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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霖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莊清翔 張昭棠 陳緯謙 温建信 胡家誠 潘劉坤昌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壬○○、子○○、丑○○、戊○○、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寅○○、壬○○、辛○○、子○○、丑○○、戊○○、巳○○○所 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寅○○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及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   ,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寅○○、壬○○、辛○○、子○○、丑○○ 、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 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 行動自由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之首謀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  ⒊核被告辛○○、子○○、溫建信、戊○○、壬○○、巳○○○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  ⒋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寅○○、壬○○、辛○○、子○○、丑○○、戊○○、 巳○○○犯行部分,均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名 ,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 開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訴卷第298頁、第337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⒈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 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⒉被告辛○○、子○○、溫建信、戊○○、壬○○、巳○○○所為妨害秩序 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寅○○與上開之人,於此部分犯罪程度 不同,依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被告寅○○、壬○○、辛○○、子○○、丑○○、戊○○、巳○○○,就毀損 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處斷。  ⒉被告辛○○、子○○、溫建信、戊○○、壬○○、巳○○○所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 處斷。  ㈣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又上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 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寅○○、壬○○、辛○○、子○○、 丑○○、戊○○、巳○○○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然本院審酌上開要素,依本案之情狀就上開被告分處以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評價上開被告之行為,並收遏止與 矯治犯罪之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寅○○、壬○○、辛○○、子○○、丑○○、戊○○、巳○○○對於少 年沈○錡(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行為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否認有所認識(見原訴卷第300頁至 第301頁、第337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得認上開被告 確實對沈○錡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一節,有所認識,本 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壬○○、辛○○、子○○、丑○○、戊○○、巳○○○共同至公眾得 出入場所,並於他人施暴時,仍在場對施暴者助勢,寅○○更 為為首謀之角色,甚至出手傷害致使丙○○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勢,所為要無可取,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及未能與對方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 兼衡上開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壬○○、子○○、丑○○、戊○○、巳○○○刑之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犯 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且經被告寅○○於案發時所使用, 有此寅○○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336頁);另被 告辛○○於本案審理時稱:我的車上有被搜索到球棒與鐵條( 即附表編號3、4之物),這些東西有被用來做犯罪使用等語 (見原訴卷第295頁),可認上開物品均屬本案犯罪工具, 自應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5之物,另經寅○○稱為其車輛之鑰匙,依卷內資料 亦未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自無庸為沒收宣告;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且本身並 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西瓜刀1把 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搜出。 2 鋁製球棒1支 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搜出。 3 鐵條3支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搜出。 4 鋁製球棒1支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搜出。 5 鑰匙1串 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搜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   被   告 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晚間6時至7時許,接到乙○○之電話 稱要還錢予之,雙方約於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上碰面,寅○○ 遂約癸○○、壬○○、巳○○○、丁○○、庚○○、甲○○等6人一同前往 該處,癸○○又再轉告辛○○此事,辛○○便再約子○○、溫建信、 戊○○、少年沈○錡等4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6人前往 該處,寅○○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庚○○,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巳○○ ○,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子○○、溫建信、戊○○、少年沈○錡;另乙○ ○則係約丙○○,丙○○再約卯○○、辰○○等人一同前往該處,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乙○○,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辰○○;詎寅○○竟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傷害等犯意,辛○○、子○○、溫建信、戊○○、壬○○ 、巳○○○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等犯意聯絡,甲○○、丁○○、庚○○ 、癸○○均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等 犯意,乙○○、卯○○、辰○○均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卯○○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同日23時12分許,上開寅○○等人及乙○○等人皆抵 達桃園市○○區○○街00號談判並起口角,寅○○、丙○○分別持西 瓜刀互砍,造成丙○○受有左手食指截肢、頸部、胸口、右側 大腿、雙上肢多處切割傷等傷害,寅○○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撕 裂傷、後胸壁撕裂傷、左側肩膀撕裂傷、頭、臉、頸部撕裂 傷等傷害,寅○○、辛○○、子○○、溫建信、戊○○、壬○○、巳○○ ○分持西瓜刀、球棒、鐵棍、木棍攻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卯○○、丙○○ 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衝撞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毀損上開車輛,後卯○○駕駛車輛搭載辰○○、丙○○駕 駛車輛搭載乙○○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前往,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寅○○、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乙○○當天先打電話予之,稱要還錢,其就聯絡被告癸○○、壬○○、巳○○○、丁○○、庚○○等人到新莊集合,後在文藝街雙方就開打,其有拿西瓜刀砍被告丙○○,也有拿刀子敲車窗,其駕駛的車輛係2508-MZ自小客車等事實。 2 被告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當天原先在吃飯,剛好碰見被告寅○○,被告寅○○問其有沒有空他要跟人講事情,其答應跟他一起去,他也叫其再多帶幾個人,其便轉告知被告辛○○,其駕駛AGH-6261號車輛,載被告巳○○○一起先到新莊集合,再出發文藝街,當場雙方有發生砸車衝突,但其沒有下車等事實。 3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寅○○先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集合,其駕駛AKA-7737車輛,跟在被告寅○○車子後面,並到達文藝街,後對方拿刀砍被告寅○○,並衝撞其跟被告寅○○的車,其也有下車拿木棍砸對方一輛白色車輛窗戶,木棍本來在其車上就有等事實。 4 被告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寅○○打給其叫其去新莊找他,後被告寅○○拿木棒予其,其上了被告癸○○駕駛之AGH-6261號車輛,到現場後其有下車,並看到被告寅○○被打,就持木棒攻擊對方車,對方也撞開其之車,對方有2台車等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其與被告庚○○原先係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後其跟被告庚○○就上被告寅○○之車,車上有其、被告庚○○、駕駛被告寅○○,後其感受到有發生撞車,當下玻璃有破掉,其跟被告庚○○沒下車,後因為車子壞掉,被告寅○○叫其趕快進去別台車,就由該車之駕駛載其、被告庚○○及被告寅○○到輔大醫院協助被告寅○○就醫等事實。 6 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其與被告丁○○原先係約在新莊附近,後被告寅○○打給其說要集合,到集合地後其與被告丁○○就上車,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後在文藝街其感受到有發生撞車,被告寅○○並下車鬥毆,當下玻璃有破掉,其跟被告庚○○沒下車,後因為車子壞掉,有另一輛車之駕駛載其、被告庚○○及被告寅○○到輔大醫院協助被告寅○○就醫等事實。 7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陪被告寅○○去談事情,其是自己開一台車過去,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被告寅○○到場後就直接開車衝撞對方,後雙方人馬皆下車打架,其沒有下車,被告寅○○因受傷車子又壞掉,請其載他去輔大醫院急診,其載他去看醫生後就回家了等事實。 8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癸○○打給他告知要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集合,並要找人,因此其就找了被告子○○、溫建信、戊○○、少年沈○錡,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上分配球棒2支、鐵條3支,開車跟在被告寅○○後方;持鐵條2支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3962號車輛;綽號「悟空」之人就是被告寅○○等事實。 9 被告子○○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辛○○打電話給其,最後跟被告辛○○、溫建信、戊○○、少年沈○錡,以及丙○○皆有到案發地點,到場有車衝撞其等之車,也有人發球棒鐵條給其,其有拿球棒砸車等事實。 10 被告溫建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是辛○○打電話給其叫其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鐵棍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對方也一直撞其等之車輛,鐵棍是被告辛○○車上拿的等事實。 1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是被告辛○○打電話予其叫其等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球棒砸車,球棒是被告辛○○車上拿的,其等這邊有4、5台車,對方有2台車,其等砸了1台白色福斯汽車、1台黑色汽車,車上的人衝撞其等後就跑走了等事實。 12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寅○○有債務糾紛,其有欠他錢,其跟他約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上還款,但被告寅○○先前與其有口角,故其找被告丙○○陪同其,連帶被告卯○○、辰○○一起,後談判過程當中,被告寅○○對其說你口氣在差甚麼,就從車上拔出西瓜刀1把,被告丙○○也從車上拔出西瓜刀,2人互砍等事實。 