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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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俞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俞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俞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在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文受刑 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未據受刑人回覆,有 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是 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  ㈡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 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在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範圍內(本件為新臺幣【下同】4, 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47號 113年7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47號 113年8月20日 編號1已於11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586號)。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19號 113年11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19號 113年12月12日

2025-03-05

KSDM-114-聲-94-2025030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61號 原 告 郭月娥 被 告 徐芓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自字第1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2-24

KSDM-113-附民-1261-2025022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黃秀丹 輔 佐 人 黃竑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從輕量刑,並宣 告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不論持有駕 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 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告訴 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有過 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與告訴人范○鈞(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 解一節(詳後述),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造成 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 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又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113年10月9日和解書,其上記載立和解書人之甲方 為被告、乙方為告訴人及丙○○(按: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過失傷 害案件(按:即本案之偵查案號)、113年度少調字第231號 過失傷害案件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條件如下:一、 乙方願意賠償甲方賠償金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正。二、甲乙雙 方同意撤回刑事與民事告訴,以息訟爭,并除接受前項賠償 金外,事後不再提出任何損害賠償等語,並有被告、告訴人 及丙○○之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21頁),而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丙○○亦稱有簽立上開和解書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業已達成和解。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不慎而 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 12年8月25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北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北興 街91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北興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少年范○鈞(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北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北興街100之5號前,亦疏未注 意依該車道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規定速度行車,且車輛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時速 約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當場人車倒 地,范○鈞因而受有胸挫傷、右手挫擦傷4*2公分、左手挫擦 傷3*1公分、左手肘挫擦傷3*1公分等傷害。乙○○○於肇事後 ,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偵卷101頁),對於上 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右轉,致 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范○鈞確 因被告過失而受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大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 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無號誌路口超速之過失,此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 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固屬本院量刑參考之範疇,仍不 因而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其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即屬無駕駛 執照駕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因無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 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 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39頁),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參酌前開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不論持 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 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 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 有過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KSDM-113-交簡上-253-20250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佾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佾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2-24

