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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92號 原 告 蔡欣恬 訴訟代理人 崔海川 陳文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成章律師 被 告 張和義 訴訟代理人 張儷薰 黃文良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 第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07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6,07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體育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駛至體育路2號前無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 行,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由慢車道左轉,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體育路 由東向西方向駛至,於該路口停等對向左轉車輛後欲起步直 行時,與左轉之被告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痛(頭昏、耳 鳴、注意力不集中)、頸部挫傷、頸部揮鞭症候群、第六至 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韌帶扭傷、頸部疼痛(延伸至 頭部、背部及手臂)、下腹部、右大腿中段、左手腕、左手 肘輕微挫傷、頸部輕微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及 右手第一掌指關節錯位、右踝挫傷(扭傷合併夾擠症)、踝部 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 腕創傷性關節病變、雙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新臺幣(下同)611, 790元。  2.看護費用:請求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在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112年10月3日起(即第一次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住院)至113年2月20日止(第二次至臺中榮民總醫 院住院,出院後2個月)之看護費用,共154日,一日以2,600 元計,共計400,400元。  3.就醫交通費:53,6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至113年3月5日期間,因系 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然112年7月26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 有領取薪資,故僅請求7個月又4日之工作損失,依原告月薪 26,4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的損失共計188,320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6.機車修理費14,074元、輔助器材9,685元。  7.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 減損14%,自112年12月21日從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休養2 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8年9月 5日止,依原告月薪26,400元計,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2,381 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250元,及 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6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3月6日急診當天,經診斷僅有下腹部、右大腿中 段、左手腕、左手肘輕微挫傷、頸部輕微扭傷等傷害,故爭 執原告所受其餘傷害與系爭事故的因果關係。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其中231,387元不爭執,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原 告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的因果關係,故均爭執。  2.看護費用: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至112年8月7日至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住院診療,以及分別於112年10月3日至112年10月6 日、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16日、112年12月18日至112 年12月21日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診療,上開住院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症狀,均和原告在系爭事故第一時間前往聖馬爾定 醫院急診時之徵狀不符,且距離車禍時間已久,是難認該住 院治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聯,故因住院所生之看護費即無 理由。另原告以每日2,6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的基準,實屬 過高,是否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也有疑義。又原告於11 2年3月6日急診治療完畢後,一小時內旋即出院,並未開刀 或住院,且出院後仍繼續工作,難認有受看護之必要。  3.就醫交通費:其中42,200元不爭執,至臺中榮民總醫院2次1 0,080元、靖心中醫診所4次1,320元,原告未舉證與系爭事 故的因果關係,故此部分金額爭執。  4.工作損失:參照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建議休息不宜負重劇烈運動 」,無法證明原告身體狀況是無法工作之狀態,況且,原告 亦自承其原任職鐘錶店售貨員,可知原告之工作性質非屬粗 重工作,無須耗費大量勞力,故縱使醫囑載稱「建議休息」 、「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二個月」,亦不能逕為認定原告所 受傷勢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事故 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洵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請審酌被告經濟狀況酌定被告能負擔之金額。  6.機車修理費、輔助器材:機車修理費14,074元應計算折舊, 輔助器材9,685元不爭執。  7.勞動能力減損:應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113年8月26日鑑定報告認定的勞動能力減損8%計算。  ㈢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顯示方向燈,可認定原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自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洪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安馨嘉義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現場及車輛照片等件可 證,堪信為真。被告雖爭執原告下腹部、右大腿中段、左手 腕、左手肘輕微挫傷、頸部輕微扭傷以外傷勢,與系爭事故 欠缺因果關係,惟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就原告所受傷勢與系爭事故的因果關係為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依據112年3月6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 醫紀錄,對照112年8月1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所記錄之揮鞭症 候群,若患者確實於112年3月6日車禍後產生頸部症狀並持 續,有時序性關係,依醫學常理能判斷有關聯。112年8月17 日嘉義長庚診斷書記載之右手第一掌指關節錯位、右踝扭傷 ,及112年10月6日、11月15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記錄之 踝部及足部創傷性病變,並非112年3月6日天主教聖馬診斷 書記載之部位,無法判斷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一)醫 學上所述之腦震盪,為醫師判斷病患頭部遭受外力撞擊後產 生症狀方可做出之診斷,是基於相信病患自行陳述。若患者 於112年3月6日車禍事故中頭部撞擊為事實且症狀於後續才 產生,依醫學常理能判斷有關聯。(二)安馨嘉義內科診所11 2年8月9日診斷書所載之右踝挫傷傷勢與嘉義長庚112年8月1 7日診斷書所載右踝扭傷合併夾擠症,應為相同病徵之不同 描述方式。然而在112年3月6日天主教聖馬診斷書記載部位 並無提及,無法判斷是否有關聯。(三)確有回顧性文獻指出 腦震盪或輕度腦傷後有相當比例之人會產生全身性慢性疼痛 ,但如112年8月17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所載之右手第 一掌指關節錯位、臺中榮民總醫院所載之多部位關節創傷性 關節病變,應為外力後直接導致之病變,而較無可能為腦震 盪後續產生。(四)原告因112年3月6日車禍所受傷勢,除前 次鑑定所述之頸椎揮鞭症、第六至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頸 椎韌帶扭傷等診斷,新增頭部外傷、腦震盪之診斷,而遺存 頭痛、頭暈、耳鳴、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等語,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26日、113年12 月18日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39、329-331頁)。 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除了原告於112年3月6日急診診斷的 症狀外,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 辯解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餘病症,如右手第一掌指 關節錯位、右踝挫傷(扭傷合併夾擠症)、踝部及足部創傷性 關節病變、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 病變、雙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則未據原告證明與系爭 事故的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其中231,387元不爭執,故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如附表編號1-5所示靖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醫療單據均記 載「治療部位:兩處以上」,有前開醫療單據可佐(見本院 卷第49、51頁),參照原告先前於112年8、9月間在靖心中醫 診所就診所開立醫療單據,單據記載適應症為:右側肩膀挫 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見附民卷第69-73 頁),故原告主張其於附表編號1-5就診之治療部位即為右側 肩膀與左側膝部,應可採信。依前開鑑定報告,原告所受頸 部揮鞭症候群、第六至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韌帶扭 傷、頸部疼痛(延伸至頭部、背部及手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 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肩頸疼痛是頸部揮鞭症候群 常見的症狀,足認原告至靖心中醫診所治療右側肩膀的傷勢 ,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至於左側膝部的傷勢,則未據原 告證明與系爭事故的關聯性,難認此部分醫療費支出與系爭 事故有關。 (3)如附表編號6-7所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是原告於112 年11月、12月間住院所支出,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 卷第43-47頁),對照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112年 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知,上開醫療費用支出是為了治療原 告頸部揮鞭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 病變、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 、雙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病症(見本院卷第53、55頁)。