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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 張芷綺 被 上訴 人 顏一生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春榮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顏一生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 、0、00、0、00所示建物遷出,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顏一生如以新臺幣33 5萬2,331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顏一生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胡光華,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卷三 第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遭被上訴人所共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0 、0、0、0、0、0、0、0、00、0、00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下分稱0、0、0、0、0、0、0、0、00、0、00建物,合 稱○建物)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後返還○建物 所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 人將前開請求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 人使用○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建物遷出(見本院卷三第32頁)。經核上訴人該追加之訴, 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衍生 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 ,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68年1月1日起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顏春榮,雙方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 書(下稱0租約),後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0租約。另顏一 生則自102年1月1日起承繼0租約,嗣並與伊分別於:⑴107年 11月30日就1199土地簽訂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下稱第0租約);⑵107年11月30日就1202 、1203土地簽訂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下稱第0租約);⑶108年3月28日就1201土地簽訂租 約,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下稱第0 租約)(上三租約合稱系爭租約),陸續向伊承租系爭土地。 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並架 設圍籬、樹立「○○牧場」巨幅招牌,並整體規劃為婚宴會館 及餐廳、露營活動之用,違背系爭租約情節重大,伊已於11 1年1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再者,0至0建物(下稱○建 物)即為稅籍登記資料卡序編號000至000所示建物(下分稱 000至000建物,合稱000等7建物),0、0、00、0、00建物 為稅籍登記資料卡序編號000至000所示建物(下分稱000至0 00建物,合稱000等3建物)(000至000建物合稱000等00建 物),而依稅籍登記資料000等10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共有, 且顏春榮亦未否認受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視同自認 ,顏一生嗣後受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足認被上訴人均 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建物 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等應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 地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8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提起備位之訴, 聲明:⑴被上訴人應自○建物遷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顏一生則以:伊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租約第9條已約定, 系爭土地出租時有原有建物存在,顯見○建物於伊承租系爭 土地時已存在,並非由伊出資興建,伊非○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僅係依系爭租約單純使用○建物;另G建物業經彰化 縣政府徵收,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彰化縣政府,上訴人主張 伊須拆除○建物並無理由。另伊就上訴人請求伊遷出○建物及 系爭占用土地部分為認諾。顏春榮另以:伊係於68年1月1日 承租系爭土地,當時○建物已存在,並非伊於承租後所出資 興建,伊亦未曾受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伊於69年間 承租系爭土地後,雖曾在其上搭設磚造建物(下稱系爭豬圈 )飼養豬隻,並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下稱彰化稅務局)於 69年6月起課徵房屋稅,然該局稅籍登記所附之房屋平面圖 ,並非伊所興建之系爭豬圈,且該稅籍登記中000建物之起 課日期為105年7月,當時伊已高齡80幾歲,不可能再興建該 木石磚造建物使用。再依農林航空測量所之類比航攝影像, 可知系爭土地上最遲於67年4月18日即有○建物存在,伊並非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上訴人與伊訂立0租約後,即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交予伊使用,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 建物,又伊於101年12月31日0租約終止後,即未再使用系爭 土地及○建物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至 第297頁):  ㈠不爭執之事實:  ⑴系爭土地爲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山坡地保育 區之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  ⑵顏一生為耕種需要,與上訴人分別於:①107年11月30日就119 9土地簽訂第0租約;②107年11月30日就1202、1203土地簽訂 第0租約;③108年3月28日就1201土地第0租約。  ⑶顏春榮爲顏一生之兄,爲系爭土地之前承租人,顏春榮自68 年1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0租 約,後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0租約,顏一生則自102年1月1 日起承繼顏春榮之租約(就0000土地部分,顏一生何時開始 承租、顏春榮何時終止租約,以及最早開始的租約時間點, 兩造尚有爭執)。  ⑷系爭土地內之○建物,係供顏一生所經營之「○○牧場」使用, 該牧場有架設巨幅招牌、圍籬,對外收取入園費用,部分建 物供作第三人之婚禮場地使用,並分別提供遊客咖啡、輕食 餐廳和露營活動場地、盥洗衛浴之用。  ⑸顏一生前曾出具切結書,表明:就系爭土地「因近年來牧場 營收及具銳減,經營艱困,故再增加提供作為婚宴場所等使 用,…」,向上訴人承諾不再提供系爭土地辦理婚宴等違反 系爭租約約定之行為。  ⑹上訴人以顏一生有上開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爲由,於111年1 月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自111年1月16日起終止系爭租 約,該存證信函業經顏一生收受。  ⑺○建物之稅籍資料,均係登記顏一生、顏春榮為納稅義務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是否爲○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顏一生自○建物遷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有 理由,其餘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與顏春榮間之0租約業已終止,另顏一生因 有違反系爭租約情事,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合法終止系 爭租約等情,被上訴人既均未爭執,僅爭執其等非○建物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 人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⑵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並以彰化稅務局111年11月4日彰稅房字第1116032168 號函附之○建物稅籍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65 頁)。惟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被上訴人既 否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即難僅憑該稅籍登記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誰 屬之證明。且查,兩造不爭執顏春榮自68年1月1日起向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嗣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0租約;顏一生則 自102年1月1日起承繼顏春榮之租約,並分別於107年、108 年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惟依農林航空測量 所之類比航攝影像所示(見原審卷二第61、63頁),C至G建 物於67年4月18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另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位置,於68年9月6日雖有建 物存在,然參諸稅籍登記資料,顏春榮係於69年6月始興建 完成辦理稅籍登記,並其中000建物並無記載起課年月、核 課面積為275平方公尺、與0建物之面積為380.32平方公尺不 符,000建物之核課面積為222平方公尺,與B建物面積為350 .02平方公尺不符。揭諸上開說明,該稅籍登記資料均不足 以認定○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上訴人主張稅籍登記 之000至000建物即為○建物,被上訴人為○建物之所有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尚屬無據。  ⑶又上訴人雖主張0、0、00、0、00等建物(下稱0等4建物)即 為稅籍登記資料000、000、000建物(下稱000等3建物)云 云。然查,稅籍登記資料固記載000等3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 被上訴人,持分比例各50000/100000,惟依稅籍登記資料附 件之房屋平面圖所示000等3建物位置及建物形狀,與農林航 空測量所於69年7月1日之類比航攝影像所示之建物位置(即 影像右下方建物)完全一致,且均為3棟長方形之建物(見 原審卷一第165頁、卷二第65頁),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結 果,0等4建物則為不規則之方形建物,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7頁、第87頁) ,核與房屋平面圖所示000等3建物之形狀及數量不同,亦難 認000等3建物即為0等4建物。是上訴人主張稅籍登記之000 等3建物即為0等4建物,被上訴人為0等4建物之所有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語,亦無可採。至上訴人請求調閱稅籍登記 之申請資料,然仍無從據以認定○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 建或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⑷復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亦包含訴請遷出 之真意,遷出乃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為完成目的之手段, 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與顏一生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月16 日終止,顏一生繼續使用○建物而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即無 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 建物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及顏春榮仍有繼續使用○ 建物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等情。又顏一生已就上訴人請求其 應自○建物及系爭占用土地遷出部分為認諾(見本院卷三第3 9頁)。揭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約定,請求顏一生遷出○ 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請求,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顏春榮自○建物遷出,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顏春榮如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然仍使用○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顏春榮自○建物遷出等語。然查,上訴人與顏 春榮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0租約後,於102年1月1日起即將 系爭土地出租並交付予顏一生使用,均如前述。