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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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12號 原 告 陳俊良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7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5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國際機場 國際線出境車道2號門前,因欲往左切行駛,起步時未注意 安全,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亦在該處欲往右切行駛,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汽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 幣(下同)52,120元、工資16,400元,合計68,520元,以及 乙車維修期間10天無法營業之損失,每日收入為3,500元, 共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伊確有過失,但原告請求營業損 失部分每日平均薪資以3,500元計算顯然過高,且原告請求 車損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甲車起步時未注意安全,而與原告駕駛之乙車發生 擦撞致乙車受損,需維修10天等情,業據提出有車輛維修單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航 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3至73頁)等件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之責,即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08年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 費68,520元,依原告所述其中零件為52,120元、工資為16,4 00元,並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單(本院卷第18-1頁)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 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 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RCG-5331自小客車自108年1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28日,已使用5年0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8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120÷(5+1) ≒8,68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52,120-8,687)×1/5×(5+0/12)≒4343 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52,120 -43,433 =8,687】,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6,400元,合計25,087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受有10天 不能營業損失(本院卷第114頁),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平均 每日營業額有3,5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交通部 統計處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計程車平均每月淨 收入為26,957元(每日平均899元)、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程車客運業淨利率為8%等情狀,認 原告每日營業額以899元計算,始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於8,990元(計算式:899元×10日=8,990元)範圍內,應 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77元 (計算式:25,087元+8,990元=34,077元),及自113年11月 2日起(本院第85、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簡-2712-2025022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俊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7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 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KSDV-114-司票-1935-20250220-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兼 下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芳溥 視同上訴人 張凱鈞 張凱嵐 張莊貴美 張芳毓 張淑清 張芳其 張芳菲 張貞惠 張大隆 翁美鳳 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大同 張芳聞 張芳溢 張瑜珍 張志強 莊張環 張芳源 陳俊良 陳淑娟 被 上訴人 張大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12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 割方法為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 償被上訴人及部分視同上訴人。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 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 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7.2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經原審法 院判決分割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 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同造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即 視同上訴人張莊貴美、張芳源、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 張志強、張芳菲、張貞惠、張大隆、莊張環、陳俊良、陳淑 娟、翁美鳳(下稱張莊貴美等13人)、張大同、張凱鈞、張 凱嵐、張芳聞、張芳溢、張瑜珍,爰依法併列其等為視同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 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 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 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 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10年8月27日 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直至本件訴訟進行中,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張凱鈞、張凱嵐於113年1月31日 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3頁),固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然揆諸上開說明, 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視同上訴人張凱鈞 、張凱嵐仍為本件訴訟之適法當事人;且上訴人亦為將來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是上訴人自得依其取得之應有部分, 於系爭土地分配權利,合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張大同、張芳聞、張芳溢、張瑜珍、張芳源、張 志強、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 形,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 地上南側現有一木造建築(下稱木屋),未連接道路,而系 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47.23平方公尺,且共有人人數眾多,若 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 ,將有部分共有人分配到面積甚為狹小之土地,顯難以有效 、便利之方式使用收益,另依南投縣政府111年8月25日函文 ,系爭土地若予以原物分割恐有窒礙,是請求將系爭土地予 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又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為由,請求分歸系爭土地 於己,並依規定找補等語,然考量上訴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 同意,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舉動本質上乃一違法行為, 此違法行為非但未受懲處,反而利用違法行為謀取對其有利 之法律地位,此絕非事理之平,況系爭土地亦有其他共有人 同意被上訴人變價分割之方案,並願意出資購買,故若能以 變價分割之方式辦理,則全體共有人包含上訴人在內,均能 有參與投標競價取得土地之機會,反之,若僅將系爭土地判 予分歸上訴人一人,則無異剝奪其他共有人承買系爭土地之 競爭機會,難謂為公平,是被上訴人認為無論將系爭土地判 予何人承受,再由其照價補償之方式,均無益於系爭土地經 濟價值之促進,而應交由市場拍賣機制,令所有共有人公平 競爭,方屬妥當,由此帶動之拍賣價金提高,亦對全體共有 人權益有利;另通行權屬於法律保障之權利,任何處於袋地 之人皆得主張之,此與系爭土地由何人取得並無關連。又原 共有人張金水已於44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張莊貴美等 13人尚未就張金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視同上訴人張莊貴美等13 人應就張金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20日分別購買視同上訴人張芳源、陳 俊良、陳淑娟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⒉上訴人建物為違建,法律上本不應保障,不得以此為由分得 土地,變價分割可讓共有人或是第三人公平競爭,價高者得 ,價格越高共有人也受益。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上南側有其所有之木屋,考量興建房屋等費用不貲 ,應以不損及木屋方式,為求保留木屋以利經濟使用,及因 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為三合院之出入口,視同上訴人張凱 鈞、張凱嵐、張芳菲等均願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其, 是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為其全部所有,其願依本院鑑定價格 補償其他共有人,使建物及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維持。  ⒉系爭土地北側為張氏子孫祭拜之祖厝即三合院(坐落於同段2 47地號土地)通行之處所,如遭第三人拍定將導致其及其他 張氏子孫無法通行,是應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以利通行,其願 提供通行以供各親族祭拜祖先,而其所有同段253地號土地 亦供系爭土地及同段247地號土地通行多年;921地震後祖厝 正廳傾斜20度,左邊前後廂房及原來廚房全部倒塌,而左邊 前廂房原為被上訴人父母所住,921地震倒塌後其及其父母 出資將祖厝扶正,並徵求被上訴人父親同意重建前廂房及木 屋,如未徵求同意,豈可能歷經近數十年無爭執。  ⒊系爭土地為狹長型應與鄰地共同使用,如由第三人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導致建築用地無經濟價值,且由於鄰地即祖厝坐 落之同段2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更加複雜及眾多,宜由該共 有人整合以利土地使用,而非讓第三人取得無建築價值之狹 長型土地,讓與鄰地之狀況更加複雜,而其為同段247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亦為同段2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由 其取得系爭土地有利於土地整併使用,發揮土地經濟價值, 另系爭土地日後可否供建築使用,應一併斟酌,以免造成土 地之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土地如遭第三人取得,則系爭 土地北側建物是張氏子孫祭拜之祖厝,將無法通行,主張變 價分割並非適當方案;為求本件圓滿解決,也願意以每坪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萬3,613元補償其他 共有人。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視同上訴人張芳聞於原審陳述略以: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變 價分割方案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張大同、張芳溢、張瑜珍、張芳源、張志強、莊 張環、陳俊良、陳淑娟於原審及本院均經合法通知,惟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㈢視同上訴人張凱鈞、張凱嵐:其已與上訴人協商,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出賣與上訴人,系爭土地如變價拍賣,倘遭第 三人得標,將導致建築物拆除,至少建築物坐落部分由上訴 人補償取得,其餘部分如本院認要變價拍賣再行變價拍賣。  ㈣視同上訴人張莊貴美、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芳菲、 張貞惠、張大隆、翁美鳳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陳述略 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㈠視同上訴人張 莊貴美等13人應就張金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非 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以下不贅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現狀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 39頁),復為上訴人、曾到場及陳述意見之視同上訴人所不 爭,視同上訴人張大同、張芳溢、張瑜珍、張芳源、張志強 、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上情。 