13 被告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乙○○跟被告寅○○有債務糾紛,其便陪同其一同前往談判,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被告乙○○,被告卯○○駕駛AHR-0670號車輛,載被告辰○○,當下其看到被告寅○○他們有多台車便開車逃往桃園市○○區○○街00號,後雙方人馬下車,其看到被告寅○○拿西瓜刀要砍被告卯○○,其手過去攔他,左手食指就被切斷,其回車上拿西瓜刀反擊,其駕駛之車輛跟被告卯○○駕駛的車輛皆被砸毀等事實。 14 被告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一開始先跟被告辰○○要去7-11富亨門市找被告丙○○吃晚餐,被告丙○○告訴其等等會要處理事情,其等就跟他一起過去,被告丙○○開一台黑色車輛,其開AHR-0670號車輛載辰○○,後其之車遭後車追撞,並有多人持球棒、西瓜刀砸其之車,當時其想逃,但前方的車堵住路,其就開車把車撞開等事實。 15 被告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卯○○約吃飯,被告卯○○又說要找被告丙○○吃飯,後續跟被告丙○○到一個地方,突然有很多台車衝撞,並持球棒鐵棒往其等車上砸,其等開車逃離現場等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沈○錡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是被告辛○○打電話給其叫其等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球棒砸車,球棒是被告辛○○車上拿的,但其砸錯砸到被告寅○○之車輛等事實。 1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8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9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寅○○及丙○○傷勢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20 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3962號車輛之報價單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寅○○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辛○○、子○○、溫建信、戊○○、壬○○ 、巳○○○等6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被告甲○○、丁○○、庚○○、癸○○等4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罪嫌;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施強暴脅 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卯○○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 辰○○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寅○○就其犯部分,係以1行 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首謀施 強暴脅迫罪嫌論處;被告辛○○、子○○、溫建信、戊○○、壬○○ 、巳○○○所犯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被告丙○○就其犯 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被告卯○○其犯部分,係以1 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嫌論處。又被告寅○○、癸○○、壬○○、巳○○○、丁○○ 、庚○○、甲○○、辛○○、子○○、溫建信、戊○○與少年沈○錡共 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3-原訴-81-20250317-4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徐紹強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少年戊○(民國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綽號「小黑」)之友人,乙○○之表弟少年葉○恩(00 年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綽號「小胖」) 為少年戊○之網友。少年戊○與少年黃○祥(00年0月生,本案 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故發生爭執,少年戊○乃於111 年12月4日晚間某時邀集甲○、少年侯○傑(00年0月生,本案 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何○豪(00年0月生,本案 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古○愿(00年0月生,本案 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戊○彣(00年00月生,本 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葉○恩等人、少年葉○恩 再邀集乙○○(無證據顯示乙○○知悉前開人等含未滿18歲之少 年),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會合(以上少年所涉妨 害秩序犯行,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少年戊○復事 先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3支(無證據顯示乙○○明 知或可得而知此情)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下稱A 車)後座之腳踏墊上,並駕駛A車附載甲○、少年侯○傑、少 年何○豪、少年古○愿及少年戊○彣;少年葉○恩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附載乙○○,一行人駕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少年黃○祥之住處,欲找少 年黃○祥談判並準備毆打少年黃○祥。又因少年戊○放話稱會 過來找少年黃○祥,少年黃○祥乃告知其舅舅許○烈,並由許○ 烈聯絡少年施○彥(00年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丙○○、劉全力賢前來商議如何處理。 二、A車、B車抵達少年黃○祥之住處後,因得知少年黃○祥不在家 ,乃先持續往谷關方向前進後,再折返往東勢方向行駛,於 同日22時5分許,A車先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之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附近(即少年黃○祥住處附近)並 在路邊停駛,看到少年黃○祥、許○烈、丙○○、劉全力賢、少 年施○彥後,其等均明知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前之道路及周 邊巷弄,為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如意圖 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 動搖,少年戊○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甲○ 、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戊○、甲○、少年侯○傑等3人各持少年戊 ○準備之鐵棍1支,少年何○豪、少年古○愿等2人徒手,追打 少年黃○祥、少年施○彥、丙○○、許○烈、劉全力賢至同區東 關路3段132之2號與134號間之巷弄內。B車於4、5分鐘後抵 達上開地點,少年葉○恩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亦下車追打少年黃○祥、少年施○彥 、丙○○、許○烈、劉全力賢;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在場加以助勢。少年黃 ○祥、少年施○彥、劉全力賢趁隙逃離現場,丙○○、許○烈則 不及逃離而遭毆打,致丙○○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頭部及 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許○烈則受有右手臂紅腫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等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 實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少年戊○、少年葉○恩、少 年黃○祥、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戊○彣 、少年施○彥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田○莉與許 ○烈均為少年黃○祥之親屬,故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前開人 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89、90、182、183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25至128頁)、證人少年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 162至181頁)、證人少年侯○傑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69 至75頁)、證人少年何○豪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85至88 頁)、證人少年古○愿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93至96頁) 、證人少年戊○彣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8頁)、 證人少年黃○祥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17至123頁)、證 人許○烈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29至132頁)、證人劉全 力賢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33至136頁)、證人施○彥於 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44頁)、證人田○莉於警詢中 證述(見偵卷第145至148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甲○、少 年戊○、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戊○彣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3、61至65、77至81、 89至91、97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53至157、16 1至165頁)、被告甲○與少年戊○(暱稱「小黑」之人)之IG 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67至171頁)、少年何○豪與 少年戊○(暱稱「小黑」之人)之IG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 偵卷第173頁)、臺中市和平衛生所附近之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175、176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7至1 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 003544號DNA鑑定書(見偵卷第223至226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7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 55、256頁)、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69號宣示筆錄 (見偵卷第251、252頁)、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一般證明書、急診病程記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 記錄單、急診醫囑單(見偵卷第281至289頁)、GOOGLE地圖 查詢結果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45至156頁)在卷可參,是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  ㈡被告乙○○對少年戊○攜帶鐵棍3支一節並不知情,且其未徒手 追打少年黃○祥、少年施○彥、丙○○、許○烈、劉全力賢: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現場有兩個人打我,用鋁棒往我 頭上打等語(見偵卷第128頁)。證人少年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那天我開大臺的廂型車,載我女朋友戊○彣、甲○、侯 ○傑、何○豪及古○愿。我把3支鐵棍放在車子第2排座位腳踏 的地方,我在集合地點沒有特別把鐵棍拿下來給大家看,但 是上我車的人,只要打開車門就能看到那3支鐵棍。我們到 案發地點後,一下車就開始打了,我沒有指定由誰拿鐵棍, 就是大家亂拿,最後是我、甲○、侯○傑拿那3支鐵棍,其他 人空手,只有我跟侯○傑有打到曾○祥,其他人就是跑來跑去 亂揮。我們打人的過程大約3、4分鐘;我們這車跟乙○○那車 距離很遠,我們下車去打人的時候,乙○○他們那車還沒到, 他們大概過5分鐘才到現場,當時我們還在打,我不確定乙○ ○以及跟他同車的葉○恩手上有沒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至181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自己騎車 過去集合點然後上少年戊○的車,我是最後一個被戊○載的, 我上車的時候其他人都已經在車上等了,我不記得當時乙○○ 他們那車是否就停在我們旁邊。戊○沒有特別告訴大家他有 帶鐵棍,因為鐵棍放在那臺車的腳踏板那邊,我們打開車門 時就自然會看到,也沒有人問戊○為何要帶鐵棍。我有拿鐵 棍衝上去打人,雖然我在場,但是我不知道事情經過的具體 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87、187、188頁)。  ⒉經勾稽比對上開證言及供述,少年戊○並未向被告乙○○特別展 示其有攜帶鐵棍3支,且未事先分配由何人持鐵棍,則被告 乙○○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戊○有攜帶鐵棍一節,已非無 疑。