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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99號 原 告 陳忠昇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陳吳百合 (即陳金順、吳陳蘭之繼承人) 吳陳淑惠 (即陳金順、吳陳蘭、吳勝輝之繼承人) 吳皇緯 (即陳金順、吳陳蘭、吳勝輝之繼承人) 吳易芸 (即陳金順、吳陳蘭、吳勝輝之繼承人) 吳易凌 (即陳金順、吳陳蘭、吳勝輝之繼承人) 吳勝助 (即陳金順、吳陳蘭之繼承人) 吳淑珍 (即陳金順、吳陳蘭之繼承人) 吳勝孟 (即陳金順、吳陳蘭之繼承人) 陳月嬌 (即陳金順、陳燕松之繼承人) 陳素貞 (即陳金順、陳燕松之繼承人) 陳俊哲 (即陳金順、陳燕松之繼承人) 陳俊謀 (即陳金順、陳燕松之繼承人) 郭祐仁(即陳金順、王陳快、王秀娟之繼承人) 郭婉青(即陳金順、王陳快、王秀娟之繼承人) 王文山 (即陳金順、王陳快之繼承人) 王文昭 (即陳金順、王陳快之繼承人) 王文輝 (即陳金順、王陳快之繼承人) 林蘇美月 (即陳金順、蘇陳柳之繼承人) 蘇祐興 (即陳金順、蘇陳柳之繼承人) 楊碧節 (即陳金順、蘇陳柳、蘇祐輝之繼承人) 蘇恆毅 (即陳金順、蘇陳柳、蘇祐輝之繼承人) 蘇揚竣 (即陳金順、蘇陳柳、蘇祐輝之繼承人) 陳燕通 (即陳金順之繼承人) 許不 (即陳金順、陳木川之繼承人) 陳慧菁 (即陳金順、陳木川之繼承人) 陳文智 (即陳金順、陳木川之繼承人) 陳昭平 (即陳金順之繼承人) 蕭秋玲 (即陳金順、蕭陳碧之繼承人) 蕭家建 (即陳金順、蕭陳碧之繼承人) 蕭于智 (即陳金順、蕭陳碧之繼承人) 黃春敏 (即李瑞焜、黃李碧蓮之繼承人) 黃英修 (即李瑞焜、黃李碧蓮之繼承人) 黃麗蓉 (即李瑞焜、黃李碧蓮之繼承人) 黃麗靜 (即李瑞焜、黃李碧蓮之繼承人) 黃英家 (即即李瑞焜、黃李碧蓮之繼承人) 李政達 (即李瑞焜、李學聰之繼承人) 李政鴻 (即李瑞焜、李學聰之繼承人) 王秀春(即李瑞焜、李學明之繼承人) 李雅博(即李瑞焜、李學明之繼承人) 李偉彥(即李瑞焜、李學明之繼承人) 李賢珍(即李瑞焜、李學明之繼承人) 李學叡 (即李瑞焜之繼承人) 李艷蓮 (即李瑞焜之繼承人) 李芬蓮 (即李瑞焜之繼承人) 李學智 (即李瑞焜之繼承人) 陳羅芳艷 (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陳美秀 (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陳美伶 (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陳美岑 (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陳麗淑 (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陳麗卿 (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陳俊睿 (即陳耀周之繼承人) 陳宏敏 簡秀玉 (即陳宏錦之繼承人) 陳子晴 (即陳宏錦之繼承人) 陳可娟 (即陳宏錦之繼承人) 曾緒文 (即曾陳絹之繼承人) 曾榮川 (即曾陳絹之繼承人) 楊陳杏 陳素香 陳月猜 (兼陳賴秀容之繼承人) 陳啟斌 (兼陳賴秀容之繼承人) 陳雪珍 (兼陳賴秀容之繼承人) 陳育玲即陳潣澕 (兼陳賴秀容之繼承人) 陳啓泰 (兼陳賴秀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吳百合、吳陳淑惠、吳皇緯、吳易芸、吳易凌、吳勝 助、吳淑珍、吳勝孟、陳月嬌、陳素貞、陳俊哲、陳俊謀 、郭祐仁、郭婉青、王文山、王文昭、王文輝、林蘇美月、 蘇祐興、楊碧節、蘇恆毅、蘇揚竣、陳燕通、許不、陳慧菁 、陳文智、陳昭平、蕭秋玲、蕭家建、蕭于智應就被繼承 人陳金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黃春敏、黃英修、黃麗蓉、黃麗靜、黃英家、李政達 、李政鴻、王秀春、李雅博、李偉彥、李賢珍、李學叡、李 艷蓮、李芬蓮、李學智應就被繼承人李瑞焜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羅芳艷 、陳美秀、陳美伶、陳美岑、陳麗淑、陳麗 卿、陳俊睿應就被繼承人陳耀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簡秀玉、陳子晴、陳可娟應就被繼承人陳宏錦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曾緒文、曾榮川應就被繼承人曾陳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陳月猜、陳啟斌、陳雪珍、陳育玲即陳潣澕、陳啓泰應 就被繼承人陳賴秀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陳月猜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又因附表一編號 1至3、5、6、9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陳金順、李瑞焜、陳耀 周、陳宏錦、曾陳絹及陳賴秀容(下稱訴外人陳金順等人) 已亡故,被告陳吳百合等人分別為訴外人陳金順等人之繼承 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未拋棄繼承,訴外人陳金順等人 所遺之上開抵押權應由被告陳吳百合等人繼承。又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務之清償期均為民國40年11月28日,其請求權至 55年11月28日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亦未於上開債權時效 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實行系爭扺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 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月猜: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又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陳金順等人已亡故,被 告陳吳百合等人分別為訴外人陳金順等人之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簿謄本、繼承人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法院查詢回函覆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137頁、第151至395頁、第461至469 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拋棄繼承資料(見本院卷第523 至529頁)相符,並為被告陳月猜所不爭執,又被告陳月猜 、李學叡以外之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㈢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均為40年11月28日,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至563頁),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55年11月28日罹於15 年之消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至60年11月28日,亦已因5年 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被告迄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土 地之客觀交換價值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 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  ㈣又附表一編號1至3、5、6、9所示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陳金順 等人已死亡,被告陳吳百合等人分別為訴外人陳金順等人之 繼承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未拋棄繼承,是訴外人陳金 順等人之權利義務即應由被告陳吳百合等人繼承,則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陳吳百合等人,應分別將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金 順等人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3、5、6、9所示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塗銷上開抵押權,即屬有據。  ㈤再附表一編號4、7、8、10至14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陳宏敏、楊 陳杏、陳素香、陳啟斌、陳啓泰、陳月猜、陳雪珍、陳育玲 即陳潣澕尚生存,原告請求渠等分別塗銷附表一編號4、7、 8、10至14之抵押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第767條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雖判決被告等敗訴,然塗銷抵押權登記於 抵押人有利,若債務人已清償債務,應主動請求抵押權人協 助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若尚未清償,亦應認依訴訟之訴訟 程度,被告未塗銷抵押權,屬被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本件訴訟費用僅新臺幣1,000元,被告人數高達60餘人, 若諭知由被告負擔,亦將造成執行上之困擾,故依上開法條 規定,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金順 ⒊收件字號:斗地登字第000510號 ⒋登記原因:設定 ⒌登記日期:40年7月4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李瑞焜 ⒊收件字號:斗地登字第000510號 ⒋登記原因:設定 ⒌登記日期:40年7月4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3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耀周 ⒊收件字號:南地登普字第007284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86年12月3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4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宏敏 ⒊收件字號:南地登普字第007284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86年12月3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5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宏錦 ⒊收件字號:南地登普字第007284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86年12月3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6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曾陳絹 ⒊收件字號:南地登普字第007284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86年12月3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7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楊陳杏 ⒊收件字號:南地登普字第007284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86年12月3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8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素香 ⒊收件字號:南地登普字第007284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86年12月3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9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賴秀容 ⒊收件字號:南資字第013050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100年3月30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0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啟斌 ⒊收件字號:南資字第013050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100年3月30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1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啓泰 ⒊收件字號:南資字第013050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100年3月30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2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月猜 ⒊收件字號:南資字第013050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100年3月30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3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雪珍 ⒊收件字號:南資字第013050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100年3月30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4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權利人:陳潣澕 ⒊收件字號:南資字第013050號 ⒋登記原因:繼承 ⒌登記日期:100年3月30日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谷參萬台斤(估台幣壹萬貳仟元) ⒎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分之1 ⒏存續時間:40年6月30日起至40年11月28日 ⒐清償日期:40年11月28日 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陳金順 陳吳百合、吳陳淑惠、吳皇緯、吳易芸、吳易凌、吳勝助、吳淑珍、吳勝孟、陳月嬌、陳素貞、陳俊哲、陳俊謀 、郭祐仁、郭婉青、王文山、王文昭、王文輝、林蘇美月、蘇祐興、楊碧節、蘇恆毅、蘇揚竣、陳燕通、許不、陳慧菁 、陳文智、陳昭平、蕭秋玲、蕭家建、蕭于智 2 李瑞焜 黃春敏、黃英修、黃麗蓉、黃麗靜、黃英家、李政達 、李政鴻、王秀春、李雅博、李偉彥、李賢珍、李學叡、李艷蓮、李芬蓮、李學智 3 陳耀周 陳羅芳艷 、陳美秀、陳美伶、陳美岑、陳麗淑、陳麗卿、陳俊睿 4 陳宏錦 簡秀玉、陳子晴、陳可娟 5 曾陳絹 曾緒文、曾榮川 6 陳賴秀容 陳月猜、陳啟斌、陳雪珍、陳育玲即陳潣澕、陳啓泰

2025-03-20

TLEV-113-六簡-99-20250320-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4年度繼字第1346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內關於 被繼承人周泱奎部分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周泱奎之債權人,為查明周 泱奎繼承人及遺產清冊,以確保聲請人債權,爰聲請閱覽本 院94年度繼字第1346號卷宗等語,業已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 、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堪認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卷內關於被繼 承人以外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隱私部分,為防止關係人 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此部分之卷內資料,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郁庭

2025-03-20

