反訴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 之款項2,550,000元,並給付反訴原告上開款項自本反訴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反訴原告應於113年4月14日 前點交系爭房地予反訴被告,然現況調查表中,反訴原告就 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位僅載明3樓有約20坪之違建或禁建 情事,並未揭露1樓廚房、臥室有違法增建之狀況等情,反 訴被告曾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287號存證 信函、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805號存證信函, 通知反訴原告應予改善,然反訴原告均未理會。經反訴被告 於113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798號存證信函,向反訴 原告限期催告履行未果,復於113年4月30日寄發臺中英才郵 局1105號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再於113年5 月1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034號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地有前述可歸責事 由且遲不改善至合法狀態,致無法將系爭房地交予反訴被告 。再者,反訴原告雖以涂淑貞代書有向反訴被告之代理人黃 美玲陳稱「那是屬於增建,增建部分並不在使用執照範圍內 ,與使用執照之面積無關」、「我們不可以以我們現在看到 的狀況去想他,因為我們的那個謄本上面就是只有這個部分 而已,所以他講的是這一塊跟這一塊」、「阿我們不合法增 建的部分,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子 加上去」等語,然對於法律工作人士之反訴被告及代理人即 難以消化理解,遑論不具任何地政專業背景之人,反訴原告 藉以涂淑貞代書上述語意不清、晦澀難解之解釋,脫免未盡 告知義務之責,反訴被告難當折服。此外,現況調查表既有 清楚載明3樓存有約為20坪之違建,為何不一併揭露1樓亦存 有違建之情?當可合理懷疑反訴原告便是藉此方式詐欺反訴 被告簽訂契約,具有投機取巧之嫌。若反訴原告真有意願告 知反訴被告1樓存有違建之事實,應當直接了當,開門見山 ,大方以白話之方式說明1樓增建部分即屬違建,或在現況 調査表清楚載明,不應以模糊不清之話語,蒙混過關,再反 咬反訴被告應當知悉,此非謂合於誠實信用原則。職是之故 ,反訴原告對於1樓存有違建之事實,未盡其告知義務,致 反訴被告於簽約之初難以得知上情,其後反訴被告陸續寄發 存證信函皆未獲反訴原告置理,況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經 催告後仍拒絕履約云云,實與事實迥然相異,難認反訴原告 所為之反訴有理由。  ㈡設若認為反訴被告經催告後仍拒絕付款,而應沒收已給付之 價金2,550,000元(僅為假設,此部分為反訴被告否認), 然觀諸本件事實,反訴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前二期款項,且係 對於增建情況有疑慮,深怕標的物不如預期,而拒絕給付後 續款項,至始至終皆懷抱著履行契約圓滿完成交易之期待, 請求反訴原告改善建物狀況,然經反訴被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後,反訴原告早於113年5月24日即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反訴原告實際上沒有履約之誠意。 再者,自113年5月8日反訴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 給付款項起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僅不到2個星期的 時間,對於反訴原告所生不能使用房屋之影響輕微至極,實 則未造成任何不利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准予酌減違 約金至10分之1即255,000元,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㈢並聲明:   ⒈反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書,約定買賣價金為8,500,000元,原告先後給付第1、2期 款,共2,550,000元,匯入兩造約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內之事 實,有系爭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現況調查表中,被告就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 位僅載明3樓有約20坪之違建或禁建情事,然未揭露1樓廚房 、臥室有違法增建之狀況,原告曾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台 中民權路郵局287號存證信函、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民權 路郵局8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予改善,然被告均未理 會,前揭違建或禁建情事如此重大之交易資訊,被告卻刻意 隱瞞,顯係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房 地是否存有違建之情事,皆屬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系爭房地 之交易重要事項,此為原告自始不知(非相關專業人士), 也無從知悉,倘事前得知系爭房地上有違法增建情事,原告 即不可能購買系爭房地,此應屬物之性質之重大錯誤,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附表所示二樓錄影畫面逐字譯文 ,可見簽約當日原告到場前,係由房仲人員與涂淑貞代書向 原告之代理人黃美玲解說買賣契約之內容與條件,且依附表 編號12、13、14所示「白色背心仲介人員稱:阿我們不合法 增建的部分,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 子加上去。」、「涂淑貞代書稱:增建就是,我們想要擴大 利用空間加值而去做的這樣子。」、「涂淑貞代書稱:中山 新邨464號,那這個土地很大喔,84.34平方公尺,數目字的 部分是這個房子有登記的建坪數,其他姐姐看到的都是增建 ,那我們權利範圍是全部就登記給兒子,沒有共有部分,沒 有特別標註停車空間,這個都沒有標註,通常都是公寓的地 下室停車位,有增建依照現況交屋給您。」等內容觀之,房 仲人員與涂淑貞代書確實有向黃美玲告知系爭房地1樓有增 建,已盡告知義務,黃美玲既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自不得 於事後以現況調查表未載明有增建而主張其對增建一事不知 情,況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對於錄音譯文表示無意見,而增建 即屬違建,則被告對原告並無施用詐術行為,被告亦無被詐 欺或對於買賣標的物有發生錯誤情形。