再者,少年戊○係將前開鐵棍放在A車後座腳踏板處,是 搭乘A車並乘坐在後座之人,固於上車時即可看到鐵棍3支, 然被告乙○○係搭乘B車,則被告乙○○供稱其不知少年戊○有攜 帶鐵棍等語,並非完全無憑。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 ○○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戊○有攜帶鐵棍3支,是基於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乙○○就少年戊○攜帶鐵棍3支一節並不知 情。  ⒊至被告乙○○有無徒手追打告訴人等人一節,由前開證言及供 述內容可知,被告乙○○所搭乘之B車,約晚A車5分鐘到達現 場,而依少年戊○前開所述,搭乘A車之人下車追打告訴人等 人之過程僅3、4分鐘,B車抵達現場時,追打尚未結束等情 ,然人對於時間久暫之感知精準度有限,不似碼表般可準確 計量,是依前開證言,應可認被告乙○○到場時,少年戊○等 人所實施犯行已接近尾聲,則被告乙○○是否有實際下手追打 告訴人,並非無疑。且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 、少年黃○祥、少年施○彥、丙○○、許○烈、劉全力賢等人於 警詢之供述,均無人具體指稱被告乙○○有下手毆打等情,是 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乙○○確實有徒手追打少年黃○祥、 少年施○彥、丙○○、許○烈、劉全力賢,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認被告乙○○並未徒手追打前開人等。  ㈢被告乙○○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戊○、少年侯○傑、少年何○豪 、少年古○愿、少年葉○恩為未滿18歲之人:   少年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葉○恩有在網路上聊過天, 我沒有在網路上跟乙○○聊過天,他們兩個都是我到案發現場 後,我才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少年侯○ 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戊○彣於警詢中均證稱不 認識乙○○等語(見偵卷第71、88、94、95、104頁)。是被 告乙○○辯稱不知少年戊○、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 愿、少年葉○恩為未滿18歲之人,並非完全無稽。又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葉○恩是我媽媽那邊的親戚,算是我表 弟。我從小就是單親,由我爸爸帶大,所以我只知道葉○恩 比我小,但是他小我幾歲、我們之間是怎樣的親戚關係,我 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查被告乙○○為00年0月 0日出生,其父母於93年7月7日離婚,並約定被告乙○○由其 父監護,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告4歲時父母離異,被 告稱其由父親帶大,因此不知葉○恩之實際年齡等語,並非 完全無憑。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明知或可得而知 少年戊○、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葉○恩為 未滿18歲之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乙○○並非 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人等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乙○○無與 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只要該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 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 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已構 成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 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考其立法 理由載敘:「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 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 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蓋參與實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人於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攻擊周邊不特定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 嚴重的侵害,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放大社會安寧秩序(法益 )受侵擾的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2人實施本案犯行之位置在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附近道路 上,附近設有電線桿並有最高限速為時速40公里之交通標誌 ,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及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5至156頁),是該處為公共場所。被告甲○等人下手施加 強暴之過程約3至5分鐘左右,時間甚短,且其等犯罪後旋即 離開現場,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 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復未發現有 何實際波及旁人,或造成見聞者驚慌失措逃離現場之情事。 是本院認為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甲○本案犯 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一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二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乙○○對於少年戊○攜帶鐵棍3支一節不知情已如前述,且 被告乙○○於案發時,均僅在旁聚集、助勢,因而在場助長暴 力威脅情緒、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使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 ○○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 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 ○○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1頁),並給予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少 年戊○、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葉○恩均 係參與行為態樣相同之「下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乙○○與被告甲○、其他同案被 告之行為樣態均不同,自無將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論以共同 正犯之餘地。被告二人與其他少年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甲○ 於本案行為時僅18歲(按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 定,自112年1月1日始生效施行),並非成年人,與前揭加 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被告乙○○對於少年戊○、少年侯○ 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葉○恩為未滿18歲之人並 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被告乙○○所為 本案犯行,自無從以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乙○○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 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 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 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乙○○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乙○○之前揭素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就他人間糾紛,盲目 夥同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不但損及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 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 信賴,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素行(包含被告乙○○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被告2人均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 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庭且嗣後經本院聯繫無著而未能成 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117頁);兼衡被告乙○○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工地粗工,日薪為新臺幣( 下同)1,2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無業,由家人提供生活費、未婚、無子女、其 兒時玩盪鞦韆而造成腦部受傷,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 目前沒有後遺症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鐵棍3支固為被告甲○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 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甲○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CDM-112-原訴-66-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施易廷( 下稱告訴人)所經營店面之大理石櫃檯及櫥窗櫃致破裂而不 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可 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64號   被   告 王秉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軒因與邱一洛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6時 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由施易廷所經營之「力 力果汁中山店」,與店內員工邱一洛理論,過程中雙方發生 口角爭執,王秉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砸毀店內大理 石櫃檯及櫥窗櫃,致令毀損不堪使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循線在高雄市鳳山區黃埔公園內扣得上開鐵棍,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施易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秉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施易廷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邱一洛、洪子家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案鐵棍1支、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鐵棍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13