又依 本院前揭認定結果,頸部揮鞭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是系爭 事故造成的傷勢,而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肘 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雙膝創傷性關 節病變等病症,則未據原告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難 認此部分醫療費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 (4)綜上所述,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靖心中醫診所就診支出 的醫療費用,有一部分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且無法明 確區分與系爭事故有關聯的部分,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就其數額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酌定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以請求金 額之一半即190,202元為適當【計算式:(90+50+140+50+50+ 183,076+196,947)÷2=190,20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 請求醫療費於421,589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31,3 87+190,202=421,589】,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  2.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在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住院期間、112年10月3日起(即第一次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住院)至113年2月20日止(第二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 ,出院後2個月)有受專人看護的必要等情,業據提出112年8 月17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2 年10月6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53-55頁)。而查,依上開 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8月7 日止,因頸部揮鞭症合併頸椎曲度降低、第五六節頸椎間隙 狹窄、右踝扭傷合併夾擊(擠)症、右手第一掌指關節錯位等 病症,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112年10月3日至112 年10月6日因頸部揮鞭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踝部及足部 創傷性關節病變等病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休養期 間需專人照護2個月,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16日因頸 部揮鞭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變 、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雙 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病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休養 期間需專人照護2個月,112年12月18日至112年12月21日因 頸部揮鞭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 變、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 雙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病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休 養期間需專人照護2個月。 (2)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踝扭傷合併夾擊(擠)症、右手 第一掌指關節錯、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肘創 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雙膝創傷性關節 病變等病症,難以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 前開住院期間與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作為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而需專人照顧的基礎,難認有據。另依洪揚中醫診所 11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因右側大腿挫傷、左手肘挫 傷、頸部挫傷等傷勢,於112年3月7日至112年7月18日在洪 揚中醫診所就診,醫囑雖記載原告宜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1 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原告應受專人照護的期間, 以及需要全日或半日看護,故該診斷證明書亦難作為原告請 求看護費的佐證。 (3)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合理之專人看護期 間為何,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根據病歷記載個案之行動能力(步行)及 認知能力,合理之受專人看護期間為一個月以內(起112年3 月6日,迄112年4月6日),且僅需半日照護」(見本院卷第32 9-331頁)。從而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8月7日 止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112年10月3日起(即第一 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至113年2月20日止(第二次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住院,出院後2個月)有受專人看護的必要,即無 依據,其請求看護費用400,400元均無理由。  3.就醫交通費: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的交通費,其中42,200元不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交通費用,即臺中榮民總醫院2 次10,080元、靖心中醫診所4次1,320元,有一部分與系爭事 故欠缺因果關係,且無法明確區分與系爭事故有關聯的部分 ,已如前述,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就其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酌定原 告請求前開交通費用,以請求金額之一半即5,700元為適當 【計算式:(10,080+1,320)÷2=5,700】。故原告請求就醫交 通費於47,900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2,200+5,700 =47,900】,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  4.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因系爭事 故受傷不能工作。而觀諸原告工作之名展鐘錶店函文及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至同年7月有 工作收入,每月收入為26,400元,112年8月1日至113年3月5 日期間,則因原告請病假,留職停薪而無收入(見本院卷第3 37-339頁),故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應無 工作損失。 (2)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合理之休養期間為 何,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絕大多數腦震盪或稱輕度腦傷患者,可在3-6 個月內結束休養回到工作(合理休養期間最長,起112年3月6 日,迄112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329-331頁)。然而,原 告除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的傷害外,尚受有系爭傷害,而 前開鑑定報告並未將此納入考量,故本院認有參考其他醫療 院所診斷證明書,綜合判斷原告合理休養期間的必要。查, 依洪揚中醫診所11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右側 大腿挫傷、左手肘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勢,於112年3月7日 至112年7月18日在洪揚中醫診所就診,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參酌醫師醫囑,認為原告112年7月 18日就診後4個月有休養的必要。故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1日 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共110日之工作損失96,800元【計算式 :26,400×110/30=96,800】,應屬有據。 (3)又依前開112年8月17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 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1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為原告於112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6 日住院期間、10月6日出院後2個月、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 1月16日住院期間、11月16日出院後2個月、112年12月18日 至同年12月21日住院期間、12月21日出院後2個月需休養, 扣除本院前開認定休養期間重疊部分,亦即原告於112年11 月19日至113年2月21日期間共95日也有休養的必要。但審酌 這段期間的休養,有一部分病症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就其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酌定原告請求這段期 間的工作損失,以實際工作損失之一半即41,800元為適當【 計算式:26,400×(95/30)÷2=41,800】。至於原告於113年2 月22日至113年3月5日期間雖因留職停薪而無收入,然未據 其證明此段期間也有因傷休養的必要,故此部分工作損失的 請求即無理由。 (4)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138,600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 計算式:96,800+41,800=138,600】,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 依據。  5.機車修理費、輔助器材: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系爭機車支出修理 費用14,074元,包含零件10,874元、工資3,200元,有估價 單與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85頁),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於104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 生之112年3月6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7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0,874÷(3+1)≒2,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0,874-2,719) ×1/3×(8+1/12)≒8,15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0,874-8,156=2,718】,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200元 ,原告得請求維修費用之金額為5,918元【計算式:2,718+3 ,200=5,918】。