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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股權變更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張勝彥 張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告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參 加 人 張護錄 張福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4年5月29日所發行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紙本股票共4,350股(下稱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吳志 軒所有,嗣被告以吳志軒將系爭股票分別背書讓與參加人張 護錄、張福專各2,000股、訴外人李張碧霞350股為由,於84 年6月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其後即未再以紙本股票為依據 ,逕以股東名簿所載內容進行變更。惟系爭股票自發行後即 由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張福田持有保管,84年6月 及其後之轉讓均未經交付轉讓,不符合公司法第164條記名 股票轉讓要件,轉讓行為均屬無效,是系爭股票仍為吳志軒 所有。又吳志軒於111年3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約定由 訴外人吳為翰單獨取得系爭股票,而吳為翰已於112年12月2 7日塗銷系爭股票上吳志軒之背書,復以權利人身分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張瑋華、附表編號3至5 所示股票則背書轉讓予原告張勝彥,由原告分別取得前開股 票之所有權。是原告張瑋華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票之所 有權人、原告張勝彥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股票之所有權人 ,自得依公司法第1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在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並登載原告姓名及地址。爰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 6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其股東名 簿內,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股票號碼」欄記載之 號碼、「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張瑋華所有,並 將原告張瑋華之姓名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記載於其股東名簿。㈡被告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所示之「股票號碼」欄記載之號碼、「股數」欄記 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張勝彥所有,並將原告張勝彥之姓名 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參加人則均以:被告為家族企業,原由張福田及參加 人3人共同經營,並共同決定股份之分配。被告發行之股票 係統一放在公司集中保管,故吳志軒辦理股票背書程序後, 由被告委請專人辦理登記,再將完成背書轉讓之股票繼續放 在公司保管,吳志軒乃係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股票予參加人 及李張碧霞,自符合轉讓要件。又被告發行之股票原統一放 在公司,後遭張福田未經同意私自取走,是吳為翰並未持有 系爭股票,再自股東名簿觀之,系爭股票之權利人為參加人 ,原告所提出之股票係將「吳志軒」姓名劃除,再由吳為翰 背書轉讓予原告,非由參加人背書轉讓,自有背書不連續之 情形,則依系爭股票之形式觀之,被告自難辦理變更登記。 況被告於變更股東名簿前,參加人仍為該些股份權利之股東 ,股份權利歸屬既有爭執,原告於確定股份權利歸屬原告前 ,不得逕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此外,張福田(已受輔助 宣告,由原告張勝彥擔任其輔助人)前於另案(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40號,下稱另案訴訟)主張被告84年增資案無 效,且吳志軒所有股權不存在,復又私下找吳為翰簽署「另 案訴訟主張不存在股權」之股權讓渡書,其行為矛盾,破壞 正當信賴及違反禁反言原則,致被告受應訴之煩,原告所為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 持有之系爭股票登記於被告股東名簿,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 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而所謂股票持有人 ,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 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 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 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 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 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 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亦即該變更登記之股東權 利,並不在限制之列,此觀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記名股票名 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自有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 更之權利。  ㈡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又吳為翰非股票持 有人,又未曾登記在股東名簿上,原告經吳為翰背書轉讓系 爭股票,為背書不連續,自無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 利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吳為翰繼承吳志軒就系爭 股票之權利,並於轉讓系爭股票時持有股票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84年6月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為 參加人張護錄、張福專各2000股、李張碧霞350股等情(見 本院卷第223、2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股票部分,登記名義人分別為參加人,原告、吳為 翰均非登記名義人,首堪認定。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股票部 分,原告主張:李張碧霞已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股票即其前 開名下350股移轉予原告,故此部分股票在股東名簿係登記 為原告張勝彥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並有其 提出之股東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為據,是以,被告 之股東名簿內既已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股票登記為原告張勝 彥所有,原告張勝彥自無必要起訴請求被告將己記載於股東 名簿,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又依被告所陳:公司發行之股票係統一放在公司集中保管等 語,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股票自發行後即由時任之被告公司 董事長張福田持有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此核與原 告提出之股票原本係完整留存,而未將各紙本股票拆分交予 各股東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張福田斯時既為 被告公司董事長,堪認其係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管領被告發 行之股票,亦即,張福田管領被告發行之股票僅係為使被告 行使股票之事實上管領力,使被告為該股票之占有人,自應 認系爭股票發行後係由被告所占有。  ⒊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 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 代交付,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7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發行紙本股票,應由各股東取得紙本股票之所有權,惟 被告為各股東繼續占有紙本股票,應屬使受讓人即各股東取 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情形,而股東將紙本股票交予被告 保管,與被告間則應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  ⒋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股東名簿影本、系爭股票影本(見本院卷 第19、55至64頁)顯示:系爭股票記載之股東為吳志軒,經 吳志軒背書轉讓予參加人及李張碧霞,且經吳志軒及參加人 、李張碧霞蓋印於上,而股東名簿影本則記載如附表編號1 至4之股票分別為參加人所有,另如附表編號5部分原記載為 李張碧霞,業經變更登記為原告張勝彥所有等情,業如前述 。是系爭股票之股票名義人初始為吳志軒,復經背書轉讓及 變更登記為參加人、李張碧霞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發行 之股票即包含吳志軒所有之系爭股票均係交由被告保管等情 ,已認定如前,再參以吳志軒及參加人、李張碧霞均於系爭 股票為背書轉讓、受讓之簽名,足資證明其等於簽名時,被 告有提出管領之股票原本供吳志軒簽名背書,並經參加人、 李張碧霞於受讓人欄簽名後,再交由被告繼續保管系爭股票 ,堪認其等簽名後,乃係為使被告繼續保管系爭股票之目的 ,而將之交還被告,應認原存在於吳志軒與被告間之寄託法 律關係主體,變更為參加人、李張碧霞與被告,是參加人、 李張碧霞經吳志軒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並以前開方式取得系 爭股票之間接占有,合於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應認參加人 、李張碧霞經吳志軒讓與後,確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⒌是以,吳志軒既已將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讓與參加人、李張碧 霞,吳為翰顯無從自吳志軒繼承系爭股票之權利,故其無權 塗銷系爭股票上吳志軒之背書,應認其塗銷行為於法不合, 自不影響參加人、李張碧霞業已合法取得之系爭股票權利, 是吳為翰無權再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他人。稽此,被告抗 辯原告非股票登記名義人,又非因合法背書轉讓取得股票之 人,無權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於法有據。  ⒍至原告另主張吳為翰於轉讓系爭股票時持有股票,然吳為翰 縱實際占有紙本股票,亦無法使其取得轉讓系爭股票之權利 ,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況,按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 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 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 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其意旨 ,被告應以股東名簿登記認定系爭股票之權利人為何人,而 如附表編號1至4之股票既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並於本 件主張其方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股票之所有人,則原告自應 另以訴訟解決其與參加人間之爭執,被告自不得無視參加人 之主張,逕依原告請求而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 於股東名簿。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9條之規定,請求㈠ 被告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股票 號碼」欄記載之號碼、「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 張瑋華所有,並將原告張瑋華之姓名及住所即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記載於其股東名簿;㈡被告於其股東名簿內, 將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股票號碼」欄記載之號碼、 「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張勝彥所有,並將原告 張勝彥之姓名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記載 於其股東名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股票號碼 股份數 原告主張之受讓與人 1. 84-ND-0000000 1000股 張瑋華 2. 84-ND-0000000 1000股 張瑋華 3. 84-ND-0000000 1000股 張勝彥 4. 84-ND-0000000 1000股 張勝彥 5. 84-NX-0000000 350股 張勝彥

