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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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沅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澤承 抗 告 人 鄭雅芳 視同抗告人 江麗惠即江麗妤 相 對 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 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沅臻公司)、鄭雅芳及原審共同 被告江麗惠(即江麗妤,以下合稱沅臻公司3人)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4,059,720元本息,併請求江麗妤同意相對人 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100萬元本息。經原審移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沅臻公司及鄭雅芳不服, 提起抗告。因本件訴訟管轄權之有無,於沅臻公司3人間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其效力應及於江麗惠,爰並列為視同抗 告人,合先敘明。 二、沅臻公司及鄭雅芳抗告意旨略以:江麗惠前向相對人購買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與相對人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意約定以系爭 土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沅臻公司及鄭雅芳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且本件非屬專屬管 轄事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 審依相對人聲請,以裁定移送橋頭地院,應有違誤,為此提 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 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 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 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 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沅臻公司3人之主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分別位於新北 市、臺北市、桃園市,固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51頁至第55頁),惟相對 人係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沅臻公司3人連帶賠償,併請求江麗妤同意相對人領取 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依相對人主張,沅臻公司3人詐取 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害, 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係在系爭土地所在地即高雄市左營區 ,依上述法律規定,橋頭地院即屬共同管轄法院,而有管轄 權。原裁定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橋頭地院,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不當,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5

KSHV-114-抗-43-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均非不可回復、責 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之高低、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 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5

PTDM-114-聲-5-20250305-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余政明 訴訟代理人 黃凡源律師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曾世騏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3至104年間約定由原告交付金錢與被告代為投資以獲利,被告每月保證給付原告2%之利息,且原告可以隨時、全額退出(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原告因此陸續交付金錢與被告,被告則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投資獲利,金額共計新臺幣500萬元及美金14萬元(下合稱系爭本金)。嗣原告因財務規劃變動,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取回系爭本金,卻遭被告藉詞推託,兩造為此於106年4月26日簽立借據2紙,約定原告貸與被告系爭本金(下稱系爭借據),被告並簽發本票2紙與原告以擔保原告取回投資款項。詎系爭投資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金。爰依系爭投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萬元、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與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號事件(下稱系 爭前案)之基礎事實相同,應為同一事件,原告不得更行起 訴。原告未就其係向被告投資金錢或被告保證原告可全額退 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縱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原 告既在投資金錢,本應自負盈虧,不得將其投資失利之風險 轉嫁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同一,始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經查,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借據(消費借貸或保證還款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該案歷審裁判可稽。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則為系爭投資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系爭前案自非屬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㈡次查,兩造對於雙方係因投資關係而有金錢流動,被告嗣後 簽立系爭借據交與原告等情,不為爭執(見重訴卷第17、31 1、345至346頁)。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投資契約, 被告並因此收受系爭本金等情,業經兩造於系爭前案中為攻 防,並經系爭前案於判決理由中為認定,已生爭點效等語( 見重訴卷第231頁)。惟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 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做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誠信 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 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 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 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結果負責,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原告於 系爭前案主要係以兩造因原告多次交付被告現金借款成立借 貸關係,分別簽立系爭借據,依據系爭借據請求返還系爭本 金,惟系爭前案僅於理由中認定被告簽署之系爭借據非屬借 貸契約,亦無擔保返還款項與原告之意,關於兩造間締結系 爭投資契約之內容、被告是否因此收受系爭本金而需負返還 責任等節,俱未列為該訴訟之重要爭點,亦未據兩造就前開 情節為實質之辯論或盡攻擊防禦之能事,遑論系爭前案第二 審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於本院準 備程序終結後,提及『若兩造間存有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 告,下同)所稱之代為投資海外黃金關係存在,該性質應屬 類似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等語,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上訴 人交付投資之本金,因事涉兩造間之投資約定,被上訴人應 履行義務之内容、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兩造間契 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何時終止及終止後盈虧結算等相關爭 議,屬另一法律關係,原證據資料並無法加以利用,應由上 訴人另行提起他訴解決之...」(見該判決第12至13頁)。 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及兩造均不得 做相反之認定或主張,委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係締結由其交付系爭本金與被告代為投資 ,且原告可隨時、全額退出之約定,並提出系爭借據、本票 2紙、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重訴卷第2 3至27、73至73-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⒈原告是否交付系爭本金予被告及其原因 ;⒉原告主張兩造締有原告可隨時、全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本金之約定,是否有據?經查:  ⒈關於原告是否交付系爭本金與被告及其原因之爭點:   原告分別於107年4月4日、108年6月10日依序以通訊軟體向 被告表示「曾董,我投資黄金的資金我希望放在機動的利率 (你說一整年5%多),因為最近會用到。… 」(下稱4日對話 )、「曾董,我存在你那裡的錢每月是0.5%而已,因為我不 在乎那些利息,所以去年我就想全部拿回我的本金,因為這 筆錢我要幫小孩在台北買房子。但當下你告訴我錢已投資下 去,一年內無法更動,當下我就覺得怪怪的,這也就是去年 為什麼我要你寫借款證明,表示錢是放在你那兒,我只針對 你而已。今天你的合作夥伴出問題,你跟他要走法律途徑老 實說應該跟我沒有關係,因為我只對你。房子我是一定要買 ,你知道我明明有錢在你那兒,因你無法退還所有本金給我 ,變成我自己還要去籌措一成訂金294萬,感覺真的非常差 ,心裡很憤怒又無奈。現在我也給你方便了,你一定要儘速 處理歸還我所有本金。給你兩個月時間處理,我務必儘速要 拿回我的本金,因為那些也都是我辛苦賺的錢!我現在的心 情真的是超差......」(下稱10日對話)等語(見重訴卷第73 、73-2頁),而被告除於4日對話中回覆「沒有機動的利率 」、「都是固定的」等語(見重訴卷第73頁)外,尚且於系 爭前案審理中,迭次抗辯原告係為投資理財,方交付系爭本 金與被告,被告簽署之系爭借據及本票係作為投資之證明等 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54至55、126至127、153至154頁, 二審卷第47至49、51至53、104至105、110至112頁)。足見 原告主張系爭本金係其交付與被告作為投資之用,而被告於 107年間告知原告錢已經投資下去無法退回時,原告便要求 被告簽立「借款證明」,被告並因此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交 付原告等情,尚非無據。被告否認原告係因投資而交付系爭 本金,難以採信。  ⒉關於兩造有無約定原告可隨時、全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本金 之爭點: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查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於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其得隨時、全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本金,且該契約於106年4月間已因其要求取回本金而終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情。嗣兩造於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後之106年4月26、27日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該借據已明文約定借貸期間至107年4月30日止,且被告應於借貸期間屆滿時向原告清償借款,並將積欠利息一併償還,惟原告仍於107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曾董,3月份的紅利還未匯款哦!」等語,經被告回覆以「我知道都是10號前會處理」等語(見重訴卷第73頁),可見兩造間之資金往來行為,於系爭借據簽立後仍持續存在。而該作為「投資證明」之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每月需給付原告1%之利息,有該借據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23、25頁)。觀被告於105年8月9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陸續有匯款與原告之紀錄,有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客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重訴卷第253至280頁),被告於該借據借貸期間之106年7月、11月、12月及108年2月,固給付原告與系爭本金總額1%相近之91,000元至92,746元不等金額;然其於該借據借貸期間屆至後之107年5月至109年3月間,仍持續按月給付原告與系爭本金總額0.5%相當之45,000元至46,459元不等金額,有上開銀行交易紀錄在卷可按(見重訴卷第258至280頁),而與原告於10日對話中所自陳之「我存在你那裡的錢每月是0.5%而已」等語相近。則依上開匯款紀錄可知,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已由系爭本金之1%改為0.5%。倘兩造確有依系爭借據內容解決彼此紛爭,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率應依該借據維持為1%,然原告對被告已逾清償期之利息,竟未依該借據約定要求被告每月給付以1%計算之金額,卻應允被告每月以0.5%計息,復未於系爭借據、本票所載借貸期間、到期日屆至時,立即請求返還系爭本金、行使本票權利,甚且在10日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我存在你那裡的錢每月是0.5%而已,因為我不在乎那些利息」、「這也就是去年為什麼我要你寫借款證明,表示錢是放在你那兒」、「你無法退還所有本金給我」等語(見重訴卷第73-2頁),足見兩造就雙方之投資約定關於被告應履行如何內容之義務、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兩造間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何時終止及終止後如何結算等情,應有另以其他協議取代系爭借據之情事。乃被告既否認兩造就雙方之投資契約已有原告可隨時、全額請求其交還系爭本金之約定,而原告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復未能對於上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金,自難准許。  ㈣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認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收取之金錢」,係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處所收取之金錢而言,蓋該規定係在規範受任人與委任人間,如何在委任關係內部,處理受任人因委任關係自外部收取之金錢、物品或孳息。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本金係由其交付與被告而來,即非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自第三人處所收取之金錢,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亦無可比附援引該規定之處,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4萬元、新臺幣50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5

