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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 上 訴 人 陳俊偉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俊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 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 逐一於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沛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僅協助告訴人即 被害人徐吉永取得殯葬產品,爭取合法報酬。告訴人縱因上 訴人之推銷而應允投資,亦應衡量利害得失,自負風險。上 訴人與所謂「葉先生」、「淡水宜城A男」並無所謂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可言。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有 何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亦未說明上訴人 與「葉先生」、「淡水宜城A男」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逕以推測、擬制方式,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 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等人之 證詞,並佐以上訴人與告訴人見面繳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上訴人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告訴人之證述及上訴人與告訴人簡訊對話   ,可知確有擔任買家角色之「葉先生」及自稱係淡水宜城有 限公司銷售人員之「淡水宜城A男」其人。又依「葉先生」 所提出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照片,以及告訴人於上 訴人陪同下,分別交付430萬元、80萬元予「淡水宜城A男」 等情,顯見告訴人確欲透過上訴人出脫其所持有之宜城墓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墓園公司)之殯葬產品。然上訴人 竟帶同告訴人與「葉先生」見面相談,再由「葉先生」託詞 ,告訴人所持有之家族塔位不連貫,或由上訴人向告訴人表 示,應另行購買宜城墓園公司之生前契約等事由,再由「淡 水宜城A男」諉稱有出售「葉先生」所需要之生基位與連貫 之火化家族塔位,復以「葉先生」可出資部分款項為由,終 使告訴人為求順利高價出售原本所持有之相關殯葬物件,誤 信上訴人、「葉先生」、「淡水宜城A男」所言為真,只需 依其等說法再行購入相關殯葬物件,即可符合買家「葉先生 」之需求,並全套出售,因而陷於錯誤,而合計支付680萬 元購買本件無法作為殯葬使用之產品等情,足見上訴人、「 葉先生」及「淡水宜城A男」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葉先生」、「淡水宜城A男」三人如何密切 配合分工,告訴人因而受騙,支付680萬元予「淡水宜城A男 」,上訴人於整體過程中,既有分擔部分行為,即應共同負 責。至於原判決關於共犯之說明,雖行文較為簡略,但不影 響原判決結果。本件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 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 實有無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予以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024-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謝仲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 訴 人 王翊展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謝仲瑜主張:伊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 公司)之債權人,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民國106年 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造 上訴人王翊展為裕堂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間分別於第一審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裕堂公司名義貸與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82萬5,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予訴外人瑪莎露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盛業鑫 有限公司,下稱瑪莎露公司),迄今尚未還款,亦未收取任 何利息。裕堂公司無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且系爭借款金額 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王翊展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伊為保 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裕堂公司行使權利等情,爰依 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王翊展給付裕堂公司1,0 82萬5,000元,及加計自108年11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王翊展則以:謝仲瑜並非裕堂公司債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伊雖為裕堂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實 際負責人為該公司經理簡瑞宏,系爭借款為簡瑞宏所為,與 伊無關。且裕堂公司設立於96年5月24日,惟系爭借款中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借款,均在裕堂公司設立登記前,不 受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限制。況依鑑定人信永中和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系爭借款遲至 96年7月6日始逾越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伊應僅就超過之 數額131萬8,913元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王翊展給付金額逾350萬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謝仲瑜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 命王翊展給付35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王翊展其餘上訴, 係以:謝仲瑜自訴外人鄭芳蘭、林作榮、史佳穎(下稱鄭芳 蘭3人)受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第 43584號、第4358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嗣其持之聲請對裕堂公司強制執行未獲清償,並獲換發系爭 債權憑證,自為裕堂公司之債權人。按公司之資金,除公司 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 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 40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 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 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於設 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 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 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 及負擔。裕堂公司雖設立於96年5月24日,惟其已將系爭借 款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款列為公司債權,屬裕堂公 司與瑪莎露公司間融資,於認定上開融資有無超過裕堂公司 淨值百分之40時,亦應將上開2筆借款一併計入。鑑定報告 認:裕堂公司股東間係約定出資6,000萬元,惟初期僅先出 資1,000萬元,裕堂公司亦僅就1,000萬元辦理資本額登記。 後續5,000萬元有2種會計處理方式,惟因股東間並未做成決 議,倘後續5,000萬元係作負債(即股東往來)處理,則裕 堂公司對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5月23日起超過裕堂 公司淨值百分之40;倘後續5,000萬元係作權益(即預收股本 )處理,則裕堂公司對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 起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另王翊 展已陳明裕堂公司與瑪莎露公司股東有高度重疊,互有調借 資金往來,並經股東同意,另依訴外人黃陳美能於另案(原 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之陳述,顯見裕堂公司與瑪莎 露公司存有高度關連,基於尊重公司自治,王翊展辯稱有短 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等語,堪予採取。