又原告請求輔助器材9,685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15,603元【計算式:5,918+9, 685=15,603】。  6.勞動能力減損: (1)按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經治療後,症狀已穩定,無法再 經治療而回復,遺有永久障害(或失能) ,其減少之勞動能 力比例,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係就被害人之「現況」, 包括其所受傷勢、年齡、職業、收入能力等種種現時因素, 綜合評估其將來可能回復之程度,而為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 之預斷。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減 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4%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113年12月18日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329-3 31頁),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應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26日鑑定報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8%作為計算基礎,然113年8月26日的鑑定報告沒有把頭部外 傷、腦震盪納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範圍(見本院卷第237-23 9頁),故應以113年12月18日的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2)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之日為138年9月5日,故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起 訖時間為113年2月22日起至138年9月5日止,茲就各區間可 請求數額計算如下:  ①113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自113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12日止共357日,以原告之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14%,每月工作收入以26,400元計算,核計其 金額為43,982元(計算式:26,400×14%×357/30=43,982,元 以下四捨五入) 。  ②114年2月13日至138年9月5日:   自114年2月13日至138年9月5日止,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14%,每月工作收入以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722,959元【計算方式為:44,352×16.00000000+(44,352×0. 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722,958.00000000 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5/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自114年2月13日至1 38年9月5日勞動能力減損為722,959元。 (3)據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42,381元均為有理由【計算 式:43,982+722,959=766,941,大於原告請求金額】。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0元之範圍內 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6,073元【計算式 :421,589+47,900+138,600+15,603+742,381+300,000=1,66 6,07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院就系爭事故的肇事責任歸屬,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案被告機車由 慢車道左轉彎時,由監視錄影器中難以辨明是否有依規定顯 示方向燈,故案情尚難釐清,本局覆議會僅研議分析意見如 下:(一)若被告機車左轉彎時,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1、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換 入內側車道,且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二)若被告 機車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1、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 向燈,且未換入內側車道,又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1 9-220頁)。  2.復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事故 現場其他車輛(白色汽車、被告後方深色機車)左轉彎有顯示 方向燈,被告機車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有勘驗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280頁),可見依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之解 析度,已經可以辨認來往車輛有無顯示方向燈,非如前開鑑 定結果所稱難以辨明被告是否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本院11 2年度嘉交簡字第907號刑事簡易判決也同此認定,有該判決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1頁),故被告抗辯其於事發當時有 顯示方向燈等語,即不足採。  3.從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 向燈,且未換入內側車道,又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節,應可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既然 無過失,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即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6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3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 毋庸另為准駁。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1 112年10月17日 靖心中醫診所 90元 2 112年10月17日 靖心中醫診所 50元 3 113年1月2日 靖心中醫診所 140元 4 113年1月3日 靖心中醫診所 50元 5 113年1月5日 靖心中醫診所 50元 6 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16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 183,076元 7 112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21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 196,947元

2025-03-05

CYEV-112-嘉簡-992-2025030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2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江浚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1,88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05

CYDV-114-司促-1492-2025030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3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李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05

CYDV-114-司促-1493-2025030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3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蔡素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55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ULDV-114-司促-1243-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退卻」後補充 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駕駛……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飲 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進 一步造成肇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在警詢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號   被   告 吳信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潭自民國113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 某處之友人家中,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 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 嗣吳信潭駕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95.7公 里處,不慎與由林木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發生碰撞後,因警對吳信潭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 日上午6時23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潭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渠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交簡-410-202503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段○ ○○段000地號旁產業道路,見余○○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其因智能障礙,且心 智年齡及道德感發展不足,並具衝動性,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至26分間,徒手開 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之車門並竊取車 輛內中央扶手零錢箱內之零錢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再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余○○返回上 開車輛發現車內零錢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11年度易字 第41號、111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 月、2月確定,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0 月21日執行完畢(然因其後接續執行其他拘役刑及罰金刑易 服勞役,於113年4月14日始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 畢之案件相同,且其前案業經入監執行後出監,本期待透過 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 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 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 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 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 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 明責任。