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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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克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 張(下 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 字第21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 年7 月18日 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 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21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嗣聲請人於113 年7 月16日聲請 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3 年7 月18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 年12月18日已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4 年度除字第1 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X-034974-5 股票 1 200

2025-01-24

KSDV-114-除-1-202501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張元馨 被 告 弘瑋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嘉璘 被 告 朱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0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23、27、31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朱明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瑋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弘瑋公司)於民國 111 年8 月25日邀同被告高嘉璘、朱明蘭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 年8 月 26日起至116 年8 月26日止,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78%機動計息,嗣弘瑋公司於112 年12月15日簽立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自112 年11月26日起至113 年11月26日止展延寬 限期1 年,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弘 瑋公司另於112 年5 月9 日邀同高嘉璘、朱明蘭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47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5 月9 日起至 117 年5 月9 日止,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機動 計息,嗣弘瑋公司於112 年12月1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自112 年12月9日起至113 年12月9日止展延寬限期1 年   ,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此外,兩造並 均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弘瑋公司分別自113 年8 月26日起、113 年9 月9 日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目前尚欠本金7,477,252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另高嘉璘、朱明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 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朱明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弘瑋公司、高嘉璘則表示   :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均不爭執,僅係目前無 能力償還,待找到工作後可慢慢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査 詢單、放款利率歴史資料表、授信延滯案件催缴紀錄表、催 告函暨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 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76頁),而朱明蘭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弘瑋公司、高嘉璘對於原告請 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75,84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290,006元 自民國11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187,246元 自民國113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7,477,252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3 年12月16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3,290,006元 35,649元 (3,290,006元×3.5%÷365×113=35,649元) 2,555元 (3,290,006元×3.5%×10%÷365×81=2,555元) 4,187,246元 35,491元 (4,187,246元×3.125%÷365×99=35,491元) 2,438元 (4,187,246元×3.125%×10%÷365×68=2,438元) 總計:3,290,006元+35,649元+2,555元+4,187,246元+35,491+2,438=7,553,385元,應繳裁判費為75,844元

2025-01-24

KSDV-113-重訴-330-202501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潘淑幸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 月12 日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高雄市政府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2 、3 項規   定設有高雄市特定地區營業用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惟此   辦法係針對營業用三輪以上慢車之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而   訂定,並不適用於本件上訴人純粹基於搬運之個人需求所使   用之人力手推車,且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推車為社會上普遍常   見之搬運工具,本無須進行監理機關檢驗、辦理登記領照、   懸掛牌號始准許使用,此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民國113 年4 月2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780900 號函、   交通部111 年3 月14日交路字第1100033819號函明確釋示在   案,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推手推車屬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 條第2 款所定義之「其他慢車」,並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等規定違規在市區道路上使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實具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細觀監視器畫面,對照與上訴人一起從畫面左方同時出現,   遠處同方向高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中之白色車輛,清楚可見上   訴人從畫面左方出現迄移動至路邊停車格時,與該白色車輛   移動同等距離,經過時間僅1 、2 秒鐘,參以本件事故發生   地點為七賢三路,路寬達40公尺以上,內側車道距離路邊至   少也超過10幾公尺,而上訴人年逾80歲,尚且需要依靠手推   車支撐身體,絕不可能如原判決所認定由路中之外側車道較   靠內側之位置瞬間移動10幾公尺至路邊,勘驗畫面中之「內   側車道」實際上應係遠處後方之背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監視器也從未出現   上訴人穿越馬路中線之畫面,且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   偵字第15248 號起訴書內皆已清楚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   由同方向追撞致受傷害,此節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維持相同認定,原判決未詳查細究,徒憑主觀臆   測即推論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   進而認定上訴人就損害結果與有過失,具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法。  ㈢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七賢三路94號前,路邊劃設多處路邊停   車格,且此一路段之路邊停車格並非平行劃設,而係斜角式   劃設,上訴人行經此處本就無從緊鄰路邊,況若上訴人有未   緊靠路邊之過失,被上訴人既為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行經同一   地點之人車,被上訴人亦應有同樣過失,足見上訴人有無緊   靠路邊行走不適合作為判斷本件事故過失責任之考量因素之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而就損害結果與有   過失,具判決適用顯有錯誤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任何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且上   訴人年事已高,使用手推車全然仰賴人力推動,移動速度十   分緩慢,而被上訴人當時並未遭障礙物遮擋,視線甚為清晰   ,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卻疏未注意在車前之上訴人,以致從   後方猛力撞擊前方之上訴人及所用手推車,足見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況上訴人雖因推手推車,且   須閃避路邊停靠之車輛,未緊鄰路旁或於人行道行走,惟行   人應行走人行道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在使其他用路人行經時   謹慎小心,提升其注意義務,分配給行人優先行走在人行道   之路權,則被上訴人未注意行經車前之上訴人,即與上訴人   是否違反路權優先劣後之規範保護範圍,無必然及相當之關   係,原判決未論述上訴人之過失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率認上訴人之違規與損害發生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發回本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至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簡上字 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第三 審上訴,然而:  ㈠關於上訴人爭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推之手推車,不屬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 條第2 款所定義之「其他慢車」云云,惟上訴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時業已表示對於其所使用之手推貨車於道路 行駛,屬上開規定所稱「人力行駛車輛」而為慢車乙事不爭 執(見本院112 年度雄簡字第1640號卷第178 頁),足見上 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推之手推車屬於上開規定之「其他 慢車」,並無任何疑義,殊無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再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之 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二、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 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 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 路段之慢車。」,本件上訴人所使用者既為「手推貨車」   ,屬於上開規定之「人力行駛車輛」,而「人力行駛車輛」 又包含在「其他慢車」範圍內,則自法條規定文義觀之,本 院之認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 主張,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 年4 月 2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780900 號函及交通部111 年3 月 14日交路字第1100033819號函為其爭執依據,然行政機關之 函釋並不拘束本院本於司法權之作用對待證事實之認定,且 行政函釋性質非屬法律、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   ,據此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適法;又上開函 釋將「其他慢車」限縮於64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時 所定義利用人力或獸力推、拉載運客、貨之車輛,增加上開 法條所無之限制,難認妥適,是本件即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  ㈡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其並無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亦無未依規 定靠右行駛之過失,縱有反路權優先劣後之規範,亦與損害 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始為肇事主因等節,無非係 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事有所爭 執,惟本院業已當庭進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並調查兩 造提出之證據,進而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與有 過失之情,上訴人縱不服原判決之認定,亦屬原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 審上訴,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所爭訟之 法律見解亦無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其據以提起第三審上 訴,自與前揭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1-24