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顏春榮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顏春榮於0租 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建物而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等情。則 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顏春榮遷 出○建物,仍屬無據。  ⑵另按提起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於審理時,固應就訴訟為全部 辯論,惟僅在先位之訴全無理由,始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 件就上訴人先位之訴對顏一生為請求部分,既為一部有理由 之裁判,自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請求顏一生自○建物遷出部 分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約定,請求顏一生自○建 物遷出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按本 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 係本於顏一生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顏一生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於追加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顏春榮自○建物遷出,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顏一生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顏春榮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2-上-372-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雅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黃雅芳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 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刑事告訴狀記載之地址有誤、受傷時間記載不詳、 受傷位置未說明,而認告訴人乙○○之指訴有瑕疵,然原審未 慮及告訴人因罹患口腔癌並實施氣切手術,於提告當時無法 說話,致僅能委由告訴代理人鍾傑名律師代撰書狀,自不能 以告訴代理人對地址之誤寫,及簡單敘述告訴事實,遽認告 訴人之指訴有何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況告訴人之居住地址、 案發時間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另有證據可以查核,也不影 響提告事實的真正性,自難認告訴人之指訴有何重要瑕疵而 不可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親眼看到 告訴人身上的傷痕,就如同偵卷第25頁的照片,有咬傷也有 用手打傷,受傷部位在告訴人的大腿及背部,告訴人有說被 告何時打伊,就在前一晚等語,則陳○○不但曾親耳聽聞告訴 人講述受傷緣由,更親眼看到告訴人身上之傷勢,則陳○○就 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所為之證述內容,不但能補強告訴人之指 訴,更足以單獨作為證明起訴事實之客觀證據。  ㈢證人即被告之女蕭○○(已改名蕭○○,下仍稱蕭○○)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詞,與陳○○相同,均一致證述告訴人曾向渠等述說 伊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自得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指訴遭被告 毆打成傷之事。況此部分尚有告訴人傳予蕭○○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可以佐證,自可信告訴人之指述內容為真 實。  ㈣告訴人傳訊息給蕭○○稱:伊遭打到整個背部、大腿右側、胸 部都在痛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提告內容、陳○○之證述及傷勢 照片相符,更足認告訴人及陳○○所述非虛。而蕭○○看到告訴 人之訊息,竟回以:被告昨天就是喝多了,你也不是不知道 被告的個性、被告就很不爽、你們家的人對被告這樣,被告 很不開心、被告很不爽才會這樣、被告就很生氣,你也知道 被告的個性等語,足認蕭○○對於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 ,並不意外,且已經透露了被告的犯罪動機。原判決就此部 分未有任何說明,容屬未恰。  ㈤至被告辯稱伊係不小心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然查告訴人之 傷勢不止一處,且有小範圍的咬傷傷勢,此部分有傷勢照片 及陳○○、蕭○○之證詞可以佐證,自足認被告的辯解無從採信 。  ㈥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原判決詳為說明依告訴狀之記載有地點不符、時間不明確、 未指明受傷位置為哪一邊大腿等之瑕疵,再無論是告訴人與 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為來自告訴人轉述之累積證 據,至於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亦僅能證明其曾受有該等傷勢 ,但不能證明受傷之原因、時間,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 能證明被告有被訴傷害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 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按所謂補強證據,乃指供述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而 不能是「同一性之累積」,若只是此一證人分別向不同人員 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即無「別一」可言,無非屬其「同一性 之累積」,不能逕行將之視為該同一證人所為供述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陳○○、蕭○○於案發時並未在場 ,且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告 訴人遭被告毆打或咬傷等節(見偵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 100至107頁),均係來自於事後告訴人之轉述,並非其等親 身經歷,至於告訴人傳送與蕭○○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所提及 遭被告毆打等節(見偵卷第69至75頁),亦等同於告訴人自 己之陳述,核屬告訴人陳述「同一性之累積」,均不足以作 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再者,在前開對話紀錄中,蕭○○對於告訴人向其訴說遭被告 毆打乙事,固有回以:「他(按指被告,下同)昨天就是喝 多了你也不是不知道他的個性」、「阿她就很不爽啊」、「 你們家的人對他這樣他很不開心你不知道嗎」、「他很不爽 」、「他才會這樣」、「他就很生氣」、「你也知道他的個 性」等語(見偵卷第71至75頁),然而蕭○○於原審對於上開 對話紀錄業已結證稱:當時我不清楚狀況,想要調解被告與 告訴人的關係,被告有說當日有與告訴人吵架,但沒有打告 訴人,我覺得被告喝多了會與告訴人吵架,不是指喝多了才 打告訴人,被告的個性可以一直隱忍,但忍不住的話可能會 跟人大吵,但絕對不會做出傷害人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 107至108頁),原判決就此亦有說明該等對話內容「只是為 了安撫、調解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見原判決第4頁,理 由欄二、四、㈤),上訴意旨所指該對話紀錄係「蕭○○對於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並不意外,且已經透露了被告 的犯罪動機」,顯然為其臆測之詞,難認有何客觀之證據可 憑。  ㈣至於卷附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5頁),無從證明拍攝之時 間、受傷之緣由,更何況告訴人就本案案發經過僅提出刑事 告訴狀,未曾接受警詢,亦未於偵、審中到庭作證,而該刑 事告訴狀所指訴被告傷害之時間、地點等已有原判決所述之 瑕疵,復無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原 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檢察官雖聲請勘驗告訴人之女即丙○○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 檔案,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姊妹陳○○,待證事實為陳 ○○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吵後有前往查看,可用以證明本案 發生時間、地點及相關事實,惟依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提出的是住處外面的監視器畫面檔案,案發當天被告與 告訴人吵得很大聲,陳○○有去查看,被告有毆打陳○○,可以 證明被告是會傷害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該等 監視器畫面檔案並未錄得本案案發經過,陳○○有無遭被告毆 打更與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無必然關聯,而無再予以調查、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即證人乙○○(下稱告訴人 ,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歿)係前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於111 年8月23日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共同住處內因 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及 咬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大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 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又按, 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其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 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 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 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 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範疇,尚不足為其所 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 受傷照片、告訴人與證人蕭○○(現已改名蕭岑庭,下仍稱稱 證人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係前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受有 大腿撕裂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所導致,不知道為何會受 傷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並有證人陳○○、蕭○○之證詞可佐,此 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並未經警詢、偵訊,更無經具結之證詞,其指述 內容僅有「刑事告訴狀」之記載,而依刑事告訴狀之記載, 被告與告訴人乃同居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且被 告係「於不詳時日,在上開處所,徒手毆打及咬傷告訴人, 導致告訴人受有大腿撕裂傷之傷害」等語,然依證人陳○○、 蕭○○及被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未曾居住於「彰化縣○○鎮○○ 路○段000號」,且刑事告訴狀提出之時間為111年10月31日 ,與檢察官起訴告訴人受傷時間同年8月23日0時許僅差2個 月餘,告訴人並有保留並提出告訴人與證人蕭○○的對話紀錄 ,當無不知道自己受傷時間之理,卻指述受傷之時間是「不 詳時日」,也沒有說明受傷的過程、受傷的位置是哪一邊的 大腿,是告訴人之指述,已有瑕疵可指。 (三)卷內所示告訴人與證人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受傷的原因 ,也是告訴人自己的陳述,此部分僅為累積證據,無法作為 補強證據。 (四)證人陳○○於警詢及本院證稱:在111年8月23日晚間,雖然有 跟被告及告訴人住在同一個三合院,但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 的情況,也沒有聽到聲音,是證人陳○○詢問告訴人之後,經 告訴人告知,才知道被告被告毆打及咬傷告訴人,有在告訴 人所稱被打的隔天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可見證人陳○○所知 告訴人受傷的原因及時間,均是告訴人跟證人陳○○說的,此 部分僅為累積證據,無法作為補強證據。 (五)證人蕭○○於本院證稱:確實有與告訴人有如告訴人與證人蕭○ ○之對話紀錄內容(見112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第69至75頁)所 示之對話,但當時證人蕭○○與被告即告訴人並沒有住在一起 ,並不清楚告訴人生病的情況,也不知道實際上發生的情況 ,證人蕭○○代替被告道歉,是因為希望被告與告訴人兩個人 可以不要再吵架,調解二人的關係。之後證人蕭○○詢問過被 告,被告也跟證人蕭○○說並沒有傷害告訴人。被告一直都很 盡心盡力的在照顧告訴人,反而是當時仍未成年的證人蕭○○ 自己照顧自己,依照證人蕭○○對被告的了解,被告不可能做 出傷害人的事情等語。足見告訴人雖然有向證人蕭○○稱遭被 告打,但也只有告訴人單方面的陳述,證人蕭○○並沒有看到 事情發生的過程,對話紀錄中所言也只是為了安撫、調解被 告與告訴人之間的關係,依照證人蕭○○對於被告之了解,被 告也不可能傷害告訴人,是證人蕭○○之證述也無法補強告訴 人之指述。 (六)告訴人雖然曾經受有大腿撕裂傷,但其受傷的原因、時間, 都只有告訴人的單一指述,且告訴人之指述對於受傷經過也 不明確,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之犯行,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10

