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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偉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號、偵字第 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黃俊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各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多次表明其係按警察指示為不 實證述,偵查中證詞不具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警察於蒐 集證據詢問證人甲○○時,以不正方法促使證人甲○○為不利於 被告之供述,違反禁止強制取得供述原則在先。嗣檢察官偵 訊程序,警察不但未將證人甲○○帶往檢察署受訊,甚於檢察 官訊問時在場,證人甲○○實於同一時、地,連續受警察詢問 及檢察官訊問,證人甲○○從頭至尾分不清警察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間之差異。又證人甲○○有吸毒惡習,在4、5年前中風後 聽、說能力均不佳,容易受到周遭環境壓力及辦案人員誘導 而為語意不清之非任意性證述。證人甲○○亦已證述在檢察官 偵訊時,曾多次凝視警察,可見得證人甲○○乃於無法隔絕先 前非任意性之不正警詢汙染下,於偵詢主體、環境、情狀無 明顯變更,而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未解除情況,於偵查 程序連續為非任意性之不實證述。證人甲○○警詢之非任意性 證詞,於檢察官訊問程序中具延續效力,證人甲○○偵訊程序 中所為之證述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不具傳聞證據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特信性」特別要件,不得作為證據。 二、縱認證人甲○○偵訊證詞具證據力,亦無由認定上訴人有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甲○○,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 ,並坦承雖有跟證人甲○○談論販毒交易事宜,惟此舉無非係 為騙證人甲○○與之見面交付舌下錠,證人甲○○於審判中之證 述,即可證明被告無販毒意圖,僅以販毒與證人甲○○為手段 ,騙證人甲○○見面交付舌下錠。且本案未查獲被告販售之海 洛因所得現金或匯款資料等物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僅得證明被告以販毒為手段騙證人甲○○見面 ,000-0000車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蒐證照片等,亦僅 得證明被告有與證人甲○○碰面,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依無 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判決無罪 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主要係依被告 坦承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通話後,與證人甲○○分別於110年7 月23日13時31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外工寮、1 10年8月1日18時54分許在雲林縣○○鄉公所前見面之事實(原 審卷第69-79頁),核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上開2次見 面後,均由被告當場賒帳販賣價值新臺幣5仟元(下同)之 海洛因而完成交易(他卷第87-97頁),並有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110年7月23日部分)「(被告 )有沒有要?」、「(甲○○)要賣多少?」、「(被告)你 如果沒有,以後再給我啦,我朋友要走啦,你5張夠嗎?」 、「(甲○○)5000夠」、「(被告)你上來寮仔跟我拿」, 及(110年8月1日部分)「(被告)你之前講的你要買幾摳 ?」、「(被告)看你要多少我才能叫朋友那個」、「(甲 ○○)5000元」、「(被告)賀啦,我再打給你」等語可佐, 此外,110年8月1日部分並有交易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警卷第33-39頁)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用小客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 (警卷第29-30頁)可參,並就被告辯稱當天係為哄騙甲○○ 前來交付舌下錠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指駁 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之採證認 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就量刑部分,原判 決以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況,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因素,各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另就沒收部分載敘,被告用 於本案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旨,至於犯罪所 得部分,因本件僅足認定被告為賒帳販賣,不予沒收,以上 均核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主張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不具證 據能力部分,係認為證人甲○○於警詢時受不當詢問,且在檢 察官偵訊時警員在場,不法效果延伸,致其偵訊中經具結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相對於第三人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應以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 )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 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因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 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 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當事人若主 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 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以上開事由主張證人甲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㈠、辯護意旨稱證人甲○○警詢屬不正訊問,然證人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在警察局、地檢署,警察和檢察官沒有兇我,我 沒有說謊(原審卷第179頁)等語,並未證稱有受不正訊問 之情況,且觀諸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其係因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311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53頁)對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認有犯罪嫌疑,而於111年7月11日 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前往 雲林縣○○鄉○○村○○○路0段00巷000號執行搜索,並於同日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嘉義縣○○鄉○○村 ○○路00號拘提逮捕到案,警員逮捕之程序亦無違法之處,且 警詢筆錄之記載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00條之 2、第100條之3等程序規定,自無何辯護意旨所指,不法詢 問之情況。至於證人甲○○於原審雖證稱:警察在警局寫好讓 我讀等語(原審卷第179頁),然經檢察官詰問稱:你說警 察寫好是什麼意思?,其答稱:沒有印象(同卷第179頁) ,已難認其上開證述為真實,再證人甲○○並證稱:我中風, 不認識字,且經原審審判長當庭命其朗讀警詢筆錄,證人甲 ○○亦有無法朗讀之情況(同卷第180頁),則其證稱由警員 事先擬稿命其照念等情,顯非真實。 ㈡、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業經原審勘驗在卷 (原審卷第187-192頁),其中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購買 四號仔、海洛因、5仟元等內容,係由證人甲○○自主回答, 並無透過警員引導之事實,且過程中證人甲○○雖有眼光望向 警員之情況,然其就此證稱:(你為什麼回答5千?警察是 不是有在外面跟你比5)沒有,警察沒有比(同卷第189頁) 等語,是證人甲○○上開回答顯然與警員無關。又證人甲○○於 原審審理程序證稱,偵查中因遭警員引導而證述不實,惟就 警員引導之方式先是證稱,警員事先擬稿命其照念,然經原 審命其朗讀警詢筆錄,卻因不識字而無法朗讀,乃再改稱: 「警察說給我跟的」等語,然經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卻未見 警員於偵訊時以言語引導證人甲○○回答,可見證人甲○○於原 審證稱偵查中遭警員引導而證述不實,乃刻意迴護被告之詞 ,要無可採。 ㈢、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詢問,並無違反法律程序或欠缺任意性 之瑕疵,自無何辯護意旨所稱,因警詢程序之瑕疵延伸污染 偵訊筆錄證據能力之情況,辯護意旨執此主張證人甲○○之偵 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已不成立。再比對證人甲○○警詢筆錄與 偵訊筆錄可知,證人甲○○警詢筆錄係針對其本身涉犯毒品案 件進行詢問,其內容主要為證人甲○○受搜索、逮捕之過程, 及其有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證人甲○○於警詢中就其施用海 洛因之來源證稱為綽號「阿猴」之男子,並非被告(警卷第 17-18頁),無從認為甲○○有何為減輕自我罪刑而誣陷被告 為毒品來源之情況。再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單純以 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此於檢察官訊問之初即對其告知明確( 他卷第87頁),並無何於同一程序中,證人與被告身分轉換 之情況,證人甲○○亦無因混淆其身分而不實指控被告,藉此 換取減刑機會之動機存在,則本件甲○○之偵訊筆錄並無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意旨稱,本件證人甲○○不具傳聞證 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信性」特別要件,不得作為證據 ,顯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之要件 ,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三、上訴意旨稱,被告僅為騙取甲○○前來交付舌下錠,並於本院 審理程序聲請傳喚證人乙○○部分(另聲請傳訊證人林寅熙, 已歿,本院卷第149頁),經查: ㈠、被告辯稱,當天甲○○前來是交付舌下錠,然甲○○於偵查中均 未曾提及關於交付舌下錠之事,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行主 詰問,其亦未曾提到任何關於舌下錠之情節,僅就其與被告 見面之過程證稱:忘記了、不知道、沒有印象、不確定是不 是藥的事情、時間太久了(原審卷第174-182頁頁)等語, 且就檢察官詰問稱:被告會不會請你幫他買東西?買什麼東 西?,其證稱:忘記了等語(同卷第179頁),然於辯護人 行反詰問時問稱:「你的印象中,是否曾經幫被告拿過戒毒 用的舌下錠?」應該有,我想起來應該有等語(同卷第183 頁),其歷經偵查、原審審理程序檢察官之主詰問,均未能 記得有幫被告取得舌下錠之事,卻在辯護人反詰問時突然籠 統答稱,有印象等語,已可見其刻意附和被告辯解之情況, 所為之證述本難據以憑採。 ㈡、再核以檢察官所提出之客觀證據,被告與甲○○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無一提及舌下錠相關字眼,且舌下錠 並非違禁物,被告如有意向甲○○索取舌下錠,何需於通話中 刻意迴避提及舌下錠等用語,再如依被告所辯,是要以「訛 騙」方式引誘甲○○前來,則甲○○何以在被告未提及舌下錠之 隻字片語情況下,竟自主性攜帶舌下錠前往與被告見面,凡 此均可見被告所辯顯數屬臨訟捏造之詞,不僅不合常理,亦 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證據不能相符。被告又於上訴後聲請 傳喚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有跟被告一起住在工寮,大概10 幾至20天,因為被告說要去山上戒除毒癮,比較沒有誘惑, 是110年間在○○村那邊,這幾天有人打電話來找被告,當時 我跟被告很難過,被告就說把他騙過來拿舌下錠,我不認識 那個人,後來就有一個朋友來找被告,被告跟他說沒有東西 ,然後他就很不爽的樣子,意思是沒有東西還把他叫來,有 兩個人來找被告,他們有拿舌下錠來的樣子,我有吃到,我 看不出來他們年紀多大,比我還大(本院卷第201-204頁) 等語,其雖證稱,有親眼見聞不詳之人前來拿舌下錠給被告 ,然就拿舌下錠給被告之時間,證人乙○○證稱:我是剛出來 沒多久就去住被告家,我是109年底出來,大概隔3、4個月 去的,這段期間有人拿舌下錠給被告(本院卷第206頁), 則依其所述與被告同住時間,應為110年4月以前,與本件案 發時間110年7月至8月間相去甚遠,本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況且,如依其證述,前來交付舌下錠之人對於受騙 前往該處當場表示不滿,豈有可能又交付舌下錠給被告,如 再稽之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0年7月23日我與甲○○的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問甲○○有沒有錢可以去拿舌下錠,他說他沒 有錢,他朋友也沒有錢,我便叫他來我的住處拿錢,請他去 醫院買5仟元的舌下錠(警卷第8頁)等語,如依其上開供述 ,甲○○抵達住處時,身上並無舌下錠,尚須向被告拿錢後再 去醫院購買,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亦不相符。 ㈢、實則,被告與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目 的本在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此本為被告供稱:⒈110年7月2 3日我與甲○○的通訊監察譯文,「5千」是毒品海洛因的購買 金額,「你上來寮仔跟我拿」是我要甲○○來拿海洛因。我問 5仟元夠嗎,意思是我要拿5仟元海洛因給甲○○ ,甲○○要拿5 仟元給我的意思(警卷第8頁,偵緝卷第88頁);⒉110年8月 1日我與甲○○的通訊監察譯文,是甲○○要我幫他調5仟元海洛 因,約在○○農會見面。我問他之前要買幾摳是問甲○○之前海 洛因要拿多少錢,看他要拿多少錢,我才可以跟我朋友調海 洛因,甲○○說5仟,我說好啦,意思是我了解,甲○○向我問 價錢,我向朋友調海洛因,如果有拿回來海洛因就會給甲○○ ,甲○○就給我5仟元(警卷第11頁,偵緝卷第90頁)等語明 確在卷,核與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述本可互相補強,再佐以 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證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甲○○2 次之事實,即堪認定,其上開辯解不僅與客觀證據不符,經 本院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後,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此 部分上訴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 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 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 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 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 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 ,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 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 109年度 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 非以被告於磋商或議價時本身持有毒品為必要,縱使被告在 約定交易毒品後,再另外向上游取得毒品,而未使購毒者參 與向上游取得毒品之過程,或使購毒者有向毒品上游議價、 磋商之機會者,均屬獨立完成毒品交易之犯罪型態,而無礙 於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查:本件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固可顯示被告與甲○○約定交易海洛因後,另向 毒品上游取得海洛因之事實,然依編號1①之譯文可知,該次 係由被告主動撥打電話給甲○○,並向其兜售稱:「有沒有要 ?」等語,可見被告就販賣毒品乙事,實立於主動之地位, 並非被動受甲○○之託向他人取得毒品之幫助施用情況,且編 號2①之通話亦係由被告主動撥打給甲○○問稱:「你之前講的 要買幾摳?」,是兩次交易均屬相同之模式。再依編號1②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甲○○稱:「我朋友要走了,你5張夠 嗎?」甲○○答稱:「5千夠」等情,即可證明關於毒品之數 量與價錢,係由被告單獨與甲○○磋商決定,並非被告代甲○○ 向上游詢問,被告對於交易毒品之重要事項有自主決定權, 同樣情況亦出現於編號2①之對話中被告稱:「你那天問的是 要多少,我現在也沒有,是看你要多少才能叫朋友那個」, 甲○○則回稱:「5仟元」等語,可見毒品買賣契約是存在於 被告與甲○○之間,此不因被告另需向第三人取得毒品而有影 響。是以,被告就本件毒品買賣之議價、磋商、約定、交付 毒品等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均係由其親自完成,並無假手他 人之情況,縱使其另需向第三人取得毒品販賣,然就其取得 毒品之來源,被告並無使甲○○介入、參與之主觀意圖或客觀 事實,其以此方式維繫自己直接進行毒品交易管道,屬販賣 行為,亦堪認定。 