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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浩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23公克、淨重0.29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總毛重119.46公克、總淨重 104.42公克、總純質淨重52.87公克),均沒收銷燬;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48.94公克、淨重47.74公克、純 質淨重28.16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2.842公克、淨重2.676公 克)、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1包(毛重2.575公克、淨重2.05公 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 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及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至4月間,自宋世慶(於112年4月2日死亡)取得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48.94公克、淨重47.74公 克、純質淨重28.16公克)及自不詳之人分別取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毛重2.842公克、淨重2.676公克)、第三級毒 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1包(毛重2.575公克、淨重2.05公 克),均持有之。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至6月間, 分別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宏」、「小馬」之人購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便於攜帶販賣而將之分裝成25包 (總毛重119.46公克、總淨重104.42公克、總純質淨重52.8 7公克),均持有之。  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澎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嗣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15 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號豐谷大飯店208號房內,先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煙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 ○因另案逃亡藏匿,經警追緝查獲後,扣得甲○○ 上開施用 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23公克、淨重0.295 公克)及上開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 重48.94公克、淨重47.74公克、純質淨重28.16公克)、愷他 命1包(毛重2.842公克、淨重2.676公克)、氟-去氯-N-乙 基愷他命1包(毛重2.575公克、淨重2.05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總毛重119.46公克、總淨重104.42公 克、總純質淨重52.87公克)。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 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㈠、㈢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持 有之25包甲基安非他命均擬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云 云,經查:    1、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 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 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 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 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 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 ,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階 段,雖有單純之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未遂及販 賣既遂之分,且其中或有高度吸收低度之關係,亦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行為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同時競合之情形。惟於行 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有販出,然如 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 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 之意圖,因單純持有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 度差異甚大,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而持 有毒品者,亦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販 賣之意圖,或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量、 持有之態樣等各項跡證,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之。 2、查被告持有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25包物品,均經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總毛重119.46公克、總淨 重104.42公克、總純質淨重52.87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073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觀諸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向綽號「阿宏」、「小馬」等人購入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794號卷第113至115頁),並有 記載被告與渠等毒品交易之帳目紀錄(上開警卷第7-8、55- 57頁)可稽,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總純質淨重分別 高達104.42公克、52.87公克,可認價值不斐,而依被告於 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足見其經濟狀況並 非優渥,則被告應係為供己牟利而大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 圖伺機販賣,當無可能僅為供個人自用,即花費鉅資購入;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之 自行分裝成25包等情(0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此亦與 單純持有毒品欲供己施用者通常僅持有少許毒品且避免多次 分裝,以防毒品變質或易遭警查緝之情形,有所不同等情, 堪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購入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其辯稱 擬供己施用而單純持有之云云,尚非可採。 3、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及證人陳○○之供述、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澎警刑字第1133102121號函、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理字第1126051933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 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檢體編號與受驗人年籍資 料對照總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等附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㈡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公訴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乏 積極證據可佐,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起訴論罪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達52.87 公克,雖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其上開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 ,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 於107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 3-351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應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前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為上開犯行,至不足取;併考量  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開咖啡廳,離婚, 有1個未成年子女,目前由我母親扶養,身體狀況正常」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定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及不予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均屬違禁物,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 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或銷燬之;至於鑑驗消耗部 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示,警卷第17至24頁、第33至40頁)均非違禁物, 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順輝