TPDV-114-家聲-34-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7號 原 告 林祝芬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被 告 陳韋汝(即陳金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 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金萬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其申辦 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於111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十大特助 -黎文博」、「劉思純」向原告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 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5月4日 上午9時33分、同年月5日上午9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 將之轉帳匯出,致原告受有共計50萬元之損害,嗣被繼承人 陳金萬於113年2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 ,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 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 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僅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 (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 得遺產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萬將其所有之系 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原 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及被繼承人陳金萬於11 3年2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不起訴處分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35、37 、43頁),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 院既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 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5-03-20

TPEV-113-北簡-12297-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698號 債 權 人 黃柏峻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曾鴻淵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龍門土木包工業之歷次變更之商業登記資料。 ㈡確認債權人僅為黃柏峻一人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 並請具狀更正全體繼承人為債權人(因與狀附授權書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符)。 ㈢提出雙方簽立工程合約書影本。 ㈣確認債務人為曾鴻淵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 狀更正。(因與授權書繼承人對碁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 工程款債權不符。) ㈤提出被繼承人黃文彬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㈥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㈦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聲明。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0

TCDV-114-司促-7698-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7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姿君兼林隆道之繼承人 黃美珠 林羿汎即林隆道之繼承人 一、㈠債務人林羿汎即林隆道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隆道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林姿君、黃美珠向債權人連帶清償 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林羿汎即林隆道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隆道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林姿君、黃美珠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林姿君前就讀宜寧高中時,邀同債務人黃美珠 、第三人林隆道(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6 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56,99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 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 詎債務人林姿君自民國113年8月1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110,61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五)嗣查債務人林姿君(兼借款人)、林羿汎為本案連帶保證 人林隆道(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隆道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 (六)依約債務人林羿汎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 林姿君、黃美珠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110,619元整及如 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2.放款借據乙份。3.地院公告乙 份。4.繼承系統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78-2025031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許宇捷 許慈倫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林永福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被繼承人許程揚之管轄法院查詢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 或限定繼承之查詢回覆函,並陳報其合法繼承人為本件債務 人。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狀附本票影本之票未 載明發票指定人。請提出得向債務人給付其中新臺幣200,00 0萬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9

PTDV-114-司促-1853-202503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高照峰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 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更正被告姓名 之起訴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陳明是否聲明承受 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高照峰返 還電信費欠款,惟被告高照峰於起訴後之114年2月8日死亡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被告高照峰已於 原告起訴後死亡,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8

