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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1、66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 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 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仁」之成年人告知陳文原 欲以金錢購買帳戶使用,陳文原竟加以允諾出售帳戶(未實 際取得報酬),並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3時30分許,將其申 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依指示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和欣客運轉運站儲物櫃 ,任由對方領取,嗣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提款 卡密碼之方式,將上述2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其 中附表編號5轉帳失敗而未遂),嗣遭提領一空,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及來源即遭掩飾、隱匿。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文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 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交付帳戶經過,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證據、本案上海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查。另參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曾因將個人資料 、帳戶或行動電話提供與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得利、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判處有罪 確定,有該2案判決存卷可證(金訴卷第35至71頁),被告經 該2案之偵審程序、判決理由,應知悉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獲取犯罪所得,後續轉帳提領掩飾金流之用,被告竟再度交 付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與無任何信賴 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顯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2帳戶受領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詐欺所得,且後續將匯入該2帳戶之詐欺所得提領一空 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再考量,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得予以減輕 之事由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依上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一併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二)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 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 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就附表編號5部分,該編號告訴人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欲 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然匯款未成功,但因詐欺集團成 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且使用被告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作為詐欺工具,試圖製造金流斷點,依上述說明,已著手於 洗錢行為然未能詐得財物,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仍應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2.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核被告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3.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7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 帳戶罪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該罪名,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特 此敘明。    (三)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其中編號 5部分未遂),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 得及其來源(其中編號5部分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論處。 (四)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無實際犯罪所得,故認仍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關於洗 錢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有變更,應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其已經有和解請求輕判,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附 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金簡上卷第95至96頁, 其餘告訴人未到庭,未能調解成立),但已屆履行期卻未遵 期履行,經被告自陳在卷(金簡上卷第149頁),本院考量被 告於113年9月11日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旋於 同年10月5日之履行期限即以個人健康因素無法履行第一期 賠償金,上開期間僅相隔不足1月,被告又非因突發事由而 無從履行,難認被告已經知所悔改而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 之心態,故自難以上開形式上調解成立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是被告提起上訴以已經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從 輕量刑,即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事由:被告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但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且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有實際上財產損害 ;附表編號5部分所幫助之正犯尚屬未遂階段,並考量被告 已有多次類似之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仍一再因自己私 益出售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其惡性非輕,自不宜輕縱,兼 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段所論及 之調解及後續履行賠償情形,自述之學歷、健康狀況、職業 及家庭狀況(金簡上卷第149至150頁)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陳玥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玥慈,佯稱有房子可出租,但須先支付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致陳玥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10分許/16,000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玥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結果畫面截圖、詐騙貼文截圖。(警一卷第7至9、27至29頁) 2 黃健錕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4時56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聯繫黃健錕,佯稱欲向黃健錕購買商品,但須依指示辦理帳戶升級云云,致黃健錕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26分許/31,998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健錕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1至13、39至45頁) 3 雷欣芸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5時許,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雷欣芸,佯稱欲向雷欣芸購買商品,但須依指示操作辦理云云,致雷欣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34分許(入帳時間)/55,123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雷欣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5至18、57至70頁) 4 鄧𫰑嫄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6時5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冒為鄧𫰑嫄之弟弟,佯稱:急需用錢,請其轉帳云云,致鄧𫰑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39分許/3萬元/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告訴人鄧𫰑嫄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1至23、25至27頁) 5 林育余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8時許,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育余,佯稱欲向林育余購買商品,但須依指示操作辦理云云,致林育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欲轉帳12,985元至指定帳戶,惟轉帳失敗而未遂。 