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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于歆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19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8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于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之「王宏祥」署押 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于歆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5行關於「致該公司承辦人誤信 為王宏祥本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貸款」之記載,應 補充為「致該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王宏祥本人同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貸款,並通知許于歆至元大通訊行( 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領取手機,許于歆因此詐得 IPHONE14 PRO 256G手機1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補充說明: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 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 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 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以「手機應用程式(APP)」之方式 ,將本案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傳送予大方藝彩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辦理手機之分 期付款,被告並供承:本案我是以「網路上」的代辦幫我辦 理分期,簽名是輸入「網址」後簽名(偵卷第19、120頁) ;告訴人王宏祥亦證稱:本件貸款係以「手機APP線上」申 請(偵卷第72頁),足認本案被告係以手機應用程式,偽造 「王宏祥」署押以製作前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該 文書自屬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核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無訛, 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王宏祥」署押製作前開文書 後,再傳送予大方藝彩公司申辦貸款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因文書性質之差異,致有無 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問題,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財之正當管道, 且身為告訴人之前同事兼友人,竟違反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 係,將告訴人先前任意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自拍照等個 人資料,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僅為圖一己之私,將之作為詐 欺貸款公司以取得財物(IPHONE14 PRO 256G手機)之用, 已然損及告訴人及貸款公司對於貸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 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恣意外流、使用,且有害於社會公共 信用及貸款公司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當場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稽(訴字卷第27-28頁),堪認被 告犯後知所是非,尚見悔悟之意,並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賠償 事宜,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其於警 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間,故本 件與緩刑要件未合,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準私文書及署押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暨行使之「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 已傳送予大方藝彩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對此諭知沒 收或追徵。惟其上「王宏祥」之簽名3枚,均屬被告偽造之 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欺所得之IPHONE14 PRO 256G手機1支,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支付全額賠償 金即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 稽(訴字卷第27-28頁),雖不足上開手機價值5萬元(見本 案「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偵卷第39頁),惟被告 本案係以自己為貸款人名義購買該支手機,本應負擔該手機 之對價,又被告供稱其已繳納手機貸款共1萬6千元,剩餘未 繳款項已跟貸款公司協商完成等語(偵卷第21、122、124頁 ),復查卷內無反於被告此部分供述之證據,以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應認被告經與告訴人調解及與貸款公司協商後,實 質上已無法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3號   被   告 許于歆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于歆與王宏祥係朋友,於民國112年3、4月間,王宏祥因 同意擔任許于歆辦理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將其持國民 身分證自拍之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照 片各1張提供予許于歆使用,然該次機車貸款並未成功核貸 ,許于歆即改圖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 14 PRO 256G手 機1支。許于歆為順利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方藝彩公司)辦理手機之分期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19時許,在不詳地 點,未經王宏祥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大方藝彩公司手機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填具王宏祥之姓名 及個人資料,再將該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同王 宏祥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王宏祥持國民身分證自拍 之照片,透過手機應用程式(APP)傳送予不知情之大方藝 彩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王宏祥同意擔任許于歆辦 理手機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致該公司承辦人誤信為王宏 祥本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貸款,足生損害於大方藝 彩公司及王宏祥。嗣因許于歆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致王宏 祥於113年1月2日16時許接獲大方藝彩公司催繳通知,王宏 祥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宏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于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宏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  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 ⑵告訴人未同意擔任被告向  大方藝彩公司辦理手機分  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 ⑶告訴人並未在大方藝彩公司手機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 3 被告向大方藝彩公司線上申辦手機分期付款之頁面擷圖、大方藝彩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紙、被告上傳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本人持國民身分證自拍照片共4張。 被告於112年4月30日向大方 藝彩公司申辦手機分期付款 ,並以告訴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 4 大方藝彩公司113年3月11日函文暨檢附之被告照會電話譯文、113年9月5日函文及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函文檢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 大方藝彩公司於被告申貸後有撥打電話予被告進行照會 ,然並未對保證人進行照會及對保,且大方藝彩公司已於112年5月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5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大方藝彩公司催繳簡訊翻拍照片1張 ⑴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申辦手機分期付款。 ⑵被告未按期繳納貸款,致告訴人遭大方藝彩公司催繳。 6 113年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許于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公 務機關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罪。至被告在大方藝彩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 造之「王宏祥」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CDM-114-簡-361-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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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65 號、第46075號、第5156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 8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慶堂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關於「BDZ-2802號自用小客車」之 記載,應更正為「BDZ-2802號租賃小客車」。 二、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 ,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起因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且曾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 ,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素行非 佳,本應生警惕之心,竟不知收斂,又不思取財正當管道, 恣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且迄今均未與各該被害人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同日(113年6月25日)犯之 ,犯罪手段部分,除附表編號1為竊取車輛外,其餘各罪均 係竊取他人任意擺放之存錢筒、公仔等物,又均係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各罪間手段及法益侵害態樣相似,復參諸刑法數 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以對被告 應具有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 況,就被告前開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各罪,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 屬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未實 際合法返還各該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取之BDZ-2802號租賃小客車1 輛,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張晉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BDZ-2802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BDZ-2802號租賃小客車」)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及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65號                   113年度偵字第46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1561號   被   告 林慶堂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3年6月25日4時5分許前某時,搭乘黃雅昭(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南屯區文心南三路與永春東五路交岔路口,持自備鑰匙打開 車門,竊取張晉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離去。  ㈡於同日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林聖貿所經營 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存錢筒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  ㈢於同日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由趙偉宸所經 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存錢筒1個及公仔2個(價值共 計9798元)得手。  ㈣於同日4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由林士皓所經營 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公仔2個(價值共計8000元),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於同日5時4 3分許,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嗣因張晉 誠、林聖貿、趙偉宸、林士皓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晉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聖貿、趙偉 宸、林士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慶堂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雅昭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與永春東五路交岔路口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張晉誠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51561) ②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一、㈠。  4 ①告訴人林聖貿、趙偉宸、林士皓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43365、46075) ②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4張及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一、㈡㈢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犯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8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車輛,業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張晉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聖貿等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CDM-114-簡-369-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浩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23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彭浩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浩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聲請意旨贅載第8項,應予刪除),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並考量其犯罪 時間之間隔、受刑人之意見,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5月(即上開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2 月【附表編號1】+3月【附表編號2】)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 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執行時另予扣除,併為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傷害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5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 113年5月20日 同左 113年6月28日 已執畢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8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6號 113年10月9日 同左 113年11月18日 無

2025-03-04

TCDM-114-聲-265-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4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64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瑜犯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家瑜受僱於全家超商至真店(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擔任店員,負責銷售、收款等工作。蘇家瑜於民國112年1 0月19日18時許上班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前揭門市,操作全家超商機台列印如附表 所示之繳費單後,再以櫃檯條碼機掃描單據上之繳費條碼, 將實際上未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共4筆,輸入收銀機連結之 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進而儲值至他人指定 之虛擬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免於支付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家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案 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條碼繳費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查被告於上班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電 腦,並按下現金鍵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獲授權得將未實際 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則被告逾越授權 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 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取得免支付6萬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多次掃描繳費條碼,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以 電腦設備獲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得利益非鉅; 又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 場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 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且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 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製作不實財 產權紀錄而取得之6萬元不法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付6萬元予被害人完畢等 情,已如前述,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全部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訂單編號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19日8時20分 00713A05958C4433 2萬元 2 112年10月19日9時3分 00378A08349C6994 1萬元 3 112年10月19日9時59分 00201A04054C8239 2萬元 4 112年10月19日9時59分 00811A01502C5207 1萬元 總計6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   被   告 蘇家瑜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燕閣樓              之414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瑜受僱於全家超商至真店(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擔任店員,負責銷售、收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而 賴韋廷為該店店長,負責管領店內各項事務及款項。蘇家瑜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許上班後,因與他人有債務問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將上開超 商所有而由其工作時保管之店內款項共新臺幣6萬元現金侵 占入己後,在店內以條碼現金繳費方式,將該等款項繳入上 開他人指定之處,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款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家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賴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被告使用條碼繳費明細表。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並無前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 害人賴韋廷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認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司法偵查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請從輕量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CDM-114-簡-371-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晟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48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0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晟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晟棠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 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 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因持有毒品、 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另有因詐欺、 肇事逃逸、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科刑紀錄,足認 被告素行非佳,並考量其先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藥事法之紀錄,竟不知收斂,再次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 ,及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非法購入附表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其 持有之毒品並無證據證明有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 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之危害尚在可控制之範圍內 ,且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購入欲供施用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數量與期間,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 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以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屬於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 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另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難認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卷證出處 1 毒咖啡包5包(讚讚【金】圖樣) 抽樣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小於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6%,推估檢驗前淨重7.2829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65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0號、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1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1-17頁) 2 毒咖啡包34包(Happiness字樣) 抽樣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小於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7%,推估檢驗前淨重49.7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5.3254公克 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26.4907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81號   被   告 黃晟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晟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7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上某統 