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頁 ),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15頁 )。再參酌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95號刑 事簡易判決,可見被告曾於另案經該案承審法院送請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依該院鑑定結果略為: 被告過去無精神病史,亦無精神病症,情緒無明顯週期起伏 ,但為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罹患糖尿病多年,其認知 功能不佳,心智年齡約為小學中低年級程度,思考理解判斷 等能力較常人為差,道德感發展不足,其曾因妨害性自主及 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之處罰,知道偷竊是不對的行為,但以其 智能、服刑矯正之學習效果,可能會因時間久而遺忘,其有 依賴性,無形的約束力較少,其因智能較低,想法受限,沒 有想到合法解決問題的辦法,亦未能預期觸法後果之嚴重程 度,加上其原有衝動性,更降低其思考判斷及衝動控制之能 力,推測其於竊盜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而該案乃審酌 被告生活史、犯罪動機、行為情狀、該案犯罪過程及上揭鑑 定結果,認被告就該案113年6、7月間之竊盜犯行應與前案 犯罪時之心智狀態大致相同,即其係因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見 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95號案件並未間隔過久 ,且本案與該案之犯罪動機、過程、情狀亦無二致,認被告 於本案犯罪時之心智狀態與該案亦應相同,係因智能障礙而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其 刑。 ㈢被告因有前述刑罰加重、減輕等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 其竊盜手段為徒手、竊得款項金額等),暨被告自承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盜所得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也並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YDM-114-嘉簡-229-20250304-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 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哲玄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81、8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市縣道168線與○○○路之 交岔路口時,竟無視交通規則,逕自闖紅燈左轉進入該交岔 路口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因此致告訴人許凱傑受有右側 肩膀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第5手指擦傷等傷害,傷 勢非重,且被告知悉告訴人因閃避其才緊急煞車而摔車受傷 ,竟未施予救護、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離去,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於民國114年2月10日遵期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 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至 49頁、第69頁)在卷可佐,確有悔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1頁)、自陳現從事物流業、月薪4 萬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逝、須扶養母親、在 外租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危害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雖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於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本案判決前, 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有遵期賠償,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表示:希望可以給林哲玄1次 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而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林哲玄應給付告訴人許凱傑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應於民國114年2月10日、3月10日前各給付捌仟元,於114年4月10日前給付玖仟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9號   被   告 林哲玄 ○  ○○○○ ○ ○ ○○○             ○             ○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於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 重機車沿嘉義縣○○市縣道168線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縣道168線與○○○路路口時,闖紅燈左轉進入交岔路口,適 有許凱傑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沿○○○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見林哲玄急駛而來,為閃避林哲玄所 騎乘的機車,緊急煞車而摔車,造成許凱傑右側肩膀擦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第五手指擦傷。林哲玄已看見許凱傑 跌倒在地,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救護、 報警處理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到場 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許凱傑報警 而查獲。 二、案經許凱傑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林哲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闖紅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我並沒有撞到對方,所以我不認為有肇事逃逸云云。 2 告訴人許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 1.告訴人因被告闖紅燈緊急煞車而摔倒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足認被告已涉有過失傷害罪;雖雙方雖未發生物理上碰撞,然此足以證明被告危險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事後逃逸行為,已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構成要件。 2.另告訴人跌倒後,被告看到告訴人跌倒卻未救助告訴人或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仍逕行騎車離開,足證被告肇事後有畏罪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上述路段時闖紅燈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摔車之事實。 4 交通部公部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 被告騎乘普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左轉,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CYDM-113-交訴-112-2025022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57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佑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麻太路由東往西方向快 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 ,行經嘉義縣○○市○○里○○路00號前,因欲往右側路邊空間停 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亦須注意其他車道之人 、車動態及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而光線充足 ,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黃○○沿同向路段之慢車道靠 右步行於蔡政佑之車輛右前方,蔡政佑自該路段快車道往右 變換車道欲往路邊空間移動時乃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車輛 右側後照鏡自後撞及黃○○左側手肘,黃○○因此受有左側手肘 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蔡政佑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黃○○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蔡政佑於審理程序中,就其被訴犯罪事 實與罪名自白不諱(見交易卷第47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包含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訊、審理中之供述 與自白。  ㈡告訴人黃○○於警詢(包含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訊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與新恩診所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卷 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 卷第18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即承認其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但囿於雙方對於賠償項目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和解,兼衡以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身體 健康狀況等(見交易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之意見(見交 易卷第4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朴交簡-14-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彬 被 告 CHAOTHAI KANITA(中文姓名:卡尼達)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960號、第2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CHAOTHAI KANITA(卡尼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 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查被告張慶彬、CHAOTH AI KANITA(下稱卡尼達)均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 人,依其等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 為不知,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倘被告2人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件車 禍之發生,是被告張慶彬右側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被 告卡尼達亦右偏行駛,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疑,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皆同此結論(見113偵21960偵卷第7頁反面、第29 頁反面)。