五、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旨略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 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 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 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本 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為5仟元,價格非低,並非一 般施用毒品者因暫時抵癮而互通有無之數量,且依被告供稱 :我跟甲○○是朋友關係,工作認識的,認識4、5個月而已等 情(警卷第12頁),亦難認其與甲○○有何特殊親誼關係而有 互相調用毒品之情況存在,再衡以依原判決附表一之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本件2次販賣海洛因,均是由被告主動撥打電 話與甲○○向其兜售,並非甲○○有何毒癮難耐而乞求被告零星 轉售毒品供其抵癮,則被告顯有藉此散播毒品並賺取不法利 益之主觀犯意,惡性並非特別輕微。且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13號判決判處罪刑 ,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其反覆與毒品犯罪為 伍,亦未見其因刑之執行有所悔悟,則本件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素行等因素衡量,並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所指,因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情況,是本件並即無 再依該判決減輕其刑之可言,併予敘明。   肆、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NHM-113-上訴-37-2024103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識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識中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仍非法逾量持有, 助長毒品流通、造成擴散風險,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另自陳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持有毒 品之數量及期間,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 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如附表一「對應卷證」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屬違 禁物,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 至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結晶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約14.807公克,驗前總淨重共14.202公克;3包取1檢驗,毛重4.88公克,驗前淨重4.664克,因鑑驗取用0.05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4.611公克;愷他命純度75.3%,純質淨重共10.69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3月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029)(見毒偵卷第10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3號   被  告 陳識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識中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包 廂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人,以新臺 幣15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3包 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陳識中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共14.202公克、純質淨重共10.69 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識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識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 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共14.202公克、純質 淨重共10.694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壢原簡-106-2024103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凡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被 告 曾郁茜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陳旭育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93號、113年度偵字第163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宇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郁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旭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21至22、24至25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宇凡、曾郁茜、陳旭育與綽號「阿國」、「阿猴」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初,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架設電信詐欺機房,參與由綽 號「阿國」、「阿猴」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綽號「阿猴」之人指揮,曾郁茜擔任假冒電信 業者之一線人員,蔡宇凡擔任假冒大陸公安「高杰」、陳旭 育擔任假冒大陸公安「林勝強」之二線人員,並約定依成功 詐騙所得之金額,由一線人員分得7%報酬,二線人員分得8% 報酬,三線人員分得7%報酬。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個資及聯絡 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一線人員,撥打網路電話予附 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及臺灣華僑等被害人,佯稱:手機 門號有異常使用,致被害人誤認個資外洩,將協助轉接至公 安局報案云云,待曹家綸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同意報案後 ,再轉接電話予假冒公安局人員之蔡宇凡、陳旭育等二線人 員,以通訊軟體與前開被害人交談,使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 ,再轉由不詳之三線人員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 戶內,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未交 付款項而未遂。嗣於113年5月23日,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蔡宇凡、曾郁茜、陳旭育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 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宇凡、曾郁茜、陳旭育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伊萱、藍偲維、李佳蓁、楊孟蓁、楊孟瑗於警詢 中、被告3人以共同被告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詐騙對話譯文、科技犯罪偵查隊現場勘驗報告、本院 113年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113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與 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搜索點平面圖、1 13年度檢管字第975至97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住宅租賃契約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及附 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 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惟本案被告所犯隱匿詐欺所得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 合洗錢行為之定義,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 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⒊查被告3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 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等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由被告擔任機房之一、二線機手,與其他一、二、三線人 員共同假冒電信業者及大陸公安等,以話術向被害人施以 詐術,誘騙被害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 ,足見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 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 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被告本案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案件,最先繫屬之法院為 本院,故被告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考量本案為被 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 案件,而本案中,犯罪時間最早者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該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洗錢部分:   被告3人均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一、二線主管、三線人員在國 外、沒見過面、對被害人電話轉接出去後之情況不清楚等語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分工精細,以致倘成功詐得財物後 追查困難,而被告扮演之一、二線人員,亦屬本案詐欺集團 如成功詐取被害人財物後,進一步隱匿詐欺所得、躲避追查 的角色之一,且被告3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前案紀錄,知悉 詐欺機房運作模式,堪認具有洗錢之主觀故意,惟因本案未 實際詐得財物,而屬洗錢未遂。  ⒊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3人間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本案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名(附表一編 號4部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共同犯前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另本案詐欺機房雖假冒大陸地區公安行騙,惟刑法第339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係指冒用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自與該款構成要件不合 。  ㈡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 實施欺瞞之話術,即屬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接聽電 話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雖未詐得被害人 財物,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揭犯行,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實施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部分:    ⑴按犯前2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 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 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 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 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 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 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 決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坦承在卷,又本案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其自白機會,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俱為自白,依前揭說明,本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 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 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因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 行,業如前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 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⒌被告陳旭育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陳旭育先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依卷內證 據均不足認其為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及如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刑, 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陳旭育本案尚不得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圖不勞而獲,先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遭查獲之前案紀 錄,竟仍不知悔改,又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 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大陸地區民眾及臺灣華 僑施詐行騙,所為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堪認良好,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有實際詐得財物,應認 被告詐欺犯行止於未遂,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再參以被 告在本案詐欺機房之角色地位及行為分工,僅是一般參與角 色,尚非位居首腦或出資金主之地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團式詐騙、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種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 兼衡其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 角色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 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經查:  ㈠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9、15至17、21至22、24至25所示 之物,為被告蔡宇凡、陳旭育分別使用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犯 罪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3人均供稱每週領有餐費,縱花用於購買餐點,然屬其 犯罪之成本,當不予扣除,應屬犯罪所得。