112年7月17日19時27分許/0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育余於警詢時之指訴 、手寫資料1份(警二卷第39至42、43頁)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495311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1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67981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2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15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3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刑事卷宗(金簡卷)。 十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刑事卷宗(金簡上卷)

2024-11-15

TNDM-113-金簡上-90-20241115-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6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35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清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即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 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允諾之對價, 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對於他人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造成投資人陷於投資風險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 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趨於 困難、複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為使被告深切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之正確觀念,爰依上揭 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8萬元完畢。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提供帳戶約取得新臺幣3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此3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 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 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76號   被   告 黃秀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清明知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 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 成年男子。「阿仁」取得本案帳戶後,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宥琳」、「江 宇婕」、「林月玲」、「賴洪宇」等成年人,基於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推銷時間,以自稱為 如附表所示行銷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等不特 定民眾推薦購買如附表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致上開如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以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櫃公 司股票,黃秀清復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阿仁」,以 此方式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秀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宗桂、潘鑒軒、廖姿閔、廖姿閔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吳宗桂所提出之鴻曜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 )股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各1張。 (四)證人潘鑒軒所提出之名片1張、匯款單2張、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5張及鴻曜公司股 票1張。 (五)證人曾美蘭所提出之匯款單3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張。 (六)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   被   告 黃秀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秀清明知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 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 成年男子。「阿仁」取得本案帳戶後,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宥琳」、「江 宇婕」、「林月玲」、「賴洪宇」等成年人,基於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推銷時間,以自稱為 如附表所示行銷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等不特 定民眾推薦購買如附表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致上開如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以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櫃公 司股票,黃秀清復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阿仁」,以 此方式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秀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宗桂、潘鑒軒、廖姿閔、廖姿閔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吳宗桂所提出之鴻曜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 )股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各1張。 (四)證人潘鑒軒所提出之名片1張、匯款單2張、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5張及鴻曜公司股 票1張。 (五)證人曾美蘭所提出之匯款單3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張。 (六)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黃秀清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行為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311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 20號判決後,本署檢察官已提起上訴,有該案起訴書、判決 書、上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 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與上開案件提領詐騙贓款所使用之帳 戶相同,足認兩者之犯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1-11

