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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上 訴 人 蔡竤亦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724、72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19、5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蔡竤亦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3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即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部分);②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並為沒收(追徵)宣告(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①、②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其 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並就上開維持與撤銷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已分 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 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說明依何證據認定上訴人以1萬5千元代價取得人頭帳 戶之事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亦與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聽審權防免突襲性裁判之意旨相悖,有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法。 依葉坤典、侯宏吉所述,可知綽號「阿文」之成年人亦參加組 織犯罪,且係由「阿文」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而原判決亦認定 係由「阿文」提供人頭帳戶以及有分錢,則「阿文」才是取得 人頭帳戶之發起角色,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負責取得人頭帳戶 、發起犯罪組織,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前數日 ,發起以竊取賽鴿向鴿主恐嚇取財之犯罪組織,並於同日招募 葉坤典、侯宏吉(以上2人分別經原審、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加入該犯罪組織,而由上訴人以1萬5千元之代價,商請「阿 文」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帳號等相關資料,嗣與 葉坤典、侯宏吉基於加重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17日2時許,3人共同下手竊取陳啟祥之賽鴿後恐嚇 陳啟祥,致陳啟祥心生畏懼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 1部分);又與葉坤典、侯宏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111年4月26日19時起至翌日5時之間某時、 同年5月6日中午某時許,由上訴人與侯宏吉或葉坤典下手竊取 謝永安、陳登錦之賽鴿後,由葉坤典恐嚇謝永安、陳登錦,謝 永安、陳登錦心生畏懼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3 部分)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發起犯罪組織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葉坤 典、侯宏吉而發起犯罪組織,我是雲林人,比較了解賽鴿,提 議說擄鴿勒贖,並在過程中提供意見,不能因共犯不懂賽鴿而 聽從我意見,即認為我是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人,且我們3人犯案均係臨時起意的,並無長久計劃,亦 無持續犯案之意,故不應成立犯罪組織,何況,我如為發起犯 罪組織之人,不可能會選擇較危險、困難之進入鴿舍偷取鴿子 的工作,而將輕鬆、簡單把風工作交給其他人,況且,葉坤典 、侯宏吉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參加該次擄鴿勒贖行動,葉坤典尚 負責致電給鴿主恐嚇取財,決定贖金多寡,我顯無發起犯罪組 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等語,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 ,逐一予以指駁。並敘明係如何認定上訴人構成發起犯罪組織 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 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㈢再: 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稱:「(你說1萬5是卡片 的錢是給阿文的,所以1萬5是全部就給阿文1萬5,還是一個帳 戶要1萬5?)一個」、「(一個帳戶要1萬5?)他1萬5是一個 帳戶,但是他從中間他也要抽錢」、「(既然第三個帳戶他只 能拿1萬5,那前面兩個帳戶他也只能各拿1萬5?)各拿1萬5, 他是1萬5要給人頭帳戶」(見第一審訴字第414號卷二第133頁 ),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為答辯,則其訴訟權已獲保障,並未 受有突襲裁判情形。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購入上開 人頭帳戶係為洗錢,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對於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除 了發起犯罪組織部分外,其餘我都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13 1頁),另其雖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原審辯 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其辯護稱:「如被告(按:指上訴人)於 原審(按:指第一審)所稱,僅就發起及招募犯罪組織部分爭 執,其餘部分均為認罪的答辯」(見原審卷第242頁)。上訴 人顯未否認其有洗錢犯行,而此自包括上開購入人頭帳戶行為 ,且原判決亦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就洗錢部分之自白,佐以 相關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案洗錢犯行等旨(見原判 決第2、5至7頁),縱未就上開購入人頭帳戶部分予以個別列 論,仍已為審酌並說明論斷之旨,核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 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此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將之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前後修正之要件雖有差 異,惟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原判決就洗錢部分之認定,上訴人於 第一審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及各該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上訴人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亦已 依該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將之納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18、19 頁),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尚 不生影響。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得上訴第三審之發起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之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名(按:第 一審就此等部分亦均為有罪判決),分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修正後分別為第3款、第7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等罪名分別與發起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發起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 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加重竊盜、竊盜、恐嚇取財 等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 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加重竊盜、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名部分之上訴 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2748-202501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閔景 兼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千華、許進福、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 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對造人數提出書狀 (如上訴狀、上訴理由狀)繕本,暨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如係廢棄原判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41,600元 ,則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41,600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費3,225元,請自行依 多元繳費單期限繳納完畢;若上訴人僅對於原判決部分不服 ,則請自行依不服之金額繳納相對應之第二審上訴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10

TNEV-113-南簡-642-20250110-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黃霈嫺 葉麗景 黃昭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上訴人 賴羅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02

CYDV-112-簡上-135-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芬瑩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彬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之宣示判決 期日,變更為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宣示判 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9時28分宣判 。惟因本案案情繁雜,卷證資料眾多,製作判決書所需之時 間較原先預期者為長;且本案既經辯論終結,就被告等人犯 罪事實之調查已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當事人 奔波於無益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開辯論之必要 ,是本院認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爰斟酌本 案當事人權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 期日變更為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28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2-上訴-1148-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優遊吧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虞坪 上 訴 人 鄭嘉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溫尚樺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顏雅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⒈伊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110年1月1日與上訴人優遊吧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遊吧斯公司)及上訴人鄭嘉容簽訂 「藍色楓葉演藝經紀三方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 尚未成年,且未與法定代理人討論過系爭契約之內容,上 訴人利用伊無相關社會經驗之機會,誘使伊簽訂對伊相當 不利之系爭契約,且簽約後,該份合約書即由上訴人收走 ,伊並無該合約或合約之影本。111年6月間伊發見上訴人 之經營型態並非如伊所想,便有脫離之意,卻遭上訴人管 理階層多次告以違約等威脅之詞,令伊難以自由表示拒絕 承認該契約。   ⒉伊於112年4月15日始取得系爭契約書面,再與母親討論並 尋求相關之法律建議後,立即於112年4月23日表達離職。 伊雖於111年12月2日成年,但從該日起至拿到系爭契約書 面之前,伊受限於沒有契約書面,無法與他人討論契約内 容,也不確定該契約上是否有更不利之違約條款,一直無 法自由表示拒絕承認該契約。詎料,112年4月23日被上訴 人提出辭職,優遊吧斯公司即以伊違反系爭契約為由,要 求支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違約金。系爭契約既經伊於 成年後拒絕承認而無效,因此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等語 。  ㈡上訴人則抗辯: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知悉其情,並 已承認,系爭契約自已生效。何況被上訴人明知有高額違約 金,在成年後至112年4月29日前,均依約參與演藝活動和演 出(下稱表演活動),並依約領取津貼報酬,且被上訴人於 111年12月2日滿20歲後,仍依系爭契約參加優遊吧斯公司內 外部大小無數之表演,例如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   14、18日仍繼續從事表演活動,並依約領取津貼報酬,其並 自主規劃新專輯提案,安排於同年7月底前錄製完成,甚至 於4月15日取回合約後,仍繼續多場演出,並領取報酬,非 但有表示意思、亦有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 ,已屬承認系爭契約等情。 二、反訴部分:  ㈠優遊吧斯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9日、30日之演出 工作,均藉口喉嚨不適而未依約演出,經唯心法律事務所11 2年5月5日函命被上訴人提出因喉嚨不適而無法演出之診斷 證明書,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同年5月1日亦未依約演出, 已屬違約行為,經優遊吧斯公司於112年5月2日以人事命令 記申誡一次處分;又經紀人鄭嘉容於同年5月10日通知被上 訴人於同年5月11日至15日下午演出,被上訴人仍拒絕演出 ,已屬違約,因此,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在伊未成年時所簽訂,伊成年後 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已歸於無效;縱認該契約有效,被上訴 人提前解約,對優遊吧斯公司之事業無關痛癢,幾乎未造成 任何損害,與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相差甚遠,優遊吧斯公 司所受損害幾乎為零,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㈠上訴聲明:  ⒈本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優遊吧斯公司10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0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時尚未成年,且系爭契約之簽訂亦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 意。  ㈡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契約書一直保管於上訴 人處,被上訴人並未持有該契約書面。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 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上訴人鄭嘉容要求交 付書面契約,上訴人於112 年4 月15日將書面契約交付被上 訴人。  ㈢被上訴人先前即為上訴人之員工,並在上訴人處投保勞健保 ,110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 為未成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成年後,仍有依照系爭契約於111年 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從事表演活動。