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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兆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113年某日」更正為「113年1月27 日前某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編號2「LINE(下稱LINE)」更 正為「messenger」。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兆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信彰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 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 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㈦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毒品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本案恣意將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被 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調解,惟經本院3次連繫告訴人未果而無法成立調解,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來水配管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阿倫」所獲取 之5,000元借款,已經在000年0月間還給「阿倫」了等語( 偵緝卷第72頁),且卷內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仍留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 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被   告 鍾兆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兆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緝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113年某日,以面交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倫」之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假租車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信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兆坤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阿倫」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有向「阿倫」借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以對方說要將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借給他用,以擔保伊之後會還他5,000元,於是伊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給對方,也當場跟他講提款卡之密碼。嗣伊有在嘉義某處將5,000元還給對方,但對方一直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還給伊,伊沒有對方的手機門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彰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信彰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自陳: 伊與「阿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因手機已經壞掉了,所以無 法提供之,伊也沒有對方之手機門號等語,有本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及本署113年6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以, 被告對於「阿倫」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 情及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工作經 驗,對上開借貸還款過程竟須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上開辯詞 之合理性甚受質疑。又被告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供本署查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 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難以採信,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 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信彰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 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予加重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黃信彰 (是) ①113年1月27日23時2分許 ②113年1月28日3時49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1,500元 本案帳戶

2024-11-20

NTDM-113-埔金簡-57-20241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三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三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謝岷學、曾鴻葦、 施佩宜等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竹市 北區公道五路5段與東大路3段口,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機車停等區內違規停車,欲上前攔查之際,該 車旋即駛離;嗣警員謝岷學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又 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前,發現上開車輛及站在該車旁 之鄭三陽,遂上前盤查。詎鄭三陽明知警員謝岷學等人身著 警用制服,且當時正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先以「你信不信我打你(台語)」等語脅迫警員謝岷學等 人,復電聯上址房屋2樓內之不詳友人自2樓窗戶往下拋擲辣 椒水1罐,惟經警員謝岷學等人攔截該辣椒水罐後,鄭三陽 承接同一犯意,接續與警員謝岷學等人發生拉扯、推擠,而 以上開脅迫、強暴行為妨害警員謝岷學等人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鄭三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 9頁、第35頁至第36頁)。  ㈡警員謝岷學於113年6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 頁)。  ㈢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該影像擷圖13張及警製影像內容譯 文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2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 20頁至第21頁、第43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 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其中所謂「強暴」,不以外在有形力之行使已達公 務員「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限,舉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以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 職務即已足,不以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果受妨害之結果發生 為必要。經查,被告鄭三陽於前揭時間、地點,先以「你信 不信我打你(台語)」等語脅迫警員謝岷學等人,復於警員 謝岷學等人攔截其不詳友人自前址房屋2樓拋擲之辣椒水罐 後,又與警員謝岷學等人發生拉扯、推擠,其後段行為核屬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且足 以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為前揭各該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對警員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刮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 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社會經 驗豐富之成年人,如對警員執行公務之方式有所不滿,當非 不得透過適當合法之管道表達自己意見,卻捨此不為,反而 對到場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前揭脅迫、強暴,其行為當難認 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行為雖已妨害警員職務之公正執行,且危害警員之人身 安全,然幸未造成警員受傷之結果;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其職業為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辣椒水1罐雖係被告鄭三陽為本案犯行過程中電聯 其不詳友人自前址房屋2樓往下拋擲之物,然因遭警員攔截 而未為被告於其嗣後之強暴行為中使用,且非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該辣椒水1罐係其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友人所有(見偵卷第8頁 背面),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該物確係被告所有,是就此 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SCDM-113-竹簡-1054-20241119-1

國審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對酒 駕致死等情坦承不諱,並為全部認罪之陳述,罪名亦無爭執 ,本件只有刑罰量定之爭議,且被害者母親已收受賠償金, 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不對被告提任何訴訟,被害者家屬已不 再追究,並已經回歸平靜生活,若仍進行國民參與審判,恐 有害於被害者家屬與被告之權益,檢察亦有意聲請轉軌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度,本案應無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以彰 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認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本院聽取被害者家屬透過仲介表達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意見, 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如下:  ⒈被害人家屬為泰國籍,恐難以到庭親述本案犯罪所生影響。 被害人家屬受限於移動能力及資力,不克到庭陳述,僅有數 紙A4之紙張,難期無大量審判經驗之國民法官,仍能公平審 判。  ⒉被害人與被告俱為泰國籍,彼此間的刑事糾紛沒有反映我國 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的必要。我國國民不了解泰國文化風俗及 遵法意識,也無法反應泰國國民的法律感情。  ⒊本案於泰國當地和解。若在我國行民國參與審判,最後反應 卻是我國為主之國民法感情,其合目的或與效益均難認適當 。又審理需全程泰語翻譯,會增加審理時間,增加國民法官 之時間負擔。  ⒋被告與被害人均為泰國籍,僅因工作關係來臺,並無長久居 住於臺灣之事實,顯無有效取得雙方關於量刑之重要證據, 進而判斷有無情堪憫恕之情事,不利量刑爭點之事實認定。  ⒌被害人母親及其在我國合法代表(即人力仲介業者)亦均建 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兼慮本案縱然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 所涉及之量刑爭點、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 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且對外籍人士而言,甚可能更佳, 認本案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3、4、5款所規定 之情,認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 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 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 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 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 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 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 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 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 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 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 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 、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 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 ,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 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 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 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3、4、5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案件,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係指:一 、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 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 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 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聽取聲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之意見後, 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此乃一 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經常聽聞或可能經歷之無辜之災,且 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 、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再三地經主管機關透過各 種管道、傳播媒體、教育機構長期宣導、持續呼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酒駕致死案件,尤為近年社會大眾高度關注 之刑事重大犯罪,與一般國民生活息息相關,具有透過國民 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當法律感情反映 於裁判之公益價值。雖被告與被害者均為外籍人士,並不因 之可認其遵法意識應為何種差別處理。  ⒉而本案爭點之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是否 自首應予減刑、是否緩刑、外國人犯罪是否應予驅逐出境等 規定之適用。然重大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常為社會大眾高 度關注,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否適法妥適 ,有無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尤其應加入一般國民之 意見,提供其多元思考、生活經驗與深入討論,透明裁判之 過程,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 的視角與內涵,係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至 於被告及被害人均係因工作關係來臺,並無長久居住於臺灣 之事實,且被告與被害者家屬已在泰國達成和解,被害者家 屬受限移動能力及資力,不克來臺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此以 現今視訊之科技技術並無置礙難行之處,難認有事實足認行 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⒊再者,依本案之案件情節,與一般國民生活中於道路上往來 ,無論步行、駕車或乘車等日常參與交通經驗習習相關,藉 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之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 律感情,帶進法庭,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 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 有更深刻之認識與充分之理解。雖被告與被害者家屬均為泰 國籍,其言語使用並非本國之通用語言,需有通譯傳譯,以 使被告審判被控刑事犯罪時,擁有最基本之保障,該通譯傳 譯所增加之審判時間,並非符合「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 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事由。本院經權衡 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被害者家屬 之權益,難認本案有何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 當之情形。  ⒋又國民法官制度施行至今已將近2年,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刑 事案件,常係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其中酒駕致 死案件,本身即具有相當之新聞焦點性及社會公益性,無論 被告或被害者是否為外籍人士,不因之有無不同,是否適用 國民法官審理程序有可能透過媒體報導,用以提醒、呼籲並 教育酒後切勿駕車之正確觀念,自不能因被告或被害者均為 外籍人士以此作為例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正當理由 。且被害者家屬如未能入境臺灣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將視個 案所需,依職權或聲請,採取適當之通訊設備,俾使被害者 家屬意見之充分表達,並確保其法律上權益。  ㈢因此,聲請意旨主張有前揭事由,及檢察官、被害者家屬等 意見表示本案無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以彰顯國民參與審 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認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等語 ,尚難憑採。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05

CHDM-113-國審交訴-1-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青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劉韋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定國 指定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侑(原名陳政堯)男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豪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32、19952 號、109年度偵字第2129、7762、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梁家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②陳嘉侑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 梁家豪所犯如附表一(即梁家豪附表)編號1-22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五梁家豪部分編號3 、5、6、8、10、12、14、15、21、23、24所示和解或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未扣案之如附表五梁家豪部分編號1、3、5 至7、9至16、18、21-24「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侑犯如附表二(即陳嘉侑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五陳嘉侑部分編號1、3、5、8至12 、17、19至22、24「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梁家豪、陳嘉侑除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以外沒收部分、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部分) 。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宇青(通訊軟體WECHAT群組暱稱「阿倫」、綽號「倫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意,先後擔任「全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 26日更名自銘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8年7月17日停業,登 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實際營運地址:高 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下稱全茂公司)及「善緣人本 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申設,109年3月20日停業,登記 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下稱善緣人本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招聘知情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陳嘉侑(原名 陳政堯,WECHAT群組暱稱「清純小郎君」)、陳碩承(WECH AT群組暱稱「落世塵」)、李宇緹(原名李昱霏,WECHAT群 組暱稱「妞妞ㄦ」、「阿強」)、沈淳淳(原名沈淳鑫,WEC HAT群組暱稱「小紅帽」)、黃喬洺(WECHAT群組暱稱「林 北宋」)等人加入上開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復於105年12月底至106年間某日,邀知情並有詐欺犯意聯 絡之唐定國(WECHAT群組暱稱「國之大同」)出資擔任該公 司不具名股東,共同管理公司業務,約定以7、3比例(劉宇 青7成、唐定國3成)分擔公司盈虧,又於107年2月間,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報酬,招聘知情並有詐欺犯意 聯絡之張曉蓉(WECHAT群組暱稱「曉蓉」)擔任本案公司會 計,負責收取、記錄詐欺金額、業務人員抽佣發放等事宜, 共同向被害人以所謂「包圍」之方式進行詐騙,即劉宇青等 人均明知持有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之民眾, 多數有脫售之需求,亦均明知本案公司根本沒有覓得買家可 以購買被害人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竟先由劉宇青自不詳管道 取得持有殯葬產品之客戶名單資料,將該資料提供上開業務 人員,由業務人員撥打電話聯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⑴、5 ⑵、5⑶、8⑴、9⑴、9⑵、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 、16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 5至27、28⑴、28⑵、29⑴、29⑵、30至36所示之被害人,假意 欲高價收購或介紹買家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等殯葬產品 ,探求被害人是否有交易意願,旋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4⑴、5⑵、5⑶、8⑴、9⑴、9⑵、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 3⑵、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 、24⑴、25至27、28⑴、28⑵、29⑴、29⑵、30至36所示交付款 項之時間前某日時,由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人相約被害人見 面會談(術語稱「進場」),以各該編號「詐騙經過」欄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訛稱有買家因政府遷葬案、急須購 買塔位、節稅等理由而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生 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甚至表示買家已支付定金(定 金部分,由公司會計張曉蓉以「道具」名義先出借),若被 害人要求與買家見面確認,則協調由其他業務人員或另找外 部人員假扮買家與被害人見面商談交易事宜,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誤信確實有買家欲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業 務人員再以需搭配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或加刻經文等( 即所謂「成組」或「成套」)一同出售、或以塔位數量不足 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加購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刻經文 ,或繳納各式名目費用,若被害人表示款項不足時,業務人 員會假意表示代墊部分款項以協助完成交易(代墊款項或補 被害人不足殯葬產品部分,亦由公司會計張曉蓉以「道具」 名義先出借),慫恿被害人繼續出資加購骨灰罐、內膽、生 前契約或骨灰罐加刻經文等殯葬產品,被害人因加購殯葬產 品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 、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17⑴、18⑴、18⑵、 19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29⑴、 29⑵、30至36所示之款項,業務人員嗣再以「買方資金未到 位」、「被害人之骨灰罐有瑕疵」、「等待捐贈節稅程序中 」等藉口,拖延交易,或再藉口有尋得新買家,新買家另有 要求為由,要求被害人續行出資加購其他殯葬產品,向被害 人反覆盤剝取利。待被害人已無資金再行加購或不願再行出 資加購時,即以此為由歸責於被害人,藉故向被害人取消交 易或擱置交易,令被害人自行吸收損失(即渠等所謂之「下 車」)。而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均由上開業務人員交回公司會 計張曉蓉彙整、列帳,陳嘉侑、陳碩承、李宇緹等業務人員 係就銷售款項金額從中抽佣20%至23%(就此佣金,須另扣款 10%之「安全基金」予公司,供日後處理客訴事件),沈淳 淳、黃喬洺等兼職業務人員則每件商品抽佣7千元;若係公 司內部業務人員擔任假買家協助交易,則佣金由業務人員朋 分,若係外部人員(如附表一編號9、2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0⑴、25所示之梁家豪)擔任假買家協助交易案件,則張 曉蓉會先行扣留銷售款項金額5%佣金(即業務人員僅剩15%- 18%佣金)予擔任假買家之外部人員,其餘上繳予實際負責 人劉宇青或股東唐定國,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為上述詐欺犯 行(詳細詐騙經過、手法、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行為人及被害人,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均如附件即原判決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⑴所示H○○, 嗣因覺得金額太大而放棄,劉宇青等人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 未得逞(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⑴「詐騙經過」欄所示) 。另本案公司運作期間,劉宇青復利用網路通訊軟體WECHAT 成立公司群組,以此方式指揮公司之成員(各成員於群組之 暱稱如上所述)。 二、陳嘉侑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以提供其持有殯葬產品之客戶 名單資料之方式,獨自邀約梁家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或與梁家豪、沈淳淳、陳碩承、不詳姓名之「唐老闆 」之成年人等人,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或同時基於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3、4⑵、5⑴、6、7、8⑵、9⑶、10⑵、11⑵、12⑶、1 3⑶、14⑵、15、16⑵、17⑵、18⑶、21⑵、22⑵、23、24⑵「詐騙 經過」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而於向被害人偽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持有之殯葬 產品時,或由陳嘉侑擔任假買家以取信被害人,再於雙方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中,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0⑵、11⑵、12⑶ 、13⑶、16⑵、17⑵、23所載之方式,分別冒用恩暉禮儀社、 恩暉禮儀有限公司或陳家祐、沈志祥名義,與各該被害人簽 訂買賣契約,以避免遭被害人追討,俟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 款項,則依各次參與之行為人,由陳嘉侑與梁家豪、沈淳淳 、不詳姓名之「唐老闆」分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詳細犯罪 時間、犯罪手法、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行為人及 被害人、各行為人分配之款項,均如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⑵所示因辰○○查覺有異,而未 給付款項,梁家豪、陳嘉侑此部分詐欺取財未得逞(詳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4⑵「詐騙經過」欄所示)。 貳、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陳嘉侑、梁家豪部分:  1檢察官明示僅就被告梁家豪量刑部分為上訴,於本院113年7 月18日審理期日更正被告陳嘉侑部分為全部上訴(本院卷四 第92頁);而被告陳嘉侑、梁家豪及其等辯護人,於112年8 月25日準備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 院卷二第11-12頁),嗣於本院113年6月14日準備期日及113 年7月18日審理期間,均僅稱「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本 院卷四第13、93頁),但就沒收上訴部分並未撤回,則就被 告陳嘉侑、梁家豪部分之上訴範圍,仍應依本院112年8月25 日準備期日之陳述為依據,即均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上訴 」。  2是就被告梁家豪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梁家豪量 刑及沒收部分;就被告陳嘉侑部分,因檢察官係就此部分全 部上訴,是被告陳嘉侑審判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嘉侑 全部(含罪刑及沒收)。  ㈡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部分:   被告劉宇青上訴否認犯行,被告唐定國上訴,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8⑵、27部分雖承認有加重詐欺犯行,但其餘部分均 否認(本院卷二第240頁),是就被告劉宇青、唐定國之審 判範圍,則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宇青、唐定國全部。 參、 一、被告梁家豪、陳嘉侑所犯法條(含罪名)、論罪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除量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 收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並均補充如下。 二、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所犯法條(含罪名)、論罪及沒收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詳附件所示)。 三、附表製作方式:   本案共犯甚多,各被告所犯非必相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複 雜,且僅部分被告上訴,是為便於瞭解各被告所犯各次犯行 之事實、證據及原判決估算之各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等 項,爰將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原判決附表一)被告梁 家豪、陳嘉侑、劉宇青、唐定國所犯各罪,另製作附表一至 附表四,並附註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便於核對,及引用原判 決附表一各編號之內容。另就被告梁家豪、陳嘉侑與所犯各 被害人和、調解及履行狀況,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另 製作附表五。 肆、檢察官及被告梁家豪、陳嘉侑、劉宇青、唐定國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梁家豪、陳嘉侑素行不佳,造成被害人多達20餘人受害 ,惡性非輕,原判決關於梁家豪、陳嘉侑所處之刑,實屬過 輕。又被告陳嘉侑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經原審予以退併辦,現又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947號移送併辦,則被告陳嘉侑犯罪事實已有擴張(被 害人增加),原審未為審酌,亦有不當。 二、被告梁家豪上訴及辯護意旨:   被告梁家豪已與本案涉及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各被 害人之損害,其中被害人H○○、丙○○、D○○、戊○○、申○○部分 ,均已如數清償,其餘被害人部分亦分期攤還中。依本案犯 罪角色及輕重而言,被告梁家豪較之被告陳嘉侑屬較次要之 角色,自應量處低於共同被告陳嘉侑之刑度,以符合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梁家豪前無任何不法前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於偵查之初,即已坦認犯行,並已與所有之 被害人達成和解,接續履行和解方案,無任何違約之情事, 足見有悔改之誠意,信經本件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復 考量被告梁家豪父親已79歲之高齡,有心衰竭等病症,需24 小時專人照顧,亟需被告梁家豪照顧及扶養,請對被告梁家 豪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陳嘉侑上訴及辯護要旨:  ㈠被告陳嘉侑於原審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⑴、9⑵、編號22⑴、 22⑵之被害人D○○、丙○○全部達成和解,有卷內和解書可憑( 原審卷六第393、394、401、402頁),原審漏未審酌,僅認 被告陳嘉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⑴、編號22⑴成立和解,而 就編號9⑵、編號22⑵量處與被告梁家豪相同之刑,尚有未洽 。  ㈡被告陳嘉侑就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8、21、23、24部分, 已於原審判決後及鈞院審理期間,與各該編號被害人達成和 解,原審未及審酌,逕判處被告陳嘉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尚非適法。  ㈢被告陳嘉侑本案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犯行,犯罪態樣、 手段相似,其為受薪階級之員工,僅獲取微薄之利益,原審 量處之刑,顯有過重。  ㈣被告陳嘉侑業與所涉本案之被害人全數和解,犯後坦承犯行 ,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其持續依和解條件分 期履行中,又有正當工作,復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使被告 陳嘉侑得以持續還款,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及彌補自己所犯 過錯。 四、被告劉宇青上訴及辯護要旨:  ㈠現代企業的經營常態,在管理運作上具有專業分工、分層負 責的特性,故企業負責人應重在公司企業方針及經營決策方 面,對於公司業務人員之每次銷售不可能事必躬親,亦不可 能逐一到場參與行銷。被告劉宇青與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被 害人(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並不相識,亦不曾見 過面。同案被告陳嘉侑等人欲向何被害人、以何種方式行銷 ,無須經過被告劉宇青同意,被告劉宇青更從未就此部分提 供意見、參與決策;而被告劉宇青固有接獲同案被告陳嘉侑 等人就其銷售案件之回報,然亦僅知悉收取若干款項,並未 要求同案被告應回報渠等之銷售手法、過程。準此,基於專 業分工、分層負責之原則,難認被告劉宇青參與本案犯行, 原審之認定,顯係推想臆測,無積極證據可佐。  ㈡依原審認定被告劉宇青與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等人為共 同正犯,且被告劉宇青為陳嘉侑等3人之聘僱者;則陳嘉侑 等3人所為不利被告劉宇青之證述,自含有高度之虛偽蓋然 性,以及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分散風險利益誘因,依法應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必要。然除陳嘉侑等3人指證 被告劉宇青知悉渠等詐騙被害人外,原判決僅引用卷附之WE CHAT群組對話紀錄,但該對話紀錄並無被告劉宇青就陳嘉侑 等人詐騙行銷之行為,有何指示、建議、要求,且該對話紀 錄內容數以百計之訊息,被告劉宇青部分僅零星數語,焉能 以斷章取義之方式,率爾認定被告劉宇青對同案被告之詐欺 犯行,均知悉並有犯意聯絡。再者陳嘉侑等3人不利被告劉 宇青之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原判決為被告劉 宇青有罪之判決,自有不當。 五、被告唐定國上訴及辯護要旨:  ㈠陳碩承等人於偵查中均陳稱係自唐定國處取得業務名單,惟 於原審證述時即改稱「沒有從唐定國處拿到客戶名單」等語 ,其等指述前後已有翻異;且沈淳淳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 「不曾在唐定國指示下跟特定客戶聯絡」,足徵被告唐定國 確無指示業務與客戶接觸,遑論參與全茂公司之營運,而有 與陳碩承等人共犯本件詐欺犯行,甚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  ㈡被告唐定國固不否認自106年間,投資共同被告劉宇青以從事 殯葬相關事業,擔任全茂公司之出資股東乙情,惟除偶爾會 進公司與公司成員閒聊、交際,以及倘公司人員均因公外出 ,會代為接聽來電,並於群組內轉知客戶來電內容外,唐定 國未參與公司之決策訂定及實際運作,無從知悉共同被告等 人以「假買家」等話術行銷業務之事,復據劉宇青於偵查中 、陳碩承、沈淳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㈢被告唐定國固有加入全茂公司於WECHAT之公司群組內,惟依 陳碩承、沈淳淳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唐定國鮮少發言,亦 與卷附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自難僅以被告唐定國亦在群組內 ,即遽認其有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另陳碩承固指稱唐定國 曾於群組中「指示」關於「道具」之金額,惟實則當時唐定 國前往公司泡茶閒聊,適因劉宇青未在公司,張曉蓉遂於聊 天時詢問陳碩承所指之「道具」金額,被告唐定國隨口回應 後,張曉蓉即逕轉述被告唐定國回應之內容予陳碩承,此恐 致令陳碩承誤認「如果劉宇青不在的話,就是唐定國代理」 乙情,然實則被告唐定國並無指示陳碩承辦理業務之意思, 陳碩承亦證稱「基本上公司(包括唐定國)並沒有教我們怎 麼做(招攬業務)」,是尚不能僅據此節即為對唐定國不利 之認定。  ㈣公司之業務人員固曾於群組內討論假扮買家等業務情事,惟 衡諸對話紀錄之內容,不少僅係共同被告間之閒聊,亦鮮有 被告唐定國參與對話之紀錄,自難僅因被告唐定國於公司群 組內,以及曾經代轉客戶來電告知事項,即遽指其知悉,甚 或參與本件之詐騙業務。  ㈤被告唐定國因與業務李宇緹等人熟識,受渠等之邀而前往協 助渠等與被害人洽談業務,僅係基於情誼,該2次犯行未自 李宇緹等人分得任何佣金利益,事後被告唐定國並告誡渠等 不應以此手法招攬業務,可見被告唐定國並不贊成以詐欺方 式招攬業務,亦難因唐定國有參與該部分之犯行,即遽認被 告唐定國就其他被訴之部分均有涉入。  ㈥原審就被告唐定國不法所得之認定,未扣除公司成本之支出 ,以及實際購入相關殯葬商品之費用,其估算之犯罪所得尚 有疑義;且被告唐定國自承投資被告劉宇青迄今之獲利約在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顯與原審估算之金額相異,是原 審就被告唐定國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並據為沒收之 認定,亦有違誤。  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之戊○○、編號27之宙○○部分,被告唐定 國雖為認罪之陳述,但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未能與陳嘉侑 等人參與犯行之輕重程度區分,被告唐定國涉案情節較輕, 仍量處與其他共同被告相同之刑度,量刑顯有過重之違誤。 伍、被告梁家豪、陳嘉侑部分: 一、被告梁家豪犯後已分別與涉案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全部和解,分期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被告陳嘉侑犯後分別 於原審及上訴後迄至本院審理中,與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各被 害人全部和解,分期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均有和解、 調解筆錄、和解書可按(見附表五梁家豪、陳嘉侑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陳嘉侑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 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㈡被告梁家豪、陳嘉侑行為後,關於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新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梁家豪、陳嘉侑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並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 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梁家豪、陳嘉侑行為後,立法院固於113年7月31日新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 梁家豪、陳嘉侑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全部(其等雖分別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尚未返還 全部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五陳嘉侑、梁家豪部分所載,另經 本院電話查詢結果,被告陳嘉侑、梁家豪均無力一次繳回犯 罪所得,本院卷五第41頁),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梁家豪、陳嘉侑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審酌被告梁家豪、陳 嘉侑參與被告劉宇青主持、指揮之詐欺集團,擔任業務人員 ,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式(即所謂「包圍」方式), 對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施詐,並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梁家豪、陳嘉侑犯後自偵查 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與所犯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 賠償損害,已如上述(詳附表五),可見被告梁家豪、陳嘉 侑2人犯後已有悔悟,並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與具體作為 ,綜合其等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後態度等各情觀之 ,本院認倘就被告梁家豪、陳嘉侑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 重之嫌,爰就附表一(梁家豪附表)、附表二(陳嘉侑附表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原 則。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陳嘉侑就附表二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⑴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應依11 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陳嘉侑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該減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梁家豪、陳嘉侑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但查1被告梁家豪犯後已與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全數和 解,分期賠償損害,被告陳嘉侑於原審判決後至本院審理期 間,亦與附表五編號1-8、11-18、21、23-24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詳細和解、調解及已給付之金額, 均如附表五梁家豪、陳嘉侑部分),均如上述,原審未及審 酌量刑,自有不當。2被告梁家豪、陳嘉侑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如上述 ,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3被告梁家豪 、陳嘉侑2人既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則其等已和解之數 額,依後所述,不再諭知沒收、追徵,且應自各自犯罪所得 中予以扣除,原審未及審酌扣除已和解、調解部分之賠償金 額,且就已給付未扣除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均有不 當。3原判決既認被告陳嘉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⑴為參與犯 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而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其犯罪情節,自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⑴、5⑵ 、5⑶、6、9⑵、10⑵、11⑴、12⑵、12⑶、13⑵、14⑴、17⑴、18⑴ 、18⑵、19⑴、20、21⑴、22⑴、24⑵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乃竟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就被告 陳嘉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⑵、9⑶所示被害人D○○部分,編號2 2⑴、22⑵所示被害人丙○○部分,被告陳嘉侑均已全部和解, 原審認被告陳嘉侑僅就編號9⑴、22⑴和解,亦有不當。檢察 官上訴以被告梁家豪、陳嘉侑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等情,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梁家豪、陳嘉侑之量刑不當,固無 理由。但被告梁家豪、陳嘉侑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等與 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所處之刑(含定執行刑)及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①關於被告梁家豪所 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②關於被告陳嘉侑罪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家豪、陳嘉侑(下稱被 告梁家豪等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參與被告劉宇青主持、指揮之犯罪組織,藉由人力、物力 之聚集,與其他被告共同實施詐騙,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且使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詐欺所得金額不少,犯罪情 節非輕微,應予非難;惟被告梁家豪等2人犯後均坦承,並 與所犯各被害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各被害人損害(詳附表 五被告梁家豪、陳嘉侑部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 被告梁家豪除於91年間因案經判處徒刑(不構成累犯)外, 無其他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被告陳嘉侑前因105年間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6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梁 家豪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分工情節、所取得之 利益,被告陳嘉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⑴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依上所述,得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兼衡①被告梁家豪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受僱代班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7千5百元,已婚無子女, 目前與配偶、父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等狀況,②被告陳嘉侑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太陽能材料的買賣與施 工、另兼賣車,月收入約6-7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女兒, 均由前妻照顧,但需支付生活費、學費,目前獨居,但有時 會回去照顧父母,因父親中風,也要支付父母的生活費;暨 檢察官、被告梁家豪、陳嘉侑與其等辯護人、被害人就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即梁家豪附表)編號 1-22「本院宣告刑」欄,附表二(即陳嘉侑)附表編號1-24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復審酌被告梁家豪等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所犯各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 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梁家豪、陳嘉侑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㈣緩刑部分(即被告梁家豪部分):   被告梁家豪除於91年間因案經判處徒刑,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外,無其他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偵查、 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和解分期賠償損 害,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梁家豪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意,是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梁家豪既依附表五所示分 期賠償各被害人,除附表五編號4⑵係無條件和解,編號1、7 、9、11、13、16、17、18、22、25均已依期給付完畢外, 其餘分期給付部分均未全數給付完畢,則為使被告梁家豪深 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勿再犯同性質之 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梁家豪於緩刑期間,就其未給付完畢部分,依附表 五各編號所示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爰均諭知附負擔緩刑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㈤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1被告梁家豪(假扮買家)、陳嘉侑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部 分,依:⑴被告陳嘉侑於偵審中供證:我們業務行騙客戶所 得款項悉數交予劉宇青,業務所得佣金是以詐得款項的20% 至23%計算,視個人業績而定,由合作的業務平分這筆佣金 ,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碩承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們業務佣金的計算是以被害人交的 款項的20%至23%計算,視個人業績而定,我個人是以20%計 算,如果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從我 們領的佣金中,撥5%提供給假買家當報酬,如果是其他業務 假扮買家,佣金則是由業務平分,另外公司會再跟業務收佣 金的10%為安全基金。⑶陳碩承另於偵訊時結證稱:WECHAT群 組對話內容中提到「5%要給買家梁家豪」,是指我們有需要 時會找梁家豪來假扮買家,如被害人有支付款項,我們就要 把款項的5%作為他的報酬等語。據以計算被告梁家豪等2人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另就被告梁家豪等2人犯罪事實二之犯 罪所得,因其等就彼此獲利分配之歷次供述均不一致,稽之 卷內事證,亦無從得知其等確實分配之金額,自應平均分配 ,是估算被告梁家豪、陳嘉侑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 分別如附表一、二「原審估算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 」所示。  2又被告梁家豪等2人就其等所犯部分,已分別與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詳如附表五陳嘉侑、梁家豪部分),則扣除和解部分 之賠償金額,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五陳嘉侑、梁 家豪部分「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3又被告梁家豪、陳嘉侑與被害人和解、調解部分,除附表五 梁家豪部分編號4,附表五陳嘉侑部分編號7,均係無條件和 解外,附表五編號1、9、16、22(被告梁家豪等2人),編 號10、15、19、20(被告陳嘉侑部分),編號7、11、13、1 7、18、25(被告梁家豪部分),已依期給付完畢外,被告 梁家豪等2人其餘未給付完畢部分,均仍在分期給付中,被 告梁家豪等2人仍負有依期履行賠償責任,若就和解、調解 未給付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有重複沒收之嫌,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就扣案之偽造「恩暉禮儀社」印章1顆、未扣案之偽 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1顆、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4、5 、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原判決附表三被告梁家豪、陳嘉侑 部分扣案之物,已詳述沒收、追徵之理由(如附件),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梁家豪、陳嘉侑及檢察官就被告陳嘉侑 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嘉侑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47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陳嘉侑於106年間擔任全茂公司之業務人員 ,從事靈骨塔塔位等殯葬商品之買賣及仲介服務,明知社會 上有許多因不慎投資購買靈骨塔塔位等殯葬產品而遭套牢之民 眾,且早期投資靈骨塔塔位之人,因塔位轉售不易,有亟欲 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態,竟自不詳管道得知劉明義(已歿 )所持有宜城開發有限公司塔位有脫售之需求,認有機可乘 ,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1於106年12月間,撥打電話向劉明義佯稱:私募基金主事者曾 主席欲收購所持有之塔位轉售予養生村老人獲利,惟為滿足 曾主席之需求,須委託全茂公司額外加購25個黃金瓷內膽並 申購25個塔位土地權狀,其中,13個黃金瓷內膽之價金由全 茂公司支付,且曾主席已支付訂金350萬元,故僅須再繳付1 2個黃金瓷內膽及25個塔位土地權狀之價金,共計270萬元即 可云云,致劉明義誤以為其持有之塔位終將脫手獲利,允諾 由全茂公司以其妻張瑭容之名義加購上述殯葬商品,並於10 6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交付現金270萬 元予陳嘉侑。  2於107年1月26日前某日,又向劉明義佯稱:伊與養生村楊總 監有簽約,且楊總監已支付訂金120萬元,故僅須再加購4個 黃金瓷內膽共計30萬元,即可將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販售予楊 總監云云,致劉明義誤以為其持有之塔位終將脫手獲利,而 委託全茂公司代購上述殯葬商品,並於107年1月26日,在前 開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嘉侑。嗣於107年2月間,劉明義 聽聞陳嘉侑稱前開交易均因曾主席私下交易,遭私募基金公 司舉報而破局,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3因認被告陳嘉侑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 其被訴本案詐欺等犯行,為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移請 併案審理云云。  ㈡上述併辦意旨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而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嘉侑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既有不同,即 應分屬不同案件,難認二者有連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或有 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 陸、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部分: 一、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劉宇青、唐定國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嘉侑、梁家豪、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等人之供 證;及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有附 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已詳述判斷之理由,並就被告 劉宇青、唐定國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亦詳述不可採之理由( 如原判決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㈡、㈢所示) ,經核並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所為論 述說明,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院同此認定,不再 贅述。  ㈡被告劉宇青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但查:   1被告劉宇青為全茂公司、善緣人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招 聘共同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李宇緹、沈淳淳、黃喬洺等人 擔任業務人員,上開業務人員詐騙之客戶名單資料,均是由 被告劉宇青所提供,被告劉宇青並負責公司業務人員之管理 、發放薪資、製作會計帳等事務,為被告劉宇青供認在卷, 可見被告劉宇青有實際管理公司,及掌控公司營運、業務之 作為。  2再依: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侑於歷次訊問中供證:其在公司內部是 聽從老闆即被告劉宇青之指示,並依劉宇青交付之客戶名單 資料,由各業務人員自行分配詐騙對象,並以原判決事實欄 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詐騙所得款項上繳會計入帳, 並直接向劉宇青報告,手上客戶名單資料再交還給劉宇青, 劉宇青亦可將被害人資料轉介給其他業務人員,若遇到被害 人要求退錢,由劉宇青代表公司處理,決定是否退款,並動 用安全基金退款給被害人(即將業務人員詐騙所得,應取得 佣金中之10%作為安全基金);而其經手的所有被害人,並 無成功找到買家賣出手上所有殯葬產品,伊等知道殯葬產品 不好賣,才利用劉宇青提供的客戶名單來找行銷對象,劉宇 青提供的客戶名單都是已經購買殯葬產品,伊等並沒有開發 手上沒有殯葬產品的客戶,因為手上有塔位的民眾,可能心 急要解套,比較有機會被伊等說動,或利用假買家方式,讓 他們購買更多的殯葬用品,WECHAT群組成員都是伊等公司的 業務,包含被告劉宇青等人,群組內對話都是公司成員的對 話,業務在WECHAT群組曾提到「道具」是指骨灰罐、契約等 商品,也可能是伊等安排假買家時,用來取信被害人的現金 ,伊等在WECHAT群組討論用這些方式行騙客戶,劉宇青知道 且沒有阻止等語(原判決第11-13頁陳嘉侑證詞及卷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碩承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詞(原判決第13-15 頁),證稱在公司內部都是聽老闆劉宇青指示,向被害人詐 騙取得之款項,會先交給會計張曉蓉入帳,並直接向劉宇青 報告,劉宇青也會問會計哪一個業務有報件拿多少錢回公司 ,劉宇青可決定是否動用安全基金來消弭客人的抱怨,業務 如果要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都會事先跟劉宇青講,因為我 們業務每個成交的案子,都會跟劉宇青回報,所以劉宇青知 道找其他業務扮假買家之事,群組對話是我們公司業務間的 對話,群組裡面也有包含劉宇青,在群組對話中會提到假扮 買家的事情。我們跟公司借殯葬產品做為道具前,要跟劉宇 青報告,跟公司借用款項當道具做為定金,要先跟劉宇青說 ,經其同意後,再向會計張曉蓉拿,借道具的錢若遲未交還 ,劉宇青會先叫會計張曉蓉來詢問,如果再不還,劉宇青會 直接來找我們。我們每個月月薪及每件交易抽佣的佣金計算 ,是會計張曉蓉算完之後,再交與劉宇青核對。公司全部人 員都知道公司有提供款項或殯葬產品,做為道具來取信被害 人的制度,因為早期劉宇青就有跟大家說過可以用這個方式 等語(偵15932卷三第415-416、418-420頁、卷六第599-600 、602-60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淳淳另證稱招攬客戶的客戶電話是劉宇青 提供,有招攬到客戶,收取的款項會交給劉宇青,公司有一 個WECHAT群組,劉宇青也在這個群組裡面,詐騙所得之款項 ,扣除其取得的成數後,將其餘款項交與劉宇青,剛開始用 假買家方式去詐騙,劉宇青曾經反對,但後來他知道我們是 這樣做,他沒有繼續反對;在WECHAT群組對話紀錄,有蠻多 次提到假買家或是使用「道具」的情形,雖然不見得每一次 跟客戶或被害人討論時,都一定會上群組裡報告,但有時候 也是會提起這些事情,在群組的人就可以看到有這樣的討論 等語(原審卷五第320-322、325-326頁)。  ⒋綜合被告劉宇青上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劉宇青既 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各業務人員均由其聘僱,公司人員 薪資帳製作及發放、各項款項之動用撥款,均由其決定;各 業務人員詐騙被害人之資料,亦是由被告劉宇青所提供,各 業務人員並無自行開發未有購買殯葬產品的客戶,而是利用 該名單上有殯葬產品之被害人欲脫手變現之心態,以假買賣 及假買家詐騙被害人購買更多的殯葬產品,各業務詐騙被害 人取得之詐騙款項,及欲找假買家詐騙被害人,或欲向公司 借支殯葬產品或現金道具前,均會向劉宇青報告,詐得款項 須先上繳公司會計彙整,欲借支現金充做詐騙被害人之道具 ,須事先徵得劉宇青同意,劉宇青並會持續掌握借用之款項 是否繳回公司,是否返還各被害人受害款項,亦須由劉宇青 決定等情,可見被告劉宇青就被告陳嘉侑等業務人員,利用 其提供之客戶資料,以假買家、假買賣等詐騙手法詐騙客戶 資料中之被害人,並非毫無知悉;再者,被告劉宇青既為該 公司WECHAT群組之成員,各業務於群組內討論詐騙被害人之 對話內容,被告劉宇青豈有不知,且依該群組對話紀錄中, 被告劉宇青亦曾在群組內要求業務人員回公司核對薪資、領 薪及交代開會時間,回應業務人員工作事項提問,陳嘉侑等 業務亦曾在群組向被告劉宇青報告負責客戶的進度,及討論 由何人假扮買家之事(原審卷三第52、55、72、81、85頁、 警卷二第361頁反面-362頁、369-372頁反面、376頁、380-3 85頁、394頁反面);而被告劉宇青亦自承其在該群組的暱 稱為「阿倫」,會在該群組內指示公司業務該進行的事項( 偵2129卷第49頁),足證被告劉宇青雖未實際向各被害人行 騙,但居於主導、操控之主要地位,隨時掌握各業務行騙之 過程與進度,及綜攬詐得款項之分配,核與現代企業經營常 態上,正常管理運作之專業分工、分層負責無涉,卻與現今 具有組織性、結構性、牟利性及持續性之詐騙集團,以層層 分工詐騙被害人得利之手法相似。此外,縱認被告劉宇青在 公司WECHAT群組,就被告陳嘉侑等人詐騙被害人,無「明顯 」指示、建議、要求之對話內容,但被告劉宇青既為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就詐騙各被害人居於主導、操控之主要地位 ,非必須在公司WECHAT群組為明顯之指示、要求,亦可以藉 由其他方式對各業務人員詐騙被害人指示、要求或建議。被 告劉宇青上訴要旨及辯護要旨以被告劉宇青與各被害人不相 識,就各業務人員詐騙被害人,從未提供意見、參與決策, 亦未在公司WECHAT群組就陳嘉侑等人詐欺行銷行為,有何指 示、建議、要求,該群組對話紀錄之訊息數以百計,被告劉 宇青僅零星數語,難認被告劉宇青對同案被告詐欺犯行,均 知悉並有犯意聯絡;且本於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原則,被告 劉宇青既不知,亦未參與同案被告陳嘉侑等業務人員行銷手 法及詐騙各被害人得利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告唐定國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 查:  1被告唐定國投資劉宇青經營之全茂公司,並擔任該公司投資 人股東,其投資額為30萬元,迄至109年1月20日警詢時,已 獲利約200多萬元,獲利分配方式為如果有賺錢,劉宇青會 通知其領錢,為被告唐定國供述在卷(偵2129卷第6、12-13 、1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公司WECHAT群組暱稱「國之 大同」,劉宇青每個月結算1次發紅利給伊,最後一次發紅 利是在108年4月或5月份(偵2129卷第8頁),被告唐定國既 是投資劉宇青公司擔任股東,並按月核算發給紅利,則其就 劉宇青公司營運方針及獲利情形,事關紅利之分配,應至為 關心。  2該公司是由劉宇青主導、操控,提供被害人名單資料,供該 公司業務人員即同案被告陳嘉侑等人以假買家、假買賣等詐 騙手法,向被害人行騙牟利,業務人員並曾在公司WECHAT群 組中,討論由何人假扮買家,詐騙被害人等情,已如上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侑於原審證述在群組中曾提到安排假買 家,及討論「道具」之事,所謂「道具」可能是骨灰罐或契 約等商品,或用於取信受害人的現金等語(原審卷五第308- 3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碩承證稱唐定國會進公司,雖 比較少管事,但會瞭解一些公司營運狀況,基本上公司(包 括唐定國)沒有教我們怎麼做,但公司(包括唐定國)知道 我們以假買賣詐騙被害人之事,若業務上須要動用一些錢, 或給客戶或是一些雜支,是由劉宇青決定,劉宇青不在,就 是唐定國代理等語(原審卷五第311-314頁);被告唐定國 既為該公司WECHAT群組之成員,又會到公司瞭解公司營運狀 況,並於劉宇青不在公司時,代理決定公司業務上須動用之 款項,而該群組成員又會在群組中討論本案詐騙被害人之事 ,則被告唐定國豈有不知同案被告陳嘉侑等業務人員,是以 假買家、假買賣等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且其所謂按月核發 、分配之紅利,應係源自詐騙被害人所得;再依被告唐定國 上開供述,其投資30萬元,按月核算領取紅利,已獲利200 多萬元,獲利甚豐,若是正常公司營運,豈有「按月核算發 放紅利」之理,已見其疑。況被告唐定國於本院審理中就附 表四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⑵,編號21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7,其與陳嘉侑、陳碩承、李宇緹等人,共同詐騙被 害人戊○○、宙○○一節(詐騙手法、參與之人,均如各該編號 所示),已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240頁、卷四第13、9 2頁);其於警、偵訊中並供認假扮買家,與李宇緹、陳碩 承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宙○○之犯行(偵2129卷第6-7、16 頁),可見被告唐定國非但知悉劉宇青、陳嘉侑、陳碩承等 人有以假買家、假買賣等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得利,且有參 與假扮買家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復分配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款 項,則被告唐定國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辯稱其未參與公司 決策及實際運作,無從知悉同案被告陳碩承等人以「假買家 」等話術行銷業務之事云云,自無可採。  3再依證人陳碩承於歷次訊問中證述唐定國在劉宇青不在時, 會負責協助管理,唐定國知道我們利用假冒買家的方式詐騙 被害人,唐定國來公司時,也會詢問成交案件是由哪一個業 務與假扮買家的業務負責,劉宇青不在或在忙時,由唐定國 決定借用的道具金額,唐定國知道公司可以借錢或殯葬產品 當作道具來行騙客戶;我們在群組裡有時會討論到安排假買 家詐騙客戶之事,群組成員都會看到、知道這些事,唐定國 雖不常在群組裡發言,但曾有一次我要用到15萬元的「道具 」,跟張曉蓉講,張曉蓉沒有辦法決定要不要用「道具」, 剛好劉宇青去台北出差,就由代理人唐定國處理,張曉蓉就 問唐定國,張曉蓉問完之後,唐定國在群組裡回覆我「道具 」一事;唐定國雖比較少管事,但唐定國知道我們以假買家 方式招攬客戶、詐騙被害人等語(見原判決第17頁證人陳碩 承之證述及卷頁);參酌卷附該公司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內 容,被告唐定國亦曾在群組中詢問、回應事項(原審卷三第 55、69頁、警卷二第329頁、336頁,原判決第18-19頁), 可見被告唐定國並非僅單純投資,而有參與陳碩承等業務人 員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是縱認被告唐定國在WECHAT群組中鮮 少發言,及未明顯指示公司業務人員與特定客戶聯絡,亦難 以此即據認被告唐定國僅是出資股東,而無參與本案詐騙被 害人相關業務之運作。又被告唐定國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唐 定國是受李宇緹等人之邀,基於情誼協助詐騙附表四編號1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⑵被害人戊○○,編號21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7之宙○○,但未取得任何佣金利益,事後也告誡不應 以此手法招攬業務云云。然被告唐定國既參與以假買家等詐 騙手法,詐騙被害人,事後並有分配紅利取得利益,難認其 就參與詐騙被害人戊○○、宙○○部分,確未取得任何利益;又 其若果真不贊成以假買家詐騙手法,衡情又豈會僅因與李宇 緹等人之情誼,即配合假扮買家詐騙上開被害人,事後再為 告誡,是被告唐定國與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劉宇青、唐定國上訴意旨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 所指,均無可採。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被告劉宇青、唐定國行為後,關於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新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並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 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劉宇青、唐定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宇青、唐定國均具有經 由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由被告劉宇青主持本案之犯罪 組織,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與被告唐定國及本案其他被 告共同實施詐騙,破壞社會秩序,且使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 失,詐欺金額不少,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又被告劉宇青否認 全部犯行,唐定國除附表四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⑵ 、編號2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認罪外,否認大部分犯行, 均迄未反省所為、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兼衡 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涉案、分工情節、陳述案情之詳實程度 、所生危害及所取得之利益,暨各自素行、陳明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宇青、 唐定國附表三、四各該編號「原審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對被告等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項,依限制加重原則,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6年6月(劉宇青部分)、5年(唐定國部 分)。另就被告劉宇青、唐定國各次犯罪所得,詳述估算認 定之標準及數額如附表三、四「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欄所示,及分別敘明諭知沒收、追徵其等各該犯罪所得, 及其他扣案物沒收之理由。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劉宇青、唐定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後態度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上情,及 被告劉宇青、唐定國2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之危 害,其等犯罪所得,兼衡①被告劉宇青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 度,現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育有1名已成年 小孩,目前獨居,未與家人同住;②被告唐定國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半打工,經營娃娃機店,月收入約2-3萬元 ,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小孩,目前與配偶、小孩同住,需負 擔小孩的生活費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原判決就其等所量處 之刑已在低度刑之列,被告劉宇青附表三編號4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8⑴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亦 在低度刑之列,復又否認犯罪,被告唐定國除上開認罪部分 外,就大部分所犯亦一再否認,與被告劉宇青迄未與各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劉宇青就本案居 於主要、指揮角色,被告唐定國除投資外,亦有參與本案之 犯罪情節,其等犯罪情節,較之僅為參與、並一再坦承犯行 ,及與所犯之全部被害人和解之被告梁家豪、陳嘉侑為重, 量刑自應有所區分等情,原審就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所犯各 罪所處之刑,既均在低度刑之刑,實無再予區分、減輕之必 要等情,因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復審酌被告劉 宇青、唐定國所犯各罪所定之執行刑,亦有折讓甚多之刑度 ,並無定刑違法或不當之違誤;另原判決就被告2人犯罪所 得之估算,沒收、追徵,及其他扣案物之沒收,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 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 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 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 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 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 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被 告劉宇青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 唐定國上訴部分否認犯罪,部分認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不當,依 上開所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另依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唐定國並未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0(即起訴書編號39)、35(即起訴書編號44)犯行,蒞 庭檢察官於原審11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 唐定國關於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原審卷二第238頁), 是原審就被告唐定國此部分未予以審判,並無不當;且此部 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梁家豪部分,除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4、7 、8、13、14、17-19)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被告陳嘉侑部分,除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3、 4⑵、5⑴、8⑵、9⑵、14⑵、15、18⑶、21⑵、22⑵)不得上訴外,其餘 均得上訴。 被告劉宇青部分,除附表三編號24、29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得 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附表四被告唐定國部分,均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30分宣判。】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 效施行)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梁家豪附表): 編號 被害人、行為人 詐騙經過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原審估算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⑸) F○○(108他1367卷二P5-135、警卷七P133-164、15932號偵卷七P3-65)。 行為人: 梁家豪、陳嘉侑。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F○○聯絡資料給梁家豪行騙,梁家豪於108年3月間撥打電話予F○○,自稱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偽稱買方欲以「一套」450萬元購買F○○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先繳清「管理費」始能過戶為由,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F○○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 1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F○○警詢 4.扣案之私立宜城墓園淡水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3張(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0.107年11月7日禮讚金生禮儀服務契約(1367號他卷二P79-83)6.108年3月18、20、21日手機錄音譯文及108年3月22日音檔譯文(警卷七P140-152)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6萬元 依卷內事證梁家豪與陳嘉侑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⑵) 玄○○(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266-285、108偵15932卷四P151-195、15932號偵卷九P203-241)。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名義,於106年4月間與玄○○聯繫,向玄○○佯稱有「政府遷葬案」,有買家要收購3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3本拾金契約,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嗣陳嘉侑再將玄○○之聯繫方式交予梁家豪,由梁家豪以「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7年12月間與玄○○聯繫,向玄○○佯稱有「政府遷葬案」,有買家要收購5個塔位,惟要先交付管理費,致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梁家豪再於108年1月2日約玄○○於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見面,並由陳嘉侑假扮買家「吳老闆」,以要求玄○○加購內膽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向玄○○收取右列③金額,於108年3月6日以要繳稅為由,於右列④時間、地點陸續向玄○○收取右列④金額、於108年5月1日以要交付保證金為由,於右列⑤時間、地點向玄○○收取右列⑤金額,嗣玄○○要求與吳老闆面對面商談,梁家豪藉故拖延,假扮吳老闆之陳嘉侑打電話予玄○○稱其於108年9月17日將去台北簽約,但玄○○於108年9月16日打電話向陳嘉侑確認時已找不到人。 ①106年4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22萬5,000元。 ②107年12月24日在上址交付5萬元。 ③108年1月9日、2月12日、2月18日陸續在上址交付12萬元。 ④108年3月6日、3月8日陸續在上址交付28萬元。 ⑤108年5月初在上址交付14萬元。合計81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玄○○結證 3.扣案之107年12月24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185下同警卷六P1463下) 4.被害人玄○○受騙日期及金額之手寫筆記(15932號偵卷四P187同警卷六P1464) 5.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玄○○108年5月29日、6月3、4、6、10、11、12、14、18、24、26、28日、108年7月1、2、4、11、15、17日、8月6、8、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50-456同警卷六P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6月10、17、18日、7月8、17、18日及8月13日討論向玄○○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六P0000-0000) 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陳嘉侑、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專員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185同警卷六P1463)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40萬7,500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騙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給15-20%的佣金,其分得3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7、392、402頁),嗣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其分得10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4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⑵、 ⑶) 辰○○(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319-332、108偵15932卷四P99-143)。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 陳嘉侑、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辰○○之聯繫方式,推由梁家豪於107年7-8月間,在高雄市民生路與民權路口公司,向辰○○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喪葬產品,惟須加購骨灰罐刻經文,每個骨灰罐刻經文費用15萬元,幸辰○○查覺有異,始未上當受騙。 未遂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辰○○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扣案之委託【代辦、授權】事項同意書(15932號偵卷四P131同警卷六P1444)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4) K○○(108他1367卷三P225-313、警卷四P730-746、15932號偵卷六P539-545、15932號偵卷七P111-143)。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K○○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由梁家豪聯繫並向K○○佯稱有買方欲以500萬元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致K○○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110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10個塔位所有權狀;又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共計80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骨灰罐10個;又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共計28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5個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權狀,嗣梁家豪即以「買方生病」、「買方違約」為由推拖,並交由陳嘉侑繼續行騙。 ①107年10月22日、10月26日、12月7日、12月24日、12月27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27萬元、18萬元、10萬元、45萬元、10萬元。 ②108年2月19日、3月12日、5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24萬元、6萬元、34萬元。 ③於108年5月29日、6月19日、8月7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0萬元、10萬元、8萬元。