KSDM-113-簡-5066-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雅 涂雅茹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雅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士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盈雅、涂雅茹、黃士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盈雅、涂雅茹、黃士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 同正犯;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 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6年度臺上字第42 12號判決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盈雅雖未 下手實施毀損之行為,然於被告涂雅茹、黃士豪下手實施本 案犯行前,曾向渠等表示:「還是妳先砸1個就好」等語等 情,業據被告陳盈雅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背面),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被告陳盈雅嗣 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跟被告被告涂雅茹說不然就砸破1扇玻 璃警告就好等語,足認被告陳盈雅就毀損行為與被告涂雅茹 、黃士豪間具有明示之通謀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 告3人就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3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第三人王孟杰間 之刑事糾紛,未獲妥善處理,即毀損與該刑事案件無關之告 訴人林宜靜住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未能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然就和解條件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堪認被告3人就自身犯行 非全無彌補之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暨被告3人各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涂雅茹、黃士豪分別持鐵棍、鏟子各1支為本案毀損犯 行,惟該鐵棍及鏟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涂雅茹 、黃士豪所有,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 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59號   被   告 陳盈雅          涂雅茹          黃士豪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雅因王孟杰竊取其財物乙事,為與王孟杰談判善後事宜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2時許,偕同涂雅茹前往王孟杰位於 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居所(該處亦為林宜靜所居住), 因未獲王孟杰妥善處理之回應,陳盈雅心有不滿,竟與涂雅 茹及隨後到場之黃士豪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推由涂雅茹、黃士豪分別持鐵棍、鏟子敲擊林宜靜上址居所 之門窗,致大門玻璃、窗戶玻璃均碎裂、窗框歪斜、紗窗紗 網破裂,陳盈雅則在場把風,足以生損害於林宜靜。 二、案經林宜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雅、涂雅茹、黃士豪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靜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告黃士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估 價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幀及照片21幀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涂雅茹、黃士豪分別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棍、鏟 子各1支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 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等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項非 義務沒收之規定,請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2025-03-13

PTDM-113-簡-1757-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國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沈宗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129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2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勝國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勝國因故對陳宋龍有所不滿,為教訓陳宋龍,於民國112年5 月21日15時27分許,自住處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中 空鐵管1支(下稱鐵管)及菜刀1把(下稱菜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宋龍位在高雄市○○區○○00○ 00號之住處。洪勝國抵達後,右手持鐵管、左手持菜刀步行 到陳宋龍住處門口前,喝令陳宋龍外出,待陳宋龍步出家門後 ,洪勝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鐵管毆打陳宋龍之頭 部、軀幹、腳部及手部等部位多次,陳宋龍不堪毆打而倒在 其住處外草叢水溝蓋處,洪勝國又將陳宋龍拖拉至其住處前 柏油路面,喝令陳宋龍下跪,陳宋龍見洪勝國手持鐵管及菜刀, 又已遭一波攻擊,無力反抗即依指示下跪,洪勝國復接續前 開犯意,持鐵管毆打陳宋龍之頭部及身體多次,致陳宋龍受有 如附表二所示頭、軀幹及手腳32處鈍力傷及銳力傷之傷害。 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對洪勝國以現行犯之身分予以逮捕 ,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且立刻通報救護人員, 經救護人員到場發現陳宋龍已無呼吸心跳,並於同日15時51 分許,將陳宋龍送醫急救,惟陳宋龍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 因上開傷勢併發大腦胼胝體及腦幹分別外傷性重度與輕度軸 突損傷與橫紋肌溶解症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宋龍之胞弟陳文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勝國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 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相驗一卷第171頁 至第173頁;偵一卷第261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81頁 ;本院國審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8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 第153頁、第169頁),核與證人楊雅慧、陳文福、陳能章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 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81頁至第83頁;相一 卷第179頁至第185頁),並有被害人陳宋龍之高雄市立岡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湖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害人照片、採證 現場照片、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員警112年5 月22日職務報告、阮綜合醫院醫學檢驗科檢驗報告單、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41870號函暨 所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橋頭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30日高市消防護字第 1123791000號函暨所附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6月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3468400號函附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 2340712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 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8日高市警刑鑑 字第11235849100號鑑定書、湖内分局查訪紀錄表、警方偵 辦洪勝國傷害致死案譯文、民宅監視器時序表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 第83頁;相一卷第141頁至第167頁、第189頁至第221頁、第 223頁、第236頁、第245頁至第259頁、第261頁;相二卷第9 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255頁;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97頁至第322 頁、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6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又被害人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死者陳宋龍死於遭人持兇器攻擊,總計身中頭、軀幹及手 腳32處鈍力傷及銳力傷(包括至少明顯可見3處棍棒傷及4處 割傷),造成大腦胼胝體及腦幹分別外傷性重度與輕度軸突 損傷,及腦幹多處小區域神經元破裂,與橫紋肌溶解症。經 解剖現場比對,身上棍棒傷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鐵棍的 外觀形態。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2年7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41870號函暨所附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在卷可證(見相一卷第245頁至第2 59頁、第261頁、第189頁至第22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傷 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持續毆打之方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傷害致死罪。 (二)刑之減輕: 1、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囑託高雄市凱旋醫院(下稱 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 案主(即被告)長期有妄想、幻覺、思考固著、有時胡言亂 語(言語離題或前後不連貫)、認知功能缺損、職業功能及 人際關係受損,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 斷準則,診斷符合思覺失調症。案主服藥順從性不佳,且發 病時多有暴力傾向;案弟陳述5月18日時有發現案主出現怪 異行為希望他就醫,但是案主拒絕。筆錄中也有陳述案主說 :『有人跟我說我弟弟洪勝德要把我送到精神病院,越想越 不對,所以要去找陳XX(死者)理論,叫他跪下,發誓以後 不要再這麼作。』,『陳XX(死者)都會叫別人吸食毒品,叫 別人死,我是一個有正義感的人,我要替天行道』。鑑定時 ,案主也向心理師陳述案發時自己被綽號『紅龜』的大哥附身 ,要來討公道。綜合上述,案發前有怪異行為,案發時有被 附身妄想,情緒激動,控制能力降低。此因思考固執與欠缺 情緒調節能力,導致其做出衝動攻擊行為以表達自己的憤怒 ,與案主先前發病時,亦容易有激動、暴力行為相似。因此 推估案發時應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案主平時就累 積對死者的不滿,案發當日應處於精神疾病急性發作下,因 他人言詞刺激,衝動控制降低,遷怒於被害人,當時也出現 被附身妄想,認為處罰死者是替天行道。雖然自認為只是要 警告他,但是情緒激動失控暴力行為造成對方死亡。因此因 精神疾病造成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 能力均顯著降低。」等語,有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2716681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217頁至第25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 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 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 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含身心發展史、職業史、兵役史、 婚姻史、內外科疾病史、精神科就醫史、物質濫用史、社會 心理壓力、前科紀錄、家族病史)、家庭狀況,透過醫師與 社工的會談與觀察,並對被告施以臨床心理衡鑑後,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及心智 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 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 當值採信。  ⑵再者,被告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供 稱:因為陳宋龍害我都會害我朋友,所以我就要去找他理論 ;因為有人跟我說我弟弟洪勝德要將我送至精神病院,我越 想越不對,所以要去找陳宋龍理論,這些話不是陳宋龍跟我 弟弟說;陳宋龍都會叫別人吸食毒品,叫別人去死,我是一 個有正義感的人,我要替天行道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11 頁)。