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其依前揭條文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 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 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是從集山路1段1698巷紫南宮停車場旁巷弄進入,位 在門牌1698巷16、20號房屋附近,系爭土地南半邊部分有上 訴人父親所建,上開2層半木造建築是2006年所建,2007年 竣工,旁有三合院1座,門牌號碼包含1698巷16、20號,占 用部分是緊鄰木造建築旁之護龍(1層磚造上覆紅色屋瓦) ,建造時間與木造建築同,北半部部分土地約是坐落在三合 院門邊圍牆之水泥地(在圍牆內),目前唯一對外出入口是 系爭土地西邊同段25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20號部分並 無門牌可供辨識等情,經原審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張芳聞、張芳溢、陳暉娜、張芳毓、張大隆及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 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送之附圖在卷(見原審卷 第269頁至第291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成狹長梯形、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僅有147.23平方公尺,本案共有人數多達十餘人,若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配,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將甚少而難以利用 ,顯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再者,系爭土地南側有上訴人所 有之木造建築一棟,而系爭土地唯一對外出入口為西側位於 上訴人所有同段25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已如上述。是 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建物一棟,並由上訴人管理使 用,且對外出入道路亦需借道上訴人所有同段253地號土地 ,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應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 用,且不致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出入之問題。且視同上訴人張 莊貴美、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芳菲、張貞惠、張大 隆、翁美鳳亦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而受金錢補償, 另視同上訴人張凱鈞、張凱嵐亦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上訴人 ,自應由上訴人分配其2人之權利,是以,本件逾半人數之 共有人同意上開方案,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芳聞表明欲 採變價分割方案外,其餘共有人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或明確 表示反對上開分割方案;從而,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分歸上 訴人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應 屬適當可採。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芳聞雖主張系爭土地 如採變價分割,透過市場競價,各共有人均可承買,最有利 於共有人等語,惟採變價分割未顧及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且依前開說明,共有物分割仍以 原物分配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全部由上訴人取 得,上訴人願以高於鑑價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容後述㈢ ),是原物分割既無困難,難認變價分割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囑託登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 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 行評估,鑑定估價結果:系爭土地單價每坪為3萬元(每平 方公尺為9,075元),總價133萬6,112元。上開估價報告書 乃係由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 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 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且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芳聞就上開估價報告書亦表示 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78頁);其餘共有人則未就估價報告 書所載及鑑定結果表明有何不當或陳述意見,是該鑑價報告 之結果,自堪採取。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以高於鑑 價結果之價格即每坪4萬5,000元(每平方公尺1萬3,613元) 補償各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82頁),自屬更有利共有人, 故認上訴人應以該價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補償各共有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 為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依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 補償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將系爭土 地予以變賣分割,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 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 單獨取得,並應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業如前述 ,則如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上訴人單獨取得之土 地在受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 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 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應由共有人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大哲 2分之1 2分之1 2 張莊貴美、張芳源、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志強、張芳菲、張貞惠、張大隆、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翁美鳳 公同共有4分之1(原共有人張金水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4分之1 3 張大同 16分之1 16分之1 4 張芳溥 16分之2 16分之2 5 張凱鈞 原32分之1已移轉與張芳溥 無庸負擔 6 張凱嵐 原32分之1已移轉與張芳溥 無庸負擔 7 張芳聞 48分之1 48分之1 8 張芳溢 48分之1 48分之1 9 張瑜珍 48分之1 48分之1 附表二:土地補償金分配一覽表 土地總價:200萬4,242元(計算式:1萬3,613 x147.23=200萬4,2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受補償之共有人 上訴人張芳溥應補償金額 1 張大哲 100萬2,121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2=100萬2,121元) 2 張莊貴美、張芳源、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志強、張芳菲、張貞惠、張大隆、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翁美鳳 (原共有人張金水之應有部分) 50萬1,061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50萬1,061元) 3 張大同 12萬5,26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16=12萬5,265元) 4 張芳聞 4萬1,75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8=4萬1,755元) 5 張芳溢 4萬1,75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8=4萬1,755元) 6 張瑜珍 4萬1,75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8=4萬1,75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19

NTDV-112-簡上-45-20250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2號 原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使用被告Foodpanda平台線上訂餐服 務,經被告開立雲端發票儲存於會員載具未印製電子發票證 明聯,字軌號碼為TK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惟被告於當 時並未寄發雲端發票相關資訊予原告。嗣財政部於112年11 月25日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系爭發票號碼 與特別獎號碼完全相同,原告為該期特別獎中獎人。然被告 未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條第3項規定,於統一發票 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交付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兌 獎憑證,迄至113年2月27日始聯絡原告並寄發電子發票開立 通知,距離113年3月5日領獎期限僅剩餘5個工作日,由於原 告手機條碼載具(/TJ+QTU2)已經指定帳戶匯入中獎獎金,因 此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發票自「關網會員載具」歸戶至手機 條碼載具後,請原告等待獎金匯款,惟被告當時未告知原告 中獎金額,原告誤認中獎金額不高,其後發覺未取得獎金, 經查詢方知悉系爭發票中獎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 (二)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營業人與非營業人交 易使用電子發票時,應於交易時依買受人所需,將電子發票 之相關資訊提示或告知買受人,包括買受人查詢電子發票之 方式、電子發票中獎之兌獎、領獎方式等,與買受人行使法 律上權利義務有關一切事項。再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 24點第3項規定,買受人以未歸戶載具索取之雲端發票中獎 時,營業人應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以適當方式 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兌獎 憑證。此揭規定係以行政措施之管制,保障買受人向財政部 賦稅署請求給付獎金之利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93號判決意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使用Foodpanda平 台線上訂餐服務後,被告開立系爭發票,竟未將儲存於會員 載具(非共通載具)之系爭發票相關資訊,以任何方式告知原 告,原告無法查詢系爭發票,亦無從知悉系爭發票中獎、兌 獎、領獎之方式,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之 保護他人法律。財政部賦稅署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 獎號碼後,被告未於開獎日112年11月25日翌日起10日內, 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系爭發票中獎相關資訊,復未提供電子 發票證明聯交付原告作為兌獎憑證,遲至113年2月27日始聯 絡原告並以Email補寄系爭發票之開立通知距離113年3月5日 領獎期限僅剩餘5個工作日,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 4點第3項保護買受人之法律。因原告手機條碼載具已指定金 融帳戶匯入中獎獎金,被告經理遂於113年2月27日指示原告 將系爭發票自「關網會員載具」歸戶至「手機條碼載具」後 ,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款,並未同時告知中獎金額,原告按 其指導歸戶後,誤認中獎金額不高且獎金將自動匯款至原告 指定之金融帳戶,惟系爭發票獎金始終未匯款至原告帳戶, 經查詢發覺系爭發票中獎金額為1000萬元,財政部賦稅署以 系爭發票於開獎後歸戶,不符合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8條第3 項第1款獎金直接匯款規定,拒絕給付原告1000萬元獎金。 被告未於開立系爭發票時,告知原告系爭發票相關資訊,更 未於系爭發票當期中獎號碼公布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提 供電子發票證明聯,再因被告錯誤指示原告歸戶等待獎金自 動匯款,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第 3項保護買受人之法律,不法侵害原告向財政部賦稅署請領1 000萬元獎金之利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及第24點第3項等規定,於 交易中,被告為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有義務提供買受人 原告電子發票之相關資訊,並通知兌獎、領獎資訊之附隨義 務,使原告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履行受損害,保護原告財產 上利益,否則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詎原告於使用被告提供之線上訂餐服務,及財政部 賦稅署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後,被告皆未履 行其法定告知義務,且被告經理錯誤指示原告將會員載具歸 戶於手機載具後,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入,致原告未能及時 向財政部賦稅署兌領獎金,足認被告於履行債務過程中,給 付不符債之本旨違反其附隨義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對原告財產法益肇生1000萬元損害,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違 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000萬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2年9月2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 餐,外送員於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 服務費用22元,並委託訴外人關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關網公司)於同日下午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電子信箱「jub o7410000000oo.com.tw0○○○○○○○○)」寄發該筆22元電子發票 (TK00000000,即系爭發票),此由被告電腦系統列表最後一 欄所示「發票上傳紀錄:動作『開立』、日期『0000-00-0000 :24:45』、狀態:『上傳成功』」可供對照。系爭發票所屬1 12年9、10月統一發票,於同年11月25日開獎,關網公司告 知其已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點規定統一發票開獎日 翌日起10日內通知之時限,於同年11月30日寄發中獎通知予 原告系爭電子信箱,未有遲誤或疏未通知原告中獎之情事。 且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乃為便利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以 利國家控制稅源,非為保護原告權益不受危害所訂,非屬保 護原告之法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有違,電子發票 實施作業要點並非為保護原告權益不受危害,原告以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二)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8條規定,為防止逃漏、 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 獎辦法。