而按被告3人自1 13年3月初起至查獲日止,工作約12週、每週1萬元計算,犯 罪所得為各4萬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分別於各 被告所犯罪名項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3人均供 稱渠等並未實際收到報酬,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 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 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主文 1 曹家綸 113年4月3日 未遂 蔡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郁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艾偉廷 113年5月11日 未遂 蔡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郁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苗淇媛 113年4月3日 未遂 蔡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郁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楊蕎安 113年3月26日 未遂 蔡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郁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吳天昊 113年3月28日 未遂 蔡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郁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王通 113年3月28日 未遂 蔡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郁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所有人 1 ASUS筆電(含充電器、抽取式硬碟) 1台 蔡宇凡 2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3 iPhone SE手機 1支 4 iPhone 6S手機 1支 5 iPhone SE手機 1支 6 iPhone 手機 1支 7 iPhone 手機 1支 8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1張 9 監視器鏡頭 1台 10 管理費收繳通知單 1張 11 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2 iPhone 11手機 1支 曾郁茜 13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4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5 ASUS筆電(含電源線、滑鼠) 1台 陳旭育 16 遠傳SIM卡 3張 17 黑莓SIM卡 2張 18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19 中國信託存摺(含提款卡1張) 1本 20 郵局存摺(含提款卡1張) 1本 21 硬碟 1個 22 iPhone 手機【黑色】 1支 23 iPhone 手機【白色】 1支 24 iPhone 手機【白色】 1支 25 WIFI分享器(含插頭、電源線) 1台

2024-10-28

CTDM-113-金訴-73-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儒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純質淨重肆 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黃俊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我交代家人 將毒品拿去警局的,希望可以認定為自首云云(見本院審 易卷第48頁),然按自首是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受裁判為 要件,至於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 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又委 託他人自首,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 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368號、 103年台上字第13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將毒品藏放地點告知證人黃○佳 ,然證人黃○佳並未告知證人黎小二,證人黃○佳亦未有代 行自首之事實,係證人黎小二主動發現本件扣案毒品,且 其將毒品拿去警局時,並不知曉毒品為何人所有,揆諸前 揭意旨,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擺脫毒品,未 能體悟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而該前開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二)其餘扣案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一 級犯行有何關聯,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   被   告 黃俊儒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 ,向綽號「阿猴」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海洛因2包(合計 純質淨重4.64公克),以此方式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嗣於 112年7月21日22時8分許,黎小二即黃俊儒之妻,在高雄市 前鎮區鎮中路292巷9號住處3樓房間衣櫃內發現黃俊儒所藏 匿之海洛因2包,旋即報警並將前揭毒品交付警方,當場扣 得海洛因2包、夾鍊袋3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儒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黎小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俊儒有於上址藏匿毒品之事實。 3 證人黃○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俊儒有告知其將物品置於上址3樓衣櫃內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及查獲相片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物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4-10-28

KSDM-113-簡-4170-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蓁(原名林依諄)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個,合計驗餘淨重貳拾柒點玖 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丙○○(經本院通緝中)、乙○○(原名林依諄)均知悉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2時15分許,與甲○○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丙○○將甲基安非他 命粉末交給乙○○,再由乙○○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裝袋後,將 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甲○○房間 交給甲○○,嗣丙○○至甲○○住房,甲○○再將現金5,000元(連 同購買遊戲幣之3,000元)交給丙○○。嗣經警於112年3月9日 16時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丙○○居處執行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28.1706公克,取樣0.2457 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7.9249公克),並經警取得 乙○○同意查看其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於112年3月9日23時57分警詢中之自白,有證據能 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以:被 告第一次做警詢筆錄時,否認本案犯行,警察問被告「你確 定要這樣說嗎」,並說這樣他無法交代,後來再做筆錄時警 方又說「你剛剛這樣子做,你想要你小孩沒有媽媽嗎?」、 「一個人關就好,你確定要兩個人一起關嗎」,一直以小孩 威脅被告,說「我現在給你機會重做」、「等下要怎麼做你 知道了嗎」等語脅迫被告,被告始於後來製作之警詢筆錄中 自白供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甲○○等語(本院卷 第236頁),主張被告於於112年3月9日23時57分警詢中所為 自白,無證據能力。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因毒品案件,先於當日19時56分製 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關於當日警方搜索新北市○○區○○街 00號5樓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另於當日23時57分製作第 二次警詢筆錄,詢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情形,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1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 515997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09-122頁),觀以上開112年3月9日19時56分警詢筆 錄並無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陳述,則被告陳稱於112 年3月9日23時57分製作警詢筆錄前,曾製作1份否認本案之 警詢筆錄等語,已非可採。辯護人雖曾請求勘驗112年3月9 日警詢筆錄,然嗣經辯護人表明經自行勘驗上揭2份警詢筆 錄錄音光碟,並無被告所稱否認犯罪事實之內容,而撤回勘 驗警詢筆錄之聲請(本院卷第193頁),實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上揭所稱為真實可採。佐以被告於第二次筆錄中已自陳並 未遭警方刑求逼供或已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疲勞訊問 等不正之方法取供,並親自簽名於筆錄上(112年度偵字第2 6837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反面),又其於第二次警詢筆錄 中,除證述本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外,另證稱:我和丙○○共 同販賣毒品實際次數記得,總共不超過3次,甲○○每次都是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改稱:我沒有跟丙○○販賣過毒品, 除了這一次賣給甲○○,沒有給過別人等語(偵查卷第20頁) ,倘警方確有以上詞脅迫被告為虛偽自白,則其對被告自陳 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超過3次等語,豈有不見獵 心喜,繼續脅迫被告虛偽自白其他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地點,然卻將被告所改稱僅此次販賣予甲○○等 語記載於筆錄中,益證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中之陳述為出於自 己之自由意思所為。被告辯稱係因員警以上詞恫嚇,始於警 詢中為不實自白等語,顯非可採。從而,應認被告於上開警 詢中自白,具備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除上揭證據方法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 稱:警詢時,警察問我是星幣還是毒品、5000塊是什麼、粉 末是什麼,問的我一頭霧水,我有吃精神科的藥,真的不知 道要怎麼回答他,然後他們又羞辱我;我忘記警方有無要求 我一定要怎樣陳述,我只能確定他當初有說如果出來指認誰 ,他就還我1支手機;警方沒有要我指認乙○○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偵查中我那時候精神不好,我真的很害怕才會這樣 講等語(本院卷第228-229頁),然依證人甲○○所述,警方 縱有以羞辱證人甲○○之方式詢問筆錄,然警方既未要求其虛 偽指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證人甲○○卻證稱:我 與被告、丙○○交易約3次,前兩次都是電話談,談完後丙○○ 會叫楊芮嶧拿過來給我,我會當面把錢給楊芮嶧,警方詢問 的這次才剛好有使用對話紀錄,這次有成功,大約112年3月 8日2時15分左右,被告前來我房間敲門給我的等語(偵查卷 第23頁),除依警方要求指認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 亦一併主動虛偽供述係由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甲○○ 等語,顯已悖於常情,實難採認證人甲○○警詢中證述係遭警 不當取供所得。至證人甲○○雖證稱其於112年8月17日偵查中 因精神不好,出於害怕始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然其於偵查中 縱有精神不佳、害怕之情,只需陳述其不記得當時情形等語 即可,實無必要虛偽證述被告依丙○○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他命等語,且證人甲○○當時於精神不佳之情況下所為證述, 竟與其前於5個月前之112年3月9日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自 難採信證人甲○○上揭於本院中證述為真,難認證人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有何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有前往證人甲○○房間,然 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當天甲○○雖然有傳送要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訊息, 但丙○○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我沒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 中證述非出於任意性,此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製作 警詢筆錄時有遭警方脅迫之情形可證。又證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不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服用精神藥物, 於警詢及偵查中根本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故不應以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對話是我想叫乙○○賣我一點, 對話中說拿5,000是遊戲幣3,000元,2,000元是甲基安非他 命的錢,我的想法是不管丙○○或乙○○給我都可以,我就是要 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之前有跟乙○○講過,如果我有 買遊戲幣的話,就順便賣我一點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購買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透過乙○○向丙○○拿,然後放在走道櫃子內, 我自己去拿,後來乙○○在我房間時,丙○○有過來,我當面交 付5,000元給丙○○等語(偵查卷第132-136頁),另於警詢中 證述:112年3月8日之對話是購買毒品的對話記錄;是2,000 元甲基非他命及3,000元的遊戲幣,毒品交易時我有給丙○○2 ,000元;我使用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大約11 2年3月8日2時15分左右,被告前來我房間敲門給我的等語( 偵查卷第23頁),核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上揭 時地,向丙○○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證述相符,且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2 年3月8日與甲○○的對話是她跟丙○○拿甲基安非他命,這5,00 0元確實包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該次交易有成功,我 轉述對話給丙○○,他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將甲基安非他命 裝入分裝袋,印象中是裝入信封袋,裝好甲基安非他命後我 拿去甲○○房間敲門,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她後就在她房間聊 天,後來丙○○過來甲○○房間,甲○○在我面前將5,000元交付 給丙○○等語(偵查卷第19-20頁),大致相符。