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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嘉傑 代 理 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第8066號、第8272號 、第102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嘉傑(下稱聲請人)因 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84、8066、8272號提起公訴,繼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判決有罪(證),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鈞院前審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238號駁回上訴(證),聲請人復不服提起 上訴,迨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駁回上訴(證 )確定在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確在中部收款回程接到電話稱車輛受損而前往統一超 商○○門市協助處理之事實,業據當時與聲請人同車之案外人 李家榮在前程序第一審證述無訛,復有監視器畫面證明證人 李家榮確實在場乃不爭之事實,而同案被告孫瑞陽只在110 年3月12日下午,在嘉義縣統一超商○○門市見到聲請人及案 外人李宗榮,固於110年8月28日警詢中,提到「福德正神」 有於110年3月12日有到統一超商○○門市;惟其在該次警詢中 ,業供述:「在去保養廠的路上,陳品睿就主動問我,知不 知道他是誰,我說不知道,陳品睿就回答我說,他就是你的 上手福德正神。」等語(證);復於鈞院前審112年11月15 日審訊時,證述:「(被告〈即聲請人,下同〉有無說他就是 『福德正神』?)沒有,當時在車上的時候,聲請人先走之後 ,我有問陳品睿,陳品睿就跟我說被告就是『福德正神』。」 等語(證),足見孫瑞陽係在聲請人離開統一超商○○門市 後,遭同案被告陳品睿誤導而指稱受友「阿翔」委託到場協 助其友處裡拋錨車輛拖吊之聲請人為「福德正神」,故而指 證,乃屬傳聞。  ㈡雖同案被告陳品睿指證乃聲請人面試加入詐騙集團及在群組 內暱稱「福德正神」之人;惟查⒈陳品睿係於110年5月28日 在警局應訊,並供稱110年3月8日、3月12日、3月13日、4月 12日等日將贓款交予『福德正神』云云(證),則在110年3 月8日前應已接觸暱稱「福德正神」之人,豈還會在110年5 月28日第二次筆錄(11時25分起),竟還供稱:「我是於11 0年3月份至5月初經由聯繫綽號『福德正神』後加入該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云云(證);繼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供述:「我於今年三、四月份 加入,我在臉書應徴時,我在嘉義市體育場,由『福德正神』 向我面試。」(證)云云;惟查在鈞院前審112年11月15日 審訊中,陳品睿對第一次詢問:「(你第一次是在何時、何 地、因為何事見過在庭被告?)未答。」,繼證述:「(你 有無見過被告?)有,在7-11。(所以第一次見面是在3月1 2日?)我忘記了,我們見面2、3次」云云,嗣檢察官隨之 詢之:「(在7-11是第一次見面嗎?)」時,却又答非所問 ,覆之:「我跟被告劉嘉傑聯絡,劉嘉傑都有派不同的人來 跟我收錢、或載我去領錢,不然就是我領完,交給載我去的 那個人。」云云,迨於被告辯護人再詢之:「你跟被告面對 面第一次碰面,是不是就是剛所講的車子壞掉這次?」始答 之:「應該是。」(證)等語,參以若陳品睿在110年3月1 2日前,經面試或交款已見過聲請人,復確知其為「福德正 神」,且在「旅遊」群組中對話過,則在鈞院前審112年11 月15日受命法官詢之:「你如何知道群組的『福德正神』就是 被告?是否彰化的邱賢忠介紹你加入被告的時候,是否就是 介紹加入『福德正神』?」時,即理應能清楚證述係緣於其前 已見過被告,知其為「福德正神」,並在「旅遊群組」對話 過,故知群組中之「福德正神」就是聲請人,焉會證述:「 對。在群組對話中我就跟他用語音的方式說車子的問題,雖 然還沒碰到面,但隔一下子我們就下嘉義、去7-11那邊,我 們就碰到面了,所以不就是同一個人嗎?」云云等推測之語 (證);况並無案外人邱顯忠指證聲請人係「福德正神」 之證據資料,足證聲請人在統一超商○○門市出現前,陳品睿 與同案被告孫瑞陽皆未見過聲請人,其會指認聲請人除因在 與群組聯絡車輛故障送修,事後見波告出現及為掩飾真正聯 繫車輛修理事宜之詐騙集團共犯;又陳品睿於110年5月28日 (11時25分起)警詢中,供稱:「(承前問,該贓款及金融 卡你使用完畢後,交予何人?)我交付給上手綽號『福德正 神』下小弟(指認表中編號1)(指葉政傑)收走。」(證 )云云;然為葉政傑所否認在卷,復據前審第一審判決無罪 確定在案,已足見陳品睿指證憑信性不足。⒉查共同被告陳 品睿於嘉義地檢署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供述:「(你有 招募李侑益暱稱『公黑某號』加入前開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贓 款),再由你向李侑益收取李侑益提領之贓款?)我介紹他 跟『福德正神』應徴,原則上我們2人一起去交『福德正神』。 」云云(證);惟李侑益非僅在110年7月12日警訊中,供 稱:「我提領完之贓款及金融卡都會以面交上手陳品睿,並 前往嘉義優遊飯店交付予他。」、「(你所屬詐欺集團金主 (主使人)係何人?共犯還有何人?)不知道。我只知道陳 品睿、陳侑成及王邦樺等人而已。」等語(證),復在鈞 院院前審112年11月15日審訊中,證述:「(你是否有看過 在庭被告劉嘉傑?)不太有印象。」、「(你要加入之前, 陳品睿有無介紹你去找一個人面試?)好像沒有,他是介紹 我幫人家做遊戲幣代領、代儲。(你是否知道陳品睿的上手 是何人?)我知道在Telegram暱稱是「福德正神」、「你別 問」'我只知道這個名字而已。」等語(證)。足見李侑益 亦未見過暱稱「福德正神」之人,益見陳品睿指證聲請人係 「福德正神」之憑信性不足。⒊同案被告孫瑞陽於110年8月2 8日警詢中,供述:「(警方依據犯嫌陳品睿第一次筆錄內 容,其指述110年3月12日14時19分至14時21分止持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胡家豪)金融卡,分別於7-11○○ 門市ATM共提領了20,005元共4次,總計80,020元;另於同日 15時54分於7-11博元店(嘉義市○○路○000號)內ATM提領16, 005元,並坦承皆為其所提領並交予葉政傑,由葉政傑轉交 上手劉嘉傑,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陳品睿他 跟我說過,他的部分都交給台中的哥哥。」等語(證), 繼於鈞院前審112年11月15日審訊中,證述:「(你於警詢 時稱陳品睿有個臺中的哥哥,陳品睿都將錢交給那個哥哥, 有無此事?)有,陳品睿是這樣跟我講的,但我不知道是誰 。」等語(證),而陳品睿於鈞院前審112年11月15日審訊 中,業證述:「(孫瑞陽有在警詢中說,110年3月12日你有 聯絡台中的哥哥,這個台中的哥哥是否就是邱賢忠?)對。 」等語(證),足見並無陳品睿所供於110年3月12日將贓 款交予所謂「福德神」或「福德正神」指派的人之事實,遑 論聲請人未涉本案。⒋同案被告孫瑞陽於110年4月14日警詢 中,供述:「『快打旋風』就請駕駛喜美的人開車載我和他到 嘉義市火車站的旅社,到了旅社之後,我和『快打旋風』下車 ,『快打旋風』就叫我先進去登記住宿,之後我和他進入房間 後,他就叫我等電話,但我和他等到隔天下午都沒有電話。 」、「(你與『快打旋風』在旅館內相處1個晚上都在做何事 ?)他玩他的手機,我就看我的電視,各做各的事。」等語 (證),足證陳品睿、孫瑞陽自共同搭拖車前往保養廠, 迄投宿○○○大飯店當天都未再見到所謂「福德正神」或聲請 人;惟陳品睿於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竟供述:「(你於1 10年3月12日13時14分許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TU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高鐵嘉義站接應孫瑞陽,而取得孫瑞陽所交付包 裹?)有。(上開包裹流向何處?)我交給『福德正神』,他 都約在嘉義市體育場停車場。」云云(證),是若聲請人 確為暱稱「福德正神」之人,且已到統一超商○○門市,則陳 品睿在該門市直接取交在場之聲請人取走即可,何庸另約在 嘉義市體育場停車場交付;况徵之孫瑞陽之供述,當天其與 陳品睿同住○○○飯店同房迄隔日下午並未到過上述停車場。  ㈢聲請人大約於110年3月12日下午3、4時許即離開统一超商○○ 門市,前往嘉義市租屋處與即將臨盆之配偶會合,並洗澡準 備吃飯,適有好友來電邀約欲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 「○○○○KTV」飲酒作樂,是日晚間8時許,聲請人即駕車搭載 配偶及幼子共同前往,共開兩個包廂,證人張家賓為聲請人 之友自行到場會合,並以手機錄下聲請人與配偶、朋友飲酒 作樂之過程,此有手機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111年5月20日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證(證),因聲請人之配偶即將於 四月臨盆生產,想先回家休息,故大約於翌日凌晨1時許即 攜同幼子先行返回租屋處,聲請人劉嘉傑繼續留在原處與朋 友飲酒同歡,證人張家賓因住在外縣市雲林縣,故大約翌日 凌晨2時許亦先行離開,當時聲請人已近乎酪酊大醉,仍前 往隔壁包廂與證人李家榮等人繼續歡唱,直至凌晨4時許, 證人李家榮幫聲請人叫計程車載送返回租屋處,亦即110年3 月12日下午5時許至翌(13)日凌晨4時許,聲請人均全程位 於租屋處及「○○○○KTV」,根本不可能發生所謂陳品睿指稱 聲請人與之碰面並收受包裹等情,上開事實,證人李家榮及 張家賓均在場目睹親聞。  ㈣同案被告陳品睿於110年5月28日(11時25分起)警詢中,供 稱:「(你在群組中請上手暱稱「福德正神」聯繫嘉義修車 廠(經查為○○汽修廠,廠址:嘉義市○○○○路000號),是否 屬實?)上述內容均屬實。」、「(大輪汽車拖吊服務三聯 單上所載之阿德(經查為陳憲德,為○○汽修廠技師)你是否 認識?)我不認識,是上手幫我連繫汽修廠,我不知道是何 人幫我連繫汽車拖吊公司。」等語(證),核與案外人林 盈利於110年8月17日警詢中,供述:「當天確實有一個台中 朋友綽號『阿祥』打電話至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要我幫 忙找嘉義市保養廠及拖吊業者前去7-11○○門市處理。」、「 (承前問,附件2編號9中,大輪拖吊業者維修單上有犯嫌陳 品睿留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經查是你胞妹林盈如申登 ,你如何解釋?)因為是我幫忙聯絡修車廠及拖吊業者,因 當時業者問我要跟誰聯絡,所以我又重覆講自己的聯絡電話 。」、「我是認識葉政傑」、「我認識林育佑,是朋友關係 」等語(證),而葉政傑於110年8月17日警詢中,亦坦承 林盈利是其朋友(證),參以徴之監視器畫面,當日僅有 拖吊陳品睿所駕駛故障車(證);又陳品睿若未參與林盈 利聯絡汽車修理場拖吊,豈得悉其自稱不認識之林盈利所使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留在大輪拖吊業者維修單上? 是110年3月12日代聯絡保養廠及拖吊車處理陳品睿車輛拋錨 事宜,甚聯絡其友葉政傑搭載陳品睿,是未到統一超商○○門 市之林盈利。  ㈤聲請人自110年3月120下午2時抵達統一超商○○門市,同日下 午2時25分已返回嘉義縣○○鄉住處(證)。而拖吊業者係於 110年3月12日下午2時26分將車自統一超商○○門市拖往○○汽 修廠(同證),是聲請人於同日下午2時26分前在統一超商 ○○門市期間,與共同聲請人陳品睿係處同一地點,若聲請人 在場與陳品睿談話即可直接對話,及向陳品睿收取提款卡及 提領之現金。惟「福德正神」自110年3月12日下午1時58分 至下午2時11分仍與在群組暱稱「快打旋風」之共同被告陳 品睿對話(證),足見「福德正神」並未到現場,是聲請 人絕非「福德正神」。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者,應為開始再審裁定。」,第二項規定:「為前項裁定後 ,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有 新事實、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倘聲請人受刑罰 執行,恐致無辜、蒙冤受國家刑罰之對待,身心將受到難以 回復之傷害,殘害人權甚鉅,更可能造成人民對刑事司法體 系強烈不信任,致使司法之正當性與合理,性遭受嚴峻考驗 ,是以於真相未明,未予調查釐清之際,實有聲請鈞院停止 執行刑罰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上述均為原確定判決未評價過之證據,若綜合評 價即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福德正神」之結果事 實可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為特恭祈鈞院鑒 核,明鏡高懸,詳查事證,剖明聲請人蒙冤真相,謹請裁定 准予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劉嘉傑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嘉義地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305號判決聲請人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如附表二(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2所示之34罪(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 1至編號3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未扣 案之新臺幣(下同)91萬6,687元沒收及追徵。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 38號判決(又稱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 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上訴駁回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1份、各該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 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是本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 ,先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 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 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 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 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至於事實審 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就卷內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據以認 定犯罪事實,而將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 ,同時說明對聲請人之辯解不為採納之理由,自不得復於判 決確定後,又就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爭執辯駁,亦不得執 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聲請再審要件之審核:    ㈠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前揭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 ,證人即共犯陳品睿、李侑益、孫瑞陽(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證人李家榮、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不利之證述、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匯款紀錄 或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孫瑞陽手機內通訊軟體「旅遊 」群組內之相關對話擷圖、共犯陳品睿等相關提領款項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酌以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聲請人(即「 福德正神」)與「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 」等成年人共同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聲 請人招募陳品睿,嗣由陳品睿招募李侑益,另陳侑成、王邦 驊並加入該組織,先由聲請人與「潘西諾奇」、「別問」、 「辰-虛擬先驅」以所載利用網際網路之手法施用詐術致明○ 婷(姓名年籍詳卷)、劉念維陷於錯誤,交寄渠等如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由聲請人指示 孫瑞陽前往領取,搭乘陳品睿駕駛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以送交 集團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果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向附表一所示李駱雅媛等6人以所載手法施用詐術,使渠 等先後匯入明○婷、劉念維前揭帳戶,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款項得手,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另復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對楊湧評等 34人以所載手法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匯入款項至所示帳戶 ,復由聲請人提供所示帳戶密碼相關資訊後,由陳品睿、陳 侑成、李侑益、王邦驊以所示分工方式提領贓款,再依聲請 人指示轉送至指定地點交付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又以同案被告陳品睿、 孫瑞陽轉送詐得帳戶提款卡途中,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 障暫停於嘉義縣統一超商○○門市,陳品睿乃於詐欺集團通訊 軟體群組中以通話方式聯繫「福德正神」,經表示會即前往 協助處理後,聲請人旋即到場、陳品睿手機所示其於群組中 與「福德正神」密集通話之情狀、以「福德正神」報知位置 動向比對國道ETC收費系統所示聲請人當日所駕車輛在國道 上之位置、監視器攝得聲請人抵達車輛故障現場之情狀、聲 請人與車輛故障地點具有地緣關係、陳品睿係由聲請人親自 面試招募,陳品睿當不致誤認、聲請人始終不能提出「阿翔 」之人別資料以供調查等事證,認聲請人所辯其非「福德正 神」、當日其係因友人「阿翔」之朋友車輛故障向其借款, 非因陳品睿請求而到場等各語委無可採。  ㈡再以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即為「福德正神」,除有上述積極證 據可為證明外(參原確定判決理由四),對於本件聲請意旨 所指:證人孫瑞陽指稱被告為「福德正神」係依據傳聞、同 案被告陳品睿若在110年3月12日前經面試或交款已見過被告 ,何以對於被告即是「福德正神」仍用推測之詞?並以其前 後供述有部分不相合之處質疑其證詞憑信性(聲請意旨㈠、 ㈡部分)、被告雖有到場(7-11○○門市)但同時「福德正神 」與陳品睿仍有LINE對話,顯然可證被告並非「福德正神」 (聲請意旨㈤部分)等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認定被告為 「福德正神」,除依據上述證人陳品睿、孫瑞陽之供證之詞 互為勾稽,並依共同被告李侑益(受陳品睿招募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但未加入上開「旅遊」群組,在「飛機」軟體代 號為:公黑某號)、證人李家榮(即3月12日陪同被告到統 一超商○○門市者)之證詞為證明(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㈣㈤部 分),除證人陳品睿已具結證述「(在你聽群組內「福德正 神」一直在講話的聲音,跟後來被告到現場後,你覺得兩個 是同一個人?)對,是同一個人。(你如何知道群組的「福 德正神」就是被告?是否彰化的邱賢忠介紹你加入被告的時 候,是否就是介紹加入「福德正神」?)對。在群組對話中 我就跟他用語音的方式說車子的問題,雖然還沒碰到面,但 隔一下子我們就下嘉義、去7-11那邊,我們就碰到面了,所 以不就是同一個人嗎。(他留的語音,有說他要自己過來嗎 ?)對啊,你看上面的對話紀錄就知道了。群組對話紀錄。 」等證明其所聽、所見之到場被告,為與其在Telegram群組 對話「福德正神」為同一人之明確證詞,且以「福德正神」 當天在「旅遊」群組中均是以「留言」方式聯絡回應及連貫 不輟之群組對(通)話、被告駕駛車輛移動軌跡、被告駕駛之 車輛,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抵達統一超商○○門市外附近之 錄影畫面截圖,甚且被告在統一超商○○門市外附近下車後, 站在道路上時,還有低頭操作手機之動作之錄影畫面截圖, 憑如此連貫銜接之過程,均可以佐證陳品睿上開證稱:伊於 聯繫的過程中,被告沿路有用語音回覆伊等指證屬實,且無 誤認的可能,因而認定「福德正神」確實為被告。且以證人 孫瑞陽所證述關於陳品睿於聲請人因車輛故障於群組中向「 福德正神」求助,聲請人到場而又離去後,告知聲請人即「 福德正神」等語,係用以佐證陳品睿當下之言行舉止、情緒 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非單以其傳述內容為待證 事實,亦非單以此補強陳品睿關於聲請人即「福德正神」之 指述,無所指違反補強法則之違法,換言之,以證人孫瑞陽 之上開證詞確可補強同案被告陳品睿之證詞憑信性。並以同 案被告陳品睿於偵查中的證詞,僅是以較為簡單的言語回答 檢察官而已,聲請人之辯護人以此質疑陳品睿前後證詞不一 ,認為陳品睿指認被告的證詞可信度低云云之辯詞,並不可 採。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為同案被告陳品睿聯絡修車廠(保養廠)、 拖吊業者之人為「林盈利」並非其所稱之上手「福德正神」 (聲請意旨㈣部分),然聲請人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對於 其前往7-11○○門市之原因係辯稱「當天伊是接到『阿翔』來電 告知稱其朋友的車子在統一超商○○門市外面故障,要伊過去 借錢給『阿翔』的朋友1萬元,伊才駕車偕同李家榮過去○○門 市外面云云」(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㈦)。與證人林盈利於1 10年8月17日警詢中,供述:「當天確實有一個台中朋友綽 號『阿祥』打電話至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要我幫忙找嘉 義市保養廠及拖吊業者前去7-11○○門市處理。」之詞,雖均 有提及與「阿翔」聯絡,則原確定判決以該「阿翔」之人既 然會聯絡被告到場關心朋友車輛故障的事情,衡情「阿翔」 與被告彼此應有相當情誼,然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過程, 均無法說明「阿翔」的全名、聯絡方式,當庭坦承無法再聯 絡到「阿翔」,仍認被告此部分辯詞明顯與常情不符、可信 度不高而不可採之論理說明,且辯護人曾依此為被告辯護稱 :拖吊業者應是陳品睿、林盈利自己所聯絡,陳品睿與林盈 利應有認識,被告確實僅恰巧受朋友「阿翔」委託才前往現 場關心等語。原確定判決亦詳為斟酌而以「然查:本案陳品 睿南下到嘉義犯案,於車輛故障後,因對於嘉義不熟,乃於 集團群組中反應,經群組中的指揮階層『福德正神』、『潘西 諾奇』表示會聯繫車廠代為處理,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 而該領導階層在群組內留拖車行的家用電話給陳品睿自行連 絡時,陳品睿在群組內已經表明自己的手機只能撥打網路電 話,不能撥打市內電話,乃請領導階層們代為聯絡(警679 號卷第85、86頁),則大輪拖吊業者維修單上留存的林盈利 聯絡電話,明顯應非陳品睿所留存,陳品睿於110年5月28日 到案時即證稱:該電話不是我留的(警918號卷一第18頁) ,於本院因為距離案發時間許久,也據實表示:該電話是否 我留的,我忘記了(本院前審卷第312頁)。實際上該電話 應是陳品睿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拖吊業者時,請拖吊 業者自行與林盈利聯絡而留存的電話,或者林盈利受託聯絡 拖吊業者時所留存的電話,較為可能(足見林盈利上開聲稱 自己是覆誦電話云云,是避重就輕之詞)。辯護人辯稱該電 話應是陳品睿留給拖吊業者,陳品睿應認識林盈利,被告沒 有代為連絡拖吊業者云云,並不可採。」(原確定判決理由 四),亦已說明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並不可採之理由,均 無論理上之違誤。原確定判決因而以聲請人所指陳品睿所證 瑕疵或因問答脈絡或表達受限所致,或不因所指之枝節不一 致而有礙其憑信性,或無礙基本事實之認定,或仍符合常情 ,均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說 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單以共犯陳品睿 、孫瑞陽之供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均無本件聲請意旨所指理由矛 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觀諸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均以聲請人否認其為綽號「福德正神 」之人,本案與其無關,相關同案被告、證人之指證或有前 後不一,或有部分矛盾,與其他同案被告關於此部分相關之 證述無法勾稽為實,而為無罪之抗辯。然查,原確定判決依 上述證據資料,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已詳為說明所憑 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 不足採信。是以,原確定判決是綜合上述各項事證詳為斟酌 ,始認定聲請人確為在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旅遊」群組帳號中暱稱「福德正神」之人,確有本案之犯 行。另查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除以聲請意旨㈠至㈤所載之 理由為據外,雖另提出證至證等各項資料為憑。然查:證 至證之各項資料,均為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 之被告與證人等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及偵查報告 及蒐證照片等資料,且上開資料均已於審判期日時向被告及 辯護人進行證據提示及調查,且充分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 參本院前審112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難謂上開證據資料之 實質證據價值未曾予以評價;再上開證據亦業經歷審事實審 法院加以斟酌,進而詳論其取捨之依據。從而,聲請人提出 資料與主張,已難認為符合「新規性」。至於聲請意旨所指 聲請人當天離開7-11○○門市後返家與家人同往KTV歡唱而未 停留在現場(7-11○○門市)之說詞,除無提出具體證明外, 並無法改變聲請人當日到場協助處理同案被告陳品睿駕駛車 輛故障之後續行為;是依卷附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聲請人本案 犯罪事實之具體事由。綜此,足認此部分聲請意旨是就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 並重為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未評價過之證據,核屬經原確 定判決實質判斷而不具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新規 性要件,且非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為其有利之參佐,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㈤況且,聲請人空言所指證人等證述不一、憑信性不足,並無 舉出證人證詞虛偽,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且 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虛偽」之證 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再審理由之要件;又按經交互詰 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 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 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 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 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 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 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 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同案被告陳品睿、孫瑞陽於該案偵查中、原審審 理時確實曾簽具證人結文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為證述,所 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已為原確定判決論理後據為判決所憑 ,應認為無虛偽證述之可能,聲請意旨以其主觀之說詞認證 人證詞反覆不一而不可採並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五、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本院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依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 後為事實之認定,已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並對聲請 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與論罪證據不相容之 論述或證據,縱屬對聲請人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 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聲請意旨事後重為爭執,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 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 為真實,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 上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 有利結果,其再審之聲請,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經本院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聲請人並 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原確定判決 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 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 ,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 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是聲請人所指摘無非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如何證明聲請人犯罪,提出質疑,仍 僅在就有罪證據證據力希冀為相異評價,本件自難徒憑聲請 人之己見或空言主張,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甚至聲請人所指同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本 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 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 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 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 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 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聲再-121-20241129-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驛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754、1755、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8、40、41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陳富田(綽號「阿祥」;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自民   國106 年12月25日起,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民宿業者承租址設南投縣○○鄉○   ○○某處民宿,嗣於107 年1月7 日又遷移機房,改承租「   ○○○○民宿」(址設○○鄉○○村○○路0 之0 號)第21   0 、211 、212 、213 、215 、216 、217 、218 號等房間   供作詐騙機房使用(107 年1 月7 日進駐);另向徐啓恩(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8 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且由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租用VOS 網路話務平台以撥打電話予   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係撥打特定電話,非對公眾散布)   ,並接續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黃信達(綽號「阿達   」)、徐仕杰(綽號「阿杰」)、黃竫雅(綽號「可樂」)   、鄭羽婕(綽號「小羽」)、巫承祐(綽號「小六」)、陳   其彥(綽號「錢錢」)、余文達(綽號「小祝」)、鍾淇祥   (原名陳淇祥,綽號「阿淇」、即陳富田之胞兄)、甲○○   (綽號「樹枝」)等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上9 人除甲○○   外,皆經判決確定),另少年梁女(綽號「妞妞」,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則為陳其彥之女友,亦隨同陳其   彥加入(甲○○不知梁女尚未滿18歲)。而本案詐欺組織之   運作模式,係由陳富田自行兼任機房現場之負責人,主持統   理相關事務並指揮調度成員間工作,且擔任三線機手,及負   責與日後轉帳、提款方面之成員聯絡;另指派鍾淇祥、甲○   ○擔任外務(採買日用品等)兼一、二線機手,再指派黃信   達、徐仕杰、黃竫雅、鄭羽婕、巫承祐、余文達、陳其彥及   少年梁女等人,在機房內擔任一、二線機手,負責撥打詐騙   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要求被害人使用查號臺查詢,經VOS   話務平台變更來電號碼之發話號碼取信被害人後,將電話轉   接至假冒公安局公安之二線人員,嗣行騙再轉給三線人員以   公安局公安隊長等名義進行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   線機手再依「車行」(轉帳機房)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害人匯款   後,機房成員再聯繫「車行」(轉帳機房)藉由網路轉帳匯   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由「   車行」(轉帳機房)旗下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   匯功能之提款機負責提領。俟機房相關設備建置及上開詐術   流程均準備完妥後,陳富田遂與黃信達、徐仕杰、黃竫雅、   鄭羽婕、巫承祐、余文達、鍾淇祥、甲○○、陳其彥、少年   梁女及其餘負責轉帳、提款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 月   5 日起,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富田將其以不詳管道購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俗稱   「條子」)交由上開一線機手,各自假冒被害人所在大陸地   區所轄之公安局警察,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39   、42至46所示潘紅等43名大陸地區民眾,分別誆稱「因被害   人涉及洗錢等案件,而有調查文件需簽收」云云而著手實施   詐術(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對應「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摘要」欄所示),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有被害人實   際匯款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均告未遂。嗣因警方另案查獲   徐啓恩出租VOS 網路電話系統案件後,循線依網路位址查悉   陳富田建置之機房所在,繼而於107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42   分許,在上開「○○○○民宿」當場破獲,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 貳、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之證述,非在檢察官、   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本   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引用   ,然被告之供述,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犯行,仍屬被告供述之範疇,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之限制,當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之傳聞   性質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   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於證明被告所為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犯罪事實,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態樣,尚有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情形,然參酌該款規定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項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該   條款是以詐欺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   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如係購買個資,再由詐騙集團第一線人員依該   個資逐一直接撥打電話給特定被害人。