2024-11-08

TCDV-113-訴-602-20241108-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張福田 輔 助 人 張勝彥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上訴 人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經當事人事後為訴訟委任而補正者, 即使原無代理權人成為有權代理之訴訟代理人,並使其前此 代為或代受之一切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上訴人於原 法院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19日經原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 並由其子張勝彥任其輔助人,則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 款規定,其所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上訴人經其輔助 人同意於113年2月22日委任李明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代理權 即無欠缺。 二、次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 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又「第 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 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當事人於原審 所為訴之聲明,兩者相互比較,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 為不利,當事人即有上訴之利益。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 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 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再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於起訴請求「被告張少甫、張嘉宏各應將森科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科公司)登記股份1200股份返還 登記予原告」(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嗣於112年10月6 日具狀追加森科公司為被告(見原審卷三第431至432頁), 並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請求更正聲明為:「 確認被告張少甫、張嘉宏各對追加被告森科公司登記股份12 00股之股權不存在。」(見原審卷四第109至111頁),有原 審法院112年9月28日民事裁定、民事追加被告狀、原審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而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已判決「確 認被告張少甫、張嘉宏各對追加被告森科公司登記股份1200 股之股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3頁),核上訴人此追加之 訴係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既未受不利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 ,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則其對被上訴人森科公司提起本件上 訴,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重上-34-2024110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張福田 輔 助 人 張勝彥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護錄 余笠緣 鍾翠霞 張少甫 張福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75條、第48條規定,訴訟代 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准其補正。且關於補正訴訟代 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同一審級之訴訟程 序中,得補正此項欠缺,在上級審之訴訟程序中,得補正下 級審代理權之欠缺。又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經當事人事後為 訴訟委任而補正者,即使原無代理權人成為有權代理之訴訟 代理人,並使其前此代為或代受之一切訴訟行為,溯及於行 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同此意 旨)。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19日經原 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並由其子張勝彥任其輔助人,則依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 同意。上訴人經其輔助人同意於113年2月22日委任李明海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 揭說明,其訴訟代理權即無欠缺。另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森科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被告部分,追加訴請「 確認張少甫、張嘉宏各對追加被告○○公司登記股份1200股之 股權不存在」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09至310頁,卷四第109 至111頁),並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後述上訴聲明㈡部分有關「被 上訴人○○公司」股票之記載係為誤繕,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69年間與生意夥伴共同出資設立○○公司,後於70年間出 資收購夥伴股權而獨資經營,但囿於斯時公司法規定7名以 上股東始能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伊遂請伊父母、兄弟姐妹即 被上訴人張護錄(原名張福祿)、張福專等擔任出名股東。 ○○公司分別於74年7月1日、78年5月25日、84年3月23日辦理 增資均係伊個人出資認股,並登記在出名股東名下。嗣○○公 司於84年5月29日印製實體股票,伊將如附表所示○○公司股 票借名登記在張護錄及其配偶余笠緣(原名張雪燕)、張福 專及其配偶鍾翠霞(此4人下合稱張護錄等4人)名下。另讚 億公司亦係伊個人出資於100年9月7日設立,並將45股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張護錄、張福專與伊子張勝彥名下,每人各 15股,103年再將張勝彥名下之15股改借名登記在張護錄之 子即被上訴人張少甫名下。  ㈡伊與被上訴人均係以口頭方式,於各次股份變動或設立登記 時成立借名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上訴人 間之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張護錄等4人應將系爭○○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 伊,及張護錄、張福專、張少甫(下合稱張福專等3人)應 將讚億公司股份返還登記予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下述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張護錄等4人應將 如附表所示○○公司股票(下稱系爭○○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張福專等3人各應將讚億公司登記股份15 股返還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確認張少甫、張嘉宏各對○○公司登記股份1200股之股權 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張少甫、張嘉宏及○○公司 未據上訴,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張護錄、張福專之二姊即訴外人李○○○借款新臺幣 (下同)7萬元購買機台,以大哥即訴外人張福吉名義成立○ ○工業社,由張家人同居共財,一同經營工廠。嗣因張福吉 退出自力營生,才改以上訴人名義成立永和昌機械廠,後於 68年間以上訴人名義與同行投資設立○○公司,且於70年間由 張家人收購○○公司其他股份並共同經營,迨訴外人張福義退 出後,由上訴人與張護錄、張福專兄弟3人(下稱兄弟3人) 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張護錄、張福專並曾擔任○○公司董事長 、董事,多年來均實際參與經營,○○公司辦理增資與股份分 配事宜,均係由兄弟3人共同決定,上訴人與張護錄4人間並 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於讚億公司係○○公司為將木工機械 出口至大陸地區所設立的子公司,資金均係出自於○○公司, 非上訴人獨資所有,且上訴人與張福專等3人間亦無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增刪文句):  ㈠訴外人張阿森及陳金鳳共生有7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徐張碧蓮 、長男張福吉、次男即上訴人張福田、次女李○○○、三男即 被上訴人張護錄、四男張福義與五男張福專;上訴人張福田 之配偶為訴外人張劉琴、兒子為訴外人張勝彥及張瑋華;張 護錄之配偶為余笠緣、兒子為張少甫;張福專之配偶為鍾翠 霞、兒子為張嘉宏。  ㈡依照○○公司提出予臺灣省政府及臺中市政府之股東名簿所記 載,○○公司自設立後至今之股東及持股數分別如下:  ⒈○○公司於69年1月16日經核准設立時資本總額為200萬元,股 東包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耀堂、江耀輝、江陳春美、郭茂男 、高鐵城、鄭蔡春蘭等人(下稱陳耀堂等6人)(見原審卷 一第35至37頁)。  ⒉於70年2月間,○○公司之股東及持股分別為:張護祿(董事長 )320股、其餘股東即張福義、陳金鳳、張福專、張阿森、 徐張碧蓮及上訴人各280股(見原審卷一第39頁)。  ⒊於74年8月間,○○公司辦理增資160萬元後,資本總額為360萬 元,股東及持股分別為:張護錄620股、張福專860股、余笠 緣與張劉琴各300股、徐張碧蓮與李○○○各480股、上訴人560 股(見原審卷一第41頁)。  ⒋於78年7月間,○○公司辦理增資640萬元獲准後,資本總額為1 000萬元,該公司之股東及持股分別為:上訴人2500股、張 護錄與張福專及吳志軒各1500股、余笠緣與張劉琴及鍾翠霞 各1000股(見原審卷一第43至49頁)。  ⒌於84年4月間,○○公司辦理增資1500萬元獲准後,公司資本總 額為2500萬元,每股1000元,該公司之股東及持股分別為: 上訴人張福田6400股(增加3900股)、張護錄與張福專各43 50股(各增加2850股)、吳志軒4350股(增加2850股)、余 笠緣與鍾翠霞及張劉琴各1850股(各增加850股)(見原審 卷一第51至53頁)。  ⒍○○公司於84年5月29日就已發行股份有印製股票,其中記載股 東張護錄、張福專之股票均為5張、各共4350股,股東余笠 緣、鍾翠霞之股票均2張、各共1850股,目前均為上訴人所 持有(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45頁)。  ㈢讚億公司於100年9月1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60萬元 ,已發行股份總數60股,設立時股東及持股為上訴人、張福 專、張護錄及張勝彥均各持有15股;於103年3月6日後股東 及持股為上訴人、張福專、張護錄及張少甫均各持有15股; 讚億公司並未印製股票(見原審卷一第77至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相同)。