一超商旁(地址不詳),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 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咖啡包共40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違規停放在紅線而為警盤查,於盤查過程中黃晟棠自 行開啟該機車車廂時,為員警目視發現車廂內放有毒品咖啡 包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毒品咖啡包共39包(總毛重共64 公克,驗後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5.4706公克)等物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晟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4張、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0號及113 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1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39包(總毛重共64公克,驗後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5.470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CDM-114-簡-360-202503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芯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芯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補充為「竟不顧公眾通行 之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其竟無 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因此撞擊行人致傷而肇事(被 害人潘麗英未提告),顯見被告飲酒行為,確對其行車安全 造成不良影響,並造成他人受傷結果,所為誠屬不該,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0號   被   告 吳芯萸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芯萸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某友人住處,食用米酒烹煮之燒 酒雞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而擦撞行人潘麗英致使其 受傷送醫(吳芯萸涉嫌過失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 處理時,發現吳芯萸面有酒容,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芯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於證人即被害人潘麗英於警詢證述車禍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197-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凡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8 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42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及方式,向蔡明哲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告訴人蔡明哲為本 案工程並為告訴人持有工程款,竟違反與告訴人之信任關係 ,私自將上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侵吞入己 ,作為醫療費用並花用殆盡,不僅違背告訴人所託,更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 付第一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及電話紀錄表 (易字卷第21頁)可憑,足認被告仍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開始支付調解款 項,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 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 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4萬元工程款,固屬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調解成立,並開始履行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參,且業據本院以緩刑 附條件之方式促使被告履行,應能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強 制力,進而確保告訴人能如期收訖上開調解款項,是若就此 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形同對被告之雙重剝奪,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3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之犯罪所得1萬 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 損失,為徹底堵絕犯罪誘因,避免犯罪者坐享其利,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1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   被   告 陳緯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臺中市東              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凡介紹蔡明哲施作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基督教建德 浸信會(下稱系爭浸信會)裝潢工程。詎陳緯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將為蔡 明哲持有之系爭浸信會會計人員陳思瑋所交付之裝潢款項新 臺幣(下同)4萬元,侵吞入己,拒不返還蔡明哲。案經陳思 瑋向蔡明哲告知陳緯凡已收取上開4萬元,然陳緯凡並未將 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蔡明哲,蔡明哲始知4萬元遭侵占。 二、案經蔡明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系爭浸信 會會計人員陳思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 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證人陳思瑋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0514工程請款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緯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簡-348-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皓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皓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皓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請 求定應執行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民國113年12月13日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檢察官聲 請自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 、犯罪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之意見,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17年11月(即上 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 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8月【附表編號1】+3月【附表編 號2】+1年6月【附表編號3】+1年4月【附表編號4】+1年3月 【附表編號5】+2年【附表編號6】+2年【附表編號7】+3年1 0月【附表編號8】+1年7月【附表編號9】+1年8月【附表編 號10】+1年10月【附表編號11】),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7月29日 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27號 110年11月3日 同左 110年12月7日 無 2 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3月 110年8月20日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 111年2月15日 同左 111年3月29日 無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000元(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5000元(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000元(3罪) (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之內) 110年6月28日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56號 111年8月18日 同左 111年9月21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110年7月26日至110年8月7日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111年8月18日 同左 111年9月22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6月6日 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112年2月23日 同左 112年3月29日 無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110年8月1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等 112年4月25日 同左 113年5月23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1年4月(4罪) 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110年8月5日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 111年8月31日 同左 111年10月3日 定應執行有徒刑2年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0罪) 有期徒刑1年3月(6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110年6月19日至110年6月24日 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9號等 111年6月24日 同左 111年7月28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110年6月27日 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111年12月16日 同左 112年1月31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10年6月23日 嘉義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113年5月23日 同左 113年7月2日 無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9月(2罪) 有期徒刑11月(1罪) 110年6月5日 臺中地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55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0月29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5-02-26

TCDM-113-聲-4272-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20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63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 民國106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 假釋後又入監執行殘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 字第953號,徒刑期間107年8月2日至109年9月2日),並與 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11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 ,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毒品、偽造文書、 竊盜、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共危險等前案科刑之紀錄,素行 不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犯罪 手段亦屬平和,暨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該財物已歸 還予告訴人,及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該車輛遭被告棄置後,經警方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尋獲,並歸還予被害人李春發等情,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書面報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偵卷第73頁,易字卷第55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20號   被   告 林政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下稱甲 案)。