HLDV-113-重訴-10-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柏豪因向王秋雲之雇主陳俊男要債未果,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4、5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 訊息與開車砸店之影片給王秋雲,致王秋雲觀看後心生恐懼 ,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財產安全。 二、案經王秋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盧柏豪(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3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惟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王秋雲不認識,她的老闆積 欠我錢公司貨款,我跟她素不相識,不是她覺得被恐嚇,就 可以提告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向告訴人王秋雲之雇主即訴外人陳俊男要債未果,於1 12年2月17日4、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接 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與開車砸店之影片給告訴人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南他 卷第9頁至第10頁;他卷第41、42頁;易字卷第81、84頁)相 符,並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1份可佐(南他卷第13、15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時稱:112年 2月17日凌晨4、5點左右,被告透過LINE發送訊息給我,內 容如翻拍照片,對話内容有一段影片是人開車去砸店砸車的 畫面,讓我感覺他可能會找人來打我,致我心生畏懼。對方 暱稱「豪」,我則是「傻眼貓咪」等語(南他卷第9頁);於 偵訊時稱:被告傳砸店、砸車的影片還有文字訊息給我,他 想透過我跟我老闆陳俊男索討債務。被告是在前案中我告他 逼我簽本票之後才傳影片給我,被告傳影片給我後就一直傳 訊給我,就問我錢要還了沒,但我與他又沒有債務糾紛等語 (偵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訊息 都是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的,我看到這些訊息之後我 感到害怕,也有告知老闆。之前我有對被告提告恐嚇取財, 那是被告把我押在全家,叫我簽立本票。起訴書附表編號4 、5(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他就說傷害就賠錢而已,意思 是可以傷害我,還有他寫欠錢還躲被打剛好,但是又不是我 欠他錢,他為什麼要對我說這些,還傳影片給我看人家被打 ,總之我覺得起訴書附表這些訊息,被告有說要傷害或被打 以及傳砸店的影片給我讓我感受到害怕。我跟被告不認識, 是被告謊稱有工作給我老闆做,我才加被告Line好友,我是 不知道被告跟陳俊男有沒有債務糾紛。關於我前案台灣台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20號案件, 被告說要跟我雇主要債,我去簽本票這件事情,也是源自於 被告主張老闆陳俊男欠他錢而發生,被告認為老闆欠他錢要 求我簽下本票,他就說我不簽不讓我走,發生那件事情之後 ,才又有這次傳送起訴書附表所示訊息給我的事情等語(易 字卷第80、81、83、84、85頁)。  ㈢告訴人證稱其認自己在超商為被告強迫簽下本票未果,因而 對被告提告妨害自由部分,經台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案等 情,有台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2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可考(南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下稱前案),堪信為真實。又 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㈠記載略以「被告盧柏豪固坦承 於上開時間、地點(即111年6月11日19時17分許、台南市○○ 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與告訴人碰面,並要求其 簽立一不屬於告訴人自身債務之本票,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於前案中有因其前老 闆與告訴人的老闆間之債務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乙情(易字 卷第88頁),是被告於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前,就曾與告 訴人因陳俊男債務問題而衍生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司法糾紛, 於此背景下被告仍傳送附表一所示提及「我們會過去 你不 要覺得事情過了,陳俊男聽說被打」、「傷害罪賠錢而已啦 」、「欠錢還躲 被打剛好」、「欠錢用躲的 真的被打剛好 ...」、「會過去的...等你們」等語之訊息及開車砸店之影 片予告訴人,不僅訊息內容多次提到「你」、「你們」等針 對收受訊息之告訴人之用語,上開訊息內容,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亦足使告訴人感到生命、財產 之安全受威脅,是被告前述行為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 ,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其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足使收受訊息之告 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猶因不滿告訴人老闆陳俊男欠債未還而 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無訛。是被告乃基 於恐嚇之意思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恫嚇告訴人將加害於其 之生命、財產,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 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各文字、影片訊息之行為,時間密接、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檢察官固於審理時補充 被告有使告訴人轉達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訊息予訴外人陳俊 男知悉之犯罪事實,惟查告訴人雖證稱有將訊息給訴外人陳 俊男知悉等語,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 據,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亦未記載此部分事實及相關證據,是公訴意旨補充此部 分事實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使閱覽者感到恐懼之文字、影片 訊息方式,造成告訴人身心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 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態度,以及本件被告恐嚇告訴人所使用之文字及影片內容之 犯罪情節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如易字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件尚有於前揭時間傳送如附表二所 示之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觀看後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 其生命、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 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 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 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 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 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恐嚇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之指述、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畫面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嫌,辯稱:傳訊 息是要王秋雲跟陳俊男說要他不要在外惡意欠款等語。經查 ,觀諸附表二編號1之內容,被告對告訴人稱「好好想,要 告再讓你告」,此內容僅表示告訴人可對其提告,尚難認其 中有何恐嚇之意,自不能論以被告有恐嚇犯行。至附表二編 號2之內容則僅有提及檢察官將不會起訴,並要求想好如何 還錢,未有何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客觀上亦無加害於告訴 人生命、財產之意思表示,無從僅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該則 訊息會其感到被告在恐嚇與檢察官很熟識,故其做任何事都 不會受到追訴等語(易字卷第83頁)之主觀認定,遽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構成恐嚇犯行。又附表二編號3至7亦僅見被告對告 訴人表示叫訴外人陳俊男要出面解決糾紛,要還錢,且不怕 告訴人再度提告之意,綜觀全部文字簡訊內容,未見被告有 何加害於告訴人或訴外人陳俊男生命、財產方面之惡害通知 ,自不能認被告傳送上揭文字訊息,有何恐嚇行為,而得以 恐嚇罪相繩。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予告訴 人有恐嚇之行為,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 旨認與本案前經本院依法論科之恐嚇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2月17日 4時55分 我們會過去 你不要覺得事情過了,陳俊男聽說被打喔 2 112年2月17日 4時55分 傷害罪賠錢而已啦..... 懂了嗎 3 112年2月17日 4時56分 傷害罪賠錢而已啦..... 懂了嗎(重複傳3次) 4 112年2月17日 4時57分 欠錢還躲 被打剛好 5 112年2月17日 4時58分 告就讓你告了,在法院陳俊 男嘴很秋嘛 欠錢用躲的 真的被打剛好..... 6 112年2月17日 4時59分 會過去的.... 等你們 7 112年2月17日 5時4分 剛好有個影片偵結完了... 8 112年2月17日 5時5分 傳送開車砸店之影片畫面檔案 附表二 編號 傳送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2月17日 4時53分 等你... 好好想蛤,要告再讓你告 2 112年2月17日 4時54分 開庭,有看到,我跟檢查官的態度了嘛!!!! 不會起訴的..... 你們就想好錢怎還 3 112年2月17日 5時5分 欠錢 就把態度拿出來,用躲的不是 頭路啦 4 112年2月17日 5時6分 全部不收回的 5 112年2月17日 5時11分 0988****** 我電話 叫陳俊男記好 6 112年2月17日 5時12分 不要老不接,要躲 過去找人時,錢就放一邊 了..... 7 112年2月17日 5時12分 記好 要再告 我等你

2025-03-04

KSDM-113-易-415-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8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俊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俊男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7日止累計32,179 元正未給付,其中29,148元為消費款;1,843元為循環 利息;1,18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83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148元 陳俊男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04

TCDV-114-司促-5783-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晉元 陳俊男 一、債務人陳晉元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 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二、債務人陳晉元、陳俊男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 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600-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春福 陳國均 陳俊男 李黃秀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追加 被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陳春福、陳國均、陳俊男、李黃秀鸞起訴主 張被告賴美華未依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簽立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限給付買賣價金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已逾20日,賴美華 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1萬4,937元之違約金;賴美華則另提起反訴主張陳春福、陳 國均、陳俊男、李黃秀鸞未依約盡協力義務,多次阻饒拆除 建物,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於113年6月10日前辦理建物 稅籍滅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被告48萬9 ,555元之違約金等語。經核兩造間之本、反訴原因事實,均 係基於系爭契約究否歸責對造之事由而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 ,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相關訴訟及 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上開說 明,賴美華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賴美華為被告請求: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4,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0月21日具 狀追加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①被告賴美華應給付原告51萬4,9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中信房屋應給付原告51萬4,937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兩項給付,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其給付責 任;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6頁)。經核 原告聲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買賣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追加被告中信房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賴美華前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被告中信房屋居間仲介向原告 購買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2,719 萬7,500元,系爭契約第4條並約定賴美華應於113年6月10日 前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嗣賴美華於113年3月26日至5月29日 陸續將全部買賣價金匯入追加被告中信房屋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南東分行所開立之「中信房屋房屋交 易安全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原告則於113年6月5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美華,並於113年6月7日 鑑界當日將系爭土地交付賴美華,即已完成點交系爭土地之 給付義務。