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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8號 原 告 李金盛 吳李玉娥 李玉英 李玉美 李玉菊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被 告 國洋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聲請。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苗 栗縣頭份市公所應將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柏油剷除,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30,492,80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國洋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政府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汙水下 水道管線及處理設施拆除,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二所示 為新臺幣3,951,36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苗栗縣頭 份市公所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金盛、吳李玉娥、李玉英、李玉 美各15,539元、原告李玉菊31,078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國113年7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5日)之不當得利 13,401元【計算式:每月(4,616x4+9,232)元×(15/31)=13, 401(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06,635元;訴之聲明第四 項請求被告國洋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金 盛、吳李玉娥、李玉英、李玉美各9,239元、原告李玉菊18, 477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7月1日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7月15日)之不當得利7,966元【計算式:每月(2,74 4x4+5,488)元×(15/31)=7,966(元以下四捨五入)】,共 計63,399元;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應分別給 付原告李金盛、吳李玉娥、李玉英、李玉美各9,239元、原 告李玉菊18,477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7月1日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5日)之不當得利7,966元【計算式 :每月(2,744x4+5,488)元×(15/31)=7,966(元以下四捨五 入)】,共計63,39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4,6 77,595元【計算式:30,492,802+3,951,360+106,635+63,39 9+63,399=34,677,59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18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自強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330地號土地 741.02 32,904元 24,382,522元 2 446地號土地 185.16 33,000元 6,110,280元 合計 30,492,802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自強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330地號土地 90 32,904元 2,961,360元 2 446地號土地 30 33,000元 990,000元 合計 3,951,360元

2024-12-19

MLDV-113-補-1328-20241219-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楊雅婷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品管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中之教 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 對於告訴人陳恬恬隱私權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另其雖於偵查中表明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9號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羅海倫與陳恬恬於民國112年1月6日某時,在苗栗縣○○ 市○○路00號12樓樓梯間發生爭執,雙方均以錄影方式蒐證糾 紛現場狀況。羅海倫(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告知上址屋主即 其女兒范琇雯爭執經過,於112年1月6日19時許,將包含有 陳恬恬身形特徵及警方到場後與陳恬恬確認年籍資料時核對 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范琇雯,復由范琇雯以LINE傳予其配偶楊宗翰, 楊宗翰復將本案影片傳至家人所使用之LINE群組內。嗣楊雅 婷於LINE群組內瀏覽本案影片後,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未經陳恬恬之授權或同意,於112年1月6日某時,以 臉書暱稱「Yang Yang」帳號,在臉書社團「苗栗大小事」 ,上傳本案影片,並發表貼文內容為「請問鍾東錦縣長 您 認識這掛人嗎?」之文字,以揭露陳恬恬之身形特徵、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方式非法利用陳恬恬之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陳恬恬。 二、案經陳恬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恬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海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范琇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臉書貼文截圖照片1張、譯文1份附卷足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一節,惟查,本 案影片為同案被告羅海倫在糾紛當下所攝錄,被告楊雅婷上 傳時並未變造影片內容,貼文內容亦未就糾紛狀況為不實之 指摘或傳述,核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4-12-19

MLDM-113-苗簡-1355-20241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財喜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成績考核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7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6規定:「(第1項 )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 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 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 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 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第2項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 、交通費,不另徵收。」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 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而徵收之必要費用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考績事件,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 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4,673元(計算式:4,000裁判費+200複製電子卷證費+473影印 費=4,673),此有本院收據及影印文件證明可稽,並加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2-19

TCBA-113-聲-25-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2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3月2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CP00000000於同年2月25日在家中出生後,送醫加護病房 治療,期間相對人母CP00000000M未曾探視或準備所需用品 ,亦無照顧計畫,有遺棄疑慮。聲請人接獲通報進行訪查, 盤點相對人親友資源,相對人母於109年產下第四名子女後 ,該子女即由聲請人安置,相對人母並經法院裁定停止對該 子女之親權,又相對人母同居人及其親友均無照顧相對人意 願,為維護相對人權益,避免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危險之 虞,聲請人於112年3月20日9時45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 57條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 母無照顧意願,期待出養相對人,且無適宜親屬資源,經重 大決策會議考量CP00000000M無照顧能力及意願、相對人親 友也皆無照顧意願,故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停止親權之訴訟 。綜上所述,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 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有吸毒、竊盜多項前科,無意承擔照顧責任,且過去有 棄養相對人其他手足之前例;相對人生父及其他支持系統亦 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無妥適之親屬資源,建議本件延 長安置,由聲請人進行出養程序。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對相 對人不聞不問,相對人母之親職能力低落,並有棄養其他未 成年子女之前例,且經常失聯,未能配合社政處遇,復無其 他親屬資源,相對人為嬰幼兒,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本件聲 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 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 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18