就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及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之法 規結構觀察,統一發票設立獎項之立意,係為鼓勵消費者主 動索取統一發票,以防止營業人逃漏稅捐,電子發票實施作 業要點及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所欲保護之對象與權益,乃係國 家稅捐來源之穩定及真確性,並非係保護買受人個人權益不 受侵害,非屬保護原告之法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 有違。退萬步言,縱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之 保護範圍,亦及於原告之兌獎利益,原告如欲據此主張被告 須擔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仍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如原告 有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事實,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復具有因果關係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 僅空言泛稱原告之Yahoo電子郵箱沒有收到系爭發票和中獎 通知致逾期領獎,被告即需擔負賠償責任。 (三)又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及維護原告領取獎金機會,並非被告 之附隨義務,被告自無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原告無從自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即逕為推導被告於提供線上訂餐之 外送服務過程,有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之附隨義務。按電子 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營業人應於交易時依買受人所 需,將電子發票中獎之兌、領獎方式或程序提示或告知買受 人,是買受人未於交易時有向營業人特別要求,營業人自無 提示或告知原告電子發票兌、領獎方式或程序之義務。另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點第3項規定,僅要求營業人於統一 發票開獎日翌日起十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 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兌獎 憑證,並未要求營業人尚須具體通知及教導中獎人如何兌獎 、領獎。原告援引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第 3項規定,逕自推論被告有通知兌獎、領獎資訊之附隨義務 云云,顯與法條文義未合。 (四)本件被告旨在提供訂餐及外送服務,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與 被告訂餐與外送服務之履行全然無涉,且未能領取獎金之損 失,非屬原告固有利益之侵害,被告無須擔負維護義務。兩 造於系爭發票開立時,被告對原告所擔負之債務,為提供線 上訂餐之外送服務,被告縱有對原告擔負附隨義務,該等義 務自須係為滿足或履行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所必須。而本件 姑不論於兩造合意成立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債權債務關係時 ,原告發票是否中獎仍屬未知,縱然系爭發票事後確有中獎 ,然原告是否向財政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無助被告履 行提供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或滿足原告線上訂餐及外送服 務之受領,即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本旨,提供線上訂餐 及外送服務全然無涉,被告自無擔負教導或督促原告向財政 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之附隨義務。再者,無論係於兩造 合意成立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債權債務關係之時,或被告依 約完成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提供之時,原告發票是否中獎, 均仍屬未知,中獎與否仍僅係射倖性之機會,故原告於取得 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之時並無取得中獎獎金之所有權。且統 一發票開獎之後,在原告向財政部完成獎金受領前,該等獎 金仍非屬原告所有。是該等獎金至今仍非屬原告原有、固有 之財產權。既然中獎獎金非屬原告之固有利益,則縱然原告 極盡擴大誠信原則框架之能事,法律上斷不可能課予被告於 提供線上訂餐與外送服務之過程中,有須維護原告中獎獎金 及兌獎機會等非屬原告固有利益不被侵害之義務,即與法律 上所謂附隨義務之概念未合;且與原告所為之對價給付22元 費用相較,要求被告於提供線上訂餐與外送服務外,尚須擔 負維護原告須能兌換1000萬元獎金之義務,對被告顯失公平 ,益顯課予被告維護原告兌獎利益之不當。然原告不察及此 ,以其嗣後得知發票中獎,即倒果為因,率將通知或教導兌 獎流程囊括進線上訂餐之外送服務之附隨義務範疇內,將其 應盡之注意,不當轉為被告之義務,已屬變相之權利濫用。 (五)退步言,被告確有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通知原告 系爭發票及中獎資訊,且被告所屬人員另已多次致電並寄信 提醒兌獎流程;是原告未能兌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承 擔。被告已委託關網公司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依照電子發 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寄發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及中獎通知予 原告,業如前述;且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內,即已明確記載: 「若您中獎且需列印紙本發票,請依中獎通知指示至7-11 i bon列印,感謝您的配合!」等語。而開獎日後所寄發之中 獎通知內,亦有明確記載發票號碼、兌獎期限、中獎金額以 及ibon列印中獎發票等操作流程步驟。況嗣後被告所屬人員 ,另有於113年2月27日寄發提醒信件予原告,皆有將統一發 票之兌獎方式已明顯字體清晰載明於內文內,並附上財政部 網址「https://www.einvoice.nat.gov.tw/」供原告參閱政 府公告的領獎規定。是原告作為一名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 ,自無不能理解文意之情事,被告實無須逐一教導或督促原 告向財政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之義務。 (六)至原告辯稱被告未履行其法定告知義務、被告客服電話錯誤 指示導致獎金無法自動匯付至綁定銀行帳號云云,並非事實 。首先,被告已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通知原告電子發票 及中獎資訊,包括發票號碼、兌獎期限、中獎金額及兌獎流 程等,均業如前述。其次,被告一方面陳稱被告皆未履行其 法定告知義務,另一方面又辯稱被告人員錯誤指示,給付不 符債之本旨違反其附隨義務,究竟係主張被告未告知,還是 被告有告知,但指示錯誤,前後陳述內容已有矛盾。原告空 言被告所屬人員有錯誤指示原告將會員載具歸戶於手機載具 後,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入云云,卻未見原告舉證已實其說 ,被告否認有作出該等指示。實則,被告乃係經財政部通知 系爭發票之中獎人尚未兌獎,希望被告協助透過利用戶資訊 來聯繫中獎人,被告始另請客服人員於113年2月27日親自致 電原告,並於電話中向其確認是否有辦理發票歸戶及收到中 獎通知,並提醒其盡速領獎,無原告指稱錯誤指示之情事。 嗣因原告於電話中告知並無辦理發票歸戶或收到中獎通知之 印象,被告所屬人員即應原告要求,將發票及中獎通知寄送 至原告指定之信箱,並於電子郵件內明確告知原告「根據財 政部公告方式,於兌獎期限3/5之前進行領獎」。財政部網 址「https://www.einvoice.nat.gov.tw/」頁面有詳盡教學 如何領獎,且原告使用的雲端發票app,亦有明確說明領獎 程序,前述渠道皆有明確說明中獎發票的獎金若要匯付至綁 定的銀行帳戶,須需於「開獎日(11/25)」前即完成設定。 惟原告自陳,其乃係遲至113年2月27日始完成綁定,不符自 動匯付獎金至綁定銀行帳號之規定,顯係因原告個人疏未遵 循領獎規定,致未能完成兌獎,並不可歸責與被告。然被告 須特別強調,本件原告並未否認其至少有於113年2月27日, 收受來自被告所屬人員寄送之電子發票及中獎通知,而信件 內已清楚表明請原告根據財政部公告方式兌獎,並附上財政 部公告網址,原告作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能理 解文意之情事;且若原告有確實參照被告電子郵件指示,遵 循財政部公告之內容,於期限內完成獎項兌領,即無本件爭 議。然原告不察及此,卻選擇將其個人疏失所生之不利益, 轉嫁予被告承擔。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日使用被告Foodpanda平台線上 訂餐服務,被告開立服務費用22元系爭發票,系爭發票對中 財政部112年9、10月統一發票1000萬元中獎號碼,業據其提 出系爭發票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條第3項規定, 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交付電子發票證 明聯作為兌獎憑證,亦未於中獎後10日內通知原告,違反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之保護他人法律,亦違 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100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按「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 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 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第15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以及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包括政 府機關未有法律之授權,而基於其權限或職權所發布之行政 規則。 (二)另按「為便利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點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電子 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並未有法律之授權,係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基於行政上管理統一發票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並非經立法 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亦非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 之法規命令。是原告主張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屬於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屬無據。 (三)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4、5項、第24點第3項規 定:「營業人與非營業人交易使用電子發票時,應於交易時 依買受人所需,將下列事項提示或告知買受人:…(四)整合 服務平台網站之網址、買受人查詢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退 貨折讓明細之方式。(五)電子發票中獎之兌、領獎方式或程 序。…」、「營業人應使買受人得於整合服務平台查詢電子 發票明細…中獎發票…:(三)買受人以未歸戶載具索取之雲端 發票中獎時,營業人應自整合服務平台下載中獎清冊,並於 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十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 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 兌獎憑證。查依關網公司回覆被告本件系爭發票回函表示: 「主旨:檢附寄送至收件者『judo7410000000oo.com.tw』之 郵件相關發送紀錄,請查照。說明:…二、民國112年9月2日 16點24分,本公司電子發票系統接收德國熊貓訂單資料,同 時轉開立電子發票完成,並立即傳送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 平台。三、民國112年9月2日17點19分,財政部電子發票整 合平台回覆發票存證成功,本公司立即轉送至貴公司提供之 亞馬遜雲端服務(AWS)Emai1系統(寄件者為noreplyfoodpa00 00000dpanda.tw),以發送TK00000000電子發票之開立通知 郵件至『judo741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如附件 。四、民國112年11月30日12點16分,本公司發送中獎资訊 至貴公司提供之亞馬遜雲端服務(AWS)Email系統(寄件者為n oreplyfoodpa0000000dpanda.tw),以寄送TK00000000電子 發票之中獎通知郵件至『judo7410000000oo.com.tw』電子郵 件信箱,如附件二。」有關網公司113年12月18日營字第113 003號號函及所附發送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再依被告提出Foodpanda電子發票開立通知、中獎通知之範 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已記載電子發票之交易明 細、及中獎之兌、領獎方式、程序、中獎通知、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則本件原告使用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於1 12年9月2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外 送員於同日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服 務費用22元,並委託關網公司於同日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 之系爭電子信箱寄發該筆22元系爭發票,復於112年11月30 日12點16分,委託關網公司寄送中獎资訊至被告在被告訂餐 系統綁定之系爭電子信箱,符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 點第4、5項、第24點第3項規定。況依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 見本院卷21頁),被告確實委託關網公司於112年9月2日16時 24分45秒,上傳系爭發票予原告。參以,系爭發票所屬之11 2年9、10月統一發票,領獎期間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3 月5日止,原告自承被告另於113年2月27日,通知原告系爭 發票中獎一事,原告並將在被告訂餐系統之「關網會員載具 」歸戶至「手機條碼載具」,有電子發票開立通知、載具設 定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對原告負擔1000萬元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四)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查 ,本件原告使用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於112年9月2 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外送員於同 日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服務費用22 元,並委託關網公司於同日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之系爭電 子信箱寄發該筆22元系爭發票,復於112年11月30日12點16 分,委託關網公司寄送中獎资訊至原告在被告訂餐系統綁定 之系爭電子信箱,符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點第3項 所規定,應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以簡訊、電子郵 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已如前述,被告並無違反 附隨義務之情事。 (五)末查,本院函詢雅虎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 ,有關原告系爭電子郵件是否收受關網公司寄送前開電子郵 件,雅虎公司回稱:「…二、囿於本公司系统限制,目前僅 得查詢『目前仍留存』於會員電子信箱內之郵件,而無法查詢 會員郵件過往所有接收及寄送之郵件。因此,若會員將電子 信箱内之郵件删除,或並未啟動『寄件備份』功能,本公司將 無法查詢該等郵件,合先說明。三、另本公司系統並未保存 電子信箱會員之郵件收發紀錄,故無法提供Yahoo奇摩會員j udo7410000000oo.com.tw之郵件收受相關紀錄。四、經查, Yahoo奇摩會員judo7410000000oo.com.tw於民國112年9月2 日、112年11月30日間留存之電子郵件並函所指相關郵件内 容。惟承前所述,因本公司目前僅得查詢『目前仍留存』於會 員電子信箱內之郵件且系統並未保存郵件收受紀錄,故該郵 件不存在可能係:(1)會員於接收後刪除其電子信箱內之郵 件或(2)或會員自始未接收該封郵件,併與說明。」有雅虎 公司113年12月23日雅虎數位(一一三)字第00047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是依雅虎公司上開回函,原告之 系爭電子郵箱在本院發函雅虎公司檢視時,雖無留存關網公 司寄送之前開電子發票及中獎通知郵件,惟雅虎公司回稱可 能係會員於接收後刪除其電子信箱內之郵件或會員自始未接 收該封郵收受電子郵件,是雅虎公司上開函文,尚無法據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 要點相關規定,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負擔1000萬元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2-19