佐以同案被 告丙○○確有收到甲○○交付之5,000元,此據同案被告丙○○於 警詢中陳述在卷(偵查卷第9頁反面),雖其否認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甲○○之情,然丙○○於112年3月9日經警搜索其 居住處,扣得甲基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28.1706公克,取 樣0.2457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7.9249公克),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4-37頁、第125頁),此固為案 發後始為警搜索扣得,然亦證明丙○○平時即持有相當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足供販售他人,證人甲○○上揭證述,信非無據 ,應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於112年3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以暱稱「緗」與暱稱「 張曉曉」之甲○○間LINE對話記錄如下,此有被告及甲○○LINE 主頁截圖、對話記錄各1份可憑(偵查卷第49-53頁):   被告:等等見面講   甲○○:你幫我跟賴拿5000   被告:我覺得我很難理解   甲○○:我的快沒了   被告:糧食還是錢   甲○○:不是招待就是請他一點   被告:請誰   甲○○:我都不知道我到底在幹嘛、最近有誰來、有賺錢都       沒關係、我不計較   被告:嗯   甲○○:我講不是要計較你聽聽就好   被告:還有那個阿猴   甲○○:幫我跟賴說拿5000   被告:嗯   甲○○:阿猴怎麼了   被告:請他呼   甲○○:那天有請他、沒辦法總不能明知他有用、只顧著自       己吧、沒欠你喔、幫我順便拿沐浴乳、我沒穿衣服   被告:摔破球   甲○○:認真的   被告:等等我清理一下   甲○○:可樂、不是要過來打係利康   被告:我不是說破了要吹   甲○○:對呀   被告:我剛剛在裝   甲○○:安怎   被告:很辛苦   甲○○:為何呀   被告:我是接你的、可給你的啊、給你的啊   甲○○:不要太粉   被告:我懂你   甲○○:只要有賺錢買花錢沒關係、我覺得我以後只能買我       們三個人的   被告:嗯、真的、寧可晚點吃   上揭對話內容,係被告與證人甲○○談論甲○○欲向丙○○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對話中「糧食」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6-238頁),衡以 上開對話中,證人甲○○向被告表明「幫我跟賴說拿5000」後 ,被告不僅應允之,嗣後並表示「摔破球」(意指摔破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我剛剛在裝」、「給你的啊」等語, 顯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包裝欲交付證人甲○○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應為真實可採,此由證人甲○○立即就該甲基安非他命 品質要求「不要太粉的」等語可證,上揭對話內容,核與上 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相 符,自堪信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甲○○。  ㈢按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 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 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 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 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 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 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 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 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 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 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就被告如何 交付其所裝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於警詢中證稱係被告拿 到甲○○房間交付之,於偵查中則證稱係放置於房間外走道櫃 子中,固有不一,然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上開對 話,向被告表示欲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裝袋 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甲○○,並交付丙○○價金等交易重要過程 證述一致,尚難僅以其於相隔約5個月之偵查中,就被告如 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為不同陳述,遽認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完全不可採信,辯護人辯稱證人甲○○證述不一,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非可 採。  ㈣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上開112年3月8日對話是在 談論買東西或買水果;「拿5000」就是我要買水果,那時我 現金不夠,就問乙○○能否跟她男友借;5000是指一般的糖果 ;「我剛剛在裝」是我認知錯誤,可能我認為他在說水果那 些的,因為我們講好要出去玩,要包裝在便當盒裡面;「不 要太粉」是指蜜桃粉,我們吃芭樂時會沾那個粉;當天對話 後乙○○有有水果拿給我,我有吃到水果,是芒果;不太記得 乙○○是幾點來找我。「你幫我跟賴拿5000」是指借我5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221-223頁、第226-227頁),核與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齟齬,又證人甲○○先稱上開對話中所指「5000 」係指水果、糖果,復改稱係指借款,前後供述亦有不一, 且與被告所坦認上開對話係證人甲○○為向丙○○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相悖,加以雙方對話中,均未提及購買水果而需要 蜜桃粉等語,然證人甲○○卻突然於對話中提及蜜桃粉「不要 太粉」一語,被告未詢問其真意為何,反而陳稱「我懂你」 ,凡此均與常情不符,堪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認,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㈤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價格昂貴 ,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 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 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 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 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 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 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 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 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均否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難查悉其等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與甲○○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 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 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 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衡以被告及丙○○與 交易對象甲○○尚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 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被告與丙○○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㈥綜上,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為事後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 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 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 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 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 ,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 判決意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查被 告於112年3月9日23時57分之警詢中固供出係與丙○○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甲○○已先於113年3月9日21時警詢 中證述係向丙○○及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21 頁),警方已先因證人甲○○之證述而查知丙○○共同販賣毒品 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 金均非高、負責交付毒品之參與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擔任回收處理工作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0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合計淨重28.1706公克,取樣0. 2457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7.9249公克),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2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 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 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 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往昔實務上雖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 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應再予 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金2,000元,係交付同案被告丙○○,此外,尚查無 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丙○○有再行交付部分價金予被告,應認被 告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丙○○住處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5個、電子磅秤2個、平板1台、手機3支等物 ,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所用之物,亦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持以與證人甲○○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固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所在不明,且本 案經查獲後,再用於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考量未來執行 沒收之實益,對照被告所遭量處之刑期長度,本院認該沒收 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CDM-112-訴-1084-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津玹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郭旆慈律師 被 告 涂家榮 謝惟丞 張豐宜 何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4809號、第54962號、第54964號、第54965號、 第54966號、112年度偵字第1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津玹、謝惟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家榮、張豐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昱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津玹、謝惟丞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鄧津玹(原名鄧教彬,綽號剉冰)、謝惟丞、涂家榮、張豐 宜於民國111年4月4日凌晨,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之「PLAY不累酒吧」,因細故與A1、A2、A5(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發生不快,鄧津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竟 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由鄧津玹、謝惟丞先後持手槍外型之不詳槍枝(無證據 證明有殺傷力),以槍口對準A1、A2之頭部,恫嚇A1、A2、 A5勿輕舉妄動,涂家榮、張豐宜則對A1、A2、A5作勢毆打, 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舉止恐嚇A1、A2、A5,使其 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何昱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揮何昱霖於111年4月12日 上午7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MONSTER酒吧, 並對該店門口砸蛋,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 舉動恐嚇於該店工作之A3、A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 其等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A1、A2、A5、A9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何昱霖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何昱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在偵查中會說有人要我去丟東西,是因為檢 察官說我如果不承認有人指示,就要干涉我前女友的生活, 我認為當時檢察官的口氣不是很好,且帶有歧視,因為我從 事八大行業,因為我不想影響前女友,才會承認有人指揮等 語,主張其於偵訊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訊過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訊 問過程中,檢察官除於被告何昱霖以強硬態度大聲回答問題 時,提高聲量要求被告何昱霖不要激動外,態度均屬懇切、 平和,期間檢察官雖一再以被告所述情節有不合理之處,質 疑被告何昱霖並未如實陳述,然並無對被告何昱霖為強暴、 脅迫或利誘等不正訊問情形,僅因被告何昱霖堅稱其丟擲雞 蛋之原因係與女友吵架心情不佳,檢察官遂表示將會傳訊其 女友到庭作證,藉以查明其所述是否屬實,於被告何昱霖沉 默不語時,亦給予被告何昱霖充足之思考時間。被告何昱霖 提及其女友係從事八大行業時,檢察官係表示「我不覺得八 大有什麼阿。做八大又怎樣?」,並無對被告何昱霖女友之 職業有何貶低之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訴字卷卷一第177至189頁),可見被告何昱霖於偵訊時未曾 遭檢察官以任何類如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等不正之方法迫使其陳述,至為灼然。是以,被於 何昱霖於111年10月27日偵訊時當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 述,從而被告何昱霖該次偵訊陳述,自具證據能力,被告何 昱霖前揭所辯,尚非有據。  ㈡被告何昱霖於111年10月27日偵訊時陳述內容,既經本院勘驗 且就該次詢問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其內容顯較僅記 載要旨之該次偵訊筆錄更為詳實,是以被告何昱霖於該次偵 訊時之陳述內容,應以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附予 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鄧 津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80頁),被告何昱 霖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則未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津玹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第11至17、53至55頁;本院 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卷一第77頁;卷二第109頁)、被告 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卷二第106、109至110頁),核與證人A1、A2、A5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22至55頁),並有PL AY不累酒吧店內監視器影片擷圖(見他字卷卷一第17至20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 417至421頁;本院訴字卷不公開卷第103至128頁),足徵被 告鄧津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津 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何昱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朝MONSTER酒吧門口 丟擲雞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 為跟女朋友吵架,才買雞蛋隨便往旁邊扔,沒有人指揮我去 砸蛋,我也沒有恐嚇店家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被告何昱霖於上開時、地,持雞蛋朝上址MONSTER酒吧門口丟 擲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5至12、81至86頁;本院訴字卷卷一 第78、79頁;同卷卷二第106頁),核與證人A3於偵訊中、 證人A9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見他字卷卷二第131至1 35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11至415頁),並有案發地點照片 、監視器影片擷圖、車辨軌跡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62 至78頁),先堪認定屬實。