MLDV-113-護-220-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7號 原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被 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有機農業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沈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783,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090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有限責任苗栗縣有機農業生產合作社為被告 ,原告應陳報有限責任苗栗縣有機農業生產合作社之組織型 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 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 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 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0 本金 759,660元 759,660元 0 利息 42,000元 112年3月4日 113年9月4日 (1+185/365) 5% 3,164元 0 利息 42,000元 112年4月4日 113年9月4日 (1+154/365) 5% 2,986元 0 利息 42,000元 112年5月4日 113年9月4日 (1+124/365) 5% 2,813元 0 利息 42,000元 112年6月4日 113年9月4日 (1+93/365) 5% 2,635元 0 利息 42,000元 112年7月4日 113年9月4日 (1+63/365) 5% 2,462元 0 利息 42,000元 112年8月4日 113年9月4日 (1+32/365) 5% 2,284元 0 利息 42,000元 112年9月4日 113年9月4日 (1+1/365) 5% 2,106元 0 利息 42,000元 112年10月4日 113年9月4日 (337/366) 5% 1,934元 00 利息 42,000元 112年11月4日 113年9月4日 (306/366) 5% 1,756元 00 利息 42,000元 112年12月4日 113年9月4日 (276/366) 5% 1,584元 合 計 783,384元

2024-12-17

MLDV-113-補-2567-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接獲通報,相對人 CP00000000F因通緝遭警方查緝到案,相對人CP00000000為 中輟失蹤兒少由新北市政府通報協尋。相對人父因通緝帶相 對人藏匿行方、未讓相對人就學,刻意逃避各網絡單位訪視 追蹤,難以確認相對人受照顧情形,相對人父因詐欺案件遭 移送,相對人年僅7歲無自我照顧保護能力,相對人父亦無 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6、57條規 定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略以:     相對人父在監服刑中,後續照顧計畫待相對人父出監並有穩 定工作後再另行規劃,相對人父之親屬皆暫無意願協助照顧   相對人。 (三)綜合上述,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相對人等三個月 ,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五)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苗栗縣私立聖方濟育 幼院照顧服務計畫。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230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想念父親,但仍接受安 置,相對人父已入監服刑,相對人父系親屬、相對人母均無   協助照顧意願,故現階段不宜返家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仍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12

MLDV-113-護-209-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於民國112年3月7日接獲學校通報:相對人於同年3 月6日傍晚遭相對人父脫光衣褲、用藤條責打,造成臉部、 身體、四處紅腫、瘀青、挫傷,相對人母為視障人士,其他 同住家人亦無提供適切保護。聲請人派社工到場評估,相對 人父拒絕家庭處遇,且表達不願再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家無 其他親友系統,聲請人評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於同年3月7日下午16時40分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 法第5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相對人在案,前 開安置期間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相對人家中經濟多 仰賴政府及社福單位補助款維生,相對人父母因健康不佳、 景氣蕭條、工作態度消極,相對人父以打零工為主,且無法 控制自身情緒、提供相對人適切教養,安置迄今仍排斥家庭 處遇服務、無法進一步討論,親職表現消極,而同住家人無 力處理相對人生活照顧與行為問題,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照 顧資源匱乏,聲請人已向本院訴請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相 對人現階段發展需要健全的照顧環境及穩定適切的照顧互動 ,然相對人父母無法提供和發揮妥當之照顧能力,為維護相 對人之權益,聲請人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 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 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233號調查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曾於106年9月4日至111 年8月17日被安置於寄養家庭。返家後,未成年子女因行為 議題遭父親管教過當,於112年3月7日再次被安置。安置後 ,未成年子女父母不配合社政處遇,無意接返未成年子女, 亦未申請會面。目前聲請人已向本院申請宣告停止親權案件 。綜合上述,建議本件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12