TCHM-113-上易-757-20241210-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楊光榮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楊勝富 楊文雄 楊文榮 楊粧媚 楊菘棋 楊景驛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當事人欄「楊景譯」之記載,應更正為「楊景驛」。 二、原判決主文欄附表一、附表二「楊景譯」之記載,應更正為 「楊景驛」。 三、原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楊景譯」之記載,應更正為「楊 景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10

CHDV-112-重訴-83-20241210-2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禹彣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褔建金 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 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經訊問後,認涉犯運 輸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 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且所犯上開二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原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裁定自同年9月26日起 ,第1次延長羈押2月;自同年11月2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 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已於113年11月14日進行審理程序 ,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嚴等人,事證皆已鞏固,並 辯論終結,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伊無資力,且需 照顧甫滿2歲之幼女及生病之父親,亦無逃亡之虞,原裁定 未審酌以其他方案替代羈押,應非適法。爰請撤銷原裁定, 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公訴意指所載幫助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否認有何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 年人之犯行,然所犯各該部分,有同案被告林子嚴等人、證 人李○安、鍾○杰等人之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尚義機場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可佐,足認抗 告人涉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 年人罪之嫌疑重大。又原審雖於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證人林子 嚴等人並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且本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亦尚未確定,復其等證述內容存有歧異,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抗告人所涉上開二罪之法定本 刑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 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 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情形存在。原審 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訊問抗告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 長羈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KMHM-113-抗-10-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耿華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3號、第 15186號、第29918號及第43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耿華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耿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我覺 得判得太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4 8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 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 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 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吳耿華與張天送、周耀廷、朱育葳(以上三人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鍾傑安(另經檢察官通緝)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製造,詎吳耿華與周耀廷、朱育葳、鍾傑安,竟共同基於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鍾傑安負責聯繫愷他命粉末貨 源,並指示周耀廷於民國110年7、8月間,前往桃園青埔高 鐵站向曾堃荃(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拿取愷他命粉末後轉 交朱育葳,朱育葳再將愷他命粉末交由吳耿華製造結晶,張 天送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提供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6樓之住處(下稱甲地),供吳耿華製 造愷他命結晶,並依吳耿華之指示購買燒杯等器具,供吳耿 華製造愷他命結晶,此間朱育葳即依鍾傑安之指示,於110 年8月4日前之同月初某日在甲地,將愷他命粉末約300多公 克交付予吳耿華,再由吳耿華則使用張天送依其指示購買及 其自行購入如附表編號⒋至⒘所示之器具,在甲地欲以無水酒 精燒煮愷他命粉末後加鹽酸靜置結晶之方式,製造愷他命, 嗣因警方於110年8月4日在甲地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⒈至⒊ 所示之愷他命粉末、如附表編號⒋至⒘所示之器具,查無已製 造完成之愷他命結晶而未遂。 (二)核被告吳耿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吳耿華等人已取得愷他命粉末為原料,並購置燒杯等器 具,已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尚未將之製成結晶狀 態即為警查獲,尚未達於既遂程度,其情節及對社會之危害 相對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意旨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耿華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製造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參見偵43244不公 開卷第7頁、原審卷二第150頁及本院卷第157頁),自應依該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再者,被告吳耿華於111年3月23日偵查中供出本案係由同案 被告○○○參與本案以愷他命粉末作為原料,欲製造愷他命結 晶而未遂之犯行(參見偵字第43244號不公開卷第6頁),檢 察官因而核發指揮書命警方追查同案被告○○○等人參與本案 之犯行,並於循線查獲其他同案被告後一併提起公訴,是被 告吳耿華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至三分之二,同時考量被告吳耿華於本案所收受而欲製造成 結晶狀態之愷他命數量非少,所查獲製毒工具種類多樣,情 節非輕,乃不予免除其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針對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被告所為特別制定之減免其刑規定,茲相對 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 一般共同之規範者,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屬特別法而應優 先適用,是以犯上開條例第4條罪之被告,若同時符合上揭 二法律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 2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吳耿華於偵查 中已明確指證本案共犯○○○亦參與交付愷他命粉末作為原料 後欲製造愷他命結晶之犯罪事實,並業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 保護法規定減輕其刑(參見偵字第43244號不公開卷第7頁), 固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其此部分之犯行, 既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應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而: 1、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 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耿華於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且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者,自得減輕至三分之二,則原審判決疏未說明依法得 減至三分之二之處斷刑範圍,且漏未說明不予免除其刑之理 由,稍有疏漏,自難期其量刑之審酌妥適,此為其一。 2、又被告吳耿華除於偵查中指述本案共犯○○○亦參與交付愷他 命粉末作為原料後欲製造愷他命結晶之犯罪事實,此間並經 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而以證人身分在場作證,雖 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不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仍足認其知所悔悟,始願配合檢警釐清案情及查獲共犯,有 助於維護社會秩序,防止毒品之擴散,犯後態度甚佳,原審 判決疏未審酌此情,容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二。 3、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再予以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就被告吳耿華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耿華先前有施用、持 有第二級毒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公共危險及持有非制 式手槍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 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大量製造毒品後即係提供予不特定之他人施用,足以影響 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竟為謀一己私利,著手進行 本案製造毒品愷他命結晶而未遂之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吳耿華自始大致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配合檢警釐清 案情及查獲共犯,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吳耿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 高中畢業,之前做鐵工,平均月收入四、五萬元,未婚,需 扶養父母,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 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民國110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即甲地)搜索、扣押之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字第15186號卷第164-171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與鑑定結果 鑑定書文號/備註 ⒈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搜索扣案時之毛重0.36克、淨重0.06公克 ●鑑定結果(目錄表編號3):  ⑴實稱毛重0.3920公克  ⑵淨重0.1690公克  ⑶取樣0.0522公克  ⑷餘重0.1168公克  ⑸檢出微量愷他命成分。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⑵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愷他命粉末4包」(搜索扣案時之毛重分別為「0.36公克」、「1.06公克」、「0.78公克」、「1.83公克」)之第1包(「0.36公克」、)。 ⒉ 米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搜索扣案時之毛重7.68公克、淨重7.08公克 ●鑑定結果(目錄表編號7):  ⑴實稱毛重7.7310公克  ⑵淨重7.0660公克  ⑶取樣0.1310公克  ⑷餘重6.9350公克  ⑸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⒊ 淡黃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搜索扣案時之毛重5.42公克 ●鑑定結果(目錄表編號10):  ⑴實稱毛重5.4610公克  ⑵淨重4.7960公克  ⑶取樣0.2270公克  ⑷餘重4.5690公克  ⑸檢出愷他命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2.8%,純質淨重0.1343公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⑵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21 ⒋ 收納箱1個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⒌ 酒精桶1桶 ⒍ 電子磅秤1個 ⒎ 量筒1個(初驗安非他命) ⒏ 燒杯2個 ⒐ 玻璃罐3個(鹽酸、酒精、鹼水) ⒑ 燒杯1個(初驗愷他命) ⒒ 盒子1個 ⒓ 加熱盤1個 ⒔ 罐子9個(酒精5罐、油罐1罐、燒杯1個、噴霧器1個、盤子1個) ⒕ 量杯1個 ⒖ 袋子1個 ⒗ 漏斗、試紙、錐形瓶、抽氣馬達、濾紙1組 ⑴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17 ⒘ 垃圾桶1個 ⑴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18