TPDV-113-重訴-842-2025021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 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 質是否相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 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7

PTDM-113-聲-1453-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4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 告 陳明和 陳廖慧雲 陳俊良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明和、陳廖慧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993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陳明和、陳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993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陳明和、陳玟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993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1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9至10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 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變更假執行聲請部分,核 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亦與前揭規定相符,予以敘 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明和於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6月20 日住院期間,被告陳廖慧雲以住院同意書承諾願連帶負責清 償醫療費用,陳明和出院時,因無法結清全部費用,被告陳 俊良、陳玟均乃分別簽立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 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表明就陳明和住院期間之醫療 費用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 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尚未結清之醫療費用378,993元。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7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陳明和現尚積欠378,993元醫療費用,以及陳廖 慧雲、陳俊良、陳玟均簽署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 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 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 書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依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 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分別記載「同意繳納住院期間發 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住院人及立同意書人連帶負責清償 ,立同意書人:陳廖慧雲」(見本院卷第15頁)、「住院病 患陳明和...尚積欠台大醫院668,974元,因醫療費用一時籌 措不足,將於出院後七日內赴院繳清費用。...如有欠繳情 事,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拋 棄先訴抗辯權,…立約人暨連帶保證人:陳俊良」(見本院 卷第17頁)、「立保證書人陳玟均因病人陳明和…積欠台大 醫院醫療費用計618,993元,因連帶保證人無力乙次償還, 請台大醫院准以分期償還方式償還...,每月償還5萬元,至 全部還清為止。如有乙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 證人:陳玟均。」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陳廖慧雲 、陳俊良、陳玟均俱表示同意就陳明和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 所生各項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陳明和與陳廖慧 雲、陳俊良、陳玟均各應就陳明和之醫療費用378,993元連 帶負清償責任。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 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經查,陳明和與 原告間有醫療契約存在,陳廖慧雲、陳俊良、陳玟均分別簽 署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分 期清償連帶保證書,其等各依同意書、申請書、保證書等法 律關係,對原告各負給付378,993元醫療費用之義務,均已 認定如前,惟其給付目的相同,均為清償陳明和所積欠之醫 療費用,故如其中有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 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即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 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明和 與陳廖慧雲、陳俊良、陳玟均各自連帶給付378,993元之醫 療費用,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又前開請求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14

TPDV-113-醫-46-2025021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陳俊良 被 告 林太郎 林坤鍾 呂瑞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被 告 陳天賜 吳怡瑾 宋欣容 徐意雯 陳伊玲 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林太郎、林坤鍾、呂瑞彩、陳天賜、吳怡瑾、宋 欣容、徐意雯、陳伊玲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140.6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61地號、面積84.87平方 公尺土地,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各該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3.76平方公 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B部分面積13.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建璋取得。  ㈡編號A部分面積100.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林太郎、 林坤鍾、呂瑞彩、陳天賜、吳怡瑾、宋欣容、徐意雯、陳伊 玲共同取得,並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分割後分配位 置A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天賜、吳怡瑾、宋欣容、徐意雯、陳伊玲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0.6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59土地);同段460地號、面積11 3.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60土地);同段461地號、面 積84.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61土地,與系爭459、460 土地合併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系爭459、461土地部 分被告陳建璋除外)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3筆土地依法令及其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因兩造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又系爭3筆土地上現為空地及1間透天 住宅,對外僅有臨接德興路之入口,旁邊及後面並無其他出 入口,若依照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分配,會形成分配之土 地面積過小,在建築使用上殊屬不便,或形成系爭460土地 前面有被告陳建璋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 擋住而沒有任何自由進出之道路,不符經濟效用,有損土地 使用之完整性,故請求將被告陳建璋所有系爭460土地之應 有部分面積分配在緊鄰其所有同段455地號土地旁位置,以 利其合併使用,其餘系爭460土地與系爭459、461土地則請 求以變賣之方式為分割,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可避 免兩造對系爭3筆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3筆土地之 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兩造日後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系爭 3筆土地之機會,可保持系爭3筆土地完整開發利用性等語。 並聲明:系爭460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案) 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建 璋取得,其餘編號A部分面積100.38平方公尺土地與系爭459 、461土地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陳建璋外之 其餘被告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太郎、林坤鍾、呂瑞彩、陳建璋均表示: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吳怡瑾、徐意雯、陳伊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 出民事陳報狀或民事答辯狀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 及將系爭3筆土地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等語。   ㈢被告陳天賜、宋欣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系爭459、461土 地部分被告陳建璋除外)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 見本案卷第23至41頁),並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3至62頁),而被告林太郎 、 林坤鍾、呂瑞彩、陳建璋到庭均未爭執,被告陳天賜、吳怡 瑾、宋欣容、徐意雯、陳伊玲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或所提出之 書狀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吳怡瑾、 徐意雯、陳伊玲、陳天賜、宋欣容於本院調解、勘驗及言詞 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足見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3筆 土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查系爭3筆土地為相毗鄰之土地,均為虎尾都市計畫區之住宅 區用地,地形呈不規則形狀,其中系爭460土地東側毗鄰之 同段4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2建號建物均為被告陳建璋所 有,有系爭3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同段462建號建物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及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455地號土地及同段462 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虎尾鎮公所簡便行文表等在 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1頁、第43至47頁、第63至64頁、第89 至90頁、第99頁),又系爭3筆土地大部分已被建物所占用 ,僅餘系爭459、460土地西側後方留有一小塊空地,且僅有 系爭459土地東側臨接虎尾鎮德興路做為出入口,系爭459土 地上則現有門牌號碼德興路25號之聖天壇建物占用,可由該 聖天壇進入系爭3筆土地等情形,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 林坤鍾、陳建璋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系爭 3筆土地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59至175頁),是系爭3筆土地之臨路 交通及占有使用現況已可認定。  ㈢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 之分割;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住 宅區用地,僅有系爭459土地東側臨接計畫道路,其餘系爭4 60、461土地均未臨接道路,而系爭460土地東側毗鄰有被告 陳建璋之土地及建物,被告陳建璋已表達希望將其所有系爭 460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在同段455地號土地西則,可與 其所有同段455地號土地收合併利用之效,又參酌被告陳建 璋外之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持分面積均不多(詳如附表一 所示),如採原物分配予各該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受分配之 面積合併計算只有4.34平方公尺至65.17平方公尺,大部分 將形成畸零地,且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出入亦成問題, 是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復參以原告、被告林太郎、林坤鍾 、呂瑞彩、吳怡瑾、徐意雯、陳伊玲均表示同意以變價之方 式為分割,被告陳天賜、宋欣容則未就分割方式表達任何意 見,再者系爭3筆土地於扣除被告陳建璋之應有部分面積外 ,倘以整體變價為分割,可使系爭3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對於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利,且共有人如仍有意願取得 系爭3筆土地,亦可參與投標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 權,故本院考量共有人之意願、系爭3筆土地之占有現況、 經濟上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3筆 土地除應將被告陳建璋就系爭460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分配 於同段455地號土地西側毗鄰處予以原物分割外,系爭460土 地其餘部分與系爭459、461土地則應一併採取變價之方式為 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林太郎、林坤鍾、呂 瑞彩、陳天賜、吳怡瑾、宋欣容、徐意雯、陳伊玲等人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璋所有系爭460土地之應有部分17 分之2,與其所有同段455地號土地及同段462建號建物,已 於98年2月16日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有系爭460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足憑(見本案卷第58至59頁),而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 經原告通知參加訴訟後並未參加(見本案卷第121頁),依 上開規定,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對被告陳建璋就系爭460 土地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陳建璋所分得之土地 上,該部分抵押權登記於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陳建璋所取得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土地上。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 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一: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面積(㎡) 編號 共有人 系爭459土地 系爭460土地 系爭461土地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1 林太郎 5分之1 28.12 34分之6 20.08 5分之1 16.97 2 林坤鍾 5分之1 28.12 34分之6 20.08 5分之1 16.97 3 呂瑞彩 5分之1 28.12 34分之6 20.07 5分之1 16.97 4 陳天賜 300分之40 18.75 1020分之120 13.38 300分之40 11.32 5 吳怡瑾 300分之10 4.69 1020分之30 3.35 300分之10 2.83 6 宋欣容 300分之10 4.69 1020分之30 3.35 300分之10 2.83 7 徐意雯 300分之16 7.50 1020分之48 5.35 300分之16 4.53 8 陳伊玲 300分之40 18.75 1020分之120 13.38 300分之40 11.32 9 陳俊良 300分之4 1.87 1020分之12 1.34 300分之4 1.13 10 陳建璋 0 0 17分之2 13.38 0 0 合計 1分之1 140.61 1分之1 113.76 1分之1 84.87 附表二:系爭460土地共有人分割前後之應有部分、面積(㎡)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面積 增減 應有部分 持分 面積 分配 位置 面 積 應 有 部 分 持分 面積 1 林太郎 34分之6 20.08 A 100.38 10038分之2008 20.08 0 2 林坤鍾 34分之6 20.08 10038分之2008 20.08 0 3 呂瑞彩 34分之6 20.07 10038分之2007 20.07 0 4 陳天賜 1020分之120 13.38 10038分之1338 13.38 0 5 吳怡瑾 1020分之30 3.35 10038分之335 3.35 0 6 宋欣容 1020分之30 3.35 10038分之335 3.35 0 7 徐意雯 1020分之48 5.35 10038分之535 5.35 0 8 陳伊玲 1020分之120 13.38 10038分之1338 13.38 0 9 陳俊良 1020分之12 1.34 10038分之134 1.34 0 10 陳建璋 17分之2 13.38 B 13.38 1分之1 13.38 0 合計 1分之1 113.76 113.76 113.76 0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林太郎 00000000分之0000000 2 林坤鍾 00000000分之0000000 3 呂瑞彩 00000000分之0000000 4 陳天賜 00000000分之0000000 5 吳怡瑾 00000000分之403033 6 宋欣容 00000000分之403033 7 徐意雯 00000000分之644854 8 陳伊玲 00000000分之0000000 9 陳俊良 00000000分之161213 10 陳建璋 00000000分之488512

2025-02-14

HUEV-113-虎簡-296-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任祐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00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任祐與彭家全(已歿)係朋友關係,鄭任祐明知其並無與 友人陳俊良成立羅特力公司、從事冷氣壓縮機開發之情事, 亦非美國domain公司(下稱domain公司)在亞洲區代表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 國95年8月某日起,或利用通訊軟體Line文字、通話,或以 行動電話通話,或至彭家全位於新竹市住處當面以言語商討 等方式,向彭家全佯稱:羅特力公司擁有冷氣壓縮機開發之 專利技術,要透過domain公司引進建廠、生產冷氣壓縮機之 基金,引進基金的過程需要錢以支付各項手續費及周轉金, 若彭家全願意投入資金,將來基金引進後會轉為股金,將依 股配發紅利云云,致彭家全對其說詞信以為真,誤認為有利 可圖於是答應投資,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67、69-85、88-89 、93-95、97-101、103-104、106-115、117-121、123-124 、126-127、129、131-135、138、140-142、145-147、150 、152-154、160-192、194-197、199-203、205-212所示之 日期,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將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2,242萬1,000元交付予鄭任祐。嗣因彭家 全已長期累積投資巨額,卻遲未取得鄭任祐上開所稱之利潤 ,經濟陷入困頓,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彭家全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彭家全如起訴書附表(同原 審判決書附表)編號67至212所示之款項,而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除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69-85、88-89、93-95、9 7-101、103-104、106-115、117-121、123-124、126-127、 129、131-135、138、140-142、145-147、150、152-154、1 60-192、194-197、199-203、205-212所示之款項予以論罪 科刑外,就如起訴書附表(同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68、86 -87、90-92、96、102、105、116、122、125、128、130、1 36-137、139、143-144、148-149、151、155-159、193、19 8、204所示之款項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 書第8頁),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 訴範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44頁、第313至314 頁、第342至347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並非domain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且 其有於如附表編號67、69-85、88-89、93-95、97-101、103 -104、106-115、117-121、123-124、126-127、129、131-1 35、138、140-142、145-147、150、152-154、160-192、19 4-197、199-203、205-212所示之日期,以各該編號「給款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收受彭家全所匯入之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金額共計2,242萬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陳俊良、王博士及陳博士等人之技術團隊(下稱 陳俊良技術團隊)有冷氣壓縮機的專利,當初該技術團隊委 託我幫忙找一家叫domain公司,欲以此方式使投資公司引進 資金,彭家全知道我在做這個案子後就表示要投資,想成為 股東,因為在我與對方接洽的過程需要負擔出差、會議、飛 機、吃住,以及對方來臺灣的等費用,所以我就請彭家全支 援我款項,我也為此出國100多次,後來我有帶陳俊良技術 團隊前往美國與domain公司簽一份投資合約書,也有找到1 位華盛頓銀行副總裁之投資,但因為投資方表示建廠地點要 在菲律賓,但陳俊良的團隊希望能在臺灣,所以投資公司就 不投資了,至於合約部分,因為我不是專利權人,只是介紹 人,所以我並未持有該投資合約書,且domain公司的負責人 夫婦均已去世,之前聯絡的電話也沒有了,我只知道他們是 在亞利桑那州,但之前見面都是在洛杉磯云云:其辯護人則 以:㈠原審判決附表認定詐欺之時點係自95年8月10日之後, 然依彭家全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通話簡訊,其最早之時點乃 為105年11月6日之後,則95年至105年11月6日之期間,並無 彭家全係以何原因使被告匯款之補強證據;㈡原判決認定低 於2萬元之部分難以認定詐欺,惟彭家全已陳明其無法區分 原審判決書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之理由為何,原判決僅憑彭 家全稱1、2萬元為借款之前後不一、不確定說詞即為如此認 定亦顯率斷;㈢彭家全於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 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中,係表示被告以給付臺灣羅特力公司 之名目向其借款,則彭家全給付款項之原因關究係為投資或 借款,亦有疑問;㈣原審未審酌被告在彭家全提告後業已償 還1,500萬元之事實,致量刑過重,如被告成立詐欺,亦請 考量上開返還款項之情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並非domain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且其有於如附表 編號67、69-85、88-89、93-95、97-101、103-104、106-11 5、117-121、123-124、126-127、129、131-135、138、140 -142、145-147、150、152-154、160-192、194-197、199-2 03、205-212所示之日期,以各該編號「給款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收受彭家全所匯入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2, 242萬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 核與證人彭家全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796號卷【下稱他卷】第28至29頁,新竹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61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6至127頁, 原審卷第128至142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 月27日儲字第110014258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 日元銀字第11000639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17日營存字第1 105009948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儲字第11002588 9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 如附表各編號之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2至15 頁、第19頁、第22至27頁、第74至81頁、第91至108頁,偵 卷二第144至1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彭家全指訴被告詐欺犯行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彭家全於偵訊證稱:被告自稱是domain公司亞洲區代表 人,他的朋友陳俊良希望成立一家羅特力公司,要做冷氣壓 縮機,公司需要錢,要引進美國慈善基金,中間要經過很多 手續,所有手續都要錢,他的說法是他們已經投入多少錢, 只差多少錢,要我補那個差額,也沒有給我看任何準備成立 公司的文件或資料,我們這個案子已經談26年了,我只有被 告這個窗口,他只有用電話、Line跟我聯繫,我會相信的原 因是因為這是美國官方的案子,但是我無從查證,被告說有 保密協定,被告跟我說美國在台協會(AIT)的經辦人叫馬 丁等語(見他卷第28至29頁)。  ⒉復於原審證稱:被告說想要自己創業,說他希望引進一些基 金,這個基金是從美國聯儲局引進來的,總共是6億美金, 做為羅特力公司的基金,並給我1張由他擔任domain Invest ment Corporation Taiwan的代理人的名片,因為他說我只 要負責出錢引進基金就好,引進之後我可以獲利,讓我覺得 我幾年以後退休的錢就有了,後來被告每次電話來說美國那 邊要多少錢,譬如說要300萬元,他可能跟其他人去籌之後 還差30萬、50萬、或100萬元,不夠的幾乎我都是最後一個 去湊齊的人,而且很急,每次都3點半快要到了,被告說這 個錢弄完以後美國的基金就會進來,可是從來沒有實現過, 匯款長達20幾年期間,我有跟被告要證據證明有投資相關的 事,被告都不給我,我跟他要求看錢交到AIT的收據,他有 答應,但從來沒給過我,我有跟被告要求還錢或投資的利潤 ,被告跟我說這個錢進來是一個天文數字,他的投資比我還 多,因為我一直相信被告會成功,所以在被告沒有給我任何 分紅、利潤之情況下,我還是持續把錢交給被告,我沒想到 這是一個無中生有的事情,因為被告說這是天文數字,會有 很大的利益,所以我就是因為有很大的利益,即使被告沒有 提供任何資料,我也相信他才投資他,雖然我在Line對話中 有質疑過被告是不是在騙我,但是因為我已經投了很多錢, 被告說會成功,他說他投的錢比我還多,我才繼續投錢進去 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41頁)。  ⒊彭家全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就其係因被告向其表示自稱是dom ain公司之臺灣地區代表人,希望引進美國基金以成立羅特 力公司,故需要相關費用,待資金引進後告訴人即可獲利為 由,請其提供資金,故彭家全始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7 、69-85、88-89、93-95、97-101、103-104、106-115、117 -121、123-124、126-127、129、131-135、138、140-142、 145-147、150、152-154、160-192、194-197、199-203、20 5-212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匯款予被告等 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就其遭 詐欺之內容證述明確,亦無悖離一般經驗或邏輯之重大瑕疵 可指,若非親身經歷,顯難以為如此清晰之證述。  ㈢復依被告與彭家全於104年至109年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 告(Line暱稱為Jenyucheng)對於彭家全持續提出關於投資 名稱、進度及美國引進的基金,銀行何時可完成撥款的詢問 ,屢於對話中向彭家全稱:「我在AIT」(2015/9/8)、「 剛剛出AIT這兩天都在此」(2015/9/11)、「今天全部在AI T開會中」(2015/9/14)、「已完成了下週準備發文撥款」 ((2015/10/17))、「完工了文件已下來了我們在AIT會 議中」(2015/10/22)、「今晚通知美基金會就可確認」( 2015/10/22)、「等美國通知確認尚未完成今晚會辦完吧」 (2015/10/31)、「美方已回應知道下週撥款週一銀行會議 請放心」(2015/10/31)、「AIT中準備發放」(2015/11/3 )、「銀行明天作業撥款」(2015/11/5)、 「完成了只是 等銀行完成撥款我們和AIT會議結案」(2015/11/9)、「AI T限期3天完成」(2015/11/9)、「請告知戶頭號碼以便匯 款」(2015/11/19)、「銀行努力今天發出」、「放心錢快 出現了」(2015/11/19)、「銀行AIT三緘其口今天應會公 布而且馬上放款」(2015/12/4)、「報備完成了今晚和美 國匯報銀行就完成了準備撥款」、「今天AIT官員會到銀行 發文簽證再發文週一撥款」(2016/1/12)、「冷氣壓縮機 的投資案新冷媒高效率的各式壓縮機」、「Turbo式冷媒壓 縮機安靜高效率」(2020/3/7)、「資金我們只是6億美金 」(2020/3/7)等語(見他卷第53至80頁),復有印有被告 為domain公司亞洲區代表人之名片等在卷可佐(見他卷12頁 ),足認彭家全係因被告以其自稱domain公司亞洲區代表人 ,並以開發冷氣壓縮機要引進美國基金,及需透過AIT經辦 ,並以銀行即將撥款等話術,使彭家全認為投資會成功故先 後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7、69-85、88-89、93-95、97-101 、103-104、106-115、117-121、123-124、126-127、129、 131-135、138、140-142、145-147、150、152-154、160-19 2、194-197、199-203、205-212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 示之方式,匯款予被告以持續投資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㈣再者,被告於與彭家全之Line對話中,被告屢次提到「Joyce 」之人,並表示「Joyce」亦有投資、有至AIT交涉及處理撥 款事宜,更數次以「Joyce」無法借到錢了為由,要被告繼 續拿錢出來投資等語(見他卷第53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 59頁反面、第60至64頁、第68頁、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 、第72頁反面、第73頁、76至79頁)。惟經證人陳俊良於原 審證稱:我的英文名字是Joyce,我於25年前認識被告,與 被告沒有合作關係,1996、1997年間因為考慮當時環保法規 ,希望用新冷媒對壓縮機有重大改變,我和被告有談過這件 事,當時我們覺得如果有人願意投資在臺灣生產新型壓縮機 的話,也許我們找到有技術的人和資金,就可以合作,我有 提供大概需要怎樣的技術、市場規模、製程資料給被告,被 告可能去找其他顧問把這些資料做成投資計畫書,所以後來 我就完全沒有參與了,我沒有成立羅特力公司,也沒有跟被 告一起去美國簽約或持有合約書,被告跟domain公司的關係 我不清楚,沒有跟被告合作冷氣壓縮機投資案,也沒有因此 跟AIT交涉過,我不認識彭家全,我不知道、也完全沒有被 告在與彭家全的Line對話中提到關於「Joyce」的各情節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6至127頁)。又陳俊良雖於98年9月2 日曾匯款52萬元予被告,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2 年6月6日函暨解付匯款備查簿、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竹北分行112年6月29日函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93至95頁、第99至101頁),然陳俊良於原審亦證稱該筆 借給被告之款項與投資並無關係,被告事後雖未返還,但也 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13頁),足認被告向彭 家全陳稱陳俊良有投資冷氣壓縮機等語,除與客觀事實不符 外,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始終無法提出其確有為 引進資金赴美國簽約、為此與AIT間之開會紀錄、相關金錢 流向,及羅特力公司、domain公司,乃至於與華盛頓銀行副 總裁之相關合約書、文件或收據以實其說,益徵其向彭家全 所為上開投資將可獲利之說詞,顯係施用詐術之手段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無與陳俊良成立羅特力公司、從事 冷氣壓縮機開發之情事,亦非domain公司在亞洲區代表人, 卻以羅特力公司擁有冷氣壓縮機開發之專利技術,要透過do main公司引進建廠、生產冷氣壓縮機之基金,引進基金的過 程需要錢以支付各項手續費及周轉金,若彭家全願意投入資 金,將來基金引進後會轉為股金,將依股配發紅利為由,遊 說彭家全投資,足認其於行為之初,即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而以前開方式對彭家全施以詐術,且致彭家全陷於錯 誤而願意投資,並因此交付財物,自堪認其確有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彭家全於本案所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究係投資或借款部分:   彭家全固於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事件之民事 起訴狀中,係表示被告以給付臺灣羅特力公司之名目向其借 款,而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見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8 號卷第5至6頁),然彭家全業已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相關款項 之原因關係為投資,並有其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是 所匯款項之原因關係為投資等情至為明確,且本院審酌彭家 全並非具法律專業,對於法律關係之認定為何,實難要求其 能清楚界定,其無法清楚分辨投資與借貸,或用語較不精確 ,且均係聽問被告之說法,雖看似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但所 陳與事實並無不合,不得以此挑剔其所證有瑕疵而認憑信性 有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陳稱彭家全於95年至105年11月6日匯款之原因 並無補強證據部分:  ⑴按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 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 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且法院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    ⑵查依被告與彭家全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其中彭家全因所投 入之資金始終沒有回報,而於104年11月29日、30日先後向 對被告稱:「超過20年了,七千三百多個日子,漫漫長日, 人生有多少個二十年?別再叫我忍耐等待了,老兄加油,下 週見錢吧,拜託了!」、「有曙光了沒?」、「還是沒有? 」,被告則回復:「快了」(見他卷第57頁);於105年4月 29日向被告稱:「和你共事好可憐,心情永遠沈重,永遠擔 憂,期望永遠失望,永遠脫離不了苦海,唉,好後悔,一個 錯誤就苦了二十幾年,天啊!」,被告則回復:「麥安納( 按:台語音意,不要這樣講)」(見他卷第61頁反面),由 上開對話可見,彭家全對於被告以投資為由要求其匯款長達 20餘年之內容並未予以否認,況彭家全亦已提出被告所交付 ,其為domain公司亞洲區代表人之名片等證據,以作為前開 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是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實屬無據。  ⒊主張原判決認定低於2萬元之部分並非詐欺,卻認定高於2萬 元之款項係構成詐欺,判決理由前後不一部份:   查彭家全固於原審證稱對於提出之匯款資料,無法區分哪些 是投資,哪些是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然其於原 審亦證稱:從95年以後,被告除了投資外,很少跟我借錢, 私人借款的話都是1、2萬元,都是匯款到被告帳戶,並無大 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故原審以此認定區別借 款與否,實難認論理上有何矛盾之處,亦佐彭家全所證被告 要引進美國方資金,就差一點等說詞,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脫罪之詞,要無可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接續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7、69-85、88-89、93-95、97 -101、103-104、106-115、117-121、123-124、126-127、1 29、131-135、138、140-142、145-147、150、152-154、16 0-192、194-197、199-203、205-212所示時間詐取彭家全財 物,業如前述,則前揭犯罪時間雖適逢刑法第339條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自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而跨越新、舊法, 然以被告上開行為,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 接續犯(詳後述),其中因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本 案即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 多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相 同機會於密接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薄弱,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 辯護人主張本案應屬數罪併罰云云,尚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並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科刑時,審酌被告以虛構 之羅特力公司、domain公司,及以投資冷氣壓縮機於引進美 國基金後將有龐大獲利等情節一再詐騙彭家全,詐騙金額高 達2,242萬1,000元,致彭家全因此淘空積蓄,經濟陷於困境 ,更因不斷受騙投入金錢導致家人不諒解,生活苦不堪言; 被告雖承諾賠償彭家全2,500萬元,然迄今未為給付(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以借不到錢為由,見本院卷第350頁) ,犯罪後否認犯行,對於所收受之金錢流向,始終空口白話 地狡辯卻提不出任何書面資料,無視其犯行對於彭家全所造 成之傷害至深(彭家全已於113年7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 261頁),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實不宜輕縱,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2,242萬1,0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綜合上情,核 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均無不當。  ㈡至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審酌其在彭家全提告後業已償還1,500 萬元,致量刑過重,且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應扣 除此部分之給付云云。就被告有給付告訴人合計1,500萬元 部分,雖經彭家全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1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影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彭家全於原審證稱雙方間之資金往來多達4,700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表示 該筆1,500萬元之還款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則被告所返還之上開款項,是否與本案有關聯性,已屬有 疑,是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自犯罪所得 所扣除,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 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3

TPHM-113-上易-12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德流 陳德盛 陳秀玉 陳秀珠 呂民德 呂民雄 呂月娥 李呂雪璜 呂文岑 呂鎮宇 陳俊宇 陳家慧 陳世宗 陳世芳 顧秀敏 陳柏廷 陳建竹 陳岱蔚 陳枝明 陳金生 陳素珠 陳玉霞 陳玉慧 陳林秀如 陳進坤 陳進財 陳振忠 陳振豪 陳燕雪 陳仁嘉 陳明杰 陳秋發 陳振益 陳玟蓁 陳篙 郭陳柔 張順賢 潘明詩 林友祥 林志森 林秀𧃃 湯箎富 湯富竺 湯福源 王瑞方 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 陳廷安 陳阿蕊 陳睿琳 陳明聰(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梅(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鄭陳素香(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禎(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資融 陳淑媛 陳淑孃 陳美華 陳淑恩 陳秀霞 陳林玉蘭 陳文龍 陳文進 陳月津 陳朝山 陳朝野 陳秀英 陳金地 陳炳騫(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美(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欽井 陳蔡碧姿 陳建樺 陳敬閔 陳依辰 陳惠君 陳靜怡 陳碧女 藍江秀琴 藍宏洲 藍仲嶸 藍友聰 藍天祥 劉聯機 劉正銘 劉欣穎 劉綠英 劉杞朱 陳琦梅 陳玲琴 陳姿妙 陳安如 陳玲眞 魏藍雲 林青山 林朝雄 林家畇 林沛汝 林秀鳳 林麗華 陳秀鑾 林永村 林永添 林永隆 林美玲 林祐鳴 彭貴英 鄧凱睿 鄧右宸 鄧麗君 鄧汶益 鄧金榮 林添富 林培源 林青霞 鄧素真 鄧玉雪 林淑美 簡廷安 簡樂程 簡榮進 簡榮聰 吳簡美銖 蔡念青 蔡佩珍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蔡鎮隆 被 告 蔡佳芸 陳勝裕 陳勝字 陳寶珠 陳美麗 陳平松 陳勝雄 陳名玄 陳李秀真 陳獻富 陳宏成 陳佳羚 陳添財 廖貽訓 廖啓揚 廖麗娟 陳秀英 陳美玉 魏育慈 陳晏玲 陳楹溎 陳崨泠 陳善茵 陳李秀鑾 陳俊成 陳俊良 陳月純 林鴻順 林鳴謀 林鴻照 林淑華 林玉春 林玉秀 張朝銘 張麗華 張麗珍 陳永輝 陳永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一文 陳伊伶 林淑芳 陳永錚 陳瑞敏 廖才枝(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章(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佃(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昌(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清(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火旺(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源(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彰化縣○○鎮○○路0號0樓之0 劉麗娟(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紅(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簡誌龍 簡妤倩 楊榮宗(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雯(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婷(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珮(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欣(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雨旎(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月如(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陞(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江(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樺(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永芳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13

