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昭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許秋香間請求清除地上物事件(本院113
年度港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申請民國114年2月6日之開庭錄音。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裁定參照)。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
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
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
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
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敘明聲請之目的,
亦未表明有何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或有何法律上之主張,聲
請人未能說明因主張或維護其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
體事由,且當日聲請人已親自到庭為辯論,庭訊內容亦經本
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
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PKEV-114-港簡聲-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