2024-11-29

TPHM-113-上訴-585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江旻燃 視同上訴人 池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倪鐿玲 視同上訴人 黃子耘 九福宮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金堆 被上訴人 陳國展 陳瑩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上訴人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依附圖三,對視同上訴人倪億玲、池新、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九福宮所有各如附表三「地號」、「通行範圍」及「 面積」欄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關於主文第二項通行範圍,除於附圖三編號A、4.39平 方公尺部分得搭設便橋,其餘通行範圍得以夯實、整平土地方式 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視同上訴人倪億玲、池新、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九福宮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 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 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 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 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 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 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 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 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縣○○鎮○○段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需通行陳振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池新、 倪鐿玲、黃子耘、九福宮等人之土地始得對外聯絡,並提出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通行方案(即方案一至五)。經原審判決 認定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係對鄰地所有權人實際損害最小之 方案。雖僅陳振盛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確認通行權存 在之共同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故原審 同造之國產署、池新、倪鐿玲、黃子耘、九福宮等人併列視 同上訴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起訴請 求確認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 明如原判決第4至6頁所示;於本審經本院囑託○○市○○地政事 務務(下稱○○地政)再為測繪並另作成附圖一之1、附圖三 至五,被上訴人因而更正其聲明如附表六所示,被上訴人所 為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  三、池新、倪鐿玲、黃子耘、九福宮、陳奕誠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依 被上訴人陳國展、陳瑩昇、上訴人陳振盛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現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 ,需自陳振盛所有0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所有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縣○○鎮○○路1段0000巷 道路(下稱系爭0000巷道路);或自池新所有0000、0000-0 地號土地、倪鐿玲所有0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所有0000地號 土地、九福宮所有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0000巷道路;或 自池新所有00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所有0000、0000地號土 地、黃子耘所有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0000巷道路,別無 其他通行方法。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需以 大型農用機械及貨車載運作物進出,通路寬度至少應留設3 公尺寬,始符合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有通行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上開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形成之訴請求本院就方案一至五審酌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並聲明如附表六所示,請求確認系爭 土地,就附表六編號1至5之其中之一,有通行權存在,並容 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土地鋪橋、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 供通行,並將該部分之地上物剷除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陳振盛:方案一通行經過之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目前 為灌溉溝渠,若在其上做橋,可能造成水利用地之危險,又 該方案中編號I及0000地號土地部分,亦為水利用之排水溝 ,長度達數十公尺,若將該地全面覆蓋做道路使用,將嚴重 影響水利及周圍農地之排水及灌溉,嚴重損害周圍農地之利 用,且該方案占用通行面積達721.31平方公尺,遠較其他方 案高出甚多,通行道路現況亦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存在, 僅有水溝及僅足供人行走之田埂,顯非最為適宜之方案。伊 認為方案三直線通行直達○○路一段0000巷(下稱系爭0000巷 )道路,通行長度僅57公尺,通行範圍僅171.99平方公尺, 為通行範圍占用周圍地面積最小之方案,且搭設便橋之面積 僅4.39平方公尺,便橋占用面積小,又在系爭0000巷道路旁 ,不會阻礙系爭0000巷道路旁水溝水流之流通,屬本案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被上訴人主張在通行範圍内之 田埂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供其通行,已違反區域計畫法,農 地僅供農用,不得任意鋪設水泥或柏油等非農用設施之相關 規定,且將導致伊原有農地免徵地價稅之優惠喪失,日後如 有過戶轉讓並將喪失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 ㈡、國產署:方案一通行距離最長、通行面積最大,且通行之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都是水利用地,現況是正在 使用的灌溉溝渠,且也有花圃占用,並非最有利之方案,而 方案二所需通行面積僅170.8平方公尺,且行經之0000地號 土地上,已設有便橋,應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另 伊係為防衛權利而在其必要之範圍內為訴訟行為,且於法院 判決前,被上訴人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伊有不主 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負擔訴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 ㈢、池新、倪鐿玲:方案一所通行之道路是舊有道路了,已存在 十幾年,被上訴人應依舊路通行,其他方案為新開闢道路, 會經過伊的土地,影響伊種植作物,故不同意其他方案。之 前被上訴人曾經請求池新通行合併前0000、0000地號土地經 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確定。 ㈣、黃子耘、九福宮:伊認為方案一是對農民損失最小的方案, 即以舊路通行,方案二通行道路對面是00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之住家,會造成該房屋位於路衝,且損害農田最多,並不 妥當。同意方案四、五,雖然有經過伊所有的0000地號土地 ,但只是之後使用補償的問題。另通行經過農田部分希望用 土路不要用柏油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E、G、I 部分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各13.94、251.46、252 .09、128.89、25.31平方公尺;及對陳振盛所有同段0000地 號土地,如上開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得於前項範圍之土地上 ,鋪橋、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國產署、陳振盛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國產署應將0000、0000地 號土地上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剷除。陳振盛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國產署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國產署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 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建築、運輸等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 意旨。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 當事人如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 處所及方法有數者存在,而訴請解決時,其訴訟性質應屬形 成之訴,法院得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而加以裁判。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0000地號土地為陳振盛所 有、0000地號土地為倪鐿玲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為 池新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黃子耘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九 福宮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各土地之使用類別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7至31頁、35至41頁、83頁、119至127頁、295頁、319 頁);又系爭土地毗鄰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地號土地,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 ㈠25頁)。而系爭土地四週並無連接道路,西邊有溝渠存在 ,須經由他人土地始可對外通行連接系爭0000巷等情,有兩 造各自提出之示意圖、空照影像圖,及原審、本院分別至現 場履勘做成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存卷可據(見原審卷㈠173 至213頁、本院卷第155頁、163至167頁、263至283頁),足 徵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屬袋地乙節,應可認 定。倪鐿玲、黃子耘等人雖稱被上訴人有舊路可通行(指方 案一所示土地)云云,惟經本院現場勘驗,如附圖一所示00 00地號、編號I、G、E等部分,現況為田埂,只適合人行走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5頁、269至27 3頁),自無從認系爭土地已有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㈢、復查,系爭土地倘採方案一之通行方案,所使用之私人即陳 振盛之土地雖僅49.62平方公尺,然合計使用面積高達721.3 1平方公尺,其中671.69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 署管理之水利用地。而按水利用地係指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 之土地,而土地使用之情形多樣,例如農田排水、水利會之 灌溉圳路、水利署轄管中央管河川、排水、水庫、海堤等視 主管機關依情形利用,倘均供被上訴人做道路使用,將嚴重 限制土地供水利或其設施使用之目的,影響非微,已難逕以 該等土地為國有,即認係損害最小之方案。此外,參以方案 四、五所使用之土地雖未若方案一為多,然大部分係屬國產 署之水利用地,而依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各種 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其中水利用地無交 通道路設施之容許使用項目乙節,有○○縣政府000年6月23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339頁); 另據○○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 並說明:0000地號土地現況係作為新生中排使用,並無符合 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之相關容許使用項目或設 施(見原審卷㈠第343頁);本院再函詢○○縣政府關於方案一 、四、五之通行方案是否影響○○縣新生中排系統乙節,據○○ 縣政府以113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 上開三通行方案位於「○○縣新生中排系統治理規劃」報告新 生中排1K+683~2K+000渠段範圍內,該渠段左右岸通水能力 不足且現況為土堤,後續將採渠道拓寬(4.5M)及新建護岸 方式辦理改善,惟目前本府尚未辦理渠道改善及用地取得。 …倘本院採其中之一方式通行,將來本府如因排水整建工程 設施需要、政府公用或影響排水時,施設單位應無條件遷移 或拆除、改建,並不得異議或要求賠(補)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363至372頁)。足見方案一、四、五所在土地通水能力 已有不足,尚須經○○縣政府規劃將渠道拓寬及新建護岸,是 以如依方案一、四、五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衡情將益發影 響該地區之通水情形,且日後恐遭相關單位要求遷移、拆除 、改建通行路段,尚難認屬可採之通行方案。 ㈣、再參諸方案二、三均為開闢3公尺道路之通行方案,該2方案 所需通行面積相差未幾,方案二經過之土地筆數雖較方案三 為少,然而,倘採方案二,因通行部分未緊鄰0000、0000地 號土地地籍線,將使通行部分與地籍線之間之土地無法有效 利用,造成浪費;而方案三通行範圍橫跨0000、0000及0000 -0地號土地地籍線,並在現況水溝處即附圖三編號A部分搭 設便橋,除未造成土地浪費,0000、0000、0000-0土地所有 人並共同分擔通行土地,可達到衡平各土地所有權人之目的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方案三應屬較為適宜且損害較小之 通行方案。至於另案曾以系爭土地如通行0000地號土地,往 北連接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即本件 方案一)為損害較小之處所,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池 新所有0000地號土地(即合併後0000、0000-0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見原審卷㈠第61至65頁),惟另案之當事人與 本件當事人非完全相同,既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亦無爭點效 ,並無拘束本院就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 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 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 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 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 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 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 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 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 以禁止。查被上訴人依方案三就附圖三所示如附表三所示編 號0000A、0000A、0000-0A、0000A、0000A部分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於其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關 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倪億玲、池新、國產署、九福宮就上開 通行部分之土地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附圖三 編號A,現況為水溝,為利被上訴人通往○○路一段0000巷, 被上訴人主張在其上搭設便橋,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另 考量系爭土地、相鄰之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均為 農牧用地,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 業區(見原審卷㈠第27、119至123頁、319頁),若鋪設柏油 、水泥,將影響土地耕作利用之可能性,而對上開周圍地造 成較大損害,如以夯實、整平土地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已 足供一般人、農用機具進出,並非需鋪設水泥、柏油始可供 農用機具通行,則亦可保全周圍地未來耕作、種植之可能性 ,對於土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是本件通行範圍所 鋪設之道路,自以開設泥土路面,方屬妥適。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附表三所示所有人倪億玲、池新 、國產署、九福宮之土地如附表三「通行範圍」欄之土地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其中附 圖三編號A,4.39平方公尺部分搭設便橋,其餘部分得夯實 、整平土地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倪億玲、池新、 國產署、九福宮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採方案一而為陳振盛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通行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㈦、又本件通行權訴訟為形成之訴,兩造就確認通行權存有不同 之意見,被上訴人雖為勝訴當事人,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 ,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 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必 須藉由法院之判決請求確認解決,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 法院審理所為之抗辯或主張,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此實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雖 於法有據,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本院雖認被上訴人確認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然非 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使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核屬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均衡兩造之權益應命勝訴之當事人即被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即方案一) 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一、附圖一之1所示 通行範 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A 0000 水利用地 13.94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其上應搭設如附圖一之1編號A、面積9.62㎡之便橋 編號C 0000 農牧用地 49.62 陳振盛 編號E 0000 水利用地 251.46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編號G 0000 水利用地 252.09 同上 編號I 0000 水利用地 128.89 同上 0000地號全部 0000 水利用地 25.31 同上 合計通行面積 721.31 附表二(即方案二) 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二所示 通行範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93.65 倪億玲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63.70 池新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13.45 中華民國所有,由 國產署管理 合計通行面積 170.8 附表三(即方案三) 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三所示 通行範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46.93 倪億玲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32.31 池新 編號0000-0A 0000-0 農牧用地 79.12 池新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12.90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編號0000A 0000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0.73 九福宮 合計通行面積 171.99 附表四(即方案四) 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四所示 通行範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0000-0A 0000 農牧用地 26.59 池新 編號0000-0B 0000-0 農牧用地 9.05 池新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2.99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編號0000B 0000 水利用地 2.66 同上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21.20 黃子耘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215.26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其上應搭設如附圖四編號A、面積134.81㎡之便橋 合計通行面積 310.16 附表五(即方案五) 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五所示 通行範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0000-0A 0000 農牧用地 25.79 池新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2.78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編號0000B 0000 水利用地 1.58 同上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10.10 黃子耘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165.76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其上應搭設如附圖四編號A、面積134.81㎡之便橋 合計通行面積 197.01 附表六:被上訴人變更後訴之聲明 編號 聲明 ㈠ ⑴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就倪鐿玲所有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93.65平方公尺;池新所有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13.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就倪鐿玲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46.93平方公尺;池新所有坐落0000地號、0000-0地號,編號0000A、0000-0A部分,面積各32.31、79.12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九福宮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四所示,就池新所有坐落0000-0地號,編號0000-0A、0000-0B部分,面積各26.59、9.05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0000地號,編號0000A、0000B、0000A部分,面積各2.99、2.66、215.26平方公尺;黃子耘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⑷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五所示,就池新所有坐落0000-0地號,編號0000-0A部分,面積25.79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0000地號,編號0000A、0000B、0000A部分,面積各2.78、1.58、165.76平方公尺;黃子耘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⑸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編號A、E、G、I部分及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各13.94、251.46、252.09、128.89、25.31平方公尺;陳振盛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C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 被上訴人於前項得通行之土地上,得鋪橋、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上訴人並應將該部分之地上物剷除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2024-11-29