PCDM-113-金易-71-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 上 訴 人 何穎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何穎欣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共2罪刑(俱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後,各處①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②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 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紅中」、「阿仁」之人(無證據證明是否為2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7、8月間某日,將其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阿仁」,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嗣告訴人許碧娟、林恩立 (下稱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後,層轉至上開本案2帳戶,上訴 人再依「阿仁」指示分別領款後交予「阿仁」指定之人,各以 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及酌定執行 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 ㈠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非以其皆係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於原審時之自白,佐以卷內證 據交互勾稽逐一說明、指駁,而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之旨 ,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 非僅憑單一證據,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無違證據法則, 亦無何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㈡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 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71條之4第1項有關修復式司法可將案件移付調解之規 定,係為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 破裂之社會關係,此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亦 非為促成被告之量刑利益,尤以被害人之意願為進行修復式司 法程序之前提指標。本件告訴人2人既經通知始終未到庭,縱 上訴人因此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原判決於程序上亦無違法。  上訴意旨謂原審未盡力促成調解而有程序上違法,顯有誤解, 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 詞,泛稱:上訴人因與身體均殘障之母親及祖母同住,為貼補 家用而上網找工作,但年輕識淺,才被騙走金融帳戶資料,主 觀上並無幫助詐騙或洗錢之意,應不構成詐欺及洗錢罪刑,原 審以擬制方法,認上訴人犯罪,有違罪刑法定及證據法則,況 上訴人亦願賠償被害人損失,而曾請原審進行調解,卻未獲回 應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至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 並無自首,且於偵查中並未認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等情形,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 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2罪名(按:第 一審就此等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等罪名分別與一 般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 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 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 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共 2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155-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高昭茂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陳國清 陳海山 陳海松 張元祥 張佩華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海松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 8.98平方公尺鐵皮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海松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海松如以新臺幣3萬6,1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海松、張元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以被告陳國清、陳海山、陳海松、張元祥、張佩華( 下或稱被告等)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21號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下稱系爭租約)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嗣原告訴請被告等調整租金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52號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則認定,當時承租之被告每 人應支付之厝租為200斤稻穀,每年2期、1年為400斤。又依 農業部112年3月28日公告112年第1期之稻穀收購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26元,被告每人稻穀厝租之價格為10,400元(26 ×400)(下稱前案調整租金事件)。 ㈡原告於113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內容如不爭執事項⒌所示) 函催被告等付清所積欠109年至112年厝租。被告陳海山、陳 海松、陳國清均已於113年2月5日收受,被告張元祥、張佩 華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原告。前述催告函既已達到被告 張元祥、張佩華之支配範圍,置於被告張元祥、張佩華隨時 可以瞭解其内容之客觀狀態,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已發生催告之效力。惟除被告陳海松並未匯款外,其餘 被告僅各於113年2月15日、2月19日分別匯款如附表四所示 金額,至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營業 部,戶名高昭茂、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所 積欠之厝租仍超過二年以上。嗣原告再於113年2月17日以存 證信函(內容如不爭執事項⒍所示)通知被告等終止系爭租 約。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均於113年2月19日收受,已發生終 止租約之效力。被告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則因招領逾期 ,由郵局退回原告,前述終止土地租約信函已達到被告陳國 清、張元祥、張佩華之支配範圍,為被告陳國清、張元祥、 張佩華隨時可瞭解其内容之客觀狀態,依民法第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亦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㈢被告等積欠自109年至112年之地租,經原告合法催告後,積 欠之厝租仍超過二年以上,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 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為此,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並聲明各如附表 一所示。 ㈣又在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於109年2月25日開庭時,法官詢問 各地上物占有使用情形,被告張佩華答稱:「I部分,目前 是張佩華繼承。」,在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 書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上訴人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及面積如附表2所示。其中附表2編號5已載明張佩華 占用編號I部分(134.88平方公尺)。被告張佩華在本件主張 其非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34.88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有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 則」,自不足採。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佩華則以: ⒈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134.88平方公尺木石磚 造地上物(下或稱前述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祖父張阿仁(下 稱張阿仁)所有,張阿仁與配偶育有子女10人,在往生時被 告張佩華並非張阿仁之繼承人,嗣被告之祖母、父親亦相繼 過世,被告張佩華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又被告張佩華在祖 母往生後即搬離前述建物及將戶籍遷出,前述建物目前並非 由被告占有,被告張佩華就前述建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張佩華既非實際居住在前述建物,原告於113年2月2日及 同年月17日對被告張佩華以該址寄發催繳租金及終止系爭租 約之存證信函即非適法,不生催告及終止之效力,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自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⒉前案拆屋還地及調整租金事件,主要認定前述建物是否有使 用該基地之合法權源,並未審酌被告張佩華就前述建物是否 擁有實質上處分權,兩造亦均未就被告張佩華是否為前述建 物之所有權人或實質處分權人為認真之舉證或充分進行攻擊 防禦之答辯。又原告於前案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間之租金仍應回歸 最初之約定亦即每年2,000元,被告張佩華仍應依前之約定 給付租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最早應係於113年2 月20日經郵局通知被告招領,而被告於109年底搬離前述建 物,故被告自109年起即無再以自己名義給付原告租金,並 由真正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的訴外人張豐澤(下稱張豐澤 )接續給付原告109年至112年之租金。 ⒊縱認被告張佩華為有實質處分權人,於109至112年間原告自 行將給付租金之帳戶關閉,屬於債權人受領遲延,被告並未 構成給付遲延,債務人即承租人不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不能 主張被告張佩華有積欠租金。