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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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震東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震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震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 ,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9日某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暄」指定之人,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安暄」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陳安暄」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國 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富邦、國泰帳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 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陳錦鳳、陳陽、曾偉傑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蔡震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46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許,依「陳安暄」之 指示,提供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予「陳安暄」,而遭不詳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4人)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除了將本案 富邦、國泰帳戶提供給「陳安暄」以外,我沒有做其他的事 情,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所受教育程度較 低,難以分辨詐騙集團對其所施以之詐術,被告亦為遭詐欺 集團欺騙之被害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富邦 、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安暄」指定之人,復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陳安暄」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進而將本案富邦、國泰帳戶提供與「陳安暄」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及本案告訴人等4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富邦、國泰帳戶 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 案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9至 21、25至27、32頁),並有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涂陳錦凰、曾偉傑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被告所提出之其與 「陳安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2、36、50頁、金訴卷第85至107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富邦、國泰帳戶資料與「陳安暄」時,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 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 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 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 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 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 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 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 卡之人持用該金融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 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 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 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 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⒉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國中 休業,高職讀半年休學,斯時正在從事餐飲業工作(見金訴 卷第150、152頁),且案發前曾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過紓困 貸款(見金訴卷第75頁),可見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等同使他 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取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 識,並已預見其交付他人之帳戶將有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 且觀諸被告與「陳安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於寄出本案富邦、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幾天後,即112年10 月16日11時1分許,即向「陳安暄」詢問:「姊姊我是卡片 拿回來再去設定更改密碼嗎?」,復於112年10月17日11時9 分許再次向「陳安暄」詢問:「姊姊什麼時候會收到卡片呀 ?」,有其與「陳安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 可憑(見金訴卷第105至106頁),亦足證依被告當時之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清楚知悉不得使其名下之金融帳 戶任意、長期地脫離自身之管領範圍,否則將有供他人作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用之風險。  ⒊再者,被告提供予「陳安暄」使用之帳戶均係其「平常沒怎 麼在使用」的帳戶乙情,亦有其與「陳安暄」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93至94頁),且對此 ,被告亦於偵訊時陳稱:本案富邦帳戶我已經用很久了,大 概申設有5、6年了,都是用來存錢、匯錢,平常不會放錢在 裡面,本案國泰帳戶則是112年間申請的,是要用數位銀行 才申請的,平常沒有再用,申請後就放著,我自己很少在使 用帳戶,因為薪水都是領現金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足 認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自身平時用不到之帳戶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縱使對方掌握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被告本身亦不致有何財產利益損失,此舉亦符合一般人 欲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 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富邦、國 泰帳戶之初,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 欺人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僅在乎自己不致受損,遂將 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足堪認被告具有「縱成為行 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據上 各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陳安暄」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被告業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供稱:我是因為想找兼職的工作,才會透過社群網 站Facebook上的廣告認識了「陳安暄」,但廣告內容是什麼 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我並沒有見過「陳安暄」本人,僅有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安暄」聯絡,並不知悉「陳安暄」 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資料,我是從112年9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陳安暄」聯繫等語(見金訴卷第75、150至151頁 ),顯見被告並不知悉「陳安暄」之真實身分資料及其他聯 繫方式,復互未謀面,於本案案發時僅與「陳安暄」於網際 網路上認識約1個月多的時間,可認其與「陳安暄」間並無 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承:是因為「陳安暄」跟我說,提供帳戶就可以領取補貼 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後進行租借行動電源的投資 ,所以我才會將我的帳戶提供給「陳安暄」,而我進行上開 投資的方式為,別人租借行動電源的錢會匯入我的帳戶,收 到的款項我可以跟公司平分,我在進行上開投資的過程中, 除了提供帳戶,毋庸再付出勞務或做其他事情,就可以分得 獲利,我當時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緝卷第21至22頁、金訴 卷第73、150頁),是依被告所述,其無非係因缺錢,而為 了能順利取得補助款、他人匯入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款項 ,始將本案富邦、國泰帳戶資料提供與「陳安暄」,是其僅 須提供帳戶、無須付出勞務即可獲利,所為顯非一般投資過 程之常態,豈有單憑未曾謀面之人空泛之口頭保證,即可確 信「陳安暄」所屬公司係合法經營之投資事業,足見被告本 案所為,並非出於正當之目的,動機亦屬可議。而既被告僅 係為取得補助款,及平白取得他人匯入本案富邦、國泰帳戶 之款項,便逕自將本案富邦、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安暄 」,其主觀上就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 且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率爾交付本案 富邦、國泰帳戶資料,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不足認被告有何受騙而交付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情 形。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及實際從事洗錢 ,或於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富邦 、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其提供上 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該他人之原因,並非合理, 堪可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 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受被告提供而 使用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不詳詐欺正犯,果利用之作為向 本案告訴人等4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被告自應負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 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全部犯 行(見金訴卷第153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富邦、國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 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 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富邦、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 ,分別幫助「陳安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等 4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富邦、國泰帳戶 資料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將本案富邦、國泰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等4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本 案告訴人等4人達成調解,未曾試圖於自身能力所及範圍內 盡力賠償本案告訴人等4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國中休業,高職讀半年休學、現從事餐飲業、無需 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 訴卷第1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告訴人等4人匯入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款項業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而均未經查獲,依 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 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 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等語(見金訴卷第75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1 涂陳錦鳳(有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4日致電涂陳錦鳳,佯為涂陳錦鳳之姪子,稱有急用需借錢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3時17分許 4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李永鴻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6日致電李永鴻,佯為偵查人員,稱若李永鴻應依指示匯交保金方可免於遭羈押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5時2分許 4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陳陽 (有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致電陳陽,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員工,稱陳陽帳戶須解除設定錯誤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6時20分許 4萬9,932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曾偉傑 (有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致電曾偉傑,佯為台新銀行員工,稱曾偉傑帳戶須解除設定錯誤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7時48分許 4萬0,012元 本案國泰帳戶