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尚未成 年,簽約亦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則系爭契約是否因被上訴 人於成年後拒絕承認而無效?  ㈡上訴人優遊吧斯公司反訴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違約金 是否過高而應酌減?金額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處於效力未定 之狀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簽約後未承認系爭契約:  ⒈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 經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下稱修正後民法),並自112年1月 1日起施行。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點為110年1月1日, 當時修正後民法尚未施行,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以20歲為成年。  ⒉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出生,於110年1月1日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尚未成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 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事後亦未 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故系爭契約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家人於被上訴人新專輯發表時在場 ,且稱鄭嘉容為經紀人,被上訴人之奶奶常與優遊吧斯公司 之董事長以LINE聯繋、被上訴人之母對於溫尚樺收支情形均 有相當掌握,應可認其已承認系爭契約云云,並據其提出活 動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59-174 頁、本院卷第113-133頁)。然縱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曾於被上訴人發表新專輯時在場,僅能單純說明其有參與被 上訴人之發表活動,但無法憑此逕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至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奶 奶稱呼上訴人鄭嘉容為經紀人,或被上訴人奶奶常與優遊吧 斯公司之董事長傳問候的LINE亦僅可推論其知悉鄭嘉容之職 業狀況,亦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認系爭 契約之意思。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玉琳與 優遊吧斯公司副總經理羅秀珠LINE對話中並自承:「這孩子 賺的錢,我本不應該拿,若非我身體無法自主,我不用去拿 他的錢」等語,用以抗辯黃玉琳對於溫尚樺收支情形均有相 當掌握云云。然核上開LINE對話,係訂立系爭契約前108年5 月間之對話,且係被上訴人之母親訴說其親子間關係之冷漠 ,及被上訴人父母離異無父親扶養,母親身體不好,被上訴 人(16歳多<以對話時間108年間計>)十幾歲的孩子須工作賺 錢之不容易等心情,當無法由此,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知悉系爭契約,並已承認。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認系爭契約之表示,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成年後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時 間,繼續從事表演活動,不能認為是默示承認系爭契約: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 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此處所謂承認,乃是事後追認之同意,亦屬意思表 示之一種,故應具備意思表示之要件,乃屬當然;而依據學 說上之分類,意思表示在客觀上須有表示行為存在,主觀上 則另含有「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兩項要素,學者間對 於主觀上兩項要素是否必須具備,固存有爭議,但倘若對於 是否有表示行為存在發生爭執時,則應以有無「效果意思」 或「表示意思」來推斷有無表示行為存在,迨無疑義(參姚 瑞光,民法總則論,2002年9月版,第340頁)。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成年後,繼續依系爭契約從事表演 活動,並領取津貼報酬,可認已默示承認系爭契約云云。惟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成年後,受限於沒有契約書面 ,無法與他人討論契約内容,一直無法自由表示拒絕承認該 契約,事後雖參加數場表演活動,然於取得系爭契約書面後 ,即於112年4月23日表示辭職,足認被上訴人成年未久的幾 場表演活動,非屬默示意思表示等語,顯見兩造對於被上訴 人於成年後之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幾場 表演活動,是否屬於承認系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存有爭 執,依前揭說明,自應從被上訴人前揭表演活動主觀上有無 承認系爭契約之「效果意思」或「表示意思」,在客觀上能 否推論屬於承認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以決定其法律上效力 。  ⒊又所謂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將其意欲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 表示於外部之行為,且由於默示之意思表示,並非以語言、 文字或他人可了解的符號或其他表示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 ,故實務見解一向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有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甚至認為須由 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 果之意思所在,例如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 提供菜單目錄,有默示用餐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5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 為被上訴人於成年未久之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 8日等幾場表演活動,只是先前表演活動的延續,非屬默示 意思表示:   ①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於上訴人經營之原住民文 化園區工作,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此由上訴 人所提出108年間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可 證上情。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簽約,在無法定代理人陪同 之下,讓未成年之被上訴人獨自面對簽約事宜,且兩造於 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即立刻將合約收走, 並表示合約是不能拿走的,此有被上訴人與鄭嘉容之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49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 ,契約書面一直保管於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並未持有書面 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多次以LINE向上訴人鄭嘉 容要求交付書面契約,上訴人始於112年4月15日正式將書 面契約交付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由是以觀,被上訴人雖於未成年時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然簽約後從未持有契約書面,根本無法 詳知契約條款與內容,故縱其在成年後,屬完全行為能力 人,但在未取得書面契約之前,由於無法在成年後再次審 視系爭契約之內容,欠缺合理評估契約條款所帶來法律效 果之機會,顯無法於充分認知契約之權利義務後,再據以 決定是否承認未成年時所簽訂之契約,於此種情形下,縱 使有承認契約之外觀,但其意思表示可否謂全然無瑕疵, 已非無疑。更何況,被上訴人原本受僱優遊吧斯公司,本 件實際上被上訴人未曾表示承認系爭契約,只是於成年後 依上訴人向來的安排模式,出席111年12月2、6日、112年 3月14、18日等幾場表演活動,此等演出安排及表演,與 先前被上訴人未成年時完全相同,再觀諸被上訴人於112 年4月15日取得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後,於112年4月2 3日向上訴人提出辭職,其配合上訴人已安排好之行程繼 續工作演出至112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相片), 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新舉動或其他情事,可推論其於成年後 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被上訴人甫 成年後的數場表演活動,只是先前表演活動的延續,欠缺 效果意思,非屬默示意思表示。   ②再從法規範之意旨以觀,民法第79條規範目的係為保護未 成年人,以免其未經深思熟慮,即與他人為契約行為,故 賦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其較為完全、成熟之智識能 力,事前或事後審視契約之內容,進而判斷對未成年人有 利與否,而行使其對契約之允許權或承認權;而民法第81 條第1項同樣在規範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 由於權衡利害、辨別是非與判斷當否之能力已更為成熟充 足,故賦予其於有完全行為能力後,再次審視契約之內容 ,決定是否承認契約。據此可知,法律透過前開嚴密之規 定,期能充分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足認對於未成 年人之利益保護,乃民法所追求之重要價值,以免有心人 士利用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思慮不周之際,與未成年 人訂約牟取利益,甚至藉由高額違約金迫使其不敢毀諾。 查被上訴人本屬優遊吧斯公司之員工,於16歲時即在優遊 吧斯公司所經營之原住民文化園區工作,此有被上訴人所 提薪資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1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堪認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 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竟未告知其法定代理人 ,即與被上訴人簽約,且在契約第9條第5項之違約處置中 ,對於一位未成年人約定高達1,000萬元之違約金,倘對 比被上訴人所得請領薪酬,其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依系 爭契約所領報酬及津貼僅約7萬餘元,有轉帳紀錄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可見被上訴人支領之報酬與 違約金數額相差甚遠。雖上訴人抗辯其投入大量培訓、製 作成本云云,並舉證人楊光輝、梁忠雄分別於本院證述: 「我到優遊吧斯公司指導被上訴人及戴亞琪配唱、合音發 聲,一星期一次,除非天氣不好,一次二小時費用3000元 ,期間大概一年」、「我教戴亞琪鋼琴,只教她一個,我 跟溫尚樺(即被上訴人)沒關係,我和楊光輝一起上山,費 用二小時3000元」,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優遊吧斯公司培 訓被上訴人之花費,尚不及十萬元(以每周1500元計算一 年),上訴人抗辯其投入大量成本培訓被上訴人,尚難採 信。由上訴人前揭簽約模式,顯與前述民法追求保護未成 年人之價值相違背,本院認不能僅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 年後繼續安排表演活動,而被上訴人則未即時拒絕表演, 逕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系爭契約之意。   ③此外,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乃演藝經紀合約,合約期間長 達6年,主要從事演藝、主持、代言、走秀等表演工作, 並計劃以名為【藍色楓葉】之團體為被上訴人發行專輯, 足認系爭契約乃繼續性之勞務給付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 將不斷發生勞務給付關係,此與一般一次性給付之契約於 給付後,即完成契約之履行有所不同,故無法將契約之一 部履行逕視為默示承認契約。基此,本院認被上訴人於甫 成年後數場表演活動,雖有履約之外觀,但實質上僅是先 前表演活動的延續,欠缺承認系爭契約的效果意思,非屬 默示意思表示。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於成 年後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情事,系爭契約自屬尚未經承認。  ㈢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4月23日向上訴人提出辭職,雖未有相 關證據可資佐證,然被上訴人業於112年5月10日起訴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已明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 ,則被上訴人既拒絕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歸於無效。  ㈣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且簽約 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系爭契約效力未定,而被上訴人 於成年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後,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則依民法 第79條及第8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契約之效力因被上訴 人拒絕承認而溯及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 系爭契約為無效,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優遊吧斯公司反訴部分:   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   優遊吧斯公司反訴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9、30日及5 月1日未依約演出,嗣經紀人鄭嘉容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 11日至15日下午演出,被上訴人仍拒絕演出,因認被上訴人 已違反系爭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於未成年 時與上訴人簽訂,且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該契約於簽 訂後一直未生效,仍屬效力未定狀態,嗣被上訴人於成年取 得完全行為能力後,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79條及 第8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契約之效力因被上訴人拒絕承 認而溯及無效,故系爭契約自始未生效力,自無所謂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契約之問題,優遊吧斯公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1,000萬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優遊 吧斯公司既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000萬 元,則有關系爭契約所訂之違約金1,000萬元是否過高之爭 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為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優遊吧斯公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本訴部 分為上訴人2人,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優遊吧斯公司敗訴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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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天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啓源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振仁 ,有經濟部函、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 於民國86年9月6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經營菁埔加油站(嗣更名為民雄交流道加油站,下稱系爭 加油站),依該合約書約定,系爭加油站係採合作經營模式 ,締約雙方均為其營業主體。