復於112年5月22日偵查時供稱:因為我朋友跟陳宋龍 有關連,死了一大堆,我要教訓陳宋龍讓他覺醒,回頭是岸 ,我攻擊陳宋龍頭部是要點醒他等語(見相一卷第171頁至 第17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甫遭逮捕後所為之陳述邏輯 前後矛盾,且有妄想之情形,此情與上開專業鑑定意見所述 之思覺失調症狀相符,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辨識能力, 然其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即思覺失調症)造成辨識其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縱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仍無法達成刑罰之目的,刑度有過重之嫌, 被告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較原先之法定最 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依本案卷內全部卷證觀之,被害人客 觀上並無任何尋釁行為,案發時亦無反擊動作,則被告所為 平白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自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對被害人不滿,竟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 致被害人致生死亡結果,侵害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法益,且 被害人之家屬(包含告訴人,下稱被害人之家屬)亦因此受 有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86萬元 完畢,其等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乙節,有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國審訴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 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暨被告自陳空大肄業之智識程度、暫行安置前從事臨時工、 由家人提供生活費,經濟狀況不佳,身體有骨刺,為中度身 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9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保安處分部分: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前項之期間為 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 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 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 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 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 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 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 ,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 監護處分。 (二)經查,被告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已如前述。而參 酌凱旋醫院鑑定報告略以:「案主(即被告)於就讀大學二 年級時,已因精神疾病而休學,且服兵役期間曾因精神疾病 國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退伍後亦陸續至國軍總醫院 岡山分院、凱旋醫院、良仁醫院、靜和醫院、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身心科診所、義大醫院就醫。案弟弟表示案主服 藥皆自行管理,家人雖主動提醒,但難確認案主是否有規則 服藥。」、「依據案主於本院病歷紀錄:案主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多次入住本院,症狀多為自言自語、衝動、破壞行為 、攻擊傾向(威脅要殺死父母)、暴力行為(打父母、兄弟 、前妻)、失眠、幻聽、被害妄想,因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 差而一再病發,病情控制不良。」、「再犯之可能:案主的 危險因子包括:重大精神疾病、缺乏病識感、先前有暴力行 為、仍有思覺失調症的活性症狀、不遵守醫嘱、目前無業。 另根據過去多次傷害行為型態推估,其再犯可能性高,且手 段危險(攻擊部位常涉及頭部,又無法估計自己的暴力傷害 程度,常認為力道很輕,事實卻造成對方重傷或死亡)。案 主服藥順從性不佳,病識感不足,雖然家人願意提供協助與 支持,但是無法完全監督其用藥情形。案主發病時攻擊對方 常涉及頭部(曾抓太太的頭髮撞椅子把手,曾造成案父腦部 出血),因此造成發病時危險性高。」、「捌、建議:案主 定期施打足量的長效針劑時病情控制相對穩定,故應持續施 打,以減低因案主藥物順從性不佳產生的發病危險。案主應 令入適當場所接受監護處分,於監護處分期間接受規律的治 療以緩解其精神症狀,訓練案主學習遵守法律與社會規範、 學習人際衝突解決與情緒調節策略,加強外在監控系統及法 治教育觀念,提升自我覺察及反思能力,使其學習面對應負 的行為和法律責任。以降低再犯之風險。」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8月29日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55 頁至第257頁)。另本院函詢凱旋醫院就被告施以監護之意 見略以:「個案洪〇國,診斷: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時的 精神症狀明顯,且有暴力行為,病識感及服藥遵從性差而常 頻繁住院。再者個案工作狀況不穩定,家人督護個案服藥狀 況不佳,有住院監護處分之必要,期間至少2年。」等語, 此有凱旋醫院1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450500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 (三)審酌被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之病症影響,而前已多次有暴力 行為,且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導致其病症一再復發,進 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之家人無法有效監督其服藥治療,顯 見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難以發揮有效監控,亦難期待被 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規律接受精神疾病治療, 足認被告因上開病症日後再犯暴力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及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 (四)再者,被告於113年5月28日起即暫行安置於凱旋醫院,而本 院於113年11月5日函詢凱旋醫院就被告施以監護之期間多久 為宜,經凱旋醫院於113年11月18日函覆略以:「被告有住 院監護處分之必要,期間至少2年。」等語,此有凱旋醫院1 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4505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顯見被告經凱旋醫院暫行安置, 進行相關之治療約6個月後,凱旋醫院仍判斷認被告有施以 監護處分至少2年之必要。佐以被告於114年2月12日本院審 理時供陳:我是為地方除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 ,可認被告接受專業之治療約9個月後,其思覺失調症狀仍 為顯著。參以被告就醫病史觀之,其因病識感及服藥遵從性 差而反覆住院,顯然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期間不宜過短。 (五)準此,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使被 告獲得有效之治療,以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 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 (六)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審理前業經本院暫行安置於凱旋醫 院1年,故應僅需諭知監護處分1年等語。然本院認對被告施 以監護處分2年為當之理由,業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 ,難認有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自住處攜帶至案 發地點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時供 陳明確(見相一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偵一卷第263頁至第2 65頁、第273頁至第281頁;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是該等物品屬被告所有,且皆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公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犯本案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林易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中空鐵管1支(長度約77公分,外徑寬約2.5公分,厚度約0.11公分) 2 菜刀1把(菜刀連柄長度約31公分,寬度約5公分)  3 涼鞋1雙 附表二 編號 受傷部位 描述 1 頭部外傷 後頂部中央微偏左側1處鈍力傷,上有小點狀破皮,範圍3.0乘2.8公分 2 右後枕部小點狀破皮挫傷,範圍3.0乘1.5公分 3 左後頂枕部頭皮下血腫,範圍6.0乘5.5公分,上有小破皮 4 右顳枕部右耳上方一群破皮,範圍6.0乘4.0公分 5 左後枕部頭皮下血腫,3.0乘2.0公分,上有2處破皮 6 左頂部1處銳利割傷(長1.3公分)及擦挫傷(範圍4.0乘3.6公分) 7 左額部頭皮下血腫,4.0乘3.0公分 8 左顳部頭皮下血腫(含擦挫傷),3.5乘3.2公分 9 右額部頭皮下血腫(含擦挫傷),2.6乘2.0公分 10 左後頂顳交界處擦挫傷,範圍3.2乘2.0公分 11 右頂部擦挫傷,範圍6.0乘2.8公分 12 右眉上緣擦挫傷,範圍5.0乘1.5公分 13 左眉心偏左血腫,3.0乘2.5公分 14 左眉外側、上下眼瞼及鼻根血腫,7.0乘4.5公分,上有2處割傷 15 右臉頰血腫,6.0乘6.0公分 16 上唇外側擦挫傷,1.5乘0.6公分 17 下巴右側擦挫傷及撕裂傷,範圍4.0乘3.5公分 18 軀幹外傷 背部右上方1處棍棒傷,13.0乘2.3公分,中間有蒼白壓印痕(蒼白最寬處1.2公分),兩端位於4點鐘及10點鐘方向,上有3個略呈圓形環狀壓挫痕(環直徑約1.4-1.5公分) 19 背部右外側1處擦挫傷棍棒傷,4.8乘1.4公分,中間有蒼白壓印痕(蒼白最寬處0.9公分) 20 腳部外傷 右膕部外側1處擦挫傷,5.0乘0.6公分 21 右足踝上,右小腿下後外側1處棍棒傷,,8.0乘1.4公分,中間有蒼白區域(0.7公分) 22 左右膝前多處擦挫傷,最大7乘6公分 23 手部外傷 右前臂外側1群刮擦傷破皮,範圍4.2乘2.0公分 24 右前臂近手腕內面血腫及擦挫傷,4.8乘3.0公分 25 右手腕內側擦挫傷,2.8乘2.0公分 26 右大拇指背面挫傷,5.0乘2.0公分 27 右手腕背面血腫,3.6乘2.6公分 28 右食指根部至指關節中段背面挫傷,6.0乘2.0公分,上有擦挫傷 29 左上臂內側擦挫傷,6.0乘3.0公分,上有破皮 30 左手肘後挫傷,7.0乘5.0公分,上有割傷(長3.5公分,深1.5公分) 31 左前臂中段前面3條刮擦傷,範圍4.5乘3.0公分 32 左右手掌背面多處擦挫傷,最大5.0乘2.0公分

2025-03-12

CTDM-113-訴-231-202503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璇躍 曾德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曾德豪全部提起 上訴,而梁璇躍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即甲○○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緣少年黃○程(民國〈下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處理)與少年吳○諺(00年0月 生,綽號「小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業 經原審少年法庭處理)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4日前某時 ,在通信軟體微信上發生爭執,雙方互約談判、輸贏。黃○ 程這邊召集到甲○○、丙○○、劉子豪、徐嘉銓、鄭暐霖、少年 洪○智、廖○寶、吳○毅(分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以上稱為黃○程及其朋 友們)(上述少年所涉本案犯行皆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處理, 劉子豪、徐嘉銓、鄭暐霖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另行判決 )(廖○寶後於113年間改名改姓為林○澤)。少年吳○諺這邊 召集到張育銜、陳威閔、江柏穎及幾位不詳成年人(以上稱 為吳○諺及其朋友們)(吳○諺由原審少年法庭處理,張育銜 、陳威閔經原審另行判決,江柏穎經原審通緝中)。 二、少年黃○程及其朋友們本來就因為宮廟出陣頭之事,約定於1 09年10月4日7時前,在臺中市北區健行國小對面的健行停車 場旁(即梅亭街與華中路口)集結,並準備好附表兇器及其 他未扣案工具,等候吳○諺及其朋友到場。嗣吳○諺及其朋友 ,於同7時0-1分許,駕駛BEW-**00(白色、馬自達)、BEM- **00(深灰色、BMW)到達上開停車場旁,分別持棍棒、空 氣槍等兇器下車,兩群人一言不合,雙方各共同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各別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互 毆而施以強暴,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吳○諺及其朋友 屈居下風,趕緊回到BEM-0**0、BEW-**00小客車離開,落單 一人仍持空氣槍與黃○程及其朋友們對峙互毆,直到吳○諺及 其朋友們又開上述BMW車回來將該落單之人載離現場為止。 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丙○○於上訴狀中表明爭執事實,並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故關於被告丙○○部分為全部審理。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甲 ○○表明僅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32頁),並就刑 以外部份填具撤回上訴書(本院卷第257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針對甲○○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 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甲○○所受原判決其 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甲 ○○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丙○○部份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丙○○不同意證人即少年廖○寶警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4頁),而證人即少年廖○寶已經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到庭具結陳述,本院逕行引用其審理中具結之內容為 證據即可。