2025-01-17

PCDM-113-金訴-1782-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許淑英 被 上訴人 永宏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將自己所有之桃園市○○ 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雙 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系爭租 約),兩造就系爭租約並未簽立字據,故其性質應為不定 期租賃。詎上訴人自108年12月2日以後即未再向被上訴人 給付租金(該筆租金對應之租期為10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 31日),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積欠40個 月租金共240,000元未付(即109年1月至112年4月)。被 上訴人前於111年間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後再於111年12月26日委託律師函請上訴人限期給付積欠 之租金,上訴人仍未給付,且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 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 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應自112 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6,000元。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二審答辯:兩造間為租賃關係而非借名登記關係,縱上訴 人另提起刑事告訴,亦與本件訴訟無實體關連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原審答辯: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85年間上訴人因向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許雪英借款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屋真正之所有人,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主張:系爭房屋本為上訴人所購買,不需返還予被上 訴人。又與本案相關的2份租約(上載承租日期分別為106 年12月30日至108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12 月30日,出租人為永許雪英<即被上訴人之母>、承租人為 上訴人)係偽造,現已提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60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12年5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三、得心證之理由」外 ,另補充: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 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 照)。上訴人既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借名 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反而就卷內各項事證 (存證信函的內容、上訴人的答辯等)更足認兩造並無「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約定,最 多也只是購屋價金為何人支出、上訴人是否有買回權等約 定而已。 (二)且租賃契約非要式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本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事實上被上訴人亦主張其與上訴人 間並就系爭租約未簽立書面字據),既兩造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自屬有據,更何 況上訴人提出的2份書面租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所 簽立,被上訴人並非該租約之當事人、上面也沒有被上訴 人的簽名,不論是否為偽造或該2份書面租約是否存在, 都與本件糾紛(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糾紛)無關,這 只是相關人士是否會構成偽造文書等罪的問題(此自應由 承辦該刑事案件的檢察官、法官另行依法認定),上訴人 主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及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上揭一部勝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7

TYDV-113-簡上-164-20250117-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陳俊翰 劉邦俊 被 告 莊進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600元(含薪 資、加班費),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 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5

TCDV-114-勞小-8-20250115-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瑞鈴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俊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民法第1073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規定者 ,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及第1079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李瑞鈴願收養已成年之陳俊翰為 養子,雙方於114年1月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 人之生母同意,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李瑞鈴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 日出生,被收養人陳俊翰為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渠等年齡相距為18年7月24日,尚未達20歲以上 ,依首揭規定,本件收養為無效,應不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09

TNDV-114-司養聲-4-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3,000元,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8

TYDV-113-婚-333-202501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6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 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7