又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導致對方因而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慶彬、CHAOTHAI KANITA(卡尼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善盡上開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 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所為誠屬 不該;復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經本院安排調解委 員於114年2月21日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致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2人所受傷 勢程度及張慶彬為肇事主因,卡尼達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 ,被告張慶彬苛責程度顯然較高,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72號   被   告 張慶彬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HAOTHAI KANITA(中文譯名:卡尼達、泰國           籍)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OTHAI KANITA(泰國籍,下稱其中文譯名:卡尼達)於 民國112年11月23日07時2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正北路與永安 路口時,其本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 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向右偏駛,適有張慶 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亦駛至 該處,張慶彬亦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其竟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自右側超越前方卡尼達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2車因此發生碰撞,卡尼達人車倒地 後,因之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等 傷害;張慶彬人車倒地後,則受有左側外踝骨折、頭部外傷 、左腕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慶彬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卡尼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卡尼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張慶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圖畫面、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45-202502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7號 原 告 林雅樂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林芷嫻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1,0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萬1,0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7,4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 ,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 8萬9,956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3、239頁), 核其主張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南瑤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段路口欲左轉中山路2段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此, 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衍生出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 、左側髖部創傷性關節病變、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脫離) 、左側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等傷勢(下 稱系爭病症)及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等症狀(下稱 系爭精神症狀)。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 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及復健器具費用10萬2,895元。㈡交 通費用11萬6,105元。㈢薪資損失費用85萬8,000元。㈣看護費 用28萬79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41萬1,556。㈥精神慰撫金80萬 元。原告損害之金額扣除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9,390 元後,被告尚應賠償248萬9,9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9 ,956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鑑定意 見書)認定原告為肇事次因,且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 21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一審刑案)亦自認其為本件車禍事 故之「肇事次因」,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然可歸 責予被告,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比例40%。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依秀傳醫院111年7月11日診斷 證明書可知,當時僅有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 等傷害,均未有任何與系爭病症之傷害或焦慮、睡眠疾患等 症狀。衡諸常情,若111年6月27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病症之傷害,原告於111年6月27日急診及後 續111年6月28日、7月4日、7月11日等3次門診治療,豈會隻 字未提左肩不適或傷勢,或有焦慮、睡眠疾患等症狀;另參 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骨科部診療紀錄及該院113年01月1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 130100025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說明,系爭病症係 肇因於111年6月17日之車禍所致,顯見造成系爭病症、系爭 精神症狀之車禍係於111年6月17日發生,並非系爭車禍事故 所造成。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90號起訴 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及系爭一審刑案之刑事判決書,僅認定 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無系爭病症及系爭 精神症狀。從原告所提供之111年7月、8月之到班紀錄表,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11年7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 8月1日至9日仍能繼續從事看護工作,然看護工作必須搬、 抬患者,需使用雙手、雙肩及腰部力量,若原告因系爭事故 造成左肩受有傷害,甚至需要手術治療,則如何能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猶能聯繫工作長達22日?且等到2個月後才能施行 手術治療,實與常理有違。又原告所指系爭病症,均是於11 1年9月6日施行手術後發生,此時已距車禍事故發生2月有餘 ,則原告所指系爭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是否本件車禍事故 所致,並非無疑,實難認兩者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5 ,200元,被告對此不爭執,其餘超出此金額部分,因無法證 明係與系爭傷害有關之支出,應屬無據。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 間之交通費用,均係原告於111年9月6日就與系爭病症及系 爭精神症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顯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2,600元,每月工作日數 25日,若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收入高達6萬5,000元,然卻無 有任何相關之報稅資料或薪資扣繳憑單或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可參,且原告所提之收據、每月到班表及資料均係屬私文書 ,被告否認其真正,是原告主張每日薪資2,600元,每月工 作日數25日等情,難認合理有據。另原告因件車禍事故所受 「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等系爭傷害,並不 嚴重,應不至於影響其工作,縱認因此需要休息,然亦難認 需要休息達40日之久,是其主張111年7、8月間受有薪資損 失7萬8,000元,難認合理有據;另原告自111年9月6日起至1 12年9月7日止間若無法工作等情屬實,然此期間均係原告因 系爭病症為手術後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原告主張受 有薪資損失85萬8,000元,均屬無據。  ⒋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均係系爭病症手術後所 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此勞動力減損1 3%,受有損害41萬1,556元,惟此包含原告所指系爭病症, 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此請求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親自撥打電話 報警,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陳明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且於 刑事庭(含警詢、偵訊、刑事審理)就過失傷害罪均已認罪。 被告亦因系爭車禍事故亦受「有兩側膝部挫、擦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被告於事發後時時關心 、問候原告傷勢,且積極欲與原告和解及賠償20萬元,然原 告卻將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系爭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 均歸咎於被告,並要求高額賠償;被告年僅約22歲,年紀尚 輕,甫出社會,其任職居家照服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 ,000元,身無恆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 ,應以5萬元較為合理。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基醫院、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診斷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 系爭偵案起訴及系爭一審刑案判決,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37號(下稱系爭二審刑案)刑事判 決判處應拘役55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刑 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二審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 除不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外,其餘 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因系爭 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被告是否仍須負賠 償責任?