且主張有借名登記委 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財產出資或持 有他人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原屬多端,非謂有此情形,即 可認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準此,上訴人主張○○公 司係其個人所獨資經營,被上訴人張護錄4人持有系爭○○公 司股票及張福專等3人各持有讚億公司股份15股均為上訴人 所借名登記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 之責。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張家人係同居共財及 系爭○○公司股票現由上訴人持有中,主張被上訴人已為附限 制之自認,舉證責任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始 終辯稱○○公司非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係兄弟3人共同經營及 決定公司之增資、股份之分配,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關係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81至85、173頁),並未就上訴人獨資或 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為部分自認,是上訴人主張舉證應轉 換云云,尚有誤會,要難採取。  ㈡上訴人與張護錄等4人就系爭○○公司股票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其已終止該契約,請求張護錄等4人將該股票背書轉讓予上 訴人,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以其名下坐落臺中縣○○鄉○○○○鄉○○○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鄉○○路000巷00-0號建物向○○○○企業 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取得200萬元,向○○公司原始股東陳耀堂 等6人購買股票云云,並提出發生原因日期為70年8月5日之 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 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9頁)。然查,陳耀堂等6人之 持股早於70年2月間變更為上訴人與張護祿、張福專、張福 義、陳金鳳、張阿森、徐張碧蓮等人持有(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⒉ ),出賣人陳耀堂等6人理應於移轉登記前已收受價金,方符 交易常情,則上訴人於70年8月間以該不動產向上開銀行抵 押貸得之200萬元借款是否用以向陳耀堂等6人收購股權,已 非無疑,況該借款債務之借款人為○○公司而非上訴人,此觀 上開抵押權設定書可明,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確有出資全數 價款以受讓取得原由陳耀堂等6人所持有之○○公司股份。  ⒉又就○○公司於74年7月間辦理增資160萬元部分(見不爭執事項 ㈡⒊),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次增資之股款為其所 出資;另○○公司於78年7月間辦理增資640萬元部分(見不爭 執事項㈡⒋),上訴人雖主張張護錄等4人並未出資,而係由○○ 公司之帳戶所提領云云,並提出○○公司○○○○企銀0000000000 00號帳戶78年6月15日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3頁), 然此僅能證明該次增資之股款,係自○○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提 領後,再以增資款名義於同日回存至同一銀行帳戶,亦無法 認定該次增資股款為上訴人所出資。  ⒊再就○○公司於84年4月間辦理增資1500萬元部分(見不爭執事 項㈡⒌),上訴人主張該次增資之資金來源,係其先自○○公司 名下○○○○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84年4月8日轉帳支取850萬元後,將其中480萬元轉入 實際由上訴人所使用之張護錄名義申設之○○○○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於84年4月10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60萬元 ;其餘370萬元則轉入上訴人配偶張劉琴之○○○○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於84年4月10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505萬元, 上訴人後再將上述領出之460萬、505萬連同其自己銀行帳戶 提領之475萬元與現金60萬元,共計1500萬,於84年4月10日 分為3筆即390萬元、570萬元、540萬元現金存入○○公司之增 資款帳戶繳納股款等語,並提出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 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5頁),且張護錄於原審 中亦自陳不清楚上開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5頁、原審 卷一第181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查,84年4月間○○公司之 增資,每股1000元,除張護錄4人外,上訴人與其配偶張劉 琴及吳誌軒分別增加3900股、850股、2850股,共計增加760 0股(見不爭執事項㈡⒌),此部分增資股款為760萬元,依上訴 人前開主張可知,該次增資股款至少有830萬元係來自○○公 司上開○○○○帳戶(計算式:460萬元+370萬元=830萬元),則 上訴人就該次增資股款至多僅以自有資金670萬元為出資(計 算式:1500萬元-830萬元=670萬元),顯不足以支付其與張 劉琴及吳志軒之增資款760萬元部分,自難遽認該次增資中 張護錄等4人之增資股款為上訴人所出資。  ⒋況且,李○○○對外借錢購買機器後方設立○○工業社,不是上訴 人個人所出資,該工業社是張家共有的,由兄弟3人之大哥 張福吉代表設立登記,永和昌機械廠是○○工業社的延伸,之 後張福吉離開自力營生,於76年後再受雇回○○公司工作時, 兄弟3人都有經營○○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張福吉於原審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3至396頁),核與證人李○○○於 原審證稱:50幾年時,伊爸媽、兄弟姊妹住一起在家裡做車 床代工,當時伊去向遠親借7萬元給爸媽、兄弟買二手車床 一起做,後來張福吉先退出,接著老四張福義因私人因素退 出,剩下兄弟三人接著做,伊不太清楚股份分配,就是他們 兄弟自己決定,伊跟親戚借的錢是伊父親還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1頁),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自承於58年起與張福 吉在家代工,後由父親張阿森購買一台機器開始做,○○公司 之前身為永和昌機械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91頁), 及上開證人與兄弟三人均為手足,自無設詞偏袒任何一方之 理,其等證詞,自堪採信。 再依上訴人聲請傳喚之○○公司 記帳士汪玉華於原審中證稱:○○公司是上訴人、張護錄、張 福專兄弟在一起做,張護錄、張福專也是股東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77、178頁),與在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7號 損害賠償事件作證之○○公司會計即證人陳○○證稱:員工薪資 及工作時數表格等都是伊製作,伊會拿表格給老闆看,上訴 人與張護錄、張福專是○○公司的三個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45、257頁),及會計沈宜臻證稱:廠商開出來的金額大 小,其都會交給上訴人、張福田、張護祿他們看過等情(見 原審卷三第265頁), 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公司非上訴人所 獨資經營,係兄弟三人共同經營及決定○○公司之增資、股份 之分配,洵非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公司自70年2月至84年4 月間歷次變更股東、變更股東持股數、辦理增資,其相關之 取得股份價款、增資股款均為上訴人所獨自出資,及歷次之 股東及持股數變更,其有與張護錄等4人達成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與張護錄等4人就系爭○○公司股票有 借名契約存在,即非可採,其以已終止該借名契約為由,請 求張護錄等4人應將系爭○○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亦 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與張福專等3人間各就讚億公司之股份15股有借名 契約存在,其已終止該契約,請求張福專等3人各應將該股 份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就讚億公司於100年9月14日設立登記之實收資本額,上訴人 主張係於100年9月1日由其所有○○○○○○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領現金30萬元,及自其實際管理之張福專名義之○○○○○○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萬元後,存入60萬元至讚億 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固據提出 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及讚億公司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7-284頁),且張福專於原審 中自陳不清楚上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固堪信為 真實。  ⒉然張福專等3人一再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出 資之原因多端,概不能以有財產出資或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 實,即可認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本件上訴人所舉 上揭事證僅足證明於100年9月14日讚億公司設立登記時,登 記於張福專、張護錄名下之各15股股份之股款係由上訴人提 領現金繳納之事實,至何以將股份登記在張福專、張護錄名 下原因多端,未必即係借名登記,單純以上揭事證並不能證 明上訴人與張福專等3人就名下各15股讚億公司股份與上訴 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 採。  ⒊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張福專等3人名下各15股之讚億 公司股份,各與張福專等3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 主張以起訴狀終止借名契約,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 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張福專等3人將其等所登記持有 之讚億公司股份各15股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張護錄等4人應將系爭○○公司股票股 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及請求張福專等3人應將各登記之讚 億公司股份15股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公司 記名股東姓名 股票號碼 股數 張福祿即張護錄 84-ND-0000000 1000 84-NX-0000000 350 84-ND-0000000 1000 84-ND-0000000 1000 84-ND-0000000 1000 張福專 84-ND-0000000 1000 84-NX-0000000 350 84-ND-0000000 1000 84-ND-0000000 1000 84-ND-0000000 1000 余雪燕即余笠緣 84-NX-0000000 850 84-ND-0000000 1000 鍾翠霞 84-ND-0000000 1000 84-NX-0000000 850

