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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 律師 參 加 人 林盛文 林麗貞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心筠 張雅婷 洪大植 律師 參 加 人 安家道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文生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都市更新條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 ,並定於114年4月17日上午11時於本院第五法庭續行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06

TPBA-111-訴-804-2025030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磊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告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 代 表 人 王家駿(聯隊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龍 張詠伃 梁天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正忠,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王家駿,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385頁至第3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至106年間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106年班,再於106年6月19日就讀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空軍官校)正期110年班,並於110年7月1日任官。依空軍官校106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106年簡章),原告應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14年;嗣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於其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之112年9月14日申請提前退伍,並由空軍作戰指揮部人事評審會決議審定通過,報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2年12月5日國空人管字第1120292325號令(下稱空軍司令部112年12月5日令)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並自冊列日期(113年1月1日)零時生效。被告乃以原告應服現役月數為168月,退伍時未服滿役期為138月,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2、3條規定,以就讀空軍軍官學校與中正預校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等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6,502,834元。原告並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下稱賠償切結書)、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分期協議書)。嗣原告認依106年簡章所載,其賠償金額應適用104年6月1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賠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以106年簡章為内容之行政契約,賠償違 約金數額應以106年簡章及附件之保證書、志願書之約定為 準,故應按104年6月1日修正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2條、第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原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之1倍 金額即1,335,047元;且不應包含飛行訓練班費用,其中之 課程費應平均分擔,非由原告一人負擔,另維保費用之計算 依據與細項亦不清楚。退賠辦法既係原告與被告成立前述契 約後始為訂定,自不應溯及既往對原告發生效力,又被告基 於重大公益事由而有必要調整契約内容或終止契約時,自應 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惟被告僅命原告簽立賠償切結 書,從而要求原告賠償16,502,834元,自屬無據。  ㈡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法院應衡量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審酌違約 金是否過高。就飛行訓練班之維保費用7,372,142元部分, 即使飛機不飛行,被告仍需實施例行性維修保養,此與原告 有無履行債務無關,該部分並非原告所致之損害,自不應計 入違約金範圍内;再者,被告以2倍計算賠償金,導致金額 高達16,502,834元,顯已超過被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故違約 金應予以酌減等語。  ㈢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等賠 償債權逾1,335,047元部分不存在。 四、本件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依其自由意志簽立賠償切結書,退賠辦法係透過切結書之簽立從寬解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應予賠償」之要件,未逾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另飛行訓練班之課程費包含一對一授課,此部分計算並無問題。106年簡章、軍費生賠償辦法僅規範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等因素,經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導致未服滿最少年限而生賠償之情形;原告則屬服役條例「提前申請退伍之賠償」情形,其既依服役條例申請提前退伍,即應適用新增訂之法令,不可割裂適用。  ㈡賠償切結書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原告應給付 被告一定之金額,以賠償被告所受損害,該金額與違約金之 性質有間,即不得予以酌減。縱令本件賠償金額性質屬違約 金之約定,考量國防部基於維持國防人力資源充足之公益目 的,已衡酌官科及專業類別,從而認原告應賠償16,502,834 元,應予其較寬廣之判斷空間,該金額並無過高之情形,原 告主張違約金酌減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106年簡章(本院卷第29至171頁)空軍司 令部112年12月5日令(本院卷第175至第179頁)、志願退伍 申請書(本院卷第293頁)、賠償切結書(本院卷第277頁) 、分期協議書(本院卷第279至第280頁)、空軍軍官學校11 2年10月13日空官校教字第1120216204號函附賠償費用統計 表、畢業生在校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影本等 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 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僅能依106年簡 章及行為時(即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第2 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就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 津貼合計總金額之「1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 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1,335,047元,有無理由?原 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違約金酌減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為時(即111年11月19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 0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 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 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2項)前項第10款 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 為之。(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 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 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上開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 ,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 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 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 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 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 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 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其授權範圍包括「 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 項」,是其授權內容、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僅涉及處理賠 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擇之間, 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的亦屬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國防部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 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 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 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 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 期之比率賠償(第1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 ,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 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二、本條例第56條規定之延長 服現役時間。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 (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第3項)。第1 項人員,同時有前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 償金額後,合併賠償。(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 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第4項 )。」第5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 期申請退伍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先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 審查,符合任官服現役滿1年者,通知其就讀之軍事學校及 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應賠償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 及佐證資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並 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有關第 3條立法理由已指明:「……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 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服 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伍 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 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 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 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 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 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 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 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 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 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 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 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 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 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 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 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至非依本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自願提出退伍申請者,例如依該項第5款、第 7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退伍者,仍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 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 」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 ,自得予適用。 ㈡經查: ⒈原告係於103年至106年間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106年班 ,再於106年6月19日就讀空軍官校正期110年班,並於110年 7月1日任官,依106年簡章原告應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 現役14年。嗣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之112年9月14日申請提 前退伍,經空軍司令部112年12月5日令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 自113年1月1日零時生效,志願提前退伍,退伍時未服滿役 期為138月,已如前述,並有前開志願退伍申請書、賠償切 結書、分期協議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係於107年6月21日服 役條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後,始依該規定自願提 出退伍申請,並經核定提前退伍,原處分依退賠辦法第2、3 條規定,計算原告先前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 等合計10,045,203元,以2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 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138/168計算後,共計16,502,834元, 原告並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賠償切結書、分期協議書,自 屬合法妥適。 ⒉原告固主張應依106年簡章內容,按104年6月1日修正之軍費 生賠償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原告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津貼之1倍金額即1,335,047元等語。然查,原 告退伍之事由,係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0款「任官服現役滿1年」申請提前退伍,在此之前並 無軍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相關 規定,已如前述,亦即,依106年簡章規定年限服滿役期, 本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嗣原告依服役條例增訂上開第15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該款規定既係其106年入學 時所無,則對應此提前退伍事由應賠償之範圍,自不能認為 屬於原告入學時之106年簡章所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情 形,而當然適用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 國防部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退賠辦法第2、3 條規定,以2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 之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原告既同意被告依退賠辦法第2、3條 規定計算之賠償金額申請提前退伍,並於賠償切結書、分期 協議書上簽名確認金額為16,502,834元,自應遵守此合意約 定之內容,要不能一方面依新增規定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 再主張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106年簡章及相關 法令規範辦理賠償事宜。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契約精神,自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原處分關於飛行訓練費用、維保費用之計算不 當,且相關賠償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 質,請求酌減過高違約金等語。然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 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 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 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 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 依服役條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 經國防部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退賠辦法第2、 3條規定計算賠償金額後,經原告確認計算方式及金額,兩 造另行訂立賠償切結書、分期協議書之行政契約,已如上述 ,並非屬原行政契約之違約賠償,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就相 關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爭執,且依上開判決意旨,兩造係另就 債務不履行事由,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定之金額,該金額 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 是原告上開主張酌減,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逾 1,335,047元部分之賠償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05