⒊原告有無與有過失?⒋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茲 析述如下。  ㈡被告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負過失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 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拘束,民事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為相異認 定(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108年度 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是刑事偵查或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本院得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     ⒉本件兩造對系爭事故肇責均有爭執。本院細觀本件交通事故 資料,並未就雙方肇事責任作初步鑑定,且交通事故資料所 附路口監視器翻拍影片模糊不清,兩車於畫面時間15時59分 52秒進入系爭路口,隨即於15時59分53秒發生碰撞並倒地等 情,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時陳稱:「…我當時駕駛普重機車(MVP-9260號)沿南 瑤路由北往南直行至事故地點,我要左轉南平街的方向,然 後對方忽然從我左側出來,我看到就反應不及了,對方事後 有說是要直走中山路,…」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另原告於 同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當時駕駛 普重機車(NEG-1895)沿南瑤路由北往南直行中山路,然後對 方忽然從我右側出來要左轉,所以我們才會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考量原告、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 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本院復綜覽交通事故資 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雙方車輛碰撞位置(肇事機車為受損為左側 車身、系爭機車為右側車身)等資料,且依一般駕駛經驗, 若旁車已進入自己行車視線範圍,自己的相關行進、轉向應 會考量與旁車之距離及間隔,是本院認定兩造當時應係相當 接近並行狀態,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系 爭路段欲左轉駛往南平街的方向,疏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提醒後方來車,並藉由機車之輔 助工具(如後照鏡)或暫停路邊,動態觀察前後左右方向是否 有影響轉彎路徑之情事產生(如來車、行人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 致與適時行經同向左側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是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 ,即屬有據。  ㈢原告所受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初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並衍 生出系爭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等語,惟被告爭執原告系爭病 症及系爭精神症狀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本院細觀原告於 車禍當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警):受 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答:右手指的大拇指有挫傷、右膝蓋有 三個擦傷並瘀青、『左肩有拉傷』,…」等語(見偵卷第27頁) ;另秀傳醫院於111年7月1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 名: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醫師囑言: 患者於上述病因於111年6月27日急診治療,於111年6月28日 至11年10月11日門診治療共3次…。」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 ;彰基醫院於111年9月30日、11月1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 「診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患者因上述原因 於111年9月6日9時27分至111年9月10日9時49分住院檢查及 治療共5日,…依病歷紀錄,患者接受王偉勛醫師於111年7月 4日、11日、18日,謝承樸醫師於111年8月19日、26日、9月 16日、30日、10月21日、11月11日、18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 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第25頁);漢銘醫院分別於1 11年10月18日、12月13日、112年1月3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 :「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依病歷紀錄,患者 接受吳順堯醫師於111年9月19日、10月4日、7日、18日、11 月1日、15日、12月13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 附民卷第19頁、第27頁、第31頁);彰基醫院於111年11月18 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 左側髖部處傷性關節病變、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脫離)、 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依病歷紀錄,患者接受陳 運泰醫師於111年9月30日、10月7日、14日、18日、21日、2 8日、11月1日、4日、8日、11日、15日、18日之本院門診追 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嘉義長庚醫院分別於1 12年3月29日、6月7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性 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醫囑:患者因上 述疾患,自112年3月4日至112年3月20日住院,共計7日;11 2年3月16日接受肩部旋轉環帶破損修補及沾粘性冰凍肩鬆解 手術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3頁、第35頁),是系爭車 禍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1年6月27日前往秀傳醫院急 診治療,並於同年月28日、7月11日前往秀傳醫院門診治療 系爭傷害,尚未進行進一步診療,嗣原告於111年7月4日即 前往彰基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9 月19日前往漢銘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 9月30日前往彰基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 病變、左側髖部處傷性關節病變、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 脫離)、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112年3月14日前往嘉義 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側性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 性冰凍肩病灶等傷勢。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就病患傷害傷勢 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經彰基醫院發函回覆鑑定評估 報告書略稱「病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發生車禍,事故後送 往秀傳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為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及右側拇 指擦傷。病人於111年7月4日至彰基醫院門診就診,診斷為 左肩及左髖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後續在彰基醫院門診持續追 蹤治療(111年7月11日、18日、8月19日、26日、9月5日)。 因左肩疼痛持續未緩解,病人分別於111年9月6日及112年1 月31日在彰基醫院接受左肩關節手術治療。依據嘉義長庚醫 院之住院及門診紀錄,病人曾接受腦部腫瘤手術及甲狀腺功 能亢進手術,但因左肩活動仍持續受限,病人再於112年3月 14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接受左肩手術治療。綜合上述,雖然車 禍當下之病歷紀錄並未明確記載左肩受傷,然病人於車禍後 一週即因左肩創傷性關節病變及疼痛至彰基醫院就醫。因此 ,可合理推論本次車禍與左肩關節病變具關聯性。…」等語 ,此有彰基醫院114年1月3日一一四彰基院東字第114010000 2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是本院參 酌原告提出之秀傳醫院、彰基醫院、漢銘醫院、嘉義長庚醫 院之診斷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爰衡原 告遭遇系爭事故、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並經檢查確診時序密 切銜接之經過,且彰基醫院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院所 ,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且 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 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 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 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 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 難因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系爭衝突發生無 關。此外,系爭病症亦經系爭二審刑案認定為系爭車禍事故 所致,本件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系爭病症 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 爭病症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被告雖執原告前往醫院 鑑定及診療紀錄提及車禍日期為「111年6月17日」,而辯稱 系爭病症係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發生之車禍事故所致,然原 告否認有該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且系爭事故車禍日期為11 1年6月27日,亦經系爭二審刑案認定係27日之誤載(見本院 卷第171頁),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罹患系爭精神症狀,並提出彰基 醫院於111年11月3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伴有焦慮 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醫囑:病人因前述診斷,依病歷紀 錄,患者接受黃斯聖醫師於111年9月26日、10月3日、17日 、31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 然審酌原告曾接受腦部腫瘤手術及甲狀腺功能亢進手術治療 ,則其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症狀是否確因系爭事 故所致,即有可疑。