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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陳仁德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陳維德 陳羿瑾 陳慧華 陳家萱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由被告陳維德單獨取 得;被告陳維德應依附表三所示,分別補償原告陳仁德、被 告陳羿瑾、陳慧華各新臺幣100萬元;被告陳家珊、陳家萱 各新臺幣996,425元。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羿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房地未定有不可分割之特約,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又系爭土地面積呈狹長形,如採原物分割,每人分得之使 用面積更小,系爭建物則有重新配置水電管線等問題,系爭 房地依應有部分,以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因系爭 房地目前由被告陳維德居住,由被告陳維德單獨取得系爭房 地之全部,並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其他共有人,應屬有 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 ,全部均歸於被告陳維德取得;被告陳維德應按附表三所示 金額補償原告及各被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維德則陳稱:系爭建物不是我在居住,但都是我在整 理,同意原告前述方案,由我取得系爭房地全部等語。  ㈡被告陳慧華則陳稱:系爭房地前為父母居住,父母過世後, 均係被告陳維德在整理,同意系爭房地均歸由被告陳維德單 獨取得,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其毋庸依據亞聯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之鑑 價結果之金額為找補,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受補償 等語。  ㈢被告陳家萱、陳家珊則陳稱:同意原告之方案,並以估價報 告書鑑定之金額補償等語。  ㈣被告陳羿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 到場,惟提出同意書及表示:同意系爭房地均歸由被告陳維 德單獨取得,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100萬元補償,毋庸 依據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為找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 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 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維持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之權利 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及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事實,此有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 款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空拍圖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5、17至 21、23至25、27頁),並有本院函查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5頁),自可信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系爭房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 判分割,就有法律上依據。  ⒉又系爭土地坐落嘉義市安和街東側,地形呈長方形,地勢平 坦,單面臨寬8公尺之道路,土地寬度約4.2公尺、最大深度 約20公尺,建物外觀為3層樓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 屋齡約49.8年,目前閒置等情,亦有勘估標的物位置圖、土 地個別條件及建物概況資料、現場照片附於估價報告書可佐 。是依系爭房地現況及兩造之權利範圍、系爭房地面積整體 觀察,實有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情形,亦可信為真實。  ⒊則依前述說明,斟酌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利益、目前使用狀態 、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建物現況、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述權利範圍,及系爭房地之整理者等 情狀,本院因認由被告陳維德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 再由被告陳維德以價金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分割方案為適 當。而經本院依聲請囑託前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取得所 有權之共有人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為鑑價,經對勘估 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 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 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結果,認被告陳維德應分別補償原 告及其餘被告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此亦有前述估價報告書 在卷(外放)可憑。本院審酌前述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 據尚屬明確,前述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 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前述估價報告 書鑑定結論,應屬可採。準此,因原告及其餘被告有無法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依前述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 ,並審酌兩造前述具體意願之尊重。是依前述說明,系爭房 地應由被告陳維德單獨取得,並由陳維德依附表三所示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系爭房地由被告陳維德單獨 取得,並由陳維德依附表三所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為適 當,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則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並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建物及土地標示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84平方公尺 2 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3) 共3層,總面積192.36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5分之1 2 被告陳維德 5分之1 5分之1 3 被告陳羿瑾 5分之1 5分之1 4 被告陳慧華 5分之1 5分之1 5 被告陳家萱 10分之1 10分之1 6 被告陳家珊 10分之1 10分之1 附表三:找補金額(本院卷第117頁、估價報告書第3頁) 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 被告陳維德 應受補償人 原告 1,000,000元 1,000,000元 被告陳羿瑾 1,000,000元 1,000,000元 被告陳慧華 1,000,000元 1,000,000元 被告陳家珊 996,425元 996,425元 被告陳家萱 996,425元 996,425元 應提供補償金 4,992,850元 4,992,850元 備註:依估價報告書補償金額:原告陳仁德、被告陳羿瑾、陳慧華各受補償金額分別為1,992,850元,其三人均出具同意書或及到庭陳述同意受補償金額為各100萬元:被告陳家珊、陳家萱各受補償金額為996,424元(原告聲明狀各增加1元,本院卷第111至123頁)。

2024-12-16