TCHV-112-上-345-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陳清淮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胡嘉俊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胡嘉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胡嘉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確認坐落彰 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1地號)上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弄0號(門牌 整編前為彰化縣○○鎮鄰○○路○○巷00號,子稅籍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原告所有,嗣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胡嘉俊、 胡嘉謀就坐落系爭701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子稅籍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權利範圍各33333/1000 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 不同意,然經核原告此部分請求,因與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允許,核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 人胡仁(即原告之岳父、被告之父)所有,原告於民國79 年間因從事塑膠射出工作及住家等目的使用,而出資大約 新台幣(下同)約80幾萬元,委由胞兄即訴外人陳誌錕興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施作 範圍包括廠房的鐵皮屋、鐵門。水電、窗戶、裝潢則是另 外找人來施工的。惟於81年起開始課徵房屋稅時,係以訴 外人胡嘉典(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被告胡 嘉俊(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胡嘉謀(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嗣系爭2筆土地由訴外人胡楊瓜(即原告之岳 母、被告之母)取得後,於111年6月16日出售給原告,原 告於同年7月27日辦畢移轉登記後,遂請求胡嘉典、被告 協同辦理更正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然僅胡嘉典願意無 償會同將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辦理更正,被告 則以所有權人自居,拒不辦理更正。  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為原告持繳款書至銀行臨櫃或便利商 店繳納或由原告之子陳永銓以信用卡繳納,被告並無繳納 。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 地及系爭2筆土地,為胡仁出租與原告建築使用,並非無 償提供。胡楊瓜基於避免將來有土地及建物分別為不同人 所有之爭議,遂於111年6月16日將698地號土地及系爭2筆 土地以市價10,251,725元出售予原告。胡仁跟胡楊瓜就住 在建物的旁邊,縱使胡仁曾關心工程進度,也只是因為胡 仁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住家緊鄰系爭建物 及基於岳父女婿間之情誼關係,了解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 ,而未有實際之指揮監督。  三、原告否認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有出租於籤緯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籤緯公司)使用,蓋籤緯公司係被告胡嘉俊所設立 ,其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工廠位於五股工業區 ,未曾於系爭建物營業從事生產製作。原告亦否認被告胡 嘉俊為金安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安達公司)之股東。金 安達公司雖就系爭建物有申報租金支出,並開立扣繳憑單 予第三人胡嘉典、胡嘉謀及胡嘉俊,再由渠等合併租賃所 得於申報所得稅,然被告因此增加要報的所得稅都是由原 告做支出,原告實際上並未給付租金給被告,金安達公司 與被告未曾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另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築物無法登記,因此,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的讓 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而無須經登記。簡言之,事實上處 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為其公示要件。因此,被告胡嘉俊 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除應先舉證證明 系爭建物為胡仁所興建外,亦應就胡仁有移轉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予被告胡嘉俊及胡嘉謀之意思表示,並已將系 爭建物實際交付占有等情,負舉證責任。  五、證人羅秀琴證述前後矛盾,其稱原告須給付200萬元,但 事實上都沒有跟原告要過這200萬元,與實情有違。另關 於房屋稅何人繳納部分,羅秀琴之證述與之前提出之客觀 證據,與證人胡楊瓜之證述不同。這部分卻與被告主張大 致相符,顯見其這部分證詞係為維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 另關於何人出資興建,羅秀琴證述只是泛稱胡仁出資興建 ,但出資金額及方式都沒有提到,且泛稱當時原告孩子還 小沒有錢,此部分證詞亦不可採。有關是否收到系爭建物 租金部分,此部分證述與被告主張不同,但因沒有直接涉 及她預期可以得到200萬元的利益,因此認為就沒有收到 租金部分之證述,可以採納。  六、㈠先位聲明: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弄0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91平方 公尺(子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胡嘉俊、 胡嘉謀就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溪湖鎮湖東里彰水路四段576巷99弄9號建物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91平方公 尺(子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權利範 圍各33333/1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 在。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胡嘉俊抗辯:   ㈠系爭建物為被告父親胡仁所興建,因父女關係,胡仁借給 原告之妻使用。證人陳鋕焜為原告之兄,難認其到庭證述 所述為真,其雖證稱工程款為原告交付,又稱系爭建物之 工程規畫由胡仁、原告共同參與,則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是 否實際均為原告出資,抑或胡仁出資並指示原告交付,尚 屬未明,原告縱然有代胡仁交付部分工程款予證人陳誌錕 ,亦難認原告是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為建物之興建並交付 工程款。又就胡嘉典會同辦理房屋稅籍給原告,當初是原 告向胡嘉典提出以一定的價金交換登記稅籍登記。   ㈡被告胡嘉俊於104年至112年均有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足認被告胡嘉俊始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而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從111年6月16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移轉給原告之 後,原告才開始繳納房屋稅,在此之前都是由被告父親胡 仁及被告等人繳納。從而,核諸常理,豈有岳父在可預見 日後會產生房地所有權紛爭情況下,將系爭2筆土地完全 無償借予女婿蓋屋,又令自己兒子負擔房屋稅,而使繼承 人與女婿發生產權糾紛?   ㈢胡仁原先主要為賣魚販,兼種韭菜花,均係有資力之人。 系爭建物的水電費79年至84年間由籤緯公司繳納;84年迄 今由金安達公司繳納。系爭建物於79年興建完成後,胡仁 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胡嘉俊當時所經營之籤緯公司作為 塑膠工廠使用。嗣系爭建物於81年起,胡仁即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胡嘉俊、胡嘉謀二人及第三人胡 嘉典。爾後,於84年間,原告另設立金安達公司,當時被 告胡嘉俊亦為股東之一,並由被告二人及第三人胡嘉典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金安達公司使用至今,金安達公司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亦可證明,原告均有申報租金費用 8,400元。原告若要主張被告增加要報的租金所得稅是由 原告支出之變態事實,原告應舉證。   ㈣原告雖提出111、112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以及匯款給胡楊 瓜之交易明細,惟上開證據與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於79年 出資興建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尚無從證明系爭建物 確為原告出資興建。再者,證人胡楊瓜雖證稱胡仁就系爭 建物並未實際出資,姑不論此是否為證人胡楊瓜親見親聞 之情形,抑或輾轉自胡仁或原告得知,然證人胡楊瓜證稱 :「我的地,原告出錢去蓋,但是登記我先生的名字。我 先生死亡後,才過戶給我。原告不敢用他的名字,怕用原 告的名字,被告會說原告侵占胡仁的土地。」云云,惟若 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既忌諱被告等人之說詞, 似難認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存在信賴關係,何以原告同意系 爭建物於起課房屋稅時以被告等人之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 人?而非以自己或同為胡仁之子女即原告配偶之胡淑慧為 納稅義務人?此顯與一般借名登記建立於一定信賴或利益 關係之常情不符,足見證人證詞確已矛盾而不可信。再參 以證人胡楊瓜甫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出賣予原告,其 與原告間利益匪淺,證詞有偏頗之虞,自無可採。   ㈤原告先位之訴為確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 備位之訴則為確認被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不存在,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 備位之訴為裁判,則原告若欲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必 以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即原告並非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所有權人為前提。又原告既非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縱經本院判決確 認被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既無法確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即為原告所有,亦無法排除有其他人主張為系爭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即不能確認 原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何法律上地位,是依前揭 說明,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自無 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㈥被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經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籍資 料在卷可稽,揆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 28號、110年度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堪可推認被告 二人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倘原告 否認被告二人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自應由原告再舉反證推翻之,然原告既未就此再舉反證 證明胡仁與被告二人並未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以 及胡仁並未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付被告二人占有等 情,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胡嘉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胡仁(即原告之岳父、被告之父)所有。胡仁於101年5月 14日將上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給胡楊瓜。胡楊瓜 為系爭700、7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1年6月16日將 系爭700、701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111年7月27日辦 理移轉登記。  二、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弄0號(門牌整編前 為彰化縣○○鎮鄰○○路○○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 81年起開始課徵房屋稅時,係以訴外人胡嘉典(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被告胡嘉俊(房屋稅籍編號:0 0000000000號)、胡嘉謀(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三、訴外人胡嘉典已將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辦理移轉 登記給原告。     伍、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所建?   