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 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 意旨)。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何昱霖以雞蛋丟擲上址MONSTE R酒吧店面大門,造成蛋殼碎裂及蛋汁四溢,且分佈於該店 面週圍,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此舉足使見聞者感受丟擲雞 蛋之人與店家存有糾紛,且知悉店家之所在,並以此警告、 恫嚇與傳達即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訊息予見聞 者,足使見聞者及被丟擲雞蛋之店家心生畏怖,此為社會上 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所得認知,且證人即告訴人A9於警詢、 偵訊時均證稱上址酒吧遭丟擲雞蛋後其會感到害怕,並擔心 之後是否會有人來找麻煩等語,並向犯罪偵查機關提出恐嚇 之告訴(見偵卷二第59頁;偵卷三第136頁),是被告上開 丟擲雞蛋之行為應屬惡害之通知,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 致生危害於安全,業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  ⒊證人A3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10日或11日時,向杰率店内 股東小輝到我店裡向我跟我老闆小布嗆聲說不要拉我的客人 ,我老闆則覺得受辱回擊稱不累酒吧的相關營運人員禁止入 店消費,引發小輝的不滿嗆聲說你講話那麼大聲信不信我10 分鐘就叫人過來,之後就不歡而散,嗣於111年4月12日經我 老闆小布告知酒吧被人拿臭雞蛋砸店時,我才驚覺整起事件 可能又與向杰及美鷹會份子有關聯,我認為此事是向杰與天 道盟美鷹會綽號「剉冰」之男子指揮操縱,因為我們店老闆 與我跟向杰、「剉冰」等人有糾紛,且我發現警方提示砸雞 蛋之男子犯案後騎乘車輛之車主身分即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 號12之男子(即被告何昱霖)曾多次與「剉冰」一起到PLAY 不累酒吧消費喝酒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55至165頁);於 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10日、11日股東「小龜」來找我,他 說要找人來打我,隔幾天我們就被砸蛋了,查了砸蛋的人的 車牌發現跟小龜是認識的,才把這兩件事串連起來等語(見 他字卷卷二第133頁),指稱於本件案發前曾因酒吧經營事 務與被告何昱霖認識之人發生糾紛,此情核與被告何昱霖前 於偵訊時自陳:當時有人叫我去丟東西,雞蛋是剛好手邊有 的等語(見偵卷二第86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88頁),並 無不符,足認被告何昱霖確係受他人指示前往案發地點丟擲 物品,且有欲以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A3 、A9,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恐嚇於安全之恐嚇故意無訛。  ⒋被告何昱霖於本院審理中固以前詞置辯,然此與其上開所稱 係受他人指示前往砸蛋等語顯有不符,已難逕採,且觀諸卷 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何昱霖係刻意步行前往MONSTE R酒吧前,對該酒吧之大門丟擲雞蛋,所為顯然具有針對性 ,其辯稱係手邊剛好有機蛋而隨機丟擲云云,顯與卷附事證 不符,並非事實,無從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何昱霖所辯並不足採,其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何昱霖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鄧津玹、謝 惟丞、涂家榮、張豐宜等人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何昱霖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涂家 榮、張豐宜、何昱霖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持槍恐嚇、作勢毆打及丟擲 雞蛋之方式為恐嚇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鄧津玹 、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A1、A2、A5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 115至119頁),被告何昱霖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情形;暨其等 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 、素行(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67至171、177至180、185至1 92、197至205、211、21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鄧津玹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電扶梯工作 、經濟狀況一般、已婚、須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被告謝惟 丞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涂家榮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 告張豐宜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 通、已婚、須扶養1名子女;被告何昱霖自陳教育程度為專 科肄業、入監前從事酒店少爺、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須 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卷二第111、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鄧津玹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尚有以向 在場之告訴人A1、A2、A5恫稱:「我是美鷹會剉冰」一語, 並認被告鄧津玹此部分所為,亦涉有恐嚇犯嫌等語。訊據被 告鄧津玹否認其曾為上開言語,經查:  ①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衝突過程中「剉冰」有對我們嗆聲說 他是天道盟美鷹會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3頁);於偵訊時 證稱:鄧津玹在現場有說他是美鷹會的等語(見偵卷三第13 6-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當下不知道「剉冰 」是天道盟美鷹會的,是後來問的時候才知道,「剉冰」應 該沒有跟A2嗆聲說他是天道盟美鷹會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卷二第51頁)。  ②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世宏」、「小丁」、「阿盧」 等朋友於111年4月3日晚上跨4日凌晨左右下班後,相約搭車 前往中和區PLAY不累酒吧,在該酒吧三樓飲酒,喝到大約凌 晨1、2點左右,我們遇到一名叫做「阿威」的朋友,「阿威 」原本在一樓有跟我們打招呼就上來陪我們喝一杯,「阿威 」在現場有跟我們開玩笑說「喝酒沒錢的話就不要喝酒了」 ,然後對面一個叫做「阿猴」的男子突然跑出來搭話,我們 當時就覺得很奇怪想說我們不認識他,很莫名其妙。店家這 時就說大家都是認識的朋友,請他過來跟我們喝一杯,然後 「阿猴」就跟我們喝個兩杯又回去隔壁的座位,當他回座後 換我過去他們那桌找他喝酒,突然就一個叫「剉冰」的男子 嗆聲說「是要敬幾杯?」並且喊了兩三個小弟的名字,並指 示叫他們「打下去!」,之後我就看到他們兩三個小弟打了 我朋友「世宏」四五拳,我們見狀後就衝過去幫忙他,並分 開雙方人馬,這時「剉冰」突然站起來從背後拿出槍指向我 的頭部,叫我們不要動。我見狀感到害怕,下意識怕他開槍 傷到我,我就出手去搶他的槍避免他開槍,我摸到槍的時候 我感覺到槍枝金屬的重量,絕對不是玩具模擬槍,研判是有 殺傷力的改造手槍。我們分開後想先了解發生什麼事的時候 ,他其中一個小弟突然站起來掏出一把手槍指向我的朋友, 後來「剉冰」自覺事態擴大,就命令其小弟將槍收好。事後 「剉冰」帶了幾個小弟過來敬酒賠不是,說剛剛誤會有解開 就好,並稱呼他們那邊是美鷹會的。後來警方到場後我還有 聽到「剉冰」指揮旗下小弟將人帶到下面,小弟們也乖乖配 合,警方盤查完雙方身分後我們就離去了等語(見他字卷卷 一第22、2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檢察官問:拿 槍對著你頭部的是誰?)鄧先生。」、「(檢察官問:他們 對準你頭部時,跟你說何話?)就跟我說『現在是怎麼樣? (台語)』、『你哪裡的?(台語)』。」、「(檢察官問:『 你哪裡的?(台語)』是『你是混哪裡』的意思嗎?)差不多 是這個意思。」、「(檢察官問:然後鄧津玹就亮他是美鷹 會的,是否如此?)對,鄧津玹那時這樣講的時候,我問他 『現在什麼狀況?怎麼會突然這樣?』。」、「(檢察官問: 然後鄧津玹就說『他是美鷹會的』?對,鄧津玹說『你們一直 來找我們喝酒的意思是什麼?』等一大堆,我說『不對,我們 沒有找你們喝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9、30頁 )。  ③證人A5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朋友「大頭」、「阿佑」等朋友 於111年4月3日晚上跨4日凌晨左右下班後,相約搭車前往中 和區PLAY不累酒吧在該酒吧三樓飲酒,喝到大約凌晨1、2點 左右,我們在一樓遇到一名叫做「阿威」的朋友,「阿威」 原本在一樓有跟我們打招呼就上來陪我們喝一杯,「阿威」 在現場有跟我們開玩笑說「喝酒沒錢的話就不要喝酒了」, 然後對面一個叫做「阿邦」的男子突然跑出來搭話說「做兄 弟沒喝酒很烙赛」用話語酸我們,並且跟我們敬酒後又跑回 去他原本那桌,我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想說我們不認識他, 很莫名其妙。後來他接話後我們覺得心情不好,就過去找「 阿邦」說要再喝一下,突然就一個帶頭的叫「剉冰」的男子 嗆聲說「是要敬幾杯?」,之後他身旁兩三個小弟聽聞後就 往我們身上沖,我聽到挫冰於現場指示喊叫他們「催下去( 台語)!」,之後我就看到他們兩三個小弟往我頭部打了我 四五拳,另外一個叫「小黑」的中年男子持彈簧刀作勢揮砍 並出言恐嚇,我朋友「大頭」、「阿佑」見狀後就衝過去幫 忙我,並分開雙方人馬,這時「剉冰」突然站起來從背後拿 出一把看起來有重量的槍(感覺像真槍)指向我朋友「阿佑 」的頭部,叫我們不要動。我們被持槍恐嚇及傷害後感到害 怕。後來我們分開後想先了解發生什麼事的時候,他其中一 個小弟又突然站起來掏出一把手槍指向我朋友的頭部,並且 大喊說「我美鷹會啦」,後來「剉冰」自覺事態擴大,就命 令其他小弟阻止他,叫他把槍收好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9 0、1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有聽到有人大 喊他是美鷹會的,但是因為當下有點混亂,我沒辦法判斷喊 的人是誰,也沒有看到喊的人有無持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卷二第42、43頁)。  ④綜觀證人A1、A2、A5上開證述,其等就於衝突現場曾有人自 稱係天道盟美鷹會成員一事所證固屬一致,然就自稱係天道 盟美鷹會成員之人究係綽號「剉冰」之被告鄧津玹,或是嗣 後另一名持槍之人(即被告謝惟丞),所證尚非完全一致, 且就「剉冰」究竟係於衝突過程中自稱係天道盟美鷹會成員 ,或係於事後敬酒、道歉時方稱自己係天道盟美鷹會成員等 情,所述亦有出入,又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17頁勘驗 筆錄),尚無從確認被告鄧津玹是否確曾為上開言語。從而 ,本案僅依證人A1、A2、A5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鄧 津玹有於衝突過程中向其等表示「我是美鷹會剉冰」一語, 而難認被告鄧津玹就此部分另涉有公訴意旨所認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鄧 津玹上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被告鄧津玹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持以恐嚇告訴人A1、A2、 A5之手槍外型槍枝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而該槍枝為被告鄧津玹所有,嗣後已經丟棄乙情,業據被告 鄧津玹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4頁),該槍枝既非 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鄧津玹為天道盟美鷹會中和分會幹部,於新北市中和、 泰山等重劃開發地、酒吧等場所圍事、恐嚇收取保護費,並 自稱為「天道盟美鷹會剉冰」,天道盟美鷹會係以實施強暴 、脅迫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因認被告鄧津玹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被告鄧津玹與同案被告蘇詠順(本院另行審結)、謝惟丞、 簡瑋毅(涉犯傷害部分,均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11月29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PLAY不累 酒吧」,因告訴人A6詢問「有什麼事嗎」,渠等竟與美鷹會 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毆打告訴人A6,致告訴人A6受有頭部鈍挫 傷、頭部撕裂傷約10公分、雙手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鄧 津玹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鄧津玹、謝惟丞及同案被告蘇詠順(本院另行審結)於 110年7月24日上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塭仔圳第2區 原「熊媽媽買菜網」鐵皮屋工廠拆遷工程工地,由同案被告 蘇詠順遞出一張印有老鷹圖騰之名片,內容記載「美泰工程 有限公司 歐文 0000-000-000」,名片背面則記載該公司承 包項目包含土方開發等,並嗆聲命其停工,使被害人A8及現 場施作工人心生畏懼,同日下午被害人A4趕赴現場,又遭遇 同案被告蘇詠順率2車8人前往現場,並由同案被告蘇詠順發 話稱「看工地部分有什麼地方可以配合,他可以幫忙」,使 被害人A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鄧津玹、謝 惟丞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 被告鄧津玹、謝惟丞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詠順、張豐 宜、涂家榮、證人李建邦、向杰、證人即告訴人A1、A2、A5 、A9、證人即被害人A3、A4、A6之證述、名片翻拍照片、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訪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通 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初步勘查報告、涂家榮扣案手機之 通訊錄翻拍照片、A6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鄧津玹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傷害、恐嚇之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加入美鷹會,也沒有自稱是「美鷹會剉冰 」;A6被毆打當天我好像有在場,但是我不知道A6被毆打一 事,我沒有毆打A6,也沒有指揮別人去毆打他;塭仔圳工地 部分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到場,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人指認我 也在現場,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傷害A6或恐嚇A8、 A4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鄧津玹辯護稱:被告鄧津玹被訴傷害 部分,僅有證人A6之單一指訴,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 證述足以補強,無法證明被告鄧津玹犯罪;被訴恐嚇A8、A4 部分,證人A4提供之名片上記載姓名為「歐文」即同案被告 蘇詠順,而證人蘇詠順亦已明確證稱其單日係單獨前往,被 告鄧津玹並未偕同其到場,是證人A8證稱係被告鄧津玹遞名 片與其乙情,與實際情形相悖,顯不可信,被告鄧津玹並未 前往該工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鄧津玹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依法均無證據能力,檢察 官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天道盟美鷹會」係有內部管理結 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復未扣得相關組織 名冊、組織管理規章,無從得知「天道盟美鷹會」之內部結 構及管理模式為何,僅依證人向杰於偵訊中之供述,顯不能 證明被告鄧津玹加入犯罪組織,亦應為被告鄧津玹無罪之諭 知。被告謝惟丞則辯稱:我沒有前往工地現場,我並未恐嚇 A8、A4等語。 