2025-02-05

PHDM-113-訴-9-202502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454號、第48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本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320號搜索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素不相識 ,卻色慾薰心,隨機從網路上找汽車女業務下手,對甲 為 本案騷擾行為,未遵守社會生活及人際相處之分際,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跟蹤騷擾之手段態樣(在臉書創設4個帳號和 群組,自導自演有4個人討論要聯合將甲 約出來侵犯,再用 其中一帳號王致富(王浩宇)將討論擷圖傳給甲 ,營造要 搭救甲 的假象),犯行持續之時間,兼衡被告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交通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只是想跟漂亮女生聊天),手段,所 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司機(見調 查筆錄所載),暨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 意見、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為了不要讓其他人受害, 希望法院判處不能易科罰金的刑度,給被告一個教訓,見本 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54號                   112年度偵字第48829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00             0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從事汽車業務代理人之代號AD000-H112075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素不相識。丙○○竟基於 跟蹤騷擾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之不詳時點,在 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臉書創設暱稱為「王致 富(王浩宇)」、「劉文豪(劉峰翔)」、「陳宏(宏)」 等帳號,並於112年2月9日不詳時點,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4樓402室即丙○○當時住處,輪流使用上開帳號,於臉 書名稱「職場絕對領域-專治騷女」之私人群組(下稱本案 臉書群組),分別以上開帳號發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 後,復於112年2月9日不詳時點,在上址由丙○○以「王致富 (王浩宇)」帳號之名義,與甲 以如附表二之臉書對話, 將本案臉書群組之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對話內容截圖傳送予 甲 ,以此方式違反甲 意願而反覆持續為以網際網路對甲 進行干擾、要求聯絡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甲 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毛佳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2年2月5日至同年2月16日間曾在被告丙○○住處,惟辯稱:不知丙○○有做這些事情等語。 3 甲 於警詢時之指訴 甲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王致富(王浩宇)」帳號以臉書對話方式,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臉書群組對話截圖及文字之事實。 4 本案臉書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以王致富(王浩宇)帳號與告訴人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紀錄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402室附近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告扣案手機臉書聊天室截圖數張 ㈠被告手機有與本案臉書群組及告訴人對話紀錄之事實。 ㈡被告手機有私訊數十名女性帳號(含數名不同廠牌汽車之銷售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多次傳送訊息予 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告訴人之目的,上開行為應 有反覆性及持續性,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至扣案之IP hone12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經查 被告僅以王致富(王浩宇)帳號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對話,期間並未以該身分對告訴人有何加害生命、身體方式 之惡害告知,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等 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 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本案臉書群組對話) 編號 發話者 內容(原文無標點符號) 1 劉文豪(劉峰翔) 成功抓到○○○(即甲 姓名)的兄弟:我有獎金大賞,抓到直接到新店的空屋顧著等我,這可能是我們今年新的一年來的第一砲,誰抓到的到房間自己先上沒關係,到了換我。 2 陳宏(宏) OK。 3 劉文豪(劉峰翔) 所有性愛工具全部給我備好,一個一個慢慢玩,保她連續高潮,狂幹道她腿軟喊求饒。 (傳送甲 名片圖片檔案) 今天這2間營業所美女業務,誰要去? 4 陳宏(宏) @王致富 今天兩間快去 @王致富 兩間都先去見到本尊了解流程先付訂金給騷女看怎樣,完成可離開交車確定時間在找金主請款過去付清 若有狀況現場隨時給予那些騷女一點點小教訓看會不會怕,敢不怕講不聽回報回來我們就會去帶她外出一下了 5 王致富(王浩宇) 嗯嗯,我出發會跟你們說。○○○(即甲 姓名)有老公,有小孩,很幸福,可不可以放了這個在找一個新的? 6 陳宏(宏) 你管人家生十個小孩也關你屁事?她是老闆選中的是人妻又怎樣呢?人妻更好都生小孩了還這麼模樣勾引誰呢? (傳送甲 照片檔案) 已婚當人妻了自己還繼續穿那麼性感想給誰看呢? 她身材條件就是欠人家摸欠人家幹。 我教你等等到展示中心你們會拿汽車型錄會坐下來聊車子有什麼選配,可以的話盡可能坐靠近一點這個美人妻與你坐下討論的話,你看他裙子坐下會因為慣性變成更短。 很淫蕩噢!觀察沒人走過來就不用客氣了啦。 直接摸下去她就驚嚇到然後就可以開始叫他不要抵抗講不聽就硬上噢。 附表二:(被告以王致富(王浩宇)帳號與告訴人對話) 編號 發話者 內容(原文無標點符號,僅擇要節錄) 1 王致富(王浩宇) 今天或明天有一位姓劉的客戶會過去營業所詢問妳要指明妳接待看車參考。不知道幾點,不要接。 2 甲 您怎麼會知道? 3 王致富(王浩宇) (傳送本案臉書群組對話截圖) 答應我自己偷偷看就好不會外流。 4 甲 他們這樣的目的是什麼? 5 王致富(王浩宇) 他們網路上看一看,看到姿色不錯的,喜歡的,想要接近的。就會安排時間真的跟金主拿錢過去指明哪位女業務說要買車真的給妳業績,那麼在看車,試乘,簽約,交車這段相處時間,你就知道了。 你知道男人嘛…熱愛女生穿制服短裙黑絲襪之類的。 6 甲 這個人跟你一樣的時間加我密我。 我跟他說我結婚有小孩,她就沒有回了。 嗯嗯順其自然,我會保護好自己,謝謝你。 7 王致富(王浩宇) 阿宏也是成員之一。 (傳送本案臉書群組對話截圖) 今天派我負責拜訪你還有另一個。 我不想對你亂來。 8 甲 我要把他封鎖了,太變態了。 真的超級謝謝你。 9 王致富(王浩宇) 我逛一遍你照片完,我發現我做不到啊,太很了,你大頭貼很美,喜歡這張甜美的氣質。 你封鎖了,開始教唆所想辦法抓妳了。 我爭取說,我要去抓妳,讓他們就不會出來找妳。 10 甲 我真的超害怕,幹嘛要這樣對我。 11 王致富(王浩宇) 你應該不要害怕,你做業務之前有遇過色狼嗎? 我騙他們說,我有和妳聊天,妳比較沒有防備,讓我處理。0000000000有事立即打給我。 12 甲 他們真的會來嗎? 我跟所長說我做到今天了,我等等要走了。 所長說他等等陪我去備案,我擔心我的人身安全,我還有小孩跟家庭。 13 王致富(王浩宇) 能離開就好了,別備案了,我會有事,我知道啊所以我才更保護妳。我想辦法,我回去他那邊乖乖跟他說,我會一直乖乖聽話交換○○○(即甲 姓名)的安全,我會說服的。然後別報警千萬。 14 甲 我們總公司協理也來了,他們說要帶我去備案。 15 王致富(王浩宇) 那妳真的去,你會提供哪些畫面?