CYDV-113-訴-682-202412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馮張麗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馮永先 林淑子 唐坤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碧玉 被 告 馮榮顯 張淑華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馮聖軒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馮千綺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7 平方公尺土地應由原告與被告馮永先、林淑子按各3分之1之比例 分別共有取得;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由原告與被告馮永先、林淑子分別依序按351 分之125、351分之101、351分之125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原告 與被告馮永先、林淑子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其餘被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之97%應由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就附表一權利範 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兩造 按附表二之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唐坤瑞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 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7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馮永先、林淑子、唐坤瑞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人之 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5.68平方公尺土地則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 範圍則如附表二所示(原證1,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本院卷第13至21頁與第143至149頁)。然: (一)前開11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馮益得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2 年5月21日死亡,馮益得就前開110地號土地之前開權利範 圍,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張淑華、其長男即被告馮聖軒、其 長女即被告馮千綺等共同繼承(原證4,高雄市戶籍登記 簿、戶籍謄本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本院卷第75至82頁 與本院卷第135頁)。 (二)馮益得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 登記,爰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 等實務見解,請求前開繼承人就馮益得所有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2筆土地或為空地 (原證2,衛星雲圖與街景照片,本院卷第23頁)或有被告 林淑子經營木雕加工廠之地上物,而原告與被告馮永先、林 淑子院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並共同興建房屋(原證3,保 持共有同意書,本院卷第125頁),若將被告唐坤瑞權利範 圍單獨分割,約僅7坪大致無法興建房屋,其餘被告可分得 面積更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如訴 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唐坤瑞雖抗辯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云云。然共有物 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宜,如有困難始得以變價分割方 法為之,自以原告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二)對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 據之結果(本院卷第89至91頁)無意見。對歐亞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 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無意見。 四、並聲明:(一)被告張淑華、馮聖軒、馮千綺應就被繼承人 馮益得所遺系爭11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二)系爭109、110地號土地,均應由原告與被告馮永 先、林淑子分別共有取得。再由原告與被告馮永先、林淑子 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其餘被告。(四)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唐坤瑞以:   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損害被告之利益,令被告喪失取得土地之 機會,故不同意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應變賣系爭共有物 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可由被告唐坤瑞取得系爭土地 之全部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二、對原告所提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衛星雲圖、Goog   gle街景照片等文書(本院卷第13至2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3至54頁   )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3至82頁)等文書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 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89至91頁) 無意見。對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105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提保持共有 同意書(本院卷第125頁)係原告之主張。對原告所提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0月23日函(本院卷第135頁)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本院卷第143至14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函暨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之意見為,盼變價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貳)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 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 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 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 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 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 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 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 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次按給付之訴,原告 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 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 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係以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實務見 解與民法第758條規定,請求前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馮益 得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張淑 華、馮聖軒、馮千綺應就被繼承人馮益得所遺系爭110地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然前開最高法 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實務見解與民法第758條 規定,並非前開所稱之完全性法條,尚難據為獨立之訴訟 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且亦非本件原告對前開被告張淑華、 馮聖軒、馮千綺有私法上請求權存在、被告張淑華、馮聖 軒、馮千綺對原告有給付義務之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原 告亦不得提起本件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給付之訴。至雖有部 分實務判決或決議等見解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 物之附隨義務云云。然:   1、附隨義務為「債之關係」之義務群,傳統上採取雙軌制思 考模式,亦均認附隨義務屬「契約」責任之擴大(附隨義 務與民事責任之發展,即其理論史即演進過程,有林慧貞 著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可參考)。且民法債 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該給付義務即學說所稱主 給付義務,亦即債之關係如契約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 債之關係如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如契約之要素);例如 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 務,買受人負支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均屬之    。