TPBA-113-訴-37-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趙天勇 上列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 記載當事人,並陳明被告有代表人時之該人姓名、訴之聲明 、訴訟類型為何等。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 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正確之全銜及 其代表人姓名,亦未表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且並未附具 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裁定命於 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 裁判費及補正前開事項,亦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答詢表 、收文明細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3-67頁)在 卷足稽,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05

TPBA-114-訴-76-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退輔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張培凝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有關退輔 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1月22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 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及 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04

TPBA-113-訴-332-20250304-2

最高行政法院

檢舉獎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檢舉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卉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鄭銘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前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5日向○○○政府消防局(下稱消 防局)政風室及同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廉政署(下稱 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下稱中調組)提出檢舉,事由略 以:消防局第○○○○○大隊○○消防分隊小隊長甲○○於101年4月3 0日執行○○○○○○○○○○○○○○○○○院(下稱○○○院)之消防設備檢 查時,發現缺失而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格規定限期 改善通知單,當時由任職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消防設備師之上訴人負責○○○院101年度消防設備檢修申報作 業,經甲○○通知於101年5月16日辦理複查作業時,甲○○向上 訴人表示將開立不實檢修舉發單,惟如給付甲○○相當於檢修 不實最低罰鍰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即可不開單。上訴 人於翌日即交付現金4萬元與甲○○,甲○○因此未開立罰單。 嗣於102年間,訴外人即消防局小隊長乙○○及隊員丙○○針對○ ○○院複查開立檢修不實之罰單4萬元,上訴人電詢甲○○為何 交付4萬元還要開罰單,甲○○表示「是上面交代要開罰單」 ,之後丙○○就電知要更改罰單內容,進而抽換為2萬元的罰 單等情,並提供○○公司帳戶提領明細、罰單影本等資料供參 。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依上開情資發 動偵查後,認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重大,以臺中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7750、18488號案件起訴書對甲○○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就上 訴人指述上情部分認甲○○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罪行為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1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沒收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刑 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並於110年11月1日判決確定。  ㈢其間,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向廉政署提出陳情書,依獎勵 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下稱檢舉貪瀆辦法)第3條規定申 請核發檢舉獎金,經廉政署檢附相關資料報請被上訴人處理 。案經被上訴人111年12月28日法授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同日被上訴人駁回申請貪污瀆職案件檢舉獎金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不給與檢舉獎金。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5月31日之申請,作成:⑴ 核給上訴人80萬元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⑵確認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9147、19235、23222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 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 第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之行政 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 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撤銷(本院按,應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檢舉獎金之行政處 分部分:  ⒈上訴人具體檢舉公務員甲○○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係因其身分 為甲○○上開刑案中之行賄行為人,此節經上訴人於中調組及 臺中地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坦承其主觀上係求免遭開罰而 交付賄款,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作成對甲○○起 訴及對上訴人緩起訴處分,上訴人確係出於行賄意圖而交付 賄賂在先並且自首,依10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之檢舉貪瀆辦 法(下稱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 人係犯罪行為人自首,其檢舉他人(甲○○)共犯貪污瀆職之 罪者,自無從給與獎金,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請領檢舉獎金, 洵屬合法有據。  ⒉上訴人確於甲○○要求賄款時,因慮及若拒絕交付將得罪甲○○ ,且可能連帶影響上訴人同轄區內其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案 件,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 ,依甲○○之要求交付賄款,嗣於犯罪發覺前自首犯行等情, 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予以緩起 訴處分在案,是上訴人主張其無行賄意圖,實難採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確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 處分違法之行政處分部分: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所為緩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處分,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的地位,行使廣 義司法權的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於緩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 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是以,上訴人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應循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的程序尋求救濟,惟上訴人逕向無審判權之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其性質 又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本文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的事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縱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就緩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處分得不服請求救濟者係被害人而非被告(即上訴人 ),因上訴人為涉犯行賄刑案之被告,於此情形下,緩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尚容存有行政處分性質存在之可能性, 惟本件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實質上並無違法或不當 ,就此以觀,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同為駁回 之結論。