2025-02-04

PCDM-113-審簡-1626-202502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62號 原 告 呂智文 被 告 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辛亥 路附近某處,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宏」之人收受使用。 而「阿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9月起,向原告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7 日1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13萬7,0 00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49號、第46022號併辦意旨書為證, 而被告所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嗣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 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依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而容任他人操作使用, 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13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並 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萬7,000元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1月4日(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即同年 00月0日生效,公告見板簡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3

PCEV-113-板簡-2562-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 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12年4月20日某時,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辦妥其 向該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隨即搭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 0號,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阿宏」 ,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並依約定配合留宿在 該處,確保該詐欺行為人得以有充分時間使用、掌控該帳戶 ,避免遭列警示帳戶。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甲○○瀏覽後,循 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再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之 方式詐騙甲○○,致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第一層羅祖麗(另案偵辦)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再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隨即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7頁,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289 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63300號函所附之約定帳號變更紀錄查詢列印單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 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89號卷第27至38、43至47、 53至90、91至105、153至177、181至183頁),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㈢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亦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如適用 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件被 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 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 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罪(見原審卷第33頁),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本案詐欺正犯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 行使詐術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自難逕認被告對訛詐者 係以網際網路犯之乙節有所認識。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 我到新北市○○區○○街000號後有2個控管行動的人在場,一個 說他叫「阿宏」, 一個沒有說他叫什麼,他們兩個不是「 成龍」跟「成發」等語(見偵卷第143頁),似意謂本案詐 欺正犯至少包括「阿宏」、「成龍」、「成發」等3人,然 被告於偵查中未敘明其認定控管行動之2人並非「成龍」跟 「成發」之理由,其上開陳述或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依 卷內事證,「阿宏」、「成龍」、「成發」亦未經檢警查獲 而確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是本案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詐欺正犯於詐欺告訴人時,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情 形,是本案尚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是關於「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 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 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 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 騙之金額,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查被告自承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4萬元報酬,應認其本案所得為4萬 元,其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原審繳回所 得4萬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法遞減輕之。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新舊法之適用部分:本案情形,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被告另外構成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法定刑上限所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高法定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 ,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自應適 用後者,方為妥適。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原審於量刑時 審酌被告犯後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故認屬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素。然依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之意 旨,本條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共計220萬元,而被告所 繳回者僅4萬元,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不能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陸、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新、舊洗錢防制法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 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 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 關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然於比較後卻割裂適用法律,致 認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㈡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可採; 又本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非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名,自無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於量刑 時,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列入考量事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稱不能作為原審量刑因素(惟認應繳回 220萬元部分,為本院所不採),為有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無理由,不能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作 為量刑因素,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 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勞動能力,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使用,使用期間配合外宿,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使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追回款項 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 於原審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59頁),惟尚 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未婚 、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6,0 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43至44 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安排調解程序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 云。然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自應予以尊重;且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 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即應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合 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查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 危害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也未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4萬元(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並 已向原審繳納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詐騙款 項固轉匯入本案帳戶,然此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 幫助犯,非實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甲○○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一 112年4月25日11時24分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1時27分 95萬元(含告訴人甲○○匯款80萬元) 本案帳戶 二 112年4月25日11時45分 6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4分 60萬元 本案帳戶 三 112年4月25日13時36分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3時42分 80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446-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陳展琚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 7號、第1029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全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展琚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建全、陳展琚二人,或與林琦峯(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三 人,分別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建全、陳展琚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文一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忠楹之指訴。 四、證人江平祥、黃麗美、張博富之證述。 五、書證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1份、現場照片1份、民國113年5月25日、翌(26 )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GOOGLE地圖位置說明1份。  ㈡如附表一編號2:現場照片1張、113年6月5日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及GOOGLE地圖位置說明1份。  ㈢如附表一編號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現場照片1份。  ㈣如附表一編號4至7:現場暨指認照片2張、GOOGLE地圖位置擷 圖及現場照片共5份、現場蒐證及報案照片16張。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全、陳展琚二人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一 編號2,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 如附表一編號3,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7,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 編號4至7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加重事由,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二、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各於相近時間,前往 同一地點,多次竊取同一告訴人徐文一管領之太陽能發電案 場電纜線或搜尋財物;就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於同一日 前往相近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路 燈桿電纜線,侵害法益各自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七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其二人與林琦峯就如附表 一編號4至7,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爰審酌被告林建全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陳展琚則有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均不佳, 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破壞、竊取福豐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豐盛公司)所有、告訴人徐文一管領之太陽 能發電案場電纜線、告訴人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路燈桿 電纜線,或為行竊而關閉福豐盛公司設備電箱總開關,造成 福豐盛公司除財物遭竊外,亦受有其他財產損失,且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影響民生用電安全,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 之概念,應予嚴正非難;被告二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並非極為惡劣,惟均表示目前無法賠償,尚未填補所造 成之損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 二人隱私,均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價值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二人目前均尚有竊盜等案件偵審中,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就本案被告二人所犯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附表一編號1、4至 7),及得易科罰金各罪(附表一編號2、3),均不予分別 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共同管領使用,並供其 等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 人於本院審判時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 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 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被告二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及與共犯林琦峯共同竊得如 附表一編號4至7「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等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二人均供稱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變 賣,而分別由其二人或與共犯林琦峯三人平分等語一致,衡 以一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 快脫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而 電纜線之變賣方式,多係剝除外皮後以廢金屬價格售出,以 致售價遠低於原物價值,亦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已知之事項 ,堪認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原物價值顯高於變賣金額,依 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 對被告二人共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4 至7「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應由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 則應由被告二人及共犯林琦峯平均分擔其數額,爰分別對被 告二人諭知各追徵其價額2分之1及3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及價值 主文 一 林建全、陳展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接續於113年5月25日3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8分,逕予更正)許、翌(26)日1時50許,先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福豐盛公司所設置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由徐文一管領之太陽能發電案場,將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電纜線12條(每條長度130公尺),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 林建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展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二 林建全、陳展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3年6月4日2時許、翌(5)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福豐盛公司所設置坐落雲林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由徐文一所管領之太陽能發電案場,將前揭案場之設備電箱打開,並關閉總開關,著手搜尋財物,然因未能尋得可供竊取之財物而未遂。 無(未遂) 林建全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展琚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林建全、陳展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6月15日凌晨某時,前往福豐盛公司所設置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由徐文一管領之太陽能發電案場,將前揭案場之電纜線剪斷,惟因遭巡邏員警發現,旋即逃離,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棄置現場,未及將電纜線攜離而未遂。 無(未遂) 林建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展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 林建全、陳展琚、林琦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5月17日某時,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雲54鄉道(經緯度:23.755561,120.510543),將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路燈桿電纜線6條(總長度約300公尺),合計價值2萬7,000元 林建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展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五 林建全、陳展琚、林琦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5月24日某時,前往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產業道路(經緯度:23.762081,120.533458),將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路燈桿電纜線5條(總長度約250公尺),合計價值2萬2,500元 林建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展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六 林建全、陳展琚、林琦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6月11日某時,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溪美阿宏香蕉集貨場旁(經緯度:23.741079,120.497797),將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路燈桿電纜線5條(總長度約250公尺),合計價值2萬2,500元 林建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展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七 林建全、陳展琚、林琦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6月12日某時,接續前往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興北(經緯度:23.772714,120.514963)、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經緯度:23.762011,120.549684),將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路燈桿電纜線8條(總長度約400公尺),合計價值3萬6,000元 林建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展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破壞剪 1支 2 電線剪 1支 3 鐵管 1支

2025-01-21

ULDM-113-易-1056-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元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 03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元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聖元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然因李柏宏(另由本院審 結)告知,若介紹他人提供帳戶,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間某日,帶同林明賢(林明賢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經前案既 判力所及,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為不起訴處分)至李 柏宏住處,並介紹林明賢給李柏宏認識,再由李柏宏介紹林 明賢與吳孟融(另由本院審結),雙方議妥由林明賢提供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並 綁定網路約定轉帳後,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全家便利商店 臺南新市政店(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由林明賢 交付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並於事後以通訊軟體提供該帳戶 網路銀行密碼予吳孟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恩」、「張晶 晶」與李旺竹聯絡,向李旺竹詐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普萊仕客服李家莉」後透過「普萊仕」的投資平台交易 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旺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 19日12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存款方式存入林 明賢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吳聖元以此方式幫助 吳孟融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並因此獲得吳孟 融請李柏宏轉交之1萬元報酬。 