合計218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K○○結證 4.扣案之墓園塔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扣案之107年10月22日收款單、107年12月7日之收款單及107年12月24日之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79-281(同警卷四P000-000) 0.扣案之107年12月2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3同警卷四P739) 8.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285同警卷四P740) 9.扣案之天都禪寺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1367號他卷三P299-300同警卷四P743) 10.扣案之108年8月26日簽收單2張(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0.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5月27、29、30、31日、6月4、6、10、11、12、17、24日、7月4、8、29、30、31日、8月1、5、7、19、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9-433同1367號他卷三P239-248)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5月27日、6月17日、7月3、6、26、30、31日、8月1、5、26、27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34-438)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109萬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將詐欺所得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予15-20%的佣金,故拿到約30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4、389、399頁),依卷內事證梁家豪與陳嘉侑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黃○○(108他1367卷三P71-193、警卷四P747-815、108偵15932卷五P71-75、15932號偵卷七P145-259)。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沈淳淳。 沈淳淳明知陳嘉侑與梁家豪並無為黃○○出售殯葬產品之真意,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將黃○○資料轉交陳嘉侑,由陳嘉侑假冒恩暉公司副總,梁家豪則假扮善緣人本公司業務,向黃○○表示有買家要以2300萬元購買黃○○之嘉雲寶塔塔位10個、拾金契約10份、骨灰罐10個(觀音白玉3個、芙蓉黃玉1個、御品翠玉6個皆含心經及鑑定書)、帝寶皇居內膽10個等殯葬產品,惟要黃○○向梁家豪加購拾金契約10份共68萬元,因黃○○表示資金不足,梁家豪即表示公司願意分擔5份,致黃○○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 ①金額與梁家豪。嗣梁家豪復2次向黃○○佯稱公司無法負擔這麼多份,須再自行負擔2份等語,致黃○○陷於錯誤又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均藉詞拖延交易時間,實則根本未安排交易。 ①108年3月25日、3月26日、3月27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二苓路口之全家超商分別交付8萬元、6萬元、20萬元。 ②108年5月6日、7月3日、8月19日在上址之全家超商陸續交付13萬6000元、6萬8000元、4萬8000元。合計59萬2,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被告沈淳淳供述 4.證人黃○○結證 5.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2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份(15932號偵卷七P159-167同警卷四P000-000) 0.伊犁寶石鑑定中心御品翠玉之寶石鑑定書共6份(15932號偵卷七P177-187同警卷四P774-779)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6月5日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1份(15932號偵卷七P191同警卷四P782-783)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7月31日芙蓉白玉及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189、193、195同警卷四P000-000) 0.專利帝寶皇居鈦金琉璃內膽產品保證卡共10份(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197-215同警卷四P000-000) 0.委託倉庫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35同警卷四P803) 觀音白玉之寄存託管憑證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217-219同警卷四P794-795)  芙蓉黃玉之寄存託管憑證1份(15932號偵卷七P220同警卷四P795) 御品翠玉之寄存託管憑證6份(15932號偵卷七P221-225同警卷四P000-000) 0.帝寶皇居內膽之寄存託管憑證共10份(15932號偵卷七P227-231同警卷四P000-000) 00.扣案之108年1月8日終止合約書(15932號偵卷七P237同警卷四P804) 11.被告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同警卷四P806) 108年4月8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五份(編號:003896~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9-258(同警卷四P810-814) 扣案之108年4月19日簽收單(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7) 12.扣案之108年3月2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239-240同警卷四P000-000) 0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259同警卷四P815)  14.被告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243同警卷四P000-000) 00.108年5月30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二份(編號:003408、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5-248同警卷四P000-000) 0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259同警卷四P815) 17.沈淳淳與黃○○111年3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院卷五P25-27)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29萬6,000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本件詐欺所得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予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7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6、391頁、402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甲○○(108他1367卷三P195-223、警卷四P816-823、15932號偵卷七P261-276)。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甲○○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於107年10月30日早上某時與甲○○聯繫後,於107年1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由陳嘉侑佯裝買家「陳家祐」,向甲○○佯稱欲以230萬元購買其手上之慈雲塔位2個、綺麗生前契約2份、和闐碧玉骨灰罐2個、黃金瓷內膽2個等殯葬產品,惟骨灰罐須刻有心經,刻有心經骨灰罐2個計14萬元,因甲○○表示資金不足,由買主「陳家祐」支付訂金2萬元,梁家豪承諾負擔2萬元,餘下10萬元則由甲○○負擔等語,並冒用「陳家祐」名義,與甲○○於107年11月1日簽立買賣合約(當補充),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梁家豪;梁家豪於107年12月11日聯繫甲○○,復向其佯稱須繳交塔位管理費4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給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2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永年街口之統一超商交付10萬元。 ②107年12月12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4萬元。合計14萬元 1.被告陳嘉侑自白 2.被告梁家豪自白 3.證人甲○○結證。4.107年9月4日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1367號他卷三P211-214同警卷四P823)5.107年11月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367號他卷三P209同警卷四P820) 6.收款單2份(1367號他卷三P215同警卷四P821)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108年5月29日、6月6、19、25日、7月1、 8、19、22、29日、8月9、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0-492同1367號他卷三P199-20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1、8月21日討論向被害人甲○○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3-494)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宇青於108年7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3)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14萬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108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骨灰罐刻心經部分之10萬元及管理費4萬元全部自己收取,沒有交予陳嘉侑,跟陳嘉侑說甲○○沒有購買(15932號偵卷二第204、395、405頁、15932號偵卷四第484頁)。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7) A○○(警卷四P884-892、108偵15932卷五P79-80、89)。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A○○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梁家豪再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向A○○接洽,佯稱有買家欲以一套(淡水宜城塔位、內膽、生前契約及骨灰罐)150萬元之代價收購,並以收取「塔本部」之「清潔費」為由,使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A○○住處前交付6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A○○結證  4.被告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443左同警卷四P892左) 5.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43右同警四卷P892右)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嘉豪:3萬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其分得3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66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⑶)、(起訴書附表編號18) D○○(警卷四P927-947、108偵15932卷五P81-82、91、15932號偵卷七P515-555)。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D○○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與D○○聯繫後,梁家豪先以「塔位保管費」為由行騙,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梁家豪指定之帳戶;又於108年1至2月間,梁家豪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黃玉」材質骨灰罐,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復於右列③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③金額至梁家豪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107年11月或1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匯款8萬元。 ②108年1月15日在高雄市某家統一超商交付3萬5,000元。 ③108年1月15日至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D○○住處網路轉帳2萬元。 合計13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D○○結證 4.108年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535同警卷四P937) 5.被告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535同警卷四P937) 6.扣案之淡水宜城107年3月16日提貨憑證(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25)及天祥寶石研習中心107年3月15日寶石鑑定書(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33) 芙蓉黃玉骨灰罐保管單共4份(保管單編號:CC201~CC000)(00000號偵卷七P533-534同警卷四P936)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6萬7,5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以買方要求黃玉材質骨灰罐詐欺D○○部分的不法所得5萬5,000元交予陳嘉侑,其分得1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67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9) 亥○○(原名:陳宣良)(警卷四P948-958、108偵15932卷四P145-149、15932號偵卷六P567、15932號偵卷七P557-580)。 (1)行為人:李宇緹、黃喬洺、梁家豪。 (2)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沈淳淳。 ⑴李宇緹、黃喬洺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4月間,先由李宇緹、黃喬洺以全茂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名義聯繫陳宣良,共同向陳宣良佯稱有買方欲以一套(鯉龍山塔位、生前契約加信託) 55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殯葬產品,並由梁家豪假扮買家,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陳宣良見面,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含玉石骨灰罐) 2組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致陳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嗣再以買方資金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8月29日中午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6,000元。 1.被告梁家豪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被告黃喬洺供述 4.證人陳宣良警詢筆錄。 5.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七P575下同警卷四P957下)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黃喬洺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000-000) 0.李宇緹與陳宣良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5-16)  黃喬洺與陳宣良111年4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9-10)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1萬2,800元(計算式:256,000×5%=12,800)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沈淳淳、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間,由沈淳淳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向陳宣良佯稱有買方欲以一套(鯉龍山塔位、生前契約加信託、骨灰罐加刻心經) 75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殯葬產品,並由陳嘉侑假扮買家「陳家祐」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輝李宜有限公司與陳宣良見面,要求加購「骨灰罐加刻心經」2組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致陳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陳嘉侑並於108年3月12日,冒用「陳家祐」名義,與陳宣良簽立買賣約書。到了約定成交之日,再由梁家豪假扮買家代表,以骨灰罐錯品為由取消交易。 108年3月13日中午在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匯款15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被告梁家豪供述 4.證人陳宣良警詢筆錄。   5.扣案之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567同警卷四P955)6.108年3月1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七P573同警卷四P956) 7.高雄市○○區○○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75上同警卷四P957上)8.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574同警卷四P956反) 9.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579) 10.沈淳淳與陳宣良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3-34)   陳嘉侑與陳宣良111年12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9-400)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6萬8,000元[計算式:(150,000-14,000)×50%=68,000]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未○○(警卷四P987-994、108偵15932卷六P270-271、289、15932號偵卷八P77-92)。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因未○○催促陳嘉侑與買家進行交易,陳嘉侑乃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8月間,由陳嘉侑帶同未○○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梁家豪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未○○接洽,表示願以320萬元收購未○○之淡水宜城塔位,惟要求「骨灰罐刻心經」,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未○○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梁家豪又以繳交「管理費」始得交易為由,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8月15日至20日之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於107年8月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梁家豪駕駛之白色LEXUS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4萬元。合計15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未○○結證 4.扣案之107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八P92同警卷四P994反) 5.扣案之107年8月20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八P91同警卷四P994)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7萬5,0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未○○繳交管理費部分的4萬元交予陳嘉侑,再分得1萬元之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8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1) 丁亷原(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257-325、15932號偵卷八P233-296)。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唐老闆(未據起訴)。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間,由陳嘉侑帶同丁亷原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及唐老闆,唐老闆佯稱可以幫丁亷原銷售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要求骨灰罐須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梁家豪佯稱找到買家,該買家稱若骨灰罐有刻心經則可直接簽約成交,惟骨灰罐到貨時經陳嘉侑查看有裂痕,於是交易取消。嗣梁家豪向丁亷原表示找到買家願以1140萬元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另外5個骨灰罐也要刻經文,合計25萬元,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丁亷原簽定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使丁亷原陷於錯誤,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再以買家遭陳嘉侑搶走為由取消交易。梁家豪復於108年1月28日前某日,向丁亷原佯稱找到新買家要以132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6組,但買家要求加購專利內膽6個,合計42萬元,買家願意分擔22萬元,並冒用「沈志祥」名義與丁亷原於108年1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使丁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③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③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9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林森路口之統一超商交付3萬元。 ②107年10月29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25萬元。 ③108年1月28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20萬元。合計48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4.扣案之107年9月2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2份(警卷五P1092) 5.扣案之107年10月29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313上同警卷五P1095上) 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16同警卷五P1094反) 6.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偵卷六P549同15932號偵卷四P320) 7.扣案之107年12月27日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15同警卷五P1094) 8.扣案之108年1月2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偵卷六P547同15932號偵卷四P319、警卷五P1092)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22萬8,000元[計算式:(480,000-24,000)×50%=228,000]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以買家要求刻心經、加購內膽為由詐欺乙○○部分之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其總共分得5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69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寅○○(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6-407、413、431、15932號偵卷八P393-45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寅○○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與寅○○聯繫後,梁家豪向其訛稱有買家要以400萬元收購其殯葬產品,但有稅金問題,寅○○必須先加購3個骨灰罐作捐贈抵稅金,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社」名義與寅○○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社」印章於該契約書上(當庭補充),使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又以捐贈加快速度為由要求寅○○加購骨灰罐,因寅○○拒絕,梁家豪即置之不理。 108年5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17萬4,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扣案之108年5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535-53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警卷五P1167) 5.扣案之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南區分會郵寄申訴表(警卷五P1172)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寅○○於108年6月24日、7月2、17、19、22、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5同警卷五P116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6月17日、7月3、12、17、22、25日、8月5、6日討論向被害人寅○○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6-478同警卷五P0000-0000)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嘉豪:8萬7,000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2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9、393、403頁),嗣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分得2萬4,000元至3萬元(詳細金額不記得)(15932號偵卷四第464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3) G○○(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7-408、415、15932號偵卷九P81-12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因G○○催促陳嘉侑請買家進行交易,陳嘉侑乃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間,由陳嘉侑帶同梁家豪至G○○之住處,由梁家豪以晨揚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之身份假扮買家,隨後又向G○○佯稱寺廟欲購買其所有之塔位,惟要求加購買骨灰罐2個共22萬元,並表示願意代墊5萬元,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共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5月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G○○住處內交付17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G○○結證 4.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九P121同警卷五P1236) 5.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117(同警卷五P1234)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G○○於108年6月3、6日、7月3、5、6、8、9、10、12、17、19、21、22、24、31日、8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64-470同警卷五P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5、6、10、12、17、21、22、31日討論向被害人G○○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1-474)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8萬5,000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給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佣金3萬元(15932號卷二第198、403頁),嗣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分得2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4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起訴書附表編號24) L○○(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09-311、15932號偵卷九P151-17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L○○接洽,向L○○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再將L○○介紹予梁家豪,由梁家豪假扮葬儀社老闆,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先以「繳交管理費」始能交易過戶,L○○詢問陳嘉侑後,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L○○又於107年11月8日詢問塔方管理費是否已繳納,塔方稱尚未繳納,L○○詢問梁家豪後,其稱因該塔位係向經銷商購買,塔方查詢不到,L○○要求給收據,梁家豪無法提出,後來梁家豪又藉故取消交易;嗣陳嘉侑又向L○○佯稱有買家急欲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但代書要求先繳交「過戶稅金」為由向L○○行騙,L○○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稱地政案件過多要等候而不了了之。 ①107年11月1日在梧棲大庄郵局匯款8萬元。 ②108年1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嘉家超市交付6萬元。合計14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L○○結證 4.107年11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69(同警卷五P1260) 5.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L○○於108年5月27、30、31日、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167-168同警卷五P1259)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7萬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5) H○○(警卷五P0000-0000、15932號偵卷九P269-293)。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將H○○之資料提供予梁家豪,再由梁家豪聯繫H○○,並將H○○帶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假扮公司老闆之陳嘉侑,再共同向H○○訛稱有買家要購買H○○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2個骨灰罐並加刻經文,共17萬元,梁家豪並表示願意代墊7萬元,陳嘉侑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H○○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當庭補充),致H○○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梁家豪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梁家豪以「權狀不見」、「骨灰罐破毀」等理由一再推託而不了了之。 107年12月20日在新埔中正郵局匯款7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H○○警詢筆錄 4.107年12月19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九P293同警卷五P1274) 5.107年12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291同警卷五P1273) 6.108年聲監續字第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H○○於108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287-288同警卷五P1271)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287-288同警卷五P1271)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嘉豪:3萬5,0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所得全部給陳嘉侑,其沒有分得任何款項。(15932號偵卷四第469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6) 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31-335、531-533、15932號偵卷九P333-37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將申○○帶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由梁家豪向申○○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90萬元,合計45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申○○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惟要求申○○先繳交清潔費、代辦費及依買家要求加購殯葬產品,致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以「資料不完整」等理由藉故拖延而不了了之。 ①108年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申○○公司交付5萬元。 ②108年2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不詳時地陸續交付3萬元、9萬5,000元。合計:17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申○○結證 4.扣案之107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二份(15932號偵卷六P531-533同警卷五P0000-0000) 0.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申○○於108年5月29、30、31日、6月4、10、11、25日、7月1、5、9、12、29日、8月1、5、7、9、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2-48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8月27日討論向被害人申○○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4同警卷五P1330)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1萬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梁家豪15-20%的佣金,梁嘉豪大約拿到1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一第28頁、15932號偵卷二第201、394、404頁)。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戊○○(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327-415、15932號偵卷九P389-47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間,陳嘉侑將戊○○介紹認識梁家豪,再由梁家豪向戊○○訛稱有買家願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加購「拾金契約」2本始得交易,梁家豪並表示願意代墊2萬元,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稱買家不在台灣聯絡不上致交易無法完成。 107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梁家豪駕駛之車上交付1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戊○○結證 4.陳嘉侑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四P349同警卷五P1295) 5.107年10月10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二份(編號:003535、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67-373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45(同警卷五P1293)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戊○○於108年6月5、6、14、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四P343-344同警卷五P1292)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6萬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沒有參與向戊○○行騙,戊○○應該記錯人了(15932號偵卷四第470、484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108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與陳嘉侑一同行騙戊○○部分表示認罪,並稱有向戊○○收取12萬元,依照比例計算佣金,收了1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84頁、15932號偵卷五第373、375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庚○○(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103-107、15932號偵卷九P645-707)。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先將梁家豪介紹予庚○○認識,再由梁家豪於108年農曆年間,向庚○○偽稱陳嘉侑因出車禍,後續由梁家豪處理等語,梁家豪向庚○○訛稱陳嘉侑代墊的11組是登記在陳嘉侑名下,須付費始能更名登記在其名下,致庚○○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75萬元予梁家豪。梁家豪又陸續以須繳交公告費、過戶費為由向庚○○行騙,致庚○○再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之公告費,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之過戶費予梁家豪。梁家豪再向庚○○訛稱有買方要購買其所有之喪葬產品,惟要求加購4個骨灰罐,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④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④金額予梁家豪。 ①108年3月4日在梁家豪駕駛之車上、同年5月2日、5月24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35萬元、32萬元、8萬元。 ②108年7月15日在不詳地點在5萬9,000元。 ③108年7月17日、7月18日在梁家豪駕駛之車上陸續交付8萬元、7萬元。 ④108年8月20日在嘉義市嘉義公園交付19萬2,000元。合計115萬1,000元 1.被告梁家豪供述 2.被告陳嘉侑供述 3.證人庚○○結證 4.108年8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5932號偵卷九P681同警卷六P1484)  迦耶實業有公司提貨卷(15932號偵卷九P679同警卷六P1483) 5.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705同警卷六P1502、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694同警卷六P1487、0000-0000、1501)  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1同警卷六P1495、1501)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庚○○於108年5月27、29、30日、6月3、4、11、18日、7月3、9、15、16、17、22、29、31日、8月5、7、8、19、20、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5-488同警卷六P1473、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12、31日討論向被害人庚○○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9同警卷六P1475)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57萬5,500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5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202、395、404頁),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以過戶費、公告費、及代書費詐欺庚○○所獲得款項部分,其分得10萬元佣金,以加購骨灰罐詐欺庚○○所獲得款項部分,其分得4至5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5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1) 丙○○(警卷四P871-883、108偵15932卷六P314-317、15932號偵卷七P401-443)。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丙○○聯絡資料給梁家豪,梁家豪乃於108年3月間,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名義向丙○○佯稱有買家要以1000萬元收購其持有之殯葬產品,並以要先繳交「管理費」始能過戶為由行騙,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某日下午在高雄市大樹區「舊鐵橋濕地生態公園」停車場交付5萬元、108年3月某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號十三樓之6「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交付3萬5,000元,合計8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丙○○結證 4.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415同警卷四P879) 5.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19同警卷四P878)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丙○○於108年5月28、31日、6月4、6、7、10、11、13、14、26日、7月4、8、16、18、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四P421-425同警卷四P880-882)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4萬2,5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其分得1萬元至1萬5,000元(詳細金額已忘記)(15932號偵卷四第465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地○○(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5-406、417、421-429、、15932號偵卷九P315-33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地○○聯絡資料給梁家豪,梁家豪即於107年11月間以塔位仲介名義與地○○接洽,地○○遂於107年11月15日帶著塔位資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梁家豪見面,梁家豪佯稱有買家願以240萬元購買地○○所持有之2組殯葬產品,且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地○○簽定買賣契約,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上,再以買家要求骨灰罐刻心經、加購內膽及繳交塔位管理費始能辦理過戶為由誆騙地○○,致地○○陷於錯誤,先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之刻心經定金予梁家豪,餘款15萬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匯款至梁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③金額之加購內膽費用(原為8萬元,先匯款5萬元,餘款3萬元則於108年1月14日連同管理費4萬元一併匯款),嗣於右列④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④金額至梁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07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交付2,000元。 ②107年11月23日在溪湖郵局、同年12月13日在北斗郵局陸續匯款11萬元、4萬元。 ③108年1月11日在溪湖郵局匯款5萬元。 ④108年1月14日在埔心郵局匯款7萬元。合計27萬2,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地○○結證4.107年1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429)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15932號偵卷六P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329(同警卷五P1282)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13萬6,0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款項給陳嘉侑後,分得4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70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卯○○(108他1367卷三P3-69、警卷四P708-47、15932號偵卷七P67-109)。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陳碩承。 梁家豪與陳碩承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碩承於108年3月27日在上開「多那之咖啡」店內介紹卯○○認識梁家豪,並表示之後由梁家豪幫卯○○銷售喪葬產品。嗣梁家豪與陳嘉侑討論如何繼續詐騙卯○○後,亦以買家願以315萬元收購卯○○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卯○○加購殯葬產品為由,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以卯○○延期交易違約,須支付25萬元違約金始得繼續進行交易為由,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再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8年4月16日、4月22日、4月24日、5月20日、5月23日在上址之「多那之咖啡」陸續交付26萬元、6萬元、22萬元、5萬元、5萬元。 ②108年6月19日在不詳地點交付10萬元。合計74萬元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被告陳嘉侑供述 4.證人卯○○結證 5.108年4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367號他卷三P53-55同警卷四P000-000) 0.鼎立石藝108年1月26日倉管單1張(編號:D000686)、108年6月25日倉庫保管單2張(編號:CC0012-CC0013)(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27、151)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卯○○於108年6月7、11、14、17、18、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5-426同1367號他卷三P7-9)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22、26日、8月19日討論向被害人卯○○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7-428同1367號他卷三P11-14)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14萬8,000元(計算式:740,000×20%=148,000)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將收取之詐欺款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15-20%的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0至191、388、398頁),嗣於108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以刻心經、買內膽向卯○○收取64萬元部分,交予陳嘉侑,並獲得兩成報酬(15932號偵卷四第493頁)。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起訴書附表編號34) E○○(108他1367卷二P181-255、警卷四P824-831、15932號偵卷七P277-291)。 行為人:陳碩承、梁家豪。 陳碩承於107年10月間,以全茂公司主任名義與E○○接洽,向E○○訛稱有買家要以每組75萬元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及有鑑定之骨灰罐各2份,合計32萬元,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嗣陳碩承再以買家要求刻心經為由詐騙E○○,因E○○要求先付款,陳碩承乃找梁家豪擔任假買家與E○○面見以取信E○○,惟因E○○堅持先收款,陳碩承乃藉故取消交易並朋分梁家豪5%不法獲利。 107年10月間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的京城銀行匯款32萬元。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E○○結證 3.通訊監察譯文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他卷P215)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17-235) 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37-249、000-000) 0.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1367號他卷二P000-000)0.108年聲監續字第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蘇芳菲於108年8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P826) 8.陳碩承與E○○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3-44)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1萬6,000元(計算式:320,000×5%=16,000) 梁家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即陳嘉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詐騙經過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原審估算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本院罪名與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⑸) F○○(108他1367卷二P5-135、警卷七P133-164、15932號偵卷七P3-65) 行為人:梁家豪、陳嘉侑。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F○○聯絡資料給梁家豪行騙,梁家豪於108年3月間撥打電話予F○○,自稱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偽稱買方欲以「一套」450萬元購買F○○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先繳清「管理費」始能過戶為由,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F○○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 1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F○○警詢 4.扣案之私立宜城墓園淡水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3張(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0.107年11月7日禮讚金生禮儀服務契約(1367號他卷二P79-83)6.108年3月18、20、21日手機錄音譯文及108年3月22日音檔譯文(警卷七P140-152)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元陳嘉侑:6萬元依卷內事證梁家豪與陳嘉侑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捌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⑵) 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345-353、15932號偵卷八P159-231) 行為人:陳嘉侑、邱姓男子(未據起訴)。 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塔位仲介名義,向巳○○佯稱可以幫忙銷售塔位,並要求巳○○至高雄彌陀人文會館找1位邱先生,邱先生向巳○○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手上合掌之鄉塔位,惟須補齊「骨灰罐」10個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且每個骨灰罐15萬元,買家已支付10萬元訂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邱先生以買家稱骨灰罐有瑕疵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2、3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四樓之1巳○○住處交付140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巳○○結證 3.證人張嘉容結證 4.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P0000000-P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206-218同警卷五P1051反-1057) 5.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八P187同警卷五P1042)6.107年4月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八P188同警卷五P1042反)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20萬7,000元 (計算式:1,400,000×5%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業績以23%計算,扣除安全基金後,獲利20萬7,00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4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⑵) 玄○○(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266-285、108偵15932卷四P151-195、15932號偵卷九P203-24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名義,於106年4月間與玄○○聯繫,向玄○○佯稱有「政府遷葬案」,有買家要收購3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3本拾金契約,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嗣陳嘉侑再將玄○○之聯繫方式交予梁家豪,由梁家豪以「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7年12月間與玄○○聯繫,向玄○○佯稱有「政府遷葬案」,有買家要收購5個塔位,惟要先交付管理費,致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梁家豪再於108年1月2日約玄○○於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見面,並由陳嘉侑假扮買家「吳老闆」,以要求玄○○加購內膽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向玄○○收取右列③金額,於108年3月6日以要繳稅為由,於右列④時間、地點陸續向玄○○收取右列④金額、於108年5月1日以要交付保證金為由,於右列⑤時間、地點向玄○○收取右列⑤金額,嗣玄○○要求與吳老闆面對面商談,梁家豪藉故拖延,假扮吳老闆之陳嘉侑打電話予玄○○稱其於108年9月17日將去台北簽約,但玄○○於108年9月16日打電話向陳嘉侑確認時已找不到人。 ①106年4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22萬5,000元。 ②107年12月24日在上址交付5萬元。 ③108年1月9日、2月12日、2月18日陸續在上址交付12萬元。 ④108年3月6日、3月8日陸續在上址交付28萬元。 ⑤108年5月初在上址交付14萬元。合計81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玄○○結證 3.扣案之107年12月24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185下同警卷六P1463下) 4.被害人玄○○受騙日期及金額之手寫筆記(15932號偵卷四P187同警卷六P1464) 5.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玄○○108年5月29日、6月3、4、6、10、11、12、14、18、24、26、28日、108年7月1、2、4、11、15、17日、8月6、8、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50-456同警卷六P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6月10、17、18日、7月8、17、18日及8月13日討論向玄○○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六P0000-0000) 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陳嘉侑、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專員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185同警卷六P1463)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40萬7,5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有拿取部分佣金予梁家豪。(15932號偵卷一第270頁)兩人供述不一,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⑵、 ⑶) 辰○○(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319-332、108偵15932卷四P99-143) (1)行為人: 陳嘉侑、沈淳淳。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自稱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及助理,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向辰○○佯稱嘉雲寶塔對面之牛頭山有遷葬案,買家要收購其喪葬產品,並要求搭配成套加購4份拾金契約,使辰○○與其妻陳灑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 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辰○○住處交付3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辰○○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滿意人生契約申購單8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115-129同警卷六P0000-000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4萬6,00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詐欺所得獲利約4萬6,000元。(15932號偵卷三第22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辰○○之聯繫方式,推由梁家豪於107年7-8月間,在高雄市民生路與民權路口公司,向辰○○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喪葬產品,惟須加購骨灰罐刻經文,每個骨灰罐刻經文費用15萬元,幸辰○○查覺有異,始未上當受騙。 未遂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辰○○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扣案之委託【代辦、授權】事項同意書(15932號偵卷四P131同警卷六P1444)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⑴、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14) K○○(108他1367卷三P225-313、警卷四P730-746、15932號偵卷六P539-545、15932號偵卷七P111-143) (1)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2)行為人:陳嘉侑。 (3)行為人:陳嘉侑、沈淳淳。        ⑴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K○○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由梁家豪聯繫並向K○○佯稱有買方欲以500萬元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致K○○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110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10個塔位所有權狀;又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共計80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骨灰罐10個;又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共計28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5個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權狀,嗣梁家豪即以「買方生病」、「買方違約」為由推拖,並交由陳嘉侑繼續行騙。 ①107年10月22日、10月26日、12月7日、12月24日、12月27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27萬元、18萬元、10萬元、45萬元、10萬元。 ②108年2月19日、3月12日、5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24萬元、6萬元、34萬元。 ③於108年5月29日、6月19日、8月7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0萬元、10萬元、8萬元。合計218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K○○結證 4.扣案之墓園塔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扣案之107年10月22日收款單、107年12月7日之收款單及107年12月24日之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79-281(同警卷四P000-000) 0.扣案之107年12月2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3同警卷四P739) 8.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285同警卷四P740) 9.扣案之天都禪寺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1367號他卷三P299-300同警卷四P743) 10.扣案之108年8月26日簽收單2張(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0.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000-000) 00.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5月27、29、30、31日、6月4、6、10、11、12、17、24日、7月4、8、29、30、31日、8月1、5、7、19、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9-433同1367號他卷三P000-000) 00.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5月27日、6月17日、7月3、6、26、30、31日、8月1、5、26、27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34-438)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109萬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將詐欺所得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予15-20%的佣金,故拿到約30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4、389、399頁),惟依卷內事證梁家豪與陳嘉侑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向K○○訛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須辦理骨灰罐鑑定書云云,致K○○陷於錯誤,向陳嘉侑購買生前契約,總共購買8本生前契約,6萬元的有5本,6萬5千元的有3本,總價49萬5千元,並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又向K○○誆稱買家要求骨灰罐作鑑定,要K○○購買鑑定書,每本3萬元購買4本總購12萬元,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 ①108年8月5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屏東縣○○市○○街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108年8月14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30萬元、19萬5,000元。 ②108年9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2萬元。合計61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K○○結證 3.蒐證相片(1367號他卷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7同警卷四P741)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367號他卷三P301同警卷四P745) 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31-333、354-1~354-5) 7.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000-000) 0.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63-278)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10萬1,600元(計算式:[80,000+120,0×20%-120,000×20%×10%=101,600)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108年8月5日詐欺所得之款項,領到8萬元左右的佣金,其餘均交回給公司(15932號偵卷一第20頁),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向K○○收取鑑定費12萬元之20%為佣金,並須從其中付10%的管銷費給公司(15932號偵卷一第267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將K○○資料交予沈淳淳,由沈淳淳向K○○佯稱可認購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永愛園之塔位認購憑證,每張憑證6000元,認購50張計30萬元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共計30萬元予沈淳淳,其後均以買方要求「撤銷合約」為由推拖。 108年8月2日在屏東市某統一超商、同年8月28日在屏東地方法院門口陸續交付12萬元、18萬元,合計30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K○○結證  4.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89同警卷四P742) 5.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園商品認購憑證(編號:00000)(0000號他卷三P297-298同警卷四P744) 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31-333、354-1~354-5) 7.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49-256)  8.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000-000) 0.沈淳淳與K○○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原審卷五P223-22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5萬4,000元(計算式:300,000×20%-300,000×20%×10%=54,0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黃○○(108他1367卷三P71-193、警卷四P747-815、108偵15932卷五P71-75、15932號偵卷七P145-259) 行為人:沈淳淳、陳嘉侑、梁家豪。 沈淳淳明知陳嘉侑與梁家豪並無為黃○○出售殯葬產品之真意,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將黃○○資料轉交陳嘉侑,由陳嘉侑假冒恩暉公司副總,梁家豪則假扮善緣人本公司業務,向黃○○表示有買家要以2300萬元購買黃○○之嘉雲寶塔塔位10個、拾金契約10份、骨灰罐10個(觀音白玉3個、芙蓉黃玉1個、御品翠玉6個皆含心經及鑑定書)、帝寶皇居內膽10個等殯葬產品,惟要黃○○向梁家豪加購拾金契約10份共68萬元,因黃○○表示資金不足,梁家豪即表示公司願意分擔5份,致黃○○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 ①金額與梁家豪。嗣梁家豪復2次向黃○○佯稱公司無法負擔這麼多份,須再自行負擔2份等語,致黃○○陷於錯誤又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均藉詞拖延交易時間,實則根本未安排交易。 ①108年3月25日、3月26日、3月27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二苓路口之全家超商分別交付8萬元、6萬元、20萬元。 ②108年5月6日、7月3日、8月19日在上址之全家超商陸續交付13萬6000元、6萬8000元、4萬8000元。合計59萬2,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被告沈淳淳供述 4.證人黃○○結證 5.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2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份(15932號偵卷七P159-167同警卷四P000-000) 0.伊犁寶石鑑定中心御品翠玉之寶石鑑定書共6份(15932號偵卷七P177-187同警卷四P774-779)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6月5日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1份(15932號偵卷七P191同警卷四P782-783)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7月31日芙蓉白玉及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189、193、195同警卷四P000-000) 0.專利帝寶皇居鈦金琉璃內膽產品保證卡共10份(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197-215同警卷四P000-000) 0.委託倉庫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35同警卷四P803) 觀音白玉之寄存託管憑證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217-219同警卷四P794-795)  芙蓉黃玉之寄存託管憑證1份(15932號偵卷七P220同警卷四P795) 御品翠玉之寄存託管憑證6份(15932號偵卷七P221-225同警卷四P000-000) 0.帝寶皇居內膽之寄存託管憑證共10份(15932號偵卷七P227-231同警卷四P000-000) 00.扣案之108年1月8日終止合約書(15932號偵卷七P237同警卷四P804) 11.被告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同警卷四P806) 108年4月8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五份(編號:003896~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9-258(同警卷四P810-814) 扣案之108年4月19日簽收單(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7) 12.扣案之108年3月2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239-240同警卷四P000-000) 0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259同警卷四P815)  14.被告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243同警卷四P000-000) 00.108年5月30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二份(編號:003408、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5-248同警卷四P000-000) 0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259同警卷四P815) 17.沈淳淳與黃○○111年3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原審卷五P25-27)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29萬6,0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黃○○購買拾金契約6本,共計新臺幣30萬元,這筆錢是梁家豪去收的,獲利我跟梁家豪平分,一人3萬。(15932號偵卷一第22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卷內查無證據證明此次犯行沈淳淳有分得利得。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甲○○(108他1367卷三P195-223、警卷四P816-823、15932號偵卷七P261-276)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甲○○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於107年10月30日早上某時與甲○○聯繫後,於107年1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由陳嘉侑佯裝買家「陳家祐」,向甲○○佯稱欲以230萬元購買其手上之慈雲塔位2個、綺麗生前契約2份、和闐碧玉骨灰罐2個、黃金瓷內膽2個等殯葬產品,惟骨灰罐須刻有心經,刻有心經骨灰罐2個計14萬元,因甲○○表示資金不足,由買主「陳家祐」支付訂金2萬元,梁家豪承諾負擔2萬元,餘下10萬元則由甲○○負擔等語,並冒用「陳家祐」名義,與甲○○於107年11月1日簽立買賣合約(當補充),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梁家豪;梁家豪於107年12月11日聯繫甲○○,復向其佯稱須繳交塔位管理費4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給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2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永年街口之統一超商交付10萬元。 ②107年12月12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4萬元。合計14萬元 1.被告陳嘉侑自白 2.被告梁家豪自白 3.證人甲○○結證。4.107年9月4日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1367號他卷三P211-214同警卷四P823)5.107年11月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367號他卷三P209同警卷四P820) 6.收款單2份(1367號他卷三P215同警卷四P821)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108年5月29日、6月6、19、25日、7月1、 8、19、22、29日、8月9、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0-492同1367號他卷三P199-20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1、8月21日討論向被害人甲○○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3-494)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宇青於108年7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3)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無 。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7) A○○(警卷四P884-892、108偵15932卷五P79-80、89) (1)行為人:陳嘉侑、沈淳淳。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左右以全茂公司名義共同向A○○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並以買家要求「加購3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須74萬4000元,買家已支付40萬元訂金」為由行騙,且沈淳淳表示願代墊10萬元,使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予陳嘉侑、沈淳淳。 106年5月18日在不詳地點匯款24萬4,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A○○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五P83)5.106年6月30日緣吉祥生前契約(家用型)(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五P85-87) 6.沈淳淳與A○○111年3月7日簽立之和解書(原審卷五P29-3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4萬3,920元[計算式:(244,000×20%-244,000×20%=43,92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A○○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梁家豪再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向A○○接洽,佯稱有買家欲以一套(淡水宜城塔位、內膽、生前契約及骨灰罐)150萬元之代價收購,並以收取「塔本部」之「清潔費」為由,使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A○○住處前交付6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A○○結證  4.被告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443左同警卷四P892左) 5.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43右同警四卷P892右)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3萬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18) D○○(警卷四P927-947、108偵15932卷五P81-82、91、15932號偵卷七P515-555) (1)行為人:陳嘉侑。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於106年11月向D○○佯稱有「遷葬案」,惟須加購拾金契約,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帳戶,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陳嘉侑再於107年9月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骨灰罐刻經文」,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不久陳嘉侑再以「工廠將骨灰罐寄丟,無法成交,須支付「買家違約金」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向D○○收取右列③金額。 ①106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6萬8,000元。 ②107年9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2萬5,000元。 ③不詳時地交付7萬元。合計36萬3,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D○○結證3.106年4月1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51-553同警卷四P000-000) 0.陳嘉侑與D○○111年12月1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3-39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3萬1,705元(計算式:51,705-20,000=31,705)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確有向D○○行騙,金額應該是6萬8千元、22萬5千元及7萬元,獲利5萬1,705元(15932號偵卷三第9頁、15932號偵卷五第119、125頁);陳嘉侑業與D○○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0元賠償金予D○○(原審卷六第393頁和解書及院券七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59頁上方匯款證明)。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D○○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與D○○聯繫後,梁家豪先以「塔位保管費」為由行騙,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梁家豪指定之帳戶;又於108年1至2月間,梁家豪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黃玉」材質骨灰罐,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復於右列③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③金額至梁家豪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107年11月或1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匯款8萬元。 ②108年1月15日在高雄市某家統一超商交付3萬5,000元。 ③108年1月15日至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D○○住處網路轉帳2萬元。 合計13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D○○結證4.108年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535同警卷四P937) 5.被告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535同警卷四P937) 6.扣案之淡水宜城107年3月16日提貨憑證(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25)及天祥寶石研習中心107年3月15日寶石鑑定書(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33) 芙蓉黃玉骨灰罐保管單共4份(保管單編號:CC201~CC000)(00000號偵卷七P533-534同警卷四P936)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6萬7,500元。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9) 亥○○(原名:陳宣良)(警卷四P948-958、108偵15932卷四P145-149、15932號偵卷六P567、15932號偵卷七P557-580) (1)行為人:沈淳淳、陳嘉侑、梁家豪。 ⑴沈淳淳、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間,由沈淳淳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向陳宣良佯稱有買方欲以一套(鯉龍山塔位、生前契約加信託、骨灰罐加刻心經) 75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殯葬產品,並由陳嘉侑假扮買家「陳家祐」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輝李宜有限公司與陳宣良見面,要求加購「骨灰罐加刻心經」2組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致陳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陳嘉侑並於108年3月12日,冒用「陳家祐」名義,與陳宣良簽立買賣約書。到了約定成交之日,再由梁家豪假扮買家代表,以骨灰罐錯品為由取消交易。 108年3月13日中午在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匯款15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被告梁家豪供述 4.證人陳宣良警詢筆錄。   5.