綜上,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爰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 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為時檢舉貪瀆 辦法(10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第7條第1項規定:「檢舉貪 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4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 與獎金3分之1,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但 犯罪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與 獎金。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 。」蓋因檢舉人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嫌,同時自首犯罪 ,無論其自首者為行賄罪或他人貪污瀆職罪之共犯,其因自 首既獲減免其刑,倘仍可獲得獎金,恐引致投機,與社會觀 念不符。因此,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乃明定犯罪行為人自首 ,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予檢舉獎金,其意 旨乃在鼓勵善良檢舉人,維護社會正義觀念。復依行為時檢 舉貪瀆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 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與獎金。」係以受理檢舉時之規 定,而非採從新從優原則。本件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向消 防局政風室提出檢舉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而行為 時檢舉貪瀆辦法自10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後,至105年3月16 日始再修正發布,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 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檢舉貪瀆辦法判斷上訴人之請求權是 否成立。原處分適用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否准上訴人之申請 ,自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新 修正之規定相較於原判決所採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更有利於 上訴人,自應優先採為本案之法律依據等語,自無足採。  ㈡經查,原審係依甲○○刑案起訴書、上訴人緩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甲○○刑案歷審判決,與上訴人於中調組及臺中地 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坦承其主觀上即係求免遭開罰而交付 賄款,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作成對甲○○起訴 及對上訴人緩起訴處分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認上訴人確係出於行賄意圖而交付賄賂在先且自 首,從而依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指自 首或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包含自首行賄或貪污瀆職罪共犯 均屬之。上訴人係犯罪行為人自首,其檢舉他人(甲○○)共 犯貪污瀆職之罪者,自無從給與獎金,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不符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發給檢舉獎金之規定,原處分否准 上訴人請領檢舉獎金之申請,洵屬合法有據,因而維持原處 分,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 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 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事。至上訴人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所不服,應 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 審判權,上訴人逕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 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之訴,於法未合,原審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而併予判決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另原判 決敘明: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尚容存有行政處分性質 存在之可能性,惟本件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實質上 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同為 駁回之結論等語,核屬贅論,惟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仍 應維持。又原審於112年8月29日行準備程序係由受命法官鍾 啟煌為之,同年9月14日公開辯論時,係由審判長法官鍾啓 煌、法官吳坤芳、法官李毓華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有準備程 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尚無上訴人所指原審有判 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陪席法官完全沒有 參與審判過程,原判決當然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3-上-14-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敏福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相 對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 112年度再字第1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 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 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 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 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參加民國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 師考試,因國文科目成績54分,未達及格標準55.59分,經 相對人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即原處分)通知考試不及格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 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裁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茲聲請人曾先後多 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43號再審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102年11月14日確定,有本 院審判系統案件明細資料單(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憑。聲 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本院收文章戳蓋印於聲請再審狀之 日期,本院卷第11頁)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且依其所提 書狀均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 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1-12、27-28、31-33、5 5-57頁),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再 審之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26