二、案經李旺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柏宏、林明賢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吳聖元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吳聖元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聖元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認 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 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98頁),而各該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認識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係 因李柏宏介紹賺錢,遂與證人林明賢同至李柏宏住處,由李 柏宏介紹收購帳戶事由,並非由其向證人林明賢告知可藉由 提供帳戶獲得報酬;且李柏宏說明時,係表示提供帳戶予合 法博弈事業使用,其並不知帳戶會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間某日,帶同證人林明賢至同案被告李柏宏 住處,並介紹證人林明賢給同案被告李柏宏認識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 人林明賢、李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4 3頁、第152頁),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證人林明賢經由同案被告李柏宏介紹認識同案被告吳孟融 後,雙方議妥由證人林明賢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並 綁定網路約定轉帳後,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全家便利商店 臺南新市政店處,由證人林明賢交付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 提款卡,並於事後以通訊軟體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給同 案被告吳孟融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林明賢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參見偵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並有林明賢提供之hong_0 204、ww_0612之IG頁面、與「五十」及TELEGRAM「迷客夏」 、「八方雲集」之對話紀各件在卷(警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另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喬恩」、「張晶晶」與告訴人李旺竹聯絡,向告訴人李旺 竹詐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萊仕客服李家莉」後 透過「普萊仕」的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 人李旺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9日12時7分許,將5 萬元以存款方式存入林明賢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 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旺竹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 過明確(參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並有李旺竹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及存款憑證翻拍畫面(警卷第102頁至第11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059153號函檢送林明賢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 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吳聖 元先跟他(按指林明賢)講的,他們才來找我,我說我也是 幫人家介紹的。」、「(問:所謂的賺錢機會是要吳聖元、 林明賢做什麼事情?)答:吳孟融說如果他們真的有想要做 ,把他們的存摺、提款卡及網銀給吳孟融就可以了。」、「 (問:其他事情都不用作,只要提供這些東西就可以了?) 答:對,他只有講這樣。」、「(問:吳孟融有提到提供這 些帳戶、資料要做什麼嗎?)答:沒有。」、「(問:你跟 吳聖元、林明賢講說賺錢的機會也是這樣講?)答:他們問 我說要做什麼,我一定會先去幫他們問,問完之後看吳孟融 怎麼跟我講的,我會跟他們說。因為他們也認識,所以他們 私底下也有打電話去問他。」(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融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問:你當時有無向林明賢表示要交簿子的用途為何?)答 :沒有。」、「(問:為何他會交簿子給你?)答:應該是 透過李柏宏跟他接觸及說交簿子相關資訊。」(參見本院卷 第138頁);參以證人林明賢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問:為何你會交付上開資料給吳孟融?)答:當時是吳聖元 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想要賺錢,我當時都在工作,家裡又是單 親,想要多賺一點錢,後來有答應他們做投資,當時他們只 有簡單說做投資,沒有詳述做什麼投資,然後交付這些資料 。」、「(問:你是透過吳聖元的介紹去找誰來做相關的投 資說明?)答:去找李柏宏。」、「(問:李柏宏有沒有說 投資內容為何?)答:他到現場沒有詳細說明,只有說要準 備哪些東西。」、「(問:當時有沒有提到投資可能是有關 博奕或流水的一些問題?)答:當時只有提到是金流,我以 為是類似像股票這樣。」(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是依本件向證人林明賢說明收受帳戶原因之李柏宏與實際 收受帳戶之吳孟融二人所證,渠等均未告知證人林明賢係因 意欲提供予博弈事業避稅之用,而交付帳戶之林明賢所述交 付帳戶之原因,亦明確說明證人李柏宏僅告知需準備之相關 物品,並未提及係因提供予博弈事業避稅之用,從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李柏宏等人係告知欲將提供帳戶予博弈 事業避稅之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復以我國現 今營利博弈行為仍屬非法行為,除政府特許之公益彩券外, 並無其他合法博弈事業,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縱被告曾聽聞 提供帳戶可能用以博弈事業避稅之用,亦可預見此舉係提供 帳戶予不法集團作為非法之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辯,當無可 採。  ㈢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介紹人家提供簿子,有沒有錢可以拿?)答:有。」、「( 問:你有沒有跟李柏宏說介紹人提供簿子,可以拿到報酬? 報酬多少?)答:有,報酬大約1、2萬元,確定的金額不記 得。」(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李柏宏則結證稱:「 (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吳聖元介紹林明賢交國泰世華 帳戶獲利1 萬元,有何意見?你答:沒意見,這1萬元是吳 孟融拿給我,我再交給吳聖元。』是否如此?)答:是。」 、「(問:你怎麼知道這1萬元是吳聖元介紹人提供帳戶的 獲利?)答:吳孟融跟我說的,我有問吳孟融拿這1萬元給 我幹嘛,吳孟融說林明賢的簿子不是吳聖元介紹的嗎?你就 把這1萬元拿給吳聖元。」、「(問:所以這1萬元確定是吳 聖元介紹的,而不是自己交帳戶的?)答:對,他跟我說叫 我拿給吳聖元。」、「(問:吳孟融有跟你說這是因為吳聖 元介紹林明賢的報酬?)答:對。」(參見本院卷第156頁 至第157頁)。是依證人吳孟融、李柏宏證述,渠等均證稱 被告因介紹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而被 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在111年7月份時阿宏(按指李柏宏) 告訴我,有一個投資機會,讓我提供銀行帳號給他做遊藝場 使用,所以我先提供了我名下的1個銀行帳號給阿宏,藉此 獲得新台幣4萬元的報酬,後來阿宏又告訴我,只要我介紹 他人給阿宏認識,且我介紹的人有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使用, 我就可以獲得介紹金,所以我介紹林明賢給阿宏認識並提供 帳戶,我獲取介紹金1萬元。」(參見警卷第21頁),足見 被告確實因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等人認識,且 因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 稱:李柏宏曾告知介紹他人提供帳戶可獲得1萬元報酬,但 是同案被告李柏宏並未實際交付,其並未取得1萬元報酬云 云,然此與其自己在警詢中所述及證人李柏宏、吳孟融所證 均不相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依臺灣現況, 申辦銀行帳戶無須任何費用,任何人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 求,大可自行申辦,倘非有意隱瞞實際使用帳戶者身分,藉 此從事不法者,衡情無需另行花費款項向他人購買、借用他 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然被告卻可僅因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 被告李柏宏等人認識,且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即獲有1萬元 之報酬,顯與常理相違。堪認被告於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 被告李柏宏等人認識,並由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之前,即可 預見,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等人係欲以證人林明賢提供 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被告辯稱:其不知同案被 告李柏宏、吳孟融等人意欲將證人林明賢所提供之帳戶用以 詐欺取財、洗錢,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同為詐騙集 團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收簿手」,故認被告就本案 所為係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被告 於本案中所為,係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 融等人認識,並由林明賢提供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李柏宏、 吳孟融再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惟證人林明賢係經同案被告 李柏宏說明提供帳戶可獲得之報酬,且將其帳戶交付給同案 被告吳孟融等情,業據證人林明賢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 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是被告並未介入證人林明 賢實際交付帳戶之過程,且其獲得之報酬,亦係介紹證人林 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認識所致,故亦難僅以其獲 得報酬一事,即推認其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間,具有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應係以幫 助之故意,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共同正犯, 尚有未洽。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旺竹, 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意 旨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其所參與部分坦 承犯行,故主張本案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 承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認識,然於偵 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參見偵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253頁),並無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情事,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 意旨前開主張顯無理由,無可採認。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以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之方式,幫 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進而隱匿掩飾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 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因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 融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情 ,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 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NDM-113-金訴-1577-20250120-2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0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及自白、MaiCoin平臺網站之列印資料(見金訴字卷 第67至95頁)、本院桃院增刑道112金訴1216字第113900013 7號函、遠東銀行遠銀詢字第1130000072號函(見金訴字卷 第97至100頁)、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 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見金訴字卷第101至103頁) 、本院桃院增刑道112金訴1216字第1130050575號函及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現代財富字第113011801號函及所附更改 綁定金融帳戶說明之網頁列印資料(見金訴字卷第105至111 頁)、本院查詢Google Map列印資料2紙(見金訴字卷第117 至119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故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本案中如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林聖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就上 揭犯行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我國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洗錢罪 ,且擔任提領贓款之角色,除造成告訴人簡秀蓉受有財產損 害外,並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告訴人難以追索 款項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庭呈悔過書1紙,尚非全無悔意,惟被告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再酌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為新臺幣( 下同)699元,數額非鉅,暨其素行狀況(詳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物流、月收入4萬7千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 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被告獲有報酬之證據 ,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085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34085號   被   告 林聖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益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桃園市某處,上傳手持國民身 分證自拍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 ai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設為 買賣虛擬貨幣之出入金實體帳戶。