2024-11-06

TCHV-113-重上-34-202411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林國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洪敏修 被 告 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張芬容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理由欄中第九點關於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九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1-05

NTDV-112-訴-206-2024110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張福專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參 加 人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被 上訴人 張福田 輔 助 人 張勝彥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參加,亦未受 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 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 一切之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 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 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6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森科公司)於原審聲明參加訴訟(見原審重訴卷第57頁) ,業經原審准許,是本院自仍應將之列為參加人,並通知其 到場辯論。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75條、第48條規定,訴訟代 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准其補正。且關於補正訴訟代 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同一審級之訴訟程 序中,得補正此項欠缺,在上級審之訴訟程序中,得補正下 級審代理權之欠缺,即在該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後,甚 至在再審程序或請求繼續審判程序中,亦得為此欠缺之補正 。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經當事人事後為訴訟委任而補正者, 即使原無代理權人成為有權代理之訴訟代理人,並使其前此 代為或代受之一切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19日經原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 ,並由其子張勝彥任其輔助人,則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3款規定,其所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12 年11月20日委任李明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見 本院卷一第93頁),固未經其輔助人同意,然其輔助人與被 上訴人嗣已共同提出委任狀以委任李明海律師為本件訴訟代 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根據前述說明,其訴訟代理 權即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護錄(下合稱3兄弟)為兄 弟關係,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興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伊 及張護錄分別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供參加人 經營使用。嗣3兄弟為確認上情,於108年6月12日簽署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 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實為森科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不動產究為何人出資購買?  ㈡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各三分之一 移轉登記所有權給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77年5月19日以同年4月27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上 訴人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79年7月30日以78年6月19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且系爭不動產自79 年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均供參加人營業使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自 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33號判決看法相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3 兄弟共同出資購入及興建,其與張護錄各將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均三分之一)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3兄弟於108年6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之不爭執事項⒍),亦堪信實。 觀諸系爭協議前言、第1條及第2條分別載明:「立協議書 人張福田(以下簡稱甲方)、張護錄(以下簡稱乙方)、 張福專(以下簡稱丙方),茲為不動產借名登記及森科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永續經營等事宜,約定條款如下,以供遵 守」、「甲、乙、丙確認下列不動產產權原係甲、乙出資 向第三人購買及興建,與丙方所有產權共同供作森科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用,甲、乙方因故將其產權借名登記 於丙方名下,丙方因而成為甲、乙方所有不動產產權之借 名登記名義人。㈠甲方部分: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㈡乙方部分: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甲、 乙方分別為上開不動產產權之實際所有人。」參以證人吳 念恒律師於本院證稱:伊對此案已無印象,根據事務所留 存之資料,本案係上訴人委託,伊依當事人想法擬定系爭 協議。一般情形下,伊擬定草稿後,會讓當事人確認定稿 後,才會通知當事人簽名,系爭協議當然是符合當事人之 意思來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衡情證人 身為專業人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兩造對其證言內 容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堪認屬實。足見本 件係上訴人主動委託吳念恒律師草擬系爭協議,並經3兄 弟確認其內容後簽署,其所載內容應屬真正,故被上訴人 主張其就確有出資購買及興建系爭不動產,並就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均屬 可採。   ⒊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與本案之自認有別,於本案中法院仍應本於辯論主義及其3個衍生法則(即⑴法院僅能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判決基礎;⑵當事人未爭執之事實得不待證據調查而逕為裁判基礎;⑶有爭執之事實之確定,其所用證據方法,以當事人提出者為限),審酌全辯論意旨,以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同此),是當事人於他案件之陳述,於本件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自認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參加人出資購入,固提出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下稱另案)出具之書狀為佐(見原審重訴卷第40至41頁,下稱另案書狀),然此部分事實為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否認。而觀諸該書狀內容,被上訴人係為駁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個人出資購入,遂陳稱:系爭建物之土地係於77年4月以參加人名義出資購買,並以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支付750萬元面積1,000坪之土地,因該土地為農地,遂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義承購,被上訴人與張護錄實際並未出資。嗣參加人於其上興建新廠房,建築資金亦係由參加人而來等情。然系爭建物僅坐落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編號2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全部之上(見原審中司調卷第75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而編號2土地面積僅有704.25坪(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下同),與被上訴人於另案書狀所稱1,000坪面積大小相去甚遠,縱以系爭土地總面積3,225.68平方公尺計算(見原審中司調卷第63至73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僅有975.77坪,與另案書狀所載面積仍不相符,難認另案書狀所載為真。況另案書狀係記載於77年4月購買編號2土地,並透過參加人前開帳戶支付款項,然系爭土地係於77年5月19日即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業如前述,衡情系爭土地出賣人實無可能於取得價金前即同意移轉所有權,而依上訴人提出前開存款交易明細,該帳戶於76年11月1日至77年6月3日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足徵被上訴人所稱以參加人上開帳戶支付土地價金乙節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另主張參加人係於77年6月8日、9月23日分別提領400萬元、500萬元,並以其中之75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固提出前開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然系爭土地出賣人實無可能在未收受款項前即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本院更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張護錄(下稱上訴人2人)於另案曾以辯論意旨狀自承791號廠房及坐落基地係以3兄弟共同經營參加人公司所積累的錢所購買,由上訴人擔任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二第7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於另案書狀所述與事實不符,系爭不動產實為兩造與張護錄共同出資購買。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均供參加人作為廠房使用,相關稅 金、費用亦係由參加人支出,可見系爭不動產實為參加人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然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3兄弟 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參加人經營使用,參以兩造均不 爭執參加人乃家族企業(見本院卷一第195、229頁),則 兩造、張護錄將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提供參加人經營之用, 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憑參加人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遽 認系爭不動產為參加人出資購入。又參加人既使用系爭不 動產,由其支付相關稅捐、費用,乃使用者付費所當然, 亦不能證明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   ⒌上訴人雖主張當初因被上訴人身體不佳,擔心其過世後兒 子張瑋華、張勝彥在參加人公司之地位,遂邀集上訴人2 人簽署系爭協議,上訴人2人為使被上訴人安心,遂同意 簽署系爭協議,然因不熟悉法律,向吳念恒律師說明時產 生誤會,才會有系爭協議內容產生,不能以此認定云云, 然上訴人2人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上訴人於簽署系 爭協議時更身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倘系爭不動產果為參加人所有,上訴人豈有可能願 同意訂立系爭協議,承認系爭不動產為3兄弟出資購入, 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致陷其自身因未盡忠實義務、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須對參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故 本院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上訴人另主張系 爭協議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既自承 係因不熟悉法律致向吳念恒律師說明時產生誤會,業如前 述,可見系爭協議顯非3兄弟故意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遑論,上訴人2人於另案多次據系爭協議為主張,從未 爭執該協議無效(見本院卷二第51、58、77頁),本院綜 合上情,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確與上訴 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應屬有據:   ⒈依系爭協議第4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協議 ,並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房屋之產權或移轉過戶予被上 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經查,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5頁 ),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3日已送達於上訴人(見本 院卷一第102頁之不爭執事項⒏),足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業已消滅。   ⒉上訴人雖主張若認3兄弟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共有系 爭不動產,因3人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共同供作參加人經營 之用,係對共有物之管理,應由被上訴人與張護錄共同終 止云云。惟被上訴人及張護錄均有出資購買及興建系爭不 動產,就系爭不動產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其等對系爭不動產各有獨立之權利,彼此互不 影響,且系爭協議第4條已明定被上訴人、張護錄均得隨 時終止系爭協議,並未約定2人須一同終止。至系爭協議 提及3兄弟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供作參加人經營之用,乃被 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協議後,得否對參加人另為主張問題,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⒊準此,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人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一於其名下,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係本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 之債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9頁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勝訴之判決,即毋 庸審酌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末此敘明。 五、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參加訴訟或視為參加訴訟後 ,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 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6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張護錄同為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當事人,就系爭不動產亦均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而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原法院對之告知訴訟 (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5頁)。嗣原法院於112年3月22日對張 護錄為告知訴訟,張護錄於原法院及本院均有到庭表示意見 ,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請參加訴訟(見原審重訴卷 第73、83、90頁、本院卷一第95至106、187至190頁),末 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0.49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28.09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17.10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原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00號,現門牌號碼同上路000號)

