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馬兆強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花檢景甲106執
沒535字第114900115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依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結果,以民國114年
1月16日花檢景甲106執沒535字第1149001156號函文(下稱
本案函文;異議人書狀雖記載對花蓮地檢113年7月26日花檢
景甲106執沒535字第1139017169號函聲明異議,然上開函文
未經執行機關執行,復經花蓮地檢於114年1月16日以本案函
文再次作出相同內容之處分,應認異議人之真意係對本案函
文聲明異議),請執行機關於新臺幣(下同)4萬9,370元範
圍內,酌留受刑人之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
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辦理沒收犯罪所得。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471條第1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檢察官執行勞作金
、保管金時應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2個月之必要費用;另保
管金係親友接濟生活寄入,勞作金始為受刑人勞作所得,應
優先扣勞作金;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酌留2
個月生活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
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
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
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異議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100元沒收,於全部會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於106年7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以,本院既為於主文內
宣示主刑、從刑、沒收之法院,依上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
議自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經查:
㈠查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異議人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100元沒收
,於全部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於106年7月13日確定,均如前述;而花蓮地檢檢察
官乃依上開確定判決,於114年1月16日以本案函文請法務部
○○○○○○○於4萬9,370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之在監生活所需3
,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辦理沒收犯罪所
得等情,有本案函文可稽,亦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
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2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規
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
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
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
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
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
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裁判時,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強制
執行法。因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已明定「為維護受刑人
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
物品及其他器具」,是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依法基本上
均已由國家給與,且受刑人在監亦不可能扶養親屬,理論上
,並無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酌留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
物、燃料及金錢」之問題,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程序應解
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再者,法務部矯正署
為因應物價指數變動,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
003180號函,就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
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建議收容人每月
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由原本之男性收容人1,000元、女性
收容人1,200元,提高為3,000元等旨,而已就受刑人每月生
活所需之金額,配合物價指數而為調整。
⒉承上,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因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
其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無須由受刑人支付費用,如有
醫療必要,亦由監所提供必要醫治,是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沒
收、追徵僅需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而無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酌留2個月生活所需金錢之規定甚明
。本案函文既已指示法務部○○○○○○○依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
示,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餘款始匯送執
行,應足以應付聲明異議人之日常生活開銷,異議人復未釋
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有逾每月3,000元
支出而須再予提高酌留費用必要,堪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
揮,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金錢,難認有何不當
。異議人以前詞主張應酌留2個月生活費云云,難認可採。
⒊再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
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故外界送入之財物,應由監獄
保管,亦即保管金,而該等保管金既已由監外人士贈與受刑
人,縱係其親屬為供其生活之需所為捐贈,然既已屬受刑人
財產一部,要與該等現金原屬何人所有、性質如何無涉。是
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他人贈予受刑人,即屬受刑人之財
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異
議人主張應優先自勞作金扣繳犯罪所得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指揮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異議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