準此,原告雖對被告 表示撤銷契約,然不生撤銷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其得撤 銷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550,000元及利息云云,自屬無 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違建情事,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應予 改善,然被告均未理會,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 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 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 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 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 乙方指定之帳戶)。」被告竟未於期限內完成點交作業,將 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甚至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 第229條規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經原 告於113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798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限期催告履行未果,復於113年4月30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 11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再於113年5月15日 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03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 係業已解除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訂立系爭 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有違法增建情形,已如上述。且依尾 款約定⑶載明「甲方(即原告,下同)未完成本款⑴所約定之 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雙方同意特約地政士不辦理 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且依附表編號15所示,原告 沒有要辦理貸款,可見原告應先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被告方會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然原告僅將第1 、2期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並未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嗣於113年4月14日最後履約日後,經被告於113年5月8日 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履約 ,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7至170頁),然原告仍未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被告 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交付系爭房地,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且依原告所寄發113年2月16日台中民權路郵局287 號存證信函、113年3月22日台中民權路郵局805號存證信函 、113年4月16日台中法院郵局798號存證信函、113年4月30 日臺中英才郵局1105號存證信函、113年5月15日台中法院郵 局1034號存證信函內容觀之,或係要求被告改善1樓廚房、 臥室之違法增建,或係要求被告改善完成1樓廚房、臥室之 違法增建並交屋完畢,附以改善完成1樓廚房、臥室之違法 增建條件,然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有違法 增建情形,已如上述,是原告催告被告改善1樓廚房、臥室 之違法增建,或附以改善完成1樓廚房、臥室之違法增建之 條件後方辦理交屋,自不生合法催告效力。準此,原告雖對 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然未經合法催告,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則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 履保專戶領取2,550,000元及所衍生之利息云云,亦屬無據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撤銷意思表示後 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2,550,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 並給付原告就上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 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期 間催告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反訴被告辯稱 :其不知系爭房地有違法增建、遭受詐欺簽約、反訴原告未 盡告知義務,使反訴被告陷於錯誤簽約云云,均非可採,已 如上述。且反訴被告僅將第1、2期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並 未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於113年4月14日最後履約日後 ,經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8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存證 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7日內履約,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反訴被告 代理人黃美玲於113年5月9日收受該信函,依照民法第103條 第2項規定,可認反訴被告已於113年5月9日受催告之意思表 示,然反訴被告並未依期履約。反訴原告再於113年5月20日 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67號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 契約,反訴被告之代理人黃美玲、反訴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 21日、同年月22日收受該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則兩造間系爭 契約已於113年5月21日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 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 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已如上述,反訴原告 依據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反訴 被告主張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 約金等語。