2024-10-30

TCHV-112-重上-210-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林國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洪敏修 被 告 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張芬容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45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 至第一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8萬0,26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萬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坐落同段574號地號土 地(下稱57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 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574地號土地上,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建物占 用土地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占用系爭土地214 .23平方公尺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2,341 元按年息10%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7月28日、112年8月11日、11 2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4.23 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0,756元,及被告應自民事爭點整理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179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林火岸為被告第一任堂主,過去掌管被 告一切事務,嗣林火岸死亡後,由原告繼任為第二任堂主, 但因原告居住新北市,辦理事務不便,因此又將堂主傳予其 兄弟林國隆,故原告一家成員有多名成員均曾擔任被告之堂 主,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早已捐獻、贈與與被 告,僅因故未辦理相關登記,被告非無權占有。縱認原告未 有將系爭占用土地捐獻予被告之意,原告亦有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被告既有取得原告同意興建系爭建 物,被告仍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地上物係由原告實際使用, 是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 環境偏僻,至多僅能以土地申報總價之2%計算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末者,系爭地上物既由原告實際使用,縱認被告應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應與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66年6月13日因贈與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屬竹山鎮 都市計畫土地,土地分區為住宅區;坐落同段574號地號土 地於80年8月21日因買賣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4.23平方公尺(下稱A建 物)、編號B,面積43.1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附圖所示A 部分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部分占有574地號土地,系爭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㈢系爭土地於107年度至113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 41元。 ㈣原告父親林火岸為被告第一任堂主,系爭建物係林火岸擔任 被告堂主時,於52年間興建,被告於54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自86年7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迄今。本院卷第71到77頁所載「150號」房屋為本件 系爭建物,第75頁所示拆除的部分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178號所指遭拆除之部分。 ㈤原告於112年3月底4月初拆除系爭建物原有大門,裝設一道鋁 門作為通道門出入,該通道門之鑰匙為原告持有。 ㈥原告於74年2月25日戶籍遷入南投縣○○鎮○○路000號,於109年 12月28日遷出。 ㈦原告於000年00月0日間對被告提起毀棄損壞刑事告訴,主張 被告於106年間毀損其所有本院卷第75頁所示拆除的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贈與被告,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㈡被告抗辯林火岸同意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明知林火岸與被告間就該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應受該契約 拘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是否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A建物拆 除並返還占有土地與原告,是否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0,756元,及自民 事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4,179元,是否有據? ㈤原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被告主張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以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14.2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況照片、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山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 勘驗筆錄、勘驗相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8日 竹地二字第1120004881號函暨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3頁至第164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其非 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經查:  ⒈被告雖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8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主張告訴人於該案中已坦承與相關親屬有將土地 透過贈與名義登記回被告名下等語。然查,原告於107年間 對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成員及工作人員等13人提起毀損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毀損案件)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於另案毀損案件中,告訴 代理人稱:安定段576地號土地後與同段574地號土地合併為 574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慈惠堂名 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埔心子段460-1地號,576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埔心子段460-3地號,及安定段5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460-2地號,皆為林火岸所有。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6 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該案被告為林 火岸)雖曾向張木通換購土地後,表示願捐獻私地與該堂, 但嗣後因信徒之間發生糾紛,遂打消捐贈之意,以保有其住 宅」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16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63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並提出土 地登記簿為證(見他字卷第29頁)。細譯上開告訴人前於另 案毀損案件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之陳述,非但無被告所辯稱坦 承已將土地贈與登記與被告之情,反見其引用原告之父林火 岸前於66年間之刑事判決,主張因信徒間之糾紛,林火岸嗣 已無捐贈土地與被告之意,是林火岸是否仍有贈與系爭土地 與被告之意,已非無疑。另據證人陳忠毅於另案毀損案件中 證稱:慈惠堂所拆除之磚造平房為伊與高進金、林金元所建 造,我們一起出資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他字第1616號卷第124頁),及證人方盈琇於另案毀損案件 中以被告身分稱:當初林火岸把大家捐的錢所買到的土地都 登記在他的名下,當初大家還有對林火岸提出告訴,後來林 火岸輸了,就以贈與名義過戶給慈惠堂等語(見他字卷第64 頁)。而574地號土地於80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 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同段576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埔心子段460-3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嗣與同段574地號土地合併為574 地號土地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他 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由上可知,574、576地號土地嗣均 移轉登記由被告取得。倘如被告所辯,原告及其親屬確有贈 與土地與被告之意,自應與系爭建物所坐落同段574、576地 號土地而為相同之處置,併與移轉登記與被告,而非惟獨保 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或其父是否確有贈與系爭建物 占用土地部分與被告,甚有可疑。  ⒉被告抗辯原告之父前已贈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被 告,亦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而有未定期限之使 用借貸契約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抗辯,就其與 林火岸間存有贈與、使用借貸契約等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洵難以採信。又被告亦未舉證其所有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 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 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上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自 起訴後即112年4月17日回溯前5年 內即107年4月18日起至11 2年4月16日期間內之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逾5年短期時 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  ⒉自南投縣竹山鎮大義街可達系爭建物,距離竹山市區車程約5 至10分鐘,生活機能及交通普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4頁),系爭建物內部 仍僅放置雜物使用,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且所在地之交 通、生活機能普通。是本院審酌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被告 利用之情形,認以系爭建物占有57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按年 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578地號土地 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2,341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兩造均同意107年至113年度之申 報地價均為2,34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47頁)。依此標準計 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0,454元(計算式:214.23x2,34 1x6%x5=15045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爭點整理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8元(計算式:214 .23x2,341x6%÷12=2,508),亦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其得以取之租金抵銷前開 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使用,被告迄 今未具體主張原告占用系爭建物之時間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抗辯得以抵銷前開不當得利債權,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且給付原告15萬0,454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2,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29

NTDV-112-訴-206-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臻 選任辯護人 蕭嘉豪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陳承奕 林君翰 陳俊愷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7714、37855、39158、39408、39791號、112年 度偵字第148、808、1091、4004、4111、4739、4740、4741、58 53、6579、6583、7837、8471、9181、14247、15658號)暨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佳臻、陳承奕、林君翰、陳俊愷、王凱威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辯論終 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重行提示卷證而再行調查之必要,爰 命再開辯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25