又系爭合約未約定兩造就系爭 加油站信用卡刷卡所生之費用,及合約期滿後變更經營者應 辦理檢測之費用如何負擔,應由雙方平均負擔,始符損益同 歸原則。則上訴人扣除其就系爭加油站所應負擔之電話費及 網路費新臺幣(下同)15萬7308元、信用卡手續費284萬   6110元、檢測費用13萬7500元,共計314萬918元本息,自應 返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發回 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 判斷即法律見解為限。本院前次發回判決已敘明因事實未臻 明確,無法為法律上判斷,原審另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所為上開認定,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 項規定可言,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860-20241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重麟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怡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林金縐 黃夕芬 黃馨穎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偉仁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列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郭重麟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偉仁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日給付郭重麟新臺幣壹佰 零肆元。 郭重麟其餘上訴駁回。 陳偉仁本訴部分上訴駁回。 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偉仁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郭重麟 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郭重麟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陳偉仁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偉仁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郭重麟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陳偉仁反訴上訴駁回。 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偉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陳林金縐、黃夕芬、黃馨穎(下合稱陳林金縐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陳偉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郭重麟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之執行程序拍賣取得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陳偉仁為坐落同段0000之34地號土地(系爭甲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陳偉仁明知系 爭土地係供周圍建物居民通行、對外聯絡之巷道,屬於法定 空地,但所有於系爭土地內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9.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地上物),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陳偉仁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又陳偉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已造成伊受有損害,伊自得 請求陳偉仁自111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新臺幣(下同)261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陳偉仁應將 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郭重麟;㈡陳偉仁應自111年 1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郭重麟261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偉仁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國恩所有,陳國恩於61 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 陳林金縐,以系爭土地及系爭甲土地合併做為建築基地申請 建造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嗣於66年間經整編後改為現門牌號碼),系爭土地為系爭 房屋之建築基地,且屬法定空地,又系爭房屋之起造人雖為 陳林金縐,但依當時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該屋應為陳國恩所 有。陳國恩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在63年間將系爭房地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宗智,呂宗智再於99年間出售並移 轉登記予陳偉仁,而系爭土地於陳國恩死亡後,先由陳林金 縐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郭重麟再經由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 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既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 且屬法定空地,而與系爭房地在使用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陳國恩雖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呂宗智,但應推斷呂宗智 與陳國恩之間,就系爭土地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縱認系爭房屋為陳林金縐所有,嗣呂宗智雖只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為陳國恩所有,但陳林金縐本即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該租賃關係嗣由陳偉仁等4人承受,則於系爭土地拍 賣時,其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優先承購權, 但陳林金縐等3人未通知陳偉仁是否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 購權,是郭重麟與林金縐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陳偉仁,陳偉仁乃得請求郭重麟塗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陳林金縐等3人於陳偉 仁給付1,699,999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是 伊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次,系爭地上物為陳偉仁買受 系爭房屋時即存在,非在陳偉仁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增建 。又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非屬既成巷道供不特定 人通行使用,建物之建築基地應與建物為同一所有權人,或 經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供申請建築執照,建物所 有權人就建築基地應有排他之使用權,因此伊既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對於為系爭房屋基地之系爭土地即具有排他之 使用權。行政執行署於拍賣公告上已載明系爭土地為法定空 地,是郭重麟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應承接在其前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將系爭土地供系爭房屋使用,不 得再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因此陳偉仁並非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亦無損及郭重麟之權利,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陳偉仁應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而駁回郭重麟其 餘之訴,並就郭重麟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諭知。郭重麟及陳偉仁各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郭重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郭重麟後開第2、3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陳偉仁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0 3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郭重麟;㈢陳偉仁應自111年1月11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第2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日給付郭重麟2 61元;㈣上開㈡、㈢項聲明部分,郭重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陳偉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偉仁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陳偉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重麟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陳偉仁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郭重麟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陳偉仁所有。  ㈡系爭土地原為陳國恩所有,於100年7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陳林金縐等3人所有,又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郭重麟所有。  ㈢陳國恩原為系爭甲土地之所有權人,於61年5月25日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甲土地予陳林金縐建築,並於61 年5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陳林 金縐私設巷道。  ㈣系爭房地於6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呂宗智所有,嗣於99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偉仁所有。  ㈤系爭地上物為陳偉仁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同原 審判決附圖A所示,系爭地上物為增建。  ㈥系爭房屋原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㈦系爭土地大部分屬於私設巷道即○○街16巷,外接○○街,步行 約1分鐘即達○○二路,約2分鐘到達捷運文化中心站,開車約 5至10分鐘至國道一號○○交流道,附近有高雄市文化中心、 五福國中、高雄師範大學、民生醫院等,且○○路上店家林立 ,生活機能便利,交通發達。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是否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關係?或 有其他合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  ㈡郭重麟請求陳偉仁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系爭地 上物除去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是否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關係?或 有其他合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  ⒉陳偉仁主張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關係 等情,既為郭重麟所否認,則陳偉仁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陳偉仁雖稱系爭土地與系爭甲土地前均為陳國 恩所有,系爭房屋雖是以陳林金縐為起造人,但應為陳國恩 所有,陳國恩嗣雖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呂宗智,但系爭 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依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裁判之本旨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呂宗智與陳國 恩之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原為陳國恩所有,於100年7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陳林金縐等3人所有,又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郭重麟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 甲土地原登記為陳國恩所有,於62年4月23日以於61年5月30 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林金縐所有,再於63年6月22日 以於63年3月1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呂宗智所有。而系 爭房屋經陳國恩出具系爭同意書予陳林金縐,使用目的分別 記載為私設巷、建築,並以陳林金縐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 ,嗣於63年3月18日以於62年8月20日買賣為原因辦理總登記 為呂宗智所有,有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61頁 )、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9頁) 、台灣省高雄市苓雅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原審卷一第17 1至175頁)、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3頁)、建 築執照申請書(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87頁;下稱審訴卷)、 系爭同意書(見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可查,應堪認定。  ⑵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之結果,系爭房屋即原門 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見審訴卷第175頁;不爭執 事項㈥),經查閱本案使用執照原核准配置圖說、面積計算 表,本案基地即建築物核准「實際坐落土地」,係為高雄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核為72平方公尺)(即系爭甲 土地),林德官段0000-19地號(即系爭土地)為私設巷未 計入基地面積,林德官段0000-19地號(系爭土地)並非本 案建築物(即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13年10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9574200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279-280頁;下稱4200號函)。是系爭土地非系爭房 屋基地或法定空地之事實,已堪認定。故系爭房屋縱依當時 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起造後應認係屬陳國恩所有,系爭房屋 既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陳國恩其後分別轉讓系爭房地及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即難認存在使用上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不足以推斷系爭土地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存 在租賃關係。