二、被告對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 有,備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不存在,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對備位 聲明無確認利益,然兩造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 原告所有或被告有無事實上分處分權有爭執而不明確,且 原告先位之訴縱使無理由,然系爭建物目前由原告經營之 公司占有使用,被告有無事實上分處分權,關係被告能否 對原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查如第肆點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房屋税繳款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戶籍謄本、 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有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員林分局112年4月11日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 記表及平面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 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 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 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 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 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 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 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 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 第228號、110年度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委由胞兄陳誌錕興建,房屋 稅及水電費均由原告繳納,至房屋坐落之土地,原告每月 都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7,000元之租金給付給胡仁,租 金都匯到胡楊瓜之帳戶,土地移轉給胡楊瓜後,原告繼續 給付租金給胡楊瓜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建物為 胡仁所79年興建,興建完成後,胡仁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 告胡嘉俊當時所經營之籤緯公司作為塑膠工廠使用。嗣系 爭建物於81年起,胡仁即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被告二人及第三人胡嘉典。爾後,於84年間,由被告二人 及第三人胡嘉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金安達公司使用至今, 從111年6月16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移轉給原告之後,原告 才開始繳納房屋稅,在此之前都是由胡仁及被告等人繳納 等語,並提出104年至111年全期房屋稅納證明書影本8張 、107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原告則否認系爭建物曾經出租給籤緯公司使用,亦否認金 安達公司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建物照片、胡 嘉典將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給原告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2 張、111年度胡嘉俊、胡嘉典、胡嘉謀房屋稅繳款書影本3 張,信用卡繳稅交易紀錄、胡楊瓜存款交易明細、胡嘉俊 之105年及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電費繳費通知單、水 費繳費通知單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哥哥陳誌錕到 庭證稱:「(問:是否知道房屋是誰蓋的?)是我做的。大 約是79年時蓋的。(問:整個房屋都是你蓋的?)是。(問 :那時候蓋房屋花多少錢?)我忘記了。已經那麼多年了 。(問:房子蓋好之後,是何人在用?)我弟弟在用。(問 :房子在蓋的時候,你弟弟的岳父胡仁是否有來監工?) 是原告付錢的。胡仁有來看,胡仁住在隔壁。(問:房子 胡仁是否有付錢給你?)都是我弟弟付錢的。(問:當初房 子的規劃是胡仁跟你討論,還是原告跟你討論?)都有。( 問:蓋這個房子的錢,是一次付清,還是分開付的?)忘 記了。做好拿給我的。(問:錢是用現金?還是用票還是 匯款?)很久了,忘記了。...(問:你在蓋房子的時候, 有看過胡楊瓜?)我沒有看見。胡楊瓜在隔壁。(問:蓋房 子的時候,中間是否有變更設計或是修改?)沒有。(問: 當初設計圖是何人給你的?)沒有設計圖,他講怎麼蓋就 怎麼蓋。(問:在蓋房子的時候,房子的土地是何人的?) 我不知道。他叫我蓋我就蓋。(問:叫你怎麼蓋就怎麼蓋 ,胡仁過程中,是否對於蓋房子有指揮監督?)那麼久我 忘記了。(問:房子是原告叫你蓋的,原告去找你的的時 候,胡仁是否有一起去?)胡仁在隔壁,那麼久了我忘記 了。(問:蓋好之後,錢是一次拿到?是否有拖延?還是 有去催款?)沒有去催。(問:房子是原告請你蓋的,錢也 原告出的?還是胡仁蓋的,由原告去跟你接洽?)我把它 蓋好,原告付錢的,我沒有瞭解這麼多。(問:胡仁曾經 付錢給你嗎?)原告付的。(問:怎麼蓋是原告講的,還是 胡仁有出來指示?)他們兩個人都有。....說參考,很久 了,忘記了。(問:剛剛證人有說,是原告付錢給你的, 是如何給的?很久了,我忘記了。是否是現金,我也忘了 。(問:是否沒有辦法確定,是原告付錢給你的?還是胡 仁付錢給你的?)原告付錢的。」等語。另經證人胡楊瓜 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溪湖鎮彰水路四段576巷99弄9 號是何人蓋的?)原告蓋的。(問:妳是否有住在上開地址 ?)有。(問:一開始這間房子的土地是否妳先生的?)是 我、我女兒、還有我先生買的。(問:土地登記何人的名 字?)原本買我先生的名字,我先生死了之後,過戶給我 。後來我把土地賣給原告。(問:土地賣給原告,原告是 否有給妳錢?)有。繳了增值稅之後,給我多少,我有點 忘了,好像是八百多萬元。(問:妳先生是做何工作?)做 挑水,去割草,做田的。(問:以前妳先生一個月的收入 為何?)有時候去做土水,有時候沒有拿到錢,有時候去 幫人家綁鐵,我去割草,去撿鴨毛。有時候一天100或150 元而已。(問:興建系爭建物,妳先生是否有出錢?)沒有 。原告自己出的。(問:房屋蓋好之後,何人在使用?)原 告自己蓋,自己用。我們做工。(問:房子在蓋的時候, 妳先生是否有去指揮如何蓋房子?)沒有。是原告自己去 蓋的,原告去指揮的,我們都沒有管。被告胡嘉俊十幾年 沒有叫我先生了,現在也沒有扶養我。(問:蓋好之後, 妳跟妳先生是否有住在裡面?)我住在旁邊的矮房子。(問 :被告兩人是否有住在系爭建物裡面?)沒有。被告兩人 去哪裡賺錢我也不知道。(問:為何房子是原告蓋的,為 何不登記原告的名字?卻登記妳先生的名字?)因為我先 生還沒有死之前,就用他的名字。我的地,原告出錢去蓋 ,但是登記我先生的名字,我先生死亡後,才過戶給我。 原告不敢用他的名字,怕用原告的名字,被告會說原告侵 占胡仁的土地。(問:是否知道建物蓋完之後,水電費是 何人去繳的?)原告去繳的。我先生沒有繳,我現在住的 地方也是原告繳的。(問:系爭房屋的房屋稅是何人繳的 ?)原告付的。我先生沒有繳。被告胡嘉俊也沒有繳。(問 :土地還沒有登記給原告之前,妳先生是否沒有繳房屋稅 ?)沒有。(問:為何被告說,妳先生有繳房屋稅?)都是 原告繳的,但是用三個人名義。(問:妳說房屋是原告的 ,妳先生過世之後,被告二人為何不願意登記給原告?) 房屋稅有被告兩人的名字,但是房屋稅都是原告繳的。三 個都是原告繳的。被告胡嘉俊都亂講。之前有稅單來,我 有拿去給被告胡嘉俊,但是被告胡嘉俊叫我再拿去給原告 。(問:是否知道房屋在蓋的時候,花多少錢?)我不知道 ,都是原告在繳的,我不會知道多少錢。我的地有留著就 好。(問:妳跟妳先生是否做過生意?)一陣子賣過魚。( 問:工廠是何時蓋的?)我的孫子是80年生的,所以是在7 9年蓋的。(問:妳跟妳先生賣魚,收入是否好?)我們是 蓋廠房子後,才去賣魚的。賣魚不好賺。(問:平常何人 在照顧妳?)我女兒及我女婿。(問:妳剛剛有說,被告胡 嘉俊十幾年沒有叫爸爸,沒有養妳,是否對被告胡嘉俊有 怨氣?)我沒有怨氣,被告胡嘉俊的兒子要賣彩券,沒有 錢,我也有拿二十萬元給他。我最疼被告胡嘉俊。...(問 :為何剛剛原告的哥哥有說,妳先生都有指揮蓋房子的事 情,與妳方才所述不同?)原告在蓋,老人家都會去幫忙 看看,在隔壁而已。且自己的女婿在蓋的,所以會去看。 」等語。  六、惟查,證人即胡嘉典配偶羅秀琴到庭證稱:「(問:是否 知道胡嘉典曾經是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建物 所有權人?)是。(問:你是哪一年與胡嘉典結婚?)民國6 9年。(問:這棟房子在蓋時你們有無住在附近?提示卷19 9頁廠房照片)我們住在台北,但常回來。(問:上開工廠 在蓋時,胡嘉典有無出錢?)都是公公出的。(問:原告有 無出錢?)沒有,他當時孩子也還小,哪有可能出。(問: 如何知道都是公公出的?)因為當時公公說如果沒錢想去 跟別人借也借不到錢,而他有錢可以拿出來蓋,用三兄弟 的名字,以後讓他們自己去分。(問:胡嘉典是否有把房 屋稅籍改登到原告的名字?)他們自己改都沒有跟我們講 ,那時我老公中風在醫院,出院以後他就去我家,叫我老 公幫他蓋章,會給我們二百萬,結果章蓋下去了也沒給我 們二百萬。(問:蓋的是什麼,是房屋買賣契約書還是房 屋稅籍移轉登記書?)(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 贈與契約)我們只是印章拿來蓋一蓋,當時我老公剛出院 沒多久,我也沒心思認真看他們給我們的是什麼,這些都 是他們自己寫的,我就是印章拿給他們蓋一蓋而已。(問 :上面寫土地是用買賣的,房屋是用贈與的,你是否知曉 ?)我不知道,我當時只是相信對方,沒有想到會變成這 樣。(問:講的時候是跟胡嘉典講還是跟你講?)跟我老公 講,我也在場。當時土地是136萬元,房屋是200萬元,但 是200萬元沒有給我,贈與是他自己跟他律師寫的,但當 時他有跟我們講會用200萬元賣給我們,我們當時是因為 是兄弟間互相信任,沒想到對方會這樣做。(問:胡楊瓜 先前證述說房子的錢都是原告出的,有何意見?)不可能 ,是我公公出的,胡楊瓜是偏袒原告。(問:你如何知道 原告有無出錢?)他當時孩子還很小,他根本都沒錢。我 公公當時在賣魚,那時生意很好,有時拜公媽、過年時生 意很好,過年有時能賣十幾萬元,怎麼會沒有錢,之前我 們會開票給他,他怎麼會沒有錢。(問:胡楊瓜先前證述 說公公他們之前會去撿雞毛,沒什麼錢?    ) 那是我老公很小的時候去撿雞毛,後來賣魚以後就沒  有再撿雞毛了。(問:胡嘉典有無繳納過房屋稅?)本來是 我公公在繳,繳到後來換我們繳,後來變成我婆婆說要拿 回去繳,何時婆婆說要拿回去繳我已經忘記了。(問:原 告公司有無支付租金給胡嘉典?)沒有。(問:原告有把房 租列入金安達公司營業支出,變成胡嘉典繳稅時這部分要 繳稅,原告有無替你們分擔這部分租賃收入?)無,是我 們自己繳納。(問:該房子早期有無籤緯公司在上面營業 ?)有,那是胡嘉俊和原告他們在營業的。(問:胡嘉俊是 否曾是金安達公司的股東?)應該是,到金安達公司時好 像胡嘉俊就退出了。...(問:如何得知建物是何人出錢? )那時我們常回來怎麼會不知道,公公有跟我講過,他說 要跟人家借錢不容易。(問:一開始是何人要蓋這個房子 ?)公公要蓋的。(問:為何房子蓋了以後是原告在使用? )因為一開始是胡嘉俊跟原告在做。應該是胡嘉俊他們跟 公公講了,公公說跟人借錢不容易,公公才自己拿錢出來 蓋。...(問:為何之前證人證述說蓋房子這個錢都是原告 拿給他的?)不可能。(問:蓋房子前原告是做什麼的?) 原告結婚後住娘家,就是跟我公公他們住,當時原告在賣 菜,賣不好就跟胡嘉俊說要一起做工廠,他們自己在談, 我們也沒有過問。(問:在工廠還沒蓋之前,他們一開始 是在哪裡做?)在台北那邊的工廠,名稱我不知道。...( 問:你們有無曾繳過房屋稅?幾次?)有,繳過幾次我不 記得了,我都是拿單子去銀行繳納,去哪間銀行不一定, 我都是出去買東西時順便拿去繳。」等語。  七、本院審酌證人陳誌錕雖證稱系爭建物在蓋時錢都是原告交 付給證人陳誌錕,然其亦證稱當初房子規劃時胡仁跟原告 都有跟伊討論,蓋時胡仁也有來看等語,足見胡仁應有參 與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雖證人胡楊瓜證稱其配偶即胡仁 沒有出錢,是原告自己出的,惟此與證人羅秀琴所述原告 當時孩子還小,不可能蓋,因為一開始是被告胡嘉俊跟原 告在做工廠,應該是胡嘉俊他們跟胡仁講了,胡仁才自己 拿錢出來蓋等語不符。且證人胡楊瓜先係證稱房子在蓋的 時候,胡仁沒有去指揮如何蓋房子,此部分亦與證人陳誌 錕所述不符,後又改稱老人家都會去幫忙看看等語,故其 證詞前後不一。又證人胡楊瓜證稱房屋稅都是原告繳的, 但是用三個人名義,然此與證人羅秀琴證稱本來是胡仁在 繳,繳到後來換他們去繳,後來變成胡楊瓜說要拿回去繳 ,其有繳過房屋稅乙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胡楊瓜之證詞 與其他二名證人證詞有諸多不符之處,且前後不一,證人 胡楊瓜長期由原告照顧,故證詞恐有偏坦原告之虞,難以 逕採。而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一開始即係以訴外人 胡嘉典、被告胡嘉俊、胡嘉謀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衡諸常情,若系爭建物為原告出錢所蓋,房屋 稅籍理應登記原告名字,若依證人胡楊瓜證詞怕被告等人 認原告侵占胡仁之土地,但原告又稱每月有給付土地租金 7,000元,若果係如此,何來怕被告等人認原告侵占胡仁 之土地?再房屋稅籍若不登記原告,至少應登記在原告配 偶或者借名登記在胡仁或胡楊瓜名下,豈可能任由胡仁逕 行登記在三名兒子名下,如此將造成產權複雜,徒增原告 日後要取回建物之困難,且胡仁逕行登記在三名兒子名下 ,顯為日後要兒子依此分產之意,以免子女日後爭產,若 建物係原告所有,胡仁豈會逕行登記在三名兒子名下?顯 與常情有違。故本院認系爭建物興建時雖然錢都是由原告 交付給證人陳誌錕,然因證人陳誌錕為原告之親兄弟,原 告與陳誌錕較熟悉。另依證人羅秀琴之證詞,胡仁係因原 告與被告胡嘉俊欲蓋工廠,原告有使用工廠之需求才蓋系 爭建物等語,此與被告提出之籤緯公司之登記資料,籤緯 公司當初係設立在台北縣三重巿,董事為被告胡嘉俊,原 告則為股東之一乙節可互為佐證,從而不能排除係胡仁全 權將建物設計或交付金錢等事交由原告去連繫處理,故尚 難僅憑證人陳誌錕之證詞,即遽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所 蓋。此外,系爭建物經本院勘驗結果,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並用以經營金安達公司,依卷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 年1月22日函覆之金安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 料,金安達公司每年度均有申報租金支出,惟原告否認實 際上有給付被告三人租金,證人羅秀琴亦證稱沒有拿到金 安達公司給付之租金,查系爭建物為被告三兄弟所有,然 卻由原告經營金安達公司使用,原告實際上又未付租金, 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或許自知理虧,因而代繳房屋 稅,亦符常情,且建物若係原告所有,證人羅秀琴為何須 繳納胡嘉典之房屋稅?原告又為何僅能提出105年、109年 、111年被告胡嘉俊之房屋稅繳款書?故證人羅秀琴證稱 「本來是我公公在繳,繳到後來換我們繳,後來變成我婆 婆說要拿回去繳,何時婆婆說要拿回去繳我已經忘記了」 等語,即可解釋為何被告胡嘉俊亦抗辯其有繳納房屋稅, 並提出104年至111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故證人羅秀 琴之證詞應較可採信。而系爭建物由原告經營公司使用, 則水電費由原告繳納,亦屬當然。至於胡嘉典雖已將房屋 稅籍移轉登記給原告,然依證人羅秀琴證稱當初原告有稱 要給付200萬元,但原告未給付,不知契約為何寫成贈與 契約等語,足見胡嘉典亦非毫無條件將房屋稅籍移轉登記 給原告,原告雖否認證人羅秀琴此部分證詞,稱為何證人 羅秀琴均未向原告索討此200萬元,然證人羅秀琴已證稱 其老公生病住院,或許因忙於照顧胡嘉典,而無暇索討, 尚難遽此逕認其證詞不可採。