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晴

共找到 234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1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朱俊宇與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前男女朋友關係 ,朱俊宇因不滿陳○與其分手並與黃津浩交往,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0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住處,以手機接續傳送「 外流也沒關係」「小朋友的學校應該也都會收到照片」「廣 告紙上我會註記家長姓名小孩姓名」「先去把小孩安頓好吧 ,是你把我逼成這樣的」「妳影片很快就出現了」及其持有 陳○私人影像之擷圖予居住花蓮縣之陳○,而以上開加害名譽 之事恐嚇陳○,致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22時51分許在 花蓮縣○○市○○路000○0號前,接續持鎮暴槍射擊、持球棒敲 打黃津浩所持用、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上開小客車之後擋玻璃、後擋隔熱紙、右後玻璃、右 後隔熱紙、右後三角玻璃、右後三角隔熱紙、後尾翼、右後 視鏡蓋、右後車門板金、右後門烤漆及右後視鏡外蓋烤漆損 壞,致上開玻璃不堪使用且減損該車美觀功能(損失共計新 臺幣〈下同〉4萬6,500元),足生損害於黃津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黃津浩、證人張 柔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勝 鑫汽車修護廠汽車修理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Instagram暱稱及貼文擷圖、被告與張柔 萍間對話擷圖、告訴人黃津浩汽車及停放位置照片、車損照 片、車內跡證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鎮暴槍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 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陳○與其分手並與告訴人黃津浩交 往即率爾為本案恐嚇、毀損犯行,令陳○心生畏懼,復造成 黃津浩財產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訊問程序始坦承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 惟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犯 罪時間相隔5月、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等節,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鎮暴槍1支,係被告所有並毀損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3

HLDM-113-簡-179-20250303-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煒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煒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傅煒程於民國113年1月6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興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吉興六街與吉昌一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行駛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吉昌一街並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 適盧廷泰騎乘自行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一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欲右轉吉興六街,雙方因而於道路轉彎處發生碰撞,致 盧廷泰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 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傅煒程在場並向警坦承肇事,對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廷泰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傅煒程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花蓮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44號卷〈下稱偵卷1〉第49頁 、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盧廷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第13頁 、第51頁、第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偵卷1第4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原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1第7頁至第11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 見偵卷1第43頁至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偵卷1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 圖(見偵卷1第57頁至第59頁)、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見 偵卷1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1第 6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 十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見偵卷1 第67頁)可憑,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偵卷1第43頁),是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違反上述交通規則 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認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1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行經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冒然左轉超速行駛,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其犯後雖曾提出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與告訴人 調解,惜告訴人要求40萬元而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 並無肇事責任(見偵卷1第69頁),復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 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現從事鐵捲門維 修工作、月薪約3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 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41頁、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 一時不慎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已提出以26萬元與告訴人調解,難謂無調解誠 意,惟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亦不可歸責被告,並 斟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本 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 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 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HLDM-114-交易-4-20250227-1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盧廷泰 被 告 傅煒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2-27