故僅能寬認裕堂公司對 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起方超過裕堂公司淨 值百分之40。加以王翊展自承迄今尚未獲返還系爭借款,故 裕堂公司附表一編號4所為之借款350萬元,即違反公司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謝仲瑜為保全債權,以其名義代位裕 堂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翊展返還350萬 元予裕堂公司,並由謝仲瑜代為受領,即無不合。至王翊展 辯稱伊僅就系爭借款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部分即131 萬8,913元負返還之責等語,難認可採。從而,謝仲瑜請求 王翊展給付裕堂公司350萬元本息,並由謝仲瑜代為受領,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 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二、公司間或 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 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所謂「淨值」係指貸與企業為 貸與行為時,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而言。貸與企業 依上開規定計算融資金額是否超過其淨值百分之40時,應以 融資金額累計計算之。查原審參酌鑑定報告認定裕堂公司對 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起始超過其公司淨值 百分之40,惟裕堂公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編號3100、 3110分别記載 「資本(實收)」、「股本(登記)」均為 「10,000,000」,編號3120記載「減:未發行股本(0)」 (見第一審卷第125頁),似無鑑定報告所稱「裕堂公司股 東間係約定出資6,000萬元,惟初期僅先出資1,000萬元,裕 堂公司亦僅就1,000萬元辦理資本額登記」之情形,且鑑定 報告所載:「若後續5,000萬元係作權益(即預收股本)處 理」,既為預收股本,即非實收資本,此究係指裕堂公司以 現金增資?抑或以債權轉增資?以此寬認裕堂公司之資本為 6,000萬元,是否符合公司法關於資本維持及增資之相關規 定?又上開資產負債表編號3000「淨值總額」記載為913萬8 ,747元,則裕堂公司於貸與時其資產總額及負債總額各為若 干?系爭借款是否超過或何時超過裕堂公司之淨值百分之40 ?均有未明,原審逕依鑑定報告寬認裕堂公司對瑪莎露公司 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起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 尚嫌疏略,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王翊展辯稱:史佳 穎已退夥,且鄭芳蘭3人終止委任關係,其等並起訴請求謝 仲瑜返還系爭債權憑證,謝仲瑜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等語 ,並提出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存證信函、 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9、315、316、339至343頁) ,而依協議書之約定,鄭芳蘭3人委任謝仲瑜行使系爭債權 ,將系爭債權讓與謝仲瑜,嗣於112年3月24日以謝仲瑜已無 再以系爭債權為擔保,對外借款之必要為由,寄發存證信函 予謝仲瑜,終止委託關係,並請謝仲瑜返還支付命令正本, 由鄭芳蘭3人取回系爭債權,則謝仲瑜於鄭芳蘭3人請求其返 還系爭債權憑證時,其與裕堂公司之間是否仍有系爭債權存 在?謝仲瑜有無代位權?均待釐清。原審未遑細究,徒以王 翊展上開所辯僅係謝仲瑜與史佳穎間就合夥結算之問題,不 影響謝仲瑜受讓債權,非無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 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768-2024121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偉 上列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俊偉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8 年11月1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聲 字第229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案件,嗣經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刑期變更為有期 徒行2年4月,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5日以法矯署教 決字第11301939781函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本件係假釋後更定其刑,經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 要件,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 397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重新核算假釋之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聲保-824-2024121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天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南山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 告 黃志輝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亦譚 林佳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運輸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志輝(下稱黃志輝)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晚上11時12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下 合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49.4公里處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俊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乙車),並使乙車往前推 撞由訴外人黃柏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丙車), 丙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傅政松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半拖車,下就半拖車部分,簡稱丁車),致使丁車 受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因系爭 事故之影響,已支出丁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4,480 元(含零件更換費用76,23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68,250元) 、拖吊費用16,505元,且因丁車修繕期間無法用以執行原先 載運液氨之營業使用,以原告112年4月至9月透過丁車載運 液氨之平均月收入407,875元及同業淨利潤標準8%計算,原 告在丁車修繕20日期間,總計受有營業損失21,753元(計算 式:407,875元×8%÷30日×修繕20日=21,753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前列損失數額等語。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被告有全部過失不爭執,但原告請 求修繕費用需計算折舊、拖車費用不爭執、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則應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原告可請求營業損失,因丁 車實際修繕期間乃自112年9月22日至9月29日,僅有8日,原 告自不得請求20日之營業損失。另依原告提出之銷貨對帳明 細表顯示丁車修繕期間之112年9月26日、27日,原告仍利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其他半拖車營運, 該2日無實際營業損失,9月29日則為中秋節之國定假日,亦 無營業損害,是扣除上開不得請求部分後,原告可請求之營 業損失日數當僅有112年9月22日、23日、24日、25日、28日 ,合計5日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黃志輝之過失、丁車因系爭 事故而毀損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丁車修理報價單、修理統一發票、丁車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第129至1 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43至24 4頁),故上情應堪審認。