TPEV-114-北小-102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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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方裕元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專潤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自訴外人王丕文名下移轉而來如附表所示5筆 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26/10000,為其父 親訴外人即陳泰德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陳泰德生前已於101年6月28日將系爭5筆土地借名 登記所生權利全部讓與伊,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為向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9頁至第17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備位主張:倘認陳 泰德生前未將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權利全部讓與伊, 則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泰德與被上訴人間,且陳泰德為隱名 合夥之出名營業人,系爭5筆土地屬陳泰德之財產,陳泰德 死亡後應由伊及其他繼承人陳李滿、陳敬勳、陳冠穎、陳淑 靜(陳李滿以下合稱陳李滿等4人)共同繼承,追加依民法 第82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 有權(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 等4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5頁 ),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係本於系爭5筆土地是否為陳泰德實質所有而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被上 訴人之名登記,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實質 所有權人。復因系爭5筆土地係陳泰德與訴外人林芳雄、曾 雅郎、陳樹欉等合夥人(下合稱林芳雄等4人)合夥事業青 雲老人安養中心之合夥財產,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雖由出資金 額最鉅之林芳雄協助保管,但陳泰德仍為實力支配占有人, 林芳雄死亡後,由其女即訴外人林惠明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承 受權義而協助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嗣陳泰德於101年6月 28日將對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權利讓與伊,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由伊實力支配占有(最大出資者林惠明協助保管) ,伊則就青雲老人安養中心持續出資、增資,陳泰德於102 年5月7日死亡。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未 滅失,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經伊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於偵訊中 已坦承陳泰德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伊既已自陳泰德受讓系 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之權利,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基於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請求權 為伊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 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為請求)。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追加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43/ 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等4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5筆土地係伊與訴外人林芳雄、曾雅郎 、曾銘佳、陳樹欉等人,及王丕文,於97年12月25日經新北 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見證簽立土地所有權返還協議書(含附 件,下稱系爭協議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0年10月3 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與上訴人所提原證9切結書上之立切結 書人林芳雄等4人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陳泰德於 100年10月31日借伊之名義登記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上訴 人既非系爭5筆土地出資人,自無權要求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系爭5筆土地及訴外人李成進名下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並與系爭5筆土地合稱系爭 12筆土地),是由伊與訴外人黃湘閔之母親陳清雲(已死亡 )、林長庚、陳專昱(嗣更名為陳騰翌,於112年1月2日死 亡)、林惠如、王聰敏(已死亡)、王憲治(已死亡)、王 丕文(已死亡)、李見松、陳泰德(於102年5月7日死亡) 等人(下合稱陳專潤等10人)共同出資購買,陳泰德僅是共 同出資人之一兼處理共同投資事務之人。伊與李成進於101 年1月16日依陳泰德指示,將伊名下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683/10000,及李成進名下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741/10000,各以新臺幣(下同)140萬7,027元、8 82萬0,573元出賣給訴外人林惠明,所得買賣價金均由陳泰 德處理,陳泰德並委託陳專昱製作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 養中心)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按陳專潤等10人之出 資比例先將本金發還給陳專潤等10人,惟其中陳清雲應分配 之122萬0,613元並未分給黃湘閔,黃湘閔知悉後,乃與林惠 如、王丕文、王邱月枝要求伊配合於系爭5筆土地辦理預告 登記,之後王聰敏之繼承人亦要求伊配合辦理預告登記。嗣 伊經陳專昱告知,登記在伊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共13股,並 非10股,始發現預告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誤,乃要求黃 湘閔更正,惟遭黃湘閔拒絕,致衍生伊對黃湘閔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行提起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更 正預告登記等事件訴訟。是以,陳泰德並非系爭5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亦非土地所有權狀之持有人或保管人,伊與陳泰 德間就系爭5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先位 主張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伊將系爭5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28條準 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與陳李滿等4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19頁):  ㈠林芳雄等4人於68年8月共同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 前臺北縣○○市○○○段○○○○小段地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 縣○○市○○○段○○○○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1 2筆土地(即系爭12筆土地),因限於當年法令須有自耕農 身分,故均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  ㈡林芳雄等4人於95年12月18日簽署原證9之切結書,載明其等 就前項系爭12筆土地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其等4人切結 承諾該12筆土地所生之稅賦,由其等4人依比例分擔(見原 審卷第293頁)。  ㈢被上訴人、李成進於101年1月16日,分別將被上訴人名下系 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83/10000),及李成進名下系爭7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41/10000),以總價2,282萬7,599元 出售予林惠明;林惠明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3日 匯款352萬8,229元、529萬2,344元,共計882萬0,573元予李 成進;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3日匯款560萬2,811 元、840萬4,216元,共計1,400萬7,027元予陳專潤(見原審 卷第205頁至第219頁被證2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 。  ㈣陳泰德曾將上開收受價額,以被證3之系爭分配表分配予陳專 潤等10人,分配表抬頭記載「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 心)分配表」,除所列「林清雲(應係陳清雲之誤繕)」及 「陳泰德」部分未於分配表之簽章欄簽章外,其餘投資人或 其代理人均已簽章表示領取(見原審卷第221頁被證3之分配 表)。  ㈤黃湘閔對陳專潤名下系爭5筆土地之持分3429/100000,以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9日板登字第245720號辦理預 告登記(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4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件,第129頁至第138頁之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 黃湘閔應將前揭告登記,應有部分超過3429/130000部分之 預告登記應予塗銷確定,陳專潤尚未依該確定判決辦理該部 分預告登記之塗銷(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50頁被證6之新 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影本)。  ㈥陳泰德於102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李滿、上訴人、陳 敬勳、陳冠穎、陳淑靜;均未向法院陳報拋棄或限定繼承〔 見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卷㈠第51頁至第61頁之戶籍 謄本〕。  ㈦黃湘閔之母為黃陳清雲〔見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卷㈡ 第31頁之戶籍謄本)。 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143/10000)是否為陳泰德所有 ,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為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43/10 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等4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5筆土地是否為陳泰德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以,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 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之 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 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合資契約,係二人以 上為共同完成一定之目的,並約定出資及獲利比例之契約; 借名登記契約,則係雙方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上述二契約之內容迥異,權利義務關係截然不 同。前者重在共同出資以完成一定目的,並分享獲利;後者 則側重一方就他方之財產出名登記為所有人,借名人或因此 給予報酬,然出名人就該登記之財產,並未出資,更無管理 、使用、處分權,自無從分享獲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 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 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 ,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 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 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 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 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均是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12筆土地係由林芳雄等4人於68年8月共同購買,因限於 當年法令須有自耕農身分,故均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嗣被上訴人與林芳雄、曾雅郎、曾銘佳 、陳樹欉,及王丕文,於97年12月25日經新北市板橋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王丕文於100年10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7 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各1826/10000)、林芳雄( 各3737/10000)、曾雅郎(各2333/10000)、曾銘佳(各39 4/10000)、陳樹欉(各1710/10000);王丕文另於99年11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 轉部分應有部分予李成進。嗣後被上訴人、李成進於101年1 月16日,分別將被上訴人名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83 /10000),及李成進名下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41/100 00),以總價2,282萬7,599元出售予林惠明;林惠明分別於 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3日匯款352萬8,229元、529萬2,34 4元,共計882萬0,573元予李成進;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 01年4月3日匯款560萬2,811元、840萬4,216元,共計1,400 萬7,027元予陳專潤,陳泰德曾將上開收受價額,以系爭分 配表作第1次分配予陳專潤等10人(依分配表所載,分配金 額合計為873萬2,613元),分配表抬頭記載「冷水坑土地( 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5筆土地 剩餘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143/10000等情,有切結書、系爭協 議書(含附件)及(新、舊)地籍合併、分割、重測地段、 地號、面積全部、用地清冊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 年4月18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25826394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系爭 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頁、第201頁、第203頁、第 127頁至第142頁,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影卷㈠第107 頁、第131頁、第155頁、第167頁、第179頁、第237頁,原 審卷第205頁至第219頁、第221頁〕。另參被上訴人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196號偽 造文書案件中稱:系爭5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但應 該不止陳泰德,還有其他投資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 度他字第3196號影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可知系爭5筆土 地並非陳泰德單獨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已自承系爭5筆土地係陳 泰德借其名義登記云云,顯係斷章取義之詞,並不可採。