惟賴美華卻遲未同意中信房屋自系爭履保專戶撥 付買賣價金款項予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價金給付期限11 3年6月10日,尚餘2,574萬6,858元之買賣價金未為給付。經 原告多次催討後,賴美華終於113年7月1日同意中信房屋撥 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故自113年6月10日起迄至113年7月1日 止,已逾期20日而有違約情事,賴美華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2項約定,按日給付原告未依期限履行支付價金千分之一 即51萬4,937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5,746,858元1‰20日= 514,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另依兩造所共同簽立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稱 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可知,中信房屋有通知 中信銀行撥款之義務,而原告既已於113年6月5日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3年6月7日交付予賴美華,即 已完成點交系爭土地之主給付義務。則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 3條第5項有關系爭契約是否履行完竣依中信房屋認定為準之 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顯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而無效,故中信房屋自應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於113年6月10日前通知中信銀行自系爭履保專戶撥 付本件買賣價金餘款予原告。然中信房屋迄至113年7月1日 始行為之,致原告受有未能如期受領買賣價金2,574萬6,858 元之損害,中信房屋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給 付51萬4,937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  ⒈賴美華:系爭契約簽約後,已分別依約於113年3月26日、4月 19日、5月7日、5月8日、5月13日、5月29日將買賣價金全數 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依據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伊將價金存入系爭屢保專戶時,視為原告已收受該筆買賣 價金,故伊於113年5月29日將尾款1,258萬7,250元存入系爭 履保專戶時,即已按時履行給付價金之給付義務,並無遲延 之情事。另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可知,縱買 方將買賣價金存入履保專戶後,雙方均不得處分,仍須待雙 方均依約履行完竣並經中信房屋以書面通知後,中信銀行方 將系爭履保專戶內買賣價金撥付賣方。本件因系爭土地上存 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與原告於系 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約定如系爭建物無法辦理稅籍移轉 ,由伊負責拆除,並由原告辦理稅籍滅失。惟因原告多次阻 饒伊拆除系爭建物,致雙方迄至113年6月28日始簽立土地點 交書,中信房屋方而依此認定雙方皆已履行完竣,依系爭交 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嗣於113年7月1日以書面通 知中信銀行後撥付買賣價金餘款予原告。故伊並無給付遲延 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追加被告中信房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據其先前 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伊受原告與賴美華委託控管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又依兩造所共同簽立之系爭交易安全契 約第3條第5項約定可知,須待原告與賴美華就系爭契約履行 完竣時,伊始以書面通知中信銀行撥付款項。本件系爭契約 約定點交日雖為113年6月10日,惟此僅買賣雙方間約定之權 利義務,並非實際上「契約履行完竣日」,依原告與賴美華 雙方所簽署之土地點交書記載實際履約完竣日應為113年6月 28日,伊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故 伊於113年6月28日收受相關資料後,於次工作日即113年7月 1日書面通知中信銀行撥付買賣價金餘款並無遲延之情事。 縱伊有遲延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向伊請求違 約金,然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未與原告有何違約金 之約定,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賴美華主張:如上所述,系爭契約簽訂後,反訴原 告於113年6月1日即委託廠商拆除系爭建物,然經反訴被告 陳春福、陳國均、陳俊男、李黃秀鸞以須先收受系爭履保專 戶內餘項始得拆除為由,而多次阻饒反訴原告拆除系爭建物 ,迄至113年6月8日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然因反訴被告 於113年6月1日至6月7日皆拒絕同意反訴原告廠商拆除系爭 建物,進而導致廠商於該段期間承接其他工作,反訴原告亦 找不到其他拆除廠商,導致反訴原告延後至113年6月17日始 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反訴被告則遲於113年6月23日辦理稅 籍滅失,雙方末於113年6月28日完成系爭土地點交程序。故 本件顯係因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約定盡 其協力義務,致延誤系爭土地點交期限,是自113年6月10日 約定點交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共遲延18日,使反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項約定,按日給付反訴原告已支付價金千分之一即48 萬9,555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719萬7,500元1‰18日=48 萬9,55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48萬9,555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反訴被告陳春福、陳國均、陳俊男、李黃秀鸞均以:   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5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兩造並於113 年6月7日進行土地鑑界後,反訴被告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反 訴原告,並將系爭土地註銷稅籍資料一併交付仲介,反訴原 告雖於當日向反訴被告要求提出「房屋拆除同意書」,反訴 被告亦於隔日即113年6月8日交付,並無阻饒拆除系爭建物 情事。另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遲至113年6月23日辦理稅籍 滅失,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約定及房屋稅條例第 8條規定,本應由反訴原告先拆除系爭建物後,反訴被告始 得申請註銷稅籍。況反訴被告早於113年6月7日即將註銷稅 籍資料交付仲介,並無遲延之責任,本件實則係因反訴原告 自行未能於113年6月10日期限前完成拆除,致後續程序延宕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賴美華於113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點交期 限為113年6月10日,嗣賴美華於113年3月26日、4月19日、5 月7日、5月8日、5月13日、5月29日將買賣價金總計2,719萬 7,500元全數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原告於113年6月5日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賴美華,雙方並於113年6月7日進行 土地鑑界,系爭建物則於113年6月17日由賴美華拆除,並由 原告於113年6月23日辦理系爭建物稅籍滅失,雙方末於113 年6月28日完成系爭土地點交,嗣由中信房屋於113年7月1日 以書面通知中信銀行撥付買賣價金餘款予原告等情,有系爭 契約、系爭交易安全契約、土地點交書、系爭履保專戶收支 明細表、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第55至 69頁、第79至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第131至133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賴美華及中信房屋未依 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10日約定期限內給付買賣價金,應給付 51萬4,937元之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除以前詞置 辯,賴美華並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10日約定期 限內辦理系爭建物稅籍滅失,應給付48萬9,555元之違約金 為由提起反訴。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賴美華是否伊系爭 契約約定於113年6月10日期限前給付買賣價金?㈡原告於113 年6月10日約定期限後始辦理系爭建物稅籍滅失是否為遲延 給付之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約定 於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無論係懲罰性質抑賠償 額預定性質,必當事人間有所約定,始得請求給付(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賴美 華所簽訂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價金支付方式(如本土地買 賣使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 銀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再依原告與賴 美華、中信房屋、中信銀行四方共同簽訂之系爭交易安全契 約第2條第1項:「一、甲方(即被告)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約定按時將各期價款存入丁方(即中信房屋)於丙方( 即中信銀行)開立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甲方 存入專戶內之各期價款,僅丁方有權指示丙方提領、撥付; 價款存入專戶時,視為乙方(即原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 。在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竣,且丙方所負價金保管責任全 部解除以前,甲、乙雙方均不得要求提領、設質予第三人或 請求轉為定期存款或其他任何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 可知於賴美華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之約定將買賣價金存入系 爭履保專戶後,即視為原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同時亦履 行系爭契約第4條之給付價金之義務。查,賴美華已分別於1 13年3月26日、4月19日、5月7日、5月8日、5月13日、5月29 日將買賣價金總計2,719萬7,500元全數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乙 節,有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受明細表(買方)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賴美華買受系爭 土地應給付原告之價金款項既均已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之約 定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堪信賴美華已按期履行系爭契約第4 條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無給付遲延而違約之情事。至原 告是得否請求中信房屋於113年6月10日立即將買賣價金自系 爭履保專戶轉匯至原告個人帳戶,悉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之 約定行之;惟觀諸系爭契約及系爭交易安全契約,就此部分 並未約定期限,更無何違約金之約定,益徵關於系爭履保專 戶之價金是否於113年6月10日即應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兩造 未達成合意,自非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違約處理事項」 所約定之違約金給付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請求給付 違約金。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賴美華給 付51萬4,937元之違約金,自屬無憑。  ⒉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 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 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 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 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亦為消保法 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從而,定型化契約之條款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 效,須依個案為具體審查,非得僅因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 結果不利於消費者,即謂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  ⒊經查,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 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竣並經丁方書面通知時,丙方應 將專戶內本件之買賣價金(扣除本條各項約定之款項)之餘 額撥付予乙方。前述買賣契約是否履行完竣依丁方認定為準 ,甲、乙雙方不得異議」。可知中信房屋乃受原告、賴美華 委任,負責保管監證買賣之價金而擔任一中立角色,並有於 原告與被告賴美華間依系爭契約履行買賣交易完竣後,依書 面通知中信銀行將系爭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餘額撥付予原 告之義務,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履行完畢為原告是否得 以領取買賣價金之條件。再依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約 定:「地上物處理:乙方協同將地上物稅極變更為甲方。如 無法稅籍移轉,乙方則須辦理稅籍滅失(地上物拆除由甲方 支付費用及執行拆除)」,可知原告與賴美華於系爭契約就 系爭建物之處理方式,約定應辦理稅籍移轉;如未能移轉, 則由被告賴美華拆除系爭建物後,由原告辦理稅籍滅失。本 件賴美華係於113年6月17日拆除系爭建物,原告則於113年6 月23日辦理稅籍滅失,兩造並於113年6月28日簽立土地點交 同意書,足認原告與賴美華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上開事項係於 113年6月28日履行完畢。基此,中信房屋依此時點認定履行 完竣,並於113年7月1日依約撥付款項,於本件個案適用上 並無何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而對原告顯失公平情事,系 爭交易安全契約自屬有效,中信房屋亦無何違背系爭交易安 全契約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中信房屋遲至113年7月1日始通 知中信銀行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買賣價金餘款予原告,應負 賠償責任云云,即乏所憑,不應准許。  ⒋綜上,賴美華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於期限內給付買賣價 金;中信房屋則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核 實認定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28日履行完畢,並於113年7月1 日書面通知中信銀行撥付買賣價金餘款於原告,均合於契約 之約定,難認有何違約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賴美華、中信房 屋債務不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給付違 約金51萬4,93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按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請求權,必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 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應具備請求權人之損害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具相 當因果關係,否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存在之理。第按苟 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 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約定:「地上物處理:乙方 協同將地上物稅極變更為甲方。如無法稅籍移轉,乙方則須 辦理稅籍滅失(地上物拆除由甲方支付費用及執行拆除)」, 再依同條備註欄第6點約定點交日為113年6月10日,固可認 反訴被告依約負有協力義務,應於113年6月10日前完成辦理 系爭建物稅籍滅失。惟依同條備註欄第2點之約定,拆除系 爭建物部分既約定由反訴原告負責,參以房屋稅條例第8條 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 期內,停止課稅」,可知辦理房屋停止課稅,亦須以房屋遇 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等事由為前提。綜上約 定及條文可知,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所約定反訴被告 辦理稅籍滅失之契約義務,繫於反訴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完成 ,始負協力辦理義務。  ⒊復依反訴原告所陳:「反訴被告雖於113年6月8日同意反訴原 告拆除系爭建物,然因反訴被告於113年6月1日至6月7日皆 拒絕同意反訴原告廠商拆除系爭建物,進而導致廠商於該段 期間承接其他工作,反訴原告臨時亦找不到其他廠商拆除, 系爭建物之拆除時間方延後至113年6月17日」等語(見本院 卷第139頁),可知縱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契 約所約定點交日前之113年6月8日,亦已同意反訴原告拆除 系爭建物,兩造復未就反訴被告應「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約 定明確期限,是反訴被告尚無違約之情。另反訴原告所稱「 反訴被告迄至111年6月8日始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找不 到其他廠商拆除系爭建物,方延後至113年6月17日拆除」云 云,二者間亦無必然之結合,故反訴被告於111年6月8日同 意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與反訴原告無法於111年6月10日前 拆除系爭建物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反訴原告 於113年6月17日方拆除系爭建物完畢,已逾約定之點交日, 反訴被告更於是日後始有協力配合辦理註銷系爭建物稅籍之 義務,已如前述,是此逾期之結果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延誤系爭土地點交期 限,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萬9 ,555元之違約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51萬4,93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48萬9,555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及 反訴既均駁回,原告及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7

TYDV-113-訴-1713-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賢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馬奉孝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蒙亮檍 鍾奇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王冠㝢(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辣 椒槍1把(附隨銀色子彈型充氣罐2個)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公訴 不受理。 馬奉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 蒙亮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 鍾奇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 西瓜刀1把,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iPhone 14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 發還陳孟賢。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為陳孟賢 聘僱至雲林地區幫忙之員工,負責陳孟賢交代之事項、保護 陳孟賢人身安全及處理選舉糾紛,其等竟與陳孟賢、許雅玲 、許聖偉(許雅玲、許聖偉所犯妨害秩序部分已由本院另行 審結)為下列行為:  ㈠陳孟賢、蒙亮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及由陳孟賢及其兄陳 宏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另案偵辦中)向不詳之人 借用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提供蒙 亮檍、鍾奇紘、馬奉孝使用,共同搭載許雅玲、許聖偉、鍾 奇紘、馬奉孝,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王牌精品會 館唱歌消費,B車車輛內置放西瓜刀、高爾夫球棍各1支,陳 孟賢並隨身攜帶外觀類似真槍之辣椒槍1把。嗣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於會館外發現B車遭人 潑灑紅色油漆,警告意味濃厚。因見王冠㝢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在會館對面路邊 ,懷疑上開紅色油漆為王冠㝢所潑灑,陳孟賢、蒙亮檍、鍾 奇紘、馬奉孝即對王冠㝢為如後述「參、一、」所示攻擊行 為(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王冠㝢撤回告訴,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 後述)。  ㈡嗣前述攻擊結束後,由蒙亮檍、鍾奇紘進入包廂,向包廂內 之陳孟賢通報「處理好了」等語,陳孟賢隨即將隨身攜帶之 上開辣椒槍插入褲檔間,以方便隨時抽出,並帶領許聖偉、 許雅玲衝出包廂查看。陳孟賢、許聖偉、許雅玲走出會館後 ,見王冠㝢駕駛C車欲逃離現場,陳孟賢竟於同日凌晨2時28 分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從腰際間抽出上開酷似真槍之辣椒 槍,並做出上膛及揮舞動作,衝向王冠㝢,向王冠㝢恫稱:「 不要讓他走,就是他,快去」等語,使王冠㝢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立即迴車駛往反方向逃離,前往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進行急救。  ㈢陳孟賢、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許聖偉、許雅玲對於在 王牌精品會館消費,停放車輛竟遭人潑漆,深感不滿,懷疑 是店內人員鄭浚奕(原名鄭柏皓)通報行蹤,知悉會館外之 馬路邊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並攜帶 凶器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用路 人之安全造成妨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凌晨2時35分許由陳孟賢將鄭浚奕拉至B車車旁後,又拉至馬 路邊,團團包圍鄭浚奕,使其無法離開,陳孟賢、許雅玲質 問「何人通知潑漆之人?何人指使潑漆?」,陳孟賢、蒙亮 檍、鍾奇紘、馬奉孝、許聖偉、許雅玲再毆打鄭浚奕直至員 警到場(陳孟賢、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許聖偉、許雅 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鄭浚奕撤回告訴)。  ㈣鄭浚奕經吳文翔攙扶進入王牌精品會館廚房內包紮傷口,陳 孟賢及許聖偉竟又追趕至廚房,陳孟賢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 意,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持上開辣椒槍敲打鄭浚奕頭部並 不讓鄭浚奕離開,再向鄭浚奕恫稱「如果找不到潑漆之人就 會找你」等語,使鄭浚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生 命之安全,並因犯罪事實一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 右側臉部擦挫傷、右側上唇部撕裂傷合併擦挫傷、鼻部挫傷 、右眼挫傷、右側及左側前頸部擦挫傷、右側上部及左側上 部胸部擦挫傷;陳孟賢承前恐嚇之犯意,因害怕上揭犯行影 響其兄陳宏吉之選情,陳孟賢再透過對於上開恐嚇乙情均不 知情之廖威期,接續向鄭浚奕恫稱「不得報案,否則會有事 尾」等語,以前次毆打乙事暗示鄭浚奕若提告則有人身安全 之危險,使鄭浚奕心生恐懼。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以下合稱被告陳孟 賢等4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均不為爭執(本院卷五第11至12 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 被告陳孟賢等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陳孟賢等4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孟賢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孟賢等4人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 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陳孟賢等4人持有客觀上具 有殺傷力之高爾夫球桿、西瓜刀、辣椒槍等兇器,共同實施 此部分妨害秩序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攜帶兇 器、攔阻被害人,對被害人及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 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屬於相對加重 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陳孟賢等4人雖因車輛遭潑漆之 事而責難告訴人鄭浚奕,並對告訴人鄭浚奕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致傷,然考量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當時往來行人、車輛 不多,其等所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外溢程度較輕,本院斟酌 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原起訴書雖主張被告陳孟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蒙亮檍 前因妨害秩序案件,被告鍾奇紘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 ,被告馬奉孝前因持有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均構成累犯,惟經本院審 理程序調查被告陳孟賢等4人之刑事前案紀錄等量刑資料後 ,公訴人當庭表示不再主張累犯加重(本院卷五第157頁) ,足認檢察官於審理中考量被告陳孟賢等4人本案整體情節 後,已不再主張被告陳孟賢等4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本院自無贅予審酌被告陳孟賢等4人是否構成 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陳孟賢等4人雖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本院卷四第89、25 0至251頁)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孟賢等4人本案犯行 經審酌前述(毋庸)加重其刑之規定後,其等關於妨害秩序 犯行部分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孟賢關於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部分最低度刑為罰金刑,相較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孟賢等4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問題,竟攜帶兇器共同在道路聚集,並對被害人實 施強暴行為致傷,顯然無視其等衝突地點為公共場所,僅為 解決私怨而視法紀為無物,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被告陳孟賢另又對訴訟參與人兼告訴人王冠㝢(下稱告訴人 王冠㝢)、告訴人鄭浚奕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侵害告 訴人2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孟賢等4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2人分別 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孟賢自述其 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現從事六輕外包商之 除鏽、油漆、鷹架等工作,被告鍾奇紘國中肄業,被告蒙亮 檍、馬奉孝為高職畢業,且被告蒙亮檍、馬奉孝、鍾奇紘均 未婚、均從事餐飲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 ,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王冠 㝢、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陳孟賢等4人及辯護人對本件 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五第155至16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辣椒槍1把(附隨銀色子彈型充氣罐2個)為被告陳孟 賢所有(本院卷五第155頁),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西瓜 刀1把則為被告鍾奇紘所有,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陳孟賢、被告 鍾奇紘宣告沒收之。  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蘋果廠牌iPhone 11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iPhone 14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均為被告陳孟賢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且經 被告陳孟賢請求發還,本院審酌前述扣案物尚無宣告沒收、 留存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發還被告陳孟賢。至扣案之鋁棒 1支雖亦為被告陳孟賢所有、與本案案情無關之物,然該物 業經被告陳孟賢聲明拋棄(本院卷五第132頁)而無發還之 需要,本案檢察官仍可依其職權斟酌為處分命令。