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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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李衍孝 李彥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李文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王秋萍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和 范富翔 邱正雄 邱進發 邱萬益 邱進忠 邱進明 邱進財 邱美貴 邱美子 謝邱美霞 邱美美 邱進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本件題示,無法判斷原告 所有之A地,因通行鄰地即B地所增價額有無客觀價額,如有 客觀價額時,則以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 準。如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屬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28 號 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之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就 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3年3月20日111年度上字第648號袋地通 行權(下稱前案訴訟)判決所確認『確認被上訴人就追加被告 邱正雄、邱進發、邱萬益、邱進忠、邱進明、邱進財、邱美 貴、邱美子、謝邱美霞、邱美美、邱進錄所有如附圖五所示 編號688⑵部分、范富翔所有如附圖五編號686-2⑴部分、李文 瑞所有如附圖五編號515-4⑴部分、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和 所有如附圖五編號685⑴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如附圖 五編號679-2⑴部分及王秋萍所有如附圖五編號682⑴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被上訴人 通行,並不得設置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等內容行 使權利外,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舖設柏 油水泥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下稱系爭舖設柏油水 泥道路等行為),並不得為妨礙為系爭舖設柏油水泥道路等 行為。」等語。雖原告陳報本件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價額已經前案訴訟 繫屬期間送估價鑑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40,510元等語 ,惟前案訴訟僅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但對於本件原告訴請原告得為及被告不得妨 礙系爭舖設柏油水泥道路等行為,則未認定及判決;且原告 之通行權之價值與原告得為系爭舖設柏油水泥道路等行為之 價值並不相同,而原告亦未提出本件其訴請系爭舖設柏油水 泥道路等行為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足見 ,原告訴請系爭舖設柏油水泥道路等行為並無客觀價額,即 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訴求之系爭舖 設柏油水泥道路等行為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V-114-補-69-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3號 原 告 黃天助 被 告 林松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 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 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 5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 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面積待測量後更正)。」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 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又原告上揭兩聲明請求雖屬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 局標的範圍,亦即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是原告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定之。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訴之聲明第1 項所增加之價額為若干,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 報告書鑑定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9,826,000元,並提出估價報告書1份為證。故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2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8,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V-113-補-1403-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簡宸軒 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林口區興林路20之 訴訟代理人 趙學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V-114-補-316-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金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良發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18,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9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V-114-補-315-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吳東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華北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2,01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V-114-補-305-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信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玠盛 原 告 昱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玠盛 原 告 光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玠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晨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69,7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V-114-補-294-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9號 原 告 盧易辰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詠晉等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5,09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V-114-補-299-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吳德威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及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元等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不 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陳明:「共二位被告」等語,惟原告起訴 狀僅記載1位被告朱鶴鵬,另一位被告則係記載:「當天開 三重客運公車司機不詳○○○」等語,亦即並未記載另一位被 告之姓名、地址等資料,且起訴狀內亦僅記載:請調閱114 年度偵字第1559號檢察署資料等語。是本院仍無從得知原告 欲起訴之被告為何人,且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多少元?等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足見,原 告起訴狀並未依首揭法律規定記載必要事項,致使本院無從 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及無從進行審理。因此,裁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之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V-114-補-295-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7號 原 告 陳永鈐 被 告 陳家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怡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上揭同法第77-2條第2 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 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屋114年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580,700元,是原告之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80,7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 「被告及關係人應給付原告93,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2 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等語 ,而原告係於113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 31日止共計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6,933元 (計算式:26,000元×8/30=6,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99,933元;以上原告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 金額合計為680,633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 為680,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V-114-補-227-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欠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6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泛太不動產 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旭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等間清償欠款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537,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1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V-114-補-30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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