顯非以上開傳播工具   ,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   遂行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組織係以不詳管道購得大陸地區   之特定被害人個資,再將特定被害人個資分配給組織一線機   手成員撥打電話聯繫,雖該組織係以登入VOS 網路話務平台   並撥打電話之方式與被害人聯絡,然參上說明,究仍非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虛假資訊,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未能合致,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但此僅係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減縮,不涉及起訴法條變更   之問題,一併指明。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之加重   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   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   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   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   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案   共犯即少年梁女歷次所證,雖可指認綽號「樹枝」之被告亦   為本案參與電信詐欺之成員,然此僅為共犯梁女與被告身處   在同一詐欺機房所為客觀事實之判斷,尚無足直接推論被告   對共犯梁女之年齡,於本案犯罪時尚未滿18歲一節有明知或   可預見,再佐以共犯梁女之男友亦為本案共犯陳其彥所證稱   ,其與綽號「樹枝」之被告不熟,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等語   (偵747 卷二頁31),本於男女朋友多有交換生活資訊之常   情,應可合理推論被告亦與少年梁女並非熟識,自難認其知   悉或得以推論少年梁女之年齡為不滿18歲,則被告既非明知   或可得而知與其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犯罪之梁女為少年,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後,迄至107 年1 月10日始為警查獲   ,於此之前,被告均未有解散或脫離該詐欺集團組織之情,   故其犯罪終了日即為107 年1 月10日,應以此日作為新舊法   比較之基準時點。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8 條第1 項於112 年5 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未   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又該條其他項次部分,僅將業經   宣告違憲失效之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加重處罰規定則移列至   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作修正,則此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修正,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該條例第3 條   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原規   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該條項規定為嚴格,是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 度修正公布,第1 次係將自   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由「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修正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方可減刑,至於實體罪名部分(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定刑範圍則未更動。而第2 次即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之規定   ,則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分別修   正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同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符合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詳下述),復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問   題,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2 次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據此,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自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科。 ㈢、加重詐欺部分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 年5   月31日增列第4 款規定,惟與被告本案之行為態樣無涉,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   4 規定。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3 年   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而該   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舊法存在,   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該   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   且因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問題,故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自屬有利,應逕予適用   旨揭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最   先繫屬本院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   編號2 至37、39、42至46部分,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除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外   ,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就附表一編   號1 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就附表一編號2 至37、39、42至   4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之間,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皆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   成員實施詐騙後,擬透過配合之轉帳機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   ,將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內之受騙款項輾轉匯出,再   由轉帳機房旗下在臺灣境內之車手將款項提領等洗錢犯罪事   實(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頁),且由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全案卷證資料供被告知悉內容並表示意見,被告則陳稱對起   訴書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等語(訴緝卷頁148 至155 ),應認   已實質保障被告就本案被訴洗錢未遂部分之訴訟攻防權能,   則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   為,可能均涉犯如前所述之屬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然既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共犯陳富田、黃信達、徐仕杰、黃竫雅、鄭羽婕、巫   承祐、陳其彥、余文達、鍾淇祥、甲○○及少年梁女及本案   詐欺組織其餘負責轉帳、提款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   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   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分別著手向   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示複數被害人實施詐術,   所侵害者乃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非基於單一犯意之數   舉動,犯罪行為獨立可分,參前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計4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附表一編號   1 至37、39、42至46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已如前述,   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雖欠缺偵查   中自白,然此乃囿於偵查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始終未訊問被   告,致被告無自白機會所致,則參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亦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規定,爰依旨揭規定,對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均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至於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   有所自白(至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然同上述理由,不得將無   偵查中自白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應擬制為偵查中已自白   ;洗錢部分因無犯罪所得,亦無繳回問題),本應各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尚不得逕   憑此些輕罪減刑事由而減輕重罪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   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就此情狀通盤   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   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   因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   ,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   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   縱。然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非居於組織上級成員地   位,參與程度尚無法與組織上級成員等同視之,且本案未詐   騙得手分毫,即遭警破獲,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輕罪自白減刑規   定;兼衡被告所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   狀況勉持、家中同住的有父親、無需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並斟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起訴書雖載稱被告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應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旨揭強制工作   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立即失效在案   ,且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已刪除該規定,自非可對   被告宣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九、被告本案既未獲取犯罪所得,又加重詐欺取財未果,自無可   供沒收併追徵價額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存在。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涉,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罪有關,而已在各   該共犯另案判決項下宣告沒收,或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經   另案判決諭知沒收,然既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此有實際支配掌控權限,爰皆不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屬詐欺組織除對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被害人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外,另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以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7 年1 月5 日,在同上機房內,亦著手撥打電話   對附表一編號38、40、4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未得逞,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3 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關於附表一編號38、40、41部分,被告亦均成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及卷附查獲照片   片、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按預備犯與未遂犯之   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係指犯   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於詐欺取財犯行   ,自應以行為人是否已具體施用詐術為斷。查被告所屬詐欺   組織之一線機手,雖已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38、40、41所   示之人並進行通話,固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警卷頁41   4 、415 ),然細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表一編號38部分   略以「因有斷線,故請求被害人稍等」、附表一編號40略以   「稱要找韋蘭芳」、附表一編號41略以「稱要找陳逸香」(   詳參附表一各編號譯文內容所示),均尚無一語提及此部分   所示之人涉及相關案件,因調查之必要需前往簽收文件等具   體之訛詐情節,自難遽認此部分已該當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之著手階段,要屬無疑。 肆、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8、40、41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   生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詐欺取財罪復無   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一   編號38、40、4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事實,均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通話對象(監察譯文所載之B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摘要(警卷頁碼)【註:譯文所載之A 為詐欺集團成員】 罪名及宣告刑 1 潘紅 於8時44分許致電潘紅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紅之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潘金紅 於8時48分許致電潘金紅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金紅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金紅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潘秋玉 於8時53分許致電潘秋玉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秋玉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秋玉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潘禮泰 於8時57分許致電潘禮泰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禮泰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禮泰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1、38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潘利金 於8時59分許致電潘利金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利金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利金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潘志強 於9時1分許致電潘志強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志強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志強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2-38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彭彩蘭 於9時3分許致電彭彩蘭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彭彩蘭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彭珍 於9時5分許致電彭珍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彭珍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邱燕 於9時6分許致電邱燕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邱燕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邱燕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3-38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任農 於9時8分許致電任農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任農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石金美 於9時13分許致電石金美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金美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石良信(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X) 於9時14分許致電石良信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良信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石良信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4-38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石利金 於9時20分許致電石利金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利金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石衛宏(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9時21分許致電石衛宏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衛宏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石衛宏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6-39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石彥 於9時33分許致電石彥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彥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90-39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蘇偉皎 於9時35分許致電蘇偉皎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蘇偉皎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蘇偉皎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91-39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王建軍 於9時41分許致電王建軍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建軍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建軍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9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王建男 於9時44分許致電王建男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建男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建男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92-39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王進東(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9時46分許致電王進東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進東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進東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93-40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王玫娟 於10時14分許致電王玫娟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玫娟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0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王銘洲(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10時16分許致電王銘洲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銘洲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銘洲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1-40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王日葵(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10時20分許致電王日葵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日葵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日葵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2-40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王志凱 於10時23分許致電王志凱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志凱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0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韋車蓉 於10時26分許致電韋車蓉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車蓉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車蓉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4-40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韋冬燕 於10時31分許致電韋冬燕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冬燕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0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韋光士 於10時35分許致電韋光士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光士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0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韋紅燕 於10時40分許致電韋紅燕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紅燕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紅燕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7-40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韋惠娘 於10時42分許致電韋惠娘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惠娘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惠娘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8-40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韋金吉 於10時52分許致電韋金吉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金吉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金吉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9-41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韋開博 於10時56分許致電韋開博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開博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開博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梁秀琴 於11時9分許致電梁秀琴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梁秀琴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0-41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黃宏恩 於11時12分許致電黃宏恩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黃宏恩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梁春燕 於11時17分許致電梁春燕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梁春燕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4 陳英玲(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000000) 於11時19分許致電陳英玲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陳英玲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陳英玲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2-41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江彩雲 於11時24分許致電江彩雲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江彩雲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江彩雲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3-4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陳孝霞 於11時25分許致電陳孝霞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陳孝霞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潘玲真 於11時27分許致電潘玲真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玲真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玲真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韋晴 於13時47分許致電韋晴,稱有掉線的情況,因恩平公安局要求再接通一次,請其稍等一下。(轉接二線)(第414-415頁) 甲○○無罪。 39 韋蘭芳 於14時4分許致電韋蘭芳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蘭芳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0 韋淑秀 於14時6分許致電稱要找韋淑秀,經答稱:「喔我知道了」。(第415頁) 甲○○無罪。 41 陳逸香 於14時9分許致電稱係公安局,要找陳逸香本人,但未說明所為何事,隨即經答覆:「她(陳逸香)不在」。(第415頁) 甲○○無罪。 42 韋燕海 於14時14分許致電韋燕海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燕海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3 林建豪(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14時16分許致電林建豪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林建豪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林建豪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6-41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4 羅玉君 於14時21分許致電羅玉君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羅玉君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5 黃美瓊 於14時22分許致電黃美瓊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黃美瓊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6 張雪琴(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000000) 於16時36分許致電張雪琴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張雪琴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張雪琴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8-42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查扣位置(所有人) 1 床墊 11個 210房。共犯陳富田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均已另案宣告沒收】 2 休閒桌 6個 3 寢具 4組 4 散熱底座 1個 5 束袋 1包 6 教戰紙條 1張 室外垃圾堆。共犯鄭羽婕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7 隨身碟 1支 218房陳富田手提背包內。共犯陳富田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均已另案宣告沒收】 8 中國聯通電信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 張 2張 9 帳冊 2本 218房陳富田手提背包內。共犯陳富田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蘋果廠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 1支 218房陳富田手提背包內。共犯陳富田所有,與本案無關 11 手提背包 1個 218房。共犯陳富田所有,與本案無關 12 皮夾(內含甲○○身分證、健保卡) 1個 211房。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13 教戰手冊 1份 212房。共犯鍾淇祥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14 統一發票 1張 1份 212房。共犯鍾淇祥所有,與本案無關 15 蘋果廠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 1支 213房。共犯徐仕杰所有,與本案無關 16 膠帶 1包 215房。共犯徐仕杰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使用 【已另案宣告沒收】 17 教戰手冊 1份 215房。共犯鄭羽婕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18 蘋果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216房。共犯鄭羽婕所有,與本案無關 19 便條紙 1張 216房。共犯黃竫雅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20 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型號:A1432 ) 1臺 217房。共犯陳富田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21 便條紙 1張 217房。共犯鄭羽婕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22 記帳本 1本 218房。共犯陳富田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富田   1.107年3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8頁)   2.107年3月8日檢訊筆錄(偵1959卷第75至78頁)   3.107年3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37卷第19至22頁)   4.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5.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達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25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至33頁)   3.107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6至38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95至97頁)【結】   5.107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三第31至39頁)   6.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7.