再者,張豐澤已於113年2月19 日將前述建物109年至113年之租金全數繳清,屬於民法第31 1條之第三人清償,被告自無積欠任何租金,故原告並無終 止租約之事由,其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不生效力。  ㈡被告陳國清、陳海山則以:已經前案拆屋還地事件認定有租 賃權,並依據前案調整租金事件之判決繳交租金予原告,租 金1年兩期,每期2,000元,1年4,000元,而原告前將第一銀 行五福分行之帳戶關閉,致被告無法繳租金,迄前案調整租 金事件判決後,已將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匯入原告再提供之系 爭帳戶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元祥則以:被告張元祥係以自己的名義依照前案調整 租金事件之判決匯款如附表四所示。  ㈣被告陳海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 第257至259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認被告等應拆除地上物及返 還土地(拆除範圍及面積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第7項所示) 。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 判決,並駁回原審之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 39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⒉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於第一審109年2月25日開庭時,法官詢問 各地上建物有使用情形,被告張佩華答稱:「I部分,目前 是張佩華繼承」(見原證七);在第二審訴訟期間,被告張 佩華共同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該案判決書兩造不爭執 事實㈢上訴人(即被告等)占用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之建物及面積如附表2所示。其中附表2編號5已載明 張佩華占用編號I部分(134.88平方公尺)(即本院附表一所 示編號七)。 ⒊被告張佩華之父即訴外人張鐘憲於111年8月4日死亡,被告張 佩華於同年9月28日拋棄繼承,並於同年8月9日將戶籍遷出 嘉義縣○○鄉○○村○○00號。 ⒋前案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於98年間書立系爭字條 ,依該字條所示,當時承租之被告每人應支付之厝租為200 斤稻穀,每年2期,1年為400斤。依農業部112年3月28日公 告112年第1期之稻穀收購價格為26元,依此核算被告每人40 0斤稻穀厝租之價格為10,400元(26x400)」。 ⒌原告依前案調整租金事件判決理由意旨,檢附農業部109年至 112年第一期之稻穀收購價格,試算被告等積欠之租金總額 供參考,以113年2月2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函 催被告等:應於函文到10日内付清積欠109年至112年厝租, 並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均於113 年2月5日收受,被告張元祥、張佩華則因招領逾期,由郵局 退回原告。於113年2月15日陳海山匯款5,798元、8,000元; 張元祥匯款8,000元、6,039元;陳國清匯款8,000元、7,792 元;同年月19日(原誤載為20日)證人張豐澤各匯款6,582元 、8,000元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原誤載為第一銀行五福分行 帳戶);被告陳海松並未匯款(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⒍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等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均於113年2月 19日收受;被告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則因招領逾期,由 郵局退回原告。  ㈡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113年2月2日、113年2月17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含 被告張佩華)繳納租金、終止系爭租約是否發生效力?被告 等是否有積欠原告租金?原告依照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地 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以被告等積欠地租達2年,主張終止 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及返 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⒊被告張佩華抗辯其非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134.88平方公尺木石 磚造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 「禁反言」之情形?被告張佩華對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地上 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張佩華在113年2月時是否還有 實際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號?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8年間曾書立手寫字條,載明 :「租谷款請存入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戶名高嘉宏,備註:請至嘉義市或就近任何一家第一銀行分 行存入上述帳戶即可。租谷431.5斤、厝地200斤,每期631. 5斤,每年二期,阿仁每期200斤」等語交付被告等,而被告 等對前述字條所約定之「厝租」每年二期,合計400斤稻穀 ,並已付租多年,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形,此有土地謄本( 本院卷第91頁)及該字條影本附卷可憑(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卷 本院卷第1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拆屋還地及調整 租金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足 認前述字條確實於98年間由原告所書寫,以指示被告等人依 字條所載方式、數量,將全部厝租稻穀折算現金匯款至前揭 帳戶方式支付原告,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 等人並按附表三所示日期、金額分別有匯款予原告。又系爭 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為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共 同占有使用,編號F部分建物由被告陳海山占有使用、編號B 、C部分建物,由被告陳海松占有使用,編號G部分建物由被 告陳國清占有使用,而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在各該 占用之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均係繼承自訴外人陳阿灶。再 者,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建物係由被告張元祥占 有使用,被告張元祥就該部分土地上所有之建物係繼承自訴 外人張阿滿;編號I部分建物原由被告張佩華占有使用(業已 遷離),該部分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原係訴外人張阿仁所有。 又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就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 之同地段242、359地號土地,有三七五租約等情形,有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前 案調整租金及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影本為憑(本院卷第91、13 、15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 ㈡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 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 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 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 之狀態,依前述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據此,土地 法第103條第4款關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 外,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終止租約)之規定,及民 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本件原 告已於113年2月2日、2月17日各以前述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 ,應於函文到10日内付清積欠109年至112年厝租即依農業部 109年至112年第一期之稻穀收購價格核算被告每人400斤稻 穀厝租價額為10400元(26×400),並逕匯款至其指定之系爭 帳戶,以及被告等積欠之租金逾2年為由,通知被告等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均已分別於同年2 月5日收受,張元祥、張佩華則因招領逾期,由郵局退回原 告;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已於同年2月19日收受,被告陳國 清、張元祥、張佩華則因招領逾期,由郵局退回原告等情形 (併見本件不爭執事項⒌⒍),而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但 對於收受前述函件或送達情形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前述 存證信函影本、回執影本、退回信件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55至64、65至67、69至72、79至81、83、85至90頁),亦 可採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前述催告及終止系爭租 約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均已送達到被告陳國清、 張元祥、張佩華之居住所得支配範圍內,被告隨時可以了解 其內容,應認該通知已送達被告等而發生效力,先為說明。 ㈢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 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 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5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 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所明定。經 查: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前述租賃關係存在,已經前案拆屋還地事 件認定及確定在案,而被告等人依本院附表三(前案拆屋還 地事件本院民事判決附表,第12至13頁)付租多年,詳如附 表三所示等情形,已見前述。又參以被告陳海山、陳海松、 陳國清等3人於本院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具狀及到庭陳稱:訴 外人陳阿灶為佃農,以承租人之身分承租系爭土地及毗鄰之 三七五租地,陳阿灶並自35年起即居住在系爭土地。嗣陳阿 灶於75年12月15日死亡,由被告陳海山、陳海松、訴外人陳 海源等3人繼承系爭土地之建物,其等按前述字條所指定之 「租谷4315斤、厝地200斤、每年2期」計算方法,按期給付 租金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嗣陳海源於108年間死亡,由被 告陳國清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與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共同給 付租金予原告等情形;以及被告陳國清陳稱:字條是阿公交 給我父親(陳海源),我父親交給我的,租金也是我父親告訴 我要匯款多少,所以我們一直匯款,每年匯款的金額都相同 ,可能是收成每年有多有少,就取一個金額,之前沒繳這麼 多,後來有調漲等語;被告張佩華陳稱:以前是爺爺給付, 原告的人來收的,爺爺過世後的時候,我才匯款,一個人2, 000元等語;張元祥亦陳稱:我父親有告訴我,因為地價稅 有調整,所以就收得比較多,以前收不到2,000元等語(前案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172至174頁、被告民 事答辯續狀,第224頁),該事件原告雖否認兩造有租賃關係 ,但對前述事實亦未爭執,並據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 清提出匯款申請書3張、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3張 、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2張等件影本附卷可證(前案拆屋還 地事件本院卷第113、165、235至249頁)。經相互核閱被告 前述情節,並均與附表三所載列匯款情形相符,應可採認。  ⒉依前述,顯示在98年以後,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或 其前手即有每期或每年支付8,200元租金,104年或105年起 被告張佩華、張元祥每年各支付2,000元租金,均已由當時 之承租人依約如數付清,原告受領後,歷有多年,並無任何 異詞,嗣於108年間,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再支付計10,932 元,被告陳國清單獨支付5,481元,合計16,413元(即約為8, 200×2),被告張元祥、張佩華各支付2,000元、4,000元等金 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被告張佩華歷年均支付2,000元 ,惟於107年度尚未支付,108年度則支付4,000元,應認係 補繳107年度之厝租,此亦均經原告受領無誤。可認為應屬 系爭租約之約定最終租金額。惟嗣因原告將前述指定之匯款 銀行即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戶關閉,並未盡協力受領,致被 告等在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指定系爭帳戶前,迄於112年間 ,均未能完成前述給付租金,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 所致,被告等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又原告雖於000年00月間訴請前案調整租金事件,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雖判 決理由載述:原告於98年間書立前述字條,依該字條所示, 當時承租之被告每人應支付之厝租為200斤稻穀,每年2期, 1年為400斤。依農業部112年3月28日公告112年第1期之稻穀 收購價格為26元,依此核算被告每人400斤稻穀厝租之價格 為10,400元(26x400)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惟民法第 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屬形成之訴,應於法院為形成判 決,以確定其增減之租金額後,當事人始得請求所增加租金 之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前案調整租金事件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已難 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嗣未經兩造合意調整前,原告即據以 前述10,400元催告被告等人給付租金,顯與兩造間租額約定 之債務本旨不符。何況,兩造當時承租之厝租為200斤(民間 通用之台斤)稻穀,每年2期,1年為400斤,與農業部前述公 告112年第1期之稻穀收購價格為26元(每公斤價格),依此核 算已有不同,且系爭土地租金,於108年間係由被告陳海山 、陳海松共支付10,932元、被告陳國清支付5,481元,合計1 6,413元(即2期為8,200×2),被告張元祥、張佩華則各支付2 ,000元、2,000元等金額,已見前述,此與前述被告每人每 年應支付400斤乙節,尚屬不同。是以,原告以前述存證信 函限期催告被告等支付欠租,其催告租金額超過被告等應付 之金額部分不發生效力,其餘部分該催告仍發生效力,亦即 在約定租金範圍內,仍有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12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⒋再者,依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前述全年共支付10,932元、被 告陳國清全年支付5,481元,合計16,413元(約為8,200元×2 期),被告張元祥、張佩華全年各支付2,000元、2,000元等 金額,在原告為前述催告繳付租金後,被告等分別於113年2 月15日,由被告陳海山匯款5,798元、8,000元(合計13,798 元);張元祥匯款8,000元、6,039元;被告陳國清匯款8,000 元、7,792元(合計15,792元);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 之,訴外人張豐澤於同年月19日代張佩華清償租金各匯款6, 582元、8,000元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用以支付109年至1 12年全年及113年第1期租金,被告陳海松則未匯款或支付租 金(均詳如附表四所示)。核算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全年租金 各應負擔5,467元,被告陳國清計已支付15,792元、被告陳 海山已支付13,798元,扣除109年至113年第1期租金,此期 間其二人各應支付之租金24,600元(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 ,再經核算結果,被告陳國清尚應再支付原告8,808元【計 算式:00000-00000=8808】、被告陳海山尚應再支付原告10 ,802元【計算式:00000-00000=10802】,則計算被告等人 ,除被告陳海松外,其餘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均未達前述 規定之二年之租額。則原告向其餘被告催告終止系爭租約, 與前述規定不符,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依前述規定,原告 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間之 系爭租約,自難採認。因此,除被告陳海松外,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仍繼續有效,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 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⒌至於被告陳海松部分,原告前述存證信函既已合法送達予被 告陳海松,而被告陳海松迄未遵期繳付積欠之租金,且已達 2年以上之租額,依前述規定,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陳 海松之系爭租約,自可採認。是被告陳海松應將如附表一第 一項所示即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C 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鐵皮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 還原告,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海松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既 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復未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海松就其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 與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張元祥、張佩華間就系爭土地仍存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租約仍繼續有效,被告陳海山、陳 國清、張元祥、張佩華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原告以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海山、陳國清、 張元祥、張佩華應各將如附表一第二至第七項所示地上物拆 除,並返還土地,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原告就被告張佩華部分之請求,既經本院駁回,則 有關本件兩造爭執事項⒊部分,自無再予以審酌論究之必要 ,併此說明。 