伍、被告鄧津玹被訴共同傷害A6部分:  一、另案被告謝惟丞、簡瑋毅和A6素不相識,3人於109年11月29 日凌晨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PLAY不累酒吧 內,因酒後口角糾紛而發生爭執,另案被告謝惟丞、簡瑋毅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A6,致其受有頭部鈍 挫傷、頭部撕裂傷約10公分、雙手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 證人A6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卷一 第199至201頁;偵卷三第136-3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88至 39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A7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 證大致相符(見他字卷卷一第209至211頁;本院訴字卷卷一 第395至399頁),並有A6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4頁),謝惟丞、簡瑋毅上開犯行並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存 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1至54頁),此情亦為被告鄧 津玹所未爭執(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80、82頁),堪認屬實 。 二、證人A6固於警詢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編 號7及編號11等3人於現場有動手施暴毆打我等語(見他字卷 卷一第199至201頁),而指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編號 7之被告鄧津玹曾於上開時、地對其毆打(見他字卷卷一第2 03至20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除了謝惟丞、簡瑋毅 外,還有鄧津玹、蘇詠順、蕭富國有毆打我等語(見偵卷三 第136-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卻證稱:我有看過 被告鄧津玹、蘇詠順,109年11月29日我在PLAY酒吧被打, 一開始只有我跟對方2人,那時候我在櫃台要結帳了,他們 靠近、貼近我,我只問一句「有什麼事嗎?」,他們就開始 找我麻煩,最後他們樓上很多人衝下來,當天剛開始動手的 我比較記得,後面我的頭整個都是血,鄧津玹、蘇詠順我有 看到他們的人,但我沒辦法確定他們有沒有出手打我,我也 無法確定指示動手打人的話是不是鄧津玹喊的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卷一第389、390頁),而改稱無法確定被告鄧津玹是 否有對其毆打或指示他人對其毆打,是證人A6就被告鄧津玹 是否曾參與傷害犯行所證情節前後已有不一,實難逕採。 三、證人A7於警詢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之人我 有印象當天他有在現場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210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鄧津玹、蘇詠順我都沒見過,之前 在警詢時我是依照當時的印象指認,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編號2的男子有沒有下手毆打因為很昏暗,我也不清楚, 我在警詢時是指認他有在場,不是指認有動手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卷二第398、399頁),是證人A7未自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中指認被告鄧津玹,亦未證稱被告鄧津玹曾參與傷害 A6之犯行,其證述自無從補強證人A6於警詢、偵查中之前揭 指訴屬實。 四、綜上所述,證人A6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與其嗣後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情節尚有出入,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尚不能 僅以被告鄧津玹自陳於案發時在場,即認定其與下手毆打告 訴人A6之另案被告謝惟丞、簡瑋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能對其以傷害之罪名相繩,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程度,應為被告鄧津玹無 罪之諭知。 陸、被告鄧津玹、謝惟丞被訴恐嚇A8、A4部分 一、同案被告蘇詠順於110年7月24日上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環 漢路塭仔圳第2區原「熊媽媽買菜網」鐵皮屋工廠拆遷工程 工地,向該處工人遞出一張印有老鷹圖騰之名片,內容記載 「美泰工程有限公司 歐文 0000-000-000」,名片背面則記 載該公司承包項目包含土方開發等內容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蘇詠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78 頁),亦與證人A4、A8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本院訴字 卷卷一第401、402頁;卷二第56至58頁),並有美泰工程有 限公司歐文名片正反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卷一第 187頁),先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A8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0年7月24日早上8到10點左 右,在新北市泰山區原「熊媽媽買菜網」鐵皮屋工廠内部擔 任現場負責人,並在安排拆遷及調度車輛事宜時,突然有3 個人駕駛1台車停在工地外面並下車走進工地,帶頭的人穿 黑色牛仔褲、黑色POLO衫並嘴裡嚼著檳榔走進來工地拿一張 名片顯示「美泰工程有限公司 歐文 0000-000-000」並印有 一個老鷹的圖騰,名片背面寫著該公司承包項目例如土方開 發等,遞給我的施工師傅,並且命令我們先停工休息不要繼 續施工了,我當時看到他們看起來就像流氓黑道,來者不善 ,心裡因為害怕,想說怎麼突然有人跑進來找麻煩,為了避 免糾紛,我先命令我的師父停工,並且立刻聯絡我的老闆黃 玉堂及A4到場處理,後來A4到場後我就將名片交給他,後續 就由A4處理。我能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7是發 名片的人,也是在現場叫我們停工的人;編號2、11是陪同 編號7走到工地現場的人,我感覺帶頭的是編號7,但實際的 分工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219至221頁)。而指稱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之人即被告鄧津玹為到場遞出 卷附名片之人,被告謝惟丞則為陪同到場之人(見他字卷卷 一第223至227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惟證人A8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時證稱:當天「熊媽媽買菜網」大概有快1千 多坪的廠地,我們從前面一直往後拆,拆到後面突然間我看 到4、5個人進來,我也沒走過去,他們遞1張名片給另外現 場的師傅,我做完事走出去問剛剛是什麼事情,師傅就拿名 片給我,我就拿給老闆黃玉堂說「拿給上包,由上包去處理 ,那個我沒辦法處理」,收名片的是另外一個員工,不是我 ;我沒看到遞名片的人,我有高血壓、糖尿病,視力模糊, 大概有看到4、5個人下車,我走出來拿名片的時候,他們已 經走了;我在在警察局指認時他們拿1張紙,上面都是照片 ,我跟他們說「我真的沒看到人,這樣叫我指認,到時候害 了人家怎麼辦?人家跟我沒冤沒仇」,他說「就這個嘛!誰 誰誰」,我說「好像是,因為走進來有胖、瘦、高、矮,我 怎麼記得那個是誰」,我指認編號7是發名片、編號2、11兩 個人是陪同編號7走到工地現場是因為警察說「這是帶頭的 ,這是他小弟,這是他小弟,是不是這樣?」,我說「我不 清楚」,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57 、64、68頁),而稱其並未實際與到場之人接觸,先前於警 詢中所為指認係受警方暗示、誘導而為,是證人A8所證前後 情節迥異,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鄧津玹、謝惟丞之認定。 三、證人A4於警詢時證稱:我聘請施作拆遷工程的師傅「阿輝」 於110年7月24日早上8到10點左右,安排拆遷及調度車輛事 宜時,突然有兩個人駕駛1台車進入工地,兩個人都走下車 並遞出一張名片內容顯示「美泰工程有限公司 歐文 0000-0 00-000」並印有一個老鷹的圖騰,名片背面寫著該公司承包 項目例如土方開發等,並嗆聲叫我們先停工,師傅看到後很 害怕先停止動作深怕後續有狀況並緊急打電話給我,我才趕 快去現場了解,我大約是在當天中午過後趕到工地現場監工 ,並觀察有沒有人再來恐嚇,後來大約下午左右又有兩台車 駛進工地,八個面露凶光的男子下車走進工地,我過去問他 們有什麼需求,有一個帶頭的男子身高不高發話說「看工地 部分有什麼地方可以配合,他可以幫忙」,我因為當時已經 有轉包給益得工程行老闆黃玉堂施作,沒辦法再轉包給其他 人,我當下很害怕拒絕會遭到報復,就跟他說「後面再看看 怎麼配合」先拖延,他們聽完我們的答覆後就先離開;我能 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是當天帶小弟前往工地並 於現場發話的人,我對他有印象是因為他右邊眉毛有缺一角 ,且他身高不高,其他小弟因為時間久遠記不清楚等語(見 他字卷卷一第178、1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熊 媽媽買菜網」工程施作方,110年7月24日那天是我的師傅打 給我我才過去現場,師傅說有人去現場阻撓,要先停工,並 說有人拿來1張名片,我到現場了解後,師傅就跟我陳述那 些事情,我說那繼續做沒關係,後來大約下午又有2台車8人 到現場,有無見過被告蘇詠順我忘記了,被告鄧津玹我好像 沒見過,被告謝惟丞我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 401至404頁),足見證人A4於110年7月24日上午有人前往案 發工地遞名片時並不在場,且亦證稱其沒看過被告鄧津玹、 謝惟丞,無從補強證人A8上開於警詢中所為指認情形屬實。 四、綜上,證人A8所為指證前後不一,亦無補強證據,且其於警 詢時指認遞名片之人為被告鄧津玹乙情,亦與卷附名片記載 使用人係「歐文」即被告蘇詠順之情節不符,實難僅以證人 A8於警詢中之證據,遽以認定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有於上開 時、地到場,公訴人就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此部分恐嚇犯行 所舉事證,亦不足以認定其等之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亦應為被告鄧津玹、謝惟丞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鄧津玹被訴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2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本件犯罪組織之組成,係以「天道盟美鷹會」為 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被告鄧津玹所涉犯行則為擔任「天道盟美鷹會 中和分會」幹部,於新北市中和、泰山等重劃開發地、酒吧 等場所圍事、恐嚇收取保護費,並自稱為「天道盟美鷹會剉 冰」,惟檢察官就「天道盟美鷹會」係以何種結構組成,是 否為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鄧津玹是否為其內幹部等節,並未 具體舉證,僅以該組織名稱為「天道盟美鷹會」乙情,是否 已得逕行認定該組織之規模、是否從事犯罪行為、所實施之 犯類型是否與前述要件相符,其從事特定犯罪之頻率、如何 集結以共同犯罪等,實屬有疑。 三、又起訴書固認被告鄧津玹以「天道盟美鷹會」之名義,於新 北市中和、泰山等重劃開發地、酒吧等場所圍事、恐嚇收取 保護費,然被告鄧津玹被訴於「熊媽媽買菜網」工地恐嚇及 於「PLAY不累酒吧」內毆打告訴人A6部分犯行,均經本院認 定無法證明被告鄧津玹而為無罪諭知,有如前述,是本件僅 能證明被告鄧津玹涉及於111年4月4日凌晨,在上址「PLAY 不累酒吧」內恐嚇告訴人A1、A2、A5之犯行,然依證人A1、 A2、A5上開所證可知,該次糾紛係因雙方飲酒過程中因言語 、敬酒發生不快所導致,應係偶發事件,尚與酒吧圍事無涉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津玹於衝突中曾自稱為「天道盟美鷹 會剉冰」乙情,亦經本院認無法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 ,是依被告鄧津玹本案犯罪情節,實無法推論其有如公訴意 旨所稱參與犯罪集團,並以「天道盟美鷹會」之名義,於新 北市中和、泰山等重劃開發地、酒吧等場所圍事、恐嚇收取 保護費之犯行。 四、證人向杰於偵訊時固證稱:我在警詢時不是說繳保護費,我 一直都是說欠鄧津玹錢,也不會說每個月2、3萬,我不知道 鄧津玹在美鷹會的地位、天道盟美鷹會組織內部結構為何, 我都不知道,至於鄧津玹有無說過他是美鷹會的,假設你跟 我一樣你也會選擇有智慧的講法等語(見偵卷三第127頁) ,就被告鄧津玹是否為「天道盟美鷹會」成員一事語帶保留 ,然證人向杰其確未直接指證被告鄧津玹曾自稱為「天道盟 美鷹會」成員,或有向被告鄧津玹繳交保護費,是依其證述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鄧津玹確有加入「天道盟美鷹會」之犯罪 組織擔任幹部並收取保護費。 五、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檢察官問:拿槍對著你頭 部的是誰?)鄧先生。」、「(檢察官問:他們對準你頭部 時,跟你說何話?)就跟我說『現在是怎麼樣?(台語)』、 『你哪裡的?(台語)』。」、「(檢察官問:『你哪裡的? (台語)』是『你是混哪裡』的意思嗎?)差不多是這個意思 。」、「(檢察官問:然後鄧津玹就亮他是美鷹會的,是否 如此?)對,鄧津玹那時這樣講的時候,我問他『現在什麼 狀況?怎麼會突然這樣?』。」、「(檢察官問:然後鄧津 玹就說『他是美鷹會的』?對,鄧津玹說『你們一直來找我們 喝酒的意思是什麼?』等一大堆,我說『不對,我們沒有找你 們喝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9、30頁)、同案 被告張豐宜亦稱被告鄧津玹曾自稱為「天道盟美鷹會」成員 ,惟其等此部分證述與證人A1、A5所證非無出入,有如前述 ,況其等所證被告鄧津玹表明自己為「美鷹會的」一語之情 境,係被告鄧津玹與A1、A2、A5發生衝突時所為,則依其語 境以觀,縱被告鄧津玹曾為相關言語,亦不能排除係於衝突 過程中為示威所言,是否得以此逕認被告鄧津玹確實有加入 犯罪組織,尚乏佐證,而難逕採。 六、同案被告涂家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固將被告鄧津 玹之好友名稱設定為「美鷹剉冰」,然證人涂家榮就此於偵 訊時證稱:我將鄧津玹之聯絡人設定為「美鷹剉冰」,是因 為跟朋友喝酒說到「剉冰」這個人,朋友說他是美鷹會的等 語(見偵卷三第117頁),而稱其係透過朋友告知而認定被 告鄧津玹與美鷹會有關,是此情並非由證人涂家榮實際見聞 ,而係經傳聞而得,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鄧津玹確有加入犯罪組織。 七、依上開說明,因認檢察官對被告鄧津玹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舉 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鄧津玹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罪 之確切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鄧津玹此部分被 訴之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鄧津玹另涉有恐嚇、傷害、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被告謝惟丞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15號 本院審訴卷 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 本院訴字卷 111年度聲羈字第477號卷 本院聲羈卷 111年度他字第3002號卷 他字卷 111年度偵字第54809號卷 偵卷一 111年度偵字第54964號卷 偵卷二 111年度偵字第54962號卷 偵卷三

2024-10-24

PCDM-112-訴-1072-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坤保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0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8、15802、16838 、25447、31460、33011、52014、618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29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坤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藍坤保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至8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住處樓下,將其名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下稱「阿猴」)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抵償積欠「阿猴」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 務之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 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侯曉梅等12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各該管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 質的證據資料,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55至1 6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為認罪之表示( 原審卷第146頁及本院卷第165、16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以及被告本案上海帳 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5348 號卷第62至71頁;偵字第15802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254 47號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之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應與 事實相符,其主觀上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 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認罪,已如前述,已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㈣移送倂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移請併案審理部 分,與起訴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處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固非 無見。