至 證人李成進於原審雖證稱:其名下自王丕文名下所移轉登記 而來之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當時是陳泰德要求伊讓陳 泰德借名登記,陳泰德沒有說明為何要借名登記。因為陳泰 德有財務方面的問題,但具體原因我不清楚。伊知道被上訴 人名下曾有自王丕文名下所移轉登記而來之系爭5筆土地應 有部分,陳泰德沒有告訴伊陳泰德跟陳專潤之間就系爭5筆 土地是什麼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至第366頁)。是證 人李成進之證詞,亦無從證明系爭5筆土地為陳泰德單獨所 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從而,上訴人舉切結書、 被上訴人於前揭偵查案件中之陳述及證人李成進於原審前開 證述,主張系爭5筆土地係陳泰德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尚難憑採。  ⒉另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林芳雄等4人於68年8月購買系爭12 筆土地,因限於當年法令須有自耕農身分,故推派王丕文登 名記載迄今,今法令修改,故當年所購置土地於今將變更登 簿名載,回歸前述林芳雄等4人合資購買名下等語(見原審 卷第293頁);系爭協議書記載:「由林芳雄先生、曾雅郎 先生、曾銘佳先生、陳樹欉先生、陳專潤先生等五人所合夥 購買之臺北縣○○市○○段及○○段數筆農地(地號、筆數、面積 詳附件),購買時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先生名下,而今雙方同 意終止此借名登記關係,故王丕文先生同意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25日經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見證,雙方依法按下列土地持 分辦理返還農地於吾等五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 、第203頁);並參酌證人林惠明於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 第1789號背信案件中證稱:系爭12筆土地是林芳雄等4人一 起投資購買,林芳雄是伊父親,是陳泰德主動聯繫伊,當時 覺得安養中心(按即青雲老人安養中心)有未來,且需要資 金,就介紹伊在101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李成進分別購買 系爭12筆土地的應有部分,伊是看中系爭12筆土地有願景, 才願意購買這些土地的應有部分,至於陳泰德背後有多少人 參與投資,伊不清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 89號影卷第3頁背頁至第4頁);證人陳騰翌(原名為陳專昱 )於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更正預告登記等事件中證 稱:伊有跟被上訴人、陳清雲、林長庚、王丕文、王憲治、 王聰敏、李見松、陳泰德、林惠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5筆土 地,每個人的權利不一樣,陳清雲有3份、林長庚1份、王丕 文1份、王憲治2份、王聰敏2份、李見松1份、伊本人1份、 被上訴人1份、林惠如1份,陳泰德部分沒有借名在被上訴人 名下,所以系爭5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權利人,包 含陳專潤在內總共有13份。陳泰德委託伊分配(按即系爭分 配表)時,陳泰德有疑慮,因為當時屬於陳清雲的投資部分 ,陳清雲的繼承人除黃湘閔外,尚有其他3人,所以陳泰德 還要釐清,事後經過訴訟確定陳清雲的繼承人除黃湘閔外, 其他人沒有繼承權。系爭分配表是伊製作的,因為陳泰德覺 得陳清雲的繼承人有爭議,所以當時陳清雲部分就沒有分配 到款項,陳泰德的繼承人有承諾說黃湘閔繼承權的爭議結束 後,就會付給陳清雲的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 38頁);證人林興德於前開更正預告登記等事件中證稱:伊 於101年8月間有辦理系爭5筆土地之預告登記,當時是因為 黃湘閔、王邱月枝、林惠如、王丕文知道被上訴人與李成進 分別將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林惠明的事情,為了保 障他們的權利,所以用預告登記的方式,當時被上訴人、黃 湘閔、王邱月枝、林惠如、王丕文約在被上訴人兒子的家中 ,因為被上訴人與黃湘閔、王邱月枝、林惠如、王丕文之間 並沒有真正的金錢借貸,只是信託的借名登記關係,所以伊 建議採用預告登記就可以了。當天他們有拿系爭分配表給伊 看,伊問預告登記的持分比例,被上訴人的兒子說只能靠系 爭分配表的出資比例計算,比如黃湘閔是林惠如的3倍,林 惠如是1份的話,黃湘閔就是3份,王邱月枝是2份,王丕文 是1份,剩下就是被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 0頁);證人陳騰翌於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不當得 利等事件中證稱:「我跟陳專潤是堂兄弟,我有跟他人合資 購買系爭12筆土地,66年左右,當時是我的堂兄陳泰德提議 ,那時以成立安養中心為主旨,要我們親戚個人出資成立安 養中心,但要成立前必須要有土地,大家就以一股10萬元作 為出資比例,用捐贈之方式,陸續再增資了兩次,分別是80 至84年間,增資後每一股的金額大約是41萬元左右,就到社 會局申請設立安養中心,進行水土保持的雜項執照,因為還 要投入很多資金,我們就沒有再投入,我們認為山坡地開發 很麻煩,就只剩陳泰德,我們已經投入的資金就依然放著讓 陳泰德繼續從事事業。」、「(問:當時陳泰德找了幾個人 共同出資?)都是我的親戚,有陳泰德、陳專潤、陳專昱、 王丕文、陳清雲、王聰敏、林長庚、王憲治、林惠如、李見 松。」、「(問:以上10人出資的比例是否相同?)不一樣 。當時是看個人意願及財務狀況。比較特別的是陳清雲佔了 3股、王聰敏佔了2股、王憲治2股、其他人都1股,總共分成 13股。」、「(問:以上10人後面兩次增資是否都有出資? )都有增資。」、「安養中心股東不止以上10人,還有其他 大股東,我不清楚。我們只是掛在陳泰德的股份下,我只知 道取得土地全部登記在王丕文名下。」、「(系爭土地出售 )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陳泰德跟我說土地要做水土保持改良 的作業,要很多錢,陳泰德跟我講這些時,我們已經都不再 增資,陳泰德有說必須要有土地變賣去籌措資金,但他們的 土地變賣及讓與也是股東之間,土地出售細節我不瞭解。」 、「我是事後知道(101年1月16日系爭土地有出售情形), 因為當時陳泰德已經得了肺腺癌,陳泰德說他和林惠明間有 股份轉讓,林惠明是整個事業最大的股東,叫我將以上10人 的出資金額發還給各出資人。」、「(問:當時陳泰德有說 要發還給各出資人的錢是多少錢?)按照每人出資金額發還 給大家,以一股41萬元作計算,也就是先將股本發回,若以 上10人有意願繼續投資,之後再作結算,除了陳清雲的部分 外,其他人我都有發,時間點在陳泰德發現生病那段時間, 詳細時間不記得。」、「(問:為何陳清雲沒有發還?)陳 清雲是陳泰德的姐姐,當時陳清雲已經去世,陳泰德說這部 分他要自己發,因為當時也有發生陳清雲的小孩對權利有爭 執。」、「(問:你上述系爭土地購買後登記在王丕文名下 ,之後有無再做移轉登記?)有,因為王丕文年紀大了,說 要趕快過戶回去,有登記給陳專潤、李成進,也有部分登記 在其他大股東名下。」、「〔問:是否看過此買賣契約書( 按即本件被證2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沒有, 我們都授權 陳泰德處理, 我們都不會干預這件事情。」、「(問:登 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得應有部分,為何會有這樣的登記 範圍?)我不瞭解,我只知道當時有稅金問題,只能借名登 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問:101年1月16日陳專 潤、李成進名下應有部分出售後,是否取得土地出售價金? )沒有,我只拿回股本41萬元,是今年陳敬瑋來找我,問我 是否出售那一股,80萬元。」、「(問:拿回股本後,有無 因這個事業有其他分潤?)沒有,到目前為止土地都還是坡 地原貌。」、「(問:股本已領回,為何會認為之後還有分 潤?)陳泰德得了肺腺癌,想把事情趕快了結,所以先把股 本發回,之後安養中心還在,想參加就參加,還是可以分配 盈餘。所以我、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4人的股份全部都 在今年轉讓給陳敬瑋。」、「股本發回在101年……我們堂兄 弟間有很多轉投資,也都知道土地並未開發,也沒有營運, 也就不會有分潤。」、「(問:上開買賣契約土地出售後的 2020多萬元價金,由誰去實際領取此價金?)陳泰德,我有 問他賣了多少,他說賣的價金除了發回股本以外,他要一部 分作為增資貸款的還款一部分要還銀行貸款。」、「(問: 陳專潤、李成進將土地賣給林惠明後,上開10人是否仍然是 股東?)