依此,原告所有之丁車既因黃志 輝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黃志輝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丁車修繕費用144,48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丁車修繕費用144,48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提 出丁車修理之報價單、修理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 47頁),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零件更換費用76,230元、工資 及烤漆費用68,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 ),故依上開說明,計算黃志輝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丁車係88年8月出廠, 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迄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拖車架等特種車輛之使用年限為5年之規 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 12,70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6 ,230÷(5+1)=12,705】,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 用68,250元後,原告得請求丁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80 ,95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拖吊費用16,50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拖吊費用16,505元之損失一情, 已提出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是此部分 之請求,自可准許。 ⑶、營業損失21,753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損害。此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或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然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 ,即得稱之。 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丁車,原係用以執行載運液氨使用,因 系爭事故所生損壞之修繕期間,無法正常營業,致受有營業 損失一情,已提出原告於112年4月至9月之銷貨對帳明細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並有丁車之車身標明載運高 壓氣體液氨之照片可資對照(見本院卷第131頁),又本院 審酌載運特殊氣體之車輛,因具有一定專業性,且車體有特 殊需求,本非一般臨時性、短期性、偶發性之運送業務,該 等運送車輛多係由有需求之業者與車輛公司長期合作,俾在 營運期間內,得以確保有足夠載運動能,而不致發生配送困 難等情況,此應屬公眾週知之情事。因此,原告在系爭事故 發生前6個月,既確實有透過丁車載運氣體並因此獲有利益 ,且每月營業收入之數額波動幅度不大,經本院核對其提出 之上開銷貨對帳明細表確認無誤,則依通常情形,自足信丁 車倘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原告仍可持續或依已定之計劃而 載運液氨以營利無誤。況且,原告既係透過丁車載運液氨而 營利,其所擁有丁車如因故無法使用,勢將造成其無法藉由 丁車營運獲利,更有調度其他車輛以資因應,致影響營業收 入等情形,故原告主張黃志輝應賠償丁車修繕期間所造成之 營業損失,並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營業收入扣除成本開銷 後,作為其原可得之營業收益計算,自屬有據。被告無視上 情,仍否認原告在丁車修繕期間受有營業損失,自無可取。 ③、其次,原告所有之丁車,平均營業收入扣除成本開銷後,單 日營業額應為1,088元(計算式:事發前6個月平均月營業額 407,875元×淨利潤比例8%÷30日=1,088元),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170頁),而丁車實際修繕期間為112年9月2 2日至29日,合計8日,亦有修繕丁車之廠商即乾佑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丁車修繕期間其所受之營業損失共8,704元( 計算式:單日營業利潤1,088元×修繕期間8日),堪認有憑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因原告未提出有何丁車因修繕而不能 營業之證明,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雖稱:丁車係從9月22日修繕8日雖不爭執,但事發當日即 112年9月21日,亦應計入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之天數(見本院 卷第244至245頁)。然原告透過丁車載運液氨以營利,係以 趟數計算並輔以載運單位數量計價,此觀原告提出之銷貨對 帳明細表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而系爭事故之 發生乃112年9月21日晚上11時12分,斯時,即將跨入112年9 月22日,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有丁車於事發之際之運輸動能 及因此可得賺取之運費收入,衡情當與112年9月22日之運送 所得合併計算;又本院認定原告可得請求之8日營業損失部 分,已計入112年9月22日當日,有如前載,則原告仍請求被 告應額外賠償其112年9月21日之營業損失,所述自無足取。 ④、另被告雖認:丁車修繕期間之112年9月26日、27日,原告仍 利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其他半拖車營 運,該2日無實際營業損失,9月29日則為中秋節之國定假日 ,亦無營業損害云云。然而,丁車修繕期間,原告縱使仍可 利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其他半拖車營 運,但此必會排擠其他車輛原可附掛遭借用之半拖車營運之 情形,此消彼漲之下,自仍使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無疑;加以 本院計算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係以每月平均月收入除以每 月30日計算而來,而丁車在事故發生前,因應休假、例假、 運送需求等情況,本非每日均有營業收入,此有銷貨對帳明 細表可供對照(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則計算原告損失時 ,縱使該等修繕期間會面臨國定假日,自無將之額外剔除之 必要,被告執以前詞否認,同無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 ⑷、基上各節,原告因丁車受損而可請求黃志輝賠償之數額應為1 06,164元(計算式:修繕費80,955元、拖吊費16,505元、營 業損失8,704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黃志輝請求106,164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東亞運 輸公司對於黃志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公司且正 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復東 亞運輸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東亞運輸公司應與黃志輝連帶負賠 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106,16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6,164 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 37至13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05

GSEV-113-岡簡-280-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鼎宸空間設計 法定代理人 蔡涵青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相翰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4463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 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9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36萬3342元(見本院卷第214、221頁)。經核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36萬3342元計算之,故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363元,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2萬4463元 ,尚欠9900元(計算式:3萬4363元-2萬4463元=99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03

