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49號
原 告 沈佑瑾
被 告 陳雨禪
張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雨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63元,及其中新臺幣17,4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另新臺幣4,463元自民國113年10月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雨禪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
告陳雨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雨禪如為原告供擔保
新臺幣21,863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租用嘉義縣○○鄉○○村○○○00○00號3樓
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租期從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113年
10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於每月9
日前給付,租賃期間之水費被告每人每月各100元(每月共2
00元),電費由被告負擔。㈡不料,被告於112年2月9日起至
3月9日止、3月9日起至4月9日止、12月9日起至113年1月9日
止及113年6月9日起至7月9日止及7月9日起至8月9日止等5個
月未給付租金,以押租金抵扣後,仍積欠租金3個月共15,00
0元,另積欠水費2,400元及電費4,463元(自113年7月起至8
月27日止)。原告已於113年8月13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給付租金及返還鑰匙,被告皆逃避不出面處理,因此於113
年9月16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又被告於本件房屋留下一
些衣服及垃圾,原告僱人清掃而支出費用2,000元,依約應
由被告賠償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63元
,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雨禪抗辯略以:我只欠原告租金2個月及水費2,400元
,113年7、8月電費我有繳納,是用手機扣款。原告沒有等
到我搬完東西就把房屋的鎖頭換掉,我無法進去搬東西,那
時候合約還沒有到期,我不需要給付清掃房屋費用2,000元
。我沒有收到原告終止租約的通知,也沒有收到存證信函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張佩琪則未為任何陳述。
三、理由要領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雖主張是被告2人向其承租本件房屋等語,然依原告提出
租賃契約書記載,承租人為被告陳雨禪,原告主張被告張佩
琪亦為承租人乙節,即非可採。是則原告請求被告張佩琪給
付租金、電費、水費及清潔費等,即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上
開一、㈠所示之租賃內容,被告陳雨禪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費用部分:
⒈租金:被告陳雨禪辯稱只積欠2個月租金乙節,雖原告提出之
存證信函亦記載欠租4個月,然證人盧映薰於本院審理時到
場具結證稱略以:被告總共積欠租金5個月,存證信函寫4個
月是沒有把113年7月9日到8月9日這一個月寫進去等語,本
院審酌兩造就租金之爭執只是欠租3個月或2個月(爭執金額
僅5,000元),而該證人到場已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為偏袒原告、不實證言之可能,是證人之證言應為可信。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雨禪欠租3個月等情,應為可採。
⒉電費:系爭電費是在113年9月16日臨櫃繳費等情,已經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覆在卷,是被告辯稱其以
手機扣款繳納該電費等語,為不可採。
⒊水費:被告不爭執。
⒋清潔費:原告雖主張被告遺留物品不清潔致其支付清潔費等
語。經查原告係主張其於113年9月16日與被告終止契約,而
其提出支付劉祿餘清潔費之收據是113年8月29日開立,此時
兩造契約尚未終止,被告陳雨禪尚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
告所支出清潔費用,自不能令被告賠償。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陳雨禪給付之金額為21,863
元,超過部分為不可採。又上開積欠之租金及水費均約定應
按月給付,是就該部分金額即17,400元(算式:15,000元+2
,400元),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電費4,463元部分,
並未約定應給付給原告,而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始為繳納,
是就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為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雨禪給付21,863
元,及其中17,400元自113年9月16日起,另4,463元自113年
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含對
於被告張佩琪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陳雨禪如為原告供本院酌定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雨禪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
並確定被告陳雨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2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CYEV-113-嘉小-74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