扣案之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567同警卷四P955)6.108年3月1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七P573同警卷四P956) 7.高雄市○○區○○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75上同警卷四P957上)8.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574同警卷四P956反) 9.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579) 10.沈淳淳與陳宣良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33-34)  11.陳嘉侑與陳宣良111年12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9-40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6萬1,000元[計算式:(150,000-14,000)×50%-7,000=61,000]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獲利4,417元(15932號偵卷三第10頁),109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當時是沈淳淳去接洽,叫我擔任假買家,沈淳淳有把陳宣良帶到善緣人本公司來跟我見面(15932號偵卷五第119、125頁)。陳嘉侑業與亥○○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亥○○。(原審卷六第399頁和解書)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未○○(警卷四P987-994、108偵15932卷六P270-271、289、15932號偵卷八P77-92) (1)行為人:陳嘉侑。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未○○接洽,並向未○○訛稱有買方欲收購未○○之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加購2份生前契約,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以買家資金未到位為由取消交易;陳嘉侑復於107年5、6月間,向未○○訛稱有買家要收購其持有之「淡水宜城」等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淡氷宜城」之公墓須有土權,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以購買土權。 ①106年年中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107年5、6月間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20萬元。合計31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未○○結證 3.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八P89同警卷四P993)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6萬4,17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未○○所得之11萬、20萬,其佣金為23%,扣除10%的安全基金,獲利6萬4,17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2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因未○○催促陳嘉侑與買家進行交易,陳嘉侑乃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8月間,由陳嘉侑帶同未○○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梁家豪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未○○接洽,表示願以320萬元收購未○○之淡水宜城塔位,惟要求「骨灰罐刻心經」,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未○○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梁家豪又以繳交「管理費」始得交易為由,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8月15日至20日之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於107年8月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梁家豪駕駛之白色LEXUS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4萬元。合計15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未○○結證 4.扣案之107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八P92同警卷四P994反) 5.扣案之107年8月20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八P91同警卷四P994)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7萬5,00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未○○11萬元款項部分,未獲得任何佣金,管理費部分是梁家豪自行去行騙,我沒有參與(15932號偵卷三第12頁),嗣於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表示對於未○○指控詐欺部分表示認罪(15932號偵卷三第424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1) 丁亷原(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257-325、15932號偵卷八P233-296)。 (1)行為人:陳嘉侑、沈淳淳。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唐老闆(未據起訴)。    ⑴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間向丁亷原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將6個「翠玉骨灰罐轉換為和田」及「骨灰罐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與買家有糾紛而取消交易。 107年1-2月間在上址之「摩斯漢堡」內交付4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7萬5,600元(計算式:420,000×20%-420,000×20%×10%=75,600)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間,由陳嘉侑帶同丁亷原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及唐老闆,唐老闆佯稱可以幫丁亷原銷售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要求骨灰罐須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梁家豪佯稱找到買家,該買家稱若骨灰罐有刻心經則可直接簽約成交,惟骨灰罐到貨時經陳嘉侑查看有裂痕,於是交易取消。嗣梁家豪向丁亷原表示找到買家願以1140萬元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另外5個骨灰罐也要刻經文,合計25萬元,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丁亷原簽定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使丁亷原陷於錯誤,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再以買家遭陳嘉侑搶走為由取消交易。梁家豪復於108年1月28日前某日,向丁亷原佯稱找到新買家要以132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6組,但買家要求加購專利內膽6個,合計42萬元,買家願意分擔22萬元,並冒用「沈志祥」名義與丁亷原於108年1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使丁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③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③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9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林森路口之統一超商交付3萬元。 ②107年10月29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25萬元。 ③108年1月28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20萬元。合計48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4.扣案之107年9月2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2份(警卷五P1092) 5.扣案之107年10月29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313上同警卷五P1095上) 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16同警卷五P1094反) 6.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偵卷六P549同15932號偵卷四P320) 7.扣案之107年12月27日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15同警卷五P1094) 8.扣案之108年1月2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偵卷六P547同15932號偵卷四P319、警卷五P109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22萬8,000元[計算式:(480,000-24,000)×50%=228,000)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寅○○(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6-407、413、431、15932號偵卷八P393-451)。 (1)行為人:陳嘉侑、李宇緹。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因寅○○催促李宇緹另找買家進行交易,李宇緹乃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間,由李宇緹帶同寅○○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自稱陳老闆之陳嘉侑,陳嘉侑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寅○○接洽,表示有買家要收購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升級為翠玉含鑑定,3個合計25萬5000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內,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108年2月21日陳嘉侑又向寅○○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要刻心經,3個合計18萬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即陳嘉侑之胞妹)帳戶內,108年4月中旬再稱病並將寅○○轉介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5,000元。 ②108年2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匯款18萬元。合計43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證人寅○○結證  4.匯款收執聯(15932號偵卷六P431同警卷五P1173) 5.寅○○與被告李宇緹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五P1174) 6.李宇緹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3~138-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3萬9,150元[計算式:(435,000×20%-435,000×20%×50%=39,150]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寅○○3個骨灰罐18萬元部分,我獲利2萬6,46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6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寅○○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與寅○○聯繫後,梁家豪向其訛稱有買家要以400萬元收購其殯葬產品,但有稅金問題,寅○○必須先加購3個骨灰罐作捐贈抵稅金,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社」名義與寅○○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社」印章於該契約書上(當庭補充),使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又以捐贈加快速度為由要求寅○○加購骨灰罐,因寅○○拒絕,梁家豪即置之不理。 108年5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17萬4,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扣案之108年5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535-53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警卷五P1167) 5.扣案之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南區分會郵寄申訴表(警卷五P1172)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寅○○於108年6月24日、7月2、17、19、22、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5同警卷五P116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6月17日、7月3、12、17、22、25日、8月5、6日討論向被害人寅○○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6-478同警卷五P0000-0000)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8萬7,000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3) G○○(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7-408、415、15932號偵卷九P81-121)。 (1)行為人:陳嘉侑。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G○○聯繫,向G○○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G○○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更新內膽」及加購拾金契約各2份始得交易,致G○○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嘉侑所指定之陳若舫臺灣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4月27日、4月30日在麥寮工業區郵局陸續匯款10萬元、4萬元,合計14萬元。 1.被告陳嘉侑坦承由被告梁家豪扮演買家,伊幕後指導。 2.證人G○○結證3.107年4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1同警卷五P1231)4.107年4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3(同警卷五P123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2萬8,980元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所得總額14萬元的23%,扣除10%的安全基金,其餘均上繳公司,獲利2萬8,98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7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因G○○催促陳嘉侑請買家進行交易,陳嘉侑乃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間,由陳嘉侑帶同梁家豪至G○○之住處,由梁家豪以晨揚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之身份假扮買家,隨後又向G○○佯稱寺廟欲購買其所有之塔位,惟要求加購買骨灰罐2個共22萬元,並表示願意代墊5萬元,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共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5月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G○○住處內交付17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G○○結證 4.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九P121同警卷五P1236) 5.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117(同警卷五P1234)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G○○於108年6月3、6日、7月3、5、6、8、9、10、12、17、19、 21、22、24、31日、8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64-470同警卷五P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5、6、 10、12、17、21、22、31日討論向被害人G○○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1-474)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8萬5,000元 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起訴書附表編號24) L○○(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09-311、15932號偵卷九P151-17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L○○接洽,向L○○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再將L○○介紹予梁家豪,由梁家豪假扮葬儀社老闆,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先以「繳交管理費」始能交易過戶,L○○詢問陳嘉侑後,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L○○又於107年11月8日詢問塔方管理費是否已繳納,塔方稱尚未繳納,L○○詢問梁家豪後,其稱因該塔位係向經銷商購買,塔方查詢不到,L○○要求給收據,梁家豪無法提出,後來梁家豪又藉故取消交易;嗣陳嘉侑又向L○○佯稱有買家急欲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但代書要求先繳交「過戶稅金」為由向L○○行騙,L○○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稱地政案件過多要等候而不了了之。 ①107年11月1日在梧棲大庄郵局匯款8萬元。 ②108年1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嘉家超市交付6萬元。合計14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L○○結證 4.107年11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69(同警卷五P1260) 5.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L○○於108年5月27、30、31日、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167-168同警卷五P1259)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7萬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5) H○○(警卷五P0000-0000、15932號偵卷九P269-293)。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將H○○之資料提供予梁家豪,再由梁家豪聯繫H○○,並將H○○帶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假扮公司老闆之陳嘉侑,再共同向H○○訛稱有買家要購買H○○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2個骨灰罐並加刻經文,共17萬元,梁家豪並表示願意代墊7萬元,陳嘉侑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H○○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當庭補充),致H○○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梁家豪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梁家豪以「權狀不見」、「骨灰罐破毀」等理由一再推託而不了了之。 107年12月20日在新埔中正郵局匯款7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H○○警詢筆錄 4.107年12月19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九P293同警卷五P1274) 5.107年12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291同警卷五P1273) 6.108年聲監續字第72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000-000) 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H○○於108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287-288同警卷五P1271) 8.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287-288同警卷五P1271)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3萬5,000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6) 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31-335、531-533、15932號偵卷九P333-371)。 (1)行為人:陳嘉侑。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申○○聯繫,向其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陸續以要收取代辦費及清潔費、買家要求5個骨灰罐刻經文等理由行騙申○○,致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②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之代辦費、清潔費及骨灰罐刻經文費用予陳嘉侑。 ①107年8月中在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路旁交付7萬8,000元、7萬5,000元。 ②107年10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30萬元。合計45萬3,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申○○結證 3.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嘉侑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369同警卷五P1344右)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9萬3,771元[計算式:(453,000×23%-453,000×23%=93,771]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將申○○帶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由梁家豪向申○○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90萬元,合計45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申○○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惟要求申○○先繳交清潔費、代辦費及依買家要求加購殯葬產品,致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以「資料不完整」等理由藉故拖延而不了了之。 ①108年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申○○公司交付5萬元。 ②108年2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不詳時地陸續交付3萬元、9萬5,000元。合計:17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申○○結證 4.扣案之107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二份(15932號偵卷六P531-533同警卷五P0000-0000) 0.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6.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申○○於108年5月29、30、31日、6月4、10、11、25日、7月1、5、9、12、29日、8月1、5、7、9、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000-000) 0.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8月27日討論向被害人申○○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4同警卷五P1330)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16萬5,0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梁家豪15-20%的佣金,梁嘉豪大約拿到1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一第28頁、15932號偵卷二第201、394、404頁)。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⑴、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戊○○(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327-415、15932號偵卷九P389-471)。 (1)行為人:陳嘉侑、沈淳淳。 (2)行為人:陳嘉侑、唐定國。 (3)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6年9月間向戊○○訛稱嘉義梅山有「政府遷葬案」為由,加購4個拾金契約即可組成套即可轉手售出獲利甚豐,使戊○○陷於錯誤,以1本8萬8千元代價購買4本拾金契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以縣政府作業延遲為由拖延而不了了之。 106年9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35萬2,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戊○○結證3.106年9月2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四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83-391、363-365(同警卷五P0000-0000、0000-0000) 0.沈淳淳與戊○○111年5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7~138-8)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3萬6,432元[計算式:(352,000×23%-352,000×23%×50%=36,43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陳嘉侑又與唐定國共同向戊○○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須刻經文,1個骨灰罐刻經文是5萬5000元,4個骨灰罐合計22萬元,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 107年6月20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2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唐定國供述 3.證人戊○○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351同警卷五P1296) 5.鼎立石藝倉庫保管單(編號:AA00292-AA00000)(00000號偵卷四P401-40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唐定國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409(同警卷五P1325)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3萬9,600元[計算式:(220000×20%-220000×20%×=39,60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⑶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間,陳嘉侑將戊○○介紹認識梁家豪,再由梁家豪向戊○○訛稱有買家願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加購「拾金契約」2本始得交易,梁家豪並表示願意代墊2萬元,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稱買家不在台灣聯絡不上致交易無法完成。 107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梁家豪駕駛之車上交付12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戊○○結證 4.陳嘉侑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四P349同警卷五P1295)5.107年10月10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二份(編號:003535、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67-373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45(同警卷五P1293)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戊○○於108年6月5、6、14、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四P343-344同警卷五P1292)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6萬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8) 酉○○(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7-97、15932號偵卷九P473-560)。 行為人:沈淳淳、陳嘉侑。 沈淳淳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酉○○接洽,並向酉○○表示政府有遷葬案,其所持有之生前契約要改為拾金契約,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以政府預算出問題為由主張無法履行拾金契約。 106年6月2日、6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陸續交付13萬8,000元、13萬8,000元,合計27萬6,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酉○○結證 4.106年6月2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51同警卷六P1368)  106年6月5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49同警卷六P1367) 5.被害人手寫單據(15932號偵卷四P27同警卷六P1356)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主任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59同警卷六P1372) 7.沈淳淳與酉○○111年4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9~138-10)  陳嘉侑與酉○○111年12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7-398)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4萬2,680元[計算式:(276,000×20%-276,000×20%-7,000=42,68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陳嘉侑業與酉○○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酉○○(見原審卷六第397頁和解書)。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天○○(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269-270、285、15932號偵卷九P615-643)。 行為人:陳碩承、陳嘉侑、李宇緹。 李宇緹、陳碩承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李宇緹與陳碩承於108年8月2日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天○○接洽,向其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續於8月5日13時許,李宇緹、陳碩承約同天○○到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假冒恩暉禮儀有限公司「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天○○訛稱買家願以150萬元購買2組塔位加骨灰罐,但要求骨灰罐刻經文,使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宇緹指定之鼎立石藝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宇緹等人再以骨灰罐錯品取消交易。 108年8月6日在岡山五甲尾郵局匯款16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陳碩承供述 3.被告李宇緹供述 4.證人天○○結證 5.蒐證照片7張(15932號偵卷九P631-634同警卷六P0000-0000) 0.被告李宇緹與被害人天○○簡訊擷圖(15932號偵卷九P635右上同警卷六P1421右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637同警卷六P1424) 7.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639同警卷六P1425) 扣案之108年9月6日切結書(15932號偵卷九P641同警卷六P1426) 8.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李宇緹、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635(同警卷六P1421) 9.陳碩承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41-42) 李宇緹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7-18) 陳嘉侑與天○○111年8月2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5-396)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3,040元[計算式:(160,000×23%-160,000×20%/3-8,000=3,0400]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我假冒恩暉公司的老闆,向天○○表示刻經文後要幫她安排買家,有分到錢(15932號偵卷三第20頁);陳嘉侑業與天○○達成和解並給付8,000元賠償金予天○○(原審卷六第395頁和解書)。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庚○○(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103-107、15932號偵卷九P645-707)。 (1)行為人:陳嘉侑、沈淳淳。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庚○○聯繫後,共同向庚○○偽稱買方欲以每個塔位3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並以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加骨灰罐33組始得進行交易,每組24萬8000元,因陳嘉侑偽稱願代墊其中11組,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545萬6000元(22組生前契約加骨灰罐)予陳嘉侑(沈淳淳與陳嘉侑共同向庚○○收款);嗣陳嘉侑又以買家要求骨灰罐要鑑定為由,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向庚○○謊稱代購11組部分之款項是向地下錢莊所借,要求其清償,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予陳嘉侑。 ①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在嘉義市嘉義公園陸續交付共545萬6,000元。 ②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之某日在上址交付24萬元。 ③107年11月7日、12月10日、12月19日在上址陸續交付80萬元、30萬元、16萬元。合計695萬6,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庚○○結證4.106年10月30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D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85同警卷六P1480) 106年11月15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73-675同警卷六P0000-0000) 106年12月19日共同投資契約書(15932號偵卷九P683同警卷六P1485) 5.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0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同警卷六P0000-0000) 0.沈淳淳與庚○○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原審卷五P209-21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125萬2,080元(計算式:6,956,000×20-6,956,000×20%×10%=1,252,08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先將梁家豪介紹予庚○○認識,再由梁家豪於108年農曆年間,向庚○○偽稱陳嘉侑因出車禍,後續由梁家豪處理等語,梁家豪向庚○○訛稱陳嘉侑代墊的11組是登記在陳嘉侑名下,須付費始能更名登記在其名下,致庚○○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75萬元予梁家豪。梁家豪又陸續以須繳交公告費、過戶費為由向庚○○行騙,致庚○○再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之公告費,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之過戶費予梁家豪。梁家豪再向庚○○訛稱有買方要購買其所有之喪葬產品,惟要求加購4個骨灰罐,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④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④金額予梁家豪。 ①108年3月4日在梁家豪駕駛之車上、同年5月2日、5月24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35萬元、32萬元、8萬元。 ②108年7月15日在不詳地點在5萬9,000元。 ③108年7月17日、7月18日在梁家豪駕駛之車上陸續交付8萬元、7萬元。 ④108年8月20日在嘉義市嘉義公園交付19萬2,000元。合計115萬1,000元 1.被告梁家豪供述 2.被告陳嘉侑供述 3.證人庚○○結證4.108年8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5932號偵卷九P681同警卷六P1484) 迦耶實業有公司提貨卷(15932號偵卷九P679同警卷六P1483) 5.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705同警卷六P1502、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694同警卷六P1487、0000-0000、1501) 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1同警卷六P1495、1501)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庚○○於108年5月27、29、30日、6月3、4、11、18日、7月3、9、15、16、17、22、29、31日、8月5、7、8、19、20、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5-488同警卷六P1473、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12、31日討論向被害人庚○○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9同警卷六P1475)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57萬5,500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1) 丙○○(警卷四P871-883、108偵15932卷六P314-317、15932號偵卷七P401-443)。 (1)行為人:沈淳淳、陳嘉侑。 (2)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⑴沈淳淳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沈淳淳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丙○○接洽,向丙○○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由沈淳淳約同丙○○與假冒葬儀社「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丙○○訛稱買家願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陸續以買家要求將8份生前契約更換為拾金契約、6個骨灰罐刻經文,使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予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丙○○之殯葬產品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①106年下半年某日13時至14時之間在屏東崁頂郵局匯款48萬元。 ②107年初某日在高雄市本館路600巷附近之「彌陀人文會館有限公司」交付27萬元。合計75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丙○○結證 4.沈淳淳與丙○○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35-36) 陳嘉侑與丙○○111年12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401-40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11萬5,000元[計算式:(750,000×20%-750,000×20%-20,000=115,0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陳嘉侑業與丙○○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0元賠償金予丙○○(原審卷六第401頁和解書及原審卷七第2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59頁下方匯款證明)。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⑵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丙○○聯絡資料給梁家豪,梁家豪乃於108年3月間,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名義向丙○○佯稱有買家要以1000萬元收購其持有之殯葬產品,並以要先繳交「管理費」始能過戶為由行騙,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某日下午在高雄市大樹區「舊鐵橋濕地生態公園」停車場交付5萬元、108年3月某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號十三樓之6「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交付3萬5,000元,合計8萬5,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丙○○結證 4.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415同警卷四P879) 5.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19同警卷四P878)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丙○○於108年5月28、31日、6月4、6、7、10、11、13、14、26日、7月4、8、16、18、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四P421-425同警卷四P880-882)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4萬2,500元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地○○(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5-406、417、421-429、、15932號偵卷九P315-331)。 行為人:陳嘉侑、梁家豪。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地○○聯絡資料給梁家豪,梁家豪即於107年11月間以塔位仲介名義與地○○接洽,地○○遂於107年11月15日帶著塔位資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梁家豪見面,梁家豪佯稱有買家願以240萬元購買地○○所持有之2組殯葬產品,且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地○○簽定買賣契約,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上,再以買家要求骨灰罐刻心經、加購內膽及繳交塔位管理費始能辦理過戶為由誆騙地○○,致地○○陷於錯誤,先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之刻心經定金予梁家豪,餘款15萬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匯款至梁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③金額之加購內膽費用(原為8萬元,先匯款5萬元,餘款3萬元則於108年1月14日連同管理費4萬元一併匯款),嗣於右列④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④金額至梁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07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交付2,000元。 ②107年11月23日在溪湖郵局、同年12月13日在北斗郵局陸續匯款11萬元、4萬元。 ③108年1月11日在溪湖郵局匯款5萬元。 ④108年1月14日在埔心郵局匯款7萬元。合計27萬2,000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地○○結證4.107年1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429)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15932號偵卷六P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329(同警卷五P1282)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13萬6,000元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卯○○(108他1367卷三P3-69、警卷四P708-47、15932號偵卷七P67-109)。 行為人:陳碩承、梁家豪、陳嘉侑。 梁家豪與陳碩承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碩承於108年3月27日在上開「多那之咖啡」店內介紹卯○○認識梁家豪,並表示之後由梁家豪幫卯○○銷售喪葬產品。嗣梁家豪與陳嘉侑討論如何繼續詐騙卯○○後,亦以買家願以315萬元收購卯○○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卯○○加購殯葬產品為由,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以卯○○延期交易違約,須支付25萬元違約金始得繼續進行交易為由,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再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8年4月16日、4月22日、4月24日、5月20日、5月23日在上址之「多那之咖啡」陸續交付26萬元、6萬元、22萬元、5萬元、5萬元。 ②108年6月19日在不詳地點交付10萬元。合計74萬元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被告陳嘉侑供述 4.證人卯○○結證5.108年4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367號他卷三P53-55同警卷四P000-000) 0.鼎立石藝108年1月26日倉管單1張(編號:D000686)、108年6月25日倉庫保管單2張(編號:CC0012-CC0013)(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27、151)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五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卯○○於108年6月7、11、14、17、18、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5-426同1367號他卷三P7-9)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22、26日、8月19日討論向被害人卯○○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7-428同1367號他卷三P11-1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59萬2,000元(計算式:740,000×80%=592,000)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有拿到卯○○購買骨灰罐的錢,但是沒有給梁家豪1萬元佣金,梁嘉豪都是事先自行扣除20%佣金,剩餘80%的詐欺款項才拿給我(15932號偵卷一第18頁)。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劉明義。 行為人:陳嘉侑。 陳嘉侑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劉明義接洽,向劉明義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惟為滿足買家之需求,須陸續配合買家要求額外加購25、4個黃金瓷內膽及25個塔位土地權狀,使劉明義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以買家遭舉報為由取消交易。 ①106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交付270萬元。 ②107年1月26日在前開地點交付30萬元。  合計300萬元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劉明義供述 3.證人張瑭容供述 4.劉明義手寫陳述狀2張、全茂公司經理陳嘉侑名片1紙、全茂公司商品訂購單、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共同投資契約書、買賣收付簽訂單各2份、終止合約申請書、通聯調閲查詢單各1份及新北市○○地○○○○○○○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3張(併辦偵11323卷一)P179-181、185-189、319-341、364 5.劉明義之除戶謄本(併辦偵緝149卷)P77 陳嘉侑:6000元(併辦偵緝149卷P224) 退併辦。 附表三(即劉宇青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行為人 證據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⑵) 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345-353、15932號偵卷八P159-231) 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塔位仲介名義,向巳○○佯稱可以幫忙銷售塔位,並要求巳○○至高雄彌陀人文會館找1位邱先生,邱先生向巳○○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手上合掌之鄉塔位,惟須補齊「骨灰罐」10個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且每個骨灰罐15萬元,買家已支付10萬元訂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邱先生以買家稱骨灰罐有瑕疵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2、3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四樓之1巳○○住處交付140萬元。 陳嘉侑 邱姓男子(未據起訴)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巳○○結證 3.證人張嘉容結證 4.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P0000000-P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206-218同警卷五P1051反-1057) 5.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八P187同警卷五P1042)6.107年4月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八P188同警卷五P1042反)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786,100元[計算式:(1,400,000-207,000-70,000)×70%=786,100]。 劉宇青與唐定國皆供稱會以七三比例朋分公司所得。(原審卷二第234頁) 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⑵) 辰○○(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319-332、108偵15932卷四P99-143)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自稱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及助理,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向辰○○佯稱嘉雲寶塔對面之牛頭山有遷葬案,買家要收購其喪葬產品,並要求搭配成套加購4份拾金契約,使辰○○與其妻陳灑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 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辰○○住處交付32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辰○○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滿意人生契約申購單8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115-129同警卷六P0000-0000)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7萬2,200元[計算式:(320,000-46,000-28,000)×70%=172,200] 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14) K○○(108他1367卷三P225-313、警卷四P730-746、15932號偵卷六P539-545、15932號偵卷七P111-143) ⑴陳嘉侑向K○○訛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須辦理骨灰罐鑑定書云云,致K○○陷於錯誤,向陳嘉侑購買生前契約,總共購買8本生前契約,6萬元的有5本,6萬5千元的有3本,總價49萬5千元,並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又向K○○誆稱買家要求骨灰罐作鑑定,要K○○購買鑑定書,每本3萬元購買4本總購12萬元,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 ①108年8月5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屏東縣○○市○○街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108年8月14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30萬元、19萬5,000元。 ②108年9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2萬元。合計61萬5,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K○○結證 3.蒐證相片(1367號他卷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7同警卷四P741)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367號他卷三P301同警卷四P745)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3、354-1~354-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 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49-256)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 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63-278)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5萬9,380元[計算式:(615,000-101,600)×70%=359,380] ⑵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將K○○資料交予沈淳淳,由沈淳淳向K○○佯稱可認購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永愛園之塔位認購憑證,每張憑證6000元,認購50張計30萬元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共計30萬元予沈淳淳,其後均以買方要求「撤銷合約」為由推拖。 108年8月2日在屏東市某統一超商、同年8月28日在屏東地方法院門口陸續交付12萬元、18萬元,合計30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K○○結證  4.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89同警卷四P742) 5.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園商品認購憑證(編號:00000)(0000號他卷三P297-298同警卷四P744)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3、354-1~354-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 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49-256)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 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000-000) 0.沈淳淳與K○○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原審卷五P223-224)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5萬1,200元[計算式:(300,000-54,000-30,000)×70%=151,200] 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8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7) A○○(警卷四P884-892、108偵15932卷五P79-80、89)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左右以全茂公司名義共同向A○○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並以買家要求「加購3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須74萬4000元,買家已支付40萬元訂金」為由行騙,且沈淳淳表示願代墊10萬元,使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予陳嘉侑、沈淳淳。 106年5月18日在不詳地點匯款24萬4,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A○○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五P83)5.106年6月30日緣吉祥生前契約(家用型)(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五P85-87) 6.沈淳淳與A○○111年3月7日簽立之和解書(原審卷五P29-30) 劉宇青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劉宇青:12萬5,356元[計算式:(244,000-43,920-21,000)×70%=125,356] 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⑴、⑵)、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D○○(警卷四P927-947、108偵15932卷五P81-82、 91、15932號偵卷七P515-555) ⑴先於105年2月間,李宇緹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須加購1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品,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李宇緹指定之帳戶,嗣李宇緹再以骨灰罐欠缺內膽為由取消交易;再於105年4月,沈淳淳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須加購1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品,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嗣沈淳淳以買方另有投資而取消交易;又於105年8月,沈淳淳再以相同手法行騙,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須加購1套生前契約及3個骨灰罐升級,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③金額,再以買方將資金挪做他用,無法進行交易,故交易取消。 ①105年2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7萬元。 ②105年4月某日在上址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7萬元。 ③於105年8月某日在上址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12萬元。合計26萬元 李宇緹 沈淳淳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D○○結證 4.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2份(編號:A0000000-A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41-544同警卷四P940-941) 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30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2份(編號:B0000000-B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37-540同警卷四P000-000) 0.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金琉璃生前契約共2份(編號:004143、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45-549同警卷四P000-000) 0.李宇緹與D○○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14) 沈淳淳與D○○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31-32)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7萬8,200元[計算式:(260,000-46,800-35,000)=178,200] ⑵陳嘉侑於106年11月向D○○佯稱有「遷葬案」,惟須加購拾金契約,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帳戶,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陳嘉侑再於107年9月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骨灰罐刻經文」,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 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不久陳嘉侑再以「工廠將骨灰罐寄丟,無法成交,須支付「買家違約金」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向D○○收取右列③金額。 ①106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6萬8,000元。 ②107年9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2萬5,000元。 ③不詳時地交付7萬元。合計36萬3,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D○○結證3.106年4月1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51-553同警卷四P000-000) 0.陳嘉侑與D○○111年12月1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3-394)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217,906元[計算式:(363,000-51,705)70%=217,906.5] 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9) 亥○○(原名:陳宣良)(警卷四P948-958、108偵15932卷四P145-149、15932號偵卷六P567、15932號偵卷七P557-580) ⑴李宇緹、黃喬洺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4月間,先由李宇緹、黃喬洺以全茂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名義聯繫陳宣良,共同向陳宣良佯稱有買方欲以一套(鯉龍山塔位、生前契約加信託) 55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殯葬產品,並由梁家豪假扮買家,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陳宣良見面,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含玉石骨灰罐) 2組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致陳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嗣再以買方資金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8月29日中午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6,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梁家豪 1.被告梁家豪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被告黃喬洺供述 4.證人陳宣良警詢筆錄。 5.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七P575下同警卷四P957下)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黃喬洺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000-000) 0.李宇緹與陳宣良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5-16) 黃喬洺與陳宣良111年4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9-10)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4萬6,048元[計算式:(256,000-17,280-17,280-12,800)×70%=146,048] 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未○○(警卷四P987-994、108偵15932卷六P270-271、289、15932號偵卷八P77-92) ⑴陳嘉侑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未○○接洽,並向未○○訛稱有買方欲收購未○○之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加購2份生前契約,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以買家資金未到位為由取消交易;陳嘉侑復於107年5、6月間,向未○○訛稱有買家要收購其持有之「淡水宜城」等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淡氷宜城」之公墓須有土權,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以購買土權。 ①106年年中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107年5、6月間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20萬元。合計31萬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未○○結證 3.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八P89同警卷四P993)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7萬2,081元[計算式:(310,000-64,170)×70%)=172,081] 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1) 丁亷原(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257-325、15932號偵卷八P233-296) ⑴陳碩承於105年12月中旬,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塔位仲介人員名義與丁亷原接洽,並向丁亷原訛稱有買方欲以1套(新都金寶塔塔位及拾金契約) 50萬元之代價收購丁亷原之殯葬產品6組,惟買方要求加購6份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合計42萬元,陳碩承表示願負擔一半,且陳碩承約同不詳之人所假扮之買家於105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丁亷原見面,由不詳之人所假扮之買家支付15萬元訂金予丁亷原,使丁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碩承,陳碩承並於106年2月14日將3本拾金契約予丁亷原,不久陳碩承向丁亷原訛稱協助負擔費用之事遭公司查覺,公司要求丁亷原需自行負擔,乙○○乃於右列 ②時間、地點,連同之前收受之訂金15萬元加6萬元,合計21萬元,交付予陳碩承,陳碩承將另外3本拾金契約交付予丁亷原,嗣陳碩承再以買家不買了為由取消交易。 ①105年12月27日在台南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內交付21萬元。 ②106年3-4月間在上址之「摩斯漢堡」內交付6萬元。合計27萬元 陳碩承 不詳之人(未據起訴)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丁亷原結證 3.新都金寶塔內骨塔設施104年5月29日永久使用權狀共六份(權狀編號:新都字第SD002932~SD002937號)(15932號偵卷四P273-284同警卷五P0000-0000) 新都金寶塔內骨塔設施106年6月21日永久使用權狀共六份(權狀編號:新都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15932號偵卷四P285-296同警卷五P0000-0000)0.105年12月27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297同警卷五P1085)5.106年2月14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共三份(編號:NO.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000-000同警卷五P0000-0000) 106年4月19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共三份(編號:NO.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05-310同警卷五P0000-0000)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5萬4,035元[計算式:(270,000-36,450-13,500)×70%=154,035] ⑵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間向丁亷原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將6個「翠玉骨灰罐轉換為和田」及「骨灰罐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與買家有糾紛而取消交易。 107年1-2月間在上址之「摩斯漢堡」內交付42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21萬1,680元[計算式:(420,000-75,600-42,000)×70%=211,680] 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寅○○(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6-407、413、431、15932號偵卷八P393-451) ⑴李宇緹、黃喬洺於107年1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寅○○接洽,並向寅○○訛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加購生前契約,且買方已支付訂金9萬元,使寅○○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內。李宇緹及黃喬洺乃找了不詳男女假扮買家夫婦與寅○○會面,該不詳男女再向寅○○要求加購內膽3個,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再匯款右列②金額至李宇緹、黃喬洺所指定之帳戶內,嗣李宇緹再以該夫婦前往大陸處理子女事務為由取消交易。 ①107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0萬4,000元。 ②107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5,000元。合計45萬9,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不詳男女2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寅○○結證 4.李宇緹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3~138-4) 黃喬洺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5~138-6)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26萬1,859元[計算式:(459,000-30,982.5-30,982.5-22,950)×70%=261,859.5] ⑵因寅○○催促李宇緹另找買家進行交易,李宇緹乃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間,由李宇緹帶同寅○○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自稱陳老闆之陳嘉侑,陳嘉侑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寅○○接洽,表示有買家要收購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升級為翠玉含鑑定,3個合計25萬5000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內,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108年2月21日陳嘉侑又向寅○○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要刻心經,3個合計18萬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即陳嘉侑之胞妹)帳戶內,108年4月中旬再稱病並將寅○○轉介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5,000元。 ②108年2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匯款18萬元。合計43萬5,000元 陳嘉侑 李宇緹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證人寅○○結證  4.匯款收執聯(15932號偵卷六P431同警卷五P1173) 5.寅○○與被告李宇緹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五P1174) 6.李宇緹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3~138-4)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24萬9,690元[計算式:(435,000-39,150-39,150)×70%=249,690] 1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3) G○○(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7-408、415、15932號偵卷九P81-121)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G○○聯繫,向G○○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G○○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更新內膽」及加購拾金契約各2份始得交易,致G○○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嘉侑所指定之陳若舫臺灣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4月27日、4月30日在麥寮工業區郵局陸續匯款10萬元、4萬元,合計14萬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坦承由被告梁家豪扮演買家,伊幕後指導。 2.證人G○○結證3.107年4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1同警卷五P1231)4.107年4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3(同警卷五P1232)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7萬7,714元[計算式:(140,000-28,980)×70%=77,714] 1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5) H○○(警卷五P0000-0000、15932號偵卷九P269-293) ⑴李宇緹及黃喬洺於106年6-7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H○○聯繫,共同向H○○佯稱有買家願以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10個骨灰罐要刻經文,刻經文1個10幾萬元,致H○○陷於錯誤而與黃喬洺簽約,嗣H○○覺得金額太大而放棄,故未得逞。 未遂 李宇緹 黃喬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H○○警詢筆錄 4.李宇緹、黃喬洺與H○○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原審卷五P233-234)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1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6) 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31-335、531-533、15932號偵卷九P333-371)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申○○聯繫,向其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陸續以要收取代辦費及清潔費、買家要求5個骨灰罐刻經文等理由行騙申○○,致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②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之代辦費、清潔費及骨灰罐刻經文費用予陳嘉侑。 ①107年8月中在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路旁交付7萬8,000元、7萬5,000元。 ②107年10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30萬元。合計45萬3,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申○○結證 3.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嘉侑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369同警卷五P1344右)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25萬1,460元[計算式:(453,000-93,771)×70%=251,460.3] 1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戊○○(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327-415、15932號偵卷九P389-471)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6年9月間向戊○○訛稱嘉義梅山有「政府遷葬案」為由,加購4個拾金契約即可組成套即可轉手售出獲利甚豐,使戊○○陷於錯誤,以1本8萬8千元代價購買4本拾金契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以縣政府作業延遲為由拖延而不了了之。 106年9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35萬2,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戊○○結證3.106年9月2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四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83-391、363-365(同警卷五P0000-0000、0000-0000) 0.沈淳淳與戊○○111年5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7~138-8)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9萬5,395元[計算式:(352,000-36,432-36,432)×70%=195,395.2] ⑵陳嘉侑又與唐定國共同向戊○○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須刻經文,1個骨灰罐刻經文是5萬5000元,4個骨灰罐合計22萬元,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 107年6月20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22萬元。 陳嘉侑 唐定國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唐定國供述 3.證人戊○○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351同警卷五P1296) 5.鼎立石藝倉庫保管單(編號:AA00292-AA00000)(00000號偵卷四P401-40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唐定國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409(同警卷五P1325)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2萬6,280元[計算式:(220,000-39,600)×70%=126,280] 1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8) 酉○○(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7-97、15932號偵卷九P473-560) ⑴沈淳淳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酉○○接洽,並向酉○○表示政府有遷葬案,其所持有之生前契約要改為拾金契約,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以政府預算出問題為由主張無法履行拾金契約。 106年6月2日、6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陸續交付13萬8,000元、13萬8,000元,合計27萬6,000元。 沈淳淳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酉○○結證4.106年6月2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51同警卷六P1368) 106年6月5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49同警卷六P1367) 5.被害人手寫單據(15932號偵卷四P27同警卷六P1356)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主任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59同警卷六P1372) 7.沈淳淳與酉○○111年4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9~138-10) 陳嘉侑與酉○○111年12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7-398)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4萬8,624元[計算式:(276,000-49,680-14,000)×70%=148,624] ⑵陳碩承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聯繫酉○○,向其訛稱北部蓬萊陵園有在以每套185萬元收購成套的殯葬產品,惟要求將拾金契約更換為寶剛公司之生前契約,1份是1萬5000元,另外要加購蓬萊陵園之認購書2份,1份是1萬2000元,合計5萬4000元,使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酉○○電話聯絡不上陳碩承,始知其已遭警方查獲。 108年9月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麥當勞交付5萬4,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酉○○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07) 4.扣案之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55同警卷六P1370) 被害人手寫單據(15932號偵卷四P29同警卷六P1357)5.108年9月17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二份(編號:00346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61-67同警卷六P0000-0000) 0.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商品108年9月17日認購憑證二紙(編號:02088、00000)(00000號偵卷四P89-92同警卷六P0000-0000) 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59同警卷六P1372) 8.