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琮詠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
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賴永林
」之人約定1個帳戶資料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出租
其名下帳戶資料,並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
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
交予「賴永林」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人
頭帳戶使用。而該男子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該金融卡與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蘇泊僑、黃閔
琦及嚴自祥等人,致蘇泊僑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林琮詠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蘇泊僑等人
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泊僑、黃閔琦及嚴自祥於警詢之證述。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設
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
㈢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
㈣被告林琮詠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均可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得依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並依刑法第70條至第71
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則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縱依累犯加重其
刑,再依上述遞減其刑,其處斷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倘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因其法定本刑之上
限原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上所述
遞減其刑,則其處斷刑之上限仍高於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原則,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自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侵害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
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⒋被告有上述1次加重及2次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規定先加後減,並依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已與
被害人蘇泊僑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衡以被告自
述高工畢業,有汽修證照,婚姻狀況為已婚,並育有2名子
女,其中1名已成年、一名現正就讀國小,被告入監所前與
媽媽、太太、小孩同住,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為5
萬以上,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1萬5,000元,每
月尚有汽車貸款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參
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交付帳戶尚當時約
定1個月7萬元,但其沒有拿到錢,沒有收到對價等語(見11
3年度偵字第14417號卷第16頁、第224頁、本院卷第90頁)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
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
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
上利益,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就本案洗錢標的
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0 蘇泊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21時許起,陸續透過Fackbook社群軟體(簡稱臉書)社團上刊登廣告,並以LINE與蘇泊僑聯繫,佯稱欲販售SONY 65吋LED電視,致蘇泊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22時4分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 0 黃閔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4時許起,陸續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簡稱IG)、通訊軟體LINE與黃閔琦聯繫,佯稱於IG上購買物品可參加抽獎,致黃閔琦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21時35分 49,985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 112年12月24日21時38分 49,985元 0 嚴自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起,陸續透過TiKTok社群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嚴自祥連繫,佯稱可辦理信用貸款,嚴自祥因此陷於錯誤,而於LINE中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22時5分 29,985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HDM-113-金訴-612-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