KSDV-113-簡上-48-202501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高梓家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30日所為113 年度司票字第1382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6 月24日所簽 發、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到期日為113 年9 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抗告人業已依契約約定支付部分利息款項,至今已支付13 9,740 元,絕無不履行債務情事,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實際 履行部分義務之情況,顯然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並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於113 年9 月27日   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 票面金額及自11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9 頁;裁定後原本業已發還相對人,見原審卷 第45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 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 有效,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 票票款及自11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係就 有無支付乙節有所抗辯,然此乃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有無之 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1-24

KSDV-114-抗-6-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基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256 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 年8 月2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 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256 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4 個月,嗣聲請人於113 年8 月19日聲請將上開 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3 年8 月21日公告於 本院網站,至113 年12月21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 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 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4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富敦企業有限公司 葉瑞璋 許基豊 兆豐國際商銀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 11620108780 22,575元 113年9月10日 WG2347036

2025-01-24

KSDV-114-除-14-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邱莉畬 被 告 劉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上 字第6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身分證及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 年3 月8 日前之某時,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黑黑」之人,容任「黑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 月9 日某時起,透 過LINE暱稱「楊芊芊」、「鋐霖官方客服」向原告佯稱先匯 款加入鋐霖投資公司網站會員後可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3 月8 日9 時26分許匯款17 0,500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0,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113 年11月21日準 備程序時則以:對於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878 號、113 年 度金簡上字第6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 執,但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伊所得,伊並未拿到非法 所得,本件無能力支付原告請求之損害全額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36至3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有LINE對 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頁等證據為憑(見系爭刑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 度偵字第10844 號卷第69至75頁,系爭刑案本院113 年度金 簡上字第67號卷第117 頁),且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並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判決有罪確定(見 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26頁),另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37頁),   是原告之主張即應堪信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70,500元,屬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 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 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幫助人, 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 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170,500元,洵屬有 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與詐欺集團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連帶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是否有自詐 欺集團處取得非法所得,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無涉,被 告自無從因此解免其責任,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0, 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 月25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 月14日 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此可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   ,是送達應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翌日即為113 年5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 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之上 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   ,自無依職權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1-24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53-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凌 李憲重 李世欽 李科養(原名李世杰) 李世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 民國113 年1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陸佰參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06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35元(依最高法院民國92年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 年12月30日修正,並 自114 年1 月1 日發生效力,故自114 年1 月1 日起即提高 民事訴訟裁判費徵收額數標準;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時點 為114 年1 月6 日【參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1-17