因肇事逃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13號、107年度訴字第108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 案接續執行(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 日),於民國11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1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 面,持自備萬用鑰匙徒手竊取李春發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李春發)得手後,即駕車逃 逸。嗣為李春發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李春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峰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本案竊盜之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李春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  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1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13號、107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林政峰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林政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 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 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 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 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 畢距本案案發時間約2年3月,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 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 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另被 告所竊取上開自小客車,業經員警尋後獲已發還告訴人李春 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簡-349-20250226-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儀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紀孟伸 李元祥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898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3年原訴度字第73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儀玟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孟伸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元祥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儀玟、紀孟伸、李元祥(下合稱被告3人 )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關於「另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葉儀玟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其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低度行為,為其首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核被告紀孟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其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之低度行為,為其首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⒊核被告李元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惟查,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李元祥以「徒手」方式竊取 本案鋼瓶後,放置於被告紀孟伸機車上而不遂,監視錄影畫 面亦顯示係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合力將鋼瓶「搬上」機車踏 板(偵卷第85-86頁),此與被告紀孟伸於警詢中稱:當時 係被告李元祥將鋼瓶「搬上」機車等情相符(偵卷第59頁) ,足認被告紀孟伸、李元祥此部分並未「攜帶兇器」犯之, 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惟此二 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罪名既屬較輕之罪,對 被告紀孟伸、李元祥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被告紀孟伸、李元 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各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被告葉儀玟、紀孟伸部分,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 罪;就被告李元祥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⒉被告紀孟伸就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竊盜未遂罪;被告紀 孟伸就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竊盜未遂罪,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之數罪,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案發過程 中聚集之人數始終為被告3人,並衡酌本件兇器屬性,犯罪 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且被告3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3人之 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刑之減輕:   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均為未遂犯 ,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遇事 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至 告訴人住處以敲擊、踢踹鐵門、丟雞蛋、石塊、撒冥紙等方 式危害社會安寧,且毀損告訴人汽車升降機及鐵捲門,不僅 有害於社會秩序、安全,更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生活之不便; 又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妨害秩序及毀損後,竟不知收斂,再 著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鋼瓶,幸鋼瓶因故掉落而不遂,足認被 告3人所為均有不該,迄今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3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渠等之前科 素行,及於警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3人犯本案妨害秩序罪所用之鐵棍、雞蛋、冥 紙、石塊等物,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又因該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倘 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等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98號   被   告 紀孟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儀玟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元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伸、葉儀玟前因遭舉報竊案而對謝錦濱、謝佳修心生不 滿,竟邀集李元祥一同㈠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 ,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之人行道上,渠等3人 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如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足 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紀孟伸 、葉儀玟與李元祥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紀孟伸、葉儀玟均為首謀),由紀孟伸以持鐵棍 敲擊、腳踢鐵門、丟雞蛋等方式;葉儀玟以撒冥紙、丟雞蛋 等方式;李元祥以持石塊砸鐵門等方式,致上址處之汽車升 降機及鐵捲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錦濱、謝佳修,且3 人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㈡嗣紀孟伸、李元祥於為上開犯行後欲離去時,另 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元祥以徒手方式著手將 現場之鋼瓶1個搬至紀孟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踏板上後欲離去,嗣因紀孟伸見警方即時到場,認 竊盜犯行無從遂行,始將上開鋼瓶自上開機車踏板上踢落至 地上而未遂。嗣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紀孟伸、葉儀玟 、李元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錦彬、謝佳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孟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同案被告葉儀玟共同邀集同案被告李元祥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址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鋼瓶等語。 2 被告葉儀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同案被告紀孟伸共同邀集同案被告李元祥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址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 3 被告李元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同案被告紀孟伸與葉儀玟之邀集,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址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拿鋼瓶是要拿去丟水溝,不是要據為己有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謝錦濱及謝佳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等2人位於上址之住處前之上開財物有遭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毀損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畫面12張、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及現場火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 1、證明被告3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等2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犯行過程中,路旁不斷有車輛及行人經過後因驚恐而迅速離開,且在犯案過程中,被告紀孟伸將菸蒂隨手丟於現場,後被告葉儀玟丟撒冥紙,因此燃起火苗並產生火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本案案發經過 ,雖係由被告紀孟伸、葉儀玟、李元祥至上址欲針對特定對 象即告訴人,惟觀諸自被告3人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23分 許到上址起至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警方獲報到場將被告3人逮 捕時止,歷經時間非短,且案發地點為公眾場所,且緊鄰馬 路,案發過程中不斷有一般民眾行車或步行經過,甚且現場 亦因被告3人撒冥紙、丟菸蒂之行為而因此燃起火苗並產生 火勢等情,此有本署檢察勘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3人之本案犯行,已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之情形,而使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應已侵 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而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 件。 三、核被告紀孟伸、葉儀玟、李元祥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紀孟 伸及葉儀玟為首謀)及毀損罪嫌;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施強暴脅迫者,應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 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等強暴脅 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紀孟伸等3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強暴脅迫行為, 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5條 之罪,併此敘明。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 實施者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 實施者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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