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陳孟賢等4人就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造成告訴人鄭浚奕受有傷害,因認被告陳孟賢等4人併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查,本案起訴後,被告陳孟賢等4人已與告訴 人鄭浚奕成立和解,獲告訴人鄭浚奕撤回刑事告訴,有和解 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本院 卷三第297、3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 應就被告陳孟賢等4人所涉傷害罪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陳孟賢等4人此部分所為 ,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孟賢等4人認為告訴人王冠㝢係對B車潑灑紅色油漆之 人,竟於111年11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陳孟賢授意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毆打潑漆之 人,馬奉孝、鍾奇紘分持高爾夫球桿及西瓜刀,蒙亮檍則徒 手,趨近告訴人王冠㝢所駕駛之C車,包圍質問告訴人王冠㝢 ,又因不滿告訴人王冠㝢之回答,遂毆打、揮擊告訴人王冠㝢 ,而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王冠㝢受有低血容性 休克、左上臂18公分切傷(耾肌肌肉切傷)、左前臂15×2公 分切傷(尺骨骨折、尺神經尺動脈切斷、尺側腕伸肌肌腱第 4指屈肌肌腱掌長肌肌腱切斷)、左手肘切傷8×2公分(肘肌 切斷)、左手掌12×2公分切傷(屈拇第3、4、5指屈指淺肌 屈指深肌肌腱切斷 、正中神經切第4第5指指動脈切斷)、 右手掌12×2公分切傷(尺側副韌帶掌側板切斷、第3、4、5 指屈指淺肌切斷、第5屈指深肌肌腱切斷、正中神經切斷、 第4、第5指指動脈切斷)、左大腿12×5公分切傷(四頭肌肌 腱切斷),因認被告陳孟賢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 重傷害罪嫌(被告陳孟賢等4人此部分所為,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因其等聚集快速、鬆散,相關情節轉瞬即逝,尚 無影響、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之情形,故均未涉妨害秩序罪嫌 ,見本院卷四第91頁,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得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 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倘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刑法上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重傷或傷害他人之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 切證據,詳查審認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 旨參照)。行為之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 ,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 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 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 ,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 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各 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 言之,殺人未遂罪與重傷罪、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 手加害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或重傷害之 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類 、用法、攻擊之力度、創傷之部位、程度、行為結束後之舉 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於實施 攻擊行為之際,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孟賢等4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故意 重傷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冠㝢受傷嚴重程度為據。然經 本院發函詢問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 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 臺大醫院),若瑟醫院函覆稱:告訴人王冠㝢最近一次就診 日期為113年1月3日,其復健情況穩定,無明顯變化,且依 病歷紀錄記載,告訴人王冠㝢手掌、膝關節活動受限,倘若 經相當之診治,雖不能回復原狀然僅只減衰其效用,故未達 到「毀敗或嚴重毀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等語,雲林臺 大醫院亦函覆表明:「經查王冠㝢先生於本院112年3月至9月 期間之就醫紀錄,王冠㝢先生傷勢雖未能恢復至正常,但未 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此有若瑟醫 院113年6月27日若瑟事字第1130002813號函、雲林臺大醫院 113年6月2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5960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四第147至149頁)。故以告訴人王冠㝢目前復健狀況及 醫院函復內容,尚無從證明告訴人王冠㝢受有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而屬普通傷害之範疇,應可認定。又依告訴人王 冠㝢傷勢照片及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偵10416卷三第 499、501、507頁),告訴人王冠㝢之傷勢全數位於雙手、左 腳等非屬對生命產生危害之四肢部位,且考量本案係肇始於 突發之潑漆事件,在此之前被告陳孟賢等4人與告訴人王冠㝢 素不相識,尚無舊怨,且從攻擊部位多為手、腳,更多是帶 有警告意味,否則在致人重傷的主觀認知下,又搭配當下被 告等人人數優勢,自可從頭、頸、胸、腹部等處攻擊,被告 等人並未集中攻擊上開部位,更顯示主觀上未據重傷故意, 是被告陳孟賢等4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其等內心主觀之 犯意是否即基於重傷害之意圖,仍存有合理疑義,縱告訴人 王冠㝢所受之傷勢非輕,亦無從單憑此節,率然推斷被告陳 孟賢等4人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故意,自難遽論被告陳孟賢 等4人故意重傷(未遂)之罪責。 五、是本案被告陳孟賢等4人所涉者,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孟賢等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尚有未合。又被告陳孟賢等4人所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陳孟賢等4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 於本院後,均分別和告訴人王冠㝢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王冠㝢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五第16 5、281頁),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4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林柏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孟賢所犯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㈡ 王冠㝢 (已撤回告訴) 陳孟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㈢ 鄭浚奕 (原名鄭柏皓) (已撤回告訴) 陳孟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㈣ 陳孟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㈠部分經告訴人王冠㝢撤回告訴,此部分公訴不受理,見段落「參、」以下。 附表二(本案證據資料): 一、人證(含共同被告)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1年11月29日14時24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845卷第189至20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1年12月13日21時26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201至20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2年1月12日19時11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205至206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2年1月12日下午9時3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491至495頁,結文第497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之告訴代理人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5至152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之告訴代理人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之告訴代理人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3至1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111年11月28日19時39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845卷第227至235頁、第243至25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111年12月13日18時27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237至23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111年12月13日20時25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241至242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112年1月16日下午8時49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91至594頁,結文第595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㈢證人王信評:  ⒈證人王信評111年11月25日7時14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123至135頁)  ⒉證人王信評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38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139至141頁,結文第143頁)  ⒊證人王信評111年11月25日下午6時27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147至149頁,結文第151頁)  ㈣證人呂偉鵬111年11月25日19時45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一第79至81頁)  ㈤證人王鳳如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45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97至99頁,結文第101頁)  ㈥證人吳文翔:  ⒈證人吳文翔111年12月3日15時31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二第255至269頁)  ⒉證人吳文翔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56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二第271至273頁,結文第275頁)  ⒊證人吳文翔111年12月6日11時22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349至350頁)  ㈦證人廖威期:  ⒈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1日下午8時51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25至533頁,結文第534頁)  ⒉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2日14時4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二第225至229頁)  ⒊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2日16時5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二第231至240頁)  ⒋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2日下午6時13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二第247至250頁,結文第251頁)  ⒌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13日15時41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二第299至306頁)、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13日17時33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二第307至309頁)證  ⒍人廖威期111年12月13日下午10時7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二第341至346頁,結文第347頁)  ㈧證人許俊賢:  ⒈證人許俊賢111年12月1日2時16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325至328頁)  ⒉證人許俊賢111年12月1日3時6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845卷第329至332頁)  ⒊證人許俊賢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58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37至543頁,結文第545頁)  ⒋證人許俊賢111年12月1日下午9時47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49至550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1月25日9時31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383至39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35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407至409頁,結文第41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57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415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2月13日22時3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65至76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2月14日上午2時24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137至142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2月14日上午8時43分本院訊問筆錄(偵10416卷三第225至246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1月6日上午9時54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315至316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1月6日11時33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317至325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1月6日下午2時42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335至336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1月11日下午4時22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485至487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2月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55至171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5至152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⒗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3至110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1月25日8時44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185至191、195至19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25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217至222頁,結文第22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23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225至227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偵10416卷二第53至57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2月1日下午6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聲羈更一卷第69至79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6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275至278頁,結文第279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2月28日11時43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三第281至301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2月28日16時40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303至306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2月28日下午9時50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307至308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1月17日本院訊問筆錄(偵聲11卷第67至74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1月31日12時42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117至121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2月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33至145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5至152頁)  ⒗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⒘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3至11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1年11月25日9時20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229至232頁、第239至24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19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275至280頁,結文第281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9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283至285頁,結文第287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偵10416卷二第73至77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1年12月1日下午7時本院訊問筆錄(聲羈更一卷第83至88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8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345至346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9日11時00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349至350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9日13時03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三第351至376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9日下午5時37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411至413頁,結文第347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55至557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17日本院訊問筆錄(偵聲11卷第47至54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31日11時52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111至115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2月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97至107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⒗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5至152頁)  ⒘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⒙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3至11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1月25日11時29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一第289至29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1月25日12時25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293至300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47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23至329頁,結文第33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1月25日下午7時51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33至336頁,結文第337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偵10416卷二第93至98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2月1日下午7時18分本院訊問筆錄(聲羈更一卷第91至98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2月22日下午10時30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09至513頁,結文第515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1月17日本院訊問筆錄(偵聲11卷第55至63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1月31日11時10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105至109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2月9日下午4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5至126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5至152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3至11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1月25日10時45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155至16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177至182頁,結文第18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51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79頁至第380頁,結文第38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2月13日17時6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35至44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2月14日上午2時3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5至58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2月14日下午2時55分本院訊問筆錄(偵10416卷三第209至223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3年6月5日下午2時43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5至71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3年6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5至8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1月25日10時45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339至342頁、第345至350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49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59至36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29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65至368頁,結文第369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1月25日下午7時25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71至374頁,結文第375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2月13日14時56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3至12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2月13日下午10時32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23至29頁,結文第31、33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3年6月5日下午2時43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5至71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3年6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5至81頁) 二、書證部分:  ㈠111年11月25日凌晨2時25分至39分道路監視器截圖照片15張(偵10416卷一第11至21頁)  ㈡偵查隊111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1紙(偵10416卷一第23頁)、111年11月25日事發現場照片19張(偵10416卷一第25至43頁)  ㈢111年11月25日若瑟醫院入口處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偵10416卷一第45至4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10416卷一第305至311頁)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11月25日病危通知單翻拍照片影本1份(病患:王冠㝢,偵10416卷二第107頁)  ㈥Yahoo新聞、聯合新聞網、Microsoft Bing及壹蘋果網頁新聞列印資料各1份(偵10416卷二第109至125頁、偵10416卷三第167至170頁)    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31、1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被告:鍾奇紘,偵10416卷二第165至171頁)  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被告:蒙亮檍,偵10416卷二第173至179頁)  ㈨證人廖威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通聯記錄1紙(對象:小孟,偵10416卷二第241頁)  ㈩王牌精品會館包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偵10416卷二第287至291頁、偵10416卷三第101至103頁、第575至581頁)  王牌精品會館前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10416卷二第293至297頁、偵10416卷三第573頁)  證人廖威期與鄭浚奕之通話逐字譯文1份(偵10416卷二第311至31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4張(對象:威期,偵10416卷二第329至33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2張(對象:嘉義聖偉,偵10416卷二第337至339頁)  被告許聖偉手機111年12月13日翻拍畫面3張(偵10416卷三第49至51頁)  王牌精品會館外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地點:王牌KTV全景,偵10416卷三第99至101頁、第105至107頁)  被告陳孟賢手機翻拍照片(記事本記帳資料)暨帳本內頁翻拍照片1份(偵10416卷三第329、403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11月28日醫字第1111128-031號診斷證明書1紙(病患:王冠㝢,偵10416卷三第499頁)  告訴人王冠㝢之傷勢照片7張(偵10416卷三第501頁、第507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1月25日診字第1111149711號診斷證明書1紙(病患:鄭浚奕,偵10416卷三第597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陳孟賢、許雅玲,偵845卷第89至95頁)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陳孟賢,偵10416卷三第417至422頁)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蒙亮檍,偵10416卷三第423至425頁)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馬奉孝,偵10416卷三第427至436頁)  通緝簡表(被告:馬奉孝,偵10416卷二第145頁)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鍾奇紘,偵10416卷三第439至442頁)  