TCDV-111-訴-722-20250213-5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4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程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 72號、第13096號、第17083號、第17245號、第18747號、第1907 6號、第19761號、第19856號、第21339號、第22769號、第22838 號、第251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59號、第4173號 、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臺幣帳戶),於同日將其在同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外幣帳戶 )設為約定帳號,再將香港之威姚貿易有限公司(WEIYAOTR ADELIMITED,下稱香港威姚公司)向香港渣打銀行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設為 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之約定帳號後,將上開國泰世華臺幣帳 戶及外幣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於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路上之多 那之咖啡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貴」之 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20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至20「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20「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20「 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帳戶內,該等金額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操作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又匯入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何季衡、楊桂英、曾台英;周廉楣、廖浩廷、卓育慧、 潘慧如、曾雅筠、張良鈺、何芊葳、陳俊良、邱美玲、丙○○ 、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寳裕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 金易74號卷第115頁;審金易231號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46 26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外幣帳 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 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3713號函暨所附附表、水單 影本及約定帳號申請書、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印鑑卡、申請約 定帳戶申請書、掛失/更換/停用事項申請暨約定書、威姚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 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2477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結果、臺灣網路資訊中心查詢資料;告訴人何季 衡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轉帳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被害人李慧貞提供之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報案資料;告 訴人楊桂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對話 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曾台英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憑證、報案資料;被害人劉金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報 案資料;告訴人周廉楣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案資 料;告訴人廖浩廷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投資網站頁 面截圖、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卓育慧提供之對話紀 錄(內含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告訴人潘韻如報案資 料;告訴人曾雅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被害人 李佳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憑證、投資平台頁面截 圖、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張良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何芊 葳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被害人潘謹 芳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報 案資料;被害人麻國賓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投 資APP頁面、報案資料;告訴人陳俊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報案資料;告訴人邱美玲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丙○○提供之 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乙○○提 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 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並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受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僅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及追加起訴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云云。惟查,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節,業據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明確(見偵卷第 165頁至第169頁;追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本院審金易27 號卷第152頁至第15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本院審金易23 1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復觀附表編號1至20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匯入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款項,均係經由網路轉帳 之方式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 內乙節,此有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外 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四卷第1頁至第7頁;追偵卷 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偵卷第47頁)。再者,被告於11 2年4月24日至112年5月15日期間,並無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 辦理匯款之紀錄,且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可以透過網路銀行 之方式以臺幣帳戶申購外幣至其外幣帳戶,也可轉匯至已設 定之外國約定帳戶乙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9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2477號函在卷可 證(見本院審金易27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則已難排除 被告將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他人後,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開2帳戶 之情。另觀上開2網路銀行帳號IP登入位址,其中102年5月1 2日10時45分至同日11時28分之IP登入位址在香港,但同日1 1時29分IP登入位址則在臺灣乙事,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2477號 函暨檢附之IP紀錄、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審金易27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01頁至第218頁), 可見上開2帳戶確實係遭在不同地點之二人操作。綜合上情 ,難認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況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0所 示之犯行,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從而, 被告所為僅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惟 因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 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審金易27號卷第318 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7至10、15、20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致渠等陸續於附表編號1、7至10、15 、20「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欄位所示帳戶 內,顯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 侵害,皆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 犯犯如附表編號1、7至10、15、20所示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 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0個 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 所為,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2 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業與告訴人何季衡、周廉楣、卓育慧、丙○○、戊○○、 乙○○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等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年收入約30萬8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3年,於106年9月19日確定,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乙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案件刑之宣告 於本案判決時已失其效力,且被告別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故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要件。惟衡酌被告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騙集團為政府 極力推動之政策,然被告仍率而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謂其為一時失慮,且本 案被害人數達20人,受詐欺總額高達317萬餘元,又被告迄 未僅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或賠償,犯行肇生之損害尚 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 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0「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帳戶之 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至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外幣帳戶交易明細、水單、交易憑證之出處 1 告訴人 何季衡 自稱「王思玥」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何季衡佯稱:在「BR-TX柏瑞投信」APP上加入會員並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季衡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4日13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4日14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955.03元美金。 