陳碩承與酉○○111年4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39-40)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萬0,983元[計算式:(54,000-9,738)×70%=30,983.4] 1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天○○(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269-270、285、15932號偵卷九P615-643) 李宇緹、陳碩承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李宇緹與陳碩承於108年8月2日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天○○接洽,向其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續於8月5日13時許,李宇緹、陳碩承約同天○○到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假冒恩暉禮儀有限公司「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天○○訛稱買家願以150萬元購買2組塔位加骨灰罐,但要求骨灰罐刻經文,使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宇緹指定之鼎立石藝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宇緹等人再以骨灰罐錯品取消交易。 108年8月6日在岡山五甲尾郵局匯款16萬元。 陳碩承 陳嘉侑 李宇緹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陳碩承供述 3.被告李宇緹供述 4.證人天○○結證 5.蒐證照片7張(15932號偵卷九P631-634同警卷六P0000-0000) 0.被告李宇緹與被害人天○○簡訊擷圖(15932號偵卷九P635右上同警卷六P1421右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637同警卷六P1424) 7.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639同警卷六P1425) 扣案之108年9月6日切結書(15932號偵卷九P641同警卷六P1426) 8.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李宇緹、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635(同警卷六P1421) 9.陳碩承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41-42) 李宇緹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7-18) 陳嘉侑與天○○111年8月2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395-396)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8萬8,816元[計算式:(160,000-11,040-11,040-11,040)×70%=88,816] 1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庚○○(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103-107、15932號偵卷九P645-707) ⑴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庚○○聯繫後,共同向庚○○偽稱買方欲以每個塔位3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並以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加骨灰罐33組始得進行交易,每組24萬8000元,因陳嘉侑偽稱願代墊其中11組,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545萬6000元(22組生前契約加骨灰罐)予陳嘉侑(沈淳淳與陳嘉侑共同向庚○○收款);嗣陳嘉侑又以買家要求骨灰罐要鑑定為由,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向庚○○謊稱代購11組部分之款項是向地下錢莊所借,要求其清償,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予陳嘉侑。 ①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在嘉義市嘉義公園陸續交付共545萬6,000元。 ②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之某日在上址交付24萬元。 ③107年11月7日、12月10日、12月19日在上址陸續交付80萬元、30萬元、16萬元。合計695萬6,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庚○○結證4.106年10月30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D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85同警卷六P1480) 106年11月15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73-675同警卷六P0000-0000) 106年12月19日共同投資契約書(15932號偵卷九P683同警卷六P1485) 5.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0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同警卷六P0000-0000) 0.沈淳淳與庚○○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原審卷五P209-210)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88萬4,944元[計算式:(6,956,000-1,282,080-154,000)×70%=3,884,944] 1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1) 丙○○(警卷四P871-883、108偵15932卷六P314-317、15932號偵卷七P401-443) ⑴沈淳淳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沈淳淳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丙○○接洽,向丙○○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由沈淳淳約同丙○○與假冒葬儀社「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丙○○訛稱買家願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陸續以買家要求將8份生前契約更換為拾金契約、6個骨灰罐刻經文,使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予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丙○○之殯葬產品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①106年下半年某日13時至14時之間在屏東崁頂郵局匯款48萬元。 ②107年初某日在高雄市本館路600巷附近之「彌陀人文會館有限公司」交付27萬元。合計75萬元 沈淳淳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丙○○結證 4.沈淳淳與丙○○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35-36) 陳嘉侑與丙○○111年12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六P401-402)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6萬1,900元[計算式:(750,000-135,000-98,000)×70%=361,900] 1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卯○○(108他1367卷三P3-69、警卷四P708-47、15932號偵卷七P67-109) ⑴陳碩承於108年1月間撥打電話與卯○○,向其佯稱有客戶因家人過世急欲以315萬元收購其持有之塔位3個,惟客戶要求補齊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在內之殯葬產品3套,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之生前契約費用、3個骨灰罐費用、3個內膽費用及代辦內膽費用予陳碩承。 108年1月9日、1月16日、3月8日、3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陸續交付19萬5,000元、7萬8,000元、25萬5,000元、1萬2,000元,合計54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卯○○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91)4.108年1月9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57同警卷四P716上) 108年1月16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59同警卷四P716下) 108年3月8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63同警卷四P717上) 5.藤香禮儀公司108年3月23日提貨卷(編號:FG00894-FG00000)(0000號他卷三P65-69) 108年3月27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61同警卷四P717下)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0萬8,000元[計算式:(540,000-10,000)×70%=308,000] 1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起訴書附表編號34) E○○(108他1367卷二P181-255、警卷四P824-831、15932號偵卷七P277-291) 陳碩承於107年10月間,以全茂公司主任名義與E○○接洽,向E○○訛稱有買家要以每組75萬元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及有鑑定之骨灰罐各2份,合計32萬元,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嗣陳碩承再以買家要求刻心經為由詐騙E○○,因E○○要求先付款,陳碩承乃找梁家豪擔任假買家與E○○面見以取信E○○,惟因E○○堅持先收款,陳碩承乃藉故取消交易並朋分梁家豪5%不法獲利。 107年10月間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的京城銀行匯款32萬元。 陳碩承 梁家豪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E○○結證 3.通訊監察譯文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他卷P215)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17-235) 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37-249、000-000) 0.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1367號他卷二P000-000)0.108年聲監續字第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蘇芳菲於108年8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P826) 8.陳碩承與E○○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43-44)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8萬2,560元[計算式:(320,000-43,200-16,000)×70%=182,560] 2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起訴書附表編號35) J○○(108他1367卷二P257-311、警卷四P832-855、15932號偵卷七P295-343) 陳碩承與李宇緹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間以「善緣人本」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與J○○接洽,共同向其詐稱有買家要以35萬元購買塔位整套,惟在得知J○○之殯葬產品已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後,遂向J○○訛稱其生前契約缺少信託,要幫其辦理信託,信託費用1萬元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李宇緹。 108年6月間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國小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萬元。 陳碩承 李宇緹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證人J○○結證 4.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367號他卷二P283-303同警卷四P000-000)0.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J○○於108年7月9、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二P267-268)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5,950元[計算式:(10,000-000-000)×70%=5,950] 2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起訴書附表編號36) 宙○○(警卷四P856-870、108偵15932卷六P268-269、283、15932號偵卷七P371-400) 陳碩承、李宇緹與唐定國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碩承、李宇緹以善緣人本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與宙○○聯繫,向宙○○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加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因宙○○表示款項不足,陳碩承表示願代墊不足部分,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及李宇緹。陳碩承與李宇緹於108年8月8日上午即帶同宙○○前往善緣人本公司與假扮買家之唐定國見面,再由唐定國向宙○○要求加購內膽始願意進行交易,因宙○○拒絕再加購,陳碩承等人即斷絕與宙○○之聯絡。 108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14時至15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7萬元。 陳碩承 李宇緹 唐定國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被告唐定國供述 4.證人宙○○結證 5.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26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932號偵卷七P389(同警卷四P865) 6.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21)  7.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5932號偵卷七P385-387同警卷四P000-000) 0.源昌石藝禮藝社108年7月30日提貨單(15932號偵卷七P391上同警卷四P866上) 9.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391下同警卷四P866下)10.108年聲監續字第341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4、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07-309、 319-321、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宙○○於108年6月20、21日、7月5、8、10、 16、19、25、31日、8月7、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七P393-400同警卷四P000-000) 00.陳碩承與E○○111年4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45-46) 李宇緹與E○○111年4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9-20)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萬8,857元[計算式:(70,000-7,245-7,245)×70%=38,857] 2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7) 丁○○(警卷四P893-926、108偵15932卷六P271-272、287、15932號偵卷七P445-514) ⑴陳碩承106年5月8日先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丁○○聯繫,向丁○○訛稱受「高雄港都網吸金案」委託,願以便宜價格出售「天都禪寺」之永久使用權狀,使丁○○陷於錯誤而購買10份,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 106年5月15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輔仁路及中正一路口之大樓某辦公室交付2萬4,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丁○○結證3.106年5月8日現金收款證明單(15932號偵卷七P487同警卷四P914) 統一發票(15932號偵卷七P485同警卷四P913) 天都禪寺106年5月15日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共10份(15932號偵卷七P463-482同警卷四P000-000) 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83同警卷四P912) 5.陳碩承與丁○○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47-48)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萬5,288元[計算式:(24,000-2,160)×70%=15,288] ⑵沈淳淳與陳碩承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碩承於108年6月間介紹丁○○認識沈淳淳,並表示沈淳淳會幫丁○○找買家。嗣由沈淳淳向丁○○訛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上開權證,惟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搭配成套,使丁○○陷於錯誤,以每份13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3份寶剛公司之生前契約,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沈淳淳再以與買家失聯為由取消交易,而丁○○也才發現陳碩承未將所有款項交付寶剛公司,而是辦理分期付款,每份生前契約僅支付數千元。 108年7月5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交付41萬4,000元。 陳碩承 沈淳淳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丁○○結證 4.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七P461同警卷四P901)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491-502同警卷四P000-000)0.108年聲監續字第624及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丁○○於108年7月5、15、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七P393-400同警卷四P925-926)  7.陳碩承與丁○○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47-48) 沈淳淳與丁○○111年4月1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37-38)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22萬2,936元[計算式:(414,000-74,520-21,000)×70%=222,936] 2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8) 戌○○(原名陳政煌)(警卷四P959-986、108偵15932卷六P313-314、319、15932號偵卷八P21-75) ⑴李宇緹於106年9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陳政煌接洽,並向其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42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包含生前契約1本、骨灰罐1個及塔位1個),惟買家要求將骨灰罐升級為「和田翠玉」始得成交,致陳政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宇緹,嗣李宇緹再以辦理太久,買家不要而取消交易。 106年9月15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交付6萬3,000元。 李宇緹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證人陳政煌結證 3.李宇緹名片(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2年12月29日塔位永久使權狀七份(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55-68同警卷四P000-000)0.106年9月16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45上同警卷四P971上) 106年9月16日現金收款證明單(15932號偵卷八P39同警卷四P968)  6.被告李宇緹手寫之試算單(15932號偵卷八P47同警卷四P972)  7.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1同警卷四P974) 8.李宇緹與戌○○111年3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21-22)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萬5,280元[計算式:(63,000-12,600)×70%=35,280] ⑵陳碩承於107年9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陳政煌接洽,並向陳政煌訛稱有買家要捐贈,願以每組60萬元購買其殯葬產品(包含生前契約1本、骨灰罐1個及塔位1個),惟買家要求「生前契約須辦理信託」始得成交,致陳政煌陷於錯誤,以每本1萬5千元辦理信託2本生前契約,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再以辦理太久,買家不要而取消交易。 107年9月18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3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陳政煌結證3.107年7月18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45下同警卷四971下) 4.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二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69-75同警卷四P983-986)  5.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1同警卷四P974)6.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戌○○於108年5月30日、6月12日、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八P37-38同警卷四P967) 7.陳碩承與戌○○111年3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49-50)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萬8,165元[計算式:(30,000-4,050)×70%=18,165] 2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起訴書附表編號39) C○○(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197-255、15932號偵卷八P297-347) 陳碩承於104年間以「尊安通路事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C○○接洽,向C○○訛稱有買家願以1組(1個塔位加1份生前契約) 40餘萬元向其購買,惟買家要求C○○加購生前契約搭配成套,使C○○陷於錯誤,以每份6萬元購買生前契約4本,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說被其他業者搶走生意,所以該筆交易失敗,並將2萬元訂金退還C○○。 104年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路上之統一超商交付24萬元(嗣退還2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C○○結證 3.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四份(權狀編號:145051、145052、 14665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213-220同警卷五P0000-0000) 0.尊安通路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247同警卷P1122右下) 劉宇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青:12萬6,280元[計算式:(220,000-39,600)×70%=126,280] 2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起訴書附表編號40) 己○○(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71-372、375、15932號偵卷八P371-391) 陳碩承於108年6月間,以善緣人本公司業務之名義與己○○聯繫,並向己○○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80幾萬元購買其殯葬產品(1個塔位、1個牌位加1份生前契約),惟買家要求加購2本生前契約,合計約23萬元,己○○表示款項不足,陳碩承訛稱買家支付10萬元訂金,其願代墊6萬5000元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再要求己○○加購骨灰罐未果,即藉故搪塞。 108年6月18日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全家便利商店交付6萬5,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己○○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27) 4.扣案之108年6月18日現金簽收單(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83) 5.扣案之108年6月18日簽收條(警卷五P1144)6.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己○○於108年5月29日、6月4、11、18日、7月10、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五P0000-0000) 0.陳碩承與己○○111年5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38-13~138-14)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萬6,081元[計算式:(65,000-13,455)×70%=36,081.5] 2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起訴書附表編號41) 辛○○(警卷四P000-0000、15932號偵卷八P93-111) 沈淳淳於108年5月底、6月初,以善緣人本公司業務之名義與辛○○聯繫,並向辛○○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骨灰罐加刻經文」始得進行交易,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再以骨灰罐破損為由取消交易。經辛○○多次索討,沈淳淳遂於同年8月13日退還6萬元。 108年6月底至7月初之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辛○○住處交付12萬元。 沈淳淳 1.被告沈淳淳供述 2.證人辛○○警詢 3.終止合約書(15932號偵卷八P107同警卷四P1002)4.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沈淳淳於108年8月6、7、13日討論向被害人辛○○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八P109-111同警卷四P0000-0000) 0.沈淳淳與辛○○111年8月11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P138-11~138-12)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3萬7,100元[計算式:(60,000-7,000)×70%=37,100] 2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起訴書附表編號42) 子○○(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4-405、413、15932號偵卷八P503-541) 李宇緹與黃喬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2日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子○○接洽,共同向子○○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子○○之殯葬產品,且帶子○○與2名男子見面,該2名男子表示買方要求「骨灰罐刻經文」始得進行交易,並交付訂金4萬元予子○○,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刻4個骨灰罐經文費用予李宇緹、黃喬洺,嗣李宇緹等人再以買家表示骨灰罐有破損為由取消交易。 106年3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第一殯儀館附近交付32萬元。 李宇緹 黃喬洺 2名不詳男子(未據起訴)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子○○結證4.107年3月20日委託書(15932號偵卷八P531同警卷五P1210)5.106年3月22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537同警卷五P1213)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黃喬洺及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39(同警卷五P1214)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6萬2,960元[計算式:(320,000-43,200-28,000-16,000)×70%=162,960] 2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起訴書附表編號43) 壬○○(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9、 419、15932號偵卷八P453-501) 陳碩承於105年4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之名義與壬○○聯繫,並向壬○○訛稱有買家願以132萬元購買壬○○之殯葬產品,再由一男一女假扮買家與壬○○見面以取信壬○○,並向壬○○表示要先繳交簽約金8萬元始得進行交易,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並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因不明原因再將該款項交還予壬○○。 105年4月25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全茂公司附近郵局提領並交付8萬元。 陳碩承 不詳男女各1名(未據起訴)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壬○○結證 3.扣案之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1年1月1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四份(編號:A000000-A000000)(00000號偵卷八P495-501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塔位編號登記表(15932號偵卷八P489同警卷五P1189) 5.扣案之105年4月25日代刻印章【印章、身分證影本授權使用】同意書(15932號偵卷八P491同警卷五P1190) 6.扣案之105年4月25日簽收條(15932號偵卷六P621同警卷五P1191)  7.陳碩承與壬○○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原審卷五P243)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陳碩承因不明原因將本件詐欺款項8萬元交還予壬○○,故本件無犯罪所得。 2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起訴書附表編號44) I○○(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73、 379、15932號偵卷九P567-589) 105年4-5月間,沈淳淳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I○○接洽,並向I○○訛稱有買家購買其殯葬產品,再約I○○於105年6月17日在高雄市鼓山區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見面,表示買家要求加購2套專利鈦金內膽始得進行交易,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以沒有買家為由推託。 105年6月2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統一超商外交付6萬元。 沈淳淳 1.被告沈淳淳供述 2.證人I○○結證 3.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9年11月1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號偵卷九P585)4.105年6月17日委託書(15932號偵卷九P583同警卷六P1397) 5.沈淳淳與I○○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原審卷五P223-224) 劉宇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宇青:4萬6,000元[計算式:(60,000-14,000=46,000] 3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起訴書附表編號45) 癸○○(警卷六P0000-0000) 李宇緹與黃喬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癸○○接洽,共同向其佯稱有買方欲購買被害人之塔位,且帶癸○○與買家見面,該名買家要求要加購生前契約、骨灰罐及內膽始得進行交易,致癸○○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1份生前契約費用、2個內膽費用及2個骨灰罐費用予李宇緹和黃喬洺,嗣李宇緹等人再藉故取消交易。 107年1月23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與平豐路之統一超商交付10萬5,000元、9萬6,000元、9萬元,合計29萬1,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不詳買家1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癸○○警詢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8年11月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警卷六P0000-0000)0.107年1月23日委託書(警卷六P1594) 107年1月23日收款單(警卷六P1596)6.107年1月26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警卷六P0000-0000) 107年3月6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警卷六P0000-0000) 0.專利帝寶皇居鈦金琉璃內膽產品保證卡(警卷六P1590)8.107年6月19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D000000)(警卷六P1591) 9.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編號:0000000)(警卷六P1592) 1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警卷六P1593) 11.李宇緹與癸○○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23-24) 黃喬洺與癸○○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原審卷五P11-12)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14萬1,515元[計算式:291,000-39,285-35,000-14,550)×70%=141,515.5] 附表四(即唐定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行為人 證據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⑵) 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345-353、15932號偵卷八P159-231) 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塔位仲介名義,向巳○○佯稱可以幫忙銷售塔位,並要求巳○○至高雄彌陀人文會館找1位邱先生,邱先生向巳○○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手上合掌之鄉塔位,惟須補齊「骨灰罐」10個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且每個骨灰罐15萬元,買家已支付10萬元訂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邱先生以買家稱骨灰罐有瑕疵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2、3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四樓之1巳○○住處交付140萬元。 陳嘉侑 邱姓男子(未據起訴)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巳○○結證 3.證人張嘉容結證 4.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P0000000-P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206-218同警卷五P1051反-1057) 5.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八P187同警卷五P1042)6.107年4月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八P188同警卷五P1042反)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336,900元[計算式:(1,400,000-207,000-70,000)×30%=336,900]劉宇青與唐定國皆供稱會以七三比例朋分公司所得。(院卷二第234頁) 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⑵、 ⑶) 辰○○(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319-332、108偵15932卷四P99-143)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自稱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及助理,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向辰○○佯稱嘉雲寶塔對面之牛頭山有遷葬案,買家要收購其喪葬產品,並要求搭配成套加購4份拾金契約,使辰○○與其妻陳灑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 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辰○○住處交付32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辰○○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滿意人生契約申購單8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115-129同警卷六P0000-000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7萬3,800元[計算式:(320,000-46,000-28,000)×30%=73,800] 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⑵、⑶)、(起訴書附表編號14) K○○(108他1367卷三P225-313、警卷四P730-746、15932號偵卷六P539-545、15932號偵卷七P111-143) ⑴陳嘉侑向K○○訛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須辦理骨灰罐鑑定書云云,致K○○陷於錯誤,向陳嘉侑購買生前契約,總共購買8本生前契約,6萬元的有5本,6萬5千元的有3本,總價49萬5千元,並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又向K○○誆稱買家要求骨灰罐作鑑定,要K○○購買鑑定書,每本3萬元購買4本總購12萬元,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 ①108年8月5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屏東縣○○市○○街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108年8月14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30萬元、19萬5,000元。 ②108年9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2萬元。合計61萬5,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K○○結證 3.蒐證相片(1367號他卷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7同警卷四P741)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367號他卷三P301同警卷四P745)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3、354-1~354-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 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49-256)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 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63-278)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5萬4,020元[計算式:(615,000-101,600)×30%=154,020] ⑵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將K○○資料交予沈淳淳,由沈淳淳向K○○佯稱可認購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永愛園之塔位認購憑證,每張憑證6000元,認購50張計30萬元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共計30萬元予沈淳淳,其後均以買方要求「撤銷合約」為由推拖。 108年8月2日在屏東市某統一超商、同年8月28日在屏東地方法院門口陸續交付12萬元、18萬元,合計30萬元。 陳嘉侑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K○○結證  4.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89同警卷四P742) 5.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園商品認購憑證(編號:00000)(0000號他卷三P297-298同警卷四P744)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3、354-1~354-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 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49-256)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 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000-000) 0.沈淳淳與K○○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23-224)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6萬4,800元[計算式:(300,000-54,000-30,000)×30%=64,800] 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7) A○○(警卷四P884-892、108偵15932卷五P79-80、89)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左右以全茂公司名義共同向A○○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並以買家要求「加購3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須74萬4000元,買家已支付40萬元訂金」為由行騙,且沈淳淳表示願代墊10萬元,使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予陳嘉侑、沈淳淳。 106年5月18日在不詳地點匯款24萬4,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A○○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五P83)5.106年6月30日緣吉祥生前契約(家用型)(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五P85-87) 6.沈淳淳與A○○111年3月7日簽立之和解書(院卷五P29-3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5萬3,724元[計算式:(244,000-43,920-21,000)×30%=53,724] 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8) D○○(警卷四P927-947、108偵15932卷五P81-82、91、15932號偵卷七P515-555) ⑴陳嘉侑於106年11月向D○○佯稱有「遷葬案」,惟須加購拾金契約,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帳戶,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陳嘉侑再於107年9月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骨灰罐刻經文」,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 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不久陳嘉侑再以「工廠將骨灰罐寄丟,無法成交,須支付「買家違約金」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向D○○收取右列③金額。 ①106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6萬8,000元。 ②107年9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2萬5,000元。 ③不詳時地交付7萬元。合計36萬3,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D○○結證3.106年4月1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51-553同警卷四P000-000) 0.陳嘉侑與D○○111年12月1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3-394)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93,388元[計算式:(363,000-51,705)30%=93,388.5] 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9) 亥○○(原名:陳宣良)(警卷四P948-958、108偵15932卷四P145-149、15932號偵卷六P567、15932號偵卷七P557-580) ⑴李宇緹、黃喬洺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4月間,先由李宇緹、黃喬洺以全茂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名義聯繫陳宣良,共同向陳宣良佯稱有買方欲以一套(鯉龍山塔位、生前契約加信託) 55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殯葬產品,並由梁家豪假扮買家,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陳宣良見面,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含玉石骨灰罐) 2組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致陳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嗣再以買方資金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8月29日中午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6,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梁家豪 1.被告梁家豪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被告黃喬洺供述 4.證人陳宣良警詢筆錄。 5.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七P575下同警卷四P957下)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黃喬洺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000-000) 0.李宇緹與陳宣良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5-16) 黃喬洺與陳宣良111年4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9-1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6萬2,592元[計算式:(256,000-17,280-17,280-12,800)×30%=62,592] 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未○○(警卷四P987-994、108偵15932卷六P270-271、289、15932號偵卷八P77-92) ⑴陳嘉侑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未○○接洽,並向未○○訛稱有買方欲收購未○○之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加購2份生前契約,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以買家資金未到位為由取消交易;陳嘉侑復於107年5、6月間,向未○○訛稱有買家要收購其持有之「淡水宜城」等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淡氷宜城」之公墓須有土權,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以購買土權。 ①106年年中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107年5、6月間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20萬元。合計31萬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未○○結證 3.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八P89同警卷四P993)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7萬3,749元[計算式:(310,000-64,170)×30%)=73,749] 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1) 丁亷原(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257-325、15932號偵卷八P233-296) ⑴陳碩承於105年12月中旬,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塔位仲介人員名義與丁亷原接洽,並向丁亷原訛稱有買方欲以1套(新都金寶塔塔位及拾金契約) 50萬元之代價收購丁亷原之殯葬產品6組,惟買方要求加購6份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合計42萬元,陳碩承表示願負擔一半,且陳碩承約同不詳之人所假扮之買家於105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丁亷原見面,由不詳之人所假扮之買家支付15萬元訂金予丁亷原,使丁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碩承,陳碩承並於106年2月14日將3本拾金契約予丁亷原,不久陳碩承向丁亷原訛稱協助負擔費用之事遭公司查覺,公司要求丁亷原需自行負擔,乙○○乃於右列 ②時間、地點,連同之前收受之訂金15萬元加6萬元,合計21萬元,交付予陳碩承,陳碩承將另外3本拾金契約交付予丁亷原,嗣陳碩承再以買家不買了為由取消交易。 ①105年12月27日在台南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內交付21萬元。 ②106年3-4月間在上址之「摩斯漢堡」內交付6萬元。合計27萬元 陳碩承不詳之人(未據起訴)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丁亷原結證 3.新都金寶塔內骨塔設施104年5月29日永久使用權狀共六份(權狀編號:新都字第SD002932~SD002937號)(15932號偵卷四P273-284同警卷五P0000-0000) 新都金寶塔內骨塔設施106年6月21日永久使用權狀共六份(權狀編號:新都字第SD011589~SD011594號)(15932號偵卷四P285-296同警卷五P0000-0000)0.105年12月27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297同警卷五P1085)5.106年2月14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共三份(編號:NO.001083~000000)(00000號偵卷四P299-304同警卷五P0000-0000) 106年4月19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共三份(編號:NO.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05-310同警卷五P0000-000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6萬6,015元[計算式:(270,000-36,450-13,500)×30%=66,015] ⑵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間向丁亷原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將6個「翠玉骨灰罐轉換為和田」及「骨灰罐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與買家有糾紛而取消交易。 107年1-2月間在上址之「摩斯漢堡」內交付42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9萬0,720元[計算式:(420,000-75,600-42,000)×30%=90,720] 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寅○○(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6-407、413、431、15932號偵卷八P393-451) ⑴李宇緹、黃喬洺於107年1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寅○○接洽,並向寅○○訛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加購生前契約,且買方已支付訂金9萬元,使寅○○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內。李宇緹及黃喬洺乃找了不詳男女假扮買家夫婦與寅○○會面,該不詳男女再向寅○○要求加購內膽3個,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再匯款右列②金額至李宇緹、黃喬洺所指定之帳戶內,嗣李宇緹再以該夫婦前往大陸處理子女事務為由取消交易。 ①107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0萬4,000元。 ②107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5,000元。合計45萬9,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不詳男女2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寅○○結證 4.李宇緹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3~138-4) 黃喬洺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5~138-6)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1萬2,225元[計算式:(459,000-30,982.5-30,982.5-22,950)×30%=112,225] ⑵因寅○○催促李宇緹另找買家進行交易,李宇緹乃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間,由李宇緹帶同寅○○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自稱陳老闆之陳嘉侑,陳嘉侑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寅○○接洽,表示有買家要收購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升級為翠玉含鑑定,3個合計25萬5000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內,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108年2月21日陳嘉侑又向寅○○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要刻心經,3個合計18萬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即陳嘉侑之胞妹)帳戶內,108年4月中旬再稱病並將寅○○轉介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5,000元。 ②108年2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匯款18萬元。合計43萬5,000元 陳嘉侑 李宇緹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證人寅○○結證  4.匯款收執聯(15932號偵卷六P431同警卷五P1173) 5.寅○○與被告李宇緹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五P1174) 6.李宇緹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3~138-4)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0萬7,010元[計算式:(435,000-39,150-39,150)×30%=107,010] 1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3) G○○(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7-408、415、15932號偵卷九P81-121)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G○○聯繫,向G○○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G○○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更新內膽」及加購拾金契約各2份始得交易,致G○○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嘉侑所指定之陳若舫臺灣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4月27日、4月30日在麥寮工業區郵局陸續匯款10萬元、4萬元,合計14萬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坦承由被告梁家豪扮演買家,伊幕後指導。 2.證人G○○結證3.107年4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1同警卷五P1231)4.107年4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3(同警卷五P1232)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3萬3,306元[計算式:(140,000-28,980)×30%=33,306] 1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5) H○○(警卷五P0000-0000、15932號偵卷九P269-293) ⑴李宇緹及黃喬洺於106年6-7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H○○聯繫,共同向H○○佯稱有買家願以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10個骨灰罐要刻經文,刻經文1個10幾萬元,致H○○陷於錯誤而與黃喬洺簽約,嗣H○○覺得金額太大而放棄,故未得逞。 未遂 李宇緹 黃喬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H○○警詢筆錄 4.李宇緹、黃喬洺與H○○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33-234)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1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⑴)、(起訴書附表編號26) 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31-335、531-533、15932號偵卷九P333-371)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申○○聯繫,向其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陸續以要收取代辦費及清潔費、買家要求5個骨灰罐刻經文等理由行騙申○○,致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②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之代辦費、清潔費及骨灰罐刻經文費用予陳嘉侑。 ①107年8月中在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路旁交付7萬8,000元、7萬5,000元。 ②107年10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30萬元。合計45萬3,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申○○結證 3.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嘉侑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369同警卷五P1344右)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0萬7,768元[計算式:(453,000-93,771)×30%=107,768] 1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戊○○(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327-415、15932號偵卷九P389-471)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6年9月間向戊○○訛稱嘉義梅山有「政府遷葬案」為由,加購4個拾金契約即可組成套即可轉手售出獲利甚豐,使戊○○陷於錯誤,以1本8萬8千元代價購買4本拾金契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以縣政府作業延遲為由拖延而不了了之。 106年9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35萬2,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戊○○結證3.106年9月2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四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83-391、363-365(同警卷五P0000-0000、0000-0000) 0.沈淳淳與戊○○111年5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7~138-8)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8萬3,740元[計算式:(352,000-36,432-36,432)×30%=83,740.8] ⑵陳嘉侑又與唐定國共同向戊○○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須刻經文,1個骨灰罐刻經文是5萬5000元,4個骨灰罐合計22萬元,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 107年6月20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22萬元。 陳嘉侑 唐定國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唐定國供述 3.證人戊○○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351同警卷五P1296) 5.鼎立石藝倉庫保管單(編號:AA00292-AA00000)(00000號偵卷四P401-40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唐定國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409(同警卷五P1325)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5萬4,120元[計算式:(220,000-39,600)×30%=54,120] 1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8) 酉○○(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7-97、15932號偵卷九P473-560) ⑴沈淳淳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酉○○接洽,並向酉○○表示政府有遷葬案,其所持有之生前契約要改為拾金契約,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以政府預算出問題為由主張無法履行拾金契約。 106年6月2日、6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陸續交付13萬8,000元、13萬8,000元,合計27萬6,000元。 沈淳淳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酉○○結證4.106年6月2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51同警卷六P1368) 106年6月5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49同警卷六P1367) 5.被害人手寫單據(15932號偵卷四P27同警卷六P1356)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主任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59同警卷六P1372) 7.沈淳淳與酉○○111年4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9~138-10) 陳嘉侑與酉○○111年12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7-398)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6萬3,696元[計算式:(276,000-49,680-14,000)×30%=63,696] ⑵陳碩承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聯繫酉○○,向其訛稱北部蓬萊陵園有在以每套185萬元收購成套的殯葬產品,惟要求將拾金契約更換為寶剛公司之生前契約,1份是1萬5000元,另外要加購蓬萊陵園之認購書2份,1份是1萬2000元,合計5萬4000元,使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酉○○電話聯絡不上陳碩承,始知其已遭警方查獲。 108年9月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麥當勞交付5萬4,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酉○○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07) 4.扣案之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55同警卷六P1370) 被害人手寫單據(15932號偵卷四P29同警卷六P1357)5.108年9月17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二份(編號:00346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61-67同警卷六P0000-0000) 0.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商品108年9月17日認購憑證二紙(編號: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89-92同警卷六P0000-0000) 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59同警卷六P1372) 8.陳碩承與酉○○111年4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9-4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萬3,278元[計算式:(54,000-9,738)×30%=13,278.6] 1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天○○(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269-270、285、15932號偵卷九P615-643) 李宇緹、陳碩承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李宇緹與陳碩承於108年8月2日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天○○接洽,向其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續於8月5日13時許,李宇緹、陳碩承約同天○○到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假冒恩暉禮儀有限公司「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天○○訛稱買家願以150萬元購買2組塔位加骨灰罐,但要求骨灰罐刻經文,使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宇緹指定之鼎立石藝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宇緹等人再以骨灰罐錯品取消交易。 108年8月6日在岡山五甲尾郵局匯款16萬元。 陳碩承 陳嘉侑 李宇緹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陳碩承供述 3.被告李宇緹供述 4.證人天○○結證 5.蒐證照片7張(15932號偵卷九P631-634同警卷六P0000-0000) 0.被告李宇緹與被害人天○○簡訊擷圖(15932號偵卷九P635右上同警卷六P1421右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637同警卷六P1424) 7.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639同警卷六P1425) 扣案之108年9月6日切結書(15932號偵卷九P641同警卷六P1426) 8.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李宇緹、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635(同警卷六P1421) 9.陳碩承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1-42) 李宇緹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7-18) 陳嘉侑與天○○111年8月2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5-396)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3萬8,064元[計算式:(160,000-11,040-11,040-11,040)×30%=38,064] 1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庚○○(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103-107、15932號偵卷九P645-707) ⑴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庚○○聯繫後,共同向庚○○偽稱買方欲以每個塔位3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並以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加骨灰罐33組始得進行交易,每組24萬8000元,因陳嘉侑偽稱願代墊其中11組,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545萬6000元(22組生前契約加骨灰罐)予陳嘉侑(沈淳淳與陳嘉侑共同向庚○○收款);嗣陳嘉侑又以買家要求骨灰罐要鑑定為由,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向庚○○謊稱代購11組部分之款項是向地下錢莊所借,要求其清償,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予陳嘉侑。 ①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在嘉義市嘉義公園陸續交付共545萬6,000元。 ②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之某日在上址交付24萬元。 ③107年11月7日、12月10日、12月19日在上址陸續交付80萬元、30萬元、16萬元。合計695萬6,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庚○○結證4.106年10月30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D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85同警卷六P1480) 106年11月15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73-675同警卷六P0000-0000) 106年12月19日共同投資契約書(15932號偵卷九P683同警卷六P1485) 5.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0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同警卷六P0000-0000) 0.沈淳淳與庚○○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09-21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66萬4,976元[計算式:(6,956,000-1,252,080-154,000)×30%=1,664,976] 1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1) 丙○○(警卷四P871-883、108偵15932卷六P314-317、15932號偵卷七P401-443) ⑴沈淳淳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沈淳淳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丙○○接洽,向丙○○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由沈淳淳約同丙○○與假冒葬儀社「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丙○○訛稱買家願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陸續以買家要求將8份生前契約更換為拾金契約、6個骨灰罐刻經文,使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予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丙○○之殯葬產品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①106年下半年某日13時至14時之間在屏東崁頂郵局匯款48萬元。 ②107年初某日在高雄市本館路600巷附近之「彌陀人文會館有限公司」交付27萬元。合計75萬元 沈淳淳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丙○○結證 4.沈淳淳與丙○○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5-36) 陳嘉侑與丙○○111年12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401-402)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5萬5,100元[計算式:(750,000-135,000-98,000)×30%=155,100] 1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卯○○(108他1367卷三P3-69、警卷四P708-47、15932號偵卷七P67-109) ⑴陳碩承於108年1月間撥打電話與卯○○,向其佯稱有客戶因家人過世急欲以315萬元收購其持有之塔位3個,惟客戶要求補齊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在內之殯葬產品3套,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之生前契約費用、3個骨灰罐費用、3個內膽費用及代辦內膽費用予陳碩承。 108年1月9日、1月16日、3月8日、3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陸續交付19萬5,000元、7萬8,000元、25萬5,000元、1萬2,000元,合計54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卯○○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91)4.108年1月9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57同警卷四P716上) 108年1月16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59同警卷四P716下) 108年3月8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63同警卷四P717上) 5.藤香禮儀公司108年3月23日提貨卷(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他卷三P65-69) 108年3月27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61同警卷四P717下)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3萬2,000元[計算式:(540,000-10,000)×30%=132,000] 1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起訴書附表編號34) E○○(108他1367卷二P181-255、警卷四P824-831、15932號偵卷七P277-291) 陳碩承於107年10月間,以全茂公司主任名義與E○○接洽,向E○○訛稱有買家要以每組75萬元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及有鑑定之骨灰罐各2份,合計32萬元,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嗣陳碩承再以買家要求刻心經為由詐騙E○○,因E○○要求先付款,陳碩承乃找梁家豪擔任假買家與E○○面見以取信E○○,惟因E○○堅持先收款,陳碩承乃藉故取消交易並朋分梁家豪5%不法獲利。 107年10月間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的京城銀行匯款32萬元。 陳碩承 梁家豪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E○○結證 3.通訊監察譯文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他卷P215)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17-235) 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37-249、000-000) 0.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1367號他卷二P000-000)0.108年聲監續字第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蘇芳菲於108年8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P826) 8.陳碩承與E○○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3-44)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7萬8,240元[計算式:(320,000-43,200-16,000)×30%=78,240] 2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起訴書附表編號35) J○○(108他1367卷二P257-311、警卷四P832-855、15932號偵卷七P295-343) 陳碩承與李宇緹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間以「善緣人本」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與J○○接洽,共同向其詐稱有買家要以35萬元購買塔位整套,惟在得知J○○之殯葬產品已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後,遂向J○○訛稱其生前契約缺少信託,要幫其辦理信託,信託費用1萬元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李宇緹。 108年6月間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國小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萬元。 陳碩承 李宇緹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證人J○○結證 4.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367號他卷二P283-303同警卷四P000-000)0.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J○○於108年7月9、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二P267-268)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2,550元[計算式:(10,000-000-000)×30%=2,550] 2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起訴書附表編號36) 宙○○(警卷四P856-870、108偵15932卷六P268-269、283、15932號偵卷七P371-400) 陳碩承、李宇緹與唐定國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碩承、李宇緹以善緣人本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與宙○○聯繫,向宙○○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加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因宙○○表示款項不足,陳碩承表示願代墊不足部分,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及李宇緹。陳碩承與李宇緹於108年8月8日上午即帶同宙○○前往善緣人本公司與假扮買家之唐定國見面,再由唐定國向宙○○要求加購內膽始願意進行交易,因宙○○拒絕再加購,陳碩承等人即斷絕與宙○○之聯絡。 108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14時至15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7萬元。 陳碩承 李宇緹 唐定國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被告唐定國供述 4.證人宙○○結證 5.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26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932號偵卷七P389(同警卷四P865) 6.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21)  7.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5932號偵卷七P385-387同警卷四P000-000) 0.源昌石藝禮藝社108年7月30日提貨單(15932號偵卷七P391上同警卷四P866上) 9.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391下同警卷四P866下)10.108年聲監續字第341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4、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07-309、 319-321、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宙○○於108年6月20、21日、7月5、8、10、 16、19、25、31日、8月7、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七P393-400同警卷四P000-000) 00.陳碩承與E○○111年4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5-46) 李宇緹與E○○111年4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9-2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1萬6,653元[計算式:(70,000-7,245-7,245)×30%=16,653] 2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7) 丁○○(警卷四P893-926、108偵15932卷六P271-272、287、15932號偵卷七P445-514) ⑴陳碩承106年5月8日先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丁○○聯繫,向丁○○訛稱受「高雄港都網吸金案」委託,願以便宜價格出售「天都禪寺」之永久使用權狀,使丁○○陷於錯誤而購買10份,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 106年5月15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輔仁路及中正一路口之大樓某辦公室交付2萬4,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丁○○結證3.106年5月8日現金收款證明單(15932號偵卷七P487同警卷四P914) 統一發票(15932號偵卷七P485同警卷四P913) 天都禪寺106年5月15日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共10份(15932號偵卷七P463-482同警卷四P000-000) 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83同警卷四P912) 5.陳碩承與丁○○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7-48)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6,552元[計算式:(24,000-2,160)×30%=6,552] ⑵沈淳淳與陳碩承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碩承於108年6月間介紹丁○○認識沈淳淳,並表示沈淳淳會幫丁○○找買家。嗣由沈淳淳向丁○○訛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上開權證,惟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搭配成套,使丁○○陷於錯誤,以每份13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3份寶剛公司之生前契約,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沈淳淳再以與買家失聯為由取消交易,而丁○○也才發現陳碩承未將所有款項交付寶剛公司,而是辦理分期付款,每份生前契約僅支付數千元。 108年7月5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交付41萬4,000元。 陳碩承 沈淳淳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丁○○結證 4.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七P461同警卷四P901)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491-502同警卷四P000-000)0.108年聲監續字第624及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丁○○於108年7月5、15、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七P393-400同警卷四P925-926)  7.