六、又經核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 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陳海松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53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C面積8.98平方公尺鐵皮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陳國清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25.87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陳國清、陳海山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67.59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陳海山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85.02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五、被告陳國清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100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六、被告張元祥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123.74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七、被告張佩華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134.88平方公尺木石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八、訴之聲明第一至第六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七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附表二:(前案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民事判決附表,第7頁) 編號 姓名 占用面積(㎡) 公告現值(元) 年息 租金(元) 1 陳海松 9.51 488 0.1 464 2 陳國清 159.000 000 0.1 7,792 3 陳海山 118.000 000 0.1 5,798 4 張元祥 123.74 488 0.1 6,039 5 張佩華 134.88 488 0.1 6,582 附表三:(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事判決附表,第12至13頁)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本院卷) 1 陳海山、陳海松 107.6.13 10,932元 113頁 108.5.16 10,932元 113頁 2 陳國清 108.6.6 5,481元 165頁 3 陳海源(即陳國清之父親) 98.12.11 8,200元 235頁 99.12.15 8,200元 237頁 100.7.8 8,200元 239頁 100.12.5 8,200元 239頁 101.8.13 8,200元 241頁 102.1.16 8,200元 241頁 102.7.22 8,200元 243頁 103.1.21 8,200元 243頁 103.7.8 8,200元 245頁 104.1.6 8,200元 245頁 104.7.20 5,470元 247頁 105.7.15 5,740元 247頁 107.7.16 5,470元 249頁 4 張元祥 105.4.27 2,000元 71頁 106.5.1 2,000元 69頁 107.5.10 2,000元 67頁 108.5.8 2,000元 65頁 5 張佩華 104.12.4 2,000元 75頁 105.9.8 2,000元 74頁 106.12.1 2,000元 297頁 108.1.7 4,000元 73頁 備註 關於租金8,200元,係由被告陳海山、陳海松、陳國清每期有共同支付金額或各別核算支付之情形;在108年,其中編號1部分,係由被告陳海山、陳海松共同支付全年二期10,932元;編號2部分,係由被告陳海清支付全年即二期5,481元;編號4部分,係由被告張元祥每年支付2,000元;編號5部分之4,000元,係由被告張佩華每年支付2,000元,其中另2,000元為107年全年租金。依此核算,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全年租金各負擔5,467元,109年至113年第1期租金,被告陳海山、陳國清各應支付約24,600元【計算式:8200×9÷3=24600】(被告陳海松未支付)。又本附表編號3有漏載99.6.23匯款金額8,200元、106.7.17匯款金額5,200元(該卷第237頁上方、第247頁下方),併此說明。                   附表四: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國清(謝瑩寶代理) 113年2月15日 8,000元 本院卷第175頁 2 113年2月15日 7,792元 本院卷第175頁 3 陳海山 113年2月15日 5,798元 本院卷第173頁 4 113年2月15日 8,0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5 張元祥 113年2月15日 8,000元 本院卷第181頁 6 113年2月15日 6,039元 本院卷第181頁 7 張豐澤代張佩華清償 113年2月19日 6,582元 本院卷第177頁 8 113年2月19日 8,000元 本院卷第179頁 備註:被告係依附表二之金額匯款;又核算109年至113年第1期租金,被告陳國清、陳海山各已支付15,792元、13,798元;被告張元祥、張佩華各已支付14,039元、14,582元。

2024-10-28

CYDV-113-訴-202-202410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事 實 一、張育仁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前某日起,擔任詐欺集團之「取 簿手」,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之工作 ,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仁」 之名義與洪恩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洽談,使洪恩惠因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復要求洪恩惠於110年9月29日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本案帳 戶存摺、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新北市空軍一號客運三重 站,並以LINE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拍照傳送及以電話告 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張育仁,再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 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提供本案帳戶之人洪恩惠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洪恩惠寄出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存根聯之翻拍照片、洪恩 惠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東地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 4號刑事簡易判決(洪恩惠),及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又被告張育仁(下稱被告 )除就客觀事實均坦認而不爭執外,亦就其主觀上有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情自白不諱。另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且以不實投資網站、電商平台為由 ,在密切之時間向多名被害人詐騙,客觀上成員顯有三人以 上。而被告自承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並曾依指示與其 他成員前往臺中與洪恩惠見面(本院卷四第273至274頁), 是其主觀上顯亦有認識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甚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 被告就此亦有所認識,已如前述,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因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264頁),並給予檢察官及 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另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 ,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後於106年6月2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被告之執行案 件資料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3至166頁、第20 9至2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5、276頁) ,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 ,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有詐欺案件前科,本案為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顯然沒有受到矯正之效,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50頁、第275頁),堪 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 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等案件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 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檢察官就本案未對被告進行偵訊,而未能給予被告於本 案偵查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予以辯明甚或自白之機會,惟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 