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仕杰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1、42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至48頁)   3.10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54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64頁)【結】   5.107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85頁)   6.107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三第31至39頁)   7.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8.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竫雅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6、57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8至65頁)   3.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一第143至145頁)【結    】   4.107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85頁)   5.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6.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羽婕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8、69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0至80頁)   3.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31頁)【結】   4.107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1959卷第127至129頁)   5.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6.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承祐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9、120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至129頁)   3.10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2至165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一第155、156頁)【結    】   5.107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85頁)   6.107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三第31至39頁)   7.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123至130頁)   8.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彥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7、168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9至177頁)   3.10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0至213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29至32頁)【結】   5.107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85頁)   6.107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三第31至39頁)   7.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8.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文達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5、216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7至226頁)   3.10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9至262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一第182至184頁)【結    】   5.107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85頁)   6.107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三第31至39頁)   7.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8.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九)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淇祥   1.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2.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十)證人即同案被告梁郁珮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4、265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6至275頁)   3.107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08、309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68、69頁)【結】 (十一)證人陳世光   1.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2至315頁) (十二)證人徐啟恩   1.106年9月2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2頁)   2.106年9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3至15頁)   3.107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747卷三第17至20頁) (十三)證人姜伸龍   1.106年9月2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6頁)   2.106年9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7至19頁) (十四)證人廖于樊   1.106年9月2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1頁)   2.106年9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2至24頁) 二、書證部分 (一)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71902377號卷(警卷)   1.證人陳富田107 年3 月8 日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20頁)   2.證人黃信達、徐仕杰、黃竫雅、鄭羽婕、巫承祐、陳其彥    、余文達、梁郁珮、陳世光107 年1 月11日雲林縣警察局    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警卷第34、    35、49、50、66、67、81、82、89至118 、130 至161 頁    、178 至209 、227 至258 、276 至307 、316 至318 頁    )   3.證人黃信達、徐仕杰、鄭羽婕、巫承祐、陳其彥、余文達    指認之扣案單據(警卷第39、55、83、166 、214 、263    頁)   4.證人鄭羽婕指認之手寫筆記(警卷第84至88頁)   5.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319 頁)   6.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一覽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20 至326 頁)   7.訴外人高榮光、證人余文達、徐仕杰、鄭羽婕、黃信達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27 至331 頁)   8.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332至365頁     )   9.手機備忘錄截圖(警卷第366至377頁)   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139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警卷第378 、379 頁)   11.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80至425頁)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62號卷(他卷)   1.通訊軟體Skype電腦截圖(他卷第26至50頁)    (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號卷一(偵747卷    一)   1.107年1月11日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偵747卷一第3至8    頁) (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號卷三(偵747卷    三)   1.107年12月1日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108年3月6日雲林    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偵747卷三第53、54、81至119頁)   2.雲林縣警察局108年1月11日雲警刑科字第1080000120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偵747卷三第59至62頁)    (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偵1959卷    )   1.證人陳富田、徐啟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資料(偵1959卷第141 、142 、145 、    151、155、156頁)   2.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6 月26日雲警刑科字第1070025299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偵1959卷第157 至159 頁)    (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94號卷(偵5394卷    )   1.扣案物照片(偵5394卷第69至75頁)    (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卷(訴卷)   1.108 年度投大保字第9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訴卷第69    至75、87頁)   2.108 年8 月13日刑事呈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無業證明書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埔里國小107年學年度繳費收據    、診斷證明書、債務收據(訴卷第131至180頁)     三、物證部分   詳如附表二所載。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1.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訴緝卷第7至13頁)   2.113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訴緝卷第109至119頁)   3.113年10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訴緝卷第147至157頁)

2024-11-28

NTDM-113-訴緝-22-2024112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美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 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 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 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 過5年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 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 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 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 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輕率將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 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目前在監無法賠償被害 人;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2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賣帳戶,共自綽號「阿祥」處獲 得7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5頁),係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且本案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洗錢之財物,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7號   被   告 徐美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惠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重 要基本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楊薏霞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存款 時間,匯款、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美惠名下郵局帳戶 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嗣經楊薏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薏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美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楊薏霞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或存入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或存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儲字第1130021051號函 1.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2.郵局帳戶未有掛失紀錄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徐美惠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局帳 戶交給別人使用,我大概是在某日傍晚遺失,隔日早上我有 去報遺失,郵局跟我說我的帳戶已經被別人使用,要我去警 察局報案等語。然查,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 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 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 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 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 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 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案告訴人楊薏霞於受 詐欺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益 徵該犯罪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可以使 用且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 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 所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要屬卸責之詞,諉 無可信。被告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 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 告係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而獲 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楊薏霞 112年5月18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楊薏霞,並佯稱:此為OB嚴選購物平台之客服來電,因系統遭駭客攻擊,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額外扣除之消費基金云云,致楊薏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21日 15時33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 15時35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 15時37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 15時38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 15時43分 2萬9,985元

2024-11-27

TYDM-113-金簡-33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濬安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法律扶助) 陳鴻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74號、第35401號、第36777 號、第37036號、第38874號、第40168號、第43798號、第45858 號、第51734號、第51805號、第52779號、第52852號、第59139 號、第63980號、第68237號、第68781號、第59698號、第78106 號、第79499號、113年度偵字第363號、第7504號;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2號、第9729號、第12460號、第1770 7號、第1968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 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㈠因被告本件犯行,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共49位被害人遭詐 欺集團所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多位被害人 匯入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譜,其中亦不乏匯 款金額超過1百萬元以上者。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甚為嚴 重,值得高度非難。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立「控房」之據點,將自願提供帳戶資料之 人(包括被告)集中看管,期間要求提供者不得隨意離開, 乃為確保詐騙過程不會因為提供帳戶者掛失帳戶或其他情形 ,而功虧一簣。是被告於偵審過程始終否認犯行,以被害人 自居,毫無任何反省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值得高度非難。 且因被告上開答辯,亦導致原審傳喚多名證人到庭行交互詰 問,嚴重耗費司法資源。  ㈢原審判決係認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該罪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刑度則為3年8月至9月( 即6年11月加上6月之後,除以2)。參諸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犯罪後態度等量刑事由,既非輕微類型,原審判決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雖認依證人趙定洋、黃麗娟、李志成、賴畇碩、游家齊 之證述,可知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路鐵皮屋(下稱鐵皮 屋)期間行動自由受他人控制等情,惟證人均未親自見聞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然 而,交付帳戶之過程,本難有他人見及,原審僅因前開證人 未親見交付狀況,而忽視被告非屬自願參與而係被迫之被害 人,已屬速斷。  2.原審以被告脫困後沒有立即報警或掛失帳戶,而認悖忽常情 ,惟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控制期間,既已知詐騙集團動輒使用 控制自由之手段進行犯罪,因恐懼集團報復而不敢報警或掛 失帳戶亦非不可想像。原審以被告未報警或掛失帳戶,而推 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交付帳戶,亦嫌率斷。  3.原審採認前開證人證詞而認被告有遭限制行動自由,卻於判 決理由中記載「被告並非毫無與外界接觸之機會,惟被告期 間何以未曾向銀行行員求救,實有可疑....」似認被告所辯 遭控制不可採,原審就被告究竟是否遭拘禁控制,有判決理 由矛盾。  4.被告行為時固已滿58歲且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 但終難與豐富知識與社會經驗劃上等號,檢察官應就被告交 付帳戶時,係出於自由意志並對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工具乙 節,提出證據佐證。    5.綜上,被告係遭人強暴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沒有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四、原判決依憑被告對自己不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 李慧真等49人之指訴、證人趙定洋、黃麗娟、李志成、賴畇 碩、游家齊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 隊警員楊志揚之證述證稱,及曜誠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上 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明細及如原 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等,認定被告犯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說明被告辯稱其係遭人 搶走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 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 遭毆打、拘禁等節,並非可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 五、關於被告上訴否認其自願交出本案帳戶資料部分,所應審究 者,為被告是否確遭他人以強暴、脅迫或拘束人身自由,在 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壓抑、妨害之情況下,被迫交出本案帳戶 資料?   按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之手法不斷演化,已從單純向民眾 收購帳戶,嗣為避免提供帳戶者黑吃黑,逐漸轉變為俗稱「 軟控」(意即提供帳戶者為牟取利益,自願交出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並配合入住詐欺集團指定的住宿地點,由人看管 不得離開),或俗稱「硬控」(或稱「強控」,即詐欺集團 成員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他人意願手段逼迫交出金融帳戶資 料,並控制其行動自由),以確保帳戶可以有效、相當時間 做為詐欺、洗錢使用,此有相關新聞可循,且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實。本院綜合以下事證,認被告應屬自願交出本案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入住指定之地點由人看管 之「軟控」情形,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有關遭詐欺集團成員如 何騙其申辦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嗣搶走本案帳戶資料 及拘禁之過程等諸多重要事實,多有前後矛盾、不一致之處 ,業據原判決理由欄貳、㈡1、2敘明在卷,則被告究竟是否 遭他人強暴脅迫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已有可疑 。  ㈡被告自願擔任曜誠企業社人頭負責人,並辦理曜誠企業社之 中國信託帳戶負責人變更為本人,隨即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  1.曜誠企業社係於111年5月25日設立登記,原登記負責人為林 泯澔,林泯澔於111年6月29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設立曜誠 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嗣於111年10月21日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之負責人亦於 111年10月24日變更為被告等節,有曜誠企業社商業登記抄 本、中國信託銀行113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189 0號函檢送之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及外幣帳戶資料、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1日新北經登字第1131266331號 函檢送之商業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字 第36777號卷第8頁,原審卷二第133至141頁、第297至320頁 )。而被告於警詢供承:我於111年10月初在亞東捷運站外計 程車招呼站載3名男子到基隆,對方表示他是中國信託銀行 專員,便詢問我是否需要貸款,對方表示可以用開立公司的 名義貸款,貸款金額會比較高,我因而於111年10月中旬向 新北市政府辨理曜誠企業社公司登記等語(偵字第51805號 卷第2、3頁)、是我本人申辦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等語 在卷(偵字第12460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可知被告係 於111年10月與不詳之人接洽不久,隨即辦理變更登記取得 曜誠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之身分,並將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 戶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為其本人,嗣帳戶即於11月間由詐欺集 團成員所取得(詳後述)、於12月起供詐騙使用,此核與實 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同意擔任公司或企 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辦公司或企業社名義之金融帳戶( 或變更負責人為本人),隨即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相符 ,可證被告應係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2.被告雖曾辯稱:我於111年5月、6月間註冊曜誠企業社作為 販售自己研發的鞋子、化妝水使用,並申設曜誠企業社中國 信託帳戶作為資金貸款、經營使用云云(偵字第36777號卷 第5頁正反面、偵字第12460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字第 7952號卷第70頁反面)。然曜誠企業社係於111年10月21日 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已如前述,被告所辯與前開商業 登記資料不符,顯非事實;況被告係於111年10月與不詳之 人接洽不久,即辦理變更登記擔任曜誠企業社負責人,並將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之負責人變更為本人,該帳戶隨即 為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依此脈絡,可知被告行為擔任企 業社人頭負責人並辦理變更帳戶名義負責人之目的,顯係供 不詳之他人使用,而非供實際經營所需。況且,本案開始實 施詐欺前,曜誠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餘額僅550元乙節,有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第36777號卷第11頁 之交易明細),難認被告有何實質經營企業社之事實。此外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有關鞋子、化妝水之研發、技術 資料或說明,難認其有何研發之能力與事實,自無從認其擔 任企業社負責人、辦理帳戶名義負責人變更之目的,係為經 營之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㈢被告遭控管期間,有對外求救之機會,但捨此不為,卻配合 詐騙集團辦理相關業務:  1.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記得對方有帶我前往林口某銀行、西門 町之中國信託銀行開設約定轉帳功能(偵字第35374號卷卷 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小胖」、「阿球」、「阿正 」、「阿祥」於111年11月5日左右,將我帶至新北市板橋區 重慶路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辦理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帳戶,賴畇碩於111年12月中旬,有 還我1本我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他們逼我去領錢當提 領車手,但銀行那裡不給我領,所以沒有領成功,我逃跑那 天才將該本存摺拿走(偵字第29344號卷第48至49頁);於 原審供稱:我遭拘禁期間,有4個人帶我去銀行領錢、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我不願意領錢,不過我有依照他們的指示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原審卷一第136至137頁)、被拘禁期間,對 方有帶我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利用中國信託銀行外面的ATM 變更網銀密碼云云(原審卷二第266至267頁)。且觀諸曜誠企 業社之中國信託帳戶,於被告所稱於龜山、大溪某處遭拘禁 期間(111年1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左右,見偵字第37 036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字第51805號卷)之111年11 月28日,確實新增三筆(包含合庫商銀、淡水一信及第一銀 行)約定轉入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3年3月 29日函文所檢附約定帳戶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131、141頁 ),足認被告確有於拘禁期間至銀行辦理曜誠企業社之中國 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佐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在拘禁期 間對方拿走我的手機,但有交付1支使用中國聯通網路的手 機給我,該手機完全不能打電話,對方說上層怕看管我的人 吸毒之後會傷害我,上層每天透過該手機飛機軟體詢問我是 否有吃飽等語(原審卷二第265至266頁),可知被告遭看管 期間仍有可上網之手機可以使用。衡諸常情,倘被告係遭他 人毆打、脅迫取走帳戶資料,並強押非法拘禁多日,理應盡 其所能脫逃、對外求救,然被告遭拘禁期間既能持可上網之 手機使用,且曾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申請外幣活期 存款帳戶等業務,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與外界聯繫、接觸之機 會,惟被告竟未曾透過網路對外救援、報警,或向銀行行員 求救、趁隙脫逃,仍配合詐欺集團要求辦理上述業務,顯與 常理不符,難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強暴脅迫方式取走本案 帳戶資料。  2.辯護意旨稱:原審認定被告有遭限制行動自由,卻又稱「被 告並非毫無與外界接觸之機會,惟被告期間何以未曾向銀行 行員求救,實有可疑....」判決理由有矛盾云云。惟依趙定 洋等人之證述,雖可認為被告入住鐵皮屋期間,其人身自由 受到某種程度之拘束(詳後述),然而,究竟被告係配合「 軟控」或遭「硬控」,仍應予詳究。本院審酌倘被告係遭「 硬控」,則其遭強暴脅迫控制行動自由中,集團成員迫使其 至銀行辦理業務時,被告豈有不對外求救、逃脫之理?佐以 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至㈤之理由,可推知被告應係配合詐 欺集團成員進行「軟控」。從而,原判決自無辯護意旨所指 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被告於其所稱逃離鐵皮屋獲得自由後,竟未報警、亦未辦理 帳戶掛失,仍容任詐騙集團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行騙:  1.關於被告於龜山、大溪某處遭控管多日,警員因被告經家人 通報失蹤人口而聯繫被告之經過,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偵查隊警員楊志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警方執 行春安專案,其中一個項目是協尋失蹤及警示帳戶人口,我 會找被告是因為被告是我們轄區內的人口,我透過被告手機 號碼0000000000號搜索LINE ID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透過L INE向我表示其遭拘禁,並傳送拘禁場所、嫌疑犯之照片給 我,當日被告北上前來板橋分局說明失蹤原因、辦理撤尋, 他說「因為手機毀損,母親無法跟我聯繫,後來重辦手機後 ,有再與母親聯繫了,但沒有到警察機關辦理撤尋」,我照 實記載於撤尋調查筆錄,被告沒有再提及遭拘禁,撤尋完之 後,我與被告相約次日指認拘禁嫌疑人,但我隔日就無法與 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也將我刪除好友等語(原審卷二第31至3 7頁),且有111年12月20日尋獲(撤尋)調查筆錄(偵字第1 29344號卷第33至38頁)、證人當庭提出之與被告Line對話 紀錄(原審卷二第71至77頁)可資佐證,應堪採信。  2.觀諸上開尋獲(撤尋)調查筆錄(偵字第129344號卷第33至 38頁),就撤尋原因記載「自行至警察機關辦理撤尋」;失 蹤原因記載「因為手機毀損,母親無法跟我聯繫,後來重辦 手機後,有再與母親聯繫了,但沒有到警察機關辦理撤尋」 ;失蹤期間有無身心障礙者有被限制自由、利用從事犯罪或 有遭受不法侵害部分則記載「以上均無」;就有無依法應保 護情形,則記載「不需要」;就失蹤人聯繫報案人情況則記 載「告知其母親一切平安,請母親無須擔心」,被告並於受 詢問欄簽名捺指印。  3.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1年12月11日至12日逃出,在附 近尋找我的車輛,駕駛我的車輛逃跑等語(偵字第29334頁 第42頁)、我直到111年12月13日左右逃出來等語(偵字第3 7036號卷第4頁),衡諸常情,倘被告確係遭人強暴脅迫而 搶走本案帳戶資料及非法拘禁,理應於脫困後,立即報警陳 述被害經過,並向銀行掛失帳戶,以阻止不法之徒繼續利用 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並避免自己遭受刑事訴追處罰。然 而,被告成功脫困(至遲111年12月13日)後迄至員警主動 聯繫被告(111年12月20日)前,均未曾主動向員警報案或 向銀行申請掛失帳戶,甚至於12月20日至警局辦理撤尋,於 警員製作撤尋筆錄時,被告仍謊稱係手機毀損故家人無法聯 繫,並表示其並無遭受不法之侵害,亦不需保護,更於警員 約其於翌日製作其所稱遭拘禁之筆錄時,竟刪除員警LINE好 友,未配合調查其所稱遭強暴、脅迫交付帳戶之案件,亦未 辦理帳戶掛失,而容任繼續讓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詐騙被 害人(附表編號18至49係發生於被告所稱逃離之111年12月1 3日之後,其中附表編號39至49係發生於員警聯繫上被告後 之111年12月21日至23日)之情,被告前揭舉動,顯然悖乎 常情。由此足證被告並非遭人強暴脅迫始被迫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交出。  4.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係因恐懼遭詐欺集團報復而不敢報警或掛 失帳戶云云。惟倘被告確如其所辯遭人搶走帳戶、逼問提款 卡密碼、遭人強逼辦理銀行業務、非法拘禁長達1個月,期 間逃走不成遭毆打,則其好不容易逃出後,理應立即報警, 並掛失止付帳戶,除追訴詐欺集團之犯行外,亦避免自身淪 為犯罪,及面臨巨額民事求償。然而,被告脫離控管後,卻 始終未為之,任憑詐欺集團繼續使用帳戶,甚至不配合警察 調查,足認被告應係自願提供帳戶並配合接受控管(即「軟 控」),難認係單純恐懼而未報警、掛失帳戶。是此部分辯 護意旨,不足憑採。  ㈤依相關證人之證述,亦無從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強暴脅迫方 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1.證人趙定洋於偵訊證稱:我認識被告,當時工作受傷借住在 桃園○○路的朋友「阿柱」家1樓,後來被告被一群人帶到「 阿柱」家,住在2樓,那群人跟「阿柱」認識,後來某一天 跟被告吃飯聊天時,才知道被告被控管,被告說他被帶過來 ,手機被沒收,不能跟家人聯絡,但我們沒有聊到為何被告 會被帶過來,「阿柱」家大門沒有人在看管,大家可以自由 進出;後來被告說他家人幫他報失蹤人口,但他沒有辦法跟 他妹妹聯絡,我就趁我朋友找我去唱歌時,跟被告說他要離 開就快離開,然後我就去唱歌了,我沒有幫被告開門,是被 告自己開門離開的,我只要有不在場證明等語(偵字第2934 4號卷第70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是在他被控 制行動自由的地方認識,在○○區,他當時有拜託我協助他逃 跑;當時在控制被告有兩個人,叫「游家齊」、「賴云朔」 (按:應指賴畇碩),我並不知道此二人為何要限制被告的 行動自由,是後面在一樓吃飯的時候被告跟我講的我才知道 ,被告沒有跟我說為什麼他們要控制被告的行動自由;被告 也沒有提及和他交付帳戶有關;被告有跟我說他的手機、身 分證被被他們收起來了,被告跟我聊天有說要經過他們同意 ,才能拿回自己的手機使用;被告不能自由進出這的地方, 活動範圍是樓上,如果要上廁所有一個人陪他下來;被告跟 我說他妹妹有幫他通報失蹤人口,他想回去,看我能不能幫 他,我說我沒辦法,因為我認識那些控制被告的人,我怕他 們會來找我麻煩,我就跟被告說你等我不在的時候你就自己 開門離開,當時我朋友打電話找我去唱歌,我人不在現場, 我回來的時候他們跟我說被告人不見了。被告離開時是被告 自己開門,我人不在現場;一樓的大門沒有上鎖等語(原審 卷二第42至50頁)。由上可知,趙定洋僅見被告行動自由遭 控管,但不知其原因,亦未見聞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 佐以被告遭控管期間,僅稱其妹妹有通報失蹤人口,故其想 回家,請趙定洋協助離開,但卻未曾向趙定洋告知其係遭他 人搶走帳戶資料、非法拘禁,而向其求救、想逃離,實無從 認被告係遭強暴脅迫始交出帳戶資料。  2.證人游家齊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朋友「小錢」打給我,叫我 幫他顧一個人,就是被告,被告就到桃園市○○區○○路那邊找 我,那時我是在朋友「小葉」家住;所謂的「顧」被告,就 讓被告跟在我身邊;被告有表明他就是我朋友講的那個人, 我們大概就一起說叫什麼名字,大家互相熟悉,而且我跟被 告認識的第三天我就進來監所了,這三天我和被告有離開桃 園市○○區○○路此處,我們有去宜蘭吃東西、喝酒、唱歌,然 後又回去該處;這三天我只負責顧被告這個人,被告交付存 摺、銀行卡的人不是我,這個要問被告,我只是答應「小錢 」幫他顧好;(依你方才所述並沒有限制被告的自由,那「 顧好」被告為何意?)因為這個案子就是詐欺、洗錢,錢要 洗到被告的帳戶裡,那時候帳戶、卡都在被告身上,我是不 是要把被告顧好,不然被告會把錢領走,被告把錢領走就是 我的錯;因為前面被告的卡出了一些問題,「小錢」就跟我 見面然後拿了2,000元給我,要我拿給被告,叫被告去銀行 把自己的卡弄好,如果說我們今天要限制被告的自由,我們 一定是到哪都帶著被告,也不會讓被告自己這樣出去亂走、 亂跑;(所以你曾經和被告一起去銀行?)沒有,被告自己 去的;(你的意思是被告到桃園市○○區○○路此處找你之後, 被告曾因自己的提款卡無法使用,而去銀行處理提款卡的事 情,但你沒有和被告一起前往,被告是獨自前往?)對,被 告自己去又自己返回該處;被告在○○路此處居住的那兩、三 天,賴畇碩也在,我叫賴畇碩幫我顧著被告,我說一天會給 賴畇碩2,000元,可是也只有那一天而已,因為那天我人在 宜蘭,然後回來我就在租屋處被抓了。我被抓時,「小葉」 、賴畇碩和被告有在場;(被告問:為什麼有一個證人指證 是你看著我?你承不承認?)我承認我有看著你,可是我並 沒有限制你的自由到很那個。我有打你嗎?我有對你惡言相 向嗎?有威脅你嗎?(被告稱:你是沒有打我或對我惡言相 向,但我現在不管);如果被告不是自願的,我也不會把被 告硬關在那邊;(提示原審卷二第113-114頁,你方才稱你 前往桃園市○○區○○路此處後,過沒幾天就被警方抓獲,依據 你的在監在押紀錄表,你所稱被抓獲的時間是否為111年12 月4日?)是;(當時你被警方抓獲時,被告有無在此處? )有。(被告有無同時被抓?)沒有。當時如果被告真的覺 得我妨害他自由,被告可以直接在現場跟警察講,那為什麼 被告沒有講?(被告將帳戶交付給何人?)帳戶都是被告自 己出去交給人家的,我們只是把他人顧好;(你的意思是被 告前往桃園市○○區○○路此處之前,被告就已經將帳戶交付給 他人?)對,後面又有人拿回來一次,然後叫我給被告2,00 0元,叫被告去辦他的卡;當時被告進入桃園市○○區○○路此 處時,我有要求被告將手機交出來,由我們保管等語(原審 卷二第232至242頁)。姑不論游家齊對於涉己犯行之證述可 能避重就輕,但就其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可知游家齊僅係單 純看管被告、保管其手機,並未毆打、脅迫被告,且知悉其 看管之目的係因被告自願交出帳戶資料,涉及詐欺、洗錢, 故要防止被告提領詐得款項。據此,難認被告係遭強暴脅迫 始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3.證人賴畇碩於原審證稱:我有見過被告,因為游家齊找我去 玩,地點是大溪,我在那裡待了一個月內,那裡共有2樓。 我看到被告他就是自己一個人待在房間裡,要做什麼都要問 游家齊,我有聽到問游家齊上廁所什麼的;游家齊有叫我幫 忙看,但我沒有理他,我就繼續待在我自己的房間那裡;被 告當時不論洗澡、上廁所等,都向游家齊報告等語(原審卷 二第164至174頁),姑不論賴畇碩對涉己犯行多有避重就輕 ,但依其證述,僅得證明被告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但其既未 見聞本案帳戶交付之原因、過程,自無從認被告係遭強暴脅 迫始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4.證人黃麗娟於原審證稱:樹林分局的警察有找過我,問我可 不可以聯絡到被告,因被告是我們計程車行的司機,戶籍在 我們公司,我當時就撥打被告的LINE語音通話,有一個人接 ,我就直接把電話交給警察跟他談,對方說他就是李濬安, 但我聽聲音不是被告,所以後來警察走了之後我又回打給被 告,我就跟對方說你不是李濬安,對方一直跟我爭他是李濬 安,我跟他爭,結果他跟我講說他現在很忙,叫我晚一點再 打,我差不多隔幾分鐘又打給被告,又是那個人接的,我就 直接跟對方說「你不是李濬安」,對方就說「不是啦,等一 下我再叫李濬安打電話給你」,我就覺得事情很奇怪,我聯 絡不到被告,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成哥」李志成,請他跟被 告家人聯絡。因為被告的母親和妹妹當初有幫被告處理欠李 志成當鋪的債務,所以李志成有他們的聯絡電話。後來被告 的妹妹有打電話給我,他們有去報失蹤人口等語(原審卷二 第50至54頁)。而證人李志成於原審證稱:當時是黃麗娟通 知我去聯絡被告,因黃麗娟打被告的電話,但是接電話的不 是被告本人,她覺得很奇怪,就打電話跟我講這個情況,我 也打了好幾次電話,都是不同人接的,都說被告在忙沒辦法 接電話,但不可能連續一個禮拜都在忙,連通電話都沒有打 來;因我只有被告妹妹的電話,我就直接打給被告妹妹說明 這情況,被告妹妹說她也聯絡不到,被告就已讀不回,後面 我就跟被告妹妹說你趕快去報案等語(原審卷第55至56頁) 。據此,渠等證詞至多僅得證明被告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 其手機有遭控管人員取走、無法使用,但證人既均未見聞本 案帳戶交付之原因、過程,亦無從認被告係遭強暴脅迫而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  5.綜上,依上開證人趙定洋等人之證述,僅能認被告居住於桃 園市○○區○○路鐵皮屋期間行動自由似受他人控制、手機遭人 控管,惟證人既均未親自見聞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 ,本無從認被告係遭強暴遭脅迫而交付上開帳戶,自難為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且,依游家齊之證述,表示知悉被告 是自願交出帳戶資料,其看管被告之目的係因是要防止被告 提領款項,佐以被告自承遭看管時對方有交付使用中國聯通 網路的手機讓其使用(原審卷二第265頁),倘係遭人強暴 脅迫取走帳戶、非法拘禁之「強控」,焉有會給被告可上網 手機使用之理?益徵被告應係基於自由意志而提供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使用。辯護意旨徒以交付帳戶之過程,本難有他 人見及為由置辯,惟忽略「軟控」於帳戶提供者行動自由遭 拘束、手機遭控管之客觀事實上,與「強控」並無不同,無 從單純以人身自由客觀上受到拘束,遽論被告係遭強暴脅迫 而交付帳戶資料。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六、被告上訴固以其行為時雖已滿58歲、國中畢業、為計程車司 機,但難與豐富知識與社會經驗劃上等號,主張其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原審以被告行為時係 滿58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 車司機之工作經驗等節,認定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 經驗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與他 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等情,與卷內證據相符,且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本院復審酌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起變更登記為曜誠企業社 之登記負責人,復於同年月24日將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變更負責人為自己,隨後被告自願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接受 「軟控」,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業務,詐欺集團即持 帳戶從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被告甚至於脫離軟控後,仍 未掛失止付,任憑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上開帳戶,警方與其聯 繫上後,又逕自關閉二人間之聯繫管道,且過程中接觸多位 詐欺集團成員,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供詐騙集團用於 收取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且經轉匯、提領後將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恣意為之,主觀上自具 有縱供詐欺集團利用其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七、檢察官上訴駁回之理由:   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惟按,量 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 之情節、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惟未能具 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忽略重要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評價錯 誤、裁量權行使違反比例原則等不合理之處,且原審量刑基 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113年度偵 字第30266號),與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犯罪事實同 一,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至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該 證人於111年11月間親眼見到一輛銀色廂型車緊跟在被告車 後,當時即透過LINE聯繫被告卻未能接通,足認被告已遭不 法集團控制云云。惟依聲請意旨,縱該證人能證明該見聞之 事項,亦無從認被告係遭強暴脅迫始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且被告應係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已如前述,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無可採。至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所辯各節,均經原審及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 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濬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3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5374號、第35401號、第36777號、第37036號、第38874 號、第40168號、第43798號、第45858號、第51734號、第51805 號、第52779號、第52852號、第59139號、第63980號、第68237 號、第6878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2號、第 9729號、第12460號、第1770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96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98號、1 13年度偵字第36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06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99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濬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李濬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 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 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 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三人以上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濬安中國信 託帳戶)、其擔任負責人之曜誠企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曜誠企業社合庫帳 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74號等移送併辦意 旨書誤載為李濬安名下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 戶,應予更正)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而幫助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 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轉匯至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再陸續轉匯 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 據,公訴人及被告李濬安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稱要幫我辦理貸款,並要求以 曜誠企業社之名義申請帳戶,我依約攜帶上開帳戶資料、曜 誠企業社企劃書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央路口後,遭 對方搶走上開帳戶資料、手機,並遭毆打,對方強將我帶到 桃園龜山、桃園大溪囚禁,事後經趙定洋之協助,才逃離該 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以其名義申設中國信託帳戶、於11 1年10月24日以曜誠企業社名義申設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 並於111年11月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名下之中國 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 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再陸續提領或轉 匯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曜誠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 、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明細及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112偵36777卷第8頁 ;112偵52779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112偵52852卷第21頁 至第39頁反面;112偵51805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申設上開帳戶、遭脅迫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遭囚禁 釋放之過程,前後辯詞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  ⒈被告歷次辯解如下:  ⑴於112年2月5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10月初左右,駕駛計 程車搭載1名暱稱「阿和」之人,「阿和」詢問我有無需要 車貸,並告知我他跟某銀行襄理很熟,可以協助我貸款,我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阿和」保持聯繫,「阿和」要我辦好 中國信託帳戶,並相約於111年11月2日左右,在新北市新莊 區中港某處見面,對方將我騙上車後,我不願意將中國信託 帳戶交給對方,對方即在車上徒手毆打我,並將我押在車上 、戴頭套、沒收手機;我於111年11月中旬左右,從桃園市○ ○區○○一路逃跑,之後又遭對方抓回該址,並暴打一頓,直 到111年12月初,對方又把我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1樓鐵皮屋關押,我於111年12月11日至12日又逃出,並 在附近尋找我的車輛,駕駛我的車輛逃跑,並四處躲避,直 到警方通知我被列為失蹤人口時,我才有前往板橋分局偵查 隊製作筆錄,並告知承辦員警上開過程;對方將我手機內之 LINE對話紀錄刪除云云(見112偵29344卷第41至44頁)。  ⑵於112年3月3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10月初,在亞東醫院 捷運站排班載「阿和」、「阿祥」、「阿球」到基隆,他們 說有認識襄理即將退休,貸款會強力過件,並要求我申辦3 間銀行帳戶,並約在新莊區中港路見面,我上對方的車子後 ,對方就動手打我、強押、脅迫我交付帳戶、私章、公司大 小章及研發產品,我被戴頭套被押到桃園市○○區○○○路000號 的社區,他們把我關在房間内,我有趁著他們沒有看管的時 候逃跑,但沒有成功,被抓回來痛打一頓,到同年11月底把 我押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層樓鐵皮屋,直到同 年12月底,我成功說服趙定洋協助我逃跑,板橋偵查隊通知 我製作撤尋失蹤人口筆錄,我才告知板橋偵查隊上述經過云 云(見112偵17707卷第3至4頁)。  ⑶於112年3月8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10月初申請曜誠企業 社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公司轉帳、收帳使用之帳戶;我於111 年9月底在亞東醫院捷運站載1組客人前往基隆,他們詢問我 是否要辦貸款,剛好我公司也需要資金,但我因為銀行聯徵 無法自己申辦,他們說可以請認識的襄理協助我申貸,但需 要提供銀行帳戶,如果是公司帳戶可以申貸更多,我因而於 111年10月初,以曜誠企業社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合庫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後他們與我相約於111年11月2日在 新莊區中港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談論貸款,該日見面後,對 方說銀行襄理要退休,可以私下協助申貸,我向他們表示我 不要辦了,他們就動手打我,強行將我押入車內,並將曜誠 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合庫銀行、第一銀行、我名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搶走,我後來被押到桃園市○○區○○○路000號直到 111年11月29日,又被押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直到111年12月中才逃出來云云(見112偵9729卷第10頁反面 至第11頁反面)。  ⑷於112年3月15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5月、6月間註冊曜誠 企業社作為販售自己研發的鞋子、化妝水使用;我於111年1 0月初在亞東醫院捷運站附近搭載3名客人,對方自稱為中國 信託業務員,並詢問我要不要借貸款,馬上借馬上就好;我 與對方相約於111年11月2日,在新莊區中港路附近見面,我 開計程車與對方碰面,之後對方將我的公司行號登記資料、 帳戶、印鑑、手機都拿走,並將我帶到桃園市○○區○○○路000 號,又帶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直到12月中, 我趁機跑出來,並開車到處躲避對方云云(見112偵36777卷 第5頁至第5頁反面)。  ⑸於112年4月3日警詢時辯稱:因為我自己有研發東西因而設立 曜誠企業社,並申辦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做生意使用; 我在亞東醫院搭載到詐欺集團成員,對方跟我說他是中國信 託銀行專員,並說我計程車這麼舊要不要換,可以幫我強力 過件,讓我換更好的車,我與對方於111年11月2日約在新莊 區中港路附近見面,他們叫我上車,並叫我交付存摺、提款 卡,但我要求臨櫃辦理,對方不肯就在車上毆打我,並將我 挾持到桃園市○○區○○○路000號,又帶到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鐵皮屋,我直到111年12月13日左右逃出來云云( 見112偵37036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⑹於112年4月21日警詢時辯稱:我本身有研發女用鞋子及化妝 品,成立曜誠企業社並販售相關商品時,我本人申辦曜誠企 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轉帳使用;我於111年10月初在亞東 醫院捷運站排班載客,因而結識自稱中國信託專員之人,對 方詢問我是否要申辦銀行帳戶貸款,我因缺錢花用,便以曜 誠企業社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合庫、第一銀行帳戶;我與對 方相約於111年11月2日在新莊區中港路與中央路口見面,對 方要求我上車,我不從,對方就毆打我,脅迫我上車,並搶 走我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大小章云云(見112偵12460卷 第5頁反面至第6頁)。  ⑺於112年5月3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10月初在中國信託銀 行重陽分行申設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資金貸款使用 ;我於111年10月初在亞東捷運站外計程車招呼站載3名男子 到基隆,對方表示他是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便詢問我是否需 要貸款,我告知對方我可能沒辦法貸款,對方表示可以用開 立公司的名義貸款,貸款金額會比較高,我因而於111年10 月中旬向新北市政府辨理曜誠企業社公司登記;續與對方相 約於111年11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央路 口宏匯廣場前停車格碰面,對方共5個人駕駛廂型車前來, 對方要我上車談,一上車便跟我要我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公司大小章、身分證及手機,我詢問對方能否擇日至銀 行臨櫃,對方稱沒有辦法,我便跟對方說你們是詐騙集團, 對方生氣便動手打我,並拿黑色頭套套住我的頭,將我帶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直到111年11月28或29日再將我帶 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直至111年12月中旬我才 逃跑出來云云(見112偵51805卷第2至4頁)。  ⑻於112年5月17日警詢時辯稱:我申請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作 為日後公司成立貨款轉帳使用云云(見112偵51805卷第11頁) 。  ⑼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辯稱:我逃跑時,只帶走我的身分證、 車子鑰匙,帳戶存摺、提款卡都在對方那裡云云(見112偵29 334卷第30頁)。  ⑽於112年6月13日偵詢時辯稱:我於111年10月申設曜誠企業社 中國信託帳戶,我當時有研發東西,作為生意往來使用;我 於111年10月初,在亞東捷運站排班點,搭載3名客人前往基 隆,對方表示他是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可以辦超貸,我想要 辦超貸,所以與對方相約於111年11月2日在新莊區中港路及 中央路口見面攜帶研發的東西、帳戶、公司大小章、中國信 託、一銀、合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我在車上給對方看上開物品,對方將全部 東西搶走,並將我帶走,從11月2日關到12月中旬,他們也 強押走我的車子及鑰匙;關押期間某天晚上,他們帶我去附 近走走,當時路上沒人,我是逃跑出來的云云(見112偵7952 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  ⑾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辯稱:「小胖」、「阿球」、「阿正」 、「阿祥」於111年11月5日左右,將我帶至新北市板橋區重 慶路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辦理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外幣活期帳戶;賴畇碩於111年12月中旬,有還 我1本我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他們逼我去領錢當提領 車手,但銀行那裡不給我領,所以沒有領成功,我逃跑那天 才將該本存摺拿走云云(見112偵29344卷第48至49頁)。  ⑿於112年7月31日偵詢時辯稱:我之前開計程車載某乘客,對 方表示他是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我曾跟對方說我想要做生意 ,對方就說會幫我貸款,之後我於111年11月2日,駕駛計程 車前往新莊區中港路跟中央路口百貨公司外面等待對方,對 方叫我上他們的車,我將資料拿給對方看,對方便將上開資 料、手機全部拿走,並將我軟禁在桃園市○○○○○路000號、桃 園○○區○○路211巷68弄20號;期間樹林分局因為我的帳戶涉 嫌詐欺找我,老闆娘黃麗娟打電話給我手機,當時軟禁我的 人接聽該通電話,並假裝是我本人,黃麗娟當時有聽出聲音 不對,通知我朋友去聯絡我家人,之後趙定洋將看管的人帶 離現場,只剩下1人,我趁看管的人去上廁所,才逃跑出來 ;我被軟禁時,有人帶我去開約定轉帳功能云云(見112偵35 374卷第43至44頁)。  ⒀於112年8月28日偵詢時辯稱:對方是說看我有沒有金流紀錄 ,我說我沒有,他叫我寫一個研發的報告、企劃案交給他讓 他審核,之後帶我去找襄理,因為襄理要退休了,所以過件 的機會較高,對方叫我將帶齊全部資料,所以我把全部資料 都放在公文袋,我無法提供研發紀錄、專利報告,因為被對 方搶走了,對方叫我上車,我就上車了;我記得對方有帶我 前往林口某銀行、西門町之中國信託銀行開設約定轉帳功能 ,我本來打算向對方申請貸款購買原料製造;對方怕我無聊 ,有提供我1支使用中國聯通無記名網卡之手機,讓我看影 片、臉書之類的,該手機可以打電話;我有請求趙定洋協助 我逃跑;黃麗娟有曾經看到我被對方脅迫云云(見112偵3537 4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  ⒁於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在111年9月中左右,有3個 人搭乘我的計程車,對方看我的計程車有點老舊,其中1人 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問我有沒有要貸款,我跟對方說 我自己有開立曜誠企業社研發女用化妝水、女用鞋子,但欠 缺資金,我一開始想買新車貸款,用來從事計程車工作,但 之後我提到曜誠企業社,對方就說可以用曜誠企業社來貸款 ,當時對方只有要求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我帶著 裝有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曜誠企業社大小章、身分證等資料的牛皮紙 袋赴約,我是自願上去廂型車,之後對方搶走我的牛皮紙袋 、手機,並出手打我,將我帶到桃園市○○區某處,之後又移 到桃園○○鐵皮屋,我向趙定洋表示我是被押到該處,趙定洋 考慮多次後同意協助我逃跑,趙定洋將其他人帶出去,僅剩 1人看管我,我趁該人去上廁所時逃跑,我逃走時,拿走我 妹妹車子的鑰匙及身分證,逃跑後,我沒有辦理掛失帳戶; 我遭拘禁在大溪期間,有4個人帶我去銀行領錢、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我不願意領錢,不過我有依照他們的指示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我沒有開設中國信託外幣活期帳戶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36至137頁)。  ⒂於113年5月30日審理時辯稱:我一開始是在亞東醫院捷運站 載到對方,對方自稱是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詢問我貸款方面 的問題,我向對方表示我有曜誠企業社,我想要開公司,我 有發明很多東西,我需要資金,對方說可以協助我申請貸款 ,有銀行經理即將退休需要業績,可以幫我高貸,對方指定 我申辦中國信託、合庫、國泰銀行等帳戶,並以曜誠企業社 之名義申請帳戶,另外要求我提供帳戶、產品報告書;當天 我駕駛計程車與對方見面,對方在龜山拿我的車子鑰匙,並 拿走我的手機,但有交付1支使用中國聯通網路的手機給我 ,該手機完全不能打電話,對方說上層怕看管我的人吸毒之 後會傷害我,上層每天透過該手機飛機軟體詢問我是否有吃 飽;趙定洋讓下面的人離開,並故意稍微打開樓下鐵門,我 趁賴畇碩洗澡、上廁所時,拿走我的鑰匙逃走,並在某路口 看到我的車子,開車逃跑,我在被拘禁期間完全沒有出門過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6頁);嗣又改口辯稱:被拘禁期 間,對方有帶我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利用中國信託銀行外面 的ATM變更網銀密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  ⒉由上可見,被告對於其最初係於111年9月抑或同年10月與自 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人接觸、被告係於111年5、6月間抑 或同年10月間設立曜誠企業社、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要求而申設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抑或本案之前已有申 設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該企業社轉帳、收款使用、 被告係自願上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車輛後遭毆打而交付帳 戶資料抑或遭毆打始上車、期間被告有無前往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或外幣帳戶等相關事宜、詐欺集團成員係為了避免被告 無聊抑或為確保被告人身安全而交付使用中國聯通網路之手 機與被告使用、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使用之手機可否撥打電話 、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外出期間趁隙逃跑抑或經由趙定洋 協助逃跑、被告逃離桃園市○○區一址時,有無拿走曜誠企業 社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被告拿走之鑰匙究係被告駕駛計程車 之鑰匙抑或被告胞妹車輛鑰匙等節,前後供述顯有相歧、反 覆不一之處,已見其辯詞之虛。  ⒊又曜誠企業社係於111年5月25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林 泯澔,林泯澔於111年6月29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設立曜誠 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嗣於111年10月21日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之負責人亦於 111年10月24日變更為被告等節,有曜誠企業社商業登記抄 本、中國信託銀行113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189 0號函檢送之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及外幣帳戶資料、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1日新北經登字第1131266331號 函檢送之商業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12 偵36777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41頁、第297至320頁) ,可見被告辯稱其於111年5月、6月間申設註冊曜誠企業社 ,作為販售自己研發之女用鞋子、化妝品等商品使用,並申 設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曜誠企業社資金貸款、經營 使用云云,與前開商業登記資料不符,顯非事實;又被告既 係於111年10月21日起始擔任曜誠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被 告豈可能於同年9月間搭載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時,與該 名專員討論以曜誠企業社名義申請貸款一事?亦不合理。再 者,被告係於111年10月24日即曜誠企業社於同年10月21日 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後,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曜誠企業社 合庫帳戶乙情,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卷可佐(見112偵 51805卷第71頁),惟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警詢時卻辯稱曜誠 企業社合庫帳戶係作為「日後」公司成立貨款轉帳使用,亦 與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申設時,曜誠企業社實際上已成立數 月不符,由此可徵被告就其擔任曜誠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 以曜誠企業社之名義向合庫銀行申設帳戶、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之真實緣由,應有所隱,其所執辯詞之真實性,誠屬可疑 。  ⒋再者,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11年9月或10月間與自稱中國信 託銀行業務專員之人接洽,而被告則係於111年10月18日以 個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帳戶,並於111年10月21日因 變更登記而取得曜誠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之身分,嗣曜誠企業 社中國信託帳戶亦於111年10月24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 ,被告復於同日以曜誠企業社之名義向合庫銀行申設開立帳 戶等情,已如前述,由上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或10月間與自 稱中國信託銀行業務專員之人接洽不久,隨即於密接之時間 內,以個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帳戶,並取得曜誠企業 社登記負責人之身分,進而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曜誠企業社 金融帳戶,而被告固一再供陳其設立登記曜誠企業社研發女 用化妝水、女用鞋子,並有書寫研發報告、企劃書交與對方 供貸款審核之用,惟經質以該份研發報告內容,被告卻僅能 空泛陳稱:「化妝水是用左手香配甘油和一些香精,因為左 手香有消炎、緊縮、療傷的效果,這是草本科目裡面就有的 ,女用鞋子我是打破女孩子鞋櫃裡面永遠少一雙的迷思,同 一雙鞋子可以在不同場合穿,可以千變萬化,輪胎因為有環 保的性質,安全線到一個底線的時候,不用人講自然就會洩 氣,這些東西是我自己發明的」(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未 見有任何關於研發、技術層面之描述,被告所述其成立曜誠 企業社從事研發工作、其欲以曜誠企業社之名義申貸,故聽 從對方指示申辦帳戶,進而攜帶上開帳戶資料赴約,供對方 審核貸款使用等辯詞,殊難信實,被告取得曜誠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身分,並於111年10月間密集向各該銀行申請金融帳 戶之原因,實有可疑,其所述申設、交付金融帳戶之原因、 遭他人脅迫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節,亦有諸多前後矛盾, 且與客觀事證相悖之處,難以採信。  ㈢被告應係基於自由意志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 遭他人脅迫所為:  ⒈被告雖辯稱其遭他人脅迫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惟依被告所 述,其遭拘禁期間曾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申請外幣活期 存款帳戶,且曾持存摺欲臨櫃提款,然遭銀行行員拒絕,可 見被告並非毫無與外界接觸之機會,惟被告期間何以未曾向 銀行行員求救,實有可疑;再者,倘若被告確係遭人拘禁脅 迫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被告明知己有之數金融帳戶業遭他 人取走,恐有不法使用之虞,被告於111年12月間脫困後, 衡情理應立即報警陳述其遭脅迫限制人身自由而交付帳戶資 料之被害經過,並向銀行掛失帳戶,以阻止不法之徒繼續利 用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並避免自己遭受刑事訴追處罰, 惟參諸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警員楊志揚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警方執行協尋失蹤及警示帳戶人口 ,我透過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搜索LINE ID與被告取 得聯繫,被告透過LINE向我表示其遭拘禁,並傳送拘禁場所 、嫌疑犯之照片給我,之後被告北上前來板橋分局說明失蹤 原因,我與被告相約次日指認拘禁嫌疑人,但我隔日就無法 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也將我刪除好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1至36頁),可見被告並非無任何對外聯繫之工具,然被告成 功脫困後迄至員警主動聯繫被告前,均未曾主動向員警報案 或向銀行申請掛失帳戶,其後甚至刪除員警LINE好友,斷連 與員警聯繫之管道,未再配合調查其遭脅迫交付帳戶一事, 被告前揭舉動,顯然悖乎常情,益徵被告所辯遭脅迫而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等詞,應屬虛偽不實。  ⒉又依證人趙定洋、黃麗娟、李志成、賴畇碩、游家齊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雖足認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路鐵皮屋期 間行動自由受他人控制、不詳之人佯裝被告本人接聽被告手 機來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2至58頁、第165至174頁、第232 至245頁),惟證人趙定洋、黃麗娟、李志成、賴畇碩、游家 齊均未親自見聞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無從佐證被 告辯稱其遭脅迫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詞屬實。  ⒊況詐欺集團成立俗稱「控房」之據點,將自願提供帳戶資料 供詐騙工具使用之人頭,集中在據點看管,期間要求提供者 不得隨意離開,短暫限制提供帳戶者之行動,乃為確保詐騙 過程不致因提供者掛失帳戶或擅自提領、轉帳而使詐騙成果 功虧一簣,此為審判實務已知之新近手段,縱被告確有前述 遭詐欺集團限制行動之情,此節亦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當時 ,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故意乙節無關,無從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前開辯解,有諸多自相矛盾、與一般事理常情或 客觀事證不符之處,無非係為掩飾其自願交付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 ,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係自願交付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 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 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 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被告行為時係滿58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經驗等節(見本卷二 第268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 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與他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 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辯稱其初始係為了以曜誠企業社名義申請貸款而攜帶 上開帳戶資料赴約云云,惟被告接續於111年10月18日以個 人名義申請中國信託帳戶,並自111年10月21日起擔任曜誠 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復於111年1 0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被告並於同日申請曜誠企業社 合庫帳戶等情,已如前述,由上情可見被告顯係因特定目的 而擔任曜誠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以曜誠企業社之名義向 銀行申請每日約轉額度較高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訛,被告 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持上開帳戶施行詐欺而使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藉此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 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所為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 詐欺總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依新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利,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 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 訂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 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 」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 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 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 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 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 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 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 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 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 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 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 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 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 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 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 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應係幫助犯;又依被告所述,其係於新北市○○區某處,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與對方,對方共計5人駕駛廂型車赴約,被 告遭拘禁在○○期間,共有3人負責看管被告;被告遭拘禁在○ ○期間,賴畇碩、游家齊、「小葉」負責看管被告,曾有7至 8人強押被告前往銀行(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266 至267頁、第352至353頁),佐以證人趙定洋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桃園市○○區鐵皮屋時,游家齊、賴畇碩有控制被告, 被告活動範圍是2樓,樓上有蠻多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 49頁)、證人游家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錢」叫我顧著 被告,1天會給我8,000元零用金,「小葉」也住在2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4頁、第237頁),可見被告遂行本案幫 助行為所幫助之對象至少三人以上,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 其所為自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洽,理由詳 如前述,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二 第355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332頁、355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被害 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 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 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 隱匿、掩飾犯罪贓款來源,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 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8頁),暨其一再猶飾詞狡辯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修正理由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 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掌控保有此部分之洗 錢行為標的,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實際既 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臻、黃振倫、劉文瀚 、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 李慧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慧真,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10時25分許 ②111年12月5日9時27分許 ①100,000元 ②2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李慧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6777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 ⒉告訴人李慧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36777卷第30至32頁)。 112年度偵字第36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 告訴人 吳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志華,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11時22分許 ②111年12月1日11時23分許 ③111年12月2日9時8分許 ④111年12月2日9時11分許 ⑤111年12月7日12時7分許 ⑥111年12月7日13時21分許 ①100,000元 ②95,750元 ③100,000元 ④40,000元 ⑤100,000元 ⑥72,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吳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237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 ⒉告訴人吳志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237卷第76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682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 3 被害人 吳耀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耀輝,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13時5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9分許,應予更正) ②111年12月12日9時5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分許,應予更正) ①1,190,000元 ②4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吳耀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7952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 ⒉被害人吳耀輝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7952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36至37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被害人 周姿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姿佑,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日14時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4分許,應予補充) 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周姿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3卷第27至31頁)。 ⒉被害人周姿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APP介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63卷第41頁、第47至75頁)。 113年度偵字第3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 被害人 陳文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文琴,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8時48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8時50分許 ③111年12月20日10時3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3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陳文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6777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 ⒉被害人陳文琴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36777卷第43頁、第47頁、第48至54頁)。 112年度偵字第36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6 告訴人 楊富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富雄,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9時4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9時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楊富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237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 ⒉告訴人楊富雄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237卷第56頁、第80至83頁)。 112年度偵字第682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2 7 告訴人 胡育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育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9時6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9時7分許 ③111年12月5日9時26分許 ④111年12月5日9時29分許 ①150,000元 ②150,000元 ③150,000元 ④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胡育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6777卷第137頁至第137頁反面)。 ⒉告訴人胡育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36777卷第149頁至第149頁反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36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8 告訴人 林貝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貝怡,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9時14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9時16分許 ③111年12月7日8時47分許 ①10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林貝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237卷第14至19頁)。 ⒉告訴人林貝怡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237卷第73至75頁)。 112年度偵字第682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0 9 告訴人 伍宥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伍宥蓁,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10時33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10時35分許 ③111年12月15日10時18分許 ④111年12月15日10時20分許 ⑤111年12月16日9時39分許 ⑥111年12月16日9時4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50,000元 ⑥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伍宥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10至11頁、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 ⒉告訴人伍宥蓁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投資APP介面截圖(見112偵63980卷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4至86頁、第87頁、第89頁)。 112年度偵字第63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 10 告訴人 陳寶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寶富,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日13時18分許 1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陳寶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寶富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2偵63980卷第109頁)。 112年度偵字第63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 11 告訴人 葉順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蔡順益,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順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5日8時59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8時50分許 ①519,898元 ②41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葉順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7504卷第9至15頁)。 ⒉告訴人葉順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查詢、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7504卷第63至73頁、第79至93頁)。 113年度偵字第7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告訴人 吳中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中明,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50分許 4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吳中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6777卷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第58至59頁)。 ⒉告訴人吳中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傳送詐騙文件、投資APP介面截圖(見112偵36777卷第70頁、第73至75頁、第76至79頁、第80至81頁、第82至84頁)。 112年度偵字第36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3 告訴人 彭琴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琴媛,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9時3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9時4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彭琴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6777卷第86頁至第89頁反面)。 ⒉告訴人彭琴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6777卷第101至113頁、第116頁)。 112年度偵字第36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4 告訴人 林奕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奕嵐,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10時40分許 ②111年12月22日8時56分許 ③111年12月22日8時58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000元 ③72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林奕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7707卷第5至8頁、第9至10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5 告訴人 黃文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文成,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9日 14時3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41分許,應予更正) 56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黃文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2460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黃文成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12460卷第37至40頁反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6 告訴人 許琇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琇怡,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14時42分許 ②111年12月12日14時44分許 ③111年12月12日14時45分許 ④111年12月12日15時9分許 ⑤111年12月12日15時10分許 ⑥111年12月12日15時12分許 ⑦111年12月12日15時13分許 ⑧111年12月12日15時14分許 ⑨111年12月13日8時53分13秒 ⑩111年12月13日8時53分40秒 ⑪111年12月14日8時58分11秒 ⑫111年12月14日8時58分45秒 ⑬111年12月14日8時59分許 ⑭111年12月14日9時1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⑥30,000元 ⑦30,000元 ⑧30,000元 ⑨30,000元 ⑩30,000元 ⑪50,000元 ⑫50,000元 ⑬50,000元 ⑭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許琇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許琇怡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3980卷第115頁至第115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17頁反面、第119至120頁)。 112年度偵字第63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6 17 告訴人 陳明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明宏,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2日15時36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9時21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5374卷第3至6頁)。 ⒉告訴人陳明宏提出之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與詐騙集團間EMAIL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介面翻拍照片(見112偵35374卷第17至18頁、第23至32頁)。 112年度偵字第35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8 告訴人 張乃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乃云,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9時24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9時26分許 ③111年12月15日10時39分許 ④111年12月15日10時41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張乃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237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張乃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237卷第54至55頁、第71至72頁)。 112年度偵字第682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 19 告訴人 林宗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宗信,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44分許 38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林宗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⒉告訴人林宗信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3980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3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 20 被害人 胡慶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慶仁,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4日15時4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39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胡慶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237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 ⒉被害人胡慶仁提出之太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112偵68237卷第53頁)。 112年度偵字第682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 21 告訴人 杜威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威廷,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5日9時27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9時29分許 ③111年12月16日9時18分許 ④111年12月16日9時19分許 ⑤111年12月19日9時25分許 ⑥111年12月19日9時2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20,000元 ⑥3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杜威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1734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杜威廷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1734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22 告訴人 楊建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建凱,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15日9時57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9時58分許 ③111年12月19日9時10分0秒 ④111年12月19日9時10分52秒 ①5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楊建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7036卷第23至24頁、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 ⒉告訴人楊建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7036卷第28頁)。 112年度偵字第370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3 告訴人 蔡明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明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22分許 9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1805卷第16至19頁)。 ⒉告訴人蔡明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行整理之出金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簽立之契約(見112偵51805卷第140頁、第144至150頁、第151至199頁)。 112年度偵字第518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24 告訴人 蔡明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明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45分許 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0168卷第3至5頁)。 ⒉告訴人蔡明智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40168卷第28至29頁)。 112年度偵字第40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25 告訴人 吳欣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欣哲,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5日15時31分許 85,36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吳欣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5至7頁)。 ⒉告訴人吳欣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簽立之契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2偵63980卷第60至64頁)。 112年度偵字第63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 26 告訴人 蔡易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9時5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易男,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6日9時22分許 1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蔡易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8874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蔡易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38874卷第26至29頁)。 112年度偵字第38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27 告訴人 游世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世中,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9時15分許 14,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游世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78106卷第3至4頁)。 ⒉告訴人游世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APP介面截圖(見112偵78106卷第19頁、第34至44頁)。 112年度偵字第78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8 告訴人 林燕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燕治,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9時39分許 2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林燕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781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林燕治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112偵68781卷第33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8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3 29 被害人 李子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子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9時53分許 3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李子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781卷第36至37頁)。 ⒉被害人李子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781卷第53頁、第55至58頁)。 112年度偵字第68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 30 告訴人 吳和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和儕,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10分許 1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吳和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781卷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 ⒉告訴人吳和儕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781卷第86頁反面、第87至88頁)。 