HLDM-114-交附民-4-20250227-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色長褲貳件、白色內 衣壹件、綠色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時57分許,翻越圍欄侵入花蓮縣○○鄉○ 里○路00號羅紫綾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屋簷處,徒手竊取 羅紫綾所有紫色長褲2件、白色內衣1件、綠色內褲1件(下 稱本案衣物)得逞後逃離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明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羅紫綾所有 紫色長褲1件、白色內衣1件、綠色內褲1件,惟否認有何侵 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其未翻越圍欄或侵入本案住宅,係 因告訴人所曬衣物靠近外面,其便徒手竊取,另其係竊取紫 色長褲1件、白色內衣1件、綠色內褲1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紫色長褲1件、白色內衣1件、綠色內褲1件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 至第71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侵入本案住宅屋簷處並竊取本案衣物:  ⒈查告訴人羅紫綾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27日7時許,我發現 2件長褲遺失,當日中午發現內衣、內褲各1件遺失,我遂調 閱監視錄影器發現是1名男子進入我家行竊;該男子是從租 屋處圍欄徒手爬入屋內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告訴人發現本案衣物遭人竊取係 其所為等語(見警卷第7頁)相符,堪信被告確竊取本案衣 物無訛。被告辯稱僅竊取紫色長褲1件、白色內衣1件、綠色 內褲1件云云,與其先前陳述、告訴人證述均不相符,難以 採信。  ⒉次查告訴人曬衣服位置位於本案住宅之屋簷處,屋簷前方設 有鐵捲門及圍欄與道路隔離,屋簷右側與鄰宅連接處則設有 半人高之圍籬矮門,而告訴人晾曬衣物位置靠近屋簷中段處 ,前方並有鐵捲門遮蔽及下方圍欄阻隔等節,有現場照片可 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是果非以上半身自鐵捲門與 圍欄間隙翻越圍欄伸入本案住宅屋簷,顯無法目視、碰觸晾 曬於屋簷處之本案衣物甚明。承上,告訴人證稱被告係自圍 欄處爬入本案住宅屋簷竊取本案衣物等節與現場情形相符, 應堪信實。被告辯稱告訴人衣物曬得較外面,故站在外面可 徒手竊取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而非可採。  ⒊按侵入住宅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文除保護民眾財產外,尚有保障民眾 就家宅此一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及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 意侵擾與破壞之意。所謂「住宅」,為吾人日常起居之場所 ,範圍除「住宅」之主體建物外,與該主體建物緊密相連, 且為居住者生活中所密切、頻繁使用之部分,例如陽臺、附 連圍繞之庭院等,亦屬「住宅」之一部,而為上開條文所須 保護住居及財產安全之範疇。查本案住宅屋簷為主體建物之 一部,而與主體建物內之起居空間僅一門之隔,且可經由屋 簷通往主體建物之出入口,另該屋簷內除晾曬衣物外,尚擺 放洗衣機等雜物,足認該屋簷屬告訴人平時生活、出入所用 之處,而為本案住宅之一部。從而,被告侵入本案住宅屋簷 處行竊得手,已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與居住安寧,自 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侵入本案住宅屋簷處為本案竊盜犯 行,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僅部分坦承犯行,惟所竊物品價 值非高,且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1頁)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竊得之本案衣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實際發還 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DM-113-花原簡-156-2025022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珠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即花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英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8時4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盧建利所有、座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果園 ,著手竊取盧建利所種植之柳丁1袋(價值新臺幣600元),幸 因遭盧建利即時發現而未遂(柳丁1袋已發還盧建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英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利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柳丁1袋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著手本案竊盜犯行,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幸遭告訴人發現而未 得逞,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 警卷第3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手 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自述犯罪動機為「欲前往市場出 售得利」(見警卷第7頁),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及其前因 竊盜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並於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柳丁1袋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DM-113-花簡-318-20250227-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香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靜香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9時至10時間,在花蓮縣○○市○○ 路000號0樓之0居所飲用啤酒1瓶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 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 日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停 車欲報案時,警發覺其渾身酒氣且語無倫次,經警於同日10 時49分許對陳靜香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陳靜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 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33219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至第19 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98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 第47頁,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中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見警卷第3頁)、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 2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見警卷第23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5頁)、駕籍查詢資料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3年7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 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其具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輕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數值甚鉅,兼衡被告騎 