惟被告之行為後經前述比較結果,關於被告洗錢部分 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而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另檢察官上訴後移送倂辦附表編號12部分,原判決未及審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仍,政府防制未殆,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能預見 至此仍不以為意提供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所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非輕 ,行為殊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並參以其於本院所 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新台幣2至3萬元, 已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易刑部分諭知折算 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另查,本案被告因交付前揭上海帳戶、中信帳戶予「阿猴」 使用,而獲取抵銷先前積欠「阿猴」10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 益乙節,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字第 15348號卷第86頁、本院卷第166頁),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劉文瀚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15348號、第15802號、第16838號、第25447號、第31460號、第33011號、第52014號、第61890號 1 侯曉梅(提告) 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自稱「李宮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紅酒世界」獲利云云。 (1)111年9月23日12時9分許 (2)111年9月23日12時11分許 (3)111年9月23日12時18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12萬7,536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348號卷部分】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3張(第31、38頁) 2 江晨宇(未提告) 自111年8月9日起,暱稱「開心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鑫泰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10時40分許 3萬5,000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802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第15至16頁) 3 張育瑄(提告) 自111年9月18日起,暱稱「砥礪前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www.weekdefi.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802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第20至36頁) 4 張國雄(提告) 自111年9月15日起,暱稱「小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父親生病去世,需要喪葬費用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45分許 1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838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第28至30頁) 5 鍾明和(提告) 自111年8月22日起,自稱「林雅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永豐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11時25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447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1紙(第15、23至42頁) 6 周彗琳(未提告) 自111年9月16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網站「LELSHOO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460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取圖片1張(第22至27、30頁) 7 蔡思晴(提告) 自111年9月22日前某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網站「金沙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9時13分許 3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460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第44至47、52頁) 8 邱永義(提告) 自111年9月初某日起,自稱「子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站「Searrs」交易商品,賺取差價云云。 111年9月23日13時17分許 1萬676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011號卷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1份(第15至23頁) 9 島上真紀(提告) 自111年7至8月間某日起,暱稱「Sam」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虛擬貨幣平台「LSE」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11時1分許 70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014號卷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手機畫面擷取圖片6張(第14、16至17頁) 10 張喬涵(提告) 自111年2月20日起,自稱「張澤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伊需借款周轉,之後必定會還款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33分許 4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1890號卷部分】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對話紀錄1份(第25至31頁) 11 黃雨瞳(提告) 111年7月26日起,自稱「林志億」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萬豪國際」投注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11分許 121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卷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第40至42頁) 12 陳 幗 金 (提告) 111年7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陳幗金取得聯繫,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932號卷部分】匯款明細1份(第397頁)

2024-10-15

TPHM-113-上訴-3194-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昭德(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提起上訴,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此。至於被告 施用第二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29 至30頁),尚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3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構成累犯,判處 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因友人綽號「王仔生」之男子 請被告抽香菸,被告不知道香菸裡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情形下,誤吸到第一級毒品。㈡被告之採尿送驗指數不高, 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在嘉義市○區○ ○路附近的車上,友人綽號「阿猴」拿出1支香菸請其施用, 並宣稱是不一樣的、有神奇功能,其因而將該香菸以打火機 點燃後吸食等情(警卷第9頁),業已供承某真實姓名不詳 之友人提供香菸予其施用時,有講明該香菸並不一般,而顯 係摻有毒品之香菸;復其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為認罪表示(原審卷第71頁),自難認被告係 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誤吸摻有海洛因之香菸。  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 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國中畢業、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粗工之 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與同事同住公司宿舍,經濟 狀況勉持,有積欠公司老闆債務,左手受傷無法舉高,且有 骨刺之身體狀況等,量處有期徒刑7月,係考量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被告雖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過重,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最輕 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而本案被告屬累犯,且經原審認為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於量刑時僅予酌加有期徒刑1個月 ,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NHM-113-上易-503-2024100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739、2036號、113年度偵字第2259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源足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張源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 年4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 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地區 某路邊,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其 為毒品人口,乃於翌(25)日1時3分許,以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集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5月3日6時許,在高 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 二、張源足於上述一(二)所述時、地施用海洛因後,在尿液所含 的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300n g/ml的情形下,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的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5月3日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 金區成功一路與光明街口時,因另涉竊盜案件遭警鎖定予以 攔查,張源足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上開第 一級毒品前,即主動交付施用剩餘的海洛因殘渣袋1個予警 方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嗣經警於同日10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於113年5月22日 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80960ng/mL)、可待因(濃度:69 6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分別報告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得予追訴處罰:    被告張源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1 年4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依司 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S3148)、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 警一卷第3-5頁);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07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殘渣袋1個與照片4張、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6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見警二卷第8- 10、13、15-1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嗎啡濃 度為300ng/mL,可待因濃度在3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 就事實欄一(二)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濃度:80960ng/mL )、可待因(濃度:6960ng/mL)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三卷第15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2.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下列罪名:  ⑴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⑶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施用毒品前,各該次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3.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時間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關於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286、46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2年4月確定,上開2執行刑與另案 殘刑1年1日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嗣該 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插接於下述有期徒 刑4月執行,於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②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11年7月11日 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 有上開裁定書、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37號判決書、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為 證(見偵三卷第81-101頁)。經查,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 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並對於檢察官所援引上開資料沒 有意見,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99-101頁), 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均為累犯,應可認定。 ⑵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有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3罪, 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或屬相同(施用毒品部分)或相似 (公共危險罪部分),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2.就自首減輕其刑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在員警或其他偵 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交付施 用剩餘的海洛因殘渣袋予警方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見警二卷第2-4頁);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於同年5月 22日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尿液檢驗 報告可稽,顯見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 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4.被告雖曾於警偵詢分別供述毒品係向綽號「老鼠」、「阿猴 」之人購買(偵一卷第82頁;警二卷第4頁),惟並未提出該 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是就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 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又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 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究非直接;而其施用毒品後騎乘行駛於道路幸未實際造成 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 見本院卷第107、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2.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檢驗前毛重0.26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有 ,已據其於警詢陳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 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張源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事實欄一(二) 張源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3 事實欄二 張源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9