另有從給付義務者,其發生之原因,有基於法律明文規 定者,如民法第296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民法第540條所 規定之報告義務;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如醫院與所僱用 醫師約定該醫師不得自行開業之不作為義務;有基於誠信 原則與契約補充解釋者,如房屋出賣人應交付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文件是。故從給付義務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    ,而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乃在確保債權人利益可獲 最大滿足足,故得依訴請求之,而與不得以訴請求之不獨 立附隨義務不同。   2、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非基於法律行為即非基於契約為 請求,此與請求協議分割係基於契約約定者不同。從而,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既非債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無附 隨義務之可言。況通說所認之附隨義務,並不得以訴請求    ,僅得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請求損害賠償;僅因附隨義務體 系之不同,其定義隨之而異;有認附隨義務可以訴請求履 行者,往往係通說之從給付義務。況附隨義務有各種不同 名稱、類型,實務見解往往寬鬆遽認係屬附隨義務,然係 何種類型之附隨義務,又因何種原理而生,均未見論述。 故前開部分實務判決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 附隨義務,自不可採。 (二)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著有規定。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雖略謂「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云云。然:   1、前開決議或判決中所稱「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並非前開 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律、習慣或法理,前開決議本身亦非 法律、習慣或實體法之法理,實難據為法律適用之法源。 況共有人為何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 ,其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據為何(即法律規定為何,若 無法律規定,是否確有該習慣存在?若法律未規定且無該 習慣,其法理適用依據又為何)?向來未見說明,本屬無 據,自難據為法源。   2、至雖有部分判決認前開實務作法屬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 云云。然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須人 人有確信以為法之習慣始足當之,並非僅以實務見解承認 之事實上習慣即得認係前開所稱習慣,實務見解之事實上 習慣向有不適法而經廢止或改正者,自難遽認實務向來見 解係屬習慣法而為法源之一種;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 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自 無從據為法源。況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2條亦有規定;而前開決議或 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核與後述之法律規定有違,亦屬背於 公共秩序,而無從據為法源。   3、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判決要旨等見解,亦均認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 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 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 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 以判決駁回;則為何得許可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或 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其法源依據為何?亦難合理說明    。且「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而准合併提起訴訟,係指數 訴均得各自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訴訟經濟考量,而准其合 併提起而言,而依前開說明,既不得單獨起訴請求其他共 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自亦不得合併提起,故 應認於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訟中,共有人不得併訴 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辦理分割遺產繼 承登記,較為適法。且依後述說明,為共有人之本件原告    ,亦無前開請求權。   4、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 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 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 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 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則由前開規定與前開所 述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觀之,共有人之本件原告應不得訴請其 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繼承登記, 因其餘共有人並無此義務,辦理前開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 為地政機關。至前開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登記之對象即義 務人既為地政機關,而非其餘共有人,若有糾紛,亦非私 法上之糾紛,自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 (三)故原告就請求被告張淑華、馮聖軒、馮千綺辦理系爭繼承 登記之訴部分,原告對被告張淑華、馮聖軒、馮千綺既均 無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而前揭被告對原告亦均無給 付之義務,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前開訴權自不成立,而 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淑華、馮聖軒、馮 千綺辦理前開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 二、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2、3、4項亦著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 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另按共有 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  (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依學說與實務見    解向來固認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73年度台上第4394號裁判要旨均同    此見解),亦即是否為共有人,在不動產應以登記為準。    依學說與實務見解向來亦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    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    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    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    決,已無判例效力)云云。然:   1、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在不動產是否 應僅以登記為準部分: (1)自文義解釋而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之共 有人,在不動產並不限於登記名義人,若依法(如繼承、 強制執行等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為 前開所稱之共有人,況依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觀之,並無 為限縮解釋或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本院自不得恣意為之。 (2)自歷史解釋而言,18年11月30日民法第823條之立法理由 亦認,共有,有依法律行為取得者,有依法律之規定規定 者,(例如贈與附合混合等是)而共有為一所有權,則其喪 失之原因,亦與所有權同,(例如標的物滅失是)此事理之 當然,不另設明文規定。