至系爭土地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拍賣 時,拍賣公告固載明:依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1060804569號說明,屬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 ,依當時法令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 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 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 空地,故系爭土地為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基地,依上開內 政部解釋為法定空地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54頁)。然前 揭內政部函示結論亦載明:建築執照所載 「私設通路」是 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1節,涉個案法令檢討事宜,宜請 逕向建築物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有上開函示可憑(見 本院卷第283-284頁)。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 結果,系爭土地既非系爭房屋之基地及法定空地,已如前述 ,復審酌系爭土地既仍可為單獨交易之標的,並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拍賣由郭重麟拍定取得,復未與系爭房屋結合而具 不可分離之性質,上開拍賣公告所載內容尚不足以拘束本院 ,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應存在租賃關係,併 敘明之。  ⑶陳偉仁雖稱前揭4200號函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6日函 釋牴觸,亦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62)高市建都築 使字第00264號使用執照相異等語,並請求重新函查。惟上 開4200號函,既係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重新以建築使 用執照申請書所載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時,依完工時之現場 配置圖重新比對,方確認雖系爭房屋建築物使用執照資料所 載之基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甲土地,然實際坐落土地 僅為系爭甲土地,有前述42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79頁 ),是自較上開陳偉仁所提出之上開使用執照為正確。佐以 陳林金縐於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時,由陳國恩 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分別載明僅系爭甲土地為建築 使用,而系爭土地係供為「私設巷」,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可 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95、197頁),益證上開4200號函所為 重新檢視之結果方屬正確,是陳偉仁此部分所為之主張,難 為其有利認定之處。本院審酌後亦認無再予函查之必要,爰 不再依陳偉仁之請求重為調查函詢,併敘明之。  ⒊綜上,系爭房屋合法建物部分既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且 系爭土地亦非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而系爭地 上物部分,陳偉仁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實際興建之 時間,以及係由陳國恩所增建,或係由陳林金縐所增建而因 當時夫妻財產制規定可視為陳國恩所有,故縱系爭房地均原 屬陳國恩所有,陳國恩其後分別讓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自不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之法律關 係。  ⒋又系爭土地陳國恩當時僅既同意供作為巷道使用(見原審審 訴卷第197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陳國恩未同意於其 上興建任何建物,僅同意陳林金縐及其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者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意,且陳林金縐經陳國恩同意,將 該處闢為巷道供通行使用後,系爭房地經讓與而依序由呂宗 智、陳偉仁取得所有權,陳國恩皆無償供其等使用,而包括 陳國恩及陳國恩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陳林金縐等3人,未見有 其他證據可認曾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供私設巷以外之使用,益 徵陳國恩出具系爭同意書,僅同意將該土地無償提供予陳林 金縐及其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者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意, 故不論何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難認已合乎原使 用借貸契約之內容,故此部分逾越原約定土地使用目的之增 建,自難認係屬有權占有。陳偉仁主張因陳國恩已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而可主張占有連鎖,而為有權占有云云,同無理 由。  ⒌陳偉仁雖復主張系爭房屋應有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 之適用云云。然陳林金縐興建系爭房屋,其實際坐落之位置 僅位於系爭甲土地,已如前述,而其後增建系爭地上物部分 ,陳偉仁並未證明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之相關證據;又系爭地上物既為增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為系爭房屋外推而興建大門 (見原審卷一第207頁、本院卷第149頁照片),審酌系爭土 地既原係供作巷道使用,事涉不特定人通行之公共利益,相 較於系爭地上物,主要係供作系爭房屋外推,再增建大門供 私人出入使用,縱郭重麟於投標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由公共利益之角度,陳偉仁主張郭重麟有違誠信原則, 不應拆除云云,難認有理。  ㈡郭重麟請求陳偉仁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系爭地 上物除去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若干?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 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 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倘認土 地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時,雖非不得限制其行使權利,然建物所有人究 與土地受讓人無任何法律關係,却因而受有利用土地供作法 定空地之利益,致土地受讓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能受到限制,土地受讓人自非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用 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 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復以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得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 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自明。又無申報地價者,依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著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陳偉仁固辯以系爭地上物為其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存在,非 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增建,且建物之建築基地應與建物 為同一所有權人,或經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供申 請建築執照,建物所有權人應有排他之使用權,因此其既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為系爭房屋基地之系爭土地具有 排他之使用權云云。惟如前述,陳國恩前出具系爭同意書, 既僅同意將系爭土地供陳林金縐作為「私設巷」使用,以巷 道乃是供人通行使用,陳國恩顯無同意陳林金縐逾越私設巷 之使用目的,單獨、排他使用系爭土地,包括興建地上物在 內,遑論嗣經轉讓取得系爭房屋之陳偉仁,是陳偉仁就系爭 土地乃無排他之使用收益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為 陳偉仁所不爭執,此顯已逾越陳國恩原本同意之使用目的及 範圍,而妨害郭重麟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諸上開規定, 郭重麟自得請求陳偉仁拆除以排除侵害,與系爭地上物前為 何人增建無涉,是陳偉仁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惟陳林金縐前係經陳國恩同意後,將系爭土地闢為巷道供通 行使用迄今,郭重麟亦自承系爭土地是供附近住戶出入之巷 道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3至14頁),其顯然已具有一定之 公示性,且行政執行署於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復載明系爭土地 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且為私設巷道,有該署公告附卷可 查(見原審審訴卷第35至41頁),足見郭重麟於參與投標買 受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旁之私設巷道 ,並供附近住戶出入使用,是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 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認郭重麟應已明知系爭土 地係經原所有權人同意供私設巷使用,且為系爭房屋對外通 行所必須,仍予買受,若許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行 使所有權請求返還土地,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且亦與公共利 益有違,然陳偉仁固無須返還其有權通行之系爭土地,惟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既已逾系爭同意書同意僅供通 行之範圍,郭重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偉仁 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仍有理由。  ⒋又系爭土地雖係供作私設巷道通行使用,惟並無架設地上物 之權利,陳偉仁應拆除系爭地上物,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 定及論述,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前,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及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郭重麟自得請求其等給付不 當得利。從而,郭重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偉仁就 其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11日(即郭重 麟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 之日止,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查 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26,266.4元/平方公尺,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93頁)。又系爭土地大 部分屬於私設巷道即○○街16巷,外接○○街,步行約1分鐘即 達○○二路,約2分鐘到達捷運文化中心站,開車約5至10分鐘 至國道一號○○交流道,附近有高雄市文化中心、五福國中、 高雄師範大學、民生醫院等,且○○路上店家林立,生活機能 便利,交通發達(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 落之地理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陳偉仁占用之情形,認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允當。 是依上開標準計算之結果,郭重麟可向陳偉仁請求之不當得 利金額,如以日計算,每日應為104元(計算式:26,266.4× 29.03×5%÷365=10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郭重麟逾 上開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郭重麟主張陳偉仁無權占用上揭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陳偉仁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日給付10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為郭重 麟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陳偉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原審就 上開不當得利應准許部分,為郭重麟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職 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郭重麟不當得利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 響本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貳、反訴部分: 一、陳偉仁起訴主張:依照伊於本訴所為抗辯,伊與陳林金縐等 3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對 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應有以相同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但伊並未獲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 知,郭重麟與陳林金縐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伊,伊應得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 並請求郭重麟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陳林金 縐等3人應於伊給付1,699,999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伊所有,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陳偉仁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㈡郭 重麟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陳林金縐等3人應於陳偉仁給付1,69 9,999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偉仁。 二、郭重麟則以:74年5月2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固然規 定聯合財產制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 ,為夫所有,但依該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 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且斯時民法第1016條規定 夫妻聯合財產不包括妻之特有財產,是系爭房屋非必然屬於 陳林金縐與陳國恩之聯合財產,並由陳國恩取得所有權,陳 偉仁主張系爭房屋雖以陳林金縐為起造人,但為其夫即陳國 恩所有乙節,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公佈施 行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呂宗智,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 陳國恩,不符該條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之要件,且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甲土地上,而非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即系爭房屋非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應無民法 第425條之1之適用。再者,伊否認陳國恩同意或默許呂宗智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陳偉仁應就此負舉證之 責。