乘距離雖近,然係於日間騎乘於市區道路,其所為顯枉顧公 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顯無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 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賴每月老人津貼新臺幣8,000 元維生,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HLDM-113-原交易-68-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馬兆強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花檢景甲106執 沒535字第114900115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依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結果,以民國114年 1月16日花檢景甲106執沒535字第1149001156號函文(下稱 本案函文;異議人書狀雖記載對花蓮地檢113年7月26日花檢 景甲106執沒535字第1139017169號函聲明異議,然上開函文 未經執行機關執行,復經花蓮地檢於114年1月16日以本案函 文再次作出相同內容之處分,應認異議人之真意係對本案函 文聲明異議),請執行機關於新臺幣(下同)4萬9,370元範 圍內,酌留受刑人之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 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辦理沒收犯罪所得。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471條第1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檢察官執行勞作金 、保管金時應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2個月之必要費用;另保 管金係親友接濟生活寄入,勞作金始為受刑人勞作所得,應 優先扣勞作金;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酌留2 個月生活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 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 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 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異議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100元沒收,於全部會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於106年7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以,本院既為於主文內 宣示主刑、從刑、沒收之法院,依上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 議自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經查:  ㈠查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異議人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100元沒收 ,於全部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於106年7月13日確定,均如前述;而花蓮地檢檢察 官乃依上開確定判決,於114年1月16日以本案函文請法務部 ○○○○○○○於4萬9,370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之在監生活所需3 ,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辦理沒收犯罪所 得等情,有本案函文可稽,亦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 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2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規 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 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 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 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 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 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裁判時,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強制 執行法。因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已明定「為維護受刑人 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 物品及其他器具」,是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依法基本上 均已由國家給與,且受刑人在監亦不可能扶養親屬,理論上 ,並無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酌留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 物、燃料及金錢」之問題,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程序應解 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再者,法務部矯正署 為因應物價指數變動,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 003180號函,就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 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建議收容人每月 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由原本之男性收容人1,000元、女性 收容人1,200元,提高為3,000元等旨,而已就受刑人每月生 活所需之金額,配合物價指數而為調整。  ⒉承上,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因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 其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無須由受刑人支付費用,如有 醫療必要,亦由監所提供必要醫治,是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沒 收、追徵僅需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而無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酌留2個月生活所需金錢之規定甚明 。本案函文既已指示法務部○○○○○○○依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 示,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餘款始匯送執 行,應足以應付聲明異議人之日常生活開銷,異議人復未釋 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有逾每月3,000元 支出而須再予提高酌留費用必要,堪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 揮,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金錢,難認有何不當 。異議人以前詞主張應酌留2個月生活費云云,難認可採。    ⒊再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 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故外界送入之財物,應由監獄 保管,亦即保管金,而該等保管金既已由監外人士贈與受刑 人,縱係其親屬為供其生活之需所為捐贈,然既已屬受刑人 財產一部,要與該等現金原屬何人所有、性質如何無涉。是 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他人贈予受刑人,即屬受刑人之財 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異 議人主張應優先自勞作金扣繳犯罪所得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指揮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異議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2-25

