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嵐
送達址:中和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第000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嵐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其他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肆萬叁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鈺嵐係中和○○○000○○○之租用人,王清榮則係宜安○○○000○
○○之租用人,王清榮之客戶御禮烘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御
禮公司)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112年5月2日前某
日,將欲寄送至宜安○○○000○○○予王清榮之支票(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誤載為中和○○○000○○○,而寄送至洪鈺嵐所承租
之上開信箱內,洪鈺嵐明知其與御禮公司無任何往來,御禮
公司無寄送支票給伊之理,見御禮公司所寄送之支票受款人
欄空白,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
2年3月1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12年5月2日將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存入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經由票據交換所向付款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
止分行)提示請求付款後,票款新臺幣(下同)22,590元、21,
100元分別匯入洪鈺嵐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洪鈺嵐即持
提款卡將之分次提領而將上開票款侵占入己。嗣王清榮於11
2年6月20日10時許,接獲御禮公司通知上開2張支票遭他人
提示兌現,王清榮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清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鈺嵐固不否認其有將御禮公司寄送至中和○○○000
○○○之2張支票存入台新銀行帳戶,並於支票兌現後提領票款
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支票係中和
區公所寄給伊,是「特殊境遇」的錢云云。惟查:
(一)御禮公司分別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112年5月2日前某日,寄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各1張至被告所承租之中和○○○000○○。被告則分別於112年3月1日、112年5月2日,將上開2張支票存入台新銀行帳戶提示請求付款,兌現後票款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王清榮於112年6月20日10時許,接獲御禮公司通知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遭人提示兌現,王清榮即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正、反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7月14日板營字第1129501762號函暨檢附之專用信箱租用、變更登記申請書、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信箱掛件銷號收據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8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6836號函暨檢附本案支票兌付後於機台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御禮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告訴人王清榮於警詢時所述: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係伊
之客戶御禮公司要給伊的貨款,伊係請御禮公司寄送至伊向
宜安○○○○○○○000○○○,然該2張支票經銀行通知御禮公司轉知
伊遭他人提示並兌領等語,核與卷附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
之正、反面影本(支票反面影本上均有被告之簽名及所填寫
之地址及電話,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之記載內容相符
,是御禮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係欲寄送予告訴
人,因告訴人所租用之宜安○○○○○○○○○○○○○○○○○均係第126號
,因誤載始寄送至被告所租用之中和○○○000○○○乙節,亦堪
認定。
(三)依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
係家人要給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於113年11月25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述: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係中和區公
所要寄給伊的,是補助的支票,伊和御禮公司沒有任何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於114年1月13日則供稱:
當時中和區公所要寄給伊「特殊境遇」的錢等語,可知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的發票人御禮公司與其有何關係?
為何要寄送支票予伊?及其所認知之支票發票人究係家人、
或御禮公司、或中和區公所?及中和區公司寄送給伊支票之
原因究係「補助」或「特殊境遇」?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
盾,是被告上開歷次所辯,均難認屬實。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因如附表所示之2支票上都
有寫伊的名字,故伊認為該2張支票係要寄給伊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然觀諸上開2張支票正面影本,受款人欄係空
白,並無被告之姓名。至上開2張支票影本之反面雖均有被
告之姓名,然其該姓名係被告為提領票款而在支票影本反面
所為之簽名,並非發票人在支票之受款人書寫被告之姓名,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是被告明知上
開2張支票正面受款人欄並未記載伊之姓名,且其與御禮公
司無任何關係,卻仍將寄送至中和○○○000○○○之上開2張支票
存入台新銀行帳戶請求提示付款,其主觀上有侵占其他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之主觀犯意甚明。
(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新北巿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司)
,請該公所提供於112年間核發補助或補貼款項,並以開立
支票之方式寄送至中和○○○000○○○之相關資料,經中和區公
所函覆本院:「……經查洪君(即被告洪鈺嵐)112年9月領取急
難救助金(申請事由:失業),共計5千元整,以現金臨櫃領
取。……」等語,有中和區公所113年12月6日新北社字第1132
254302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另參諸中和區公所
上開函文所檢附之被告請領中低收入補助之資料(見本院卷
第81頁至第83頁),被告每月領取補助之金額均為「3,772元
」,並無被告所辯中和區公所要寄送金額為2萬多元之支票
予伊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脫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御禮公司無
任何關係,上開2張支票受款人欄亦無伊之姓名,該2張支票
顯非係要寄送予伊,竟未思將之退回寄件人,或交由警方處
理,仍將之存入銀行帳戶提示請求付款,並分次提領票款後
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犯本案所得之票款22,590
元、21,100元(共計43,69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御禮烘培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傳承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 112年2月28日 22,590元 AL0000000 2.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30日 21,100元 AL0000000
PCDM-113-易-93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