林聖益於111年8月24日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就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臨櫃申 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為約定轉入帳號。林聖益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時,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林聖益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戶、Ma iCoin虛擬貨幣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所用 之帳戶,並約定於MaiCoin平臺寄送登入平臺之「一次性驗 證碼」(即one-time password,簡稱OTP)簡訊至林聖益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林聖益再將收到之「一次性驗證 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登入MaiCoin平臺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林聖益同時擔任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車手, 負責提領土地銀行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 身分不詳之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聖 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簡秀蓉陷於錯誤而在詐 騙釣魚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及帳戶資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擅自以簡秀蓉名義申請「網路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並以簡秀蓉名義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電支帳戶,之後簡秀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700元、5000元(此5000元即上開詐 欺集團以簡秀蓉名義申請而得)即被轉匯至簡秀蓉名下街口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上開9700元轉匯至劉柏緯(原 名劉謹寧,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331號、112年度偵字第176 38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 支帳戶,復於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轉匯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流 入林聖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3萬2000元,其中699元係簡秀 蓉所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手機APP或網頁輸入MaiCo in平臺之帳號、密碼,MaiCoin平臺即發送「一次性驗證碼 」簡訊至林聖益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林聖益收到簡訊 後旋即將驗證碼以不詳方式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輸入「一次性驗證碼」而登入MaiCoin平臺後,即 以林聖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單購買泰達幣(USDT),並於附 表所示第四層匯款時間,將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轉至MaiC oin平臺所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戶而完成購買泰達幣之交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後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林聖益見 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被警示,為了能提領變賣泰達幣所得之贓 款,遂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將其虛擬貨幣帳戶 綁定之出入金實體帳戶改為土地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21時21分許賣出泰達幣,賣得之款項 於111年8月29日15時8分許,匯至林聖益綁定之土地銀行帳 戶,林聖益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操作ATM提領詐欺贓款 ,再轉交其他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嗣因簡秀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秀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聖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於警詢時供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年籍不詳、長相不明、綽號「阿宏」之人之事實。 ⑵於偵查中否認有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⑶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 ⑷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未交給他人之事實。 頁9-13反面、101-103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秀蓉於警詢之指訴、簡秀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詐騙簡訊翻拍照片 告訴人簡秀蓉因受騙,導致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4700元被轉出,詐欺集團成員又擅自以其名義申請「網路預借現金」5000元,旋即又被轉出,共計損失9700元之事實。 頁15-15反面、29-35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名下帳戶內4700元、5000元被轉出之事實。 頁149-153 4 MaiCoin平臺註冊資料、交易紀錄 ⑴被告向Mai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⑵如附表所示轉匯、購買泰達幣、出售泰達幣之洗錢事實。 頁99-99反面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在不詳分行,就其中國信託帳戶,臨櫃申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 頁103反面-105 6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函及所附簡訊發送紀錄 登入MaiCoin平臺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出售虛擬貨幣時,一次性驗證碼係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頁105反面-107 7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函 被告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將其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出入金實體帳戶,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改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頁131 8 簡秀蓉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4700元、5000元轉入左列電支帳戶,旋即又轉出9700元之事實。 頁191 9 劉柏緯(原名劉謹寧)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上開9700元轉入左列電支帳戶後,其中有9000元轉至不詳之人名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另有699元與其他不明款項合計3萬2000元,則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頁165、167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9日至25日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款項,其中699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合計3萬2000元,轉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頁21-25反面 11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25日函 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29日16時44、45分許,各提領6萬元之ATM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事實。 頁137 12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之雙向通信及上網歷程 ⑴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29日16時40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事實。 ⑵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30日凌晨1時36分至2時21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區○○里○○○街000號之事實。 頁65-95 13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判決列印資料 被告之前案(被害人與本件不同),第一、二審法院認定 ⑴該案證人曾志忠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沒有外出提款。 ⑵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與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相符,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其自己提領。 ⑶被告以自己門號收受MaiCoin平臺之驗證碼簡訊,再將收到的簡訊告知其他共犯。 ⑷被告係詐欺、洗錢之正犯。 二、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檢察官或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認 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 先出之原則。本件告訴人因受騙而被轉出之金額為9700元, 其中有9000元已於111年8月25日18時17分先轉匯至其他電子 支付帳戶,所餘700元,其中1元於同日18時31分轉回至告訴 人名下街口支付帳戶,其餘699元則是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 ,共計3萬2000元,於111年8月25日18時33分許,轉匯至被 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是本件被告應負責之範圍為699元, 而非報告意旨所載9700元,應堪認定。

2025-01-17

TYDM-114-金簡-5-202501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蘇温平 訴訟代理人 黃志光 被 告 潘政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44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1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60頁暨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1年12月5日12時33分前某時許,將其獨資申設登記之 美樂町工作室(業於113年08月30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 商二字第11341522600號廢止登記)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 存摺、工作室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 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 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 成員於111年10月2日9時32分許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鴻博」之帳號聯繫伊,並佯稱投資加密貨幣保證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5日12時3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至土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進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8663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等節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再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20,000元之損害,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9月27日 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7

