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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謝喆惟」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遠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取得謝喆惟之駕照,竟心生歹念,逕於113年8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持該駕照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謝喆惟之名義向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惟懷申請補辦身分證,並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上之當事人欄位偽造「謝喆惟」之簽名;然楊政遠之外貌與機關系統內留存建檔資料顯有差距,經戶政人員察覺有異,欲利用戶政事務所櫃檯設置視訊攝影機拍攝其容貌進行比對,詎楊政遠不僅不表明自己之真實身分,卻仍承同一冒用謝喆惟名義之犯意,接續在「同意書」上之簽章欄位,偽造「謝喆惟」之簽名,以表示係經謝喆惟同意之意思,而持上開兩紙偽造私文書向李惟懷行使,足生損害於謝喆惟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喆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政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楊政遠於警詢、偵查中皆矢口否認 (見偵卷第9至12、95至9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1、62、68、71頁),並有下列補強 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喆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 見偵卷第43至45、89至90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頁);  ㈡證人李惟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7、91至92頁) ;  ㈢被告偽造「謝喆惟」簽名2枚之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 申請紀錄表、同意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39、41頁) ; ㈣告訴人的駕照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卷第27至30、31、33、35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  ㈥告訴人於113年11月5日偵訊時簽名之筆跡(見偵卷第93頁) ; ㈦告訴人提供之113年7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 出所報案證明單、103年7月18日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見 本院訴字卷第45至55頁)。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各次偽造「謝喆惟」署押於本案「掛失國民身分證 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同意書」上之行為,分別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 「同意書」上偽簽謝喆惟署押各1枚之行為,顯係本於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四、科刑:  ㈠審酌被告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駕照 後,不僅不思物歸原主或送交警局失物招領,竟心生歹念, 逕佯裝為告訴人本人,先於113年7月18日冒用告訴人名義, 持該駕照至台灣大哥大辦理續約方案並取得方案搭配之IPHO NE 15手機1支,復食髓知味,於113年8月22日持該駕照至萬 華區戶政事務所表示要掛失補辦國民身分證,並於「掛失國 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同意書」上均偽造 告訴人之簽名共2枚,而持上開兩紙偽造私文書向戶政人員 行使,損及告訴人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於本案 偵審期間曾欲將責任全推由戶政人員,一度辯稱:我原本就 知道拿告訴人的駕照是無法成功補辦身分證的,只是想要惡 作劇…萬華戶政人員剛開始跟我核對詳細個資時,我已回答 不出來、就不斷拒絕說不想辦了,是戶政小姐堅持要我繼續 申辦,叫我簽謝喆惟的名字,但我始終沒有向戶政人員表明 我的真實姓名云云(見偵卷第9至13、96頁;本院訴字卷第6 1至62、64、71至72頁),所為甚屬不該,誠值非難。  ㈡而姑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參以公訴檢察官之 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暨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冒 用我的名義其實並不只有本案,因為我的皮夾跟裝在裡面的 證件於113年3、4月間遺失後,首先是士林戶政事務所打電 話詢問我是否有臨櫃要更改身分證個資?我表示沒有,被告 便當場逃離士林戶政事務所,後來同年5月我回高雄老家期 間,社區樓下被人張貼許多欠債不還的告示,告示上寫的是 我名字、照片卻是他人的相片(外貌類似法院提示偵卷第41 頁所附的被告照片),被告於同年7月18日又持我的駕照到 三創園區的台灣大哥大門市提早續約我的門號、更換為高月 租的合約方案並把搭配的IPHONE手機取走,另外我的名義又 被冒用去開票,導致我還收到要執行本票的案件通知,正在 請律師處理中,被告最後持我的駕照到萬華戶政事務所聲稱 要掛失補辦身分證,才當場被警察抓…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39頁),顯見被告前揭所謂惡作劇 一詞,實係其承認本案犯行後,為了淡化自身可非難程度而 編織之謊言,益見其品行拙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自述大學肄業,曾擔任傳統產業、媒體業之人事主管 ,家中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五、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斯旨)。經查:  ㈠被告在本案「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 「同意書」等私文書(見偵卷第37、39頁)上偽造之「謝喆 惟」署押共2枚,固未扣案,惟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皆應宣告沒收之。  ㈡又上開「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同 意書」之偽造私文書各1紙(見偵卷第37、39頁),未據扣 案,且於被告持向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行使時,業經交付萬華 區戶政事務所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當不另諭知沒 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6

TPDM-114-訴-124-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21號 原 告 謝喆惟 被 告 楊政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4-附民-32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子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子昌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請求將其先前所犯之罪刑【即:①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28號裁定(下稱A裁定,見附 件一),及②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下稱B裁定,見附 件二)】,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惟遭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 1月28日以北檢力寬113執聲他2237字第1139122220號函所拒 ,受刑人不服,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 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 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 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 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 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 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 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 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 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請求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 官於113年11月28日以北檢力寬113執聲他2237字第11391222 20號函覆以「礙難准許」,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5頁)。由形式觀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函文,固非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 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 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 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 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 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 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 ,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 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 有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 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 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 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 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 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 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 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 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 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 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 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 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 ,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 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 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 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 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 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 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 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 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 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 等數罪(共27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A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其另外所犯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數罪(共16罪),復經本院於11 0年3月16日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情,有各該 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67、19 5至199、201至208頁)。  ㈡然承前所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所指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 期最早者而言。觀諸本案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至19 所示27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 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10 7年9月26日」(此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 期),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須在此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 罰;而B裁定附表編號1至3、13至16所示7罪之犯罪日期既各 係發生在「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月24日」期間,均在上 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107年9月26日」後,本已不符 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此節亦據臺 北地檢署114年2月18日北檢力寬113執聲他2237字第1149015 486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  ㈢再者,倘若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另以拆開重組之方式定應執行之刑,可能之作法乃:  ⒈將B裁定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罪拆出,另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有期徒刑之定刑上限為11年9月(計算式:A裁定附表編號1至19各刑合併之內部界限8年8月+6月+3月+2月+2月+6月+4月+6月+2月+6月=11年9月),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年2月。接著將上開有期徒刑之定刑上限,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3、13至16各刑合併之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3月(計算式:6月+5月+2月+6月+1年1月+1年5月+1年2月=5年3月)接續執行,刑期共計有期徒刑17年(計算式:11年9月+5年3月=17年)。  ⒉此與檢察官原擬分組(亦即分兩組:①A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27罪、②B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16罪)各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定刑上限分別為8年8月、5年2月【緣A裁定附表編號1至19各刑合併之內部界限為8年8月(詳前述)、B裁定附表編號1至16各刑合併之內部界限為5年2月】,接續執行之結果係13年10月(計算式:8年8月+5年2月=13年10月)。  ⒊則互核上開⒈、⒉所示相異定刑團組各自可得之結果,可知接 續執行總長度「13年10月」相較「17年」而言,應係較有利 於受刑人,自不待言。  ⒋是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分為①、②之不同定刑團組 ,分別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僅客觀上難認有何罪刑顯 不相當而有過苛之特殊情狀,難認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情形;更何況,檢察官所分組之①、②定刑團組,嗣業經A裁 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年確定,接續執行 之結果係13年(計算式:8年+5年=13年),對受刑人實較為 有利。  ㈣從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函復 以:「礙難准許」等旨,否准受刑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 詞提起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一【即①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28號裁定((A裁定) 】 附件二【即②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B裁定)】

2025-02-26

TPDM-113-聲-3124-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6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 告陳慶誠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暨 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涉犯過失傷害罪固為原判決 所審認在案,然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李文生身體與心靈上之 傷害迄難平復,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因認原審所量處刑度過輕而不符合告訴人期待, 難謂罪刑相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 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而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被告於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 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 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於賠償事宜,雙方目前尚未能 達成共識,且業由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另案審理 中,對於本案請依法審酌等語,業據被告、告訴人各自陳述 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45至46頁),併此敘明。從而 ,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 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交簡上-13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卓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2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卓賢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卓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架上大御飯團江原雪蟹蟹膏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放入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月26日下午6時48分許,在上開商店,徒手竊取架上大 御飯團江原雪蟹蟹膏1個(價值45元)、大御飯糰辣醬魷魚1個 (價值45元),放入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上開商店,徒手竊取架上 北海道浦燒扇貝飯糰1個(價值49元)、壹號醬炙烤牛飯糰1個 (價值45元),放入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店副店長李美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卓賢迭經合 法傳喚,仍於本院114年2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19至25頁)。本院 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被告所犯係應科罰金之案件(詳後述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 ,先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堪認被 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 綦詳(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22至24頁),復有 全家便利商店及周遭店家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照 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護照影本、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9至11、21至26、27頁;本 院簡字卷第15頁)等補強證據存卷可考;且就本案查獲被告 之過程,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覆 以:「員警謝孝承受理本案告訴人之報案後,經警比對3日 監視器畫面,男性竊嫌均穿同一件黑色短袖(背後有明顯橘 黃圖案)、黑色短褲及白色球鞋,身形特徵均相符,該竊嫌 3日監視器畫面來去線均有進出臺北市萬華區的星門成都星 巴克門市,故警至該處查訪店員並調閱監視器,適該竊嫌正 於星巴克二樓消費,經警趨前盤查並提供監視器畫面使其確 認,其亦提供護照供警方盤查,確認身分為李卓賢(即被告 ),其並當場承認該3日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均為其本人…」 等旨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114年2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14896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核與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及周遭店家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照片、護照影本若合符節。足見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3罪)。又其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未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便利商店內之飯糰等食品,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所登記之我國住所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僑生先修部),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商品之手段、本案商品價 值甚微(共計229元),告訴人表示毋庸另提出附帶民事訴 訟(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上述商品【 即:大御飯團江原雪蟹蟹膏1個(45元)、大御飯團江原雪 蟹蟹膏1個(45元)、大御飯糰辣醬魷魚1個(45元)、北海 道浦燒扇貝飯糰1個(49元)、壹號醬炙烤牛飯糰1個(45元), 金額共229元】,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是其此 部分犯罪所得,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美鈴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 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依裁判 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4-易-6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金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37號、114年度執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朱金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金台因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 分別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原不 