112年度偵字第68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6 31 告訴人 徐崇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0時1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崇仁,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12分許 4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徐崇仁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9729卷第43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32 告訴人 張三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0時26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三平,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26分許 1,0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張三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781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 ⒉告訴人張三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簽立之契約、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781卷第75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68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 33 告訴人 鄭如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如秀,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50分許 1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鄭如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8781卷第89至91頁)。 ⒉告訴人鄭如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8781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8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7 34 告訴人 彭美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美娘,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11時49分許 5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彭美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9729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彭美娘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9729卷第35頁、第45至51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5 被害人 楊燕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燕珀,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14時24分許 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楊燕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20至21頁)。 ⒉被害人楊燕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3980卷第122頁反面、第124至136頁)。 112年度偵字第63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7 36 告訴人 石肇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石肇中,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0日9時12分許 44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石肇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5858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 ⒉告訴人石肇中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簽立之投資契約(見112偵45858卷第46頁、第47頁、第50頁)。 112年度偵字第458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37 告訴人 程少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程少廷,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20日9時13分許 ②111年12月20日9時16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程少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6777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反面)。 ⒉告訴人程少廷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截圖(見112偵36777卷第127頁反面、第136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36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38 被害人 張水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水生,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 3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張水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1734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 ⒉被害人張水生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見112偵51734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517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39 告訴人 莊宏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10時3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宏才,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33分許 36,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莊宏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9139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莊宏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見112偵59139卷第25頁)。 112年度偵字第59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40 被害人 錢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10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錢宜蓁,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43分許 18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錢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5401卷第4至5頁)。 ⒉被害人錢宜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介面截圖(見112偵35401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 112年度偵字第354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1 告訴人 陳以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1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以嫻,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1時24分許 26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陳以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5401卷第6至7頁)。 112年度偵字第354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2 被害人 陳諸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諸鴻,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1時3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9時40分許,應予更正) 150,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陳諸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9698卷第55至56頁)。 ⒉被害人陳諸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偵59698卷第59至63頁)。 112年度偵字第596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3 告訴人 陳鳳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12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鳳如,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2時44分許 2,0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陳鳳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2852卷第60至61頁)。 ⒉告訴人陳鳳如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52852卷第66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528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44 被害人 陳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荻,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3時4分許 50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被害人陳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79499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794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5 告訴人 楊鐵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0時26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鐵城,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2日10時26分許 53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楊鐵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3980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3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5 46 被害人 林嘉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9時2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嘉明,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9時2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5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0元 李濬安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林嘉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9684卷第6至7頁)。 ⒉被害人林嘉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簽立之環球保密合約(見112偵19684卷第23至27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6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7 告訴人 鄭姵蓁 (原名鄭羽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6時2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羽筑,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56分許 50,000元 李濬安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鄭羽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3798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 ⒉告訴人鄭羽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43798卷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第29頁)。 112年度偵字第437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48 被害人 郭瑞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瑞霖,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3日13時23分許 10,000元 李濬安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郭瑞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2779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 ⒉被害人郭瑞霖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52779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527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49 告訴人 黃媛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媛昕,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3日14時31分許 30,000元 李濬安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黃媛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9344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 ⒉告訴人黃媛昕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APP投資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934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起訴書

2024-11-27

TPHM-113-上訴-541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吉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盛吉(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 3頁第22行、第24行所記載之「張愛玲」均應更正為「陳愛 玲」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所持用之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陽信銀行帳 戶)是被綽號「阿祥」的朋友偷走,但被告對於「阿祥」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任何聯絡方式一無所知,亦無法傳喚 「阿祥」到庭作證,則「阿祥」究係何人?有無其人?顯然 完全無從核實。且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愛玲前於民國109年7月 間,因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遭淪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工具,而涉有詐欺罪嫌,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案件(下稱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證人陳愛玲於另案時固提及「阿祥」之本名為「薛龍 祥」及「薛思翰」,且該人大約81年次;惟經檢察官透過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以出生年份為77年起迄至83年止之 區間,查詢姓名為「薛龍祥」及「薛思翰」之人,均查無資 料等情,難認確有「阿祥」、「薛龍祥」或「薛思翰」之人 存在。再者,證人陳愛玲於另案偵訊中,僅供述其有出借第 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薛思翰」使用,未曾提及該帳 戶遭竊之情;又證人即陳愛玲先前之同居人張福生於原審審 理中,針對陳愛玲總共出借幾次帳戶、出借原因、帳戶有無 遭竊、陳愛玲前往警局作筆錄之原因究係因為出借帳戶抑或 帳戶遭竊等情,前後證詞反覆且混亂,且證人張福生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稱:未曾聽聞證人陳愛玲表示被告帳戶有遭竊等 情,則被告辯稱:我媽媽說我的帳戶被「薛龍翔」偷走了, 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盜用等語,均為幽靈抗辯灼然。退萬步 言,縱認被告帳戶提款卡有遭竊之可能,然何以他人竊得提 款卡後,即得以順利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本案若非被告 有積極配合或參與「阿祥」或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 欺犯行,實難任由他人完全支配本案帳戶;參以被告知悉其 帳戶遭盜用後,竟未加報案處理,此亦與常情未合,被告所 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 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周姿伶、劉翼暄、呂景澤、黃一宸、鐘彥凱乃係分別 於109年6月30日傍晚至夜間,將遭詐欺之款項匯至被告之陽 信銀行帳戶,惟被告自109年6月27日至8月3日入所執行觀察 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告訴人等遭詐 欺而匯款時,被告已入所執行。且觀諸該陽信陽行帳戶於10 9年4月至6月21日間之交易明細,有多筆數千元匯入款項隨 後領出之情形(見109年度偵字第27501號卷第23至25頁), 核與被告於原審時陳稱:5月22日之前是我在使用,5月22日 至6月7日之間也是我在使用,是買東西的,6月14日到21日 也是買東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7頁),可認陽信銀行 帳戶於被告入所執行前,仍屬其正常使用之帳戶,尚與一般 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有異常提領、長期未使用、無正 常使用紀錄之情況有別。  ㈡再者,另案被害人指稱乃是遭臉書暱稱「Rongxiang Xue」( 即「薛龍祥」之英譯)詐欺(見另案偵31523卷第71、75頁) ,而證人陳愛玲亦於另案供述係出借第一銀行帳戶予「薛龍 祥」,縱使於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內無法查得姓名「薛 龍祥」、「薛思翰」之人,亦難排除確有化名「薛龍祥」之 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且證人陳愛玲亦於另案供述:其將第一 銀行帳戶借予「薛龍祥」,參以證人張福生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有一名2、30歲男子,曾向被告及陳愛玲借用提款卡, 更曾於未經所有人同意下擅自拿取陳愛玲之提款卡使用等語 ,則被告辯稱:我出監後,母親告知該陽信銀行提款卡遭「 阿祥(翔)」、「薛龍祥」竊取使用一語(見原審卷第237 、437頁),即非全然無稽。況且,被告於入所執行觀察勒 戒前,乃是將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同居之母親 陳愛玲保管,又被告陳稱:我的密碼很簡單,跟我母親一樣 ,我母親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437頁;本 院卷第217頁),參以證人陳愛玲業於113年1月10日死亡( 見原審卷第343頁),而無法釐清陳愛玲保管陽信銀行帳戶 之過程、該帳戶是否確有遭他人竊用等情,本案亦無法排除 乃陳愛玲於109年6月27日(即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日) 至6月30日(即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之日)間,將上開陽信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性。縱使被告無法解釋 為何事後未報警處理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法遽對被告 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相繩。準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 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4628-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HANK」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 告,甲○○點進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由佯裝老師及客 服人員之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購買股票,但需面交投資款項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依其指示交付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927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丙○○再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繼續 以類似話術,誘騙甲○○再投資190萬元,惟甲○○察覺情況有 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 為人。不詳成員復於113年3月22日上午8時58分許,以LINE 暱稱「虹裕官方客服NO.1」與甲○○約定於113年3月22日下午 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豐原○○店交 付現金,丙○○則依「HANK」之指示,先在某統一超商列印偽 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其上已印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及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子豪工 作證」(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再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 造印章在上開收據上蓋用「陳子豪」印文1枚及偽簽「陳子 豪」之署名1枚後前往上址。丙○○於同日下午7時許與甲○○見 面後,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示其為驊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子豪,待甲○○交付款項時,丙○○再 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甲○○、驊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子豪。陪同甲○○之喬裝警員見時機時 熟,即以現行犯將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丙○○ 之詐欺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 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 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 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如何遭詐欺並交付款 項之經過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甲○○提供之通聯記錄、與「虹裕官方客服NO.1」間 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扣案物照片附卷可 稽,以及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0頁)。  (二)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HANK」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否認知悉在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見偵卷第35、 151頁),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所幸詐欺行為止於未遂,且被 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家中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要 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 刑法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 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本院第8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 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印 文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查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說如果有成功, 會給我1000元,但我當場被抓,所以沒有拿到錢等語(見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 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SE2 黑色手機1支 2 iPhone SE2 白色手機1支 3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子豪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 4 偽造之「陳子豪」印章1個 5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6 剪刀1只 7 直尺1只

2024-11-15

TCDM-113-金訴-1844-2024111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 27號、113年度偵字第67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祥」、 「小虎」、「小胖」、「蕭俊修」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交付以真柏園園藝社(負責人 己○○)名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 取款車手,復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詐欺方法」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 該編號「轉帳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該欄所示 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 層、第三層帳戶(即合庫帳戶),再由己○○分別於各該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復將款 項交予「阿祥」、「小虎」、「小胖」等人,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 11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己○○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曹興國、林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戊○○、辛○○、乙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金訴卷第142頁、審金易卷第140頁),經檢察官及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56、98、118、142、154、167頁 、審金易卷第104、140、152、1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曹興國、林麗華、甲○○、乙○○、戊○○、辛○○、證人即被害人 劉宏章、庚○○、丁○○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8至42頁、第77至 83頁、第136至137頁、追加警卷第79至85頁、第179至181頁 、第193至20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曹興國、林麗華、甲 ○○、乙○○、戊○○、辛○○、證人即被害人劉宏章、庚○○、丁○○ 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假投資平臺頁面 截圖、被害人丁○○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虛擬通貨交易 免責聲明、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與「小虎」間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 所112年11月24日財高國稅旗營銷字第1122703017號函暨資 料、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11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3至31頁、第36至37頁、第 43頁、第66頁、第70至72頁、第99頁、第133至134頁、第14 0頁、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65頁、第169至175頁、警二 卷第185至187頁、追加警卷第15至49頁、第121頁、第131至 133頁、第173頁、第171至177頁、第190頁、第221至225頁 、第245至254頁、第257至269頁、第284至289頁、審金訴卷 第61至63頁、第87至89頁、審金易卷第83至93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56、98、118、142、154、167頁 、審金易卷第104、140、152、165頁),且觀本案詐欺集團 運作模式可知,被告分別依照「阿祥」、「小虎」、「小胖 」、「蕭俊修」之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 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 ,堪認該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 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 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 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無訛。而被告與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以其所知且接觸 之成員即有4人,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2.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4.