TYEV-113-桃簡-1670-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綸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即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售,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 由綽號阿宏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 (下稱彩虹菸),甲○○則負責與欲購買彩虹菸之人聯絡。甲 ○○可得預見林○○(民國00年0月生)、蔡○○(00年0月生)、 黃○○(00年00月生)及黃○○(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竟 基於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附表編號1、3、5 至8)、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4)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 予林○○、蔡○○、黃○○、黃○○(交易金額詳如附表)。嗣經警 分別查獲林○○、蔡○○、黃○○、黃○○有施用彩虹菸之情事,再 經其等指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在卷,並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 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 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 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 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 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 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 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 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先後8次出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均屬 有償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本案附表編號 2、4所示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 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 滿十八歲為成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民法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被告行為時之民法12條規定,被 告為附表編號2、4之犯行時未滿20歲,仍為未成年人,故就 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蔡○○,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查證人林○○00年0月生、蔡○○00年0月生、黃○○00年00月生、 黃○○00年0月生等情,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 01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3頁),於本案111年11月間 至112年2月間均為未成年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5 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三、被告與「阿宏」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8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就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部分,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林○○、蔡○○、黃○○、黃○○為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3、5至8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所販賣第三級 毒品彩虹菸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 嚴令禁絕,其正值青年且智識正常,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 上情,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經濟來源,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附表所示之未成年人,使尚屬懵懂之少年深陷犯罪泥淖,所 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數量、價額 、人數等節,及其另案曾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經警查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供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8頁),足見被告另案經警查獲後,仍持續為本案販賣毒 品之行為;末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戒。     肆、沒收: 一、被告供稱:本案我用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的手機,是I-PH ONE 13 PRO,我已經把那隻手機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並有卷附對話擷圖可參(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83頁) ,堪認上開手機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款,詳如附表 「交易金額」欄所示,均由被告收受(參被告供述,見本院 卷第43頁),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過程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1 ︶ 林○○ 成年人甲○○可預見林○○為未成年人,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3支給林○○,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2月初某日晚上10至11時許。 ②苗栗縣竹南火車站。 1000元。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偵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267頁至第268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83頁至第87頁)。 2.證人林○○之證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 3.證人蔡○○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4.證人黃○○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81頁)。 5.證人黃○○之證述(見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 6.證人蔡文財之證述(見偵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7.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書(見他卷第13頁至第21頁)。 8.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0314872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67頁、第69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87頁至第95頁)。 1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2C257)(見偵卷第125頁)。 11.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0000000(甲○○)(見偵卷第161頁)。 12.甲○○與蔡○○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73頁、第199頁至第202頁)。 13.甲○○與黃○○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9頁、第203頁至第206頁)。 14.甲○○與Li Yi Hung(阿宏)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1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48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11頁)。 16.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032791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4頁至第215頁)。 17.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032193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1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0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3頁)。 19.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0329276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34頁至第235頁)。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2-1 ︶ 蔡○○ 甲○○與蔡○○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3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1年11月中旬。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旁之永康街。 1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 起 訴 書 附表2-2 ︶ 蔡○○ 成年人甲○○可預見蔡○○為未成年人,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3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1月底。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旁之永康街。 1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2-3 蔡○○ 甲○○、蔡○○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18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1年11月中旬。 ②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4樓。 4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2-4 ︶ 蔡○○ 成年人甲○○可預見蔡○○為未成年人, 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18支給蔡○○,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1月底。 ②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4樓。 4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3-1 ︶ 黃○○ 成年人甲○○可預見黃○○為未成年人, 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6支給黃○○,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1月底。 ②苗栗縣頭份市羊大王餐廳附近 2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3-2 ︶ 黃○○ 成年人甲○○可預見黃○○為未成年人, 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6支給黃○○,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2月22日。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旁之永康街 20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起 訴 書 附表編號4 ︶ 黃○○ 成年人甲○○可預見黃○○為未成年人,2人於右列「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以右列「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甲○○販賣並交付彩虹菸18支給黃○○,並當場收取款項。 ①112年2月初。 ②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附近。 3800元。 甲○○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MLDM-113-訴-388-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謝福昇 被 上訴 人 萬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上訴 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萬達或被上 訴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臺灣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除另標明幣別外,下同 )14萬元,嗣於本件上訴時撤回對於蝦皮臺灣分公司之起訴 ,並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萬達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經蝦皮臺灣分公司同意,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頁)。揆諸前開法條, 上訴人撤回對蝦皮臺灣分公司之起訴,其訴訟繫屬已消滅,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在「背包客棧網站」貼 文稱要換人民幣,並提供自己LINE帳號「0000000000」、暱 稱「謝福昇」,隨即有LINE帳號「0000000000」、暱稱「Al em倫」之人加入上訴人為LINE好友,雙方洽談交易匯率為1 比4,上訴人要求先轉帳人民幣1元至上訴人之支付寶帳號「 阿宏」作測試,對方即轉帳人民幣1元至該支付寶「阿宏」 帳號,對方要求以第三方交易平臺即蝦皮臺灣分公司之蝦皮 購物網站交易,提供被上訴人蝦皮帳號「@wanndar」。上訴 人於110年4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以蝦皮帳號「Z000000000 」下單,並轉帳支付4萬元,同日下午3時58分許,以蝦皮帳 號「su_wen_ling」下單,並轉帳支付10萬元,總計付款完 成14萬元。