通緝簡表(被告:鍾奇紘,偵10416卷二第131頁)  扣案物西瓜刀照片2張(偵10416卷一第43至45頁)  扣案物辣椒槍照片7張(偵10416卷二第315至321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3月20日若瑟事字第1120001063號函(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  和解協議書2份(甲方立書人:鄭浚奕,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36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附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二第149至157頁)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8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59頁)  本院112年7月6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件(本院卷二第207至264頁)  本院112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答話人:鄭浚奕,本院卷三第7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1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號,本院卷三第99至101頁)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10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5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0714號函暨附112年1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123至125頁)  本院112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件(本院卷三第138至142頁、第153至161頁)  本院113年2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及報到單(本院卷三第245至246頁)  告訴人鄭浚奕(原名:鄭柏皓)113年4月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三第309頁)  本院113年6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答話人:告訴人王冠㝢,本院卷四第141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6月27日若瑟事字第1130002813號函(本院卷四第147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6月2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5960號函(本院卷四第149頁) 三、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西瓜刀1支(所有人:鍾奇紘)  ㈡高爾夫球桿1支(所有人:鍾奇紘)  ㈢111年11月25日凌晨2時25分至39分道路監視器影像暨王牌精品會館外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置於偵10416卷三之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㈣王牌精品會館包廂內監視影像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二卷末牛皮紙袋內)  ㈤採驗資料1個(所有人:鍾奇紘)

2025-02-27

ULDM-112-訴-85-20250227-8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台北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奇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亞豫 被 告 黃世宗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請求金錢給付之本金部分,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80元」,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7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即台北麗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社區規約「管理費收繳辦法」第1條第5項規定,管 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依被告所有建物之總面積 計算,原告應繳納管理費25,923元,惟被告每月僅繳交10,2 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短交188,676 元,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停車場,並非住家或營業店面,被告 向依原告社區要求以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10餘年, 而原告社區就停車場向來亦以「按車位計收」作為計算管理 費之標準,並不因社區規約修改「管理費收繳辦法」增訂「 營業店面」之字樣而有不同,故被告既已依慣例每月繳交管 理費10,200元,原告再稱被告有短繳之情,實屬無稽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社區規約「管理費收繳辦法」,於「壹、原則」中第1 條規定:「凡本社區內之房屋,不論其是否自有與租、借或 其他原因居住,或目前無人居住均應按期繳交管理費,以便 維持社區之正常運作」,第5條則規定:「管理費各區分所 有權人應按其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住宅與營業店 面管理費相同。管理費每坪40元整,管理費調整由區分所有 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 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此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規約影本在卷可稽。由此可見,於原告社區規約 中,並未就停車場應如何繳納管理費之方式為特別約定,而 僅泛稱住宅、營業店面之管理費均應一體適用每坪管理費40 元計算,洵屬明確。 四、本件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建物登記門牌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主要用途為辦公室、停車空間,系 爭建物之總面積為1931.5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新北市○○區○ ○段0000○0000號建號,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275、萬分之5 27等節,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自堪信實。 又兩造對被告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專有部 分、共有部分計算應有部分比例後,總坪數認定為648坪乙 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亦堪認定。兩造既對被告係原 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一事不予爭執,則揆諸前揭規約約定, 被告自應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洵屬明確。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作停車場用,非住家或營業店面, 被告過去均循往例繳納管理費,原告社區迄今並無就停車場 有明確規範收費方式等語,其並提出過往管理費每月繳納10 ,200元之繳費單據為證,復稱:兩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953號民事事件中,原告已於11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承原告社區並無就停車場約定管理費收費標準等 語,並提出兩造於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惟原告社區之 管理費收費標準,曾於111年10月4日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修改為如上之文字,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次會議會 議記錄在卷可查,且稽之該會議記錄中就「管理費收繳辦法 」第5條規定所稱之說明,係載明:「此為增訂案,早期於 建商交屋時,沒有定一坪管理費為多少,借此次增加會議討 論作為依據。管理費以每坪40元收取,依例收取管理費規約 上並未標明每坪管理費金額,今於會議以明示且列入規約告 知。」等文字。由此可見,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原 告社區雖有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事實,惟就收取方 式,欠缺明文規定,均係依慣例為之,故始有透過該次會議 在規約中予以明文之必要。是以,本件原告社區就管理費收 取,初始雖未有明文規定,而係依慣例收取,惟在透過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將管理費收取標準加以明定後,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自有依照該規約文義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甚為明確。另 參以原告於修改後之規約文字中,並未提及「停車場」之用 語,而僅以「住宅」與「營業店面」之文字說明,則原告社 區規約之文義,顯然係欲透過住宅、營業店面指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不論渠等專有部分之用途為何,均應按每坪40元 之約定繳納,應堪認定。況且,原告社區111年10月4日所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日期在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前 開爭訟之後,原告社區於制定規約文字時,將系爭建物之停 車場一併納入規約文字之文義規範,衡情亦屬合理。 六、被告雖引同條規定說明中載明「主席特此說明此議並非調整 管理費之用。」等文字,藉此欲說明原告所為規約修改,與 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並無關係等語。然細繹該會議紀錄 ,可知會議紀錄之所以載有被告所引用之上開文字,係因訴 外人即原告社區住戶林星雄建議管理費調漲要有依據,始能 執行,故該次會議之主席始特別說明會議之目的並無要調整 管理費,益徵本件規約修正之目的,係為將住戶繳納管理費 之依據加以明確之事實。準此,被告執以前詞置辯,實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再被告就本件系爭建物管理費收取應維持往 例以10,200元計算乙節,雖提出若干實務見解,說明停車場 管理費不能與其他管理費等同視之等語,惟觀之被告所提出 之各該判決,案例事實均係建立在社區規約中就「停車場管 理費」有特別約定之情形,惟本件原告社區規約恰就「停車 場管理費」並無明確約定,而僅係以「住宅」與「營業店面 」囊括原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被告所提出之各項 實務見解,自無從於本件中比附援引,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規約約定,以每坪40元計算繳納管 理費等語,核屬有據,而兩造既已同意以648坪計算,則被 告所應繳納之每月管理費總額,即為計算式25,920元(648 坪×40元=25,920元),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之12個月,扣除每月已繳納之10,200元後,原告所短繳之金 額,即為188,640元(計算式:〔25,920元-10,200元]×12月= 188,64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簡-1094-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陳敬先 張博清 吳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2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被告交大)第九序列警正 三階分隊長,配置於被告交大湖內分隊(下稱湖內分隊)服 務,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經被告調派為被告交大執法組巡 官,嗣於113年5月3日調任被告前鎮分局交通組巡官(現職 )。緣於112年9月17日原告前於湖內分隊分隊長任內,收受 民眾賴潾守(下稱賴君)及興達海洋基礎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興達公司)餽贈中秋節烤肉費用,被告查處後,審認原告 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下稱倫理規範)情節嚴重, 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於112年12月28日以 高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記過1 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不符倫理規範第5點之「餽贈」定義:    112年9月17日湖内分局舉辦中秋烤肉活動,因原告與興達 公司、賴君原就有一定情誼,當日即邀請渠等及長興材料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總務、地方里長、竹 滬警友站站長等人,一同到場與會。惟興達公司與賴君因 當日未攜帶烤肉食材,主觀基於「共同參與」烤肉活動的 意思,客觀行為即直接雇用店家「星期五烤肉」攜帶肉品 、器具「共同與會」,此有興達公司【新臺幣(下同)1 萬元,統一編號:42816688】及民眾賴君(1萬元)共同 向店家「星期五烤肉」支付費用共計2萬元整之112年9月1 7日兩張收據可稽,可見渠等明確知悉所贊助之品項及相 當對價,非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給付原告具有價值之 財物,自非屬「餽贈」,也非屬原告就納入警友費用之挪 用,而係「專款專用」性質。   ⒉本件符合「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或「臺中市政 府各機關學校辦理活動作業要點」有關於活動經費悉數由 民間單位負擔或參與活動自行支付者,承辦單位或人員應 將各項活動經費收支列表公告之規定。即該筆2萬元費用 ,其收入與支出部分本未列入帳目,但因湖内分隊警員沈 義順之違法多項檢舉(原告已另案告發),待被告開始調 查後,因原告知悉調職在即且暫配合分局行政調查定調方 向,為使其所質疑之事項更臻明確、數字化,遂於112年1 0月17日先將收入支出表製畢後並擇期公告,連同剩餘款 項一併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之帳戶;即原剩餘款項19,941 元,為避免衍生風波,原告暫配合分局行政調查指示,補 足至20,000元後匯入警友辦事處之帳戶,已符合相關核銷 程序,並無需負另行陳報之義務。故原告顯無違反規定之 收受行為,更非如復審決定書推論原告於受調查後,始將 收受之2萬元匯入警友辦事處之帳戶,兩者實屬有別。   ⒊被告所述之金流實有矛盾:    ⑴被告114年2月4日答辯狀貳、二、(三)略以,原告任職 ……准原告卻私募警友顧問並自行保管運用警友顧問費用 ……,與貳、二、(四)……其中顧問費用2成經費交給湖 内警友辦事處,其餘48,000元由原告收取後交其保管…… 。被告所審認事實認定,究該警友顧問費48,000元係屬 私募?為何湖内警友辦事處仍有抽取2成費用?前後所 立論之事實「私募、警友辦事處抽取2成費用」相互矛 盾。    ⑵被告114年2月4日答辯狀内容,其中貳、二、(四)略以 :「其中顧問費用兩成經費交給湖內警友辦事處,其餘 48,000元由原告收受後交其保管;嗣其於112年3月中旬 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分別從該筆款項支付烤肉活動費 用及其他公用支出,共48,059元,該筆烤肉活動費用全 數由警友顧問費用支出……。」原告對此感到相當困惑, 上揭支出費用未包含賴君與興達公司各交付之1萬元, 就其立論事實而言,如何會造成支出費用大於收入費用 而形成帳面款項負(-)59元,其邏輯推論及認事用法顯 有疏失。應如警員周佳政第1次訪談紀錄第12-14行所陳 ,烤肉車費用20,500元(專款專用)、餘烤肉雜項5,000 元(由警友顧問費用支出),方屬合理。   ⒋原告與賴君、興達公司無職務利害關係且係經常交往朋友 :    ⑴賴君原長期與湖內分隊、路竹分駐所即友好,且多次以 自己或親屬名義加入湖內警友辦事處、路竹警友站,故 與湖內分隊2位資深小隊長楊川輝、周坤甲熟識,遂轉 介原告認識,原告亦與賴君在交通分隊駐地5-6次碰面 且有餐敘,也曾過去賴君家拜訪過,足證原告與賴君熟 識且有一定交情,年節時刻會經常相互問候,故原告邀 請渠等共同參與中秋烤肉活動,此與因職務利害關係而 單純社交往來餽贈送禮實屬有別,原處分所適用法規顯 有所違誤。    ⑵況本件未違反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1萬元為 限之倫理規範,也未收受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饋贈 ,自毋需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   ⒌本件行政調查案由分別為「編排勤務不公、職場霸凌、私 招顧問、處理酒駕案件不當」「私招顧問、處理酒駕案件 不當」等,過程中原告均未被告知有變更訪談紀錄之案由 ,然被告卻以倫理規範「受贈財物」予以論處,實有違反 法定程序之嫌,對受處分人之訴訟防禦權造成極大損害。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任職湖內分隊分隊長期間,遭檢舉自行保管運用警友 顧問費及接受招待等情,經湖內分隊查得未成立警友站, 原告卻私召警友顧問並自行保管運用警友顧問費用;賴君 於112年8月25日以感謝該分隊處理友人酒駕情事為由,邀 請原告參加餐敘;原告於112年9月17日舉辦湖內分隊中秋 節烤肉活動,賴君受友人邀約參加,以未攜帶烤肉食材為 由,夥同興達公司分別交付1萬元予原告。則湖內分隊審 認原告收受賴君、興達公司各1萬元,未依規定陳報,而 以私自保管運用方式處理該等款項部分,簽報將加強督考 ,導正其正確管理作法,並以112年10月17日湖警督字第0 0000000000號函報被告。被告以112年10月20日高市警督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湖內分局再依權責深入查處原告 有無違法情事,經湖內分局督察組查察,審認賴君係從事 螺絲業、興達公司係興建離岸風電水下基礎之廠商,渠等 與原告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但原告收受賴君、興達公司各 1萬元費用,未依規定於3日內陳報,操守遭受質疑,有失 主管之職,乃以112年10月25日簽建議核予其記過1次懲處 ,並函請被告交大辦理。被告交大於112年12月7日召開11 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其 未列席亦未提出書面陳述,決議予以懲處。被告交大依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獎懲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規定,以11 2年12月15日高市警交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獎懲建議 名冊陳報被告,被告爰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 ,核屬有據。   ⒉依湖內分局訪談紀錄所載,賴君與原告非屬經常交往朋友 ,其受友人邀約一同前往參加烤肉活動,確實表示有將1 萬元交予原告。又依警員周佳政所述,原告112年3月自行 召募3名警友顧問,其中顧問費用兩成經費交給湖內警友 辦事處,其餘4萬8,000元由原告收取後交其保管;嗣其於 112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分別從該筆款項支付 烤肉活動費用及其他公用支出,共4萬8,059元,該筆烤肉 活動費用全數由警友顧問費用支出,而上揭支出費用,未 包含賴君與興達公司各交付之1萬元(共2萬元),原告於 事後112年10月17日方將2萬元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由是 可知,原告時任湖內分隊分隊長,負責綜理該分隊各項交 通安全維護等勤業務,賴君與興達公司為經營商業之業者 、公司,雖難認與其職務具有利害關係,惟原告與賴君、 興達公司既非經常交往之朋友,卻逕自收受渠等各贊助1 萬元之中秋節烤肉活動費用,已逾正常社交禮俗之標準, 且未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或知會其政風機構 ,而於遭湖內分局督察組訪談後始將錢匯至湖內警友辦事 處之帳戶。是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簽報其長官知悉,有 違「倫理規範」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茲以原告自98年 即從事警職,於112年9月17日時任湖內分隊分隊長,職司 內部管理及肩負所轄交通取締、事故處理等相關工作,身 為警職幹部行事更應謹慎勤勉、廉潔自持,以維護警察團 隊廉潔形象。本件原告逕自收受賴君及興達公司各餽贈1 萬元,已致產生負面之觀感並影響機關形象,又未依倫理 規範所定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之違失行為,自難免除 行政責任之論究。   ⒊被告非適用「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臺中市政 府各機關學校辦理活動作業要點」對象,且規範內容不同 ,尚無從比附援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核予原 告記過1次之懲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本院卷 第203-204頁)、湖內分局112年10月17日湖警督字第000000 00000號建請調整原告職務函(本院卷第191-194頁)、112 年10月25日簽(原處分卷第6-8頁)、112年度第5次考績委 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6-27頁)、被告112年10月18日 高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調派令(本院卷第187-188頁) 、被告交大112年12月15日獎懲建議函(原處分卷第40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2-27頁 )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程序瑕疵爭議部分   查本件原告因其湖內分隊分隊長任內,收受賴君及興達公司 餽贈中秋節烤肉費用,未依規定陳報之事實而遭調查,原告 接受訪談時,已據被告人員告知,並由原告逐一說明(見原 處分卷第10-14頁)。嗣112年10月25日湖內分局考績會、同 年12月17日被告交通警察大隊考績會,以上開行為,核屬違 反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情節嚴重。」與被告原處分以同條第15款屬概 括條款之「其他違反法令」論處,雖屬有異,但其基本事實 同一,懲處之法律效果,均屬記過(詳如後述),處分前縱未 告知違反法條變更,亦無礙於原告日後復審、行政訴訟防禦 權行使。是以,原告以於接受訪談時,被告均無提及公務人 員倫理規範,未正確告知違反法條,有程序瑕疵云云,並無 足採。    ㈢警察人員違反倫理規範行為之懲罰:   ⒈應適用之法律    ⑴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 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 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⑵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 懲標準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十 五、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    ⑶行為時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3項規定:「品操 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四)不接受不當財物、飲宴 、應酬及請託關說……。」    ⑷倫理規範第2點第3款規定:「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 超過新臺幣3千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 物以新臺幣1萬元為限。」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公 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二)除 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 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 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第1 9點規定:「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 規定懲處;……。」第20點規定:「各機關(構)得視需 要,對本規範所定之各項標準及其他廉政倫理事項,訂 定更嚴格之規範。」    ⑸高雄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第2項規定:「員工 對於與其職務無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 社交禮俗標準者,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應於3日 內填寫登錄表,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   ⒉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範目的,在於將警察違 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而於列舉14款違失行為後,鑒於 警察公務職涯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 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5款概括規定;至該款所謂「法令 」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以符合警察實際管理需求 。次按被告辦理獎懲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規定(復審卷第 110頁),警正3階以下人員(第7、8、9序列)之記功、 記過、記1大功及記1大過之獎懲案件,皆由被告核定。基 此,原告為警正3階第9序列人員(本院卷第203頁),就 其本件記過懲處案件,由被告予以核定,自屬適格無誤。   ⒊綜上規定可知,被告所屬人員如收受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 係者餽贈財物,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其市價超過正 常社交禮俗標準,應於3日內填寫登錄表並知會政風機構 ,且警察違反此項規定而情節嚴重者,即該當記過懲處之 要件。 ㈣原告違失行為之認定:   ⒈竹滬警友顧問費之取得與支用:    ⑴查原告任職湖內分隊分隊長期間,於112年3月自行召募 李○○、黃○○、黃盧○○等3名警友顧問(掛名在竹滬所警友 站,顧問真實姓名詳原處分卷第24頁),並向每名警友 收取1年會員費2萬元,共計6萬元,其中兩成經費交給 湖內分局警友辦事處,剩餘4萬8,000元由原告交付員警 周佳政保管,有竹滬警友站站長吳水立112年10月21日 於湖內分局電話訪談紀錄、警員周佳政112年10月12日 於湖內分局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0、24頁)可稽,洵 堪認定。    ⑵次查,上揭4萬8,000元款項於112年公用支出共4萬8,059 元(其中包括112年7月中旬支付中秋節烤肉餐車訂金支 岀5,000元、9月16日買烤肉用具支出5,027元、同月17 日買烤肉食材支出4,184元、烤肉餐車費15,400元等部 分),而非由賴君與興達公司各交付之1萬元(共2萬元 )支出等情,亦據周佳政112年10月22日於湖內分局訪 談證述相關支出細節明確(見原處分卷第22頁),並核與 竹滬警友費用支出表(交通分隊)所載一致(本院卷第 53頁),則可見得112年9月17日中秋節烤肉活動費用全 數由警友顧問費用4萬8,000元款項支出,堪信真實。雖 原告主張總支出4萬8,059元與總收入4萬8,000元有59元 出入,惟據周佳政所述,警友費用支出除中秋肉費用外 ,尚有其餘公用庶務支出,甚至有警員代墊款項返還之 事,故尚難因有59元落差,而得以完全否認中秋節烤肉 費全由警友費用支出一事。況原告所主張應採信周佳政 於112年10月12日於湖內分局所述「烤肉餐車花費20,50 0元,其餘雜項支出約5,000元」,而餐車費用即可證係 由賴君及興達公司支出2萬元之專款專用云云。惟查, 賴君及興達公司據原告所述係於112年9月17日到場方才 支付星期五烤肉活動餐車費用2萬元,並出示當日開立2 張收據為證(原處分卷第58-59頁)。然該2筆收據加總 金額已逾2萬元,且買受人不包括賴君,況依周佳政於1 12年10月22日於湖內分局證述相關支出細節及竹滬警友 費用支出表(交通分隊)所載,餐車費用訂金5,000元 部分已於112年7月中旬先予支付在案,而該筆費用顯係 由警友費用4萬8,000元中支出,並非待賴君或興達公司 於112年9月17日當日才為支付,且除餐車費外其他烤肉 支出更是高達9,211元,而非大約5,000元,是周佳政於 112年10月22日於湖內分局具體支出細節所述,顯較於 用年月12日於湖內分局模糊大略支出陳述,可信度較高 並較為可採。故原告上揭所述,核與事證難以勾稽,更 難為其有利證述,自不足採。   ⒉原告收取之餽贈:    112年9月17日舉辦湖內分隊中秋節烤肉活動,賴君與興達 公司確實有交付1萬元予原告,已據周佳政、賴君於訪談 時證述明確(原處分卷第22頁背面、第15頁)。又賴君陳稱 :「(問:你是否認識湖內交通分隊分隊長陳俊男?如何 認識?交情如何?)有認識,但沒有認識很久。沒什麼交 情。」(原處分卷第15頁)而周佳政就原告交付保管之警 友費4萬8,000元及賴君、興達公司2萬元共計6萬8,000元 收入部分,於支出4萬8,059元後,剩餘1萬9,941元之處置 陳稱:「陳分隊長自己補足共2萬元後,10月17日將錢匯 到湖內警友辦事處。」(原處分卷第22頁背面)等語,足 認賴君與原告非屬經常交往朋友,從而原告收受賴君、興 達公司各1萬元,其中賴君與興達公司為經營商業之業者 、公司,雖難認與其職務具有利害關係,惟原告與賴君、 興達公司既非經常交往之朋友,卻逕自收受渠等各贊助1 萬元之中秋節烤肉活動費用,已逾正常社交禮俗之標準, 且未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或知會其政風機構 ,而係於遭湖內分局督察組112年10月13日訪談後,始於1 12年10月17日將錢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之帳戶等情,有周 佳政、賴君及原告之訪談紀錄、原告112年10月17日匯款 收執聯(第189頁)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原告未依規 定於期限內簽報其長官知悉,有違「倫理規範」規定之情 事,堪以認定。且查,原告自98年即從事警職,於112年9 月17日時任湖內分隊分隊長(原處分卷第57頁),職司內部 管理及肩負所轄交通取締、事故處理等相關工作,身為警 職幹部行事更應謹慎勤勉、廉潔自持,以維護警察團隊廉 潔形象,本件原告收受賴君及興達公司各餽贈1萬元,未 依倫理規範所定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自有違失。   ⒊原告主張適用「活動作業要點」部分:    ⑴按「機關學校辦理各項活動之經費來源與核銷,依下列 規定辦理:(二)經費核銷:3.活動經費悉數由民間單 位負擔或參與活動自行支付者,承辦單位或人員應將各 項活動經費收支列表公告,以昭公信。」「各機關學校 辦理各項活動之經費來源及核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經費核銷:3.活動經費悉數由民間單位負擔或參與 活動者自行支付者,承辦單位或人員應將各項活動經費 收支列表公告,以昭公信。」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 要點第8點第2款第3目、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辦理活 動作業要點第10點第2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依買受人為興達公司之「星期五烤肉」費用收 據2張(各10,450元、10,000元,本院卷第181-182頁)可 知,賴君及興達公司交付之費用,專款專用於「烤肉活 動」,初始或未列入帳目,但被告調查後,原告即配合 調查,並於112年10月17日先將收入支出表製畢後並擇 期公告連同剩餘款項一併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之帳戶, 即屬上開活動作業要點所稱:承辦單位或人員若將各項 活動經費收支列表公告,而屬合法之經費核銷,與違反 倫理規範無涉,被告就原告舉辦烤肉活動有關經費之收 取及運用,未依上開活動要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反認 屬違反倫理規範之行為,並非適法云云。    ⑶惟查,原告既為被告所屬警察人員,非上開活動作業要 點所屬臺北市政府或臺中市政府機關人員,本無上開法 規適用。況原告舉辦之員工或眷屬烤肉活動,是否屬上 開活動作業要點所稱「活動」,進而有其所稱經費核銷 流程之適用,更屬有疑。從而,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 將2萬元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帳戶(見本院卷第189頁)及 據此製作之支出表(見本院卷第55頁),無非違失行為後 之彌補行為,與前述烤肉活動費用係由竹滬警友會支應 事實之認定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行為時任 被告湖內分局交通分隊分隊長,收受無利害關係人之餽贈未 依法簽報,違反倫理規範,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 款規定,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27

KSBA-113-訴-377-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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