然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 特別喪失之原因。例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歸共有人之一 人時,或分割共有物時,其共有之關係消滅是。是自前開 立法理由觀之,顯見不論共有人取得共有所有權時,係依 法律行為取得(在不動產須經登記)或依法律之規定(在 不動產不須經登記),均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 之共有人,而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非僅以登記為準。 (3)自論理解釋而言,法院為裁判分割係欲消滅該共有物之共 有關係,法院就是否為不動產所有人,既得經裁判程序認 定,該共有人之認定自不限於已登記者為限,而違法限縮 法院之職權並妨害法律制定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況不 動產登記名義人,有時亦有登記無效而非所有人等情形, 一概以登記為準,亦與其他法律規定有違。 (4)自體系解釋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著有規定。則自前開條文規定 可知,因繼承等原因於登記前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僅係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 之共有人,在不動產自不應僅以登記為準,而應依其他相 關取得所有權之法條規定認定。則本件前開原共有人已死 亡者,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淑華、馮聖軒、馮千綺依法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縱尚未經登記,亦屬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應可認定。   2、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其性質是否為處分行為,倘言詞 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是否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認繼承人在辦畢繼承登記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 有物之分割部分: (1)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係指物權行為之處分,而為 法律行為之一種,不包括債權行為。而自體系解釋而言, 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規定依法律行為取得、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等態樣,顯見因繼承、法院裁判而 取得不動產共有權,係非因法律行為取得;實務見解亦認 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法院之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 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 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 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1016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已無判例效力),足見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非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行為,自亦非處分之物權行為。從而,法院裁判分割並 非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物權法律行為)。 (2)自文義解釋而言,處分行為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 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係一種表示行為,即行為 人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而表示其意思。且共有人自共有 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 824條之1第1項著規定,前開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既係法律 所明定,顯非基於共有人處分行為或意思表示所致;況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其判決結果可 能亦至少與部分共有人聲明不一致,甚或全部與共有人聲 明不一致,自難認法院裁判分割係當事人之處分行為,亦 正因如此,才有前開特別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之必 要。則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云云,自不 可取。 (3)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 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 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務見解亦認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 行效果之問題。顯見自其他法律即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體系 解釋上,亦認法院裁判分割,並非債務人即共有人之處分 行為。 (4)故依前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可知,前開學說與實務見 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不可取。至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 或基於實務現實上因登記機關之法規範而有不便之處,然 行政機關之事項應歸行政機關解決,不宜由法院跨界處理    ,避免逾越權利分立界線,反因法院便宜措施而致行政機 關錯失改正因應時機。   3、綜上,本院因認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 在不動產非僅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僅須確為不動 產之共有人,均屬之。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非屬處分 行為,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縱未 辦理繼承登記,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合 先敘明。 (二)是系爭2筆土地現分別為附表一與二之一所示之人所分別 共有,權利範圍亦如附表一與二之一所示;與附表一與二 之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附表一與二之一所示之 土地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與第 143至149頁)與高雄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與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函(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與本院卷第135頁)等 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原 告,請求分別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 (三)系爭109、110地號土地南北相鄰,東南側之111地號土地 為約1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西與西南鄰108、107地號土 地,前開107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泥路面之私設道路(地政 人員稱應係都市計畫道路),可供係爭110地號對外聯絡 通行;前開108地號鄰地則蓋有1層鋼板建物,依現況無法 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109地號土地北鄰60、26 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空地或種植果樹,依現況無法供系 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附近大部分供住家使用。 系爭土地上蓋有簡陋之1層鐵皮屋,部分供停車使用,部 分供經營竹木藝再生社,據被告林淑子先生稱前開建物目 前為被告林淑子占有使用中,有本院111年9月16日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四)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 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 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權利範圍等情狀,本院 因認依前開規定與說明,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自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 中未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是系爭109地號土地,應 由原告與被告馮永先、林淑子按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取得;系爭110地號土地,應由原告與被告馮永先、林淑 子分別依序按351分之125、351分之101、351分之125之比 例分別共有取得。