上訴人下單後,尚未指示被上訴人將人民幣匯至 何帳戶,被上訴人即按「發貨」,並稱已將人民幣款項匯至 未知第三人之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上訴人否認已收到 ,當下被上訴人已確認其出貨對象非上訴人,足認雙方未交 易成功。詎被上訴人偽造出貨紀錄,嗣又利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 )向蝦皮臺灣分公司詐取上訴人已給付之14萬元。爰依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萬 元及其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從未以LINE帳號「Alem倫」、 「Jone sam」與上訴人聯繫,且未與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轉帳人民幣1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支付寶「阿宏」帳戶 之事。被上訴人已依買方指示將人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 風」帳戶,並於出貨完成後主動聯繫上訴人,然上訴人竟表 示該帳號非其所有。嗣被上訴人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 訴處分,並以此向蝦皮臺灣分公司申請撥款,而非以任何偽 造資料向蝦皮臺灣分公司請款,被上訴人並無詐騙,亦無不 當得利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萬達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在蝦皮購物平臺上,分別使用買家帳號 「Z000000000」、「su_wen_ling」,向被上訴人之賣家帳 號「wanndar」下單購買人民幣,並分別轉帳付款4萬元、10 萬元,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已取得蝦皮購物平臺撥款14 萬元。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0年8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 0082號),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案號: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16號)。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0號),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案號: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9471號)。 六、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手段詐取上訴人 匯款14萬元,受有不當得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在「背包客棧網站」貼文稱要換人民幣,嗣有LINE帳號「0000000000」暱稱「Alem倫」之人(下稱「Alem倫」)加入上訴人LINE好友,並洽談購買人民幣匯率為1比4,上訴人並要求「Alem倫」先轉帳人民幣1元至上訴人支付寶「阿宏」帳戶,確實有轉帳人民幣1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上訴人與「Alem倫」合意以蝦皮購物網站交易,「Alem倫」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蝦皮帳號「wanndar」,上訴人即於110年4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至蝦皮購物平臺以蝦皮帳號「Z000000000」下單,並轉帳支付4萬元予被上訴人,再於下午3時58分許,以蝦皮帳號「su_wen_ling」下單,並轉帳支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不起訴處分書、蝦皮購物平臺對話紀錄、上訴人支付寶儲值記錄(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59頁、第177頁)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卷宗(下稱偵查卷)所附上訴人與「Alem倫」間LINE通訊紀錄(見偵查卷第23-25頁)可憑,堪信為真。又蝦皮帳號「ktkt760384」於110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換人民幣至支付寶「[email protected]」,並提出LINE帳號後,以LINE帳號「Alem倫」與被上訴人聯繫,並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人民幣1元至支付寶「000-0000000000謝志宏」帳戶,被上訴人遂於下午3時29分匯款人民幣1元至該帳戶,「Alem倫」隨即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email protected]即「夏天的風」帳戶,被上訴人旋即於下午3時41分匯款人民幣8,715元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Alem倫」於下午4時1分再稱下單10萬,被上訴人則分別轉匯人民幣20,000元、1,786元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與蝦皮帳號「ktkt760384」於蝦皮購物平臺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Alem倫」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2-40頁),上情亦堪認定。依上開證據所示,「Alem倫」分別騙取上訴人至蝦皮購物平臺下單,並匯款4萬元、10萬元,及騙取被上訴人將人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Alem倫」所為詐欺上訴人一事有犯意聯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與「Alem倫」聯繫之LINE帳號係「Alem倫」,並非被上訴人所聯繫之「99+ Alem倫」云云,惟上訴人聯繫之「Alem倫」實際顯示名稱為「-Àlém 倫」,被上訴人聯繫之「Alem倫」實際顯示名稱亦為「-Àlém 倫」,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第51頁、偵查卷第49頁、第35頁),足見兩者為同一帳號(為行文方便,本案均以「Alem倫」表示之)。被上訴人所聯繫之LINE帳號「Alem倫」前方所顯示之「99+」僅係LINE通訊軟體表示被上訴人有超過99通訊息未讀之意,上訴人執此主張其通訊之「Alem倫」與被上訴人通訊之「Alem倫」並非同一帳號云云,並無可採。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下午5時56分所傳轉帳人民幣20,000元至支付寶「阿宏」帳戶之截圖,及下午6時2分所傳轉帳人民幣1,786元、8,715元至支付寶「阿宏」帳戶之截圖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上開轉帳資料,即與「Alem倫」係共同詐騙,並提出被上訴人偽造之上開資料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61-163頁、第171頁),惟被上訴人傳送上開偽造資料時點為110年4月1日下午5時56分、6時2分,上訴人係同日下午3時許已完成匯款4萬元、10萬元之行為,詐欺之結果已經發生,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共同詐欺致上訴人被騙。上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詐騙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㈡按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而言,故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須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其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5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 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 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 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再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至蝦皮購物網站被上訴人開設之賣場下 單,分別以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下 單購買人民幣,並匯款4萬元、1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蝦皮購物平臺資料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35頁、第159頁),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購 買人民幣一事已成立買賣契約。  ⒉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110年4月間蝦皮帳號「ktkt760384」從蝦皮網站找到伊,告知要伊代付款給大陸廠商,要伊給下單連結,伊要求要付款廠商及帳號名稱,對方提供支付寶名稱[email protected],該蝦皮帳號問伊有沒有LINE,伊有提供給他,並透過LINE「Alem倫」與伊聯絡,稱蝦皮帳號ktkt760384這個帳號沒有錢,會用別的帳號來下單,提供「Z000000000」這個蝦皮帳號下單,要求轉支付寶人民幣1元到[email protected](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伊只有確認該帳戶可以轉帳,但並沒有依約轉人民幣1元到該帳戶,事後該LINE使用者又提供給伊一個支付寶帳號名稱謝志宏,並叫伊轉人民幣1元,伊在11年4月1日下午3時28分轉了人民幣1元到支付寶謝志宏帳號,事後該LINE使用人表示接下來的人民幣款項都轉到支付寶「夏天的風」這個帳號,該LINE使用人在下午3時34分用LINE打給我,蝦皮帳號他下了4萬元,伊確認帳戶為「Z000000000」,伊依約出貨人民幣8,715元到支付寶「夏天的風」帳號,下午4時許伊又收到蝦皮帳號「su_wen_ling」下單10萬元,伊依約出貨人民幣2萬元、1,786元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號等語,有被上訴人警詢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頁)。是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首先與蝦皮帳號「ktkt760384」聯繫,嗣該帳號以LINE帳號「Alem倫」與被上訴人聯絡,並以LINE帳號「Alem倫」指示被上訴人將人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且有LINE通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並非依照下單之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於蝦皮購物平臺之指示匯付人民幣,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因LINE帳號「Alem倫」指示,至蝦皮購物平臺向被上 訴人下單購買人民幣,並於110年4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以 蝦皮帳號「Z000000000」下單並轉帳支付4萬元,於下午3時 58分許,再以蝦皮帳號「su_wen_ling」下單並轉帳支付1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與LINE帳號「Alem倫」 對話紀錄、蝦皮購物平臺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偵查卷第16頁)。承上,被上訴人係因LINE帳號「Alem倫」 以LINE指示將人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並非上 訴人下單之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於 蝦皮購物平臺交易時所指示之帳戶,堪認被上訴人並未依約 將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所購買之人 民幣匯至其指定之帳戶。查蝦皮購物服務條款第11.2條第2 項規定:「Shopee履約保證僅適用於透過Shopee或其合作之 金流服務商提供之管道附款至Shopee履約保證帳戶的買家。 買家與賣家之間的離線交易,不在Shopee履約保證之範圍內 。」、第11.8條規定:「為避免疑義,任何非在本網站進行 的交易,不在Shopee履約保證之範圍內。」等語,有該服務 條款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9-311頁),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既於蝦皮購物平臺進行交易,自應依照該平臺之規定於該 平臺為買賣條件之商議,被上訴人為蝦皮購物平臺之賣家, 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未依蝦皮帳號「Z000 000000」、「su_wen_ling」於蝦皮購物平臺上之指示,即 將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所購買之人 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不能認為已依蝦皮購物 服務條款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上訴人於發現爭議後即於蝦 皮平臺上請求退款,被上訴人則向蝦皮臺灣分公司表示拒絕 上訴人之退款申請,有被上訴人萬達提出之拒絕退款申請網 頁資料2紙可憑(見原審卷第213頁),被上訴人嗣於110年9 月22日向蝦皮臺灣分公司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0082號不起訴處分申請履約保證帳戶撥款14萬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蝦皮購物平臺紀錄在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16頁),是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款 項,卻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 申請退款,為有理由,依蝦皮購物服務條款第5.4條前段規 定:「消費者得依雙方約定之方式隨時終止契約。」(見原 審卷第297頁),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業經上 訴人以申請退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不 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14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14萬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4萬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 112年12月7日起(見原審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請求,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15

TPDV-113-簡上-35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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