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錢毓華

共找到 233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志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 4、5573、5800、6602、6750、7004、7409、7473、7498、7765 、7774、9446、10096、1143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方志明(下稱被告)坦承所犯 罪刑,深感悔悟,不會再反覆實施犯罪,請准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 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 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 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 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後, 認被告就其被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裁定執 行羈押。繼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114年2月12日訊問後, 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113年12月1 6日、114年2月17日裁定,自113年12月20日、114年2月20日 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0日、同年12月1 6日、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 稽。 四、本案經被告自白犯罪,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5104、5573、5800、6602、6750、7004、7409、74 73、7498、7765、7774、9446、10096、11434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附表一編號20、25所示犯罪事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964號分別判決免訴及公訴不受理外,前揭起訴書犯罪事 實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2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 罪事實部分,則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 4年3月11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堪認被 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 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審酌其自88年起至112年間,因他案經 通緝始到案之紀錄達22次,其中亦有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 、侵占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又被告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部分,所涉竊盜犯嫌逾20次,期間橫跨4個月,而 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3年間在高雄地區亦涉有相同性質之 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被 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佐以被告自承因經濟狀 況不佳而犯本案,且於羈押前亦從事相同之零售工作,考量 其所述資力、生活環境,羈押迄今亦難認所處客觀環境有明 顯改變,再犯風險並未降低。是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 ,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 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 卷內事證及被告本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述之內容,若令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仍無法排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前 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 ,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 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3-19

PTDM-114-聲-224-20250319-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0號 原 告 吳文明 被 告 方志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嗣經 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4年度簡字第96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3-19

PTDM-113-附民-960-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潘明輝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明輝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即聲請人潘明輝(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 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 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妨免其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 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繼經本院於同年11月4 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 月8日裁定自同年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事由猶存,且仍有羈押之 必要,於同年月9日裁定自同年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 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3日、同年11 月4日、114年1月9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裁定 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 院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罪6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2 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1罪,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於114年2月12日宣判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前揭犯 罪之事證明確。被告自承因經濟問題鋌而走險而犯前揭各罪 ,羈押迄今經濟狀況難認已有何改善,被告販賣或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誘因仍然存在,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並非單 一,被告更以在社群軟體張貼廣告宣傳對不特定人之方式兜 售毒品,且自行備置機具分裝毒品以供銷售,足信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 四、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祛除被告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希望回去陪伴家人,並將 家中事務交代完畢後入監服刑,請求以新臺幣10至15萬元交 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無反覆實施製造第三 級毒品行為,且製造所需材料均已扣案,材料來源之共同被 告張茵順復已入監執行,故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以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 ,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3-11

PTDM-113-訴-269-20250311-4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嘉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潘昱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安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5-03-11

PTDM-113-交訴-134-20250311-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3號 原 告 鍾秀萍 被 告 謝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案情確係複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3-07

PTDM-113-附民-1103-20250307-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陳榮旭 被 告 宋銓進(原名:周文誠) 麥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53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 第504條之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 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3-06

PTDM-112-原附民-69-20250306-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程經文 被 告 宋銓進(原名:周文誠) 麥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53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 第504條之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 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3-06

PTDM-112-原附民-54-2025030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耀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潘耀輝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大寮區內 某址統一超商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NPM-5852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處上路,於同日19時25分許 ,因其眼神渙散,為警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攔查,遭警 方察覺其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潘耀 輝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6頁)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19、21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另公訴意旨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 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不再記載累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行為對社會交通 與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導酒後 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為不 知,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於 106年間同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 ,且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 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 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法律之禁令,難認可取。並 參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PTDM-114-交易-22-2025022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羅國榮於民國113年4月15日8時至10時,在位於屏東縣○○鎮○○○巷 00號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BJF-09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處上路,於同日時20分許,行經 同縣鎮○○○路000號附近時,不慎碰撞路旁電桿及建商招牌,旋棄 車步行返家。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25分許循線至前 揭住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49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羅國 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 第31頁),並有偵查報告、駕駛人車籍及駕籍資料、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5至17、1 9至24、26至40頁,偵卷第33至37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行為對社會交通 與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導酒後 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為不 知,且被告於93、106、107年間同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且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 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 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車輛上路,無視法律 之禁令,更於本案造成其駕駛車輛車頭、路旁電桿及建商招 牌均毀損等實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6至 38頁),所為難認可取。並參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案發後 旋急離開現場,已有規避刑責之舉,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則俱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經本案後已不再喝 酒,並至醫療院所簽立戒酒切結書與施用戒酒藥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PTDM-113-交易-419-2025022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桂櫻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李如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07、1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桂櫻、李如明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均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桂櫻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被告李如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即被告2人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其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72號   被   告 蔡桂櫻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李如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桂櫻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速限30公里之屏東縣萬丹鄉頂本路72 巷由北往南行駛,駛至無號誌管制之該路段與廣維路交岔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 車速應依速限,不能超速,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貿然駛入路口; 適李如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速限30 公里之廣維路由東往西駛至該交岔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亦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兩車因而在該交岔 路口內發生碰撞,李如明因而受有嚴重腦外傷併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損傷, 造成李如明失智及身體右側偏癱,無法自行站立,失去工作 能力,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蔡桂櫻則受有前胸壁挫傷、 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如明、蔡桂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桂櫻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蔡桂櫻駕駛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而與被告李如明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蔡桂櫻因此身體受傷。 2 被告李如明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李如明騎機車於上述時地,與被告蔡桂櫻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被告李如明身體受傷。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上開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速限(速限均為時速30公里)、道路型態、號誌(無號誌交岔路口)、雙方行向(被告蔡桂櫻為右方車,直行,被告李如明為左方車,直行)及雙方車損。 4 監視器錄影內容、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蔡桂櫻、李如明於接近及駛入事故路口時,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蔡桂櫻之自小客車於路口內撞上被告李如明機車之右側,被告李如明被撞後彈起落到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再滾向自小客車車頂後,摔落路面(足證被告2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察覺已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路口)。 5 被告李如明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李如明身心障礙證明(等級為重度,障礙類別為第一類及第七類)。 被告李如明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嚴重腦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損傷,造成被告李如明失智及身體右側偏癱,無法自行站立,失去工作能力,無法自理生活,終日需他人照顧。依被告李如明上開受傷情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6 被告蔡桂櫻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蔡桂櫻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 7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屏澎區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李如明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蔡桂櫻之自小客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被告蔡桂櫻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時速約60公里)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蔡桂櫻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嫌,被告李如明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PTDM-114-交易-20-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