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此外,被告供稱:前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4月3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案件)我提供名下郵局、農會 帳戶給朋友陳奕丞代收博弈賭金,我於111年1月13日提領後 全數交給陳奕丞,遭等語,可見前案與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犯 罪組織不同;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所示,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數詐欺取財案件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案件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檢察官亦當庭表示 針對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審訴卷第141 頁),自應以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9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然其於 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辯稱:「阿祥」、「小虎」、「小胖 」、「蕭俊修」仲介買家跟我買園藝作物,匯入合庫帳戶的 錢是買家的定金,後來「阿祥」、「小虎」、「小胖」、「蕭 俊修」跟我說買家不買要退款,所以我才將款項領出交還等語 ,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提供「阿祥」、 「小虎」、「小胖」、「蕭俊修」等人資料,惟經本院函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該分局表示查無該等人犯行事 證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回函在卷可佐( 審訴卷第61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又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提款及轉交款項工作,被害人及告 訴人眾多且其等受害金額數十萬、百萬,難認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又被告並無自首,亦無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本案詐欺集團,其僅於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洗錢罪,與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其 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適用上述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詐騙集團 之車手,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之成員而言,屬下層參 與者;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各自所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金額、對各該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 處斷之罪名包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 減刑事由,另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犯行因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包含洗錢罪,亦具有前述減刑事由; 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5、7之告訴人乙 ○○、辛○○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經告 訴人乙○○、辛○○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而附表一編號1 至4、6、8、9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或因無意調解、或因與被 告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迄未填補附表 一編號1至4、6、8、9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39、1138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乙○○、辛○○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8月1日、5 日、同年10月29日電話紀錄可查;另酌以被告前無遭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及 其自陳大學畢業、打零工之經濟狀況、扶養雙親(審金訴卷 第168頁、審金易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9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 相同、犯罪時間密集、地點均在高雄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 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自承分別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其及個人使用之手機,均有用來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警一卷第4頁、審金訴卷第54 頁),亦有相關對話紀錄留存於該等手機內,有前揭被告與 「小虎」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該等手機均為供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9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帳戶,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 附表一編號1至9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 犯行有關連性,自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或 告訴人受騙轉帳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層 、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上繳集團成員而予以隱匿,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 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 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四)此外,被告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齡慧、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被害人劉宏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6日某時,透過網路廣告與劉宏章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佩雯」與其聯絡,向其佯稱透過「源通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宏章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2分匯款36萬元至許哲豪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哲豪華南帳戶) 112年5月29日11時52分匯款86萬元至蕭俊修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蕭俊修陽信帳戶) 112年5月29日12時18分匯款186萬元至合庫帳號 112年5月29日13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提領256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告訴人曹興國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0日9時許,透過網路廣告與曹興國結識,並以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微」、「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分別與其聯絡,向其佯稱透過「源通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曹興國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9時38分匯款80萬元至許哲豪華南帳戶 112年5月29日9時51分匯款60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112年5月29日11時23分匯款60萬元至合庫帳號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告訴人林麗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4日某時,透過網路廣告與林麗華結識,並以LINE暱稱「吳淡如」、「羅安琪」、「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分別與其聯絡,向其佯稱透過「源通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9時7分匯款10萬元至許哲豪華南帳戶 ②112年5月29日9時11分匯款15萬元至許哲豪華南帳戶 ③112年5月29日11時匯款25萬元至許哲豪華南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9時51分匯款60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②112年5月29日11時52分匯款86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11時23分匯款60萬元至合庫帳號 ②112年5月29日12時18分匯款186萬元至合庫帳號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0日前,以LINE暱稱「陳佳欣」與甲○○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40分匯款5萬元至陳進興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進興一銀帳戶) ①112年5月24日10時11分匯款70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②112年5月24日11時25分匯款60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①112年5月24日10時31分匯款70萬元至合庫帳號 ②112年5月24日12時23分匯款60萬元至合庫帳號 於112年5月24日13時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130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以LINE暱稱「林宏傑」與乙○○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22分匯款5萬元至陳進興一銀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告訴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日,以LINE暱稱「林宏傑」與戊○○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34分匯款5萬元至陳進興一銀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告訴人辛○○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以LINE與辛○○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49分匯款30萬元至樊冠宏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冠宏合庫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10分匯款101萬2,000元至蕭俊修陽信號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34分匯款174萬5,000元至合庫帳號 於112年5月26日14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174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被害人庚○○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底,以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與庚○○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55分匯款70萬元至樊冠宏合庫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9 被害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底,以LINE暱稱「謝慧美」與丁○○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5日9時51分匯款110萬元至陳奕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奕廷合庫帳戶) ②112年6月5日11時53分匯款14萬元至陳奕廷合庫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0時27分匯款109萬9,000元至蕭俊修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俊修合庫帳戶) ②112年6月5日12時56分匯款44萬元至蕭俊修合庫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0時46分匯款109萬元至合庫帳號 ②112年6月5日13時47分匯款44萬5,000元至合庫帳號 於112年6月5日14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153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真柏園園藝社)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己○○) 5 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6 彰化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7 高雄市○○區○○○○0○○○號00000000000000) 8 真柏園園藝社公司統一編號章1顆 9 真柏園園藝社公司章1顆 10 公司商業登記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669600,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2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99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卷,稱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1號(追加起訴): 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31000140號卷,稱追加警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84號卷,稱追加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52號卷,稱追加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1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1-12

CTDM-113-審金易-391-20241112-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 27號、113年度偵字第67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祥」、 「小虎」、「小胖」、「蕭俊修」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交付以真柏園園藝社(負責人 丙○○)名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 取款車手,復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詐欺方法」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 該編號「轉帳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該欄所示 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 層、第三層帳戶(即合庫帳戶),再由丙○○分別於各該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復將款 項交予「阿祥」、「小虎」、「小胖」等人,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 11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曹興國、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明和、徐靖淳、鄭予晴 、吳珮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金訴卷第142頁、審金易卷第140頁),經檢察官及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56、98、118、142、154、167頁 、審金易卷第104、140、152、1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曹興國、甲○○、吳明和、吳珮瑜、徐靖淳、鄭予晴、證人即 被害人丁○○、楊鐘輝、周耀宗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8至42頁 、第77至83頁、第136至137頁、追加警卷第79至85頁、第17 9至181頁、第193至20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曹興國、甲 ○○、吳明和、吳珮瑜、徐靖淳、鄭予晴、證人即被害人丁○○ 、楊鐘輝、周耀宗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 、假投資平臺頁面截圖、被害人周耀宗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及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小虎」間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112年11月24日財高國稅旗營銷字第1 122703017號函暨資料、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1 12年度聲搜字第91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3至31 頁、第36至37頁、第43頁、第66頁、第70至72頁、第99頁、 第133至134頁、第140頁、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65頁、 第169至175頁、警二卷第185至187頁、追加警卷第15至49頁 、第121頁、第131至133頁、第173頁、第171至177頁、第19 0頁、第221至225頁、第245至254頁、第257至269頁、第284 至289頁、審金訴卷第61至63頁、第87至89頁、審金易卷第8 3至9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56、98、118、142、154、167頁 、審金易卷第104、140、152、165頁),且觀本案詐欺集團 運作模式可知,被告分別依照「阿祥」、「小虎」、「小胖 」、「蕭俊修」之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 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 ,堪認該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 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 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 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無訛。而被告與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以其所知且接觸 之成員即有4人,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2.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4.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此外,被告供稱:前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4月3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案件)我提供名下郵局、農會 帳戶給朋友陳奕丞代收博弈賭金,我於111年1月13日提領後 全數交給陳奕丞,遭等語,可見前案與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犯 罪組織不同;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所示,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數詐欺取財案件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案件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檢察官亦當庭表示 針對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審訴卷第141 頁),自應以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9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然其於 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辯稱:「阿祥」、「小虎」、「小胖 」、「蕭俊修」仲介買家跟我買園藝作物,匯入合庫帳戶的 錢是買家的定金,後來「阿祥」、「小虎」、「小胖」、「蕭 俊修」跟我說買家不買要退款,所以我才將款項領出交還等語 ,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提供「阿祥」、 「小虎」、「小胖」、「蕭俊修」等人資料,惟經本院函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該分局表示查無該等人犯行事 證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回函在卷可佐( 審訴卷第61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又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提款及轉交款項工作,被害人及告 訴人眾多且其等受害金額數十萬、百萬,難認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又被告並無自首,亦無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本案詐欺集團,其僅於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洗錢罪,與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其 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適用上述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詐騙集團 之車手,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之成員而言,屬下層參 與者;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各自所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金額、對各該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 處斷之罪名包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 減刑事由,另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犯行因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包含洗錢罪,亦具有前述減刑事由; 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5、7之告訴人吳 珮瑜、鄭予晴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 經告訴人吳珮瑜、鄭予晴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而附表 一編號1至4、6、8、9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或因無意調解、 或因與被告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迄未 填補附表一編號1至4、6、8、9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39、1138號調 解筆錄、告訴人吳珮瑜、鄭予晴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11 3年8月1日、5日、同年10月29日電話紀錄可查;另酌以被告 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附卷可稽,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打零工之經濟狀況、扶養雙 親(審金訴卷第168頁、審金易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9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 相同、犯罪時間密集、地點均在高雄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 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自承分別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其及個人使用之手機,均有用來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警一卷第4頁、審金訴卷第54 頁),亦有相關對話紀錄留存於該等手機內,有前揭被告與 「小虎」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該等手機均為供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9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帳戶,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 附表一編號1至9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 犯行有關連性,自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或 告訴人受騙轉帳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層 、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上繳集團成員而予以隱匿,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 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 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四)此外,被告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齡慧、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被害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6日某時,透過網路廣告與丁○○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佩雯」與其聯絡,向其佯稱透過「源通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2分匯款36萬元至許哲豪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哲豪華南帳戶) 112年5月29日11時52分匯款86萬元至蕭俊修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蕭俊修陽信帳戶) 112年5月29日12時18分匯款186萬元至合庫帳號 112年5月29日13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提領256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告訴人曹興國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0日9時許,透過網路廣告與曹興國結識,並以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微」、「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分別與其聯絡,向其佯稱透過「源通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曹興國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9時38分匯款80萬元至許哲豪華南帳戶 112年5月29日9時51分匯款60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112年5月29日11時23分匯款60萬元至合庫帳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4日某時,透過網路廣告與甲○○結識,並以LINE暱稱「吳淡如」、「羅安琪」、「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分別與其聯絡,向其佯稱透過「源通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9時7分匯款10萬元至許哲豪華南帳戶 ②112年5月29日9時11分匯款15萬元至許哲豪華南帳戶 ③112年5月29日11時匯款25萬元至許哲豪華南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9時51分匯款60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②112年5月29日11時52分匯款86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11時23分匯款60萬元至合庫帳號 ②112年5月29日12時18分匯款186萬元至合庫帳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告訴人吳明和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0日前,以LINE暱稱「陳佳欣」與吳明和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吳明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40分匯款5萬元至陳進興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進興一銀帳戶) ①112年5月24日10時11分匯款70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②112年5月24日11時25分匯款60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①112年5月24日10時31分匯款70萬元至合庫帳號 ②112年5月24日12時23分匯款60萬元至合庫帳號 於112年5月24日13時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130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告訴人吳珮瑜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以LINE暱稱「林宏傑」與吳珮瑜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22分匯款5萬元至陳進興一銀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告訴人徐靖淳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日,以LINE暱稱「林宏傑」與徐靖淳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徐靖淳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34分匯款5萬元至陳進興一銀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告訴人鄭予晴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以LINE與鄭予晴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鄭予晴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49分匯款30萬元至樊冠宏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冠宏合庫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10分匯款101萬2,000元至蕭俊修陽信號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34分匯款174萬5,000元至合庫帳號 於112年5月26日14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174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被害人楊鐘輝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底,以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與楊鐘輝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楊鐘輝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55分匯款70萬元至樊冠宏合庫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9 被害人周耀宗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底,以LINE暱稱「謝慧美」與周耀宗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周耀宗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5日9時51分匯款110萬元至陳奕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奕廷合庫帳戶) ②112年6月5日11時53分匯款14萬元至陳奕廷合庫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0時27分匯款109萬9,000元至蕭俊修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俊修合庫帳戶) ②112年6月5日12時56分匯款44萬元至蕭俊修合庫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0時46分匯款109萬元至合庫帳號 ②112年6月5日13時47分匯款44萬5,000元至合庫帳號 於112年6月5日14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153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真柏園園藝社)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丙○○) 5 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6 彰化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7 高雄市○○區○○○○0○○○號00000000000000) 8 真柏園園藝社公司統一編號章1顆 9 真柏園園藝社公司章1顆 10 公司商業登記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669600,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2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99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卷,稱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1號(追加起訴): 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31000140號卷,稱追加警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84號卷,稱追加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52號卷,稱追加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1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1-12