至於其警訊、偵訊中的陳述,本院捨棄不用,同 意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以下卷內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 庭,但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23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雖有到庭,但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丙○○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犯罪,辯稱:「當天是甲○○找我去出陣頭 ,我從烏日騎摩托車到現場,我大約6點40幾分就到了,我 到的時候就聽到槍聲,我聽到槍聲嚇到呆在那邊不知道怎麼 辦,下意識撿了一個棍子防身,等我回神的時候人家已經打 起來了,我有撿一個木棍自保,我沒有那個膽跟人家打架。 我們這邊有幾個人是拿棍棒、棒球棍的,拿槍的是對方,我 朋友上去修理那個拿槍的,我130公斤、173公分,案發時約 125公斤,朋友都叫我「大摳」。 我記得對方是深色BMW, 我沒有去追BMW,我也沒有追去中國醫藥大學的停車場,後 來我就離開了」(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丙○○於原審中陳稱「當時我手上拿著1根約40至50公分 的小木棍,是在停車場撿的,我只是撿起來玩,沒有拿它去 打別人。我看到對方衝過來以後,就把木棍丟掉」,與上述 答辯相同,辯稱撿拾木棍是防身之用,但是丙○○這邊所屬的 共同正犯(即黃○程及其朋友)只要是基於共同犯意而施暴 ,無論是被告丙○○親自持棍,或者其他共犯持棍,共犯之間 依然要共同承擔罪責,不影響於犯罪成立。被告丙○○只要有 持棍打人就是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且案發地點在臺中市北區健行國小對面之「健行停車 場」路邊,打架地點就是梅亭街,有下列監視錄影擷圖在卷 可參(見少連偵卷第207至217頁、本院卷第121頁以下), 復經原審勘驗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53頁), 主要情節如下: 此監視錄影器是停車場設置的,由停車場朝向外面梅亭街拍攝, 背景是健行國小圍牆。(07:01:32截圖)對方吳○諺及其朋友 駕駛深色BMW到現場後,下車並開啟後車箱。 (07:01:36截圖)對方一位男子從後車箱拿出棍棒,往鏡頭右 邊走去。 (07:03:34截圖)約三分鐘後,對方吳○諺及其朋友趕緊跑回 來深色BMW,開啟車門上車。 (07:03:50截圖)對方吳○諺及其朋友,幾位上車後關緊車門 但是對方有一位黑色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以綠色星星標示) 沒有來得及上車。 (07:03:55錄影截圖)深色BMW往前開走,該位對方落單男子(以 綠色星星標示)左手持空氣槍作勢。白色往下箭頭是證人少年廖 ○寶,紅色往上箭頭是被告甲○○。廖○寶與甲○○明顯手上都有拿棍 棒兇器。 (07:03:59錄影截圖)黃○程及其朋友,多人手上均持棍棒(可 能是鋁棒、木棍)要圍堵對方唯一這位落單男子。廖○寶與甲○○ 明顯手上都有拿棍棒兇器。 (07:04:03錄影截圖)對方這位落單男子(以綠色星星標示)左 手持空氣槍,面對眾人包圍。白色往下箭頭是證人少年廖○寶。  (07:04:04截圖)被告甲○○這邊陸續有幾位沒拿棍棒的成員 走進鏡頭內。丙○○當天下午就被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依據當日 警訊筆錄時錄影顯示,丙○○是光頭、圓臉,胖胖體型(本院卷 第115頁照片),丙○○自述案發時是173公分,約125公斤,並 未出現在上述錄影中。 三、證人廖○寶(後改名改姓:林○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是鄭暐霖找我們一起出陣。我有見過在庭被告甲○○,我就看 過他的臉而已,之前沒跟他講過話。我們出陣集合,然後就 突然來一大群人。集合的時候,我在旁邊,突然聽到一群人 跑過來,甚至拿出空氣槍射擊,所以就發生這件事情。當時 那個停車場旁邊有建築廢棄物,隨手就撿到棍子。就是旁邊 的草叢上有鐵棍,就撿起來。因為他們一下來就先大呼小叫 ,並朝著我們的方向開槍。因為當時我嚇到,看到他們那樣 衝過來,所以就拿起棍子反擊。當下他們開完槍就直接往後 跑,也不清楚當時發生什麼事情,所以就只好追過去看看。 那群人追過去了,我就也跟著追上去看看,我們從健行國小 旁邊打完之後,還追著那台黑色BMW跟白色的車,追到中國 醫藥大學的停車場,砸人家的車,然後就跑了,然後就照原 本計畫出陣。下午的時候,還在出陣時,警察有來,就被帶 回警局做筆錄。反正那天到警察局是都有看到甲○○、丙○○。 」(本院審理筆錄),證人廖○寶說剛好旁邊撿到建築廢棄 物的棍子,所以拿來防身云云,也未必可信。在上述07:03: 59錄影截圖,證人廖○寶與甲○○這一邊的人(即黃○程及其朋 友們),多人手上都著棍棒,且棍棒都筆直且長度適中,剛 好可以拿來當兇器反擊。不可能黃○程及其朋友們大家都剛 巧撿到建築廢棄物棍棒,建築廢棄物也不會都長得整齊一樣 長度,故撿到棍棒這個說法太牽強。就像被告丙○○說自己剛 巧撿到木棍防身,應該也是卸責之詞。 四、證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當天出陣頭,我們早早就在現場集合了,丙○○他在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他們在我們前面射擊道具槍,他們下車先開槍罵我們三字經,旁邊有人衝進來。對方拿空氣槍的應該是道具槍,真的有很大聲的聲響,他開槍之後旁邊有人跑進來到我們那邊,他們就已經先動手了,我們才整群回頭打,停車場裡面已經打起來,我們才追出來,錄影這是第二現場,丙○○有無動手我不太確定,基本上打群架拉拉扯扯應該都會有。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中沒有丙○○,丙○○的特徵,是比我胖,跟我差不多高,他170幾,他大約110-120公斤,我確定這個畫面沒有丙○○,他胖胖剃光頭,這畫面應該沒有他,但第一個現場他在。對方在第一個現場對方拿武器攻擊,在場的人應該是有反擊,不可能傻傻被打,他拿什麼反擊我不清楚,他如果說有拿木枝防身的話應該是有。我追到中國醫停車場,我不確定丙○○他有沒有去,中國醫結束之後,我們就去出陣了。後來是警察拿我們的照片,問我們早上有沒有打架,我們說有,我們是在北屯的土地公廟那邊被警察帶回去,丙○○比我早被帶回去警察局,我們不是同一台警車帶回去警察局。」(本院審理筆錄),證人甲○○所說上述錄影中沒有出現丙○○,應該是正確的,畫面中確實沒有光頭且體重百公斤胖胖的男生出現,甲○○證稱「在場的人應該是有反擊,不可能傻傻被打」,所以丙○○也有持棍反擊,只是沒有追去包圍BMW、包圍對方落單持空氣槍的男子。 五、對方(即吳○諺及其朋友們)於畫面時間07:01:36,拿出棍棒走過去找被告們尋釁,到畫面時間07:03:34,衝回來BMW躲回車上,前後時間不到三分鐘後,扣掉走過去跑回來的幾十秒,中間能夠打架的時間只有兩分鐘多。證人甲○○證稱「第一現場那是停車場,旁邊就是我租的地方,他們進去拿球棒出來,不用兩分鐘的時間,我們很多員工都住在那邊,總共放幾支球棒我不清楚,那個地方是很多人共租的,平常家裡就有放球棒。我們一開始沒有拿球棒,是他們動手,才有人去從家裡拿出來的,我家就在停車場旁邊走路不用兩分鐘,我忘記球棒是誰去拿出來的。」(本院審理筆錄),證人甲○○即便就住在附近,走路不用兩分鐘可以到,但是來回也要四分鐘,加上打架花一點時間,對方(即吳○諺及其朋友們落荒而逃,逃回車上,這樣根本不夠在短短三分鐘以內完成。證人甲○○辯稱是臨時回家拿出棒球棍出來反擊的云云,這應該也是卸責之詞。真相是早就準備好棍棒等工具在第一現場等候對方,準備要打架,才可能在不到三分鐘內完成第一現場的所有衝突與打架。 六、被告丙○○已經承認在第一現場有持一根小木棍,加上上述第 二現場錄影中,黃○程及其朋友們很多人都手持棍棒,大家 都是有所準備的,所以黃○程及其朋友們都知道今日集合就 是要打架的,故被告丙○○對今日集合要打架,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均有犯意聯絡。證人 甲○○也證稱被告丙○○在第一現場,不可能乖乖被打,一定會 有所反擊。即便丙○○沒有追到第二現場(上述監視錄影內) ,錄影沒有拍到丙○○的身影,丙○○依然是共同正犯,無礙於 刑事責任成立。則黃○程及其朋友們(包括被告丙○○)早已 準備棍棒集合要談判,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少年吳○諺及 其朋友們持棍棒、空氣槍一同前來尋釁時,黃○程及其朋友 們分別持附表扣案物及其他棍棒等兇器反擊,互毆而實施強 暴之情,當足認定。被告丙○○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 為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被告丙○○之所犯罪名: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 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由 :⒈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 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 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 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 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 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 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 要件,以符實需。⒉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 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 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 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 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 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 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 ,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 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 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 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二、本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劉子豪、徐嘉銓、鄭暐霖、 少年黃○程、洪○智、廖○寶、吳○毅及其餘不詳之人,在健行 停車場外面集合,分別持扣案物及未扣案棍棒等兇器,和對 方少年吳○諺、張育銜、江柏穎、陳威閔、及其餘不詳之人 ,互毆而實施強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丙○○對 自己及共犯準備好兇器要施強暴之情狀當有所認識,亦未脫 離,仍各自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主觀上具有妨害 秩序之犯意,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被 告丙○○持木棍反擊而下手實施強暴,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實 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在北區健行國小旁邊,上述監視錄影 畫面背景就是健行國小圍牆,雖然當天是週日上午,並無學 生上課,但是此地是文教區,住宅密集,停車場也會有民眾 使用出入,其等所為可能波及蔓延於前往該處取車車主之安 寧秩序及人身安全之危害,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客觀上已妨害公共安寧秩序。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四、被告丙○○,與甲○○、劉子豪、徐嘉銓、鄭暐霖、洪○智、廖○ 寶、吳○毅、少年黃○程及其他不詳之人,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原審認定被告甲○○所犯,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伍、被告二人之法定刑度、刑之加重: 一、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甲○○、丙○○都有持棍棒加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二、被告甲○○、丙○○持棍棒為兇器,共犯扣案物中還有球棒、空 氣槍等足堪為兇器使用之物,且施暴地點在國小圍牆邊,旁 邊是民眾使用之停車場,而為前開強暴之行為,嚴重影響人 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甲 ○○、丙○○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與少年共犯加重部分:  ㈠共犯少年黃○程、洪○智、廖○寶、吳○毅,分為00年0月生、00 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於109年10月4日案發日 時,分別為15歲餘、16歲餘、16歲餘、16歲餘。被告甲○○為 00年0月00日生,案發當時24歲餘,為成年人。而被告丙○○ 為00年0月00日生,案發當時僅19歲餘,依照當時民法第12 條定義尚未成年。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仍須 成年人對於共犯或被害人是兒童少年身分,至少要有不確定 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甲○○於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且共犯黃○ 程、洪○智、廖○寶、吳○毅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甲○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場少年只認識黃○程,但當時不 知道他是少年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而共犯黃○程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應該不知道我的年紀,我們沒有聊過 年紀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共犯洪○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不知道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共犯 廖○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不知道我的年齡,我不太會 跟其他人說到我的年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頁);共犯 吳○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是我朋友的朋友,我沒有跟 他們說過我的年紀,也沒有說過我是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62至16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甲○○對共犯黃○ 程、洪○智、廖○寶、吳○毅為少年等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 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 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丙○○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 修正後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 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適用範圍。