TPBA-113-再-46-20250226-1

高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高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徐隆德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黃莉雲(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以其在法律上並無犯罪,不需要受到不平等待遇,未 收到不起訴處分書,被羈押2個月,未有賠償,故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原審民國113 年11月26日審理中,陳述其主張略以:女方(按: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4437、 4947、591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下同)證詞讓檢察官 不相信抗告人說的話,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及桃園地檢署沒有 調查清楚,就決定聲請羈押抗告人,抗告人被羈押2個月, 所以要請求賠償羈押2個月的損害、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2個月沒有工作的損失,共計30萬元;並變更其聲 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30萬元。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上 開主張內容,業已表明係請求國家賠償,且未見有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抗告人即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因相對人 所在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犯罪,確定桃園地檢署及相對人有 行政疏失,提出抗告,要求聲請行政訴訟法第7條、或符合 行政訴訟法條文,聲請賠償,還有對相對人聲請國家賠償法 ,合併聲請,要在本院聲請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 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 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 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最高行政 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 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 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 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當事人如就應由民事 法院審判之國家賠償事件向行政法院起訴者,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113年11月26日審理中業已陳明:抗告人是 要請求國家賠償,要求相對人賠償。請求權基礎是依照國家 賠償法的規定。事實為當時女方證詞讓檢察官不相信抗告人 說的話,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及桃園地檢署沒有調查清楚,就 決定聲請羈押抗告人,抗告人被羈押2個月,所以要請求賠 償羈押2個月的損害、律師費用5萬元及2個月沒有工作的損 失,共計30萬元,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30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41-42頁)。原裁定基此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30萬元,非屬行 政爭訟範圍,爰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 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核 與其於原審所訴請之標的及內容顯然不同,已屬其他事件, 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26