TPDV-114-司票-590-2025010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27號 原 告 陳俊翰 被 告 徐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774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3,381元。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大 南路口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打方向燈, 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需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029元,並請求精神慰撫 金1萬3,352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萬3,381元。 三、被告則以:B車從後面追撞A車,被告有打方向燈,因剛綠燈 要起步速度很慢,就被撞了,如果原告有注意不應該會撞到 ,B車右前車頭撞到A車左後車尾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初判表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 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 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見本 院卷第102頁),其鑑定意見雖認A車為肇事原因,然經本院 分別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得有:「被告 行駛車輛於基河路最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原告車輛在其後方 同車道偏左,綠燈後被告車輛經過路口後,遇有道路畫設的 機車停車格(停車格上停有機車),被告停住後偏左,準備 繞開停車格,左側一台計程車先行經過,被告待計程車過後 向左偏移要繞開停車格時,原告車輛自後方經過時與被告車 輛相撞。」等內容;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得有 :「原告所提供之影片,為前後及兩側鏡頭畫面,依畫面所 示被告車輛在車道最外側在前,原告在其後方,被告遇有前 方機車格之後見有煞車燈(無方向燈),原告向前後與正欲 左切之被告相撞,被告左後車與原告右前車相碰撞。」等內 容,可知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上,A車 為前車,B車為後車,A車雖因為閃避其前方機車格而向左偏 移,惟仍行駛在原車道內,而非變換車道或重大偏移,B車 則於A車閃避時已可注意到A車之狀況而仍欲超車A車,在未 保持安全距離下,超車A車而發生系爭車禍,是B車於超車時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之過 失,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過失,就此,上開鑑定意見為本 院所不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3,381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06

SLEV-113-士小-727-20250106-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扶養費部分 ,原告請求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温恩睿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94元之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42 5,130元。查未成年子女温恩睿為0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起至温恩睿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12,094元,惟其期間已超過10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76,410元【計算式:(12,094元×12月 ×10年)+425,130元=1,876,41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 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100萬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 ,9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900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10,9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03

TYDV-112-家財訴-49-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潘柏澤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游騰鈞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陳沛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游騰鈞以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陳沛欣自109年12月15日起有配偶關係,且被告 游騰鈞明知被告陳沛欣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 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 元,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游騰鈞答辯    其並未與被告陳沛欣交往。其雖有與被告陳沛欣為附表編 號1、3、5之行為,但係員工旅遊而非單獨出遊。附表編 號5之親吻行為,係喝酒玩遊戲時做的,並非因交往關係 所為。附表編號6、7、8無法證明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陳 沛欣有配偶關係期間。又縱認附表所示行為均發生於被告 陳沛欣有配偶關係期間,然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民法上之權 利,原告不得以此向被告游騰鈞主張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陳沛欣答辯    其並未與被告游騰鈞交往。其有與被告游騰鈞為附表編號 1、3、5之行為,但係員工旅遊而非單獨出遊。附表編號5 之親吻行為,係喝酒玩遊戲時做的,並非因交往關係所為 。其有傳附表編號2之訊息,但其對朋友都叫寶貝。其不 確定附表編號4之對話時是否為清醒狀態。