另經本院依聲請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就前開分割方案為鑑價,經對勘估標的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 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 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結果,認依前開分割方案, 應補償人與受補償人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此有歐亞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 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 ,故前開鑑定應屬可採;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馮永 先、林淑子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其餘被告。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 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 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 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 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 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 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前開駁回原告 之訴部分之性質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中之97%應由附表一 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就系爭109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即附表 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附表二之 一所示之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二之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公同共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則應就該公同共有部 分連帶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0

CYDV-113-訴-671-20241210-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文昇 送達地址:臺中西屯○○○00000○○ ○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孫建成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澄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100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3 萬4,000元,約定自110年3月19日起按月給付借款金額1% 之利息,約定清償期為110年7月13日,屆期未還尚應按月 給付借款金額5%之違約金;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 款1,100萬元,約定自110年4月13日起按月給付借款金額1 %之利息,約定清償期為110年7月13日,屆期未還尚應按 月給付借款金額5%之違約金,原告已如數交付以上借款金 額,詎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原告自得依兩造契約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借款暨給付約定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已簽認「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當係「載明積欠 借款之事實」,顯係承認原告業經如數交付借款、其已收 足借款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10 3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意 旨,原告對於交付借貸乙節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 度台簡抗字第6號明確表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 號裁判僅因民法修正始經決議刪除,但原揭示之證據法則 於消費借貸契約仍有其適用,且該證據法則實際上向為最 高法院篤定見解,被告抗辯已不得適用,當有誤解。又被 告既已坦承印章為真正,但未舉證有何盜蓋情事,顯然實 無盜蓋,故借款契約書確為被告簽認之文書,足資認定被 告有其上所載之意思表示。 (三)關於333萬4,000元借款部分,110年3月17日因訴外人許睿 宬、兩造共同向訴外人劉文禎購買股權,價金合計1,000 萬元,其中被告應分擔333萬4,000元,而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以支付,故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將「貸予被告之借款」 直接匯給劉文禎,藉此履行「被告對劉文禎之股權價金交 付義務」,原告應已完成對被告之交付借款。股權買賣合 約書中有明確約定,該合約書末頁既經被告簽名,顯然確 有契約內容所示之意思表示,於110年3月17日成立買賣後 ,經內部約定由被告分擔333萬4,000元,被告因而向原告 借款,並約定由原告直接將該借款付給劉文禎,另許睿宬 應分擔部分亦統一由原告付給劉文禎,若非被告向原告借 款,原告豈會於110年3月19日付清被告應分擔之股權對價 ,又何需於110年4月13日補立借款契約書表明已將借款交 付被告。 (四)關於1,10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係於110年4月13日直接匯 給被告,匯款單已註明「借出」,故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 更無疑問。被告抗辯已清償616萬餘元,但匯款原因多端 ,被告並未能舉證匯款確係為清償本金,無從認定該匯款 等於清償,假設法院採認被告匯款係基於清償,細繹匯款 金額出現個位數,顯為針對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因利息 或違約金隨日數及利率浮動,才會呈現如此細節之零頭, 縱被告匯款為清償,亦係針對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則計 算至111年3月18日止,被告累積匯款尚不足清償利息及違 約金,故原告求償本金,仍屬有據。 (五)被告承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完全出於個人考量判斷後自願 承擔,無任何瑕疵,從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被告經濟 情狀,被告自詡為經濟強者、絕無契約自由受到不當拘束 可言,故被告所承諾之利息及違約金,顯然合法合理,原 告自得依約求償,且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以LINE向原告表 示「我欠你的錢,利息麻煩算一下」等語,顯然被告已自 認尚欠原告利息,足證兩造借款確有約定利息,否則被告 豈可能自己主動提起。 (六)被告原為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逸公司)技術長 ,原告為股東,本於同僚關係之信賴基礎,原告未於借款 清償期屆至急於追討顯為人之常情,況兩造有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原告縱未立刻追討,頂多是基於契約機制暫以利 息及違約金換取收回本金時程,不可能反以原告未立刻討 債遽謂其違反常理,遑論請求權本有時效制度,時效完成 前,請求權行使時點自由,乃邏輯上之必然,被告所稱儼 然將「得開始求償時點」不當約化為「唯一請求時點」, 完全無視時效內何來請求時間限制之本質。原告係因察覺 被告利用主導誠逸公司工程事項機會,不當利益輸送予訴 外人蔡家豐企圖淘空公司,原希望能跟被告好好談而不興 訟,但被告不願正視,甚走避聲息併脫產殆盡,原告才於 112年下旬陸續付諸各項法律程序。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3萬4,000元,及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5%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息5%計算之違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333萬4,000元借款部分:   1.原告固提出借款契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主張已有交付借 貸金額,被告否認有收到,此應由原告就金錢交付負舉證 責任,原告所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已於90 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中刪除,且該裁判背景事實為借 據上載明當日親收足訖無者,然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僅記 載「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等字眼,卻未明確記載 乙方有收受333萬4,000元等字眼,難認被告於簽約當下有 收受該筆金額。