而原告提出之胡楊瓜存款交 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按時匯款給胡楊瓜,與系爭建物 為何人所有無涉。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弄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子稅籍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 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胡嘉俊、胡嘉謀未取得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胡嘉俊應就胡仁有移轉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予被告胡嘉俊及胡嘉謀之意思表示,並已將系爭 建物實際交付占有等情,負舉證責任等語。此為被告胡嘉 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 1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認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意外,並須實際 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然於 繼承之情形並不適用。本院認系爭建物應為胡仁所建已如 前述,然胡仁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即當然因繼承取 得所有權,無待交付,始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胡嘉俊、胡嘉謀就坐落彰化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溪湖鎮湖東里彰水路 四段576巷99弄9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 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子稅籍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權利範圍各33333/100000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本院認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28

CHDV-112-訴-775-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8號 原 告 朱昌省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陳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萬9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8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14

CHDV-113-補-818-20241114-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謝繡如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卓凱莉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志強於民國87年11月29日結緍,現為婚姻關 係存續中,詎被告與張志強於下列時間、地點有踰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之行為:   ⒈112年10月22日:兩人相約至古坑,被告以手勾住張志強, 宛如情侶般遊玩。   ⒉113年3月20日:兩人相約至清水區高美溼地遊玩,張志強 為被告拍照互動親暱。   ⒊113年3月24日:被告與張志強至鹿港紅樓精品旅館發生性 行為。  ㈡原告與張志強於113年3月24日至鹿港紅樓精品發生性行為經 原告查獲後,張志強承認與被告多次發生性行為,故於113 年4月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張志強坦承過錯 並同意賠償原告。然被告之侵害原告家庭和諧及配偶關係行 為,迄今卻未與原告和解,且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應分擔之部 分,被告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二林富豪KTV擔任陪酒小姐,因張志強至店內消費才熟 識,被告並不知道張志強係有配偶之人。被告否認有與張志 強至古坑出遊,但有同遊高美濕地,雖有與張志強前往汽車 旅館,但未發生性行為。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收入不穩定 ,若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應予酌減。  ㈡又倘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被告與張志強就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債任應平均分擔,惟原告已與張志強達成和解簽立 系爭協議書,原告因和解而免除對張志強精神慰撫金債權, 於連帶債務人張志強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對其他連帶債務人 即被告,亦生免除效力等語,資為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是否 有理由,論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與其張志強於87年11月29日結緍,現為婚姻關係存 續中,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可認定。原告又主張 被告與張志強於上揭時間共同至古坑、高美溼地遊玩,並在 鹿港紅樓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並提出蒐證光碟、協議 書、手機訊息畫面、出遊照片為證,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古坑出遊照片,內容為一男一女相偕步行, 兩人均背對拍攝者,男方在左側,女方在右側,女方並以 左手挽著男方右手手臂(見本院卷第23頁),上揭照片既 未能攝得男方、女方之臉孔,本難以確定為張志強及被告 本人,被告復否認為照片中之女方(見本院卷第70頁), 自難憑此推認張志強曾與被告同遊古坑。   ⒉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原證二」內容顯示:「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停放於室內停車場,鐵捲 門已打開」、「00:10灰上衣黑褲女子走進入室內停車場 」、「00:12灰上衣黑褲女子打開駕駛座車門,對車內人 喊:下車下車,全部都給我下車」、「00:15 紅衣黑褲 男子從車內打開車門從駕駛座走出來」、「00:16紅衣黑 褲男子走向車後(男子似乎講:上次就跟你講了),灰上衣 黑褲女子站著看著該男子」、「00:20 一著紫衣點褲男 子在車後拿手機拍攝,大聲指責紅衣黑褲男子說:你把我 女兒欺負得很累你知道嗎」(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表 示影片中白色休旅車是被告的,走進去的女生是原告本人 ,從車裡走出來的是張志強,邊拍攝邊說話的是原告父親 謝崑烽等語,被告坦認曾與張志強至汽車旅館,對於上揭 蒐證畫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87頁、第88頁) ,是張志強曾與被告相偕至汽車旅館乙節,應可認定。張 志強為有配偶之人,未能保持男女應有之分際,竟與被告 一同至汽車旅館,應認已超過正常社交範圍。至於原告主 張張志強與被告至汽車旅館係從事性行為乙節,依目前社 會現實情況,男女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尚不能排除休息、 聊天、或商談公務等可能,換言之,不能因此遽認男女之 間即曾發生性行為。況且,縱使認兩人一同至汽車旅館係 為從事性行為,然上揭畫面係兩人剛抵達或正離開汽車旅 館時所拍攝,亦不能證明兩人「已從事性行為」。而原告 所提之手機訊息畫面,原告曾質問張志強:「你今天跟甲 ○○來汽車旅館發生關,看你怎麼處理,你想我在跟我說」 等語,然張志強僅答稱:「我現在的心情非常的亂,今天 是我做錯事情,我向你說聲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張志強亦未直接承認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原告 提出之協議書上固有:「乙方(即張志強)承認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多次與第三人甲○○發生性行為,最近一次為 民國(下同)113年3月23日下午至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開房 間,並發生性行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然此終 究為張志強之片面陳述,於被告否認之情形下,尚難遽採 。綜前,依原告所提出之蒐證畫面、訊息畫面及協議書等 ,僅能認為張志強與被告有超出正常社交範圍之互動,尚 不能推認張志強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⒊本院勘驗蒐證光碟,「原證六」內容顯示:「00:00影片 一開始,影片上方寫著『2024年3月30日下午6:17:42清 水區高美溼地』,有一對男女站在堤防上方」、「00:12 女子站高處著擺姿勢,男子退後幫女子拍照」、「00:20 男子拍完照後,男子走近女子把手機遞給女子,女子看手 機」(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主張影片中女方是被告, 男方是張志強,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張 志強不顧已婚之身分,與被告同遊高美濕地,已超過男女 正常社交範圍。  ㈡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張志強係有配偶之人等語,然證人即原 告之子乙○○證稱:張志強去年曾帶我去富豪小吃部,被告是 那裡的陪酒小姐,她坐張志強旁邊,張志強有跟小姐說這是 我兒子,被告當時有在,知道我是蔥強(張志強)的兒子; 張志強有喝酒,會叫原告開車當司機載他回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1頁),乙○○上揭證述內容為其親身見聞,應 屬可信,則張志強既曾偕同乙○○一同前往富豪小吃部,又曾 委託原告開車載其返家,則被告身為富豪小吃部陪酒小姐, 當無不知張志強係有配偶之人之理,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張 志強係有配偶之人等語,並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上揭㈠⒉、⒊所示行為,已逾 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破壞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 安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另按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上揭不當交往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影響程度, 併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上開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期間長短及行為樣態,所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張志強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  ㈣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 項、第280條本文亦有明定。復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 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 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及張志強共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 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與張志強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由被告與張志強連 帶負賠償責任。而依協議書之約定,張志強就上揭侵權行為 ,應賠償原告100萬元,而張志強已賠償原告100萬元之金額 ,有原告存摺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顯然高於被告應分擔之 金額1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因此,張志強向原告所給付之100萬元,已足以清償張志強 與被告所應負之連帶債務20萬元,而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 被告亦同免其責,是其抗辯因張志強之清償而免除賠償責任 ,應為可採,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06

PDEV-113-斗簡-243-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8號 原 告 朱昌省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陳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占用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約多 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先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註:原告起訴雖自行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68萬4000元,惟查系爭379地號土地之113年度土地公告 現值為9476元,系爭400地號土地之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 5700元,原告所列計算式均以5700元計算,顯然有誤,難以 憑採。】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 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 圖示放大)。 三、以地籍圖謄本之影本,繪製大約被占用位置並標示說明之, 並提出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非Google街景圖,上如 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05

CHDV-113-補-81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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