KSDV-113-建-19-202412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洋(原名劉孟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3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924號、112 年度偵字第77162號、113年度偵字第3866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三、四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匯款交易明細、 」之記載刪除;附表詐騙時間欄「112年5月23日」後補充「 20時30分許」。  ㈡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詐騙時間欄「112年5月23日」後補充 為「16時51分許」。  ㈢附件四併辦意旨書附表詐騙時間欄「112年5月間」更正為「1 12年5月23日16時22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展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富邦及郵局 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 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 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富邦及郵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陳俊偉、林健喬、江建宇、被害人張譯云之財物,並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924號、112年 度偵字第77162號、113年度偵字第38661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張譯云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無從 和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譯云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富邦及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富邦及郵局帳戶,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 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66號   被   告 劉孟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將其名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潤熹」(音譯)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孟盛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富邦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依照「何潤熹」之指示,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123456」並寄送給對方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要申請貸款,因為工作是在自家上班,所以沒有薪轉證明,為了製造假薪轉,才把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等語。 2 告訴人陳俊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將遭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陳俊偉 112年5月23日 以解除網路購物重複下單之方式 112年5月23日21時6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富邦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7924號   被   告 劉孟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孟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 ,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潤熹」(音譯)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5月23日18時許,佯以電商平台客服致電張 譯云,並以平台內部作業有誤,需配合解除設定為由,致張 譯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5月23日21時14分許、1 6分許、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8 元、1萬12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譯云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張譯云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害人張譯云提供之轉帳證明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相關報   案資料各1份。 (三)被告劉孟盛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孟盛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劉孟盛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66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837號(晞股)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 所提供帳戶與前開案件係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 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62號   被   告 劉孟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孟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潤熹」(音譯)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健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孟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健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之匯款及報案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交 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 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 6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 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雖交付不同 帳戶,然告訴人匯款時間為同一日,堪認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同時提供不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 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林健喬 (提告) 112年5月23日 以解除交易避免扣款之方式 112年5月23日17時51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5月23日17時53分許 4萬9,988元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61號   被   告 劉孟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孟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㈢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劉孟盛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劉孟盛被告前因交付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6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162號、112年度偵字第77924號 等案件移送併辦(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 第837號(晞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與前開案件係相同帳戶,且係同一次交付 帳戶之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2年5月23日前某日 不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江建宇 112年5月間 解除錯誤設定 ①112年5月23日17時57分許 ②112年5月23日17時59分許 ③112年5月23日18時1分許 ④112年5月23日18時4分許 ①9,987元 ②9,987元 ③9,987元 ④20,123元

2024-11-28