陳碩承與丁○○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7-48) 沈淳淳與丁○○111年4月1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7-38)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9萬5,544元[計算式:(414,000-74,520-21,000)×30%=95,544] 2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⑴、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8) 戌○○(原名陳政煌)(警卷四P959-986、108偵15932卷六P313-314、319、15932號偵卷八P21-75) ⑴李宇緹於106年9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陳政煌接洽,並向其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42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包含生前契約1本、骨灰罐1個及塔位1個),惟買家要求將骨灰罐升級為「和田翠玉」始得成交,致陳政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宇緹,嗣李宇緹再以辦理太久,買家不要而取消交易。 106年9月15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交付6萬3,000元。 李宇緹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證人陳政煌結證 3.李宇緹名片(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2年12月29日塔位永久使權狀七份(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55-68同警卷四P000-000)0.106年9月16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45上同警卷四P971上) 106年9月16日現金收款證明單(15932號偵卷八P39同警卷四P968)  6.被告李宇緹手寫之試算單(15932號偵卷八P47同警卷四P972)  7.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1同警卷四P974) 8.李宇緹與戌○○111年3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21-22)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萬5,120元[計算式:(63,000-12,600)×30%=15,120] ⑵陳碩承於107年9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陳政煌接洽,並向陳政煌訛稱有買家要捐贈,願以每組60萬元購買其殯葬產品(包含生前契約1本、骨灰罐1個及塔位1個),惟買家要求「生前契約須辦理信託」始得成交,致陳政煌陷於錯誤,以每本1萬5千元辦理信託2本生前契約,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再以辦理太久,買家不要而取消交易。 107年9月18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3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陳政煌結證3.107年7月18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45下同警卷四971下) 4.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二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69-75同警卷四P983-986)  5.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1同警卷四P974)6.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戌○○於108年5月30日、6月12日、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八P37-38同警卷四P967) 7.陳碩承與戌○○111年3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9-50)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7,785元[計算式:(30,000-4,050)×30%=7,785] 2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起訴書附表編號39) C○○(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197-255、15932號偵卷八P297-347) 陳碩承於104年間以「尊安通路事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C○○接洽,向C○○訛稱有買家願以1組(1個塔位加1份生前契約) 40餘萬元向其購買,惟買家要求C○○加購生前契約搭配成套,使C○○陷於錯誤,以每份6萬元購買生前契約4本,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說被其他業者搶走生意,所以該筆交易失敗,並將2萬元訂金退還C○○。 104年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路上之統一超商交付24萬元(嗣退還2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C○○結證 3.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四份(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213-220同警卷五P0000-0000) 0.尊安通路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247同警卷P1122右下) 唐定國未犯此部分。 唐定國:5萬4,120元[計算式:(220,000-39,600)×30%=54,120] 2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起訴書附表編號40) 己○○(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71-372、375、15932號偵卷八P371-391) 陳碩承於108年6月間,以善緣人本公司業務之名義與己○○聯繫,並向己○○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80幾萬元購買其殯葬產品(1個塔位、1個牌位加1份生前契約),惟買家要求加購2本生前契約,合計約23萬元,己○○表示款項不足,陳碩承訛稱買家支付10萬元訂金,其願代墊6萬5000元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再要求己○○加購骨灰罐未果,即藉故搪塞。 108年6月18日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全家便利商店交付6萬5,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己○○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27) 4.扣案之108年6月18日現金簽收單(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83) 5.扣案之108年6月18日簽收條(警卷五P1144)6.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己○○於108年5月29日、6月4、11、18日、7月10、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五P0000-0000) 0.陳碩承與己○○111年5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13~138-14)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萬5,463元[計算式:(65,000-13,455)×30%=15,463.5] 2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起訴書附表編號41) 辛○○(警卷四P000-0000、15932號偵卷八P93-111) 沈淳淳於108年5月底、6月初,以善緣人本公司業務之名義與辛○○聯繫,並向辛○○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骨灰罐加刻經文」始得進行交易,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再以骨灰罐破損為由取消交易。經辛○○多次索討,沈淳淳遂於同年8月13日退還6萬元。 108年6月底至7月初之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辛○○住處交付12萬元。 沈淳淳 1.被告沈淳淳供述 2.證人辛○○警詢 3.終止合約書(15932號偵卷八P107同警卷四P1002)4.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沈淳淳於108年8月6、7、13日討論向被害人辛○○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八P109-111同警卷四P0000-0000) 0.沈淳淳與辛○○111年8月11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P138-11~138-12)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1萬5,900元[計算式:(60,000-7,000)×30%=15,900] 2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起訴書附表編號42) 子○○(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4-405、413、15932號偵卷八P503-541) 李宇緹與黃喬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2日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子○○接洽,共同向子○○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子○○之殯葬產品,且帶子○○與2名男子見面,該2名男子表示買方要求「骨灰罐刻經文」始得進行交易,並交付訂金4萬元予子○○,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刻4個骨灰罐經文費用予李宇緹、黃喬洺,嗣李宇緹等人再以買家表示骨灰罐有破損為由取消交易。 106年3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第一殯儀館附近交付32萬元。 李宇緹 黃喬洺 2名不詳男子(未據起訴)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子○○結證4.107年3月20日委託書(15932號偵卷八P531同警卷五P1210)5.106年3月22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537同警卷五P1213)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黃喬洺及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39(同警卷五P1214)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6萬9,840元[計算式:(320,000-43,200-28,000-16,000)×30%=69,840] 2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起訴書附表編號45) 癸○○(警卷六P0000-0000) 李宇緹與黃喬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癸○○接洽,共同向其佯稱有買方欲購買被害人之塔位,且帶癸○○與買家見面,該名買家要求要加購生前契約、骨灰罐及內膽始得進行交易,致癸○○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1份生前契約費用、2個內膽費用及2個骨灰罐費用予李宇緹和黃喬洺,嗣李宇緹等人再藉故取消交易。 107年1月23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與平豐路之統一超商交付10萬5,000元、9萬6,000元、9萬元,合計29萬1,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不詳買家1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癸○○警詢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8年11月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警卷六P0000-0000)0.107年1月23日委託書(警卷六P1594) 107年1月23日收款單(警卷六P1596)6.107年1月26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警卷六P0000-0000) 107年3月6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警卷六P0000-0000) 0.專利帝寶皇居鈦金琉璃內膽產品保證卡(警卷六P1590)8.107年6月19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0000000)(警卷六P1591) 9.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編號:AD00489)(警卷六P1592) 1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警卷六P1593) 11.李宇緹與癸○○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23-24) 黃喬洺與癸○○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1-12)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唐定國:6萬0,649元[計算式:291,000-39,285-35,000-14,550)×30%=60,649.5] 附表五(陳嘉侑、梁家豪和解、調解條件及履行情形) 編   號 被害人 陳嘉侑(單位新臺幣) 梁家豪(單位新臺幣) 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F○○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2萬元。 已全部給付2萬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3000元,另於113年8月31日前給付2000元,上開金額均匯入F○○之水交社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萬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4萬元(6萬元-2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143。 和解金額 2萬元。 已全部給付2萬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分10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指定匯入F○○之水交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萬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4萬元(6萬元-2萬元)  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巳○○ 和解書【本院卷二P75-77】。 和解金額 207,000元。 已給付金額42,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8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207,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207,000元-207,000元)  無關 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玄○○ 和解書【本院卷三P33-35】。 和解金額 40萬元。 已給付金額36,000元。 和解條件【1.於112年9月22日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2. 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07,5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7,500元(407,500元-40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45】。 和解金額 10萬元。 已給付金額43000元。 和解條件:【1.第1期: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現金4000元。2.第2期至33期: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3000元至玄○○指定之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07,5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307,500元(407,500元-10萬元) 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2)) 辰○○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5-126】。 和解金額 46,000元。 已給付金額24,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3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匯款3000元,另於114年4月30日前匯款4000元,上開金額均匯入辰○○之新光銀行彌陀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6,000元。 (2)未遂。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46,000元。-46,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5-126】。 和解條件無條件和解。 (1)無關。 (2)未遂。    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2)(3)) K○○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61-62】。 和解金額 30萬元。 已給付金額50,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分48期清償,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匯入K○○之竹田西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第1-24期每月應給付5000元,第25-48期每月應給付7500元】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09萬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01,600元。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54,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945,600元(⑴+⑵+⑶元-30萬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61-62】。 和解金額 312,000元。 已給付金額44,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分60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匯入K○○之竹田西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第1-24期每月應給付4000元,第25-60期每月應給付6000元】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09萬元。 (2)無關。 (3)無關。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778,000元(⑴-312,000元) 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黃○○ 和解書【本院卷二P79-81】。 和解金額 296,000元。 已給付金額75,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7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296,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①-296,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15萬元。 已給付金額18,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5年7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2000元,自115年8月起至118年1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3000元,共60期,上開金額均匯入黃○○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296,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46,000元(①-15萬元) 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甲○○ 調解筆錄【本院卷二P113-114】。 和解條件無條件和解。 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無。 調解筆錄【本院卷二P113-114】。 和解金額 4萬元。 已全部給付4萬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指定匯入甲○○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4萬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0萬元(①元-4萬元) 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2)) A○○ 和解書【本院卷三P135-137】。 和解金額 7萬元。 已給付金額5萬元。 和解條件:【1.於112年12月20日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2. 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3,920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萬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3,920元(①+②-7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151】。 和解金額 3萬元。 已給付金額16,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分15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指定匯入A○○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萬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①-3萬元) 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2)(3)) D○○ 和解書【原審卷六P393-394】。 和解金額 2萬元。 已全部給付2萬元。 和解條件:【1.於111年12月12日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2. 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1,705元(已扣除和解金額 20,000元)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7,5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99,205(⑵+⑶) 和解書【本院卷三P49】。 和解金額1萬元。 已全部給付1萬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共計5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D○○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無關。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7,5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57,500元(⑶-1萬元) 1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2)) 亥○○ 和解書【原審卷六P399-400】。 和解金額7,000元。 已全部給付7,000元。 和解條件:【於111年12月3日當場給付現金7000元】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1,000元(已扣除和解金額7,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61,000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149】。 和解金額 2萬元。 已給付金額16,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分10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指定匯入亥○○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2,800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8,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60,800元(⑴+⑵-2萬元) 1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2)) 未○○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4萬元。 已給付金額24,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3000元,另於114年2月最末日前給付4000元,上開金額均匯入未○○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4,170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99170元(⑴+⑵-4萬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1萬元。 已全部給付1萬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2000元,共5期,上開金額均匯入未○○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65,000元(⑵-1萬元)。 1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2)(3)) 乙○○ 和解書【本院卷二P83-85】。 和解金額 25萬元。 已給付金額75,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7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5,600元。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228,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53,600元(⑵+⑶-25萬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8萬元。 已給付金額18,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6年5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2000元,共40期,上開金額均匯入乙○○之高雄青年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無關。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228,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48,000元(⑶-8萬元)  1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2)(3) 寅○○ 和解書【本院卷二P87-89】。 和解金額 126,150元。 已給付金額42,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8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9,150元。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87,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⑵+⑶-126,150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47】。 和解金額 24,000元。 已全部給付24,000元。 和解條件: 【1.第1期: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現金2000元。2.其餘款項,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共11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寅○○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1)無關。 (2)無關。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87,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63,000元(⑶-24,000元) 1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2)) G○○ 和解書【本院卷三P37-38】。 和解金額 20萬元。 已給付金額65,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28,980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8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53】。 和解金額 6萬元。 已給付金額24,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共計30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G○○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8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25,000元(⑵-6萬元) 1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L○○ 和解書【本院卷二P91-93】。 和解金額 7萬元。 已全部給付7萬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8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萬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7萬元-7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153】。 和解金額 2萬元。 已給付金額16,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分10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指定匯入L○○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萬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5萬元(7萬元-2萬元) 1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1)(2)) H○○ 和解書【本院卷二P95-97】。 和解金額 35,000元。 已全部給付35,000元。 和解條件:【1.於112年6月30日當場給付現金3000元。2.自112年06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最後1期為2000元】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⑵-35,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二P111-112】。 和解金額 18,000元。 已全部給付18,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7,000元(⑵-18,000元)  1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1)(2)) 申○○ 和解書【本院卷二P97-99】。 和解金額 93,000元。 已給付金額45,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7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0號郭洪百合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93,771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65,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65,771元(⑴+⑵-93,000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55】。 和解金額 1萬元。 已全部給付1萬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共計5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申○○之母親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萬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⑵-1萬元) 1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1)(2)(3)) 戊○○ 和解書【本院卷二P101-103】。 和解金額 136,032元。 已給付金額43,032元。 和解條件:【1.於112年8月17日當場給付現金1032元。2. 自112年08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6,432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9,600元。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萬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⑴+⑵+⑶-136,032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51】。 和解金額 1萬元。 已全部給付1萬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共計5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無關。 (3)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萬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5萬元(6萬元-1萬元) 1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1)(2)) 酉○○ 和解書【原審卷六P397-398】。 和解金額7,000元。 已全部給付7,000元。 和解條件:【於111年12月2日當場給付現金7000元】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2,680元(已扣除和解金額7,000元。 (2)無關。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42,680元 無關 2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天○○ 和解書【原審卷六P395-396】。 和解金額8,000元。 已全部給付8,000元。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040元(已扣除和解金額8,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3,040元 無關 2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1)(2)) 庚○○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792,000元。 已給付金額4萬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6年1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5000元,於116年2月起至119年1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15,000元,於119年2月起至120年1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6000元,共84期,上開金額均匯入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252,080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575,5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035,580元(⑴+⑵-792,0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63-64】。 和解金額 252,000元。 已給付金額33,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分60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匯入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第1-24期每月應給付3000元,第25-60期每月應給付5000元】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575,5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323,500元(⑵-252,000元)  2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1)(2)) 丙○○ 和解書【原審卷六P401-402】。 和解金額 5萬元。 已全部給付5萬元。 和解條件:【1.於111年12月6日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2.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15,000元(已扣除部分和解金額2萬元)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2,5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27,500元(⑴+⑵-3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43】。 和解金額 18,000元。 已全部給付18,000元。 和解條件:【按月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共計6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3000元至丙○○指定之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42,5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24,500元(⑵-18,000元) 2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地○○ 和解書【本院卷二P103-105】。 和解金額 136,000元。 已給付金額48,000元。 和解條件:【自112年06月起按月於3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均匯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136,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136,000元-136,000元) 和解書【本院卷三P41】。 和解金額 5萬元。 已給付金額28,000元。 和解條件:【按月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共計25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地○○指定之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136,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86,000元(136,000元-5萬元) 2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1)(2)) 卯○○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3萬元。 已給付金額24,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11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3000元,共10期,上開金額均匯入卯○○之永豐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592,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562,000元(592,000元-3萬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P127-130】。 和解金額 12萬元。 已給付金額27,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2月起至116年5月止,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3000元,共40期,上開金額均匯入卯○○之永豐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無關。 (2)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48,000元。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28,000元(148,000元-12萬元) 2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E○○ 無關 和解書【本院卷三P155。】 和解金額 16,000元。 已全部給付16,000元。 和解條件:【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分8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指定匯入E○○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原審判決認為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6,000元。 ②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0元(16,000元-16,000元) 26 J○○ 無關。 27 宙○○ 28 丁○○ 29 戌○○ 30 C○○ 31 己○○ 32 辛○○ 33 子○○ 34 壬○○ 35 I○○ 36 癸○○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青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唐定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陳嘉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鎮○里○○路0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陳碩承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沈淳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6            樓       李宇緹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黃喬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張曉蓉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 被   告 梁家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5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5932、19952號、109年度偵字第2129、7762、77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宇青犯如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10⑴、 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 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29⑴、29 ⑵、30至3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 、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 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29⑴、29⑵、30至36「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10⑴、11⑴、12⑴、 12⑵、13⑴、13⑵、14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 、2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29⑴、29⑵、30至33、35、 36「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二、唐定國犯如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⑵、10⑴、11⑴ 、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⑴、 19⑵、20、21⑴、22⑴、24⑴、25、26、27、28⑴、28⑵、29⑴、2 9⑵、31至33、3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⑵、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 、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 2⑴、24⑴、25、26、27、28⑴、28⑵、29⑴、29⑵、31至33、36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⑵、10⑴、11⑴、12⑴、 12⑵、13⑴、13⑵、14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 、22⑴、24⑴、25、26、27、28⑴、28⑵、29⑴、29⑵、31至33、 36「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三、陳嘉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⑴、4⑵、5⑴、5⑵、5⑶、6、7、 8⑴、8⑵、9⑵、9⑶、10⑵、11⑴、11⑵、12⑵、12⑶、13⑵、13⑶、1 4⑴、14⑵、15、16⑵、17⑴、17⑵、18⑴、18⑵、18⑶、19⑴、20、 21⑴、21⑵、22⑴、22⑵、23、24⑵「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4⑴、4⑵、5⑴、5⑵、5⑶、6、7、 8⑴、8⑵、9⑵、9⑶、10⑵、11⑴、11⑵、12⑵、12⑶、13⑵、13⑶、1 4⑴、14⑵、15、16⑵、17⑴、17⑵、18⑴、18⑵、18⑶、19⑴、20、 21⑴、21⑵、22⑴、22⑵、23、24⑵「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 4⑴、5⑴、5⑵、5⑶、6、8⑴、8⑵、9⑵、9⑶、10⑵、11⑴、11⑵、12 ⑵、12⑶、13⑵、13⑶、14⑴、14⑵、15、16⑵、17⑴、17⑵、18⑴、 18⑵、18⑶、19⑴、20、21⑴、21⑵、22⑴、22⑵、23、24⑵「尚未 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陳碩承犯如附表一編號12⑴、19⑵、20、24⑴、24⑵、25至27、 28⑴、28⑵、29⑵、30、31、3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⑴、19⑵、20、24⑴、24⑵、25至27、28 ⑴、28⑵、29⑵、30、31、3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2⑴、19⑵、20、24⑴、24⑵、25至27、28⑵、31「尚未返還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沈淳淳犯如附表一編號4⑴、5⑶、6、8⑴、9⑴、10⑵、12⑵、18⑴ 、19⑴、21⑴、22⑴、28⑵、32、3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⑴、5⑶、6、8⑴、9⑴、10⑵、12⑵、18⑴ 、19⑴、21⑴、22⑴、28⑵、32、3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4⑴、5⑶、8⑴、9⑴、10⑵、18⑴、19⑴、21⑴、22⑴、28⑵、 32、35「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六、李宇緹犯如附表一編號9⑴、10⑴、13⑴、13⑵、16⑴、20、26、 27、29⑴、33、3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9⑴、10⑴、13⑴、13⑵、16⑴、20、26、27、29⑴、33 、3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⑴、10⑴、20、26、27 、29⑴、33、36「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七、黃喬洺犯如附表一編號10⑴、13⑴、16⑴、33、36「罪名與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⑴、13⑴、16⑴、33 、3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緩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⑴、36「尚未返還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八、張曉蓉犯如附表一編號2、5⑵、5⑶、9⑵、10⑴、11⑴、13⑵、14 ⑴、17⑴、18⑵、19⑵、20、21⑴、24⑴、25至27、28⑵、29⑵、31 、3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 ⑵、5⑶、9⑵、10⑴、11⑴、13⑵、14⑴、17⑴、18⑵、19⑵、20、21 ⑴、24⑴、25至27、28⑵、29⑵、31、3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梁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3、4⑵、5⑴、6、7、8⑵、9⑶、10⑴ 、10⑵、11⑵、12⑶、13⑶、14⑵、15、16⑵、17⑵、18⑶、21⑵、2 2⑵、23、24⑵、2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3、4⑵、5⑴、6、7、8⑵、9⑶、10⑴、10⑵、11⑵、1 2⑶、13⑶、14⑵、15、16⑵、17⑵、18⑶、21⑵、22⑵、23、24⑵、 2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⑴、6、7、8⑵、9⑶、10⑴、10⑵ 、11⑵、12⑶、13⑶、14⑵、15、16⑵、17⑵、18⑶、21⑵、22⑵、2 3、24⑵、25「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十、扣案之偽造「恩暉禮儀社」印章壹顆、未扣案之偽造「恩暉 禮儀有限公司」印章壹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5、 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二編號1 、6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宇青(通訊軟體WECHAT群組暱稱「阿倫」、綽號「倫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意,先後擔任「全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 26日更名自銘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8年7月17日停業,登 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實際營運地址:高 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下稱全茂公司)及「善緣人本 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申設,109年3月20日停業,登記 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下稱善緣人本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招聘知情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陳嘉侑(原名 陳政堯,WECHAT群組暱稱「清純小郎君」)、陳碩承(WECH AT群組暱稱「落世塵」)、李宇緹(原名李昱霏,WECHAT群 組暱稱「妞妞ㄦ」、「阿強」)、沈淳淳(原名沈淳鑫,WEC HAT群組暱稱「小紅帽」)、黃喬洺(WECHAT群組暱稱「林 北宋」)等人加入上開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復於105年12月底至106年間某日,邀知情並有詐欺犯意聯 絡之唐定國(WECHAT群組暱稱「國之大同」)出資擔任該公 司不具名股東,共同管理公司業務,約定以七三比例(劉宇 青七成、唐定國三成)分擔公司盈虧,又於107年2月間,以 月薪2萬1,000元報酬,招聘知情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張曉蓉 (WECHAT群組暱稱「曉蓉」)擔任本案公司會計,負責收取 、記錄詐欺金額、業務人員抽佣發放等事宜,共同向被害人 以所謂「包圍」之方式進行詐騙,即劉宇青等人均明知持有 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之民眾,多數有脫售之 需求,亦均明知本案公司根本沒有覓得買家可以購買被害人 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竟先由劉宇青自不詳管道取得持有殯葬 產品之客戶名單資料,將該資料提供上開業務人員,由業務 人員撥打電話聯絡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 、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 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 29⑴、29⑵、30至36所示之被害人,假意欲高價收購或介紹買 家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等殯葬產品,探求被害人是否有 交易意願,旋即於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8⑴、9⑴、9⑵ 、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16⑴、17⑴、18⑴、 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至27、28⑴、28⑵、 29⑴、29⑵、30至36所示交付款項之時間前某日時,由各該編 號所示之行為人相約被害人見面會談(術語稱「進場」), 以各該編號「詐騙經過」欄內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訛 稱有買家因政府遷葬案、急須購買塔位、節稅等理由而欲高 價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 ,甚表示買家已支付定金(定金部分,由公司會計張曉蓉以 「道具」名義先出借),若被害人要求與買家見面確認,則 協調由其他業務人員或另找外部人員假扮買家與被害人見面 商談交易事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確實有買家欲高價 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業務人員再以需搭配骨灰罐、內 膽、生前契約或加刻經文等(即所謂「成組」或「成套」) 一同出售、或以塔位數量不足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加購骨灰罐 、內膽、生前契約、刻經文或繳納各式名目費用,若被害人 表示款項不足時,業務人員會假意表示代墊部分款項以協助 完成交易(代墊款項或補被害人不足殯葬產品部分,亦由公 司會計張曉蓉以「道具」名義先出借),慫恿被害人繼續出 資加購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或骨灰罐加刻經文等殯葬產 品,被害人因加購殯葬產品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4⑴、5⑵ 、5⑶、8⑴、9⑴、9⑵、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14⑴ 、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至27 、28⑴、28⑵、29⑴、29⑵、30至36所示之款項,業務人員嗣再 以「買方資金未到位」、「被害人之骨灰罐有瑕疵」、「等 待捐贈節稅程序中」等藉口,拖延交易,或再藉口有尋得新 買家,新買家另有要求為由,要求被害人續行出資加購其他 殯葬產品,向被害人反覆盤剝取利。待被害人已無資金再行 加購或不願再行出資加購時,即以此為由歸責於被害人,藉 故向被害人取消交易或擱置交易,令被害人自行吸收損失( 即渠等所謂之「下車」)。而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均由上開業 務人員交回公司會計張曉蓉彙整、列帳,陳嘉侑、陳碩承、 李宇緹等業務人員係就銷售款項金額從中抽佣20%至23%(就 此佣金,須另扣款10%之「安全基金」予公司,供日後處理 客訴事件),沈淳淳、黃喬洺等兼職業務人員則每件商品抽 佣7千元,又若係公司內部業務人員擔任假買家協助交易, 則佣金由業務人員朋分,若係外部人員(如附表一編號10⑴ 、25所示之梁家豪)擔任假買家協助交易案件,則張曉蓉會 先行扣留銷售款項金額5%佣金(即業務人員僅剩15%-18%佣 金)予擔任假買家之外部人員,其餘上繳予實際負責人劉宇 青或股東唐定國,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為上述詐欺犯行。本 案公司運作期間,劉宇青復利用網路通訊軟體WECHAT成立公 司群組,以此方式指揮公司之成員(各成員於群組之暱稱如 上所述)。 二、陳嘉侑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以提供其持有殯葬產品之客戶 名單資料之方式,獨自邀約梁家豪對附表一編號1、3、4⑵、 5⑴、6、7、8⑵、9⑶、10⑵、11⑵、12⑶、13⑶、14⑵、15、16⑵、 17⑵、18⑶、21⑵、22⑵、23、24⑵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而與梁 家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與梁家豪及沈淳淳、 陳碩承、不詳姓名之「唐老闆」等人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同時基於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3、4⑵、5⑴、6、7、8⑵、9⑶、10⑵、1 1⑵、12⑶、13⑶、14⑵、15、16⑵、17⑵、18⑶、21⑵、22⑵、23、 24⑵「詐騙經過」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3、4 ⑵、5⑴、6、7、8⑵、9⑶、10⑵、11⑵、12⑶、13⑶、14⑵、15、16 ⑵、17⑵、18⑶、21⑵、22⑵、23、24⑵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而於向被害人偽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持有之殯葬產品 時,或由陳嘉侑擔任假買家以取信被害人,兩人再於雙方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中,以附表一編號7、10⑵、11⑵、12⑶、13⑶ 、16⑵、17⑵、23所載之方式,分別冒用恩暉禮儀社、恩暉禮 儀有限公司或陳家祐、沈志祥名義,與各該被害人簽訂買賣 契約,以避免遭被害人追討,俟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 則由陳嘉侑與梁家豪朋分被害人所交付款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證人即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等之警詢筆錄 於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12至213頁、卷五第128 至129、327至328頁、卷六第343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 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除了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不能援引作為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反面解釋, 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 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張曉蓉、 梁家豪對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嘉侑、梁家豪、陳碩承、 沈淳淳對上開犯罪事實二,以及被告唐定國對上開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18⑵詐欺被害人戊○○、編號27詐欺被害人宙○○ 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7頁、 卷三第181至183、419至420頁、卷五第127頁、卷六第186、 324頁),且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 洺、梁家豪於偵訊時亦均坦白承認(被告陳嘉侑部分見1593 2號偵卷一第15至31、266至271頁、卷三第6至28、423至430 頁、卷四第492至494頁、卷五第23至24、51至58、117至122 8頁;被告陳碩承部分見15932號偵卷一第283至293、366至3 73頁、卷三第176至188、413至420頁、卷六第598至604頁; 被告沈淳淳部分見19952號偵卷第162至174、183至209頁; 被告李宇緹部分見19952號偵卷第7至17、22至33、65至73頁 ;被告黃喬洺部分見19952號偵卷第85至88頁;被告梁家豪 部分見15932號偵卷二第186至206、385至405頁、卷四第461 至470、483至485頁、卷五第371至375、492至494頁),渠 等供證互核相符,又據附表一所示各編號被害人於警、偵訊 證述其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復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 內所示各項證據、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書物證、全茂公司及 善緣人本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 卷一第383至385、403至4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 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張曉蓉、梁家豪 、唐定國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陳嘉侑 爭執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庚○○被詐騙金額部分,迄今未提出 對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無法推翻該編號「證據」欄內所 示各項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不可採信。綜上,被告等人上 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劉宇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以:其 未實際負責銷售殯葬產品業務,對同案被告陳嘉侑、陳碩承 等業務人員如何推銷、運用話術銷售殯葬產品並不知情;公 司WECHAT群組對話內容甚多,大多為無關緊要的寒暄,其並 未逐一詳細閱覽云云。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害人等確係遭本案公司業務人員即被 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等人以上開話 術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劉宇青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被告劉宇青又坦承係本案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業務人員均由其應徵招聘進入本案公 司工作,上開業務人員詐騙之客戶名單資料亦由其提供,其 並負責公司業務人員之管理、發放薪資、製作會計帳等事務 (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卷六第363頁),與同案被告陳嘉侑 、陳碩承、沈淳淳、張曉蓉等人均證述係由劉宇青僱用進入 本案公司任職,渠4人及同案被告李宇緹、黃喬洺並均證稱 劉宇青為本案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相符,是被告劉宇青既主 事把持本案公司之業務運作,豈會對本案公司業務人員如何 行事,毫不知情,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⒉復依卷內下列事證,亦足證被告劉宇青辯稱其對本案公司業 務人員上述詐騙行為不知情,顯屬無稽不可採信:  ⑴陳嘉侑於108年11月7日、109年4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 劉宇青僱用的,從105、106年間開始至全茂公司任職,後來 又改成善緣人本公司,我進去時,沈淳淳、陳碩承、李宇緹 等人已經在裡面了,我進去之後,梁家豪、何嘉豐才陸續加 入,他們也都是用相同方式,也就是假冒有買家來詐騙被害 人,張曉蓉是我們公司會計,也是我加入之後,才進公司當 會計。公司老闆是劉宇青,我們都叫他劉總,其他人都是業 務,另外就是會計張曉蓉、行政邱慧芬。我們在公司內都聽 老闆劉宇青的指示,我們會先把款項交給會計張曉蓉入帳, 並且會直接跟劉宇青報告,公司會給我們佣金,佣金的計算 是以款項的20%到23%計算,我個人是以23%計算,要看每個 人的業績,另外公司會再跟業務收佣金10%作為安全基金, 功用就是遇到客人抱怨被騙或者客人抱怨賣不掉,吵著要退 錢,公司就會動用安全基金的錢退錢給該被害人,這時是由 劉宇青代表公司出面處理,也是劉宇青決定是否動用安全基 金來消弭客人的抱怨,但我處理過的案件沒有動用過安全基 金。劉宇青及其他業務都知道假冒有買家要購買的名義來詐 騙被害人加購殯葬產品之事,業務彼此間會互相支援假冒買 家或老闆來取信被害人,通常是其他業務找我來假冒買家來 騙被害人,我就有假冒過恩暉公司的老闆騙其他被害人,我 會跟被害人說要他先把喪葬產品準備好,如果恩暉有在進行 喪事,就可以幫他把喪葬產品出售,但實際上我對恩暉公司 要不要使用被害人的喪葬產品沒有任何決定權(15932號偵 卷三第428至429頁)。WECHAT群組成員都是我們公司的業務 ,包含劉宇青、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等人,群 組內對話都是我們公司成員的對話(15932號偵卷三第430頁 )。我們聯繫被害人的名單都是劉宇青提供的,劉宇青提供 被害人資料給我們之後,由我們自行分配,我們就會以假買 家、節稅、遷葬等方式來出售殯葬產品,之後再將手上的被 害人的資料還給劉宇青,看劉宇青是不是要轉介出去或給公 司的其他業務,我們業務之間也會討論,如果有其他業務要 的時候,我就會把被害人資料轉給他(15932號偵卷五第123 至124頁)等語。又於109年1月13日偵訊時陳稱:「(問:被 害人相信你們所找的假買家會用高價收購他們手上的殯葬產 品,而不斷依你的說法加購更多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買賣 不成後,被害人所受損失如何填補?)我會幫被害人跟劉宇 青問可不可以退錢,但是最後是劉宇青決定的。(問:你們 所經手的所有被害人,有無被害人成功找到買家賣出他手上 所有的殯葬產品?)沒有。(問:所以你們明知殯葬產品不好 賣,才利用劉宇青所提供的客戶名單來找行銷對象?)是。( 劉宇青所提供的客戶名單是否都是已經購買殯葬產品的名單 ?)是。(你們有沒有去開發手上完全沒有殯葬產品的客戶? )沒有。(問:因為手上有塔位的民眾,可能心急要解套,比 較有機會被你們說動或利用假買家的方式,去讓他購買更多 的殯葬產品?)是。」(15932號偵卷五第56至57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105年間由劉宇青應徵進入全茂公司 擔任業務工作,全茂公司後來改成善緣人本公司,公司業務 由劉宇青負責(本院卷五第302頁),我行銷的客戶名單都 是劉宇青提供的,用假買家手法詐騙客戶的方式,是我和沈 淳淳、李宇緹、黃喬洺等幾個業務商討出來的(本院卷五第 303至304頁),我們業務在WECHAT群組曾經提到「道具」是 指骨灰罐、契約等商品,也可能是我們安排假買家時,用來 取信被害人的現金,我們在WECHAT群組討論用這些方式行騙 客戶時,劉宇青沒有阻止我們(本院卷五第304、308至309 頁)。我們行騙客戶所得款項全數交予劉宇青,業務所得佣 金是以款項的20%至23%計算,視個人業績而定,由合作的業 務平分這筆佣金,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安 全基金是公司的制度,若客戶要求退款的話,劉宇青會出面 處理。劉宇青知道我們用假買家的手法去騙客戶,沒有阻止 我們,也知道我們業務所得佣金要分給假買家等語(本院卷 五第305至307頁)。  ⑵陳碩承於108年11月7日、110年6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1 04年、105年間由劉宇青僱用進公司,一開始進去是尊安公 司,後來改成全茂,之後又改成善緣人本公司,公司是用何 名稱營業,我就以那間公司的名義招攬,但是我在尊安公司 時只負責行政作業,沒有跟被害人接觸,後來尊安被全茂併 購我才開始擔任業務(15932號偵卷三第418頁、卷六第601 頁)。我進去尊安時的業務跟全茂公司的業務都不一樣,只 是同一個老闆劉宇青,沈淳淳、陳嘉侑、李宇緹、黃喬洺、 何嘉豐等人是公司改成全茂後才陸續加入,梁家豪雖然也有 拿善緣人本公司名片,但我沒有在公司看過他,張曉蓉是我 們公司的會計,也是我加入之後才進公司當會計,我們在公 司內都聽劉宇青的指示。我們向被害人詐騙取得之款項會先 交給會計張曉蓉入帳,並且會直接跟劉宇青報告,而且劉宇 青也會問會計張曉蓉哪一個業務有報件拿多少錢回公司,公 司會給我們底薪1萬,但績效如果沒達標會再扣5千,還會另 外給我們佣金,佣金的計算是以被害人交的款項的20%到23% 計算,我個人是以20%計算,要看每個人的業績,另外公司 會再跟業務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功用就是遇到客人 抱怨被騙或者客人抱怨賣不掉,要求退貨或退錢,若負責的 業務離職了,就用安全基金去退錢,若業務尚未離職,就請 該業務將領取的佣金退還給公司,由公司出面去跟被害人協 調(15932號偵卷三第418頁)。有客戶抱怨被騙或吵著要退 錢時,一般來說是由劉宇青代表公司出面處理,若業務仍在 ,就會連同該名業務一同處理,由老闆劉宇青決定是否動用 安全基金來消弭客人的抱怨,我處理過的案件沒有動用過安 全基金(15932號偵卷三第418至419頁)。劉宇青知道我們 以假冒有買家要購買的名義來詐騙被害人加購殯葬產品,因 為我們如果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將 我們所領到的20%的佣金當中,撥5%提供給假買家當報酬, 所以我們的佣金就剩下被害人交付款項的15%,我們業務如 果要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都會事先跟老闆劉宇青講,一開 始我們的假買家都是找外面的人假扮,後來因為外面的人不 是那麼容易配合,所以假買家後來都是找公司的其他業務來 假扮,若被害人有成交,就是原本成交金額的20%佣金由業 務與擔任假買家的業務來平分。後來改成找其他業務來扮假 買家,劉宇青知道,因為我們業務每個成交的案子都會跟劉 宇青回報(15932號偵卷三第419頁)。WECHAT群組對話內容 是我們公司業務間的對話,我們老闆劉宇青及股東唐定國也 有在群組裡,我們在群組對話當中會提到假扮假買家的事情 (15932號偵卷三第419至420頁)。WECHAT群組108年5月7日 對話內容(警卷二第347頁反面)中,張曉蓉問我「3本拾金 道具要歸還了嗎」,是因為我們跟公司出借的道具,不只錢 ,還包含了骨灰罐或生前契約,有時候被害人會表示沒有錢 買這麼多的數量,我們就會表示加購後,不足的部分,由我 們來處理,所以我們就要跟公司借殯葬產品來取信被害人, 表示不足的部分,我們已經處理好了。我們跟公司借殯葬產 品做為道具前,要跟劉宇青報告,報告完之後,是跟張曉蓉 拿,日後歸還給公司是交給張曉蓉。跟公司借用款項當道具 做為定金,要先跟劉宇青說,劉宇青同意後,錢是跟張曉蓉 拿,還錢時也是拿給會計張曉蓉,是在跟客戶收取全額款項 之後,再將其中當成定金的錢還給公司,如果客戶把代墊的 錢花掉,這筆款項就變成我們欠公司的。公司要求我們填寫 報件表(參見本院卷三第137頁對話內容),才知道被害人 購買哪些商品,總金額的攔位就是扣掉道具款項後的實際成 交價,如果我們充作道具的錢,遲遲未交還,劉宇青一開始 會先叫會計張曉蓉來詢問我們,如果我們再不還,他會直接 來找我們,詢問款項的流向。WECHAT群組108年4月1日對話 紀錄(詳見警卷二第346頁),是我與張曉蓉的對話,對話 中提到「5%要給買家梁家豪」是因為我們有需要時,會找梁 家豪來假扮買家,如果被害人有支付款項,我們就要把款項 的百分之五作為他的報酬。我經手的交易裡面,有找過梁家 豪、陳嘉侑當假買家,有時候我們需要假買家,會跟公司反 映,公司就會安排,不見得是我們自己去找的。如果我的交 易有找假買家來配合,就會在報件表空白處註記5%要給誰, 報件表之後也會交給會計張曉蓉,會計張曉蓉才知道要先扣 5%給擔任假買家的人,所以張曉蓉應該知道我們有找梁家豪 或公司其他業務人員來擔任假買家。我們跟被害人收取的款 項繳回公司,都是會計張曉蓉作帳,我們每個月月薪及每件 交易抽佣的佣金計算,是會計張曉蓉算完之後,再給劉宇青 核對。公司全部人員都知道公司有提供款項或殯葬產品做為 道具來取信被害人的制度,因為早期劉宇青就有跟大家說過 可以用這個方式(15932號偵卷六第602至604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們業務如果必須動用款項給客戶,或 有一些雜支要支付,是由老闆劉宇青決定,如劉宇青不在, 就由唐定國代理(見本院卷五第313至314頁)。公司有一個 WECHAT群組,我們在群組裡有時會討論到安排假買家詐騙客 戶之事,群組成員都會看到、知道這些事(見本院卷五第31 4頁)等情。  ⑶沈淳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宇青是全茂公司、善緣人本 公司負責人,我們都是稱呼他經理,我們招攬客戶的客戶電 話等資料是劉宇青提供的,我們招攬到客戶收取的款項會交 給劉宇青(本院卷五第320、322頁)。我們不會跟劉宇青討 論用何手法招攬客戶,但公司有一個WECHAT群組,劉宇青也 在這個群組裡面(本院卷五第321至322頁),劉宇青有聽到 我們在討論用假買家的方式詐騙,他一開始不贊成,但後續 客戶都是我們在處理的,劉宇青也沒有再問我們還有沒有用 這種方式,我認為他後來沒有反對(本院卷五第324至325頁 )等語。  ⑷稽之卷附擷取自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扣案手機之WECHAT群組 對話紀錄,被告劉宇青會在群組詢問某客戶是哪位業務的客 戶及該客戶買賣內容(見警卷二第30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 2頁),也會在群組內要業務人員回公司核對薪資、領薪及 交待開會時間(見警卷二第372頁反面、380至381頁),以 及回應業務人員工作事項的提問(見本院卷三第72頁);李 宇緹、黃喬洺、沈淳淳、陳碩承、陳嘉侑等業務會在群組向 被告劉宇青報告其負責客戶的進度(見警卷二第361頁反面 至362頁、381至385頁、39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5、81、85 頁);陳嘉侑、沈淳淳、陳碩承、李宇緹等人有在群組討論 由何人假扮買家之事,被告劉宇青亦曾在對話過程中插話( 見警卷二第369至371、376頁),佐以被告劉宇青於偵查中 供承其會在群組內指示公司業務進行事項(見2129號偵卷第 49頁)乙節,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劉宇青經營本案公司,為管 理掌控公司業務內容、進度,有以通訊軟體WECHAT成立群組 ,公司人員均加入該群組成員互為聯繫、討論以假買家詐騙 被害人等之工作事項,被告劉宇青並透過該通訊軟體管理公 司業務,其辯稱:未看公司成員在WECHAT群組內的對話內容 云云,顯不足採。  ⒊綜上所陳,被告劉宇青係本案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業務、 行政、會計等人員均由其應徵進入公司工作,同案被告陳嘉 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等業務實行詐騙之被 害人名單係由其提供,公司人員薪資帳製作及發放、各項款 項之動用撥款,亦均由其決定,其對公司之經營方向、為求 銷售之行銷詐術手法當無不知之理,自應就其下屬上開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唐定國矢口否認有其他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以:其僅 是偶爾進公司與公司成員閒聊交際,倘公司人員均因公外出 ,會代為接聽來電並於群組內轉知,未參與公司之決策訂定 及實際運作,自無從知悉其他被告李宇緹等人以假買家等話 術行銷業務云云。惟查:  ⒈陳碩承於108年11月7日、110年6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唐定 國是跟劉宇青合夥經營,但他比較不管事,主要是劉宇青不 在的時候會負責協助管理,唐定國知道我們利用假冒買家的 方式來詐騙被害人,因為唐定國來公司的時候也會詢問成交 的案件是哪一個業務跟哪一個假扮買家的業務負責的,而且 我們在群組對話當中會提到假扮假買家的事情(15932號偵 卷三第420頁、卷六第602頁)。WECHAT群組107年3月27日對 話內容(警卷二第340頁反面)是我跟張曉蓉的對話,張曉 蓉提到「道具好了」、「今天國哥說你明天道具15W就好」 ,「道具」就是指錢,「15W」就是指15萬元,「國哥」就 是指唐定國,道具如果是指錢,有可能兩種情況,一種是當 作定金,由假扮的買家在客戶面前支付定金給公司業務來取 信客戶,另外一種就是當客戶表示錢不夠,無法加購的時候 ,我們業務就會表示願意代墊,並拿出準備好的錢,當作是 代墊的錢來取信客戶,有時候這兩種情形也會合併,就是客 戶表示錢不夠,我們就會用假買家交的定金當作是幫客戶代 墊的錢(15932號偵卷六第602頁)。劉宇青如果在忙或是不 在的時候,我們就會去問唐定國,由唐定國決定我們借用的 道具金額,所以唐定國也知道公司可以借錢或殯葬產品當作 道具來行騙客戶(15932號偵卷六第604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亦結證稱:我們業務如果必須動用款項給客戶,或有一此 雜支要支付,是由老闆劉宇青決定,如劉宇青不在,就由唐 定國代理(本院卷五第313至314頁)。公司有一個WECHAT群 組,公司人員包括唐定國都是該群組的成員,唐定國的暱稱 是「國之大同」,我們在群組裡有時會討論到安排假買家詐 騙客戶之事,群組成員都會看到、知道這些事,唐定國不常 在群組裡發言,下指令的有一次,就是「道具」那一件,「 道具」就是在詐騙被害人時,用以取信被害人的現金,例如 假扮的買家在被害人面前支付訂金給業務,用來取信被害人 ,讓被害人相信真的有這個買家,有時要求被害人加購商品 ,被害人表示錢不夠,這時業務就會表示公司可以代墊,會 拿出事先準備好的現金來代墊,用以取信被害人,那一次我 要用到15萬元的「道具」,我跟張曉蓉講,張曉蓉沒有辦法 決定要不要用「道具」,一定要跟劉宇青或唐定國報告,剛 好劉宇青去台北出差,就變成代理人唐定國要處理,張曉蓉 就說要問唐定國,張曉蓉問完之後,唐定國才在群組裡回覆 我(本院卷五第314至317頁)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 稱:唐定國是全茂公司、善緣人本公司的股東,平常會進公 司瞭解一些公司的營運狀況,但比較少在管事,公司沒有教 我們要怎麼招攬業務,但公司知道我們以假買家的方式招攬 客戶、詐騙被害人,包括唐定國也知道(見本院卷五第311 至312頁)等語。  ⒉沈淳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唐定國是公司的股東,唐定國 沒有跟我講過要用什麼方式去招攬業務,也沒有提供客戶名 單資料,但唐定國也有在公司WECHAT群組裡,暱稱是「國之 大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3頁),而本案公司業務人員 會在該群組回報工作內容、進度,也會討論以假買家詐騙被 害人之事,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唐定國曾應公司業務李宇緹 等人之邀,配合行事,共同對被害人戊○○、宙○○施詐,而參 與本案部分詐欺犯行,對公司業務人員係以上開手法詐騙被 害人取得款項繳回公司充作公司收入,並從中分得佣金乙事 ,知之甚詳。  ⒊觀諸卷附擷取自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扣案手機之WECHAT群組 對話紀錄,被告唐定國會在群組詢問公司業務客戶接洽事項 (見本院卷三第55頁)、回應業務人員是否要進公司之事( 見本院卷三第69頁),也曾在群組詢問某客戶為何人負責接 洽,業務人員回應後,並進一步詢問進度、告知「可以收了 」(見警卷二第329頁),復曾在群組回應某客戶要分配給 何業務人員(見警卷二第336頁);且業務人員也曾傳送其 與客戶討論塔位出售內容的對話紀錄或骨灰罐給唐定國觀看 ,唐定國亦在群組內有所回應(見警卷二第320頁反面、本 院卷三第106至107頁),凡此均足證被告唐定國非僅是出資 股東而已,而是有參與公司詐騙被害人相關業務之運作。  ⒋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被告唐定國對本案公司業務內容係由業務人員以上 開施詐方式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乙事,既知之甚詳,仍決意投 入資金,與劉宇青以三七比例共負盈虧,迄108年9月17日、 108年9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都沒有撤資(見本院卷二 第234、242頁),堪認其同意公司業務人員以上述詐欺方式 謀財,自有將公司業務人員詐欺被害人獲取財物之犯行,視 作自己犯行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 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再者,依卷內事證 ,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等人均證述劉宇青係公司實際負 責人,應徵員工、發放薪資等事項均由劉宇青決策,被告唐 定國只是在劉宇青不在或繁忙時,偶爾過問一下公司事務, 查無依被告唐定國指示作為之事證,且依劉宇青之供述,唐 定國係中途加入投資,非一開始即投資全茂公司或善緣人本 公司,要難認其係上開公司之主持者。  ⒌至於沈淳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曾在唐定國的指示下跟特 定客戶聯絡,沒有從唐定國處拿到招攬客戶名單(見本院卷 五第324頁),陳碩承固亦證稱:沒有從唐定國處拿到客戶 名冊(見本院卷五第316頁),均只能證明陳嘉侑等業務人 員之招攬客戶名單非被告唐定國提供,以及被告唐定國未曾 直接指派工作給沈淳淳等業務人員,然無法證明被告唐定國 對其所投資之本案公司業務性質及內容全不知悉,自亦無從 為其有利之證明。  ㈣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 黃喬洺、張曉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 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 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 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 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項 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 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 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又「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 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及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 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排除偶發、突然、一時間之犯 罪態樣,而參與犯罪者是否相同,或於期間內短暫、偶發性 之事件,亦不影響犯罪組織之認定。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據前述可知,被告劉宇青自104年間 起即經營本案公司(參見附表一編號30犯行),被告唐定國 係於105年底至106年初間某日投資本案公司參與經營,被告 張曉蓉則於107年2月間進入本案公司任職,而被告陳嘉侑、 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 ⑴、5⑵、5⑶、8⑴、9⑴、9⑵、10⑴、11⑴、12⑴、12⑵、13⑴、13⑵ 、14⑴、16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 4⑴、25至27、28⑴、28⑵、29⑴、29⑵、30至36所示之起迄時間 ,進入本案公司參與各該犯行,除附表一編號30、35犯行外 ,參與詐騙行為之人數均在三人以上,且公司成員間係以實 施詐欺犯罪為共同目的,犯罪期間長達3、4年,自須投入相 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具有 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則由本案公司之內部分工結 構、成員組織等,足見本案公司,屬前揭106年4月19日修正 公布施行及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又被告劉宇青、唐 定國、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雖係在106年4月 21日該條例修正施行生效前就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然渠 等之前開詐欺犯行,均繼續實施至106年4月21日以後,是依 前開說明,渠等所為,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且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 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 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陳 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陳嘉侑,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陳碩承、沈淳淳 、李宇緹、黃喬洺、陳嘉侑,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論處。被告張曉蓉則係於該條 例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107年2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則應適用現行規定即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被告劉宇青於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日)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⑴、 12⑴、33、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0、3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 二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尚有 誤會,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其於106年4月21日 後之首次犯行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⑴,係犯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參與、指揮犯罪 組織之行為,則為主持犯罪組織所吸收,應不另論罪。