且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造成焦慮之適 應疾患、睡眠疾患之成因多端,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病症產生之相關損害,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然本院細觀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為 直行車,另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位於系爭機車同向右側或 右後方,審酌兩車於畫面時間15時59分52秒進入系爭路口, 隨即於15時59分53秒發生碰撞並倒地,時間相當短暫,可見 被告肇事機車轉彎前尚未進入原告駕駛視線範圍,是系爭機 車之駕駛原告受制於行車方向,本就無法預測右方或右後方 肇事機車之動向,縱使被告驟然左轉當下有顯示方向燈警示 ,然因原告無法知悉右側之肇事機車行車動向,從而採取其 他措施,是尚難以被告驟然左轉時,系爭機車仍往前通行即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至於本案前雖經彰化縣區 車鑑會鑑定,系爭行車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林芷嫻(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直行機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 因;林雅樂(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系爭行車鑑定意見書未審酌兩 車相對位置及被告驟然左轉彎等相關因素,即認定原告亦有 過失,自為本院所不採。是倘被告欲左轉時稍加注意同向前 後左右有無來車,並非不能避免擦撞發生,故難認原告與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而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復健器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醫療費用10萬2,895元,提出秀 傳醫院、彰基醫院、漢銘醫院診斷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吉新藥房出具之統 一發票等為證,被告除對原告至秀傳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 爭執外,其餘均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秀傳醫院 5,200元、彰基醫院及漢銘醫院7萬213元、嘉義長庚醫院2萬 6,842元、手吊帶費用250元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 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彰基醫院、漢銘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院所,並經合 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1 年11月3日、12月12日接受彰基醫院治療伴有焦慮之適應疾 患、睡眠疾患因此支出270元、120元(見附民卷第69頁、第8 5頁),然此部分之系爭精神症狀業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無 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10萬2,505元(計算式:5,200元+7萬213元+2萬6,842元+25 0元=10萬2,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及系爭病症,自111年9月10日起至 112年8月25日止須從住家至彰基醫院、漢銘醫院、嘉義長庚 醫院接受治療,係搭持計程車及高鐵接送,因此支出交通費 11萬6,105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周焜池自營計程車行開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鐵車票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 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 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高鐵往來醫 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 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 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 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 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彰化縣永靖鄉)至彰基醫院之預估計 程車資單趟為695元(來回1,390元)、至漢銘醫院之預估計程 車資單趟為655元(來回1,310元)、至高鐵彰化站之預估車資 單趟330元、彰化至嘉義之高鐵預估費用全票250元,有本院 查詢大都會車隊、台灣高鐵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原 告僅請求住所至彰基醫院、漢銘醫院之往返計程車資均以1, 200元、至嘉義長庚醫院分別以440元、405元計算計算,尚 屬合理。是原告自111年9月10自彰基出院起支出交通費600 元、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接受彰基醫院治療 共70日(不含111年9月26日、10月3日、11月3日、112年1月9 日等日)、自112年2月7日、9日、10日、14日、16日、21日 、22日、23日、4月4日、6日、18日、20日、21日、25日、2 8日、5月2日、4日、5日、11日、12日、16日至漢銘醫院接 受復健治療21日各支出交通費1,200元、自112年2月17日、2 3日、24日、3月14日、29日、4月12日、5月10日至嘉義長庚 醫院接受門診支出交通費2,705元,經核屬其因上開傷勢所 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1 萬2,505元【計算式:600元+(1,200元×70日)+(1,200元×21 日)+2,705元=11萬2,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11 1年9月26日、10月3日、11月3日、112年1月9日之交通費, 係原告因治療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而就診,此部 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從事全職看護,日薪約2,600元, 每月工作25日,每月薪資6萬5,000元,因系爭事故造成111 年7月、8月之薪資損失7萬8,000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1 12年9月7日止共12個月之薪資損失78萬元,以上合計薪資損 失85萬8,000元等情,並提秀傳醫院、彰基醫院、漢銘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書、照顧服務員每月到班記錄表、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  ⑵本院細觀秀傳醫院於111年7月1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 「病名: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醫師囑 言:患者於上述病因於111年6月27日急診治療,於111年6月 28日至11年10月11日門診治療共3次…。」等語(見附民卷第1 5頁、本院卷第259頁);彰基醫院於111年9月30日開立診斷 書記載略:「診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患者 因上述原因於111年9月6日9時27分至111年9月10日9時49分 住院檢查及治療共5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經關節鏡肩峰成 形及旋轉基袖修補玻尿酸及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手術治療,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須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 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261頁);漢銘醫院於111年 10月1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 。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搬 運重物,不適合騎機車以避免二次傷害,宜休養且持續門診 追蹤復健治療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 3頁);彰基醫院於111年11月1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 斷: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左側髖部處傷性關節病變、 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脫離)、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 醫囑:…目前左肩仍活動受限,無法騎機車,無法提重物與 搬重,建議休養與持續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本 院卷第263頁);漢銘醫院於111年12月13日開立診斷書記載 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患者因上述病 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搬運重物,宜休養且持續門 診追蹤復健治療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 269頁);彰基醫院於112年1月6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 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目前左肩仍疼痛無 力,宜續休養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271 頁);漢銘醫院於112年1月3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 :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左肩關節 活動度受限,無法搬運重物及從事勞動工作。」等語(見附 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3頁);嘉義長庚醫院於112年3月29 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性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 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醫囑:患者因上述疾患,自112年3月 4日至112年3月20日住院,共計7日;112年3月16日接受肩部 旋轉環帶破損修補及沾粘性冰凍肩鬆解手術治療…。須專人 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併行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 第33頁、本院卷自277頁);漢銘醫院於112年5月16日開立診 斷書記載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患者因 上述病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搬運重物及從事勞動 工作,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嘉義 長庚醫院於112年6月7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 性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醫囑:…。須 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併行復健治療」等語(見附 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1頁);漢銘醫院於113年2月22日開 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左肩沾黏 性冰凍肩。