是。」、「(問:陳泰德處理時有經過上開10人同 意嗎?)沒有,我們等同是準授權給陳泰德給他全權處理。 」、「(問:土地一開始登記在王丕文名下,後來登記在陳 專潤、李成進名下?)是,依照比例都過戶回去,比例部分 我不瞭解,我只知道當時因為稅金問題登記在陳專潤、李成 進名下。」、「(問:哪些人部分借名登記在陳專潤、李成 進名下?)我不清楚,但陳專潤、李成進名下的部分不單單 是我們10個人的,還有陳泰德增資部分。」、「(問:陳泰 德是何時增資?)我不清楚。」、「(問:為何知道陳泰德 增資?)因為陳泰德有跟我說他有一直投入,但增資多少我 不知道。」、「(問:你方才證述捐獻名義所指為何?)因 為安養中心要社團法人不能說是出資,只能以捐獻名義。」 、「(問:你投資真正目的?)為了成立安養中心。」、「 (問:上開10人是否知道有四大股東之存在?)當時陳泰德 說以林芳雄建築師為主,不知道有其他大股東存在,是後來 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5頁);及被上訴人 與李成進名下系爭12筆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於101年1月16日 依被證2買賣契約出售與林惠明,並由陳泰德取得價金後, 再由證人陳騰翌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上記載「冷水坑土地(青 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及陳專潤等10人原始投資金額 、82年10月15日增資額、84年10月12日增資額,及陳專潤等 10人出資比例為第一次分配金額等項(見原審卷第221頁) ,可知陳專潤等10人於66年間共同投資,委由陳泰德負責處 理投資事務,並由陳泰德出名與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等 人合夥購買系爭12筆土地,以經營合夥事業青雲老人安養中 心。系爭12筆土地於林芳雄等4人共同購入當時,因囿於當 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王丕 文名下,惟於該條例修正後,林芳雄等4人與王丕文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王丕文本應將系爭12筆土地依林芳雄等4人間 之合夥出資比例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林芳雄等4人,其中 應按陳泰德合夥出資比例移轉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予陳泰德部分,即應屬陳專潤等10人共同合資之財產,而非 陳泰德1人之財產。是王丕文依陳泰德指示,將原應按陳泰 德合夥出資比例移轉部分,將系爭5筆土地及系爭7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及李成進,則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屬陳專潤等10人 之合資財產,而非陳泰德個人之財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陳泰德所有,並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為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 第82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 李滿等4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 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 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 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 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專潤等10人間 就共同合資,由陳泰德出名與林芳雄、曾雅郎、陳樹欉等人 合夥購買系爭12筆土地,以經營合夥事業青雲老人安養中心 之關係,既屬合資關係,且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 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屬陳專潤等10人之合資財產,則關 於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合 夥相關規定,以處理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另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 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此觀民法第668條、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 明。故在合夥清算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合夥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須得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請求, 並不得獨自訴請第三人依其出資比例為給付(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合夥人退夥時 ,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5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 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 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 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係 陳專潤等10人之合資財產,且依證人陳騰翌前揭證稱:「( 問:股本已領回,為何會認為之後還有分潤?)陳泰德得了 肺腺癌,想把事情趕快了結,所以先把股本發回,之後安養 中心還在,想參加就參加,還是可以分配盈餘。所以我、王 丕文、林長庚、王憲治4人的股份全部都在今年轉讓給陳敬 瑋。」、「(問:陳專潤、李成進將土地賣給林惠明後,上 開10人是否仍然是股東?)是。」等語可知,專潤等10人之 原合資關係,雖其中之陳騰翌、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將 其等之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惟其餘6人之合資關係仍繼續 存在,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仍係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等6人 之合資財產,而屬其等公同共有,是縱陳泰德生前將其合資 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或陳泰德死亡後,其合資之權利由陳泰 德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惟上訴人或陳泰德之全體繼承人並未 先就合資財產狀況進行結算,以明有無虧損。是上訴人先位 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 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43/1000 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準 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為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等4人 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82 8條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143/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陳李滿等 4人公同共有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地   號   (重測前地號)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 1143/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 1143/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 1143/1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地號) 1143/1000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 1143/10000