附表編號6、7 、8無法證明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陳沛欣有配偶關係期間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沛欣自109年12月15日為配偶關係,被 告游騰鈞知悉被告陳沛欣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曾為附表所 示行為,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imessage對話紀錄、inst agram貼文、instagram限時動態、錄音檔及譯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45、109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配偶權是否為憲法 或法律上權利?(二)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是否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00萬元 ? (一)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⒈被告游騰鈞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判 決,主張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云云。然上開判決 僅為地方法院判決,於本院並無拘束力可言,況且該判決 亦已遭上級審廢棄,難認得援引為對被告游騰鈞有利之認 定。   ⒉況且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肯認,並不因通姦罪之 除罪化,即使憲法及法律不再保障婚姻制度。而所謂配偶 權,即係在婚姻制度下,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 維護並共享此等具備排他性之親密關係,使婚姻生活得維 持圓滿狀態利益所必要權利,而為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 一環。是配偶權之標的,並非他方配偶之人格或行為自由 ,而係配偶間之身分關係,及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的利益 ,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⒊被告游騰鈞另辯稱民法第195條第3項僅規定為身分法益, 並非權利云云。然民法第195條關於人格法益與身分法益 ,均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前者係基於人格權所衍生 ,後者則包含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權,及婚姻關係中之配偶 權,無從僅因「法益」之用語,即妄稱無所保護之權利存 在,否則民法195條豈非全然無適用餘地?被告游騰鈞此 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二)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配偶權之本 質在於配偶之間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之獨佔,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上開行為,均足 當之。   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附表編號1、3、5部分    ⑴被告不爭執其有為附表編號1、3、5所示行為,復依被告 游騰鈞之instagram貼文、instagram限時動態所示,被 告於當時有互相擁抱、被告陳沛欣有親吻被告游騰鈞臉 頰等行為(見本院卷第23至27、29至36、41至44頁), 足認被告所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正常往來,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被告雖辯稱係員工旅遊,並非單獨出遊云云 ,然無論被告係單獨出遊或員工旅遊,均不影響其等擁 抱、親吻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親吻行為當時係喝酒玩遊戲時做的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⒋附表編號2、4部分    被告不爭執有為附表編號2、4之行為。而參酌被告陳沛欣 傳送附表編號2之訊息,及被告間於上開旅遊過程中,多 次為擁抱、親吻行為,足認被告陳沛欣於附表編號4之對 話中,自陳有與被告游騰鈞交往之敘述,應為真實。被告 既於被告陳沛欣與原告配偶關係存續期間為交往行為,自 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⒌附表編號6至8部分    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6至8係發生於113年1月至4月間,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 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逕行認定附表編號6至8 之行為,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陳沛欣配偶關係存續期間,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00萬元?   ⒈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共同以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侵害原 告配偶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 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 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0萬元,方屬 公允。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5月9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 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1 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游騰鈞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9月2日至6日 被告共同搭乘往日本之郵輪旅遊。 2 112年11月10日 被告陳沛欣傳送「寶貝 在幹嘛」、「❤」予被告游騰鈞。 3 112年11月17日 被告共同至上海旅遊。 4 112年12月8日 被告陳沛欣向原告自陳有和被告游騰鈞交往,且被告游騰鈞知悉被告陳沛欣為有配偶之人。 5 112年12月15日 被告共同至日本旅遊,並於友人面前嘴對嘴接吻。 6 113年1月9日至14日 被告共同至泰國旅遊。 7 113年3月9日至13日 被告共同至韓國旅遊。 8 113年3、4月間 被告躺在床上擁抱、被告陳沛欣於被告游騰鈞開車時將腿放在被告游騰鈞。