且此筆金額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小數目,原 告能就1,100萬元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為何此筆金額不 循上開方式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又原告主張事實與提出 之借款契約書上之記載時間顯不相符,故非常明顯於借款 契約書簽訂日即110年4月13日未曾交付333萬4,000元之事 實,故原告自應就有交付一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借款因欠 缺金錢之交付而不成立。   2.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利息為每月1%、違約金高達每月5%,又 約定之借款日期為110年4月13日、清償日期為110年7月13 日,為何原告遲未向被告追討利息、違約金?甚至遲於借 貸期限屆至後隔2年才突然起訴追討,並主張利息、違約 金,顯與常理有違。另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係劉文禎要 向被告購買股權,何來原告所稱「被告要向劉文禎購買股 權」?故由原告替被告墊付購買股權之金額云云,顯然顛 倒是非、自相矛盾,且就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被告根 本未在該群組內,對話內容至多僅能看出原告有匯款給劉 文禎,這和原告主張有交付借貸金額給被告有何關聯?原 告提出之證據均為移花接木,欲以和本案無關之證據作為 其有交付借款之證明。 (二)關於1,100萬元借款部分:   1.被告承認於110年4月13日曾向原告口頭借款1,100萬元, 原告並於同日匯入至被告銀行帳戶,惟此僅為口頭約定, 被告未曾簽立書面借據,且從未告知借款之高額利息及違 約金,被告爭執借據之形式真正。原告提出之借據係利用 其擔任誠逸公司財務長,掌管被告身為董事存放誠逸公司 之股票及印鑑章,利用職務之便私自蓋印於借據上。   2.被告已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清償237萬6,482元、111年1 月6日清償108萬3,836元、111年3月18日清償270萬元,共 計616萬0,318元,均由被告臺灣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匯款至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三)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提出原證1、原證2之借款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為被 告本人所簽署。 (二)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匯款1,000萬元與訴外人鄭又晉永豐 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訴外人劉文禎 在通訊軟體LINE上表示業已到帳。 (三)被告於110年4月13日以口頭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原告 於同日匯款1,10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之帳戶。 (四)被告曾於110年12月13日匯款237萬6,482元、於111年1月6 日匯款108萬3,836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3月18日匯款270萬元至原告國 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五)原告前於111年1月28日向劉文禎、鄭又晉起訴請求返還1, 000萬元保證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度重訴字第153 號繫屬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333萬4,000元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333萬4,0 00元借款,並提出原證1為據,被告固坦認該借款契約書 為其本人所簽署,然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之情,依前開規 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2.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原 證1之110年4月13日333萬4,000元借款契約書上已記載「 本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等語,足證原 告業已如數交付借款云云。惟查,上開借款之總額333萬4 ,000元並非整數,且衡諸目前社會使用金融帳戶交易並非 困難,況兩造於110年3、4月間同為誠逸公司之經營者, 就該筆金錢往來應無特地以現金交付之可能,且原告於原 證2之110年4月13日1,100萬元借款契約書既然係以匯款方 式交付借款,何以原證1之333萬4,000元借款卻未以相同 方式交付借款,況被告亦否認有收受該筆借款,故原證1 上開記載難認與事實相符。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仍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333萬4,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   3.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許睿宬、劉文禎、胡榮哲於110年3 月17日定有之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 ),原告已依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匯款1,000萬元 與訴外人鄭又晉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內,其中被告應 分擔333萬4,000元,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惟查,系 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係由甲方劉文禎、乙方兩造與訴外人許 睿宬、丙方胡榮哲所共同簽署,依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1. 標的公司股份收購之約定可知其等所約定之股權買賣,實 為甲方之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富育榮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極光公司)欲收購乙方之京隼一綠能 股份有限公司。又依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2.雙方股權合作 協議之約定,安排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所持有之寶島極 光公司普通股份及私募股份,分階段出售予乙、丙方或乙 、丙方指定之人,而乙方應交付甲方保證金1,500萬元( 匯款1,000萬元至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戶名鄭文晉(按 應為鄭又晉之誤繕),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500 萬元至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戶名劉文禎、帳號0000000000 0),本保證做為股票買賣價金與前款所約定成交總價金 之差額找補之用。準此,足見原告匯款與鄭又晉之款項, 顯然並非作為購買寶島極光公司之股款,而係擔保甲方收 購京隼一公司之成交總價金與乙、丙方購買寶島極光公司 股份之差額找補之保證金,原告主張該筆借款之緣由,已 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文意有別。次查,依 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2.雙方股權合作協議之約定,甲方或 甲方指定之人所出售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係約定出售予 乙、丙方或乙、丙方指定之人,並未約明乙方即兩造與許 睿宬三人所出售之京隼一公司股權與所購得之寶島極光公 司股份比例為何,顯然無從據此推論因此換得之寶島極光 公司股份為兩造與許睿宬按各三分之一取得。況且,依原 告提出之其與劉文禎、胡榮哲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被 告並非該群組之成員,且依另案胡榮哲對劉文禎訴請返還 保證金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中,證 人簡懿琦關於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磋商始末之證述中, 僅提及原告及許睿宬,而未曾提及被告(見本院卷第295 、296頁)。據此,足見被告未參與寶島極光公司與京隼 一公司間之股權買賣磋商過程,被告顯然無從確保其所持 有京隼一公司之股權能否換得一定比例之寶島極光公司股 份,被告顯無可能在此種不確定之情形下主動向原告借款 支應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中所約定之保證金,故原告主張 ,難認有據。   4.從而,原告提出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主張其匯款1,000萬 元與鄭又晉之3分之1即333萬4,000元,即為支付被告向原 告借款,難認可採。