TPBA-114-高抗-2-20250226-1

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謝承軒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楊方彥(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監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許金標,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方彥,業 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 卷第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係屬被上訴人第十一工場受刑人,因同工場內受刑 人李瑋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凌晨因發高燒戒護外醫數日後 PCR陽性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被上訴人並未實行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所訂防疫程序對同房2名收 容人施作快篩及預防性居隔(下稱系爭防疫措施),仍正常 開封至工場內,導致同年月18日起至21日陸續出現其他受刑 人快篩陽性,上訴人亦於同年月19日快篩陽性,認被上訴人 防疫疏失損害其權益,提起申訴。嗣經被上訴人以111年申 字第14號認上訴人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申 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111年度監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稱指揮中心109年12月21日修訂之矯正機關因應特殊嚴 重傳染性肺炎之應變整備作戰計畫建議僅為「建議」被上訴 人為系爭防疫措施,即被上訴人可另行自定政策及有裁量空 間,但此等見解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6條第5項及憲法第15條 ,況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此一主張,但原判決卻未回應,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㈡黃志浩5月18日午夜身體不適,隔天卻能神速康復,有可能為 「偽陰性感染者」,被上訴人卻未對其採取系爭防疫措施, 侵害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又原審曾諭令就黃志浩隱匿染疫 一事為答辯,但在原判決中卻未見說明。另上訴人於原審曾 為變更訴之聲明,原審卻未加以審核,逕以變更前之聲明為 判決。且因被上訴人隱匿疫情始致宜蘭縣衛生局未接獲群聚 事件之通報,原審又未實質調查有無發生疫情群聚事件,釐 清被上訴人之措施有無不當。  ㈢聲明:一、原判決撤銷。二、撤銷被上訴人111年申字第14號 決定書決定,被上訴人認定111年5月19日防疫疏失導致上訴 人確診審議改進報告書。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 、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足見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 定之情形,原告之訴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外,原則上不得為 訴之變更,但如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則不在此 限。又訴之變更,如原告未表明以變更之新訴代替原訴並撤 回原訴之意者,應解為係以變更新訴之提起合法作為條件而 撤回原訴。因此,行政法院應先就變更之新訴審查其提起是 否具備訴訟要件及訴之變更之要件,如不具備,則以裁定駁 回變更之新訴,並就原訴為審理裁判;如變更之新訴合法, 則僅須就變更之新訴為審理判決。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遞之前2份「行政訴訟狀」皆未 敘明訴之聲明(原審卷第7-21頁、第31-45頁);後於111年 9月12日(原審收文日)之行政訴訟狀中載明「異議聲明: 一、被告答辯狀與事實不符。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1元整」(原審卷 第91頁);後於111年12月28日(原審收文日)之行政訴訟 補正訴之聲明狀中載明「聲明事:一、被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求賠償確診醫療所有費用、損 害健康權精神賠償,總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原審卷第16 7頁)。嗣於112年5月3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將訴 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被告『於111年5月17日起未將與 被告第11工場受刑人李瑋宏同房的二名受刑人依防疫規定施 以快篩或預防性居隔』之管理措施為違法。二、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30萬元。」(原審卷第263-264頁),惟上訴人 又於112年6月5日(原審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狀,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撤銷111年6月7日宜蘭監獄111年申字第14號申 訴決定書主文:無理由駁回。變更申訴決定為『宜蘭監獄防 疫措施有疏失情況』」(原審卷第285、293頁)。惟依原判 決所載,原審法院係依112年5月30日之聲明「一、確認被告 『於111年5月17日起未將與被告第11工場受刑人李瑋宏同房 的二名受刑人依防疫規定施以快篩或預防性居隔』之管理措 施為違法。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萬元。」,認被上 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當或違法之管理行為,駁回上訴人之 訴。然查,上訴人於前開準備程序後,原審判決前之112年6 月5日(原審收文日)既已於其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聲明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撤銷111年6月7日宜蘭監獄111年申字第14號申訴 決定書主文:無理由駁回。變更申訴決定為『宜蘭監獄防疫 措施有疏失情況』」,惟原審未予釐清辨明或針對訴之變更 部分予以審酌或於原判決說明之,換言之,原審判決時,應 就上訴人之上揭訴之變更予以審查,如認不具備訴之變更要 件,應以裁定駁回變更之新訴,並就原訴為審理裁判,如認 變更之新訴合法,因原訴已視為撤回,僅須就變更之新訴為 審理判決即已足。本件原審雖依變更前之聲明為裁判,然經 遍觀原審卷內相關文件、筆錄,並無原審駁回變更新訴之任 何資料,則原審為裁判前,是否已審認上訴人變更之新訴為 不合法後始為之,或者疏未斟酌上訴人變更之新訴,遽就原 訴為審判,本院尚無從判斷,而此事實又關涉上訴人之實體 上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及注意其已為訴之變更, 及未對於上訴人變更後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說明,於法有違 等情,尚非無據,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審理及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26

TPBA-112-監簡上-17-202502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徐欣郁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 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華路2 段與水源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 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106837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將原處分之裁 罰金額更正為2,7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上訴人已自行將原處分 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 重新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86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考量一般駕駛人從目擊到踩煞車所需反應時間,而 誤認黃燈亮起,上訴人能立即進行煞車反應,亦未考量行車 速度不同,所需煞車距離也不同;又行車紀錄器影像將車速 隱匿,警察單位與被上訴人均未檢附判斷雙方車速、車距之 客觀資料,亦無要求後車檢舉人補齊該證物,則依行政訴訟 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後車車速為時速40公里應 為真實,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據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7頁、第 69至77頁、第193頁),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7:46:13~15 面對黃燈號誌時煞車燈均未有亮起減速情形,斯時該車距離 停止線尚有足供減速煞停之距離,於畫面時間17:46:16黃 燈號誌轉換成紅燈時,系爭車輛面對紅燈時卻未煞停而逕自 越過停止線直行,且系爭車輛之後車與系爭車輛間亦未有距 離過近情形,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第3行 )。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 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 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而細譯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 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 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 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 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26

TPBA-113-交上-275-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 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 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 、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新臺幣6,000元,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未繳納。此外,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復未提出上訴理由,上開部分 均有待補正。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委任狀,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書,逾期不補繳、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26

TPBA-112-訴-353-202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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