經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 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 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 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 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 任,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之內容觀之,該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 。又系爭房地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買賣總價金計8,500, 000元,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反訴被告已給付2,550,0 00元,並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將已給付價款及總價金相比 ,其違約金約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百分之30。又兩造就 系爭契約係於113年2月1日訂立,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21 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均尚未移轉所有權及交 付給反訴被告,仍繼續由反訴原告保有所有權。且反訴原 告於113年5月2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不久,旋即於113 年5月24日以總價金計8,500,0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第三 人,並於113年7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 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23頁 )。再參酌社會整體經濟狀況,反訴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之 原因等實際情形,本院認為本件違約金應依上開規定酌減 至765,000元,以符兩造利益之平衡。  ㈢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 之款項765,000元,並給付反訴原告就上開款項自反訴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被告提出之二樓錄影畫面逐字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編號 起始時間(分秒) 對話者 對話內容 1 00:40-00:43 涂淑貞代書 法定空地的部分你有跟客戶講嗎? 2 00:43-00:50 白色背心仲介人員 有,我有跟她說,可是,因為這塊地是84平方公尺,然後這裡法定就佔了40... 3 00:50-00:51 涂淑貞代書 阿這前後阿,嘿,前後阿 4 00:52-00:54 買方代理人 黃美玲 前後嗎?阿可是他是增建到滿 5 00:54-00:58 涂淑貞代書 跟增建沒有關係,法定空地跟增建沒有關係 中略(與本案無關) 6 01:34-00:20 買方代理人 黃美玲 後面是不是…(不清楚),蓋到夠了(台語),根本沒有路耶 7 01:40-02:08 涂淑貞代書 使用執照跟增建,沒有什麼直接關係,沒有關係,那是屬於增建,蓋到...(不清楚),那是增建,一塊土地他有他的法定的容積建蔽率,超過法定容積建蔽率那就是增建,那增建跟,增建的部分他不屬於使用執照的範圍内,所以跟使用執照核發的面積無關,他這裡就是有法空的狀況(02 : 08)法定空地就是空地比啦,就是容積建蔽率這樣 8 02:18 買方代理人 黃美玲 有聽沒有懂,不是很了解捏 9 02:23-02:40 涂淑貞代書 反正本件這塊土地它使用執照登記的就是這個斜線部分,那沒有帶到的就是法定空地。所以跟我們土地的面積、價錢都沒有直接傷害,房子是坐落在斜線的部分,這樣子 10 02:41-02:50 白色背心仲介人員 我們不可以以我們現在看到的狀況去想他,因為我們的那個謄本上面就是只有這個部份而已,所以他講的是這一塊跟這一塊。 11 02:51-02:55 涂淑貞代書 合法,合法的興建的部分,那我們土地跟房子都會增建到嘛! 12 02:56-03:02 白色背心仲介人員 阿我們不合法增建的部分,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子加上去 13 03:03-03:11 涂淑貞代書 增建就是,我們想要擴大利用空間加值而去做的這樣子。 中略(與本案無關) 14 26:50-27:16 涂淑貞代書 中山新邨464號,那這個土地很大喔,84.34平方公尺,數目字的部分是這個房子有登記的建坪數,其他姐姐看到的都是增建,那我們權利範圍是全部就登記給兒子,沒有共有部分,沒有特別標註停車空間,這個都沒有標註,通常都是公寓的地下室停車位,有增建依照現況交屋給您 中略(與本案無關) 15 30:14-30:42 涂淑貞代書 標的物的點交,我們暫定在113的4月14號之前整個案件完成,通常到這個時間點房子已經過戶在兒子名下,相對所有價金都進來履約保證了,因為李先生她都沒有貸款,所以我們要等到850萬元都到位我們才會約結案交屋。 好,通常到這個時間點房子已經過戶在你名下,相對所有價金已經交付信託,我們一樣又回來中信福德店這邊做結案點交。

2025-03-27

CYDV-113-訴-361-2025032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義 選任辯護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銘義父親蔡國榮(下稱蔡父)所實際經 營之三金有限公司(下稱三金公司),與告訴人甲○○所經營 之尚新衛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新公司,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間互有生意往來,並常有互相借用支票(換票)支 借現金之情形。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先受告訴人委託 持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向蔡父借款,惟被告稱該票面額過 大,蔡父無意願,並要求告訴人改提供其他空白票據來換票 支借現金。告訴人遂應其要求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 2、3、4之支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後,在附表所示編號2、3之 支票,填上發票日期、金額後,以所有意思轉質押予第三人 王獻樟用以擔保被告個人票據債務。