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6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
告陳慶誠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暨
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涉犯過失傷害罪固為原判決
所審認在案,然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李文生身體與心靈上之
傷害迄難平復,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因認原審所量處刑度過輕而不符合告訴人期待,
難謂罪刑相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
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而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被告於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
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
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於賠償事宜,雙方目前尚未能
達成共識,且業由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另案審理
中,對於本案請依法審酌等語,業據被告、告訴人各自陳述
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45至46頁),併此敘明。從而
,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
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PDM-113-交簡上-13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