HLDM-114-聲-91-20250225-1

花交簡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亓秀蕙 被 告 江士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8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2-24

HLDM-113-花交簡附民-5-20250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50號、第55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陸 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奇峯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擔任蕭妙穗 所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仁安店之店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奇峯於112年8月27日23時起至同年月28日7時間,在址設花 蓮縣○○鄉○○村○○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擔 任大夜班店員工作,並負責保管「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 」放置於收銀機內之每日營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之 機會,接續將其所保管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營業 額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7萬4,646元。  ㈡李奇峯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10時24分,前往 花蓮縣○○鄉○里○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安店」,趁店長 謝曉彤未注意之際,進入「全家便利商店仁安店」辦公室內 並持抽屜中保險櫃鑰匙徒手竊取蕭妙穗所有現金6萬2,0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蕭妙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謝曉彤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奇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 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卷〈下稱偵卷3〉第43頁至第47 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3頁、第5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蕭妙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警刑字第1120 015900號卷〈下稱警卷1〉第5頁至第9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8693號卷〈下稱偵卷1〉第25頁、第43頁,花蓮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2355號卷〈下稱偵卷2〉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謝 曉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吉警偵字第1130003936號卷〈下稱 警卷2〉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相符,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見警卷1第3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1第11頁至第15頁)、全家超 商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見警卷1第17頁)、監視器影像擷 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1第23頁至第29頁)、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1第37頁至第41頁)、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2第3頁至第5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見警卷 2第1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2第29頁至第41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 盟店用營業收支日報表、8月28日收銀機交接班表(POS用) (見偵卷1第29頁至第31頁)、勞保局加保申報表(見偵卷1 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之店員,負責 保管「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每日營收,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將保管營收,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 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而「全家便利商店仁安店」保險櫃內之金錢則非被告職務上 保管、持有之物,業經告訴人蕭妙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2第25頁),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112年8月27日23時起至同年月28 日7時止,所為各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間、同 一地點,利用其身為店員之機會,將其所保管之每日營收侵 占入己,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 新城望海店」擔任店員,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復竊取「全家便利商店 仁安店」保險櫃內之金錢,使告訴人蕭妙穗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並破壞雇主與員工間之互信基礎,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蕭妙穗未到場且不同意 分期清償而未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暨考 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蕭妙穗所受之 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1名3歲之子女、需扶養配偶、子女、母親、現從事鐵工 、日薪1,800元、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 ,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犯 罪時間相近、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侵占入己之7萬4,646元、竊取之6萬2,000元分別為其 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蕭妙穗,雖未扣 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HLDM-113-易-536-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紹謙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紹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票據號 碼二四九五五八、二四九五五九號本票共貳紙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紹謙與杜小玲因經營水果批發而結識,與蔡宜均因從軍而 認識,賴紹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起迄109 年01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大同路口其所經營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先接續偽造發票人為蔡宜均之本票2張 (①票號249558,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7萬元,發票日108 年12月23日,及②票號249559,面額11萬元,發票日109年01 月01日),再向杜小玲佯稱友人蔡宜均需要用錢,並將其所 偽造之上開本票2張交付給杜小玲作為擔保,致杜小玲陷於 錯誤,依票面金額扣掉10%後再除以2,交付現金7萬6千5百 元(《17萬-1萬7千》÷2)、4萬9千5百元(《11萬-1萬1千》÷2 )與賴紹謙,致生損害於蔡宜均、杜小玲。 二、案經蔡宜均訴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用 以認定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1、143至1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紹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5至98頁;本院卷第59頁、第146至147頁),核與告 訴人蔡宜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59 至62頁)、被害人杜小玲於偵訊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57至1 59、165至166頁)相符,且有刑案照片即被告與告訴人之LI NE對話紀錄、本票2張(票號:249558、249559)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1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 201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法律之說明:   1.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指 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 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說他的朋友即告訴人要向我 借錢,所以開本票給我,我有交付票面金額扣掉百分之10 後除以2之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7、165至166頁); 並有本案本票2張(票號:249558、249559)在卷可稽;亦 與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我本來是要拿這2張本票跟被害 人換錢,被害人就先叫人來把本票拿走,我忘記跟他借多 少錢了,因為我開口跟被害人借錢他會不願意借我,所以 我才沒在本票上簽自己名字等語(見偵卷第96頁)相符。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並非直接給我現金,而是 抵償我之前欠他的本金和利息,金額跟起訴書上所載差不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9、146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衡以一般民間常見之借貸情況,本票之作用通常 在於借款時提供債權人一定程度之擔保,以利日後債務人 未清償債務時,可持以迅速透過司法機關追償欠款,是被 告應係向被害人佯稱告訴人欲向其借款,並持偽造之本案 本票2張作為借款擔保,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現 金,並非以此取得抵償被告所負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亦非行使該有價證券而直接使人交付財物,自應併論以詐 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本票2張上分別偽造「 蔡宜均」之簽名各1枚、指印各6枚之行為,係其偽造各該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 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接續偽造本案本票2張,係於密接之時間 內所為,侵害告訴人及收受本票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 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 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 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 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 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本票,係持以供 作借款之用,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 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偽造之有價 證券為2張,數量非多,面額非鉅,且均係提供予被害人1人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是以被告犯罪之情節 及所生損害,並考慮其上述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節而言,倘 仍遽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無情輕 法重之虞,故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即3年之有期徒刑仍有過 重之情,如處以該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應足給予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之罪酌 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被害人借款,竟擅自 在本案本票2張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捺指印,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悉數貸與如犯罪事實所示款項,對他人之財產利益 、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亦有害票據名義人即告訴 人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與被害人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尚未成立調 解,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告訴人表示請判重一點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前 有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罪)之 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10月10日、同月25日及109年1月10日 ,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亦均係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犯罪 手法相似;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曾為職 業軍人、退伍後務農、從事太陽能板相關工作,須扶養父母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向被害人詐得12萬6千元(計算式:7萬6千5百+4萬9千5 百=12萬6千),業經認定如前,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扣案本票2張既係被告所偽造,雖已交予被害 人而非被告所有,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1

HLDM-113-訴-43-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