CTDM-113-審金訴-63-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康阿祥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洸漢 訴訟代理人 康峻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宜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1及編號13所示地號等12筆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 三、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0鄰○○路000號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並應將該 房屋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肆元。 五、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地號共10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 聲明主張撤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84年7月25日之贈與 行為及84年10月5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並未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而於本件上訴後,始依相同 之請求權基礎(詳後述),追加請求「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所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 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 ,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 為訴之追加,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子,伊居住於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19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祖厝 已有80年之久。伊分別於84年7月25日及105年9月10日將名 下如附表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係約定被上訴人以扶養伊及伊配偶康林 金(即被上訴人之母,112年2月7日歿)二人為條件,且須 先經伊同意始能出售土地,而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詎被 上訴人於111年4、5月間對伊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 、教唆自殺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並將伊 趕出系爭房屋,未盡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業經原法院於112 年3月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 保護令);又被上訴人於受贈農地列管期間過後之111年9月 9日將附表一編號12土地賣出,已無法返還,因未告知售價 ,依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3萬654元。因被上訴人受有贈與而未依約履行 負擔,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擇一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 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及給付。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 11及編號13所示地號等12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 所示),移轉登記予伊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伊所有,並應將該房屋之 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伊。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以 上㈠㈡㈢合稱系爭移轉登記)。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54 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無任何附負擔或條件之贈與契 約,上訴人原由伊夫妻二人照顧,111年1月21日依醫生建議 送至安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後因上訴人要求而返家居住。 伊因照顧年邁父母多年、進出醫院頻繁,壓力過大而輕生, 暫時無法繼續照顧,111年6月9日始由伊姊接續照顧,並無 上訴人所指111年4、5月間不法侵害行為,斯時由訴外人私 立聖方濟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聖方濟機構)指派居服員至系 爭房屋服務上訴人夫妻,均未見上訴人身體有何傷痕或吐露 遭伊家暴,伊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契 約、請求系爭移轉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 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為系爭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萬65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9、172、262頁): ㈠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 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法院111年度宜簡字第401號卷【下稱宜簡卷】第89頁) 。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現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有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最新查詢資料在卷( 宜簡卷第31至55、79、375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63頁)。 ㈢附表一所示土地,兩造於105年9月10日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就編號1至3以買賣為原因、編號 4至13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宜蘭地政所105年宜登字第133610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申 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本院卷一第189至208頁)。 ㈣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現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19日宜財稅產字第1130 065589號函在卷為據(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  ㈤原法院核發系爭保護令,被上訴人當庭撤回抗告確定,有系 爭保護令及筆錄影本在卷(本院卷一第57至71、365至367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保護令事件全卷核閱明確。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擇 一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撤銷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並返還不當得利3萬654元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法律行為為有效,應可採信: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故當事 人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然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 ,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仍為有效。被上訴人 稱有付一筆15萬元,不知是否為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一第 171頁),上訴人則稱該筆15萬元為代書費用,土地整批均 委託代書過戶,並無買賣價金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支付 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再參照上訴人就105年9月10日贈與被上 訴人財產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贈與 財產明細表明確包含上開3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宜簡卷第31 頁、本院卷一第201頁),顯見上訴人確實係將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且固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 查無實價登錄紀錄,復經宜蘭地政所113年8月13日宜地參字 第1130007995號函復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上記載:該交易土地3筆,含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父子間交 易,無實際買賣等情(本院卷一第325至328頁)。足徵上開 3筆土地,並無實際買賣行為,所為之買賣原因登記,實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兩造間隱藏之贈與法律行為仍 屬有效。至於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對 於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贈與,並未爭執,且有 上開書證為佐,亦併敘明。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而撤銷贈 與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 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 同。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贈 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不以受贈人 對贈與人之故意侵害行為已受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惟仍以 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該當刑法構成要件為必要。又按刑 法第281條規定,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02條第1項 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03條規 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九千元以下罰金。則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有上開犯行者,依刑 法有處罰之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前就被上訴人於111年4、5 月間,對其之故意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故意侵害行 為,另案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於系爭保護令事件111年11月8 日訊問期日親自到庭稱:被上訴人拿菜刀恐嚇伊,伊晚上要 吃飯時,被上訴人拿廁所衛生紙塞伊嘴巴,用毛巾把伊嘴巴 摀起來…被上訴人不知道是看伊怎樣,就罵伊這麼多歲,不 要臉,就打伊巴掌,一邊打一下,伊就很害怕,不敢住,伊 就跟住嘉義的女兒講,女兒說繼續住不知道會怎樣,伊就去 跟女兒去嘉義住,但伊住不習慣,想住自己的家等語。證人 康林金於系爭保護令事件中亦結證稱:伊沒有地方住,上訴 人跟伊一起住嘉義,之前是跟被上訴人夫妻一起住。上訴人 之前住在安養院,被上訴人說要帶回來照顧,照顧沒多久就 不要了。被上訴人有打巴掌、有塞衛生紙,有咆哮,伊不敢 說話。有看到或聽到被上訴人故意對上訴人敲打鍋蓋,不讓 上訴人好好睡覺,有對伊和上訴人說不要養了,老了,沒用 了,財產已經賣掉了,不要你了,怎麼沒死。有人要財產不 要老人家的嗎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 9至359頁)。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開養護院返 回住處居住後,照顧上訴人時卻非循理性方式為之,經常打 上訴人巴掌、塞衛生紙到上訴人嘴巴,恣意對上訴人咆哮, 以上訴人高齡(90餘歲)之身心狀況,自難承受被上訴人如 此對待等為由,而核發系爭保護令,主文命:㈠被上訴人不 得對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㈢被上訴人應於112年4月30日中午12時以前遷出上 訴人之系爭房屋住所,並將該處所之全部鑰匙交付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應自本保護令生效日起6個月內,依宜蘭縣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安排,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 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㈤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有系爭保護令在卷為據(本院卷一第57至71頁)。被上 訴人雖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審法官詢問就居服員黃麗徵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她服務期間確實有看到被上訴人罵上訴人 三字經等情之意見,被上訴人亦自承有罵,是口頭禪等語, 並當庭撤回抗告,亦有原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事件11 2年11月14日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足 徵,上訴人在法官面前具體陳述遭家暴情節,意識清楚,復 經在場之證人康林金證述相符,且證人黃麗徵在短暫之居家 服務時間,亦有親眼目睹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而上訴人與 康林金為被上訴人之父母,本與被上訴人夫妻同住,從上訴 人陸續將名下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全數贈與唯一兒子即被上訴 人,即可知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疼愛有加,如非發生上開家 暴事件,豈會離開居住數十年之系爭房屋,一同前往法院控 告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  ⒊證人即上訴人女兒康美月於原審結證稱:伊沒有跟上訴人夫 妻同住,疫情期間比較少回去探望上訴人,大約1個月1次, 疫情後就1、2個星期回去1次,伊大部分都是星期二、三回 去,因為伊要配合妹妹康秋菊的休息日,回去都待半天,都 是早上回去,伊之前回去的時候,偶而會遇到之前來作證的 長照人員,伊回去時大部分都只有上訴人夫妻在家,…之後 被上訴人身體比較不好,伊會叫他不要喝酒,被上訴人說要 把上訴人從養老院帶回來,伊跟被上訴人說你身體部分,你 沒有辦法照顧上訴人,大概3、4年前,那時候上訴人有種植 茭白筍,伊跟妹妹、妹妹的朋友去跟上訴人買茭白筍,被上 訴人無緣無故發飆,拿柴刀砍曬衣服的竹竿及水管,還有把 一些東西都亂丟,伊也搞不清楚,被上訴人到底是針對誰, 另外回去的時候,有看過被上訴人罵三字經,111年5月24日 伊跟康秋菊回家,就看到上訴人趴在神桌旁邊的地上,伊問 上訴人為什麼躺在地上,上訴人回答被上訴人將他的輔助器 拿走,他要上廁所沒有辦法去,因為他的腳沒有力,伊把上 訴人抱到房間讓他上廁所,上訴人哭著跟伊說被上訴人打他 的嘴巴,拿掃把打他的手,當時伊有看到上訴人的手有一塊 瘀青,本想去問康林金,因為康林金不舒服在床上,被上訴 人從後面回來,伊就不敢去問,口裡唸著三字經說他打的, 但後來被上訴人沒有離開,伊不敢去問母親康林金,那天之 後伊姊妹商量要把爸媽帶走,6月8日後就將上訴人、康林金 帶走。原證17是伊親筆寫的,有的是康林金告訴伊的,也有 伊自己親眼看到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46至449頁);證人即 上訴人女兒康秋菊於原審結證稱:伊幾乎每個星期都會回去 探望上訴人夫妻,有時候跟姐姐回去,有時候會跟朋友一起 回去,伊回去的時候,還會遇到被上訴人夫妻,常常會聽到 被上訴人在那邊罵三字經,是在罵上訴人夫妻,因為被上訴 人有酗酒的習慣,常常心情不好就會罵,伊沒有看過上訴人 夫妻跟被上訴人發生衝突,111年5月24日伊跟康美月回去看 到上訴人躺在地上,手有瘀青,臉也有紅腫,康美月就把上 訴人扶進去房間,伊詢問上訴人為何躺在地上,上訴人就說 被上訴人將他的輔助器拿走,並且打他的嘴巴,並拿掃把打 他的手,後來伊想要去詢問母親康林金,結果被上訴人跑進 來不讓伊去問,被上訴人自己有承認是他打的。因為有點害 怕,所以就聯絡嘉義的姐姐將父母帶過去。父母親有說被上 訴人夫妻都沒有煮給他們吃,中午有長照的來煮飯,所以晚 上就吃剩菜,一直以來父母都是自己煮飯。…父母說被上訴 人會拿鍋蓋拍牆壁,不讓上訴人睡午覺,所以伊才把鍋蓋拍 起來,這部分伊有詢問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沒錯。那時 候將父母親接到南部,伊等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把長照資 料調到南部去,長照中心說有家暴記錄,伊才開始去查等語 (原審卷一第451至455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以三字經 辱罵上訴人夫妻,111年5月24日上午康美月與康秋菊回到系 爭房屋探望父母親,確實看到上訴人躺在地上,並且當場聽 聞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將他的輔助器拿走,而無法行走、上廁 所,並且打他的嘴巴,拿掃把打他的手,看到上訴人手有淤 青,被上訴人也當場承認有打等情。再衡酌上訴人之陳述及 證人康林金之證述,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打臉頰、以 衛生紙塞嘴巴(無法進食)、以三字經辱罵咆哮、敲打鍋蓋 影響上訴人睡眠、拿走上訴人輔助器造成上訴人無法行走如 廁等故意傷害、強制等強暴行為,而有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之犯行,縱使無法證明有成傷,亦該當於刑法第281條 、第302條第1項、第303條、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 等處罰之規定。被上訴人雖辯稱康美月、康秋菊聽聞上訴人 夫妻告知家暴情形,未見報警處理,顯係設局被上訴人以獲 取財產云云,然證人事後已將上訴人夫妻帶離系爭房屋,並 且協助聲請保護令,上訴人夫妻亦於承辦法官訊問時具體表 述相關情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復參照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13年8月12日宜長照字第1 130011974號函及所附關於上訴人自111年起迄今於照顧管理 平台之個案照顧計畫等相關資料,其中(A單位專區)111年 7月13日訪視紀錄記載:個案(即上訴人)意識清楚,訪視 過程精神及情緒良好,…案子(即被上訴人)已婚住宜蘭,1 11年6月10日前個案與其同住,因「毆打個案」且於111年5 月吞藥自殺住院,故無力承擔照顧責任,案媳為照顧案子亦 無法協助照顧個案等詞(本院卷二第119頁)。可知在A單位 家訪中,上訴人意識清楚,並有告知遭被上訴人毆打之情形 。至於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係遭女兒控制,非出於自由意志 所述,女兒是為了財產而威脅或哄騙上訴人夫妻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陳述,自無從憑採。  ⒌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施暴情節,並以證人即居服 員黃佳愛、黃麗徵證述,及提出111年5月24日康林金之居家 服務工作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35頁,下稱康林金居服表) 並無相關記載為證。經查,證人黃麗徵於原審證稱:111年5 月13日至27日機構簽到紀錄(即上訴人之居家服務工作紀錄 表,下稱上訴人居服表)下面居服員簽章「黃」是伊簽名, 印象中是有人確診,伊去代班幫上訴人洗澡及煮飯,上訴人 精神狀況還好,拿輔助器行走,那幾天沒有發現上訴人身上 有傷勢等語(原審卷一第332至333頁);證人黃佳愛於原審 證稱:在伊居家服務期間,沒有遇過上訴人與子女發生爭執 的情況,沒有發現上訴人身上有傷勢,上訴人講話內容及精 神狀況均正常,伊平常對上訴人講的指令,上訴人都聽得懂 等語(原審卷一第336頁)。可知,上訴人精神狀況均正常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精神意識不清之情形。再參照 上訴人居服表及康林金居服表所載(原審卷一第383至385頁 、本院卷一第235頁),111年5月13日至27日期間居服員簽 章均為「黃」,足知上述期間到系爭房屋之居服員均為黃麗 徵代班,而非黃佳愛。而康林金居服表記載111年5月24日上 午9時55分至11時15分,黃麗徵有至系爭房屋居家服務,案 主為康林金,並無其他異常狀況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35頁 ),黃麗徵或黃佳愛均證稱並未看見上訴人身上有傷勢等語 ,然111年5月24日當天,黃麗徵在系爭房屋居家服務時間僅 80分鐘,也無法作為被上訴人在黃麗徵居家服務時間「前」 並無施強暴行為之證明,況當天服務對象為康林金,則在康 林金居服表中未有關於上訴人之記載,亦難作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且依上開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康林金、康美 月與康秋菊所證述之被上訴人施強暴情節,縱使未成傷,亦 構成刑法第281條處罰之規定,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並無足採。  ⒍至於上訴人另案提告被上訴人涉犯刑案部分,固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0706號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08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 議確定(本院卷一第385至398頁)。然刑案偵查所認定之結 果,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自不影響本院之判 斷。  ⒎小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5月間,對上訴人有刑 法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足堪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 )時合法撤銷,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 系爭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返還不當得利3萬654元,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11及編號13所示共12筆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及追加請求將附表二共 10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所有,為有理由,均予照准。 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9日出售第 三人,有異動索引為證(宜簡卷第79頁),則上訴人已無從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土地,則其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宜 簡卷第31頁)上所載之核定價額3萬654元,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自應准許。  ⒊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 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俗 稱過戶),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為 上訴人,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1及 編號13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並應將該房屋之稅 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5 4元。㈣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 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判決就上開㈠㈡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上訴人 依同一請求權,追加請求上開㈣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一: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贈與之土地及房屋(105年10月1 3日登記) 土地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鎮 段 地號 1 宜蘭縣 ○○ ○○○ 133 674.27 5/90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為贈與 2 宜蘭縣 ○○ ○○○ 134 158.97 5/90 3 宜蘭縣 ○○ ○○○ 135 69.59 5/90 4 宜蘭縣 ○○ ○○ 357 22.54 1/28 5 宜蘭縣 ○○ ○○ 357-1 0.75 1/28 6 宜蘭縣 ○○ ○○ 361 124.51 736/63480 7 宜蘭縣 ○○ ○○ 361-1 2.51 736/63480 8 宜蘭縣 ○○ ○○ 361-2 6.64 736/63480 9 宜蘭縣 ○○ ○○ 425 16.99 736/63480 10 宜蘭縣 ○○ ○○ 430 13.63 736/63480 11 宜蘭縣 ○○ ○○ 431 15.95 736/63480 12 宜蘭縣 ○○ ○○ 000-0 000.61 1/2 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9日出售第三人 13 宜蘭縣 ○○ ○○ 000-0 000.40 1/2 房屋 14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0鄰○○路0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康洸漢 附表二:上訴人於84年7月25日贈與之土地(84年10月5日登記)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鎮 段 地號 1 宜蘭縣 ○○ ○○○ 192 602.10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3地號 因分割增加地號:192-1、192-2地號 2 宜蘭縣 ○○ ○○○ 000-0 0000.50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3地號 分割自:192地號 3 宜蘭縣 ○○ ○○○ 197 417.35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5地號 因分割增加地號:197-1地號 4 宜蘭縣 ○○ ○○○ 000 0000.73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6地號 5 宜蘭縣 ○○ ○○○ 273 3.1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8地號 6 宜蘭縣 ○○ ○○○ 191 62.85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10地號 7 宜蘭縣 ○○ ○○○ 193 16.33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11地號 8 宜蘭縣 ○○ ○○○ 274 32.44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7地號 9 宜蘭縣 ○○ ○○○ 000 0000.28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2地號 10 宜蘭縣 ○○ ○○○ 448 500.43 1/10 重測前:○○段○○小段201-2地號

2024-11-06

TPHV-113-上-554-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仁 陳家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勝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 94號、112年度偵字第195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勝霖無罪。   事 實 一、陳威仁因與方威琮有債務糾紛,竟與陳家祥、吳炳煌(另行 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數人,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日0時13分許,由陳威 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群」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 家祥,吳炳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VS- 9081號,應予更正)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在方威琮之弟方冠智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 000號工廠附近加油站會合後,再一同前往前開工廠外,並 分持球棒等工具,砸毀方冠智所有、放置於工廠外之冷氣室 外機2臺、排水管1個,致令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犯行,業據 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並以此方式 使方冠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方冠智之人身、財產安全。 二、案經方冠智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起訴書已記載被告陳威仁、陳家祥等人所犯之 毀損及恐嚇兩罪間,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雖因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仍應就恐嚇部份予以審判,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 卷㈡第82頁,易字卷㈠第338頁),抑或檢察官、辯護人、被 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工廠 外,到場人並有毀損行為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被告陳威仁辯稱:我們當天到場時有先拍門,但沒有人出 現,後來陳家祥等人才開始砸東西,我們沒有恐嚇的意思云 云;被告陳家祥則辯稱:我當天在場確實有砸東西,但方冠 智或他的家人都沒出現,我不覺得有恐嚇到方冠智云云。經 查:  ㈠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同案被告吳炳煌於前揭時間與綽號「 阿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乘如事實欄所示自小客 車前往告訴人方冠智所經營之上開工廠,到場人並分持球棒 等物砸毀方冠智所有、放置於工廠外之冷氣室外機2臺、排 水管1個乙節,業據被告陳威仁、陳家祥於警詢及偵訊、同 案被告吳炳煌於偵訊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冠智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231241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15-17頁,第19-21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 (警一卷第27-35頁)、告訴人方冠智提出之估價單2紙(警 一卷第23-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警一卷第57頁, 第67頁,第7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 一卷第37-4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度偵緝第13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5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被告陳威仁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當日其有下手實施毀 損物品行為云云,惟被告陳威仁於警詢時就當日如何下手實 施之細節,包括到場後一切經過、工廠外觀細節、用以毀損 之球棒來源均陳述甚詳(警一卷第5-6頁),此亦核與被告 陳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陳威仁有動手砸東西等語相符 (警一卷第11-12頁;111年度偵字第21394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46頁),且衡酌被告陳威仁為債務糾紛之當事人,告 訴人或其兄方威琮是否願出面處理,始與被告陳威仁密切相 關乙情,是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顯有臨訟卸責之 嫌,而無足採信,故堪予認定被告陳威仁於前揭時、地亦有 下手實施毀損物品無誤。  ㈢被告陳威仁、陳家祥雖均辯稱:當日告訴人未出現,其等沒 有恐嚇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 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 危害為要件,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 真有加害之意。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在上開工廠外砸毀冷氣 室外機、排水管之行為,除破壞前開物品外,亦製造足以驚 擾他人之聲響,足資造成身處工廠內之告訴人心理壓力,而 具警告告訴人及其家屬應出面處理債務糾紛之意,與具體之 惡害通知實無二致,是依此客觀情狀,已足使身在工廠內之 告訴人害怕人身、財產遭遇不測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甚明。是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前揭辯解,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威仁、陳家祥上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仁、陳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陳威仁、陳家祥與同案被告吳炳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群」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仁、陳家祥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或循合法途徑處理債務糾紛,竟 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等 行為均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陳威仁、陳家祥2人犯後坦承 客觀行為,惟否認恐嚇之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另僅被告陳 家祥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易字卷㈡第177-179頁),堪認被 告陳家祥尚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並參酌被告陳威 仁為債務糾紛之當事人、被告陳家祥僅係受託陪同前往之人 等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易字卷㈡第191頁, 第2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威仁、陳家祥於上開時、地與吳炳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球棒等工具,砸毀方冠智所 有、置放於工廠外之冷氣室外機2臺、排水管1個,致令不堪 使用,因認被告陳威仁、陳家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 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陳威仁、陳家祥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玆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被告陳家祥達成調解,並對被告陳家祥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撤回(易字卷㈡第179頁),是撤回告訴 之效力亦及於被告陳威仁。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勝霖與同案被告陳家祥、吳炳煌(另 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數人,共同基於 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共同前往告訴人之上 開工廠外,並分持球棒等工具,砸毀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工 廠外之冷氣室外機2臺、排水管1個,致令不堪使用,並以此 方式使方冠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方冠智之人身、財產安 全。因認被告劉勝霖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勝霖涉犯恐嚇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劉勝霖於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吳炳 煌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方冠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 10張、告訴人方冠智提出之估價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檢察官勘驗筆錄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勝霖堅詞否認有何恐嚇、毀損等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於111年4月20日0時13分許和陳威仁等人前往方冠智 的工廠,我雖然曾經陪同陳威仁去處理債務,但時間是白天 ,不是晚上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吳炳煌於前揭時間與綽號「阿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告訴人方冠智所經營之上 開工廠,到場人並分持球棒等物砸毀方冠智所有、放置於工 廠外之冷氣室外機2臺、排水管1個乙節,業如前所述認定為 實。  ㈡至被告劉勝霖有無到場及下手毀損物品乙節,查:  1.同案被告陳威仁於案發後之第一次警詢筆錄(111年5月15日 )稱:我與綽號「鮪魚」、「阿祥」及另外2人一同前往, 並不知道他們的本名,「鮪魚」、「阿祥」是我聯絡的,另 外2人則是「鮪魚」、「阿祥」帶來的等語(警一卷第4-5頁 ),再於111年12月30日偵訊時陳稱:我和陳家祥、綽號「 阿哲」、劉勝霖、吳炳煌一起去,我當下只有約劉勝霖,其 他人是劉勝霖叫去的等語(偵二卷第11-12頁),是同案被 告陳威仁遲至案發後逾8個多月,始陳稱被告劉勝霖有到場 並毀損物品,而斯時被告劉勝霖已與同案被告陳威仁交惡, 雙方更於111年7月25日、9月6日另生爭執且為警偵辦(見被 告劉勝霖之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29-133頁),是同案被告 陳威仁於偵訊及審理時指稱被告劉勝霖到場並下手毀損物品 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2.又同案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當天是陳威仁打電 話給我,當時我和朋友「阿群」在一起,就請「阿群」開我 媽媽的車載我去現場,當天是陳威仁開一輛,我和「阿群」 開一輛,另外一輛賓士我不認識等語(警一卷第10-11頁; 偵一卷第42頁),另同案被告吳炳煌於偵查時陳稱:陳威仁 說他被人家欠錢,要我們過去幫他,仔細想了一下,當天我 車上好像有載一個人叫「阿哲」,我只知道綽號等語(偵一 卷第44頁),是其等2人均明確陳述接獲同案被告陳威仁通 知才前往,且均未提及被告劉勝霖於其中有何參與之行為, 是核與同案被告陳威仁於偵、審程序所稱:只聯繫被告劉勝 霖乙情未符,而難認同案陳威仁此部分指認為實。  3.再者,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除同案被告 陳家祥當日身著紅衣且身型壯碩,而可資辨認後,其餘下車 之男子均著黑衣而無明顯可資識別之特徵,有檢察官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稽(偵二卷第55頁;警一卷第 37-45頁),是從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肯認被告劉勝霖有到場 之情形。而當日經駕駛到場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分別為同案 被告陳威仁、戴麗淑(同案被告陳家祥之母)、同案被告吳 炳煌,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附卷可佐(警一卷第57頁, 第67頁,第77頁),上開車輛與被告劉勝霖均無關聯性可言 。  4.綜上,本案除同案被告陳威仁有瑕疵之陳述外,並無其他直 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勝霖於前揭時、地在場,自難 認定被告劉勝霖有與同案被告陳威仁等人共同犯恐嚇及毀損 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勝霖涉犯恐嚇及毀損等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劉 勝霖確有涉犯恐嚇及毀損罪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 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 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勝霖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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