KSDM-113-審易-1868-2024100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84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 字第127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文雄持   有之毒品皆係供被告本人吸食,無意流入市面,被告配合警   方調查本案,坦承犯罪,有心悔改,惟被告另有徒刑在執行 中,家中又有6 個月大的嬰兒,希望本案能從輕量刑,以便 早日返家照顧小孩等語。是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依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認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又因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 克以上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並因其有原判決論罪科刑欄㈢所 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之情形而論以累犯,並敘明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理由。再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法 定數量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流入市面,將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 潛在危險,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暨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 月,得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已適當審酌各項 量刑因子,且本院細察其前科紀錄後得知,被告於本案查獲 (112 年8 月10日)前4 個月之112 年4 月10日,即曾因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31包、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咖啡 包89包、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毒品粉末1 罐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 包被查獲,嗣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簡 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 簡上卷第35至36頁、第48至57頁)。然其竟於該案被查獲後 4 個月再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逾5 公克 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足徵其與毒品提供者 有密切接觸,方得如此輕易、接續地取得大量、多樣之毒品   ,且對法律禁令懷有輕蔑態度,日後再犯之可能性高。本院 因認不宜量處輕於前案判決所處之刑。原審量刑既無過重之 不當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7 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雄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3906D091號成份鑑定報 告(見偵卷第10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1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0月3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亦 供稱:我確實有販賣毒品的案件被判3年10月,本案構成累 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 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 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惟調查或偵查 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一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19485 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則 被告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貿然持有 第二級毒品及法定數量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流通 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 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 、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暨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1 53頁),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 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25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61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包裝盒,因與其上所沾染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成分,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50628號鑑定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9月19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06D091) 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73、77頁),屬違禁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各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亦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鑑 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 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 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銀色包裝) 【見警卷第40頁編號1】 42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35.29公克(包裝總重約41.3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3.96公克。 ㈡經隨機抽取編號1-20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⒈淨重2.16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6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7公克。 【以上見偵卷第71頁】  2 毒品咖啡包 (MAGIC字樣) 【見警卷第40頁編號2】 1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紫色包裝,內含褐色黏稠物。 ㈠驗前毛重2.45公克(包裝重0.96公克),驗前淨重1.49公克。 ㈡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0.96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以上見偵卷第71-72頁】 3 愷他命 【見警卷第40頁編號5】 1包 白色結晶,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淨重0.4764公克,驗餘重量0.4692公克,未檢驗純質淨重)。 【以上見偵卷第77頁】 4 大麻 【見警卷第40頁編號3】 1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65公克,驗餘淨重2.63公克。 【以上見偵卷第61頁】 5 大麻 【見警卷第40頁編號4】 1盒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2.53公克,驗餘淨重12.51公克。 【以上見偵卷第61頁】 編號1、2之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6.64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水車) 【見警卷第40頁編號6】 1組 2 IPHONE手機(黑色) 【見警卷第40頁編號7】 1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37號   被   告 陳文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109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明知大麻、愷他命及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逾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萱」、「阿猴」 之人拿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4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經警方於112年8月10日15時22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扣案如附表一之毒品為其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FACETIME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2 證人劉慧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扣案如附表一之毒品,及附表二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警員於112年8月10日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遭警查獲之過程。 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遭警查獲之過程,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等物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237188200號函所附鑑定書 ①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毒品咖啡包42包,隨機抽取編號1-20鑑定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編號1-1至編號1-4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7公克之事實。 ②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毒品咖啡包1包,鑑定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之事實。 ③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白色結晶,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6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之煙草狀檢品,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一持有行為犯前述數罪名,請從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科處。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均係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該等毒品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3包、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該等第三級毒品與 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自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毒品吸食器,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 係被告聯繫買毒品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應認屬被告 所有,請依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7項所稱之「專供」,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 始足當之。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由塑膠瓶及塑膠管 所製成,有蒐證照片在卷可參,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 觀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7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表一:毒品扣案物鑑定結果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及單位 出處(扣案物品目錄表) 檢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銀色包裝) 42包 編號1-1至編號1-42 隨機抽取編號1-20鑑定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編號1-1至編號1-4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7公克。 2 毒品咖啡包(MAGIC字樣) 1包 編號2 鑑定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3 愷他命 1包 編號5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檢驗純質淨重。 4 大麻 1袋 編號3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2.63公克。 5 大麻 1盒 編號4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2.51公克。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6.64公克 附表二:其他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出處(扣案物品目錄表) 1 毒品吸食器(水車) 1組 編號6 2 智慧型手機(IPHONE;黑色) 1組 編號7

2024-10-07

PTDM-113-簡上-9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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