2025-01-03

TYDV-113-訴-758-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第3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甲○○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新臺幣貳拾 壹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李奕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奕谷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兩造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 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下稱聲請人)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嗣相對人即反聲請 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經核兩 造上開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 親子關係與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先予敘明。 二、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聲明:「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2,436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家事追加聲請暨答辯狀,變更 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1,462,92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請求105年9月22日 起至111年9月間之代墊扶養費;相對人則以:本案進行2年 多,聲請人於訴訟結案階段追加,有延遲訴訟情形,表示不 同意追加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皆係聲請相對人返還已 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 對人甲○○前於104年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奕谷, 嗣於105年9月22日離婚,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李奕谷權利義務 ,並協議相對人於李奕谷滿20歲前,每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李 奕谷之扶養費用20,000元,此後李奕谷即在聲請人居住之宜 蘭縣○○鄉○○路00巷00號家中成長,由聲請人負擔照顧扶養義 務,直至111年9月入小學時起,李奕谷始搬至臺北與相對人 同住。是相對人自105年9月23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應遵 期每月匯款20,000元予聲請人,作為李奕谷之扶養費用,總 計1,425,333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204,848元後,相對人 尚須返還1,220,485元;又兩造原約定之扶養費用,不包含 教育費用在內,李奕谷之教育費用亦須由兩造平均負擔,本 件聲請人已墊付李奕谷就讀何嘉仁幼稚園之學費總計484,87 1元,平均分攤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2,436元。另就相 對人稱兩造有達成每月扶養費酌減為10,000元部分,僅係因 相對人先前收入不穩定,聲請人遂暫允每月先給10,000元, 並非同意每月酌減之,相對人仍應依離婚時之協議,每月給 付20,000元之扶養費;兩造就李奕谷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為 13,000元已有共識,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每月給付16,153元之 扶養費,並無理由等語。爰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 62,92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李奕谷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李奕谷扶養費20,000元整;反聲請答辯聲明:反 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暨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先前已達成每月 扶養費為10,000元之約定,且相對人原則上自105年10月起 即按月匯款10,000元予聲請人,其中尚有聲請人預支而非於 當月給付者,亦有相互抵銷者,應無積欠扶養費之情事,縱 因舉證困難,然至多亦僅有44,090元之差額,聲請人請求1, 220,485元,實屬無理;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另負擔李奕 谷就讀何嘉仁幼稚園之學費半數部分,顯與兩造協議內容不 符,於法無據。復李奕谷現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依 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32,305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攤,故相對人應自111年11月 起至李奕谷成年之前一日止,每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李奕谷之 扶養費16,153元等語。爰答辯聲明:聲請駁回;反聲請聲明 :聲請人應自111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李奕谷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李奕谷之扶養費用16,153元 予相對人,前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 已到期。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 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 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 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 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左列親屬 ,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亦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 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另按父母之一方 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 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4年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奕谷 ,嗣於105年9月22日離婚,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李奕谷權利義 務,又兩造於113年9月19日當庭就以下事項達成和解:⑴對 於李奕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⑵聲請 人得依和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李奕谷會面交往,兩 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兩願離婚協議書、本院113年9月19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 號、第35號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信實。再李奕 谷自兩造離婚後,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擔照顧扶養義 務,直至111年9月入小學時起,始搬至臺北與相對人同住乙 節,為聲請人陳明在卷,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於111年7月 31日即將李奕谷交付相對人,李奕谷於111年8月係與相對人 共度,聲請人就111年8月請求給付扶養費,有所違誤等語, 惟查,觀諸卷附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兩造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可見兩造自111年7月起,即就李奕谷之 親權應由何人行使、應與何人同住、如何會面交往等事項有 所爭執,李奕谷僅得輪流與兩造生活,則就李奕谷於111年7 月、8月之暑假期間,應與何人共同生活一事存有爭議,誠 難認定聲請人係出於本意在111年7月將李奕谷交付相對人扶 養照料、抑或係相對人未依約定將李奕谷交予聲請人。是以 ,本院認在李奕谷於111年9月起,因至臺北市就讀小學而必 須與相對人同住前,李奕谷仍係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相對人 所辯,難以信採。從而,兩造既為李奕谷之父母,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分擔李奕谷自105年9月23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 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5年9月23日至111年8月31日期間,每 月應給付李奕谷之扶養費20,000元乙情,固有兩願離婚協議 書存卷可考,然由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見聲請 人曾傳送:「4/1的一萬塊可以今天匯嗎」、「那就7-12月 不用給我一萬」、「當初衡量彼此經濟狀況才說轉一萬」等 文字予相對人,且相對人自105年10月起至111年5月止,長 期多係按月匯款10,000元予聲請人,亦有相對人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則相對人稱兩造就每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有關李奕谷之扶 養費用,於前揭兩願離婚協議書作成後,已另約定改為10,0 00元等語,應堪認定為真實。聲請人既未舉證說明兩造何時 將扶養費用由每月10,000元重行約定改回每月20,000元,自 不得仍執最初兩願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主張相對人每月應給 付李奕谷之扶養費20,000元等情至明。