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應仍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述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其就所犯洗錢之犯行,亦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而被告就上開各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擔任詐 欺集團取簿手,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 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固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3次準備程 序均否認犯行,仍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迄今亦未與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 之犯後態度;併慮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高低 有別,是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應有所區別,及參以其 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 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 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 ,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之時間、方式 證據出處 1 曾麒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抖音與曾麒祐聯繫,佯稱加入「Bnex」投資網站並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2時22分許,匯款3萬5,306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不知去向 ⒈曾麒祐警詢之證述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紀錄 ⒊對話紀錄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廖獻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獻文聯繫,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會員價取得商品,再以高於會員價之市場行情出售,賺取差價獲利,惟需先支付購物價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0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廖獻文警詢之證述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⒊廖獻文名下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⒋對話紀錄擷圖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⒍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李建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建國聯繫,佯稱加入公司會員,即可用會員價取得平台商品,再以市場價格售出,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2時3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李建國警詢之證述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⒊對話紀錄內容及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張偉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偉翔聯繫,佯稱加入「ETRAS」易通交易平台並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5日16時17分許,匯款6,000元 ⒈張偉翔警詢之證述 ⒉張偉翔名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 ⒊對話紀錄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楊運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6時12分許,通訊軟體LINE與楊運明聯繫,佯稱註冊澳門新葡京博弈平台並依指定帳戶匯款加值,可賺取博弈彩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6日12時18分許,匯款3,000元 ⒈楊運明警詢之證述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⒊對話紀錄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⒌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3萬5,306元)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萬5,000元)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2萬5,000元)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6,000元)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金額3,000元)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15

KSDM-112-金訴-419-2024101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帛鋒 陳勃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9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帛鋒、陳勃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 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吳崇偉」、「陳合廷」、「鳳梨娛樂誠」、「阿仁」(即陳 勃憲)、「阿豐」、「哈達」、「Pp」、「捲毛」、LINE暱 稱「王可立投顧老師」、「謝淳佳」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 組織犯罪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透過Telegram群組聯繫,周國榮、林 帛鋒負責依該群組內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陳勃憲向林伯 鋒取款後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吳崇偉」。緣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邱麗君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邱麗君陷於錯誤,先於112 年5月16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三 坑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予林帛鋒,林帛鋒再 轉交給陳勃憲,陳勃憲再輾轉交給「吳崇偉」;再於112年5 月26日14時15分許,在同一地點,交付30萬元予周國榮,周 國榮再將款項輾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邱麗君發現遭詐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各有明定。又所謂 「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 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 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 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 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帛鋒、陳勃憲被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 訴人邱麗君,使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林帛鋒,再由 林帛鋒轉交給陳勃憲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314、42376、4328 8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本訴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18號),於112年7月1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經同院分別於112年9月28日、同年12月13日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918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103頁)。觀 諸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且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犯罪事實,均係 被告2人於000年0月間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 月16日某時向告訴人邱麗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進行 詐騙,致邱麗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6日交付180萬元 由被告予被告林帛鋒,再由林帛鋒轉交給陳勃憲,陳勃憲續 依詐騙集團指示轉交「吳崇偉」,以此方式交付贓款;觀之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係擔任同一詐騙集團車手 ,所領取之款項均由告訴人邱麗君於112年5月16日遭詐騙後 交付之款項,為同一犯罪事實。茲前案既已先於112年7月10 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經同院同院分別於112年9月 28日、同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判決在案,並 提起上訴且尚未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而 本案係於113年2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2月26日基檢嘉業112偵9918字第1139004902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檢察 官就同一案件向不同法院重複起訴,本院既係繫屬在後之法 院,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0-09