KSDM-113-金訴-486-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7日7時18分許,前往陳文發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陳文發住處),購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海洛因後,於上址附近之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㈡於112年10月11日7時37分許,前往陳文發住處,購入500元之 海洛因後,於上址附近之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112年10月15日21時許,前往陳文發住處,購入500元之海 洛因後之翌(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公共廁所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12時35分許,因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 隊偵辦陳文發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丙○○頻繁出入陳文發住 處,遂通知其到案,並於同日14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91 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167、1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檢 察官依上開規定均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113、116頁),復有鑑定許可書、員警蒐證畫面、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 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 旨雖記載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卷為憑,然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 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 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 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前有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及判決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本 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處遇為宜;⒉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⒊自承之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16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就其所犯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 ,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 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KSDM-113-易-401-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榮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 22號、第34773號、第36520號、第41260號、第4233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榮犯如附表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淑卿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卿與黃聰榮(黃聰榮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349號判決有罪確定,本院嗣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2號 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2年7 月13日23時56分許、同年月14日2時12分許,在羅英元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由黃淑卿在旁把 風,黃聰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板手等物,破壞現場娃娃 娃機3台之中控箱及錢幣導流裝置之方式,竊取該娃娃機台 內之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並造成17台娃 娃機台之錢幣導流裝置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英元。 二、黃聰榮、黃淑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23時43分許,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娃娃機台店,由黃淑卿在旁把 風,黃聰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胡蘇銀助所設置在該 店娃娃機台之錢箱,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幣600元得手,並 造成2台娃娃機台之錢幣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胡蘇銀 助。 三、黃聰榮、黃淑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月15日1時34分許,至 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娃娃機台店,由黃淑卿在旁把 風,黃聰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黃柏磬所設置在該店娃娃 機台之錢箱,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幣,並造成2台娃娃機台 之錢幣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柏磬。黃聰榮、黃淑卿 接續於同日1時46分許,又至上開娃娃機台店,由黃淑卿在 旁把風,黃聰榮持上開一字起子,撬開呂宏漳設置在該店娃 娃機台之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 幣,黃聰榮、黃淑卿於上開娃娃機台店共計竊得1,000元。 四、黃聰榮、黃淑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6日0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1之娃娃機台店,由黃淑卿在旁把風,黃 聰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 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高進賢所設置在該店娃娃機台之 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幣1,000 元。 五、黃聰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接續於112年9月24日3時14分許、同年月25日2時19分許,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台店,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撬開龔盟証所設置在該店娃娃機台之錢箱(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硬幣合計760元。 六、案經羅英元、龔盟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胡蘇 銀助、呂宏漳、黃柏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竊取之金額外,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6頁、9至13頁 、警二卷第3至7頁、9至13頁、15至18頁、警四卷第3至7頁 、9至12頁、偵二卷第41至44頁、審易字卷第146至147頁、1 88頁、本院卷第126頁、212頁、2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羅英元、龔盟証、胡蘇銀助、呂宏漳、黃柏磬、證人即被 害人高進賢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警二卷第 19至21頁、警三卷第19至21頁、警四卷第19至21頁、第23至 25頁、偵五卷第13至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 ○○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示意圖、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1娃娃機店示意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 卷第24至39頁、警二卷第27至39頁、警三卷第27至37頁、警 四卷第37至63頁、偵五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2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取硬幣之金額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一部分為4萬元、事實欄二部分為4,0 00元、事實欄三部分為3,000元及2,800元、事實欄四部分 為1,500元、事實欄五部分為3萬元等語,然查,上開金額 均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述 之金額(見警一卷第20頁、警二卷第21頁、警三卷第20頁 、警四卷第20頁、24頁、偵五卷第14頁),而依現有卷內 證據觀之,除其等單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 證明,尚難憑採。 (二)關於各次實際所竊取硬幣之金額,被告2人供述歷次均有 不一,而衡以常情,倘若被告2人未實際竊得並享有該等 金額,當無自承竊得較高金額之理,是應以被告2人歷次 供述中最高之金額予以認定:    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聰榮於警詢時供稱竊得100多元 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得250 元,嗣於審理時改稱幾百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46頁 、188頁);而被告黃淑卿於警詢供稱竊得1,000元至2, 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約1, 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 得1,000多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8頁),是觀諸被告 2人歷次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 硬幣金額為1,000元    2.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聰榮於警詢時供稱竊得400元及1 2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4至5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 得70元,嗣於審理時改稱600多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 46頁、188頁);而被告黃淑卿於警詢供稱竊得400元及 12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是觀諸被告2人歷 次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之硬幣 金額為600元。    3.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黃聰榮於警詢時供稱竊得400至500 元等語(見警四卷第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得560 元,嗣於審理時改稱兩台加起來1,000多元等語(見審 易字卷第146頁、188頁);而被告黃淑卿於警詢供稱竊 得400至500元等語(見警四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 竊得約1,000多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竊得幾百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8頁),是 觀諸被告2人歷次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 所竊得之硬幣金額為1,000元。    4.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黃聰榮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得580 元,嗣於審理時改稱400至500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4 6頁、188頁);而被告黃淑卿於警詢供稱竊得幾百元等 語(見警二卷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約1,000至1 ,5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 得幾百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8頁),是觀諸被告2人 歷次之供述,堪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竊得之硬 幣金額為1,000元。    5.事實欄五部分,被告黃聰榮於警詢時供稱竊得30至40元 等語(見偵五卷第10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竊得760 元,嗣於審理時改稱竊得200多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 46頁、188頁),是觀諸被告黃聰榮歷次之供述,堪認 被告黃聰榮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竊得之硬幣金額為760元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聰榮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 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黃淑卿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黃淑卿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黃聰榮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於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在同一娃娃機店內,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竊取告訴人黃柏磬、呂宏 漳所有之金錢,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黃聰榮就事實欄二、三,及被告黃淑卿就事實欄一至三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黃聰榮就事實 欄二至五所犯之4罪,及被告黃淑卿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犯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聰榮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聰榮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本院考量被告黃聰榮 雖坦承前揭犯行,然其多次持兇器實施本案之犯行,危害社 會治安,且未與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依被告黃聰榮之犯罪情狀,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酌減餘地,是尚 難認被告黃聰榮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並損壞他人財產,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2 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淑卿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情 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 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黃淑卿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黃淑卿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241頁 ),惟審酌被告黃淑卿未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填補其等之損失,是本院認就被告黃淑卿本案之情節,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共同實施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 竊得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金額之硬幣,卷內無證據資料足以 區別各人嗣分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2人就 事實欄一至四所竊得之金額,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2人共同負沒收之 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二、被告黃聰榮就事實欄五所竊得之7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黃淑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聰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黃聰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黃淑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淑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黃聰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黃聰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淑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淑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聰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黃聰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淑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淑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聰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五 黃聰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KSDM-113-易-254-202502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橙(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秉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2-20

KSDM-113-金訴-816-2025022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9號 原 告 吳淑棉 石正平 被 告 翁唯嘉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2-17