TPDM-112-訴-540-20241025-9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張勝彥 張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李明海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敏修 被 告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損害賠償等事 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原告張瑋華在11 1年2月8日、17日擅自提領被告所有新臺幣(下同)75萬5,0 00元、137萬元存款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張瑋華並無被告所指竊占公款之情事 ,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爰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而 被告就上開張瑋華擅自提領款項一事,前已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張瑋華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下稱另案)認定張瑋 華就上開提領137萬元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1 13年7月2日判決張瑋華應賠償被告137萬元等情,張瑋華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事件 審理中等情,有另案判決、張瑋華等人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 錄在卷可憑。準此,張瑋華有無擅自提領被告所有上開137 萬元款項,攸關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與否。此部分既經另 案判決,並上訴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免裁判之歧異,本院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09

TCDV-112-勞訴-113-20241009-1

調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及贈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葉黃滿妹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葉濰葶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及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查兩造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在本院成立112年度司調字第64號調解 「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同意將苗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二、聲請人同意負擔因贈與 移轉登記所生之代書費、稅捐及相關 規費等一切必要費用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本院以上開調解筆錄迄 今尚未合法法達(認定未合法送達之理由詳判決「伍、本院 之判斷、第二項所載」即判決書第7-8頁),自未能起算送 達日而屬尚未確定之事件;另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頭 份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3日 設定抵押予第三人,方知悉上開調解事件,亦有土地謄本可 證(卷第33頁、第65頁),是原告於112年12月2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並未逾前開30 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主張本件已逾不變期間 ,為不可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 於112年9月12日作成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 告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因原告主張兩造自始 無贈與合意、未達成贈與之意思一致、贈與關係不存在或已 撤銷贈與,對原告不生效力,請求確認系爭調解事件之贈與 不存在、無效,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調解筆 錄成立之贈與是否不存在、是否有效成立、原告應否依該調 解內容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 認利益。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調解期間,不僅主觀上 無久住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淡水區 或松山區地址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是系爭調解筆錄 對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 而30日之不變期間當無從起算,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自始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自無贈與關係存在,因此,被告當然無從取得原告之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從而,被告自亦無從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當然;基此,被 告只能依律師的建議,利用地政機關以「調解移轉」為登記 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需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用印之 漏洞,乃先向法院聲請調解,並且為了規避家人收到法院司 法文書而知悉上情,乃於調解聲請書上記載並非原告住居所 之地址,甚至,並於嗣後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將原告之戶籍遷 往前述臺北市松山區及新北市淡水區等址,足見被告之計畫 周詳縝密,其覬覦原告土地所有權之野心實令人嘆為觀止。 三、依通譯即證人詹雪娟證述可知,原告與證人詹雪娟所講的客 語分屬不同之腔調,又依證人詹雪娟所述:「我不是用『贈 與』,第一次是用客語要『分』給她的意思,因為我怕原告聽 不懂,第二次用『送』(客語給她)。」(卷第179頁20行至第 21行),兩種腔調發音相差甚遠,且原告對於通譯之反應, 僅重複稱「嘿嘿嘿(客語)」,或稱「嘿阿嘿阿(客語)」 ,可見原告僅機械性地附和,並無任何實質意義之對答、討 論,況原告年齡86歲,不識字僅能以客語溝通,堪認原告無 從理解通譯所傳述内容之意思,而對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系 爭土地贈與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等内容,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取得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而辦理戶籍遷移,已如前述,本 件原告未曾收受法院就系爭調解之任何調解通知或民事聲請 調解狀繕本,因此,被告利用原告在無從知悉系爭調解存在 之情況下,被告仍向法院謊稱相對人(即指原告)有意願調 解(詳原證4),嗣後被告又假藉帶原告吃蛋糕、出去遊玩之 名義,將原告前後兩次帶至法院,兩次均向原告表示:「等 一下有人問問題,不論什麼問題就回答說是,其他話都不要 多說,也不要說是一分之一或二分之一」,且根據113年4月 25日及113年5月15日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詳原證17)原告患有失智症及雙耳失聰(右耳約70分 貝、左耳約83.8分貝),足稽被告無非利用原告高齡86歲, 不識字僅能以客語溝通,且患有失智症及雙耳失聰,無法理 解贈與法律規定及衍生之法律效果下哄騙原告,已造成原告 當日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陷於錯誤及不自由,從而 ,112年9月12日作成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之調解,顯係在原告未收受調解通知書及民事調解聲 請狀繕本,且係在原告完全不理解系爭調解程序,亦未曾看 過民事調解聲請狀之情況下所為陷於錯誤及不自由之贈與意 思表示。原告否認有被告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陳 稱:「我阿公過世時,我阿公生前也有說過要把土地給我。 」(卷第186頁第23行)、「因為我從小被他帶大,在他生 前也有說如果我要出國唸書會全力支持我。」(卷第186頁 第31行至第187頁第1行)、「因為當初要給我地時候我說不 用,後來我阿公就過世了,我才會去找我奶奶。」(卷第18 7頁第24行至第25行)等事實存在,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上開 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僅空言泛稱其祖父即訴外 人葉漢青有要將土地贈與予其等云云,惟卻自始均未提出任 何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前開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四、如法院認系爭調解筆錄無得撤銷之事由(純屬假設,非表自 認),惟,系爭調解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且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本件亦非屬經公證 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嗣經原告依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對其行使任意 撤銷權而撤銷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上開律師函已於同年月 30日送達被告受領在案,為此,原告並再以本案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既 經原告合法撤銷,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係自不 存在。基此,足認系爭土地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屬原 告所有,亦即係屬上開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 利未移轉前」之情形,至為灼然。本件兩造間之贈與並非屬 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是依上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本件之贈與人即原告在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受贈 人即被告前,自得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任意撤 銷權,撤銷本件贈與。 五、本件兩造並無贈與之合意,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 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意思表示為先位之聲明,及依民法第408 條、第419條撤銷贈與為備位之聲明。並聲明:   甲、先位訴之聲明:㈠原告與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成立之 中華民國112年度司調字第6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 解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頭  份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  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不變期間之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用第500條 第2 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即112年9月12日起算30日, 原告於調解成立時親自到庭陳稱表示同意調解,自屬知悉調 解成立,與調解筆錄有無合法送達並無關聯,原告遲至112 年12月2日始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原告另稱1 12年11月7日接獲辦理移轉登記通知始知遭到被告詐欺云云 ;惟上開移轉登記通知,僅係依據調解筆錄記載之内容通知 被告,應不得重行計算不變期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又起訴之當事人,如主張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有舉 證責任。 二、本案係兩造自始即知被告之父、兄均反對原告贈與被告系爭 土地,原告遂同意將身分證明等文件正本交付被告變更戶籍 地址,使法院寄送之開庭通知,得不受被告父、兄知悉加以 阻撓。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取伊(即盜用)身分證明文 件,自應負舉證責任。遑論,原告偕同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 15日、同年9月12日前往本院進行調解程序,二次開庭經法 院合法選派具律師資格同時熟稔客語之調解委員確認贈與意 願,而二次開庭結束返家均刻意未告知同住家族成員當日前 往法院調解經過,亦足證原告有授權被告變更戶籍地址,收 受法院通知,以避免家人阻撓調解,原告變更本件送達地址 ,既係本人授權,自屬有效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 三、退步言,縱論本件送達不合法(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與系 爭調解是否合法成立並無關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當 事人合意調解成立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依同 法第421條笫3 項,調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始寄發,系爭調 解已於112年9月12日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原告既係「本人」親自到庭陳述,其訴訟參與權、陳述意見 之權利均有保障,112年9月12日調解由調解委員、通譯多次 以客語向原告確認同意調解筆錄之內容,調解事件非如督促 程序設有送達不合法失效之規定,送達合法與否,並不影響 原告現場同意成立調解之效力。法院僅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21條第3項,於調解成立後10日内將筆錄正本送達當事人, 是調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寄發,與送達合法與否並無關連。 調解事件縱有送達不合法,亦無如同督促程序失效之規定, 併予敘明。 四、本件兩造之贈與契約已經調解成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及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係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則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 決意旨見解,本件實行之訴訟程序較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 之公證程序更為慎重,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許贈與人再行撤銷。