KLDM-113-金訴-114-20241009-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榮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1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帛鋒、陳勃憲(林帛鋒、陳勃憲部分已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部分由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審結)、周國榮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崇 偉」、「陳合廷」、「鳳梨娛樂誠」、「阿仁」(即陳勃憲) 、「阿豐」、「哈達」、「Pp」、「捲毛」、LINE暱稱「王 可立投顧老師」、「謝淳佳」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組織犯罪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周國 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業經判決有罪科刑確定), 透過Telegram群組聯繫,周國榮、林帛鋒負責依該群組內成 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陳勃憲向林帛鋒取款後後轉交詐騙集 團成員「吳崇偉」。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 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邱麗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邱麗君陷於錯誤,先於112年5月16日,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三坑店」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180萬予林帛鋒,林帛鋒再轉交給陳勃憲,陳勃憲再 輾轉交給「吳崇偉」;周國榮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2年5月26日14時15分許,在同一地點,向邱麗君出示行使偽 造之工作證,並交付由不詳之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而行使之,以取信邱麗君,並交付30萬元予周國榮,周國 榮再將款項輾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邱麗君發現遭詐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麗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榮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麗君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勃憲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帛鋒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明確,復有相片黏貼單(取款監視器畫面)、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告訴人邱麗君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查,足 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周國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 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周國榮本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 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周國榮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臺灣證券交 易所」之印文等行為,各屬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 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且本院審理時業已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 第145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崇偉」、「陳合廷」、「 鳳梨娛樂誠」、「阿仁」(即陳勃憲)、「阿豐」、「哈達」 、「Pp」、「捲毛」、LINE暱稱「王可立投顧老師」、「謝 淳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㈦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且稱本案並未 獲得報酬等語(詳後述),故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則只要在 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 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㈧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 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 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 收取詐騙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 白減刑規定,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被告為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問:你去收錢有無獲得報酬?)答:完全沒拿到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之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 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 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 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 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紙(詳見附表),既屬偽造而為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當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 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為存在或現 仍供非法使用,且物品本身亦未具確切財產上價值利益,是 為免徒增執行費用或困難,應認該工作證之沒收尚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㈤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惟查,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上「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印文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 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 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 他部不另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 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確曾因於000年0月間,參與暱稱「捲毛」等所 屬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13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26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有罪科 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影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衡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該前案所 認定之參與時間相近,成員名稱亦有部分相同;此外遍查公 訴人所舉及卷內其他所有卷證資料,又無足認被告本案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前案確屬不同,依罪疑惟輕、 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本案與該前案所參與者為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果爾,則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 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 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應就此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參拾萬元。 1紙

2024-10-04

KLDM-113-金訴-11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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