且所 犯主持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 號2、4⑴、5⑵、5⑶、9⑵、10⑴、11⑴、12⑵、13⑴、13⑵、14⑴、1 7⑴、18⑴、18⑵、19⑴、19⑵、20、21⑴、22⑴、24⑴、25、26、2 7、28⑴、28⑵、29⑴、29⑵、31、3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一編號16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唐定國於106年4月21日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⑴ 、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於106年4月21日後之首次犯行為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8⑴,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9⑵、1 0⑴、11⑴、12⑵、13⑴、13⑵、14⑴、17⑴、18⑴、18⑵、19⑴、19⑵ 、20、21⑴、22⑴、24⑴、25、26、27、28⑴、28⑵、29⑴、29⑵ 、31、3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編號16⑴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嘉侑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8⑴,係 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犯罪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4⑴、5⑵、5⑶、9⑵、11⑴、12⑵、13⑵、14 ⑴、17⑴、18⑴、18⑵、19⑴、20、21⑴、22⑴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上開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3、5⑴、8⑵、9⑶、14⑵、15、18⑶、 21⑵、22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24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 一編號7、11⑵、13⑶、16⑵、17⑵、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0⑵、12⑶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犯罪 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碩承於106年4月21日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⑴ 、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0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尚有誤會,應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其於106年4月21日後之犯罪事實一首次犯行 為附表一編號28⑴,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9⑵、20、24⑴、25、 26、27、28⑵、29⑵、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 一編號24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沈淳淳於106年4月21日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⑴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尚有誤會,應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其於106年4月21日後之犯罪事實一首次犯行為附 表一編號8⑴,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⑴、5⑶、12⑵、18⑴、19⑴、2 1⑴、22⑴、28⑵、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 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0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李宇緹於106年4月21日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⑴ 、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於106年4月21日後之首次犯行為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16⑴,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⑴、13⑴、13⑵、20 、26、27、29⑴、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黃喬洺於106年4月21日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於106年4月21日後之首次犯行為犯罪事實一附表 一編號16⑴,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⑴、13⑴、3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張曉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首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2,係犯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5⑵、5⑶、9⑵、10⑴、11⑴、13⑵、14⑴、17⑴、18⑵、 19⑵、20、21⑴、24⑴、25、26、27、28⑵、29⑵、31、3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⒐被告梁家豪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⑴、2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3、5⑴、8⑵、9⑶、14⑵、15、1 8⑶、21⑵、22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24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二附表一編號7、11⑵、13⑶、16⑵、17⑵、2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0⑵、12⑶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 黃喬洺、張曉蓉、梁家豪,就渠等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一 各編號「宣告刑」欄內之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 黃喬洺、張曉蓉、梁家豪,所犯上開數罪,係於不同之時間 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不論係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實行 詐欺行為等,均使為數不少之被害人受害,詐騙金額頗高, 行為期間甚長,犯罪所生情狀非屬輕微,客觀上不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尚難以被告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 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陳嘉侑、張曉蓉與少數被害 人達成和解,即予酌減其刑,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之情事,故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 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 圖謀一己私慾,由被告劉宇青主持本件犯罪組織,藉由人力 、物力之聚集,與其他被告共同實施詐騙,破壞社會秩序, 且使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詐欺金額不少,犯罪情節實非 輕微;又被告劉宇青否認全部犯行、唐定國否認大部分犯行 ,迄未反省所為、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其他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未耗費司法資源,被告陳碩承、沈 淳淳、李宇緹、黃喬洺並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陳 嘉侑、張曉蓉則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悔意;再參酌 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應一併參酌;兼衡 被告等人涉案、分工情節、陳述案情之詳實程度、所生危害 及所取得之利益,暨各自素行、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331至3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等人如主文第一至九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等人 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 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等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項,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一 至九項所示。  ㈥被告沈淳淳、張曉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陳碩承、李宇緹、黃喬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五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渠等因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有依和解條件履行(參見附表一各編號「尚 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載),惡性非深,堪認渠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沒收之。則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 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 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 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分配狀況或數額未臻具體或明確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539、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關於被告陳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劉宇 青、唐定國、梁家豪(假扮買家)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 得,依:⑴被告陳嘉侑於偵審時結證稱:我們業務行騙客戶 所得款項交數交予劉宇青,業務所得佣金是以詐得款項的20 %至23%計算,視個人業績而定,由合作的業務平分這筆佣金 ,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見15932號偵卷三第 428至429頁、本院卷五第305至306頁)。⑵被告陳碩承於偵 訊時結證稱:我們業務佣金的計算是以被害人交的款項的20 %至23%計算,視個人業績而定,我個人是以20%計算,如果 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從我們領的佣 金中,撥5%提供給假買家當報酬,如果是其他業務假扮買家 ,佣金則是由業務平分,另外公司會再跟業務收佣金的10% 為安全基金(見15932號偵卷三第418至419頁)。⑶陳碩承另 於偵訊時結證稱:WECHAT群組對話內容中提到「5%要給買家 梁家豪」,是指我們有需要時會找梁家豪來假扮買家,如被 害人有支付款項,我們就要把款項的5%作為他的報酬(見15 932號偵卷六第603頁)。⑷李宇緹於警、偵訊供稱:每個業 務領取獎金的%數不同,我的部分是總金額20%,再從20%的 獎金內扣除安全基金,最終是抽10%奬金,剩下金額繳回公 司(見19952號偵卷第14、16、33、71、72頁)。⑸沈淳淳、 黃喬洺均供稱其為兼職人員,售出一項商品獲得7,000元佣 金(沈淳淳部分見19952號偵卷第163、191、207頁、本院卷 五第322頁;黃喬洺部分見19952號偵卷第85至87、113頁) 。⑹劉宇青、唐定國於本院訊問時均供承兩人約定就公司的 盈虧,以七三比例拆帳,劉宇青七成,唐定國三成(見本院 卷二第234頁)等情,據以計算渠等各自犯罪所得,被告陳 嘉侑、陳碩承、沈淳淳、李宇緹、黃喬洺,並扣除渠等與各 被害人調解成立、實際賠償各被害人部分之金額,分別於附 表一「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內各自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被告張曉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張曉蓉供稱:1 07年農曆過年後約107年2月間,由劉宇青應徵進公司上班, 任職到108年9月23日警方前來搜索那天,月薪21,000元,10 8年9月份的薪水,劉宇青支付2萬元給我(見本院卷二第235 至236頁);劉宇青亦供稱:張曉蓉大概是在107年2月間, 由我應徵進入公司上班,月薪21,000元,108年9月份薪資, 我支付2萬元給張曉蓉(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兩人 供述互核相符,據此計算被告張曉蓉從107年2月到108年9月 此段期間不法行為所獲得之報酬為41萬9,000元〈計算式:21 ,000元×19個月+20,000元=419,000元〉,再扣除被告張曉蓉 迄今已調解成立、實際賠償:⑴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酉○○2,0 00元(見本院卷五第399頁和解書);⑵附表一編號28被害人 丁○○12,000元(見本院卷五第385至386頁和解書、卷七第25 頁公務電話紀錄);⑶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戌○○(原名陳政煌 )6,000元(見本院卷五第385至386頁和解書、卷七第27頁公 務電話紀錄)之上述款項,其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39萬9,00 0元〈計算式:419,000-2,000-12,000-6,000=399,000〉,自 應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被告陳嘉侑、梁家豪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因兩 人就彼此獲利分配之歷次供述均不一致,稽之卷內事證,亦 無從得知兩人確實分配之金額,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平均分 配其利得。又被告沈淳淳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0⑵犯行 之利得,則如該編號「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內所 載。另被告沈淳淳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犯行,及被告 陳碩承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4⑵犯行,依卷內事證,均 無法證明渠二人有從中分得不法利益,自無利得應予沒收。  ㈡警方於108年9月17日8時50分至9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0 0號B3對陳嘉侑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押之偽造 「恩暉禮儀社」印章1顆(據被告陳嘉侑供稱:係梁家豪偽 刻的,因梁家豪要跟恩暉公司借印章,恩暉公司不借,梁家 豪就自己刻,我再跟梁家豪拿來蓋印在契約上,見159322號 偵卷五第58頁)、未扣案之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 1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分係被告梁家 豪、陳嘉侑為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10⑵、11⑵、12⑶、13 ⑶、16⑵、17⑵、23犯行時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 5、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分別自被告梁家豪、陳嘉侑處扣押 ,為渠二人所有為本案上述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偽造 買賣契約書合約,則係被害人提出之證據,業經被告梁家豪 、陳嘉侑持以行使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梁家豪、陳嘉侑所 有,而屬被害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分係被告等人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理由如附表三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等人犯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及被告等 人所有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 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無 直接關聯性(如附表四所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96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劉宇青、唐定國早於107年5月9日即指示何嘉豐 及沈淳淳以佯稱有人欲高價購買黃○○所有之嘉雲寶塔塔位10 個為由,誘使黃○○於107年5月10日與其等在高雄市小港區漢 民路與店北路口之7-11超商見面,何嘉豐當場表示欲介紹買 家邱凱斌購買其塔位,惟需加購拾金契約、加刻心經、鑲鑽 云云,致使黃○○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6月13日在上址 7-11超商交付20萬元予何嘉豐及沈淳淳(此筆20萬元係由邱 凱斌先行墊付);於107年6月25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之 第一銀行交付50萬元予何嘉豐及沈淳淳;於107年9月4日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彌陀人文會館有限公司交 付30萬元予何嘉豐及沈淳淳(此筆30萬元係由邱凱斌先行墊 付);又於107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之第一銀行 交付100萬元予何嘉豐及沈淳淳。嗣邱凱斌即以骨灰罈破損 為由拒絕履約,黃○○向何嘉豐及沈淳淳要求負責未果,雙方 關係因而破裂,劉宇青及唐定國始接續指示陳嘉侑假意出面 向黃○○緩頰,並歸還50萬元斡旋金予黃○○,實則又與梁家豪 再續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詐欺行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致黃○○受有150萬元之財產損害。認被告陳嘉侑、梁家豪 、沈淳淳亦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渠三人被訴起訴書附表 編號15(即附表一編號6)犯行,為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 件,移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查:上開併辦事實,出面向黃○○ 行騙之人為何嘉豐及沈淳淳,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陳嘉侑 、梁家豪涉有此部分犯行,且行為時間為107年5月至同年9 月間,而被告陳嘉侑、梁家豪、沈淳淳被訴本案附表一編號 6犯行之時間則為108年3月至同年5月間,二犯行相隔1年之 久,行為主體不同,時間相距甚久,顯非同一犯行,無從構 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當處理。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49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陳嘉侑於106年間擔任全茂公司之業務人員 ,從事靈骨塔塔位等殯葬商品之買賣及仲介服務,明知社會 上有許多因不慎投資購買靈骨塔塔位等殯葬產品而遭套牢之民 眾,且早期投資靈骨塔塔位之人,因塔位轉售不易,有亟欲 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態,竟自不詳管道得知劉明義(已歿 )所持有宜城開發有限公司塔位有脫售之需求,認有機可乘 ,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⒈於106年12月間,撥打電話向劉明 義佯稱:私募基金主事者曾主席欲收購所持有之塔位轉售予 養生村老人獲利,惟為滿足曾主席之需求,須委託全茂公司 額外加購25個黃金瓷內膽並申購25個塔位土地權狀,其中, 13個黃金瓷內膽之價金由全茂公司支付,且曾主席已支付訂 金350萬元,故僅須再繳付12個黃金瓷內膽及25塔位土地權 狀之價金,共計270萬元即可云云,致劉明義誤以為其持有 之塔位終將脫手獲利,允諾由全茂公司以其妻張瑭容之名義 加購上述殯葬商品,並於106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6樓交付現金270萬元予陳嘉侑。⒉於107年1月26日 前某日,又向劉明義佯稱:伊與養生村楊總監有簽約,且楊 總監已支付訂金120萬元,故僅須再加購4個黃金瓷內膽共計 30萬元,即可將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販售予楊總監云云,致劉 明義誤以為其持有之塔位終將脫手獲利,而委託全茂公司代 購上述殯葬商品,並於107年1月26日,在前開地點交付現金 30萬元予陳嘉侑。嗣於107年2月間,劉明義聽聞陳嘉侑稱前 開交易均因曾主席私下交易,遭私募基金公司舉報而破局, 報警處理,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嘉侑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其被訴本案上述加重詐欺等 犯行,為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云云。惟 查:上述併辦意旨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而刑法處罰(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嘉侑詐欺不同被害人,應予分論併罰,上述 併辦意旨所述之被告陳嘉侑詐欺行為,與被告陳嘉侑被訴本 案犯行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06年 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1條、第210條、第 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55 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 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陳于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 效施行)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行為人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⑸ ︶ F○○(108他1367卷二P5-135、警卷七P133-164、15932號偵卷七P3-65)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F○○聯絡資料給梁家豪行騙,梁家豪於108年3月間撥打電話予F○○,自稱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偽稱買方欲以「一套」450萬元購買F○○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先繳清「管理費」始能過戶為由,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F○○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梁家豪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F○○警詢 4.扣案之私立宜城墓園淡水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3張(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107年11月7日禮讚金生禮儀服務契約(1367號他卷二P79-83) 6.108年3月18、20、21日手機錄音譯文及108年3月22日音檔譯文(警卷七P140-152)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6萬元 陳嘉侑:6萬元 依卷內事證梁家豪與陳嘉侑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⑵ ︶ 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345-353、15932號偵卷八P159-231) 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塔位仲介名義,向巳○○佯稱可以幫忙銷售塔位,並要求巳○○至高雄彌陀人文會館找1位邱先生,邱先生向巳○○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手上合掌之鄉塔位,惟須補齊「骨灰罐」10個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且每個骨灰罐15萬元,買家已支付10萬元訂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邱先生以買家稱骨灰罐有瑕疵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2、3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四樓之1巳○○住處交付140萬元。 陳嘉侑 邱姓男子(未據起訴)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巳○○結證 3.證人張嘉容結證 4.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P0000000-P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206-218同警卷五P1051反-1057) 5.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八P187同警卷五P1042) 6.107年4月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八P188同警卷五P1042反)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20萬7,000元 假扮買家之邱姓男子: 7萬元(計算式:1,400,000×5%=70,000)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業績以23%計算,扣除安全基金後,獲利20萬7,00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4頁)。 陳碩承108年9月1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公司讓我們業務抽商品總額的百分之20,但是若是有找人假扮買家,就要再給該假扮買家的人5%的報酬(15932號偵卷一第282頁、第366至367頁) 劉宇青:786,100元[計算式:(1,400,000-207,000-70,000)×70%=786,100] 唐定國:336,900元[計算式:(1,400,000-207,000-70,000)×30%=336,900] 劉宇青與唐定國皆供稱會以七三比例朋分公司所得。(院卷二第234頁) 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⑵ ︶ 玄○○(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266-285、108偵15932卷四P151-195、15932號偵卷九P203-241)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嘉侑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名義,於106年4月間與玄○○聯繫,向玄○○佯稱有「政府遷葬案」,有買家要收購3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3本拾金契約,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嗣陳嘉侑再將玄○○之聯繫方式交予梁家豪,由梁家豪以「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7年12月間與玄○○聯繫,向玄○○佯稱有「政府遷葬案」,有買家要收購5個塔位,惟要先交付管理費,致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梁家豪再於108年1月2日約玄○○於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見面,並由陳嘉侑假扮買家「吳老闆」,以要求玄○○加購內膽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向玄○○收取右列③金額,於108年3月6日以要繳稅為由,於右列④時間、地點陸續向玄○○收取右列④金額、於108年5月1日以要交付保證金為由,於右列⑤時間、地點向玄○○收取右列⑤金額,嗣玄○○要求與吳老闆面對面商談,梁家豪藉故拖延,假扮吳老闆之陳嘉侑打電話予玄○○稱其於108年9月17日將去台北簽約,但玄○○於108年9月16日打電話向陳嘉侑確認時已找不到人。 ①106年4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22萬5,000元。 ②107年12月24日在上址交付5萬元。 ③108年1月9日、2月12日、2月18日陸續在上址交付12萬元。 ④108年3月6日、3月8日陸續在上址交付28萬元。 ⑤108年5月初在上址交付14萬元。 合計81萬5,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玄○○結證 3.扣案之107年12月24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185下同警卷六P1463下) 4.被害人玄○○受騙日期及金額之手寫筆記(15932號偵卷四P187同警卷六P1464) 5.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玄○○108年5月29日、6月3、4、6、10、11、12、14、18、24、26、28日、108年7月1、2、4、11、15、17日、8月6、8、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50-456同警卷六P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6月10、17、18日、7月8、17、18日及8月13日討論向玄○○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六P0000-0000) 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陳嘉侑、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專員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185同警卷六P1463)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40萬7,500元 梁家豪:40萬7,5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有拿取部分佣金予梁家豪。(15932號偵卷一第270頁)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騙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給15-20%的佣金,其分得3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7、392、402頁),嗣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其分得10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4頁)。 兩人供述不一,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3 ⑵ 、 ⑶ ︶ 辰○○(警卷六P0000-0000、警卷七P319-332、108偵15932卷四P99-143)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自稱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及助理,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向辰○○佯稱嘉雲寶塔對面之牛頭山有遷葬案,買家要收購其喪葬產品,並要求搭配成套加購4份拾金契約,使辰○○與其妻陳灑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 106年2月至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辰○○住處交付32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辰○○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滿意人生契約申購單8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115-129同警卷六P0000-000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4萬6,000元 沈淳淳:2萬8,000元(計算式:7,000×4=28,000)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詐欺所得獲利約4萬6,000元。(15932號偵卷三第22頁)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稱其都是固定一份拿7,000元(19952號偵卷第173頁),本件辰○○係購買4份拾金契約,沈淳淳獲得之佣金應為2萬8,000元。 劉宇青:17萬2,200元[計算式:(320,000-46,000-28,000)×70%=172,200] 唐定國:7萬3,800元[計算式:(320,000-46,000-28,000)×30%=73,800] ⑵陳嘉侑、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辰○○之聯繫方式,推由梁家豪於107年7-8月間,在高雄市民生路與民權路口公司,向辰○○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喪葬產品,惟須加購骨灰罐刻經文,每個骨灰罐刻經文費用15萬元,幸辰○○查覺有異,始未上當受騙。 未遂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辰○○結證 4.證人陳灑嬪結證 5.扣案之委託【代辦、授權】事項同意書(15932號偵卷四P131同警卷六P1444)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5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4 ︶ K○○(108他1367卷三P225-313、警卷四P730-746、15932號偵卷六P539-545、15932號偵卷七P111-143) ⑴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K○○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由梁家豪聯繫並向K○○佯稱有買方欲以500萬元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致K○○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110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10個塔位所有權狀;又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共計80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骨灰罐10個;又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共計28萬元予梁家豪以購買5個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塔位權狀,嗣梁家豪即以「買方生病」、「買方違約」為由推拖,並交由陳嘉侑繼續行騙。 ①107年10月22日、10月26日、12月7日、12月24日、12月27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27萬元、18萬元、10萬元、45萬元、10萬元。 ②108年2月19日、3月12日、5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24萬元、6萬元、34萬元。 ③於108年5月29日、6月19日、8月7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0萬元、10萬元、8萬元。 合計218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K○○結證 4.扣案之墓園塔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扣案之107年10月22日收款單、107年12月7日之收款單及107年12月24日之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79-281(同警卷四P000-000) 0.扣案之107年12月2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3同警卷四P739) 8.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285同警卷四P740) 9.扣案之天都禪寺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1367號他卷三P299-300同警卷四P743) 10.扣案之108年8月26日簽收單2張(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000-000) 00.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5月27、29、30、31日、6月4、6、10、11、12、17、24日、7月4、8、29、30、31日、8月1、5、7、19、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9-433同1367號他卷三P239-248)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5月27日、6月17日、7月3、6、26、30、31日、8月1、5、26、27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34-438)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109萬元 梁家豪:109萬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將詐欺所得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予15-20%的佣金,故拿到約30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4、389、399頁),惟依卷內事證梁家豪與陳嘉侑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⑵陳嘉侑向K○○訛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須補齊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之整套殯葬產品、須辦理骨灰罐鑑定書云云,致K○○陷於錯誤,向陳嘉侑購買生前契約,總共購買8本生前契約,6萬元的有5本,6萬5千元的有3本,總價49萬5千元,並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又向K○○誆稱買家要求骨灰罐作鑑定,要K○○購買鑑定書,每本3萬元購買4本總購12萬元,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 ①108年8月5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屏東縣○○市○○街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108年8月14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30萬元、19萬5,000元。 ②108年9月9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12萬元。 合計61萬5,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K○○結證 3.蒐證相片(1367號他卷P000-000) 0.收據(1367號他卷三P287同警卷四P741)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367號他卷三P301同警卷四P745) 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3、354-1~354-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49-256)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63-278)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10萬1,600元(計算式:[80,000+120,000×20%-120,000×20%×10%=101,600)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108年8月5日詐欺所得之款項,領到8萬元左右的佣金,其餘均交回給公司(15932號偵卷一第20頁),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向K○○收取鑑定費12萬元之20%為佣金,並須從其中付10%的管銷費給公司(15932號偵卷一第267頁)。 劉宇青:35萬9,380元[計算式:(615,000-101,600)×70%=359,380] 唐定國:15萬4,020元[計算式:(615,000-101,600)×30%=154,020] ⑶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將K○○資料交予沈淳淳,由沈淳淳向K○○佯稱可認購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永愛園之塔位認購憑證,每張憑證6000元,認購50張計30萬元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共計30萬元予沈淳淳,其後均以買方要求「撤銷合約」為由推拖。 108年8月2日在屏東市某統一超商、同年8月28日在屏東地方法院門口陸續交付12萬元、18萬元,合計30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K○○結證  4.收款單(1367號他卷三P289同警卷四P742) 5.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園商品認購憑證(編號:00000)(0000號他卷三P297-298同警卷四P744) 6.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8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3、354-1~354-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家豪、綽號「小君」於108年7月26、30、31日、8月1、2、3、5、26、27、28、29、30日討論向被害人K○○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249-256)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K○○於108年8月2、3、5、6、14、19、20、21、23、24、26、27、28、29、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三P000-000) 0.沈淳淳與K○○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23-22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5萬4,000元(計算式:300,000×20%-300,000×20%×10%=54,000) 沈淳淳:5,000元(計算式:30,000-25,000=5,0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1張憑證可以賺取600元佣金,50張就是3萬元(19952號偵卷第164、192頁);沈淳淳業與K○○達成調解並給付2萬5,000元賠償金予K○○(院卷五第223頁調解筆錄及院卷七第5、49頁公務電話紀錄)。 劉宇青:15萬1,200元[計算式:(300,000-54,000-30,000)×70%=151,200] 唐定國:6萬4,800元[計算式:(300,000-54,000-30,000)×30%=64,800] 6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5 ︶ 黃○○(108他1367卷三P71-193、警卷四P747-815、108偵15932卷五P71-75、15932號偵卷七P145-259) 沈淳淳明知陳嘉侑與梁家豪並無為黃○○出售殯葬產品之真意,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將黃○○資料轉交陳嘉侑,由陳嘉侑假冒恩暉公司副總,梁家豪則假扮善緣人本公司業務,向黃○○表示有買家要以2300萬元購買黃○○之嘉雲寶塔塔位10個、拾金契約10份、骨灰罐10個(觀音白玉3個、芙蓉黃玉1個、御品翠玉6個皆含心經及鑑定書)、帝寶皇居內膽10個等殯葬產品,惟要黃○○向梁家豪加購拾金契約10份共68萬元,因黃○○表示資金不足,梁家豪即表示公司願意分擔5份,致黃○○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與梁家豪。嗣梁家豪復2次向黃○○佯稱公司無法負擔這麼多份,須再自行負擔2份等語,致黃○○陷於錯誤又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均藉詞拖延交易時間,實則根本未安排交易。 ①108年3月25日、3月26日、3月27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二苓路口之全家超商分別交付8萬元、6萬元、20萬元。 ②108年5月6日、7月3日、8月19日在上址之全家超商陸續交付13萬6000元、6萬8000元、4萬8000元。 合計59萬2,000元 沈淳淳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被告沈淳淳供述 4.證人黃○○結證 5.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2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份(15932號偵卷七P159-167同警卷四P000-000) 0.伊犁寶石鑑定中心御品翠玉之寶石鑑定書共6份(15932號偵卷七P177-187同警卷四P774-779)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6月5日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1份 (15932號偵卷七P191同警卷四P782-783)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07年7月31日芙蓉白玉及觀音白玉之寶石鑑定書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189、193、195同警卷四P000-000) 0.專利帝寶皇居鈦金琉璃內膽產品保證卡共10份(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197-215同警卷四P000-000) 0.委託倉庫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35同警卷四P803)   觀音白玉之寄存託管憑證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217-219同警卷四P794-795)    芙蓉黃玉之寄存託管憑證1份(15932號偵卷七P220同警卷四P795)   御品翠玉之寄存託管憑證6份(15932號偵卷七P221-225同警卷四P000-000) 0.帝寶皇居內膽之寄存託管憑證共10份(15932號偵卷七P227-231同警卷四P799-801) 10.扣案之108年1月8日終止合約書(15932號偵卷七P237同警卷四P804) 11.被告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同警卷四P806)   108年4月8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五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9-258(同警卷四P810-814)   扣案之108年4月19日簽收單(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7) 12.扣案之108年3月2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239-240同警卷四P000-000) 0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259同警卷四P815)  14.被告梁家豪簽名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241-243同警卷四P000-000) 00.108年5月30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二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245-248同警卷四P000-000) 0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259同警卷四P815) 17.沈淳淳與黃○○111年3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院卷五P25-27)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無 陳嘉侑:29萬6,000元 梁家豪:29萬6,0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黃○○購買拾金契約6本,共計新臺幣30萬元,這筆錢是梁家豪去收的,獲利我跟梁家豪平分,一人3萬。(15932號偵卷一第22頁)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本件詐欺所得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予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7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6、391頁、402頁)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卷內查無證據證明此次犯行沈淳淳有分得利得。 7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6 ︶ 甲○○(108他1367卷三P195-223、警卷四P816-823、15932號偵卷七P261-276) 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甲○○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於107年10月30日早上某時與甲○○聯繫後,於107年1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由陳嘉侑佯裝買家「陳家祐」,向甲○○佯稱欲以230萬元購買其手上之慈雲塔位2個、綺麗生前契約2份、和闐碧玉骨灰罐2個、黃金瓷內膽2個等殯葬產品,惟骨灰罐須刻有心經,刻有心經骨灰罐2個計14萬元,因甲○○表示資金不足,由買主「陳家祐」支付訂金2萬元,梁家豪承諾負擔2萬元,餘下10萬元則由甲○○負擔等語,並冒用「陳家祐」名義,與甲○○於107年11月1日簽立買賣合約(當補充),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梁家豪;梁家豪於107年12月11日聯繫甲○○,復向其佯稱須繳交塔位管理費4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給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2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永年街口之統一超商交付10萬元。 ②107年12月12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4萬元。 合計14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自白 2.被告梁家豪自白 3.證人甲○○結證。 4.107年9月4日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1367號他卷三P211-214同警卷四P823) 5.107年11月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367號他卷三P209同警卷四P820) 6.收款單2份(1367號他卷三P215同警卷四P821)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108年5月29日、6月6、19、25日、7月1、8、19、22、29日、8月9、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0-492同1367號他卷三P199-20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1、8月21日討論向被害人甲○○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3-494)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劉宇青於108年7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93)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無 梁家豪:14萬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警詢筆錄供稱有扮演假買家簽立契約,但後續詐騙甲○○購買產品這部分不清楚,梁家豪說他沒有收到錢。(15932號偵卷一第30、268、271頁)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108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骨灰罐刻心經部分之10萬元及管理費4萬元全部自己收取,沒有交予陳嘉侑,跟陳嘉侑說甲○○沒有購買(15932號偵卷二第204、395、405頁、15932號偵卷四第484頁)。 8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7 ︶ A○○(警卷四P884-892、108偵15932卷五P79-80、89)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左右以全茂公司名義共同向A○○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並以買家要求「加購3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須74萬4000元,買家已支付40萬元訂金」為由行騙,且沈淳淳表示願代墊10萬元,使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予陳嘉侑、沈淳淳。 106年5月18日在不詳地點匯款24萬4,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A○○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五P83) 5.106年6月30日緣吉祥生前契約(家用型)(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五P85-87) 6.沈淳淳與A○○111年3月7日簽立之和解書(院卷五P29-3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陳嘉侑:4萬3,920元[計算式:(244,000×20%-244,000×20%×10%)=43,920] 沈淳淳:1萬4,000元(計算式:7,000×3-7,000=14,0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一件抽7,000元(19952號偵卷第167頁),本件A○○係購買3份生前契約,故沈淳淳獲得之佣金應為21,000元;沈淳淳業與A○○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A○○(院卷五第29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9至11頁匯款單據)。 劉宇青:12萬5,356元[計算式:(244,000-43,920-21,000)×70%=125,356] 唐定國:5萬3,724元[計算式:(244,000-43,920-21,000)×30%=53,724]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A○○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梁家豪再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向A○○接洽,佯稱有買家欲以一套(淡水宜城塔位、內膽、生前契約及骨灰罐) 150萬元之代價收購,並以收取「塔本部」之「清潔費」為由,使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A○○住處前交付6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A○○結證  4.被告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443左同警卷四P892左) 5.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43右同警四卷P892右)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3萬元 梁嘉豪:3萬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其分得3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66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9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8 ︶ D○○(警卷四P927-947、108偵15932卷五P81-82、91、15932號偵卷七P515-555) ⑴先於105年2月間,李宇緹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須加購1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品,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李宇緹指定之帳戶,嗣李宇緹再以骨灰罐欠缺內膽為由取消交易;再於105年4月,沈淳淳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須加購1份生前契約搭配成套品,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嗣沈淳淳以買方另有投資而取消交易;又於105年8月,沈淳淳再以相同手法行騙,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須加購1套生前契約及3個骨灰罐升級,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③金額,再以買方將資金挪做他用,無法進行交易,故交易取消。 ①105年2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7萬元。 ②105年4月某日在上址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7萬元。 ③於105年8月某日在上址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12萬元。 合計26萬元  李宇緹 沈淳淳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D○○結證 4.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2份(編號:A0000000-A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41-544同警卷四P940-941)  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30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2份(編號:B0000000-B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37-540同警卷四P000-000) 0.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金琉璃生前契約共2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45-549同警卷四P000-000) 0.李宇緹與D○○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14)  沈淳淳與D○○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1-32)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宇緹:4萬3,800元(計算式:260,000×20%-260,000×20%×10%-3,000=43,800) 沈淳淳:2萬元(計算式:7,000×5-15,000=20,000)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詢筆錄供稱每個業務領取獎金的%數不同,我的部分是總金額的20%為獎金,再從20%的獎金內扣除安全基金繳回公司(19952號偵卷第33頁)、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繳回公司,領20-23%的獎金(19952號偵卷第14頁);李宇緹業與D○○達成和解並給付3,000元賠償金予D○○(院卷五第13頁和解書)。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獲利金額多少忘記了(19552號偵卷第193頁),惟依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售出一項殯葬產品只能獲得7,000元之佣金等語(19952號偵卷第163、181、207頁),本件D○○共購買2份生前契約及3個骨灰罐升級,沈淳淳之佣金金額應為3萬5,000元;沈淳淳業與D○○達成和解並給付1萬5,000元賠償金予D○○(院卷五第31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 劉宇青:17萬8,200元[計算式:(260,000-46,800-35,000)=178,200] ⑵陳嘉侑於106年11月向D○○佯稱有「遷葬案」,惟須加購拾金契約,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帳戶,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陳嘉侑再於107年9月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骨灰罐刻經文」,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不久陳嘉侑再以「工廠將骨灰罐寄丟,無法成交,須支付「買家違約金」為由,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向D○○收取右列③金額。 ①106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6萬8,000元。 ②107年9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2萬5,000元。 ③不詳時地交付7萬元。 合計36萬3,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D○○結證 3.106年4月1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51-553同警卷四P000-000) 0.陳嘉侑與D○○111年12月1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3-39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3萬1,705元(計算式:51,705-20,000=31,705)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確有向D○○行騙,金額應該是6萬8千元、22萬5千元及7萬元,獲利5萬1,705元(15932號偵卷三第9頁、15932號偵卷五第119、125頁);陳嘉侑業與D○○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0元賠償金予D○○(院卷六第393頁和解書及院券七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59頁上方匯款證明)。 劉宇青:217,906元[計算式:(363,000-51,705)70%=217,906.5] 唐定國:93,388元[計算式:(363,000-51,705)30%=93,388.5] ⑶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D○○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與D○○聯繫後,梁家豪先以「塔位保管費」為由行騙,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梁家豪指定之帳戶;又於108年1至2月間,梁家豪向D○○佯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黃玉」材質骨灰罐,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復於右列③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③金額至梁家豪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107年11月或1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匯款8萬元。 ②108年1月15日在高雄市某家統一超商交付3萬5,000元。 ③108年1月15日至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D○○住處網路轉帳2萬元。  合計13萬5,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D○○結證 4.108年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535同警卷四P937) 5.被告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七P535同警卷四P937) 6.扣案之淡水宜城107年3月16日提貨憑證(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25)及天祥寶石研習中心107年3月15日寶石鑑定書(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33)  芙蓉黃玉骨灰罐保管單共4份(保管單編號:CC201~CC000)(00000號偵卷七P533-534同警卷四P936)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6萬7,500元 梁家豪:6萬7,5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以買方要求黃玉材質骨灰罐詐欺D○○部分的不法所得5萬5,000元交予陳嘉侑,其分得1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67頁),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0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9 ︶ 亥○○(原名:陳宣良)(警卷四P948-958、108偵15932卷四P145-149、15932號偵卷六P567、15932號偵卷七P557-580) ⑴李宇緹、黃喬洺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4月間,先由李宇緹、黃喬洺以全茂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名義聯繫陳宣良,共同向陳宣良佯稱有買方欲以一套(鯉龍山塔位、生前契約加信託) 55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殯葬產品,並由梁家豪假扮買家,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陳宣良見面,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含玉石骨灰罐) 2組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致陳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嗣再以買方資金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107年8月29日中午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6,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梁家豪 1.被告梁家豪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被告黃喬洺供述 4.證人陳宣良警詢筆錄。 5.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七P575下同警卷四P957下)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黃喬洺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000-000) 0.李宇緹與陳宣良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5-16)  黃喬洺與陳宣良111年4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9-10)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喬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宇緹:5,280元[計算式:(256,000×15%-25,600×15%×10%)×50%-12,000=5,280] 黃喬洺:5,280元[計算式:(256,000×15%-25,600×15%×10%)×50%-12,000=5,280] 梁家豪:1萬2,800元(計算式:256,000×5%=12,800)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不法所得繳回公司,其中20-23%的獎金是我跟與黃喬洺均分(19552號偵卷第15頁);李宇緹業與亥○○達成和解並給付1萬2,000元賠償金予亥○○(院卷五第15頁和解書);黃喬洺業與亥○○達成和解並給付1萬2,000元賠償金予亥○○(院卷五第9頁和解書)。 陳碩承108年9月1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公司讓我們業務抽商品總額的百分之20,嗣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如果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將我們所領到的20%的佣金當中,撥5%提供後假買家當報酬,所以我們的佣金就剩下被害人交付款項的15%(15932號偵卷三第416、419頁)。 劉宇青:14萬6,048元[計算式:(256,000-17,280-17,280-12,800)×70%=146,048] 唐定國:6萬2,592元[計算式:(256,000-17,280-17,280-12,800)×30%=62,592] ⑵沈淳淳、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間,由沈淳淳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仲介人員,向陳宣良佯稱有買方欲以一套(鯉龍山塔位、生前契約加信託、骨灰罐加刻心經) 75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殯葬產品,並由陳嘉侑假扮買家「陳家祐」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輝李宜有限公司與陳宣良見面,要求加購「骨灰罐加刻心經」2組以搭配成套始得成交,致陳宣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陳嘉侑並於108年3月12日,冒用「陳家祐」名義,與陳宣良簽立買賣約書。到了約定成交之日,再由梁家豪假扮買家代表,以骨灰罐錯品為由取消交易。 108年3月13日中午在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匯款15萬元。 沈淳淳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被告梁家豪供述 4.證人陳宣良警詢筆錄。   5.扣案之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567同警卷四P955) 6.108年3月12日代辦商品事項協議書(15932號偵卷七P573同警卷四P956) 7.高雄市○○區○○000○0○00○○○○○000000號偵卷七P575上同警卷四P957上) 8.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574同警卷四P956反) 9.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579) 10.沈淳淳與陳宣良111年3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3-34)   陳嘉侑與陳宣良111年12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9-400)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7,000元(計算式:14,000-7,000=7,000) 陳嘉侑:6萬1,000元[計算式:(150,000-14,000)×50%-7,000=61,000] 梁家豪:6萬8,000元[計算式:(150,000-14,000)×50%=68,000]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我都是抽1件7,000元,陳宣良買2組,我抽佣應該是1萬4,000元(19952號偵卷第195頁);沈淳淳業與亥○○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亥○○(院卷五第33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35頁公務電話紀錄)。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獲利4,417元(15932號偵卷三第10頁),109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當時是沈淳淳去接洽,叫我擔任假買家,沈淳淳有把陳宣良帶到善緣人本公司來跟我見面(15932號偵卷五第119、125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陳嘉侑業與亥○○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亥○○。(院卷六第399頁和解書) 1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0 ︶ 未○○(警卷四P987-994、108偵15932卷六P270-271、289、15932號偵卷八P77-92) ⑴陳嘉侑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未○○接洽,並向未○○訛稱有買方欲收購未○○之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加購2份生前契約,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以買家資金未到位為由取消交易;陳嘉侑復於107年5、6月間,向未○○訛稱有買家要收購其持有之「淡水宜城」等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淡氷宜城」之公墓須有土權,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以購買土權。 ①106年年中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107年5、6月間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20萬元。 合計31萬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未○○結證 3.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八P89同警卷四P993)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6萬4,17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未○○所得之11萬、20萬,其佣金為23%,扣除10%的安全基金,獲利6萬4,17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2頁) 劉宇青:17萬2,081元[計算式:(310,000-64,170)×70%)=172,081] 唐定國:7萬3,749元[計算式:(310,000-64,170)×30%)=73,749] ⑵因未○○催促陳嘉侑與買家進行交易,陳嘉侑乃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8月間,由陳嘉侑帶同未○○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梁家豪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未○○接洽,表示願以320萬元收購未○○之淡水宜城塔位,惟要求「骨灰罐刻心經」,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未○○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梁家豪又以繳交「管理費」始得交易為由,使未○○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8月15日至20日之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11萬元。 ②於107年8月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巷00號梁家豪駕駛之白色LEXUS廠牌自小客車上交付4萬元。 合計15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未○○結證 4.扣案之107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八P92同警卷四P994反) 5.扣案之107年8月20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八P91同警卷四P994)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7萬5,000元 梁家豪:7萬5,00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未○○11萬元款項部分,未獲得任何佣金,管理費部分是梁家豪自行去行騙,我沒有參與(15932號偵卷三第12頁),嗣於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表示對於未○○指控詐欺部分表示認罪(15932號偵卷三第424頁)。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未○○繳交管理費部分的4萬元交予陳嘉侑,再分得1萬元之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8頁)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1 ︶ 丁亷原(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257-325、15932號偵卷八P233-296) ⑴陳碩承於105年12月中旬,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塔位仲介人員名義與丁亷原接洽,並向丁亷原訛稱有買方欲以1套(新都金寶塔塔位及拾金契約) 50萬元之代價收購丁亷原之殯葬產品6組,惟買方要求加購6份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合計42萬元,陳碩承表示願負擔一半,且陳碩承約同不詳之人所假扮之買家於105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丁亷原見面,由不詳之人所假扮之買家支付15萬元訂金予丁亷原,使丁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碩承,陳碩承並於106年2月14日將3本拾金契約予丁亷原,不久陳碩承向丁亷原訛稱協助負擔費用之事遭公司查覺,公司要求丁亷原需自行負擔,乙○○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連同之前收受之訂金15萬元加6萬元,合計21萬元,交付予陳碩承,陳碩承將另外3本拾金契約交付予丁亷原,嗣陳碩承再以買家不買了為由取消交易。 ①105年12月27日在台南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內交付21萬元。 ②106年3-4月間在上址之「摩斯漢堡」內交付6萬元。 合計27萬元 陳碩承 不詳之人 (未據起訴)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丁亷原結證 3.新都金寶塔內骨塔設施104年5月29日永久使用權狀共六份(權狀編號:新都字第SD000000~SD000000號)(15932號偵卷四P273-284同警卷五P0000-0000)  新都金寶塔內骨塔設施106年6月21日永久使用權狀共六份(權狀編號:新都字第SD000000~SD000000號)(15932號偵卷四P285-296同警卷五P0000-0000) 0.105年12月27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297同警卷五P1085) 5.106年2月14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共三份(編號:NO.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299-304同警卷五P0000-0000)  106年4月19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共三份(編號:NO.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05-310同警卷五P0000-0000)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1萬2,450元 不法所得3萬6,450元(計算式:270,000×15%-270,000×15%×10%=36,450),應扣除調解成立已實際賠償8期共24,000元(見本院卷五第91至92頁調解筆錄、卷七第51頁電話紀錄)。 假扮買家之不詳之人:1萬3,500元(計算式:270,000×5%=13,500)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供稱21萬元這部分分到20%抽成再扣除10%的「安全基金」,實際獲利3萬7,80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81頁),另於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若是有找人假扮買家,就要再給該假扮買家的人5%的報酬(15932號偵卷一第367頁)。 劉宇青:15萬4,035元[計算式:(270,000-36,450-13,500)×70%=154,035] 唐定國:6萬6,015元[計算式:(270,000-36,450-13,500)×30%=66,015] ⑵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間向丁亷原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將6個「翠玉骨灰罐轉換為和田」及「骨灰罐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及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與買家有糾紛而取消交易。 107年1-2月間在上址之「摩斯漢堡」內交付42萬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淳淳:實際賠償,已無利得。 不法所得4萬2,000元(計算式:7,000×6=42,000),調解成立已實際賠償8期共40,000元(見本院卷五第91至92頁調解筆錄、卷七第51頁電話紀錄、第41頁轉帳明細)。 陳嘉侑:7萬5,600元(計算式:420,000×20%-420,000×20%×10%=75,6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售出一項殯葬產品只能獲得7,000元之佣金。(19952號偵卷第163、181、207頁) 劉宇青:21萬1,680元[計算式:(420,000-75,600-42,000)×70%=211,680] 唐定國:9萬0,720元[計算式:(420,000-75,600-42,000)×30%=90,720] ⑶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間,由陳嘉侑帶同丁亷原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及唐老闆,唐老闆佯稱可以幫丁亷原銷售其手上之殯葬產品,惟要求骨灰罐須刻心經,使丁亷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嗣梁家豪佯稱找到買家,該買家稱若骨灰罐有刻心經則可直接簽約成交,惟骨灰罐到貨時經陳嘉侑查看有裂痕,於是交易取消。嗣梁家豪向丁亷原表示找到買家願以1140萬元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另外5個骨灰罐也要刻經文,合計25萬元,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丁亷原簽定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使丁亷原陷於錯誤,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再以買家遭陳嘉侑搶走為由取消交易。梁家豪復於108年1月28日前某日,向丁亷原佯稱找到新買家要以132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6組,但買家要求加購專利內膽6個,合計42萬元,買家願意分擔22萬元,並冒用「沈志祥」名義與丁亷原於108年1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使丁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③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③金額予梁家豪。 ①107年9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林森路口之統一超商交付3萬元。 ②107年10月29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25萬元。 ③108年1月28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交付20萬元。 合計48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唐老闆 (未據起訴)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丁亷原結證 4.扣案之107年9月2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2份(警卷五P1092) 5.扣案之107年10月29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四P313上同警卷五P1095上)  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16同警卷五P1094反) 6.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偵卷六P549同15932號偵卷四P320) 7.扣案之107年12月27日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15同警卷五P1094) 8.扣案之108年1月28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偵卷六P547同15932號偵卷四P319、警卷五P109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22萬8,000元[計算式:(480,000-24,000)×50%=228,000] 梁家豪:22萬8,000元[計算式:(480,000-24,000)×50%=228,000] 唐老闆:2萬4,000元(計算式:480,000×5%=24,000)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以買家要求刻心經、加購內膽為由詐欺乙○○部分之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其總共分得5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69頁) 陳碩承於108年9月1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若是有找人假扮買家,就要再給該假扮買家的人5%的報酬。(15932號偵卷一第282頁、第366至367頁)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2 ︶ 寅○○(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6-407、413、431、15932號偵卷八P393-451) ⑴李宇緹、黃喬洺於107年1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寅○○接洽,並向寅○○訛稱有買方欲收購其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加購生前契約,且買方已支付訂金9萬元,使寅○○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內。李宇緹及黃喬洺乃找了不詳男女假扮買家夫婦與寅○○會面,該不詳男女再向寅○○要求加購內膽3個,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再匯款右列②金額至李宇緹、黃喬洺所指定之帳戶內,嗣李宇緹再以該夫婦前往大陸處理子女事務為由取消交易。 ①107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0萬4,000元。 ②107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5,000元。 合計45萬9,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不詳男女2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寅○○結證 4.李宇緹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3~138-4)  黃喬洺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5~138-6)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喬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宇緹:已與寅○○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寅○○,不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院卷五第138-3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 黃喬洺:已無所得 假扮買家之不詳男女2人:共2萬2,950元(計算式:459,000×5%=22,950)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每個業務領取獎金的%數不同,我的部分是總金額的20%為獎金,再從20%的獎金內扣除安全基金繳回公司(19952號偵卷P33)[計算式:(459,000×15%-459,000×15%×10%)×50%=30,982.5];黃喬洺業與寅○○達成和解並給付65,000元賠償金予寅○○(院卷五第138-5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足證黃喬洺此部分犯行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陳碩承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佣金的計算是以被害人交的款項的20到23%計算,另外公司會再跟業務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15932號偵卷三第415、418頁),如果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將我們所領到的20%的佣金當中,撥5%提供後假買家當報酬,所以我們的佣金就剩下被害人交付款項的15%(15932號偵卷三第416、419頁)。 劉宇青:26萬1,859元[計算式:(459,000-30,982.5-30,982.5-22,950)×70%=261,859.5] 唐定國:11萬2,225元[計算式:(459,000-30,982.5-30,982.5-22,950)×30%=112,225.5] ⑵因寅○○催促李宇緹另找買家進行交易,李宇緹乃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間,由李宇緹帶同寅○○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自稱陳老闆之陳嘉侑,陳嘉侑即偽以恩暉公司老闆名義與寅○○接洽,表示有買家要收購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升級為翠玉含鑑定,3個合計25萬5000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全茂公司帳戶內,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108年2月21日陳嘉侑又向寅○○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寅○○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要刻心經,3個合計18萬元,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②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即陳嘉侑之胞妹)帳戶內,108年4月中旬再稱病並將寅○○轉介予梁家豪。 ①107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匯款25萬5,000元。 ②108年2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匯款18萬元。 合計43萬5,000元 陳嘉侑 李宇緹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證人寅○○結證  4.匯款收執聯(15932號偵卷六P431同警卷五P1173) 5.寅○○與被告李宇緹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五P1174) 6.李宇緹與寅○○111年8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3~138-4)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3萬9,150元[計算式:(435,000×20%-435,000×20%×10%)×50%=39,150] 李宇緹:已與寅○○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寅○○,不再諭知所得沒收。(院卷五第138-3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寅○○3個骨灰罐18萬元部分,我獲利2萬6,46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6頁)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每個業務領取獎金的%數不同,我的部分是總金額的20%為獎金,再從20%的獎金內扣除安全基金繳回公司(19952號偵卷第33頁)[計算式:(435,000×20%-435,000×20%×10%)×50%=39,150]。 