KSDM-113-附民-879-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唯嘉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唯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唯嘉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石OO、吳OO之資訊隱私權,基於 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日11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 商瑞竹門市內,將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傳單(下稱本案傳單) ,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 公室傳真機;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5日11時48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鳳和門市內,將本案傳 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 公室傳真機,均足以貶損石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均足生 損害於石OO、吳OO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二、案經石OO、吳OO委由羅永安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翁唯嘉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陳述的全部都是事 實,我沒有要毀謗石OO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辯護人另 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所傳之文字傳單上內容確有其事;②告 訴人石OO擔任國營性質之中鋼公司子公司中龍公司之主任稽 核,管理公司稽核業務,職務相當重要,被告所傳之文字內 容,雖屬私德,然婚外情事件會影響告訴人石OO擔任主任稽 核業務之執行,且行為有損稽核職務形象,與公益有關;③ 被告傳真最後還有「石OO此等人品是否還適任中鋼鋼鐵駐中 龍鋼鐵主任稽核請查辦」等語,可知被告是向石OO任職之公 司為檢舉或陳情之行為,並無誹謗犯意存在;④被告所傳真 之電話是中鋼提供給民眾的檢舉電話,且該電話是僅供中鋼 稽核室人員使用,由稽核室人員不定時前往收取,並非如起 訴書所載行經該傳真之不特定多數人都可閱覽的情形,僅負 責處理檢舉事項之稽核人員才可收取閱覽,並非不特定多數 人皆可閱覽,不構成意圖散布於眾構成要件;⑤被告主觀上 沒有誹謗故意,基於檢舉目的而為利用,並非不法利用,不 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要件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1至53頁、 本院卷第71至73頁、178至179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1日11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之統一超商瑞竹門市內,將本案傳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 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以及於同 年月5日11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鳳和門市內,將本案傳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 ○○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6至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至22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一)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 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 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 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之名譽。經查,本案傳單之內容提及告訴人石OO有婚 姻關係以外之感情關係等情,而依我國社會現況及一般人 之道德感受,在瀏覽後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石OO產生負 面觀感或評價,是本案傳單之內容,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 石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首堪認定。 (二)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 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又行為人對 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 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經查 ,關於傳送本案傳單之目的,被告辯稱:檢舉石OO,他有 發生婚外情的行為,我要向公司檢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然觀諸被告於本案傳單所記載之內容,均屬告訴 人石OO私人領域之事項,難認與其所從事之職務有何具體 關聯,已難認屬於得據以向告訴人石OO任職公司檢舉之事 項。再者,告訴人石OO證稱其於110年1月以前在中鋼擔任 稽核,於本案2次傳真時在中龍鋼鐵擔任稽核主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而被告既自稱與告訴人石OO認識30 年等語(見偵卷第34頁),對此自當有所知悉,又被告於 與告訴人吳OO另案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與告訴人吳OO 達成和解,告訴人吳OO於收受被告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和解款項後,於112年3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等 情,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 告則自承於傳真本案傳單時,民事部分之款項已給付完畢 等語(見審易字卷第97頁),觀以上情,倘若被告確有意 以告訴人石OO有婚外情之情事,而提出檢舉,以被告早已 知悉告訴人石OO之任職公司及職位一情,大可於與告訴人 石OO認識期間內之隨時提出該等檢舉,然被告卻於給付上 開50萬元之和解款項後方傳送本案傳單,足認被告傳送本 案傳單之目的,顯非為檢舉告訴人石OO,而係為使被告、 告訴人2人以外之他人周知本案傳單所載之情事,從而,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至辯護人稱本 案傳單僅有負責處理檢舉事項之稽核人員才可收取閱覽, 並非不特定多數人皆可閱覽等語,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散布於眾」係屬主觀要件,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即足,至客觀上是否確得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可得觀賞、瀏覽,尚與該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辯護 人此節所指,尚屬無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51歲 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前從事服務業(見 本院卷第37頁),顯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 若傳送本案傳單給他人,將貶損告訴人石OO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一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當具有 誹謗告訴人石OO之故意無訛。 (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上開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 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 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 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社會大眾定之。經查,本案傳單之內容指 摘告訴人石OO有婚姻關係以外之感情關係,顯屬告訴人石 OO私生活領域範圍內之事項,至被告稱告訴人石OO於中龍 鋼鐵擔任稽核主任一節,固經告訴人石OO證述為屬實(見 本院卷第164頁),然僅以告訴人石OO所擔任之上開職位 ,縱然其確有如本案傳單所述之事實經過,尚難認將對於 社會大眾造成何種不利益之情事,是被告於本案傳單所指 摘之事縱係屬實,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 從作為不罰之理由。 (四)綜合上述,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各以傳真方式傳 送本案傳單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 傳真機,均構成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堪以認定。 三、被告本案所為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觀諸本案傳單之 內容,可明顯辨識出告訴人2人之姓名、婚姻、家庭狀況 、告訴人石OO之職業、告訴人吳OO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足以 識別其等個人之個人資料,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 個人資料。 (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 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傳送含有告訴人2人前揭個人資料之本 案傳單,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告訴人2人以外之他人周知 本案傳單所載之情事,已如上述,顯已逾越被告取得上開 個人資料時,使用此一取得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 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 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又被告於本案傳單所指摘之事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業經論述如述,難認有何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從而,被告就告訴 人2人前揭個人資料所為之利用行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堪認定。 (三)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 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 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 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 合理利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 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2人之姓名、婚姻、家庭狀況、告訴人石OO 之職業、告訴人吳OO之金融帳戶帳號均具有相當之屬人性 及隱私性,為足以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自當知之甚詳,則被告任意將含有告訴人 2人個人資料之本案傳單傳真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 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2人之資 訊隱私權之意圖,甚為明確。 (四)綜合上述,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各以傳真方式傳 送本案傳單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 傳真機,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堪以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誹謗罪(僅指告訴人石OO部分)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指告訴人石OO及吳OO部分),並侵害告訴人 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傳送2次本案 傳單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之部分,惟本院認被告除犯加重誹謗罪外,亦同時犯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此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 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156頁),保障當 事人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傳送本案傳單之方式 ,貶損告訴人石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非法利用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訊,侵害其等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 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於告訴人吳OO亦均構成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觀諸本案傳單之 內容,被告針對告訴人吳OO部分,僅表明告訴人吳OO向其提 出告訴並獲得賠償,並敘明告訴人吳OO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 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難認有何足以使告訴人吳OO受 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之情形,而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揭所犯之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7