PCDM-113-審金訴-837-20241128-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羽 指定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易秉軒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曾祥福 指定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碩甫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8、127、1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犯 罪所得餘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如附表二「犯罪所得餘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庚○○、己○○、乙○○及鄧○翔(民國00年0月生,另案移 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係以詐騙方式詐騙他人 取得金錢,竟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策 畫以「黑吃黑」之方式利用甲集團騙取他人財物,由丙○○負 責提供甲集團之資訊,己○○介紹庚○○予丙○○認識,庚○○再介 紹乙○○、鄧○翔加入,並由鄧○翔假意向甲集團表示要從事車 手之工作,以利用擔任車手之機會侵吞甲集團詐騙被害人所 取得之詐欺款項,乙○○則負責駕車接應鄧○翔。嗣甲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向甲○○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獲利、會派營業員前往向其收款等語,對甲○○施行詐術 ,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新 興區尚信街與尚義街136巷口,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予假扮營業員之鄧○翔。鄧○翔隨即搭乘乙○○所駕駛、由 庚○○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 將上開80萬元交付與乙○○,乙○○則依庚○○指示,交付5萬元 之報酬與鄧○翔後,讓鄧○翔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下 車,乙○○再將剩餘之75萬元交付與庚○○,由庚○○與丙○○共同 決定分配方式,最終丙○○、乙○○、庚○○、己○○各分得如附表 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鄧○翔被甲集團發現侵吞款 項,遭甲集團成員毆打,鄧○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2-155、187-190、400頁),是 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庚○○、己○○、乙○○(下稱被告4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郭宗銘於警詢中、證人即少年鄧○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鄧○翔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並與被告乙○○會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乙○○交付贓款給被告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乙○○交付贓款給被告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乙○○駕駛8869-FL自小客車搭載丙○○、鄧○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丙○○帶證人鄧○翔辦理入住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鄧○翔遭查獲現場照片、證人鄧○翔與被告丙○○暱稱「悟空」、乙○○暱稱「殺小」聯繫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與暱稱「陳浩南」、「羅羅亞2.0」、「德」聯繫之telegram、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計程車叫車紀錄及行車路線地圖截圖在卷可證,復經警方扣得被告4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證人鄧○翔之手機及工作證(姓名為王全香、勝凱國際)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在甲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的 行為上,被告己○○等人完全沒有參與,只有後來意圖將詐欺 所取得的錢拿走,這個拿走的行為應屬於侵占的犯罪行為, 僅構成侵占罪等語。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 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 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 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 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 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 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4人及少年鄧○翔主觀上知悉甲 集團詐騙被害人款項再派遣車手前往收款之犯罪模式,而推 由少年鄧○翔利用擔任甲集團車手收款之機會,致令甲集團 無從取得所詐得之款項,藉此方式坐享甲集團成員之犯罪成 果。由於甲集團成員根本不知被告4人及少年鄧○翔係利用此 方式施詐而有事實上之認知盲目,甲集團成員對於本案之犯 罪具體流程為「盲目的支配」,被告4人及少年鄧○翔即是利 用甲集團此一認知盲目,而進行意思支配,在整體犯罪流程 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地位(犯罪過程掌握之優越),在 主觀上也藉此「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完全主控甲集 團之行為。從而,在法律評價上,被告4人係立於「直接正 犯」(甲集團成員)後之「間接正犯」,仍然構成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非構成侵占罪。辯護人辯 稱被告己○○應僅構成侵占罪等語,未考量被告己○○等人所取 得之款項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且係利用甲集團成員之認 知盲目,藉以獲取甲集團之詐騙所得,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4人與少年鄧○翔所收取被害 人之款項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渠等行為時無該條例 處罰規定,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 案被告4人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增訂上開減 刑規定,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4人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⒉洗錢部分:  ⑴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 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 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法後增加被告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得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4人 應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⑶至被告4人行為後,增訂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 刑之規定,該減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增訂上開減刑規定, 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4人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4人利用少年鄧○翔擔任甲集團車手之機會,侵吞甲集團 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如上述,被告4人均為間 接正犯。被告4人與少年鄧○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4人行為時均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鄧○翔行為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4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少年鄧○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可憑,且少年鄧○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傳我的身分證到群組讓群組裡的人知道,我沒有佯稱自己已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406頁),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負責把車手資料介紹給詐騙集團,因為是我介紹的,所以詐騙集團要我幫鄧○翔開一個房間讓他住。