劉宇青:24萬9,690元[計算式:(435,000-39,150-39,150)×70%=249,690] 唐定國:10萬7,010元[計算式:(435,000-39,150-39,150)×30%=107,010] ⑶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寅○○之聯繫方式予梁家豪,經梁家豪與寅○○聯繫後,梁家豪向其訛稱有買家要以400萬元收購其殯葬產品,但有稅金問題,寅○○必須先加購3個骨灰罐作捐贈抵稅金,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社」名義與寅○○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社」印章於該契約書上(當庭補充),使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又以捐贈加快速度為由要求寅○○加購骨灰罐,因寅○○拒絕,梁家豪即置之不理。 108年5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17萬4,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扣案之108年5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535-53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警卷五P1167) 5.扣案之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南區分會郵寄申訴表(警卷五P1172)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寅○○於108年6月24日、7月2、17、19、22、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5同警卷五P116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6月17日、7月3、12、17、22、25日、8月5、6日討論向被害人寅○○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6-478同警卷五P0000-0000)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8萬7,000元 梁嘉豪:8萬7,0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梁家豪獲得3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一第26頁)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2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9、393、403頁),嗣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分得2萬4,000元至3萬元(詳細金額不記得)(15932號偵卷四第464頁)。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3 ︶ G○○(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7-408、415、15932號偵卷九P81-121)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G○○聯繫,向G○○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G○○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更新內膽」及加購拾金契約各2份始得交易,致G○○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嘉侑所指定之陳若舫臺灣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4月27日、4月30日在麥寮工業區郵局陸續匯款10萬元、4萬元,合計14萬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坦承由被告梁家豪扮演買家,伊幕後指導。 2.證人G○○結證 3.107年4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1同警卷五P1231) 4.107年4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3(同警卷五P123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2萬8,98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所得總額14萬元的23%,扣除10%的安全基金,其餘均上繳公司,獲利2萬8,98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7頁)。 劉宇青:7萬7,714元[計算式:(140,000-28,980)×70%=77,714] 唐定國:3萬3,306元[計算式:(140,000-28,980)×30%=33,306] ⑵因G○○催促陳嘉侑請買家進行交易,陳嘉侑乃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間,由陳嘉侑帶同梁家豪至G○○之住處,由梁家豪以晨揚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之身份假扮買家,隨後又向G○○佯稱寺廟欲購買其所有之塔位,惟要求加購買骨灰罐2個共22萬元,並表示願意代墊5萬元,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共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5月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G○○住處內交付17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G○○結證 4.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九P121同警卷五P1236) 5.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117(同警卷五P1234)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G○○於108年6月3、6日、7月3、5、6、8、9、10、12、17、19、21、22、24、31日、8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64-470同警卷五P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5、6、10、12、17、21、22、31日討論向被害人G○○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1-474)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8萬5,000元 梁家豪:8萬5,000元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給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佣金3萬元(15932號卷二第198、403頁),嗣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分得2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4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5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4 ︶ L○○(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09-311、15932號偵卷九P151-171) 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L○○接洽,向L○○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再將L○○介紹予梁家豪,由梁家豪假扮葬儀社老闆,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先以「繳交管理費」始能交易過戶,L○○詢問陳嘉侑後,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①金額至陳嘉侑指定之陳若舫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L○○又於107年11月8日詢問塔方管理費是否已繳納,塔方稱尚未繳納,L○○詢問梁家豪後,其稱因該塔位係向經銷商購買,塔方查詢不到,L○○要求給收據,梁家豪無法提出,後來梁家豪又藉故取消交易;嗣陳嘉侑又向L○○佯稱有買家急欲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但代書要求先繳交「過戶稅金」為由向L○○行騙,L○○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稱地政案件過多要等候而不了了之。 ①107年11月1日在梧棲大庄郵局匯款8萬元。 ②108年1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嘉家超市交付6萬元。 合計14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L○○結證 4.107年11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69(同警卷五P1260) 5.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L○○於108年5月27、30、31日、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167-168同警卷五P1259)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7萬元 梁家豪:7萬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這件我獲利2萬0,580元(15932偵卷三第17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6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5 ︶ H○○(警卷五P0000-0000、15932號偵卷九P269-293) ⑴李宇緹及黃喬洺於106年6-7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H○○聯繫,共同向H○○佯稱有買家願以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10個骨灰罐要刻經文,刻經文1個10幾萬元,致H○○陷於錯誤而與黃喬洺簽約,嗣H○○覺得金額太大而放棄,故未得逞。 未遂 李宇緹 黃喬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H○○警詢筆錄 4.李宇緹、黃喬洺與H○○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33-234)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喬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⑵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將H○○之資料提供予梁家豪,再由梁家豪聯繫H○○,並將H○○帶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假扮公司老闆之陳嘉侑,再共同向H○○訛稱有買家要購買H○○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2個骨灰罐並加刻經文,共17萬元,梁家豪並表示願意代墊7萬元,陳嘉侑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H○○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當庭補充),致H○○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梁家豪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梁家豪以「權狀不見」、「骨灰罐破毀」等理由一再推託而不了了之。 107年12月20日在新埔中正郵局匯款7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H○○警詢筆錄 4.107年12月19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九P293同警卷五P1274) 5.107年12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291同警卷五P1273) 6.108年聲監續字第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H○○於108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287-288同警卷五P1271)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287-288同警卷五P1271)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3萬5,000元 梁嘉豪:3萬5,000元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梁家豪拿到錢後,先扣2萬元才交給我。(15932號偵卷三第18至19頁)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所得全部給陳嘉侑,其沒有分得任何款項。(15932號偵卷四第469頁) 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惟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7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6 ︶ 申○○(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31-335、531-533、15932號偵卷九P333-371)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經理名義與申○○聯繫,向其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惟陸續以要收取代辦費及清潔費、買家要求5個骨灰罐刻經文等理由行騙申○○,致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②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之代辦費、清潔費及骨灰罐刻經文費用予陳嘉侑。 ①107年8月中在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路旁交付7萬8,000元、7萬5,000元。 ②107年10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交付30萬元。 合計45萬3,000元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申○○結證 3.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嘉侑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369同警卷五P1344右)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9萬3,771元[計算式:(453,000×23%-453,000×23%×10%)=93,771]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詐欺獲利為總額的23%,扣除10%的「安全基金」。(15932號偵卷三第19至20頁) 劉宇青:25萬1,460元 [計算式:(453,000-93,771)×70%=251,460.3] 唐定國:10萬7,768元[計算式:(453,000-93,771)×30%=107,768.7] ⑵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將申○○帶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梁家豪,由梁家豪向申○○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90萬元,合計45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梁家豪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申○○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惟要求申○○先繳交清潔費、代辦費及依買家要求加購殯葬產品,致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金額予陳嘉侑,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以「資料不完整」等理由藉故拖延而不了了之。 ①108年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申○○公司交付5萬元。 ②108年2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不詳時地陸續交付3萬元、9萬5,000元。 合計:17萬5,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申○○結證 4.扣案之107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二份(15932號偵卷六P531-533同警卷五P0000-0000) 0.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82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351-35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申○○於108年5月29、30、31日、6月4、10、11、25日、7月1、5、9、12、29日、8月1、5、7、9、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2-48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8月27日討論向被害人申○○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4同警卷五P1330)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16萬5,000元 梁家豪:1萬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梁家豪15-20%的佣金,梁嘉豪大約拿到1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一第28頁、15932號偵卷二第201、394、404頁)。 18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7 ︶ 戊○○(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327-415、15932號偵卷九P389-471) ⑴陳嘉侑及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於106年9月間向戊○○訛稱嘉義梅山有「政府遷葬案」為由,加購4個拾金契約即可組成套即可轉手售出獲利甚豐,使戊○○陷於錯誤,以1本8萬8千元代價購買4本拾金契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以縣政府作業延遲為由拖延而不了了之。 106年9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35萬2,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證人戊○○結證 3.106年9月27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四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83-391、363-365(同警卷五P0000-0000、0000-0000) 0.沈淳淳與戊○○111年5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7~138-8)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3萬6,432元[計算式:(352,000×23%-352,000×23%10%)×50%=36,432] 沈淳淳:2萬1,432元[計算式:(352,000×23%-352,000×23%10%)×50%-15,000=21,432]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本件獲利為行騙總額的23%,扣除10%的「安全基金」再與沈淳淳對分(15932號偵卷三第20頁);沈淳淳業與戊○○達成和解並給付15,000元賠償金予戊○○(院卷五第138-7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17頁公務電話紀錄)。 劉宇青:19萬5,395元[計算式:(352,000-36,432-36,432)×70%=195,395.2] 唐定國:8萬3,740元[計算式:(352,000-36,432-36,432)×30%=83,740.8] ⑵陳嘉侑又與唐定國共同向戊○○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骨灰罐須刻經文,1個骨灰罐刻經文是5萬5000元,4個骨灰罐合計22萬元,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嘉侑,嗣陳嘉侑再藉故取消交易。 107年6月20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嘉侑駕駛之車上交付22萬元。 陳嘉侑 唐定國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唐定國供述 3.證人戊○○結證 4.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351同警卷五P1296) 5.鼎立石藝倉庫保管單(編號:AA00000-AA00000)(00000號偵卷四P401-407同警卷五P0000-0000) 0.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唐定國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409(同警卷五P1325)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3萬9,600元[計算式:(220000×20%-220000×20%×10%)=39,6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 劉宇青:12萬6,280元[計算式:(220,000-39,600)×70%=126,280] 唐定國:5萬4,120元[計算式:(220,000-39,600)×30%=54,120] ⑶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間,陳嘉侑將戊○○介紹認識梁家豪,再由梁家豪向戊○○訛稱有買家願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惟須加購「拾金契約」2本始得交易,梁家豪並表示願意代墊2萬元,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稱買家不在台灣聯絡不上致交易無法完成。 107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梁家豪駕駛之車上交付12萬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戊○○結證 4.陳嘉侑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四P349同警卷五P1295) 5.107年10月10日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共二份(編號:003535、000000)(00000號偵卷四P367-373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345(同警卷五P1293)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戊○○於108年6月5、6、14、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四P343-344同警卷五P1292)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6萬元 梁家豪:6萬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沒有參與向戊○○行騙,戊○○應該記錯人了(15932號偵卷四第470、484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108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與陳嘉侑一同行騙戊○○部分表示認罪,並稱有向戊○○收取12萬元,依照比例計算佣金,收了1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84頁、15932號偵卷五第373、375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9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8 ︶ 酉○○(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7-97、15932號偵卷九P473-560) ⑴沈淳淳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酉○○接洽,並向酉○○表示政府有遷葬案,其所持有之生前契約要改為拾金契約,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以政府預算出問題為由主張無法履行拾金契約。 106年6月2日、6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陸續交付13萬8,000元、13萬8,000元,合計27萬6,000元。 沈淳淳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酉○○結證 4.106年6月2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51同警卷六P1368)  106年6月5日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15932號偵卷四P49同警卷六P1367) 5.被害人手寫單據(15932號偵卷四P27同警卷六P1356)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主任沈淳鑫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59同警卷六P1372) 7.沈淳淳與酉○○111年4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9~138-10)  陳嘉侑與酉○○111年12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7-398)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淳淳:7,000元(計算式:14,000-7,000=7,000) 陳嘉侑:4萬2,680元[計算式:(276,000×20%-276,000×20%×10%)-7,000=42,680]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1件抽7,000,我獲利應該為14,000元(19952號偵卷第199頁);沈淳淳業與酉○○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酉○○(院卷五第138-9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陳嘉侑業與酉○○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賠償金予酉○○(見院卷六第397頁和解書)。 劉宇青:14萬8,624元[計算式:(276,000-49,680-14,000)×70%=148,624] 唐定國:6萬3,696元[計算式:(276,000-49,680-14,000)×30%=63,696] ⑵陳碩承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聯繫酉○○,向其訛稱北部蓬萊陵園有在以每套185萬元收購成套的殯葬產品,惟要求將拾金契約更換為寶剛公司之生前契約,1份是1萬5000元,另外要加購蓬萊陵園之認購書2份,1份是1萬2000元,合計5萬4000元,使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酉○○電話聯絡不上陳碩承,始知其已遭警方查獲。 108年9月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麥當勞交付5萬4,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酉○○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07) 4.扣案之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四P55同警卷六P1370)  被害人手寫單據(15932號偵卷四P29 同警卷六P1357) 5.108年9月17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二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61-67同警卷六P0000-0000) 0.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商品108年9月17日認購憑證二紙(編號: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89-92同警卷六P0000-0000) 0.善緣人本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59同警卷六P1372) 8.陳碩承與酉○○111年4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9-40)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4,338元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供稱生前契約抽成固定1,500元/每份,因為換2份所以抽3,000元,再扣除10%安全基金,實際拿2,700元,再來另外3萬4千元是購買永愛園權狀2份,抽成23%(即7,820元),再扣除10%安全基金782元,所以實拿7,038元,所以這件總獲利9,738 元(15932號偵卷三第184頁);陳碩承業與酉○○達成和解並給付5,400元賠償金予酉○○(院卷五第39頁和解書)。 劉宇青:3萬0,983元[計算式:(54,000-9,738)×70%=30,983.4] 唐定國:1萬3,278元[計算式:(54,000-9,738)×30%=13,278.6] 20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9 ︶ 天○○(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269-270、285、15932號偵卷九P615-643) 李宇緹、陳碩承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李宇緹與陳碩承於108年8月2日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天○○接洽,向其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續於8月5日13時許,李宇緹、陳碩承約同天○○到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與假冒恩暉禮儀有限公司「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天○○訛稱買家願以150萬元購買2組塔位加骨灰罐,但要求骨灰罐刻經文,使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宇緹指定之鼎立石藝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宇緹等人再以骨灰罐錯品取消交易。 108年8月6日在岡山五甲尾郵局匯款16萬元。 陳碩承 陳嘉侑 李宇緹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陳碩承供述 3.被告李宇緹供述 4.證人天○○結證 5.蒐證照片7張(15932號偵卷九P631-634同警卷六P0000-0000) 0.被告李宇緹與被害人天○○簡訊擷圖(15932號偵卷九P635右上同警卷六P1421右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637同警卷六P1424) 7.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639同警卷六P1425)  扣案之108年9月6日切結書(15932號偵卷九P641同警卷六P1426) 8.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李宇緹、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635(同警卷六P1421) 9.陳碩承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1-42)  李宇緹與天○○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7-18)  陳嘉侑與天○○111年8月2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395-396)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3,040元[計算式:(160,000×23%-160,000×20%×10%)/3-8,000=3,040] 陳嘉侑:3,040元[計算式:(160,000×23%-160,000×20%×10%)/3-8,000=3,040] 李宇緹:3,040元[計算式:(160,000×23%-160,000×20%×10%)/3-8,000=3,040]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供稱這件獲利分配是16萬元的23%,再扣除10%安全基金等於33,120元,因為本件是3人共同參與,我個人分配到11,040 元(15932號偵卷三第184頁);陳碩承業與天○○達成和解並給付8,000元賠償金予天○○(院卷五第41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21頁公務電話紀錄)。 陳嘉侑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供稱我假冒恩暉公司的老闆,向天○○表示刻經文後要幫她安排買家,有分到錢(15932號偵卷三第20頁);陳嘉侑業與天○○達成和解並給付8,000元賠償金予天○○(院卷六第395頁和解書)。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以詐欺款項的20-23%作為獎金,由我們三人均分(19952號偵卷第13頁);李宇緹業與天○○達成和解並給付8,000元賠償金予天○○(院卷五第17頁和解書)。 劉宇青:8萬8,816元[計算式:(160,000-11,040-11,040-11,040)×70%=88,816] 唐定國:3萬8,064元[計算式:(160,000-11,040-11,040-11,040)×30%=38,064] 2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0 ︶ 庚○○(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五P103-107、15932號偵卷九P645-707) ⑴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庚○○聯繫後,共同向庚○○偽稱買方欲以每個塔位3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並以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加骨灰罐33組始得進行交易,每組24萬8000元,因陳嘉侑偽稱願代墊其中11組,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545萬6000元(22組生前契約加骨灰罐)予陳嘉侑(沈淳淳與陳嘉侑共同向庚○○收款);嗣陳嘉侑又以買家要求骨灰罐要鑑定為由,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向庚○○謊稱代購11組部分之款項是向地下錢莊所借,要求其清償,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予陳嘉侑。 ①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在嘉義市嘉義公園陸續交付共545萬6,000元。 ②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之某日在上址交付24萬元。 ③107年11月7日、12月10日、12月19日在上址陸續交付80萬元、30萬元、16萬元。 合計695萬6,000元 陳嘉侑 沈淳淳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庚○○結證 4.106年10月30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D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85同警卷六P1480)  106年11月15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73-675同警卷六P0000-0000)  106年12月19日共同投資契約書(15932號偵卷九P683同警卷六P1485) 5.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0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同警卷六P0000-0000) 0.沈淳淳與庚○○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09-210)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嘉侑:125萬2,080元(計算式:6,956,000×20%-6,956,000×20%×10%=1,252,080) 沈淳淳:12萬4,000元(計算式:7,000×22-30,000=124,000)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售出一項殯葬產品只能獲得7,000元之佣金(19952號偵卷第163、181、207頁),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證稱因為是兼職,所以辦一個客戶,一樣商品是抽7,000元(院卷五第322頁);沈淳淳業與庚○○達成調解並給付30,000元賠償金予庚○○(院卷五第209頁調解筆錄及院卷七第29頁公務電話紀錄、第45頁轉帳明細)。 劉宇青:388萬4,944元[計算式:(6,956,000-1,282,080-154,000)×70%=3,884,944] 唐定國:166萬4,976元[計算式:(6,956,000-1,252,080-154,000)×30%=1,664,976]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先將梁家豪介紹予庚○○認識,再由梁家豪於108年農曆年間,向庚○○偽稱陳嘉侑因出車禍,後續由梁家豪處理等語,梁家豪向庚○○訛稱陳嘉侑代墊的11組是登記在陳嘉侑名下,須付費始能更名登記在其名下,致庚○○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75萬元予梁家豪。梁家豪又陸續以須繳交公告費、過戶費為由向庚○○行騙,致庚○○再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之公告費,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之過戶費予梁家豪。梁家豪再向庚○○訛稱有買方要購買其所有之喪葬產品,惟要求加購4個骨灰罐,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④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④金額予梁家豪。 ①108年3月4日在梁家豪駕駛之車上、同年5月2日、5月24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35萬元、32萬元、8萬元。 ②108年7月15日在不詳地點在5萬9,000元。 ③108年7月17日、7月18日在梁家豪駕駛之車上陸續交付8萬元、7萬元。 ④108年8月20日在嘉義市嘉義公園交付19萬2,000元。 合計115萬1,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梁家豪供述 2.被告陳嘉侑供述 3.證人庚○○結證 4.108年8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5932號偵卷九P681同警卷六P1484)  迦耶實業有公司提貨卷(15932號偵卷九P679同警卷六P1483) 5.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705同警卷六P1502、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694同警卷六P1487、0000-0000、1501)  庚○○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1同警卷六P1495、1501)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庚○○於108年5月27、29、30日、6月3、4、11、18日、7月3、9、15、16、17、22、29、31日、8月5、7、8、19、20、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5-488同警卷六P1473、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12、31日討論向被害人庚○○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9同警卷六P1475)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57萬5,500元 梁家豪:57萬5,500元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以加購骨灰罐部分之詐欺款項,其與梁家豪平分10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一第29頁)。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15-20%的佣金,大約拿到5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202、395、404頁),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以過戶費、公告費、及代書費詐欺庚○○所獲得款項部分,其分得10萬元佣金,以加購骨灰罐詐欺庚○○所獲得款項部分,其分得4至5萬元佣金(15932號偵卷四第465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2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1 ︶ 丙○○(警卷四P871-883、108偵15932卷六P314-317、15932號偵卷七P401-443) ⑴沈淳淳及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沈淳淳於106年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丙○○接洽,向丙○○訛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殯葬產品,並由沈淳淳約同丙○○與假冒葬儀社「陳老闆」之陳嘉侑見面,陳嘉侑再向丙○○訛稱買家願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陸續以買家要求將8份生前契約更換為拾金契約、6個骨灰罐刻經文,使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①、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金額予沈淳淳,嗣陳嘉侑再以丙○○之殯葬產品不足為由取消交易。 ①106年下半年某日13時至14時之間在屏東崁頂郵局匯款48萬元。 ②107年初某日在高雄市本館路600巷附近之「彌陀人文會館有限公司」交付27萬元。 合計75萬元  沈淳淳 陳嘉侑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丙○○結證 4.沈淳淳與丙○○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5-36)  陳嘉侑與丙○○111年12月6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六P401-402)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淳淳:6萬3,000元[計算式:7,000×(8+6)-35,000=63,000] 陳嘉侑:11萬5,000元[計算式:(750,000×20%-750,000×20%×10%)-20,000=115,000]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售出一項殯葬產品只能獲得7,000元之佣金(19952號偵卷第163、181、207頁);沈淳淳業與丙○○達成和解並給付35,000元賠償金予丙○○(院卷五第35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23頁公務電話紀錄)。 陳嘉侑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佣金是以款項的20%計算,合作的業務會去分這20%,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院卷五第305至306頁);陳嘉侑業與丙○○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0元賠償金予丙○○(院卷六第401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2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59頁下方匯款證明)。 劉宇青:36萬1,900元[計算式:(750,000-135,000-98,000)×70%=361,900] 唐定國:15萬5,100元[計算式:(750,000-135,000-98,000)×30%=155,100] ⑵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丙○○聯絡資料給梁家豪,梁家豪乃於108年3月間,以「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業務名義向丙○○佯稱有買家要以1000萬元收購其持有之殯葬產品,並以要先繳交「管理費」始能過戶為由行騙,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3月某日下午在高雄市大樹區「舊鐵橋濕地生態公園」停車場交付5萬元、108年3月某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號十三樓之6「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交付3萬5,000元,合計8萬5,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丙○○結證 4.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七P415同警卷四P879) 5.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19同警卷四P878) 6.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號通訊監察書 (院卷一P311-313、327-329)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丙○○於108年5月28、31日、6月4、6、7、10、11、13、14、26日、7月4、8、16、18、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四P421-425同警卷四P880-882)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4萬2,500元 梁家豪:4萬2,5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陳嘉侑,其分得1萬元至1萬5,000元(詳細金額已忘記)(15932號偵卷四第465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2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2 ︶ 地○○(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5-406、417、421-429、、15932號偵卷九P315-331) 梁家豪與陳嘉侑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提供地○○聯絡資料給梁家豪,梁家豪即於107年11月間以塔位仲介名義與地○○接洽,地○○遂於107年11月15日帶著塔位資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梁家豪見面,梁家豪佯稱有買家願以240萬元購買地○○所持有之2組殯葬產品,且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地○○簽定買賣契約,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上,再以買家要求骨灰罐刻心經、加購內膽及繳交塔位管理費始能辦理過戶為由誆騙地○○,致地○○陷於錯誤,先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之刻心經定金予梁家豪,餘款15萬元於右列②時間、地點陸續匯款至梁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右列③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③金額之加購內膽費用(原為8萬元,先匯款5萬元,餘款3萬元則於108年1月14日連同管理費4萬元一併匯款),嗣於右列④時間、地點匯款右列④金額至梁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07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交付2,000元。 ②107年11月23日在溪湖郵局、同年12月13日在北斗郵局陸續匯款11萬元、4萬元。 ③108年1月11日在溪湖郵局匯款5萬元。 ④108年1月14日在埔心郵局匯款7萬元。 合計27萬2,000元  陳嘉侑 梁家豪 1.被告陳嘉侑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證人地○○結證 4.107年1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六P429)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15932號偵卷六P000-000) 0.扣案之簽收單(15932號偵卷九P329(同警卷五P1282)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嘉侑:13萬6,000元 梁家豪:13萬6,000元 梁家豪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供稱詐欺款項給陳嘉侑後,分得4萬元。(15932號偵卷四第470頁),惟依卷內事證陳嘉侑、梁家豪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及數額未臻明確,故二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2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3 ︶ 卯○○(108他1367卷三P3-69、警卷四P708-47、15932號偵卷七P67-109) ⑴陳碩承於108年1月間撥打電話與卯○○,向其佯稱有客戶因家人過世急欲以315萬元收購其持有之塔位3個,惟客戶要求補齊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在內之殯葬產品3套,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金額之生前契約費用、3個骨灰罐費用、3個內膽費用及代辦內膽費用予陳碩承。 108年1月9日、1月16日、3月8日、3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陸續交付19萬5,000元、7萬8,000元、25萬5,000元、1萬2,000元,合計54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卯○○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91) 4.108年1月9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57同警卷四P716上)  108年1月16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59同警卷四P716下)  108年3月8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63同警卷四P717上) 5.藤香禮儀公司108年3月23日提貨卷(編號:FG00000-FG00000)(0000號他卷三P65-69)  108年3月27日現金簽收單(1367號他卷三P61同警卷四P717下)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10萬元(計算式:76,000+24,000=100,000) 陳碩承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商品塔位、生前契約部份其獲利76,000元,內膽部份其獲利24,000元,總計獲利100,000元。(15932號偵卷一第293頁) 劉宇青:30萬8,000元[計算式:(540,000-10,000)×70%=308,000] 唐定國:13萬2,000元 [計算式:(540,000-10,000)×30%=132,000] ⑵梁家豪與陳碩承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碩承於108年3月27日在上開「多那之咖啡」店內介紹卯○○認識梁家豪,並表示之後由梁家豪幫卯○○銷售喪葬產品。嗣梁家豪與陳嘉侑討論如何繼續詐騙卯○○後,亦以買家願以315萬元收購卯○○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卯○○加購殯葬產品為由,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予梁家豪。嗣梁家豪以卯○○延期交易違約,須支付25萬元違約金始得繼續進行交易為由,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②時間、地點再交付右列②金額予梁家豪。 ①108年4月16日、4月22日、4月24日、5月20日、5月23日在上址之「多那之咖啡」陸續交付26萬元、6萬元、22萬元、5萬元、5萬元。 ②108年6月19日在不詳地點交付10萬元。 合計74萬元  陳碩承 梁家豪 陳嘉侑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梁家豪供述 3.被告陳嘉侑供述 4.證人卯○○結證 5.108年4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367號他卷三P53-55同警卷四P000-000) 0.鼎立石藝108年1月26日倉管單1張(編號:D000000)、108年6月25日倉庫保管單2張(編號:CC0000-CC0000)(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27、151) 7.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卯○○於108年6月7、11、14、17、18、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5-426同1367號他卷三P7-9)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22、26日、8月19日討論向被害人卯○○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27-428同1367號他卷三P11-14)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碩承:無 梁家豪:14萬8,000元(計算式:740,000×20%=148,000) 陳嘉侑:59萬2,000元(計算式:740,000×80%=592,000) 梁家豪108年9月17日警詢、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將收取之詐欺款交予陳嘉侑,陳嘉侑再給15-20%的佣金(15932號偵卷二第190至191、388、398頁),嗣於108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以刻心經、買內膽向卯○○收取64萬元部分,交予陳嘉侑,並獲得兩成報酬(15932號偵卷四第493頁)。 陳嘉侑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有拿到卯○○購買骨灰罐的錢,但是沒有給梁家豪1萬元佣金,梁嘉豪都是事先自行扣除20%佣金,剩餘80%的詐欺款項才拿給我(15932號偵卷一第18頁)。 卷內查無證據證明陳碩承有分得利得。 25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4 ︶ E○○(108他1367卷二P181-255、警卷四P824-831、15932號偵卷七P277-291) 陳碩承於107年10月間,以全茂公司主任名義與E○○接洽,向E○○訛稱有買家要以每組75萬元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及有鑑定之骨灰罐各2份,合計32萬元,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嗣陳碩承再以買家要求刻心經為由詐騙E○○,因E○○要求先付款,陳碩承乃找梁家豪擔任假買家與E○○面見以取信E○○,惟因E○○堅持先收款,陳碩承乃藉故取消交易並朋分梁家豪5%不法獲利。 107年10月間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的京城銀行匯款32萬元。 陳碩承 梁家豪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E○○結證 3.通訊監察譯文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他卷P215)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17-235)  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彩虹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他卷二P237-249、000-000) 0.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1367號他卷二P000-000) 0.108年聲監續字第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蘇芳菲於108年8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P826) 8.陳碩承與E○○111年3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3-44)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梁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2萬3,200元(計算式:320,000×15%-320,000×15%×10%-20,000=23,200) 梁家豪:1萬6,000元(計算式:320,000×5%=16,000) 陳碩承108年9月1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公司讓我們業務抽商品總額的百分之20,但是若是有找人假扮買家,就要再給該假扮買家的人5%的報酬(15932號偵卷一第282、366至367頁),108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當時我有找假買家,假買家是由梁家豪扮演,後來梁家豪有分5%的報酬(15932號偵卷一第370頁);陳碩承業與E○○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0元賠償金予E○○(院卷五第43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37頁公務電話紀錄)。 劉宇青:18萬2,560元[計算式:(320,000-43,200-16,000)×70%=182,560] 唐定國:7萬8,240元[計算式:(320,000-43,200-16,000)×30%=78,240] 26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5 ︶ J○○(108他1367卷二P257-311、警卷四P832-855、15932號偵卷七P295-343) 陳碩承與李宇緹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間以「善緣人本」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與J○○接洽,共同向其詐稱有買家要以35萬元購買塔位整套,惟在得知J○○之殯葬產品已包含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後,遂向J○○訛稱其生前契約缺少信託,要幫其辦理信託,信託費用1萬元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李宇緹。 108年6月間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國小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萬元。 陳碩承 李宇緹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證人J○○結證 4.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367號他卷二P283-303同警卷四P000-000) 0.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J○○於108年7月9、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367號他卷二P267-268)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750元 李宇緹:750元 陳碩承108年9月1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1萬元公司讓我抽1500元的佣金,與李宇緹均分,每人獲利750元。(15932號偵卷一第287、371至372頁)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本件詐欺金額1萬元,與陳碩承各獲利750元。(19952號偵卷第10、11、23頁) 劉宇青:5,950元[計算式:(10,000-000-000)×70%=5,950] 唐定國:2,550元[計算式:(10,000-000-000)×30%=2,550] 27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6 ︶ 宙○○(警卷四P856-870、108偵15932卷六P268-269、283、15932號偵卷七P371-400) 陳碩承、李宇緹與唐定國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碩承、李宇緹以善緣人本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與宙○○聯繫,向宙○○訛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加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因宙○○表示款項不足,陳碩承表示願代墊不足部分,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及李宇緹。陳碩承與李宇緹於108年8月8日上午即帶同宙○○前往善緣人本公司與假扮買家之唐定國見面,再由唐定國向宙○○要求加購內膽始願意進行交易,因宙○○拒絕再加購,陳碩承等人即斷絕與宙○○之聯絡。 108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14時至15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7萬元。 陳碩承 李宇緹 唐定國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李宇緹供述 3.被告唐定國供述 4.證人宙○○結證 5.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26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932號偵卷七P389(同警卷四P865) 6.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21)  7.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15932號偵卷七P385-387同警卷四P000-000) 0.源昌石藝禮藝社108年7月30日提貨單(15932號偵卷七P391上同警卷四P866上) 9.善緣人本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391下同警卷四P866下) 10.108年聲監續字第341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4、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07-309、319-321、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宙○○於108年6月20、21日、7月5、8、10、16、19、25、31日、8月7、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七P393-400同警卷四P000-000) 00.陳碩承與E○○111年4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5-46)   李宇緹與E○○111年4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9-20)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3,745元(計算式:7,245-3,500=3,745) 李宇緹:3,745元(計算式:7,245-3,500=3,745)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佣金即為金額7萬元的23%再扣除10%的「安全基金」後交給我與李宇緹對分,其餘均上繳給公司。我獲利7,245元(15932號偵卷三第179頁);陳碩承業與宙○○達成和解並給付3,500元賠償金予宙○○(院卷五第45頁和解書)。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不法利益7萬元的23%再扣除10%的「安全基金」後,與陳碩承對分,其餘均上繳給公司,二人各獲利7,245元(19952號偵卷第9、24頁);李宇緹業與宙○○達成和解並給付3,500元賠償金予宙○○(院卷五第19頁和解書)。 劉宇青:3萬8,857元[計算式:(70,000-7,245-7,245)×70%=38,857] 唐定國:1萬6,653元[計算式:(70,000-7,245-7,245)×30%=16,653] 28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7 ︶ 丁○○(警卷四P893-926、108偵15932卷六P271-272、287、15932號偵卷七P445-514) ⑴陳碩承106年5月8日先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丁○○聯繫,向丁○○訛稱受「高雄港都網吸金案」委託,願以便宜價格出售「天都禪寺」之永久使用權狀,使丁○○陷於錯誤而購買10份,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 106年5月15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輔仁路及中正一路口之大樓某辦公室交付2萬4,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丁○○結證 3.106年5月8日現金收款證明單(15932號偵卷七P487同警卷四P914)  統一發票(15932號偵卷七P485同警卷四P913)  天都禪寺106年5月15日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共10份(15932號偵卷七P463-482同警卷四P000-000) 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83同警卷四P912) 5.陳碩承與丁○○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7-48)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已無所得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供稱領到2,400元再扣除10%的「安全基金」(即240元),實際獲利2,160元(15932號偵卷三第180頁);陳碩承業與丁○○達成和解並給付10,500元賠償金予丁○○(院卷五第47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足證陳碩承此部分犯行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劉宇青:1萬5,288元[計算式:(24,000-2,160)×70%=15,288] 唐定國:6,552元[計算式:(24,000-2,160)×30%=6,552] ⑵沈淳淳與陳碩承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碩承於108年6月間介紹丁○○認識沈淳淳,並表示沈淳淳會幫丁○○找買家。嗣由沈淳淳向丁○○訛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上開權證,惟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搭配成套,使丁○○陷於錯誤,以每份13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3份寶剛公司之生前契約,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沈淳淳再以與買家失聯為由取消交易,而丁○○也才發現陳碩承未將所有款項交付寶剛公司,而是辦理分期付款,每份生前契約僅支付數千元。 108年7月5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交付41萬4,000元。 陳碩承 沈淳淳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被告沈淳淳供述 3.證人丁○○結證 4.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七P461同警卷四P901) 5.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491-502同警卷四P000-000) 0.108年聲監續字第624及727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丁○○於108年7月5、15、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七P393-400同警卷四P925-926)  7.陳碩承與丁○○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7-48)  沈淳淳與丁○○111年4月1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37-38)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6萬6,180元[計算式:(414,000×20%-414,000×20%×10%)-(10,500-2,160)=66,180] 沈淳淳:1萬0,500元(計算式:7,000×3-10,500=10,500) 陳碩承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佣金的計算是以被害人交的款項的20到23%計算,我個人是以20%計算,另外公司會再跟業務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15932號偵卷三第415、418頁);陳碩承業與丁○○達成和解並給付10,500元賠償金予丁○○(院卷五第47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獲利為1件抽7000元,吳享宴買3本生前契約,應該就是抽21,000元(1995號偵卷第168、193頁);沈淳淳業與丁○○達成和解並給付10,500元賠償金予丁○○(院卷五第37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 劉宇青:22萬2,936元[計算式:(414,000-74,520-21,000)×70%=222,936] 唐定國:9萬5,544元[計算式:(414,000-74,520-21,000)×30%=95,544] 29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8 ︶ 戌○○(原名陳政煌)(警卷四P959-986、108偵15932卷六P313-314、319、15932號偵卷八P21-75) ⑴李宇緹於106年9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陳政煌接洽,並向其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42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包含生前契約1本、骨灰罐1個及塔位1個),惟買家要求將骨灰罐升級為「和田翠玉」始得成交,致陳政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李宇緹,嗣李宇緹再以辦理太久,買家不要而取消交易。 106年9月15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交付6萬3,000元。 李宇緹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證人陳政煌結證 3.李宇緹名片(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2年12月29日塔位永久使權狀七份(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55-68同警卷四P000-000) 0.106年9月16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45上同警卷四P971上)  106年9月16日現金收款證明單(15932號偵卷八P39同警卷四P968)  6.被告李宇緹手寫之試算單(15932號偵卷八P47同警卷四P972)  7.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1同警卷四P974) 8.李宇緹與戌○○111年3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21-22)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宇緹:1,600元(計算式:63,000×20%-11,000=1,600)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6萬3千元全部繳給公司,公司再發20%的獎金(12,600元)(19952號偵卷第11、25頁);李宇緹業與戌○○達成和解並給付11,000元賠償金予戌○○(院卷五第21頁和解書)。 劉宇青:3萬5,280元[計算式:(63,000-12,600)×70%=35,280] 唐定國:1萬5,120元[計算式:(63,000-12,600)×30%=15,120] ⑵陳碩承於107年9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陳政煌接洽,並向陳政煌訛稱有買家要捐贈,願以每組60萬元購買其殯葬產品(包含生前契約1本、骨灰罐1個及塔位1個),惟買家要求「生前契約須辦理信託」始得成交,致陳政煌陷於錯誤,以每本1萬5千元辦理信託2本生前契約,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再以辦理太久,買家不要而取消交易。 107年9月18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3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陳政煌結證 3.107年7月18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45下同警卷四971下) 4.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二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八P69-75同警卷四P983-986)  5.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1同警卷四P974) 6.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戌○○於108年5月30日、6月12日、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八P37-38同警卷四P967) 7.陳碩承與戌○○111年3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49-50)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已無所得。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供稱向陳政煌收的3萬代辦生前契約信託,有拿到佣金4,500元再扣除10%的「安全基金」,實際獲利4,050元;陳碩承業與戌○○達成和解並給付5,000元賠償金予戌○○(院卷五第49頁和解書),足見陳碩承此部分犯行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劉宇青:1萬8,165元[計算式:(30,000-4,050)×70%=18,165] 唐定國:7,785元[計算式:(30,000-4,050)×30%=7,785] 30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9 ︶ C○○(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四P197-255、15932號偵卷八P297-347) 陳碩承於104年間以「尊安通路事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C○○接洽,向C○○訛稱有買家願以1組(1個塔位加1份生前契約) 40餘萬元向其購買,惟買家要求C○○加購生前契約搭配成套,使C○○陷於錯誤,以每份6萬元購買生前契約4本,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說被其他業者搶走生意,所以該筆交易失敗,並將2萬元訂金退還C○○。 104年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路上之統一超商交付24萬元(嗣退還2萬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C○○結證 3.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四份(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P213-220同警卷五P0000-0000) 0.尊安通路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四P247同警卷P1122右下)  陳碩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宇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碩承:已無所得。不法利益3萬9,600元[計算式:(220,000×20%-220,000×20%×10%)=39,600]調解成立,已實際賠償8期共4萬元(見本院卷五第91至92頁、卷七第53頁電話紀錄)。 陳碩承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佣金的計算是以被害人交的款項的20到23%計算,我個人是以20%計算,另外公司會再跟業務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15932號偵卷三第415、418頁) 劉宇青:12萬6,280元[計算式:(220,000-39,600)×70%=126,280] 唐定國:5萬4,120元[計算式:(220,000-39,600)×30%=54,120] 3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0 ︶ 己○○(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71-372、375、15932號偵卷八P371-391) 陳碩承於108年6月間,以善緣人本公司業務之名義與己○○聯繫,並向己○○訛稱有買家願以每組80幾萬元購買其殯葬產品(1個塔位、1個牌位加1份生前契約),惟買家要求加購2本生前契約,合計約23萬元,己○○表示款項不足,陳碩承訛稱買家支付10萬元訂金,其願代墊6萬5000元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再要求己○○加購骨灰罐未果,即藉故搪塞。 108年6月18日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全家便利商店交付6萬5,000元。 陳碩承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己○○結證 3.扣案之善緣人本有限公司塔位編號登記表(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327) 4.扣案之108年6月18日現金簽收單(犯罪事實二、三證物卷P283) 5.扣案之108年6月18日簽收條(警卷五P1144) 6.108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9-321)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己○○於108年5月29日、6月4、11、18日、7月10、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五P0000-0000) 0.陳碩承與己○○111年5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38-13~138-14)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碩承:3,455元(計算式:13,455-10,000=3,455) 陳碩承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供稱獲利抽成23%再扣除10%的「安全基金」,實際獲利13,455元(15932偵卷三第182頁);陳碩承業與己○○達成和解並給付10,000元賠償金予己○○(院卷五第138-13頁和解書)。 劉宇青:3萬6,081元[計算式:(65,000-13,455)×70%=36,081.5] 唐定國:1萬5,463元[計算式:(65,000-13,455)×30%=15,463.5] 3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1 ︶ 辛○○(警卷四P000-0000、15932號偵卷八P93-111) 沈淳淳於108年5月底、6月初,以善緣人本公司業務之名義與辛○○聯繫,並向辛○○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其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惟買方要求「骨灰罐加刻經文」始得進行交易,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再以骨灰罐破損為由取消交易。經辛○○多次索討,沈淳淳遂於同年8月13日退還6萬元。 108年6月底至7月初之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辛○○住處交付12萬元。 沈淳淳 1.被告沈淳淳供述 2.證人辛○○警詢 3.終止合約書(15932號偵卷八P107同警卷四P1002) 4.108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31-335)  陳嘉侑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沈淳淳於108年8月6、7、13日討論向被害人辛○○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八P109-111同警卷四P0000-0000) 0.沈淳淳與辛○○111年8月11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P138-11~138-12)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淳淳:2,000元(計算式:7,000-5,000=2,000)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本件因為有退費1組,我應該只有抽到1件的佣金,就是7000元(19952號偵卷第170頁、第197頁);沈淳淳業與辛○○達成和解並給付5,000元賠償金予辛○○(院卷五第138-11頁和解書及院卷七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 劉宇青:3萬7,100元[計算式:(60,000-7,000)×70%=37,100] 唐定國:1萬5,900元[計算式:(60,000-7,000)×30%=15,900] 3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2 ︶ 子○○(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4-405、413、15932號偵卷八P503-541) 李宇緹與黃喬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2日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子○○接洽,共同向子○○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子○○之殯葬產品,且帶子○○與2名男子見面,該2名男子表示買方要求「骨灰罐刻經文」始得進行交易,並交付訂金4萬元予子○○,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刻4個骨灰罐經文費用予李宇緹、黃喬洺,嗣李宇緹等人再以買家表示骨灰罐有破損為由取消交易。 106年3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第一殯儀館附近交付32萬元。 李宇緹 黃喬洺 2名不詳男子 (未據起訴)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子○○結證 4.107年3月20日委託書(15932號偵卷八P531同警卷五P1210) 5.106年3月22日收款單(15932號偵卷八P537同警卷五P1213) 6.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黃喬洺及李宇緹之名片(15932號偵卷八P539(同警卷五P1214)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喬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宇緹:1萬3,200元(計算式:320,000×15%-320,000×15%×10%=43,200)。應扣除實際賠償之3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03至104頁調解筆錄及卷七第55頁電話紀錄)。 黃喬洺:已無所得。2萬8,000元(計算式:7,000×4=28,000)。調解成立,實際賠償3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03至104頁調解筆錄及卷七第55頁電話紀錄)。 假扮買家之不詳男子2名:共1萬6,000元(計算式:320,000×5%=16,000)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每個業務領取獎金的%數不同,我的部份是總金額20%為獎金,再從20%的獎金內扣除10%的安全基金繳回公司(19952號偵卷第33頁)。 黃喬洺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生前契約及骨灰罐部分1份賺取佣金7,000元(19552號偵卷第110、113頁)、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子○○的我賺28,000元(19952號偵卷第85、87頁)。 陳碩承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如果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將我們所領到的20%的佣金當中,撥5%提供後假買家當報酬。(15932號偵卷三第416、419頁) 劉宇青:16萬2,960元[計算式:(320,000-43,200-28,000-16,000)×70%=162,960] 唐定國:6萬9,840元[計算式:(320,000-43,200-28,000-16,000)×30%=69,840] 3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3 ︶ 壬○○(警卷五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409、419、15932號偵卷八P453-501) 陳碩承於105年4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之名義與壬○○聯繫,並向壬○○訛稱有買家願以132萬元購買壬○○之殯葬產品,再由一男一女假扮買家與壬○○見面以取信壬○○,並向壬○○表示要先繳交簽約金8萬元始得進行交易,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並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陳碩承因不明原因再將該款項交還予壬○○。 105年4月25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全茂公司附近郵局提領並交付8萬元。 陳碩承 不詳男女各1名 (未據起訴) 1.被告陳碩承供述 2.證人壬○○結證 3.扣案之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1年1月1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四份(編號:A000000-A000000)(00000號偵卷八P495-501同警卷五P0000-0000) 0.扣案之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塔位編號登記表(15932號偵卷八P489同警卷五P1189) 5.扣案之105年4月25日代刻印章【印章、身分證影本授權使用】同意書(15932號偵卷八P491同警卷五P1190) 6.扣案之105年4月25日簽收條(15932號偵卷六P621同警卷五P1191)  7.陳碩承與壬○○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43)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 陳碩承因不明原因將本件詐欺款項8萬元交還予壬○○,故本件無犯罪所得。 35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4 ︶ I○○(警卷六P0000-0000、108偵15932卷六P373、379、15932號偵卷九P567-589) 105年4-5月間,沈淳淳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與I○○接洽,並向I○○訛稱有買家購買其殯葬產品,再約I○○於105年6月17日在高雄市鼓山區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見面,表示買家要求加購2套專利鈦金內膽始得進行交易,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沈淳淳,嗣沈淳淳以沒有買家為由推託。 105年6月2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統一超商外交付6萬元。 沈淳淳 1.被告沈淳淳供述 2.證人I○○結證 3.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9年11月1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號偵卷九P585) 4.105年6月17日委託書(15932號偵卷九P583同警卷六P1397) 5.沈淳淳與I○○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23-224) 沈淳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宇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沈淳淳:5,000元(計算式:14,000-9,000=5,000) 沈淳淳108年11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售出一項殯葬產品只能獲得7,000元之佣金(19952號偵卷第163、181頁、207頁),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因為是兼職,所以辦一個客戶,一樣商品是抽7,000元(院卷五第322頁),本件I○○係購買2套內膽,沈淳淳應獲得14,000元佣金;沈淳淳業與I○○達成和解並給付9,000元賠償金予I○○(院卷五第223頁調解筆錄及院卷七第3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43頁轉帳明細)。 劉宇青:4萬6,000元[計算式:(60,000-14,000=46,000] 36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5 ︶ 癸○○(警卷六P0000-0000) 李宇緹與黃喬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間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癸○○接洽,共同向其佯稱有買方欲購買被害人之塔位,且帶癸○○與買家見面,該名買家要求要加購生前契約、骨灰罐及內膽始得進行交易,致癸○○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1份生前契約費用、2個內膽費用及2個骨灰罐費用予李宇緹和黃喬洺,嗣李宇緹等人再藉故取消交易。 107年1月23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與平豐路之統一超商交付10萬5,000元、9萬6,000元、9萬元,合計29萬1,000元。 李宇緹 黃喬洺 不詳買家1人 1.被告李宇緹供述 2.被告黃喬洺供述 3.證人癸○○警詢 4.