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 ,原告依原證1之110年4月13日333萬4,000元借款契約書 ,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33萬4,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1,100萬元借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認原告之債 權存在,而主張該債權已因其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口頭向原告借款1,1 00萬元,且原告業將該筆款項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嘉興分 行等情,然抗辯已清償部分款項等語,參諸前開規定及裁 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部分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雖抗辯已於110年12月13日匯款237萬6,482元、於1 11年1月6日匯款108萬3,836元、於111年3月18日匯款270 萬元至原告帳戶均係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乙節,惟為原告所 否認。且被告對於上開三筆匯款記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參酌被告到庭自承兩造當時共同 經營誠逸公司,由被告負責工程,原告及許睿宬負責財務 、業務及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則兩造既 然當時仍共同經營誠逸公司,則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亦非悖 於常情,自無從僅以有上開三筆匯款之事實,遽認係為清 償該筆1,100萬元借款之用,是被告前述所辯,難認有據 。   2.次查,原證2之110年4月13日1,100萬元借款契約書上記載 「月息壹%」、「屆期未能返還,乙方(即被告)除照付 利息外,並按利率五倍加計之違約金給付甲方(即原告) 」之約定,且被告自承原證2之110年4月13日1,100萬元借 款契約書上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署(見本院卷第236頁), 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既可擔任誠逸公司之技術長,自無可 能無法瞭解該借款契約書上記載利息及違約金等文字。是 以,被告既然確有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其後又簽名於 該文書之上,自應有同意其上所載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之意 思,被告抗辯該筆借款並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即無可 採。   3.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 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如能按期清償借款時,原告所得享受之利益,在民法第 205條規定修正以前,至多僅有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20; 而依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 正公布民法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則在 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後,至多僅有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1 6而已。然查,本件既已經約定月息1%之利息,另又約定 違約金係按月息5%計算,則原告所能取得之利益合計已達 月息6%即年息72%,顯然遠高於現在金融機構存、放款利 率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情形。因此,本件違約金部分,顯 然過高,本院認為應酌減至借款總金額的百分之1即11萬 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   萬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1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2-06

CYDV-113-重訴-1-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侯銘超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侯瑞用 侯瑞恩 侯瑞慶 侯漢昌 黃麗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乃綺 被 告 侯志欽 侯凱文 侯榮郎 侯博允即侯榮裕 侯啓宗 侯信安 侯坤男 侯樹林 侯樹城 侯尚墿即侯聖麒 侯凱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登和 被 告 侯致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被 告 侯明賜 侯瑞容 林素香 侯承昀 侯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05

CYDV-112-訴-428-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玉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相 對 人 黃劉秋香(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黃嘉星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黃婉如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黃婉瑩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興典(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黃劉秋香、黃嘉星、黃婉如、黃婉瑩為被告黃興 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興典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配偶黃劉秋香以及子女黃嘉星、黃婉如、黃婉瑩,有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三 第83至95頁),自應由黃劉秋香、黃嘉星、黃婉如、黃婉瑩 為被告黃興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04

CYDV-113-訴-96-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玉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浩(兼黃嫌之繼承人) 謝瑞峰(兼黃嫌之繼承人) 謝雨伶(兼黃嫌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嫌(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謝明浩、謝瑞峰、謝雨伶為被告黃嫌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嫌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13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子女謝明浩、謝瑞峰、謝雨伶,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93至403頁),自 應由謝明浩、謝瑞峰、謝雨伶為被告黃嫌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04

CYDV-113-訴-96-2024120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玉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相 對 人 黃劉秋香(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黃嘉星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黃婉如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黃婉瑩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興典(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黃劉秋香、黃嘉星、黃婉如、黃婉瑩為被告黃興 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興典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配偶黃劉秋香以及子女黃嘉星、黃婉如、黃婉瑩,有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三 第83至95頁),自應由黃劉秋香、黃嘉星、黃婉如、黃婉瑩 為被告黃興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04