2025-03-18

TPHV-113-重上-508-2025031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林添福 林添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添祿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林添福、林添壽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林添祿之 繼承權,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114年1月8日北院縉家合113年度 司繼字第3126號函等為證。惟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有無參加被繼承人喪禮等,據聲請 人林添福陳報表示「......是透由醫院通知本人知悉,抵達 醫院後即接到醫院發出之病危通知,探望期間林添祿已無法 清楚說話,用紙筆溝通其希望能由本人低調的處理後事不希 望通知其他兄弟姊妹們,請本人尊重其意願,......林添祿 於2023年5月31日醫院病逝,並於2023年6月16日在第二殯儀 館舉行簡易告別式及進行火化作業,後至福德坑實施樹葬程 序」;聲請人林添壽則稱「林添福只是戶口寄在我這一邊, 其他事務我都不知,也沒與我聯絡,直到醫院通知命危、死 亡,我才替他辦理除戶......」等語,此有聲請人114年3月 6日書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請臺北○○○○○○○○○提供之被繼 承人死亡登記申請書內所載,係聲請人林添壽至該所申請被 繼承人死亡登記等情,故可得知聲請人於被繼承人112年5月 31日死亡時即已知悉。是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雖 為法定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並無子女,父母亦均 死亡,為聲請人所知悉之事實,此觀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 無記載子女及父母自明,故聲請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 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又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 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聲請人既於112 年5月3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2年 8月31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等竟遲至114年 1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 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7

TPDV-114-司繼-203-2025031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施武成 訴訟代理人 鄭子儀 被 告 王錫基(王建勛之承受訴訟人) 梁美珍(王建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 3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乙○○、丙○○,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其等 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97、98頁)。又被告丙○○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甲○○於113年1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快車道 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與立人街9巷巷口時,疏未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 駛入立人街9巷,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博愛路由西往東行抵該處,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伊因甲○○上開不法侵害,需 花費新臺幣(下同)32,200元修復系爭機車,而甲○○已於11 3年7月1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為此依侵權行為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賠償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3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以:伊為甲○○父親,不清楚甲○○生前與原告發生事 故之經過,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全部請法院判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被告於甲○○死亡後 ,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並進行遺產清冊登記與公告程序, 僅以遺產為限負清償債務之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7月1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未據拋棄繼承權等情,有個人基本資 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經調取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56號卷查明無訛,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對於甲○○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 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本院之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則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與 甲○○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等語,堪予採信。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泛以前詞置辯外,並未就甲○○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 明,則原告主張甲○○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32,200 元(均為零件),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頁),復未據被告加以爭執,堪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11 2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自112 年6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1月16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833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200÷(3+1)=8050;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 0) ×1/3×(8/12)=536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6833】。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6,833元。超過部 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26,8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7

FSEV-113-鳳小-452-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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