嗣告訴人發現被告未持 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蔡父借款,且己反被第三人王獻樟追討票 據債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本件起訴範圍之釐清   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 」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 、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 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 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 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 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 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 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公訴意旨係記載「......告訴人遂應其要求陸續 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3、4之支票。詎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後 ,在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支票,填上發票日期、金額後,以 所有意思轉質押予第三人王獻樟用以擔保被告個人票據債務 」等語。觀其前後文,雖前有「將上開支票(應係指附表所 示編號2、3、4之支票)侵占入己」,然對照其後所記載描 述侵占支票之犯罪構成要件具體態樣事實,係明確指涉附表 所示編號2、3之支票。且經當庭詢問檢察官本件侵占客體, 據稱:係附表編號2、3之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 。參諸上開說明,考量被告行使防禦權之利益,即應認本件 起訴範圍應係指附表編號2、3之支票,以臻明確。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歷次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蔡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 NE聊天紀錄、告訴人所提出110年9月30日對話錄音譯文全文 、被告所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內 之音檔1譯文,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972號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6972號、111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宗影本、本 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證人王獻樟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110年度嘉簡字第659號案件111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5之告證2-5、2-6譯文、編號6之告證2【即告證2-1 至2-6】譯文,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捨棄調查【見 本院卷第207頁】)。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前為朋友關係。被告持有告訴人附 表編號2、3之空白支票,並自己填上發票日期及金額後,向 案外人王獻樟借款,屆期遭退票,經案外人王獻樟提起民事 訴訟向告訴人追索,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659號判決告 訴人應償還案外人王獻樟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所載之金額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3之 支票,是我跟告訴人借的,告訴人就拿票讓我去質押。告訴 人當時說如果我欠錢時,可以用他的票去質押做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並填載發票日期 及金額後,向案外人王獻樟借款,屆期遭退票,經案外人王 獻樟提起民事訴訟向告訴人追索,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 第659號判決告訴人應償還案外人王獻樟附表編號2、3所示 支票所載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警6998卷第3、9頁、警5464卷第1頁背面、第2頁、偵8714 卷第10頁),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見調偵570卷第21 頁)、證人王獻樟於偵查中證述(見偵6972卷第16頁),均 屬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見調偵 續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參。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自告訴 人取得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原因,是否如告訴人所稱係 其欲向證人蔡國榮借款,而交予被告?    ㈡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 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 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 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 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 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 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 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 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 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 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 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 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 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以 作為證據資料使用。