鄧○翔有持自己身分證件拍照上傳到群組,因為詐騙集團跟我要車手資料,我就在群組轉告本案其他被告。我知悉鄧○翔行為時未滿18歲等語(偵一卷第306頁、本院卷第400、435頁);被告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鄧○翔確實有傳證件。鄧○翔加入飛機群組後,「百姓」有傳一個個人資料的表格給鄧○翔填寫,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鄧○翔有在群組内傳身分證,並自拍影片上傳等語(偵三卷第306頁、本院卷第435頁);被告己○○則於偵訊中供稱:我的暱稱是「百姓」,丙○○有把鄧○翔填寫的個人資料表傳到我們的群組內。鄧○翔有自拍他本人及證件照片傳到另一群組內,我好像有看到等語(偵卷第126-127頁),被告丙○○、乙○○、己○○既均有看過少年鄧○翔之身分證件,則渠等應均知悉少年鄧○翔行為時仍未成年,而仍與少年鄧○翔共犯本案犯行,渠等主觀上自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意,被告乙○○、己○○辯稱其不知少年鄧○翔行為時仍未成年云云,不可採信。被告丙○○、乙○○、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庚○○知悉少年鄧○翔行為時未成年,是就被告庚○○部分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  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已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  ⑵檢察官主張: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需 延長矯治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 前後所犯各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係。 被告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庚○○並於 10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庚○○本案所為跟前案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類型、 罪質雖然不同,然其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負罪責之虞,就被告庚○○部分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⑶經查:被告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判決(下稱前案)、108年 度簡字第39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復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後,被告庚○○於10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庚○○構成累犯之 執行完畢日期已有誤,復考量被告庚○○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侵害社會法益犯罪,與本案被告庚○○ 所犯加重詐欺罪之侵害法益類型不盡相同,且兩罪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及所涉被害人亦均不同,有 前案判決可參,尚難僅以其故意再犯本案,即認其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若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虞,是依上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丙○○、己○○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就渠等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乙○○、庚○○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渠等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就上開洗錢 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就 其所犯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4人 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4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又依卷內證據,本案並無因被告4人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4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被告丙○○、己○○上開犯行,合於上開加重、減輕規定,依刑 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手段賺取報酬,竟共謀與少年鄧○翔以「黑吃黑」的方式 ,截獲甲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花用,渠等所為實值非 難;考量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 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4人犯罪手段分工細緻、明確 ,其中丙○○負責提供甲集團之資訊,被告庚○○負責招募被告 乙○○、少年鄧○翔,被告己○○僅係擔任中間人介紹庚○○給丙○ ○認識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犯 罪所得」欄所示,其中被告庚○○之犯罪所得金額最高,被告 丙○○居次之所獲不法利益程度;及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渠等履行調解及賠償之程度則各如附表二「已賠 償給被害人之數額」欄所示之犯後態度;被告丙○○有毒品、 詐欺、洗錢等之前科,被告庚○○有傷害、妨害公務、不能安 全駕駛、強制罪等前科,被告乙○○、己○○均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可佐,兼衡被告4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㈩緩刑:   查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己○○如 上所述之犯罪參與程度,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足認其有悔意,盡力彌 補本案所生之損害等情,信被告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己○○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對 被告己○○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 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 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 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用來跟 鄧○翔、乙○○他們聯絡等語(偵一卷第228頁);被告乙○○於偵 訊中供稱:我平時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我有用該 手機跟「羅羅亞」聯絡等語(偵三卷第266、271頁),足認如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丙○○、乙○○為本案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告 沒收。  ⒉被告乙○○供稱:我平時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4是昨天新買的,工作就是指拚錢。之前都是用I PH0NE 8聯絡,113年3月18日晚上我把該手機重置,拿去通 訊行貼錢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等語(偵三卷第26 6頁),可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乙○○於本 案犯罪完成後始購入,難認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 。  ⒊被告庚○○供稱:之前本案用的手機已經丟掉了,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6之手機是警察查獲前1小時新買的等語(偵四卷第18 頁);被告己○○供稱:如附表一編號7之手機是2、3年前買的 ,很久之前有用微信跟丙○○聯絡過,至於飛機軟體我很久沒 用,忘記何時刪掉了等語(偵四卷第27-28頁),且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手機與本案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 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其中被 告丙○○之犯罪所得94,000元部分業已扣案,該扣案部分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丙○○、乙 ○○、己○○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各如附表二 「已賠償給被害人之數額」欄所示,有相關之匯款紀錄在卷 可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乙○○、庚○○如附表二「犯罪所得餘額」欄所示尚未賠償 被害人或繳回之犯罪所得,仍為渠等於本案洗錢犯罪所涉之 財物,均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惟渠等嗣後如依其與被害人之分期協 議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 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 行渠等各該部分犯罪所得,乃屬當然,以免有雙重執行或對 渠等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⒋另被告丙○○雖於偵訊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是用 113年3月18日鄧○翔拿到的贓款買的等語(偵一卷第228頁), 可見該手機係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被告丙○○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除扣案之犯罪所得94,000元外,並已 再賠償被害人11萬元,業如上述,兩者合計已超過被告丙○○ 本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自無庸就該手機部分再對被告丙○○ 宣告沒收,以免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丙○○重複剝奪犯罪所得 而過苛之虞,併予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己○○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日起,發起由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己○○負責擔任中間人並介紹被告庚 ○○予被告丙○○認識;被告庚○○負責招攬被告乙○○、少年鄧○ 翔加入該犯罪組織。被告乙○○及少年鄧○翔則各自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被告丙○○ 、庚○○、己○○所發起之該犯罪組織等語,因認被告丙○○、庚 ○○、己○○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 組織罪嫌,被告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有結構性組織」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 罪組織,自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 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 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至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 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 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 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 結夥犯之組成。  ㈢經查,被告4人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固經本院認定 如有罪部分所示。然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我之以會作這 個,是因為媽媽60幾歲了,想要幫忙家中經濟,沒想到第一 次就被抓了等語(偵三卷第270頁),被告庚○○、己○○均供稱 :和丙○○一起做的詐騙集團案件就只有這一件等語(本院卷 第66頁),證人鄧○翔則證稱:我於113年3月1日在IG上看到 「拚錢集團」發的文章,但發文的人暱稱及文章内容我都不 記得了,於是我用IG私訊他,他就叫我先加暱稱「殺小」的 人(即被告乙○○)飛機通訊軟體,「殺小」就叫我傳我的個人 資料(姓名、地址)、並叫我拿著身分證自拍傳給他們。我 有問他工作内容,他跟我說我要當詐騙集團的車手,不要把 贓款拿給詐騙集團,而是拿給「殺小」他們,我就答應他們 等語(偵一卷第218頁),可見本案僅為不具持續性之單一案 件;況依照卷內證據,本案發生之前及之後,均未見被告4 人與少年鄧○翔間有何持續性之內部管理或指揮從屬關係, 而足以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本案應係被告4 人與少年鄧○翔共同臨時相約為特定單一犯罪所為,渠等間 雖為共同正犯,然並不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特性 ,而不該當「犯罪組織」之要件,自難認被告4人各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4人有罪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1 IPHONE XR手機1支 丙○○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94,000元 4 IPHONE 7手機1支 乙○○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3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5手機1支(黑色) 庚○○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己○○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告姓名 犯罪所得(A) 扣案之犯罪所得(B) 已賠償給被害人之數額(C) 犯罪所得餘額(未扣案、繳回、或賠償給被害人部分)(A-B-C,小於0部分不計) 丙○○ 20萬元 94,000元 11萬元 0元 乙○○ 15萬元 0 6萬元 9萬元 庚○○ 25萬元 0 0 25萬元 己○○ 15萬元 0 15萬元 0 ◎卷證目錄 一、本案卷宗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0 86103號  【偵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  【他卷】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793號  【偵一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  【偵三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  【偵四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聲羈一卷】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8號  【偵聲一卷】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57號  【偵聲三卷】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92號  【聲羈二卷】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0號  【偵聲二卷】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7號  【聲羈三卷】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75號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二、併辦卷宗  【併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 2041100號   【併偵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

2024-11-27

KSDM-113-原金訴-20-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2、1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 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 行完畢釋放,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 告所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 處罰。 三、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 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 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 輕縱之理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類似、手法 同一、行為次數為2次、行為時間間隔1月餘、危害法益均為 社會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113年6月25日、113年8月6日分別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1.98公克)、6包(驗餘淨重0.97公 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爰於各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113年6月25日為警扣案之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俊偉於民國113年6月25日0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陳俊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1.98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 2 陳俊偉於113年8月5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陳俊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0.97公克)沒收銷燬之。