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考,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則本院兼衡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㈢末因本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自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 可資減讓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尚無必要再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均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聲-456-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名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9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14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名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名琴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凌晨5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寶橋路1巷內,見蔡牧樵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元),停放在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蔡牧樵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蔡牧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名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牧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 至17頁、第19至20頁、調院偵卷第15頁)。  ㈢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見偵字卷第29至3 1頁、調院偵卷第51至59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各1張(見偵字卷第21至27 頁、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經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素行良好,且其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 清潔工、目前無業、罹有精神疾病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9頁、調院偵卷第33至50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 及該等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字卷第27頁),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為彌 補己過,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亦表示願不再追究 被告相關刑事責任(見調院偵卷第25至32頁),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既經告訴人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案告訴人雖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欲撤回本案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25頁 )。惟因本案竊盜犯行,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告訴並 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依法仍應繼續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于湄 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PDM-114-簡-518-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嬿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4 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壹點陸壹陸伍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內含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嬿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1.6170公克,取0.0005公克鑑驗用罄, 驗餘淨重1.6165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之財 產即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查獲 ,且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贓物庫保 管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4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至5頁、第19至23頁、第105 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財產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  ㈠被告廖嬿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在 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5樓之住處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為,其毒癮經此執行業 已戒斷,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號簽 結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 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1.6170公克, 取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6165公克),及吸食器 1組,送鑑後,均含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附卷可憑(見聲沒卷第17頁),均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 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 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單禁沒-81-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育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練育維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超商碧潭門市」內,飲用威士忌1瓶後,明知 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與中興路1段路口,因不勝酒力 不慎追撞前方李政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李政鴻未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3)日凌晨0 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始 悉上情。 二、程序方面:   被告練育維所為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速偵字 第15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 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1151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2月 18日至113年12月17日為止(履約期間則為112年12月18日至 113年3月17日);而被告雖於113年2月23日履行上開緩起訴 所附條件完畢,卻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5月6日另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乃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8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 處分書分別於113年12月13日、同年月16日送達於被告住、 居所,因被告未為不服而告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1 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據本院 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全卷(暨卷內所附緩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 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應予敘明 。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練育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政鴻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件。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惟 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且 近年來社會上酒後肇事導致死傷之憾事頻傳,政府公部門不 僅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騎車」之觀念,立法者更屢次 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以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 度共識,詎被告仍無視於此,罔顧行車交通安全,率然於酒 後騎車上路,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為其初犯酒駕之犯行,雖發生追撞之車禍,但幸未 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大學在學中)、酒測值高低(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PDM-114-交簡-265-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懌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57號、113年度執 字第8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懌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懌叡因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 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其中編 號1至2所示之兩罪,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0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此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2 月,總和固應為有期徒刑8月。然揆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 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 和(3罪之宣告刑共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前述總和(有期徒刑8月)。則兼衡受刑人上 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 可資減讓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尚無必要再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聲-37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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