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 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 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嗣法院於審判中對該私人 錄音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法律授權予 以調查,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錄音之內容,非屬 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域,則法院為探知 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 目的,經衡酌結果,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 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11 1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 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調偵續卷第45至53頁 ),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對話錄音檔案後,證人即告訴 人業已確認係地下錢莊來訪之後,大約於110年8月之後與被 告之錄音對話,並明確說明此應係證人王獻樟對其提告時, 其與被告在法庭外面遇到時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復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之證據能 力,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1 至82頁)。參諸上開說明,上開證據雖屬私人取得之證據, 然並未違反任意性法則。而上開錄音內容,亦非屬秘密通訊 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之核心領域,且係供被告保障自身合 法權益,作為司法證據之用,即應有證據能力。  ㈢依據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被告)從頭到尾是怎麼樣 形成怎麼樣形成」、「(告訴人)老實說就老實說我又沒有 差,我又沒怎麼樣,我也沒怎樣,我票同樣是借給你的,我 也沒差對不對」、「(告訴人)為什麼先告我,我真的很倒 楣,我真的被你害死」、「(被告)你說你倒楣,那我呢」 、「(告訴人)我若不要借你票我就都沒事,妖獸我暈倒」 、「(被告)連你都會牽連到你知道嗎」、「(告訴人)我 是為什麼連累到,就是挺你連累到,票拿給你連累到的,不 然會連累什麼?」、「(告訴人)你不要念悲哀,那時候就 跟你說你就票還來,我一直強調票還來都相安無事,我的票 是無償借你的,老大,我又沒有跟你討利息錢又沒跟你拿半 毛錢」、「(告訴人)你就票還我,因為我票沒跟你收利息 拿半毛錢,我票借你,弄到現在我公司也要倒你想呢」、「 (被告)當時我們再講一件大家互相不要說大小條,你當時 去借一條20的,那時還完了我拿給你,你說你票要用,我不 是也票借給你用」、「(告訴人)你把100拿去,你又沒現 金還我,我沒錢給人的時候,我不就把20的嘎進去,對不對 」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5至5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討論 附表編號2、3支票時,告訴人始終強調「無償借票」、「挺 」等用語。且自上開對話過程中,亦可明顯看出被告與告訴 人確有互相以借票方式,緩解財務困難之舉措。此與告訴人 於本件訴訟中所陳如附表編號2、3支票交付予被告之目的, 係為向證人蔡國榮借款一情,顯然有別。告訴人雖於本院交 互詰問時,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稱:「我意思是若之前沒有 拿我的票讓被告去向他父親借錢,我就沒有事」、「我忘記 了,那是緊張對著被告要支票的說詞」、「那時候可能有點 口誤吧!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當時會用借你」、「我那時的意 思是我把票拿給被告,要向蔡國榮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111頁),然明顯前言不對後語,均無以說明上開對話 錄音譯文中,何以多次出現「無償借票」之情形?是告訴人 於本院交互詰問中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所為之說明,均無從 合理解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所呈現之客觀文義。  ㈣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53頁),主張依據告 訴人114年2月6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足以推論 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3支票係為向證人蔡國榮借款之目 的,始交付被告。然被告就此辯以:告訴人拿票借我,但我 沒有說出來,因為告訴人夫妻間有很多矛盾,要鬧離婚,我 為了要暗藏他們要離婚的矛盾,我才沒有跟告訴人配偶楊雅 玲說告訴人借我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經核該部分 錄音譯文,係告訴人配偶楊雅玲與被告之對話,其中內容或 有呼應楊雅玲之質問,然對話內容略有模糊,並不足以直接 推認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且亦非無可能如被告所言,係為 告訴人夫妻感情之故,而刻意隱匿告訴人借票予被告之事實 。是尚不得以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即率斷作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檢察官另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2、3支票取得原因,分別於偵 查中及本院民事程序中,有不同之說法,顯見其動機不良, 而有隱瞞其與告訴人間真實關係之情形。然縱使被告於不同 程序中之說法不一,僅足以說明其各次說法尚有疑義,尚不 足以認定告訴人本件指訴即屬事實。而告訴人於審判外之上 開對話錄音譯文中,既有明確表示「無償借票」、「挺」等 ,截然與「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向證人蔡國榮借款」之情境 ,迥然不同之用詞,即難以支持檢察官本件公訴意旨之犯罪 嫌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心證。此外,公訴人 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 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本案被訴之行為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備註 1 110年6月中旬某日 CA0000000 不詳 (告訴人填載完畢) 250萬元(告訴人填載完畢) 甲○○ (已蓋印)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退票 2 110年6月下旬某日 CA0000000 空白/遭填寫發票日為110年9月9日 空白/填寫金額250萬元 甲○○ (已蓋印) 同上 拒絕 3 同上 CA0000000 空白/遭填寫發票日為110年9月30日 空白/填寫金額100萬元 甲○○ (已蓋印) 同上 拒絕 4 110年8月2日 AG0000000 空白/遭偽造發票日為110年11月1日 空白/填寫金額為200萬元 原空白/遭蓋 「李其彥」 印章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告訴人已取回

2025-03-27

CYDM-113-易-97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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