2024-11-25

CHDM-113-易-1333-2024112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蔡士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蔡明霖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七一八點六五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七八三部分,面積八 五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七八三(一)部分, 面積八五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18.65㎡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 2,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 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 :編號783⑴部分(面積859.33㎡)分歸原告取得;編號783部 分(面積859.32㎡)分歸被告取得,又被告所分得部分價值 較高,應依鑑價報告由被告補償原告,或減少分得土地面積 ;倘被告不願補償原告或減少分得土地面積,則請求編號78 3⑴部分(面積859.33㎡)分歸被告取得;編號783部分(面積 859.32㎡)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所居住使用之三合院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783部分,伊同意分得該部分土地,又兩造分 得土地之面積相同,且均單面臨無名巷,伊所分得部分與○○ 路間尚有同段781、781-1、782地號土地相隔,其上並有第 三人所有之建物,伊所分得部分並非雙面臨路,價值並無較 高,伊不同意補償原告或減少分得土地面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2。  ㈡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83部分,系爭建物 為被告居住使用,且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土地北側同段783-1地號土地為8米計劃道路亦為既成巷 道,系爭土地東側同段78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目前為○○ 路,同段781-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其上有第三人建物, 同段78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4日函 文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33至39-2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 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又法院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目前僅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8 3部分,由被告居住使用,其餘為空地,又系爭土地北側面 臨同段783-1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亦為既成巷道,兩造 目前均由該既成巷道出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㈢),且有兩造書狀所附現場相片在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65至69、75至79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現 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函文檢附之分割測量成果圖等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現況,並斟酌兩造意願之方案,應以原物分割為 妥適,又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783⑴部分( 面積859.33㎡)分歸原告取得,編號783部分(面積859.32㎡ )分歸被告取得,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面臨北側既成巷 道而有聯外道路,且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由被告取得,系爭建 物可繼續由被告居住使用而無需拆除,亦能兼顧經濟效益, 在土地利用及價值上應能發揮較大效能,並為被告所同意, 堪認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謂: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 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之,始為平允;至於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 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民事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其方案分 割結果,因兩造分得土地之臨路情形、經濟效益、發展力等 各不相同,致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差別等情,此雖為 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囑託誠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 造分得土地價值及找補金額,鑑定結果認應由被告補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116,866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系爭報告書)可參。本院審酌前開估價係綜合考量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 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決定分割後各宗 土地價格,如附圖所示編號783部分為45,200,232元,編號7 83⑴部分為42,966,500元,價值相差2,233,732元,應由被告 補償原告1,116,866元,系爭報告書已就其價格評估依據、 估價運用方法、估算過程及價格決定理由詳細說明,其鑑定 結果,具有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而得作為本件判斷 金錢補償金額之參考,認被告應補償原告1,116,866元。被 告對於系爭報告書之評估價值結論雖有爭執,並辯稱:系爭 報告書認被告分得土地係雙面臨路,理由係可向國有財產署 讓售,然並未考慮同段781-1地號土地另有地上物,是否可 以讓售無法確定,應以現況為準,兩造分得土地均屬單面臨 路,並無價值高低云云,然經本院以被告所爭執之勘估標的 與○○路間有同段781、781-1及782地號土地,且其上有第三 人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可認勘估標的係臨○○路及無名 巷之雙面臨路土地乙節,再次函詢誠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經該所以113年9月24日函文覆 稱:「本次評估係以最有效使用原則進行估價,編號783地 號分配予蔡明霖,則毗鄰地782地號(推定為其關係人)自 可排除地上物使用;781-1地號為畸零地,可依據國有財產 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申請讓售;781地號為道路用地,雖現況 尚未開闢且有地上物,惟依據建築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即 表示公告道路(都市計畫地區之道路用地)即可指定建築線 ,不以是否開闢為判斷基準」、「綜上所述,勘估標的與○○ 路間之土地781、781-1、782地號在合法、實質可能、正當 合理、財務可行前提下,可使勘估標的為雙面臨路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已充分說明被告所分得部分 確實具有較高價值,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 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認以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 為可採,編號783⑴部分(面積859.33㎡)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783部分(面積859.32㎡)分歸被告取得,再由被告補償原 告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 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 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1-22

KSDV-112-重訴-203-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4號),前經辯論終結,惟被告陳俊偉於宣判日前死亡,爰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易-891-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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