此外,系爭地上物並非房屋,且系爭地上物為呂宗智購 買系爭房屋後增建,而系爭土地斯時為陳國恩所有,系爭地 上物與系爭土地未曾同屬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 適用,則陳偉仁乃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無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適用,況行政執行署拍賣系爭土地之公告並未記載 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或有優先承買人之情事,益徵 陳偉仁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林金縐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陳偉仁所提反訴,陳偉仁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偉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確認陳偉仁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⒉郭重麟應將系 爭土地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⒊陳林金縐等3人應於陳偉仁給付1,699,999元之 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偉仁。郭重麟則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固 定有明文。然陳偉仁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基地租賃關係 ,應具優先承購權云云。惟如前述本訴所示,陳偉仁所有系 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並不具租賃關係,是其對於 系爭土地自無優先承購權。陳偉仁就系爭土地既無優先承購 權,是其所為上開請求,即均無據,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偉仁反訴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 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且請求郭重麟塗銷系 爭土地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暨請求陳林金縐等3人應於其給付1,699,999元之同時,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偉仁等情,皆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原審審理後為陳偉仁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敘 明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反 訴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重上-17-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 代 表 人 蔡少正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參 加 人 甲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丁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2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120771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體育中心兼任講師(聘期自民國109年8月1日 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被告於110年3月23日知悉原告於體 育課外有單獨邀約甲生,並有多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 訊予甲生,涉及性騷擾之行為,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下稱被告性平會)於110年4月13日召開會議決議受理並成立 調查小組調查(錄為第110041382號案)。嗣被告另於110年 4月14日接獲申請調查原告對丁生私訊騷擾,表示丁生換的 新照片很好看,之後接連在Line上面傳訊息再收回、曾說要 請吃飯、給補品等語,令丁生感受不舒服,被告性平會於11 0年4月19日決議受理並併案調查。嗣調查小組作成110年8月 4日調查報告,被告性平會於110年8月4日及9月13日召開會 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認定原告頻繁傳訊息予甲生及丁生之 行為,橫跨不同年級,非個案偶一為之,構成行為時性別平 等教育法(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性平法) 第2條第4款及被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下 稱防治規定)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造成學生討厭上原 告之課程,該敵意上課環境影響學生身心甚鉅,其情節顯非 輕微,爰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被告防治規定第30 條第2項及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下稱兼任教師 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終止原告聘約,且1年內不得聘 為兼任教師,原告並應接受心理輔導至少4次及接受8小時之 性別平等相關課程,由被告以110年9月23日中正秘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110年1 1月4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000號申復審議決定以原告對丁生 之行為雖有不當,但不該當於性騷擾要件,是否構成行為時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 條第1項之違反專業倫理,應併同對甲生部分請被告性平會 綜合評價後重為決定等由,認定原告申復有理由,命被告性 平會重為決定。 (二)嗣被告性平會再於110年12月14日召開會議認定原告對甲生 行為成立性騷擾,對丁生行為屬防治準則第8條規定之不受 歡迎之追求行為,決議終止原告之兼任教師聘約,且1年內 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被告並據以110年12月29日中正秘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將決議內容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 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被 告申評會111年6月9日申訴評議書認關於甲生部分,固屬無 誤,但關於丁生部分則有違誤,遂作成「關於丁生部分,申 訴有理由,原處置撤銷,由原措施單位於收受評議書之次日 起2個月內,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之決定 ,由被告以111年6月10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 申訴評議書予原告。 (三)其後,被告性平會再於111年7月1日召開會議,以丁生與原 告關係並不熟悉,在修習完原告的體育必修課程後,即刻封 鎖原告所有的連絡方式,並非如原告所言丁生還修了他的選 修課程等不實言論,被告申評會未充分審酌調查報告,亦未 調閱丁生修課紀錄,輕易相信原告片面之詞,造成被告申評 會認定事實有誤等由,仍認定原告對丁生行為違反防治準則 第8條規定成立性騷擾,處置措施為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兼任 教師,且應接受心理輔導及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 由被告以111年7月14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原告。被告復以111年10月17日中正人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0月17日函)補充說明係經整體評 價原告對甲生及丁生之行為均成立性騷擾而為上述之處置。 原告不服,於111年7月27日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111年1 0月14日評議決定申訴駁回(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 ,於111年11月10日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112年2月20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下稱再 申訴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依性平法第2條立法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00 號裁定、109年度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校園性騷擾成立之 法定要件包含:1.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2.違反被害人的意願;3.造成被害人身心負面影響, 缺一即不成立,並非所有使人感到不舒服的言論或行為均屬 校園性騷擾。是否構成校園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標 準作裁量依據,除考量被害人主觀感受外,亦須判斷加害人 客觀上是否有為與性有關之接觸,致被害人人格尊嚴及學習 受不利影響;加害人主觀上是否具性騷擾意圖,從而著手為 性騷擾行為。準此,判斷原告傳訊給甲生之行為是否構成校 園性騷擾,應就前後具體事實背景作認定,以一般人處於相 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時,是否對原告言詞或行為亦認定有 性騷擾之感受為標準判斷,不得僅以甲生個人主觀感受作認 定,擷取簡訊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過度解讀。以下分別就甲 生訪談提到內容分述之: 1、原告個性外向開朗,喜歡交友談天,有於臉書找臉友聊天習 慣,原告因於上課時與學生互動良好,出於與熟識之學生間 保持亦師亦友關係,會在與學生成為臉友後,以臉書聊天, 甲生是該等臉友之一,原告是出於交朋友之動機而與甲生私 訊,主觀上無性騷擾意圖,動機上與「性別」無關。甲生在 原告傳訊時都有傳貼圖或對話回應,甚至主動傳訊息,是一 種你來我往的互動式聊天,所有訊息無論從字面或內涵均無 連結到「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甲生縱使主觀感受不舒 服,從一般人角度評判,並無法同感受有言語性騷擾之認知 ,甲生不具有被害人合理性,不足認原告構成校園性騷擾行 為。 2、甲生受訪時提及「後來有一次他說他想跟我聊天所以傳訊息 ,然後說我不舒服要告訴他」,應是指在第一次傳私訊給甲 生時,原告有詢問甲生會不會不想聊天,私下聊天行為會不 會讓甲生感到不舒服。當甲生表明不會感到不舒服,原告才 開始傳訊聊天,整段對話發生時點應是在一開始傳訊時,並 非甲生所講是在後來才發生。甲生對是否要繼續和原告傳訊 之行為具有主導權,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甲生所謂「他可 能有意識到吧」,並非是指原告有意識到在言語性騷擾甲生 ,畢竟在未得甲生同意前,原告根本尚未開始和甲生私訊聊 天,因此甲生所言應是指原告有意識到男女師生私下聯繫時 ,應特別尊重女學生意願。原告是在甲生言明願意聊天,還 提及有什麼事他可以幫老師來處理等語後,才有後續之聊天 互動,絕對尊重甲生個人意願,並無違反其意思之情形。原 告行為由一般人評判,根本不會感到原告有違反甲生意願而 為不受歡迎的性騷擾行為。甲生所言其內心是拒絕聊天等語 ,任何人在相同時空背景均不會有所感知,不能單以甲生主 觀認定即判斷原告有以權勢壓抑甲生而逕為不受歡迎的性騷 擾行為。 3、傳訊期間,原告曾問過甲生為何較少回覆,甲生也說:「沒 事啦,我只是最近比較忙」,這樣的對話,一般人都會認為 甲生是想繼續聊天,只是剛好比較忙而已,並無不歡迎之意 。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表示學生遭到教師不舒服之言詞,往 往會不知如何拒絕或順應回答,尚不得據學生未明確拒絕逕 認定未造成學生不舒服的感受或不成立性騷擾行為的推論, 未考量甲生係積極回應願意聊天的事實,實有不當。 4、甲生曾對原告說其親友都稱呼她「阿玲」,原告以為甲生喜 歡這樣的稱呼,也稱呼甲生阿玲,並非自行亂給甲生取小名 。因甲生未就原告稱其小名表示不歡迎,原告也就習以為常 以阿玲稱呼甲生。就稱呼小名的部分,原告主觀上並非以滿 足調戲對方之目的而為之,客觀上甲生以「阿玲」為暱稱之 小名亦眾所皆知,原告用「阿玲」此稱謂,只是純粹稱呼而 已,並無任何性暗示或狎睨之意。 5、原告於滑手機看到甲生臉書,發文「阿玲……沒事」、「哈沒 事想找你聊天」等語,只是打招呼聊天,並無調戲之意。甲 生在訪談中表示覺得有點多了,或許是指其當下主觀內心上 沒有想跟原告聊天,應非指遭到性騷擾。上述訊息實無任何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可言。 6、原告曾在床上滑手機看臉書時,傳訊給甲生詢問是否方便聊 天,甲生發貼圖後表示在做作業,原告就想說不打擾她,晚 點再聯繫,結果太累睡著了,隔天醒來認為未再聯繫而感到 不好意思,才傳「阿玲昨天躺在床上等你聊天,結果睡著了 ,哈不好意思!」的簡訊內容給甲生,用以表達歉意。參酌 前後對話及背景事實,原告傳訊目的只是在告知甲生為何後 來沒再聯繫,縱使有「躺在床上」等字眼,亦只是客觀敘述 傳訊地點,不能斷章取義認定有任何性暗示。甲生就此事稱 感到怪怪的,並非是指被性暗示而有不舒服的感覺,或許是 覺得原告為此私訊解釋,似無此必要。 7、基於關懷學生之心態,原告常會關心離鄉背井求學的學生有 無吃飽睡好,問候甲生吃飽了沒是很正常的情形。而當甲生 不似平常晚睡時,問她為何早睡,亦純粹關心其健康,了解 一下是不是不舒服而需要早睡。至於「今天很乖很早睡,沒 有回應,好的開始」等詞,是因甲生平常都很晚睡,原告覺 得對健康有害,就用此言詞鼓勵甲生早睡。至於問甲生為何 假日不出去玩,也只是希望甲生多出去走走,有益健康。而 甲生所謂不懂為何要這樣子,或許是指原告非其家人,面對 如此關心而不自在,或者是甲生感到生活作息被管束而感到 厭煩,顯非基於被言語性騷擾。 8、原告之所以約甲生吃飯,是因自認與此生熟識,一時興起才 提約吃飯。而朋友或師生間邀約吃飯應為常見情形,尚屬一 般正常的師生往來活動,若邀約吃飯即構成性騷擾,依此標 準,人與人間之任何邀約,豈非都可構成性騷擾?一般人處 於甲生之立場,縱不喜歡原告此行為,亦非因原告具有性意 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行而產生,性質上應非屬遭受性騷擾之感 受。是甲生表示因邀約吃飯致其主觀產生不舒服感受,不能 通過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746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行為。 9、原告有一次去墾丁旅行,拍攝幾張風景自拍照及寫下幾句詩 詞,自覺優美而想與友人分享,除傳給其他友人外,正好想 到甲生曾提及假日甚少出去玩,可能較少體驗墾丁風情,便 將照片及詩詞也傳給甲生,其目的是在分享墾丁海岸風情及 優美詞句,所傳風景照片及詩句,絕無夾雜任何性騷擾文字 ,未和特定想法連結。再細究原告所傳詩句,其中所言「輾 轉難眠」純粹是指自己夜裡失眠難睡;「早上的墾丁,有著 一絲憂鬱的美麗」,是因夜裡失眠仍要早起,心情難免鬱悶 ,此時正好「窗外向外望海,孤舟在遠方……漂流」,眼看孤 舟行海,遠風逐流之美,故有「早上的墾丁有著一絲憂鬱的 美麗」之嘆。以上詩句內容和甲生無半點關聯,亦無所謂曖 昧成分或任何交往暗示,甲生陳述「後來感覺有點…算在追 求吧」純係出自其個人臆測之詞。 10、原告使用手機發訊,或因發現有錯漏字或是詞語疏漏,或認 該訊息已無必要,習慣上會收回訊息,若非重要就不會重發 ,因此常常會有收回訊息之現象。甲生就原告收回訊息行為 覺得奇怪,只因其不解收回原因罷了。且不論甲生對原告收 回訊息之行為有何主觀想法,既然訊息內容有和性意涵無關 ,就不能認定構成言語性騷擾,收回訊息的行為本質與性騷 擾構成要件根本無關,調查委員認定收回訊息即構成性騷擾 ,根本認事用法違誤。 11、甲生在原告說「我沒有老婆,一定沒有小孩」話前,早知原 告有老婆、兒女、孫子,因此知道原告講這話純粹是開玩笑 ,並無任何性暗示或者追求之意,若未考慮前因後果,逕將 這段話搭配不同時段、事實的對話內容,恣意擷取拼湊不相 關之訊息內容,而認定原告主觀上想與甲生建立男女關係, 即有錯誤。 12、原告打分數非常公平客觀,不論學生私底下和其交情如何, 都不影響其分數高低。原告也無明示、暗示甲生若不與其聊 天會影響分數,根本無所謂的用權勢力量壓迫甲生,致其無 法拒絕聊天的情形。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認本件事發當下體 育課正在進行,基於特別權力關係,甲生一定無法明確予以 拒絕原告主張互動式聊天云云,實屬率斷。 13、從甲生訪談內容可知,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委員並非以中立性 的問題詢問甲生就私訊內容有何感覺,而係使用「誘導詢問 」之方式,在預設原告有使人不適之性騷擾言語立場下,詢 問甲生:「他有過多次的私訊讓你感覺不舒服嗎?」,致使 甲生因其詢問中的暗示,異其記憶誤認與原告私訊時有不舒 服感受,而簡短回答「嗯」一個字,顯是以錯覺誘導之不正 方法取供,違背證據法則。又所謂「不舒服的感覺」究竟是 否為因訊息內容具「性意味」或「性暗示」致甲生感到受性 壓抑、性剝奪或性歧視而生,調查委員無再詳細探究,加以 釐清,逕依調查委員個人主觀的預設立場,即將甲生所謂的 「不舒服的感覺」等同於被性騷擾而生,推導出原告私訊內 容是具備性意味而使人不適之性騷擾言語的結論,顯違背論 理法則。 14、從以下「(腳有冰敷法?有好點嗎?)有呀,比昨天好一點。」 、「(為什麼每天這麼晚睡覺?)要睡了啦。」、「(收到,晚 安!)這麼早晚安。」、「(我知道你1.2點才睡,明天你早8 嘿!)對:D」、「(所以早點睡,不然上體育課又要打哈欠。) 身體不好。」、「(為何不好?)作息不正常。」、「(哈,這 可以改。)懶惰難改。」、「(看起來你不會啊。)我現在人 還在台北。」、「(明天怎麼來得及上課?)我盡量改,等等 要坐車了啦。」、「(太晚坐車,自己小心。)室友開車載我 。」、「(哇,開車族。)對啊:D我都搭便車。」、「(聰明 。)兩隻兔子笑開懷貼圖。」、「你看起來就很聰明的樣子 。)事實的確是如此。」、「(哈,人又可愛。)鞠躬道謝貼 圖。(等下開車小心,88。)」原告與甲生對話紀錄可知,原 告用message傳訊甲生之契機,係甲生腳受傷,身為甲生體 育老師,出於專業私訊甲生教導如何處理腳傷,原告非出於 性目的聯繫甲生。