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志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
4、5573、5800、6602、6750、7004、7409、7473、7498、7765
、7774、9446、10096、1143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方志明(下稱被告)坦承所犯
罪刑,深感悔悟,不會再反覆實施犯罪,請准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
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
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
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
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後,
認被告就其被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裁定執
行羈押。繼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114年2月12日訊問後,
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113年12月1
6日、114年2月17日裁定,自113年12月20日、114年2月20日
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0日、同年12月1
6日、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
稽。
四、本案經被告自白犯罪,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5104、5573、5800、6602、6750、7004、7409、74
73、7498、7765、7774、9446、10096、11434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附表一編號20、25所示犯罪事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964號分別判決免訴及公訴不受理外,前揭起訴書犯罪事
實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2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
罪事實部分,則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
4年3月11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堪認被
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
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審酌其自88年起至112年間,因他案經
通緝始到案之紀錄達22次,其中亦有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
、侵占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又被告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部分,所涉竊盜犯嫌逾20次,期間橫跨4個月,而
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3年間在高雄地區亦涉有相同性質之
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被
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佐以被告自承因經濟狀
況不佳而犯本案,且於羈押前亦從事相同之零售工作,考量
其所述資力、生活環境,羈押迄今亦難認所處客觀環境有明
顯改變,再犯風險並未降低。是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
,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
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
卷內事證及被告本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述之內容,若令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仍無法排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前
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
,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
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PTDM-114-聲-22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