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禾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禾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禾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
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
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均
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
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函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函
已分別送達受刑人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1樓及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居所,惟分別因遷移、無此地址等事由遭退
回,而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函稿、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現所在不明,客觀上難
期待受刑人陳述意見,並考量本件合併定刑之案件情節、罪
質均單純,定刑之刑度僅罰金刑且金額非鉅等情形,自無再
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本
院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為
竊盜罪、編號2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時間間隔(編號1為民國111年9月間所犯
、編號2為111年5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限等;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業已執行完畢,惟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
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6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6月(僅就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 犯罪日期 111年9月7日 111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45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68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7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60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94號