嗣原告發現甲生上課精神不濟,有打哈欠 現象,課間詢問後發現甲生蠻晚才睡的,出於關懷甲生健康 ,才會故意在夜間傳訊給甲生,查看甲生是否有遵照教導正 常作息,若未睡,就提醒甲生早點就眠,以利學習,原告實 係出於關懷甲生健康方傳訊。而為免甲生叛逆不聽勸,原告 會在對話中穿插讚美之詞,用以緩和氣氛,並無任何性暗示 。之後原告晚間查探甲生有正常夜寐後,就會收回訊息(例 如:原告收回「很好,今天很乖很早睡,沒有回應,好的開 始。」),以免打擾甲生。原告夜間傳訊給甲生,純係為甲 生健康,並無任何性暗示。 (二)原告從未對丁生為不受歡迎之過度追求行為,無造成一個令 丁生感到敵意之學習環境: 1、原告並無在開始上課時即以職權要求丁生與其私訊,而是在 多次授課後,與丁生間彼此慢慢交談熟稔,出於照顧學生的 目的,取得丁生首肯,方開始傳訊給丁生。原告和丁生間是 亦師亦友關係,以平輩關係相待,相處間毫無曖昧,原告從 無明示、暗示丁生要與原告交往。原告絕無如被告性平會所 述,在與丁生不熟識情況下,即出於追求意圖,逕自顧自傳 訊丁生。 2、現在人多半晚睡,晚上12點多傳訊朋友聊天者所在多有,因 此縱原告曾在半夜傳訊給丁生,亦不代表原告在對丁生追求 。且原告為避免打擾到丁生作息,晚上傳訊若沒得到其回覆 ,就會將訊息收回。被告性平會所述原告有多次傳訊又收回 的情形,其實多像是「方便聊天嗎?」、「睡了嗎?」、「晚 安,不吵你,我收回……」等這樣的2到3則訊息,或是打錯字 收回等,並無任何追求之意。 3、從丁生的訪談摘要中,丁生並無陳述原告有在追求,丁生也 沒感受到原告在追求。被告未考量原告主觀意圖,亦忽視丁 生感受,逕自將一般正常師生間聊天往來,認定係不受歡迎 的追求行為,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4、丁生父母介入原告與丁生間之交流,無非是因渠等較為保守 ,認為師生間之交流,僅限於課堂間授業教學,故不准原告 與丁生私下聯繫。原告出於尊重丁生父母,為免造成無謂爭 端,方保證不再與丁生聯繫,並刪除與丁生對話紀錄,並非 是因原告認為自己有為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 5、原告絕無欲透過請吃飯或送補品方式追求丁生,此從原告得 知其他學生(如謝生)正餐僅吃三明治,即特別傳訊請學生吃 飯或送補品即可證,只要原告知道學生健康有虧,就會以該 等方式照顧學生。原告並無對丁生特別照顧以達追求目的, 在簡訊裡也會明確告知丁生是要給其補身體之用,並非無事 亂請客或送補品。且原告在丁生沒有再回應吃飯和拿補品後 ,也就沒有繼續相關話題,從未強迫丁生接受原告好意。從 一般人角度而言,不會感到原告有為追求丁生之行為。 6、丁生雖自述上體育課時會請同學站在靠近原告側邊,自己遠 離原告,但丁生從開始上課還未與原告互傳訊息時,就與大 多數的學生一樣喜歡挑離老師遠點之地方上課,並非是因收 到訊息後才特別挑選遠離原告之位置。丁生實已過度解析師 生往來互動,此從丁生在訪談時有陳述,其是在Dcard上看 到有人撰寫不利原告之貼文,及其他女同學感受後,方思考 為何原告會特別關心,可見得丁生對原告傳訊行為原先並無 感到不舒服,是在聽聞其他不利原告傳聞時,才人云亦云下 意識產生防備心態,錯誤認定原告有為不受歡迎之過度追求 行為而有性騷擾之虞。丁生純粹是被他人誤導才疑神疑鬼, 其證述之證明力薄弱,不足採信。 7、被告前已認定就丁生部分,原告之行為不符合防治準則第8 條規定,不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理 由略以原告確曾傳訊丁生,包括送補品、邀約吃飯、稱讚用 字可愛等等,惟難單就拿補品給丁生或邀約吃飯之訊息,得 出原告具有不受歡迎之過度追求行為及製造令丁生感到敵意 之學習環境進而嚴重影響丁生學習之結論。又原告已提供與 甲生為同班同學李姓男同學之訊息截圖資料,顯示原告對男 、女同學均一併關心。 (三)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就甲生部分,被告性平會第110041382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 報告係以「觀戊師傳予甲生部分訊息內容,從稱呼學生小名 ,加上刪節號後又表明沒事,找甲生聊天開始,以及戊師自 己表示躺在床上等待學生等到睡著、要請甲生吃大餐、甚至 在去墾丁時傳予數張個人大頭照,並搭配上『輾轉難眠』、『 憂鬱美麗』等曖昧的文字,又對甲生表示其無老婆、無小孩 等內容,戊師之前揭訊息內容,均已明顯逾越教師對於學生 日常關心及對話之範疇,並隱含企圖與甲生建立師生以外男 女關係等意味之言詞,亦易使客觀第三人產生二人關係匪淺 、不尋常情愫之感受,戊師前揭訊息內容已明顯涉有性意味 ,該行為已造成甲生產生不舒服之感受。又戊師雖主張與甲 生為互動式的聊天,而非單方面的騷擾式聊天,且有告知學 生如果不舒服一定要講,會停止聊天云云。惟教師與學生處 於特別權力關係,具有地位與權勢不對等之性質,學生遭受 教師不舒服之言詞與行為時,往往會不知如何拒絕,或順應 回答等,均符合人之常情,尚不得據學生未明確拒絕逕認定 未造成學生不舒服之感受或不成立騷擾行為,遑論本件事發 當下體育課程仍繼續進行,學期尚未終結,體育課又為必修 課程,教師既握有評分學期成績之權力,自難令甲生對於戊 師前揭相關言論明確予以拒絕,故戊師主張互動式聊天云云 ,洵無可採。綜上,本件戊師前揭私下傳訊予甲生之行為, 乃以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甲生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 破壞甲生所應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 侵犯了甲生人格尊嚴,核與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及 本校防治規定第2條第2款第1目相符,成立校園性擾騷擾至 明。」(調查報告第13頁)。原告雖針對其傳訊給甲生之訊息 ,逐一解釋其動機及背景事實為何。然調查報告業就原告所 傳訊息如何採認,附具理由說明,並以全部訊息內容綜合判 斷,認原告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防治規定第2條第 2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原告既未具體敘明本件調查報告之 論述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逕謂有誤云云,其主張洵無足採 。 (二)就丁生部分,被告性平會第110041382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 報告係以「丁生指訴之戊師傳訊之內容均有丁生提供與戊師 通訊軟體之截圖可資為證,觀截圖戊師確多次於一日內傳大 量訊息後又隨之收回,且曾於00時53分傳訊『好吧!下星期請 你吃飯補一下!OK嗎?…』然後我就說不用了…可證丁生指稱戊 師私下多次傳訊再收回、邀約吃飯、拿補品給伊等行為,均 屬實在。」、「經查丁生就戊師持續之私人訊息內容,已感 覺到奇怪,並致使其大一上體育課時感受不自在,此可從丁 生自陳體育課時會請同學站在靠近老師側邊、自己遠離老師 ,同時有翹課之想法可知,戊師行為已經嚴重影響丁生之學 習及其人格尊嚴。次查戊師傳給丁生之訊息內容佐以當事人 間之身分關係綜合判斷,戊師乃體育課程之教師,並非丁生 導師、亦與丁生不熟稔,卻表示要拿補品給丁生食用,已明 知丁生無收下之意願情形下,卻忽略丁生委婉表達不喜歡之 心中感受,於次日仍再度邀約丁生吃飯,此又與戊師所稱除 甲生有邀約吃飯外,自106年到今年110年從來沒有邀約過任 何一個學生出去吃飯之陳述內容明顯相悖。且觀其丁生所提 供之截圖內容戊師於一個月內,頻繁多次發訊息給丁生,且 多數訊息均?即自行收回,此有對話紀錄截圖明載戊師表示 :『不收回了……』、『收回一次,沒事……』、『今天只收回一個 ,一定要說……』可資為證。對不熟之女同學稱其回復可愛、 並於深夜時分多次傳訊息後再度回收之行為,均非教師對學 生互動之常態。考量處於相同立場下,非導師身分之體育老 師頻繁傳私人訊息後再迅速收回、提供補品未果後,仍再予 邀約吃飯、稱讚用字可愛等過度行為,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項規定,審酌事件發生背景、丁生及戊師間之關係, 戊師之言詞等,其行為均會使客觀第三人產生受到戊師追求 之不舒服感受,故丁生對戊師之行為感受到不舒服,其感受 符合一般社會通念通常會有之感受,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 。又,戊師前揭行為明顯超越老師關心學生的界線,踰越師 生間常態互動之行止,並超過師生間應有之分際,該行為又 僅特別針對女同學丁生,而與『性別』直接攸關,戊師傳私人 訊息、邀約、送補品等行為具性別追求意味,且製造一個令 丁生感到敵意之學習環境,當屬不受歡迎之行為,致丁生心 生不舒服感受,嚴重影響丁生之學習及人格尊嚴。又防治準 則第8條已明定『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 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 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為提供 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並禁止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核與性平 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對於性騷擾之定義及要件相合。是以, 戊師身為教師卻未加遵守性平法、防治準則規定,而以明示 及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與行為, 影響丁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足認戊師符合防治準則第8條 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第1目之性騷 擾行為,勘以認定。戊師雖表示對於班上男生、女生均一致 對待、一併關心,惟請戊師提供男學生名單或請男學生作證 或請男同學提供訊息截圖等,戊師均未能提供男學生資料、 名單或相關對話紀錄,是無從僅以戊師之片面說法,逐將前 揭傳訊息之內容解為戊師對於男女同學均有之正常關心,從 而作成有利於戊師之認定。至其餘被申請調查人戊師調查訪 談陳述及補充書面資料所提出之答辯內容,均不足以動搖本 調查小組對本件校園性別平等件之事實認定,爰不一一列述 。」等語(參調查報告第15至18頁)。丁生部分嗣雖經申評會 撤銷,命另為適法之處置,然而性平會再以「(一)有關申訴 人確曾傳訊丁生等行為,申訴人(戊師)承認無誤。(二)丁生 與戊師關係並不熟悉,在修習完戊師的體育必修(丁生課表 如附件)課程後,即刻封鎖了戊師所有的連絡方式,並非如 申訴人所言丁生還修了他的選修課程、之後與申訴人關係非 常好等不實言論。本校申評會似未充分審酌本案之調查報告 及申訴說明書,亦未透過本會調閱丁生修課紀錄,輕易相信 戊師片面之詞,造成申評會認定事實有誤。(三)有關申訴人 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方提供與甲生為同班同學已生之訊息 截圖資料。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 發現調?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本會 於調查小組會議時,請申訴人提供與男同學之互動資料,越 多越好,特別叮囑申訴人於調查會後1星期內提供以為本案 事實認定之參考。然而戊師未再向本會提供相關資料,卻於 教師申訴程序中始提出本會調查時已存在且已能提出之資料 ,程序上顯有瑕疵。且審酌戊師提出與已生訊息交流之截圖 資料,經本會認定為人際上很普通之互動,不同於對其被害 人甲生、丁生之表達方式,非新事實、新事證,無法改變本 案之事實認定。」,維持原決議。原告雖辯稱其未有不受歡 迎之過度追求行為,及造成令丁生感到敵意之學習環境云云 。然調查報告業就原告所傳訊息之內容、頻率、時機,並兼 顧丁生之陳述、原告之陳述,並給予原告提出反證之機會等 一切情狀,認定原告對於丁生之行為,符合防治準則第8條 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第1目之性騷 擾行為。原告既未具體敘明本件調查報告之論述有何違法、 不當之處,當認所辯,洵無足採。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所謂合理被害人 標準,係指自被害人之觀點,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 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行是否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非 謂具有性意味之言行,如對團體中相對多數之人未造成負面 觀感,即可無視少數人之主觀感受。」見解,足認校園性別 事件著重合理被害人,非合理行為人,原告對於甲生、丁生 既有性騷擾行為,縱有部分學生給予原告課程正面的評價, 亦不能視少數的被害人於不顧,故不會影響原告於成立本件 校園性騷擾。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對甲生及丁生為校園性騷擾行為?被告以原 處分規制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且應接受心理輔導 及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有聘書(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性平會110年4月13 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2-3頁)、110年4月19日會議紀 錄(原處分卷二第6頁)、110年8月4日調查報告(本院卷一 第37-54頁)、被告性平會110年8月4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二第8-11頁)、110年9月13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2-1 3頁)、被告110年9月23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一第35-36頁)、被告110年11月4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 000號申復審議決定書(本院卷二第65-83頁)、110年12月1 4日調查報告(本院卷一67-86頁)、被告性平會110年12月1 4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4-15頁)、被告110年12月29 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65頁)、被告 申評會111年6月9日申訴評議書(本院卷一第89-98頁)、被 告111年6月10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8 7頁)、被告性平會111年7月1日評議書(本院卷二第103-10 5頁)、原處分(本院卷二第99-101頁)、被告111年10月17 日函(原處分卷一第264-265頁)、原告111年7月27日申訴 書(本院卷一第327-341頁)、申訴決定(本院卷二第109-1 21頁)、原告111年11月10日再申訴書(本院卷一第369-377 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二第125-143頁)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107年12月28日修正)性平法第2條第4款及第7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 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 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 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 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25條第 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 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 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27條之1第1項第 2款:「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 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 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 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 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 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第31條第2項、第3項:「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 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 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 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 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2、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 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 實為之。」 3、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第3項:「兼任教師之聘任及終止聘 約程序,除本辦法規定者外,由各校定之。」第6條第1項第 1款:「兼任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終止聘 約,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一、經學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聘約之必要。」 4、防治準則第8條:「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 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 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5、防治規定第2條第2項第1款:「本規定所稱『性騷擾』,係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 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 者。」 (三)原告確有性騷擾甲生及丁生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規制原告 1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且應接受心理輔導及完成8小時性 別平等教育課程,並無違法: 1、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 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該條款第1 目及第2目所定情形者。其中第1目所定「以明示或暗示之方 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其立法理由載明:「性騷擾定義中所謂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 味之言語或行為,係指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 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 、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 而言詞或行為是否不受歡迎、是否具有性意味或性別岐視, 應先以客觀標準檢視,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並非單純僅以行為 人之主觀意圖及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而為認定,毋寧是被害人 之主觀感受係源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不同而異,而此 等人際關係之不同即決定了互動關係中個人行為之分際界線 ,以具性意味、未達性侵害之言行而逾越人際關係界線,致 引起他人嫌惡感者,自屬性騷擾行為。 2、查原告有於課外時間傳送私人訊息予甲生及丁生之事實並不 爭執,並有甲生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 第265-274頁)及丁生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卷一第309-321頁)可查。原告雖主張其與甲生私訊,動 機上與性別無關,不能單以甲生主觀認定判斷原告有為不受 歡迎的性騷擾行為,並對其傳訊給甲生之訊息,逐一解釋其 動機及背景事實為何。惟查,觀之原告傳予甲生部分訊息內 容,從稱呼甲生小名,加上刪節號後又表明沒事,找甲生聊 天,以及原告自己表示躺在床上等待甲生等到睡著、要請甲 生吃大餐、甚至在去墾丁時傳予數張個人大頭照,並搭配上 「輾轉難眠」等曖昧的文字,又對甲生表表示其無老婆、無 小孩等內容,原告之前揭訊息內容,均已明顯逾越教師對於 學生日常關心及對話之範疇,並隱含企圖與甲生建立師生以 外男女關係等意味之言詞,亦易使客觀第三人產生兩人有不 尋常情愫之感受,前揭訊息內容已明顯涉有性意味,且該行 為已造成甲生產生不舒服之感受。是以,原告前開私下傳訊 予甲生之行為,乃以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甲生歡迎且具有 性意味之言詞,破壞甲生所應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和平狀態,應可認定,核與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 4款第1目及防治規定第2條第2款第1目規定相符,成立校園 性擾騷擾至明。原告雖主張其與甲生為互動式的聊天,並非 單方面的騷擾式聊天,且有告知學生如果不舒服一定要講, 會停止聊天等語。惟教師與學生處於特別權力關係,具有地 位與權勢不對等之性質,學生遭受教師不舒服之言詞與行為 時,往往會不知如何拒絕或順應回應,均符合人之常情,尚 不得以甲生未明確拒絕逕認未造成甲生不舒服之感受而不成 立騷擾行為。況參以本件事發當下,甲生所修原告之必修體 育課程仍續進行,學期尚未終結,原告既握有評分學期成績 之權力,自難令甲生對於原告前揭相關言論明確予以拒絕, 故原告主張其與甲生係互動式聊天云云,仍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 3、次查,原告雖主張其並非出於追求意圖請丁生吃飯或送補品 給丁生,故從未對丁生為不受歡迎之過度追求行為云云。惟 觀之原告傳訊息予丁生之截圖,原告確多次於一日內傳大量 訊息後又隨之收回,且曾於00時53分傳訊予丁生好吧!下星 期請你吃飯補一下!OK嗎?…」,可證原告私下多次傳訊丁生 再收回、邀約吃飯、拿補品給伊等行為,均屬實在。又原告 乃體育課程之教師,並非丁生導師,亦與丁生不熟稔,卻表 示要拿補品給丁生食用,已明知丁生無收下之意願情形下, 卻忽略丁生委婉表達不喜歡之心中感受,於次日仍再度邀約 丁生吃飯,對不熟之女同學稱其回復可愛、並於深夜時分多 次傳訊息後再度回收之行為,均非教師對學生互動之常態。 考量處於相同立場下,非導師身分之體育老師頻繁傳私人訊 息與學生後再迅速收回、提供補品未果後,仍再予邀約吃飯 、稱讚用字可愛等過度行為,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 規定,審酌事件發生背景、丁生及原告間之關係,原告之言 詞等,其行為均會使客觀第三人產生受到原告追求之不舒服 感受,故丁生對原告之行為感受到不舒服,其感受符合一般 社會通常會有之感受,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又原告前揭 行為明顯超越老師關心學生的界線,踰越師生間常態互動之 行止,並超過師生間應有之分際,該行為又僅特別針對女同 學丁生,而與性別直接攸關,原告傳私人訊息、邀約、送補 品等行為具性別追求意味,且製造一個令丁生感到敵意之學 習環境,當屬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致丁生心生不舒服感受 ,已嚴重影響丁生之學習及人格尊嚴。參以防治準則第8條 已明定「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 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其立法理由為提供性別平等之 學習環境並禁止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核與性平法第2條第4 款第1目對於性騷擾之定義及要件相合。是以,原告身為教 師卻未遵守性平法、防治準則等規定,而以明示及暗示之方 式,從事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影響丁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 ,應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應勘認定。 4、原告有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行為,已如前 述;則被告依性平會調查結果,以原告有行為時性平法第2 條第4款第1目所定校園性騷擾行為,依同法第25條第2項、 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規制原告1年 內不得聘為兼任教師,並應接受心理輔導至少4次及接受8小 時之性別平等相關課程,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規制原告 1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且應接受心理輔導及完成8小時性 別平等教育課程,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的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24

KSBA-112-訴-118-2024122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張成明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告 OOO 兼法定代理 人 OOO 被 告 廖振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 OOO 陳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就被告丙○○之上開給付,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 責任。 三、第一、二項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戊○○(戊○○出具意願書捨棄到庭為言詞辯 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1年9月底起加入由 被告戊○○、乙○○及暱稱「喪坤」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由被告戊○○擔任總負責人(俗 稱房主),被告乙○○及丙○○則受被告戊○○指揮擔任控制幹部 、負責監控現場人頭帳戶提供者、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膳食 等工作。該詐欺集團釣魚組之不詳成員在網路報章上刊登虛 偽不實之借貸、投資、高額薪資徵才廣告,吸引用錢孔急者 上門。嗣被告甲○○發現上開廣告,為貪圖賺取快錢,於111 年11月3日間某時許,在高雄某處,將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件、印鑑等物品,提 供予被告戊○○,供作該詐騙集團洗錢之犯罪工具,容任詐欺 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於同年月4 日凌晨2時許起至9日23時許止,前往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太子大飯店527號房住宿,受被告戊○○、乙○○及丙○○監管參 與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7日12時58分 許,在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至被告甲○○開立之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即派員將款項層 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受有600,000元之損害 ,其等4人之上開詐欺犯行均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故被告丙○○、戊○○、乙○○、甲○○應與該詐欺集團成立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又被告丙○○行為時係屬未成年人,親權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被 告丁○○,被告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丙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丁○○與被告戊○○、乙○○、甲○○等 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87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丙○○、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均 自被告中最後收受113年2月27日追加狀繕本者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就第 一項金額之本息,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㈢第一、二 項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乙○○、甲○○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沒有意見,但 是因為沒有能力,所以沒有辦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OOO(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1年9月底起加入由被 告戊○○、乙○○及暱稱「喪坤」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由被告戊○○擔任總負責人(俗稱 房主),被告乙○○及丙○○則受被告戊○○指揮擔任控制幹部、 負責監控現場人頭帳戶提供者、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膳食等 工作。該詐欺集團釣魚組之不詳成員在網路報章上刊登虛偽 不實之借貸、投資、高額薪資徵才廣告,吸引用錢孔急者上 門。嗣被告甲○○發現上開廣告,為貪圖賺取快錢,於111年1 1月3日間某時許,在高雄某處,將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件、印鑑等物品,提供予 被告戊○○,供作該詐騙集團洗錢之犯罪工具,容任詐欺集團 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於同年月4日凌 晨2時許起至9日23時許止,前往高雄市○○區○里街00號太子 大飯店527號房住宿,受被告戊○○、乙○○及丙○○監管參與詐 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7日12時58分許, 在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 被告甲○○開立之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即派員將款項層轉至 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受有600,000元之損害。 ㈡、被告丙○○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35號裁定宣示交付保護管束 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卷一第11-20頁) 。 ㈢、被告戊○○、乙○○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於檢察官起訴後,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審理中。並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 (卷二第15-21頁)。 ㈣、被告甲○○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判決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等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卷二第23-29頁)。 ㈤、被告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丁○○為被告丙○○之 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丙○○、戊○○、乙○○、甲○○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丁○○應否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論斷: ㈠、被告戊○○、丙○○、戊○○、甲○○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爭執事實欄所示 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735號 裁定、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戊○○(於意願書上未爭執) 、乙○○、甲○○所不爭執,其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屬實。被 告戊○○、丙○○、戊○○、甲○○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被告甲○○並 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證件、印鑑等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   其等之上開行為間,係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均 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 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其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之關 係,被告丙○○、戊○○、乙○○及甲○○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告丁○○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丙○○(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可稽)於實施本 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 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 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丁○○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 ,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就 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被告丁○○只 是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其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 此被告丁○○只須就被告丙○○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不須就 其他被告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其與被告戊○○、乙○○、甲 ○○等人間只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規 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乙○○、 甲○○連帶給付600,0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113年2月2 7日追加狀繕本者者翌日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丁○○就被告丙○○之上開給 付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3