本件調解既係合 法成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408條第1項撤銷與被告間之贈與 契約,應屬於法無據。 五、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司調字 第64號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調解成立,内容略以 :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聲 請人即本案被告。 二、原告尚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系爭土地仍為原告 所有。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與原告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司 調字第64號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調解成立,內容 略以:「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另原告尚未移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等情,有112年 度司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等在卷可 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 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詳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 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 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 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 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經查:原告自始至終均與其子 葉紫慶(即被告之父)同居住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巷00號」,從未實際遷移前往大臺北或淡水地區居住實際 生活,堪認其住居所均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 號」,原告此舉與一般客家人與子同住終老之觀念相符,堪 予採信原告主張其實際住居所在苗栗縣頭份市為真實。至於 原告戶籍雖於112年7月10日遷至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8樓,然以其戶籍登記申請書,原告並未於申請 書上簽名,而委託書上所填寫之委託人電話:0000000000, 並非原告之手機或其家人之號碼,被告自認上開原告戶籍之 遷移為其刻印所代為辦理相符,並辯稱:「原告授權被告變 更戶籍地址,收受法院通知,以避免家人阻撓調解,原告變 更本件送達地址,既係本人授權,自屬有效並無送達不合法 之情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為真。另被告亦自 認原告沒有與淡水區之戶長徐湘嵐或其家屬自始並不相識, 沒有實際居住在臺北松山或新北淡水地區,堪認被告應知悉 原告之戶口名薄係由其父葉紫慶保管,原告於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訴訟調解期間,不僅主觀上並無久住淡水區或松 山區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之事 實,是本件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自始從未居住之淡水區或松 山區之地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30日之不 變期間自無從起算,基此,足認被告所辯稱本件已逾30日不 變期間乙節,無足可採。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 三、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尚未達成贈與合意、有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贈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調解應予撤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調解筆錄 送達不合法,與系爭調解是否合法成立並無關連,系爭調解 已於112年9月12日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等 語。經查:   ㈠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至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止,高齡 87歲4月又9日,仍親自到法院應訊,並陳述意見(卷第18 1-182頁),然其是否有能力於112年9月12日親自至本院 調解室,於司法事務官、通譯前表示同意調解之內容,為 本件首應釐清之事向。   ㈡原告曾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至本院參與調解,調解委員 即律師蘇亦洵親自記載「相對人願將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聲請人,登記原因 贈與。相對人不諳中文,只會說客語,無法閱讀文字及簽 名,遂蓋手印。調(解)人已用客語向相對人朗讀調解成 立內容,相對人表示同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批示「須 另請客語通譯,並另定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續調」 (司調字第64號第59頁),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 可憑,堪認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調解委員即 律師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原告已表示同意為 真實。   ㈢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應請客語通譯 ,而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到院續行調解,而參與1 2日調解之客語通譯為詹雪娟,依其到院具結證稱:「我 接到法院通知來當通譯,有客語中高級檢驗合格,調解時 我翻譯客語,我是四縣腔,調解當天我是用客語問原告是 不是要把土地過戶給孫女等等,原告回答嘿啊(客語), 有確認土地地號『你是不是要把苗栗縣○○市○○路000 號土 地過戶的意思』我有問這個,原告當時回答嘿啊,被告說 「阿婆,妳是不是要把土地過戶給我」,原告回答嘿啊( 客語),原告沒有看字,我只有唸地號,我有確認這個土 地是不是要給孫女,因為原告一直回答嘿嘿嘿(客語), 當天是被告牽原告進來,一直在原告旁邊,而且被告叫原 告要慢慢講,我跟原告確認兩次是否要把土地過戶(以上 書記官因非客家人使用「過戶」的文字,當天證人是使用 客語「分」,所謂「分」,客語念「bun」,國語的意思 即「贈與」,本案承辦法官、原告訴訟代理人均是客家人 ,講四縣腔,然因書記官、被告律師、錄事均非客家人, 是本案法官特別加註筆錄記載「過戶」即證人使用之客語 為「分」,念bun,在客家語中主要做給予動詞使用,表 示所有權的轉移,就是「贈與」的意思,卷第177頁), 且調解委員「柯鴻毅律師」親筆記載「相對人(即本案原 告)同意將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聲請 人同意負擔贈與移轉登記所生之代書費用、稅捐及規費等 一切必要費用。」,原告除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 調解委員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表示同意外, 另於9月12日再次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 司法事務官莊鈞淳確認原告贈與土地給被告之真意,方有 原告蓋章按指印、被告簽名,是調解即已於112年9月12日 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當事人合意調解成立時即 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依同法第421條第3項,調 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始寄發,系爭調解已於112年9月12日 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既2次親自到 本院調解室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司法事 務官莊鈞淳確認贈與之真意,被告所辯:「其訴訟參與權 、陳述意見之權利均有保障,調解事件非如督促程序設有 送達不合法失效之規定,是送達合法與否,並不影響原告 現場同意成立調解之效力。」等節,與法相符,應予採信 。另原告雖提出其就醫,113年4月25日及113年5月15日為 恭醫療出具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7)原告患有失智症及雙 耳失聰(右耳約70分貝、左耳約83.8分貝),然未能證明 原告無法於112年9月12日到法院調解時其因失智症及雙耳 失聰而無法理解贈與系爭土地,反觀其在本院審理時當庭 罵其孫女即被告騙其贈與土地之精準用語無誤,當庭明確 表示不願意贈與系爭土地,可證其並未因失智症及雙耳失 聰而影響其意識能力。是原告辯稱其僅機械性地附和,並 無任何實質意義之對答、討論,原告年齡86歲,不識字僅 能以客語溝通,無從理解通譯所傳述内容之意思等情,與 卷內證據不符,難以採憑。故原告主張認系爭調解筆錄未 達贈與合意、為錯誤可得撤銷為不可採,其先位聲明,失 所憑據,應予駁回。 四、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 告主張認兩造尚未達成贈與合意、系爭調解筆錄為錯誤可得 撤銷為不可採,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本院 自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酌。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 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 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 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 。次按,「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 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 ,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 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前所述,本院認系爭調 解筆錄於112年9月12日已成立,並無得撤銷之事由,而認系 爭調解之效力為有效。然原告就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被 告,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兩造間於112年9月12 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身為祖母即原告係無償贈與其孫女即 被告,並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又如前述已確 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效力,應屬民法 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之情。因此原 告為被告之祖母,原告與被告間均無互負扶養之義務,本件 並非屬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是本件之 贈與人(即原告)在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受贈人(即被告) 前,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 本件贈與,尤其是調解祖母無償贈與與孫女之筆錄,係未經 法官實體審理言詞辯論之嚴謹程序,復與突破客家傳統慣例 不一致之進步思維所為,更應尊重原告之最後意思,原告主 張撤銷即應准予撤銷,並無被告所主張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即不可撤銷之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第2項推定 。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將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 示,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除此,原告並再以本案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 ,系爭贈與既經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合法撤銷,則兩造就 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係自不存在。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 ,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調解委員蘇亦 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原告已表示同意贈與,又再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請客語通譯,而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 分到院繼續餐與調解,經原告除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 經調解委員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表示同意外, 另於9月12日再次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司 法事務官莊鈞淳確認原告贈與土地給被告知真意,方有原告 蓋章按指印、被告簽名,是調解即已於112年9月12日成立。 然因本院系爭調解筆錄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且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本件 亦非屬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經原告依 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對其 行使任意撤銷權而撤銷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上開律師函已 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之贈與既經原告於11 2年11月30日合法撤銷,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 係自不存在,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 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有關被告聲請傳喚柯鴻毅律師、司法事務官部分(卷 108頁 )、原告聲請傳喚原告之子葉紫金(卷127頁)和請調閱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資料(卷127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傳喚證人、予以調 閱,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卷證頁碼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2 33