KSDV-113-訴-1262-202501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為必要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 法定代理人 黃瑛芳 相 對 人 蔡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為必要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11日所為113 年度法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第10條第4 款規定,抗告人關於財產之管理處分係屬重大事 項,須經全體董事3 分之2 以上決議同意始得行之,而董事 長係抗告人唯一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及常務董事皆在財團法 人中扮演關鍵角色,董事長對法人運作方向、資源分配和長 期發展有深遠影響,因此常務董事與董事長之解任應屬抗告 人管理組織重大事項,決議抗告人意思中心機關組織之常務 董事與董事長解任,較財產管理處分事項之重要性實有過之 ,自宜比照上開規定以全體董事過3 分之2 出席及決議通過 始生效力;原審裁定參考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3 款規定增列 系爭章程第10條第9 款規定,固屬有據,惟財團法人法之規 定屬未預見財團法人個案重要事項時所為之一般性補充規定 ,致未區分為重大事項之特別決議門檻,而抗告人已當選之 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在任職期間,縱能穩健執行各項事務,亦 難免因管理或宗教理念之差異致生派閥歧見,因此遭部分董 事提案解任,如依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董監事會議應有 半數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議決時以出席人數之半數以上同 意始得生效,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第十條第四項不在此 限)」,以抗告人設13席董事,過半數為7 席,7 席過半數 為4 席,即可解任常務董事及董事長顯係輕而易舉,難免因 理念不同而經常有提案通過解任並有新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 就任致人事動盪不安,未能持續穩定推行抗告人事務,自宜 採3 分之2 特別多數決以避免派系惡鬥。為此,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將原裁定准許之修正案,即 增列系爭章程第10條第9 款條文修正為「常務董事及董事長 之解任,應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決議通過」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決定機關存在   ,董事會僅係管理機關,抗告意旨將董事會比擬意思機關, 已有未洽;又財團法人之財產為財團法人成立之根本,其財 產處分依民法第32條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參酌財團法人 法第45條第2 項第2 、3 、4 款規定應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 及主管機關許可,而財團法人之董事會屬於業務執行機關, 董事為董事會重要構成員,關於董事之選任及解任,民法固 無明文,委由章程決定,由系爭章程可知,相對人之常務董 事及董事長係由董事間推選,其職位之取得源於董事身分, 解任常務董事及董事長無礙董事會之組成,自不能與處分財 團法人之財產等量觀之,無比附援引之必要;再參酌財團法 人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規定,僅涉及財團法人董 事會成立之董事選任及解任屬於財團法人重要事項,常務董 事及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則不屬之;此外,抗告人法定代理 人黃瑛芳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在案,其已不適任抗告人 之董事長,黃瑛芳甚至拒絕召集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選任董監 事,阻礙廟務進行,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故抗告人之抗告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為必要處分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 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 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執行事務 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 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 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經查,因系爭章程並無關於解任常 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致抗告人運作出現爭議,原審裁定 始認有前引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並參酌財團法人法第44 條第3 款之規定,將「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列為抗告 人董事會職權內容之一,並增列於系爭章程第10條第9 款, 原系爭章程第10條第9 款則移列為第10款,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又關於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涉及抗告人董事會職 權行使之方式,觀之系爭章程第18條即規定「信徒代表大會 及董監事會議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議決時以出席 人數之半數以上同意始得生效,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第 十條第四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169 頁),足徵抗告 人董事會議之決議方式業已有明確依據與規定,亦即除系爭 章程第10條第4 項關於處分抗告人財產之決議外,其餘抗告 人之董事會議均以董事半數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半數以上 同意即生效力。因此,關於抗告人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 ,此一重要之管理方法並無「不具備」之情形,抗告人之主 張核與前揭民法第62條規定構成要件有間,本院自無從依該 條規定就抗告人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決議方式為必要 之處分。  ㈡其次,依系爭章程第7 條規定「本殿設董事十三名(候補四 名),組織董事會。並設監事三人(候補一人),組織監事 會。董監事之產生由信徒代表以無記名連記法投票選舉之。 董監事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第8 條規定「本殿設 董事十三名,組設董事會。董事會設常務董事三名,由董事 中選出,並由全體董事從常務董事中選出董事長一名,對外 代表本法人。本殿另置監事三名,組設監事會,監事會設常 務監事一名由監事中互選之。選舉方式採無記名方式。(凡 當選董監事者,就職前應在神前宣誓就職)」(見原審卷第 167 、168 頁),足見抗告人之董事係由信徒代表投票選舉 產生,常務董事係由董事中選出,董事長則係由全體董事從 常務董事中選出,即便喪失常務董事或董事長職務,仍不會 影響該人身為董事之身分,是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無涉 董事身分之取得或喪失,復參酌抗告人一切業務之執行係由 董事會合議行之(參系爭章程第10條、第18條),而非繫於 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一人,則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自不能 與財產之處分等同視之;況若如抗告人所述,將常務董事及 董事長之解任比照財產處分事項以全體董事3 分之2 以上出 席及決議通過始生效力,將使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與解 任方式、決議標準不一致之情形,是否妥適,不無疑問。  ㈢實則,既然關於抗告人董事會職權行使方式在系爭章程已有 明文,縱抗告人認為該規定有修正之必要,亦應依循系爭章 程之規定進行章程修改之程序,而非無視系爭章程之規定內 容逕聲請本院裁定為必要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系爭章程第10條第9 款、第10款准予變 更如原審裁定附表「本院准許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將原裁定准許之修正案,即增列系爭章程第10條第9 款條文修正為「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應經全體董事三 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決議通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1-13