CTDV-113-訴-196-202412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張閔景 兼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黃千華 陳偉仁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被 告 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江秀芝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黃千華、許進福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 追加被告陳偉仁、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學網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旭宏、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許江秀芝,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黃旭宏 、許江秀芝、陳偉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47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追加被告均係基 於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是否有為偽證同一基礎事實而生之爭 執,主要爭點相通、證據資料得以援用,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千華、陳偉仁、樂學網公司、黃旭宏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8日向樂學網公司購買立功 公司提供之公務人員高考衛生技術全科為期2年(109年3月8 日至111年3月8日)雲端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以原告施 淑美信用卡刷卡付費31,600元,惟樂學網公司及立功公司卻 提供不合時宜課程,不足應付109至111年高考,不批閱原告 張閔景提問單及申論題練習卷,未分析考情趨勢,未更新增 補線上課程,課程內容過舊不適合參加考試使用,原告屢次 請求樂學網公司及立功公司增補課程均遭拒絕,原告與樂學 網公司及立功公司溝通1年,立功公司與樂學網公司仍拒絕 更新過期課程以利原告張閔景報考公務員考試,原告遂另於 110年3月8日與訴外人及第出版社數位影音中心(下稱及第 出版社)購買雲端課程並支出52,000元。原告因被告詐欺、 不履行契約而受有系爭課程費用31,600元、及第出版社購買 課程費用52,000元、原告張閔景10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報 名費1,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85,000元之損 害,嗣原告對樂學網公司及立功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民 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在案;並對樂學網公司、 立功公司之負責人黃旭宏、許江秀芝提出詐欺取財罪、背信 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58號、1 10年度偵字第8279號偵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 不認識被告黃千華、許進福,其等均非原告之締約服務員, 未曾和原告電話或謀面接洽過課程契約相關事宜,根本不具 備證人資格,卻冒充證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作偽證,陳述諸 多不實之證詞、並提供不實證據,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大 量採用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之偽證證詞,致系爭民事事件判 決原告敗訴確定,且黃旭宏、許江秀芝因此獲不起訴處分確 定。原告因被告黃千華、許進福前開偽證、製作假證據行為 ,受有141,600元之損害(求償細項詳如附件),又被告黃 千華、許進福受僱於被告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被告樂學 網公司、立功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黃千華 、許進福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擔任被告黃旭宏、許江秀芝之辯護人) 教唆黃千華、許進福作偽證、共同製造假證據,亦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律師法、律師倫理規 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千華、 許進福、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 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千華部分:我當時受僱於樂學網公司,我沒有在系爭 刑事案件中作偽證,也沒有偽造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旭宏(兼樂學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偉仁部分:原 告追加黃旭宏、陳偉仁部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規定,黃旭宏、陳偉仁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原告 明知曾因濫訴行為遭本院處以罰鍰,仍就相同事實多次惡意 提起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之1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江秀芝(兼立功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進福部分:許 進福並未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作偽證亦未製造假證據;被告許 江秀芝並無教唆偽證、共同製造假證據之行為;各補習班作 法不一樣,並非講義或教材封面沒有印製年度就認定內容不 包含該年度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所謂 「偽證」,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為反於 其所見所聞之不實事項,仍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而言;如係就 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或係根 據證人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則均非屬「偽證」。末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千華、 許進福作偽證、製造假證據,被告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 仁教唆上二人作偽證、共同製造假證據,侵害原告權利等節 均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結 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受敗訴 之不利判決等語。惟觀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理由,非僅依據 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二人之證詞而為論斷,尚依據卷內所附 相關書證(系爭課程之簽收單、系爭課程之網站常見問題說 明、回覆問題之檔案資料)以及原告開庭之陳述(收到教材 7日內已經提出質疑,但礙於7月就要考試,希望被告樂學網 公司、立功公司可以補充課程等語),認原告購買之系爭課 程為一般線上課程並非進度課程,被告樂學網公司、立功公 司無依實體班最新進度上傳課程或更新、增補線上課程之義 務,且原告已知系爭課程並非當年度之進度課程;另被告樂 學公司、立功公司確有依約回答原告張閔景問題,始認被告 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無詐騙或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而為 原告敗訴判決,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片面以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二人之證詞,致其受不利之 判決,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黃千華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 為證述內容略以:「我是樂學網的客戶服務人員,工作內容 是售後服務,該寄什麼東西及資料是立功寄給學員的;樂學 網的契約上不會寫販賣哪個年度的課程,也不會標明課程和 種類,但是在訂單成立通知上會寫報名的課程;張閔景買的 期間到何時我不確定,樂學網也沒有向買方約定隨時更新教 材,提供資料課程是進度課程,有隨時更新,但張閔景買的 不是進度課程;另外課程的新舊,是看老師規劃及評估,本 件老師有增補過資料;並不是說109年成立的訂單就一定是 購買108年度的課程,因為有些科目可能兩年才更新一次, 我們提供的資料就看立功如何規劃,最新就是提供到108年 的課,但是不一定都是108年的課程」、「確實有約定批改 題目及測驗卷,也有幫張閔景批改」等語(本院卷第33-37 頁);被告許進福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所為證述內容略以:「張閔景是超乎常人問的問題數,他 問了上百題,我們也盡力幫他服務、解答;我們在契約上不 會特別標明提供哪個年度的教材,他問的問題我們已經盡力 回答,至於課程是否更新都是老師的專業,如果是面授班的 老師會視情況提供資料」等語(本院卷37-38頁)。經查:  ⒈依樂學網線上報名契約(109年度司促字第25574號卷證1-1) 觀之,契約上確實未載明販賣哪個年度的課程,亦未標明課 程和種類,訂單成立通知(109年度司促字第25574號卷證2- 1、本院卷第71-73頁)則有寫報名課程;又系爭課程為線上 雲端課程,且未載明是進度課程,此觀樂學網線上報名契約 、訂單成立通知甚明,而依系爭課程之網站常見問題說明( 109年度司促字第25574號卷證1-2)可知,樂學網公司並未 明確向消費者保證、約定一般線上課程會隨時更新,僅是會 依專業老師團隊分析、考量是否更新、增補教材課程,白話 來說,一般線上課程是否更新、增補,是要經過老師評估的 ,除非消費者報名的是進度課程,樂學網公司才有每週依實 體班最新進度上傳課程之義務。另依回覆問題之資料(本院 卷第47-69頁)可見,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於109年3月14 、16、17、24日、同年4月8、13、21、24、27、29日、同年 5月1、3、5日等日均有處理原告張閔景課業問題求助(提供 老師回覆問題之附檔)之紀錄。足認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於 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詞係根據自己職務內容及經驗所述 ,其中兼含個人價值判斷後之意見表達,且上開證述亦有所 憑,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並未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 述,與「偽證」之情形顯然有別,是難認被告黃千華、許進 福有何原告所指之偽證行為,更遑論被告黃旭宏、許江秀芝 、陳偉仁有何教唆黃千華、許進福作偽證之行為。  ⒉至原告主張原告不認識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此二人非原告 之締約服務員,不具備證人資格,所為均是偽證等語,惟檢 察官既傳喚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作證以釐清案情,其二人就 是證人,並非未跟原告接觸、締約就不能作證,且誰有資格 當證人亦非原告說的算,原告認被告黃千華、許進福無證人 資格,所以他們所為證詞就是偽證,恐對法律有所誤解。又 原告主張張閔景總共僅問43題、未解決共13題,並無「上百 個問題」,且被告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未盡力解答,被告 許進福之證述為虛偽等語,惟依回覆問題之資料(本院卷第 47-69頁)可見,張閔景確實問了不少問題,被告樂學網公 司、立功公司亦有所解答,則被告許進福證稱「張閔景問上 百題、有盡力解答」等語,應係其主觀感受之意見表達,並 非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另原告主張被告黃千華證稱「 張閔景購買系爭課程在網路上簽約,修改過後的契約有寄給 張閔景」等語(本院卷第35頁)為虛偽證述,張閔景並未簽 名,也沒有收到修改後契約,惟查被告黃千華所稱網路上簽 約是指原告張閔景於網路上報名的意思,並非真的簽名(本 院卷第353頁),可見被告黃千華之前的證述只是以「簽」 口語化表達網路報名之意;另寄送修改後契約應是被告黃千 華作證時憑印象及業務經驗所述,且從原告購買系爭課程迄 今已過4、5年之久,伊忘記當時是如何寄送契約或無法提出 相關證據佐證,亦屬常情,難謂被告黃千華是故意為虛偽、 不實之陳述。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黃千華、許進福、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 仁變造課程表、講義出版年度、偽造內部電子郵件等,共同 製作假證據致原告敗訴,侵害原告權利等語。惟查課程表( 本院卷第81-82頁)乃被告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於系 爭刑事案件中為答辯,而依其等之認知所自行製成之統整表 ,難認有何偽造、變造行為;另講義出版年度(本院卷第10 9-141頁)是被告許進福自行依教材組對該教材之適用年度 認知,貼上手寫便利貼以表明該教材之適用年度(本院卷第 335頁),此為立功公司教材組對於課程教材之主觀評價, 難謂變造、偽造證據,且各補習班是否在封面印製年度,乃 各補習班就講義及教科書編排自由,原告認被告提出之講義 未如同及第出版社在講義封面印製年份,而用手寫便利貼貼 上,即屬偽造證據,此為原告個人主觀感受,不能因此認定 被告有偽造證據;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偽造、變造證據之行為,僅空言主張被告共同製作假證 據,本院自難遽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㈤從而,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均難信為真,則偽證 侵權行為部分,因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 證述內容,並未涉及偽證行為,不具不法性,自無庸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樂學網、立功公司、黃旭 宏、許江秀芝、陳偉仁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另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黃千華、許進福、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有何共同 製作假證據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製作假證據之 損害部分亦屬無據。況原告根本未說明其主張之偽證、製造 假證據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其所受損害141,600元間有何因果 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 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件(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調解狀暨陳報六狀摘要,本院卷第 385、386頁): ㈠111南簡318號許江秀芝112年3月10日庭期筆錄終承認:「我們的課程到一零六、零五我們就沒有新課程」(111南簡318號第161頁),不該再販售誤人子弟,原告求償1萬。 ㈡109他5558號被告共同變造製作課程整理表108年度(本院卷第81-82頁)、變造剪貼講義出版年度照片、手寫108年度(本院卷第109-141頁),原告求償1萬。 ㈢113年9月26日開庭法官當庭勘驗內容109年3月10日第一次全部用書、補充講義,如陳報四所呈(本院卷第249-255、257-275、279-305頁)所寄全然無108年度課程,封面、內文皆未印出版年度,仍繼續販賣詐騙,庭呈2本全新講義可證(本院卷第371、379頁),原告庭後細看無108年度補充說明,被告繼續偽造證據,原告求價1萬。 ㈣被告庭呈109年8月24日第二次生物統計學所寄偽造內部電子郵件為郵寄收據(本院卷第369-371頁),原告求價1萬。 ㈤生物統計學為109年7月高考前不補充,考後原告提出嚴正抗議始另請台天SHOWME老師補充台天生物統計學多元線性回歸(本院卷第81頁),未於考前補充,原告求償1萬。 ㈥上課期限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45-149頁)全部課程皆無新課程補充,原告求償1萬。 ㈦109他5558號陳偉仁為不當得利律師費教唆共同製作假證據,教唆黃千華、許進福作為證,原告求償1萬。 ㈧陳偉仁答辯狀偽造附件一非原告訴訟,其餘訴訟皆因被告共同製作假證據,作偽證而敗訴,原告求償1萬。 ㈨偽證造成原告敗訴,成立通知(本院卷第45頁)未註記所買課程年度,致112簡上146判決第4頁錯誤判決第16-18行,原告求償1萬。 ㈩許進福偽證造成原告敗訴,張閔景總共僅問43題、未解決共13題,並無「上百個問題」,且未盡力解答,原告求償1萬。 原告未到被告公司簽約,2份網路契約當時服務員江小姐皆以電話溝道,電子郵件成立訂單,要原告自行下載,事實網路契約未簽名未送達,原告不認識黃千華。黃千華偽證:網路契約原告簽名且送達(本院卷第35頁),黃千華提不出,113年9月26日庭期改證詞證實偽證,原告求償1萬。 被告另應返還報名費31,600元。

2024-12-19

TNEV-113-南簡-64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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