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規定認定,是被告丙○○當時雖與少 年黃○程、洪○智、廖○寶、吳○毅共同犯罪,然其行為時係19 歲而未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尚未成年,不該當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成年人」 ,自不能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成年人 故意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亦有誤 會。 四、刑法第150條雖然立法在刑法分則中之社會法益罪章,是以 侵害社會法益而設計,但不排除同時想像競合侵害個人法益 。對方吳○諺為00年0月生,於109年10月4日案發日時,僅15 歲餘。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包含「施強暴」行為, 互毆就是施強暴之傷害行為,施強暴就可能有人會受傷,且 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刑度較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刑度「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度更高,如 果是同時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及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以想像競合關係,是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罪名,但 前提以身體受傷害者提出告訴為前提。甲○○所共同毆打的對 象吳○諺雖然是少年,但是吳○諺沒有驗傷,少年或其法定代 理人也沒有提出傷害告訴,檢察官也沒有追究被告甲○○所犯 傷害罪名,當然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問題, 併此敘明。 陸、被告甲○○宣告刑之審查: 一、被告甲○○對刑度不服,上訴稱: 是對方他們先拿武器出來我 才還手,我不是要故意打人的,我沒有否認妨害秩序,我上 訴是希望判輕一點。我的小孩才上幼稚園,我的經濟壓力很 大,希望判易服社會勞動,讓我可以工作(本院審理筆錄) 。 二、原審已經敘述對甲○○之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甲○○為心智健全之人,因友人即共犯黃○程與他 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反因準備號扣 案物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進行反擊,雙方逕在 上開屬公共場所之停車場內與對方互毆而施以暴行,所為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 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工作經歷、已婚育有一 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 月,已經斟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甲○○參與的情節而適度 量刑。被告甲○○於本案參與的程度很深,原審僅在最低六個 月以上再加重一個月,量處有期徒刑7月,絕非重度量刑, 被告甲○○上訴請求再降低刑度,已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 駁回。 柒、被告丙○○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被告丙○○在第一現場互毆之後,並 沒有追去到第二現場(故沒有被上述監視錄影拍到),其參 與程度低於共犯甲○○,但是甲○○僅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 告丙○○被判處有期徒刑9月,輕重稍有失衡。②原審於理由中 論述「復參之證人廖○寶所稱警察有提示監視器畫面供辨識 ,且當日與被告丙○○有集結一同前往出陣之情節觀之,其誤 認誤指之可能性甚低」,但是上述監視錄影是第二現場,且 錄影畫面中並沒有出現被告丙○○,警方提示上述錄影應不足 以使證人辨認出其中有丙○○,故此段論述也有疑問。③原審 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對被告丙○○部分撤銷後,重新判決如 上。   二、本院重新審酌被告丙○○參與之程度,且丙○○為心智健全之人 ,僅因友人即共犯黃○程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 理性溝通解決,反因不甘遭對方挑釁,遂與其他共犯分持鋁 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進行反擊,雙方逕在上開屬 公共場所之停車場內互毆,持兇器施以暴行,所為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 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丙○○未全部坦承犯行,自陳之 學歷、工作經歷、家中還有弟弟、妹妹、母親,母親需要被 告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空氣槍(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洪○智 1.鑑定結果(略):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76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見少連偵卷第383) 2.經原審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233號宣告沒收 2 空氣槍(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黃○程 1.鑑定結果(略):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4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見少連偵卷第383) 2.經原審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6號宣告沒收 3 鋁棒 1支 黃○程 原審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6號宣告沒收 4 鋁棒 1支 甲○○ 5 鋁棒 1支 甲○○ 6 木棒 1支 鄭暐霖 7 鐵條 1支 鄭暐霖

2025-03-12

TCHM-114-上訴-48-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正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正文與張嘉恩為鄰居,於民國112年7月27日9時10分許, 曾正文認為張嘉恩居所散發不明氣體造成雙眼過敏性結膜炎 ,遂與配偶周月昭(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一同下樓至張嘉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 所,隔著鐵門與張嘉恩及其母親李紫均理論,雙方發生口角 爭執,曾正文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木棍敲擊上 址居所之鐵門,使該鐵門外觀凹陷,減損整體美觀效用,致 生損害於張嘉恩。 二、案經張嘉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正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隔著鐵門與告訴人張嘉 恩及其母親李紫均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有拿木棍下去,想要 用棍子敲門發出聲音叫告訴人出來,但只有想這樣做,實際 上沒有做,後來是用手拍門、用腳踢門,沒有造成鐵門毀損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於112年7月27日9時10分許,被告認為 告訴人居所散發不明氣體造成雙眼過敏性結膜炎,遂與配偶 周月昭一同下樓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 所,隔著鐵門與告訴人及其母親李紫均理論,雙方發生口角 爭執,當時被告確有手持木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49、8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5至17、6 0頁)、證人李紫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 周月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及錄音譯文(偵卷第23、3 1至3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0至51 、53至5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突然被鄰居的大力撞擊聲及外面大吼聲吵醒,我開門察看,發現被告大聲謾罵叫我出來,手上持有器具(疑似木棍或鐵棍),他們離開我家大門後,發現家中大門有凹洞;被告持棍棒揮舞並敲擊我家的門,一直說要出來單挑等語明確(偵卷第15至17、6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鐵門毀損照片(偵卷第24至25頁)存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顯示:⑴錄影時間0秒至22秒,被告與配偶周月昭站在告訴人居所鐵門外,與告訴人、告訴人母親爭吵;⑵錄影時間23秒至29秒,鏡頭轉進鐵門內,於25秒至28秒,突然出現1聲巨大敲擊聲響,周月昭隨即出聲「不要這樣弄啦(臺語)」;⑶錄影時間30秒至43秒,鏡頭轉回鐵門外,被告與配偶周月昭仍站在告訴人居所鐵門外,與告訴人、告訴人母親繼續爭吵,於42秒至43秒,拍攝到被告右手持著1支木棍。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0至51、53至54頁)在卷足憑。依上,錄影內容雖未直接拍攝到被告敲擊鐵門畫面,然可清楚聽見現場有一聲巨大敲擊聲響,被告之配偶周月昭旋即出聲制止,畫面亦有拍攝到被告右手持木棍之影像,足認證人上開證述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沒有用棍子敲門云云,與現場錄影客觀上所呈現之情形不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鐵門之外 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 陷或變形,已使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 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本案被告手持木棍敲擊告訴人居所之鐵門,使鐵門 凹陷,已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一部效用及價值,造成損壞之 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懷疑鄰居散發不明 氣體而發生爭執,認生活起居受鄰居干擾,卻不思理性解決 ,竟率以上開方式發洩情緒,損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行為 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 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賠償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考量被告自認長期遭侵擾罹病而為上開犯行、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 度為國小畢業、年邁已退休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生危害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本案使用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木棍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2

TPHM-113-上易-1414-202503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宇 洪正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4月22日」應更正為「11 2年3月4日」,有監視器畫面影像、被告二人、共犯少年黃○ 睿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告訴人與共犯少年黃○睿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⑵被告二人固與共犯少年黃○睿共犯 本案,然共犯少年黃○睿於案發時已16歲餘,該少年於案發 時復未著高中學生制服,在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已對 共犯少年黃○睿之未成年事實有至少不確定以上之認知前, 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檢察官於論罪時未引用該刑法分則性質之條文,是本 院無庸變更法條)。⑶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僅 「疑似」腦震盪,並未確診,不得將該部分列入本案傷勢。 ⑷被告二人與少年黃○睿均為共同正犯。