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 ,目前仍無法搬運重物及從事勞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285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及系爭病症,自111年9月6 日起至同年月10日(彰基醫院住院期間5日)、自111年9月11 日至112年3月13日(184日)、自112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 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期間7日)、112年3月29日至112年9月7日( 163日),共359日均因住院治療及休養無法工作為真,至原 告主張逾359日之薪資損失,復未提出該段期間醫囑證明其 傷勢仍需再休養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延長 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己請假休養期間 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  ⑶另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萬5,000元,並提出111年1至4月、111 年7、8月照顧服務員每月到班記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1 -413),然為被告爭執其真正,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6月27 日發生系爭事故,於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形下,卻仍可於111 年7、8月持續到班居家照服,已有疑問,是前開到班記錄表 之真實性確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該私文書原本、相關報稅 資料、薪資扣繳憑單可供查核,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惟原告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如本院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 萬5,000元之證據不足,請求以當時勞動部最低基本薪資計 算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433頁),本院斟酌原 告係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51歲,尚未逾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 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 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 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 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 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故原告 因系爭傷害共359日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31萬1,435元【計算式:(2萬5,250元×117日÷30 日)+(2萬6,400元×242日÷30日)=31萬1,43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10日 止、自112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止、自112年6月8日起至 同年7月7日止之期間需專人照顧,原告均聘請專業看護,共 支出看護費28萬790元,並提出彰基醫院、漢銘醫院、嘉義 長庚醫院之診斷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 爭執。參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於111年9月30日開立診斷書 記載略:「診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患者因 上述原因於111年9月6日9時27分至111年9月10日9時49分住 院檢查及治療共5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經關節鏡肩峰成形 及旋轉基袖修補玻尿酸及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手術治療,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須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1 7頁、本院卷第261頁);嘉義長庚醫院於112年3月29日開立 診斷書記載略:「…。須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 第33頁、本院卷自277頁);嘉義長庚醫院於112年6月7日開 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須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 個月,併行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1 頁),堪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自111年9月6日至同年月10日 ,共5日)及術後因行動不便需人照護(自111年9月11日至111 年10月10日、自112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自112年6月8 日至同年7月7日,共91日)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於接受手術 治療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 術部位惡化,自有看護需要。又原告係聘請專業看護24小時 ,且有收據發票為證(見417-420頁),核該收據內容與全日 看護收費行情相當,應屬可採。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 看護費用為28萬790元【計算式:1萬790元+9萬元+3萬3,000 元+5萬7,000元+9萬元=28萬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 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 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受之身體傷害,經彰基 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3,以 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6,400元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止, 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41萬1,556元等情,據其提出彰基 醫院、漢銘醫院、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則為被 告所爭執。又本件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對原告勞動力減損進 行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意見略以:「依據病歷紀錄,病人 之主要診斷為⑴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合併關節活動度受 限。⑵薦尾部脊椎崩解合併疼痛。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 評估指南第十五章上肢(The upper extremities)內文陳述 ,左側肩膀創傷性關節病在開刀及復健後痠痛及活動度受限 ,計算後左上肢損傷(UEI)百分比為9%,換算成全人損傷百 分比(WPI)為百分之5。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 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 8。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第十七章骨盆(The Sp ine and Pelvis)內文陳述,病人在車禍事件後薦尾部疼痛 ,經計算薦尾部全人損傷比(WPI)為百分之2。再依未來收入 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 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5。合併左上肢(WPI百分之8)和薦尾 部(WPI百分之5)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得出全人損傷比為13 %。因此建議病人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13。」等語,有該鑑 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本院審酌 彰基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且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 ,並就原告之傷勢參酌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 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 所為之判斷,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 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13,應足可取。  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15頁診斷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1歲,應尚 有勞動能力,參以當時每月最低基本薪資為2萬5,250元,是 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11年6月27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即125年5月25日止,尚有13年10月又28日工作能力,經扣 除上開請求359日之薪資損失期間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 能力之期間為12年10月又29日,準此,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應為3,283元(計算式:2萬5,250元×百分之13=3,28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39萬3,157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計算方式如 附表一)。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39萬3,15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病症,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方屬適當。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40萬392元【計算式:10 萬2,505元+11萬2,505元+31萬1,435元+28萬790元+39萬3,15 7元+20萬元=140萬392元】。  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 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9,390元,已據 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73、435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2萬1,002元(計算式:140萬392 元-7萬9,390元=132萬1,002元)。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 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2 21、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2萬1,002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原告於訴訟繫屬期間追加被告增生訴訟費用9,140元、及鑑 定費用,且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3,283×119.00000000+(3,283×0.00000000)×(119.0000000 0-000.00000000)=393,156.00000000000。其中119.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9.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00000000 )。

2025-02-27

CHEV-113-彰簡-7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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