KSDV-113-抗-86-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黃妍樺即阿發當歸鴨 鍾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21、29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妍樺即阿發當歸鴨邀同被告鍾駿凱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借款,約定 借款期間為5 年,自民國112 年9 月8 日起至117 年9 月8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 %計息,並約定遲延繳納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黃妍樺即阿發 當歸鴨未依約清償本息,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5 月29日,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 金858,254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鍾 駿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黃妍樺則稱: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金額與原告請求相符, 且伊有繳納幾個月,僅係後來生病休息,伊現在沒那麼多錢   ,現在接近過年,伊趕快營業後會正常繳納並補齊之前應繳 納之本息等語;鍾駿凱稱: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事實與金額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 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 本院訴字卷第11至3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與金 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 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被告所辯經濟狀況欠佳等語,核與原告請求有無理 由無涉,亦無從解免被告之責任,尚非可採。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9,47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858,254元 自民國113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3 年11月3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858,254 元 6,026 元 (858,254元×1.72%÷365×149=6,026 元) 477 元 (858,254元×1.72%×10%÷365×118=477元) 總計:858,254元+6,026 元+477 元=864,757 元,應繳裁判費為9,470 元

2025-01-10

KSDV-113-訴-1442-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賴鳳嬌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鄭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9 )及其 上同段13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 之1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予以 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以113 年度全字165 號裁定准許,且經本院於同年9 月6 日核發113 年度司執全 字第359 號執行命令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 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33 條所明定。 又上開規定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 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 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第三人宇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祿公司)分別 於111 年8 月22日,邀同第三人唐建禾、李泰興為連帶保證 人簽立授信契約書,並與相對人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   下同)380 萬元之範圍內與相對人授信往來,嗣宇祿公司於 111 年8 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共370 萬元,卻未依約繳納借 款本息,其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李泰興先於113 年1 月26日將其所有系 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李泰 興配偶苗華涓,再於同年2 月7 日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 聲請人意圖脫產,明顯害及相對人債權為由,對聲請人聲請 假處分,經本院以113 年度全字第165 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 保後,聲請人就系爭房地除移轉登記予李泰興外,不得為讓 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嗣依上開 裁定供擔保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359 號假處分強制 執行事件已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房地實施查封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㈡然而,相對人已於113 年11月26日向本院就假處分之標的即 系爭房地對聲請人、李泰興及苗華涓提起撤銷等之訴,請求 撤銷李泰興、苗華涓間之贈與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撤銷 苗華涓、聲請人間之信託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聲請人應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苗華涓名義,苗華涓亦應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李泰興名義等,現由本院以11 3 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事件卷宗確認無訛,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 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2-31

KSDV-113-聲-1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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