⑸審酌被告二人之犯 罪手段、其等以鐵棍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手段、造成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二人於113年7月11日本院訊問時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可憑),告訴人僅向其 等各求償4,000元,然給付期限於113年8月11日即已到期, 被告二人迄今均爽約並未給付之犯後態度欠佳、被告丙○○曾 於111年7月26日涉犯妨害秩序罪及傷害罪(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1等號起訴書可憑),竟於訴 訟繫屬中更犯本件,另其亦曾於109年間涉與他人共犯傷害 等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278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可見被告丙○○屢次夥眾實施暴 力犯罪之素行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因友人即少年梁○杰(民國95年生,涉案部分另由 少年法庭偵辦)與少年周○辰(94年生,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 庭偵辦)有債務之糾紛,故相約於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 37弄口談判,於112年4月22日22時40分許,少年梁○杰帶同 丙○○、甲○○及少年黃○睿(95年生,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偵 辦)一同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該 巷弄口,並一同下車與少年周○辰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 口角,因少年周○辰持鐵棍先毆打丙○○,丙○○、甲○○及少年 黃○睿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甲○○ 輪流搶下該鐵棍,少年黃○睿則腳踹少年周○辰之腹部,俟轉 身跑走之少年周○辰遭絆倒,丙○○、甲○○及少年黃○睿進而以 持鐵棍、徒手、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少年周○辰,致少年周○ 辰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右胸擦挫 傷、雙上肢擦挫傷、左背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周○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⑴被告丙○○確於上揭時間,與同案少年黃○睿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37弄之巷口,被告丙○○推了告訴人即同案少年周○辰一下,同案少年黃○睿腳踹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取出鐵棍毆打被告丙○○頭部,被告丙○○則搶下鐵棍,即追逐往巷弄內跑走之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丙○○、同案少年黃○睿於互毆過程,均有踹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⑴被告甲○○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同案少年黃○睿,一同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37弄之巷口,與告訴人談判之事實。 ⑵被告甲○○有搶下告訴人鐵棍並持該鐵棍毆打告訴人背部與臀部之事實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同案少年黃○睿確於上揭時間,與被告丙○○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37弄之巷口與告訴人談判之事實。 ⑵談判過程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丙○○推了告訴人一下,伊則腳踹告訴人腹部後,告訴人隨即取出鐵棍毆打被告丙○○頭部,其等即追逐往巷弄內跑走之告訴人即與之互相拉扯之事實。 4 告訴人即同案少年周○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先徒手攻擊伊頭部,接著同案少年黃○睿腳踹伊腹部,伊始取出鐵棍攻擊被告丙○○手臂,揮完轉身逃跑,同案少年黃○睿丟物品絆倒伊,被告丙○○、甲○○、同案少年黃○睿即撲上來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右胸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左背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丙○○、甲○○、同案少年黃○睿3人共同毆打,而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右胸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左背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丙○○、甲○○、同案少年黃○睿3人確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巷弄內,下車與告訴人拉扯並出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共同傷害告訴人周○辰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為成年人 ,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黃○睿共同對少年周○辰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經查,針對刑法第150 條妨害秩序罪之解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謂「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 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 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等與告訴 人之衝突時間,係在深夜22時30分許,而雙方聚集過程中, 並無任何車輛或行人停留或經過該處,參以被告等與告訴人 之衝突過程,均於住宅區之靜巷,且從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時 起,至攻擊告訴人結束為止,時間歷時不超過5分鐘,業據 告訴人於偵訊時供陳在卷,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 卷可按,足見本件衝突過程僅對特定人即告訴人為之,時間 尚屬短暫,且在深夜時分,並無不特定之民眾在旁見聞,尚 無煽起或波及蔓延至周邊之外溢情形,難認被告等所造成公 共安寧秩序受破壞之狀態,有影響不特定民眾之情,以及造 成公眾之危懼不安,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尚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5-03-11

TYDM-113-審簡-1809-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薰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佑薰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佑薰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佑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 之方式處理問題,竟因其女友與告訴人鍾富鎧之朋友吳建締 間之賭債問題,雙方一言不合,即率爾為本案傷害及毀損之 犯行,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 見偵卷第119至120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易字卷第201頁 之告訴人陳述)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 字卷第13至20頁),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及財產法益 之損害程度非鉅,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不同 ,犯罪情節有異,惟犯罪時間相近,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瓦斯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持以朝對方開槍,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33頁)。又告訴人於 偵詢時陳稱:張佑薰拿瓦斯槍出來朝著吳建締開,又朝著我 要開,我就趕快跑掉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足認該瓦斯 槍1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係持吳建締留在現場之鐵棍毀損告訴人之機車,業經被 告於偵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2頁),堪認該鐵棍1支並 非被告所有,且該鐵棍1支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主  文 1 張佑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收。 2 張佑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2號   被   告 張佑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薰女友因與鍾富鎧之朋友吳建締有金錢糾紛,張佑薰遂 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0時許,與鍾富鎧、吳建締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商討還款事宜,詎雙方一言不合,發生 口角爭執,張佑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鍾富鎧,使其 跌倒在地並受有臀部、肩膀、膝蓋挫傷等傷害,張佑薰復自 外套口袋取出瓦斯槍對欲跑走之鍾富鎧、吳建締高喊「你這 個人我記住了」、「不要跑」、「不會放過你們兩人」等話 語,即朝吳建締射擊致其受傷。嗣張佑薰見鍾富鎧、吳建締 跑遠,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拾起路旁之鐵棍毀損鍾富鎧停放 於該處之牌照號碼NUY-2232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右側車身 、車尾及安全帽,致生損害於鍾富鎧。(張佑薰涉嫌恐嚇鍾 富鎧、吳建締及傷害吳建締,吳建締涉嫌傷害張佑薰等部分 ,均另為不起處分) 二、案經鍾富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佑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持鐵棍毀損告訴人鍾富鎧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傷害告訴人,辯稱:伊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鍾富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推了告訴人鍾富鎧後,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受傷之事實。 4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機車、安全帽毀損照片及維修估價單 證明告訴人機車、安全帽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前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因本案調解條件履行期間 尚未屆滿,被告尚未履行完畢,故告訴人尚未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惟本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4-簡-289-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林志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7日4時9許」,更正為「林志龍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4時9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5列所載之「持鐵棍擊破陳麒友所 有車號000-8087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而 致令不堪用」,更正為「持鐵棍擊破陳麒友所有車號000-80 87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車窗玻璃,致本案小客車 之車窗玻璃破裂而損壞」。  ㈢補充「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 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鐵棍打破本案小客車之車窗玻璃, 致本案小客車車窗之外形及遮蔽效用減損而喪失一部可用性 ,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故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形態雖有 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恣意持鐵棍毀損告訴人陳麒友之本案小客車,顯然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 本案小客車遭毀損之情形(見偵卷第13頁下方照片)等犯罪 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素 行非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非屬中低收 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47頁,本院卷第56至61、75、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打破本案小客車車窗之鐵棍1支,固 屬供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惟綜觀全卷,並 無明顯證據顯示上開鐵棍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93號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4時9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發現陳麒友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地,利用無人看管之際,持鐵棍擊 破陳麒友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致該車窗 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麒友。 二、案經陳麒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麒友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地現場毀損採證照片。 (四)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5-03-10

PCDM-113-簡-414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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