從而,相對人於105 年9月23日至111年8月31日止,應負擔李奕谷之扶養費,應 以兩造約定之每月10,000元為準,總計為712,667元(詳如 附表一所示)。  ⒊又相對人自105年10月起至111年8月間,有匯款予聲請人,給 付李奕谷之扶養費用總計498,729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105年10月至111 年5月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詳如附表二),足認相對人 確已給付498,729元扶養費乙節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返還 聲請人有關李奕谷105年9月23日至111年8月31日期間之扶養 費,扣除已給付之498,729元後,應為213,938元(計算式: 712,667元-498,729元=213,938元。至聲請人雖主張李奕谷 就讀何嘉仁幼稚園之教育費用共計484,871元,相對人應負 擔一半等語,惟查,由兩願離婚協議書及兩造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以觀,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每月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 有關李奕谷之扶養費用部分,既係就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 ,以及李奕谷所需花費等事項衡量、討論後約定之結果,該 數額應已包含教育費用,此由聲請人長期並未就學費部分要 求相對人另行給付,亦可證之,則聲請人現另主張加計教育 費用部分,顯屬重複計算,難認有據,附此敘明之。  ⒋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1 05年9月23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2 13,93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數 額及利息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將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李奕谷現年為9歲,尚須人悉心照顧至其成年,並有衣 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兩造既共同擔任李奕谷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對李奕谷即均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費 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 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李奕谷現與相對人同住生活,由相對人 實際照料李奕谷,是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負擔李奕谷將來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李奕谷未 來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聲請人既未舉證說明現有照料、 與李奕谷生活同住之情事,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⒊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 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及鞋襪類 ;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 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 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 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 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 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 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又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 ,相對人名下則有車輛及投資等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兩 造之財產及收入情形並無明顯懸殊差距,應認兩造之財產足 以共同平均分擔李奕谷每月所需扶養費。觀之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之臺北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計算為3 3,730元,本院斟酌兩造經濟能力、李奕谷之日常生活需求 ,認李奕谷年滿9歲,固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 ,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是認李奕谷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 應以26,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各負擔1/2,堪屬適當。從而 ,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李奕谷之扶養費用為13,000 元(計算式:26,000元×1/2=13,000元),聲請人應自111年 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奕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奕谷之扶養費13,000元,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每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李奕谷之 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相對人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一:相對人自105年9月23日起至111年9月止應給付之扶養費 期間 扶養費金額(每月10,000元) 105年9月23日至12月31日 (10,000元×8日÷30日=2,667元)+ (10,000元×3月=30,000元)=32,667元   106年 10,000元×12月=120,000元 107年 10,000元×12月=120,000元 108年 10,000元×12月=120,000元 109年 10,000元×12月=120,000元 110年 10,000元×12月=120,000元 111年1月1日至8月31日 10,000元×8月=80,000元 合計     712,667元     附表二:相對人自105年10月起至111年8月止匯款予聲請人數額 編號 扶養費月份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05年10月 105年10月1日 10,000元 2 105年11月 105年10月31日 10,000元 3 105年11月11日 15,500元 4 105年12月 105年12月1日 10,000元 5 106年1月 無 0元 6 106年2月 106年2月1日 8,698元 7 106年3月 106年3月1日 10,000元 8 106年4月 106年4月1日 10,000元 9 106年5月 106年5月1日 7,150元 10 106年6月 無 0元 11 106年7月 106年7月1日 10,000元 12 106年8月 106年8月1日 10,000元 13 106年9月 106年9月1日 10,000元 14 106年10月 106年10月1日 10,000元 15 106年11月 106年11月14日 1,620元 16 106年12月 106年12月2日 8,313元 17 107年1月 無 0元 18 107年2月 107年2月1日 10,000元 19 107年3月 107年3月1日 10,000元 20 107年4月 107年4月1日 10,000元 21 107年5月 107年4月28日 10,000元 22 107年6月 107年6月1日 10,000元 23 107年7月 107年7月1日 10,000元 24 107年8月 107年8月1日 10,000元 25 107年9月 107年9月1日 10,000元 26 107年9月22日 5,000元 27 107年9月23日 1,600元 28 107年10月 107年10月1日 10,000元 29 107年11月 107年11月1日 10,000元 30 107年12月 107年12月1日 10,000元 31 108年1月 108年1月1日 10,000元 32 108年2月 無 0元 33 108年3月 108年3月1日 8,312元 34 108年4月 108年4月1日 10,000元 35 108年5月 108年5月1日 10,000元 36 108年6月 108年6月1日 10,000元 37 108年7月 108年7月1日 10,000元 38 108年8月 108年8月1日 10,000元 39 108年9月 108年9月1日 10,000元 40 108年10月 108年10月1日 10,000元 41 108年11月 108年11月1日 10,000元 42 108年12月 108年12月1日 10,000元 43 109年1月 109年1月1日 10,000元 44 109年2月 109年1月6日 10,000元 45 109年3月 109年3月2日 10,000元 46 109年4月 109年3月26日 10,000元 47 109年5月 109年6月15日 6,000元 48 109年7月24日 4,000元 49 109年6月 109年6月1日 10,000元 50 109年7月 無 0元 51 109年8月 無 0元 52 109年9月 無 0元 53 109年10月 無 0元 54 109年11月 無 0元 55 109年12月 無 0元 56 110年1月 無 0元 57 110年2月 無 0元 58 110年3月 110年3月1日 7,192元 59 110年4月 110年4月1日 10,000元 60 110年5月 110年5月1日 10,000元 61 110年6月 無 0元 62 110年7月 無 0元 63 110年8月 110年8月1日 5,344元 64 110年9月 110年9月1日 10,000元 65 110年10月 110年9月23日 10,000元 66 110年11月 110年11月1日 10,000元 67 110年12月 110年12月1日 10,000元 68 111年1月 無 0元 69 111年2月 無 0元 70 111年3月 無 0元 71 111年4月 無 0元 72 111年5月 111年5月1日 10,000元 73 111年6月 無 0元 74 111年7月 無 0元 75 111年8月 無 0元 總計:498,729元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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