KSDM-113-易-339-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又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又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 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王又弘明知Mephedro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葉晉源」(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客服2.0,ID:「@yyds8991」)、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柴犬857857沒回請來電」之人(ID:「S_98209」)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柴犬85 7857沒回請來電」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郭盈圻得知上揭訊 息,遂以微信與「柴犬857857沒回請來電」聯絡後,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買受愷他命1包(1公克)及含有第 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復約妥於113年3月6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 附近進行交易。嗣王又弘接獲「葉晉源」通知,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停等,郭盈圻於同日13 時52分許依約到達,即將2,000元交予王又弘,並收受王又 弘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又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他卷第23至25頁、27至35頁 、155至157頁、本院卷第82頁、110頁、121頁),並有證人 郭盈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他卷第 107至110頁)、被告與「客服2.0」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微信暱稱「柴犬857857沒回請來 電」個人介紹頁面、毒品交易訊息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7頁、8至11頁、27至29頁、他卷第37至39頁、 4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Mephedrone、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 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 告與購毒者郭盈圻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 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 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之前開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 圖所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葉晉源」、「柴犬857857 沒回請來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Me phedrone、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揭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其本案所收取之2,000元毒品價金,係包含於另案 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所扣案之5萬7,400元當中(見本 院卷第83頁),而該5萬7,400元業經宣告沒收,亦有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供稱其本案與「葉晉源」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手機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手機,且業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31號所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83至84頁), 然觀諸證人郭盈圻之警詢筆錄:(問:本隊查獲毒品犯嫌王 又弘,查扣之持用手機IPHONE 11乙支(白色、門號:00000 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内有於113年3月6日使用 「TELEGRAM」通訊軟體與上游指揮毒販暱稱「客服2.0」聯 絡之對話,該對話中有當天毒販進行交易之販毒地點、販毒 種類、數量、毒品價格之目錄表,其中一筆交易内容為「鳳 山區永安街24號、一(菸圖案)2(獅子圖案)2000」,警 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毒販於113年3月6日駕駛7857-XQ號白 色自小客車出現在鳳山區永安街24號,隨後發現一名女子駕 駛966-LZP普重機車前往交易地點,該女子是否為妳本人? )是我本人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可見員警係提示附 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之對話紀錄予證人郭盈圻查看,復觀諸 被告與「客服2.0」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亦可見該手 機之顏色為白色(見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本案係以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葉晉源」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遭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之手機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粉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3 銀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2025-02-17

KSDM-113-訴-48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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