MLDV-113-護-212-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相對人CA00000000為聲請人之 兒少保護處遇家庭,處遇期間相對人父CA00000000F(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女友屢屢表示相對人行為議題、經濟 與照顧壓力大,無力管教相對人,又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再次接獲兒少保護通報,並獲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在家庭維 繫處遇期間,可見相對人父及其女友親職教育知能匱乏、管 教態度僵化且無力、親子關係衝突等,評估相對人後續有照 顧及安全疑慮,為維護相對人照顧與安全權益,於109年5月 18日依同法第56、57條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本院裁 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本案近3個月聯繫及訪視評估報告 如下:(一)相對人父現況: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知悉相對 人父於113年7月8日出監,並於同年9月18日、10月1日、14 日、15日與相對人父聯繫未果,不詳相對人父現況。(二)親 友資源:就過往訪視紀錄可知,父系與母系親友資源薄弱, 無接返照顧意願與能力。(三)親情維繫情形:相對人於11 1年2月7日從寄養家庭轉安置於機構後,相對人父及其女友 均未能配合親子會面事宜。(四)相對人現況:相對人持續 有偷竊、衝動控制問題,目前安置處所尚能正向引導相對人 行為議題;相對人9月升學至國中,在校適應狀況尚可,惟 課業已出現落後情形。綜上所述,相對人父現況不詳又親友 資源不足,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 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相對人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 處處長執行監護事項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護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226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母失聯,相對人父及其女友 原為相對人之照顧者,惟相對人受父親及其女友家暴而被安 置,安置後相對人父態度消極,無意接返相對人,而後相對 人父入監又出監,目前社工無法與其父親取得聯繫,相對人 無其他親屬,綜合上述,相對人無妥適之支持系統,建議本 件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09

MLDV-113-護-201-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旨揭個案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在師長的陪同下至 尖山所報警,聲稱相對人父於同年月日出監,要求相對人需 聯繫相對人父女友並將其帶回,否則將對相對人不利,後續 訪視相對人也明述過往不當對待情狀,可預見相對人父對相 對人的不利行為可能性高,為維護相對人照顧與安全權益,   於112年10月23日依同法第56條聲請本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略以:本期處遇期間在 家處社工陪同之下於113年7月18日、8月12日安排返家相聚 ,過程中由家處社工全程陪同並示範親職教養,創造彼此   正向的互動,並於9月14、15日安排漸進式返家,在親子互 動的過程中,雖尚屬正向,但仍能感到相對人返家時的情緒 壓力。相對人父親責意識顯僵化,在社工的示範之下已有鬆 動、軟化,能妥協並接納相對人的意見,然受限個性,仍有 較衝動、挑釁的言語,尚須持續示範與重塑。相對父雖表述   如果相對人想回家就回來,不想回家就繼續安置,但從會談   及相對人父填寫的親屬聯繫表都可以感受到期待接返相對人   回家,也願意為了接返相對人配合親職教育課程;相對人對   於返家亦有意願,然過往負向經驗使其仍覺得需要多一點的   時間準備。相對人目前剛升高一,就學與生活狀況穩定,安   置端也給予充足且彈性的受照顧空間,但因為青少年自我意   識較重,有時仍會讓照顧者感到氣餒。相對人父於9月底進   案兒少家外不當對待案件,通報指相對人父於駕車過程中疑   似與鄰近國中生發生糾紛,相對人父持球棒進行威脅,遭對   方家長報警提告,尚待釐清相關事項。綜上,相對人父態度   漸有鬆動,然過往的負向生活經驗使得相對人情緒壓力仍大   ,相對人父的情緒控制能力也尚待觀察,為維護兒童最佳利   益考量,聲請人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   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   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201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還是會怕父親,同意安 置,相對人父教養觀念已慢慢鬆動,但過往經驗,相對人仍 有害怕情緒,尚需時間漸漸改變,故建議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父雖表示不 同意安置,但尊重相對人返家意願。本院審酌相對人父目前 親職教養知能尚不足,相對人有安置的必要,聲請人請求符 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04

MLDV-113-護-188-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遭其母CA00000000M獨留於竹南租屋處,經聲請人開案處 遇,處遇期間相對人母仍多次疏忽照顧及獨留通報。111年5 月13日起,相對人母無故離家失聯,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評 估相對人母身心狀況不穩定,且居無定所,案家親屬照顧意 願不高,為避免相對人母循過往模式,將相對人交由不適當 之人照顧,因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繼續、 延長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母不穩定因 子高,工作、生活及居住地變動大,仍有經濟之議題,對於 相對人及其手足無照顧計畫,無法負荷相對人返家事宜,相 對人父仍在監,其餘親屬無意願及能力可提供妥適協助。綜 合上述,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 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親在監服刑,母親接返態度不積極,其餘親屬無照顧意 願及能力,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審酌相對人父處遇 態度積極,親子會面互動良好,持續寫信關心相對人,將於 113年11月提報假釋,惟可否出監未定,且親職能力有待評 估,相對人與母親互動狀況漸趨穩定,然相對人母親之親職 及經濟能力仍待改善,且照顧意願反覆,缺乏具體之照顧計 畫與支持系統,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及其父母 亦表達延長安置之意願,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 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未表明到 庭陳述意見之意願,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29

MLDV-113-護-20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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