於112年5月4日15時2分許,轉出1,980元、26.13元美金(合計2,006.13元美金)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63至69頁背面) ⑵於112年5月10日10時11分許,臨櫃存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⑴於112年5月10日11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5,000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268.07元港幣。 ⑵於112年5月10日11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49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24,270.86元港幣。 於112年5月10日12時1分許,轉出125,539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89至95頁背面。 2 被害人 李慧貞 自稱「琳兒」、「Kevin」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李慧貞佯稱:在指定之股票交易網站上加入會員並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慧貞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0時4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3 告訴人 楊桂英 自稱「陳美婷」、「營業員--Jack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楊桂英佯稱:在指定之網站上加入會員並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桂英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1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4 告訴人 曾台英 自稱「一世」、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曾台英佯稱:加入螞蟻金福會員會在該平台存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台英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1時5分許,臨櫃存款新臺幣1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5 被害人 劉金榜 自稱「劉溫妮」、「林和彥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起,透過LIE向劉金榜佯稱:在鑫富財管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金榜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1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6 告訴人 周廉楣 自稱「平凡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起,透過LINE向周廉楣佯稱:在「coinw」APP上加入會員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廉楣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8日12時3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8日14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16萬3,5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41,613.64元港幣。 於112年5月8日14時17分許,轉出41,544元、77.36元港幣(合計41,621.36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73至79頁背面。 7 告訴人 廖浩廷 自稱「Lin Jingyao 香港 林景瑤」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whatsapp向廖浩廷佯稱:在國泰君安國際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浩廷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8日15時28分許,臨櫃匯新臺幣3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8日15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3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76,374.75元港幣。 於112年5月9日12時45分許,轉出76,298元、77.34元港幣(合計76,375.34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81至87頁背面。 ⑵於112年5月12日12時5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74萬7,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2日13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84萬6,575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214,757.74元港幣。 於112年5月12日13時12分許,轉出214,841.99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135至139頁背面。 8 告訴人 卓育慧 自稱「吳淡如」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起,透過LINE向卓育慧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卓育慧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2日11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2日11時51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9 告訴人 潘韻如 自稱「劉子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潘韻如佯稱:在Happy Go電商平台申請帳號並上架商品,由平台負責出貨與買家接洽,等待買家下單,只須匯款商品成本價,即可賺取20%利潤云云,致潘韻如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1日10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1日10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4萬9,975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11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79萬9,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202,637.59元港幣。 於112年5月11日11時53分許,轉出227,993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109頁及背面、第113至115頁背面。 10 告訴人 曾雅筠 自稱「股-胡睿涵」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起,透過LINE向曾雅筠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雅筠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1日11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1日11時3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11 被害人 李佳儀 自稱「王可立」、「謝淳佳」、「Management客服Jan」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透過LINE向李佳儀佯稱:在「Management」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佳儀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4日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49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4日12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77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25,081.43元美金。 於112年5月4日12時53分許,轉出25,000元、26.12元美金(合計25,026.12元美金)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55至61頁背面。 12 告訴人 張良鈺 自稱「郎老師」、「陳清曼」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張良鈺佯稱:在指定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良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2日10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2日10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29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73,492.14元港幣。 於112年5月12日12時許,轉出202,500元、205.5元港幣(合計202,705.5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123頁及背面、第127至133頁背面。 13 告訴人 何芊葳 自稱「C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起,透過LINE向何芊葳佯稱:在台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芊葳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2日10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2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14 被害人 潘謹芳 自稱「謝哲青」、「林芷琳(助理)」、「劉世偉」、「營業員-王旭峰」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某日起,透過LINE向潘謹芳佯稱:在金投財富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潘謹芳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2日11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2日11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31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78,600.41元港幣。 15 被害人 麻國賓 自稱「胡睿涵營業員-王麗燕」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麻國賓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麻國賓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2日11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16 告訴人 陳俊良 自稱「郎思齊老師」、「林書妤」、「營業員-于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俊良佯稱:可便宜買進股票云云,致陳俊良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2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0日13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71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80,065.94元港幣。 於112年5月10日13時50分許,轉出180,066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97至101頁背面。 17 告訴人 邱美玲 自稱「蔡媛欣(助理)」、「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邱美玲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美玲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3時5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0日14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4,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3,691.68元港幣。 於112年5月10日14時45分許,轉出13,691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103至107頁背面。 18 告訴人 丙○○ 自稱「陳子馨 股市助理」、「營業員-Jack王」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丙○○佯稱:在指定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9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⑴於112年5月10日11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5,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268.07元港幣 ⑵於112年5月10日11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49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24,270.86元港幣。 於同日12時1分許,轉出125,539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追偵卷第27頁、第69至76頁 19 告訴人 戊○○ 自稱「助教余詩桐」、「鑫鴻財富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戊○○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1時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20 告訴人 乙○○ 自稱「吳思婷」、「蔡君如」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1日10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1日10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⑶於112年5月11日10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⑷於112年5月12日9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11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79萬9,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202,637.59元港幣。 於112年5月11日11時53分許,轉出227,993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追偵卷第27頁、第89至96頁。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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