2024-10-08

MLDV-113-調訴-1-20241008-2

國審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658、48591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 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林益洲前各於民國106、109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0 6年度偵字第22821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554號緩起訴處分 確定,該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7年9月17日 止、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且上開緩起訴期 滿均未經撤銷;又其原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起訴書 誤載為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其上開駕駛執照業經公 路監理機關於109年6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0月23日)予 以吊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年內 ,即於112年5月6日中午約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忠孝路 某車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後, 即已因酒精作用,導致其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達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傷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 見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若稍 有不慎,極易發生駕車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為圖 返家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於吊銷駕駛執照情狀,即於112年5 月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行駛 於道路;嗣於112年5月6日下午3時38分,駕駛上開車輛自臺 中市大里區西湖路由西柳橋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前之際,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車 ,且駕駛人駕駛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 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不 佳,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左偏向行駛,適因林峻陞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劉佳文,係沿臺 中市大里區西湖路由振興路往西柳橋方向即對向靠右行駛,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且林峻陞、劉佳文人車倒地,致使林峻陞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瀰漫性蜘蛛網膜下顱腦出血等傷害,經 送醫後因中樞神經性衰竭而不治死亡;另劉佳文則因而受有 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髕骨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並由附近在場民眾向警方指述林益洲 係肇事者後,由員警於112年5月6日下午3時55分,對林益洲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耀祺、鄒桂敏(即林峻陞之父母)、劉佳文各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所示)均係由檢察官、被告林 益洲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之附表一 所示證據(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日 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30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外)附卷可 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應可採信。  ㈡被告前各於106、109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06年度偵 字第22821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55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該 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自10 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且上開緩起訴期滿均未經 撤銷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其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年 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因而致人於死甚明。  ㈢另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 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 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 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 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 「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 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 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要旨 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 第1 項即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本行為有故意 ,對於加重結果即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而令負該加重結果 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 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評價。經查,被告於 本案案發前,即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 度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酒精作用,導 致其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程度,其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雖 無致他人於死傷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因 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發生駕 車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其酒後駕車因而肇致本案 車禍,並致被害人林峻陞死亡之結果;又其於本案案發前, 曾於106、109年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罪,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 因而致人於死,自應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㈣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 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 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 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 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酒 後駕車行為嚴重威脅合法用路者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 傷亡,經政府與媒體長期宣導或報導,是一般人酒後駕車在 客觀上應能預見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 人員生命安全,導致死傷結果發生。經查,被告原考領有大 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且係具有正常智識及辨識事理能力之人 ,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醉駕車 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傷結果,且當時亦無不能 預見之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 酒後注意力下降而不慎碰撞被害人林峻陞、劉佳文騎乘機車 ,況被害人被害人林峻陞、劉佳文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而發 生死傷結果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其所為造成上開被害 人死傷結果,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同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日中市車 鑑字第112001030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參見本院罪 責卷宗第128頁至第130頁)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①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 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正前規定 係「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可依具體情節加 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 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吊銷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㈣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 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 決要旨參照)。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民國100年11月30 日增訂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 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 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修正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 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 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 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 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 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 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 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 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修正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 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 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 意旨認為被告就被害人林峻陞部分所為犯行,應成立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3 項前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且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等語,然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既以加重結果 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 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 評價而加重其刑,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而 併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各款等情形 ,如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 加重,顯屬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起訴意旨就被 告關於被害人林峻陞部分,所載上開起訴法條,因就被告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而併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吊 銷駕車情形,為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 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一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被害人林峻陞、劉佳 文分別死傷結果,其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同一處所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 合致,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 人於死罪處斷。     ㈥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為固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吊銷駕照駕車情形,然其關於被害人 林峻陞部分所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已如前述;至其所犯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部分(即被害人劉佳文部分),爰審酌被告吊銷駕照駕車無 視公眾往來安全,貿然駕車上路,無視合法用路者路人身安 全且造成交通安全危害巨大等情,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原予裁量加重 其刑,惟被告所犯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從 一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加重 其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 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酒後駕車,且曾有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犯行 ,除撞擊上開合法用路人外,更造成被害人林峻陞、劉佳文 個別發生死亡、受傷嚴重後果,其惡性甚為重大,對法益侵 害甚深,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 憫恕情形,被告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  ㈧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 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 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 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犯 罪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根據已掌握之線索 ,雖發現行為人之表現、反應異常,或啟人疑竇,然現有證 據尚不足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時,因犯人與犯行間之關聯仍 不夠明確,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程度,尚不得謂 為已遭「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肇事後,並無報警處 理或無委請他人協助報案處理之行止,而係在場證人江聰禮 自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又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之際,證人江 聰禮隨即告知到場處理員警李明昱,本案肇事駕駛者為被告 ,員警李明昱進而發覺被告面部潮紅有酒味,已有合理懷疑 被告係本案車禍肇事者等情,業經證人即報案者江聰禮、證 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明昱各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 見本院卷宗㈡第168頁至第186頁),爰審酌其等證述內容互 核一致,亦與卷附警方到場處理之現場照片所示內容相符, 應可採信,是警方於被告自白前開犯行前,綜合上述證據, 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非屬於「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且被告亦無委請他人協助報案自首情狀,核與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至卷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關於自首情形欄雖 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成認為肇事人」( 參見本院罪責卷宗第173頁)等語,然經證人即製作上述自 首情形紀錄表之員警余鎮良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非首 位到場處理員警,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欄記載內容 ,係指其與被告間之情況;另其不知悉最初到場處理員警即 證人李明昱與被告間互動情況(參見本院卷宗第187頁至第1 91頁)等語,是證人余鎮良到場處理本案車禍肇事時,或因 受限於具有重大傷亡之車禍處理時效,未及向最初到場處理 員警即證人李明昱確認是否已有其他員警發覺被告面部潮紅 有酒味,已有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車禍肇事者情狀,而依自 身處理情狀而填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應可認定。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 載內容,尚難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至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然量刑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原考領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本不應駕車行駛,且曾有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亦知悉服 用酒類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顯具不良影響,服 用相當程度酒類將導致自己對駕駛車輛之反應能力降低,對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實具有高度危險性,況政府利用各種 媒體長期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觀念,新聞媒體亦多次報導因酒 後駕車肇成傷亡事件,猶不知自制,竟仍於服用酒類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車上路,復因其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 應力降低而無法妥適判斷路況及操控車輛,造成車輛撞擊被 害人林峻陞、劉佳文騎乘機車,益徵其漠視合法用路者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導致上開被害人受有死傷結果,並造 成不可挽回之他人死亡結果及被害人林峻陞之家屬永久心靈 傷痛;又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部分,具前述得加重其刑情狀。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峻陞家屬 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8百萬元完畢(詳見 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證據),堪認其尚有彌補過錯態度,另 因被害人劉佳文無商談和解意願而未予賠償;兼衡被告於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情況(詳見本 院卷宗㈡第200頁所示),綜合上開量刑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國 民法官法第86、87、88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條之 3第3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張子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修正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修正前)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人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07

TCDM-113-國審交訴-1-20241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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