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88年11月5日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警卷六P0000-0000) 0.107年1月23日委託書(警卷六P1594)  107年1月23日收款單(警卷六P1596) 6.107年1月26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警卷六P0000-0000)  107年3月6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警卷六P0000-0000) 0.專利帝寶皇居鈦金琉璃內膽產品保證卡(警卷六P1590) 8.107年6月19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D000513)(警卷六P1591) 9.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編號:AD00489)(警卷六P1592) 10.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宇緹之名片(警卷六P1593) 11.李宇緹與癸○○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23-24)   黃喬洺與癸○○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院卷五P11-12) 李宇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喬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宇緹:2萬4,285元[計算式:(291,000×15%-291,000×15%×10%)-15,000=24,285] 黃喬洺:2萬元[計算式:(7,000×5-15,000=20,000] 假扮買家之不詳之人:1萬4,550元(計算式:291,000×5%=14,550) 李宇緹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每個業務領取獎金的%數不同,我的部分是總金額的20%為獎金,再從20%的獎金內扣除安全基金繳回公司(19952號偵卷第33頁);李宇緹業與癸○○達成和解並給付15,000元賠償金予癸○○(院卷五第23頁和解書)。 黃喬洺108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其為兼職人員,生前契約及骨灰罐部分1份賺取佣金7,000元(19552號偵卷第110、113頁);黃喬洺業與癸○○達成和解並給付15,000元賠償金予癸○○(院卷五第11頁和解書)。陳碩承108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如果有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按照公司的規例是要將我們所領到的20%的佣金當中,撥5%提供後假買家當報酬。(15932號偵卷三第416、419頁)。 劉宇青:14萬1,515元[計算式:291,000-39,285-35,000-14,550)×70%=141,515.5] 唐定國:6萬0,649元[計算式:291,000-39,285-35,000-14,550)×30%=60,649.5]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附表一編號7犯行 107年11月1日買賣契約書合約 偽造「陳家祐」簽名1枚 2 附表一編號10⑵犯行 108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合約(扣案) 偽造「陳家祐」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附表一編號11⑵犯行 107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扣案)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7年8月20日買賣契約書(扣案)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附表一編號12⑶犯行 買賣契約書(扣案)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8年1月28日買賣契約書(扣案)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沈志祥」簽名2枚及指印3枚 5 附表一編號13⑶犯行 108年5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扣案) 偽造「恩暉禮儀社」印文4枚 6 附表一編號16⑵犯行 107年12月19日買賣契約書合約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附表一編號17⑵犯行 107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合約2份(扣案)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8 附表一編號23犯行 107年11月15日買賣契約書合約 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文2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之原因 108年9月17日8時10分至8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陳嘉侑住所,持票對陳嘉侑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41至4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 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各1支 被告陳嘉侑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聯絡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4頁)。 2 名片(恩暉禮儀有限公司陳嘉侑)1疊 被告陳嘉侑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5頁)。 108年9月17日7時25分至8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陳碩承居所,持票對陳碩承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319至32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 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聯絡被害人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8頁)。 4 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聯絡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9頁)。 5 名片(善緣人本有限限公司陳碩承)1盒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9頁)。 6 空白現金簽收單1疊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0頁)。 7 空白委託書1疊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0頁)。 8 空白買賣契約書1疊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0頁)。 9 空白斡旋金簽訂單1張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0頁)。 10 客戶名冊1疊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0頁)。 11 客戶訪談表1疊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0頁)。 108年9月17日9時至9時4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之7金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內有全茂公司辦公之位置),對陳碩承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341至3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空白塔位編號登記表1疊、空白授權書1疊 被告陳碩承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1頁)。 13 客戶名冊1疊、塔位目錄資料夾1本、塔位仲介資料夾1本 全茂公司所有,供被告等人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1頁)。 108年9月17日10時40分至10時55分,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13樓之6全茂公司,持票對陳碩承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331至33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4 空白現金簽收單1疊、空白報件表1疊、空白授權書1疊、空白委託書1疊、空白買賣契約書1疊、空白產權資料編號登記表1疊、空白客戶訪查/來電追蹤表1疊、空白客戶追蹤紀錄表1疊、塔位價目表1本 全茂公司所有,供被告等人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32頁)。 108年9月23日9時2分至10時7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之7金安資產管理公司,持票對張曉蓉執行搜索扣押(見警卷三第676至681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5 記事本1本(15932號偵卷六第613至619頁) 被告李宇緹供稱:該本扣案記事本是我所有,上面的字跡是我的筆跡,用來做本案詐欺工作紀錄使用(見本院卷三第218頁)。 108年9月23日19時42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刑事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命張曉蓉提出交付警方扣押(見警卷三第692至69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6 OPPO廠牌手機1支 被告張曉蓉供稱:係其所有,有用來與共犯陳嘉侑、李宇緹等人聯絡本案詐欺工作事宜使用(見本院卷五第133頁)。 108年9月17日7時20分至9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梁家豪住所,持票對梁家豪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二第209至21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7 空白委託授權書1張 被告梁家豪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18 空白買賣契約書28份 被告梁家豪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19 甲方空白之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2份 被告梁家豪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20 0000000000門號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 被告梁家豪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與共犯陳嘉侑聯絡使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21 梁家豪名片1盒 被告梁家豪所有,供其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三第423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不予沒收之原因 108年9月17日8時10分至8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陳嘉侑住所,持票對陳嘉侑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41至4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 戶名陳若舫(陳嘉侑胞妹)土地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非被告陳嘉侑或共犯所有之物。 2 現金32萬3千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被告陳嘉侑供稱:10幾萬元是其從事醫療輔具業務賺的錢,其他20萬是其向另一名朋友借的錢(見本院卷三第425頁)。 3 名片(豐康國際,長照護具,陳嘉侑)1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4 K○○印章1個 被害人K○○所有,交予被告陳嘉侑代辦領罐使用(見本院卷三第425頁)。 5 陳嘉侑全茂公司108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1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性。 108年9月17日8時50分至9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B3對陳嘉侑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41、51至5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6 印章(金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7 印章(熊偉國)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8 手寫聯絡資料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9 K○○簽收單2張及寅○○簽收單1張 固係本案附表一編號5、13犯行之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 10 支票影本5張及本票影本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1 骨灰罐提領單3份 其中D○○(附表一編號9)、卯○○(附表一編號24)部分固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係D○○、卯○○所有。其他提領單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12 陳宣良(附表一編號10)簽立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買賣契約書以外之其他契約書。 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13 不詳戶名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8年9月17日7時25分至8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陳碩承居所,持票對陳碩承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319至32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4 酉○○現金簽收單1張、天○○客戶簽收單2張、己○○現金簽收單2張 固係本案附表一編號19、20、31犯行之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 15 塔位編號登記表21張 其中酉○○(附表一編號19)、王盛裕(附表一編號24卯○○之丈夫)、宙○○(附表一編號27)、己○○(附表一編號31)之塔位編號登記表固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塔位編號登記表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16 產權資料編號登記表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7 買賣契約書(陳世峰)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8 淡水宜城墓園權狀書3張 固係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害人F○○所有。 19 委託銷售契約書4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0 通訊錄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1 薪資單1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2 收款單資料1批 性質上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23 現金收款證明單4張、收款單一式三聯1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8年9月17日9時至9時4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之7金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陳碩承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一第341至3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4 全茂公司之員工通訊錄1張 性質上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25 拾金禮儀契約書及骨灰罐保管單1份(詹輝次) 與本案犯行無關。 108年9月23日9時2分至10時7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之7金安資產管理公司,持票對張曉蓉執行搜索扣押(見警卷三第676至681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6 印章1批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7 戶名:善緣人本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存摺1本及印章2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8 戶名: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存摺2本、戶名: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存摺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9 戶名:李宇緹合作金庫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印章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30 福田妙國生命紀念舘永久使用權狀(林蕾)9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 31 商業本票簿1本 與本案犯行無關。 觀其內容有部分是沈淳淳、陳碩承所簽立 32 資料夾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33 客戶名冊6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8年9月17日7時20分起至9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梁家豪住所,持票對梁家豪執行搜索扣押(見15932號偵卷二第209至21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4 收據3份 其中K○○(附表一編號5)收款單、丁亷原(附表一編號12)收款單固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收據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35 終止合約書1張 固係附表一編號32犯行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 36 委託(代辦、授權)事項同意書1張 固係附表一編號4犯行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 37 簽收單4張 其中黃○○(附表一編號6)簽收單、未○○(附表一編號11)簽收單、戊○○(附表一編號18)簽收單固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簽收單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38 未○○(附表一編號11)、丁亷原(附表一編號12)、寅○○(附表一編號13)、申○○(附表一編號17)簽立之如附表二編號3、4、5、7所示偽造買賣契約書以外之其他契約書。 K○○(附表一編號5)之墓園塔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黃○○(附表一編號6)之買賣契約書、黃○○(附表一編號6)之終止合約書、丙○○(附表一編號22)之買賣契約書,固均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契約書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39 天都禪寺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5張 雖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K○○所有。 40 0000000000門號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 被告梁家豪供稱:這支手機是與親友聯絡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41 申○○105年10月20日現金收款證明單1張 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7犯行無關(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42 申○○緣吉祥生前契約2份 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7犯行無關,且為被害人申○○所有(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43 鼎立石藝倉庫保管單2張 雖係附表一編號24⑵犯行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卯○○所有(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44 卯○○私章1顆 與本案犯行無關,且係卯○○所有(見本院卷三第422頁)。 45 收款單3份 其中玄○○(附表一編號3)收款單固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收款單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46 簽收單6張 其中K○○(附表一編號5)簽收單、丁亷原(附表一編號12)簽收單、地○○(附表一編號23)簽收單,固係本案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至其他收款單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47 報件表(朱小枝)1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

2024-10-31

TNHM-112-上訴-955-20241031-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佑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賴亮成 沈詠傑 被 告 林承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59號、第22047號、第35080號),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6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之犯罪事實一內誤載「附表一」之文 字部分,均應更正為「附表」(因附件內僅有附表,無附 表一)。檢察官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應僅在敘明被告戊 ○○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購入全新貓池(DMT)設備並於同 年月22日運抵我國,嗣為警持拘票查獲之情,尚與何一被 告涉犯何罪無關。附件就犯罪事實二所載林富三有提告訴 部分,屬誤載而應予更正,因林富三於警詢時已表明「不 用,不用提告」(偵字22047號卷第33頁正反面),身分僅 屬被害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辛○○、丙○○、丁○○(下合稱被 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就附件之犯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戊○○、丙○○行為時(112年9月14、15 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戊○○、丙○○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戊○ ○、丙○○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所 得適用之規定係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後段,茲因後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前者最重主刑(法定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 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對被告戊○○、丙○○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就該法之修法意旨。至於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 載明僅係對「宣告刑」為限制,參酌上開見解,此項規 定係屬「總則」性質,用意在限制「宣告刑」之範圍,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 不能動搖上開判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 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 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 解為本。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須自白,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明定減刑 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被告丙○○行為後所增訂並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亦明定,減刑條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是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比較新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爰適用之。    ⒊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 日立法並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內第43至46 條應均屬新增之獨立罪名,本案行為及詐欺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 利溯及既往原則,均無新舊法比較或予以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⒈核被告4人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被告4人於此部之首次加重 詐欺未遂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戊○○、丙○○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 意旨既認此部涉犯洗錢罪,是附件就此所記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當屬誤引,應予更正。 ㈢共犯關係及罪數等:    ⒈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二,被告戊○○ 、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4人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戊○○、丙○○就附件 之犯罪事實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誤載應從一 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予更正。    ⒊被告戊○○、丙○○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㈡、二(共3罪); 被告辛○○、丁○○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㈡(共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減刑事由及量刑時應審酌事項:    ⒈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4人均屬未遂犯,酌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皆減輕其刑。    ⒉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 ○○、辛○○、丙○○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皆減輕其 刑,但因此部係論以1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此減刑情形僅能於量刑階段對 被告戊○○、辛○○、丙○○審酌如下。    ⒊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二之輕罪即洗錢罪,被告丙○○於偵查 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係論以1重罪即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減刑情形僅能於量刑階段 對被告丙○○審酌如下。    ⒋被告戊○○於本案係刻意為之,於本案全部犯罪均位居主 導地位,犯罪情狀嚴重,並無任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 之情狀(下詳),其辯護人竟主張其犯下本案是因為思慮 欠周、其參與程度輕微,其有任職團膳公司、有一未成 年子女將出生(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172至173頁),而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取。   ㈤審酌被告4人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而參與犯罪組織 ,並共同以設置貓池設備等方式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幸均未遂(告訴人蔡顏招治、劉 彩絨各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察、高 雄鼓山區的檢察官詐騙,如偵字16459號卷一第369頁正反 面、第385頁正反面),然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被告 戊○○、丙○○還以擔任提款車手等方式,從被害人林富三被 詐騙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轉交不詳上手,而觸犯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具體危害我國治安,使被害人林富三受害, 更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均屬不 該。然被告辛○○、丙○○於偵查中自白,並供承本案情節甚 詳,犯後態度極為良好。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 於本院仍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被告戊○○、辛○○、丙 ○○關於本判決二㈣⒉⒊部分之輕罪減刑事項,應於此酌為有 利之評價。兼衡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 程度、暨各該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上以外,就被告戊○○部 分,必須量刑如主文之刑度之理由為:    ⒈被告戊○○已於本院審判中表示刑度「由庭上審酌,我都 欣然接受」(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87頁)。而依同案被告 乙○○、被告辛○○、丙○○之指述、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各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租約資料、扣案物等非 供述證據,被告戊○○於本案之地位明顯位居所有被告之 上,且就貓池設備及所插用卡片之取得、組裝、使用、 管理;據點之承租及轉換;各車手之指派、行動、報酬 ,均有主導權,並負責相關款項之洗錢彙整,於犯罪組 織中亦具有相當頭銜及決策權,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甚 深,衡屬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人物。    ⒉本案貓池設備係供境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以佯裝 係從國內發話,大量致電給國內民眾,雖多數民眾即能 警覺並報案,有何淑華、曾永清、林肇欽、張英源、呂 蓮芝、陳琇育、許清國、胡秋香、黃仁益、張李雨玉、 洪江慧芬、李炎坤、詹陳美玉、林炯立、姜不懼、張曾 淑華、蔡美玉、簡郭明珠、周素年、邱蓮芬、趙張金春 、劉德達、蔡春美、鄧依梅之警詢陳述及各該報案資料 、卷附DMT通聯紀錄資料附卷可查,但由此已可認定本 案貓池設備就是要供廣泛實施詐騙犯罪所用,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重大。被告戊○○於附件之犯罪事實二,非僅 擔任取款車手,還可取得告訴人徐富三之提款卡,再決 策由自己、交給被告丙○○或不詳車手提領款項,並將提 款款項歸己轉交上手,地位非低。    ⒊被告戊○○數次進口貓池設備、組裝並使用,又更換據點 ,還在本案已被查獲後,於113年3月18日與真實身分不 詳、暱稱「阿德利」之人聯絡並以同案被告甲○○名義進 口貓池設備(如逕扣字2號卷內之調查報告第4至5頁暨該 報告所附證據資料),明顯是要規避查緝而一直作下去 ,卻於同年月為警拘提後,誆稱已預定要收手,又於偵 訊時自承曾在泰國運輸大麻(偵字16459號卷一第141頁) ,復於偵查中或推稱不知道「阿德利」之真實身分,或 推稱是「阿倫」即「杰倫」介紹人在大陸作偏門生意的 「阿德利」給他認識,「阿德利」身材肥胖帶眼鏡(偵 字16459號卷一第391頁、第407頁反面),於本院則翻稱 「阿德利」本名是「周杰倫」,可認被告戊○○始終具備 掩藏重要共犯及自身想繼續從事不法之法敵對意識。被 告戊○○於本案偵查前階段推卸責任給他人,就洗錢部分 亦於偵查中設詞推託,態度不佳。被告戊○○固於本案偵 查後階段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但依常理,從事此類不法犯行之原因,無 非貪圖不法利益,而被告戊○○擁有上開地位、主導權、 決策權,就非屬本案範圍之被害人相關案件(詳參下述 職權告發部分),還坦稱:我提領金額約754萬元,車手 都聽我指揮提款,是在我家交贓款給我,詐騙薪資都是 由我計算分給車手,我從112年8月開始到113年1月中, 配合他人,在本案之租屋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5 樓、內江街29號8樓做洗錢工作,所提領、轉帳、交付 的錢快1億元(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119頁、第123至124 頁),更可見被告戊○○於本案實際應獲有犯罪所得,但 被告戊○○卻於本院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被告戊○○ 並就名下諸多資產強力撇清與本案關係,詳如本判決三 ㈠⒉及⒊之說明,自應於量刑階段為不利之評價。   ㈥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4人所另 涉犯之案件情形,本案上開宣告刑均有不適宜定其應執行 刑之情,爰不定之。 三、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辛○○於本院供稱因本案獲利約10萬元(本院原金訴字 卷二第46頁),被告丙○○於本院供稱因本案獲利大約3、 4萬元(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69頁),保守估算為3萬元; 被告丁○○於本院供稱:被告戊○○因本案給我約10幾萬元 (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60頁),保守估算為10萬元。此些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辛○○、丙○○、丁○○各為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    ⒉被告戊○○於本院均堅稱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沒有獲 利、扣案之現金90萬元及金飾2個之來源均屬正當,名 下之名車等資產均與本案沒有關係,被告戊○○之辯護人 復辯稱被告戊○○扣案現金及金飾非本案犯罪所得。然而 ,若較底層之被告有從被告戊○○之手取得報酬,而由本 院宣告沒收如上,則控管款項之被告戊○○豈可能分文未 得?再參酌被告戊○○於本案犯罪組織之地位,有如前述 ,及被告戊○○就扣案之現金90萬元、金飾2個究竟是誰 所有及來源,與被告戊○○之配偶即范雅雯於偵查中所述 ,有前後不一、彼此矛盾之情(【被告戊○○先稱;現金9 0萬元是范雅雯的,金飾2個是我的,見偵字16459號卷 一第31至35頁,再於本院前階段改稱:現金90萬元是我 跟范雅雯工作所得,我占50至60萬元,金飾均是范雅雯 送我的,又於本院後階段翻稱:金飾有一個是范雅雯的 ,現金90萬元是我賺的,但有部分是范雅雯的】;【范 雅雯先稱金飾2個是被告戊○○的,現金90萬元是她的, 沒有工作後的日常生活都是靠積蓄,見偵字16459號卷 九第35頁、第79頁反面,嗣改稱現金90萬元是跟被告戊 ○○占各半,金飾1個是她送給被告戊○○的,另個金飾是 她的,錢的來源是有人先前借錢所還或網路直播賣衣服 所賺,見偵字16459號卷二第159頁正反面】,可見被告 戊○○極力遮掩自身犯罪所得實情。    ⒊況①范雅雯於偵查中已指明被告戊○○開銷很大,興趣是改 車(偵字16459號卷二第159頁),與被告戊○○先前坦承名 下有至少5台名車,收入是靠做廚師及土地開發,廚師 月薪10萬元,土地開發月薪4至5萬元(偵字16459號卷一 第33頁反面、第136頁)、「(關於向他人問晶片之事)我 想要破解我BMW車輛的電腦晶片,讓車子不再受限速度 ,破解的價錢會依晶片的版本是大陸或台灣製而定」( 偵字16459號卷一第405頁反面),具脈絡之一貫性,而 依常理,以被告戊○○所稱形式上之上開合法收入數額, 扣除很大的開銷後,如何能供應多台名車之購買及保養 費用?改車更需不小支出,是此等名車之來源甚屬可疑 ,但被告戊○○於本院卻宣稱:這些車的錢是當廚師賺的 ,我沒有在改車,還加碼稱有投資洗車廠,洗車廠月賺 2萬多元,則被告戊○○投資洗車廠的錢又是怎麼來?再 者,被告戊○○對於名下有賓士牌汽車5輛、馬自達汽車1 輛、范雅雯名下有BMW牌汽車2輛、納智捷汽車1輛,先 推稱我名下沒有財產跟存款,再改稱:我名下部分是我 賺的,范雅雯名下的是范雅雯賺的(本院原金訴字卷一 第109至110頁),足見被告戊○○堅拒交代名下財產情況 ;就范雅雯而言,范雅雯早已沒有工作,又怎有錢買名 車?②卷內還有被告提及,有幫被告戊○○當車手領1,741 萬餘元、被告戊○○跟范雅雯名下的多部名車都是洗錢用 、車內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有紀錄很多他們做的壞事( 偵字16459號卷六第131頁正反面、偵字16459號卷八第2 2頁反面、第93頁),被告戊○○卻於本院審判中一概否認 ,並稱沒有用此洗錢、沒有賺錢。    ⒋綜上足認,被告戊○○就此部所述顯屬不實。然基於證據 裁判原則,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補強證明被告因本案有取 得犯罪所得、數額為若干,仍不能對被告戊○○為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戊○○、丙○○ 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二部分,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定,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依此規定三讀通過之立法理由,設此規定之目的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二部分而 言,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尚無從就洗錢之財物為沒收 之宣告。   ㈢就供犯罪所用之物等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關於沒收其餘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 宣告效力),若該條例未有明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規定。被告戊○○雖僅於本院供承,扣案IPHONE 13手機1具 (扣押物品清單如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87頁之編號2)與本 案有關,但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物,即使同案被告庚○○未到 案,參酌卷內基地台位址資料、DMT通聯紀錄、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等照片、電梯 監視器畫面截圖、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開調查報告 等事證與被告辛○○、丙○○、丁○○之供述,仍可認定均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亦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沒收之。至於被告戊○○於本院所供承同案被 告甲○○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具與本案有關部分(扣押物 品目錄表如偵字16459號卷一第21頁之編號B-6),將於同 案被告甲○○部分審結後為認定,併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被害人林富三遭詐騙之提款卡,下落不明、存否未定,屬 尋常可辦理之物,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戊○○、丙○○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足認其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追徵。 四、職權告發事項: ㈠被告戊○○於本院供稱:就非屬本案範圍之被害人楊莉蓁遭 詐欺逾5,000萬元等部分,我不負責去騙被害人跟押被害 人去辦抵押跟取款,但我負責轉帳洗錢,我也認識負責洗 錢的人跟四海幫的人,我洗錢提領可獲得20%,車手都是 聽我指揮,都是在我租屋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內江街29號8樓(此2處正是本案貓池設備放置據點!)作 洗錢工作;此期間我涉及的提領數額應約1,600萬元,轉 帳、交付的數額約7或8,000萬元等語,亦供出集團上手( 並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與卷內職務報告及已經調 查之人之供述等事證(如相關被告手機中有傳送詐騙被害 人楊莉蓁之訊息,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111頁,為免過 度揭露案情,暫隱內容)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戊○○就此另 涉犯大額之洗錢罪,爰為職權告發。 ㈡被告戊○○於113年3月28日偵訊時自承有招募被告辛○○、丙○ ○、丁○○(偵字16459號卷一第141頁),並於113年6月19日 警詢時再次為相同之供述,更稱:我旗下有10至20個小弟 (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111至112頁、第127頁正反面),與 卷內被告辛○○、丙○○、丁○○等人之供述相符(被告丁○○實 際並未接任小組長),佐以本案事證,可認被告戊○○就此 另涉招募犯罪組織成員罪,爰為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出處 1 DMT設備外箱1個、DMT設備1台、1台、1台 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87至288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至9 2 DMT設備專用電源線2條、DMT節費器A至F各1台(均含SIM卡)、網路分享器1至4各1台(均含SIM卡)、網路線6條 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95至29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編號12至22 3 IPHONE 15 PRO MAX、IPHONE 13手機各1具(各含SIM卡1枚) 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8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B-1、B-2,偵字16459號卷一第21頁,手機內存有本案相關對話紀錄等資訊見同卷第73至85頁、第149至173頁) 4 IPHONE手機1具(含SIM卡1枚) 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28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F-1,警聲搜字604號卷第557頁,手機內存有本案相關對話紀錄等資訊見偵字16549號卷二第75至8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204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80號   被   告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11 樓之4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號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鎮區○○○○○○ 居○○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12 0○○○○○○○○○○○○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庚○○、辛○○、丙○○、甲○○及乙○○等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阿德利」、國哥、和尚等人組成詐欺集團, 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與丁○○、庚○○、辛○○、丙○○、甲○○及乙○○等人共組中 繼型GoIP(全稱:GSM VoIP【Global System for Mobile C ommunications +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詐欺 機房,以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Mobile Trunk,下 稱DMT設備、俗稱貓池)等詐欺機房設備遂行詐欺等犯行, 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 欺集團以網際網路作為聯繫其等詐欺犯罪事宜之工具,而由 戊○○負責指示丁○○、鄭貴鑫、賴亮承、甲○○、乙○○、丙○○進 口、組裝、設置運作DMT設備,並指示丁○○提供個人資料, 以順利進口上開設備,另指示丁○○提供不知情女友林佳欣、 不知情女友胞弟林佳龍及林佳佑等人名下國內電信門號,亦 指示丙○○、辛○○、甲○○及乙○○申辦國內電信門號,丙○○另提 供不知情友人吳朝成名下國內電信門號,均供DMT設備撥打 詐騙電話使用提供SIM卡使用。該集團並於112年10月19日由 丁○○以「路由器」名義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實為走私DMT 設備4臺,該等機台各含SIM卡卡槽8孔、天線8支,順豐速運 快遞業者配送該貨物至丁○○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居所,復由丁○○轉運至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鼎藏 麗星」社區戶別:A6-5)」,復於112年12月5日推由丁○○以 「路由器」名義報運上開DMT設備自中國大陸進口,實為走 私DMT設備,並於112年12月11日11時許,順豐速運快遞業者 配送該貨物前,推由辛○○去電變更取貨方式為「自取」,並 推由乙○○前往桃園平鎮理貨中心取貨並運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5樓」(「鼎藏麗星」社區戶別:A6-5)機房地址 安置,復由戊○○指示丙○○、辛○○、甲○○、乙○○購買線材、進 行本案GoIP詐欺機房架設、安裝,並由乙○○、辛○○、庚○○負 責維持機臺運作,丙○○負責襄助戊○○管理雜項及人事、協助 機臺順利運作。另於112年12月底,戊○○庚○○、辛○○、丙○○ 將本案機房搬遷至桃園市○○區○○街00號8樓(「涵美賞」社 區戶別:B1-8),並將前開DMT設備一併遷移,續行本案GoI P詐欺機房架設及運作。辛○○、鄭貴鑫將測試完成、可使用 之人頭門號卡插在「貓池」設備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該 人頭門號卡之門號註冊至VOS軟交換系統(VoIP Server), 並利用網際網路將「貓池」設備與境外話務機房連線,使詐 欺集團成員等另行在境外話務機房,以網路電話機撥打詐騙 電話,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經由VOS軟交換系統與DMT設備 對接後,將該境外話務轉介至「國內」DMT設備無人機房,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人頭門號為一般「國內」行動電話來 電之顯示方式進而與被害人通話以取信於被害人,繼以不間 斷輪持DMT、「貓池」設備、變換DMT、「卡池」設備放置地 點之方式,製造多層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並得以持續性不 間斷發展。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手法、時間,詐騙下列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然因被害人 機警,致未得逞:   ㈠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9時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IMEI:00 0000000000000號DMT設備假冒林口長庚紀念醫院00000000 000000號電話,於電話中佯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護士,向 蔡顏招治佯稱申請補助等語,另又有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之名義向蔡顏招治誆稱非法申請補助 ,要繳回已領之款項,幸蔡顏招治有所懷疑向警諮詢,始 未受騙。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IMEI: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DMT設備,假冒 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 ,於電話中佯以帳戶涉及刑案,向劉彩絨佯稱需要交付提 款卡扣押等語,致劉彩絨受騙陷於錯誤,至郵局提領帳戶 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日後再行交出提款卡,經警 發現勸阻,始未得逞。   ㈢嗣戊○○復於113年3月18日與真實身分不明綽號「阿德利」 之人聯繫,再次購入全新DMT設備,以供詐騙使用;戊○○ 於同年3月19日提供甲○○基本資料,包含姓名、電話、身 分證照片及收件地址予「阿德利」,作為報關所需之納稅 義務人及收件人資料,「阿德利」於同年3月21日回傳走 私DMT設備包裹單號「SZ0000000000000」予戊○○再次進口 DMT設備3台,於113年3月22日運抵我國關區,經警於113 年3月27日持票拘提搜索戊○○等人,始查知逕行扣押。 二、戊○○、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金融卡款項之 車手,由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假檢警」手法向林富三訛騙, 致林富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4日 10時許,將林富三名下所有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 0000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以空軍一號包裹寄至新北三重站 ,由戊○○以不詳方式取得台灣企銀提款卡後,先於112年9月 14日17時18分、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中壢桃合店ATM盜領林富三帳戶內款項2萬元、2萬 元;再由戊○○將提款卡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鼎藏麗 星社區交給丙○○,丙○○於112年9月14日18時11分、1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內壢分行」盜領被害人帳 戶內款項新臺幣3萬元、3萬元,另由戊○○轉交與不詳車手, 不詳車手於112年9月15日0時4分、18分盜領款項2萬元、110 00元,款項交給戊○○轉交上手。 三、案經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張英源、林富三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戊○○、丁○○、庚○○、辛○○、丙○○、甲○○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英源之女婿林琝翰、林富三警詢時之證述、被害 人劉彩絨、蔡顏招治、何淑華、曾永清、林肇欽、呂蓮芝 、陳琇育、許清國、胡秋香之子黃獻弘、黃仁益、張李雨 玉、洪江慧芬、李炎坤、詹陳美玉、林烱立、姜不懼、張 曾淑華、蔡美玉、簡郭明珠、周素年之子邱奕騫、邱蓮芬 、趙張金春之媳婦張淑春、劉德達、蔡春美及鄧依梅警詢 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含警 員工作紀錄簿、警詢筆錄及攔阻現場照片)各1份。 (三)DMT設備使用之國內電信公司門號一覽表、戶役政資料、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四)丁○○112年10月19日及112年12月5日之簡易進口報關紀錄 、「鼎藏麗星」社區承租戶資料表及租約影本、112年12 月11日社區電梯監視器影像及研析資料(被告乙○○將DMT 設備運抵機房)、112年12月13日社區電梯、走道、垃圾 及資源回收室監視器影像及研析資料(被告辛○○及庚○○丟 棄DMT設備包裹外紙箱)、112年12月14日社區電梯監視器 影像及研析資料(被告辛○○、甲○○及乙○○購置DMT設備電 源轉接線)、112年12月23日及24日社區電梯、走道、大 門監視器影像及研析資料(被告即本案機房成員搬遷至「 涵美賞」社區)。 (五)「涵美賞」社區住戶名單基本資料、社區電梯監視器影像及 研析資料(本案機房相關成員進出情形)、搜索現場照片。 (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DMT設備、扣押物DMT 設備照片、IMEI設備碼暨通聯紀錄、網路線照片、手機對話 紀錄、手機鑑識結果、相簿照片。 (七)提款監視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戊○○、丁○○、庚○○、辛○○、丙○○、甲○○及乙○○所為, 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第一次詐欺未 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間,被告戊○○、丁○○、庚○○、辛○○、 丙○○、甲○○及乙○○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戊○○、丙○○就犯 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洗錢等罪嫌。被告戊○○ 、丙○○係以一行為同時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種論以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丁○○、庚○○、辛○○、 丙○○、甲○○及乙○○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發話門號 =詐騙電話 受話門號 =被害電話 通聯時間 =詐騙時間 通話秒數 (秒) 詐術 DMT 扣押物編號 /孔位 1 何淑華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6日 09時32分21秒 1277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人員「陳淑芬」,誆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之通緝犯「黃美蓮」,持配偶俞經天證件向該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並製造該通緝犯遭事務所人員察覺後逃亡之情境,謊稱配偶俞經天證件遭盜用,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 A-1 第2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5日 09時55分32秒 918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探詢家屬各項個資,惟雙方聯繫期間遭何淑華及配偶俞經天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1 第2孔 2 曾永清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30日 11時37分21秒 1372 詐欺集團假冒長庚醫院櫃臺行政人員,誆稱曾永清遭他人冒名申請病歷,並作為詐領保險理賠使用,誆稱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該通電話直接轉接予詐欺集團假冒之警方勤務指揮中心人員,續誆稱已製成報案紀錄立案調查云云,惟雙方聯繫期間,遭曾永清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2孔 3 林肇欽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2日 13時46分18秒 927 詐欺集團假冒新北○○○○○○○○○人員,誆稱林肇欽遭他人冒名申辦遷移戶口事宜,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 A-2 第2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2日 14時10分18秒 1702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來電詢問申辦遷移戶口之緣由云云,惟通聯完畢後,遭林肇欽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2孔 4 張英源 (是)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5日 13時34分13秒 1004 詐欺集團誆稱張英源健保卡使用狀態異常,疑遭盜用,指示張英源持健保卡至ATM進行認證,惟通聯完畢後,遭張英源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3孔 5 呂蓮芝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16日 09時47分19秒 733 詐欺集團誆稱呂蓮芝健保卡遭他人盜領,並製造該名人員盜領一事遭察覺後逃亡之情境,並表示將協助向檢察官聯繫云云;該通電話直接轉接予詐欺集團假冒之檢察官「王淑芬」,該檢察官探詢家屬各項個資,惟通聯結束後,遭呂蓮芝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1 第3孔 6 陳琇育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02日 09時42分41秒 745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人員「陳淑芬」,誆稱陳琇育遭通緝犯冒名申辦戶籍謄本,並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 A-1 第3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02日 09時56分42秒 817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誆稱陳琇育戶口名簿遭不明詐團盜用,需接受警方調查云云,惟通聯期間,遭陳琇育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1 第3孔 7 許清國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17日 11時17分18秒 891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人員「王淑芬」,誆稱有一民眾「林美玲」欲將戶口遷至許清國名下,並製造「林美玲」遭事務所人員察覺冒名申辦後逃亡之情境,表示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 A-1 第3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17日 11時33分28秒 1338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江國豐」,探詢各項個資並詢問許清國名下郵局帳戶使用情形,惟通聯期間,許清國向詐團成員表示帳戶內無存款,故詐欺集團未再來電,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1 第3孔 8 胡秋香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03日 10時34時33分 772 詐欺集團誆稱胡秋香身分證遭盜用,需配合調查云云。 A-1 第3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03日 10時48時02分 709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誆稱胡秋香遭盜用身分證已立案偵查,並要求胡秋香前往辦理不明登記事宜云云,惟通聯期間,遭胡秋香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1 第3孔 9 黃仁益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6分 11時01分08秒 1005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人員,誆稱陳姓男子冒用配偶陳惠芳名義申辦戶籍謄本,並製造該陳姓男子遭事務所人員察覺後逃亡之情境,並表示將協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云云。 A-1 第4孔 不明 不明 113年01月26日 11時許 約1200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進行防詐宣導後,誆稱會持續追蹤陳惠芬遭冒名申辦戶籍謄本案件,並欲透過LINE加陳惠芬為好友,惟通聯結束後,黃仁益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不明 10 張李雨玉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3時02分11秒 1074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誆稱不明人士冒用張李雨玉名義申辦戶籍謄本,並表示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 A-2 第1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3時21分27秒 4161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誆稱張李雨玉遭不明詐團鎖定,並探詢名下各銀行帳戶開戶情形及帳戶餘額,詢問有無提款卡等等,末要脅將張李雨玉案件轉交檢察官或法官偵辦云云。 A-2 第1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4時31分19秒 3164 詐欺集團續假冒檢察官或法官,仍誆稱張李雨玉遭不明詐團鎖定,並探詢名下各銀行帳戶開戶情形及帳戶餘額,惟通聯期間遭張李雨玉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1孔 11 洪江慧芬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5分 11時26分20秒 860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市○○區○○○○○0號櫃臺經辦人員「陳小姐」,誆稱不明人士持洪江慧芬身分證冒名向該事務所申辦變更戶籍地址,並製造該不明人士遭事務所人員察覺後逃亡之情境,表示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 A-2 第1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5分 11時41分29秒 1980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誆稱洪江慧芬遭盜用證件案件已開始進行報案作業並全程電話錄音,將協助通報各金融機構避免證件持續遭盜用,更要求洪江慧芬勿將案件偵查一事告知家人,末要求配偶洪澤洲提供洪江慧芬名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餘額,惟通聯期間遭洪江慧芬及洪澤洲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1孔 12 李炎坤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2日 09時47分55秒 614 詐欺集團假冒警官「陳志文」,誆稱李炎坤遭他人冒名向臺中榮民總醫院詐領費用,並詢問李炎坤是否涉及詐騙,更表示將聯合全國警力投入偵辦云云,通聯期間另進行線上報案程序,要求周遭不得有他人在旁,詢問李炎坤名下帳戶帳號及餘額,末指示李炎坤透過LINE將雙方加為好友,惟通聯結束後,遭李炎坤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1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2日 10時02分48秒 1161 A-2 第1孔 13 詹陳美玉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02日 11時44分16秒 929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誆稱詹陳美玉遭「林美玲」冒名向該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並表示將協助向警方報案云云。 A-2 第5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02日 12時03分23秒 1135 詐欺集團假冒臺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誆稱詹陳美玉身分證件在醫院遭洩漏,並探詢家人是否在旁,惟通聯期間遭詹陳美玉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5孔 14 林烱立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2月18日 12時13分32秒 711 詐欺集團假冒台電人員,誆稱林烱立名下臺中地區房屋未繳電費,並稱林烱立個資遭他人盜用,更索取林烱立各項基資,表示要向警方報警云云。 A-1 第7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2月18日 12時27分12秒 1848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誆稱林烱立個資遭盜用,該名警員在電話中製造與「查貪中心」通話情境,「查貪中心」在旁謊稱林烱立係遠東銀行不法案之通緝犯,該名警員復高音量表示林烱立係通緝犯,惟通聯過程遭林烱立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1 第7孔 15 姜不懼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 13時20分22秒 873 詐欺集團假冒長庚醫院人員,誆稱姜不懼遭江姓女子冒名詐領補助,並要求姜不懼按下「110」進行電話轉接,該電話轉由詐欺集團假冒之警官接聽,該警官探詢姜不懼各項個資,惟通聯過程姜不懼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1 第8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 13時40分57秒 973 A-1 第8孔 16 張曾淑華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 13時52分30秒 1423 詐欺集團假冒某區公所主管,誆稱張曾淑華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不明人士盜用,冒名持向區公所申辦戶籍謄本云云,並製造該不明人士遭事務所人員察覺後逃亡之情境,惟通聯過程張曾淑華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1孔 17 蔡美玉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0時59分36秒 724 詐欺集團假冒某戶政事務所人員,誆稱蔡美玉健保卡遺失,遭他人拾獲,指示蔡美玉親自前往臺北橋附近警局領取云云。 A-2 第3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1時13分51秒 911 詐欺集團續假冒警員,誆稱拾獲蔡美玉健保卡,指示蔡美玉親自前往領取云云,惟通聯過程蔡美玉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3孔 18 簡郭明珠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 11時49分19秒 1672 詐欺集團假冒長庚醫院人員,誆稱遭「簡淑慧」及「陳文忠」冒名詐領保險費及醫療費用,指示向警方報案云云,並欲透過LINE加簡郭明珠為好友。 A-1 第8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 12時22分39秒 780 A-1 第8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 12時36分22秒 2281 詐欺集團續假冒長庚醫院人員,指示簡郭明珠互相加為LINE好友,惟操作過程過長,雙方聯繫期間,遭簡郭明珠及配偶簡幸春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6 第6孔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1月28日 13時18分56秒 1083 A-6 第6孔 19 周素年 (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年12月05日 11時52分47秒 1211 詐欺集團假冒長庚醫院醫護人員,誆稱周素年遭盜用健保資料詐領補助費用,並直接轉由詐欺集團假冒之刑警隊警員接聽,惟通聯過程周素年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5孔 20 邱蓮芬(否) 0000000000 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3時12分26秒 1672 詐欺集團假冒某高雄地區醫院人員,誆稱邱蓮芬診斷書遭盜用詐領補助費用,惟通聯過程邱蓮芬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6孔 21 趙張金春 (否) 0000000000 000000000 000年01月25日 09時30分26秒 1162 詐欺集團誆稱在高雄地區拾獲趙張金春證件,並轉由詐欺集團假冒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接聽,惟通聯過程趙張金春及媳婦張淑春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6孔 22 劉德達(否)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3時40分51秒 1703 詐欺集團假冒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誆稱劉德達遭不明女子冒用名義申辦身分證,製造該不明女子遭事務所人員察覺後逃亡之情境,並轉由詐欺集團假冒之刑警接聽,該名刑警探詢各項個資後詢問前開冒名申辦證件案情,惟通聯過程劉德達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6 第7孔 23 蔡春美(否) 0000000000 000000000 000年01月24日 12時45分01秒 1377 詐欺集團假冒高雄某戶政事務所人員,誆稱蔡春美遭不明人士冒用名義補辦身分證件,並表示將協助向警方報案,惟通聯過程蔡春美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A-2 第8孔 24 鄧依梅(否) 0000000000 000000000 000年1月22日 09時38分24秒 1271 詐欺集團假冒某公務單位人員,誆稱鄧依梅身分證遺失後,遭人冒名補辦,並表示高雄地區警員將致電云云。 A-2 第5孔 0000000000 000000000 000年1月22日 10時00分08秒 5622 詐欺集團續假冒高雄地區警員,探詢鄧依梅是否獨居、銀行存款餘額等等,並要求勿將此事告知家人,惟通聯結束後,鄧依梅發覺係詐騙電話,故未能詐欺才得逞。 A-2 第5孔

2024-10-30

TYDM-113-原金訴-114-20241030-3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康秀卿 被 告 陳眃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來源不 明款項,並依指示以俗稱「丟包」方式,將所收取款項放置 指定地點轉交款項,該款項可能為詐欺犯行者犯罪所得贓款 ,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竟於民國112年4月6日接獲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倫」成年男子電話聯繫,依「阿倫」指示列印不實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並至指定地點向不明之人收取現金,再以丟包方 式轉交所取款項。「阿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透過網 路Line向伊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誤信為真,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15分許,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 萬濠門市,被告依「阿倫」指示,自稱虛擬幣商人員前往收 取上開款項,復依指示將所得上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 路00號附近某涼亭旁箱子內,供集團成員前往拾取,致伊受 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即明。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阿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Line向伊佯稱 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2年4月6日11時15分許,將現金100萬元攜至位於 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濠門市,被告依「阿倫 」指示,自稱虛擬幣商人員前往收取上開款項,復依指示將 所得上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涼亭旁箱子 內,供集團成員前往拾取,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有原 告Line通訊軟體截圖、兩造所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便利店 監視器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可按(見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8169號影卷第49至52頁、第65至70頁),復 為被告於刑案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5號影卷〈下稱65號卷〉第 52頁),堪信為真正。被告將原告購買虛擬貨幣所交付之款 項放置涼亭旁箱子,復依被告於刑事庭供稱:伊不知道阿倫 哥本名,沒有看到誰去拿丟包的錢,且不僅一次等語(參65 號卷第52頁),足見被告顯然知悉非正常交易行為,且明知 其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再將收取 款項置放至指定地點,即俗稱「丟包」方式,乃為詐欺犯行 者犯罪所得贓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仍然為之,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施 行詐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之行為,經刑事庭審 理結果,亦認定有詐欺等情事,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有臺北地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5號、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2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0頁、65號卷第79 至86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因受詐騙交付10 0萬元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30

TPHV-113-原訴易-5-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光與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1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2月14日凌晨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永福國小圍牆旁,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 器之不詳器具,切割並竊取告訴人陳文松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上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觸媒 轉換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陳文松、陳維吉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截圖、影像光碟、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 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 偷觸媒轉換器,A車不是我開的,當時是陳維吉跟我借車, 我的手機放在車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A車,經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至上址永福國小圍牆旁 ,乘坐A車之人下車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B車觸媒轉換器等情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松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5 頁至第2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各該車輛照片及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 75頁),先予認定。  ㈡就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觀之,因其畫面過於模糊而無法辨別 駕駛、乘坐A車者為何人。又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將A車借 予陳維吉使用,此節與卷內證人陳維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述、被告提供之切結書所載相符(見偵緝字卷第91頁、第 115頁至第118頁)。另卷附上述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固 顯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開時間在上址永 福國小附近曾有上網紀錄(見偵字卷第127頁),惟就此被 告供稱其將手機放置於A車上、陳維吉向其借用手機使用網 路等語(見偵緝字卷第86頁至第88頁;陳維吉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雖稱未曾向被告借用手機,然陳維吉係主張由「阿倫 」使用A車而否認犯罪,可見陳維吉亦有卸責之動機,尚難 逕以此共犯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客觀上並非無 法想像,是無法以此率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駕駛或乘坐A 車前往上址永福國小圍牆旁實行竊盜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在僅有相類證據之情形下,亦以該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298號認被告所涉與本案相類之竊盜案件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而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則以113年度苗簡字第298號判決認陳維吉向不知 情之本案被告借用A車後,與「阿倫」共同為與本案相類之 竊盜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是縱被告所 提供陳維吉頻繁向其借用A車而簽立之切結書令人存疑,本 院仍認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無從推斷被告確於公訴意 旨所指之時間、地點竊取B車之觸媒轉換器。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易-965-2024102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94號 原 告 林詠曛 訴訟代理人 唐綺蓉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0 0樓之0 被 告 呂承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2元。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訴外人呂冠億(民國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其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 之工具,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11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綽 號「阿倫」之人使用,嗣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借銀行貸款」、「解除分期付款」 、「假網拍」等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2日22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072元至系爭帳戶 。呂冠億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運 用詐術使原告受騙匯款13,072元,經鈞院以113年度少護 字第87號裁定判定呂冠億應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是呂冠億 確有犯法情事,應負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責任,又 被告為呂冠億之法定代理人,自須依民法第187條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 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2元。

2024-10-21

CYEV-113-嘉小-394-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瑋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某不詳時間,以「 靜寶居家清潔」為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宣傳可受託 從事居家清潔及垃圾清運之服務,適永義房屋宜蘭公園嵐峰 加盟店之房屋仲介楊予晴,因其客戶廖偉哲有清除一般廢棄 物之需求,遂與劉庭瑋聯繫,詎劉庭瑋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 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向楊予晴佯以可協助透過垃圾清運 車載運前揭廢棄物至焚化爐處理,不知情之楊予晴不疑有他 ,遂居間介紹予不知情之廖偉哲,並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0 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酬委託劉庭瑋協助清運 前揭一般廢棄物,劉庭瑋與「阿倫」遂於112年9月25日上午 10時許起至同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間之某時許,各自騎乘車 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廖偉哲所有位於宜蘭縣○○ 市○○路000號6樓之2之社區大樓,載運生活用品、衣物、信 封、生活垃圾、實木桌椅、大型傢俱等一般廢棄物,並分批 將生活用品、衣物、信封、生活垃圾擅自傾倒在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另將實木桌椅、大型傢俱擅自 傾倒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前。嗣於112年10 月4日上午9時許,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經濟部水利 署第一河川分署人員之通報後,前往上開地號土地稽查,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劉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1頁、第82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楊予晴(偵卷 第117至119頁)、李秋蓉(偵卷第119頁)於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靜寶居家清潔之名片(偵卷第77頁) 、許可核發證照查詢系統資料(偵卷27頁)、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71頁)、FACEBOOK貼文與 廢棄物相片(偵卷第71頁)、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日夜間 稽查日誌(偵卷第29頁)、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 偵卷第31至37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 第71至7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17頁、第39至40 頁)、空拍圖(偵卷第15頁)、棄置於大坡路之廢棄物照片 (偵卷第125至129頁)、廢棄物清除照片(偵卷第73至75頁 )及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偵卷第75頁)各1份附 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被告與「阿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及各環保團 體努力宣傳下,已在我國人民觀念中產生相當深化之程度, 被告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大自然、人 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竟僅圖個人便利,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所為影響國人身體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 展等公眾利益甚鉅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經營居家清 潔業務謀生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 案之8千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條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21

ILDM-113-訴-209-2024102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轉帳 至被告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損害;⑷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餐廳工作、月 收入約4萬5,000元、離婚、需要與前妻共同扶養兩個子女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共2,000元,經被告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 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弘孝路 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倫 」之人使用,而容任「阿倫」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 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 上)持以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乙○○所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隨即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1日透過交友聊天軟體聯繫 甲○○,並佯稱有投資賺錢方法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 0年4月9日1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賴紹 凱(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隨即 將前開3萬2,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合併為40萬元,網路轉帳至 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帳、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倫」,並有收取「阿倫」交付之金錢作為佣金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因受詐欺集團人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另案被告賴紹凱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於上述時間匯款3萬2,000元至另案被告賴紹凱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4 賴紹凱中信帳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因受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賴紹凱中信帳戶內,再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被告因於000年0月間加入「阿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 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 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審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 至少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 ,雖未扣案,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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