CYDV-113-訴-96-20241204-3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元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6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易字第105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添元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 如附表所示事項。 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把、電動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添元(原名:張人元)因缺錢花用,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08月17日1 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台17線與 嘉10線路口沿嘉10線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龍 港國民小學」,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攀爬龍港國小圍牆進 入校區,以自身攜帶之自備萬用鑰匙1把打開該處其中一個 太陽能電箱,並以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自備電動油壓剪斷電 箱內電纜線,再拉扯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得禾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型號:XLPE30平方、長度:75公尺)、接 地線(型號:PVC8平方、長度:75公尺)各1批(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 去,再將所竊盜之電纜線(共計103公斤)變賣予王駿睿所 經營「禾昌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獲利15,450元。嗣經得禾能 源股份有線公司工程人員侯翰廷因太陽能供電系統斷電,發 現有異,前往龍港國民小學發現電纜線、接地線遭竊,向警 報案,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添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侯翰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王駿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鄉○○村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集電箱萬用鑰匙1 把、電動油壓剪1支;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嘉 義縣○○鄉○○村00號東石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之太陽能板發電組電纜線1捆、贓物認領保管 單。  ㈤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東石分駐所偵辦竊盜案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所犯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 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 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用之電動油壓剪,踰越牆垣而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接地線各1批,對告訴人之財產安 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案所竊得之物已返還 告訴人(警卷第47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易字卷 第69至71頁),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 度及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⒈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物返 還告訴人,且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取原 諒,足見被告確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本院易字卷 第80頁)。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 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 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本院 易字卷第69至71頁),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 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 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電動油壓剪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 第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接地線各1批,核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部分電纜線、接地線已返還告訴人侯翰廷,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47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另將所竊取之部分電纜線、接地線變賣而獲取15,450 元之對價,此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調解金額(11萬7,000元)高於本案告 訴人主張遭竊之物之總價值(5萬元),已足賠償告訴人全部 損失,此部分尚待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其餘賠償義務,若被 告日後能依前開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 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上開調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被告願給付得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17,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0元,另於114年12月5日前給付7,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易字卷第69頁)

2024-11-28

CYDM-113-朴簡-456-20241128-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康金柱 康順天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 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應更正為「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應更正為「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26

CYEV-112-朴簡-165-20241126-5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受監護宣告 A03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弟A03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於民國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A01為其監護人。聲請人因有變賣 祖產,緩解照護經濟壓力之需,踐行陳報財產清冊之程序, 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爰依法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姐 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2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 。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本件A03於92年5月1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在98年11月23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弟A03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前開裁定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正。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3於前述民法有關監護 宣告修法後,未曾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 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人 財產清冊及嗣後處分財產之必要。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A0 3之監護人A01陳明希望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姐A02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A02具狀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姐 林杏瓊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 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堂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A03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6

SLDV-113-監宣-46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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